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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王超民 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被上訴 人 王哲祥 王凱世 王茗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金錢返還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 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振明於民國105年7月24 日死亡,訴外人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為其配偶, 兩造均為其等之子女,而為王振明之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出 於理財目的,借用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投保如原判決 附表一所示「南山人壽靈活沛2利率變動型養老保險」(以 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借名投保契約 (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並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歷 年保費合計新台幣(下同)8,509,500元(下稱系爭保費) ,系爭保險契約嗣於110年8月29日、同年9月1日期滿,上訴 人因而領得滿期保險金共870萬元。惟系爭借名契約因涉及 道德危險及保險人風險評估問題而無效,但上訴人與南山人 壽公司之系爭保險契約仍有效,上訴人因王振明給付系爭保 費,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缴保險費之利益,屬不當得利,王 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不當得利債權存在,該債權 於王振明死亡後由兩造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倘認系爭借名契 約有效,王振明之繼承人依系爭借名契約類推民法第541條 第1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交付領得之滿 期保險金,王振明之繼承人對上訴人至少有8,509,000元債 權存在。惟因上訴人否認上開債權,有訴請確認上開債權存 在之必要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王振明 對上訴人有8,50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二、上訴人則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不存在系爭借名契約,且系 爭保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華南商業銀行高雄博愛分行(下稱 華南銀行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00 00號帳戶)轉帳支付,即係由上訴人付款;縱認系爭保費係 由王振明支付,亦係王振明贈與上訴人者,被上訴人未證明 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 ;倘若王振明與上訴人間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系爭保費係由 王振明直接給付給南山人壽公司,非王振明交付上訴人,王 振明與上訴人間無給付關係存在,王振明不得基於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 。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王振明、王陳葱為兩造之父母,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 ,王陳葱於108年5月13日死亡。  ㈡以上訴人名義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系爭保險 契約之保險費係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於10 3年8月29日、103年9月1日轉帳2,932,200元、3,577,284元 、2,000,016元,合計8,509,500元所支付。  ㈢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保單 正本。  ㈣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的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而由王振明運用。  ㈤上訴人分別於110年8月29日及同年9月1日因系爭保險契約期 滿,領取保險給付300萬元、366萬元及204萬元。  ㈥系爭保險契約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並指定將 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五、本件爭點: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若是,系爭借名契 約是否無效?  ㈢倘若系爭借名契約無效,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 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㈣倘若系爭借名契約有效,王振明是否對上訴人存在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債權?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0000號帳戶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是否屬王振明所有?  1.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 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 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之情形外,於同 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 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必 須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重要爭點,經兩造為充分之攻防、舉 證及適當完全之辯論,並經法院就該爭點為實質上判斷,且 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主張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 義開立系爭0000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為王振明 所有,王振明自系爭0000號帳戶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 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轉為定期存款(共計400萬元,以 下合稱系爭存款),其等間成立借名關係,上開借名關係已 因王振明死亡而消滅,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系爭存 款應屬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共有,聲明求為判決確認 王振明對上訴人有400萬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 經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0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以109年度家上字第78號判 決駁回上訴,上訴人再提上訴,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9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判決),其判決 理由為:被繼承人王振明生前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00 號帳戶,系爭0000號帳戶開戶第一筆存入款項23萬元係自王 振明之帳戶轉入,此後王振明即將之作為其擔任負責人之自 立車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自立車刀公司)營運及自己資金 調度使用,系爭0000號帳戶之資金,與王振明0000號帳戶及 自立車刀公司0000號帳戶之資金混合使用,由王振明使用處 分,實質上非上訴人所有;王振明嗣於100年4月29日、同年 2月23日及103年7月31日指示王陳葱自系爭0000號帳戶分別 提領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後,借用上訴人名義將上 開款項轉為系爭存款,王振明於105年7月24日死亡後該借名 契約終止,該400萬元債權應為王振明之遺產而為兩造公同 共有,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該400萬元債權存在,並 為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3.基此,本案與系爭前案當事人同一,系爭前案業將「王振明 與上訴人是否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000號帳戶內之存款 是否屬王振明所有?」之爭點,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 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與辯論,由法院審理判斷 認定系爭0000號帳戶係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開立,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等情,是本件兩造就上 開重要爭點,自應受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此外,上訴 人並無說明及舉證證明系爭前案確定判決有何顯然違背法令 、或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 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兩造對該重要 爭點之法律關係,於本件皆不得再作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 得再作相反之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 0000號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系爭00 00號帳戶內資金,應屬有據,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保費 係由王振明支付,即屬有理。  4.上訴人固辯稱系爭0000號帳戶既係以上訴人名義開立,縱使 王振明與上訴人就該帳戶成立帳戶借用契約,在帳戶借用契 約未終止前,系爭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仍屬上訴人所有,系 爭保費應係上訴人所支付云云。惟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 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 他方(借用人),得以開戶人名義存提帳戶內款項。借用人 存入帳戶之金錢,外部關係上,係由名義人對金融機構有金 錢寄託債權,於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取用帳戶內金錢前, 該金錢仍為金融機構所有,難謂借用人(或其受任人)已占 有該金錢而受有利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 決要旨參照)。上訴人與王振明就系爭0000號帳戶既成立帳 戶借用契約,該帳戶內之資金即係由王振明存入及支配使用 ,上訴人僅於外部關係上就帳戶內資金對金融機構有金錢寄 託債權,上訴人自始未取得帳戶內資金之所有權,而就借用 帳戶契約之內部關係而言,系爭0000號帳戶內資金均由王振 明支配使用,且支付系爭保費之資金乃由王振明存入系爭00 00號帳戶後再轉出支付,系爭保費自係王振明所支付,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王振明與上訴人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1.按借名契約係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為之,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者而言,且於 終止借名時,出名人即應返還標的物於借名人。被上訴人主 張王振明與上訴人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借名契約,為上訴人 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主張負舉證責任。  2.經查:  ⑴系爭保險契約係以上訴人為要保人兼被保險人,於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日期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並均指定滿期保險金受 益人為上訴人,另指定將滿期保險金匯入系爭0000號帳戶, 且系爭保費均自上訴人名下之系爭0000號帳戶轉帳支付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93-128頁)。另系爭0000號帳戶乃王振明借用上訴人名義 所開設,帳戶內存款均由王振明支配使用,非上訴人所有, 系爭保費係由王振明所支付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觀 諸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填載之申請日期均為103年8月29日, 且經辦業務員皆為甲○○(見原審卷第98、110、122頁),堪 信系爭保險契約應係同時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依證人甲○○ 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 第248號返還金錢事件證述:附表一編號3保險契約是我建議 王陳蔥購買,王陳蔥當時說公司的資金暫時用不到,我請她 參考,她看完後覺得可以,就以華南銀行博愛分行之存款轉 作保險,保單的要保書是我拿到她們家去填寫,我跟王振明 有接觸都是談保險,關於保險的事情上訴人沒有參與,是由 王陳蔥夫妻決定是否購買保險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4頁 ),佐以上訴人在該案亦主張:買保險是父母親出面,但在 父母親出面之前,都有跟上訴人講,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見 橋頭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48號卷第133頁),堪認王振明夫 婦係因有閒置資金,在甲○○建議下決定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並事前取得上訴人之同意以上訴人名義投保。  ⑵參以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後,係由王振明及其配偶王陳蔥保管 保單正本,且系爭保險契約各期撥付之保金利息均匯入系爭 0000號帳戶由王振明運用,並指定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 金亦存入系爭0000號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系爭 保險契約除由王振明夫婦決定投保外,系爭保險契約所生收 益實際亦由王振明支配使用,王振明對系爭保險契約具有收 益及處分之權。再者,王振明為00年0月0日生,於系爭保險 契約投保時已年滿82歲,依南山人壽公司所定系爭保險契約 投保規則,年滿81歲以上之被保險人一律須加作普通體檢及 派員訪視保戶,再由該公司依被保險人之職業、財務、體況 告知及體檢訪視資料決定是否同意承保,且若同意承保,以 王振明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繳保費均高於系爭 保費一情,則有南山人壽公司113年6月27日南壽核字第1130 026701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51-161頁),可知因王振明 當時年歲已高,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投 險條件均較嚴格,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考量投保條件 ,為理財目的而以上訴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應屬可信 。  ⑶則由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夫婦基於理財目的出面洽談並決 定投保,且以上訴人作為被保險人投保可取得較優惠之投保 條件,而系爭保費全數由王振明支付,系爭保險契約之收益 亦均在王振明之使用支配中,王振明始終保有系爭保險契約 之使用、處分權限等情以觀,被上訴人主張王振明與上訴人 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屬有據。  ⑷上訴人雖抗辯系爭保險契約乃王振明對其所為贈與云云,並 以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指定為上訴人一情為其 論據。然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雖指定為上訴人 ,但滿期保險金匯入帳戶卻指定由王振明管理使用之系爭00 00號帳戶,已如前述,顯示王振明仍欲自行使用支配滿期保 險金,與贈與契約應由上訴人實質掌握收益之情不合,尚難 僅憑王振明指定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受益人 ,即可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且上訴人就贈與契約存在之 事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 信。從而,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系爭借名契約,應堪認 定。  ㈢系爭借名契約是否無效?   1.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 72條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公共秩序,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 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存在於憲法暨法律本身之價值體系者而 言。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共秩序,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 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 之。又保險法第3條、第16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要保人對於本人或其家屬、生活費 或教育費所仰給之人、債務人、為本人管理財產或利益之人 之生命或身體,有保險利益。保險利益之功能在適當限制損 失填補數額,避免不當得利、當事人賭博行為及道德危險。 同法第17條並明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 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另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因採 平準保費制預(溢)繳保費等累積而形成保單現金價值,保 險法謂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要保人得依保險法規定請求返還 或予以運用,諸如同法第116條規定之返還保價金請求權、 第119條第1項解約金請求權、第120條第1項保單借款權等; 依同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 險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可知保單價值為要保人所有之財產權,其對保險利益亦有 處分權。而保險為社會重要金融制度,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 契約,並具有射倖性,其建立在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等最大之 善意及誠實上,保險人無論於保險契約訂立時或訂定後,對 於要保時保險標的之狀況、資訊及足以影響評估危險之事項 ,須透過要保人、被保險人等詳實告知,使之評估風險而決 定是否承保與保險費率之多寡,以符誠實信用及對價平衡原 則。此從要保人非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並負據實說明 義務,倘其有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依保險法第 64條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即明。是要保人為何人,攸關其對保 險標的是否有保險利益、有無據實說明、道德風險之高低、 保險人對於保險契約之重要內容評估有無錯誤,影響保險制 度正常運作至鉅。如以人身保險契約作為借名契約之標的, 將致保險人僅得以出名人而非以借名人為要保人,就出名人 所負之說明義務,為保險費估計及就風險之承擔獲取資訊, 與保險制度分攤危險及其為最大善意契約之性質實屬有違, 對保險法本身之價值體系、正常運作與保險法制之維繫產生 破壞,有害及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顯與公共秩序相悖,依 民法第72條規定,該借名契約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147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判決要旨可參) 。  2.而查,系爭保險契約具人身保險性質,非單純之財產保險, 此由系爭保險契約條款載明主要給付項目包含為身故保險金 、喪葬費保險金、殘廢保險金、所繳保險費加計利息的退還 即明(見原審卷第103、115、127頁),王振明借用上訴人 名義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已影響保險人對保險風 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破壞保險法之價值體系及保險法制之 正常運作,損害國家社會之一般利益,與公共秩序相悖,是 以,系爭借名契約應屬無效。    ㈣上訴人是否因王振明以系爭0000號帳戶存款替其繳納系爭保 費而受有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 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 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參照)。因給付關係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一方受有財產上之利益,是否致他方受 損害,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關係。於指示給付之情 形,其給付關係分別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補償關係), 及指示人與領取人(對價關係)之間,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僅 發生履行關係,並無給付關係存在。倘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對 價關係不存在,因領取人之受利益致生損害者,應為指示人 而非被指示人。若被指示人依指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 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關係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 撤銷或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而不得向領取人請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5 2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王振明與上訴人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以上訴人名義為要保人 兼被保險人向南山人壽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並由王振明 給付系爭保費予南山人壽公司一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 即王振明係基於系爭借名契約而有意識之給付系爭保費予南 山人壽公司,參諸前揭說明,王振明給付系爭保費之行為應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南山人壽公司係基於系爭保險契約受 領系爭保費之給付,屬利益領取人,故南山人壽公司與上訴 人間之系爭保險契約應屬給付關係中之對價關係,王振明則 基於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借名契約給付系爭保費,系爭借名契 約即屬給付關係中之補償關係,王振明屬給付關係中之受指 示人,上訴人則為指示人,但系爭借名契約因違反公序良俗 而無效,亦如前述,王振明基於系爭借名契約所為給付即屬 無法律上原因而為給付,上訴人因王振明之給付受免缴保險 費之利益,依前揭說明,王振明即對上訴人存在系爭保費之 不當得利債權,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 9,000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王振明對上訴人有8,509,000 元之債權存在,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重家上-2-20250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阿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史文孝 潘重仁 周明嘉 被上訴 人 吳萬居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張錦昌律師 被上訴 人 吳淑珠 吳麗卿 陳聰賓 沈仁偉 吳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間就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於民國109年7月28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10 9年8月12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吳萬居就前開土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吳淑珠、吳麗卿、陳聰賓、沈仁偉、吳寶珠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寶珠積欠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 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償,嗣吳寶珠之母 即訴外人吳阿春於民國94年7月15日死亡,遺有坐落屏東縣○ ○市○○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以 下合稱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均未拋棄繼承, 應繼分比例除被上訴人陳聰賓、沈仁偉各為10分之1外,其 餘繼承人均為5分之1,系爭土地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為公同 共有。惟被上訴人卻於109年7月28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下 稱系爭分割協議),約定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被上訴人吳萬 居取得,並於同年8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下稱系爭分 割登記),等同將吳寶珠應繼承之財產權利無償讓與吳萬居 ,已害及伊債權之實現。縱認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吳 寶珠就自己之償債能力應知之甚祥,吳萬居為吳寶珠之弟, 亦知吳寶珠對外負有債務,應知悉系爭分割協議將致上訴人 之債權無法公平獲償,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 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吳萬居塗銷系爭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於109年7 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行為,應予撤銷;㈡吳萬居應將 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吳萬居辯稱:被繼承人吳阿春死亡後,伊支付被上訴人吳淑 珠、吳麗卿、吳寶珠每人各15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土地權 利之對價,另因訴外人吳寶鑾即陳聰賓之母、沈仁偉之外祖 母,生前積欠伊數千萬元債務,以此相抵,伊未另支付陳聰 賓任何價金,但有給付現金11萬元予沈仁偉作為買賣價金, 故系爭分割協議應屬有償行為。又伊與吳寶珠幾乎無聯絡, 不知吳寶珠對外積欠鉅額債務,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 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均於法未合等語。  ㈡沈仁偉辯稱:簽立系爭分割協議書時,伊正在高雄監獄服刑 ,吳萬居前往探望伊並告知系爭土地日後將被徵收,希由其 處理,並拿11萬元現金給伊,作為取得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伊對於上訴人之請求無意見等語。  ㈢其餘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 或陳述。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間就被繼承人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 ,於109年7月28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債權及物權行為,應予撤 銷;㈢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 登記予以塗銷。