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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涵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4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涵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南司 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賴靜宜 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涵渝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 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已與告訴人賴靜宜 於本院成立調解,同意分期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賴靜宜 亦表示同意原諒被告,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113年 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28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 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能切實履行調解成立內容,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依上述調解筆錄所示調 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賴靜宜之賠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 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240號   被   告 徐涵渝 女 OO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市○○區○○○路00○0號O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涵渝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前某時,將其所有遠東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有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轉入上揭遠東帳戶內。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而悉上情。 二、案經賴靜宜、陳俊翰告訴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涵渝之供述 被告供稱:我在網路上找到租借帳戶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個月能給我錢,除了遠東帳戶外,包含遠東,我總共有3個戶頭,但我沒有交付其他帳戶,因為我會怕,看提供一個能否拿到錢等語。 2 告訴人賴靜宜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聯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賴靜宜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俊翰之指訴及其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俊翰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4 遠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款項於上開時間轉入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1年7月31日或同年8月1日為 交付行為後,於112年6月14日始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並經總統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是被告雖自承找到租 借公司,對方說每個帳戶每月可給新臺幣(下同)4萬5000 元,我就將提款卡寄給對方等語,仍無從逕依同條第3項第1 款之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論處,合先敘明。次按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賴靜宜 佯以退款云云 111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3萬8,987元 2 陳俊翰 佯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1、111年8月2日20時15分許 2、111年8月2日20時17分許 3、111年8月2日20時21分許 1、4萬9,989元 2、4萬9,989元 3、8,106元

