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邱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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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18號 聲請人即 被 告 伍鉉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531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伍鉉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日下午四時前提出保證金新臺 幣貳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臺 中市○○區○○路0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伍鉉基(下稱被告)請求准予 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坦承 犯行,且有相關卷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3款之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且有羈 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 款規定,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羈押被告在案。惟本案業於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1月14日宣判, 被告前述羈押之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對本案犯行始終坦承 不諱,可認其具有一定悔意,本院審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 被告於本案與同案被告之分工情節、被告之資力,及本案法 益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可用相當之保證金額及限制住居 等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即足對被告形成拘束力,並確保後 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爰依前揭規定,命被告於11 4年1月10日下午4時前,提出新臺幣2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 停止羈押,並命被告限制住居在主文所示之址。如被告未能 履行本院前述具保條件,則仍應繼續羈押;若被告於停止羈 押後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本院 仍得命再執行羈押,均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02

CHDM-113-聲-1518-20250102-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文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 第1532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3項亦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謝文鎮經本院 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見 簡上卷第117頁)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 先敘明。 二、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 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訴 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 文。經查,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被告上訴狀及準備程序 均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簡上卷第9至10、90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 犯法條、罪名等項,均如原審判決書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從輕量刑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 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被告為毒品調驗人口 ,由檢察官核發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命被告 採尿送驗,惟在該尿液檢驗報告出具前,警員雖查知被告曾 有毒品前科等情,惟依此並無從據以判斷被告於警詢前有施 用毒品之犯行。  ㈡經查,被告於驗尿結果出來前即於民國113年4月28日警詢中 坦承:我有於113年4月24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語(見毒偵卷第10頁)。 其於同年7月10日偵詢中供稱:我應該是在採尿前4日內即11 3年4月25日中午,在臺中市的工作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 施用安非他命等語(見毒偵卷第97頁)。是以,其於警詢供 述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日期固有1天之誤,然仍 應符合自首之要件。審酌被告主動供述其施用毒品之時間、 地點而減少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 其刑,並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三、」所載累犯加重 部分,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實事證明確,且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有前述自首減 輕其刑之事由,原審漏未論及而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 張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 毒品犯罪之禁令,竟再犯本案,足見其仍然欠缺戒除毒癮之 意識與決心,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 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兼衡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打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 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CHDM-113-簡上-158-2025010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松穎 (現在法務部○○○○○○○○○○○執 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中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松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松穎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定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 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 283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 2年度金簡字第20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02

