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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 44號、113年度偵字第387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彥彰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彥彰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守喜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守喜公司)之負責人,夏芮琪(涉犯詐欺及販賣虛偽 標記商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則為址設同址之拿士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拿士特公司)之負責人,2人合作經營賣場,並由黃彥彰 負責進貨等事宜,夏芮琪則負責銷售。黃彥彰明知台塑生醫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生產之「水姬美妍膠原 飲(20ml*7入)」(下稱膠原飲)、「FORTE風華綻放活麗 飲(10入)」(下稱活麗飲)之有效期限均為2年,且其於 附表二所示之進貨時間,向台塑生醫公司進貨如附表二所示 之膠原飲、活麗飲,均係已逾或即將逾2年有效期限之商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 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上旬,向不知情之夏芮淇告知 如附表二所示之膠原飲、活麗飲有效期限為3年,瓶身及產 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有效期限為印刷錯誤等虛偽資訊,再 委由夏芮琪販售上開商品(無證據證明黃彥彰有限定夏芮琪 以網路或其他特定方式販賣上開商品),夏芮淇即於111年8 月2日晚間11時30分起,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7樓之1內 ,以直播主身分,在拿士特公司架設之「美麗無國界」蝦皮 賣場,進行線上直播促銷膠原飲、活麗飲,並依據黃彥彰告 知之資訊,向不特定觀看該直播之消費者稱:因校稿人員疏 失,致膠原飲、活麗飲之瓶身及產品外包裝盒上所標示之有 效期限印刷為2年,惟膠原飲、活麗飲有效期限為3年,有效 期限至113年7月22日,因更改成本所費不貲,故膠原飲、活 麗飲每盒特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9元、49元等語,而就 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之表示,致陳玉政、徐鈺雯 、陳信倫、陳盈伶、謝秀芸陷於錯誤,分別下單購買如附表 三所示之訂購商品,並支付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予拿士特公 司收取,由夏芮淇轉交黃彥彰應得利潤。嗣「美麗無國界」 賣場於111年8月15日轉由衛昱電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衛昱 公司)接手經營,該公司查核前開直播影片及客戶反應紀錄 後詢問台塑生醫公司,發現並無有效期限印刷錯誤之事,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 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黃彥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 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 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彥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9頁、第116頁 ),關於販賣本案商品之經過,業據證人夏芮琪於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0號卷〈下 稱偵卷〉第139頁至第140頁),關於被告並未從台塑生醫公 司人員處獲取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保存期限為3年乙節,亦 據證人即台塑生醫公司員工鄭家真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163頁至第166頁),關於本件告訴人陳玉政、徐鈺雯、 陳盈伶、被害人陳信倫、謝秀芸遭詐欺之經過,另據證人即 告訴人陳玉政、證人即告訴人徐鈺雯、證人即告訴人陳盈伶 、證人即被害人陳信倫、證人即被害人謝秀芸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見偵卷第251頁至第255頁、第261頁至第265頁、第29 1頁至第294頁、第299頁至第302頁、第309頁至第312頁), 此外,復有膠原飲之外觀照片、蝦皮帳號持有聲明書、驗證 成功畫面擷圖、申訴中心畫面擷圖、衛昱公司登記資料、衛 昱公司111年9月23日函寄退款單據、鄭家真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產品鑑驗報告、電子發票影本、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 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9月25日蝦皮電商字第02309230 05P號函、蝦皮帳號xantia00000000號之賣家資訊與銷售明 細、新加坡商蝦皮於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2年11月1 6日蝦皮電傷字第0231116042P號函、買家退貨狀況及所附之 買家資訊直播擷圖、商品示意圖、告訴人陳玉政購買資訊、 告訴人徐鈺雯購買資訊、被害人陳信倫購買資訊、告訴人陳 盈伶購買資訊、商品外包裝盒外觀照片、被害人謝秀雲購買 資訊、拿士特公司登記資料、蝦皮後台銷售報告、台塑生醫 公司112年6月28日(112)生醫科字第23DB002E53EF號函、銷 售統計表與成品交運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至 第45頁、第97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57頁、第171頁至 第195頁、第203頁至第215頁、第223頁至第235頁、第252頁 至第253頁、第257頁至第287頁、第295頁、第303頁至第305 頁、第313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夏芮琪雖係以網路直播方式販售商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販賣業務是由夏芮琪負責,我有跟夏芮淇說上面的日 期是印刷錯誤,所以夏芮淇就用這個說法去賣貨,至於要怎 麼販賣,那是夏芮淇負責的,我並沒有一定要夏芮淇用直播 或特定的方式去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則依被告 所述,尚難認定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加重詐欺故意,參以本件檢察官僅就被 告涉犯普通詐欺取財、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部分提起公訴, 並未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犯行,是本件就被告涉犯詐欺取 財部分,應僅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55 條第2項販賣虛偽標記之商品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夏芮琪以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利益,罔顧販售商 品之賣方責任,利用不知情之夏芮琪傳達不實資訊,而販賣 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致告訴人陳玉政、徐鈺雯、陳盈伶、 被害人陳信倫、謝秀芸受騙而購買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非 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欠缺法 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參酌被告業已告訴人陳玉政、 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損失,被害人陳 信倫則表示無須退款,告訴人徐鈺雯部分則未達成和解等情 ,有本院電話紀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至 第79頁),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本案詐欺之金額非高,兼 衡被告之素行、犯罪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4、5所示之付款金額,係屬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玉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 芸達成和解,有本院電話記錄及匯款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79頁),是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陳玉 政、陳盈伶、被害人謝秀芸,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 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詐得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付款金額合計為1,090元( 計算式:796+294=1090),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 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郁翎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 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三編號1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三編號2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三編號3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三編號4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三編號5 黃彥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進貨日期 進貨商品 進貨數量 產品有效期限 1 111年6月30日 膠原飲 4619盒 111年7月22日 2 111年6月30日 活麗飲 9189盒 111年8月3日 3 111年6月30日 膠原飲 297盒 111年12月9日 4 111年7月28日 膠原飲 6254盒 111年12月9日 5 111年7月28日 活麗飲 6002盒 111年10月27日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或告訴人 姓名【使用之蝦皮帳號】 訂購日期 訂購商品 訂購數量 付款金額 1 告訴人 陳玉政【chen0000000】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11分許 活麗飲 30盒 1,370元 2 告訴人 徐鈺雯【astrid_9】、【Bonnie5268】 ①111年8月3日上午7時33分許 ②111年8月3日中午12時13分許 ③111年8月3日下午1時57分許 膠原飲 ①1盒 ②10盒 ③3盒(無外盒) ①59元 ②590元 ③147元 共計:796元 3 被害人 陳信倫【tw8320_77253】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6分許 活麗飲 6盒 294元 4 告訴人 陳盈伶【elainechencc】 ①111年8月2日下午11時46分許 ②111年8月2日下午1時52分許 膠原飲 ①10盒 ①5盒(無外盒) ①619元 ②274元 共計:835元 5 被害人 謝秀芸【starrain84】 111年8月3日凌晨0時44分許 活麗飲 8盒 392元

