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逾越上訴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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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金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宜蘭 簡易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113年度簡字第341號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上 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 之1第3項亦有明定。上訴人即被告簡金祥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2 5頁、第14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是除被告上訴論斷之理由補述於後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係以我另案竊盜(上訴意旨記載 洗錢應係誤載)案件遭起訴而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但是我已 對該竊盜案件提起上訴,目前仍在訴訟程序中,原緩起訴處 分卻已先行撤銷,故提出上訴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 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一、於 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 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下稱本案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12年10月26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被告於緩起 訴處分期間內之112年11月4日故意更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 第9762號提起公訴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在卷 足憑(見毒偵卷第33頁至第34頁;撤緩卷第3頁)。而宜蘭 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上 開加重竊盜罪經提起公訴為由,於112年12月10日以112年度 撤緩字第194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甲撤銷緩起訴處 分),嗣被告不服聲請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甲撤 銷緩起訴處分以被告另犯「洗錢罪」為由,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顯有違誤,而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號檢察長命 令發回續查,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再以113年度撤緩 續字第1號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下稱乙撤銷緩起訴處分) ,乙撤銷緩起訴處分於113年4月10日因未獲會晤本人,由有 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被告哥哥簡金彬收受,被告未再聲 請再議,宜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6日以113年撤緩毒偵 字第19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亦有上開甲、乙撤 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405 號檢察長命令、宜蘭地檢署送達證書、宜蘭地檢署113年5月 3日宜檢智繩113撤緩毒偵19字第1139009105號函上本院收狀 戳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足憑(見撤緩卷第4頁;撤 緩續字卷第2頁、第12頁至第13頁;本院簡字卷第3頁至第6 頁)。本案被告既係在本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罪,且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則檢察官據以撤銷 本案緩起訴處分,並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本院聲 請為簡易判決處刑,於法即無不合。況被告所犯上開宜蘭地 檢署檢察官據以撤銷本案緩起訴處分之加重竊盜案件,業經 本院於113年4月30日以112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月,被告不服上訴,但因逾越上訴期間,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118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宜蘭地檢署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本案緩起訴 處分,並於本案緩起訴處分撤銷確定後,向本院原審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核其程序自屬合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惠玲                    法 官 劉芝毓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金祥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金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之前科更正為:簡金祥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14號判決駁回上訴 而告確定;復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7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11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 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9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366、378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宜蘭縣○○市○○路○段000巷00號住 處」,更正為「宜蘭縣宜蘭市某朋友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前述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含 持有毒品案件,其竟於前案執行刑罰完畢後5 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未能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 非行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 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送觀察、勒戒,於111年10月31日釋放出所後,仍未能 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自制力薄弱,實值非難;兼衡其 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暨其警詢自述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未扣案,且無證 據證明現仍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   被   告 簡金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金祥前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蘭地 方法院以111年聲字第7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9月2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悟,竟於觀察勒 戒釋放之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2年7月10日20時許,在其宜蘭縣○○市○○路0段000巷0 0號住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 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2日11時43分許,經警通 知到場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後查 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金祥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 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2024-11-06

ILDM-113-簡上-47-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已逾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 訴為不合法,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昱仁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883號判決後,將上開 判決正本於113年7月8日送達其所在地即法務部○○○○○○○○○○○ ,並由本人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 第113頁),該判決已於是日生合法送達之效。是本件第一 審判決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起算上訴期間20日 ,又被告未向監所提起上訴,而逕自寄送上訴狀,則本院依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之規定,其住所為新北 市土城區,加計在途期間3日,因此本件上訴期限應於113年 7月31日屆滿,而被告遲至本案判決確定後之113年8月1日, 才向本院遞交刑事上訴狀,有卷附被告刑事上訴狀可稽,其 提起本件上訴日期顯已逾越上訴期間甚明。是上訴人提起本 件上訴,依首開說明,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YDM-113-審金訴-883-20241106-2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正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501號),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 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而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 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 ,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 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 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二、經查:本院以郵寄送達方式將本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送達 至上訴人即被告葉正柱之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 ,因不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送達人乃於民國113年7月5日將應送達之判決正本寄存於上 揭應送達處所之管區派出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則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之規定,上開判決已於112年7月14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又被告之住居所位於基隆市內,故無在途期間。是被告如對 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其上 訴期間之計算乃自113年7月15日(即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 20日,即至113年8月4日(星期日)到期,因該日係星期日 例假日,故延至113年8月5日之星期一上班日為屆滿日。因 此,被告至遲應於113年8月5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 法,惟被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本院蓋 於被告所提之刑事案件聲請上訴狀上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 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2024-11-06

