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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聖崴 林恩宏 魏良兆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3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聖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林恩宏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魏良兆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 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共同犯意聯絡,由洪聖崴委託林恩宏清理廢棄物,林 恩宏即於民國112年2月8日下午10時許,請其友人魏良兆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 00巷00○0號洪聖崴前住處,將洪聖崴所交付之廢燈管、廢椅 子、廢碗盤、鍋子、廢塑膠、廢棄棉被及枕頭、廢救生包及 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裝車後,於同日下午11時25分許,將上開 廢棄物載往新竹縣○○市○○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十興 店旁之土地(即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並丟棄在現 場。嗣經該便利商店店長郭子嘉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經警 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翌日(9日)下午1時45分許 ,前往現場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 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3人於準備程序時就 本院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前述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聖崴等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9頁、第51頁、第122至124頁);  ㈡證人郭子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6頁); 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2年7月16日職務報 告(見偵卷第4至5頁);  ㈣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2月9日稽查工作紀錄(見偵卷第 17頁);  ㈤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9至21頁)。   足認被告洪聖崴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聖崴等3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 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同法第46條第4款所謂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者,自係指從事廢棄物清 除業務,而未經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及非從事廢棄物清除業 務,而無法申請核發許可文件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90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人亦不以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為限,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 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 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乃指①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 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②轉運:指以清運機 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 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至於「處理」則包含① 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 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 毒、無害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 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③再利 用:指將一般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材料 、燃料、肥料、飼料、填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此復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 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及第13款 規定明確。查被告洪聖崴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 被告林恩宏清除廢棄物,由被告魏兆良駕駛自用小貨車與被 告林恩宏一同載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新竹縣○○市○○路00 0號旁空地傾倒,依上揭說明,所為屬廢棄物清理法所謂「 清除」行為,是核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所為,均係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罪。  ㈡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本件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 人所為,固妨害環境保護、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 管理,原不宜輕縱,然同為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00萬元以下罰 金」,刑度不可謂不重,是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 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 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洪聖崴貪圖一時方 便,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被告林恩宏清除本案 廢棄物,被告林恩宏商請友人即被告魏良兆出借車輛並幫忙 載運,被告3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恣意清除廢 棄物,固無可取,然考量被告3人所清除者僅為家庭垃圾一 般廢棄物,數量約有10幾大包,次數僅1次,與載運具有毒 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因認 被告等人惡性均非重大;而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犯 後均已坦承犯行,堪信其等均具有悔意,且被告林恩宏於棄 置翌日下午已自行清除該等廢棄物。是被告洪聖崴、林恩宏 、魏良兆3人全案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惡極,本院認其倘科 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 則,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是依其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犯罪情狀,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 第59條規定,就被告洪聖崴、林恩宏、魏良兆3人所犯上開 犯行,均予以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恩宏明知未領有合法 廢棄物清理文件,竟受託非法清除廢棄物;被告洪聖崴明知 上情,竟仍委請被告林恩宏為廢棄物清理行為;被告魏良兆 明知上情,卻仍出借車輛,並與被告林恩宏共同清運廢棄物 ,其等所為危害環境衛生,均非可取,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 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案廢棄物業經被告林恩宏於 案發翌日即自行清除完畢,是其等主觀上之惡性非鉅。