2025-02-12

PCDM-113-智易-41-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泌欽 住南投縣○○鎮○○街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13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泌欽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黑色長毛臘腸狗壹隻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泌欽於民國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延 吉廷寮溝橋旁,見沈晏羽所有、走失之黑色長毛臘腸狗1隻( 下稱本案犬隻)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 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撿起,置於前開機車踏板上,以此方 式侵占入己。嗣經沈晏羽找尋本案犬隻未果,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晏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泌欽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撿拾本案犬隻,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本案犬隻是 別人的,只是跟狗玩一下而已,沒有侵占的意思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途經新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延吉廷寮 溝橋旁,見本案犬隻無人看顧,即將之撿起,置於前開機車 踏板上,並騎乘機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74707號卷〈下稱偵卷一〉第6頁背面、113年度偵緝字第1 134號卷〈下稱偵卷二〉第31頁背面、本院113年度易字第88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0頁),關於本案犬隻遺失之經過,亦 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晏羽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4頁 背面),此外,復有本案犬隻之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2頁至第15頁) ,應堪採信。  ㈡再查,依本案犬隻之照片可知,本案犬隻係屬黑色長毛臘腸 狗,明顯為品種犬,再依被告撿拾本案犬隻之經過觀之,本 案犬隻未經明顯掙扎、攻擊,即經被告將之撿拾至機車上, 顯見本案犬隻個性溫馴,少有野性,則依現場狀況,被告應 可知悉本案犬隻係有人豢養之寵物,則被告辯稱其不知本案 犬隻係他人所有,應不足採。  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我在112年9月30日凌晨4時23分,在新 北市土城區和城路2段撿拾本案犬隻,監視器拍到的是我本 人,同日上午12時我有搭載本案犬隻,當時我要吃東西順便 帶本案犬隻出去,可能是同日晚間11時許,我將本案犬隻丟 在路邊,實際上應該是本案犬隻自己跳離機車等語(見偵卷 一第6頁背面、第8頁背面),則被告帶走本案犬隻之時間逾 19小時,如無侵占之意,實無可能無故帶走本案犬隻,並持 有本案犬隻相當長之時間,此與一般人單純與路邊小狗玩耍 之情形顯不相合,參以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應係他人豢養之寵 物,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為,應已構成侵占遺失物犯行。被 告辯稱:伊只是陪本案犬隻玩一下云云,並無侵占故意云云 ,尚難採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侵占他人遺失之黑色長毛臘腸狗 ,其後並丟失該犬隻,使該犬隻錯失返家之機會,對於告訴 人而言,除了丟失財物外,更失去重要之寵物,損害非輕, 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遺失物即黑色長毛臘腸狗1隻,屬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堉力、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PCDM-113-易-884-2025021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7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立瑋 選任辯護人 林彥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賴立瑋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條件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賴立瑋(下稱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明確,因 而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規定,依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被告對於原判 決有罪部分全部提起上訴(原判決關於被告詐欺取財未遂部 分,以證據不足不另為無罪諭知,非上訴範圍),嗣於本院 審理中撤回對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上訴,並表示認罪, 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並諭知緩刑等語,有刑事 撤回上訴狀及審理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08頁、第117頁) ,檢察官則未上訴,依上開說明,本院應依據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原 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所為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 院之職權裁量事項,而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則應就判決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為評斷。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審依被告所犯罪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 從事業務之人,為爭取符合申請輔具補助款之被害人盧謝碧 紅,優先向其任職之振生有限公司(下稱振生公司)購買輔 具,俾增加其銷售業績,未經被害人同意或授權,逕自利用 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不實登載其已向振生公司購買輔具、欲 申請核銷輔具補助款新臺幣1萬元之事項於其業務負責之輔 具廠商請款系統作業表單,並送出申請而行使之,不僅影響 被害人之隱私及其自由向特約廠商購買輔具申請核銷之權利 ,亦影響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對特約輔具廠商請款系統資料管 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 ,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手段、目的及其素無前科之素行,暨自陳碩士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所處刑度亦無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或違 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等情形,客觀上亦不生量刑明顯失出 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 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且於 原審判決後已知錯,於本院坦認犯罪,復積極與被害人之繼 承人盧中民達成和解,業已履行部分賠償,有被告提出之和 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被告既能坦白認罪,並 積極尋求彌補、賠償損失,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後,已知所警惕,且審酌被告尚有部分款項未賠償,為使被 告能持續履行和解協議,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 效果外,反有斷絕其社會連結之憾,除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 再犯目的外,對於被害人之賠償亦無助益,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促使被告遵期履行和解條 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所 示期日,向被害人之繼承人盧中民支付剩餘款項,以期符合 緩刑目的,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 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一、被告賴立瑋(下稱甲方)應給付被害人盧謝碧紅之繼承人盧 中民(下稱乙方)新臺幣(下同)拾伍萬元。 二、給付方式:  ㈠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前,給付伍萬元至乙方指定之帳戶。  ㈡餘款拾萬元則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月底前匯款貳萬元至乙 方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為止。

2025-02-12

TPHM-113-上訴-2777-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培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培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  ㈠附件犯罪事實欄第2列至第3列所載之「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 時30分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4時34分許」。  ㈡附件犯罪事實欄第3列至第6列所載之「持鑰匙割破張瀞云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將口香糖 黏著於上開機車右手把上,致上開機車座墊、右手把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更正為「持鑰匙刺破張瀞云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座墊,致本案機 車座墊破裂而損壞,又接續將口香糖黏著於本案機車右手把 上,致本案機車右手把不堪使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培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於密接時間,對告訴人張瀞云之本案機車為上開毀損行 為,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僅成立一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係以鑰匙刺破本案機車座墊,致本案機車 座墊遭受破壞,使本案機車乘坐之舒適度減損而喪失一部可 用性,依上開說明,應屬「損壞」之犯罪形態,故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意旨認此係致令不堪用,容有誤會。上開犯罪形態 雖有不同,惟因涉犯罪名並無二致,故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 之問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前。