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鄒千芝

共找到 91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穎昌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37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穎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楊穎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於113年10月1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旁騎樓 ,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打開吳佩芸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蓋(所涉 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抽起內部電線發動後駛離。嗣吳 佩芸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佩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穎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 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審酌與本案 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佩 芸於警詢所證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翻拍照片、 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據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而入監 服刑,於112年9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 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同為竊盜案件,行為態樣與 所犯罪質均相同,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等語,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 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而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財 物,使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已領回遭竊財物(詳下述),犯罪損 害已有減輕,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於 警詢中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條件,及其前科素行(除構 成累犯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犯 罪所得,惟該機車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吳佩芸,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偵卷第85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蔡有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TCDM-113-易-3988-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任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林珊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594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 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且禁止對兒童及少 年實施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定之不法侵害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5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道000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臺中分公司(下稱新光三越百貨 )6樓,因不熟識廁所位置,經詢問甲男(卷內代號AB000-H 113201,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男即協助甲 ○○而將甲○○帶至廁所位置後離去。其後,甲○○於新光三越百 貨12樓時復見甲男,向甲男表示為表感謝欲贈送扭蛋作為謝 禮,甲男隨同甲○○於12樓尋找扭蛋機,但尋找未果。適甲男 表示欲至廁所如廁,甲○○尾隨甲男進入廁所內。甲○○明知甲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 之犯意,向甲男稱:「給你新台幣(下同)1000元,可以幫 你吃嗎」等語,而著手引誘甲男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甲男 當下拒絕甲○○並離開現場,甲○○仍尾隨甲男,繼續向甲男稱 :可以2000元或3000元等語,惟甲男快速離去而未得逞。嗣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性騷擾案件被害人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性剝削事件報告單、兒童少年保 護通報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參考指 標表、被告衣著特徵及新光三越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指認 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手寫事發經過信件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000年0月生,於案發時為13歲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明知告訴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見偵卷第72頁),被告以金錢之對價引誘告訴人與其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但因告訴人拒絕而未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5項、第1項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引誘少年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而未生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第1項之罪,係就被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明知告訴人為 未成年人,對性自主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竟欲引誘告訴人 使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所為對告訴人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 產生不良影響,更扭曲告訴人之正確性觀念及金錢價值觀, 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善良風氣,惡性非輕,所幸並未得逞; (二)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資訊安全工作,家中有母 親需要其扶養照顧(見本院卷第56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以新臺幣25萬元之金額 與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有和解協議書可參(見 本院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與其法定代理人亦同意給予被告 緩刑機會,有和解協議書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本院綜 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及對於兒童及少 年性自主權尊重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 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之規定,命被 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緩 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 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 間內付保護管束。再被告為成年人,其故意對少年犯兒童及 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之1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項第1 款之規定,命被告遵守如主文所示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 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之事項。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定上開負擔 而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2條】 引誘、容留、招募、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為有對 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交付、收受、運送、藏匿前二項被害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交付、收受、運送、藏匿行為之媒介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2