兼衡 被告洪聖崴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是廚師、在餐廳 工作,有父母、2個弟弟、老婆及8歲的小孩等家人;被告林 恩宏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以前曾是油漆師傅,現因工 作不穩定,沒工作時會去清娃娃機店的垃圾,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魏良兆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在CNC加工製造業工廠上班,家中有父母、2個哥哥 等家人,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見本院卷第1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刑,並就 被告林恩宏、魏良兆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其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洪聖崴及魏良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林恩宏前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0 年度易字第2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1年2月2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3人 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頗具悔意,本 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洪聖崴、林恩宏及魏良兆經此次偵 審、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 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規定,各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 為避免被告洪聖崴存有僥倖心理,並使其從中記取教訓,對 自身行為有所警惕,以彌補所為對法治所造成之危害、建立 其守法觀念,本院認除上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 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洪 聖崴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 三、不予宣告沒收:   查被告洪聖崴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給付被告林恩宏2,000 元之報酬云云(見本院卷第112頁、第121頁),惟據被告林 恩宏稱與被告洪聖崴間為勞資雙方之關係,上開2,000元係 其每月為被告洪聖崴整理環境與清理家庭垃圾所收之費用, 與本案清除之廢棄物無關,本案係順手幫被告洪聖崴處理廢 棄物未向其收受費用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10至115頁), 且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此等犯 行獲有報酬,故無從認定其有何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黃品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5-02-13

SCDM-113-訴-197-202502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  ㈡查檢察官係針對被告洪家興(下稱被告)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經原審判決免訴部分提 起上訴,及與之有關係之一部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未經許 可持有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部分視 為提起上訴,業經檢察官陳明無訛(見本院卷第133頁), 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38頁),故本 件僅就上開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㈢至與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經公訴意旨認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之 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依據前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 但書之規定,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併此說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⑴被訴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為免訴、⑵共同犯未經 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為3千元折算1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就併科罰金部分,並無合併定 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審就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贅述併科罰金 、及其折算標準,應予更正)等之諭知,認識用法及量刑核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1.被告於警詢時已證稱:A槍(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附表 編號2之非制式手槍,下同,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案件下簡稱為前案)是在網路上分別購買零 件組裝的,這些東西已經購置快3年等語,同日偵查中則 稱:A槍是我3年前在網路上購買的,再按照網路上影片自 己改裝,改了槍管、撞針,去年也有被查扣之槍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前案判決附表編號1之非制 式手槍,下稱C槍),那枝也是2、3年前購買的,購買時 間不同等語,是於A槍經查獲時,被告即已自承C槍、A槍 為不同時間製造,應為可分,故製造A槍之行為不為前案 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前案認定被告同一期間、一行為 接續製造2枝手槍顯有違誤,本件應不受前案認定之拘束 。   2.又縱A槍、C槍為同一時間接續製造,惟因C槍為警查獲時 間為民國109年9月6日,被告該時並未告知員警另持有A槍 之事實,是依實務見解,被告持有槍、彈之行為,因經警 查獲而中斷其犯意,自該時起尚未經警查獲其持有A槍、 子彈之行為,即應認係另行起意之持有行為,故被告自10 9年9月6日上午11時15分(即C槍為警查獲時點)至110年3 月7日下午4時30分(即A槍為警查獲時點)之持有A槍、子 彈之行為,即不得與持有C槍之行為論以一罪,而應分論 併罰。原審認定本件被告製造A槍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 均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恐有違誤等語。  ㈡然查:   1.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以同一案件, 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 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 裁判。此情除起訴相同之事實外,另有關於實質上一罪或 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 之其他部分,固亦均應適用,但此種情形,係因審判不可 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全部犯罪事實,按照 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 既判力,亦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又既判力之擴張係 在原確定判決對於顯在事實為裁判時,不知尚有潛在事實 之情況下,僅就顯在事實為裁判,始發生既判力擴張之效 力;若於裁判時,已知有潛在事實存在,並加以審酌者, 既已裁判,自不會發生既判力擴張之問題(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參照)。是為明確「既判力擴張 之範圍」,方需就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之「一部、全 部犯罪事實」為辨明,始需討論被告之主觀犯意是否同一 、客觀行為是否同一。然若於裁判時即已為全部裁判,全 部案件均為既判力之當然範圍,而無既判力擴張之問題。   2.