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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20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宋榮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74元,及自民國114年2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自出廠日民國107年11月,迄發生在新北市○○區○○路0段 ○○○○○○0號出口旁之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3日,已使 用5年1月,則零件25,5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 558元,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後,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5,974元(計算式:2,558元+塗裝費用 7,098元+工資費用6,318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 ,無從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2025-03-27

SJEV-113-重小-3520-20250327-2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桃小字第62號 原 告 張藝馨 被 告 楊孟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7日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桃鶯路及大原路口時 ,因駕車不慎,自後追撞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受 有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0,966元(含零件4,160元 、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之損失,扣除系爭車輛合理零 件折舊額後之金額為7,22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係低速自後撞擊原告,僅傷及系爭車輛後保桿 之烤漆,原告更換保桿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項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著有規定。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9頁),經核與 原告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 告不法毀損系爭車輛,依上開規定,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縱原告尚未支付修理費或實際尚未修理,亦仍可依該估價單 認定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之金額。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 10,966元(含零件4,160元、工資902元、塗裝5,904元), 有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10頁)。被告固爭執系爭車輛部分維修並無必要云云,惟依 據維修單之修繕項目均為後保桿之相關維修費用,核與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位置相符,參酌系爭車輛係交由與兩造 無利害關係之車廠估價並核定維修項目及費用,應無虛增維 修項目之必要,被告亦無提出其他舉證證明該服務明細表所 列維修項目有何不實之處,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而 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 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 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 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查系 爭車輛係於104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見個資卷),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3年9月17日,系爭車輛之 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 以416元為限(計算式:4,160元×0.1=416元),加計工資90 2元、塗裝5,904元,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即為7,222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22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13日(於113年12月 2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見本院卷第 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法院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27