TCDM-113-訴-1249-2024120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勝凱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勝凱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VA-6970」號車牌壹面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112年8 月27日某時」應更正為「113年8月27日某時許」、第3行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應補充「、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P lane』」、第5行之「經扣牌」應更正為「業於113年8月6日 遭吊扣」、第8行之「17時17分」應更正為「16時45分許」 、第8至9行之「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應更正為「臺中 市北屯區環中路、崇德路口」,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外,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 證,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而被告上網向他 人訂製之偽造車牌懸掛在其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上,用以權 充真正車牌,即屬對該偽造之車牌有所主張,其行為自符合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要件。是核被告許勝凱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自民國113年9月初某時許,懸掛上開偽造之機車車牌至1 13年10月4日16時45分遭警方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行 使偽造之機車車牌,且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Plane」之人,就上開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原有之機車牌照自113 年8月6日遭吊扣後,為仍能騎乘其所有之車輛,竟上網向他 人訂製偽造之車牌,並懸掛在上開車輛上而行使之,所為足 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牌照管理、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 查之正確性,要非可取;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 速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之偽造車牌號碼NVA-6970號車牌1面,為被告上網向他人 訂製而所有、供其為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案 (見速偵卷第7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1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746號   被   告 許勝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勝凱為現役軍人,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7日某時,經由網際網路,以新臺幣3000元之代價,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訂製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車牌1面(該車號機車登記車主係許勝凱,原該車牌經 扣牌,已繳回監理站所),於113年9月初某時,取得上開訂 製之車牌後,即懸掛於前揭機車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 機關對於機車號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10月4日17時17 分,許勝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 為警攔查而查悉上情,並經警扣得上開偽造之車牌號碼「NV A-6970」號車牌1面。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勝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照片4張、LINE 對話內容截圖1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上開偽造 車牌1面,為被告所訂製取得,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係供本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嫌使用,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9

TCDM-113-中簡-2815-2024112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柏喬 詹鈞凱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鈺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4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柏喬、詹鈞凱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柏喬、詹鈞凱(以下合稱被告張柏喬 等2人)與同案被告李佳鑫(另經本院通緝中)為友人關係 ,於民國112年1月24日晚間,3人共同於彰化縣○○鄉○○○街00 0號勝全汽車行內聚會時,知悉臺中市區有飆車競速之活動 ,3人均明知在道路上超速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 傷亡,致生道路上人車通行往來之危險,仍基於公共危險之 犯意,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許,分別由李佳鑫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被告張柏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被告詹鈞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進入臺中 市○○區○道0號苑裡交流道,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之速度競 速飆駛,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李佳鑫與被告張柏喬等2人 駕駛前開車輛自國道3號龍井交流道南下出口駛離國道3號。 復於同日上午1時51分許,3人各自駕駛前開自小客車,接續 前開公共危險之犯意,自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2段(中山路2 段及觀光路中間,下稱中華路現場)之範圍內與其他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共同來回競速行駛,足生損害於道路上人車通行 往來之安全。因認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 檢察官提出之直接、間接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之供述、 證人李佳鑫之證述、新聞資料、臺中市龍井區中華路段與中 圳路口飆車車輛行駛路線路口監視器時序圖、涉案車輛行駛 路線路口監視器時序一覽表、車輛照片及GOOGLE路線圖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張柏喬等2人固坦承個別駕駛B車、C車,與李佳鑫 所駕駛之A車,一起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前往中華路現場等 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被告張柏 喬等2人均辯稱:我不清楚當時行駛時速多少,抵達中華路 現場後也只有在旁邊看,沒有參與競速飆車等語。被告詹鈞 凱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詹鈞凱或許一時不察,行經 部分路段之車速較快,仍無法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之妨 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又起訴書所載平均時速約176公里 之計算方式與常理不符,無競速行駛畫面,檢察官提出之新 聞資料嗣後亦經員警澄清只是噪音問題,本案均無證據佐證 ,故請求為被告詹鈞凱無罪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於112年1月25日上午0時許,由李 佳鑫駕駛A車、被告張柏喬駕駛B車、被告詹鈞凱駕駛C車, 前後一起從位於彰化縣社頭鄉之勝全汽車行出發,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時30分許沿臺中市○○區○○○○道○○○道 0號高速公路,於同日上午1時44分許沿臺中市○○區○○○○道○○ ○道0號高速公路後,前往中華路現場等情,均為被告張柏喬 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123頁),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李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見112偵14193卷第31-3 7頁、第160-162頁)相符,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之 行駛路線地圖、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時序一覽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112偵14193卷第23-29頁、第65頁 、第69-99頁、第119頁、第13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 定。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除有「損壞」、「壅塞」之例示行為態樣 以外,尚有「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之概括規定。所謂「 他法」,參酌本罪之規範目的在保護公共交通安全,以免公 眾因此遭受生命、身體或財產上之損失,解釋上當係指行為 人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 已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具體 危險,始克當之,例如駕駛汽車在供公眾通行往來之道路上 從事多車追逐競速之飆車行為、連續高速闖越紅燈或忽左忽 右飄移行駛等均是,惟仍應就行為人之行為、時間久暫、外 在環境等個案情形予以綜合判斷,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 危險之行為。  ㈢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部分  ⒈立法者或行政機關為兼顧交通往來順暢及公眾安全等目的, 就不同道路、地點,因地制宜訂有不同行車速度限制,即便 無明確速限標誌等限制,亦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概括規定 為其憑據。