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伍鉉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鉉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鉉基(下稱被告)請求准予
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惟本案業於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
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
不諱,可認其具有一定悔意,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之分工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本案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
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
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11
4年1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址。如被告未能
履行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若被告於停止羈
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
仍得命再執行羈押,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CHDM-113-聲-1518-20250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