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徒 因機車停放糾紛,不思理性解決,逕以毀損告訴人本案機車 之方式發洩情緒,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告 訴人本案機車遭毀損之情形(見偵卷第16頁右下、第17頁左 )等犯罪所生之損害;併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認犯行 ,及其雖與告訴人嘗試調解,惟終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 本院卷第25、27、43、51頁)等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為 本案毀損犯行前,並無何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素 行尚稱良好,暨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汽 車美容,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6頁,本 院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關於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犯 罪物沒收,非如犯罪所得沒收採義務沒收模式,法院有斟酌 是否就犯罪物予以沒收之實體法上裁量權,倘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已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 ,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查未扣案之被告用以刺破本案機車座 墊之鑰匙,及其用以黏著在本案機車座墊之口香糖,固屬供 被告本案毀損他人物品犯行所用之物,惟上開口香糖黏著在 本案機車,已非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有之前開鑰匙,衡情再 次被投入犯罪用途之可能性低微,實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 性,依上開說明,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5,000 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498號   被   告 江培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培瑋與張瀞云素不相識。詎江培瑋因不滿其機車遭張瀞云 擅自挪動,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5時30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持鑰匙割破張瀞云停 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墊,並將口香糖 黏著於上開機車右手把上,致上開機車座墊、右手把均破裂而 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瀞云。 二、案經張瀞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培瑋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瀞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損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3965-20250212-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9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展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 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要供出主嫌是施恭,我願意賠償告訴人損 失,且我患有後天免疫缺乏症候群及肝炎,家中有年邁母親 及年幼女兒,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860號刑事 判決參照。經查,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並審酌其不思 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輕判,惟其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後,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難認其犯後態度有所改 變,至其餘事由,相較於原審法定刑內偏輕之量刑,均無從 再執為被告從輕量刑之理由。又被告雖供稱主嫌為施恭,然 其後又具狀捨棄傳喚施恭,故其上開所述,難認有據。況其 為實際行竊之人,業經認定明確,有無與施恭共犯,與其本 案罪責並無影響,併此敘明。是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於 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鄭淳予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展其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展其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池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有多次竊盜之前 科而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所竊得之電池1顆,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0號   被   告 江展其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4              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展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9月29日0時35 分許,騎乘不知情之第三人即其母陳美惠(涉犯竊盜罪嫌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巷弄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詹景隆所有、停放此處之電動自行車內電池1顆( 價值新臺幣9,500元),得逞後離去。    二、案經詹景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展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詹景隆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電 池1顆,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5-02-12

PCDM-113-簡上-394-202502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精工 潛水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邹達輝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前某時,欲向沈尚儒 承租房屋,沈尚儒因名下房屋尚待房客搬出交屋,邹達輝請 求尋找地點暫住,沈尚儒即徵得其旅居國外之承租人張卓立 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將張卓立向沈尚儒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B3分租套房(下稱系爭 套房),暫供邹達輝入內居住,並經沈尚儒告知邹達輝勿動 用屋內張卓立之物品,詎邹達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間,徒手竊取張卓立置 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 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 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 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 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 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新臺幣(下同)7 ,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上開現金及手錶價值共約3萬元 ),得手後遂離開系爭套房。嗣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3時19 分許,邹達輝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 經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內附帶搜索邹達輝之隨身物品,扣得張卓立之 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 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 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 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5元(上開 物品業已發還張卓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卓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邹達輝固坦承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房時, 曾拿取張卓立置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 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 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只是怕系爭套房內物品遺失,故將上開物品隨身 攜帶於身上,伊並未為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卓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扣案的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 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 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係伊的,除了上開物品外,伊還 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房東沈尚 儒跟我說被告要租他的房子,暫時沒地方住,想利用我的空 房借他洗澡,沈尚儒曾幫我的忙,為了讓沈尚儒好做人,我 有同意此事,被告應該是在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入住,11 2年11月23日上午離開,系爭套房內的物品被被告翻找得很 雜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沈尚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租系爭套房給張卓立,另外要出租 另一間房間給被告,但被告有立即入住的需求,所以我徵得 張卓立同意,讓被告暫住,我有跟被告說雖然對方答應讓他 先暫時住在這邊,可是人家的東西都不能動,房間內的東西 像電視、浴室他要使用都可以,床他也可以躺,但裡面屬於 原來房客張卓立先生的東西他都不能動,被告沒有跟我表示 