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亦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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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 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柯文峰)」收據壹張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思皓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透過社群軟體F acebook(下稱臉書)找工作,並與通訊軟體Messenger(下 稱Messenger)暱稱「王彥祥」之人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小臣」之人聯繫,而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Messenger暱稱「王彥祥」、LINE暱稱「小臣」、「阿格 力」、「唐熙雲」、「天聯資本客服888」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 責向被害人收取受騙之款項,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 0元之報酬。陳思皓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3日前 某時,在不詳地點,利用臉書暱稱「譽冠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刊登股票投資廣告訊息,嗣余美鳳於臉書瀏覽上揭訊息後 ,依指示將LINE暱稱「阿格力」、「唐熙雲」、「天聯資本 客服888」加入為好友,「阿格力」、「唐熙雲」、「天聯 資本客服888」誘使余美鳳下載「天聯資本」APP,再向其誆 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余美鳳誤信係投資股票而陷於錯 誤,於112年12月13日10時29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路0 00號之全家超商中埔雙興店,交付現金390萬元予陳思皓, 陳思皓則在「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已有偽造之 「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簽「柯文峰」之署 名及印文,並交予余美鳳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天聯資 本股份有限公司」、「柯文峰」。陳思皓再於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將390萬元之現金交予「小臣」指定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其他成員,以此輾轉將現金再交予其他成員之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遂行詐騙。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思皓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余美鳳於警詢之指述(見警卷第7至9頁)。  ㈢「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份(見警卷第11頁)。  ㈣監視器影像暨對比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2至15頁)。  ㈤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6至20頁) 。  ㈥帳務查詢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34至35頁)。  ㈦「LINE」對話記錄1份(見警卷第36至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實施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有修正,然 因本案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處斷(詳 後述),此部分不贅就新舊法修正為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柯 文峰」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洗錢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事由,原應依法減輕其刑,然因其所犯 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該犯行想像競合輕 罪得減刑部分,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 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 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 使偽造私文書手法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欺贓款之 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序,顯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 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 本案詐欺集團所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不法罪責內涵 相對較高,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 經濟、家庭狀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0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之「天聯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簽章 :柯文峰)」收據1張(見警卷第11頁),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乙情,為被告所供承(見本院第69至70頁),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前 開偽造收據上有偽造之印文、署名,然因本院已沒收該收據 ,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2,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0頁),核屬被告本 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繳交,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偽造之「柯文峰」印章已於另案扣押,為被告所自陳(見本 院卷第70頁),為避免重複執行,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5

CYDM-113-金訴-999-20250225-1

原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慧敏 選任辯護人 賴一帆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慧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石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嘉義縣○○市○○路00號梅嶺公園內 ,趁撒部‧噶照、者播不在場之際,自撒部‧噶照所駕駛、停 放梅嶺公園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 內,竊取撒部‧噶照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8千元及者播所有放在車上錢包內之現金2千元得手。嗣 撒部‧噶照到車上拿錢包購買午餐付款時發現現金遭竊,者 播查看自己錢包亦發現現金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撒部‧噶照及者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石慧敏辯稱: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非出於自由意識,警方對我雖沒有利誘 、刑求及強制力,但製作筆錄之員警在之前有先打電話給我 女兒,並以此作為脅迫,說我不承認,要請我女兒過來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其辯護人亦主張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無任 意性等語。然查證人即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耀進於本院審 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竊盜案是我承辦,當初接獲報案至現場 勘查,並詢問告訴人撒部‧噶照及者播(下稱告訴人2人)有無 相關可疑跡證,告訴人2人有說特徵,因為警局同事有處理 過被告涉犯之案件,所以告訴人一講特徵,就懷疑是被告, 因此有製作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給告訴人2人指認,告訴人2人 就直接指認被告;之後我就電話通知被告到警局製作筆錄; 被告之警詢筆錄是我製作,內容依被告所述繕打;筆錄製作 過程,印象比較深刻是我請被告一問一答;製作筆錄前,我 僅有問被告是否到過案發現場,被告回答有,我就開始製作 筆錄;被告並未否認本案竊盜之犯嫌;我不認識被告之女兒 ,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前、中、後,我都沒撥打電話給被告 之女兒,也沒有跟被告說若不承認犯行,要通知她女兒來警 察局;本案因為告訴人2人已經指認被告,我當然是通知被 告,並沒有必要通知她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99至105頁), 故被告辯稱警員脅迫其要坦承犯行,否則要通知其女兒等語 ,應非可採。