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逢甲大學

共找到 137 筆結果(第 61-70 筆)

中訴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國豪 張玉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劉鈞豪律師 被 告 劉慧蓉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宛芸律師 被 告 顏辰霓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原告 張玉珊新臺幣40萬元,及均自民國111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李國豪、張玉珊各以261萬元、14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782萬7,565元、40 萬元為原告李國豪、張玉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劉慧蓉為被告,請求其給 付原告李國豪新臺幣(下同)1750萬元、給付原告張玉珊5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3頁)。嗣具狀追加顏辰霓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 玉珊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188頁)。原告 上開訴之追加、變更,其主張之事實均係基於同一車禍事故 所生損害,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劉慧蓉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欲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行車起步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方之往來車輛,且未禮 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路旁停車格內駛出。另 被告顏辰霓於前述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駛至該停車格後方 ,欲路邊停車停進劉慧蓉駛出之上開停車格時,本應注意汽 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劉慧蓉駛出之 視線。適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 心路4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 側肋骨骨折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1.李國豪部分: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 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將來 看護費678萬9069元、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支 出30萬5353元、慰撫金675萬0423元,以上合計1750萬元。  2.張玉珊部分:   張玉珊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於車禍後至今生活無法自理, 造成張玉珊每日須自家中、醫院、工作場所來回奔波照顧李 國豪,身心遭受極大痛苦,請求慰撫金50萬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李國豪1750萬元、連帶給付張玉珊5 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劉慧蓉部分:  1.本件事故係因顏辰霓違規停車,擋住伊視線所致,伊無過失 ,縱有過失責任亦較輕微。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 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均不爭執。不能工作之損失 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 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 且金額過高,不同意。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 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76萬2945元,及伊先前已賠償15萬元, 均應扣除。  3.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顏辰霓部分:  1.依劉慧蓉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伊所駕駛之AHR-98 89自小客車,係於行駛中等待前車即劉慧蓉駛出停車格,伊 車輛係在行駛中,並無違反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之規定,自難 認定伊有過失。  2.對原告各項請求意見如下:對於李國豪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 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不爭執。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回家拜拜之費用,非必要支出。將來看護費以每半天 1400元來計算過高。不能工作之損失期間為4年又8個月沒有 意見,但應以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 。將來醫療費、將來耗材支出無單據且金額過高,不同意。 原告2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李國豪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176 萬2945元,及劉慧蓉已賠償之15萬元,均應扣除。  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劉慧蓉於109年10月22日下午4時33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停車 格起步,顏辰霓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駛至該 停車格後方,欲路邊停車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適 李國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文心路4段由 東往西方向直行至該處,與劉慧蓉駛出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 書、台中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太平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  ㈡被告2人雖均否認有過失,並以前詞置辯。惟按汽車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 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 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11條第1項 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劉慧蓉駕駛汽車自路邊停車格起步 時,應注意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且在當時其左後方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遮擋 其視線之情況下,更應緩慢謹慎、確認無來車之安全情況下 始能切入車道,然劉慧蓉疏未注意前揭事項,於尚未能充分 掌握後方來車狀況之情況下,即切入車道,致發生碰撞,其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另顏辰霓應注意臨時停車時不 得併排臨時停車,然其為了停進上開劉慧蓉駛出之停車格, 竟於慢車道上併排臨時停車,影響其他用路人之行車視線與 動線。顏辰霓雖辯稱其係於「行駛中」等待停車格,然經逢 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檢視本件事故相關影像, 依劉慧蓉車輛行車紀錄器後鏡頭,顯示顏辰霓車輛於「影像 時間16:32:28」開始併停排於車道,於「影像時間16:32 :55」開始緩慢向前行駛,其併排停於車道約31.152後,發 生本件事故,有該研究中心肇事鑑定案件意見書可參(本院 卷三134、137頁),是顏辰霓有併排臨時停車之事實,其對 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亦認「本案A車(劉慧蓉所駕駛BC S-1688自小客車),在視線受C車(顏辰霓所駕駛AHR-9889自 小客車)影響之情形下由路旁起駛,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B車 (李國豪所騎乘388-ETY普通重型機車)先行致生事故,認係 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責任比例60%。本案B車事故前以平 均車速約59.29~61.42公里/時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 起駛之A車,與本案C車在等待停車格內之A車駛出,於道路 中併排停車影響行車視線與動線,認係同為本件事故之肇事 次因」(本院卷三138頁),益徵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實均有過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同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李國豪因被告2人共 同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其所受損害。茲就李國豪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已支出之醫療費、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 費76萬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四176頁),應予 准許。  2.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3萬7246元( 含回診車資1萬9684元、醫療用品耗材1萬7562元),為劉慧 蓉所不爭執,顏辰霓則爭執其中110年3月21日車資1800元、 同年4月4日車資800元,共2600元不應准許,其餘均同意。 經查,依李國豪提出之車資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331頁), 上開車資2600元乃其住院期間,為清明返家祭祖及探視所生 之交通費用,經核非屬必要費用,尚難准許。據此,原告所 得請求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應為3萬4646元(計算式:37246 元-2600元=34646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非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工作,其於事發時係60歲又4 個月,至65歲退休止,尚可工作4年又8個月,以其原薪資每 月4萬8927元計算,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219萬0581元。被告 對於李國豪受有4年又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不爭執,然均爭 執應以李國豪於事發前6個月平均薪資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 準。查李國豪於本件事發前6個月即109年4月至9月之薪資分 別為4萬6727元、4萬6427元、4萬7027元、4萬6727元、4萬6 427元、4萬6427元,平均薪資4萬6627元,有其提出之郵政 存簿存金簿內頁可參(本院卷○000-000頁),故被告抗辯應 以每個月4萬6627元作為計算基準,應屬有據。依此,李國 豪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261萬1112元(計算式:46627元 ×56個月=0000000元】,李國豪在此範圍內請求219萬0581元 ,應予准許。  4.將來看護費:   李國豪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理生活,終身均需半日看 護,需支出看護費678萬9069元。劉慧蓉對此不爭執,顏辰 霓則爭執半日看護費以每天1400元計算過高。查李國豪因本 件事故傷及腦部,影響四肢肌力,故每次因腦傷及其後遺症 /併發症而住院期間皆須全日看護。且因無法獨立行走,符 合中度身心障礙。因此在上述期間以外,仍需他人半日看護 ;李國豪除住院期間須全日看護外,未住院期間「終身」均 需半日看護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21日函暨所 附鑑定書、補充鑑定書可考(本院卷四134、135頁),是李 國豪主張其終身需半日看護,即屬有據。雖顏辰霓以前詞置 辯,惟本院參酌臺中市就業市場看護薪資,認李國豪主張半 日看護以每天1400元計算,並無明顯高於行情,應屬可採。 而李國豪為00年0月00日生,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 ,依內政部公布之108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其餘命為21.33 年,依上開每日看護費金額及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55萬1069元 【計算式:511,000×14.00000000+(511,000×0.33)×(15.000 00000-00.00000000)=7,551,069.0000000。其中14.0000000 0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1.33[去整數得0.33])。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再扣除本院前已准許之李國豪住院期間看護費76萬20 00元後,李國豪得請求之將來看護費,應為678萬9069元( 計算式:0000000元-762000元=0000000元)。  5.將來醫藥費、將來耗材支出:   李國豪主張其住院每月平均需支出醫療費1500元、耗材費17 22元,其尚有餘命21.33年,依霍夫曼式計算,預估需支出 將來醫藥費26萬5987元、將來耗材費用30萬5353元,均為被 告所否認。查李國豪於113年8月9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復健 科鑑定時,意識清楚,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正常,雖需使用 助行器站立與行走,符合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但其 受傷至今已多年,症狀趨於固定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鑑 定書可參(本院卷四135頁),是依現有資料,李國豪因本件 事故所受傷勢已趨穩定,日後所需應為休養及他人協助看護 ,尚難認有繼續住院及使用醫療耗材之需要,原告對此亦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其此部分請求,即無從准許。  6.慰撫金:   被告對於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依法得 請求慰撫金,並不爭執,僅抗辯其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 審判之依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 詳本院卷一證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被告之過失程度,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 ,並導致中度身心障礙(第七類肢障)、終身均需看護等一切 情狀,認李國豪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7.綜據前述,李國豪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為1217萬5637元 (已支出之醫療費39萬9341元、看護費76萬2000元+增加生 活上必要費用3萬4646元+將來看護費678萬9069元+不能工作 之損失219萬0581元+慰撫金200萬元=1217萬5637元)。惟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本件經逢甲大學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認李國豪事故前以平均時 速約59.29至61.42公里超速行駛,且未注意前方劉慧蓉由路 旁起駛之自小客車,為本件事故之肇事次因,有該中心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憑(本院卷三138頁)。至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雖認李國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本院卷一196頁)。惟依現場監視器影像分析,李 國豪機車事故前之平均車速約為每小時59.29至61.42公里, 依事發路段限速50公里而言,已超速約10公里,有前揭肇事 鑑定案件意見書可佐(本院卷三136頁)。覆議委員會未審 酌李國豪騎乘機車有超速行駛,未注意前方由路旁起駛劉慧 蓉汽車之情形,而認其無肇事因素,自非可採。本院綜合劉 慧蓉、顏辰霓、李國豪之違規態樣、事故發生經過、三方對 肇事之原因力強弱等,認劉慧蓉為肇事主因,應負60%責任 ;顏辰霓、李國豪同為肇事次因,應各負20%責任。經過失 相抵後,李國豪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974萬051 0元(計算式:00000000元×0.8=0000000元)。  8.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兩造均不 爭執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責汽車任保險金176萬2 945元及劉慧蓉先前給付之賠償金15萬元(本院卷四176頁), 該等金額應從李國豪請求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李國豪尚得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782萬7565元(計算式:00000 00-0000000元-150000元=0000000元)。  ㈣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定有明文。查張玉珊 為李國豪配偶,李國豪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 折及硬膜下出血、右側肋骨骨折等傷勢,接受多次腦部手術 治療後,仍無法獨立行走,終身需半日看護等情,已如前述 ,堪認張玉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 分法益,確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從而 ,張玉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亦屬有據。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所得情況(詳本院卷一證 物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過失情形 、張玉珊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張玉珊所得請求 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惟李國豪應負20%過失責任, 已如前述,依此計算,張玉珊得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應 為40萬元(計算式:50萬元×0.8=40萬元】。逾此金額之請 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李國豪782萬7565元、連帶給付張玉珊40萬元,及均自111年 2月22日(兩造均不爭執該利息起算日,本院卷二144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通常程序,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被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隨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2024-12-27