他擔心東西在裡面會丟掉,所以要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沈尚儒經過證人張卓立同意,將系爭 套房暫時提供予被告居住,證人沈尚儒並告知被告不得翻動 系爭套房內之房客物品,而被告入住後,系爭套房內之張卓 立私人物品確實遭被告翻動,證人張卓立並明確陳稱其所有 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 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 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 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 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 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當日經警查獲身上攜帶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 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 、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 幣4枚、新臺幣5元等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9 頁、第31頁),此外,復有扣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 、系爭套房內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 足認被告暫住系爭套房前,業已明確知悉不得翻動張卓立之 私人物品,輔以一般人暫時借住房屋,衡情亦會盡力保持整 潔、維持屋內原狀,而非翻動屋內物品,並將屋內他人之私 人物品攜帶於身上,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 房時,隨身攜帶前揭物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 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 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 工潛水手錶之故意。  ㈡證人張卓立已明確陳稱其遭竊之物品為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 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 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支 ,業如前述,而起訴書漏載精工潛水手錶1支,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為防止物品遺失,方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且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查緝,方會為警扣得張卓立之 物品,否則伊當日即會將張卓立之私人物品帶回系爭套房云 云。惟查,被告向他人暫時借住房屋,理應保持屋內整潔及 原狀,而非翻動他人之私人物品,並攜帶於身上,此舉已與 常情顯不相合,參酌證人沈尚儒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翻 動系爭套房內之私人用品,被告卻執意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顯見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至被告另案涉犯何案件、係因 另案而遭查獲,則與本案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 訴人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 (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 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 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等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及其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7,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均屬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部分僅扣得5元,其餘6,995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 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 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 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 臺幣5元,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易-1115-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登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7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 2年度簡字第40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姚登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3、 13至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姚登晉(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施用第二級 毒品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查)明知愷他命 、硝甲西泮、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 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逾5公克第三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凌晨某時,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向自稱「王傳勝」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約17,0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約10公克),及 以25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500包,並以2 萬元之價格,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梅片100顆後 ,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12年1月23日上午8時57分許,姚登 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 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經警到場處理,發 現車內副駕駛座有烏茲衝鋒槍1把,即將姚登晉逮捕並執行 附帶搜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姚登晉駕駛之車輛 上扣得如附表1至12所示之物,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 ,在姚登晉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於姚登 晉妻子張庭瑄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渠等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居住之旅居文旅310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 至16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姚登晉警詢時、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 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155頁、本院1 13年度易字第149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0頁、第83頁),此 外,復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臺北榮民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Q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 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第 99頁至第11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第179頁至第183頁、 第189頁至第191頁、本院卷第57頁),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 、3、13至15所示之物可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關於扣案物部分,聲請簡易處刑書記載為「嗣於112年1月23 日8時57分許,姚登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經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時,因逆向衝撞路旁車輛 ,警接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目視發現車內副駕駛座有烏茲衝 鋒槍1把,將姚登晉逮捕時執行附帶搜索,在姚登晉身上扣 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驗前淨重21.0965公克),並在 車內扣得空氣槍1把(含彈匣1個)、子彈1顆、子彈半成品1 3顆、火藥底火1包、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驗前淨重3.661 0公克,愷他命純度79.3%,驗前純質淨重約2.9032公克)、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香菸2支(驗前淨重1.3972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梅片3包(驗前淨重68.88公克,硝 甲西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含有第三級毒 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 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成分 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包(驗前淨重12.04公克,4-甲基甲 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0.12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1組、K盤1個、分裝袋490個、現金32,700元、行動電話 1支,另於姚登晉妻子張庭瑄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居住之旅居文旅310號房執行搜索,扣得含 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微量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 