2024-12-31

TNDM-113-金簡-624-20241231-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思瑩 選任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3 02、2948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吳思瑩幫助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吳思瑩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因尋覓貸款管道,得知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吳欣怡」、「陳鑫圓」(無法排除一人 分飾多角之可能性)之成年人願意提供貸款機會,惟須配合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吳思瑩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 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等帳戶 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及作為人頭帳戶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所在,然吳思瑩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3 月12日晚間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99號之 統一超商香雅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將其申設之遠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與上開2帳 戶合稱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吳欣怡」、「陳鑫圓」, 再傳送LINE訊息告知「吳欣怡」、「陳鑫圓」本案三帳戶提款卡 之密碼(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三帳戶資料)。 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遭詐騙後,發覺有 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偵得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吳思瑩及辯 護人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13年度 金易字第24號卷第60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 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且均與犯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 均有證據能力,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我將本案三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是因為我要辦貸款,「陳 鑫圓」告訴我要美化帳戶等過程,才有辦法提高貸款金額云 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之前貸款不需美化帳戶, 是因為當時沒有信用問題,此次貸款前被告已經跟銀行協商 ,所以無法再與銀行貸款,詐騙集團才會跟被告說需要美化 帳戶,被告也是為了降低貸款利率才借款,與一般交易習慣 沒有不同,被告當時借款時,對方有詳細跟被告說明貸款利 息計算方式,需要繳交雙證件,甚至提供王道銀行的貸款申 請書、遠信國際金融貸款申請書,詐騙方法也是很詳細,被 告確實是因為受騙才提供帳戶等語。   ㈠被告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一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陳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6頁),嗣附表所示之人遭詐 欺成員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 ,各以如附表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後,旋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 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卷頁均 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並有被告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 款證明聯照片各1份(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59 頁、第161頁、第163頁、第165頁至第181頁、113年度偵字 第29484號偵查卷第35頁至第36頁、113年度偵字第42654號 偵查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4頁),及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三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一節: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 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 ,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 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 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 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 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 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 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 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 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以被告案發當時係成年人,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 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再者,金融機構貸款或民間信用借款於核貸前必然仔細徵信 ,確認申貸者以往之信用情況,並核對相關證件、與申貸者 本人進行確認,以評估是否放款、放款額度、申貸者之償債 能力等,亦即個人能否順利貸得款項,取決於個人財務狀況 、是否曾有信用交易紀錄、有無穩定收入等良好債信因素。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實際跟「陳鑫圓」、「吳欣 怡」接觸,只有LINE電話聯絡,沒看過本人,我本來要辦理 貸款,但「陳鑫圓」跟我說要幫我美化帳戶,要創造金流, 所以我就提供三個帳戶,很久以前有信用卡貸款過,當時不 用提供帳戶美化,也不用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 同上本院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被告前曾有貸款之經驗, 再衡諸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美 容美髮科,從事美髮設計師工作(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 可見被告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不可將個 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隨意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 他人,否則極可能供他人使用作為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使用 ,而涉及詐欺、洗錢犯行乙節,顯然有所預見。再被告既曾 向銀行貸款,亦當知悉金融貸款程序需提供工作狀況、收入 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然觀諸被告所提出與LINE暱稱 「陳鑫圓」之人之LINE對話可知,對方在和被告以LINE通話 後,要求被告填寫客戶基本資料後,旋即稱已幫被告爭取到 額度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貸款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2 5302號偵查卷第165頁至第166頁),顯然與一般貸款流程迥 異。被告並於偵查中稱:我有詢問對方為何需要密碼,對方 說他們有配合的珠寶商、東森、momo等購物台,如果我購買 商品就會從我的帳戶扣款,但我也不知道跟我辦貸款有什麼 關係,交付上開3帳戶裡們都只有幾十元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94頁),益徵被告於本案行為當下, 確已察覺對方要求貸款需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一般貸 款流程不符,自己名下金融帳戶內之存款亦有遭他人提領之 風險,但被告卻仍在需款孔急之情形下,輕率的寄出本案三 帳戶資料給其在網路上認識、真實身分不明之人,顯然被告 不顧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收取 詐欺贓款之可能性,仍抱持僥倖心態予以交付,以致其上開 帳戶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使用,再依被告於偵查中經質 以:是否覺得帳戶沒多少錢,暫時將帳戶交出去,自己也不 會有所損失等語,被告答稱:是,原本我的帳戶內有幾千元 ,對方叫我把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之後才不會有爭議等語( 見113年度偵字第25302號偵查卷第194頁至第195頁),可徵 被告已預見本案三帳戶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才會提供存款餘額很低之本案三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以避免個人金錢可能遭該人領取之財產上損失, 益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因本案三帳戶存款餘額很低,縱使遭用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而變成警示帳戶,自身損失亦在可接 受範圍內,故不在乎本案三帳戶是否真的遭用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之心態,是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掩飾不法犯罪所得,而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涉犯法律之修正:  ⒈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可見新增訂之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係屬另一犯罪形態,核與幫助洗錢罪 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 無優先適用關係。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又上揭規定,其後復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除條次變更為同 法第22條,並配合該次修正條文第6條文字,及因應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 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配合實務需要,修正第1 項本 文及第5項規定,並酌作文字修正外,第2項至第4項、第6項 及第7項則未修正,是上揭修正前之該法第15條之2規定之立 法理由說明亦同有適用。  ⒉另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亦已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將原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原第3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 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 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衡諸本件被告涉犯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第19條第1 項後段 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 ,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 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 期徒刑,是綜合此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 刑度相同,最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從而,本案 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所涉犯之洗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 詐欺取財罪,則其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 有利於被告,自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論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 案三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聽從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如附表編號11匯入帳戶欄所 示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 一幫助行為,助使他人詐騙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 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並認其 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然依上揭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立法 說明,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依案內事證已足認係犯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即修正後之同法第22條第3 項第 2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是公訴意旨上開所認云云,容 有未洽,惟其起訴被告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相同,自 應就被告被訴洗錢事實部分,變更起訴法條,論以刑法第30 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其 所涉詐欺事實部分,則已於起訴事實敘及,且與被訴洗錢事 實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起訴效力所及,亦 應併予論究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揭罪名及法條(見同上本院卷第 59頁),已足使被告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又被告係將上揭帳戶之資料告知「陳鑫圓」等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至被告固提出其與「陳鑫圓」、「吳欣怡」間之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見同上偵查卷第162頁至第180 頁),然依被告供述,被告皆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聯繫, 而未曾接觸其他實際存在之人,且網路、通訊軟體之使用者 中,不乏一人分飾多角情形,就被告於網路上結識之「陳鑫 圓」、「吳欣怡」是否確為不同之人,或被告是否知悉本案 詐欺正犯有二人以上等節,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 該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知悉該詐欺集團所使用之詐欺方 式,是本案尚難認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 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名,附此敘明。  ㈤起訴意旨雖未記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編號11所示被 害人施行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另於如附表編號11①所示匯 款時間匯款2萬5,000元之部分,惟上開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 對附表編號11所示被害人施行同一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 附表編號11所示其餘時間,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113年偵字第42654號號移送併辦附 表編號12、13部分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犯罪事實,與被告業 經起訴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犯行,均係被告以一行為提供 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集團為詐取財物 及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 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其不僅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 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損失,亦使執 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 ,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收入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同上本院卷第6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取得報酬一節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64頁),且查卷內亦 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款項,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後均業遭本案詐欺成員提領一空,核屬洗錢行 為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入上揭帳戶後旋遭提領,時間甚為 短暫,且此部分款項實際上已由不詳本案詐欺成員取走,被 告自身復未取得任何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 體詐欺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㈢被告交付予本案詐欺成員之上揭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 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檢察官楊景舜偵查後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證據出處 交易明細出處 1 何嘉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透過LINE向何嘉章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嘉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9時6分 10萬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何嘉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3頁至第14頁) 2.告訴人何嘉章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APP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5頁至第38頁) 113偵25302卷第163頁 2 王淑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以LINE向王淑苓提供假投資網站,致王淑苓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3時25分(起訴書誤載為「12時39分」) 11萬7,224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淑苓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40頁至第42頁) 2.告訴人王淑苓提出之匯款申請單、存摺影本各1份(113偵25302卷第48頁、第50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3 江育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0日13時31分許,向江育安佯稱係「夢想薪世代」平台之工程師,可協助操作虛擬貨幣並保證獲利云云,致江育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4時13分 3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江育安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52頁至第54頁) 2.告訴人江育安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詐欺網站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61-67頁、第70頁至第71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113年3月18日 15時8分 1萬元 4 李侑澤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8日14時許,向李侑澤佯稱投資泰達幣需入金云云,致李侑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8日 16時9分 5,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侑澤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73頁至第77頁) 2.告訴人李侑澤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80頁至第85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5 張永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間,向張永賢佯稱下載「虹裕」APP當沖需入金云云,致張永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33分 2萬4,87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張永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86頁至第88頁) 2.告訴人張永賢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收款收據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00頁至第102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6 劉夢蘭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6日,向劉夢蘭佯稱可協助捐款云云,致劉夢蘭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 13時57分 2萬5,000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夢蘭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04頁、第105頁) 2.告訴人劉夢蘭提出之存款回條、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09頁至第120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7 莊淯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30日12時55分許,佯稱係莊淯珺之朋友,向莊淯珺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莊淯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2時58分 1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莊淯珺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22頁至第123頁) 2.告訴人莊淯珺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30頁至第131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8 吳省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許,透過LINE向吳省斯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吳省斯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3分 5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省斯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34頁至第136頁) 2.告訴人吳省斯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1份(113偵25302卷第140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9 葉依妘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2分許,透過LINE向葉依妘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葉依妘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6分 1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葉依妘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43頁至第144頁) 2.告訴人葉依妘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截圖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49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10 周美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3時3分許,佯稱係周美君之兒子,向周美君謊稱需要借款云云,致周美君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20日 13時10分 2萬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美君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5302卷第150頁至第151頁) 2.告訴人周美君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各1份(113偵25302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11 蔡貫崙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9日,向蔡貫崙佯稱投資泰達幣需先匯款云云,致蔡貫崙陷於錯誤,並委請王麗滿、黃晴子代為匯款,而王麗滿、黃晴子接受委託後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16時54分(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蔡貫崙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9484卷第15頁至第17頁) 2.證人王麗滿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29484卷第20頁至第21頁) 3.被害人蔡貫崙提出之存摺影本、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文字檔各1份(113偵29484卷第29頁至第31頁)  113偵25302卷第159頁 ②113年3月18日 17時37分 2萬5,000元 遠東帳戶 12 趙萬賢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間,向趙萬賢佯稱可用美金投資獲利云云,致趙萬賢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ll3年3月l9日l0時l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趙萬賢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2654卷第61頁至第63頁) 113偵25302卷第163頁 13 劉秀珠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間,向劉秀珠佯稱可下載「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劉秀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3月19日10時40分 6萬元 玉山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劉秀珠於警詢中之證述(113偵42654卷第69頁至第71頁) 113偵25302卷第161頁反面

2024-12-30

PCDM-113-金易-24-20241230-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7號 原 告 陳姿君 被 告 陳靖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0年3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向伊佯稱亨達彩券因系統漏洞可贏錢,邀約伊儲值,將亨達彩券款項轉至金牛娛樂平台需要保證金等語,致伊因此誤信而陷於錯誤,並分別於110年3月19日12時3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10分許、同年月20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3萬元、4,000元至本件遠東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伊因此受有合計384,000元之財產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在他案件之陳述,雖不得視為本案之自認,倘無 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法院仍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3 16號刑事案件訊問程序時認罪自白,且有與原告所述相符 之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存摺轉帳紀錄及網路轉帳 截圖可憑(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74號卷),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4,000元,為有 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 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528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為68年出生,學歷為高職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可 憑(見戶籍資料卷),於上開行為時已成年,具相當智識 ,應可知詐欺集團為規避查緝,常利用他人帳戶獲取詐騙 所得,可預見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有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工具之可能,而 仍為之,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提供系爭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並因此成為收受款 項工具,係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詐欺侵權行為施以助力 ,致原告受有384,000元之損害,為詐欺集團之幫助人, 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 責任。而原告對連帶債務人中任一人即被告請求賠償所受 損害384,000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債,且為無確定期限者,並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 主張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21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84,000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調查及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1 1條規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時,毋庸徵收裁判費。本件訴訟中 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 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詹秀錦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游峻弦

