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景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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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保全證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74號 再 抗告 人 蔡人舉 莊榮兆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聯鋒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保全證據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2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預納裁判費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再抗告人對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221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未據預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前 經原法院以裁定命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業於民國1 13年12月9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茲已逾期,再抗告人 仍未補正,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4-台抗-74-20250214-1

台簡聲
最高法院

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 生(兼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劉美惠間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 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 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簡聲字第21號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 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 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 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簡聲-1-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洋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典原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舜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受業主委託執行位於桃園農田水利會光復圳11-1、13-2號 池之水面型太陽光電直流電氣系統(下分稱11-1號池、13-2 號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審訖後之設計圖面資料(下稱台電審訖圖面) 施工,被上訴人已交付台電審訖圖面予上訴人,11-1、13-2 號池於民國107年5月2日經台電公司查驗掛表。而台電審訖 圖面標示PV線外應以HDPE管包覆,CD管屬HDPE管之一種,為 爭取台電公司掛表之時間,上訴人就CD管施工以剖管方式進 行,再置入電線,未通過業主驗收,其施作系爭工程在PV線 外包覆之CD管亦有開裂之瑕疵,復於同年7月12日未再進場 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未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第2項第21款約定,委請訴外人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進 行修補後驗收合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624萬2,70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支出 修補費用682萬2,038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其中材料費用 部分,11-1號池之PV線於同年6月10日因短路而引發火災, 有全部更換之必要,13-2號池之PV線亦須抽換70%,CD管材 料費用則屬上訴人應負擔範圍。又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45工作天,上訴人就11-1號池、13-2號池分別逾期104.5 日、46.5日,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72萬8,526元、190 萬3,147元(下合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施 工天氣統計表,主張不計工期云云,委無可採。系爭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無酌減違約金必 要。經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修補費用、違 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521萬1,002元本 息,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作為強制債務履行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尚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審以系爭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因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修補費用、系 爭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上訴人執 此指摘有重複請求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487-20250214-1