被上訴人吳萬居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 被上訴人未提出答辯聲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條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5條規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 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 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6日調得系爭土地之第二 類登記謄本時,始知系爭分割協議存在,並提出系爭土地之 第二類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5頁),為吳萬居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93頁),其餘被上訴人亦未予爭執,堪 信為真。上訴人嗣於110年12月8日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 有起訴狀所蓋原法院收文章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9頁),堪 認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分割協議,未逾 民法第245條所定1年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  1.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 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 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 、2、4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所稱之 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 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倘債務人將其不動產廉價讓與 第三人,或以其價值對於受讓者清償債務,其他債權人亦僅 於有同法條第2項情形時,始得以訴請求撤銷,尚不能認其 行為為無償,而逕指債務人之換價為同條第1項之詐害行為 ,俾以保全法定撤銷權之行使,兼資防免妨害交易之安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⑴吳寶珠積欠上訴人12,643,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債務,迄未清 償,經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該院以106年度司 執字第411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執行無結果, 並核發原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41184號債權憑證予上訴人等 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債權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35頁 ),堪認上訴人係吳寶珠之債權人,且吳寶珠無資力及財產 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而吳阿春於94年7月15日死亡 ,遺有系爭土地,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6人,除陳聰賓、沈 仁偉之應繼分各為10分之1外,其餘被上訴人之應繼分均各 為5分之1,被上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達成系爭分割協議, 約定吳阿春所遺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吳萬居取得,並於同年8 月12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資料( 含系爭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為憑(見原 審卷一第49-121、175-205頁),亦堪認定。  ⑵上訴人因吳寶珠同意系爭分割協議害及其債權之實現,對吳 寶珠提出損害債權刑事告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 東地檢)檢察官偵查後對吳寶珠提起公訴,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年度簡字第26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 吳寶珠犯損害債權罪,處拘役50日,檢察官依上訴人之聲請 提起上訴,嗣經高雄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有各該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21-129、1 85-186頁,以下稱系爭刑案)。依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 我母親吳阿春過世時有三筆土地,當時我有欠我弟弟吳萬居 300多萬元,我就將土地抵償給他,我弟弟有給我26,000元 作為車馬費補償,我沒有把地賣給吳萬居,實際上我給吳萬 居的土地不足以償還積欠他的錢等語〔見屏東地檢110年度他 字第323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1-42頁、111年度偵字第96 7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8頁、112年度偵續緝字第8號卷( 下稱偵續緝卷)第59-60頁)〕,可知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 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  ⑶吳萬居辯稱其係各以150萬元向吳寶珠、吳淑珠、吳麗卿購買 系爭土地之權利等語,並提出其以友人吳耀玲名義,於109 年8月10日分別匯款150萬元至吳淑珠、吳寶珠外孫女徐藝瑄 之銀行帳戶,另於翌(11)日匯款150萬元至吳麗卿之銀行帳 戶之匯款申請書為證(見原審卷二第73-83頁),參以證人徐 藝瑄證稱:我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 申辦以來,均由我外婆吳寶珠在使用,我不清楚該帳戶之資 金流向或使用內容,且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印章等亦係交 由吳寶珠管理,我不認識吳萬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8-169 頁),固堪認吳萬居以吳耀玲名義匯給徐藝瑄之上開150萬元 實際上是付給吳寶珠,且吳萬居另有給付吳淑珠、吳麗卿各 150萬元。惟上訴人否認吳萬居給付吳寶珠之前揭150萬元屬 依系爭分割協議應付之對價,且吳寶珠在系爭刑案供稱:我 有拿到吳萬居給的150萬元,但這是我媽媽要給我的錢,因 為錢都在吳萬居手上,才由吳萬居匯錢給我外孫女,不是吳 萬居給我的等語(見偵續緝卷第60頁、高雄地院113年度簡 上字第186號卷第56頁);佐以吳麗卿亦於系爭刑案證稱: 吳寶珠是我姐姐,吳萬居是我哥哥,我有繼承系爭土地,吳 家是吳萬居掌權,我嫁出去了,吳萬居要我把印鑑證明與土 地都給他,他說會給我錢,我就給他了,我有跟吳萬居說要 給我錢,但吳萬居都躲在美國,不願意給我錢,他後來也沒 給我錢,我們家4個姊妹都把土地給吳萬居,我是直接把土 地給吳萬居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可見吳萬居雖各給付 150萬元予吳寶珠、吳麗卿,但非屬其向吳寶珠、吳麗卿購 買系爭土地權利之對價。  ⑷吳萬居雖提出109年8月5日協議書,其上記載吳萬居與吳寶珠 、吳淑珠、吳麗卿約定各給付其等150萬元,作為其等移轉 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補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頁)。 然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 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 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 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要旨可參) 。上訴人未承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形式上真正,且爭執 該協議書所載內容,吳萬居未依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規 定提出該協議書之原本,依同法第357條規定應由吳萬居就1 09年8月5日協議書之真正負舉證責任,但未見吳萬居有提出 其他舉證,且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亦與吳寶珠、吳麗卿在系 爭刑案之前揭陳述不合,尚難認109年8月5日協議書為真, 不足憑此協議書而為對吳萬居有利之認定。  ⑸基此,吳寶珠係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 議,系爭分割協議係有償行為,應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屬無 償行為,尚不足採。   ㈢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分割協議及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有無理 由?  1.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 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債務人所有之 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 總擔保,故債務人明知其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而將財產 讓與數債權人中之一人,以清償該受讓人之債權,固同時減 少其積極財產及消極財產,惟債務人如已無資力或資力不足 ,該讓與行為將致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有損害於其他債權 人之權利,倘受讓人(即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其他債權人得依首揭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要旨參照)。  2.而查,吳寶珠無資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前揭債務,但吳寶珠 仍為抵償積欠吳萬居之債務而同意系爭分割協議,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參諸前揭說明,吳寶珠與吳萬居達成系爭分割協 議讓與系爭土地權利予吳萬居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雖屬 有償行為,但致其他債權人之共同擔保減少,已損害上訴人 之權利,且為吳寶珠所明知,應堪認定。又依吳萬居在系爭 刑案陳述:「(問:你為何不將錢匯到吳寶珠的戶頭,而匯 到徐藝瑄的戶頭?)我有問代書,代書說他問吳寶珠,吳寶 珠表示他有欠銀行的錢,如果匯到她的戶頭怕會被銀行扣錢 」等語(見屏東地檢112年度偵續字第155號卷第16頁),佐 以吳萬居係於109年8月10日以吳耀玲代理人名義填載匯款申 請書,將150萬元匯至徐藝瑄帳戶(見原審卷二第75頁), 並於109年8月12日辦畢系爭分割登記,可見吳萬居於109年8 月12日因系爭分割登記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權利之前,即已知 吳寶珠另積欠他人債務未清償,吳萬居自當知悉吳寶珠將系 爭土地權利抵償積欠其之債務後,將致吳寶珠之其他債權人 無從取償,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併依同條第4項規 定請求塗銷系爭分割登記,應屬有據。  3.吳萬居固辯稱其雖知吳寶玲積欠銀行債務,但不知吳寶玲已 陷於無資力狀態,不符合民法第244條第2項所稱明知有害其 他債權人之要件云云。然吳寶珠自承在達成系爭分割協議前 積欠吳萬居債務未清償,吳萬居復經由代書告知而知悉吳寶 珠另欠銀行債務,需使用外孫女之帳戶以躲避追償,吳萬居 自當知悉吳寶珠已無資力可清償債務,其此部分所辯,難認 可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 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吳萬居應將系爭土地於109年8月 12日所為之系爭分割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2025-02-12

KSHV-113-上易-172-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代墊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李志能 李志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志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㈠上訴人李志能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1,195,1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2,1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㈡上訴人李志勇給付被上訴人超逾新臺幣266,649 元,及超逾新臺幣103,694元自民國110年3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05,513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各給付被上訴 人新臺幣35,17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四、五項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如各以新臺幣105,513元 (第四項)、35,171元(第五項)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上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李 志能負擔6/10、上訴人李志勇負擔3/1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 二審追加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被上訴人主張其事後又陸 續墊付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共計新臺幣(下 同)422,052元貸款本息,故追加請求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 上訴人105,513元本息;㈡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内再各給付被上訴人35,171元本息(本院卷第21 5-218頁),與前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李志能、李志勇為伊兄長。