TYEV-114-桃小-62-202503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施○恩 施○臻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施○亨 陳○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上訴人 楊倉銘 訴訟代理人 張啟仁 王仕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6月13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13年度岡簡字第6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 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 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 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人甲○○ 及乙○○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年籍資料詳卷) ,其法定代理 人兼上訴人施○亨及陳○尹之姓名年籍亦足辨識其身分,是本 判決不揭露足以識別上訴人之資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1日10時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巿湖內區東 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 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 上訴人施○亨駕駛、附載上訴人陳○尹、甲○○、乙○○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陳○尹所有)發 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施○亨因此受有胸部疼痛之傷害 ;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膜損傷等傷害 ;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之傷害;乙○○受有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結果)。施○亨因此受有醫療費用 新臺幣(下同)1,090元、代步車費用138,000元、精神慰撫金 100,000元之損害;陳○尹受有醫療費6,980元、薪資損失320 ,0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68,009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等損害;甲○○受有醫療費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損 害;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損 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施○亨239,090元、陳○尹994,989元、 甲○○100,360元、乙○○101,840元,及均自113年5月20日民事 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施○亨請求之代步車費用並非因物之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亦非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系爭車輛是否有維 修長達2個月之必要,均未據上訴人舉證,其請求代步車費 用並非有據。另施○亨於車禍當下僅表示胸部疼痛,後續無 追蹤治療,其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就陳○尹 主張受有薪資損失,但由一輝車行提出之薪資袋,陳○尹從1 11年6月至112年6月間,每月扣除獎金、伙食津貼等,領有4 萬元,應無受薪資損失。再系爭車輛經維修估價零件費用為 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且已逾耐用年數,零件所得請 求之費用應僅10分之1殘值。又陳○尹所受傷勢非重,請求10 萬元精神慰撫金亦顯然過重。甲○○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 亦屬過高。就乙○○之傷勢僅左膝擦挫傷,請求精神慰撫金10 萬元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應分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 元、乙○○21,8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宣告 及依聲請為免為假執行宣告,暨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 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之主張及陳述外, 另補陳:施○亨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過低,且應判准代步 車費用158,000元;陳○尹主張原審判准之慰撫金及車輛維修 費用過低,且應判准薪資損失;甲○○、乙○○則均主張原審判 准之慰撫金過低等語,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施○亨158,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 付陳○尹530,000元,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甲○○20,000元 ,及自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乙○○20,000元,及自113年5月2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1日上午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湖內區東方路內側車道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民族街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 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上訴人施○亨駕駛、 附載陳○尹、甲○○、乙○○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施○亨受 有胸部疼痛;陳○尹受有頸、胸、背、右膝多處扭挫傷、筋 膜損傷;甲○○受有右肩、胸、腰部挫瘀傷;乙○○受有左膝擦 挫傷等傷害結果。  ㈡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全責。  ㈢因上開交通事故,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 0元;陳○尹受有醫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 68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 神慰撫金10,000元;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 金20,000元之損害。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揭時、地,因其負有全部肇事責任 之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系爭事故,並造成上訴人受有系爭 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 情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上訴人系爭傷害結果以及系爭車輛損 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 如下:  ⒈施○亨受有醫療費用1,090元、慰撫金10,000元;陳○尹受有醫 療費用6,80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30,168元、精神慰撫金 30,000元;甲○○受有醫療費用36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乙○○受有醫療費用1,84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 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茲不 贅述。  ⒉就施○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步費用158,00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僅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 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就損害賠償之範 圍即上訴人所受損害,仍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查施○亨 固主張其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並提出澄清湖計程車 衛星車隊之車資證明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7至64頁),然施 ○亨並未舉證證明其因系爭事故而有使用代步車必要之證據 ,且證人即施○亨之岳父兼雇主丙○○到庭證稱:我有固定給 施○亨4萬元薪水,在車禍發生之後,施○亨有好幾個月沒有 來店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堪認施○亨於系爭 事故發生後數個月並未上班,應無使用代步車之需求,又施 ○亨縱於數月後有繼續上班之行為,然依常情系爭車輛應已 修復完畢而無再使用代步車之需求,況以施○亨每月薪資4萬 元觀之,其每日搭乘計程車往返住家及車行所需費用竟高達 1,600元,已高於其每日平均工資,而與常理不合,故施○亨 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代步車損失158,000元,實難採信 。  ⒊就陳○尹請求薪資損失320,000元部分:   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 53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陳○尹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 受有薪資損失320,000元之損害等語,並提出一輝車行薪資 袋為證(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然證人即一輝車行負責人丙 ○○到庭證稱:我是一輝車行負責人,也是陳○尹的父親,陳○ 尹在店裡負責拿腳踏車零件給我修理,但她在111年6月間發 生車禍後,她當時跟我說發生車禍不能來上班,第二天因為 車壞掉,一樣沒來,接下來她說她身體不舒服,就沒有來上 班,後來一個月後我有問她要不要來店裡幫忙,她說店裡的 生意也沒有很好,就自己做就好。陳○尹在一輝車行工作, 就是幫忙的性質,但我會給她一些錢補貼她的生活費,因為 陳○尹是我女兒,我也不會強迫她來工作。陳○尹發生車禍後 一個月,只是跟我說身體不輕鬆,因為身體之前有發生過其 他車禍,有裝鐵架,但陳○尹的工作性質只是輔助我偶爾拿 材料給我,或是幫忙扶住腳踏車,工作內容不會十分粗重, 另外在111年6月至112年2月間,如果我看陳○尹過不下去, 我就會拿錢補貼她等語(見本院卷第100至103頁),顯見陳 ○尹在一輝車行僅有幫忙之性質,證人丙○○給予陳○尹之金錢 ,實為父親對女兒之生活補貼,而非勞務對價之給付,且證 人亦證稱於陳○尹主張休養之期間,仍有給予生活補助,實 難認定陳○尹因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系爭傷害結果而受有薪資 損失320,000元。  ⒋就陳○尹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90,000元部分:   陳○尹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損壞,受有維修費568,009元 之損害(含零件525,409元、工資42,600元),並提出良興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附民卷第84-1頁至 第84-7頁、原審卷第53頁)。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 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是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 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6月21 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87,568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525,409÷(5+1)≒87,568(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陳○尹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 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87,568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42,600 元,共130,168元。而陳○尹固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 易字第1357號判決,主張系爭車輛修繕之零件材料均不具獨 立價值,而均無折舊之必要等語,然上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係房屋修繕漏水時之防水材料、磁磚、油漆、批土等修繕材 料,與本件系爭車輛所修繕者為獨立之零件不同,要難比附 援引,此外陳○尹均未說明有哪些材料未具獨立價值,而不 得折舊,故陳○尹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⒌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施○亨自陳大學畢業 ,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無所得,有汽車等財產;陳○尹 大學畢業,現從事業務、司機,名下有股利、利息所得、投 資等財產;甲○○、乙○○在學中,名下無所得、財產;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現為土木工程工地現場人員,名下有薪資、利 息、股利、租賃所得、房屋、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7頁、第157頁、第162頁),且有兩造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上訴人固主張原 審判准之精神慰撫金過低,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 院衡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過失行為所受各該傷勢,身心應受 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 人侵權行為態樣屬於過失、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施○亨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陳○尹請求3萬元精神慰撫金、 甲○○請求1萬元精神慰撫金、乙○○請求2萬元精神慰撫金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綜上,被上訴人應賠償施○亨11,090元(計算式:1,090+10,00 0=11,090)、陳○尹166,968元(計算式:6,800+130,168+30,0 00=166,968)、甲○○10,360元(計算式:360+10,000=10,360) 、乙○○21,840元(計算式:1,840+20,000=21,840),洵可認 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分 別給付施○亨11,090元、陳○尹166,968元、甲○○10,360元、 乙○○21,840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 訴,一部敗訴之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惟文