2024-12-30

CHDV-113-簡上附民移簡-1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   事 實 一、張威傑、游程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由本院通緝 中)自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湯雨」、TELEGRAM暱稱「傅彥綸」等至少三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游程楦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程楦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依「湯雨」指示以上開帳戶作為驗證 帳戶,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游程楦遠東帳戶),均提供予「湯雨」,以收 取詐得贓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張威傑則負責擔任收 取贓款之收水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轉入 游程楦遠東帳戶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太幣,嗣該詐欺集團再 將部分以太幣賣出後,將變得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游 程楦再依「湯雨」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58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板新分行,臨櫃提領新 臺幣(下同)9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四維公園交款,張威傑則依「傅彥 綸」指示到場欲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張威傑依指示欲向游程楦收款時, 因游程楦察覺有異,不願將上揭款項交予張威傑,雙方並因 而有所爭執,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威傑、游程楦,並 扣得張威傑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游程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杜大江,及證人杜明浩、余喆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被害人林朝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8709號函、112年6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617122號函暨所檢附游程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開通時間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03104號函、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1號函暨 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人杜明浩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杜大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林朝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威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擷取畫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游程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及 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 該當洗錢行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①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⑸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威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 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 ),本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前於109年間,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收 水案件,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手機擷取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汪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9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0 林朝時 投資詐騙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匯款50萬元 0 杜大江 杜大江遭投資詐騙,委由杜明浩代為匯入右邊款項 112年4月27日11時15分,匯款40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21分,匯款40萬元

2024-12-26

PCDM-113-金訴-836-202412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清標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87號、第4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清標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余清標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 用,如非供犯罪使用,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匯款後,再 要求他人代為提領後轉交款項之必要,主觀上可預見他人要求 其提供金融帳戶並代為提領、轉匯帳戶內現金,其提供之帳戶 極可能為不法份子供作詐欺等財產性犯罪收受、提領或轉匯贓 款所用,以形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仍不違反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 INE暱稱「陳CC」(下稱「陳CC」)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5月2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遠東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提供 予「陳CC」。嗣「陳CC」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 ,旋由余清標依「陳CC」指示,接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 匯入遠東帳戶或郵局郵政內之款項轉匯或提領而出,再前往 桃園市○○區○○○路00號停車場,將款項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諺誠、潘銘祥、顏良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余清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卷69頁), 且公訴人、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 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其所犯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金訴卷68、83-84頁);核與告訴人張諺誠於警詢之 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87號卷〈下稱偵487卷〉33-34頁)、告 訴人潘銘祥於警詢之指訴(偵487卷61-64頁)、告訴人顏良 耿於警詢之指訴(113年度偵字第499號卷〈下稱偵499卷〉25- 27頁)相符;並有告訴人張諺誠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偵487卷45-50頁)、告訴人張諺誠之臺灣銀行、臺中 銀行存摺及匯款申請書(偵487卷51-54頁)、告訴人潘銘祥 所提供之交友平台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 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之翻拍照片(偵487卷71-84頁)、告 訴人顏良耿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匯款憑條 、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99卷45-64頁)、遠東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487卷13-17頁;偵499卷109 -115頁)、郵政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偵 499卷67-107頁)、被告與LINE暱稱「露露」、「陳CC」之L INE對話紀錄截圖(偵487卷119-129、141-142頁)等件附卷 可稽,堪信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 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 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 (二)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 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 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 ,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現 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 (三)而就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 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次修正 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 (四)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 行(偵487卷112頁;偵499卷140頁),至本院審理時始自 白此部分犯行(本院金訴卷68、83頁),是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範圍為1月 以上5年以下;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且不符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 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 一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 二、核被告本件所為犯行,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 三、被告就本件犯行與「陳CC」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四、罪數: (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潘銘祥、顏良耿施用詐術後, 雖使其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分別以3次、18次匯 款交付財物,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犯,論以一罪。   (二)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詐欺取財、洗錢罪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 之計算,以被害人數及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對附表一各編號告訴人所為,係分別侵害不同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自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件洗錢罪犯行,均依行為時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遠東帳戶及郵政帳戶 資料提供給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轉匯及提領款 項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 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根 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並 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未能與本件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等之損害,兼衡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之人數及受詐騙金額、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 家庭經濟(本院金訴卷8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 告所犯本案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之同質性甚高 ,且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尚近,衡以刑法第51條所採限制加 重原則,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顧刑 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 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柔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貨幣單位:新臺幣)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諺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木木」聯繫告訴人張諺誠,佯稱連結交友網址www.crazylovetw.com可與其聊天,若欲見面,須聯絡客服簽訂對保協議,並支付協議金云云,致告訴人張諺誠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10時51分許 96,000元 遠東帳戶 2 潘銘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涵」聯繫告訴人潘銘祥,佯稱連結網址www.crazylovetw.com之交友平台可與其聊天,若欲見面,須匯付見面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潘銘祥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7日23時5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7月8日7時35分許 3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7月8日15時4分許 2萬元 遠東帳戶 3 顏良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下旬某日時,在網址www.crazyLovetw.com偽裝網友,向告訴人顏良耿佯稱與其見面須繳付見面保證金,若其未依約見面可退還見面保證金,惟欲取回見面保證金須另支付開通保證金云云,致告訴人顏良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5日15時37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39分許 46,000元 遠東帳戶 112年5月30日11時25分許 103,600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5日21時23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5日21時25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12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14分許 5萬元 郵政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4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9時5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4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6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27分許 5,240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4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17日12時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6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9時10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13時36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6月21日14時14分許 1萬元 遠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帳戶 提領或轉匯時間 提領或轉匯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備註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許 135,015元 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8分許 1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30日12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5分許 99,000元 轉入華南銀行帳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6日10時41分許 5,000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17日12時53分許 19,000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2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3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4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21日14時25分許 12,000元   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 15萬元 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7日23時15分許 3萬元 轉入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8日9時4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8日9時46分許 1萬元   112年7月8日15時20分許 2萬元   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6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5時59分許,自遠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35,000元後,分7筆提領現金。 112年5月25日16時10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1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3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4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16時15分許 15,000元 112年6月5日21時50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5日21時51分許 2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45分許 1,600元   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 158,400元   112年7月7日11時30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0時55分許,自遠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入15萬元後,分8筆提領現金。 112年7月7日11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2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3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4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7日11時35分許 1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備註 1 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1及附表二。 2 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2及附表二。 3 余清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5