立法者復為遏阻飆車族危害道路安全之行徑,先 後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制定、修正對駕駛人超速行 駛行為科處行政罰鍰、對駕駛人超速行駛致人死傷行為加重 刑責之規定,其中,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第43條第1項 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修正前為60公里 )」、第86條第1項第6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 2分之1:...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 上」,均以一定範圍為其基準,應可反映一般社會通念所認 為何種超速駕駛行為,較足以對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險之價 值選擇,而可作為斟酌衡量因素之一。  ⒉被告張柏喬等2人約於112年1月25日上午1時30分3秒許,分別 駕駛B車、C車沿臺中市○○區○○○○道○○○道0號高速公路,約於 同日上午1時44分39秒許沿臺中市○○區○○○○道○○○道0號高速 公路,全程約31公里,均為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不爭,亦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查報告、GO OGLE路線圖及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在卷可參(見112偵14193 卷第23-29頁、第67頁、第71-75頁)。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 駕車行駛距離所花費之時間計算,渠等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 路段之行車速率約為127公里/小時【計算式:(31876)6 060≒127(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與起訴書所載176公 里/小時差距甚大,而上開計算結果固已超過速限110公里/ 小時,惟僅超過約17公里/小時,對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之規定,被告張柏喬等2人超速行駛行為雖有不當, 是否已達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而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危險程度,仍非無疑。  ⒊又被告張柏喬等2人於112年1月24日、25日均無交通違規紀錄 ,李佳鑫則因於112年1月25日在國道1號南向高速公路上有 超速行駛,致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經受處罰鍰之紀錄,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 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2年11月28日中監單彰四字第112032956 9號函及檢附違規紀錄查詢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43頁 ),倘若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期間 之行車速度高達起訴書所載176公里/小時,理應併同遭交通 監理機關科處罰鍰,被告張柏喬等2人卻均查無相關違規紀 錄,渠等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餘公里之高速飆 駛之行為,益值存疑。  ⒋起訴書所記載被告張柏喬等2人「以平均時速約176公里之速 度競速飆駛」,無非係以員警推估計算結果為據。然員警所 採計算方式:「依google map顯示行車時間,與當天三部車 實際行車花費時間,換算速率:24分鐘60秒=1440秒/97秒= 1.605倍,此速度倍率1.605倍以國道3號最高速度110公里/ 小時推估當時犯嫌於高速公路上以176公里/小時行駛」(見 112偵14193卷第25頁),897秒部分已與員警於該份偵查報 告內所載「被告張柏喬等2人於1時30分3秒集結後,行駛國 道3號並於1時44分39秒下龍井交流道」顯示被告張柏喬等2 人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歷時約876秒不符;本院復於審理 時向證人即承辦警員薛宇涵詢問不採用一般速率計算方式之 原因及上開計算方式之依據,經其證稱:主要是以正常的時 間除以他們開車的時間,所以會有倍數差,才用最高限速11 0公里乘以倍數差。為何不直接用距離除以時間是當初就想 要這麼算,我們主要是針對高速公路部分移送等語(見本院 卷第262-263頁),顯無法合理說明並提出論證基礎,本案 為何不以被告張柏喬等2人實際行駛期間估算渠等所費時程 ,而是以Google Map之預估時間計算,又何以能在無客觀證 據之情形下,逕以最高速限110公里/小時作為計算基準數據 ,均令人匪夷所思,實難採為對被告張柏喬等2人不利之認 定。  ⒌再依證人薛宇涵於本院審理時所稱:高速公路的監視器影像 是遠鏡頭,車輛特徵不明顯,所以無法看出哪輛車是本案3 臺車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併參卷附監視器影像 截圖照片(見112偵14193卷第24-25頁、第69-75頁)中,尚 無從辨識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無互相追逐、競速飆車等非常 態且具危險性之駕駛行為,且因員警採證時係以網路撥放模 式截圖,未下載檔案,該監視器影像檔案已逾保存時效而無 法重現,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公共危險案偵 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47-156頁),被告張柏喬等2人駕 車行駛於國道3號高速公路時,所為超速行駛行為是否確已 致生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危險,或渠等有無競速或其他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均已無可考,自難認被告張柏喬等2 人有檢察官所指競速飆駛行為。  ㈣被告張柏喬等2人在中華路現場部分  ⒈被告張柏喬等2人皆因見網路或LINE通訊軟體內關於競速之訊 息,而分別駕駛B車、C車前往中華路現場,且有在場觀覽競 速活動等情,固據被告張柏喬等2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認在卷(見112偵14193卷第39-45頁、第47-54頁、第162-16 6頁),與證人李佳鑫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亦相符合( 見112偵14193卷第31-37頁、第160-162頁),然李佳鑫業經 檢察官起訴其與被告張柏喬等2人為共同正犯,其所言於被 告張柏喬等2人之案件中雖屬證人之證詞,本質上仍屬共犯 之陳述,應無疑問,而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所明定,是應究明本 案有無足資補強渠等陳述真實性之客觀證據。  ⒉證人薛宇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啟動調查是源於新聞報 導,才會調閱監視器,當時根據什麼內容判斷A、B、C三臺 車有在中華路現場競駛、有幾臺車均已無印象,也不清楚有 無並排行駛情形,因為遭民眾檢舉的路段沒有監視器,所以 沒有拍照車輛進出的狀況,只有民眾檢舉時提供的錄影影片 ,該影片中有無拍到本案3臺車、有幾臺車、能否辨識是同 一臺車來回或不同車來回都不清楚,我們是調取、過濾周邊 監視器影像後,鎖定本案3臺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63頁 ),僅能證明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分別駕駛B車、C車行經中 華路現場附近,但中華路現場之車輛數量、行駛行為態樣、 在場人數多寡及渠等行為等具體情況、被告張柏喬等2人有 無以駕車、在場吆喝助勢或其他方式參與其中,均屬不明, 尚難逕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罪責相繩。  ⒊本院於審理時勘驗證人薛宇涵所指之民眾檢舉影片,結果略 以:畫面中可見多輛汽車陸續通過路口,但限於拍攝角度及 距離,無法辨識車牌、車輛型號或是否同一車輛往返,影片 背景有汽車引擎及排氣管之聲響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 圖照片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6-338頁、第349-351頁), 僅能得知行駛通過之車輛有發出巨大聲響,然無從遽斷該畫 面中之車輛駕駛人正從事競速飆駛等危險舉動、未見有人群 聚集之情形,亦無法辨別其中是否包含被告張柏喬等2人所 駕駛之B車、C車,自不得僅憑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李佳鑫使 用「競速」之文字描述,遽認渠等所述競速活動,已構成刑 法第185條所指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行為,或被告張柏喬等2 人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為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僅憑被告張柏喬等2人及共犯之陳述、關 聯性不明之新聞資料及依據不明之計算方式等,判斷被告張 柏喬等2人所為是否該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要件,實嫌 率斷。本案依據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張柏 喬等2人確有起訴書所指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犯行,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張柏喬等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黃品瑜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CDM-112-訴-1483-20241128-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家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1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丘家宏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玖佰肆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取得IPHONE11MAX手機1支 」應更正為「取得iPhone 11 Pro Max行動電話1支」;第11 至12行「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 機1支)」應更正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月租1399元, 取得手機Sony Xperia 1 II 行動電話1支)」;第13行「OPP ORENO4」應更正為「OPPO Reno4行動電話1支」;倒數第3至 2行「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交付與丘家宏」,應更 正為「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iPhone 11 Pro Max 及Sony Xpe ria 1 II 手機交付與丘家宏」。 ㈡、增列「告訴人盧青嶼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 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 告邱家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家宏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民國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 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與被告所犯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無關,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現今社會詐騙猖獗,許多 被害人遭詐騙後,造成內心受到極大創傷,且亦破壞社會間 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共同利用告訴人盧 青嶼之借款需求,詐取本案行動電話變現供己花用,侵害告 訴人之財產權益,所為實不可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緝卷第6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 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 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 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 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對 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分 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 條「數人負同一債 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 條第1 項前段「共同 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應 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參照 )。 ㈡、經查,本案告訴人受騙因而將iPhone 11 Pro Max及Sony Xpe ria 1 II之行動電話交與被告,嗣將上開行動電話變賣後, 由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2人共同花費殆盡,為被告所不爭 執(見本院訴緝卷第65頁),因被告與同案被告翁啟舜就本案 犯罪所得之分配狀況並非具體明確,難以區別2人實際分受 之數額,依前揭判決意旨,自應由其2人平均分擔,按二分 之一比例計算沒收、追徵該犯罪所得,從而被告之犯罪所得 應為新臺幣(下同)3萬7,945元(iPhone 11 Pro Max【市價3 萬9,900元】及Sony Xperia 1 II【市價3萬5,990元】 之市 價合計為7萬5,890元÷2=3萬7,945元),復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8614號   被   告 翁啓舜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丘家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             之2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家宏及翁啟舜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民國109年9月11 日前某時,以暱稱「舜子」在臉書刊登借貸廣告,於109年 9月11日晚上8時許,盧青嶼見前開廣告,隨即與暱稱「舜子 」之翁啟舜聯繫借款事宜,翁啟舜告知得以手機借款   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致使盧青嶼陷於錯誤,按翁啟舜之 要求,於同年月12日至新北市○○區○○街0號柒號通訊  行 ,由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於同日及翌日帶同盧青嶼至新北 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公司海山捷運服務中心申辦  門 號0000000000號(資費為每月2699元,取得IPHONE11  MAX 手機1支);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大哥大公司 板橋民 權直營店申辦門號(月租1399元,取得手機SONY   XPERIA I手機1支);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遠傳台中忠明直營門 市申辦手機門號(月租1744元及OPPORENO4及門  號),將手 機及門號交付與該年籍不詳女子後,盧青嶼即未  接獲任 何貸款之訊息。盧青嶼即與翁啟舜聯繫詢問關於借款 等問 題,丘家宏向盧青嶼表示可以向電信公司申訴,經向電 信 公司申訴後之後,柒號通訊行之不詳之人在臺中市○○區 ○○ 路000號麥當勞店內,將盧青嶼所申辦之3支手機交付與 盧 青嶼,當場翁啟舜及丘家宏隨即向盧青嶼表示可代為出售 手機,作為貸款之保證金,盧青嶼不疑有他即將3支手機機 交付與丘家宏,其後丘家宏均藉故推託未辦理貸款亦未將  款項返還,盧青嶼始知受騙上當。 二、案經盧青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丘家宏供述 坦承收受告訴人盧青嶼手機後,出售後未將款項交付,且將款項與被告翁啟舜花用完畢之事實。 2. 被告翁啟舜之供述 坦承在網路上刊登借款廣告,與被告丘家宏為合夥關係,手機交給丘家宏,自己並未分到錢等語。 3. 證人即告訴人盧青嶼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門號明細(第73頁) 告訴人辦理門號、新手機費用之事實。 5. 切結書、欠款條(第75至81頁) 被告丘家宏同意還款之事實。 6. 臺灣大哥大退租申請書(第83、119頁) 告訴人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退租之事實。 7. 對話紀錄(第85、87頁) 告訴人向被告丘家宏催討款項,被告丘家宏推託之事實。 8. 繳費單(第115、117頁) 告訴人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9. 發票及繳費單 告訴人繳交電信費之事實。 10. 臺灣大哥大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客訴紀錄、申請書、、薪資明細表、(第135至149頁) 告訴人申辦0000000000門號、及申訴之事實。 11. 調解筆錄(第255至259頁) 被告翁啟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場支付完畢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 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翁啟舜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完畢等情,請 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CDM-113-訴緝-162-202411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宏 選任辯護人 林富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1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為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 款 之家庭成員關係,丙○○前因對甲○○為騷擾行為,經 本院於 民國112年10月30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禁止對甲○○實施家庭暴力、騷 擾之行為且經警方於112年10月31日已告知丙○○前開通常保 護令之内容。嗣於同年12月19日19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甲○○聽聞丙○○與其子黃○皚(真實 姓名詳卷,000年0月生)發生口角爭執,隨即持手機進入房 間内攝影蒐證,丙○○見甲○○持手機攝影,竟基於違反保護令 及強制之犯意,隨即上前搶奪甲○○之手機,以此方式騷擾甲 ○○而違反保護令,及以此強暴之方式欲妨害甲○○行使管理手 機及錄影之權利,惟因甲○○於瞬間旋即將手機搶回,而未造 成上開權利遭受妨害之結果。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之證 述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證人黃 ○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審 酌告訴人、證人黃○皚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與其等嗣後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同,顯無「特信性」、「必要性」 之情況,當逕以其等審判中之證述為證即可,故其等於警詢 時之證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關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未 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43頁),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187-197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 事存在,自應認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 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出言教訓證人黃○皚,告訴人見狀後 有持手機對被告進行錄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 令、強制未遂之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因為我兒子犯錯, 我才罵我兒子,告訴人原本在客廳,聽到我罵我兒子時,有 進來房間裡面,並且拿手機要對我錄影,我當時只是用手去 阻擋手機鏡頭,沒有要搶手機,也沒有和告訴人講任何話, 我是在管教我兒子,我認為是告訴人來騷擾我,而非我去騷 擾告訴人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為證人黃○皚之父親 ,被告於案發時係在管教就讀國小六年級的兒子即證人黃○ 皚,告訴人亦明知被告是在管教子女,卻仍持手機走進房間 內錄影,於此情狀反而是告訴人在騷擾被告,且被告至多僅 有用手去阻擋手機鏡頭,根本沒有去搶取告訴人之手機,也 並未和告訴人發生任何肢體或語言衝突,且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謂之騷擾行為應具備反覆、持續性,否則,保護令之相對 人容易對輒得咎,本案縱使有短暫碰觸到手機,亦無反覆、 持續性,不會造成任何法益侵害結果,再者,告訴人提告之 動機只是不想繼續與罹患阿茲海默症之被告同住,亦不想扶 養被告,且告訴人先前亦曾指控被告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56號為不起訴處 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案發時即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且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出言教訓證人黃○皚,告訴人見狀後有持手機對被 告進行錄影等情,已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41、193-195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黃○皚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1230卷第77-80頁 、本院卷第76-111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98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資料、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兒 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在卷可稽(見偵11230卷第15-16、39、41- 45、47、49、51-53、55-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 定。 