KLDM-113-基簡-610-20241106-2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志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113 年度審簡字第1065 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 第455 條之1 第3 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亦應以裁定駁 回之。又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 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 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 7 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志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0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而該判決 正本業於同年9月9日送達上訴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4 樓之住所,因未獲會晤王志強本人,乃將文書付與其受僱人 即上址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員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件在卷 可查。是上揭刑事判決於送達日即113年9月9日即生合法送 達之效力,被告王志強應自前開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113 年9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因其前開居所位在桃園市 ,加計在途期間3 日,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3年10月3日(星 期四,非假日)屆滿,然上訴人即被告遲至113年10 月11 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到院,此有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所 載日期存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而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審簡-1065-20241105-2

原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仕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7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盧仕龍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原易字第9號判決論罪科刑在案, 該刑事判決書於同年7月9日送達至被告之苗栗縣○○鄉○○村○○ 000號居處,並由被告本人收受一節,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 卷可稽,自應以該日為合法送達日,並自送達翌日即113年7 月10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則被告至遲應於113年7月31日提 起上訴(加計2日在途期間)。惟被告於113年10月28日始提 起上訴,此有刑事聲請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 按,顯見被告提起上訴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本院 自應依法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4

MLDM-113-原易-9-20241104-3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于子毅 被 上 訴人 劉奇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提出之書狀雖名為抗告狀,惟 核其真意乃聲明不服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民事簡易 判決,故認其為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即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440條前段、第44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2年1月10日合法送達上訴人生效, 惟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提出民事上訴狀,顯逾越上 訴期間,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所受 損害業經填補而已不得執本件判決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強制執 行,自應於執行程序開始至終結前,另循強制執行法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0-30

SJEV-111-重簡-1186-20241030-4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秉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29日111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秉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305 號號為第一審判決後,於113年9月6日送達至被告之住所地 「臺中市○○區○○里0鄰○○路00號」,由被告本人親收,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9頁)。  ㈡準此,本院上開判決於113年9月6日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並以之起算上訴期間。本案被告上訴期間自112年9月6日 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算20日,並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 間標準第2條規定加計在途期間5日,被告上訴期間迄113年1 0月1日屆滿。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具狀向本院提出上 訴,有本院收狀戳章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許文棋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MLDM-111-訴-305-20241029-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聰炫 指定辯護人 王俊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二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 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112年度訴字第972號為第一審刑事 判決後,於同年月25日送達上開判決至被告之住所,由其同 居人代收,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本判決已合法送達,並 生送達之效力,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6 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於同年10月17日屆滿。 惟被告遲至113年10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 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規定 ,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許家偉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2024-10-28

CHDM-112-訴-972-20241028-3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柏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 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 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呂柏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於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3月,嗣於113年9月3日送達判決正本予上訴人,有本院 送達證書1紙在卷足憑。惟查,上訴人遲至113年10月18日始 提出刑事上訴狀,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 在卷可稽,顯已逾越上訴期間。揆諸首開規定,核屬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2024-10-25