TYDM-113-金訴-1273-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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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家蓁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 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 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浩然」之成年共犯共 同基於詐欺、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間, 將其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遠東商業國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虛擬貨幣交易所Ma x、幣安之帳戶,共5個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提 供予「浩然」使用。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 犯取得本案金融帳戶後,於112年年底,向謝佳妗佯稱可投 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6日20時6分、27 日15時26分、28日19時47分、20時、31日19時44分許,匯款 共計新臺幣(下同)18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內,再由洪家蓁 依「浩然」之指示將前開款項轉匯至本案遠東帳戶後,在Ma x購買虛擬貨幣,並陸續將所購得之虛擬貨幣轉入前開幣安 帳戶,再轉入「浩然」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並獲得共計1,80 0元之報酬,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謝佳妗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轉金 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 院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 ,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卷 第39-40頁),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調查程序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37、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佳妗所述情節相符,並有 本案土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被告與「浩然」之對話紀錄、 被告MAX帳戶申辦資料、被告幣安帳戶個人資料、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之網路轉 帳交易明細紀錄及與「Roy」之對話紀錄、被告涉嫌詐欺案 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外匯 平台網站之截圖,以及告訴人OKX APP上交易紀錄等件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事證 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法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 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為2 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佐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 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並進而將告訴人匯入本案金融帳戶 之金額轉入詐騙集團成員「浩然」指定之帳戶,而參與本案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但於偵查中未 自白,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之規定尚有未合,而無從依法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提供3個以上帳戶,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 3項(修正後僅條次變更為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係 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 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 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 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 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835號判 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犯行與暱稱「浩然」 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造成 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並為之轉帳之犯罪動機、手段、致 告訴人受有損失之危害程度;兼衡其有前案紀錄之不佳素行 ,但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以及大學畢業、未婚無子女、任 職旅行社、月入約3萬元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平均每筆交易會收取1%之匯差,但不是 每次都有收錢(偵卷第155頁),但否認因本案犯罪獲有1,8 00元之所得(本院卷第36頁),復無證據可佐被告因本案犯 行而有所得,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岱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 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翔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4

KMDM-113-金訴-42-2024122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竣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26 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33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竣翔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莊竣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購 買線上遊戲「星城ONLINE」遊戲幣(下稱星幣)為由,要求 丘光祚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遠東帳戶)之帳號,再於民國111年6月19日某時,佯裝為女 性以「星城ONLINE」暱稱「石國康靜卉」結識高志遠,並以 暱稱「芽」成為高志遠通訊軟體LINE好友,復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以附表所示手法訛詐高志遠,致高志遠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帳至莊竣翔指定 之上開遠東帳戶,迨款項入帳後,遂自丘光祚處取得等值之 星幣總計140萬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莊竣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高志遠、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光祚證述明確,復有告訴 人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上開遠東帳戶之開戶基 本資料、交易明細、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7日網 字第11209196號函暨所附會員資料、遠傳資料查詢結果等證 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向同一被害人詐取金錢,均係基於 同一不法所有之意圖所為之數個舉動,侵害之法益同一,且 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四、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月、3月,再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 11年7月19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應論以累犯等語;惟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0日至24日 詐欺取財既遂,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罪,既在前揭應執行之 刑執行完畢以前,與累犯要件尚有未合,檢察官請求論以累 犯,容有誤會,應予指明。 五、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係為一己之私利,手段雖   屬平和,惟其詐取上開款項用以購買遊戲幣,不僅侵害他  人之財產權,亦可見被告之法紀觀念薄弱及其欲不勞而獲之 心態,所為實屬不該,另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 量被告詐得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00元,迄今尚未 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因以上詐欺犯行所詐取之財物10,600元,為被告所有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詐騙時間、手法 時間 金額 1 於111年6月20日14時34分許,透過LINE向高志遠佯稱:因身體不適前往急診而須借款3,000元支付醫藥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0日15時19分許 3,000元 2 於111年6月21日10時許,透過LINE向高志遠佯稱:因沒錢吃飯而須借款1,5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1日12時13分許 1,500元 3 於111年6月23日13時24分許,透過LINE向高志遠佯稱:因幫人作保而須借款6,000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3日15時55分許 6,000元 4 於111年6月24日4時許,透過LINE向高志遠佯稱:因沒錢吃飯而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 111年6月24日5時5分許 100元

2024-12-19

KSDM-113-簡-3732-20241219-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607號 原 告 蕭惠玲 被 告 徐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簡附民字第5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遭當作人頭帳戶而成為詐欺 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罪之 意思,於民國112年4月27日下午3時11分許,以每月新臺幣( 下同)4萬元之價格,先將其個人之國民身分證、護照及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永豐帳戶)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註冊取得MAX 虛擬貨幣錢包帳戶(下稱MAX帳戶)及MAX平台TWD入金地址即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遠東帳戶 ),於同年5月4日某時許,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永 豐銀行北高雄分行,申辦上開遠東銀行帳號為其永豐銀行帳戶 之約定轉入帳戶後,即於同年5月9日、10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3樓住處,分別將其永豐銀行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交予真實姓名不詳 、綽號「小逸」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永豐帳戶及遠東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帳戶 後,於112年2月9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林亞琴助理」向 伊佯稱: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2年5月10日上午9時45分,匯款10萬元入永豐帳戶內;伊另 於112年5月19日匯款美金9,637元(相當於新臺幣30萬元) 至MAX帳戶,上開2次匯款旋遭詐欺集團轉匯一空,致受財產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匯款10萬元至永豐帳戶遭轉匯一空而受有財 產損害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 23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被告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前段之 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萬元,揆 諸前揭說明,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並提領系爭款項,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 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共同行為人, 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 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洵屬 有據。  ㈢至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間另有匯款30萬元至MAX帳戶而遭轉匯 一空受有損害之事實,固據提出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9-73頁)。惟原告指稱匯款 美金9,637元之網址「THEkpKdm6p4jz9Hd9gaBviWzQ2HMugJrn w」,並無其他證據證明即為該MAX帳戶;況原告前於警詢時 自稱於112年5月19日1時27分在松山機場附近交付現金300,0 00元予1名年約25歲、身穿長褲背深色背包之男子等語(見 本院卷第94頁),顯與原告主張於112年5月19日係匯款美金 9,637元至MAX帳戶等情相矛盾,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 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 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見附民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審酌本件訴訟費 用額3,200元為原告聲明請求30萬元部分之訴訟費用,而原 告就30萬元部分受全部敗訴判決,爰命原告負擔此部分訴訟 費用,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2-19