此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製作警詢筆錄之 員警對被告製作筆錄時有脅迫或以通知其女兒到場等情,實 難遽認警員以不正訊問方式而影響被告之陳述。職是,依被 告所辯尚難認其於上開警詢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意思,且 經核與下述積極證據所證事實相符,堪認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 項供述證據,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列之傳聞例外規定,本得作為證據外,其餘亦經檢察官、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0頁 ),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上開證據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上開證據之證據 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存在,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非供述證據均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法取得或製作之物,自得採為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 有碰A車車門及車上東西,但我沒有拿錢,現場有20、30人 ,我每天在那邊運動,大家都很熟悉,知道我是誰;我不知 道為什麼會去摸A車以及車內物品,可能有想要動車裡物品 ,可是動作馬上停下來,想說我現在已有很多件竊盜等語。 辯護人則辯護以:被告於警詢坦承犯行,然因被告有嚴重憂 鬱症狀,面對警員訊問之壓力耐受度低於常人,因怕員警干 擾女兒上班,影響到女兒工作,才會坦承犯行;除被告警詢 之陳述外,無客觀證據證明告訴人2人之錢財遭被告竊取, 告訴人2人均坦承沒有實際看到誰拿走錢財,且案發地在公 園,案發日為星期六早上,依常理現場應該有相當多民眾, 而告訴人2在A車車尾工作,勢必沒法時刻注意有無閒雜人等 接近A車車頭,並拿取車內錢包,故不能排除此段時間內有 其他人去接近A車;被告若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應會在得 手後立即離開現場,但被告還停留現場,可證明被告並無拿 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被告腳受傷,行動不便,以被告之身 高要爬上A車,並翻找告訴人2人之錢包,抽取現金,勢必需 要很多的時間,亦可以證明被告客觀上沒能力短時間竊取告 訴人2人之財物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3月16日9時35分許,在梅嶺公園內,趁告訴人2 人均不在場,徒手開啟停放在該公園內之A車未上鎖之車門 ,並接觸放在A車內之錢包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 第71、206頁),且有現場照片、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各1份、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15 至17、22、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告訴人撒部‧噶 照及者播將錢包放置A車車內,其內現金8,000元及2,000元 ,於113年3月16日上午遭竊,告訴人2人於同日中午發現遭 竊事實旋即報警,警方到場勘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2 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9至140、144、 14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受(處)理案件證明單2份、案發 日告訴人2人錢包放置位置圖2份、錢包勘驗圖2份、提領紀 錄3張在卷為憑(見警卷第23、30至31頁,本院卷第153、155 、157至164、171、173、175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㈡被告雖執前詞置辯,然經審理後,本院認為被告為竊取告訴 人2人現金之行為人,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案發當日早上,我有趁告訴人2人都不在 A車旁,且該車未上鎖,一時控制不住自己,就徒手開啟A車 車門,拿出車裡面2個皮夾,將皮夾內紙鈔全部拿走,拿完 再將皮夾放回原處,有拿A車內8,000元及2,000元;拿完錢 後,我一樣在公園運動,運動完後我才騎車回家等語(見警 卷第3至4頁);於偵查時供稱:案發當天我有摸A車內之2個 皮夾等語(見偵卷第1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天我 有摸A車內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69、206頁)。足認被告確實 於本案案發當日,趁告訴人2人不在A車旁之時,有靠近A車 ,並且接觸A車車內告訴人2人之錢包。衡諸常情,被告既非 A車車主,與告訴人2人並非熟識,亦無交情,更無任何物品 放置A車之內,豈會無端趁車主不在之際隨意開啟他人車輛 車門之理,更遑論未經允許輕易觸碰車內他人錢包等物品。 且由被告前開趁車主不在之際,碰取車內物品之行為,與趁 人不及知情況下竊取他人物品之情相似,況告訴人2人放置A 車車內之財物亦確實失竊,足認係為被告所竊取。  ⒉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撒部‧噶照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 是要去撤展,剛到現場,車停下來後,想說要怎樣撤展,就 再想說去買檳榔,被告就走過來跟我們打招呼,我去買檳榔 時,被告還在A車副駕駛座旁邊;當日除被告靠近我們外, 沒有其他人靠近A車;我是跟者播一起離開車子,我去買檳 榔、他去上廁所,當時被告還在A車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3 0至131、133頁)。證人即告訴人者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 發當天是與老闆撒部‧噶照到現場辦理藝術工作撤場,開始 工作時,被告有晃來我身邊跟我搭話,說她很喜歡這個作品 ,還抱作品,我覺得她有點怪,就沒繼續跟她聊下去,她就 離開;之後撒部‧噶照要去買檳榔,他離開一段距離,我肚 子不舒服,也離開去上廁所;回來時,被告在我們工作地後 面之石頭台階上,她的機車在旁邊;印象中整個工作過程除 被告之外,沒有其他人接近A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41至142、 144至145頁),可見告訴人2人在案發現場進行作品撤場工作 期間,僅有被告與之接近、攀談,並靠近A車,此外並無其 他人接近A車;又在告訴人2人離開分別去購買檳榔及上廁所 回來之後,被告仍繼續在告訴人2人工作附近,且告訴人2人 離開期間僅被告自陳接近A車,並接觸車內之錢包,顯見除 被告外,已無他人接觸告訴人2人之錢包,顯見告訴人2人錢 包內之錢財應為被告所竊取。  ⒊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均未看見被告行竊等語,然竊盜本即為 趁人不備而偷取,行為人為竊盜行為當以隱密、使人不易察 覺為常情,豈有以被竊取之人未看見竊盜行為,反而推論行 為人未有偷竊行為之理。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又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倘若有偷取財物,應會迅速離開犯案現 場,不會在場逗留等語。然行為人為犯罪行為後,並無當然 一定離開犯罪現場,亦有停留現場觀察之情形,況被告於警 詢自陳:拿完錢後一樣在公園運動,運動完才騎車回家等語 (見警卷第4頁),被告顯非竊取財物後即立即返家之人。且 被告為竊盜行為後停留現場,本為其自由意志,尚難以此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另辯以被告之能力,客觀上沒能 力短時間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等語。然被告既已自陳有接 觸告訴人2人放置於A車內之錢包,已如前述,則對於放置錢 包內之千元鈔僅需以抽取方式拿取即可,尚無需費多大時間 及力氣,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非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係在相同地點且密接之時間 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 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俱屬接續犯,應論以一 罪。