二、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有於112年12月19日19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喝酒,喝酒就會和 證人黃○皚囉嗦,我看到這種場景都會和他吵架,所以我就 趕快出去,之後我又聽到孩子大叫,我就拿手機要進去錄影 ,被告和證人黃○皚當時正在吵架,被告看到我拿手機錄影 ,就搶我的手機,他有搶到我的手機,我又把手機搶回來, 後來我和證人黃○皚一起去一中街,22時10分許回來,證人 黃○皚約23時許要睡覺,被告又對證人黃○皚發牢騷,我又準 備要出門,我要證人黃○皚去睡覺因為隔天要讀書,證人黃○ 皚跑出房間說要出去,我問他為什麼不睡覺,他說被告不讓 他睡覺,還有打他,我們就去報案等語(見偵11230卷第77-8 0頁);復於審理時證稱:於案發當時,被告在我的房間強迫 證人黃○皚陪他去一中街,我在外面聽到被告和證人黃○皚爭 吵的聲音,我才進去我房間查看,並且拿手機要錄影,被告 當時距離我很近,就伸手過來搶我手機,我們有發生拉扯, 手機有暫時脫離我的手,證人黃○皚看到後有去抱住被告, 我又趕緊把手機搶回來,後來我和證人黃○皚於當日22時許 去一中街,被告喝得很醉,我們想說等被告睡著後,我們再 回家,我們就在一中街等了一個多小時,回去後又看到被告 在那邊咆哮,我們就坐在樓梯那邊坐了很久,後來我叫證人 黃○皚去睡覺,因為他隔天要上課,但證人黃○皚又從房間出 來,之後我們就去報案,當天是去飯店睡覺等語(見本院卷 第76-93頁)。證人黃○皚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想 要叫我出去,要我陪他一起去一中街,但那天我很累,我不 想要出去,被告就一直叫我出去,我們當時有發生衝突,因 為被告騷擾我和告訴人,告訴人想要錄影存證,但被告不想 要讓告訴人錄影,所以就去搶告訴人的手機,我當時下意識 就去把被告拉開,不要讓他搶手機,也避免有人受傷,被告 有碰到告訴人的手機,從開始搶手機到我去抱住被告的整個 過程大約20秒,他們看起來好像有一直拉扯,但手機有無被 搶到被告手上,而脫離告訴人手中,這部分因為角度的問題 ,我沒有看清楚,被告最後沒有搶成功,手機還是在告訴人 的控制下,後來我就和告訴人出去外面,後來回家後,告訴 人叫我去睡覺,結果被告看到我回來,好像又叫我怎麼樣, 但我不肯,被告好像有打我膝蓋,之後告訴人就帶我去報案 ,當天我們做完筆錄沒有回家,而是去住飯店等語(見本院 卷第93-111頁)。經核,告訴人及證人黃○皚就本案事發之起 因、被告搶告訴人手機之過程、事發後被告與渠等之互動等 事項之證述互核大略一致,且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前、後 之證述亦無明顯齟齬之處,再者,告訴人為被告之母親,證 人黃○皚則為被告之子,渠等均為至親關係,並無嚴重之仇 隙,衡情告訴人應無甘冒誣告罪或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刻 意杜撰情節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證人黃○皚亦無故意配合告 訴人而虛構情節以作不實證詞之動機,故上開證人之證詞均 屬可信。從而,依據告訴人及證人黃○皚之前揭證詞互相勾 稽以觀,應足認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出手搶取告訴人 持以錄影之手機,進而與告訴人發生短暫拉扯,以此方式騷 擾告訴人,而違反系爭保護令,並以此強暴之手段,欲妨害 告訴人行使管理手機及錄影之權利,惟因證人黃○皚之阻止 及告訴人及時搶回手機,因而未遂。 三、至於告訴人雖曾於警詢時證稱:我拿手機錄影時,被告看到 就要過來搶我的手機,但因為證人黃○皚有抱住被告以阻止 他,所以被告才沒有將我的手機拿走等語(見偵卷第23頁), 惟查,經法官於審理中質之「所謂被告沒有將手機拿走」為 何意時?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手機只是短暫脫離我的手, 但我又搶回來,我於警詢時稱「沒有拿走」是指我有將手機 搶回來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顯見告訴人於警詢時 所謂「沒有拿走」係指被告並未終局地將手機拿走,手機最 終仍是在告訴人持有支配中等情,自難謂告訴人於警詢時稱 「被告未將手機拿走」之證詞與其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短 暫將手機搶到手中」之證詞有何矛盾之處,充其量只是告訴 人對於語意理解及用語精確度之問題而已,尚難憑此即質疑 告訴人歷次證詞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四、又辯護人雖謂:被告只有短暫碰觸手機的行為,沒有反覆性 、持續性,對於法益影響輕微,應不構成騷擾之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出手搶取告訴人之手機,甚至與其發生拉扯,並 非為保障被告自己之合法權利或基於其他之正當目的,且所 為已然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核屬騷擾之行為無 疑,至於辯護人所辯上情,至多僅係本案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而已,尚不足以憑此即解免被告之罪責。又告訴人先前雖曾 提告被告違反保護令,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字第15756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然而,本案 與前案之情節有別,且兩案卷內所憑之證據亦不相同,再者 ,觀諸前案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可知前案係以被告主觀上 不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內容為由,而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 本案行為時,業已知悉系爭保護令之存在及其內容,有如前 述,自難僅因前案遭不起訴處分,即推認告訴人於本案中申 告之內容係屬無據,另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之詞,均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又所稱騷擾,係指任何打擾 、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 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4款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 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 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 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 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 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 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 心理上的痛苦畏懼,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規 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經查,被告與告訴人為 母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而其於系爭保護令有效期間內,所為之上開行為, 僅造成告訴人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而已,然尚未達到使告 訴人生理上感到痛苦及心理上感到恐懼之程度,而僅屬騷擾 之行為。又被告上開搶取手機之舉措,同時亦構成強制之犯 行,惟因手機旋遭告訴人取回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又起訴書意旨認被告所犯罪名應論以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容有誤會, 惟此僅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形態有所差異,適用之法條罪名 要無不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又起訴書核犯法條欄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04條 第2項之強制未遂罪,然業經本院於審理時補充諭知此部分 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88頁),而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 分罪名進行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渠等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 ,故應一併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二、被告乃係以同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罪及強制未遂罪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前因對告訴人有家庭暴力之行為,而經本 院核發系爭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騷 擾行為,卻仍無視上開保護令所諭知之事項而對告訴人為上 開騷擾之行為,足見其漠視法令規範之態度,且造成告訴人 生理、心理之不快不安,所為應予非難;又參以被告始終否 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並無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被告領有中度身心障 礙證明等情(見偵卷第39頁),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由母親即告 訴人扶養,不需要扶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5-1 9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條第2項、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乙○○、丁○○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7

