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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吳威廷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29日第二審確定裁定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聲請 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許姓員警民國111年10月騙聲請人 即受處分人吳威廷(下稱聲請人)尿液陽性,移送地檢署因 96小時內未施用未合法通知不願緩起訴,檢察官亦因採尿不 合法要求許姓員警寫報告,許姓員警心生不滿而教唆邱姓員 警矇騙方式聲請強制採驗,邱姓員警先於112年1月通知定期 採尿,該通知書無分局長簽名及公文編號,同年2月間公務 登載不實,盜用公文印,變造公文書矇騙檢察官聲請強制採 驗書將聲請人上銬帶回,期間擋住聲請人去路不讓其離開, 違法扣留3個多小時,許姓員警問有無吸食後,聲請人不願 採尿,而遭邱姓員警共4人帶往醫院強制導尿,脅迫聲請人 於急診室採尿後帶回警局做筆錄,112年4月許姓員警通知定 期採尿,通知書及筆錄都蓋他人印章,並告知未併案,懇請 准許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 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 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 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 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 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 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 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判應於製作裁判書時 成立,其宣示或送達,係裁判對外發生效力之方法,是以裁 判於對外發表時發生效力,即法院之裁判經宣示後,或未宣 示者經送達後,即發生其外部效力。故裁判未經宣示者,法 院固應將裁判送達於訴訟當事人及關係人等應受送達人(刑 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參照),惟因送達先後各有不同,法 院之裁判自應於訴訟當事人最先收受送達即開始對外表示時 發生效力,不可謂裁判效力之發生因各訴訟當事人收受送達 時間之不同而有歧異。至於其他訴訟當事人嗣後收受送達者 ,僅生法定期間起算之問題,亦無礙於已發生之裁判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5 月29日以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聲請人均於112年6 月6日收受裁定,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12年6月8日收 受裁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112年度毒抗字第310號卷第31、33、35頁),因原確定裁定 未經宣示或公告,且依法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揆諸前揭說 明,送達當事人一方而對外表示時,即發生裁定確定之效力 ,是原確定裁定已於112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時即告確定 。 ㈡、就聲請人本件聲請意旨以觀,其所陳之事由俱屬自身經歷, 聲請人顯應無知悉在後之情事。是聲請人如欲就原確定裁定 聲請重新審理,應自112年6月6日起算30日之法定聲請重新 審理期間(最末日為112年7月6日)內為之,然聲請人遲至1 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4日、113年11月6日始具狀向本院 聲請重新審理,有刑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 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15、35頁),其聲請均已逾聲請 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至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顯已逾越法定期間始向本院提出本件重新 審理之聲請,其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聲再-518-20241127-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34號 抗 告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即其監護人 OOO 上列抗告人因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3月11日本院113年 度司繼字第45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乙○○聲明拋棄對於被繼承人丙○○之繼承權,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丙○○(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 胞兄,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爰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時,未提出印鑑證明, 且於自行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上註記「聲請監護宣告中」,致 無法確認抗告人是否確有拋棄繼承之意,經發函通知補正已 向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以及抗告人之 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然抗告人未於 期限內補正,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之意思表示,故抗 告人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急性腦梗塞等疾病送醫,經治療 後持續昏迷,已無行為能力,其胞弟甲○○(甲○○聲明拋棄被 繼承人遺產部分,已經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53號事件准予 備查)乃向本院聲請為監護宣告,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 第262號裁定宣告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 監護人,甲○○乃依法代為拋棄繼承之表示,爰提起本件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抗告人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等語。  四、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無行為能力人如依照民 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 為之,此觀同法第76條之規定即明。故無意思能力之人,因 無從知悉其得否繼承,亦無從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經 法院選任定其監護人後,再由該監護人於知悉該受監護宣告 之人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繼承 權。末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 ,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則為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 條第1項所明定。 五、經查:    ㈠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4日死亡,抗告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兄, 因被繼承人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父王文龍、母王翁金雞又 已分別於79、85年間過世,抗告人依法為繼承人,另因抗告 人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之效果,前經本院於113年6月3日以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 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該裁 定於113年6月18日送達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巷0 0號之住所而生效,嗣於113年7月3日確定等情,有繼承系統 表、高雄○○○○○○○○113年1月24日高市鳳戶字第11370067500 號函暨所附相關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62號裁定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53至71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監護宣告案卷核閱無訛,堪以認 定。  ㈡而抗告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雖已成年,但其因急性腦梗塞 等疾病,於112年10月22日送醫治療後持續昏迷,嗣經鑑定 因腦中風後遺症、失智症,意識昏迷,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經本院為監護 宣告,有前揭民事裁定可參,實無法期待抗告人可於知悉其 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陳明拋棄繼承,為維護 其權益,應待法院選任其監護人後,由監護人即法定代理人 代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㈢原審以抗告人未遵期補正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之證明文件 ,以及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抗告人拋棄繼承之相關資料 ,無從認定拋棄繼承為抗告人本人之意思表示而駁回聲請, 固非無見;然本院於113年6月3日方以上開裁定宣告抗告人 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甲○○為其監護人,甲○○亦已於該 裁定於同年月18日因送達而生效後3個月內之113年9月5日當 庭陳明要代抗告人為拋棄繼承之旨,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 期間,復核被繼承人自109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則 無財產,此有被繼承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41至45頁),堪認拋棄繼承對於抗告 人而言並無不利。從而,本件抗告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既 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且未逾越法定期 間,復對抗告人有利,於法洵屬有據,自應准予備查。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受監護宣告後,其法定代理人即監護人已 代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裁定駁回抗告 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劉熙聖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為抗 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請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悅瑜

2024-11-25

KSYV-113-家聲抗-34-2024112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繼字第1637號 聲 請 人 許玉梅 被 繼承人 陳明炎 上列聲請人請求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陳明炎之配偶,被繼承人 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 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及印 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 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 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法第1138條、第1140條 分別定有明文。前項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 」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本人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 為繼承人之時而言,並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 ,而影響法律規定發生之效力。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 規範甚明。 三、經查: ㈠、被繼承人陳明炎(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陳明炎之繼承人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在卷 可證,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於113年10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於 同年月16日以嘉院弘家澈113繼字第1637號函通知聲請人應 於文到5日內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未於法定期間3個 月內提出聲請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等,該函於同年 月28日送達,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惟聲請人迄今均未補正,本院數次撥打聲請狀所載電話予 聲請人,均未接,有本院電話記錄查詢表可證,則本院無從 確認聲請人是否逾越法定期間或是否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依 前述規定及說明,其等聲明拋棄繼承,不符合法律規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32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洪嘉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2024-11-22