CHDM-113-聲保-172-20250102-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銘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受刑人 於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6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銘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銘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及3年確定後,移送 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90310號函核准假釋,而上開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29號),爰聲請 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 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5-01-02

CHDM-113-聲保-168-2025010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吳佳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臻、劉怡美均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佳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佳豫係吳佳臻兒子徐承佑之前同居女友,劉怡美則係吳佳 臻之女兒,吳佳豫與徐承佑未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徐○程,吳 佳豫、吳佳臻、劉怡美3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9時30分許 ,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三家派出所前,就徐○程之扶 養糾紛發生口角。因吳佳臻、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 抱上車,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吳佳臻以徒手方式, 拉扯吳佳豫之頭髮,劉怡美則自走出派出所後即持續對吳佳 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對其徒 手拉扯;吳佳豫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為免小孩為劉怡 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迨掙脫後即自汽車後座 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吳佳臻見狀則開啟駕駛座車 門,並承前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其3 人即分別以上開方式,相互為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因而致 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劉 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至起訴書認劉 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等傷害、吳佳臻受有左側 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 ,及劉怡美與吳佳臻復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部分,則均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詳見後貳、部分所述)。 二、案經吳佳豫、吳佳臻、劉怡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 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佳臻、劉怡美及吳佳豫(以下均僅 稱姓名,或稱被告3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檢察官、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4、28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亦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雙方有於上開時、地,因徐○程之扶養 糾紛發生口角,劉怡美欲阻止吳佳豫將徐○程抱上車,故自 走出派出所後即與吳佳豫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汽車 後座,吳佳豫則自汽車後座進入駕駛座,欲發動車輛離去; 及案發後吳佳豫受有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 劉怡美則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之事實,惟均 否認有何傷害他人之行為,吳佳臻辯稱:我沒有打吳佳豫, 當場員警都在,不可能打她,我也沒有打開車門或拉扯她頭 髮,如果有也是吳佳豫撞我導致我重心不穩而不小心摸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52、136、169、281頁);劉怡美辯稱:我 沒有在後座打她或拉扯,她在駕駛座時我已經下車了,不可 能在她倒車時攻擊她,我只是手心朝內想要托抱小孩而已, 當時吳佳豫精神狀況不穩定,抱著小孩一直要上車開車離開 ,我確定我沒有讓她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53、137、170至 172、249、283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打劉怡美,因 為當時我站在劉怡美左側,但劉怡美的傷是在右側手臂,她 們打我還誣賴我,且我沒有打或踢她,是我拿手機對她錄影 時,她才下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3、163、177、283頁)。 經查:  ㈠吳佳臻(徒手拉扯吳佳豫頭髮,及其後開啟駕駛座車門,再 度拉扯吳佳豫頭髮)部分:  1.吳佳豫於警詢時指稱:當天我遭吳佳臻攻擊頭部等語(見偵 卷第36頁),經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 錦權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時吳佳豫想先抱小孩上車,但 吳佳臻、劉怡美不願意讓她上車,吳佳臻有拉到吳佳豫的頭 髮,我當時有大喊「不要拉她(即吳佳豫)頭髮」,時間點 在吳佳豫要上車時,我很明確有看到吳佳臻拉吳佳豫頭髮等 語(見本院卷第96至100頁)大致相符。且吳佳豫前揭指述 及證人卓錦權之證述,亦與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 結果所顯示:當時吳佳臻似乎有伸手拉吳佳豫等情(見本院 卷第214至215頁編號3部分)相符。是可認吳佳臻於吳佳豫 進入汽車後座前,應有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2.次查,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倒了第一次車的時候 ,有人衝上來跳上引擎蓋,我的車就停住,我左邊駕駛座的 車門被打開,我沒看清楚是誰打開,吳佳臻就開始拉我頭髮 、耳朵,當天我說好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64、166至167頁 )。