TCEV-111-中訴-13-20241227-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吳仕翎 訴訟代理人 陳文正律師 被 告 賴忠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4,787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4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4頁),嗣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迭經減 縮及擴張,終則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後述 訴之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84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9年7月1日上午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桃園市蘆竹區文中路一 段由中壢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該路段0000000號燈桿處, 因前方訴外人戴羣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緊急煞車,伊閃避不及而與D車發生擦撞後再與 訴外人童裕凱所騎乘、暫停於前方路旁夾停車單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擦撞失控左偏,詎 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自 後方駛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安全間隔,而 與伊所騎乘之A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並受有背部挫傷併第5椎弓骨折、第3、4腰椎狹窄等傷 害(下稱系爭傷勢),A車亦受損,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付伊醫療費9萬9,814元、不能工作損 失18萬7,039元、就診交通費2,500元、A車修理費8,261元及 精神慰撫金12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7,6 14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系爭事故乃係 肇因於原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前對伊提起過失傷害刑 事告訴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在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C車與其所騎乘之A車發生發 生碰撞,致其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勢等情,業據其提出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 稱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元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彙總單、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機車修繕報價 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 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 系爭交通事故卷宗(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66頁)核閱無訛,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致其受有系爭傷勢 及系爭機車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㈡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責任之爭點: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 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警詢時陳稱:伊騎乘C車沿文 中路一段外側車道往桃園方向行駛,行至事發地點時,伊先 看到前方電動車(按即A車)撞到停車格收費員,然後往伊方 向倒下後,伊前車頭撞到A車後,伊人車往前翻滾等語(見 本院卷第5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A車卡到童裕凱 騎乘之B車後搖晃,伊就想趕快靠內側一點,但經過時還是 被A車撞到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10年度他字第665號卷〈下稱 他字卷〉第35頁);童裕凱於警詢時陳稱:伊騎乘B車在文中 路一段0000000號燈桿附近夾停車單,停約20秒後被後面一 台電動車(按即A車)撞上,A車往左邊倒又去跟一台機車( 按即C車)碰撞到,C車也倒地,伊機車係左側車身遭撞擊等 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另於偵查中陳稱:伊當時停在路邊 幫路邊汽車夾停車單,A車從後面擦撞到伊機車,伊就看到 原告跌倒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戴羣峯於偵查中陳稱: 當時伊見前有一個阿姨騎車突然緊急煞車,且旁有一台大卡 車,伊也緊急煞車並按喇叭示警停在路邊的童裕凱,但童裕 凱沒有動,伊就趁卡車縫細往前騎等語(見他字卷第35頁) ,而原告於警詢時係稱:伊沿文中一路外側車道行駛,車速 不記得了,只記得前方有一台機車突然減速,伊就緊急煞車 ,之後就倒在地上,期間的事已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 5頁),於偵查中則稱:伊當時跟著前車騎車,應該是騎在 車道上而非路肩,伊有看到童裕凱在開單,但伊沒有印象撞 到誰或被誰撞到等語(見他字卷第34頁、第36頁),互核前 揭陳述,可知系爭事故發生時,童裕凱係騎乘B車停放在路 肩夾放停車單,戴羣峯、原告及被告則依序騎乘D車、A車及 C車行駛在同向後方。再觀諸系爭事故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現場痕跡、受損照片部分及碰撞後靜止位 置(見本院卷第46頁、第50頁至第55頁),童裕凱所騎乘之B 車於事發後係立放在路肩與路旁停車格之間,原告騎乘之A 車則右傾倒臥在前方之外側車道與路肩之間,被告騎乘之C 車亦係右傾倒臥在A車前方之外側車道上,C車後輪與A車前 輪距離約1.9公尺、與A車後輪距離約1.1公尺(見本院卷第4 6頁),而A車右側車身車明顯留有一相對深色之橫向轉印痕 ,A車左前方後照鏡亦有由後推擠旋轉向前之情形(見本院 卷第184頁、第185頁),B車左側車身流有明顯括擦痕,C車 車輪前輪則留有撞擊之痕跡(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第187 頁反面、第188頁、第194頁及反面),應可見事發時應係原 告騎乘A車右側車身先與童裕凱所騎乘之B車左側車身發生擦 撞,A車往左偏駛,致A車左側車身與自後方駛抵之被告所騎 乘之C車車頭發生擦撞,並致A、C車因撞擊之反作用力而往 不同方向偏移定傾倒在地。又被告騎乘C車原行駛在外側車 道,並以約時速3、40公里行駛(見本院卷第56頁),而該 路段為直行路段,並非彎曲、隧道,且當時天候晴、路面乾 燥、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見本 院卷第46頁、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能充 分注意前方車況,斯時應可明顯察覺前方之A、B車發生擦撞 之情,並有足夠反應之時間以採取有效之反應措施,諸如減 速或暫停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惟被 告卻捨此不為,足見被告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 隔之過失甚明。而本件前經原告聲請囑託財團法人成大研究 發展基金會鑑定,結果亦認:「……二、有關乙○○騎乘5FD-16 2號普通重型機車(C車)擦撞甲○○重機車(A車),主要原因為 乙○○騎乘重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次要原因為甲○○騎乘重機 車(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童裕凱重機車……」等情,亦同 此認定,有該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 0頁及反面),足見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原 告於事發時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詳如後述),僅涉其 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否同負過失責任,被告侵權責任並不 因此解免,是被告執此謂其無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 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A車損壞之原 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因系爭事故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⒊又戴羣峯雖於偵查中陳稱係被告撞到伊的機車等語(見他字 卷第34頁),然此與原告、被告前述均有不符,且本院前所 認定之機車碰撞經過,被告既係騎乘C車在最後並與原告騎 乘之A車發生碰撞,則戴羣峯前揭所述,恐為其記憶錯誤或 自行臆測之詞,而無足可採。至系爭事故前雖經桃園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並囑託逢甲大學鑑定,其 等固均認原告騎乘A車行駛外側路肩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 後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因,童裕凱騎乘B車、被告騎乘C車及 戴羣峯騎乘D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前揭鑑定意見書、覆 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112年7月17日逢建字第120015248號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第109頁、第129頁),惟依卷附資 料並無從認定原告於事發前係行駛在路肩之事實,其逕認僅 原告之騎車行為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云云,尚與卷證有所 出入,亦與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不同,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要難可採。    ⒋承上,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然原告騎乘A車行駛在車道,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 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復依前述本院認定 之事發經過,原告係騎乘A車自後方與童裕凱騎乘之B車發生 擦撞,衡諸該路段為直行路段,而非彎曲、隧道等可能遮蔽 視野之情,原告應可察覺前方之行車動態,而有足夠反應時 間選擇減速或其他避讓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參以原 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於事發前有看見童裕凱在開單,因見前 方機車突然煞車,其也緊急煞車,但沒有印象後續碰撞情況 (詳如前述),益徵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同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甚明。至兩造各自援引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 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3頁及反面)及本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69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227頁至第231頁) 陳稱其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無過失云云,然檢察官偵查或 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民事 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其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 酌,決定取捨,而本院就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俱有過失乙 節,業已認定如前,本院自得本於調查證據後獨立判斷,而 不受拘束,併此敘明。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若干之爭點: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 肇生系爭事故並受有系爭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業如 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茲就原告得請求各項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已支出醫療費9萬9,8 14元,業據其提出前揭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 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不能工作損失:  ⑴觀諸原告所提前揭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1頁至 第12頁),業已載明「……於109年07月01日至急診求診當日 住院,於109年07月07日接受右側胸管插入引流手術及開放 性復位和鋼釘內固定手術,於109年07月11日出院,需使用 三角巾加以保護固定,建議休養1週及建議患肢12週內不宜 劇烈活動或工作……」、「病人自109年11月03日經門診住院 ,於109年11月04日進行鋼釘內固定移除及徒手授動手術,1 09年11月05日出院,建議患肢六週內不宜劇烈活動或工作…… 」等語,核與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於住院14 日(109年7月1日至11日、同年11月3日至5日)及出院後18 週(109年7月12日至年10月3日、同年11月6日至12月17日) 期間均需休養相符,應屬可採。  ⑵又原告雖主張應以其於桃園市立同德國民中學(下稱同德國 中)代課教師於事發前每月平均薪資3萬6,013元為計算,並 加計不能兼職家教損失8萬200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同德國中 薪資保費明細、學期課程表及家教上課證明為證(見本院卷 第20頁及反面、第88頁至第92頁),而查,原告雖曾為同德 國中代課教師,然其於109年7月至110年4月期間已非該校聘 任教師乙節,已據同德國中112年9月25日同國教字第112000 7294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第155頁),自難執此據為計算 不作工作損失之依據。惟原告於事發前確係擔任代課教師, 且未屆強制退休年齡,堪認原告確有一定勞動能力,而行政 院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係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核 定之勞工最低生活保障,依一般客觀情形觀察,原告勞動工 作至少可獲得勞工基本工資,而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勞工基本 工資為25,250元,則以此計算原告正常工時下之不能工作損 失,再加計兼職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屬客觀合理。據此,原 告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9萬8,033元{(計算式:25,250元 ×(14/30+126/30)+8萬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就診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為治療系爭傷勢於109年7月21日、同年10月12 日、11月3日、11月11日及11月25日就診,一次計程車往返 費用500元,共計支出就診交通費2,500元乙節,已為被告所 爭執,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其確有上開費用之支出, 且此費用數額尚無不能證明損害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 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⒋機車修理費:   原告主張A車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估價必要修復費用為1萬4, 269元(其中工資為3,477元、零件為1萬792元)等情,業據 提出前揭報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而A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 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 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是其殘值為1/10分。並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A車自出 廠日即108年6月(見本院卷第28頁)起至系爭事故發生即10 9年7月1日時止,已使用1年2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 之零件費用為4,56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加計工資 後為8,037元(計算式:4,560元+3,477元),則原告所得請 求之A車修復費用為8,0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年齡、地位 、經濟狀況(置個資卷,僅供本院斟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用 ,不予在判決中詳細列載公開)及本件事發過程暨原告所受 傷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承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0萬5,884元(計算式:9 萬9,814元+19萬8,033元+8,037元+10萬元)。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本院斟酌前 述之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及兩造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 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等情節,認兩造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 過失,應由兩造各負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則被告應就原 告所受損害賠付之金額為20萬2,942元(計算式:40萬5,884 元×50%)。  ⒏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給付之 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 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 為請求。經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5萬8,155元,為原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210頁) ,是此部分金額應自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內扣除,經扣 除後為14萬4,787元(計算式:20萬2,942元-5萬8,15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 787元,及自111年9月30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翌日(即111年 10月5日,見本院卷第220頁及反面)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792×0.536=5,7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792-5,785=5,007 第2年折舊值    5,007×0.536×(2/12)=44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007-447=4,56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2-27