CYDV-113-繼-1637-202411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鐘耀盛律師 被 告 王宏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對 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 ,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宏恩(下稱被告)坦承犯行,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載明被告、李建樺、王威翔(下稱被告 3人)於本案之分工,無待釐清之情節,即無串供、串證、 滅證之虞;又被告否認其為警方查獲時,有通知王威翔重置 工作機,且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雖列有王威翔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但其待證事實欄只記載王威翔擔任許瓈方之收 水,並未記載王威翔所述上情,故實無交保後再有反覆實施 同類犯罪之可能性,即不可能再有串證、滅證、逃亡及其他 詐騙集團成員串供詐騙之情形發生,爰聲請准予撤銷羈押, 並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 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由檢察官追加起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 受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嫌疑重大,且被告3人與其他共犯之分工情形尚待 釐清,況今日通訊方式多元,縱被告3人之行動電話為警查 扣,仍有多種管道可以遠端操作手機、電腦及雲端之相關資 料,且被告與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 ,業經王威翔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若不予羈押恐被告3人有 勾串共犯或滅證之虞,又被告3人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 日間為本案9次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類犯罪之可能性, 再衡以被告3人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認有 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3年10月3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 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 並禁止接見通信,且該羈押處分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予被 告本人收受等情,有本院押票暨附件、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 書各1份在卷可佐(113年度金訴字第2123號卷第41頁、第89 -91頁、第97-99頁),復經本院調閱本院卷宗核閱無誤。聲 請人即選任辯護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6日向本院 具狀表明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抗告狀上之本院 收文章附卷足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296號卷第7頁),是 本件聲請撤銷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衡酌被告與 李建樺遭警方查獲後即通知王威翔重置工作機,業經王威翔 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有湮滅證據之事實。且本案共犯甚多, 被告所參與詐騙集團分工細緻,足見仍有未遭查獲之人得以 繼續與被告共同行騙,況被告於113年7月8日至同年8月2日 間為本案犯行高達9次,故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再者,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定 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問、執行之效 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事詐欺犯罪, 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現行訴訟進行 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更多被 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 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 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例原則。從而 ,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及禁止接見通信,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 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 越比例原則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或准予交保,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2024-11-14

PCDM-113-聲-4296-20241114-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18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詹永存 代 理 人 何金陞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31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725號;原審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10號)不服,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意 旨略以:  ㈠應受聲請聲明之新證據:告訴人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21 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新臺幣(下同)712萬元之本票 (聲證1)。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 第442號處分書(聲證2)。  ㈡原判決理由認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並非償還告訴人 之借款債務,而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款,惟再審聲 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借貸債務存在,漏未審酌告訴人於111 年8月21日簽發於再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本票(聲證1) ,且足生影響於判決之結果,故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有借款712萬元之事實,業有再審聲請 人於偵查中提出與告訴人簽立之借據為證(偵字卷第247 至249頁)。惟原審判決卻認為,本案借據所載之712萬元 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交付告訴人, 不僅未先與告訴人簽立書面契約,甚至也未要求告訴人填 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違,認為告訴人向再 審聲請人之匯款,應非返還借款。惟查,本案告訴人未曾 否認有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或與再審聲請人簽立本案借款 契約之事實,就與再審聲請人間有高達712萬元之債權債 務關係未置一詞,已有避重就輕之虞,而借款金額之交付 方式本不限於匯款,觀諸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立之本 案借據,已明確記載告訴人就借款金額已「收訖無訛」等 文字,揆諸前開民事實務見解,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借貸 合意」和「交付借款」要件均已具備,故貸與人已盡其舉 證責任。   ⒉且本案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署本案借據時,又有同時 簽發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擔保借款(聲證1),但未經提出 於原審,故未經原審審酌,而告訴人向再審聲請人借款既 然屬實,則告訴人以匯款之方式返還借款,應與常情無違 ,反之,若告訴人未曾向再審聲請人取得借款,何以會願 意簽立本案借據,尚且開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於再審聲 請人。由此可見,告訴人應有為脫免其借款債務,故意提 起本案詐欺告訴之動機。   ⒊原審判決又謂本案借據訂約日為111年8月21日,但告訴人 早在111年5月10日即開始匯款於再審聲請人,其時序與再 審聲請人辯稱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等語。惟 民間熟人相互借調款項,未必都會簽立白紙黑字之借據, 常見有借到一定程度,才事後補簽借據之作法。故補簽借 據乃借款實務上常見之作法,有另案高等法院106上易字 第84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⒋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認識20多年以上之朋友,再審聲請人 於原審偵查中,就檢察官詢問何以到111年8月才書寫借款 契約書,答稱:「因為我覺得這樣下去不是辦法,我朋友 提醒我這樣不是辦法,所以才在111年8月21日簽立借據, 之前是基於無條件信任他」(偵字卷第243頁),可知再 審聲請人因兩人之交情匪淺,起初基於信賴並未要求告訴 人簽署借據或本票,是事後經朋友提醒,又見告訴人未還 款,才請告訴人補簽本案借據和開立用以擔保之本票,此 舉應符合社會常情,足以採信。而告訴人尚未返還712萬 元本金債務,再審聲請人大可以持借據或本票向告訴人催 款,又何須以詐騙之方式取得還款。原審判決所為之認定 顯與事實相違,應不容採。   ⒌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與告訴人間確有712萬元借貸債務存 在,本案再審聲請人收受之告訴人匯款,應係告訴人返還 借款,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簽發於再 審聲請人之面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一),逕自認為告 訴人對再審聲請人之匯款,是受再審聲請人詐欺所為之匯 款,故原審判決有新證據漏未審酌,且如經斟酌,足證告 訴人所為之匯款應係償還借款,故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事由 。  ㈢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 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聲證2),而告訴人既有訛詐陷 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音檔 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 甚明,原審判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 認定再審聲請人有罪之主要證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 為判決違背法令,且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之再審之正當理由:   ⒈原審判決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對話錄音逐字稿 ,認為告訴人曾提及「律師」、「律師費」等語,但再審 聲請人並未質疑,僅係不斷要求告訴人必須撤告,此與常 人聽聞自己未做過之事,多會提出疑問或希望對方進一步 說明之反應不符,堪認告訴人證認被告佯稱可代為找律師 而要求告訴人付款等語,並非虛妄等語。