苯酮成分之彩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7包(驗前淨重119.0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驗前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黑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驗前淨 重17.05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驗前純質淨重約0 .8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情,然聲請簡易處刑書 關於扣案物之地點、數量,與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見偵卷第35頁至第41頁、第53頁至第59頁)有所不合, 另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經承辦員警記載:「職員警於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居住之旅館(旅居文旅310號房)清點 現場扣押物品時,因一時疏忽未確實清點數量,即於扣押物 品目錄表上記錄毒品咖啡包『42』包,嗣經職將毒品咖啡包送 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交接毒品咖啡包進行鑑驗時,經 交接人員當場清點確認毒品咖啡包總計44包,始知扣押物品 目錄表記錄內容有誤,實際於南雅南路2段28號扣得數量為『 43』包毒品咖啡包、在姚嫌(即被告)身上扣得『1包』毒品咖 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 稱:在旅居文旅310號房扣得毒品咖啡包43包是我的沒錯等 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認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之數量應 為43包,原記載42包,應屬誤載,故扣案物部分,應更正為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上扣得如附 表1至12所示之物,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在姚登晉 身上扣得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物,及於被告妻子張庭瑄 到場後,帶同警方至渠等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居住 之旅居文旅310號房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5至16所示之物 」,併此敘明。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政府禁制之第三級毒品,竟未經許 可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所為助長毒品 流通,極易滋生其他犯罪,亦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於本案中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僅5.4732公克(計算式:2.9032+0.68+ 1.19+0.85+0.12=5.4732),數量非高,暨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 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 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 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 、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 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 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 淨重5公克者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 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 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 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 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 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 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 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參見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準此,扣案如附 表編號2、3、13至15所示之物,係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 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完全析離,應整 體視之為毒品,與上開第三級毒品併同沒收;至於鑑驗用罄 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被告另案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扣案物,雖係違禁物,然應於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中諭 知沒收銷燬,自無從於本案中為諭知沒收銷燬。扣案如編號 4至12、16所示之物,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頁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與本件有關,爰均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毒品檢驗結果 毒品檢驗報告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體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毛重:22.129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21.0965公克,取樣量:0.0584公克,驗餘量:21.0381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7.8%,純質淨重16.4131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㈠(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89號卷〈下稱偵卷〉第173頁)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2 愷他命 5包 檢體外觀:白色晶體5包,毛重:5.2655公克(含6個塑膠袋及5張標籤重),淨重:3.6610公克,取樣量:0.0471公克,驗餘量:3.6139公克,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79.3%,純質淨重:2.9032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75頁) 同上 3 香菸 2支 淨重:1.3972公克,取樣量:0.0572公克,驗餘量:1.3400公克,檢出愷他命、尼古丁成分。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㈡(見偵卷第171頁) 同上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5 K盤 1個 同上 6 分裝袋 490個 同上 7 空氣槍(含彈匣) 1把 同上 8 子彈 1顆 同上 9 子彈半成品 13顆 同上 10 金色Iphone12 pro行動電話 1支 同上 11 現金(新臺幣) 32,700元 同上 12 火藥 1包 同上 13 梅片 3包 均為淡橘色圓盤狀物質,外觀型態均相似,隨機抽取1顆磨混鑑定,總淨重68.88公克,共取0.99公克鑑定用罄,總餘67.89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硝甲氮平)(Nimetazepam)及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耐妥眠)(Nitrazepam)成分,測得硝甲西泮純度約1%,驗前純質淨重約0.68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0號 (被告身上) 14 毒品咖啡包 1包 1.毒品咖啡包44包,分別予以編號2-1至2-44。 2.編號2-1至2-37,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55.59公克(包裝總重約36.51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19.08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32鑑定,經檢視內含褐色粉末,淨重4.10公克,取1.06公克鑑定用罄,餘3.04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1至2-37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19公克。 3.編號2-38至2-42,經檢視均為金/黑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22.20公克(包裝總重約5.15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7.05公克,隨機抽取編號2-42鑑定,經檢視內含黃色粉末,淨重3.85公克,取1.04公克鑑定用罄,餘2.81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5%,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38至2-42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85公克。 4.編號2-43、2-44,經檢視均為彩色外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驗前總毛重12.90公克(包裝總重約0.86公克),驗前總淨重約12.04公克,淨重6.69公克,取1.21公克鑑定用罄,餘5.48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及微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料"2胺基-5-硝基二苯酮"(2-Amino-5-nitrobenzophenone),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2-43及2-44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12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8日刑鑑字第1120059763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同上 15 毒品咖啡包 43包 扣押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旅居文旅310號房) 1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同上

2025-02-12