TYEV-111-桃簡-1403-20241227-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930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廖雲青 洪文月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廖雲青前就讀逢甲大 學時,邀同債務人洪文月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4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113,058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 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廖雲 青自民國113年06月2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61,227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洪文月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6

TCDV-113-司促-37930-20241226-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陳志展 被 上 訴人 楊智翔 訴訟代理人 柯清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742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6 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安富街之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 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被上訴人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 在同向前方並停駛,兩造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 致被上訴人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 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右 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及右肋骨扭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並使系爭機車受損(與系爭傷害合稱系爭損害)。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被上訴人身體健康及財物,被上訴人 自得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㈠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41,112元;㈡交通費:73,610元;㈢看護 費用:35,000元;㈣不能工作之損失:108,787元;㈤系爭機 車維修費用:27,550元;㈥勞動能力減損:1,349,104元;㈦ 精神慰撫金:560,000元。以上共計2,195,163元等語。原判 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上 訴人上訴所為之爭執,均經被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醫療機 構之鑑定等,且經原審審酌判決,足認上訴並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即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下 稱安南醫院)111年4月13日、112年2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之 傷害及111年8月25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之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無關,故被上訴人休養期間應為系爭事故時 即111年3月3日起至同年4月3日止。又系爭機車維修皆以新 品更換,應將該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搭乘計程車之收據,難認其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另依國立 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112年9月15日之 病情鑑定報告書內容,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訴 右下肢疼痛會軟腳,然此部分並未為安南醫院之病歷所記載 ,安南醫院111年3月22日之病歷資料,係記載被上訴人左腳 會軟腳,並未提及右腳之傷勢,加上上開成大醫院病情鑑定 報告書亦有明確說明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並無法完全證 實為系爭事故所致,可能為被上訴人本身既有之舊傷,故上 訴人對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 林分院113年1月17日之回函中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 比例有所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就原判決不利部分,全 部聲明不服,並以前詞爭執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 受有12%之勞動能力減損,顯有率斷;再次爭執現場指揮之 警察亦應負責,上訴人不應負全部責任,請求送逢甲大學或 成功大學為鑑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因而所受系爭損害等情 ,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右手腕三角纖維 軟骨損傷、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陣發性雙下肢無 力感、疑腰椎神經根病變相關、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外 ,上訴人並不爭執,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交簡 字第484號上訴人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內所示證 物大致相符,應認為真實。上訴人除爭執前揭傷害外,另就 損害額等部分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在於:⒈被上 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為何?⒉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1,751,6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 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 故發生時,該路口因停電故號誌未運作等情,業據兩造於警 詢時陳述在卷,參照上開規定,駕駛人此時即應依照交通指 揮人員之指揮行駛,而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有警察在實施路 口指揮,其前方有台機車見警察指揮棒手勢突然緊急剎車停 駛下來,其見狀也跟著緊急剎車,但還是剎車不及撞上前方 機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係因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始緊急剎 車,並非無故剎車,而上訴人行經停電暫無號誌可資遵守之 路口,理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車動向,避免追撞前車,故系 爭事故之發生應為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與前車間為 可以煞停之距離所致,經原審囑託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系爭事故肇責,該會亦認定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 未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有 該會113年4月1日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故系爭事 故應由上訴人負全部肇事責任,應可認定。上訴人雖以在場 指揮之警察指揮不當亦有責任,不應由上訴人負全責,請求 再鑑定云云。惟依上訴人之辯解,上訴人亦屬連帶賠償義務 人,被上訴人本可向上訴人為全部請求,至在場指揮之警察 有無責任係屬其與上訴人內部分攤責任之問題,不影響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請求,即無依上訴人聲請再為鑑定之必要。    ㈢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系爭事故後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爭執 被上訴人主張之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 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 傷等傷害。經查,就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 併發肩關節沾黏、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部分,依 陽光復健科診所111年3月4日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審卷一 第75頁),被上訴人已受有右肩扭挫傷、右腕扭挫傷之傷勢 ,且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2日在安南醫院就診時,亦表示右 肩膀跟手肘也是很痛、右手腕也很痛等情,有病歷資料在卷 可參(原審卷二第80頁),堪認就此部分之傷勢與系爭事故 具有因果關係。另經原審囑託成大醫院就上開傷勢是否可排 除與系爭事故有關及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等節為鑑定,據覆 稱:依安南醫院急診及門診病歷記載,病人於111年3月3日 就診時,主訴右肩、右胸口疼痛;111年3月22日回診時,主 訴右下肢疼痛會軟腳、右腕疼痛。另依本院111年4月8日門 診病歷記載,病人亦提及111年3月3日車禍後,111年3月6日 即出現下肢無力之症狀。據前述症狀描述與後續診斷「右手 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 雙下肢無力感、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相符,故無法排 除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依病人110年至111年3月3 日車禍前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就診之病歷紀錄,病人因雙手腕 疼痛於該診所治療已久,並於109年9月4日經超音波檢查診 斷三角纖維軟骨有異常,但該診所之病歷中並未提及與右肩 相關及下肢無力之症狀。