本件起訴書就製造A槍部分犯罪事實所載「洪家興於106年 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購得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傷 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 經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 式子彈,並持有之」,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 字第1號判決就製造槍枝之犯罪事實係載明:「洪家興明 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製造 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 於民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 不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 3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 品(槍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 ,於斯時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 裝該操作槍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 、2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 本案手槍,另1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 持有之。」(見重訴6卷第95頁),二者雖詞語使用不同 、製造過程描述或有簡略,然就其製造A槍之事實,均已 明確記載且相同,前案判決時即以為全部犯罪事實之審理 ,揆之前揭說明,本件為前案既判力效力之當然範疇,無 需就二案是否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討論其主觀犯意, 或涵攝推論是否顯在一部事實之判決涵攝及於未記載之潛 在事實等既判力效力擴張情形。而被告之主觀犯意究否同 一、接續,為前案判決之適當性與否,自非本院所得審理 。檢察官上訴意旨忽視前案判決既判力之當然範疇,而以 被告之主觀犯意、客觀上是否為警另行查獲而中斷犯意等 ,推論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擴張範圍,顯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原審已詳予敘明於檢察官起訴被告未經許可製造 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依照前揭說明,本案 檢察官之起訴欠缺訴追條件,即不得另提起刑事追訴,是檢 察官提起公訴,核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式,應判決免訴,而認 此部分與其他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不生一罪關係,另 為免訴之諭知,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緝字第2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家興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0年度偵字第328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緝字第9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家興共同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 日;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洪家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免 訴。   犯罪事實 一、洪家興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 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洪家興於民 國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詳之 人購得非制式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有殺傷力之由仿 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之非制式 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A槍:洪家興 所涉製造A槍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詳下述)及殺傷力 不明之改造手槍1支(下稱B槍;業經丟棄,未據扣案),並 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取得具殺傷力之子彈16顆(詳下 述)而持有之。嗣黄敬智(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與黃聖博 有糾紛,並知悉洪家興持有槍枝,遂告知洪家興其欲與洪家 興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洪家興允諾後,即承前犯 意,與黄敬智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指A槍內子 彈6顆部分,詳下述)之犯意聯絡,並與黄敬智另基於毀損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洪家興駕駛其向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搭載黄敬智,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50分許(起訴 書誤載為0時35分許,應予更正),至位於新竹市○區○○路○段 000號之林鴻坪所經營並居住於此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黄敬智拿取車內洪家興原置於副駕駛座跟排檔桿中間縫隙 之A槍(內含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6顆)而與洪家 興共同持有A槍及其內子彈6顆,洪家興則持B槍,2人下車分 持A、B槍朝前揭保養廠鐵捲門開槍射擊,黄敬智持A槍擊發6 發子彈,洪家興則持B槍擊發不詳數量之子彈,共同致上開 鐵捲門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鴻坪,並 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動恐嚇林鴻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黄敬智與洪家興分持A、B槍返回車上後 ,隨即駕車逃離現場。嗣林鴻坪報警究辦,到場處理之警員 在現場扣得已擊發之口徑9×19mm制式彈殼8顆(下稱現場彈 殼8顆;其中6顆經鑑定比對後係由A槍擊發)及洪家興掉落 地面、未擊發之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同時扣 得掉落地面、未擊發之不具殺傷力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下稱現場子彈6顆)等物;再經警員拘提洪家興、黄敬智 到案,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 路○段0巷0號,在洪家興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19mm制式子彈3顆 及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 制式子彈4顆(下稱後車廂子彈7顆);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 許,經洪家興主動帶同警員至新竹縣○○市○○路○段○○○○○街口 (起訴書誤載為○○○○路,應予更正),在登記於洪家興前妻王 皓秋名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A槍 。 二、洪家興因林鴻坪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0年4 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情之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林鴻坪,向其恫稱:「這樣 我給你開槍捏,那個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 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 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 楚」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恐嚇林鴻 坪,使林鴻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洪家興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 據,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第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 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⒈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家興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3283卷第18頁至第21頁、第131 頁至第132頁、重訴緝卷第82頁至第83頁),核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警詢時及偵查中(見偵3283卷第10頁至第12頁、 