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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萬安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豐茂 相 對 人 張意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 年4月29日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駁回第二審抗告人上訴之裁 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3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本院109年度橋簡字第12號第一審 判決之原告,原審判決原告敗訴,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 原審於110年3月19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 下稱甲裁定),之後再於110年4月29日以抗告人未按期限補 繳上訴費用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下稱乙裁定或原 審裁定。上開二裁定,下合稱系爭二裁定)。然抗告人並未 收到原審110年3月19日命補繳上訴費用之甲裁定及110年4月 29日駁回上訴之乙裁定,此由大樹郵局送達原審上開二裁定 之110年3月25日及110年5月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 庭送達證書時,就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 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 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 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郵務人員只於 下方之口寄存於何機關部分打V,而並未於欄位本文中之「 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 其他適當位置」部分打V(下稱系爭送達情形),即足證郵 務人員確實沒有將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 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 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所以才沒打V。上開二裁定 既未依民法第138條第1項法定程序合法送達,即不生寄存送 達效力,上訴期間自無從起算,原審裁定即乙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上訴即有違誤等語提起抗告。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 程序費用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 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 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 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參其修法理由,可知寄存送達必 係不能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或他處會晤 應受送達人對之送達,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 人可為補充送達,始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等處 所門首(下稱黏貼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 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其方式自應較一般送達為謹慎,方 足保護應受送達人權益,故通知書「黏貼門首」、「置於信 箱」,俾使應受送達人知悉寄存之事實,便於即時前往領取 ,二者缺一均不能謂為合法之送達(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58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次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 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 證責任,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 證責任,如未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其不利益應由負 舉證責任之人負擔。經查: 1、原審之甲裁定及乙裁定分別於110年3月25日、110年5月5日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址之警察機關即 九曲派出所,有原審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42、2 50頁),且經原審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下稱 高雄郵局)函詢本件送達情形後高雄郵局已函覆:旨述郵件 於110年3月23日及24日投遞,均未能妥投,於110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於九曲派出所,並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之規定,製 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營業處所門首,另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投遞時本局並無拍 照存證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111年度橋聲字第2號卷第41頁 )。依上開送達情形及高雄郵局函文之意旨,並無抗告人所 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而抗告人並未提出確切反證為證,且 依原審歷次送達情形,堪認原審已為合法送達(詳下述)。 故依前開規定,不論抗告人有無實際領取上開二裁定之訴訟 文書,均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2、抗告人雖主張依系爭送達情形足證系爭二裁定均未合法送達 云云。惟查,依送達證書上送達方法欄右下方一欄欄位之: 「寄存於下列之一處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 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 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請 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 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欄位之上開文義解釋, 及該欄位之:「..。(請擇一打V)口寄存於派出所或警察 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 」之排列方式、欄位體系,及(請擇一打V)之前方是本文 之「。」點、(請擇一打V)是緊接於寄存於何機關地點( 即是寄存於:口派出所或警察所、口寄存於鄉鎮市區公所、 口寄存於鄉鎮市村里辦公處」等以觀,即可知(請擇一打V )部分之要求係指郵務人員須於其下方之究竟是寄存於何機 關地點部分擇一打V,而並非指郵務人員須於本文部分擇一 打V(蓋本文部分並無多項須選擇之選項自無須擇一打V可言 ,且寄存送達須制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 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係上開法條之明 文規定,亦無須郵務人員另再為打V)。故抗告人僅徒以系 爭送達情形為證,主張系爭二裁定並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 以使本院得有確信之心證,即不足以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 3、而抗告人除以系爭送達情形為證外,即未提出其他足以使本 院得有確信心證之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已不足採信。