TCDM-113-易-1888-202411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森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88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係潘○○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本院已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核發112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2440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其不得對潘○○實施 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下稱本案保護令),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 犯意,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3年1月7日上午1時許起至同 日下午10時許間,在臺中市○里區○○街0段000巷0號之住所,接續 使用抖音社交軟體帳號,在潘○○之抖音社交軟體個人帳號貼文留 言處,傳送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予潘○○,以此方式對潘○○實施騷擾 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本 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均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俱與本案有關 ,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均得作為證據 。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潘○○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偵18815卷第27-29頁 )相符,亦有職務報告、本案保護令影本、抖音社交軟體網 頁截圖照片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見113偵18815卷 第19頁、第31-35頁,本院卷第31-33頁),足認被告所為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  ㈡被告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後,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多次傳送附表所示文字予告訴人而 違反本案保護令,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侵害同一法益,依 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僅論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 卻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法律約制,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 其與告訴人間爭執,率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 反本案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心理安寧,誠無足取。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至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素行(見本院卷第53-54頁),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 分院診斷證明書、復健治療單、繳費收據及藥袋影本為證( 見113偵18815卷第47-58頁,本院卷第5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 編號 內容 1 真是幸福〜金戒指很亮眼〜我已經準備好面對妳了,就不知道妳是否準備好了沒〜家暴令去延續了嗎?開庭見。妳新老公的名字,我也收下了,真是謝了。 2 講實在的〜妳真的很厲害(讚手勢圖案)〜真的真的很厲害〜紅杏出牆很厲害〜裝做被害者很厲害〜依附在別人的身上吸血也很厲害。等著吧〜好戲還在後頭〜咱們拭目以待〜 3 去年9/6號跟前夫騙離婚然後無縫接軌現任,妳把照顧妳9個月的前夫放在哪裡?身心障礙的補助,領得還不錯吧?可還記得那兩個禮拜的中山醫院身心科住院經驗?真的很不想嘴妳?可實在忍不住〜重鬱症?看起來很不像?妳真的很會裝扮自己〜妳以為請了保護令,撒了謊言,就可以拿到免死金牌?作夢!我這一輩子都不會忘記妳! 4 妳也就剩下吸附在男人身上才能活的本事了〜還好當初離婚了,真的信了妳的鬼話〜我沒有要跟誰在一起〜只是不想背負家庭責任〜見鬼的責任〜我想想那天整理整理〜去幫妳開開副本〜也順便幫妳的現任打廣告〜說不定還有更多的受害者〜出現 5 怎麼不繼續玩we play了?做賊心虛?(表情圖案)(表情圖案)(表情圖案)(表情圖案)? 6 看妳都不敢回覆訊息〜順帶鄭重的告訴妳〜要來文的武的,我都不懼妳,妳什麼樣的底細,我可是知道的一清二楚,妳就繼續幸福下去吧。祝福妳。

2024-11-26

TCDM-113-易-1572-20241126-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明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09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交易字第2106號),本院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明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何明照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明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1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員警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參與道路交通 ,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因一時疏 忽,未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從車陣中竄出而變換車道, 未禮讓直行車,肇事造成告訴人張琦妍受傷,行為實屬不該 ,所幸告訴人受傷非重;(二)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目前 從事工地零工、家中有母親需其扶養照顧(見交易卷第27頁 )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三)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以分期給付分式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 萬元,應於113年6月15日全數給付完畢,有本院113年度中 司刑移調字第824號調解程序筆錄可稽(見交易卷第43至44 頁),惟本院於113年10月23日電詢被告結果,被告迄今未 給付任何金額,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查(見交易卷第6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903號   被   告 何明照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明照於民國112年5月3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由西向東方向行 駛,於同日8時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0號前,其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 從車陣中竄出而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張琦妍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在上開路段外側車道直行, 至前開地點因何明照之機車突然自車陣中竄出而閃避不及, 2車發生碰撞,致使張琦妍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性膝部挫傷、 左側性手肘手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琦妍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聲請 移送本署偵查,視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明照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張琦妍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琦妍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4. 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書、移送偵查聲請書 本件經調解不成立移送本署偵辦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之事實。 6. 行車紀錄器光碟及翻拍照片 車禍發生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鄒千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許偲庭

2024-11-19

