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
王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於民
國(以下同)111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360,000元
、(2)40,000元、(3)540,000元、(4)60,000元等4筆貸款,
合計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
一年)。詎料相對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
為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欠合計本金846,40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
經電話與書函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因本案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相對人未提供擔保品抵押。聲請人恐
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倘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
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
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46,4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均屬之。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
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
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
、催理紀錄、催告書等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自113年8月2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
違約不為清償,經以電話與書函催繳,借戶仍未依約繳款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
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本院認聲請
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狀態,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KSDV-113-全-241-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