惟查,告訴人除 本案詐欺部分外,另有對再審聲請人提起強制性交之告訴 ,事實背景均相同,係主張再審聲請人利用告訴人面臨虛 擬貨幣詐欺求助無門,訛騙告訴人有方法可以解決,並趁 虛而入,違反告訴人意願多次強制性交,導致告訴人「人 財兩失」,其中財物的部分即本案詐欺告訴,而就告訴強 制性交之部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駁回告訴人之再議聲請(聲證2) ,理由認為,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前後證述內容不一,告 訴人對於各次細節均無法詳實陳述,而112年3月19日至3 月21日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也未提及有強制性交一事, 且從本案再審聲請人傳送於告訴人之訊息觀之,再審聲請 人僅是希望告訴人能撤銷告訴,並會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 等行使法律上權利等語。   ⒉由上開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理由,可知告訴人提起強制性 交之告訴,顯無憑據,應屬濫訴,告訴人係因其曾向再審 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 款,擔心再審聲請人催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 情,故意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而告訴人既有訛詐 陷害再審聲請人之意圖,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偵字卷第177頁),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 之動機甚明,而觀諸譯文內容,通篇都是告訴人一直引誘 再審聲請人回應、附和,而再審聲請人在告訴人數十次的 引誘下,僅有依據打發式的附和「嘿阿」,就被原審判決 採認,認為再審聲請人確有向告訴人佯稱可代為找律師而 要求再審聲請人付款之行為,並作認定有罪之刑事確定判 決的主要論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格證明 法則,本案應無從達到無合理懷疑確信之要求,原審判決 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   ⒊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未經斟酌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之理由,而告訴人既有 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意,告訴人於112年3月21日提出的錄 音檔和譯文,顯有使再審聲請人入罪之動機甚明,原審判 決逕自採認告訴人提出之112年3月21日錄音為認定有罪之 主要論據,顯然違背嚴格證明法則,為判決違背法令,且 足生影響於判決結果,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第421條之聲請再審之正當理由。  ㈣聲請調査證據:   ⒈再審聲請人聲請鈞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彰化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0172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 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處分書卷宗。   ⒉待證事實:告訴人係因曾向再審聲請人借款,卻因投資虛 擬貨幣遭詐騙情事,無法如期還款,擔心遭再審聲請人催 討債務,或遭家人逼問金錢流向等情,故意對再審聲請人 提起強制性交和詐欺之告訴,故具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故 意。   ⒊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判決未經審酌前案強制性交部分不起 訴之原因和理由,告訴人應有誣告再審聲請人之動機,所 為之聲請人本案有罪之刑事判決,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嚴 格證明法則,且足影響於判決結果,故應有調查之必要性 等語。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次按不得上訴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其 經第2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揭20日之 期間係不變期日,倘若逾期始提出再審之聲請,則因該程序 規定之違反已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 以駁回。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 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 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須具 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 查審酌,不論該事實或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 前或之後,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曾予評價者而言。如受判 決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中為調查、辯 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述其取捨判斷 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情事,均非未 及調查斟酌之情形。通過新規性之審查後,尚須審查證據之 「顯著性」,此重在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就該新事實或新 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法院 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原確 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而該等事實或證據 是否足使再審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 開啟再審程式,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 ,並非再審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如 聲請再審之理由僅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再行爭辯,或 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法 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縱法院審酌上開證據,仍無 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亦不符合此條款所定提起再審 之要件。 三、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原審於113年2月2 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沒收等情。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於113年8月20日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㈡再審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再審。然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 定業已提出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聲請再審部分,因本院受理 上開之詐欺案件,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為不得上訴 於第3審法院之案件,而本院係於113年8月20日審結並宣示 判決,該判決於113年8月28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於彰化縣○○鄉 ○○路0段○○巷0號之住所。因未會晤本人,因而寄存送達於轄 區之永安派出所,有該送達證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又依刑 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可知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綜合刑事訴訟法第42 4條規定,就持同法第421條事由聲請再審,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為之(計算式:10日+20日+在途期間5日,113年10月 2日屆滿)。詎再審聲請人遲至113年10月8日始依刑事訴訟 法第421條規定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事由聲請再審,有「刑 事聲請再審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戳1枚可憑(本院卷第3頁 )。可知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說 明,再審聲請人依該規定所為之聲請再審,顯然逾越法定期 間,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又關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聲請再審部分:   ⒈告訴人所簽發之111年8月21日、金額712萬元之本票(聲證 1,下稱系爭本票),雖未於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 結前調查、審酌,符合未具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然 就「顯著性」而言:    ①再審聲請人於偵訊時陳稱:系爭本票是在寫借據時一併 簽發,並同時收取告訴人之雙證件等語(偵卷第100頁 ),又系爭本票一直都由被告保管中乙情,亦據再審聲 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在卷(本院卷第52頁),從而, 系爭本票在本院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前業已存在,且再 審聲請人並無不能提出之困難,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偵查 、審理過程中,自始就告訴人匯付之款項辯稱係清償借 貸款項,縱再審聲請人於該案審理過程中未委任辯護人 為其辯論,然其於主動提出借據,並向檢察官表明曾取 得本票供擔保之情況下,卻遲未提出系爭本票,再審聲 請人遲誤提出此證據資料之動機已屬可議。    ②觀諸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期為111年8月21日,核與再審 聲請人於偵查時所提出借據上記載之日期同一,再審聲 請人憑該借據主張告訴人係向其借貸,始簽立借據及簽 發本票。而原確定判決業已說明:依照該借款契約書訂 約日為民國111年8月21日,而告訴人早已於111年5月10 日即開始匯款給再審聲請人,其時間序顯與再審聲請人 所述係告訴人向其借款之辯詞有所齟齬;且該借據所載 之712萬元借款金額非小,再審聲請人辯稱均係以現金 交付告訴人,其不僅未先與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甚至 也未要求告訴人填寫收據,實與一般鉅額借款之常情有 違;且告訴人將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款項交付再審聲 請人時,多係以轉帳匯款方式為之,亦與再審聲請人辯 稱告訴人不願以匯款方式留存金流紀錄之辯詞有所矛盾 ,因認再審聲請人於偵查、審理時提出借款契約書,欲 作為證明告訴人先後匯付款項,係欲清償該借款等語, 不足採信之論證,經核此部分說理合乎邏輯規則,並無 不妥;雖再審聲請人陳稱一般民間借貸嗣後始書立借據 並簽發本票,亦非罕見,然倘再審聲請人係欲確認與告 訴人前所約定之借貸關係,縱嗣後書立亦應填載實際約 定借款時間,如此始能確認告訴人於111年8月21日前匯 款之原因關係,故再審聲請人提出系爭本票及所執說明 ,均不足使本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 。   ⒉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42號 處分書於113年1月31日駁回告訴人對再審聲請人提出之妨 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起訴處分再議聲請部分,縱亦符合新 規性,然就顯著性而言,觀諸該處分書內容,係認卷內無 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告訴人指證之真實性,而認再審聲請人 被訴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犯罪嫌疑不足,該處分書並未具 體敘明告訴人有何刻意捏造事證誣指之情。從而,亦難憑 該處分書推認告訴人就本案有誣告再審聲請人詐欺之情, 基此,再審聲請人聲請本院調閱該案卷證部分,亦無調查 之必要。  ㈣綜上,再審聲請人所執新證據主張,雖均具備新規性,然就 顯著性而言,與卷內其他證據一併觀察,無非係就原確定判 決業已審酌之事項,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符,揆諸首揭說明,自非 適法之再審事由,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聲再-218-20241114-1