又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參以被告前有竊盜前科記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素行良好;另審酌被告 犯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調解,亦未為賠償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動機、手段、目的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 以及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 活狀況、身體心理狀況(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等一切情 狀,以及告訴人2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41、148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8,000元、2,000元,合計1萬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邱亦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CYDM-113-原易-13-20250225-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5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氏鸞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氏鸞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 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氏鸞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明顯欠缺駕駛汽車上路之資格,卻仍 執意在公用道路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交通規則過失致告訴 人受有傷害,所生損害非輕,依其情節考量後,爰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報警時,已報明肇事人姓名 、地點,並請警方前往處理之情,有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 分局大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警卷第27頁),被告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 駛汽車上路,亦應注意相關道路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仍疏未注意致與告訴人蔡瑩瑩發生本案事故,因 而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態 度,復衡酌被告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就本案交 通事故所應負肇事責任、告訴人所受傷勢之情形,暨被告之 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 學歷、職業、經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卷 第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32號   被   告 陳氏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1時5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沿嘉義縣大林 鎮中正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祥和路之行車管制 號誌交岔路口時,其明知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 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未依紅燈號誌指示停止,反闖紅 燈駛入路口,適蔡瑩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中正路230巷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起步左轉行駛至,蔡 瑩瑩見狀煞車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蔡瑩瑩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蔡瑩瑩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陳氏鸞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蔡瑩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 全部犯罪事實。     四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11月14日嘉監鑑字第1133038944號函暨所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     鑑定意見結論認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 84條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 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 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 法第284條之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 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 發生時,並無汽車駕駛執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 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前往醫院處理 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機關權限之員警自首,承認 其肇事而願接受裁判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2025-02-24

CYDM-114-嘉交簡-131-2025022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宗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宗勝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郭宗勝(Line暱稱「勝利小舖」)於民國112年3 月17日前某時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 暱稱「高建宏」、「陳若琳」向林砡卉佯稱:可於「CVC」 投資平臺儲值並進行投資以獲利,惟為規避金管會查緝,需 自幣商處購買虛擬貨幣,並匯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以儲值云云 ,致林砡卉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加入虛假之「CVC 」投資系統,並依指示向該暱稱「勝利小舖」之人即郭宗勝 購買虛擬貨幣。郭宗勝則依指示,於112年4月20日13時29分 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嘉愛門市」 ,向林砡卉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款項;林砡卉亦依約 攜帶30萬元之現款,於上記時、地如數交付予郭宗勝,雙方 並均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郭宗勝將取得款項交付不 詳之人收受,因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並獲得3,000元報酬。嗣林砡卉遲未能自「CVC」投資平臺領 取投資獲利之款項,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郭宗勝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砡卉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見警卷第6至9頁,偵卷第 87頁)。  ㈢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12至13頁) 。  ㈣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1份(見警卷第15頁)。  ㈤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手機畫面翻拍截圖、臉書翻拍截圖 各1份(見警卷第16至49頁,偵卷第55、59至61頁)。  ㈥統一超商嘉愛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11頁)。  ㈦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份(見偵卷第57頁)。  ㈧手機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偵卷第101至113頁)。  ㈨幣流分析網站「OKLINK」之電子錢包地址查詢結果(見偵卷第 1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與不詳之人分工合作,各自擔任聯繫、收款、回繳的 工作,對於詐欺告訴人以及洗錢的行為,具有相互利用的共 同犯意,並且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完成犯罪的目的,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就所犯洗錢部分自白犯罪,依上開說明,被告符 合前述減刑規定,應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 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而與同案共犯共同為本案犯 行,所為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 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及財產上相當程度之損失,且製 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告訴人求償 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 ,所為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未與告 訴人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及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金訴卷第165頁,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詳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供稱因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65 頁),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之。至本案未經扣案之詐欺贓款,固 為被告掩飾、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陳之情節,該贓款 其均已如數上繳,非屬於被告所有,亦未最終取得支配占有 或具有管理、處分權限,倘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 物,有過苛之嫌,爰不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1

CYDM-114-金簡-30-20250221-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交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羿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31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易 字第56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羿宏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11行「4-甲基甲基卡西酮 濃度為278ng/mL」應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8ng/m 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298ng/mL」、證據增列「被告江羿宏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檢驗 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生 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 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明定:「五、愷他命 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二) 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氟硝西泮(Flunitr azepam):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 hinone、Mephedrone、4-MMC):50ng/mL」。  ㈡查本案被告江羿宏檢驗結果尿液中愷他命代謝物、氟硝西泮 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呈陽性反應,其中愷他命代謝 物中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278ng/mL、氟硝西泮代謝物中之7 -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5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 中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68ng/mL,4-甲基麻黃鹼濃度為2 98ng/mL,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1份附卷可考(警卷第28頁),已超過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而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甚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情形。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 眾安全,而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 度,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 發生交通事故,但仍有危害行車安全之虞,至有不該,惟念 其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施用毒品種類、駕車行駛於道路時間長短,前 科素行,暨於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卷 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313號起訴書所載犯 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江羿宏於民國113年9月28日16時許,在嘉義市北香湖公園, 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 級毒品1次,復於113年10月1日19時15分前不詳時間,施用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俗稱FM2)、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 喵)。詎其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故意,於113年10月1日1 9時1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嘉義市○區○○ 街00號前時,因車內飄散愷他命燃燒過後之氣味而為警攔查 ,嗣由其配合警方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則呈愷他命代謝 物、氟硝西泮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且去甲 基愷他命濃度為278ng/mL、7-胺基氟硝西泮濃度為158ng/mL 、4-甲基甲基卡西酮濃度為278ng/m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被告江羿宏經傳未到,其於警詢時對於曾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後駕車之犯行供認不諱,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 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 察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5-02-14

CYDM-114-嘉交簡-59-20250214-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建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154 號),被告自白犯罪(原審理案號為本院113年度易緝字第13號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建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一)被告邱 建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 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未能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以起訴書所載方 式詐欺取財,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影響社會秩序, 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 卷,可見已有悔意,然尚未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告訴 人款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酌其本案 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暨被 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入所前職業為廚師,每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離婚,有2個小孩,家 中尚有父母親賴其扶養照顧,其罹有高血壓及疑似糖尿病 目前治療中,以及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就本案科刑範圍 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未扣案被告本案詐得之4萬5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且屬於犯罪行為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傳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154號   被   告 邱建智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建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03年9月間某日,向陳建志謊稱可以較低之價格代為訂購   大型重型機車,致陳建志陷於錯誤,並於同年月26日19時53   分,在臺南市永康區之崑山里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4,   000元至邱建智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復於同年10月6日18時35分許,在臺南市成功   路之郵政總局匯款41,000元至邱建智上開郵局帳戶,共計   45,000元。