TCDM-113-交簡-870-20241119-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勝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偽造之 「魏宏仁」署押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中旬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斯克馬」、「楊婷茹」等成 年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於該組織內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 被害人拿取財物(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部分,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80號判決 ,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之列)。乙○○與該詐欺組織成員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為隱匿身分,規避刑責,由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偽造「現金收款收據」電子檔,由乙○○前往某便 利商店列印並於其上偽簽「魏宏仁」之署押1枚,以此方式 偽造私文書1紙;再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 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認識丙○○,向丙○○謊稱投資獲利等語 ,致使丙○○陷於錯誤而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 銀行帳戶及面交與少年涂○賢、囊○威等人。詐欺集團成員於 113年2月16日指派乙○○前去向丙○○收取詐欺款項。乙○○於11 3年2月1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吉泰來門 市,偽以「魏宏仁」之名義向丙○○收取新台幣150萬元後, 並交付偽為「魏宏仁」簽名之現儲憑證收據與丙○○,足生損 害魏宏仁。乙○○取得款項後,再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放 置指定之地點。丙○○後始知受騙上當,提供收據經鑑定而循 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35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 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 關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參少連偵卷第17至20頁,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於警詢所述相符(參少連偵卷第21至24頁),復有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案證物採驗報告暨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4日刑紋字第1136046733號鑑定書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現儲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37號起訴書、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10號起訴書等在卷可稽(參少連 偵卷第25至57頁、61至67、71至87、89至93、103至107、10 9至1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 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 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法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減輕其刑之要件較為嚴格,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 用新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署 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 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 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訛詐 行為之人,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接受指示, 擔任車手,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贓款,與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年成員彼此分工,堪認其與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 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從而,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斯克馬」、 「楊婷茹」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等人間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處斷。 (五)減輕事由:    ⒈本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取犯罪所得(詳如後述),自不生繳回犯 罪所得之必要,應認合於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洗錢犯行,本應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 ,本院仍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不思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於詐欺集團擔任提款之車 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殊值非難;2.犯後自始坦承全 部犯行;3.酌以其本案參與情形等節,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偽造之印文及署押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9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 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被 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 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 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 ,即不得再對各該文書諭知沒收。  2.被告於「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魏宏仁」之署押,且卷內 無證據證明該署押業已滅失,縱未扣案,揆諸上開說明,不 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至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業經由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 所有,爰不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收得之詐欺贓款,業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其等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忘記是否獲得報酬,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報酬,故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5

TCDM-113-金訴-2299-20241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豪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30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10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是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昨日小築數位有限公司」(下稱昨日小築公司)負責人,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即有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之行為,而熙德公司曾多次將昨日小築公司所提供之IP位址,提供予從事電腦網路犯罪之人使用,被告因而遭列為被告身分,雖多次獲不起訴處分,然依昨日小築公司與熙德公司之間郵件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守法令規範,否則昨日小築公司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惟丙○○明知若無任何防止或避免之措施而繼續出租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即可能再度遭他人利用作為網路犯罪之管道,卻容任犯罪風險之 發生,基於幫助妨害電腦使用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前某時,繼續將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之寬頻網路I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前開IP位址提供予年籍不詳之人。嗣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甲○○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嗣因甲○○發現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基礎事實(不爭執事項)及依據:  ㈠被告丙○○(下稱被告)以昨日小築公司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裝設多組專線IP位址,再將IP位址出租予他人 為營業項目。丙○○自民國103年4月間起出租IP位址予香港地 區之熙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熙德公司)。被告於111年7月 19日22時7分前某時,將之前向中華電信公司申請寬頻網路I P位址61.000.000.143(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45870001479 )出租予熙德公司使用,熙德公司再將IP位址提供予不詳之 人使用。嗣有不詳之人於111年7月19日22時7分至10分,在 不詳地點,自上開IP位置登入網際網路後,以不明方法入侵 並取得甲○○在臉書(Facebook)之個人帳號後,變更告訴人 上開臉書帳號之密碼及主要電子郵件地址,並張貼不實訊息 對外販售商品,致生損害於甲○○。  ㈡依據:被告對於上述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並無爭執 (本院卷第203頁),並經告訴人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 見偵續字卷第435至436頁),另有中華電信公司通聯記錄查 詢系統網路位址查詢結果、昨日小築公司函文說明專線租用 歷程暨檢附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臉書 電子郵件通知帳戶密碼變更、電子郵件通知帳戶主要電子郵 件變更資料、告訴人Messenger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上 述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答辯理由(含辯護人之辯護要旨):   被告僅是出租電腦設備及網路專線予香港熙德公司,無法管 控熙德公司是否有以此設備專線予以出租或為本案相關不法 之行為,且其經營之昨日小築公司,營業項目為出租伺服器 ,承租人向昨日小築公司承租伺服器後,可搭配昨日小築公 司向中華電信公司申租之線路使用。