地訴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地訴字第70號 原 告 戀戀MORE大樓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俊霆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 民國113年5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350096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行政訴訟法107條 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 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 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 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 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 定不變期間,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若逾越法定期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依行 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應經訴願程序,如因訴 願逾期而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者,即不符須經合法訴願之前 置要件,其起訴為不合法,且不能補正,行政法院自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訴訟。 二、經查,原告未於所屬員工黃鈞正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職業 災害保險,經被告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6條第1項 、第12條、第96條及第100條第1項等規定,以112年12月25 日勞局費字第1120181133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罰 鍰新臺幣2萬元,並公布違規事由。原處分經被告依行政程 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等規定 ,以郵務送達方式按原告地址寄送,於112年12月27日送達 ,有被告送達證書影本(訴願卷第11頁)在卷可稽,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附註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 願書之機關,原告如有不服,應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12年12月28日)起30日內提起 訴願。又原告地址在高雄市三民區,需扣除訴願在途期間5 日,其提起訴願期間於113年1月31日止即行屆滿,然原告遲 至113年2月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向行政院提起訴願 ,此有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訴願卷第6頁 )在卷可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訴願機關以其提起訴願逾期為由,決定不受理,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應屬有據。綜上,原告未經合法訴願提起本件 撤銷訴訟,依據前揭說明,因欠缺合法訴願前置程序,屬不 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且非得補正,應予駁回。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美英                 法 官 謝琬萍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4-11-14

KSTA-113-地訴-70-20241114-1

聲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4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溫明基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被 告 温鎮崧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225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2164號、第342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 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溫明基(下稱 聲請人)以被告温鎮崧(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及同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 栗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苗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3年5月24日以113年度偵字第2164號、第3420號為不起訴處 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高檢署臺中分署)檢察長於 113年8月6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2258號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並於113年8月9日依法送達後,聲請人因而 於113年8月16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 ,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原不起訴 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刑事委任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法律程式,本院即應依法審究本件聲請 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亦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者,應提起公訴」,所謂「有犯罪嫌疑」,雖不以確能證明 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為必要,惟仍 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 ,始足當之。另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之修正理由中雖表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 證門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然亦認為:「准許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 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法院僅係就檢察 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 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 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 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 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 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 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 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 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 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 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聲請人以上開刑事聲請准許自訴所載情詞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核其所指,均業據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內一 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 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 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 另補充:  ㈠證人張清順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地政士,從事10年,我 記得被告的太太帶著溫江玉英先去戶政事務所辦印鑑證明, 再來我的事務所,當天我有先詢問被告的太太溫江玉英在哪 裡,她說在車上,我就去車上跟溫江玉英打招呼,精神狀況 還可以,我有詢問30、17號的房子是不是要贈與給被告,溫 江玉英跟我點頭,忘記有沒有說話,後來我就跟被告的太太 拿資料。當時我感覺不出來她有失智症等語(見他1508卷第 127頁反面)。證人陳國海於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是農會的 徵信,負責辦理貸款,我記得本案辦理貸款時,保證人溫江 玉英有親自到場,看起來正常,跟一般人差不多,如果客戶 有不正常、稍微遲緩的樣子,我們就會拒絕該筆貸款,跟溫 江玉英對保時她如何回應我我已經忘了,我們有聊天,她有 正常回答等語(見他1508卷第128頁至第128頁反面)。考量 證人張清順、陳國海與聲請人或被告均無何利害關係,其等 本於專業從事其等職責,其等證詞應屬中立而可信,又其等 因職業所需,每日辦理之業務甚多,對於本案辦理贈與或設 定抵押權之細節無法清楚描述,並無違常情,而證人張清順 、陳國海均稱溫江玉英於辦理贈與、在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時,意識均清楚,亦知道被告係帶其在辦理何業務,則 依卷內現存事證,難認非出於溫江玉英之真意而認被告涉嫌 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係一種外部監督機制 ,法院僅得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而法院就聲請提起自訴所為調查證據 之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如該案件仍須另 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許提起自訴者,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裁定駁回,則聲請人向本院所提出之相關聲證資料, 如未曾在偵查中提出者,本院自不得予以調查或另行蒐證進 而判斷,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所論述之證據取捨 及認定之理由均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 觀諸偵查中現存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涉犯告訴意旨所稱誣 告罪之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聲請人仍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經核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4-11-13

MLDM-113-聲自-24-20241113-2

台抗
最高法院

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058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反訴誣告等罪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 第4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9月1日書具「刑事異議狀」提出於 原審法院,觀其書狀內容,係對於原審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 09號即原裁定之內容有所不服,其真意應係對上開裁定提出 抗告,合先敘明。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抗告人應於抗告期間內,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 原審法院;而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 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11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應受送達人如以租用之郵局 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 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之訴訟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 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有無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 箱實際取出,或是否依郵局之通知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本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568號、103年度台抗字第691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本件抗告人張芝菡因原審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600號反訴 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同院112年度聲字第2443號駁回其聲請 法官迴避之裁定,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裁定駁 回,並於113年8月12日將原裁定正本送達於其所指定之送達 處所即臺北郵政00-000號信箱,有卷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抗告人雖係於同年月21日實際領取 信箱內之裁定,惟於已合法送達之日期並無影響。抗告人不 服,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 規定,自為10日,因前揭郵局專用信箱設於臺北市,無在途 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3年8月13日起算, 計至同年月22日(星期四,並非國定假日、例假日或因天然 災害經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發布停止上班上課日)止,其抗 告期間即已屆滿。抗告人不服原裁定,卻遲至同年9月1日, 始向原審提起抗告,有蓋原審收狀章之「刑事陳報狀」、「 刑事異議狀」在卷可稽,已逾越法定期間,是本件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3