是故,「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 、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應為 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然「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並無法「完全」證實為111年3月3日交通事故所致,可能 為本身即有之舊傷,後續因車禍而加重,有該院112年11月1 4日函及所附病情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59- 262頁),與本院前開認定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 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與系爭事故有關相符,而陣發性雙下 肢無力感部分,被上訴人係於系爭事故後始有陣發性雙下肢 無力之症狀,且於陽光復健科診所在系爭事故前之病歷中亦 未有關於下肢無力之記載,可見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之症狀 應可認定為系爭事故所致;另關於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 部分,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縱然屬被上訴人之舊傷,但 如因系爭事故而加重,則被上訴人自仍因系爭事故受有此部 分之傷害,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 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及 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等傷害與系爭事故有關,應屬可採 。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之利益為 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上訴人因上述過失行為應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之 金額是否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41,11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為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額外支出 之生活上費用,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另支出因前往醫院及診所回診、復健所生之 交通費73,61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試算資料為證(原審卷 一第157-169頁),而被上訴人固未實際搭乘計程車,然其 於111年3月5日回診時,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宜專人照護2週 ,休養4週,於同年4月13日就診,經安南醫院醫師建議右手 休養1個月等情,有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原審卷 一第65、67頁),則應認於醫師建議休養期間,被上訴人始 有由親屬接送之必要,故被上訴人僅得請求自111年3月3日 至同年5月13日止之交通費用。依此,安南醫院部分為3次、 成大醫院為3次、陽光復健科診所為34次、活水神經內科診 所為2次、東仁診所為2次(被上訴人主張之次數詳原審卷一 第35-45頁所載),則依上開試算資料(安南醫院單程225元 、成大醫院單程為2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單程為105元、活 水神經內科診所單程為375元、東仁診所單程為375元),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安南醫院為1,350元、成大醫院 為1,680元、陽光復健科診所為7,140元、活水神經內科診所 為1,500元、東仁診所為1,500元,合計為13,170元。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需專人全日照護2週,其係由親屬看 護,依每日2,500元計算,得請求35,000元,並提出診斷證 明書、臺大醫院住院就診須知為證(原審卷一第144頁), 並有安南醫院所函覆資料附卷可佐(原審卷二第337、339頁 ),本院審酌被上訴人請求1日以2,500元計算,未逾看護行 情,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35,000元,應屬有據。  ⒋被上訴人主張於111年3月3日發生系爭事故後,需休養至同年 5月13日,故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08,787元,並提出診斷證明 書為證。被上訴人之計算式係以被上訴人確實在家休養未上 班為基礎,然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至同年5月並非均在家休 養,仍領有薪資,僅係自行請特休假或病假,有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光電)112年12月14日函及所附薪資 、請假明細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1-295頁),故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工作損失應以薪資換算特休假之損失及 病假遭扣薪之數額為計算基礎而為認定,而被上訴人主張以 系爭事故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應屬合理,故被上訴人 之每月平均薪資為46,623元【計算式:(50,387+40,388+42 ,454+48,151+55,116+43,239)÷6=46,623,小數點以下4捨5 入】,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薪轉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171、1 73頁),而觀諸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每天工作時數為10 小時,故依此計算,平均時薪為155元(計算式:46,623元÷ 30日÷10小時=155元),而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至111年5月1 3日期間,使用特休假時數共計48.5小時,故特休假之工作 損失為7,518元(計算式:155元×48.5小時=7,518元);又 依上開請假明細,被上訴人僅於111年3月有請病假,並對照 上開薪資明細,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遭扣款1,676元,故被 上訴人得請求之工作損失,合計應為9,194元(計算式:7,5 18+1,676=9,194),逾此部分,難認可採。  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需支出維修費用27, 550元(含工資5,250元、零件費用22,300元),並提出估價 單為證,並有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按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參照 上開車籍資料,其上載明該車係於西元2019年(即民國108 年)3月出廠,直至111年3月3日系爭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 用年數已逾3年,依上開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之折舊,其扣 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30元(計算式:22,300×1/10=2,2 30),是上訴人此部分應賠償之必要修理費即為7,480元( 計算式:5,250+2,230=7,480)。逾此部分,為無所據。  ⒍被上訴人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前往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鑑 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至16%,故請求14%之勞動能力 減損損失,並提出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 卷一第175頁);復經本院函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說明鑑定 之過程,經其覆以:「病患甲○○於111年3月交通事故後,有 『右手肩膀旋轉肌腱撕裂傷;右肩扭挫傷、併發肩關節沾黏 ;陣發性雙下肢無力感;腦震盪症候群;右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損傷;右上肢挫傷;右胸挫傷;右踝挫傷;右膝扭挫傷; 右腕扭挫傷;下背扭挫傷;右肋骨扭挫傷』等診斷,112年3 月3日、112年6月2日曾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 減損程度之評估。評估此案參酌『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 指南』之主要章節為第1章『評估之基礎原理』、第2章『評估之 實務應用』、第5章『呼吸系統障礙』、第11章『耳、鼻、喉及 相關構造障礙』、第13章『中樞與周邊神經系統障礙』、第15 章『上肢障礙』、第16章『下肢障礙』及第17章『脊柱與骨盆障 礙』。依其過往就醫資料與勞動能力減損程度評估門診時之 臨床表現,並將其工作經歷及事故時之年齡納入考量,可得 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介於12%至16%。」,有該院113年1月 17日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297-300頁),本院並參酌被 上訴人「右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損傷」之傷勢係原本之舊傷, 因系爭事故加重,故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僅能請求12%較 為合理。而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 參,依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之平均薪資46,623元、自111年5月 14日起算至被上訴人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38年1月4日,依 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1,156,454元【計算方式為:67,137×16.00000 000+(67,137×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1, 156,454.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3 6/365=0.00000000)。採4捨5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無依據。  ⒎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 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 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現任職群創光電、大學 畢業、月收入4、5萬元,上訴人則任職於零件製造廠擔任作 業員、南英商工高職畢業、每月收入4萬元,業經兩造陳述 在卷,並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 財產、所得,及上訴人過失之程度、被上訴人所受傷害及生 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560,00 0元,尚屬合理。  ⒏從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822,410元(計算式:41,1 12+13,170+35,000+9,194+7,480+1,156,454+560,000=1,822 ,410)。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 生後,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給付70,73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即應自被上訴人前述得請求之數額中扣除,故本件被上訴 人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即為1,751,680元(計算式:1 ,822,410-70,730=1,751,680)。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上訴人給付1,751,6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 751,680元,及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並無不合。上 開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5