KSEV-113-雄簡-1607-20241219-2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2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珉 選任辯護人 林萬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2 9號、113年度偵字第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珉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之罪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詞,應補充更正為「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之 詐欺集團成員」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 增列被告賴弘珉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66、74頁),核與起訴書 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擔任詐欺集團 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轉交之洗錢行為,並無有利或不利而須 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本案刑法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 最重法定刑5年有期徒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 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  ⑷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且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僅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 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⑸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法增 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 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 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 ,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 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 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 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是本件被告已從應負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升高為一般洗錢、詐欺 之正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附此敘明。    ⒉加重詐欺部分:   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 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 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 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廣義刑法之分 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 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 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 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 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 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茲說明如下:  ⑴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逾5百萬元 之處罰條件,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 要件不符,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依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即可。  ⑵又被告於本件審理中始自白上開犯罪,不符合新法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規定。  ㈡按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 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 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特定犯 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 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 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 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貸款專 員蔡博元」、「劉福耀」之指示提領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 帳戶之款項後,再依其等指示提領轉交該等犯罪所得,以此 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自成 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㈢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直接故意(或稱確定故意、積極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 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消極故意、未必故意),二者雖均 為犯罪之責任條件,但其態樣並不相同,故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項分別予以規定,以示區別。區分方法為凡認識犯 罪事實,並希望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僅有認識,無此希望 ,但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查被告基於縱 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 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騙之款項,若加以領取或轉 帳可能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 違反其本意之心態,而仍執意為之,是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間接故意,且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無「明知」 之要件,在解釋上自不限於直接故意。  ㈣核被告賴弘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提供3個以上 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 所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行為,為後續犯意升高之正犯行 為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被告與暱稱「貸款專員蔡博元」、「劉福耀」及 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各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罪數:  ⒈接續犯: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董騫於遭詐騙後陷 於錯誤,依指示數次匯款至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及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為多次提領 告訴人邱周美蓉、董騫所匯入款項之行為,而對於各該訴人 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各係於密接時間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均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各罪間,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加 重詐欺罪。  ⒊數罪併罰: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 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共3罪),因被害法益不同,應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 數罪,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  ⒈不適用加重詐欺自白減輕之說明: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自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依前開說 明,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不予減輕其刑。  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裁判時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 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6382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之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加重詐欺行為所造成危 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 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 、97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金額非鉅,情節非重,且於本 院與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邱周美蓉達成調解,並 當庭賠償10萬元完畢而獲得其諒解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卷第61至62頁);另如起訴書附表 編號3所示告訴人吳慧芳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土銀帳戶之35萬 元,業經被告匯還給告訴人吳慧芳乙節,亦有被告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存卷可參(見本院審訴 卷第49、79頁),衡情被告所犯加重詐欺之最輕本刑為有期 徒刑1年以上,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結果,縱宣告法定最 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是 本件情輕法重,適度減輕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 能,故被告所犯上開各該加重詐欺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爰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犯行,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俾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㈧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具有 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 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 之轉接手工作,就犯罪集團之運作具有相當助力,亦造成檢 警機關追查其他集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 社會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係 擔任基層轉接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且犯後與告訴人邱周 美蓉達成調解,賠償10萬元完畢,另將告訴人吳慧芳遭詐欺 之35萬元匯還等節,均業如前述,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符合洗錢輕罪減輕之規定、未獲得報 酬,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職業為物流士,月 入約3萬5,000元至4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7 4至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刑。  ㈨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 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 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 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 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 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 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 ,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一般洗錢罪(處2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 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 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 (經酌減後之上、下限刑期為7年、6月有期徒刑),因而分 別宣告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 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 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 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 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㈩定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 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 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 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 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 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51 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性 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3次加重詐欺 罪,侵害3位告訴人之財產權共約75萬元,未獲得報酬,且 與告訴人邱周美蓉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另將告訴人吳慧芳遭 詐欺之款項匯還,兼衡其等所犯各罪,均係與同一詐欺集團 於一定期間內所為詐騙行為,各罪時間間隔不大,犯罪類型 相同,各罪所擔任角色同一等,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爰就其所犯各罪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以資儆懲 。  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邱周美蓉達成調解,並已賠 償10萬元完畢,而獲得告訴人邱周美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此有本院審理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 第76頁),又被告將告訴人吳慧芳遭詐欺之35萬元匯還,是 吳慧芳所受損害已獲補償,另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董騫調解 及賠償,惟因其經本院通知未到場調解,因而作罷等情,亦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 尚難以歸責於被告,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 新。 四、沒收: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上揭制定或增訂之沒收規定 ,應逕予適用。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 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 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 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關於犯罪物追徵價額之 規定,諭知追徵其價額。又該等「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若亦為詐欺犯罪(即洗錢所指特定犯罪)之不法利 得,且被告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權限,而合於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犯罪所得」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普通法)者, 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同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絕對義務沒收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具有事實上支 配管領權限之不法利得,苟無上述競合情形(即該等不法利 得並非「洗錢標的」),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自不待言。復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所有本案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原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然該等帳戶本身價值低微,且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又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 法供提存款項使用,是該等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洗錢之犯罪客體部分:   被害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 項業經提領轉出,而未據查獲扣案,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⒊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件尚未取得報酬(見本院審訴卷第66頁),且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 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 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6號 113年度偵字第9229號   被   告 賴弘珉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弘珉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 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 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8月10日某時許,將下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戶號碼 代稱 1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合庫帳戶 2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 北富銀帳戶 3 玉山銀行 000-0000000000000 玉山帳戶 4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土銀帳戶 5 遠東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遠東帳戶 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人員,以假親友方式施用詐術 ,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賴弘珉後經詐欺集 團成員通知,從幫助之犯意升高,相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賴弘珉於附表二所示時 間、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 金額,將之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 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附表一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 理,循線查獲。 三、案經附表一所示人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賴弘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提供上開5家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其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告訴人邱周美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2.通霄鎮農會112年8月24日匯款申請書 3.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邱周美蓉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㈢ 1.告訴人董騫於警詢中之指訴 2.交易明細照片、轉帳紀錄 3.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董騫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㈣ 1.告訴人吳慧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2.元大銀行112年8月24日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告訴人吳慧芳遭詐欺集團詐騙,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㈤ 1.被告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2.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申登人資料、交易往來明細 3.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 4.附表一所示人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證明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號碼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2.證明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自附表二所示匯款帳戶,提領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二、被告前階段行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同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提供3個以上銀行帳戶等罪嫌;而 後犯意升高,與詐欺集團成員形成犯意聯絡,前階段之低度 行為應為後階段提款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 告與詐欺集團就附表一所示告訴人3人所犯之3次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112.05.31)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 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 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 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 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邱周美蓉 112年8月24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玉山帳戶 2 董騫 112年8月24日9時59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112年8月24日10時2分許 5萬元 遠東帳戶 3 吳慧芳 112年8月24日12時40分許 35萬元 土銀帳戶 附表二: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匯款帳戶 1 112年8月24日10時9分、10分、11分、12分、1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全家超商國和門市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遠東帳戶 2 112年8月24日12時1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東三重分行 17萬2,000元 玉山帳戶 3 112年8月24日12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許 新北市○○區○○○道0段0號聯合醫院ATM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8,000元 玉山帳戶 本院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之罪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賴弘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賴弘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 賴弘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18