TPSM-113-台抗-2058-20241113-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誠宏 選任辯護人 鮮永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 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0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誠宏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於本案判決 確定日起壹年內給付湯逢添新臺幣陸佰伍拾柒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給付邱東海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伍仟壹佰零伍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貳拾壹萬貳仟貳佰玖拾捌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誠宏為湯逢添及邱東海之妻舅,其等約定合資購買土地出 售以平分獲利,分別於民國100年7月26日、100年12月14日 ,以湯逢添、邱東海之名義,及如附表所示之價格,購買分 屬案外人劉忠興、劉忠文所有如附表所示桃園縣大園鄉(現 改制為桃園市大園區,以下除證據名稱外,均以新制稱○○段 ○○○小段0-0號(下稱本案土地)法拍土地之持分,且因彭誠 宏具有土地代書專業,湯逢添及邱東海遂將私章交付給彭誠 宏,委託彭誠宏辦理土地裁判分割訴訟後變價拍賣及計算、 分配所得價金等事務,並將部分持分移轉至彭誠宏、彭誠宏 女兒彭汝瑄、宗親周甜名下俾便進行土地分割訴訟(移轉後 湯逢添及邱東海持分各為4232分之1002、4232分之1036,其 餘共有人持分比例不予詳列),是彭誠宏即有為湯逢添、邱 東海處理上開土地分割訴訟及後續變價拍賣,再依比例分配 價金與湯逢添、邱東海等事務之義務。詎彭誠宏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明知湯逢添及邱東海所出資 款項係為本案土地買賣交易,並非用以償還其等於97年間與 彭誠宏共同投資桃園市楊梅區○○段土地間之價金,竟在本案 土地分割訴訟進行程序中,於102年7月8日將上開土地全部 持分出售予案外人游榮豐,獲得本案土地持分之價金總計新 臺幣(下同)3,281萬0443元,於扣除成本249萬1,995元後 ,獲利3,031萬8,448元,遂以○○段土地債務為藉口,拒不計 算分配以給付湯逢添、邱東海因本案土地出售而應受分配之 價金各1,010萬6,149元(3,031萬8,448元÷3=1,010萬6,149 元.3...,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致生損害於湯逢添、邱 東海之財產利益,彭誠宏並因此獲有上開合計2,021萬2,298 元之財產上利益。嗣湯逢添及邱東海遲未取得分配價金,為 確認本案土地確已出售,遂於10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 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發現 上情,嗣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聲請閱覽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分割土地訴訟案件卷宗後始悉上情, 遂於107年2月12日提出告訴。 二、案經湯逢添及邱東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彭誠宏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且其 上訴否認犯行,並未聲明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而其因本 案背信犯行獲有利益即未分配予告訴人湯逢添、邱東海因本 案土地出售應受分配之價金各1,010萬6,149元,此部分為其 犯罪所得,為本案判決有關係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被告上訴之效力自應及於沒收部分,此 亦經本院曉諭雙方一併辯論(本院卷一第145頁、本院卷二 第28頁),先予敘明。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告訴合法:  ㈠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或其他五親等內 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 第324條第1項、第2項及第343條)。又姻親之親系及親等之 計算,於配偶之血親,從其與配偶之親系及親等(民法第97 0條第2款)。經查:  ⒈湯逢添、邱東海之配偶分別為彭春馨、彭素雲,而彭春馨、 彭素雲均為被告之姐姐,分別為被告、證人即告訴人2人、 證人彭春馨、彭素雲供(證)述在卷(他卷第74頁、原審卷 一第141頁、原審卷二第103、123、360、377、605至606頁 ),並有湯逢添戶籍謄本、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等可憑(桃簡491卷一第49頁、他卷 第90頁、原審卷二第635至639頁)。是告訴人2人與被告為 二親等姻親,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背信罪屬告訴乃論之罪。  ⒉告訴人2人因遲未取得與被告合資購買土地出售之獲利,於10 6年12月21日向桃園市政府楊梅區地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本案 土地變更登記申請資料,及續向桃園地院聲請閱覽101年度 桃簡字第491號本案土地之分割土地訴訟案件卷宗後始確知 本案土地已經被告出售等情,業經湯逢添、邱東海、彭素雲 、彭春馨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11至112、129至132 、367、381至382頁),且有桃園市地籍異動索引可參(列 印時間106年12月21日,他卷10頁),參以邱東海另於107年 4月9日偵訊時所證:我們是問被告如何處理該土地,被告表 示已經賣掉,我們說應該要將價款給我們,被告就沒有回答 ,過年前有開家庭會議,跟他要錢等語(他卷第74頁反面) ,對照107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本院卷一第107頁) ,該年度農曆過年春節除夕係2月15日,益徵告訴人2人係於 上開106年12月21日先閱覽相關土地登記資料後,再於106年 底迄107年農曆過年前某時向被告質問之過程應係屬實。是 縱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時點,仍可認告訴人2人最早發覺被告 犯罪之時間點為106年12月21日,則彼等於107年2月12日提 出本案告訴(他卷第1頁刑事告訴狀收文戳章),係於6個月 之告訴期間內提出訴追被告之意思,足認本件告訴合法。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所稱知悉,係指 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如初意疑其有此犯行,而未得確 實證據,及發見確實證據,始行告訴,則不得以告訴人前此 之遲疑,未經申告,遂謂告訴為逾越法定期間。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曾陳稱略以:告訴人至遲於103年3月6日接獲法 院通知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起訴時,均已知悉本案土地業已 出賣予第三人游榮豐之事實,本件已逾告訴時效等語(偵卷 第37、47頁),復辯稱:告訴人於101年7月4日已經簽署同 意書等詞。  ⒉惟被告本案被訴之犯罪事實,既係售出土地後拒不依約計算 並給付告訴人2人應受分配之價金,足見其犯罪行為係以不 作為之形式完成,則於告訴人等藉由查證確認客觀之土地登 記資料後,方能以此為前提進一步詢問被告時,被告背信之 犯罪行為,客觀上方足以顯現,進而由告訴人知悉被告拒不 計算、給付。準此,縱然告訴人等先前簽署相關出售土地意 願書面,或知悉分割共有物訴訟撤回起訴,但依據前開說明 ,其等最早是在查證土地登記資料後,因其客觀資料,方能 發見被告拒不給付而為背信之確實證據,其告訴期間自應自 該時起算。告訴人等縱使在分割共有物訴訟中,有出售土地 意願,或前已得知本案土地出賣予案外人游榮豐,亦不可能 先行察知被告有拒不計算、分配款項之主觀不法意圖。是被 告辯稱本件告訴已經逾期云云,尚無可採。 參、證據能力: 一、湯逢添、邱東海、彭素雲、彭春馨、彭汝瑄於偵查中經具結 之陳述: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規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乃現行法對於傳聞法則之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 圍之一,依其文義及立法意旨,尚無由限縮解釋為檢察官於 訊問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 之程序,須經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被告以外之人行使反 對詰問權之機會者,其陳述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所謂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 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 判斷之依據。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之犯罪 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 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 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並無詰問證人 之權利,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又 同法第248條第1項係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如被告在場 者,被告得親自詰問」,故祇要被告在場而未經檢察官任意 禁止者,即屬已賦予其得詰問證人之機會,被告是否親自詰 問,在所不問;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預料證人於審判時不 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就訊問證人時應否命被告在場 ,則委之於檢察官之判斷。凡此,均尚難謂係檢察官訊問證 人之程序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故偵查中檢察 官訊問證人,雖未經被告親自詰問,或因被告不在場而未給 予其詰問之機會者,該證人所為之陳述,並非所謂之「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排除其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 開證人偵訊中之陳述未經對質詰問而否認其等陳述之證據能 力,並無可採,況其等亦均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交互詰問(原審卷二第103至137、360至388、34 5至359頁),並經本院提示辯論,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證據。 二、除上開證人偵訊時陳述之證據能力的說明以外,本案據以認 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225至245頁 、本院卷二第9至24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 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土地購買、出售以及告訴人2人交付 款項之過程,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本案土地是 我個人獨資,並沒有合資,只是借用告訴人2人的借名登記 ,告訴人2人所匯款項是之前○○段土地所欠的錢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2人之妻舅,其等分別於100年7月26日、100年1 2月14日,形式上以湯逢添、邱東海之名義,以如附表所示 之價格,合資購買分屬劉忠興、劉忠文本案土地之持分;被 告具有土地代書專業,告訴人2人有交私章給被告;本案土 地除移轉至被告、被告女兒彭汝瑄、宗親周甜名下以外,湯 逢添及邱東海亦有持分各為4232分之1002、4232分之1036之 事實,為被告坦承無訛或未爭執(偵卷第51、55、58頁、原 審卷一第142頁、本院卷一第143頁),核與湯逢添、邱東海 、彭汝瑄、彭素雲及彭春馨於原審此部分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原審卷二第104至110、124至128、131、360至368、377至 383、345至350頁),並有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227號 執行命令、地籍異動索引、100年度司執字第53441號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蘆資字第12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桃園地院 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起訴狀土地持分附表(他卷第9至18頁 )。