台再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再字第23號 再 審原 告 陳 林 照 訴訟代理人 陳 建 宏律師 再 審被 告 林 金 兩 林 龍 城 林陳滿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提 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並請求將原確定判 決廢棄,無非以:大法官釋字第771號解釋(下稱771號解釋 )之適用,需以繼承權受侵害而有繼承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為 前提,倘無繼承權受侵害,即根本無民法第1146條繼承回復 請求權適用之情事,而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自無 該解釋之適用。伊為771號解釋之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未 曾主張繼承權受侵害之繼承回復請求權,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事實係再審被告侵害伊因繼承取得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一至四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得 對再審被告主張物上請求權,非侵害伊之繼承權,自無771 號解釋理由關於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 判決錯誤適用771號解釋,認為伊因時效無權利可資主張, 自有違誤;伊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當然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所 有權,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而已,原確定判決稱伊未登記為 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求為確認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 所示土地之買賣、贈與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無 確認利益,亦無從請求塗銷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有 適用民法第759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之錯誤;況依本 院歷來見解,所謂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係指原已依土地法 辦理登記之不動產真正所有人而言,非指已登記為其名義之 不動產所有人,依大法官釋字第107號、164號解釋(下稱10 7號、164號解釋),伊之物上請求權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 時效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不適用107號、164號解釋,亦 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 事實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 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且第三審為法律審, 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上開規定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依據第二審判決 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形為限。依此:㈠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 律上之意見,未有違反前開法律解釋意旨,無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可言。原確定判決依據771號解釋意旨,認771號解釋 對107號、164號解釋有關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 、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為目的性限縮之(補充)解釋,故真正繼承人有獨立而併存 之繼承回復請求權與物上請求權,縱前者罹於時效,真正繼 承人仍得行使後者請求權,惟受有15年時效限制所表示之法 律解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㈡原確定判決以原第二審 判決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 合法認定再審原告出養為訴外人陳在之媳婦仔,與陳在間僅 成立姻親關係,其本生父母林屋、林陳時死亡時,再審原告 與再審被告林金兩均為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2,林金兩於 民國65年3月19日將系爭土地為繼承及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登 記,侵害真正繼承人即再審原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故再審原告得對林金兩主張物上請求權,惟該物上請求 權依771號解釋有民法第125條15年時效規定之適用,時效期 間自林金兩於65年3月19日為繼承登記時起算,至80年3月19 日屆滿,其遲至96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為請求,已罹於 時效,並經林金兩為時效抗辯,自不得請求林金兩塗銷繼承 登記,其請求林金兩賠償處分附表四土地之價金本息,均無 依據;且再審原告未曾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其請 求確認他人間即再審被告間就附表一、三所示土地之買賣、 贈與之債權及移轉登記物權關係不存在,即無確認之法律上 利益,亦無從塗銷其等間各該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因以 上述理由,為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維持原第二審所為駁回 再審原告上訴及追加之訴之判決,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㈢再審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末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 序係主張伊之戶籍資料始終登載父母為林屋、林陳時,與陳 在間從未轉換為收養關係,伊對系爭土地仍有繼承權等語, 再審被告則抗辯再審原告與陳在間收養關係並未解消,對於 本家父母之遺產均無繼承權等語,顯然再審被告否認再審原 告之真正繼承人地位,則再審原告行使其物上請求權自須確 認其繼承資格,以回復對繼承標的之權利,縱其未以民法第 1146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仍應有771號解釋之適用,再 審意旨謂其係單純繼承財產所有權受侵害,而無771號解釋 之適用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再-23-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0號 再 抗告 人 恒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家旺 訴訟代理人 邱士芳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 13年度抗字第131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 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 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 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 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 當、裁定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 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之住所地及借貸履行地均 與臺中市無關,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與兩造間之 借貸爭議並無任何連繫因素;兩造於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第6條約定:如因本契約有關之事項涉訟,雙方合意以臺中地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稱系爭管轄約定),其真意係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之誤載,臺中地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原法院未依 職權調查證據,探求兩造就系爭管轄約定之真意,遽謂兩造合意 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議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爰為 伊不利之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兩造合意關於系爭契約所生爭 議涉訟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中地院之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 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 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4-台抗-80-202502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黃啓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永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履 行契約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34號),聲請核 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聲-133-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款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高為邦 訴訟代理人 張 靜律師 上 訴 人 葉明村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被 上訴 人 合眾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倪子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反訴提起變更、追加之訴主張:第一審 共同被告羅金聲於民國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分別與伊 等及第一審共同被告傅仲蓉、鮑揚波、謝鮑萊(下合稱高為 邦5人,與羅金聲合稱為羅金聲6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合約書 ,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購買 伊等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000地號、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高為邦5人出資興建之 未辦保存登記5層樓建物1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 稱系爭房地)。羅金聲因資金不足於同年6月15日向被上訴 人借款3,4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羅金聲6人並於同日與 被上訴人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設 定最高限額4,500萬元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 人,及將系爭房地、系爭借款等財產信託予被上訴人管理、 處分,並依序於同年6月17日、6月21日就系爭土地完成系爭 抵押權登記、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嗣羅金聲未 依約清償借款,被上訴人乃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系爭 土地,因無人應買而承受系爭土地,並於105年7月1日以拍 賣為登記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 記)。