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證人即告訴人林鴻坪於警詢時 (見他字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9頁)所述均相符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新竹縣新 竹縣○○鄉○○路○段0巷0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與搜索相片3張(見偵3283卷 第22頁至第26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新竹縣○○市○○路○段○○○○○街口、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搜索相片2張(見 偵3283卷第27頁至第3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 筆錄(新竹市○區○○路000號)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 偵3283卷第35頁至第3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 照片共55張(見偵3283卷第72頁至第99頁)、偵查佐蔡松 樺於110年4月6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見偵3283卷第163 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見偵32 83卷第164頁至第165頁)在卷可稽,且有A槍、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扣案可資佐證。   ⒉扣案A槍、後車廂子彈7顆、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 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鑑定,鑑定 結果為:    ⑴A槍及後車廂子彈7顆部分: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 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子彈7顆部分 ,其中3顆,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4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 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 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刑警局110年3月18日刑 鑑字第1100027097號鑑定書1份(見偵3283卷第151頁至 第154頁反面)附卷足參。    ⑵現場子彈6顆及現場彈殼8顆部分:送鑑子彈6顆研判均係 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其中1顆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 均經試射,其中3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外3顆 ,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8顆,研判均 係已擊發之口徑9x19mm制式彈殼。又比對結果,其中6 顆(現場編號3-2、3-4至3-8),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 合,認係由同一槍枝所擊發,以扣案之A槍試射彈殼, 經比對結果,其彈底特徵紋痕均相符合,認均由該槍枝 所擊發;其餘2顆(現場編號3-1、3-3),其彈底特徵紋 痕均相符合,認係由另一槍枝所擊發。此有刑警局110 年5月20日刑鑑字第1100027099號鑑定書(見重訴卷第5 3頁至第62頁)、110年6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48117號 函(見重訴卷第83頁)、111年9月14日刑鑑字第111009 9200號函(見重訴卷第317頁)各1份附卷可佐。           ⑶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因A槍具殺傷力,堪認該6顆子彈 亦具殺傷力,至另一槍枝(即B槍)所擊發之2顆子彈, 因B槍未據扣案,殺傷力不明,尚難遽認其擊發之子彈 具有殺傷力。    ⑷是以,被告本件共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6顆(後車廂子 彈7顆+現場子彈3顆+以A槍擊發之6顆子彈)。   ⒊關於子彈之來源,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子彈是在網路上購 得等語(見偵3283卷第20頁反面),於偵查中則未就子彈 來源具體陳述(見偵3283卷第131頁反面),則被告持有 之子彈,本院僅足堪認其係於110年3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 所取得。況且,製造槍枝與持有子彈之過程、行為態樣截 然不同,並無不可分別以觀之情形,此二行為顯有其獨立 性。是被告製造A槍與持有子彈行為互殊,犯意上也屬各 別起意,堪認為不同行為,難以強行認定為一行為。據此 ,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本件持有子彈部分亦為本院110年度 重訴字第1號確定判決(詳下述)效力所及,尚有誤會。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辯稱:我沒有 恐嚇告訴人林鴻坪的意思云云,惟查:   ⒈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於110年4月15日下午2時許,以不知 情之證人李綺捷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行動電話予告訴人,向其稱:「這樣我給你開槍捏,那個 裡面、裡面有戴頭套、遮住著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 …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 ,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之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李綺捷於 警詢時所述均相符(見偵8500卷第6頁至第7頁、第10頁至 第14頁),並有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憑(見偵8500卷第8頁 ),此部分之事實,自足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 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 於被害人而言。又刑法第305條之罪所謂「致生危害於安 全」,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僅須使受通知者心 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故該條所謂之危害,不 以「確定危害」為限,即「不確定之危害」而使受通知者 有不安全之感覺亦應構成該條之罪,而某言語或舉動是否 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⒊被告因告訴人就上開開槍一事報警究辦並指認其為犯罪嫌 疑人,而心生不滿,又被告與告訴人本非熟識之人,業經 其等陳述在案,被告突以他人行動電話撥打行動電話予告 訴人,向其稱上開話語,以當時雙方對話之氛圍及被告甫 於一個多月前為前揭開槍行為之前後脈絡觀之,被告所稱 「你竟然可以跟警察說那是我…這樣你是不是要給我一個 交代?…你一定要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5 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及一般有理 解事理能力之人所明瞭之意涵,係表達因為告訴人向警方 指認開槍之人為被告,故其有可能對告訴人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不利之意,應甚明瞭。且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 電話中之內容使其心生畏懼(見偵8500卷第6頁反面), 是告訴人於被告為上開言語時確實心生畏懼,應可認定。 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因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被告 只是對於告訴人為何在其戴著頭套的情況下能指認被告感 到納悶且好奇,才會打電話確認等語,然被告如係為了確 認告訴人何以能夠指認素不相識之被告之意,其單純表示 「你怎麼看出來的」或「是誰看出來的」等語即可達其目 的,何須多言「給我一個交代」、「你讓我白白卡一個4 、5年的案子…你想清楚」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恐嚇之犯 意,以上揭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內容,使告訴 人生畏懼之心,致生危害於安全,至為明確。   ⒋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犯後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亦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⒉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就上開犯行(持有子彈部分僅限A槍 內子彈6顆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⒊又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 ),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 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是被告未經許 可,同時持有子彈16顆,仍應僅成立單純一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⒋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㈢本案係因同案被告黄敬智與他人有糾紛,並知悉被告持有槍 枝,遂告知被告其欲與被告共同持槍枝為毀損、恐嚇行為。 是被告持有子彈之初,顯無預供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 毀損、恐嚇犯行使用之意圖,係嗣後始行起意而持以為犯罪 行為,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 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㈣檢察官固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主張加重其刑,然參 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不能遽 行認定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毀損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高度危險之物品,被告 漠視法令,任意持有子彈,更在公共場所公然持以對他人營 業兼居住場所之鐵捲門開槍射擊子彈,除恣意毀損他人物品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外,稍有不慎,便會殃及無辜,衡情已 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構成嚴重威脅,又於事 後率爾出言恫嚇告訴人,復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均值非 難;參以被告坦承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之犯後態度,併 考量其持有之子彈數量及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暨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 行之刑,暨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 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槍,係違禁物,惟業經另案沒收並執行銷燬,已不復 存在,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扣 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9月18日檢 總卯字第11200722050號函暨所附新竹地檢署112年8月25日 竹檢云總字第11283001540號函(稿)、新竹地檢署執行銷 燬槍械清冊、照片各1份(見重訴緝卷第59頁至第67頁)附 卷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彈殼及業經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 質而不再具有殺傷力,均非屬違禁物,是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除前揭已論罪部分外,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持有其餘現場子彈3 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亦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上開現場子彈3顆及現場彈殼2顆擊發前之子彈,不具 殺傷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公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罪 事實,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同 屬事實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家興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均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被告於 106年間某日,在不詳網站上,以不詳之代價,向不知名者 購得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改造手槍零組件而自行組裝製造具殺 傷力之仿金牛座00-000改造手槍1把(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1把(業經 丟棄,未予扣案)及數量不詳之具殺傷力之制式與非制式子 彈,並持有之;繼於110年3月6日凌晨0時35分許,同案被告 黄敬智因與黃聖博有糾紛,被告與同案被告黄敬智基於持有 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恐嚇及毀損之犯意聯絡,由被 告駕駛渠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成年男子借得之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同案被告黄敬智至新竹市 區○○路○段000號告訴人林鴻坪所開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 ,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改造手槍、同案被告黄敬智持前揭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共同朝前揭保養廠 鐵門開槍,共擊出15發,致該鐵門門板穿有9個孔洞而不堪 使用,並藉以恐嚇告訴人,嗣告訴人發覺前情心生恐懼而報 警究辦,並為到場處理員警當場扣得未擊發之退彈6顆及彈 殼8顆等物;再經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被告與同案被 告黄敬智到案,並於110年3月7日凌晨0時35分許,在新竹縣 ○○鄉○○村○○路○段0巷0號附近,經附帶搜索,在被告所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子彈7顆, 又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經被告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 市○○路○○○○○街口、登記在被告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廂內,扣得前揭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改造手槍(含彈匣)1把等物。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起訴書原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4條、第7條、第8條等規定已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施行。本件被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 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 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且法定刑亦隨之 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 之槍枝罪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7條第1項非法製造非制式手槍罪之法定刑提高為「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 枝罪)之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 法製造或持有,竟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 意,於106年間某日,在不詳處所連結網際網路,向身分不 詳之網路賣家,以不詳之價格購得未具殺傷力之操作槍3枝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3支、撞針3支、強化零件包等物品(槍 枝以外物品未經鑑驗認定為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後,於斯時 起,在不詳處所,以六角扳手等工具徒手加工組裝該操作槍 3枝,以此方式接續製造完成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下合稱本案手槍,另1 枝操作槍未據扣案鑑驗認定具殺傷力)而持有之。㈠被告於1 09年9月2日23時37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口,因與吳 昱槿發生糾紛,持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對空鳴槍後逃 逸,嗣於109年9月6日到案,偕同員警至新竹市○區○○路0段0 0號住處旁之燒金紙桶內尋獲並扣得其所藏匿附表編號1所示 非制式手槍1枝。