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郭任昇

共找到 99 筆結果(第 61-70 筆)

簡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 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 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 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抗告人及第三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城公司)及高紹銘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 其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原審訴訟費用。惟系爭借款係 寶城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所生,且系爭借款應返還金額非如原 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亦有不符, 不應以該標的價額作為上訴裁判費用之衡量基準。抗告人從 未向他人或相對人借款,卻因而受寶城公司之借款債務牽連 ,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抗告人將迅就此提起訴訟救助之 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簡易 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審 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 繳上訴裁判費6,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7,512元, 原審補費裁定誤載為424,057元,惟經核算後,上訴裁判費 均為6,945元,該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雖有誤載,惟上訴裁 判費仍相同,抗告人仍應繳納),此裁定於同年5月30日寄存 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 規定,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命補上訴裁判費 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抗告人並 未遵期補繳上開費用,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附卷足憑(同卷第159至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 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依法僅能以裁 定駁回其上訴,無庸再審酌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裁判費之金 額,是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另,抗告人雖 於補充抗告理由狀陳稱將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相關 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足 憑(本院卷第29至45頁)。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19

KSDV-113-簡抗-25-20241219-2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98號 上 訴 人 陳泓志 被上訴 人 張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 月23日本院113年度雄小字第888號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定有明文。因此,當事人對於小額事件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8條之規定,以第一審小額訴訟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具體內容,及是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定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當時駕車係主幹道之直行車,原判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認為上訴人應有互讓之行為,認定上訴人具有過失,惟依上開規則及細則之規定,變換車道時應以手勢或打方向燈提醒後方來車,被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或以手勢提醒後方來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危,已違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揭示之信賴原則而違背法令。退步言,縱兩造有互讓之行為,被上訴人未保持車輛間距,無作手勢、打方向燈提示後方來車,貿然變換車道,上訴人如何應變,原判決誤信被上訴人說詞,認為上訴人有肇責並需負擔五成責任,爰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賜判原審時之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  ㈠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刑事判決意旨部分,形式上已具體指摘或揭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應認其此部分之上訴為合法。惟按汽車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係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駕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公路367公里北向入口匝道內側車道、外側車道,上訴人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在交通壅塞時,未暫停讓被上訴人先行,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右前車頭因而與被上訴人駕駛車輛之左後車尾擦撞,認定並無違法,上訴人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4款但書規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50%之過失責任,自無違背法令。被上訴人當時既非變換車道,而係交通壅塞時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變換車道之相關規定為之,亦即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進而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難認可採,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理由,其中關於被上訴人當時未打方向燈乙節,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主張(原審卷第142頁),原判決就此未予認定,僅屬理由不備,而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依據前揭說明,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情形,此部分之上訴自不合法。上訴人剩餘之上訴理由,均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該條款要件之具體事實,自難認此部分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故此部分上訴亦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2024-12-17

KSDV-113-小上-98-20241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附帶上訴人 即被上訴人 何佳蓉 上列附帶上訴人與附帶被上訴人許益嘉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附 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 年度雄簡 字第57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附帶上訴,核其附帶上訴利益為新 臺幣(下同)20萬536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5元,未據附 帶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4 條 第1 項但書規定,限附帶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如數向本 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附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7