惟系爭抵押權係未經兩造合意而為登記,應為無效; 且系爭信託契約允許被上訴人得動支信託財產清償系爭借款 本息而享有信託利益,復未設條件允許其自信託財產收取信 託報酬,致信託帳戶餘額不足支付系爭價金,違反信託法第 34條、第4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39條第3項規定;另系爭建物 於97年5月間申報竣工,已不得變更起造人名義,系爭信託 契約約定系爭建物起造人應變更為被上訴人,係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系爭信託契約自屬無效,則基於該無效契約所為 之系爭抵押權登記亦為無效。倘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有效,惟 系爭信託契約無效或經羅金聲6人終止,被上訴人取得系爭 抵押權不具法律上之原因,其承受系爭土地為不當得利,亦 侵害伊等之土地所有權,構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況被上 訴人聲請拍賣並承受系爭土地,違反受託人之忠實義務及信 託目的,致信託財產發生損害,伊亦得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 請求回復原狀等情,爰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 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而成立之買賣關 係無效,暨命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系爭抵押 權登記、系爭信託登記;備位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 197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並追加次 備位聲明,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各1/2之土地所有權分別移轉登記予伊等,及依 原審重上更一字卷三第283頁附表所示內容辦理信託登記之 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7項約定為羅金聲 之利益,將信託帳戶餘額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及自信託財產收 取報酬,未違反信託法第34條、第39條第3項規定,自非無 效。高為邦5人仍得於取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後,辦理第 一次所有權登記、信託登記、抵押權登記,並非以不能之給 付為標的。羅金聲向伊為系爭借款時,簽發交付面額為4,50 0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以為 擔保,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範圍包括系爭本票,嗣伊依強制 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系爭拍賣程序自為有效,伊承受系爭 土地,受償羅金聲積欠伊之借款債務,不構成不當得利或侵 權行為,遑論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抵押權設定係經兩造合意,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另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4項約定,為羅金聲 清償系爭借款亦為信託目的之一,伊行使系爭抵押權並未違 反信託本旨。又系爭拍賣程序未經撤銷,上訴人依信託法第 23條規定請求伊回復系爭土地之原狀,且將系爭土地直接移 轉登記予上訴人,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變更之訴暨追加之訴,係以:  ㈠羅金聲於100年5月25日、同年月28日以系爭價金向高為邦5人 購買系爭房地,暨於同年6月15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借款 契約,向其借款3,400萬元;羅金聲6人於同日並與被上訴人 簽訂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系爭信託契約,嗣於同年6月17 日、6月21日依序完成登記。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條、第2條 第4項及第5條約定,可知高為邦5人信託系爭房地之目的, 係為履踐出賣人義務以獲取系爭價金;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 之目的,則係為管理款項,使之用於清償系爭價金及其餘工 程相關稅費等債務,以順利完成建物興建,該信託目的經核 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目的,且被上訴人須為其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及賠償責任,堪認系爭信託契約有效。系爭信託 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7項固約定,羅金聲應償還 被上訴人包括信託報酬在內因處理信託事項墊付或負擔之債 務,被上訴人並得以系爭借款清償本案土地、建築物價金、 工程費用及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暨支付本案相關之稅捐及外 部費用或其他約定由羅金聲負擔之債務;惟被上訴人清償債 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依信託法第43條第1項準用同 法第39條第1項、第3項規定,僅該取償行為受有不得違反信 託目的之限制,否則應依同法第23條規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 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而已。系爭建物因申報竣工,已無從 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項第2款約定變更起造人為被上訴 人,惟高為邦5人仍可依該契約第1條第9款約定,取得使用 執照、辦理系爭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再信託登記予被上 訴人,並無信託財產給付不能情事。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 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協議書,終止系爭信託契約,惟上訴 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之意思表示,不生終止系 爭信託契約之效力。系爭信託契約無上訴人所指無效、終止 事由,兩造應依約履行權利義務。  ㈡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11項約定,被上訴人為處理信託事務 ,得以信託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羅金聲6人與被上 訴人簽署系爭信託契約同時,亦簽署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 上訴人不爭執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堪認系 爭抵押權係經上訴人同意而為設定,且可認係依相當之市價 取得,符合信託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羅金聲簽訂系 爭借款契約時,同時簽發交付系爭本票為擔保,依系爭抵押 權設定契約之約定,系爭本票債務為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嗣 因羅金聲未清償該債務,被上訴人持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 名義聲請拍賣系爭土地,該執行程序未經撤銷,被上訴人以 承受方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即無不合。上訴人先位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因系爭拍賣程序成立之買賣關係無效 ,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 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系爭信 託登記已因拍賣而塗銷,上訴人請求塗銷該等登記,無權利 保護必要,被上訴人實行系爭抵押權取得系爭土地,亦不構 成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渠等,洵非正當。  ㈢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5日將系爭借款匯入信託帳戶,迄至102 年11月25日止,陸續自該帳戶取償報酬、借款利息,致餘額 僅有2,336萬0,096元,已不足清償系爭價金,其復為滿足自 身借款債權而實行系爭抵押權,並承受系爭土地,致上訴人 受有系爭價金之給付請求權未能獲完足保障之損害,固堪認 被上訴人違反信託本旨處分信託財產,應依信託法第23條規 定對高為邦5人負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責任。惟系爭抵押權 、系爭土地之信託關係及被上訴人對羅金聲上開範圍之債權 均因拍賣而同歸於消滅,已無從回復拍賣前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依信託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無 據。從而,上訴人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如其上述聲明,均 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 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指明依信託法第34條前段規定,不 容許非共同受益人之受託人從信託財產獲取利益,以免減損 信託財產,無法達成信託目的,損及受益人及委託人之利益 ,且該條屬強制禁止規定,如有違反,依同法第5條第1款規 定,應為無效;另稽諸信託法第38條、第39條、第43條規定 ,僅允許受託人之信託報酬及就信託財產或處理信託事務所 支出之稅捐、費用或負擔之債務,得以信託利益所由生之信 託財產充之,並指摘發回前之原審疏未究明系爭信託契約第 1條第7項約定被上訴人得以屬信託財產之系爭信託帳戶款項 逕為支付系爭借款本息,是否已使受託人享有信託利益,違 反信託法第34條規定為由,將該判決廢棄發回。上開廢棄理 由之法律上判斷,自有拘束受發回法院效力,惟原審就此恝 置不論,徒以羅金聲信託系爭借款之目的係為使之用於清償 系爭價金及工程費用以完成建物興建,無違法或基於不正當 目的,被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2條第6項第4款及第1條第 7項約定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之信託利益仍歸屬羅金聲云云, 遽認系爭信託契約並非無效,不無判決不適用首開法令之違 背法令。次查高為邦5人與羅金聲於102年10月17日簽立和解 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同意終止系爭信託契 約,並共同具名對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且高為邦5 人曾於103年1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記載:「…㈢據 此,我方於102年11月25日與羅金聲先生,以及合眾公司之 特助、委任律師於振道法律事務所內進行洽談,我方與羅金 聲先生當場向合眾公司告知前揭事宜,表明信託目的既已無 法達成自應終止信託契約之意思」;羅金聲亦曾於另案證述 :伊曾發函給高為邦5人所委任之律師表示要終止系爭信託 契約,並將該函文轉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曾打一份信 託終止協議書給伊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和解協議書、存 證信函、另案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重上字卷三第 91頁至第97頁,第一審卷一第36頁至第42頁、第206頁)。 乃原審逕認上訴人未證明已對被上訴人為終止信託契約之意 思表示,不生終止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進而為上訴人不利 之論斷,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資料之違法。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4-台上-16-20250214-1