TNDV-113-簡上-19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32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略以:兩造於民國80年8月1日結婚,同住○○市○○區 ○○路0段00○00號處,育有2子,現均已成年。詎被告於婚後 經常酗酒,且工作不穩定,家庭生活費用均係原告獨力承擔 ,原告因無法承受被告無視生活及扶養壓力,於91年10月間 ,攜2子離開前開西屯路處所,獨力扶養小孩,至此,兩造 已分居已逾22年,未共同生活,婚姻關係係名存實亡,亦足 認被告亦無意願與原告維持婚姻意願。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   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   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   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   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   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   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   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   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   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   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   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若雙方有責程度相同,則應許雙方均   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兩造於80年8月1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再查,兩造於 97年後即未同居,迄今已逾16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 子乙○○到庭結稱略以:「出生後有跟兩造同住,高中時候跟 媽媽搬出來到逢甲大學附近住,當時媽媽要搬出來,是因為 我父親工作狀況不佳,失業,又打媽媽,還有酗酒,跟媽搬 出來沒有跟爸爸同住的時間點,應該是我高二的時候,大概 是97、98年左右。」、「爸媽感情不好,從我小的時候我有 印象的時候就不好,爸爸媽媽會為錢吵架,我爸爸會跟媽媽 拿錢,爸爸拿不到錢會喝酒,發生爭執,就會毆打媽媽,我 有看過很多次,無法計算,...,當時媽媽會帶我離開也是 因為上開我所述的錢跟毆打媽媽的事情,媽媽才帶著我離開 的,所以他們感情一直都不好,後來搬到西屯路,爸爸來找 我們,也是因為這些事情又發生爭執,後來我們才會搬到逢 甲大學那邊。從小都大生活費、扶養費、學費都是媽媽提供 給我的,在我印象中爸爸沒有給過。」等語明確,徵諸證人 乙○○為兩造之子,然其既經本院依法命為具結,且就兩造互 動狀況、分居情形等節,依其所親自見聞事實據以陳述,復 與原告上開主張互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綜上事證,認兩造業 於97年間分居至今,原告之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㈢審之兩造自97年間分居迄今已逾16年,實未能共同經營婚姻 生活,顯與婚姻關係成立之本質有違,且兩造在相當期間分 離之情形下,形同陌路,未有維繫婚姻之舉,足見兩造就婚 姻共同生活之感情基礎,已不復存在,依社會上一般觀念為 體察,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 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 姻之重大事由。又就上開離婚事由觀之,難認原告為有責程 度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 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 元。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2-25

