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熠南
籍設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中○○○○○○○○○)
居無定所(聲請本院囑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員警送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46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727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
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74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雖同時違反前揭裁定所禁止之2款
行為,然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
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以
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仍屬一違反保
護令之行為,自應單純為違反保護令罪論處。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丙○○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
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
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
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4日執
行完畢)。核與檢察官所提出之被告之刑案查註紀錄表(見
113偵44683卷第17頁)相符,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與本案犯行
,均同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犯罪,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無視法院通常保護令規定,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
,仍恣意騷擾、接近告訴人乙○○○,侵害告訴人之權利,所
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除前揭構成
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同質性之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⒋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易字卷第7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83號
被 告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再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民國113年1月13日徒刑及拘役執行完畢出監。又丙
○○係乙○○○之兒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
庭成員關係。丙○○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核
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
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遠
離乙○○○之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丙○○已於113年8月29日14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段○○巷內,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
局溪南派出所員警當場告知上開保護令主文內容,並自斯時
起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詎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113年8月29日20時許,至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
之住處,不斷按鳴乙○○○住家門鈴並對屋內喊叫,以此方式
騷擾乙○○○,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犯罪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內喊叫。 2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內喊叫。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駐所家庭暴力加害人訪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事件相對人權利義務告知單各1份 證明被告於行為前已收受保護令,且知悉保護令主文內容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同意書、警員魏文彥出具之職務報告書各1份 證明被告遭逮捕之地點,距告訴人之住家未達200公尺。
二、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不斷按鳴告訴人住家門鈴並對其屋
內喊叫,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行為,辯稱:我只是要將執行
處的傳票及保護令拿給我父母親看,且剛出獄沒地方住,也
沒工作,故主要是想跟我父母好好談談等語。經查,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2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479號民
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丙○○不得對乙○○○實施家庭暴力、不
得對乙○○○為騷擾行為,及應遠離乙○○○之住所至少200公尺
等情,有前開保護令裁定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一旦有騷
擾、家庭暴力或未遠離告訴人之住所至少200公尺等節,即
屬違反保護令,是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故意違反保護
令所列事項,即該當違反保護令罪,至其上開所辯,僅是動
機問題,尚不影響本罪主觀構成要件之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
第47條第l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違反家庭暴
力防治法案件之罪質、犯罪類型相同,被告於徒刑及拘役執
行完畢日出監後1日內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祥薇
TCDM-114-簡-234-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