經核與其於警詢(見偵卷第36、41頁)、偵訊(見偵卷 第100頁)時指證之基本事實,亦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王詩涵證稱:「有看到吳佳臻從駕駛座那 邊開門,開門後罵吳佳豫『蕭查某』並拉她頭髮」等語(見本 院卷第129頁);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宋宜玲亦證稱:「吳佳 豫進入駕駛座要發動車輛離開時,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門 要拉吳佳豫頭髮,當時吳佳臻在我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187頁),亦均與吳佳豫前開指證相符。稽之卷附吳佳豫於 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48分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 區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其上所載受有:頭皮、左耳等傷害等情 (見偵卷第45頁),亦屬相符。足認吳佳臻有開啟駕駛座車 門,再度拉扯吳佳豫頭髮之行為。  3.綜上所述,吳佳臻前揭所辯,均非可採。其於吳佳豫上車前 後,確均有拉扯吳佳豫頭髮致其受傷之事實甚明。  ㈡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入 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   吳佳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我抱著小孩要從警察局門 口往車上走,劉怡美就過來一直拉著我的手跟拉著小孩,整 個過程中都有拉扯,劉怡美拉我,所以我都在大力反抗她等 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63、166頁)。經核與本院勘驗案發 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所顯示:劉怡美確自派出所走去後 即伸手持續與吳佳豫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1部分 )、劉怡美有用力爭抱小孩(見本院卷第213頁編號2部分) 等情相符,其此部分之指證,自屬有據。又證人宋宜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抱著小孩從警察局門口移動到車子 ,中間劉怡美很大力的拉扯小孩,要把小孩搶過來,就一直 移動到車子那邊」、「劉怡美從一開始就阻止吳佳豫上車, 兩人爭奪中進到車子裡面,過程中都有在拉扯」、「吳佳豫 一直喊好痛,應該是因為劉怡美很大力要拉小孩走」等語( 見本院卷第183至184頁),亦與前述吳佳豫指證及本院勘驗 結果所示情節相符。再者,依卷附吳佳豫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所載其受有:左肩及左手肘疼痛 紅腫等傷害(見偵卷第45頁),亦與前揭指證及勘驗結果認 定劉怡美大力拉扯吳佳豫手部等情,足以相佐。是可認劉怡 美前揭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確有以大力拉扯等方式造成吳 佳豫受傷之事實。  ㈢吳佳豫(為免小孩為劉怡美抱走,而用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部分:   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吳佳豫抱著小孩坐上自小 客車後座,我有跟著她坐上車,要把小孩抱回警察局,我有 伸手要去抱小孩,她手一直打我推我,腳也踢我,要趕我下 車,因為她一直攻擊我,她旁邊車門的朋友又在拉我,我就 趕快先下車了;我跟著吳佳豫進入汽車後座時,吳佳豫有無 用腳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他是一 邊抱一邊攻擊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2、175至176頁) 。經核與卷附劉怡美於案發翌日(25日)凌晨3時30分在彰 化基督教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之診斷書所載:右 側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相符(見偵卷第51頁),且有 當時在場之吳佳臻證稱:我站在旁邊看得清清楚楚,吳佳豫 一手抱小孩,一手攻擊劉怡美,用腳踢,我叫她趕快下來; 吳佳豫一隻手握緊拳頭以及用腳踢劉怡美,要把她趕出去等 語(見本院卷第179頁),可為佐證。吳佳豫雖以前詞置辯 ,惟劉怡美對吳佳豫大力拉扯而爭抱小孩,並跟隨吳佳豫進 入汽車後座對其徒手拉扯部分,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 前,且當時現場雖然尚有證人即三家派出所副所長卓錦權、 警員游冠群等人在場(見本院卷第96、103頁),劉怡美仍 持續爭抱小孩至汽車後座,且在汽車後座對吳佳豫徒手拉扯 ,顯見劉怡美當時並無退讓之意。是依當時狀況兩人激烈爭 抱小孩之狀況下,衡諸常情,吳佳豫自不可能毫無反抗劉怡 美之爭抱行為,而任令小孩為劉怡美抱走,劉怡美更無可能 僅因吳佳豫錄影即自行下車。是可認吳佳豫前揭所辯,並不 足採。其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爭抱小孩時,確有用腳踢劉怡 美以為抗拒致劉怡美受傷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前述所辯,均不足採信,其等上開部分之 犯罪事證均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被告3人分 別以徒手拉扯、腳踢等方式,各為如犯罪事實欄之行為,均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他人之法益, 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公訴意旨雖 未論及吳佳臻於吳佳豫上車前,有以徒手之方式拉扯吳佳豫 頭髮致其受傷部分,然此部分既與前開吳佳臻經認定有罪部 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 自應予以審理。  ㈡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素行尚佳,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頁), 竟因就吳佳豫未成年子女徐○程之扶養糾紛發生口角,即無 視可能對該未成年子女造成危險,而相互為前揭傷害他人身 體之行為,實有不該;且被告3人於犯罪後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均無視於客觀證據及自身對他人所造成之傷害 行為,徒空言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復審酌吳 佳臻國小畢業、目前從事經營民宿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 )5、6萬元、已婚、三個小孩均成年、無需扶養親屬、家庭 經濟普通;劉怡美二專畢業、目前從事民宿工作人員、月薪 3萬5千元、離婚、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 吳佳豫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櫃台、月薪3萬元、未婚、 一個小孩、需扶養小孩、家庭經濟普通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84、285頁),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起訴書另以:被告3人於前開時、地因糾紛而發生口角後, 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亦為下列之傷害行為:㈠吳佳 豫在汽車後座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除致劉怡美受有右側 踝部挫傷及大腿疼痛等傷害外,同時亦使其受有右側手肘挫 傷、左手上臂疼痛等傷害;㈡吳佳豫倒車以車門碰撞站在車 門旁之吳佳臻,致吳佳臻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 頭部及其他部位鈍傷、胸部挫傷等傷害;㈢劉怡美及吳佳臻 亦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致吳佳豫受有前揭有罪部 分所示之頭皮、左耳、左肩及左手肘疼痛紅腫等傷害。