TCDV-113-婚-532-20241225-1

司促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373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蘇尤如 債 務 人 蔡宗達 蔡國楨 一、債務人蔡宗達、蔡國楨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參拾萬參 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蔡宗達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蔡國楨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8筆,合計借款本 金新臺幣388,85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 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蔡宗達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303,910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蔡國楨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4-12-24

CHDV-113-司促-13737-2024122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27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譚皓 譚朝恭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壹萬肆仟柒佰壹拾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譚皓前就讀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人譚朝恭為 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13筆,合計借款本金 新臺幣815,195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 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 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四)詎債務人譚皓自民國113年06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 務,迄今尚欠新臺幣714,713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譚朝恭 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27-20241223-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7335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杏如 王清河 傅碧珠 一、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傅碧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貳佰捌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1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肆萬伍仟貳佰柒拾壹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2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 幣肆拾肆萬零參佰零陸元,及如附件附表序號3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王杏如前就讀明德女中、逢甲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王清河、傅碧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 八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350,019元整,並約定於學 業完成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 (二)債務人王杏如前就讀逢甲大學、中興大學時,邀同債務 人王清河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款十四筆, 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708,60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成 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日起攤還本息。 (三)依借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 除應就遲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外,並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 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金額,逾6個月(含)以內者, 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 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四)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 (五)詎債務人王杏如自民國113年6月1日即未依約履行債務 ,迄今尚欠本金635,858元及如附件附表的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雖經聲請人再催討仍逾期未還。 (六)依約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傅碧珠應連帶支付債權人 新臺幣150,281元整及附件附表序號1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 (七)依約債務人王杏如、王清河應連帶支付債權人新臺幣48 5,577元整及附件附表序號2、序號3所載之利息、違約 金。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一、放出查詢單1份。二、放款借據影本6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23

TCDV-113-司促-37335-20241223-1

審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漢霖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 第493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漢霖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 游傑豪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壹 佰伍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 08年12月3日新北交安字第108195843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相驗照片36張 、被告魏漢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㈡又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路口,未履行支 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其過失態樣係攸關路權歸屬,相較於被告未注意 車前狀況及未減速接近之過失而言,應係更為高度之注意義 務,是認被害人之過失在本件應為肇事主因,被告之過失則 為肇事次因。就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 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 結論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  ㈢至告訴人固具狀聲請本院將本案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研究中心或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為鑑 定,然本院先前於民國109年3月2日曾函送國立交通大學(已 更名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運輸研究中 心,請該單位就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責任及其主、次因為鑑 定(包含被告如有過失,是否包含「超速」之過失),惟迄今 已逾4年半仍未獲鑑定報告。而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對 方是否與有過失,得以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易言之,告訴 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輕重,至多僅係量 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過失比例認定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刑事責任之成立與否。縱使肇事主因與次因之 鑑定與量刑有關,然本院基於妥速審判之誡命,考量當犯罪 事實已經相對明確,倘仍不斷困於追求絕對真相之桎梏,當 無實益,對被告與告訴人而言亦屬折磨。從而,被告所涉犯 行業經審認如前,犯罪事實已臻明瞭,而無再送其他機構為 調查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平日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工 具至工作地點工作,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其上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 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為「因過失致人於死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 正後新法刪除第2項規定,並將普通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 刑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2項 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規定,就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7 6條第2項規定與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認兩者最重主刑及選科之次重主刑均相同,惟修正前之業 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並無法選科罰金主刑、反得併科罰金, 而修正後過失致人於死罪則得選科主刑罰金,且不得併科罰 金,參酌刑法第35條規定意旨,適用新法而以修正後刑法第 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 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  ㈢減輕其刑:   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 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本應注意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於行經閃黃燈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接近,即貿然行駛,因而發生 被害人死亡之無法回復結果,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創傷 ,其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曾多次與 告訴人游傑豪談論和解,然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而迄未取 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並無犯罪前科、雙方之過失情節、 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過去從事粗工,現已退休,無人 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附條件緩刑:  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次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有賠償意願,亦有努力 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足見被告有 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並履行賠償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合前述情形,復衡酌被告年屆72歲高齡,且已退休 ,倘入監執行宣告刑亦不利於被告的身心狀況,認前開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⒉另為維護告訴人的權益,使其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 論是部分或是全部),參酌被告資力、告訴人主張之金額, 另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150萬元,如果日後告訴人經民事訴訟 程序,獲得高於該提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世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盧祐涵、高智美 、吳文正、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493號   被   告 魏漢霖 (略)   選任辯護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漢霖於民國107年10月13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小貨車搭載林慶宗,沿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一路往華江六 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行經華江一路與華江二 路交岔路口,適游舜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 新北市板橋區華江二路往環河西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 岔路口。被告應注意行經閃黃燈號誌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照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 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於閃黃燈交岔路口減 速慢行,且未注意游舜翔正騎乘機車已經行駛在上揭交岔路 口路中處之車前狀況,即貿然直行穿越上揭交岔路口,而撞 擊游舜翔所騎乘上揭車號機車肇生車禍,導致游舜翔因車禍 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而魏漢霖於車禍肇 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為肇事 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游傑豪即游舜翔之父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漢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認行經上揭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導致車禍發生有未盡注意義務之事實。 2 證人林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伊當日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行經上揭交岔路口時,是閃黃燈號誌,但被告有無減速伊並不知情,看到游舜翔之車輛時就發生車禍等語。 3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現場照片12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攝照片8張、現場勘察報告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檢驗報告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游舜翔因車禍多處肋骨骨折雙側氣血胸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08年4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084544772號函暨所附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 被告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魏漢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再被告於車禍肇事致人死亡犯罪後,乃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 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世淵