嗣邱建智取得款項後一再拖延,遲未將訂購之車   輛交與陳建志,陳建志始悉受騙,報警而查悉前情。 二、案經陳建志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建智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取得告訴人陳建志之匯款後,未購得車輛,且未退還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之事實。 3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 證明告訴人共匯款45,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邱亦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婉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TTDM-114-簡-7-2025021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水 李重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縣民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當日16時12分行經該路段220號前欲超車並向右 變換車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 搭載其子即少年徐O聖(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向 行駛於甲○○右方,因丙○○認前方空間不足乃按喇叭示警,且 拒絕讓甲○○駛入其車道,致甲○○及乙○○心生不滿,甲○○竟基 於恐嚇之犯意,先加速靠近丙○○之車輛,並由甲○○要求丙○○ 下車,然丙○○不予理會,嗣於丙○○停等紅燈時,甲○○及乙○○ 便自其等所駕駛及搭乘之自小客車下車,甲○○便在丙○○車外 以凶狠語氣要求丙○○下車,並徒手用力拍打丙○○之車身,待 綠燈亮起後,丙○○即起步前行,甲○○仍未善罷甘休,亦駕車 自後追趕丙○○,並於丙○○再次停等紅燈時靠近丙○○車輛後下 車,再次以徒手用力拍打丙○○車身之方式恐嚇丙○○,致生危 害於安全。 二、案經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 察官及被告甲○○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4頁 至4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43、49至50頁),核與同案被告乙○○、證人即告訴人丙○○於 警詢及偵詢、證人徐O聖於偵詢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警卷第4 至8頁、偵卷第27至3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 、譯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勘驗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豐收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查(警卷第9至18頁,偵卷第 29至30頁暨卷末光碟存放袋),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又被告甲○○係因不滿告訴人未讓其超車,而基於同一目的對 告訴人為數次恐嚇行為,其犯罪動機與目的同一,於密接之 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因行車糾紛,未能 理性解決,竟一時衝動,而在人來人往之大馬路旁,拍擊車 輛要求告訴人下車,致告訴人心生畏怖,確有不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並經告 訴人表示不再追究恐嚇部分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至37頁),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並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看能多輕就多輕等語(本院 卷第53頁),兼衡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被告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7月11日16時許,由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乙○○,沿嘉義縣民 雄鄉建國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當日16時12分行經該 路段220號前欲超車並向右變換車道時,適丙○○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並搭載其子即少年徐O聖(00年00月 生,真實姓名詳卷)亦同向行駛於甲○○右方,因丙○○認前方 空間不足乃按喇叭示警,且拒絕讓甲○○駛入其車道,致乙○○ 心生不滿而於該公開場所,以「幹你娘機掰」等言語辱罵丙 ○○,甲○○則於該公開場所向徐O聖稱:「你有這種爸爸真的很 漏氣」等辱罵徐O榮之言語,致徐O榮之名譽受損,因認甲○○ 、乙○○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對告訴人丙○○所為係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 訴乃論。告訴人丙○○於114年1月23日與被告2人達成調解並 具狀撤回本案告訴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 存卷可考(本院卷第33至37頁)。本案告訴人丙○○既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4

CYDM-113-易-1183-2025021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錕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82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87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錕鍏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盧錕鍏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 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且無證據證明盧錕鍏知悉詐欺集團為3人以上之犯罪組織、 以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訊息方式詐騙)。嗣該人及其所該 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 所示乙○○及甲○○(下稱乙○○2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入本件 帳戶,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乙○○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盧錕鍏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7至11頁)。  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2年8月29日忠法執字第1129008509號函 暨函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 12至15頁)。  ㈣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内作業中心113年09月06日忠法執字第11 39004073號函暨函附之本案盧錕鍏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27至31頁)。  ㈤告訴人乙○○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17至23頁)。  ⒉「LANDFX」、「BITEXLIVE」投資網站及網銀轉帳交易成功翻 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4至27頁)。  ⒊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28至33頁)。  ㈥告訴人甲○○部分:  ⒈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警卷第35至41頁)。  ⒉SuperPro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1份(見警卷第42 至4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警卷第44-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 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通詐 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為 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乙○○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 造成乙○○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欺 集團或乙○○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團為 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盛行 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乙○○2人達成調解, 並均依約定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居於幫助犯之 地位,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 及目的、乙○○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 經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7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乙○○ 於112年7月前某時,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實之代操作虛擬貨幣廣告,待乙○○於112年7月間某日點選該廣告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計畫」之好友後,佯稱:在「LAND-FX」、「BITEXLIVE」投資網站上操作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4時19分許 15,000元 2 甲○○ 於112年7月27日前某時,在Facebook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待甲○○於112年7月27日10時許點選該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薪科狀元」之好友後,佯稱:入金1萬元,可代為在「Super Pro」網站後台操盤,保證獲利云云。 112年8月10日14時20分許 1萬元

2025-02-14

CYDM-114-金簡-2-20250214-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宸 選任辯護人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94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9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宸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宜宸應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 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金 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6月24日15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新大業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以交貨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稱LINE)暱稱「何宗澤」、「王業臻」之人使用。嗣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合庫帳戶之資料後,即與其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陳韵昕及劉佩慈(下稱陳韵昕2人),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上開合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嗣陳韵昕2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蔡宜宸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韵昕2人於警詢之指訴(見警卷第11至12、40至41頁 ,偵卷第67至68頁)。  ㈢告訴人陳韵昕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便格示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 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 卷第13至14、34至37頁,偵卷第69、71、73、75頁)。  ⒉假交易平台好賣家翻拍截圖、臉書首頁翻拍截圖、Messenger 對話紀錄翻拍截圖、LINE對話紀錄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 15至30頁,偵卷第77至9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1份(見警卷第31至33頁,偵卷第93至9 5頁)。  ㈣告訴人劉佩慈部分:  ⒈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4、49至52 頁)。  ⒉交友軟體小紅書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 錄、假交易平台賣貨便頁面翻拍截圖各1份(見警卷第45至48 頁)。  ㈤合作金庫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見警卷 第57至59頁)。  ㈥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聯各1份(見警卷第59至70頁,偵卷第35至59、61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 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而本件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乃「普 通詐欺罪」,依照上開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相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則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以修正後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為重,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提供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對陳韵昕2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數法益,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欺集團犯案 猖獗,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 後,以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率而提供他人使用,容任他人使用遂行犯罪 。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 造成陳韵昕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國家機關追查上開詐 欺集團或陳韵昕2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上開詐欺集 團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上詐欺取財 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陳韵昕2人達成 調解及和解,並均依約定履行賠償(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 書、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 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陳 韵昕2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自陳之學歷、經歷、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等43頁)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和告訴人陳韵昕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足見 被告顯有悔意,則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以策自新。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韵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17時15分許,佯裝為臉書暱稱「蔡怡臻」之買家聯繫陳韵昕,並向其佯稱:賣場尚未簽署第三方金流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8時59分許 49,983元 113年6月27日19時6分許 19,201元 113年6月27日19時12分許 29,983元 2 劉佩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4日10時53分許,以交友軟體小紅書ID「0000000000」結識劉佩慈,並以LINE暱稱「茗玥」、「楊專員019」向其佯稱:其賣貨便帳號未簽署三大保障金流服務,買家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6月27日19時10分許 29,998元