PCDM-113-易-1498-202502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莊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5 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莊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莊翊於民國112年8月7日間,透過交往軟體「探探」結識 真實年籍姓名不詳自稱「Sindy」之成年女子(下稱「Sindy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無論係何 種交易,或需收受款項,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 項並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 方式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 款,而陳莊翊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 買虛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 財等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 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若其依指示為提領款項及轉交款項 等行為,恐屬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一環,陳莊翊竟基於縱 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提領詐欺款 項之車手,與「Sindy」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112年10月28日將其所申請開設 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臺灣銀行帳 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Sindy」。嗣「Sindy」及其所屬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台新銀行帳戶後,即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周 裕棠,並以LINE暱稱「冬萍」對周裕棠佯稱:可以投資「OB Tshop」商城,保證獲利云云,致周裕棠陷於錯誤,分別於1 12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1分、同日上午11時29分、同日上午 11時30分、同日下午3時10分許,接續匯款新臺幣(下同)4 5萬元、5萬元、5萬元、45萬元(共100萬元)至系爭臺灣銀 行帳戶內,陳莊翊再依「Sindy」指示,先將上開款項提領 至其名下之MAX交易所帳戶,購買USDT(泰達幣)後,再從M AX交易所之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自己名下之幣安交易所虛擬 貨幣錢包,再從幣安交易所虛擬貨幣錢包轉幣至「Sindy」 指定之錢包地址內,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周裕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莊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3頁、第35 頁),關於本件告訴人周裕棠遭詐騙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 訴人周裕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6589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復有 告訴人之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帳戶個資檢視、受理 詐騙帳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 、被告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紀錄、匯款單翻拍、交易明細擷圖、系爭臺灣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被告虛擬錢包擷圖、被告與「Sindy」之對話紀 錄擷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頁至第39頁、第51頁至第127 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再查,被告在交友軟體「探探」上結識「Sindy」,對「Sin dy」生情愫,為幫助「Sindy」補足投資「www.lissshop .c om 」網站之保證金,方為本案犯行,有被告與「Sindy」之 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2頁至第74頁),然無論被告 是否係因渴求愛情而遭人利用,依被告之智識程度(依被告 所述其為碩士畢業,從事營造業等工作)及一般社會生活之 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 無特殊限制,如係正常交易,可透由銀行轉帳、匯款等方式 收受款項,實無需刻意並請第三人提供帳戶,並代為收款, 而被告實可預見其依指示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予他人之行為,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等 犯罪時,利用此等手法收取犯罪所得,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以規避檢警查緝、避免詐欺 集團成員身分曝光,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回想起 來是真的很奇怪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相符,則被告為本 案犯行,應有不確定故意,仍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三、就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告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 然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所提及與被告聯繫之共犯僅「Sind y」1人,至告訴人在「探探」結識之「冬萍」是否與「Sind y」為同一人,實屬不明,且被告主觀上除與「Sindy」聯繫 外,並無其餘證據顯示被告有與其他共犯聯繫,或有其他積 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有「Sindy」以外之第三人參與本案犯 行,是本院尚無從認定被告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 定「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故就被告本案所為詐 欺犯行,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 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 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 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 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 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 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 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 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 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   ⒊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 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 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卷內並無證據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本 案詐欺取財犯行係屬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已如前述,是被告 此部分應僅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容 有未洽,然因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補充諭知此部分罪名 (見本院卷第37頁),而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應予以 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Sindy」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失婚之際,透過交友軟 體「探探」結識「Sindy」,從被告與「Sindy」之對話記錄 可知(見偵卷第52頁至第75頁),被告數度稱「Sindy」為 「老婆」、「親愛的」,並多次表示「支援妳」等語,足見 被告確實有對「Sindy」投入感情,且被告於對話記錄中多 次提及匯款給「Sindy」,則被告稱其自己亦遭「Sindy」感 情詐欺而給付數百萬元,應非子虛,被告自承當時因感情沖 昏頭,未深思熟慮,而為本案犯行,其情雖有可憫,然在現 今詐騙集團眾多,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際,政府大量宣導不 應出借帳戶、替他人領取款項,被告卻出借帳戶予從未謀面 之「Sindy」,並替其提領款項,轉購入虛擬貨幣而交付予 「Sindy」指定之帳號,造成告訴人受騙高達100萬元,被告 本案所為,有害於社會交易秩序,仍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 另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犯罪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及被告並無刑事犯罪遭判 決之紀錄,素行良好,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至本件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因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並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並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 金之要件,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 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 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 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 範圍,附予敘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依現 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本件即無 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  ㈡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 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 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 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 ,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查,被告洗錢犯行所 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 ,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被告所收 取之款項,業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已不明去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揭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7