SLDM-113-審訴-1264-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如玥 選任辯護人 林若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如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如玥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而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 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複數帳戶使用, 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份子經常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以獲取詐騙犯罪所得,且可免於詐騙份子身分曝光,規 避查緝,掩飾詐騙所得所在及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依 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 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 匯出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 ,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 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行施以一定 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4日12時37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1年5月13日,應予更正),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號0號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一商 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彰化商 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 (以下分稱遠東帳戶、郵局帳戶、第一帳戶、彰化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暱稱「劉彥宏」之成年人( 下稱「劉彥宏」)使用,並將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以電話告知「劉彥宏」,而容任「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 人(無證據證明三人以上或林和玥知悉係三人以上犯之)得以 任意使用本案帳戶。「劉彥宏」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所示張語婕、吳佳穎、戴瑀萱、江 蕙明、林泓毅、吳佳佳(下稱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因 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後(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 戶」欄所示),均經「劉彥宏」持林如玥之本案帳戶提款卡 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張語婕等6 人發覺有異,報警究辦,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婕等6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 告林如玥(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卷第80至83、98至102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 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欄 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彥宏 」並告知其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受害者,我不 是幫助犯,我有去報警,但是警察都不接受,我也有跟被害 人很大的意願和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是找 「劉彥宏」代為辦理貸款事宜,因為當下急著借錢,且因被 告並非從事金融相關行業,領有輕度智能障礙的手冊,學識 並不高,自不能苛求其應先知道正常的貸款流程為何,在被 告所提供的對話紀錄中,可見「劉彥宏」對於如何為被告申 辦貸款的流程說的十分詳盡而取信被告,對於「劉彥宏」所 稱美化帳戶,被告為了可以取得貸款而聽信「劉彥宏」,並 未有預見將會有涉及其他被害人匯入款項流動之情。再參對 話紀錄中,被告對「劉彥宏」所述深信不疑,才會將自己臺 灣企銀的薪轉戶,也要一併寄出,依常理推斷,若被告有不 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當不可能將其臺灣企銀的薪轉戶一併 交出。在「劉彥宏」取得提款卡後,被告也有積極聯繫,並 與「劉彥宏」確認貸款進度,之後「劉彥宏」失聯,發覺有 問題並至警局報案,被告確實不知「劉彥宏」會用其帳戶詐 騙告訴人,也未參與其詐欺行為或幫助其工作,亦未取得任 何利益,未曾與告訴人有接觸或聯繫,被告為一弱智者,因 一時疏忽誤信他人謊言,也是受害者,造成告訴人損害,甚 感抱歉,請求為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並非因想要脫免刑責才想要為無 罪答辯,如認被告有罪,請衡酌被告有身心障礙、收入不高 ,有積欠銀行貸款及租金待付,仍盡力與告訴人和解等節, 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之 諭知等語。 (二)經查: 1、被告因急用金錢,透過簡訊,與自稱「劉彥宏」之男子聯繫 ,得知係以「作帳」方式,將美化帳戶以通過貸款申請,為 此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遂於犯罪事 實欄所載時、地寄送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劉 彥宏」並以電話告知遠東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 在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411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至7、9、120至121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75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1至42頁;本院 卷第78、106頁),並有被告寄發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留存聯(偵卷第80頁)、手機簡訊 擷圖(偵卷第81、109頁)、被告與「劉彥宏」之LINE對話 紀錄(偵卷第82至108頁)、手機通話紀錄(偵卷第110至11 2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2、「劉彥宏」或不詳姓名之人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於如附表 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致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 訴人張語婕等6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匯入 帳戶」欄示之本案帳戶內,再由「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 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之事實,亦據證人 即告訴人張語婕(偵卷第11至12頁)、吳佳穎(偵卷第16至 20頁)、戴瑀萱(偵卷第22至23頁)、江蕙明(偵卷第24至 26頁)、林泓毅(偵卷第27至28頁)、吳佳佳(偵卷第29至 37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被告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憑(偵卷第39至42頁),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 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憑,則被告將其所有之 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予「劉彥宏」後,「劉彥宏」旋即執之用以詐欺告訴 人張語婕等6人之財物得手,亦足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 辯,然被告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應具備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現因電信及電腦網路之發展迅速,雖為我們生活帶來無遠 弗屆之便捷,但也難以避免衍生許多問題,尤其是日益嚴重 之電信詐欺,已對社會經濟活動構成重大威脅。以我國現有 之金融環境,各銀行機構在自由化之趨勢下,為拓展市場, 並未真正落實徵信作業,民眾在銀行開立帳戶所設門檻甚低 ;相對地,一般國人對於金融信用亦不加重視,甚而缺乏相 關知識,往往基於些許原因,直接或間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在低風險、高報酬,又具隱匿性 之有機可乘下,極盡辦法以冒用、盜用、詐騙、購買、租借 等手段,獲取他人之金融帳號,即所稱之「人頭帳戶」。再 結合金融、電信機構之轉帳、匯款、通訊等技術與功能,傳 遞詐欺訊息,利用似是而非之話術,使被害人卸下心防,將 金錢匯入「人頭帳戶」內,旋由集團成員取出或移走,用以 規避政府相關法令限制,或掩飾其犯罪意圖及阻斷追查線索 ,且手法不斷進化、更新。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又可 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2種方式。前者, 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後者,又因交付之意思 表示有無瑕疵,再可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 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 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 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 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 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 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 ,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 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 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 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 「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 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 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7號判決參照);再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 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 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 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 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再詐欺集團經常利 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 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收款項等不同名目誘使他 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 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則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收受、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遂 行詐欺犯罪之取財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 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年35歲有餘,高職畢業,自陳:自95年 出社會,在不同公司工作,都是在電子業,剛開始是作業員 ,後來工作表現良好,升職為助理,工作內容是打工作報表 等語(原審卷第70頁,本院卷第83、111頁),顯見被告有 相當之社會歷練;又被告亦自承:我先前曾辦理過貸款,有 填寫貸款資料文件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並於檢察事 務官詢以「為何不找一般銀行貸款」,被告即回以「我信用 不好」等語(偵卷第120頁背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承:我之前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信用貸款,只 有繳納半年,後來向遠東銀行辦理,但因為我有沒有正常繳 款紀錄,所以不符合條件,被遠東銀行拒絕等語(本院卷第 77、110、111頁),則被告非無以正常方式申請貸款之經驗 ,自應瞭解借款人無庸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貸款人,其所應提供給貸款人徵信以辦 理貸款之資料,無非係攸關信用或擔保能力之相關文件,實 無可能僅憑被告提供帳戶之上開金融資料,即准予貸款之事 理,且被告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對於提款卡及網路銀行 之使用以密碼為唯一識別途徑,無從加註條件限制持卡人或 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人使用目的、方式,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自陳:我於111年5月13日11時49 分我收到簡訊稱可以貸款,我便加入對方的LINE暱稱「劉彥 宏」,他跟我說先留下我的個人資料(姓名、身分證號、出 生日、電話、住址、公司名稱等),他要幫我審核貸款額度 ,同日17時40分他便跟我說貸款資格通過可以貸款新臺幣( 下同)50至70萬元,我便跟他說要貸款60萬元,要我提供雙 證件、提款卡、銀行帳號、存摺封面、交易明細,然後將那 些東西放到牛皮紙袋寄出去,我將上述物品寄出後他打給我 詢問提款卡密碼,我把密碼念給他,遠東帳戶還有交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劉彥宏」說可以幫我美化金流;我交付密 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那麼多;我不認識對方, 也不知道對方實際從事何業,我之前也不知道他是哪間貸款 公司的等語(偵卷第6頁正背面、第120頁背面至131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劉彥宏」叫我加LINE, 就教我怎麼貸款,然後要寄卡片給他,本案發生之前,我不 認識他,也沒有看過「劉彥宏」本人,他也沒有跟我說他是 地下錢莊或銀行或任何機構,我與「劉彥宏」間無任何接觸 往來,未生一定之信任度,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才可以貸 更多的錢,說交多一點帳戶就可以貸款多一點,我交帳戶前 未做任何確認「劉彥宏」確實從事貸款行為的舉動;我沒有 