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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詳 具 保 人 周煒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 字第2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煒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捌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 證金額新臺幣(下同)80,000元,由具保人周煒繳納保證金 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年刑保字第75 號)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執行程序中逃匿,執行檢 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具保人在偵查中或 審判中繳納之保證金(法務部民國78年8月1日(78)法檢字 第13813號函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周詳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80,0 00元,而於112年11月20日,由具保人周煒繳納保證金後, 已將受刑人釋放。嗣受刑人經檢察官對其住所合法傳喚,未 到案接受執行,復經檢察官囑警執行拘提未獲,再具保人經 檢察官合法通知,亦未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受刑人復 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112 年刑保字第75號)、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保證金通 知單)、送達證書、函、拘票、報告書、個別查詢報表、個 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簡列表、通緝記錄 表存卷可稽,受刑人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03

CYDM-113-聲-1117-20250103-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90號 原 告 許時清 被 告 黃建昇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前項請求之範圍,依民法之規定。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 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 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 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88條、 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許時清固指訴被告黃建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罪嫌,惟檢察官實未對被告提起公訴,此有臺 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201號不起訴處分 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10號刑事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64號刑事判決、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 (被告)存卷可考,是原告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及在 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均不合法,揆諸前揭 規定,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 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5-01-03

CYDM-113-附民-590-20250103-1

嘉軍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軍交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梓維 (現在桃園龍潭○○00000○○○服役 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軍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梓維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梓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上午1時許,在嘉義巿西區友愛 路303號「歌神KTV」,飲用啤酒3瓶後,仍駕駛牌照號碼371 2-JX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 線處所臨時停車,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在嘉義巿東區民 族路與新榮路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檢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 ,並於同日上午7時23分,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 公升0.41毫克。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依陸海空軍刑法處罰。 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 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 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 、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現役軍人於非戰 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 空軍刑法之罪,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並依刑事訴訟法追訴 、處罰。經查,被告吳梓維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於行為時為現役 軍人,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軍速偵字第1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個人兵籍資料、電話記錄查詢表存 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院應依刑事訴訟法審判。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之自白;(二)酒 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查駕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惟被告 行為時為現役軍人,檢察官未及注意容有未洽,惟上開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法律構成要件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如上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 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酌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0,000元 。 七、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九、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2-31

CYDM-113-嘉軍交簡-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79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 0時許,在雲林縣口湖鄉「雲嘉大橋」下,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1次。嗣警察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11日14時50分許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91號、110年度毒聲字第1 57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於110年10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14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 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 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025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甫於111年4月23日執行 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 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113年4月11日 )存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減輕其刑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押之玻璃球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 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 ,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 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YDM-113-易-1101-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蔡文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 年。緩刑肆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拾萬元。 扣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犯意,自 民國113年3月某日起,以社群平臺「X(前稱『Twitter』)」 名稱「小熊維尼」散布、傳送「有台南單女要上課的嗎」、 「裝備我出」、「來同樂就好」等足以引誘、暗示販賣毒品之 訊息,司法警察執行職務發現上情後,於113年3月15日某時 ,喬裝成買受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500元之價金, 向甲○○購買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沖泡飲品32包。嗣於113年3月15日19時8 分許,在嘉義縣○○鄉○○○000號「7-ELEVEN」,甲○○交付其物 於買受人,司法警察逕行逮捕之而不遂,復搜索扣押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表一、二 所示之物、照片(扣押物、對話紀錄等)存卷可佐,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未遂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第9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即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    (二)被告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實行,經警察逕行逮捕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吳○○,此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函、調查筆錄(吳○○)、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調字第702號裁定存卷可考,爰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四)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 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依法先加後遞減之。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就事實欄所為 ,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尚 無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本 案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茲斟酌被告始終自白犯行,犯罪後之態度良 好,兼衡被告販賣之數量、所得尚非大毒梟,暨其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5頁、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 度,足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主文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又為促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且貢獻己力回饋社會,並保持正確的法律觀念,有必要令 其負擔一定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 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00,000元。 七、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扣押如附表一所示之沖泡飲品(均含包裝袋),分別檢出 「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存卷可考,核屬第三級毒品,連同與 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被告持用附表二所示之物,作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聯絡 使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 詳,並有上揭書證存卷可佐,爰依第38條第2項但書、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偵卷第22頁背 面至第23頁背面) 證物編號 1至40 來文載示(總)毛重 116.90公克 包裝重 37.60公克 淨重 79.30公克 檢出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純度 8% 純質淨重 6.34公克 附表二(警卷第14頁至第17頁)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Pro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2024-12-30