再參 以,依原審之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及書狀送達情形所示,郵務 人員以抗告人主張之系爭送達情形為送達後,抗告人均已確 實收受而合法送達抗告人收受,抗告人均已按期到庭為言詞 辯論及提出相關書狀,即:於原審審理中,①109年4月7日辯 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 告人雖未到庭,但有具狀向法院請假(原審卷第45、64頁) ;②109年10月6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 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以109年9月28日民事聲請改期狀聲 請改期(原審卷第131、145頁);③109年12月1日、110年1 月5日辯論通知書以同樣方式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 告人,抗告人均按期到庭為言詞辯論(原審卷第149、161、 178、184頁);④原審110年2月4日之判決以同樣方式之系爭 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抗告人合法收受後,於110年2 月26日聲請閱卷,並於110年3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原審卷 第204、206、207頁)等情以觀,自無單單只有以同樣方式 之系爭送達情形寄存送達於抗告人之系爭二裁定,即並未合 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情形可言。 4、依上開事證,堪認系爭二裁定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 告人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 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甲裁定自寄存日110年3 月25日經10日後之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加計甲裁定命 抗告人5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期間,抗告人最遲應於110年4月1 1日前補繳上訴費用,然抗告人逾期並未補繳,原審於110年 4月29日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乙裁定,自屬合法。另依民事 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規定 ,乙裁定自寄存日110年5月5日經10日後之110年5月16日亦 已生送達效力。 四、綜上所述,系爭二裁定均己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抗告人 之本件主張不足採信。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並無違 誤。抗告人之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簡抗-2-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解任清算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0號 抗 告 人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18日本院113度司字第1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第三人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 )前為稅捐徵收,將佳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樟公司 )移送行政執行,因納稅義務人佳樟公司事實上或法律上無 清算人,因此高雄國稅局請託抗告人魏緒孟律師擔任清算人 ,以續行執行程序,抗告人則出於協助實現國家稅捐債權之 目的,始同意擔任清算人,遂由高雄國稅局聲請本院選派抗 告人擔任清算人,否則行政執行程序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清 算人,將致無法執行,抗告人純係協助高雄國稅局追索稅捐 債權,始同意擔任清算人,茲因行政執行程序現已終結,高 雄國稅局已收取債權,且抗告人亦無佳樟公司之財務等任何 資料,抗告人協助國家實現稅捐債權之任務已經終結,亦無 意願及能力再執行清算人職務,故聲請辭任清算人。而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辭任,其理由為抗告人應釋明已完成公司法 所定清算人應「了結財務、收取債權、分派盈虧、分派賸餘 財產」之職務云云,惟佳樟公司早在民國90年間已經倒閉, 全體員工於91年1月30日退保;佳樟公司董事會早已不存在 ,該公司已於96年7月10日廢止公司登記;佳樟公司因積欠 高雄國稅局營業稅等債務,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高雄分署)查明佳樟公司除本件勞工退休準備金外,別 無其他財產,高雄國稅局始聲請本院選派抗告人為清算人, 抗告人亦已依法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註銷該公司之勞工 退休準備金專戶及領回餘款,亦即佳樟公司經高雄國稅局查 明現在僅存之財產只有勞工退休準備金,此外,別無任何其 他財產或未了結之公司及股東事務,而上開抗告人申請發還 勞工退休準備金業經臺灣銀行信託部核准,臺灣銀行並依高 雄分署扣押命令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新臺幣(下同)622,352 元解繳高雄分署,高雄分署已於113年7月3日製作分配表並 分配完畢,相關單位均已受分配完成。佳樟公司除上開勞工 退休準備金已執行完畢外,業經高雄國稅局查明別無財產, 且公司倒閉已逾20年,並無任何未結事務,所謂「分派盈虧 、分派賸餘財產」亦無任何財產可資分派,經由上開說明, 應足認抗告人已釋明了結佳樟公司現務及清算人職務均已完 成,自應准抗告人辭任清算人等語。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 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准抗告人辭任佳樟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之清算人。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 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 裁定,不在此限;第1項事件之聲請為有理由時,程序費用 由公司負擔,94年2月5日修正施行之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 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而所謂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 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除對於法院准許選派 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外,對於 法院駁回聲請人聲請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 ,亦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117 號、92年 度台抗字第144 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不得聲明不服乃 法律所規定,法院不得依職權改變;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 法,但法律規定不得抗告與規定不得聲明不服,其意義並不 相同,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當事人依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 不服,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響(最高法院 88年度台抗字第288 號、96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裁定要旨參 照)。再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三、經查,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解任佳樟公司之檢查人,經本院 於113年10月18日以113年度司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 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 對於法院駁回聲請解任公司檢查人之裁定,既屬法定不得聲 明不服,抗告人自無抗告之權,且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 得抗告」而有異。是抗告人對不得聲明不服之本件裁定提起 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抗-60-20241230-1