因認 被告3人就上開部分,均亦涉犯刑法第277第1項傷害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訊據被告3人均否認有前揭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吳 佳臻、劉怡美均辯稱:沒有共同趨前毆打吳佳豫等語(見本 院卷第281至282頁);吳佳豫則辯稱:我沒有倒車撞吳佳臻 ,因為當時車子是以怠速方式移動,並不是我操作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53、281頁)。 三、經查:  ㈠關於一㈠部分:   就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及「 大腿疼痛」等傷害部分,其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壹、有罪 部分之二、㈢】。起訴書雖認吳佳豫以腳踢劉怡美以為抗拒 時,亦導致劉怡美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 」等傷害,惟觀之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所證:吳佳豫有用腳 踢我,她是踢我右腳腳踝,並用膝蓋撞我左腿,還有用手打 我右邊肩膀等語(見本院卷第175至176頁),並未指證有因 吳佳豫之傷害行為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或「左手上臂疼 痛」等傷害,且其於本院審理時指證吳佳豫「打我右邊肩膀 」部分,亦未曾於警詢(見偵卷第30頁)或偵訊時有所指述 (見偵卷第30、100頁),故上開「右側手肘挫傷」、「左 手上臂疼痛」及「打我右邊肩膀」部分,劉怡美證述之基本 事實尚非一致,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據劉怡美於警詢時 亦陳稱:另外我上車過程中,吳佳豫朋友為了阻擋我有拉扯 我的手臂直到我喊疼痛才放手等語(見偵卷第32頁),顯見 其所受「右側手肘挫傷」、「左手上臂疼痛」,非無可能係 與吳佳豫以外之人發生肢體接觸所致,自不能概予推論為吳 佳豫所為。此外,參酌本院審理時到庭之證人卓錦權、游冠 群、徐承佑、黃仁佑及宋宜玲,均未證述吳佳豫有此部分之 傷害行為,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無顯 示吳佳豫與劉怡美於汽車後座之拉扯行為,是本於罪疑唯利 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劉怡美之上開指述,即推認吳佳豫 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㈡關於一㈡部分:  1.吳佳臻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汽車駕駛座 車門有打開,在倒車過程中開啟的駕駛座車門撞到我左側臀 部,造成我該處骨折,我被撞後重心不穩,右邊臉頰及胸口 有撞到汽車左後車門而有瘀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本院卷 第179至182頁);證人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子在後 退時,兩邊車門都有打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證人 黃仁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吳佳臻倒車時聽到有人「唉呦」 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劉怡美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時則證稱:吳佳臻被汽車車門撞到導致重心不穩,我 看到我媽快跌倒就過去扶她,我也有聽到我媽的叫聲,她手 摸膝蓋附近說腳很痛等語(見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74至1 75頁)。可見上開吳佳臻關於一㈡部分之指證,形式上確有 王詩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述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詞,可為佐 證。  2.惟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吳佳豫所 駕汽車開始退後時,該車駕駛座車門並未開啟(見本院卷第 221頁編號8部分),已與證人王詩涵前揭所證不符;且證人 王詩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只有聽到吳佳豫喊痛,沒有 聽到吳佳臻喊痛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亦明顯未證述 吳佳豫有倒車致吳佳臻受傷之情事甚明。又證人黃仁佑除為 上開證述外,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忘記是誰有「唉呦 」的聲音,那個聲音是往前還是往後退時我也忘記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足見其前述證言所指並不明確, 而難遽信。再者,劉怡美於本院審理時曾證稱:當時我媽媽 並沒有反應有診斷書所載之傷勢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 ,亦與常情有違,而無從與其前述證言相佐。顯見證人王詩 涵、黃仁佑及劉怡美所證不利於吳佳豫之證言,尚難認有客 觀證據足以相佐。  3.另據前述勘驗結果可知,吳佳豫倒車結束後,吳佳臻仍位在 駕駛座側邊,其後並走向該車副駕駛座,又走離該車(見本 院卷第222頁編號9部分),最後,並自行走進派出所內(見 本院卷第223頁編號10部分),顯見吳佳臻於自稱遭倒車撞 傷後,現場眾人並無任異狀。對照卷附吳佳臻之彰化基督教 醫醫療財團法人漢銘基督教醫院診斷書(見偵卷第47、49頁 )所載吳佳臻所受之「左側股骨頸閉鎖性骨折、頭部及其他 部位鈍傷、胸部挫傷、左側股骨頸骨折等傷勢,其傷勢非輕 。如吳佳臻當時確因吳佳豫之倒車而遭開啟之車門撞擊受傷 ,衡諸常情,吳佳臻應會立即向包括員警在內之在場人士反 映此等傷勢、尋求醫療處置,而非四處行走如常。再者,本 院審理時,證人卓錦權證稱:吳佳豫倒車時我沒看到有沒有 人被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證人游冠群證稱: 吳佳豫在移動車輛時,沒有人表示有受傷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第108頁);證人徐承佑證稱:我沒有看到吳佳豫倒車 有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宋 宜玲證稱:車子倒退時沒有撞到吳佳臻等語(見本院卷第18 6頁),均未有證述當時吳佳臻有遭吳佳豫倒車撞及而受傷 之情事。是本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不能僅以前揭不利 之指述,即遽認吳佳豫亦有為此部分之傷害犯行。  ㈢關於一㈢部分:   起訴書固指於吳佳豫倒車後,吳佳臻與劉怡美復有「共同趨 前毆打」吳佳豫之行為,惟此部分除未據吳佳豫於警詢或本 院審理時證述外(至於,吳佳豫指證吳佳臻拉扯頭髮、耳朵 及劉怡美大力拉扯以爭抱小孩等部分,已據前壹、有罪部分 之二㈠㈡理由認定在卷,與起訴書所指「共同趨前毆打」,係 屬有別),據本院勘驗案發當晚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亦未 見劉怡美與吳佳臻有起訴書所載之此部分犯行(見本院卷第 221至223頁編號8至13部分)。