2024-12-20

PCDM-108-審交易-1153-20241220-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蔡林飛鳳 蔡明女 蔡乙明 蔡明芬 蔡明玉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被 告 黃玉輝 訴訟代理人 許麗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309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蔡林飛鳳新臺幣628,460元、原告蔡明 女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乙明新臺幣322,105元、原告蔡 明芬新臺幣120,000元、原告蔡明玉新臺幣132,000元,及均 自民國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用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62 8,460元、新臺幣120,000元、新臺幣322,105元、新臺幣120 ,000元、新臺幣132,000元依序為原告蔡林飛鳳、原告蔡明 女、原告蔡乙明、原告蔡明芬、原告蔡明玉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臺灣大 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7段 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之規定(該路 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公里之速度高 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 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有缺口,即於暫停後起步自外側慢 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 道甚大,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 慢車道(南側)路邊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295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 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 撕裂傷、胸部多處擦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 多處擦挫傷、右上臂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 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 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 揭行為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另案於112年11月27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一日,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113年4月11日以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原告蔡林飛鳳為被 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為 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被告自應對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 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下合稱原告五人)所受下列損害,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蔡林飛鳳所受下列損害2,771,149元:   ⑴扶養費用771,149元:原告蔡林飛鳳為00年0月00日生,於 蔡添本死亡時為64歲,距年滿65歲退休尚有1年,而原告 蔡林飛鳳屆65歲退休年齡後得請求蔡添本扶養,以110年 臺中市簡易生命表計算,平均餘命為19.21年,扣除距年 滿65歲退休年限後,得請求18.21年之扶養費。又原告蔡 林飛鳳尚有其他扶養義務人即原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 女、蔡乙明(即原告蔡林飛鳳及蔡添本之子女),原告蔡 林飛鳳之扶養費用本應由蔡添本及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平均分擔。又行政院主計處公佈台灣地區 110年台中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775元作為計算 扶養費用之基礎,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 就蔡添本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蔡林飛鳳得請求之金 額為771,149元。   ⑵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 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 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 林飛鳳承受喪偶之痛,其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 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林飛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 000,000元。  ⒉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所受下列損害各2,000,000元、2,000,00 0元:   被害人蔡添本因被告藐視人命之高速駕駛行為,慘死於案發 現場,其屍體更是殘破不全,令原告一家幸福美滿的家庭生 活瞬間支離破碎,而原告蔡明芬、蔡明女承受喪父之痛,其 等哀慟及打擊實難以言喻,錐心之痛無法平復,原告蔡明芬 、蔡明女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2,000 ,000元。  ⒊原告蔡明玉所受下列損害2,032,333元:     ⑴原告蔡明玉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嚴重受損並僅存支 架,業於110年7月28日報廢處理,爰參考大台中中古機車 行之露天拍賣網站資料,同年份同款車市場交易價值經估 價為32,333元。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明玉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⒋原告蔡乙明所受下列損害2,505,262元:     ⑴蔡添本因本件車禍就醫之醫療費用1,962元,及蔡添本嗣因 本件車禍傷重死亡之喪葬費用473,300元及喪禮場地租借 費用30,000元,均係由原告蔡乙明所給付。   ⑵依原告蔡明芬、蔡明女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蔡乙明亦請 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 00元、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 原告蔡明玉2,032,33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蔡林飛鳳2,771,149元、原告蔡明女2,000,000元 、原告蔡乙明2,505,262元、原告蔡明芬2,000,000元、原告 蔡明玉2,032,333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車禍雙方都有過失,且原告五人請求金額太 高,原告五人已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2,00 0,000元,亦應自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扣除。並聲明:㈠駁 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 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 路,在慢車道上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於110年7月8日11時18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 沙鹿區臺灣大道7段快車道中線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 經臺灣大道7段957號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 之規定(該路段快車道速限為時速70公里),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特殊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98.08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適被害人蔡添本騎乘原告蔡明玉所有 系爭機車,沿臺灣大道7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外側慢車道 ,途經上開路段見道路設置之中央分向島、快慢車道分隔島 有缺口,即於暫停後違規起步自外側慢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 路,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碰撞力道甚大,被告駕駛之 前開小客車往右偏離衝撞臺灣大道7段慢車道(南側)路邊 由訴外人洪敏盛、高志宏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95 0-KV號自用小客車;被害人蔡添本則遭拋飛在空中旋轉後掉 落在慢車道旁,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胸部多處擦 挫傷合併皮下氣腫、右腰、背部及臀部多處擦挫傷、右上臂 擦挫傷及撕裂傷、左下肢開放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10年7月18日11時59分許因創傷 性休克併呼吸衰竭而死亡;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 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開罪刑確定等 情,有該刑事判決書、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 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 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逢甲大學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害人蔡添本騎乘系 爭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未依規定行駛,不當於外側慢車道左 轉(或迴轉)橫越快車道,為肇事主因;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研究中心之鑑定意見復認為被告駕駛之前開小客車, 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平均車速約為102.56公里/時,已超越該 路段速限70公里/時,為肇事次因。本院綜核被告、被害人 蔡添本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認為 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應 負40%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蔡添本應負6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  ⒉原告蔡林飛鳳(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 0日生)之妻;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 0年00月00日生)、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 年0月00日生)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 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又原告蔡明玉為系爭機車之所有 人,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則原告五人請求被告就被害人 蔡添本之死亡結果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及原告蔡明玉 請求被告賠償其所有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屬 有據。  ㈡茲就原告五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蔡乙明主張其支出被害人蔡添本之醫療費用1,962元、喪 葬費用473,300元、喪禮場地租借費用30,000元,業據其提 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門診收據、世安禮儀社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及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處使用規費收據為證 ,堪予憑採。