2025-02-14

CYDM-114-金簡-1-20250214-1

審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153號第一審刑事簡 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41號 、第36837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786號、第2787號、第2788號; 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052號、第4283 6號、第45118號、第46198號、第46295號、113年度偵字第908號 、第18362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00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下稱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下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並補充論述證據能力、新舊法比較及駁回上 訴之理由。 二、查本案卷內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除因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之4關於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者,本有證據能力 外,其餘均經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而被告許淑芬經本院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行審判程序,其亦未具狀爭執證 據能力,本院即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 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 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 及相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 度台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16日施行, 下稱前次修正),嗣於原審判決後,再經總統於113年7月31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 施行,下稱本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 修正如下: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含前次 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第14 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本次修正後,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   2.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前次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前次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㈡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為闡釋內容 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問 題,然關於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爰依罪刑綜 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 。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1.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本件被告係幫助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幫助犯洗錢罪,雖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法第14條第3項另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非法定刑改變,從而 被告行為時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殆無疑義。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依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法定最重刑減輕至二分 之一即3年6月。  2.如適用現行即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從而適用前次修正後之自白減輕其刑規 定與本次修正後規定並無實質上不同,爰逕以本次修正後之 規定列入新舊法比較),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而被告於偵查固坦承 其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且綽號為「小燕」, 然辯稱:「小燕」說可以幫我借錢,我就聽他指示去辦該帳 戶,辦完他就把帳戶資料拿走云云,難認被告確實真切坦認 其具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而提供,即非屬於偵查中自白,則 縱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不合,不得以該規定減輕其刑。   3.據上以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歷次修正 均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論 罪科刑。  4.據此以論,原審雖未及審酌洗錢防制法上述修正,然經本院 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本案應適用之法律與原審結論並無二致 ,自應予以維持。     四、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智識程度不高,係為幫助朋友才提 供帳戶,對社會上詐欺手段不知悉而誤觸法規,且被告於偵 訊即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不符合比例原則等語。檢察 官上訴意旨則以:本案被害人甚多,各被害人受騙匯款金額 甚鉅,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迄今未賠償全部被害人 損失,難認有真心悔悟之意,加以被告前科素行非佳,原審 量刑過輕,背離人民法律期待,難謂罪刑相當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 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且其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被害 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前次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行 為惡性及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損害與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要無違法或罪刑顯不相當 之處。此外,原審判決後,也無其他足以影響本案量刑之新 事證發生,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檢察官上訴主 張原審量刑過輕,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洪敏超、邱亦 麟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巧玲提起上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DM-113-審簡上-267-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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