台抗
最高法院

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41號 抗 告 人 蔡昀臻 張進興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徐進宗間代位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重 上字第6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2年 度重訴字第183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 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預納裁判費,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3 年7月15日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項裁定 於同年月22日送達。茲抗告人逾限仍未補正,其上訴自屬不 合法,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惟查抗告人對第一審判 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曾於113年7月31日聲請訴訟救助(見 原法院卷第31頁),原法院未就抗告人此項聲請為任何准駁 之裁定,即以抗告人逾限仍未補繳上訴費用為由,駁回抗告 人第二審之上訴,自有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抗-941-20250214-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279號 聲 請 人 劉仲希 王笙灃 劉思妤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債權不 存在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本院裁定(10 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 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10 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 之,惟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敘 明。 二、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0條第1項、 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 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 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273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109年7月13 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 達翌日起,算至同年8月12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1 13年7月17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4

TPSV-113-台聲-1279-2025021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195號 上 訴 人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 訴訟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 3年度上字第4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 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 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 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 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民國111年12月9日召開之中友綠園邸111年第2 7屆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定同 日18時報到、19時開會。惟區權人於當天18時簽到後即各自領票 投票,斯時系爭會議並無開會之形式,亦未針對議案逐一進行討 論,原定之19時開會時間屆至,主席未計算出席人數及宣布開會 ,迨至21時10分經在場者鼓掌同意始正式開會,斯時在場之區權 人僅約20人,實際出席人數未達111年2月第26屆第2次臨時區權 人會議修訂之「中友綠園邸社區住戶規約」第25條所定區權人總 數2分之1(即216人)以上,系爭會議作成之決議不成立等情, 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 法,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 、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始提出系爭會議開會通知、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武漢肺炎防疫─社區區權會召開指引」 ,主張系爭會議之程序進行符合臺中市政府行政指導等語。核屬 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斟酌,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鄭 純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4

TPSV-113-台上-2195-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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