PCDM-113-金訴-2319-20250207-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5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3 36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耀賢共同犯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加入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補充更正為「與TELEGRAM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 洗錢犯意聯絡(尚無從證明蔡耀賢知悉或可預見詐欺集團成 員係透過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刪除第11至14行「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 絡,」之記載、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更正為「景宜投資有限公司」、第5行「向謝佳玲收取 」補充更正為「向謝佳玲出示工作證並收取」、犯罪事實欄 一㈡第4至5行「向余青美收取」補充更正為「向余青美出示 工作證並收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耀賢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蔡耀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 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 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無犯 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且符合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又因 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則其 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 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 案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符合 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 比較,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罪名:  ⒈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 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係以網際網路散布方式對告訴人等 施用詐術,然於複數人參與詐欺情形,因負責行騙之人可能 使用之詐欺手段及方式多端,不一而足,被告本未必知悉負 責行騙之人係如何詐欺被害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對於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施用詐術乙節有所認識 或可預見,又依本案被告自承之情節,可見其係依「日文字 」指示提款後,將款項放置「日文字」指定之置物櫃,其聯 繫之人僅有「日文字」1人,且並未實際接觸,尚難證明本 案有「日文字」、被告以外之人參與,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 則,自難率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故上開 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普通詐欺罪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日文字」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處。被 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規定,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 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進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 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 人,所為自屬非是;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業與告 訴人謝佳玲於本院達成調解,惟尚未實際償還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暨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不予定執行刑:   查被告蔡耀賢於本案雖有數罪併罰之情形,然觀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知被告仍有案件在審判或待定應執行刑中,是其上 開所犯各罪,於本判決確定後,尚可與他案罪刑定執行刑, 爰不予定執行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 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 表所示偽造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慶霙國際投 資有限公司收據」各1張,業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收 執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 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然偽造之公文書其上所蓋 如附表各編號「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印文既屬偽造, 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備註 1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112年11月30日、經辦人:杜凱喬、金額:30萬元整) 「景宜投資有限公司」、「林秀慧」、「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30頁 2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張(112年11月27日、經手人:杜凱喬、金額:11萬元整) 「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杜凱喬」印文各1枚 見偵卷第29頁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336號   被   告 蔡耀賢 (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耀賢於民國112年1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TELEGRAM暱稱「日文字」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及將詐欺贓款以面交等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來源、去向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 團),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 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該詐 欺集團之「車手」職務,負責接受指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拿取贓款,且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地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而移轉 特定犯罪所得。蔡耀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及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中之不詳成員,先於臉書社群軟體上投放廣 告,適有謝佳玲、余青美分別觀看廣告後,而點擊連結而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詐騙之方式訛騙,因而陷於錯誤, 謝佳玲共計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0萬元,余青美共計遭詐 騙192萬3,667元,其中兩次即為蔡耀賢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指示向謝佳玲、余青美收取款項:  ㈠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秀慧」 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後 ,即於112年11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捷運新埔站4號捷運出口,向謝佳玲收取30萬元,並 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交予謝 佳玲收執,用以表示「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杜 凱喬」收到款項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謝佳玲。  ㈡蔡耀賢依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不詳 置物櫃內取得印有「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關長華」 及經辦人「杜凱喬」印文之收據後,即於112年12月4日上午 10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向余青美收取11 萬元,並於收受現金後,將前述收據交予余青美收執,用以 表示「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員工「杜凱喬」收到款項 之意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余青美。    蔡耀賢前開兩次收取款項後,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款項放置在指定之置物櫃內使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人 員收取,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經 謝佳玲、余青美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謝佳玲、余青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蔡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否認有「三人以上」共犯本本案詐欺犯行,辯稱:只有跟飛機暱稱「日文字」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㈡ 告訴人謝佳玲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謝佳玲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之事實。 ㈢ 告訴人余青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余青美遭詐欺集團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交付款項給本案被告,並收受「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㈣ 告訴人謝佳玲提供其與「佳欣」、「景宜營業員」對話紀錄各1件;「景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紙;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7張(截圖編號19至35) 證明犯罪事實一、㈠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㈤ 告訴人余青美提供「慶霙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收據 證明犯罪事實一、㈡告訴人謝佳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 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 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 第1905號、34年上字第862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蔡耀賢既參與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 ,其參與或分擔實施之行為,係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罪之重要階段構成要件行為,性質上係屬共同正犯, 縱未全程參與犯罪之實施或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間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負責幕後出資或處理洗錢者、或負責安排機房 或水房之主要幹部成員、或負責招攬車手或收取帳戶之人、 或負責收取人頭帳戶、或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者,亦有負 責提領款項及轉帳匯款之車手,甚至擔任把風通報者,此種 犯罪在行為之分擔上,必然需要由多人依縝密之計畫分工實 施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是參與詐欺之其各成員間,對於 其他各成員所分擔實施、或各階段之詐欺手段,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犯意聯絡,自均有共犯連帶原則(即一部行為全部責 任原則)之適用,而應共同負責,合先敘明。 三、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為:「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 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3條則規定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等涉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後,應適用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 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以 網際網路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請從一 重論處。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以分論併罰。偽造之收款收據共2張,業由被告分別交 付予告訴人謝佳玲、余青美而行使,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 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 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佳蒨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3593-2025012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海彬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 08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09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壹紙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甲○○於民國112年11月、12月間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與通訊 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天城報帳群」、「天城財 務部」及「天城商務群」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1月25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李沛玲」向茆福林佯 稱可在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開戶成為會員, 並委託操作投資獲利云云,使茆福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款; 再由甲○○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佯裝成永源公司專員「王富 雄」,於112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超商新店忠誠門市2樓與茆福林碰面,並向茆福林出示偽 造之「王富雄」工作證1張取信茆福林,向其收取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現金,並交付偽造之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其上蓋 有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及「王富雄」 印文各1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源公司」、「王鳴華」 及「王富雄」。甲○○收取上開款項後,便依指示將款項置於某處 廁所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款項之來源及去 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告訴 人茆福林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委託操作資金 保管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 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 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⒉被告甲○○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於偵查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依其行為時法即1 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 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未逾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最重本刑,無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 限制規定之適用),而被告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無 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7年。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而 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洗錢犯行,已如前述,故無修正後該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固未論及被告 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所犯之 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群組「天城報帳群」、「天城財務部」及「 天城商務群」中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本件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論處。  ㈤不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本件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已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 財罪部分,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自亦無量刑時併予 審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問題,附此 敘明。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車手,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以向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方 式詐欺取財、洗錢,除致生侵害他人財產權之危險外,亦足 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所為自屬非是;惟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與詐欺集團間之分工、告訴 人所受損害,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超市店員、無 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有因 本案獲得報酬,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偽造之「委託操作 資金保管單」1紙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前 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而上開偽造之資金保管單既已全紙沒收, 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永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鳴華 」及「王富雄」印文各1枚再予沒收。至於被告供本件詐欺 犯罪所用之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 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 、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 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 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 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 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 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PCDM-113-審金訴-2855-2025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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