自不能以雙方當晚發生爭執 行為及吳佳豫受有上開傷勢,即推認吳佳臻、劉怡美另有共 同趨前毆打吳佳豫之犯行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前述部分之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 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證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前述部分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前述部 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前述部分若成立犯罪,則與被告上 開經論罪科刑之傷害罪部分各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秀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011-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青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臺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應執行期徒刑柒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臺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毛重參點貳玖公克)、 玻璃球壹個及鏟管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俊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 凌晨3時22分許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 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3年7月8日晚上9時至10時之間,在彰化縣彰化市之「豪 上豪賓果」電子遊戲場廁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內燒烤以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臺中市中區 繼光街與成功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警方盤查過程 中,林俊青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即主動坦承前有施用毒品之習慣,並 主動從斜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3 .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復經警 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 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林俊青(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 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 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 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一級應該是人 家拿煙給我抽,當時我不知道;雖然我平常沒有抽海洛因的 習慣,但別人請我抽我也不好意思拒絕,我第一級我想要否 認犯罪等語(見本院卷第49、56頁)。然查,被告之尿液經 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實同時呈現安 非他命類及鴉片海洛因代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13 年8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中地檢署核交卷第13 頁)附卷可參。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毛重3.29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其中扣案之編號1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指定送驗,驗餘淨重1.6 414公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3年7月19日草療鑑字第1130700331號鑑驗書(見臺中 地檢署核交卷第7頁)在卷足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本院訊問時先稱:一級應該是人 家拿煙給我抽,當時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嗣 於本院最後陳述時又稱:雖然我平常沒有抽海洛因的習慣, 但別人請我抽我也不好意思拒絕,第一級我想要否認犯罪等 語(見本院卷第56頁)。則其對於是否於施用前是否知悉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前後供述已有不符。再參之被告雖 然供詞反覆,但其表示認罪之意思後(見本院卷第49頁), 於本院訊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的時間及地點、方式為何?」 時,亦具體供稱「應該就是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地點我不記 得了,方式是用摻到香煙裡面抽」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足認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主觀上業已知悉。此 外,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7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73頁),及上開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辯解,實難採信。綜 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 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10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彰 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0、41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 院卷第15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形跡可疑 為警攔查,於攔查過程中,被告主動坦承前有施用毒品之習 慣,並主動從斜背包內拿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毛重3.29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吸管1支供警查扣等 情,此經被告113年7月9日員警製作之警詢筆錄(見臺中地 檢署毒偵卷第42至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事 案件報告書(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23至24頁),及扣案物 照片之說明欄(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65至67頁)記載明確 ,是警可認警方因被告形跡可疑而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並未 掌握相關具體事證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有本件施用毒品之各次 犯行甚明,自合於前揭自首之規定。至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犯行部分,依上開查獲經過及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 供述可知,顯與前揭自首規定不符。