相較於中華電信公司提 供之伺服器規格,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器規格較高,因 為昨日小築公司之電腦設備較高級,運行速度較快,提供服 務之品質較有保障。客戶喜歡使用昨日小築公司提供之伺服 器,來確保客戶本身提供服務之穩定性。如果伺服器運作太 慢,容易會有網路斷線、當機之情況,如此會造成客戶提供 之服務中斷等語,而昨日小築公司經營之業務包含資訊軟體 服務業、資訊處理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電腦及事 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資訊 軟體批發業、資訊軟體零售業、管理顧問業等等,且除許可 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乙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出租上開專線號 碼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時,已要求熙德公司留下公司之基 本資料,並於該公司申請使用上開專線號碼及附掛電話服務 後,向該公司寄送帳單。又熙德公司為香港地區合法登記之 法人,有網上查冊中心資料1份可佐(見他卷第9096號第17 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熙德公司本身為從事犯罪行為之 公司,是熙德公司應為合法經營業務之公司。從而被告係以 營利為目的,出租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予熙德公司,性質上 為一商業行為,且熙德公司既為合法成立之公司,亦無證據 證明該公司係犯罪集團,則被告將上述專線及附掛電話出租 予熙德公司,主觀上無從預見該專線及附掛電話將來會遭犯 罪者使用。且熙德公司於承租上開專線及附掛電話後,有可 能將此服務再提供予他人使用,被告對此實無從掌握,則對 於該專線及附掛電話被犯罪者用以作為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 電磁紀錄犯行之工具使用乙節,即非被告所得以知悉,是以 被告主觀上不具備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正犯或幫 助犯意。 三、本院之判斷: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 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 同。」此即學理所稱不純正不作為犯。所指法律上有防止之 義務者,以行為人在法律上對於結果發生負有防止之作為義 務,具有保證人地位者,其不作為即得成立不作為犯;保證 人地位,除法律明文規定者外,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 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如自願承擔義務、最近親屬、危 險共同體、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及對危險源監督義務者, 也具有保證人地位。所稱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並非課予杜 絕所有可能發生一切犯罪結果之絕對責任,仍以依日常生活 經驗有預見可能,且於事實上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亦即須 以該結果之發生,係可歸責於防止義務人故意或過失之不作 為為其意思責任要件,始令負故意犯或過失犯罪責。行為人 若履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結果即幾乎確定不 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行為人之不作為,即可認與 構成要件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  ㈠熙德公司為昨日小築公司長期往來之客戶,依兩公司間郵件 往來所附之帳單暨契約,昨日小築公司於費用明細下說明: 「本服務依循臺灣現行法令,不得從事詐騙、……、妨害電腦 使用……,租用人須負相關法律責任外,我司將配合臺灣司法 單位調查,以釐清真相,並有權關閉此主機且不接受退費」 等語(他字第9096號卷第18頁),明示承租人使用網路應遵 守法令規範,否則可對之終止提供網路服務,已表達該公司 可立於監督、管理之地位,制止或避免網路犯罪之發生,是 依上述契約解釋,被告非不能行使網路使用風險控管之權限 。且以社會秩序維護之角度觀察,任一網路專線連結至網際 網路世界,涵蓋而成為社會安全網絡之一環,卻遭使用成為 犯罪管道時,提供網路的業者對於因自己商業行為所產生的 社會風險,依一般生活經驗預見有再度發生的可能時,即應 視其具保證人地位,負有監管、防免犯罪再發生的義務,而 不應再高舉商業經營自由之名推卸其責,任令社會大眾共同 承擔犯罪風險無從掌控的後果。  ㈡再查:昨日小築公司提供網路專線予熙德公司而涉及網路犯 罪件數,自108年間起至本案之前,累計高達65件,偵辦機 關包括臺灣基隆、宜蘭、臺北、桃園、新竹、新北、士林、 苗栗、臺中、臺南、彰化、臺東等地檢署(偵查案號各在10 9年至111年間),已偵結之部分並有相關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稽(112年度偵續字第45至410頁)。可知被告長期提供網 路專線之對象「熙德公司」是一個涉及網路犯罪的高風險客 戶,又因熙德公司為登記在香港的公司,非我國司法管轄範 圍所及,無從調查或確認其所營事業是否合法,則不法份子 透過該境外公司使用被告之專線服務,即可製造查緝斷點, 取得逃避司法調查之最佳管道。又依上述案件資料,於本案 發生前之108年至110年間,熙德公司業已一再頻繁遭查緝涉 及以被告所出租之專線而為妨害電腦、詐欺或其他不法犯行 ,因此可預期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再度供作犯 罪使用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對於長期往來的客戶熙德公司未 能善盡、確保網路使用之正當性及合法性,基於風險源監督 者之保證人地位,至少應向對方詢問原委,探查熙德公司有 無調整經營模式或防止犯罪發生之相應作為,評估熙德公司 遵守網路規範的能力,以決定是否繼續出租專線。惟被告另 案於109年6月16日在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接受檢察官訊問時 ,經檢察官問及:「你這次被調查會否回去問客戶在做何使 用?」被告竟明確回以:「不會問。」等語,檢察官又問及 :「因為非法使用才會被調查,你會否讓客戶繼續使用?」 被告更明確回以:「除非看到被定罪的事實」等語。可見被 告對熙德公司經常成為犯罪管道一事,漠不關心,居於保證 人地位卻無何積極作為,繼續維持與熙德公司租賃契約,任 令不詳之人利用熙德公司向被告承租的網路專線從事本案犯 行。被告主觀上對於網路犯罪,雖預見其可能發生,仍抱持 漠視、容任其發生的心態,依刑法第13條第2項之規定,應 以故意犯論之。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以提供網路專線之方式,供他人無故變更告 訴人電腦之電磁紀錄,雖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已給予重 要之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59條 之幫助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本案無法證明被 告與從事變更電磁紀錄的行為人之間且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無從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上述罪名應論為 共同正犯,容有誤會,惟本院改認定被告為責任較輕的幫助 犯,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且此行為態樣之爭點,已由 本院告知而使檢辯雙方有辯論機會(本院卷第203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予敘明。  ㈡被告於本案所為僅提供網路專線,未參與變更電磁紀錄的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幫助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本件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之理由,係認被告經營網路事業,將 其向中華電信公司承租的專線附掛電話出租給熙德公司,為 合法的商業行為,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預見這條專線將來會 作為犯罪使用,被告既對此事無法掌握,即難認被告與犯罪 行為人之間有犯意聯絡,至於被告雖然已經多次因為出租給 熙德公司而經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但原審認為被告所為仍 然是一個合法的商業行為,此方式提供網路的用途甚為廣泛 ,不應以被告有類似行徑即為其不利的認定,原審所持上述 無罪觀點固非無見。但不論從契約責任或犯罪風險管理之角 度而論,原審漏未考量熙德公司經常涉及刑事犯罪,被告出 租專線予熙德公司的商業行為,提高犯罪風險發生的可能性 ,被告對於自己創造的社會安全破口,應立於管理、督責的 保證人地位,對於犯罪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然而 被告容任犯罪情事一再發生,而無任何防免之措施或積極作 為,應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屬正確。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構成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 六、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營昨日小築公司雖屬 正當之事業,但對於不良客戶(熙德公司)利用該公司網路 服務反覆從事不法犯行,未能積極管理或因應,並採取防免 犯罪發生之措施,致本案告訴人受有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遭 變更之損害,被告追求個人之商業利益,更勝於承擔風險源 管理者之責任,斟酌上開犯罪之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 ,暨被告之前科紀錄(多次因同類案件遭偵查而獲不起訴處 分)、於原審自述之智識程度、從事資訊業、有三名未成年 子女及經濟小康,暨告訴人具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但已委由辯護人到 庭陳述意見,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 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 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4

TCHM-113-上訴-896-202411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