SCDM-113-金訴-433-20241025-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27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冠霆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109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檢察 官合法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本院審理時言明係就原判決 關於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其對於原判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均未上訴(本院卷第21、90、237頁 ),被告池冠霆上訴部分,則因逾越上訴期間前經本院判決 駁回在案(本院卷第77、78頁)。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本案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含追徵)認定,均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如附件)。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其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 ,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又被告所為雖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故僅由法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財前科紀錄,本次為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不過貪圖高薪,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 何惡劣,所擔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 分子,並非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 本次也僅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個 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犯罪,然其 在本案之112年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同年4 月7 日因擔任 車手取款,而為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 於4 月26日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顯係慣犯,本案 係因警員持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也 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告訴人曹昌義收取之款項多達10 0 萬元,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不宜輕縱 ,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四、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騙高達100 萬元,足見被 告犯行造成損害非輕,且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 賠償告訴人分毫,難謂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適切考量上情 ,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量刑顯 然過輕,不符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等語。惟查: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 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 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科刑,已具體說明所審酌之量刑根據及 理由如前(詳參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㈣所載),顯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又敘明應就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定意旨併予考量,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 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核無逾越法定刑度 ,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而有裁量權濫用之 違法或失當,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認有何違 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雖與告訴人以30萬元調解成立,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07、108頁),惟被告迄今未能依調解內容給 付賠償,或因其案發前從事木工,需上工方可領取每日工資 2,500元,收入有限,且目前入監服刑,無法工作取得薪資 所致(本院卷第242、35頁)。本案造成告訴人鉅額損失, 仍未實際賠償,誠屬遺憾,但參酌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行之犯罪後態度,尚不能逕認被告毫無悔意且所處之刑不足 以對被告產生警惕之心。檢察官依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強制換頁==========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詹于槿  被   告 池冠霆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 6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池冠霆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未扣案「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鋐霖 投資」印文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池冠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之自白做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業於民國112 年5 月 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2 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僅就該 條新增第1 項第4 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其餘各款規定則均未修正,故前開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 影響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 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被告 與該詐欺集團在收款收據上偽造「鋐霖投資」印文,係偽 造整個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本案之詐欺集團雖係利用 網路廣告向被害人施詐,惟依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此 犯罪手法,明知或有可能推知,是以,尚難認被告就此部 分犯行,與相關共犯間有何犯意聯絡可言(最高法院50年 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故就其所犯之上開詐欺取財罪部 分,無需贅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利用網際 網路犯罪,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指示其前往向曹昌義取款之「公雞」,以及前面向 曹昌義行騙、後面來接應收取贓款等多名詐欺集團成員, 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交付偽造之收款收據給曹昌義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 造私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曹昌義之行為,而其向曹昌義 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 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 開3 罪,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3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雖未曾有相類之詐欺取 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 本次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其所述,不過貪圖高薪(偵 查卷第11頁),犯罪之動機、目的,並非如何惡劣,所擔 任之車手工作又係整個詐欺集團的最下層組成分子,並非 集團主謀或核心份子等主要獲利者,依其所述,本次也僅 從中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的不法利益(偵查卷第14 頁),個人獲利有限,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並自白 犯罪(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參照),然其在本案 之4 月18日取款前,甫於4 月7 日因擔任車手取款,而為 警當場逮捕查獲,爾後疑似再犯相類案件,於4 月26日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押至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與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4532 號、112 年度少連偵 字第121 號起訴書在卷可考,顯係慣犯,本案係因警員持 續清查線索,循線至看守所借訊被告而查獲(偵查卷第7 頁),也非被告主動供出,其經手向曹昌義收取之款項 多達100 萬元,復未能與曹昌義達成和解,綜觀全情,實 不宜輕縱,另參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 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與追徵:  1.未扣案偽造之「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已由被 告交給曹昌義收執,非其所有,無須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 「鋐霖投資」印文1 枚,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  2.依被告所述,其報酬是依取款之0.5%計算,準此,被告本次 收取100 萬元,應有獲利5000元等語(偵查卷第14頁),此 係其本案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前開不法所得既未扣案,被告 亦未賠償或返還給曹昌義,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曹昌義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 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沒收 之犯罪所得,或給付其變價,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上訴曉示: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2號   被   告 池冠霆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池冠霆於民國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 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面交車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次面交金額0.5%,其等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3月8日前某時許,透過假藉藝人吳淡如名義之網路廣告, 向曹昌義佯稱:下載鋐霖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曹昌義陷 於錯誤,因而於112年4月18日13時30分許,在全家超商新自 強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予池冠霆,池冠霆則交付其前先印出偽造之鋐 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曹昌 義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曹昌義及鋐霖公司,池冠霆再依指 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嗣曹昌義發覺受騙,遂報警處 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昌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池冠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3月26日,透過facebook社團,加入telegram暱稱「公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共有8至9人),其依指示於上開時地項告訴人曹昌義收受100萬元,其交付先前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告訴人,其再將款項放置在附近之不詳7-11超商廁所內,其可獲利面交金額0.5%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曹昌義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曹昌義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摺影本、鋐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證明其遭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上開現金予被告,被告則交付偽造之鋐霖公司收款收據1張予其之事實。 3 112年4月18日監視器畫面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00萬元之事實。 4 鋐霖公司於109年8月26日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 證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鋐霖公司收據上公司印鑑,與鋐霖公司實際之公司印鑑不同,前者應屬偽造之事實。 二、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 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 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集團成員偽造私 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 ,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本件偽造之鋐霖公司私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2

TPHM-113-上訴-2270-2024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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