2025-03-26

CTDV-113-簡上-122-20250326-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小字第243號 原 告 何文淵 訴訟代理人 王儀靖 被 告 李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3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1元,並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3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18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基隆市○○區○○街00 號旁之私人停車場準備倒車之際,本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 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疏未注意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右前引擎蓋,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 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回復系爭車輛原狀,需支出必要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362元(含鈑金費用824元、烤 漆費用3,670元、零件費用4,367元、拆工費用1,501元,合 計為1萬0,362元),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 司出具之估價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並有基隆市 警察局第三分局114年1月3日基警三分五字第1130319087號 號函檢送之該分局八斗子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下稱 系爭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頁),核與其所 述相符;兼之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 ,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 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定。查系爭事故係被告 駕駛肇事車輛倒車不慎所肇致,且被告亦稱願意以現金理賠 原告所受損害等情,有系爭紀錄表所載報案內容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倒車時,顯未謹慎注意四周其他車輛 ,又本件事發時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 ,方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堪認其有違反前揭交通法規之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 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物之所有人依民法 第196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萬0,362元(含鈑金費用824元 、烤漆費用3,670元、零件費用4,367元、拆工費用1,501元 ,合計為1萬0,362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本 院認系爭車輛修理項目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位置相互對應, 所需費用亦無不當或異常超高之情,均屬必要、合理。而系 爭車輛乃100年12月出廠,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系爭車輛 車籍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本院復參照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 (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 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時 間100年12月,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11月23日,已使 用逾5年之折舊年限,關於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 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從而,系爭車輛零件 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37元(計算式:【4,367元× (1-0.9)】=4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得對 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於加計無需折舊之鈑金、烤漆及拆工 費用後,自係以6,432元(計算式:437元+824元+3,670元+1 ,501元=6,432元)之金額為限;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無 確定清償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 負以法定週年利率計算之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 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4年2月27 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6,432元,及自11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9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並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621元(計算式:1,00 0元×6,432元/1萬0,362元=6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26

KLDV-114-基小-243-20250326-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小字第30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蔡志宏 被 告 郭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359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6,359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本件係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9時3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堤外便道與 華中橋堤外停車場旁口,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 而碰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羅毅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原 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2,787元,其中工資8, 550元、零件20,462元、烤漆13,775元,有系爭車輛之行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 分析研判表、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 票證明聯、賠款明細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是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車輛於108年6月出廠,至111年12月1日本件車禍受損時 ,使用3年7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 部分20,462元折舊後為4,034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後之修復 費用共26,359元,是原告依零件折舊後之金額,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26,3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6

TPEV-114-北小-305-20250326-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72號 原 告 楊鴻信 被 告 張國重 訴訟代理人 鍾家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26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 元由被告負擔773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17,62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10月13日在屏東縣○○鄉○○路○段0000號(7-11海豚灣門市 )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 車)因倒車不慎而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 復費用34,224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估價單、現場照片、 債權讓與文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受理案件紀錄表 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我們認為當時兩車都在倒車移動 中,應同為肇事因素,另零件部分應予折舊等語置辯。 二、法院之判斷 ㈠、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本件被告倒車不慎,以致碰撞原 告駕駛之A車,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 定,其有過失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A車,則 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自現場照片以觀,被告當時係在停車 場通道上直線倒車,適原告駕駛之A車自旁邊的車格內倒車 退出時,A車駕駛座側車門遭B車車尾撞上,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證(本院卷第39-44頁)。本院審酌本件事故雖發生在停 車場內,場內車輛仍應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行駛,事故 發生時固然兩車均處於倒車狀態,惟該停車場出口在車道前 方,原告A車退出車格後為順向,被告倒車之行向顯然為逆 向,原告實難預見被告無預警侵入其車道,尚難認A車駕駛 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抗辯原告倒車亦有過失,尚難採憑。 ㈡、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原告主張A 車之修復費用34 ,224元(含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零件19,918元、 拆工2,972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 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 ,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 月計」,A車自出廠日95年9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 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10月13日,已使用18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2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 示)。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7,626元(計算式:鈑金1,100元+烤漆10,234元+ 折舊後零件3,320元+拆工2,972元=17,626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本院自毋庸就此另為准 駁之諭知。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爰按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即19,918÷(5+1)≒3,3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19,918-3,320) ×1/5×(18+1/12)≒16,59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19,918-16,598=3,320