㈡被告因黄敬智與黃聖博有糾紛,復於110 年3月6日0時3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林鴻坪所開 設之○○車業汽車保養廠前,由被告持殺傷力不明之手槍、黄 敬智則持被告放在2人共乘自用小客車內之附表編號2所示非 制式手槍共同鳴槍,嗣經告訴人林鴻坪報警處理,被告於11 0年3月7日16時30分許主動帶同員警至新竹縣○○市○○路○○○○○ 街口、登記在洪家興前妻王皓秋名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車廂內,扣得附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1枝而前後查 獲本案手槍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認 定在案,並判處被告係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槍枝罪,處有期徒刑5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嗣經被告上訴後 撤回上訴而確定,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各1份在卷可稽。 附 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鑑定書出處 1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09偵10322卷第45至46頁反面 2 非制式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見110偵3283卷第151至154頁反面  ㈡被告本案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 其製造槍枝後進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與上開確定判決所認定被告未經許可製造該判決附 表編號2所示非制式手槍(該判決理由欄二、㈢明載「被告非 法製造後持有槍枝之行為,至為警前後查獲時止,均屬為其 製造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且該判決之事實欄亦明 載被告於110年3月6日持有槍枝及於110年3月7日經警扣得槍 枝之事實),其製造時間及後續持有、攜出使用、查獲過程 均相同,槍枝管制編號亦相同,顯係同一犯罪事實,自應為 該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曾經判決確定 ,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彣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楊祐庭                    法 官 郭哲宏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PHM-113-上訴-4721-2025021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鍾蕎安於民 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輝勲前於109年間與告訴 人卓宸樂(追加起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自備 款(由告訴人卓宸樂先行全額代墊),向劉興泉以1,929萬 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約定各持分2分之1,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卓宸樂名下。後 被告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 然被告陳輝勲因無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購回土地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商由告訴人鍾蕎安代為償還被告 陳輝勲應支付給卓宸樂之代墊款中150萬元,再於109年12月 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與卓宸樂合開之「玹樺建設 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協議書(立書人: 卓宸樂)」、「合約轉讓書(轉讓人:陳輝勳)」各1份, 而偽造以「卓宸樂」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土地款 項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 縣○○鎮○○街000○0號14樓告訴人鍾蕎安住處,將前開偽造之 「協議書」連同被告陳輝勲自己簽立之109年12月30日「合 約轉讓書」、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卓宸樂簽訂之109年12月2 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鍾蕎安收執,並向鍾 蕎安虛偽表示:卓宸樂已收受鍾蕎安所支付之150萬元,及 其願意將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鍾蕎 安云云,使告訴人鍾蕎安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本案土地之 買賣合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輝勲,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卓宸樂及鍾蕎安。詎告訴人卓宸樂嗣後否認有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拒絕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鍾 蕎安,卓宸樂並對鍾蕎安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將前述「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亦確認非由告訴人卓宸樂所簽立,告訴人鍾蕎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陳輝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輝勲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07

SCDM-113-訴-11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能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能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4至6部分之記載應予刪除 (業經檢察官當庭刪除,見本院卷第96頁);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柯能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1頁)」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柯能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以相同方式,先後 向告訴人洪嘉翎詐得款項,反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在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 ,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返 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與告訴人(詳下述),犯罪所 生危害已有減低;並考量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及手 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普通之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就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得之126,000元(計算式:15,00 0元+50,000元+25,000元+36,000元=126,000元),固為其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於民國110年8月17日返還100,000元與告 訴人,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2頁),並 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367號、112 年度偵字第1179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63頁至第67頁),堪可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所餘之犯罪所得26,0 00元(計算式:126,000元-100,000元=26,000元),雖未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 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37號   被   告 柯能耀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能耀自民國108年間起,即以佯稱可交付款項參與投資其 