聲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24號 再審聲請人 郭維明 再審相對人 高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0日 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確定裁定 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 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亦有明文。經查,本 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於民國113年9月20日以裁定駁回再 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之訴,並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7日收受原確定裁定後,於 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未逾不變期間之規定 ,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 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 訴訟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 ,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 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 由,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再 審為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23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其提出之再審 聲請訴狀僅泛稱:本院11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再審聲請 人應給付再審相對人新台幣(下同)8,000元,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50號判決再審聲請人應給 付再審相對人80,000元(按,此部分係理由欄之誤載,由11 3年度橋小字第578號判決之金額為8,000元,即顯然可知, 應屬向原審聲請裁定更正之範圍),及自113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再審聲請人究竟是要付多 少金額?為何再審聲請人不得蒞庭即可裁定,法官是否可以 一手遮天?是對不懂法律之再審聲請人所為之差別待遇等語 。核再審聲請人之上開主張,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所定合於法定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30

CTDV-113-聲再-24-20241230-1

原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5號 原 告 高哲吉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詹岳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5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壹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9日20時許,在其高雄市○○○區○○巷0號 住處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爭執後持木棍歐打原告,致原告 受有頭部挫傷、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左側尺骨下端閉 鎖性骨折、胸部挫傷、前額及頭頂各3公分撕裂傷、右後背3 3×3公分瘀紅、左後背30×10公分瘀青、左手腕1×1公分擦傷 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簡字第28號、112年度 原簡上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被告上開傷害行 為自應成立侵權行為。   ㈡、原告所受損害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1 21,524元。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共須休養3個月又 10周,有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依111 年度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不能工作損 失共為134,666元【計算式:(3個月×30日+10周×7日)×(2 5,250元÷30日)=134,6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4、上開金額共計456,190元(計算式:121,524元+134,666元+20 0,000元=456,19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56,1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論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 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卷一第9頁以下)等為證,並有 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卷二第11頁 以下)在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自堪認屬實。 ㈡、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21,524元,因被告應 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業見前述,且並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收據(卷一第9-19頁以下)為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不能工作損失134,6 66元,因被告應視同自認,堪認屬實,業見前述。且原告主 張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共須休養3個月又10周,業據其 提出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另原告高職畢業 ,除務農外,並以開挖土機為副業,日薪8,000元至9,000元 ,其所得顯高於基本工資,原告只請求以111年度基本工資2 5,250元計算,於法自屬有據。依上開標準計算,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34,666元【計算式: (3個月×30日+10周×7日)×(25,250元÷30日)=134,666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之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 告所受之上開傷害有多處骨折,傷勢非輕;原告為高職畢業 ,除務農外,並以開挖土機為副業,日薪8,000元至9,000元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被告為國中肄業,職業為工,其 財 稅資料所示查無所得資料,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原告在 本院陳明在卷及被告在上開刑事案件陳明在卷,並有兩造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見個資卷)等在卷可 稽等,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之精 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 0元,應為合理適當,應予准許。 4、上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456,190元( 計算式:121,524元+134,666元+200,000元=456,19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1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12年9月23日(見卷一 第27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3-原簡上附民移簡-5-20241227-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謝子瑜 周于惠 謝大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上 訴 人 李至軒 姬淑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上訴人 吳冠興 兼法定代理 人 吳金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啟志律師 複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鼎越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原指定民國113年12月27日下午5時宣判期日,因案情繁雜, 製作判決曠日廢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定,變更宣判期 日為民國114年1月6日下午5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7

CTDV-110-簡上-81-20241227-3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91號 原 告 蘇俊升 蘇俊源 蘇正明 蘇正林 蘇皇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被 告 黃淑敏 黃鄭金珠 黃天龍 聖南宮國寶廟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國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具狀變 更訴之聲明(卷二第321頁),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 聖南宮國寶廟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上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4日複丈成果圖 所示暫編地號324-2⑵、325-2⑵之廟宇及324-2⑶、324-2⑷之香爐拆 除,將占用土地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3,062,92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占用面積(501.97㎡+341.32㎡ +29.87㎡+1.96㎡)×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3,062,92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項為被告黃淑敏、黃國義、黃鄭金珠 、黃天龍應將座落系爭土地上如岡山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暫編地號324-2⑴、325-2⑴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 交還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0,950元【計算式:系爭 土地占用面積(388.4㎡+163.3㎡)×起訴時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 ㎡=1,930,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4,993,870元(計算式:3,062,920元+1,930,950元=4,993,8 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 48,817元,應再補繳1,683元(計算式:50,500元-48,817元=1,6 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變更部分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6

CTDV-112-訴-491-20241226-1

小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莊欣怡 被 上訴人 趙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23日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小字第26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對原審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之部分有爭執,因被上訴人於事故 時並未倒地,且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較重,原審未予查明 ,遽命伊應賠償上開金額,並不合理,應撤銷改判為4,288 元。又伊目前身體欠安,並無工作收入,名下亦無財產,日 常生活仰賴親友接濟,伊雖有誠意協商賠償,但被上訴人要 求之金額不合理,故未能與其成立和解,原審判決之金額, 伊僅能給付5,000元,為此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逾此部 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訴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 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及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 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 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 法院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 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 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 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 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 裁定駁回之。 三、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依 法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然 其上訴狀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 不當之情形,自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依前揭說明, 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 8條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25