2025-03-26

CCEV-114-潮小-72-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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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9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潘丞佑 訴訟代理人 潘冠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20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630元由被告負擔739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47,4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燕慧駕駛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 車)於111 年12月4日,行經屏東縣恆春鎮恆公 路與草埔路口時,適被告騎乘車號000-00號機車(下稱B車 )未依兩段式左轉而與直行之A車發生碰撞,致A車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104,563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 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 系爭鑑定意見書)、A車行車執照、估價單、統一發票、結 帳工單、車損照片、汽車保險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則以:原告亦 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無力負擔賠償等語置辯。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影像,被告騎乘B車未依規定兩 段式左轉,竟自外側車道逕行左轉,就系爭事故發生其有過 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A車之車體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 關係存在。至原告雖以系爭鑑定意見書主張訴外人林燕慧並 無過失云云,惟本院審酌事故現場狀況,被告自開始左轉至 發生撞擊之時間僅1秒,尚難認有足夠時間可供訴外人林燕 慧產生緊急煞車之反應動作,是無論A車是否超速,均不影 響撞擊之發生,A車之超速行駛就系爭事故發生尚難認為有 因果關係。惟被告於開始左轉5秒前即已顯示車後之左邊方 向燈光,訴外人林燕慧應能注意卻未注意到B車動向,致未 有任何減速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舉措,此部分應認訴外人 林燕慧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林燕慧應 各負70%、30%之過失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 出費用104,563元(含鈑金12,575元、塗裝21,751元、材料7 0,237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0年4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 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 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3,41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47,420元【計算式:(鈑金12,575元+塗裝21, 751元+折舊後材料費用33,417元)×70%=47,420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3年11月28日 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1,63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 二造負擔,並給付自判決確定翌日起之遲延利息,附此敘明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0,237×0.369=25,91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0,237-25,917=44,320 第2年折舊值    44,320×0.369×(8/12)=10,90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20-10,903=33,417

2025-03-26

CCEV-114-潮簡-9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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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簡字第8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賢 被 告 陳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2,383元,及自114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3,530元由被告負擔2,64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4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 車)於113 年4月6日晚上10時31分許,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追撞 ,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323,41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 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 費用323,415元(含零件292,797元、工資30,618元),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 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12年7月,雖不知實際出 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4月6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1,76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242,383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 零件211,765元+工資30,618元=242,3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起訴狀於114年2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 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3,53 0元,爰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92,797×0.369×(9/12)=81,03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92,797-81,032=211,765

2025-03-26

CCEV-114-潮簡-80-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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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潮小字第80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潘素珍 被 告 陳慶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110元,及自114年2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994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9,1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於112年2 月20日下午3時45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與訴外人張育銘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經碰撞後 彈飛至對向A車行駛之車道,因而與A車發生碰撞,致車體受損, 原告因而支出43,942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 符之證據資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 卷可佐,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 認其主張為真實。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為我國實務上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車支出費用43, 942元(含鈑金工資9,243元、烤漆11,471元、零件23,228元),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 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12月,雖不知實際 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20日,已使用2年3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39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 上無須折舊之鈑金工資9,243元及烤漆11,471元,合計共29,110 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訴狀繕本於114年2月 12日發生送達效力),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 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 元,爰 依勝敗比例命二造負擔,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228×0.369=8,5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228-8,571=14,657 第2年折舊值    14,657×0.369=5,40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657-5,408=9,249 第3年折舊值    9,249×0.369×(3/12)=8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249-853=8,396

2025-03-26

CCEV-114-潮小-80-202503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52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李易其 謝子涵 被 告 林仲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78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其中新臺幣1,44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33,78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0日上午8時18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大 安區大安路1段與大安路1段220巷口,因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與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 、訴外人黃耀南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 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49,506元,其中工資34,165元 、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就 本次事故應負70%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54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  ㈠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 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又停車再 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 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定。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本件被告駕車沿臺北市大安路1段 220巷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路面繪有「停」字標誌), 於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耀南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又黃耀南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肇事地點(肇事路口無號 誌),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對於損害之發生亦有 過失。系爭事故既因雙方過失所致,本院斟酌其等過失情節 ,認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就系爭事故過失比例分別為 40%、60%為適當。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349,506元,其 中工資34,165元、零件296,191元、烤漆19,150元,有國都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分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 聯在卷可稽(卷第15、23-37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 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 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 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7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1年9月10日止,實際使用年 數以1年3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 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69,656元,加計 工資等費用共222,971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又被告駕駛 車輛就本件事故有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3,783元(計算式:222,971元 ×[1-40%]=133,78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0月22日(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449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65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296,191元×0.369=109,294元。 第二年折舊:(296,191元-109,294元)×0.369×3/12=17,241元       。 折舊後殘值:296,191元-109,294元-17,241元=169,656元

2025-03-26

TPEV-114-北簡-525-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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