跟「劉彥宏」說過我在哪裡工作;我也沒有辦法控制「劉彥 宏」拿到我的銀行資料後做何用途等語(本院卷第77至79、 106至107、110頁),則依被告上開所陳,其聯繫「劉彥宏 」欲辦理貸款事宜時,並未如一般貸款之申請須簽立任何申 貸文書或借款契約,亦無簽立本票等相關資料以確保未來將 如期償還借款,被告甚至未曾告知「劉彥宏」其其任職於何 處;再者,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鉅,衡情貸款者會 與放款機構簽訂貸款契約,並會留下放款機構營業處所、聯 絡方式等資料,甚或親臨現場查看,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 地查詢貸款進度、撥款日程、收受核貸之款項,或於無法辦 理時可確保能取回申貸時交出之個人重要文件或證件,惟被 告未曾確認「劉彥宏」是否確實從事貸款業務,對於「劉彥 宏」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均不知悉,此前未有任何接觸, 與「劉彥宏」間僅有得隨時刪除之LINE對話紀錄及通話紀錄 而已,則被告未曾加以查證上情,即逕自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 彥宏」,上開各節在在均與一般貸款實務之必要流程有違; 甚且,被告亦供承: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我在LINE對話提到,「如跟中信談不攏,會 不會凍結我的戶頭」等語,是因為我本來信任他,但後來我 覺得他有可能是詐騙集團,我傳送「所以到時候你再教我說 」,是要「劉彥宏」教我要怎麼還中信的錢,我當時已經懷 疑對方是不是詐騙了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110 、111頁),足徵被告非無覺察其中蹊蹺及不法之處仍執意 為之,亦堪認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不加判斷而放棄自 我管理應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淪為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 活風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 3、再者,被告既自稱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之目的為以 美化帳目云云(偵卷第120頁背面),暫不論被告提供帳戶 用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方式貸款,無異以不實資力詐借金錢 ,顯現可議之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意在順利貸得款項,則 被告自應提供其有金錢出入或應儘量增加或維持帳戶原有資 金,然被告卻反其道而行,提供其餘額所剩不多之本案帳戶 【遠東帳戶餘額79元(偵卷第40頁)、郵局帳戶餘額76元( 偵卷第39頁)、彰化帳戶餘額42元(偵卷第41頁)、第一帳 戶餘額23元(偵卷第42頁)】,被告此舉顯悖常情,益徵被 告知悉其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對於上開帳戶已毫 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若是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尚有款項,極 可能遭到提領一空而受有無法彌補之損失,遂提供餘額所剩 無幾之金融帳戶,乃將上述危險降至最低,則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交予「劉彥宏」之後,其上開金融帳戶確有遭到 「劉彥宏」非法使用之可能性,昭然甚明。是被告任由毫無 所悉之「劉彥宏」管領支配其上開帳戶,「劉彥宏」即持之 向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而犯 詐欺取財之特定犯罪,對於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 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背被告之本 意,其容任之心態,即屬不確定故意甚明;即令被告主觀上 真有辦理貸款之意,仍無從解免其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他人得以遂行詐欺犯罪之罪責。至辯護人以被告曾詢問「 劉彥宏」是否將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一併交 出,足認被告未能預見其帳戶被詐騙集團做為詐取被害人錢 財使用云云,惟被告為求貸款而漠視違常、放棄自我管理應 注意之義務,容任其帳戶供作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已如 前述,且被告倘確為美化帳戶而提供其本案帳戶予「劉彥宏 」,自應將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予「劉彥宏」之本案帳戶以增加其帳戶流動資金以達美化帳 面目的,然被告不僅未將其薪轉帳戶之資金轉匯至其所交付 之本案帳戶內,反於本院時自陳: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 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給「劉彥宏」等語(本院卷第79頁 ),則縱認被告曾有意交付其薪轉帳戶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然此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 徵,依一般社會通念,如行為人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 戶,反而收購、承租,或假借貸款、應徵工作等違背常情方 式取得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 密碼,則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共同或幫助之犯意加以收購或騙取 而交付給該人,即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參照)。被告提供其 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用詐術 詐取財物,而犯詐欺取財特定犯罪之人頭帳戶,足以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 訴、處罰,被告對此有所預見,仍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 「劉彥宏」,容任他人持以收受或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藉由被告名義之本案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自已 該當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四)綜上,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事前已完全知悉「劉 彥宏」取得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會以何方式遂行犯罪行為,惟被告 交付之上開帳戶資料有可能供「劉彥宏」利用作為犯罪工具 ,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顯然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所有 人,以上開門號為「劉彥宏」用以聯絡被告所用,可證當時 是「劉彥宏」以此門號誆騙被告,本案告訴人所蒙受損害的 追償對象,應是「劉彥宏」云云,然實務上常見持用非本人 名義申辦之「人頭卡」,或持用其向他人租借、收購之電話 門號卡,以作為犯罪聯絡工具者,尚難以上開門號逕行特定 涉案之人,況被告縱係為申辦貸款始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而以該行動 電話門號與「劉彥宏」聯繫,然並不影響其有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業經說明如前,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 查之上開證據,顯無調查之必要,且本案事證實已臻明確, 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二、論罪: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 增訂第15-1、15-2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 1、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 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 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 舊法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 如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2、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 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 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 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 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 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 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 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 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 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 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依照通說應採取一種「具 體的考察方式」,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成要件及科處刑 罰的效果,而應針對具體的個案,綜合考量一切與罪刑有關 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如主刑之種類與刑度、未遂犯、累犯 、自首、其他刑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等等),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據此,有關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律比較,是否「較有利於行為人」,與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依 照刑法第33、35條比較輕重,而不論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者不同 ,縱屬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亦應列入考量,凡與罪 刑有關、得出宣告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且比較之基礎 為「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非「抽象之規定」,如該個案 並無某總則性質之加重、減輕規定適用,自無庸考量該規定 。 4、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 下,而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而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則 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逾其特定犯罪即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 刑受5年限制)。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又被告始終否認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 故其處斷刑範圍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為(5年),同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5年),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下限為(2月),本次修正後之規定最 低主刑為6月,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及112年6月14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罪名: 1、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 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 為必要,間接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31 號判決參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使用,使「劉彥宏」得以持之作 為收受、轉匯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之工具,被告所為應 僅止於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為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2、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1項、第3項增訂:「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 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 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 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局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第3項)。」