兩造母親 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9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里○○路00巷0號,下稱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申辦貸款, 由李林越美及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款555萬元(借款期 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 款,下稱系爭貸款),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債務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系爭貸款原係由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行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 式,按期自帳戶中扣繳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遠東銀 行000-000-0000000-0號貸款帳戶(下稱系爭貸款帳戶)繳 付。然李林越美嗣僅清償519,000元,李志勇僅清償928,500 元,李志能則從未清償,而計算至112年9月5日止,伊已清 償系爭貸款共5,126,804元,故系爭貸款已清償總額為6,574 ,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7 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兩造 及李林越美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算 式:6,574,304元÷4=1,643,576元),伊為上訴人及李林越 美墊付其等應負擔之貸款本息,自得請求其等返還。而李林 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尚有1,124,576元未 清償,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應由兩造共 同繼承(應繼分各1/3),伊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向其他繼 承人即上訴人求償其各自應分擔部分之本息,是上訴人依繼 承關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 ×1/3=374,859元)。從而,伊可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總額為 2,018,4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繼承李林越 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2,018,435元),其中374,859元由 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負擔;另可向李志勇請求返還 之總額為1,089,935元(計算式:原應負擔額1,643,576元-已 清償額928,500元+繼承李林越美之應分擔額374,859元=1,08 9,935元),其中374,859元由其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 負擔。為此,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280、 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李志能 應給付被上訴人1,643,576元,及其中1,377,550元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 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李志勇應給付被上訴人715,076元,及其中449,05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66,02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 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産範圍內,應各 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上訴人則以:李志能在94至96年間每年支付12萬元現金予被 上訴人用以清償系爭貸款,故李志能之清償額為36萬元,李 志勇之清償額為928,500元。而李林越美罹患精神分裂症, 其之金融帳戶長期由被上訴人管理,且李林越美曾向國防部 申請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474元(下稱國防部補 助款),該款已核發至李林越美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松 分行帳戶(下稱系爭合庫帳戶)內,兩造並合意以此清償系 爭貸款,而被上訴人自94年4月12日起至98年3月24日自系爭 合庫帳戶共提領2,107,000元,扣除其中3次存款121,000元 ,合計提領1,986,000元,與上開補助款金額相近,如被上 訴人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即應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229條規定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並依 民法第213條規定回復原狀,故應將國防補助款計入李林越 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另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台東新生 郵局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從系爭郵局帳戶 共提領3,420,844元,上開金額兩造亦合意用以繳付系爭貸 款以符合李林越美之最佳利益,故若有未實際匯至系爭貸款 帳戶之情形,同樣違反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 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回復原狀,即將3,420,844元計入李林 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則上開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 領款合計5,397,318元(計算式:3,420,844元+1,976,474元 =5,397,318元),均應計為李林越美清償之數額,此已超過 被上訴人主張自己之清償額,故被上訴人並無清償系爭貸款 分文。又縱認國防部補助款及系爭郵局帳戶提款額不得計入 李林越美之清償額,然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金融帳戶, 上開金融帳戶之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推 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人 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亦有5,3 97,318元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該筆債權由兩造繼承,依 應繼分比例各1/3分割,每人各得1,799,106元,上訴人亦得 以此債權與被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另購買系爭 房地時,有頭期款及相關費用60萬元,兩造協議各負擔20萬 元,但被上訴人實際未支付該筆20萬元,而係由上訴人各墊 付1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返還,上訴人亦 得以此債權主張抵銷。再者,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迄今占 有使用系爭房地,其就使用超過自己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 乃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鄰近條件相當之房屋買賣 交易推估系爭房地價值及鄰近房屋租金,應以每月租金6萬 元計算為合理,被上訴人亦應支付2/3即4萬元之租金予上訴 人(各2萬元),而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過世,故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被上訴人受有404萬元(計 算式:6萬元×2/3×101月=404萬元)之不當得利,上訴人亦 得以此主張抵銷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李志能、李志勇應各給付被上訴人1,340,956元、4 12,456元本息,李志能、李志勇並均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追加起訴聲明。上訴 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 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追加 聲明:㈠上訴人應再各給付被上訴人105,513元,及自擴張訴 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應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内再各自給付被上 訴人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上訴人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兄弟,李林越美為兩造之母親。  ㈡李林越美於94年1月28日以自己之名義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4 年2月1日向遠東銀行申辦貸款,由兩造擔任共同借款人,借 款555萬元(即系爭貸款),借款期間自94年2月23日起至11 4年2月23日止,約定分240期按月還款。立約人李林越美及 共同借款人即兩造應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  ㈣系爭貸款迄至112年9月5日已清償6,679,865元(含本金5,043 ,241元、利息1,621,254元、逾期息1,364元、違約金14,006 元)。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已由被上訴人繳付 如被上證2所示共計422,052元。  ㈤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貸款之繳納方式係由李林越美名 下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轉帳方式,按期由系爭遠東帳戶扣繳 該期本金利息至李林越美名下系爭貸款帳戶。  ㈥於107年4月30日以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訴字卷㈠ 第431頁)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 金額;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訴字卷㈡第275-278頁) 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 17表格所示之金額;李志勇有存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 系爭遠東帳戶。  ㈦於107年7月2日以後,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 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  ㈧自104年1月1日起,系爭房地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嗣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被上 訴人仍持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地迄今。  ㈨系爭房屋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近 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山 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公 里。 六、本件爭點(本院卷第332、391、401頁):  ㈠系爭貸款實際由被上訴人清償之金額為多少(含國防部補助 款1,976,474 元及半俸1,644,900元是否應計入李林越美已 清償之系爭貸款數額,李志能是否在94至96年有支付36萬元 現金支付貸款)?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2、280、281條規定 、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各給 付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金額及擴張起訴聲明所示金額,有無 理由?如有,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主張以下述債權抵銷有無理由?  ⒈如前開1,976,474元及1,644,900元不應計入李林越美已清償 之系爭貸款數額,則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第179 條或第184條第1項規定,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1,976,474元 及1,644,900元之損害賠償或返還請求債權;  ⒉依兩造協議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頭期款10萬元;  ⒊依不當得利規定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自104 年5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止(原審計至112年9月30日) 每月租金6萬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232 萬) 。      七、本院論斷:  ㈠兩造及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各已清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 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 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貸款在107年4月30日以前,係由系爭遠東帳戶以授權 轉帳方式,按期自該帳戶扣繳當期本金利息至系爭貸款帳戶 ,而系爭遠東帳戶有於原證8表格所示時間以李林越美帳戶 匯入如原證8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9,000元;李志勇則有存 入或匯入共計928,500元至系爭遠東帳戶;系爭遠東帳戶及 系爭貸款帳戶有於原證17表格所示時間以被上訴人名義存入 或以被上訴人帳戶匯入如原證17表格所示之金額共計5,126, 804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客觀上足認李林越美、李志 勇、被上訴人計至112年9月5日止已各支付系爭貸款其中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款項。  ⒊李志能雖提出郵局交易明細資料(訴字卷㈠第267-281頁), 指稱其在94至96年間有以年終獎金支付現金共36萬元予被上 訴人用以清償貸款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開交 易明細資料僅得證明李志能在各該年度有年終獎金匯入後提 領之紀錄,並無法證明該提領之款項即係交予被上訴人用以 清償系爭貸款。且依李志能所稱:我當時當軍人,為了要孝 順父母,就是每個月繳一萬元給被上訴人,但我沒有那麼多 錢,都是利用每年發放年終獎金時,一次給一年的錢12萬等 語(訴字卷㈠第263-264頁),則其縱有給付金錢,亦係作為 其孝親之扶養費之用,難認係用以繳付系爭貸款,此外,李 志能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辯稱有繳付36萬元以 清償系爭貸款云云,自無足採。  ⒋上訴人辯稱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原為李林越美為購屋所 申請,兩造也合意將該款用以清償系爭貸款,該款應列入李 林越美之清償額,而李志勇於另案曾稱該款約有60萬元以下 用於系爭房地購買家具,上訴人同意扣除60萬元並以1,376, 474元為基礎計入李林越美清償數額云云(本院卷第387頁) 。查:  ⑴國防部曾於94年3月25日核撥輔助購宅款暨搬遷補助費1,976, 474元予李林越美,並於94年4月12日轉帳至李林越美之中國 農民銀行帳戶(即系爭合庫帳戶),業如前述,該款並非直 接撥付至系爭遠東帳戶或系爭貸款帳戶供以扣款,事後亦未 見有自系爭合庫帳戶轉帳至上開帳戶之紀錄,故依客觀帳戶 資料尚難認國防部補助款有用以清償系爭貸款。上訴人並於 另案即本院109年度上字第20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 202號事件)中指控被上訴人並未將國防部補助款用以清償 貸款利息等語(訴字卷㈠第503頁),足認當初雖以購屋為由 申請國防部補助款,但該款實際上並非用於償付系爭貸款。 而上訴人就其所主張兩造有合意將上開款項用於清償系爭貸 款乙節,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所述自難採信。  ⑵被上訴人前於202號事件中即供稱國防部補助款其中約100萬 元用於台東市○○○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台東房屋)整修,9 7萬元則用於系爭房地裝潢、家電等支出(訴字卷㈠第503、5 05頁),並提出整修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09-115頁)。而 台東房屋至少在101年2月間即已出租他人,上訴人亦不否認 103年前之出租為其等所知悉並同意,有臺灣台東地方法院1 10年度訴字第171號(下稱171號案件)刑事判決書可憑(本 院卷第155-165頁),參以李志勇稱其等於83年從台東搬到 高雄(訴字卷㈠第507頁),則台東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使用, 如欲出租他人,確有修繕之必要,此應為上訴人所明知,且 李志勇亦不否認確有就台東房屋進行修繕(訴字卷㈠第228頁 ),是國防部補助款其中有部分款項係兩造合意後用於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之事實,堪以認定。李志勇雖稱台東房屋之修 繕僅約30萬元,且係其墊付云云(訴字卷㈠第228頁),然李 志能於171號案件中供稱被上訴人說要請翁先生來修繕台東 房屋要30萬,我拿8萬元給他等語(本院卷第262頁),與李 志勇供稱台東房屋是其分三期支出修繕款等語(訴字卷㈠第5 05頁)相違,且二人亦未提出所指之墊付資料,所辯已有可 疑。上訴人明知台東房屋有修繕情事,且兩造亦於106年間 曾商討租金分配事宜(參前開171號案件判決書),當時並 未見上訴人有對台東房屋修繕費用有何質疑,則其於修繕後 10餘年復要求被上訴人提出修繕明細證明支出之詳細數額, 顯強人所難亦非公平。而比對網路可查之街景圖足認被上證 1照片所示建物確為台東房屋,依該照片可見,該屋整修內 容包括屋頂防漏、搭設鷹架進行外牆、窗戶翻新、內部批土 粉刷等整棟建物重新內外翻修,並非小型局部工程,依本院 審理一般工程案件之經驗,該等修繕衡情應非30萬元所可支 應,審酌台東房屋整體修繕情況,及上訴人於房屋修繕後出 租時未見有質疑或查核修繕帳目情事,認被上訴人主張支出 台東房屋整修費約100萬元乙節,尚與經驗法則相符,應可 採信。  ⑶又李志勇於202號事件中供稱:97萬元的高雄裝修費,當初講 好使用者付費,我房間裝潢共30萬元是我自己出的,共同的 部分是家電,是我先買的,再跟被上訴人要的等語(訴字卷 ㈠第505頁),然除李志勇個人使用之房間及家具外,系爭房 地公共空間及李林越美房間等處亦有裝潢、配置家電及添購 一般生活用品之需,李志勇既不否認國防部補助款其中97萬 元確實用於系爭房地裝修費之用,且同意扣除購買家具之60 萬元,則剩餘款項用於系爭房地其他空間裝潢、配置家電等 使用,亦符經驗法則,則被上訴人主張97萬元使用在系爭房 地裝修之用等語,並非無據。  ⑷綜上,國防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整修、 裝潢之用,此並為上訴人所知悉並同意,兩造間並無將該款 用於清償系爭貸款之合意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 人主張應將該款計入李林越美清償貸款之額度云云,並無可 採。  ⒌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有台東房屋之租金每月9,000元及3兄弟 每人分擔4,000元可支應其生活費,故李林越美自94年起至 過世時止,共領取半俸1,644,900元(含年終慰問金)之款 項應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之數額云云,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查:  ⑴李林越美除半俸及年終慰問金外,別無其他收入,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詢之上訴人有無給李林越美生活費,李志勇供稱 :就是一起給媽媽三餐費用,沒有固定給生活費(本院卷第 79頁),其並於171號案件中針對法官詢問為何事後還跟被 上訴人討要台東房屋租金時供稱:我媽媽本身就有半俸,半 俸可以承擔我媽媽的一些吃住,為什麼一定要拿我這個(指 租金收益,171號案件卷一第134頁),並稱:李林越美102 年到103年間有請外勞,外勞一個月2萬多,我一個月有給被 上訴人7,000元,外勞103年5、6月間逃跑後,我沒有再給錢 ,103年7月李林越美中風住院,出院後直接轉到安養中心, 輪流照顧期間,我和李志能都沒有另外出錢,就是在請外勞 那段時間,兄弟每人支付7,000元給被上訴人,此外被上訴 人也沒有額外跟我們要錢等語(171號案件卷一第134-139頁 ),足認上訴人僅在102年至103年聘請外勞期間有分攤部分 外勞費用(李志勇稱外勞費用每月2萬多,此金額顯未包含 外勞食、宿、保險等費用,故上訴人分攤之金額應仍不足支 應全部外勞費用),但並未分攤李林越美其餘生活所需費用 ,則上訴人稱其每人有分擔4,000元支應李林越美生活費云 云,顯乏依據。  ⑵自94年2月至李林越美死亡之104年4月止共約122月,李林越 美領取之半俸扣除其帳戶支出之房貸519,000元後,李林越 美平均每月剩餘可支配金額約為9,229元【計算式:(1,644 ,900元-519,000元)÷122=9,22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 同】,此尚不足支應9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9,711元。且 台東房屋最早係自101年2月起開始出租,李林越美在103年7 月出院後入住安養中心,不包括餐食、尿褲、補給品等費用 每月即需7,000元(參見171號案件判決書記載,本院卷第16 0、163頁),則台東房屋之租金收入自101年2月至104年4月 僅約為342,000元(計算式:9,000元×38月=342,000元), 如扣除安養中心費用,再加計前開剩餘可支配之半俸,李林 越美平均每月可支配金額亦僅為11,458元【計算式:(1,64 4,900元-519,000元+342,000元-7,000元×10月)÷122=11,45 8元】,僅約達最低生活費用標準,而上訴人並未支付李林 越美其他生活費,則李林越美醫療及安養照顧所需之其他開 銷,自仍需由被上訴人支出,是被上訴人稱半俸並不足以支 付李林越美開銷,遑論可支付房貸等語,並非無據。則李林 越美領取之半俸除上述用於清償系爭房貸之部分外,其餘部 分尚不足支付自身開銷,自無可能再用於清償房貸,上訴人 主張應將半俸1,644,900元全數計入李林越美清償系爭貸款 之數額云云,自無可採。  ⒍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報稅資料指稱被上訴人並無支付前開 房貸之資力云云,然被上訴人陳明其早在86年前即有兵役薪 資及私下接案之收入,事後亦持續工作並在106年後自行開 設公司(本院卷第370-371頁),顯非無經濟資力之人,且 國稅局提供之所得資料,僅為納稅義務人當年度應予繳稅且 被課稅之財產項目,並無法確切、如實地反應納稅義務人實 際資力,此為吾人生活經驗所已知,況李林越美之半俸用於 其基本生活費尚嫌不足,台東房屋及系爭房地均有支出修繕 、裝潢費用,已如前述,如被上訴人無相當資力,何以能穩 定按期繳納房貸款項,是尚難憑該等報稅資料而為不利於被 上訴人之認定。  ⒎從而,李林越美、李志勇、被上訴人各自已支付之貸款為519 ,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計至112年9月5日), 李志能則全未支付之事實,應堪認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 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所代墊之貸款金額為若干?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依法律規定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者,成立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連帶債務人中之一 人因清償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72條第2項、 第280條前段、第2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 擔之;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因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 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53條 、第344條前段、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李林越美及兩造就系爭貸款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計至112年 9月5日,李林越美就系爭貸款已清償金額為519,000元、李 志勇為928,500元、被上訴人為5,126,804元、李志能則未清 償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李林越美及兩造已清償總額為6,57 4,304元(計算式:519,000元+928,500元+5,126,804元=6,5 74,304元),依系爭貸款契約及民法第280條規定,應由李 林越美及兩造四人平均分擔,每人應分擔1,643,576元(計 算式:6,574,304元÷4=1,643,576元),而上訴人就系爭貸 款應負擔而未給付之部分,既由被上訴人代墊並給付予遠東 銀行,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故被上訴人得向李志 勇請求返還之金額為715,076元(計算式:1,643,576元-928 ,500元=715,076元);得向李志能請求返還之金額則為1,64 3,576元。  ⒊李林越美已於104年4月28日死亡,於死亡前已清償519,000元 ,尚有1,124,576元未清償(計算式:1,643,576元-519,000 元=1,124,576元),因兩造均未拋棄繼承,依繼承法律關係 ,李林越美所餘應分擔之1,124,576元債務由兩造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對李林越美遺留之應分擔借款債務與其對李林越 美之債權則因混同而消滅,其他繼承人即上訴人亦同免該借 款債務之責任,所餘者為被上訴人得向其他繼承人求償其各 自分擔部分,故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之金額,即為 上訴人依其應繼分比例所應分擔之金額,是上訴人依繼承關 係各應分擔之金額為374,859元(計算式:1,124,576元×1/3 =374,859元),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 產範圍內各給付374,859元,洵屬有據。    ⒋又被上訴人另自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繳付系爭貸款 本息共計422,052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依前揭說明, 上訴人就此部分依約應各負擔105,513元(計算式:422,052 元÷4=105,513元),並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於繼承李林越美 之遺產範圍內各負擔35,171元(計算式:105,513元×1/3=35 ,171元),是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上訴人再各自給付105,513 元,及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給付35,171元,亦有 理由。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如可,得抵銷之金額為若干?  ⒈國防部補助款1,976,474元及半俸1,644,9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管理李林越美之系爭合庫帳戶及系爭郵 局帳戶,上開兩筆款項用於繳納系爭貸款應為李林越美可得 推知之意思,且該管理方法對李林越美最為有利,然被上訴 人卻未用於繳納系爭貸款,依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項 、第184條第1項或第179條規定,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損 害賠償或返還請求權云云。查:  ⑴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 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 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2條、第1 74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⑵李林越美並未經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縱使有精神疾病亦難 認其行為能力即有缺陷,無從遽認系爭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 內之款項均係被上訴人未經李林越美同意擅自提領。況國防 部補助款業經使用於台東房屋修繕及系爭房地裝潢之用,半 俸除部分用於清償貸款外,其餘亦已使用於李林越美生活費 用,均經本院認定如前,上開支出與李林越美之基本生活需 求直接或間接相關,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李林越美明示或可 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或受有何不當得利,或有侵 害李林越美權利可言,是上訴人主張李林越美對被上訴人有 上開債權存在,其等得因繼承而據以抵銷云云,並無可採。  ⒉頭期款20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購置系爭房地之頭期款60萬元,前經兩造協議各 自負擔20萬元,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部分當初係由上訴人所墊 付,被上訴人應依兩造協議返還上訴人,不再主張民法第31 2條等語(本院卷第391頁),此係補充上訴人在原審即已提 出之抵銷項目之法律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准許提出。  ⑵查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及各項費用共60萬元,兩造協議各 付20萬元,當初實際是由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應支付之20萬元 各以信用卡刷卡10萬元先墊付乙節,業據被上訴人在202號 事件中坦承在卷(訴字卷㈠第503頁),被上訴人事後否認該 協議之存在,並無可採。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業以現金償還上 訴人,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所辯自難採信,則上訴人主張各對被上訴人有墊付10 萬元頭期款之債權存在,為屬可採,上訴人以此主張抵銷, 核屬有據。     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無權占用系爭房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部分: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 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 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 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 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 部任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 部分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繼承人 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 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 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 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應繼分 比例享有(行使)權利,就超過部分,應對其他共有人負不 當得利返還義務,他共有人自得依其應繼分比例計算其所失 利益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請求,此項請求權非因繼承所生, 自非屬公同共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參照)。  ⑵次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10 7年度台上字第95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 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 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 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 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及建築物申 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建築物為地政機關估定之 價額而言。且按房屋性質不能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故房 屋租金,自當包括建築物及其基地之總價額為其基準(土地 法第97條參照)。末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 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 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 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 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系爭房地自104年1月1日起即由被上訴人與李林越美居住使 用,李林越美於104年4月28日死亡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 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而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為1/3 ,並於111年8月25日因判決繼承而各按應有部分比例1/3登 記分別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查詢資料 在卷可參(訴字卷㈡第323-330頁、第389-390頁)。又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獨自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之合法 權源,則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全部,於104年5月1日起至1 11年8月24日止之期間已逾其公同共有權利範圍,於111年8 月25日起至113年12月30日已逾越其應有部分比例,依前揭 說明,被上訴人所受超過之利益,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⑷上訴人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不動產租 賃實價登錄資料(訴字卷㈠第283-285頁、本院卷第321頁) ,主張系爭房地附近租金從每月15,000元至75,000元不等, 其主張以每月6萬元計算應屬合理云云。然上開登錄資料上 之建物屋齡、屋況、路段等與系爭房地條件顯有差異,尚難 逕為比附援引。況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地係為居住使用,並 非作為營業之用,而為城市地方房屋,應受土地法第97條第 1項關於租金數額上限規定之限制,則如以系爭房地112年申 報地價及課稅現值總價年息10%計算,每月租金亦僅約1萬多 元【計算式:{(10,800元/㎡×184.89㎡×14143/100000)+(1 0,800元/㎡×47.57㎡)+410,700元}×10%÷12=10,057元】,且 上訴人因鑑定費用過高已捨棄鑑定租金之聲請(本院卷第32 9頁),則其主張系爭房地租金應以每月6萬元計算為合理云 云,並無依據。  ⑸查系爭房地為93年4月建築完成,主要建材為鋼筋混凝土,附 近有便利商店、大潤發、家樂福、中山國小、文華國小、鳳 山車站、活動中心、夜市、青年公園,距離捷運鳳山站約1 公里,為城市地方房屋,周遭生活環境堪稱完善便利,具相 當生活機能,審酌系爭房地之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 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及生活機能完善度等因素,認原審以 系爭房地申報總價額年息9%計算被上訴人占用期間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適當。上訴人辯稱應以每月6萬元 計算云云,並無可採。據此,上訴人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自104年5月1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為如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共計302,620元;112年10月1日 至113年12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則為45,807元【計算式 :112/10/1~112/12/31期間為{(10,800元/㎡×184.89㎡×1414 3/100000)+(10,800元/㎡×47.57㎡)+410,700元}×9%×1/3×9 2/365=9,126元;113/1/1~113/12/30為{(11,600元/㎡×184. 89㎡×14143/100000)+(10,800元/㎡×47.57㎡)+405,600元}× 9%×1/3×1=36,681元,9,126元+36,681元=45,807元】,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在 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對於一 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 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 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依左列之規定,定 其應抵充之債務:一、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二、 債務均已屆清償期或均未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 ,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 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第337條、第342條準用 第321條及322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主張其等在94年間對被上訴人之代墊頭期款債權, 及自104年5月起至108年4月6日止之不當得利債權,其消滅 時效雖於113年4月6日上訴人提出抵銷抗辯(訴字卷㈠第225- 230頁)前即陸續完成,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返還代墊款 債權自94年起迄今即已陸續發生、存在,且未約定清償期, 是上訴人上開債權於時效尚未完成前,即具有適於與本件返 還代墊款債權抵銷之狀態,依前開規定,上訴人自仍得主張 抵銷。又上訴人就其抵銷抗辯並未指定抵銷之順序,而上訴 人所負代墊款債務及繼承債務均已屆清償期,且均無擔保, 依上開規定,應先抵銷上訴人自己之代墊款債務,次抵繼承 之債務,對上訴人較為有利。  ⒊被上訴人得向李志能請求給付1,643,576元、105,513元,其 中1,377,550元為9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 12月起至112年9月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 月5日間發生之代墊款債權,經李志能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 請求之代墊款債權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 199,549元(即附表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 金額)、103,071元(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45,8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 當得利金額,上訴人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 院卷第411頁)抵銷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能給付1,195,149 元(計算式:1,643,576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 807元=1,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計算式:1,37 7,550元-10萬-199,549元-45,807元=1,032,194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其餘162,955元(計算 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 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繼承李林越美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 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再給付105,513元,及自 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被上訴人未 提出送達證明,爰以113年11月21日庭訊提示書狀日為送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能於 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訴之 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被上訴人得向李志勇請求給付715,076元,其中449,050元為9 4年起至109年11月間、266,026元為109年12月起至112年9月 間、105,513元為112年10月3日至113年11月5日間發生之代 墊款債權,經李志勇分別以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代墊款債權 10萬元(94年間發生),及不當得利債權199,549元(即附表 所示104年5月至109年11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103,071元( 即附表所示109年12月至112年9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45,8 07元(即112年10月至113年12月間之不當得利金額,上訴人 指定先抵充被上訴人原審所為請求,本院卷第411頁)抵銷 後,被上訴人請求李志勇給付266,649元(計算式:715,076 元-10萬-199,549元-103,071元-45,807元=266,649元),及 其中103,694元(計算式:449,050元-10萬-199,549元-45,8 07元=103,6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 ,其餘162,955元(計算式:266,026元-103,071元=162,955 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 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 志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勇再 給付105,513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請求李志 勇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再給付35,171元,及自擴張 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27條、民法第272 條、280條、第281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李志能應給付1 ,195,149元,及其中1,032,194元自110年3月18日起、162,9 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被上訴人374, 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請求李志勇應給付266,649元,及其中103,694元自1 10年3月18日起、162,955元自112年10月24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被上訴人374,859元,及自110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 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其餘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又本件給付金額既有變 更,原判決主文第7項命供擔保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應分別 變更為「398,383元」、「1,195,149元」,第8項命供擔保 及反擔保部分之金額則分別變更為「88,883元」、「266,64 9元」。另被上訴人追加請求李志能、李志勇各再給付105,5 13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於繼承李林越美之遺產範圍內各再給付35,171元, 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追加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 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核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上-88-20250212-1

