通常保護令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字第2714號
聲 請 人 ○○○
相 對 人 ○○○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曾為同居男女朋友,其等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相對人於民國113
年12月10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住處(下稱系
爭住處)自殘,伊見狀阻止卻遭割傷右手上臂處,堪認已發
生家庭暴力事件,為避免伊繼續受到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之危險,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
1項第1至4、8、9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
被害人權益,故法院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
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
、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
知兩造進行審理程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準用家事事件法,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
證責任之規定,則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且係負「證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
張之家庭暴力事實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
續侵害或加害之危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
護令。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前揭家庭暴力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派出所調查筆錄、家庭暴力通報表、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
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上開時地對其施暴一情
固非全然無據。惟依兩造所述情節觀之,可認該日衝突應係
相對人一時情緒激動而未能自我克制所致,堪認僅屬偶發事
件,又本院合法通知聲請人於114年2月19日到庭應訊,以陳
明並提出其有繼續遭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虞等證據,
然聲請人未遵期到庭,此有送達證書、報到單及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是聲請人屆期既未到庭說明或提出其他證據,則兩
造上開衝突是否非屬偶發事件、本件有無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即因聲請人未到庭陳明而無法釐清,本院實難徒憑前開事
實逕行認定聲請人仍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之危險
;再細繹聲請人於警詢時業已自承相對人目前已搬離系爭住
處,而未再與聲請人同住等情(本院卷第13頁),足見相對
人已無從對聲請人構成持續性之家庭暴力,亦即聲請人尚無
繼續受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故聲請人聲請核發本
件保護令,既與前述通常保護令之「必要性」要件有間,自
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至本件聲請雖經駁回,惟日後相對人倘對聲請人確有施暴情
事而有保護之必要,聲請人仍得檢具相關事證,另行提出民
事保護令之聲請,以防治家庭暴力,併此敘明。
五、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美
KSYV-113-家護-2714-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