所經營國外精品球鞋代購事業賺取高額利潤之話術,向周遭 親友詐取金錢,以供清償其個人債務,或指定轉匯至其他參 與投資人之帳戶,而將之掩飾為依約所應給付之高額利潤或 所應償還之本金,以此「借新還舊」之方式隱匿上情,藉此 持續取信他人投資(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885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1年6月及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同院以111年度易字第   612號判決7月、3月確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 第38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47號判決6月、4月、3月 、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底至8月間, 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ason」與洪嘉翎聯絡,佯稱有 投資球鞋買賣,係向廠商叫球鞋,再請店家幫忙銷售,並從 中賺取價差等語,致洪嘉翎陷於錯誤,而依柯能耀指示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網路銀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對應之 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嗣洪嘉翎查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嘉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能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另案被告吳孟安(原名吳佳蓉,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 20063號不起訴處分)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與被告柯能耀前為男女朋友,提供其名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予柯能耀作為買賣球鞋交易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洪嘉翎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6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審簡字347號判決 證明被告以「借新還舊」之方式持續詐欺他人投資,足證其本案確有以相同手法詐欺告訴人甚明。 5 玉山帳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1.台新帳戶為尤思涵所有,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5685號不起訴處分。 2.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至被告指定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基於同一詐欺犯意,在密接時間、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包括一行為之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 續犯。至本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出帳戶 轉入帳戶 1 110年7月24日10時57分許 1萬5,000元 台新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2 110年7月24日13時1分許 5萬元 同上 同上 3 110年7月24日13時3分許 2萬5,000元 同上 同上 4 110年7月26日20時50分許 5萬元 同上 玉山帳戶 5 110年7月26日20時53分許 2萬元 同上 同上 6 110年7月26日21時1分許 2萬元 兆豐銀行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 台新帳戶 7 110年8月5日13時29分許 3萬6,000元 郵局000- 00000000000000 同上

2025-02-07

SCDM-113-易-873-20250207-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520號 原 告 卓宸樂 訴訟代理人 林裕家律師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訴字第108、114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及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 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輝勲被訴偽造文書等一案,因被告業已死亡, 業據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8、114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 ,依首揭規定,原告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07

SCDM-113-附民-520-20250207-1

原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樺 具 保 人 陳鐿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2 號、第7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鐿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而第1 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 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被告陳俊樺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3年3月13日訊問後,命以新臺幣1萬元具保,由具保 人陳鐿樟繳納等情,有偵查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佐 。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 到庭,執行拘提亦無著,且其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復遭 另案通緝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被告在 逃匿中。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 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07

SCDM-113-原易-74-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麗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1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麗眞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麗眞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受刑人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之2罪,其犯罪行為時均係 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9日)前為之 ,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本院定應執行刑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之總和拘役60日。爰依前開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本院已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 行刑表示意見,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表)

2025-02-07