海商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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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海商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山隆船務報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 訴訟代理人 吳佩真律師 林文鵬律師 朱慧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萬福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晴玫 田文海 宋梅芳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海商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從事承攬運送業,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4月 間委託伊自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 ,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 新臺幣(未特別標明幣別者,以下同)4.57元計算,該次報 酬為1,946,820元;復於110年6月間,被上訴人再委託伊自 香港運送冷凍貨櫃6個(與上開冷凍貨櫃合稱系爭冷凍貨櫃 )至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港,約定每一貨櫃運費為人民幣71 ,000元,以人民幣1元兌換4.43元計算,該次報酬為1,887,1 80元,金額合計3,834,000元(下稱系爭報酬)。嗣被上訴 人遲未付款,迭經伊催討後,被上訴人承辦人田鴻耀於111 年8月24日出具運費付款承諾書予伊(下稱系爭承諾書), 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20元,111年10月5 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詎被上訴人竟未依約履行; 又被上訴人雖於111年7月26日解散,惟迄今仍未清算終結, 其法人格仍未消滅,故其出具之系爭承諾書自屬有效等語, 為此,爰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從未跟上訴人洽談系爭冷凍貨櫃訂 倉運送事宜,上訴人都是透過棨鴻輪船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勇仲聯繫訂倉,被上訴人亦從未授權陳勇仲跟上訴人代為 訂倉;其次被上訴人自111年7月26日解散迄今,從未接到上 訴人提供之提單或請款單或催款電話,亦未同意開立系爭承 諾書予上訴人,田文海之父田鴻耀從未任職於被上訴人,自 不能代表被上訴人行使權利;另被上訴人已於112年3月14日 對陳勇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陳勇仲已在該案向檢 察官坦承偽造文書一事為其所為,足見此與被上訴人無關等 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34,000元,及其中1,94 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887,180元自 111年10月6日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田鴻耀與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田文海為父子。  ㈡被上訴人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田文海,111年7月15日經股東田 文海、宋梅芳、陳晴玫同意解散,未選任清算人,但以全體 股東為清算人,111年7月26日辦理解散登記完畢,尚未清算 終結。  ㈢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主張111年4月1日至111年8月31日間, 承攬運送報酬之金額,合計3,834,000元。  ㈣田文海對訴外人陳勇仲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高雄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7754號(112年度調院字第771 號)受理 並於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85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1號;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並就田文 海上開提起偽造文書告訴之事實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 五、本件爭點: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被上訴人應否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 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 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47號判決要 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有承攬 運送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等語,然此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就本件債權發生之有利 於己之事實(即兩造有承攬運送契約存在),自應由上訴人 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陳勇仲證述:我曾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所以持有 被上訴人公司大章,負責人田文海小章是我自己去刻的;我 使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名義無人同意,是自己使用,沒有跟被 上訴人公司借牌過,沒有權限代表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 的名義作我自己的事,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陳晴玫 ,以及田鴻耀均不知情,田鴻耀沒有跟我講過可以代表被上 訴人,也不清楚田鴻耀是否為被上訴人登記之代表人,或擔 任過被上訴人的對外窗口,系爭刑事案件已經認罪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337-345頁);又證人即受僱於陳勇仲任法定代 理人之棨鴻輪船公司之謝宜庭亦證述:我先前任職棨鴻輪船 會計,陳勇仲是我的老闆,陳勇仲跟我說他跟田鴻耀講好跟 上訴人合作時,就用被上訴人公司的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347-350頁)。至田鴻耀經原審及本院多次以證人身分傳訊 均未到庭(見原審卷一第125、141、183、331頁、第371頁 ;原審卷二第105頁、本院卷第119、185頁),惟觀田鴻耀 已於高雄地檢署偵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4號偵查案件( 下稱18634號偵查案件)時證述:被上訴人公司是田文海開 設,我會幫忙拉業務,公司的事情都是我、田文海、陳晴玫 討論決定,我沒有授權陳勇仲使用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但 我有幫忙陳勇仲處理本件債務,陳勇仲也沒有跟我借過被上 訴人公司的牌,他自己有5、6家公司,何必跟我們公司借牌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293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 證之情形下,尚難認陳勇仲有獲被上訴人之授權,而可與上 訴人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締結承攬運送契約。 而因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前員工陳宥蓁證稱:我任職上訴人公 司,並擔任業務,負責報價跟追蹤訂單,110年8月離職,被 上訴人公司的業務是我承攬的,當時有查核被上訴人的公司 登記資料,被上訴人的業務都是陳勇仲跟我接洽,陳勇仲說 他是被上訴人公司股東並且負責公司業務,陳勇仲訂倉後, 他會提供出貨文件,這些都經過上訴人同意才會接單,我沒 有跟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過,上訴人的文件都交給陳勇仲 等語(見原審卷○000-000頁)。是由上開證人陳宥蓁之證詞 ,上訴人於接獲以被上訴人名義為運送要約時,既均係與陳 勇仲接洽,然陳勇仲既無代理或代表被上訴人之權,被上訴 人亦拒絕承認陳勇仲之無權代理行為,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 櫃之承攬運送事宜,自難認有意思表示合致而存在承攬運送 契約。  ⑵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承諾書,其上並載明兩造合作多年,被上 訴人有帳款拖欠,約定111年9月25日給付第1筆款項1,946,8 20元,111年10月5日給付第2筆款項1,887,180元之旨(見原 審司促卷第11頁)。惟證人陳勇仲已證述:承諾書是我自己 製作的,大小章也是我刻的,我蓋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 8頁)。而系爭承諾書上被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 人公司登記之大小章,肉眼視之即有明顯不同,有系爭承諾 書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供比對(見原審審訴卷第14 1頁),是前揭證人陳勇仲所證系爭承諾書係其自行製作等 情,即應為真實。是系爭承諾書自亦不能認足以證明兩造就 系爭冷凍貨櫃訂有承攬運送契約。   ⑶證人即上訴人員工王詩媛雖證述:其向被上訴人催討系爭報 酬時,其有聯絡到田鴻耀,田鴻耀未否認積欠系爭報酬,並 表示會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7-163頁),然因被上訴 人否認田鴻耀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或為被上訴人公司實 際負責人,縱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一田文海之父 ,且曾於18634號偵查案件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公司的事 情是我、田文海、我的前妻陳晴玫討論決定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2頁)。然觀田鴻耀同時亦證述:我在被上訴人公司 一直都沒有職位,而被上訴人公司平日大小章誰負責管理, 這要問田文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92頁),縱田鴻耀曾參 與被上訴人內部意見形成之過程,然在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足資證明田鴻耀有權代表被上訴人,或田鴻耀方為被上 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情形下,尚難以田鴻耀為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田文海之父,以及曾參與被上訴人公司內部形成意 見之過程,逕認田鴻耀有對外代理被上訴人,包括出借被上 訴人名義(即借牌)之權利。況田鴻耀已於18634號偵查案 件自承其有幫忙處理上訴人債務之事(見原審卷一第292頁 ),因此田鴻耀回覆王詩媛催討時所述內容,尚難認田鴻耀 係代表或代理被上訴人承認系爭報酬之債務,而令被上訴人 負給付系爭報酬之責。  ⑷至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雖記載聯絡人為「陳晴玫」, 且依106年1月20日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被上訴人之 代表人亦為陳晴玫。然上訴人所有之客戶資料卡為上訴人內 部自行維護記載之資料,依證人陳宥蓁前揭證述,雖曾查核 被上訴人的公司資料,惟既均係與陳勇仲聯絡,而未與陳晴 玫有所接觸,上開上訴人所自行維護之被上訴人客戶資料, 非無可能係證人陳宥蓁自行查閱公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 資料後自行登載,是不能僅以上訴人內部維護之被上訴人法 定代理人正確無誤,即認被上訴人確有委由上訴人進行系爭 冷凍貨櫃之運送。    ⒊上訴人另主張田文海將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均交付陳勇仲 使用,顯係以自己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本件有表見 代理之適用,被上訴人自應負本人責任云云。然查:  ⑴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為保護第三人而設,本人 如有使第三人信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 他人交易,即應使本人負授權人責任,而此項表見代理原係 指代理人雖無代理權,而有可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而言 。換言之,表見代理之代理人本係無代理權,因本人有表見 授權之行為,足使交易相對人正當信賴表見代理人之行為, 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始令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70年台上字第351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要旨參照 )。  ⑵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將公司大小章交予陳勇仲使用等情,惟 證人陳勇仲證稱:大章是我在105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負責人 時拿到的,小章是我自己刻的,負責人擔任半年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339、343頁),是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交付公司 負責人小章予陳勇仲等情,在未有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信 為真實。又縱陳勇仲曾因擔任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故 而持有被上訴人公司大章,然因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 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 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 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 過苛。另我國實務上亦多認為依一般社會生活常態,本人將 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 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法律行 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即 認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參見最高法院70年台 上字第657號民事判決先例要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 426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單以陳勇仲持有被上訴人大章乙 節,揆諸前揭論述,尚難足令一般人相信被上訴人有授與代 理權予陳勇仲之行為。  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田文海雖不否認曾與陳勇仲前往華南銀 行開戶,惟係因陳勇仲說如被上訴人要使用信用狀,因與華 南銀行主管很熟,可以去開戶方前往開戶等語。然如同上述 ,交付銀行帳戶予他人,委由代辦部分金融往來交易事項, 在我國商業交易實態,事所恆有,而持有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除至金融機構辦理相關業務外,客觀上亦不足使一般人產 生帳戶所有人已概括授權持有帳戶者可代表帳戶所有人為一 切法律行為,或有代理之權限。上訴人主張因陳勇仲持有被 上訴人前揭華南銀行前鎮分行帳戶,被上訴人即應負授權人 責任云云,委無可採。況依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提供上訴 人所有之匯款交易明細內容,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4月1 6日止,雖有多筆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之款項匯款予上訴人 之紀錄(見原審卷一第199-201頁);然證人謝宜庭已證稱 :前述交易明細所列款項均是我匯款予上訴人,陳勇仲有說 他跟田鴻耀講好要用被上訴人公司的帳戶付款予上訴人,我 和田文海也有去開戶,開戶後帳戶資料(含大小章)就放在 我這裡使用,棨鴻輪船在111年搬家前,前述開立的帳戶就 已註銷,不能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7-349頁)。是上 開第一商業銀行前鎮分行所提供之匯款資料,其中以被上訴 人名義匯款者,實非被上訴人,而為陳勇仲所開設之棨鴻輪 船公司;再參以證人陳宜蓁亦證稱:其與陳勇仲接洽業務期 間,其未曾與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接洽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 8頁)。又被上訴人於華南銀行所開立之帳戶,已於109年4 月20日結清,有客戶資料查詢可證(見原審卷一第429頁) 。基上,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期間係在107 年7月3日起至109年4月20日止,而本件陳勇仲訂倉時間在11 0年4月間、同年6月間(見原審審訴卷第53頁);是以陳勇 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與上訴人交易期間,上訴人既未曾與 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田文海等人或員工接觸,而被上訴 人交付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帳戶亦已於109年4月20日結清而無 法使用,其後陳勇仲於110年4月、同年6月始委託上訴人本 件系爭冷凍貨櫃承攬運送事宜,尚難僅以被上訴人曾交付系 爭帳戶予陳勇仲使用,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匯款予上 訴人之行為,而認定被上訴人有為表見授權之行為,而令其 負本人責任。   ⒋綜上,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存在承攬運送契約 ,若非存在承攬運送契約,被上訴人亦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 之責等情,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是否有理由?   兩造間就系爭冷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既無承攬運送契約 存在;又陳勇仲以被上訴人公司名義委託上訴人辦理系爭冷 凍貨櫃之承攬運送事宜,係無權代理,被上訴人亦拒絕承認 ,且兩造間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等情,業已說明如前。是以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報酬,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660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834,000元,及其中1,946,820元自111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1,887,180元,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 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2

KSHV-113-海商上-2-2025021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陳偉仁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重麟等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定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545,105元【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 定為2,845,114元(包括土地價額依原審所核定之2,844,940元, 及自111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元〈 計算式:104×(1+18/30)=166.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反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1,699,999元,合計為4,545,105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82,1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 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 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11

KSHV-113-重上-17-20250211-2

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更二字第11號 上 訴 人 許哲綱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被上訴人 陳育民 訴訟代理人 施正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 4年1月15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關於「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 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本票債權於超逾本金新 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本金新臺幣1,006 ,229元以外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記載,應更正為「 ㈠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 本票債權於本金新臺幣1,006,229元部分不存在」、「㈢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840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金 新臺幣1,006,229元以內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9頁第28行關於「上訴人則否認106年… 」、第10頁第17行關於「上訴人稱兩造借款利率…」其中「 上訴人」部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被上訴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2025-02-11

KSHV-113-上更二-11-20250211-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沈峯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賀建營造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核 上訴人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663,634元【計算式:8,22 9,563元(本訴部分)+10,434,071元(反訴部分)=18,663,634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92,1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08

KSHV-113-重上-120-20250208-3

家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樓嘉君 上列聲請人對於上訴人林清梅與被上訴人林姿妤間請求分割遺產 事件,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訴人林清梅積欠伊第三審律師費用等尚未 支付,伊對本案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8條規定,聲請准予參加訴訟等語。 二、按就兩造之家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 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將因他人間 訴訟結果而受影響,如僅有情感上、經濟上利害關係則不與 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65號裁定可參)。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本件上訴人林清梅積欠其律師費用,其為 林青梅之債權人,固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雄小 字第1397號民事判決及同院113年度小上字第86號判決為證 。惟聲請人非本件訴訟裁判效力所及之人,未因此負擔法律 上之不利益或增加義務,其法律上地位不受本件分割遺產判 決結果影響,且聲請人對林清梅之債權既經判決確定,本件 分割遺產訴訟判決結果僅對聲請人之債權事實上能否受清償 有所影響,僅有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聲請人非就本件分割遺 產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從而,聲請人聲明訴訟參加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06

KSHV-113-家上更一-3-2025020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月8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595,988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291,2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 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 ,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2025-02-06

KSHV-113-重上-59-20250206-2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 再 抗告 人 陳 明 相 對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明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53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及 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 繳納再抗告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為抗告不合程式或未依規 定委任代理人而可以補正者,抗告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不服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113年度重抗字第 53號裁定,於114年1月9日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雖已繳納 裁判費,惟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13日以 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4年1月15 日送達予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迄未予 補正,有本院查詢表可憑,依上開規定,其再抗告即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2025-02-05

KSHV-113-重抗-53-202502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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