CYDM-113-訴-321-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EVIN LEE BOON PIAU(馬來西亞國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 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KEVIN LEE BOON PIAU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押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 實 一、KEVIN LEE BOON PIAU(馬來西亞國籍人)於民國113年11月 9日,持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經移民署查驗 許可入國後,再於同年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某處,竟與名 籍不詳之成年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行使偽造私、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約定由KEVIN LEE BOON PIAU向被害人收受特 定犯罪所得,復自上揭名籍不詳之成年人收受如附表編號3 至5所示之物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自113年8月某日起 ,另名籍不詳之成年人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陳雨桐 」、「正發投資」、「正發客服雪晴」向蘇○豪(名籍詳卷 )佯稱:下載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蘇○豪陷入錯誤,約定於 113年11月16日12時4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前,交 付投資款1,000,000元,KEVIN LEE BOON PIAU則於上揭約定 之時間、地點,向蘇○豪出示工作證、「有價證券專用帳戶 」,佯稱:伊為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云云,蘇○豪因 而交付1,000,000元與KEVIN LEE BOON PIAU收受,然蘇○豪 前已受詐欺交付金錢而報警,警察當場逮捕KEVIN LEE BOON PIAU而不遂,末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KEVIN LEE BOON PIAU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蘇○豪於偵查之 指訴;(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認領 保管單、照片(含扣押物、對話紀錄等);(四)如附表所 示之扣押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 造私、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名籍不詳之成年人間,有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揭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 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自名籍 不詳之人收受3,000元,此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供承一致,認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於,附表編號7至9 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不應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為外國人,爰依前揭規定,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1 2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9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台灣高鐵票根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計程車車資收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工作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有價證券專用帳戶(上有偽造之「正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郭守富」印文1枚、「陳志隆」署名1枚)」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型號不詳)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VIVO行動電話 1支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12 ProMax 1支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8 筆記本 1本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2,300元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2024-12-30

CYDM-113-金訴-933-20241230-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昕維 (現在法務部○○○○○○○○○執行 中) 林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昕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柏勳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 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緣曾昕維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 (下稱臉書)」求職,以通訊軟體「LINE」加入名籍不詳、 名稱「阿賢」之成年人為聯絡人,雙方約定由曾昕維負責收 受特定犯罪所得。 二、林柏勳於113年2月下旬某日,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 臉書)」瀏覽誠徵廣告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 名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興阿」、「興」、 「小成」、「識賢」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負責監視收受及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 三、承上,於113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上揭犯罪組織成年成員 先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張儀君瓊書實戰日銓」、「日 銓營業員」向厲○正佯稱:投資股市獲利云云,雙方遂約定 於113年2月28日1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萊爾富」 嘉義啟園店,交付投資款。曾昕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阿賢」之指示,先列印偽造之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 ,並簽署「林富成」,至上址「萊爾富」嘉義啟園店,向厲 ○正出示上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商業操作合約書後,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林柏勳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依「興」、「小成 」、「識賢」之指示,在上址「萊爾富超商嘉義啟園店」外 ,監視收受及移轉特定犯罪所得。曾昕維、林柏勳旋即為警 察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四、案經厲○正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曾昕維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曾昕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之 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準備程序、審 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指訴;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書、現 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曾昕維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二)被告曾昕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6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曾昕維,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曾昕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 旨固未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私、特 種文書罪,評價容有不足,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經敘明, 本院仍應併予審理,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 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曾昕維與名籍不詳之「阿賢」 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曾昕維 偽造印文、署押係偽造私、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昕維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曾昕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32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109年8月31 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加重最低本刑。被告著手 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曾昕維終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生活狀況、智識程度,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曾昕維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貳、被告林柏勳之部分 一、證據名稱:(一)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 期日之自白;(二)證人即共同被告曾昕維於偵查、準備程 序、審判期日之證述;(三)證人即告訴人厲○正於偵查之 指訴;(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對話紀錄、手機勘察同意 書、現場數位鑑識報告、照片。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一)被告林柏勳行為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經比較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結果,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二)被 告林柏勳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3條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林柏勳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固論被告林柏勳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評價容有不 同,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 ,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林柏勳與犯罪組織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柏勳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被告林柏勳著手詐欺取財犯行之際,即為警查獲而未遂,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柏勳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復無 法認定有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規定,遞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考量被告林柏勳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 度尚佳,兼衡犯罪所生之損害,末斟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意旨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林柏勳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林柏勳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綦詳,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 ,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無證據足認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 罪所得,不應宣告沒收;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7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 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8 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押物 數量 持有人 備註 1 工作證(林富成)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林富成」署押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3 商業操作合約書(含「日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莊宏仁」印文各1枚) 1張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4 「xiaomi」(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5 「OPPO」(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曾昕維 供犯罪所用之物 6 「iPhone 14 Pro」(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7 「iPhone X」(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供犯罪所用之物 8 「iPhone X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1支 林柏勳 非供犯罪所用之物 9 新臺幣 30萬元 曾昕維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厲○正