KSDV-113-簡上-279-202412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連國卿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被 告 張菀芝 訴訟代理人 朱淑娟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陳文慶於民國80年1月26日結婚,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生有訴外人陳○仁、陳○愷2子。詎陳文慶 於111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猝死,原告經通知到院時得知陳文慶死亡時下半 身赤裸,背包裡有多顆威而鋼藥物,據了解係在行房時心肌 梗塞致死亡。嗣原告於112年3月間接獲被告代理其2名未成 年子女訴外人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 親子關係存在之家事起訴狀,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院)審理後,由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以 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 子關係存在。被告承認自103年起便與陳文慶交往,並生有 張○豐與張○琳,陳文慶自106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 ,每日凌晨離開,另被告所提供張○豐與張○琳之戶籍登記資 料未有生父之記載,足認原告因陳文慶多年來刻意隱瞞此事 而未能知悉,原告直至收受家事起訴狀及親子鑑定報告出爐 後,方知悉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告自得 依法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及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坦承與陳文慶交往時,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原 告要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0,000元,被告認金額明顯過 高等語至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嗣陳文慶於111 年11月26 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因心肌梗塞而送 醫後猝死。 ㈡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 偶之人,交往期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 自106 年起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 ㈢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 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 完成親子鑑定,少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 與張○琳與陳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陳文慶於80年1 月26日結婚,被告自103 年起與陳 文慶交往,交往時起已知悉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交往期 間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陳文慶自106 年起 每日均會至被告上開住處,每日凌晨離開,嗣陳文慶於11 1 年11月26日在被告當時之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 因心肌梗塞而送醫後猝死。被告於112 年3 月間代理張○ 豐與張○琳向原告及陳○仁、陳○愷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 之訴,經少家法院審理,法務部調查局完成親子鑑定,少 家法院以112年度親字第15號判決確認張○豐與張○琳與陳 文慶間之親子關係存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兩造及陳 文慶之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照片、被告與陳文慶之Li ne對話內容、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少家法院112年 度親字第15號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頁,審訴 卷第17-116頁),上開事實,足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 195 條第1 、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 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 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 利。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或相姦行為為限, 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 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 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 節重大,即足當之。本件被告與陳文慶交往之期間長達7 年許,期間並與陳文慶生下張○豐與張○琳2名未成年子女 等行為,依社會通念,已堪認被告與陳文慶於103年至111 年間之期間,確存在超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 誼之交往、互動,顯然已逾越有配偶之人所能忍受之範圍 。而被告明知陳文慶為有配偶之人,卻仍於上開期間與陳 文慶共同為前揭行為,足已破壞陳文慶與原告間婚姻關係 所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夫妻生活,而不法侵害 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依前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 (三)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計算 不同,然非不可斟酌兩造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所謂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 害情形及被害者因此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兩造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與陳文慶於80 年間結婚,其等婚後育有2名子女等語,並於112年間始知 悉被告於多年前即與陳文慶交往、發生性行為數次,被告 並於與陳文慶交往期間產下陳文慶之未成年子女張○豐與 張○琳後,仍與陳文慶交往,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 關係之身分法益之期間長達7年許等情,因此受有相當精 神痛苦之程度;另佐以被告上開行為之期間及加害行為之 態樣,及原告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擔任○○實業有限公司 之負責人(見審訴字卷第131頁);被告自陳學歷為高職 肄業,從事網路銷售(見審訴卷第136頁),暨斟酌兩造 名下財產資力狀況(見審訴字卷末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 上金額,於5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 ,則不應准許。 (四)再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 前揭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上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其利息之計算未逾越法定利率,故原告之利息請求, 應予准許。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3月18日送達於被 告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存卷可考(見審訴卷第127頁), 是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應為113年3月19日,故本 件准許原告請求之利息為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其中5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份,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指明。 八、綜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809-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蘇耀坤 送達地址:基隆市○○區○○○街00○0號00樓 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 票)因故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准 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股票,為此聲 請宣告系爭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 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 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系爭股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 ,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之 日起5個月內。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經聲請人於113年5月23 日聲請網路公告,並經本院於同年月28日將之公告於法院網 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0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系爭股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 內之113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5932-6 股票 1 1000 002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5933-8 股票 1 1000 003 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88-ND-00005934-0 股票 1 1000

2024-12-12

KSDV-113-除-304-20241212-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慶仁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吳慶雄 吳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雄補字 第20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榮昌為兩造父親,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人,其因感念聲請人平日無怨無悔之照顧,同意將系爭房地 贈與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訴外人許仲盛律師見 證下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但為避免因贈 與系爭房地一事引起相對人二人對吳榮昌不滿,是聲請人與 吳榮昌並未在簽約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榮昌於11 3年間死亡,兩造均為吳榮昌之繼承人,相對人二人應繼承 吳榮昌對相對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兩造已辦理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聲請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二人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 人。聲請人基於本件贈與契約所衍生之物權關係,就取得、 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 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 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相對人吳慶峰日前傳訊息稱其已委 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榮昌所簽訂贈與契約書,請 求相對人二人應繼承吳榮昌對聲請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 務,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 核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法律關係,顯與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 件不符,自不得持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 請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