SCDM-113-聲-1383-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輝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154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53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鍾蕎安於民 國110年間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陳輝勲前於109年間與告訴 人卓宸樂(追加起訴)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513萬元自備 款(由告訴人卓宸樂先行全額代墊),向劉興泉以1,929萬 元購買新竹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 ,約定各持分2分之1,並將本案土地登記在卓宸樂名下。後 被告陳輝勲於109年12月29日,與卓宸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由被告陳輝勲以1,863萬元向卓宸樂買回系爭土地。 然被告陳輝勲因無力支付上開自備款及購回土地款,竟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商由告訴人鍾蕎安代為償還被告 陳輝勲應支付給卓宸樂之代墊款中150萬元,再於109年12月 某日,在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七街與卓宸樂合開之「玹樺建設 有限公司」內,自行以電腦擅打及列印「協議書(立書人: 卓宸樂)」、「合約轉讓書(轉讓人:陳輝勳)」各1份, 而偽造以「卓宸樂」捺印及署名簽立、收受150萬元土地款 項之109年12月30日「協議書」後,於109年12月30日在新竹 縣○○鎮○○街000○0號14樓告訴人鍾蕎安住處,將前開偽造之 「協議書」連同被告陳輝勲自己簽立之109年12月30日「合 約轉讓書」、被告陳輝勲與告訴人卓宸樂簽訂之109年12月2 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交予告訴人鍾蕎安收執,並向鍾 蕎安虛偽表示:卓宸樂已收受鍾蕎安所支付之150萬元,及 其願意將與卓宸樂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權利、讓與鍾蕎 安云云,使告訴人鍾蕎安陷於錯誤,誤認已受讓本案土地之 買賣合約,而當場交付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陳輝勲,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卓宸樂及鍾蕎安。詎告訴人卓宸樂嗣後否認有簽 立系爭「協議書」,亦拒絕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告訴人鍾 蕎安,卓宸樂並對鍾蕎安提告民事損害賠償,經本院民事庭 以110年度訴字第649號將前述「協議書」送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後,亦確認非由告訴人卓宸樂所簽立,告訴人鍾蕎安始知 受騙。因認被告陳輝勲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輝勲業於113年12月25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 揆諸首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宇謙、謝宜 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2025-02-07

SCDM-113-訴-108-202502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聲請交 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過失傷 害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上開案件於 民國113年7月16日準備程序、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及審理 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 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惟考量法院對於參與 法庭活動者實施錄音或錄影之主要目的在於輔助筆錄製作, 顯係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目的需要,而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參與法庭活動者之聲紋、情感活動等內容,涉及人性尊 嚴、一般人格權及資訊自決權等核心價值,為憲法保障人民 基本權之範疇,故其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兼顧法庭公開與 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內容遭惡意使用。是 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 錄影內容,依規定必須敘明「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否確有因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利益,而必須持有法庭錄音或錄影之正當合理關連 性。倘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僅陳明為訴訟需要 ,而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 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之理由,自與上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保存辦 法第8條第1項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 意事項第4點等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抗字第1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法院對於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之聲請,認有不備程序或未附理由,而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亦有所 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準備程序與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 然其理由僅泛稱:「筆錄內容與告訴人陳述顯有不符,有所 缺漏,且告訴人當庭陳述意見,並未有完整記載,是為校對 及更正筆錄,爰依法聲請」等語(見本院聲字卷第5頁至第6 頁)。觀諸其理由內容,並未具體指明筆錄關於告訴人陳述 之記載,有何明顯缺失、遺漏或錯誤之處,亦未釋明此部分 筆錄之記載,有何主張或維護其與本案有關之法律上利益之 「必要性」。  ㈡針對上情,本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以及依照法院 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第3項規 定,業於114年1月14日裁定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正其聲請理由。上開裁定並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於聲 請人(見本院聲字卷第17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具狀補正 ,是其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2025-02-05

SCDM-114-聲-31-20250205-2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暘文 選任辯護人 曾艦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9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暘文於民國113年2月4日10時4分許, 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 客車),停放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路○段○○路○00號停車格, 其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 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被 害人蔡淑芬騎乘自行車沿縣政二路南段同向駛至,因閃避不 及而撞擊本案小客車開啟之車門,被害人並因此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顱骨骨折、氣腦、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右手及右膝挫 傷擦傷等傷害,經接受緊急顱骨切除手術移除血塊後,迄今 仍雙側上肢、雙側下肢失能、輕中度意識障礙、肢體痙攣僵 硬、肢體失調、完全無法行動、臥床且無法自行翻身、永久 鼻胃管灌食、大小便需人扶助、神經損傷致言語不清與溝通 能力受損、重度失能,臥床、失禁,須持續照護及注意,而 達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不受理 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 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 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孫金欽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 告之告訴乙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 頁)。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秋宜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SCDM-113-交易-602-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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