CTDV-113-小上-66-2024122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8號 原 告 張月燕 被 告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文進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王峻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00四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施俊吉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郭文進,並具 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於 民國82年6月18日邀訴外人張雅淑即張月娥(原告之妹妹) 為連帶保證人(按:原告起訴狀誤載為張月娥為借款人,原 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債權人合作金庫(被告係自合作 金庫等機構受讓系爭借款債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向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受理後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然因:㈠原告 並未向合作金庫借用系爭借款,系爭借款並非原告所借用, 而應該是張雅淑冒用原告名義所借用,此由借款借據上之簽 名及印章均為原告之簽名及印章,及當時原告也沒有去過合 作金庫對保及簽名,及原告並未居住於借款借據上所載之「 住址: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等,即可知。原告於82年 、83年間在原告妹妹張雅淑經營之代書事務所上班,可能是 張雅淑因原告任職於其事務所因而持有原告之各種證件資料 ,應係張雅淑未告知原告及取得原告同意,持原告之證件等 資料冒名借用系爭借款。㈡被告雖稱系爭執行事件最原始執 行名義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依修法前當時之支付命 令規定有既判力,但原告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 告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原告亦從未曾收受過系 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因系爭借款並非原 告所借用且原告亦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 即不生效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清償 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執行事件之最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臺灣台 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依修法前當時 之支付命令規定有既判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由為執行名義 成立「前」發生之事由,已為既判力所及,原告不得提起本 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縱認原告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然自系爭借款借據上原告簽名,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異 議之訴狀、保險單、民/刑事陳報狀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 筆跡,與借據之簽名均非無相似之處,故系爭借款應是原告 本人所借用。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持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   銀行)受讓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   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00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尚未終結。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3624號債權憑證,係   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所換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10344號債權憑證係由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85南執簡字47721 號債權憑證所換發;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85南執簡字47721 號債權憑證所載之原始執行   名義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 號支付命令及   確定證明書(卷一第97頁)。 ㈢、臺灣台南地方法院84年度促字第17986號支付命令(卷一第   97頁),及被告提出之借據(卷一第71頁)所載,原告係於   82年6 月19日,由本人擔任借款人,原告之妹妹張月娥即張   雅淑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380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因未按期清償,經合作金庫銀行向臺灣台南地   方法院聲請84年度促字第17986 號支付命令確定。 五、本件爭點: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有 無理由? 六、本院論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 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 義為之,無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自屬違法。所謂無執 行名義,包括執行名義並未有效成立在內。」,有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可參。另按「按支付命令 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之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 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 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 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 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 。」,亦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決旨可參。再按 ,訟文書之送達,應依法定方式為之,否則不生送達之效力 。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人、應受送達人、應送達之文書及送 達方法,均設有一定之規定(第123條以下參照)。又督促 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 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發支付命令後, 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509條、第510條、第515條第1項規定亦明。 ㈡、經查,依本院調取之原告戶籍資枓(見個資卷)所示,原告 於87年2月10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 」、93年7月19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之2 」、103年3月26日之前係住於「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 103年3月26日之後係住於現住所之「高雄市○○區○○路0 00巷00弄0號7樓」,均未曾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 住所「高雄市○○區○○街000號」,被告亦未抗辯及舉證證明 原告當時有何居住於上開支付命令地址,及原告有何曾收受 過系爭支付命令之情形。參以,依原告之上開歷次居住處所 地址情形,亦未居住於借款借據所載之「住址:高雄市○○區 ○○街00巷00號」,及被告陳稱系爭借款之借據找不到無法提 出供鑑定,及依借據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之姓名、身分證 號碼、住址等之筆跡,以肉眼觀之,一望即可知均為同一人 之筆跡,而非不同人之筆跡,及其上之借款人即原告筆跡, 以肉眼比對原告於民事異議之訴狀、保險單、民/刑事陳報 狀上之簽名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並非完全相同,無法未經鑑 定即可認定係屬原告之筆跡等情,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並非其 所借用,且其並未居住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原告住所「高 雄市○○區○○街000號」,亦從未曾收受過系爭支付命令,系 爭支付命令即不生效力,應堪採信。是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3

CTDV-112-訴-74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廖志仁 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公司所發行如附表  所示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 3年度司催第197號公示催告,並刊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在案,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 效。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 ,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股票,聲請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 97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 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 個月內,且聲請人已聲請本 院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113年8月27日公告刊登於本院網站 等情,有上開公告在卷可稽,並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堪認屬實。因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1月2 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故聲請人之聲 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附表: 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001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0092-NX-0000151-1 股票 1 40 002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0093-NX-0000326-3 股票 1 52