是本院僅得就被告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當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 ,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品,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 反因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犯 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屬可責;然念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 之行為,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 害,且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檢出濃度非高, 犯罪所造成之危害非鉅;再審酌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雖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曾為前述否認之表示,但 實則於審理過程中亦曾坦承,犯罪後態度並非不佳;兼衡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目前從事倉儲物料架組裝 、月薪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小孩、無需要扶養之人及經濟 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犯罪同質性、施用毒品之種類、刑 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 增、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為 有期徒刑7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編號1,經指定送驗, 驗餘淨重1.6414公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業如前述,而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 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是該包裝袋既已 難與毒品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玻璃球1個及鏟管1支,經送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如前述,因該些物品與其上所含之 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分離,亦無分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 視為毒品之一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未經送驗之晶體1包(編號2,毛重1.24公克),此 既與上開經送驗後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晶體1包(編號1)屬 於同類物品,有扣案物照片(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67至69 頁)可資證明,復經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扣案之2包晶體均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臺中地檢署毒偵卷第42至 43頁)明確,可認未送鑑定者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因此, 上揭毒品及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包裝袋等,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易-144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61號 原 告 吳佳豫 被 告 吳佳臻 劉怡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31

CHDM-113-附民-761-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10號 原 告 劉怡美 被 告 吳佳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31

CHDM-113-附民-810-20241231-1

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0號 原 告 吳佳臻 被 告 吳佳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易字第1011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林明誼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2024-12-31

CHDM-113-附民-800-2024123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 第16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 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 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 ,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蓋二 者之當事人或證據多共通,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 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 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之要件,自應優先審查。檢察官 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為之,自應受此 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之 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921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 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 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可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與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992號被告被訴加重詐欺等案件(下稱前案)為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民國113年11月1 6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同年12月12日繫屬本院,此有本 案追加起訴書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彰檢曉孝113偵16628字 第1139063110號函上之本院收案戳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5、7至11頁)。然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前案,業經本院於113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2月31日宣判,有 前案113年12月10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是本案追加起訴既 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本院,依上開說明,追加起 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附件

2024-12-25

CHDM-113-訴-114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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