又本案土地持分於102年7月8日經出售予游榮豐,獲得應 有部分之土地價金總計為3,281萬443元,並扣除成本249萬1 ,995元(即3%仲介費98萬4,313元、土地增值稅32萬2,979元 、相關規費3萬7,573元、劉麗惠房屋補貼款114萬7,131元) 後為3,031萬8,448元等事實,同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所不爭 執(桃園地院108年度訴字第583號【告訴人2人請求被告應 給付本案土地合資應分配價金,下稱系爭民事事件】民事事 件卷二第238至239頁),並有卷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印鑑 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 價款分配表可佐(他卷第19至50頁),是以上事實堪認屬實 。 ㈡被告與告訴人關於本案土地應有合資之約定,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與告訴人2人成立合資契約,合資契約內容為被告經由法 拍取得本案土地,透過變價分割訴訟,出售本案土地後,應 按兩造出資額各3分之1分配等情,除據湯逢添、邱東海於原 審證述無訛(原審卷二第104至106、109至113、124至130頁 ),而彭素雲、彭春馨2人亦均於當時彭素雲與被告、彭汝 瑄共同居住之民富路住處商討時在場聽聞上情,亦為彭素雲 、彭春馨2人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361、377至378頁)。  ⒉彭素雲並證述:在投資前有去現場看過,後來第一拍是用邱 東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出投標金82萬 元多,用湯逢添的名字,第二拍是用邱東海的名字,從我自 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95萬元多當投標金, 後面不足部分,因為我工作沒空,就把邱東海合庫銀行存摺 、印章交給被告領出,直接存入彭汝瑄合庫帳戶,偵卷第18 1頁100年6月13日面額85萬5,000元支票就是上述法拍第一期 款,偵卷第177頁100年12月13日從帳戶支付95萬元3,630元 就是前述邱東海買本案土地的第二期款項,另偵卷第183頁1 00年12月28日轉帳100萬元給彭汝瑄就是我上述讓被告自己 去領來補不夠的錢;邱東海於本案土地投資前就有因投資的 訴訟需求而交印章給被告使用,也有將證件交給彭汝瑄投標 使用;本案土地有將少量持份移轉給他人是為了訴訟,交由 被告處理,因為他是代書比較清楚,被告說多幾個人頭比較 有優勢可以談;偵卷第197頁(筆錄誤載為第157頁)「分配 表」是被告拿給我跟彭春馨的,他叫彭春馨、湯逢添來我們 家,拿給我們,說是本案土地賣掉的分配,當時我們一看說 「三成服務費」當初也沒有講要扣,被告就說就是這樣子, 你自己想清楚;被告在分配表上記載「彭素雲、彭春馨、彭 誠宏」而沒有記載湯逢添、邱東海,我認為夫妻是同一家人 ,所以被告寫誰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二第362至367、370 至373頁)。而彭春馨亦證以:當時被告與彭素雲他們住在 民富路,是在民富路住處討論,投資前,被告有帶我一起去 現場看過,合資的細節就是用法拍的價錢,由被告計算,也 沒有預計可以獲利多少;偵卷第185頁100年8月1日轉帳137 萬8,000元、100年12月16日轉帳95萬4,000元就是分別付第 一期、第二期投標的合資款項;後來委由被告後續處理,也 有把邱東海開的支票、湯逢添的印章及身分證件交由被告轉 交彭汝瑄投標,本案土地少量持份移轉給他人是為了變價分 割,後來看到被告出示的「分配表」也因為「三成服務費」 有爭議,之前從來沒有說過,被告說隨便你啦,口氣很不好 、很不開心等詞(原審卷二第379至382頁),其等對於相關 金流、委由被告處理後續過程、少量持分之原因以及服務費 爭議等事項,均能明確說明,且互核相符,非不可採信。  ⒊彭汝瑄於原審證稱:被告與告訴人2人都有本案土地持分,過 程中被告都有與告訴人2人討論,且彭春馨、彭素雲也有參 與討論,(你如何知道被告、告訴人2人是有插股出資的? )如果沒有插股出資的話,被告就不會跟他們說現在這塊地 處理到哪了、要不要跟劉家談;本案土地有提出分割共有物 訴訟,當時民事庭說因可能要去現場場勘,湯逢添也有去現 場,彭春馨也知道要投標叫我要加油;我知道我是人頭,是 為了訴訟方便;共有物分割訴訟,有時候會過一些非常小持 份給人頭,這樣法院比較會選擇價金分割,比較不會做原物 分割;我以前曾經幫我父親做相關業務,這些業務是我父親 教我的,我的工作比較像助理;告訴人2人於本案不是單純 借名登記,被告的習慣是與他人合作時會製作分配總表等語 (原審卷二第346至351、356至359頁),彭汝瑄與被告、告 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等人彼此關係密切、共同生活並 參與本案土地投標事宜,所述內容不僅與前開證人所述情節 相當一致,且前後過程完整,細節均描述清楚,並以其單純 人頭身分與告訴人2人實際共同出資之不同明確說明在卷, 而指出本案合資確實係有經過討論、製作分配表。  ⒋且由投標過程及金流觀之,形式上告訴人2人均已出資達拍賣 取得本案土地價金的3分之1:  ⑴第一次法拍(桃園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79227號)價金412 萬 8,000元,3分之1為137萬6,000元,邱東海於100年6月13日 開立支票於100年6月20日支付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尾 款330萬3,000元以被告名義於100年8月1日繳付,有桃園地 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該繳納收據在卷(偵卷第85 至89頁)。  ⑵第二次法拍(桃園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441號)價金286 萬1,688元,3分之1為95萬3,896元。投標保證金95萬3,630 元由彭素雲(邱東海妻)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支票予邱東 海支付,尾款190萬8,088元以被告名義於100年12月16日繳 付,亦有桃園地院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各該繳納收據 在卷(偵卷第91至95頁)。  ⑶而彭春馨(湯逢添妻)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137萬8,000元 予被告,於100年12月16日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有告訴 人2人所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存 款憑證、彭春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內頁明細可稽(偵卷第18 5頁)。上開匯款、轉帳時間與前揭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 拍給付尾款時間相同,給付金額亦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 拍本案土地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相符(超過而無不足),核 與上開彭春馨證述內容相符,彭春馨並證述說明:多少錢是 被告在算,我是把零頭補齊,多匯一點等語(系爭民事卷二 第65頁)。  ⑷又邱東海以其合庫銀行帳戶於100年6月13日給付第一次法拍 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及於100年12月13日以其中小企銀 帳戶開立本行支票繳納第二次法拍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 ,不足額55萬1,266元(137萬6,000+95萬3,896-82萬5,000- 95萬3,630保證金=55萬1,266元),則於100年12月28日自邱 東海帳戶有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亦有邱東海、彭素雲 前揭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存款憑條附卷(偵卷第175至183頁 ),核與上開彭素雲證述內容相符。  ⑸申言之,由以上投標過程及金流觀之,湯逢添以其妻彭春馨 帳戶於100年8月1日轉帳137萬8,000元予被告,及於100年12 月16日以其妻彭春馨帳戶轉帳95萬4,000元予被告,轉帳時 間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拍給付尾款時間相同,給付金額 亦與第一次法拍及第二次法拍系爭土地價金3分之1金額大致 相符。而邱東海支付第一次投標保證金82萬5,000元、第二 次投標保證金95萬3,630元、不足部分於100年12月28日自原 告邱東海帳戶提領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合庫銀行帳戶補足( 時間順序:①邱東海於100年6月13日開立82萬5,000元支票→② 湯逢添以彭春馨帳戶於100年8月1日匯款137萬8,000元→③邱 東海妻彭素雲於100年12月13日開立95萬3,630元支票→④湯逢 添以彭春馨帳戶於100年12月16日匯款95萬4,000元→⑤邱東海 帳戶於100年12月28日提領100萬元存入彭汝瑄帳戶),足認 轉帳時間均與本案土地投標、繳交尾款時間相近,金額亦與 出資額各3分之1大致相同,可認被告與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 爭土地有以各出資3分之1合資購買之約定存在乙情屬實。  ⒌此外,對照卷附「分配表」(偵卷第197頁,被告否認為其出 具並非可採,詳後述)記載本案土地變賣總價、各項支出具 體明確,其中敘明具體記明「彭素雲、彭春馨」(邱東海、 湯逢添配偶)之比例、數額,其中更有「三成服務費」及其 他費用,倘若告訴人2人僅係借名之人頭,顯然無須記載「 彭素雲、彭春馨」而徒惹疑慮,亦無須贅列該等金額而落人 把柄,亦可證該分配比例、數額係經過被告計算詳細數額, 並為己身利益列入「三成服務費」,益徵本案合資之事實至 臻明確。  ㈢按刑法第342條背信罪之成立,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之委任,為他人處理事務而言 。又合夥人基於合夥契約或合夥人全體之授權,而有處理或 執行合夥事務之權限者,則此項「授權處理合夥事務之關係 」,其性質仍屬於民事上委任關係之範疇 (民法第680條參 照) ,該受任處理合夥事務之人,自非不得為背信罪之犯罪 主體。如有圖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圖加損害於合夥 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該合夥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者,其情形與受本人委任為本人處理事務而有 背信之行為無異,自應成立背信罪。再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 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 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 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 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合資契約非不得類推 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又背信罪 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存 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圍 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之 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關 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權 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換言之,刑 事之背信罪是處罰受託人故意違背信託義務或濫用其處理事 務之權限與裁量空間,而對本人造成損害之情形,蓋此類情 形中,受託人具有相當之權限與責任,如未能對其加以適當 規制,將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故有必要以刑事責任繩之,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6、3487號判決意旨復亦同此。 而關於背信行為,積極之作為與消極之不作為,均包括在內 ,是否違背其任務,應依法律之規定或契約之內容,依客觀 事實,本於誠實信用原則,就個案之具體情形認定之。查:  ⒈告訴人2人與被告約定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即由被告處理後 續事項,亦將相關所需印章、證件及依被告計算所需提出繳 納拍賣所需保證金等款項交由被告統籌處理,是被告自有受 告訴人2人委任處理其2人與被告共等合資購買本案土地後出 售,並計算、分配獲利等事務之責。申言之,被告與告訴人 2人間之合資契約,雖非典型有名之合夥契約,但依據前述 見解,其等關於民事權利義務之本質,應類推合夥契約,至 於刑事背信罪乙節,則仍屬受委任處理他人財產之情形。從 而,被告依據合資契約,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義務,其對於本案土地受任事務之執行,負有受委託處理 上開土地購買、出售以及計付分配款之事務,並具有法律上 (受)信賴關係,且就上述事務有一定裁量權限。被告否認 有何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之情,顯無足採。  ⒉另按背信罪係保護整體財產法益,以「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 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件結果,從而,該罪應以行為人違 背任務之行為前後,判斷本人(被害人)整體財產是否已直 接受到損害。又背信罪,係行為人為他人處理、謀求財產利 益之任務,為其構成要件內容,因此整體財產損害之判斷, 並非僅限於對原有之財產扣減(積極減損),亦應包括行為 人履行任務時,本人極有可能獲得之財產增加(消極減損) 。換言之,行為人倘若濫用權限或違背忠實,導致原有極可 確定應移動至本人之利益未增加,亦屬背信之結果。經查, 本案土地經變價分割訴訟,並於102年7月8日出售予游榮豐 ,其係以每坪3萬5,000元成交,土地總價6,720萬9,000元, 房屋總價600萬元,湯逢添4232分之1002、邱東海4232分之1 036、被告4232分之1 、彭汝瑄4232分之1 、周甜4232分之2 6,應有部分之土地價金總計為3,281萬443元,扣除前述雙 方均不爭執之成本249萬1,995元,為3,031萬8,448元,是被 告與告訴人2人應得各分配3分之1即各1,010萬6149元(3,03 1萬8,448元÷3=1,010萬6,149元.3...,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此即屬於告訴人2人財產利益之 消極減損,而為本案被告犯背信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是被 告藉詞拖延、拒不計算、分配已取得之本案土地出售價金, 其不作為之情形,致使告訴人2人所應取得、且實際上能增 加之財產未能獲取,顯屬違背其任務而已生損害於告訴人2 人之財產。  ⒊被告與告訴人2人合資後,由其本人全程參與本案土地之分割 訴訟,且明確知悉本案土地之持分已全數售出,獲得價金總 計3,281萬0443元,並扣除成本249萬1,995元後為3,031萬8, 448元,湯逢添、邱東海因上開售地而分別應受分配之價金 各1,010萬6,149元。被告自陳擔任土地地政士(偵卷第28頁 ),而依前開彭春馨等人之證述,更係信任被告具土地代書 之專業,是依被告多年代書之歷練,顯然知悉其係為告訴人 2人處理本案土地之財產事務,則其於告訴人2人知悉本案土 地業已出售而獲有價金,並請求被告應依約定計算、分配, 卻仍拒不給付,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堪以認定。 ㈣被告及辯護人其他辯解不可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否認告訴人2人所提出之「分配表」為其製作。惟本件卷 存「分配表」,係被告所製作並交由告訴人2人乙節,除經 告訴人2人與彭春馨、彭素雲證述在卷,而被告對此類合資 之合作有製作分配表之習慣一節,亦據彭汝瑄證述在卷,均 如前數。而細繹該「分配表」(如下圖),記載彭素雲、彭 春馨所應獲得之比例、「三成服務費」及其他訴訟、仲介、 補貼款及增值稅等必要費用,足見該「分配表」之內容關於 實質受益之人、費用內容均具體明確。相對地,如果「分配 表」是告訴人2人憑空捏造而虛偽製作之內容,那麼分配表 大可直接記載「湯逢添、邱東海」,就不需要額外解釋、舉 證為何是記載「彭素雲、彭春馨」,導致系爭民事事件及本 案刑事案件之中恐生受到不利認定之風險,甚至可能把無關 告訴意旨的配偶拉下水一同涉險。再者,觀諸本案刑事告訴 狀(他卷第2頁),告訴意旨一開始就主張告訴人2人所應分 得之土地價款為1,591萬2,906元、1,645萬2,865元,遠高於 「分配表」未扣除任何費用之變價金額(1,093萬6,814元) ,倘若「分配表」是告訴人2人虛偽製作,其等大可依此金 額記載,更沒有必要加入以扣除各自250餘萬的「三成服務 費」以及其他費用,甚至還需要在偵查中費力爭執、辯白無 該等服務費或解釋其他費用之問題,反而徒自耗損己身利益 。亦即以下分配表內容之製作對於告訴人2人並無更有利之 情形,足見該分配表係被告所製作乙節,堪以認定。被告否 認製作此表,並非可採。 【分配表】圖    ⒉被告辯稱本案土地均由其1人出資,告訴人2人僅係借名登記 ,金流則係因另外○○段土地相關債務而生云云。惟被告對於 其所稱○○段土地債務糾紛之情況,僅泛稱本案相關金流係該 事件產生,並未提出具體釋明。被告雖另以其與告訴人2人 夫婦金錢往來頻繁,且均為被告有息借貸(原審卷一第91至 113頁),並提出相關金流明細云云,惟該等金流資料,客 觀上亦無從釋明與本案土地或○○段土地相關。且查: ⑴邱東海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7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9日; 湯逢添登記為○○段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登記原因為買賣 ,登記日期為100年5月24日,原因發生日期為100年5月9日 ,有各該土地地籍資料在卷(系爭民事事件卷一第315至317 、321至323頁),均早於本案土地第一、二次法拍投標時間 。衡情買賣土地辦理移轉登記與交付尾款通常同時或接近時 間為之,以確保雙方權益,是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信。 ⑵況且,倘若被告與告訴人2人就○○段土地確係有大筆金額糾紛 ,告訴人2人積欠被告債務數額龐大,而被告既有能力、現 實也可以利用其他人頭處理(如本案之彭汝瑄、周甜),被 告實無借用告訴人2人名義購買本案土地繼續其等合作關係 ,以致於在本案土地上與告訴人2人糾纏、徒生糾紛之必要 。反觀被告於101年3月14日提出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訴訟( 桃園地院101年度桃簡字第491號民事事件,被告於該民事事 件為起訴之原告,告訴人2人與彭汝瑄、周甜等均為該民事 事件之被告),湯逢添、彭素雲(代理邱東海)於101年7月 24日親自到庭,湯逢添於102年1月10日、同年2月21日、6月 20日仍然出庭,有上開民事起訴狀、各該次筆錄可參(桃簡 491卷一第4、61至62、102至103、109及反面、201至203頁 ),歷經甚久程序後,被告迄103年3月3日方聲請撤回該訴 訟,且為該民事事件被告(包括告訴人2人)均無異議而視 為同意撤回,有民事聲請撤回狀、桃園地院簡易庭103年3月 6日函稿及送達證書等附卷(桃簡491卷二第84至89頁)。換 言之,本案土地之變價分割事件中,被告與告訴人2人始終 站在同一立場,告訴人2人也沒有因故退出或從中作梗;參 照前述○○段土地登記時間(100年5月27日、24日),距離本 案土地後續與游榮豐簽立買賣契約時間(102年7月8日)相 隔2年以上,倘若被告早已與告訴人2人存有債務糾紛,實難 想像告訴人2人仍願意參與土地訴訟,甚而概括授權被告用 印、或親身、或委任他人代理出庭,並以同一立場完成訴訟 。再依據被告自承多年代書之經驗,何以甘願承受○○段土地 所涉債務長久未經履行,卻仍然始終使用告訴人2人名義, 且容任彼等(名義)參與本案土地之訴訟,無謂地徒增己身 不利之風險,同樣甚難想像。是被告及辯護意旨所指仍無法 採納。  ⑶辯護人另以湯逢添、彭素雲既有如上參與分割訴訟之情,則 在本案土地出售予游榮豐之後,該事件仍有進行數次言詞辯 論,告訴人2人、彭汝瑄竟均未再到場,顯然告訴人2人已經 知悉本案土地業已出售他人,無庸再到庭陳述意見,故告訴 人2人早已知悉,其等告訴已經逾期等詞為辯(本院卷一第3 4至35頁)。然上情已為告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所否認 ,且本案被告受委任處理之事務是為告訴人2人辦理本案土 地出售及後續計算與分配價金,在無客觀事證顯現被告有違 背上開任務之意前,尚難認告訴人2人就被告犯罪事實已經 知悉,已如前所述,自不能以告訴人2人「可能」知悉被告 撤回上開訴訟(告訴人2人、彭汝瑄後續均未再到庭,且依 送達證書,上開撤回之通知亦僅送達訴訟代理人彭汝瑄)、 「可能」知悉被告已經將本案土地出售,而遽認告訴人2人 已經發見被告有不為計算、分配價金之背信犯行。是辯護意 旨所指,亦僅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⒊辯護人另以彭素雲另外對被告起訴之桃園地院102年度訴字第 461號侵權行為事件、南投市○○段000地號土地之合資糾紛、 湯逢添另案因請領他筆土地所有權狀而經法院判決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等訴訟,指告訴人2人早已知悉本案土地出售事 宜而爭執彭素雲、彭春馨與告訴人2人之證述不可採信,且 本案告訴已經逾期等詞(本院卷一第36至42頁),並提出桃 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為證(本院卷一第85至95頁 )。然被告與告訴人2人、彭素雲、彭春馨之間多筆房地投 資衍生之糾紛是否均與本案情形相同,自應審視相關卷證資 料為憑,尚不可一概等同視之,辯護人泛以其他事件而指本 案告訴逾期、證人等證詞不可採信,容屬率斷。而彭素雲並 不否認針對守法路房地對被告起訴後又撤回起訴一情,並證 述:該房地是借名登記沒錯,當時提告是一時衝動,我們姊 妹很照顧被告,女兒也幫他養這麼大,因為被告搞不倫戀騙 我們,把房子過戶給郭鳳勤,沒有通知我,我們叫他要結束 這個不倫戀,不能去破壞別人家庭,我們希望他有正常的家 庭,被告說「我只是玩玩而已」,結果把房子過戶給郭鳳勤 ,我才生氣去告他等語(原審卷二第368至371頁),可見被 告與彭素雲姊弟之間夾雜著家人情感、錢財往來(包括投資 合作、借名)等諸多糾葛,縱彭素雲曾一時衝動對被告提起 前揭民事訴訟,是否等同於為此竟欲誣指被告使其入監,並 為不實陳述,仍應綜觀卷內證據資料以為判斷。至湯逢添另 案判決,觀之該判決書事實欄亦認定被告與湯逢添、彭素雲 就該案土地有合資情形,因該案土地所有權狀為被告保管中 ,湯逢添竟於106年12月19日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乙節 ,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可見被告與告訴人2人、彭素雲、 彭春馨等人確實有土地等不動產合資之往例,而上開湯逢添 106年12月19日犯罪時間適與本案告訴人2人確悉被告本案背 信犯行(106年12月21日)而於107年2月12日提起告訴之時 間相近,足見其等應於該時已生嫌隙,湯逢添因此未能妥善 處理雙方合資事宜而犯該案,雖有不該,惟可徵本案告訴人 2人指訴被告違背雙方合資約定所委任之事務應係屬實。辯 護意旨前揭主張,均尚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⒋辯護人再提出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收據、 桃園地院99年度壢簡字第473號民事起訴狀與判決(本院卷 一第201至218頁),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2人因○○段土地 確實有積欠被告款項,其等上開支付之款項均係用於清償欠 款,本案土地並非合資等語。然告訴人2人歷次支付款項之 時間與數額均與本案土地二次拍賣應支付保證金、價金的3 分之1相符,且與○○段土地各自移轉登記予告訴人2人時間不 同而晚於登記時間,實與一般交易常情不符,均如前所述, 且被告與告訴人2人等之間有多筆土地、不動產之合作(包 括「合資」如上開⒊辯護人提出之桃園地院113年度易字第21 號判決相關土地、「借名」如上開⒊辯護人所提出桃園地院1 02年度訴字第461號侵權行為事件),既然各有不同,被告 無法提出證據釋明以推翻前述本案土地所涉之金流情形與本 案拍賣時程竟然如此契合,且系爭民事事件原經桃園地院10 8年度訴字第583號民事判決被告應各給付告訴人2人1,010萬 6,149元,被告上訴後,經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15號民事 判決認定「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即本案被告)給付被上訴 人湯逢添超過657萬5,105元本息、給付被上訴人邱東海超過 645萬5,105元本息部分,…均廢棄」,仍認本案土地確屬被 告與告訴人2人合資購買,僅係抵銷主張之認定致被告應給 付之金額不同,有上開本院民事判決在卷(本院卷一第249 至292頁),是辯護人前揭關於○○段土地價金支付情形仍不 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伍、論罪科刑及上訴之判斷:   一、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102年7月8日出售本案土地後拒不 計算、分配價金而為本案背信行為後,刑法第342條業於103 年6月18日公布施行,於103年6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 42條第1項規定「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 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為他 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 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刑法第342條第1項規定 將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是修正後之法律對於被告並無 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施行前 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其 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二、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 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 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量刑之法定要件 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 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 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依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結果給付 告訴人2人,而有藉此以積極修復與親人間關係之誠意,在 犯罪後態度上已有善意之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有利之 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⒉被告因本案犯行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開財產之損害,同使自己 增加相等之財產,應為其犯罪所得,原審未就此部分予以宣 告沒收、追徵,亦有未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 其上訴為無理由,惟辯護人另為被告主張請求審酌前述調解 過程、被告之意願而予從輕量刑,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另 有前述違誤之處,亦屬無可為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判處罪 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為告訴人2 人為妻舅,原彼此間關係親密,且前亦有眾多合作關係(包 括合資、借名),參酌前揭彭素雲之陳述與被告之抗辯,其 等關係之變化起因於被告個人男女情感之往來不為家人接受 ,而被告於本案合資約定係為告訴人2人處理事務,卻為圖 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他任務,以上開方式使自己取得不法 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告訴人2人之財產,告訴人2人因此所受 財產之損害數額甚鉅,其行為應予非難,且始終未能坦認自 己錯誤,惟於本院審理中仍能請求本院予以安排調解事宜, 並願依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結果給付告訴人2人,然告 訴人2人一方面未就該民事事件之判決結果提起第三審之上 訴,一方面則要求被告應依系爭民事事件一審之判決結果給 付,二者差距合計逾700萬元,有本院民事庭調解回報單可 