2024-12-23

CTDV-113-除-298-2024122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號 原 告 張成明 訴訟代理人 蔡亦修律師 被 告 OOO 兼法定代理 人 OOO 被 告 廖振杰 (現於法務部○○○○○○○○○○○執行) OOO 陳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2月1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 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付,應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 責任。 三、第一、二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 範圍內免其給付責任。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丁○○、戊○○(戊○○出具意願書捨棄到庭為言詞辯 論)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 被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 組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 稱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 、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 等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 偽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 上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 年1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 供予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 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 日凌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 太子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 與詐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 體LI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 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 許,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至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 轉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其等4人之上開詐欺犯行均經刑事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在案 ,故被告丙○○、戊○○、乙○○、甲○○應與該詐欺集團成立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㈡、又被告丙○○行為時係屬未成年人,親權人即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丁○○,被告丁○○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與被告丙 ○○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丁○○與被告戊○○、乙○○、甲○○等 人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 5條、第187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丙○○、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均 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7日追加狀繕本者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丁○○應就第 一項金額之本息,與被告丙○○負連帶給付責任。㈢第一、二 項之被告,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給付範圍內 免其給付責任。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乙○○、甲○○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沒有意見,但 是因為沒有能力,所以沒有辦法給付。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OOO(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民國111年9月底起加入由被 告戊○○、乙○○及暱稱「喪坤」等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 成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由被告戊○○擔任總負責人(俗稱 房主),被告乙○○及丙○○則受被告戊○○指揮擔任控制幹部、 負責監控現場人頭帳戶提供者、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膳食等 工作。該詐欺集團釣魚組之不詳成員在網路報章上刊登虛偽 不實之借貸、投資、高額薪資徵才廣告,吸引用錢孔急者上 門。嗣被告甲○○發現上開廣告,為貪圖賺取快錢,於111年1 1月3日間某時許,在高雄某處,將個人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證件、印鑑等物品,提供予 被告戊○○,供作該詐騙集團洗錢之犯罪工具,容任詐欺集團 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及作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掩飾、隱 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之用,並於同年月4日凌 晨2時許起至9日23時許止,前往高雄市○○區○里街00號太子 大飯店527號房住宿,受被告戊○○、乙○○及丙○○監管參與詐 欺集團。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 NE向原告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1月7日12時58分許, 在玉山銀行後庄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至 被告甲○○開立之系爭帳戶內,詐欺集團即派員將款項層轉至 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致使原告受有600,000元之損害。 ㈡、被告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少年法庭以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裁定宣示交付保護管束 確定在案。並有上開宣示筆錄在卷可稽(卷一第11-20頁) 。 ㈢、被告戊○○、乙○○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起訴後,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2號審理中。並有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 (卷二第15-21頁)。 ㈣、被告甲○○涉犯之上開詐欺等犯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2號判決幫助犯洗 錢防制法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 案。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77號等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卷二第23-29頁)。 ㈤、被告丙○○為上開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為被告丙○○之 法定代理人。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丙○○、戊○○、乙○○、甲○○對原告是否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被告丁○○應否負法定代理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五、本院論斷: ㈠、被告戊○○、丙○○、戊○○、甲○○應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 及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 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及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可參。 2、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不爭執事實欄所示 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2年度少護字第735號 裁定、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為證,且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戊○○(於意願書上未爭執) 、乙○○、甲○○所不爭執,其與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被 告戊○○、丙○○、戊○○、甲○○共同組成詐欺集團,被告甲○○並 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證件、印鑑等交付給詐欺集團使用,   其等之上開行為間,係共同詐欺侵害原告之上開財產權,均 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依上開 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之說明,其等間具有行為分擔之關 係,被告丙○○、戊○○、乙○○及甲○○自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及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原告請求其等連帶賠償,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㈡、被告丁○○以法定代理人之身份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行為時即已發生,故民法第187條所定法 定代理人之責任,係以行為人為行為時為準(最高法院72年 度台上字第5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丙○○(00年0月生,有其戶籍資料可稽)於實施本 件共同侵權行為時屬限制行為能力人,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現 今社會一般情況,可認其對於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屬於違法 行為,具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丁○○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丁○○就 丙○○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被告丁○○只 是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並非其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因 此被告丁○○只須就被告丙○○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而不須就 其他被告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其與被告戊○○、乙○○、甲 ○○等人間只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 屬有據,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規 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戊○○、乙○○、 甲○○連帶給付600,000元,及均自被告中最後收受113年2月2 7日追加狀繕本者者翌日之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丁○○就被告丙○○之上開給 付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香如

2024-12-23

CTDV-113-訴-196-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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