則原告蔡乙明就前揭1,962元、473,300元、30 ,000元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 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 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 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又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 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 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 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經查,原告蔡林飛鳳( 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蔡添本(00年0月00日生)之妻; 原告蔡明芬(00年00月00日生)、蔡明玉(00年00月00日生 )、蔡明女(00年00月0日生)、蔡乙明(00年0月00日生) 為原告蔡林飛鳳及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有如前述。且參諸 原告蔡林飛鳳之戶籍資料、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 財產狀況,可知原告蔡林飛鳳長期居住在臺中市、名下並無 不動產、存款利息所得亦不逾3,000元,則依原告蔡林飛鳳 年齡已滿64歲及前揭財產狀況,堪認原告蔡林飛鳳無從以自 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核屬該當不能維持生 活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對原告蔡林飛鳳負有扶養義務之人 即其子女原告蔡明女、蔡明芬、蔡明玉、蔡乙明及被害人蔡 添本等五人,應平均分擔其等五人對原告蔡林飛鳳之扶養義 務,堪以認定。且衡諸前述原告蔡林飛鳳之年齡、長久在臺 中市居住,及依卷附110年行政院主計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表所示臺中市每人每月為24,775(見原證4),及依卷附1 10年臺中市簡易生命表所示原告蔡林飛鳳於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滿64歲)之平均餘命為22.94年、原告蔡林飛鳳年滿65 歲(即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強制退休)後之被害人蔡添本平均 餘命為18.21年(即被害人蔡添本對原告蔡林飛鳳扶養義務 之期間18年77日),並佐以原告蔡林飛鳳就未到期部分請求 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如命被告一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中間利息,始 為被告一次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方為允當。準此,原告蔡 林飛鳳於784,156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84,156元;計算式 為:59,460×13.00000000+(59,460×0.0000000)×(13.000000 00-00.00000000)=784,156.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 折算年數之比例(0/12+77/365=0.0000000)。採四捨五入, 元以下進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其扶養費771,149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原告五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蔡林飛鳳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妻;原告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為被害人蔡添本之子女,及其等出生年月日 之年籍,有如前述。則原告蔡林飛鳳遭逢喪夫之痛,原告蔡 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遭逢喪父之痛,天人永隔之 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 ,原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 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 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原告五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併見原告提出 之民事陳報狀、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及本院113年11月19 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 ),及卷附兩造之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狀況 ,併審酌被告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五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認為原告五人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每人均各為2,000,000 元,均屬過高,原告蔡林飛鳳應以1,800,000元為適當,原 告蔡明芬、蔡明玉、蔡明女、蔡乙明每人應各以1,300,000 元為適當。是被告應賠償原告蔡林飛鳳、蔡明芬、蔡明玉、 蔡明女、蔡乙明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800,000元、1,300,0 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1,300,000元。原告五 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 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 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 ,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 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蔡明玉主張系爭機車(97年12月出廠)因本件車禍受損 嚴重、修復無實益而報廢、己無殘值,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 之受損相片、系爭機車之異動登記書為證(見原證6、7), 且參諸前揭卷附本件車禍現場相片、系爭機車之車籍資料即 明,堪予憑採。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與系爭機車同款式(20 08年出廠)之中古車價約略為30,000元至37,000元不等,有 原告提出之大台中中古機車行之拍賣網站資料附卷可按(見 原證8),並衡諸個別車輛因保養使用情形不同,交易價值 互有差異,及系爭機車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出廠逾10年等 情以觀,本院認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損失之價額以30,0 00元為適當。是原告蔡明玉請求被告其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 受損之損害3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蔡明玉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總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蔡林飛鳳為2,571,149元(771,149+1,800,000=2,571, 149)。   ⑵原告蔡明女為1,300,000元、。   ⑶原告蔡乙明為1,805,262元(1,962+473,300+30,000元+1,3 00,000=1,805,262)。   ⑷原告蔡明芬為1,300,000元。   ⑸原告蔡明玉為1,330,000(30,000+1,300,000=1,330,000) 。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 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被害人蔡添本就本 件車禍應各負40%、6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開規定 ,原告五人就被害人蔡添本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60%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五人之 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蔡林飛鳳:1,028,460元(2,571,149×40%=1,028,460;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  ⒉原告蔡明女: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⒊原告蔡乙明:722,105元(1,805,262×40%=722,105)。  ⒋原告蔡明芬:520,000元(1,300,000×40%=520,000)  ⒌原告蔡明玉:532,000元(1,330,000×40%=532,00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 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 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 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 ,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 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 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 ,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 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 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 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五人已領得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 任險保險金2,000,000元,平均原告每人領取金額為40萬元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113年11月1 9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屬實。則原告五人領取之前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其等五人所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 予以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各賠償原告蔡林飛鳳628,46 0元(1,028,460-400,000=628,460)、原告蔡明女120,000 元(520,000-400,000=120,000)、原告蔡乙明322,105元( 722,105-400,000=322,105)、原告蔡明芬120,000元(520, 000-400,000=120,000)、原告蔡明玉132,000元(532,000- 400,000=132,000),堪以認定。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五人對被告前揭第㈣點所述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五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 延責任。則原告五人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均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2年7月19日寄存送達, 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07頁送達證書)翌日即1 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蔡林飛鳳628,460元、原告蔡明女120,000元、原告 蔡乙明322,105元、原告蔡明芬120,000元、原告蔡明玉132, 000元,及均自11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五人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 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 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附表: 兩造 訴訟費用 原 告 蔡林飛鳳 100分之19 蔡明女 100分之17 蔡乙明 100分之18 蔡明芬 100分之17 蔡明玉 100分之17 被告 黃玉輝 100分之12

2024-12-20

SDEV-113-沙簡-222-20241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