嗣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 移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 劉彥宏」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而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被告所交付之帳 戶數量雖達4個,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時,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及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 用該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想像競合: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劉彥宏」之單一行為,使「劉彥宏」持 之對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施以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 詳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欄所示 ),均經「劉彥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 帳方式轉至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 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6個幫 助詐欺取財罪,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從一 重處斷」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⑴按刑法第59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其修正理由謂:「科刑 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 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 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依 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乃增列文字,將 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是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 其刑,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 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得以預見其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劉彥宏」,可能幫助「劉 彥宏」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1至6所示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渠等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共計52萬6,149 元,詳附表所示),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不僅增 加查緝困難,更致使告訴人所遭受損失難以追回;且被告於 「劉彥宏」要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一事並非全無覺察不法之 處,亦如前述,被告為求貸款,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可 預見本案帳戶資料有被他人不法濫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 具之風險,仍決意為之,自應就法秩序之破壞及社會生活風 險之提高,負其法律責任;又酌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始終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此外,被告本 案所犯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低刑度為罰金1,000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1,000元,以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觀之,要無法重 情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犯後於 本院審理中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乙節, 然此僅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考量之因子,非可謂 屬「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附此說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查:⒈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該法第1 4條第1項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修正後移至同法第19條第1項 ,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已如前述,惟原審判決經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合。⒉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吳佳佳達成和解 ,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雖尚未給付 ,然已減輕告訴人吳佳佳民事求償之訟累,原審未及審酌被 告此部分和解情形,所為之量刑,稍有未洽。⒊本案被告業 已原審自陳:我有身心障礙手冊等語(原審卷第67頁),復 於本院提出其身心障礙證明【輕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17.1〉)】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原審漏未審酌 其上開身心健康狀況,所為刑罰之量定亦有未合。被告上訴 仍執陳詞否認犯行,惟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 行,有何事證可佐,業經本院一一審認說明如前,被告此部 分上訴自非有理;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其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作 為「劉彥宏」向告訴人張語婕等6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造成其等共計52萬6,149元,使位居幕後之其他正犯可輕 鬆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實值非難,又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佳佳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本案係因經濟困窘急於求貸, 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情 節、未因本案獲得任何財產上利益等節,及被告僅提供個人 帳戶予他人使用為幫助犯之行為人,僅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足以該當,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當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予詐欺成員後,並無證據資料 可認被告得以掌握或控制詐欺成員施詐之對象、手段,針對 侵害之範圍、程度亦非被告所得預見或知曉,暨被告之素行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子業,收入約 3萬元,現從事電子業助理,收入相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 ,家裡有哥哥、父母,未婚,家裡經濟由我跟母親負擔,父 親只負擔一點點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提出之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9、111至112頁),量處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本院卷第76、112頁)惟 按緩刑宣告除需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外,尚應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為之。是否為緩刑之宣告, 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固無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 卷第33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僅與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 人吳佳佳達成和解,被告並非一次給付,而係分期償還,有 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7至88頁),復未與其他告訴 人達成和解,相較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所肇致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告訴人受損金額共計52萬6,149元,其賠償比例仍低 ;再者,被告自陳:交密碼會擔心,但當時就是急用,沒想 那麼多;如果我的帳戶裡面有錢,我不會將帳戶連同密碼交 給「劉彥宏」等語(偵卷第121頁,本院卷第79頁),是被 告非無覺察不法,仍因己身資金需求,漠視違常、心存僥倖 而為本案犯行,犯後亦矢口否認犯行,未懺己罪,若未執行 適當刑罰,實無法裨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 ,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 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 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2項沒收之客體既係以「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 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認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 限,得予以沒收。查本件卷內尚無證據可認定被告有自匯入 帳戶內之款項中獲得絲毫利益,亦無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告訴 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是由被告所提領,依前揭說明,自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二)又被告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已因幫助洗錢之行為實際獲得報酬或取得「貸款」,是 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 (三)至於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雖係供正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所 用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 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存摺、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 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另被告遠東帳戶之網路銀行之帳 號、密碼雖亦係供本案犯行所用,惟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之 帳號、密碼,並非可得沒收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張語婕 111年5月17日17時30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電商業者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不慎將其帳號加入團購名單,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張語婕之指證(偵卷第11至12頁) ⑵張語婕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2 吳佳穎 111年5月17日16時17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購物系統發生錯誤,將其會員帳號設定為VIP且會定時自動扣款,須依指示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6時44分許 ⑴4萬9,985元 遠東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穎之指證(偵卷第13至20頁) ⑵吳佳穎提供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擷圖、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69至70頁) ⑷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0頁) ⑵111年5月17日16時47分許 ⑵1萬2,029元 ⑶111年5月17日16時55分許 ⑶9,985元 ⑷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⑷9,986元 ⑸111年5月17日16時56分許 ⑸9,987元 ⑹111年5月17日16時59分許 ⑹8,015元 3 戴瑀萱 111年5月17日16時3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遠傳Friday網路賣場購物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錯誤設定其為經銷商,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扣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45分許 ⑴4萬7,123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戴瑀萱之指證(偵卷第22至23頁) ⑵戴瑀萱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至76頁) ⑶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49分許 ⑵4萬9,987元 ⑶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⑶1萬8,123元 4 江蕙明 111年5月17日17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賣場之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遭駭客入侵,致有多筆重複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111年5月17日18時47分許 1萬991元 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江蕙明之指證(偵卷第24至26頁) ⑵江蕙明提供之博客來訂單、轉帳明細擷圖(偵卷第77頁) ⑶被告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 5 林泓毅 111年5月17日18時15分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迪卡儂客服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系統錯誤,將其誤植為經銷會員,而有一筆費用需要支付,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付款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9時44分許 ⑴9萬9,989元 彰化帳戶 ⑴告訴人林泓毅之指證(偵卷第27至28頁) ⑵林泓毅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8至79頁) ⑶被告彰化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1頁) ⑵111年5月17日19時46分許 ⑵4萬9,989元 6 吳佳佳 111年5月17日16時許 「劉彥宏」於左揭時間,假冒誠品網路書店人員致電左列之人,並佯稱:因作業疏失,致有多筆錯誤訂單,須依指示操作解除訂單云云,致左列之人陷於錯誤。 ⑴111年5月17日17時51分許 ⑴4萬9,987元 第一帳戶 ⑴告訴人吳佳佳之指證(偵卷第29至37頁) ⑵被告第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42頁) ⑵111年5月17日17時52分許 ⑵4萬9,988元

2024-12-18

TPHM-113-上訴-6085-2024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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