2024-12-30

CYDM-113-金訴-496-20241230-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98號、第1462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13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3年8月27日21時15分許,在嘉 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 9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號附近,將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 嗣警察徵得甲○○同意,於113年9月1日13時15分許,在嘉義 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82號、110年度毒聲 字第168號、第281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戒治處所觀察、勒 戒及強制戒治,於110年12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13號、第14號、第1 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各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相符,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 日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 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各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核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事實欄一、二,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揭二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其理由敘述如下: (一)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 年度聲字第3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11 2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裁量 加重最低本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經查,事實 欄一、二,被告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 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竹崎、中埔 分局警察供承其施用毒品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調 查筆錄(113年8月27日、113年9月1日)、案經嘉義縣警 察局竹崎、中埔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 紀錄表存卷可查,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綜合上述,前揭加重(即累犯)、減輕(即自首)其刑事 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六、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未扣押之針筒雖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供承明確 ,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 用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 認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8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0

CYDM-113-易-113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6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晶體陸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 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住所,將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押),燒烤吸食煙霧而同時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1次。嗣因行跡可疑,於同日20時55分許 ,在嘉義市西區北港路與福嘉街之交岔路口,為警攔截後, 甲○○主動提出上揭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 ,驗餘淨重如附表所示)而扣押之。再經警察徵得甲○○同意 ,於同日22時1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64號刑事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26日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 供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收據、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扣 押之晶體6包(詳附表)存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 一施用行為而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甫於111年11月1 9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加重最低本刑。末被告 固於尿液檢驗報告尚未出具,警察無確切根據得為合理之可 疑時,即主動向警察提出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供承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就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部 分之犯罪事實,並未自首,此有調查筆錄(112年11月21日 )存卷可查,是無法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被告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確有悔過之心,犯 罪後之態度良好,屬科刑審酌應注意之事項。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扣押之晶體6包( 均含包裝袋),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再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 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其內,是該 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沒收銷燬。末查,未扣押之玻璃球雖 係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此經被告於偵查供承明確, 然無證據認定上揭犯罪工具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且施用 毒品與否繫於被告決心,與犯罪工具尚無緊密關聯,本院認 沒收玻璃球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檢品編號 檢品外觀 送驗數量(淨重) 驗餘數量(淨重) 檢出結果 1 B0000000(編號1) 晶體 0.1650公克 0.156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B0000000(編號2) 晶體 1.5777公克 1.5671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 B0000000(編號3) 晶體 1.6024公克 1.5899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B0000000(編號4) 晶體 1.6191公克 1.597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B0000000(編號5) 晶體 1.6059公克 1.5906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B0000000(編號6) 晶體 1.6168公克 1.6065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024-12-30

CYDM-113-易-437-2024123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信智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字第41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之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 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 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 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 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 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 執行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 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受刑人陳信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裁定、法 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經核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係於附 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所示各罪,皆合於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應予准許。 定應執行刑時,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外,亦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內部性界限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應執行 之刑(即有期徒刑11月)及編號3所示宣告刑(即有期徒刑8 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7月),又因可資酌定之幅度顯 然有限(即有期徒刑11月以上,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下),本 院認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綜合考 量附表所示之數罪侵害法益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事項,兼衡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爰裁定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民國111年9月13日 112年3月7日 112年6月1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64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242號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判決 日期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26日 113年9月19日 確 定判決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易字第147號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113年度易字第817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8月24日 113年10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否 備  註 編號1,經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以判決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8號)。編號1至2,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無

2024-12-27

CYDM-113-聲-1081-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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