稽(本院卷一第325頁),且為告訴代理人彭春馨所不否認 (本院卷二第29頁),而民事上之調解與否雖為告訴人之權 利,然由此過程尚可見被告有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 之誠意,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有地政士執照,目前為地 政士,離婚,尚須扶養1已成年的孩子,現與女友同住,無 其他需扶養之老人家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 第27頁),暨告訴(代理)人、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就本 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二第28至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倘認行為人有以監禁加以矯 正之必要,固須入監服刑;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 及行為控制能力並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 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法院 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 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 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 聯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綜合被告與彭素雲之供(證 )述,其等間之關係由親近以致於生嫌隙,起因於彭素雲等 家人對於被告個人男女情感交往之不諒解,被告為此而就彼 此間過往投資合作事宜生有他意,應認僅係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然審酌 被告就本案並未坦認犯行,且本案犯行終究涉及告訴人2人 財產利益之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調解過程既有意願依 照系爭民事事件之二審判決給付告訴人2人以彌補其等所受 損失,告訴人2人亦未就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而有不服,為 藉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系爭民 事事件二審判決之主文內容履行,即於本案判決確定日起1 年內給付湯逢添657萬5,105元、給付邱東海645萬5,105元( 利息部分本判決不予列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 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 說明。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已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 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 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任何人都不 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 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 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 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件被告為本 件犯行,未分配湯逢添、邱東海分別應受分配之價金各1,01 0萬6,149元,如前所述,是此部分即屬被告因本案犯行增加 之財產,即為其所獲之犯罪所得,且此部分並未合法發還被 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如主文第三項(1,010萬6,149元 ×2)之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如有依上開緩刑所 附條件履行,或有其他得以依法主張抵銷等,自應由被告舉 證以扣除,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 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持分比例 承買價格 登記名義人 1 4232分之1033 412萬8,000元 湯逢添 2 4232分之1033 286萬1,688元 邱東海

2024-11-12

TPHM-113-上易-1166-202411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0號 被 告 許書綸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534號),不服受命 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許書綸是因網路求職陷阱淪為車手 ,僅擔任2天車手,屬邊陲下游人物,不知上層詐欺集團真 實身分,遭警察以現行犯逮捕後,相關事證(含贓款、手機 )均已扣押在案,被告亦未備份手機聯絡人或其他電磁紀錄 ,上級詐欺集團成員更無可能冒遭查獲風險再次接洽被告, 被告無從再實施同一犯罪。又被告生活單純,家境小康,家 中上有年邁父母需被告扶養,被告父母知悉被告遭羈押後隨 即委任律師為其辯護,家庭關係密切,被告父母也願意給予 被告一定經濟支援,要求被告返家協助工作,避免被告急於 求職而繼續處在原有生活環境及交友關係,是本案被告返家 從事家族事業後,犯罪之外在條件明顯改變,使被告不再為 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被告於民國107年雖曾犯詐欺案 件,但僅是單純提供銀行帳戶,距離本案已有6年,期間被 告均有正當工作,原處分並未指出被告有何反覆實施之虞的 事實,無法僅憑被告6年前之前案認定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要件,故被告並無羈押必要, 請以限制住居、具保之方式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10日 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 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另就刑事訴訟法整體觀察,就被告 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辯護人對於 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 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或準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又被告依法得聲請撤 銷或變更處分等聲明不服之權利規定,非屬本件釋憲聲請之 法規範,自無法合併審理,惟相關機關允宜依本判決意旨, 妥為研議、修正(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 照)。參酌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辯護人就受命法官所為關於 羈押之處分,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聲請撤銷或變更。次按抗 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09條至第4 14條規定,於本條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 4項亦有所明定。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 程序得以順利進行、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為確保嗣後 刑罰之執行等,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 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 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 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 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 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 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繫屬本院,經本院受 命法官於113年10月25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 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之前便有詐欺取財前科,復於11 3年9月18日、19日短短2天內連續犯下3起詐欺案件(含本案 ),被告並無工作,共犯仍然在外,如被告獲釋,極有可能 與其他共犯繼續犯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諭知羈押被告3月,且該羈押處分於同日 由被告收受送達等情,有本院押票、刑事報到單及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4號卷第35、39、41 頁),復經本院調閱偵審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即選任辯護 人於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3年11月1日向本院具狀表明聲請撤 銷羈押處分之意,有其刑事準抗告狀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 憑(本院113年度聲字第870號卷第7頁),是本件聲請撤銷 羈押處分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㈡被告於原審訊問時坦認本案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 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於107年 間曾因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等情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 7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考,縱然被告該案係提 供金融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不完全相同 ,但被告當時同樣係因急需用錢,看到網路上兼職廣告便新 辦帳戶後將帳戶資料寄送給他人,而被告經歷前案之偵、審 程序後,理應知悉詐欺為我國嚴格查緝之犯罪,對網路求職 陷阱相較一般人亦應具有更高之敏銳度,以免重蹈覆轍,卻 仍再度涉犯本案犯行,且被告本案之前曾至不同縣市向不同 被害人收取過2次款項,客觀上已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加 重詐欺犯罪之事實。被告復供稱:本次收款前已察覺可能非 法,有懷疑過,但因為原本工作辭職,缺錢就繼續做等語( 偵9300卷第119至120頁,本院卷第20至24頁),則被告顯然 因經濟困頓、無業,在知悉從事違法行為下仍繼續向被害人 收款,若非及時被檢警機關查獲,被告有高度可能會持續從 事詐欺犯行。此外,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貪圖高額報酬 ,一再從事詐欺犯罪,倘若釋放被告,被告整體環境沒有重 大改變,且本案相關詐欺集團仍有其他成員未經查獲之情況 下,難保被告不會再次加入同一或不同之詐欺集團繼續從事 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同一詐欺犯罪之虞,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被告固表示 願意具保,然本案被告涉嫌擔任車手向不特定被害人收取大 批詐欺款項,再依指示移轉款項製造金流斷點,危害社會金 融秩序,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節輕微。再者,以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定期報到及限制出境、出海擔保被告到庭接受審 問、執行之效果,仍無法等同羈押,也無法阻止被告再次從 事詐欺犯罪,堪認目前沒有其它適合替代羈押之手段。依照 現行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 ,避免更多被害人遭詐欺而受害,兼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 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本案自有羈押之必要,且羈押並不違反比 例原則。從而,受命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規定處分羈押3月,應有理由。  ㈢聲請意旨所稱前情,本院審酌後認為:被告有羈押原因及羈 押必要性,已如前述。原處分並非僅以被告有詐欺前科為由 認定被告有羈押原因,聲請意旨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固稱 被告有一定家庭支持系統,將返家支援家族事業,然被告遭 羈押前在臺中有租屋處,本案發生2、3年以前曾一度返回澎 湖工作,後又選擇至臺中工作尋求發展,則在無其他證據得 以佐證情況下,被告究竟是否確實會自主重回戶籍地工作、 經濟條件是否能因此有明顯改善而擺脫再犯疑慮,實非無疑 。是聲請意旨上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吿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而為羈押之處分,本院審酌上 開各情,認原羈押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 之處。從而,聲請人以首揭理由向本院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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