2024-12-12

KSDV-113-訴聲-23-202412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8號 再 抗告 人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國仲 再 抗告 人 吳佳靜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13 年11月29日本院抗告裁定提起再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或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三項釋明同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情形,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 )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 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 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 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 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95 之1 第2 項、第486 條第4 項規定,再抗告準用上開規定。而非訟事 件之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 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再抗告人於民國113 年12 月5日對於本院113年11月2 9日113年度抗字第14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繳納再抗 告費1,000 元,亦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非訟代理人,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本裁定送 達後7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再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2

KSDV-113-抗-148-20241212-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80號 抗 告 人 皇家博物館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方瑞豐 抗 告 人 顏汝芸 方瑞智 方允昊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所為一一三年度抗字第一八0 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合法撤回其聲請者,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其 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狀態,於已為裁定後將其聲 請撤回者,該裁定當然失其效力,無再對之廢棄之可言(最 高法院民國64年台抗字第42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裁定 既不存在,已無聲請事件,抗告法院即無裁判的標的,自不 須做任何裁判,逕將該抗告案件報結,並通知抗告人即可(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 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113年8月23日本院11 3年度司票字第1090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 院認其抗告為無理由,於113年11月25日裁定駁回。惟抗告 人於113年9月2日提起抗告後,相對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具 狀撤回本票裁定之聲請,有撤回聲請狀在卷可查,揆諸前揭 說明,即發生原聲請消滅之效果,並溯及既往回復未聲請之 狀態,且原裁定當然失其效力,抗告人所為抗告亦因原裁定 失其效力而失所依據,本院即無裁判標的而毋庸裁判,故本 院於113年11月2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180號裁定駁回抗告, 即有違誤,應予撤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郭任昇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4-12-11

KSDV-113-抗-180-20241211-2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欣禧鋼鐵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廖國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靜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均未繳納第 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予以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月18日送達予上訴 人,有本院前揭裁定暨送達證書在卷可按。然上訴人逾期迄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民事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 為憑,則依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2-05

KSDV-113-重訴-253-20241205-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黃世玉 相 對 人 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 王維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微轉形皮膚管理企業社即王維偉於民 國(以下同)111年9月8日向聲請人借用新台幣(1)360,000元 、(2)40,000元、(3)540,000元、(4)60,000元等4筆貸款, 合計1,000,000元整,借款期間7年,按月繳納本息(寬限期 一年)。詎料相對人自113年8月2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違約不 為清償,依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欠合計本金846,404元及利息、違約金。且 經電話與書函催繳,相對人仍未依約繳款。因本案為中小企 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相對人未提供擔保品抵押。聲請人恐 其脫產,以圖逃避本案債務,倘不即時聲請實施假扣押,而 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故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聲請人願提供相當金額 為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規定,請求 准聲請人以「108年度甲類第2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供 擔保後,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846,404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 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請 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若債權人未予釋明 ,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 已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不予准許。又所謂假扣 押之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 等均屬之。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倘債 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 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 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聲請人就請求原因部分,業已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 、保證書影本、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攤還記錄查詢單 、催理紀錄、催告書等為證,足認已為釋明。然聲請人就假 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僅稱:自113年8月21日起應繳納之本息 違約不為清償,經以電話與書函催繳,借戶仍未依約繳款   ,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難憑此即認相對人有隱匿財產之 情事;聲請人所指核非屬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則本院認聲請 人所提上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產生相對人既有財產已瀕臨 成為無資力狀態,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 薄弱心證,無從認聲請人就相對人之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 從而,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提出相關事證或可供本院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准聲請人 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是本件尚不符假扣押聲請之要件,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

2024-11-29

KSDV-113-全-241-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