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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文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60號 原 告 湯琍雯 被 告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誕厚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交付文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供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文書予原告閱覽或影印。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 表一所示文件。㈡被告應由以上文件之付列印費用。㈢由被告 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語, 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司 調字第311號卷〈下稱板司調卷〉第9頁);次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 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見本院309、310頁 ),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變更請求交付之文件,並撤回 原聲明第2項之列印費用,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0 樓之3之不動產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被告申請 如附表一所示文件,經被告拒絕給付及刁難,已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第35條規定,另向被告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 萬元,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立即給原告如附表 二所示文件。㈡被告負擔原告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提出申請閱覽及複印之文件,涵蓋社區成 立20年以來各式大量文件,數量達數千張,且申請範圍涉及 財務、行政等各職掌委員業務,被告於接獲申請隔日即主動 邀請原告開會討論3次,及陸續安排閱覽、複印4次,然原告 均未到場,被告並無刁難原告,亦無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5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 得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計帳 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 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管理負責人或管 理委員會不得拒絕。」足見利害關係人於必要時,得向管理 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規約、公共基金餘額、會計憑證、會 計帳簿、財務報表、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 用情形、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前條會議紀錄;至於非屬此 法條文所規定之文書,則不再得請閱覽或影印之範圍甚明。 查,原告係被告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住戶之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之事實,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佐(見板司 調卷第51頁),則原告基於住戶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自得請 求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所規定之相關文書予原告 閱覽或影印至明。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 被告予以閱覽或影印該條所規定之文書即附表二編號1至8所 示之文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閱覽或影印如 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文書,核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5條所規範之文書,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告雖辯稱:有通知原告開會討論及閱覽、複印,惟原 告未到場等語。語。查原告已明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 條規定請求閱覽或影印,則被告自負有提供該條文規定之文 件予原告閱覽或影印之義務,雖原告未到場閱覽或影印,仍 無從脫免被告所負之義務,併此敘明。 四、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 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本件申請,遭被告拒絕 給付及刁難,請求侵權賠償及損害損失1萬元等語,而被告 則否認有何侵權行為,揆諸前述,原告即應就被告有無成立 侵權行為負舉證責任。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事證供本院審酌 ,且被告辯稱:因原告申請之文書繁多,曾多次通知原告討 論及提供閱覽、複印,然原告並未到場等語,而原告亦不爭 執被告有通知其到場,僅陳稱:被告所約時間係平日,原告 無法到場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何刁難原告之處,再者,原告 雖尚未閱覽及複印其所申請之文書一情,然此與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要件不符,且尚未交付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何損害 ,亦未見原告就此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主張 被告有侵權行為乙節難認有據,原告依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為無理由。 五、基上,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5條規定,請求被告提供 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文書予以閱覽或影印,於法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一: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管理委員會規約。 2 近三年公共基金餘額。 3 近三年會計憑證。 4 近三年會計帳簿。 5 近三年財務報表。 6 近三年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 7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8 第一屆至最新一次記錄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 9 A樓、F樓管理費超過3個月的支付命令及催繳記錄。 10 地下室B1垃圾場被罰全部的工務局公文。 附表二: 編號 文件種類 1 生活藝術家社區最新規約。 2 公共基金近三年每年年底餘額。 3 會計憑證近三年。 4 會計帳簿近三年。 5 財務報表近三年。 6 欠繳公共基金與應分攤或其他應負擔費用情形近三年。 7 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第一屆到第十九屆每月之會議記錄。 8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一屆到第十九屆之會議記錄 9 F樓及A樓管理費欠費超過3個月之向法院聲請經核發的支付命令。 10 地下室B1垃圾場於113年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裁罰之全部工務局公文。

2025-03-11

PCDV-113-訴-3060-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4號 原 告 陳慧雯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李臺生 被 告 謝明諧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 月中旬召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成立。㈡被告應 提供:1.會議記錄6份,其中1份張貼於樓梯出入口明顯處, 另5份交予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戴先生代收 ,並支付文件影印費用。2.案發當時樓梯間淹水相片或影像 檔,透過雙方手機LINE應用程式傳送給系爭公寓25號2樓戴 先生代收等語,有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佐(見本院板橋簡易 庭113年度板司調字〈下稱板司調卷〉第129頁);次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 至5樓(下稱系爭公寓)全體住戶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 議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0月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可 佐(見本院卷第55頁);嗣又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確 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 容不成立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84頁),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均係在確認 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不成立,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住戶,在系爭公 寓5樓頂種植盆栽,被告則為系爭公寓27號2樓住戶。於112 年9月17日,被告召集系爭會議,作成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 容惟系爭會議召開前,被告並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公告於 樓梯出入口明顯處或以其它通知方式通知全體住戶參與,以 致原告不知有系爭會議而未參與,係直至原告被警方通知前 往警察局作筆錄,方知有開會身情。然系爭公寓亦未設置管 理委員會,被告亦非系爭公寓25號及其坐落新北市○○區○○段 0000號、○○段1347號地號之區分所有權人,又系爭公寓25號 、27號、29號雖係共用之樓梯間,惟各自之5樓頂應分別屬 於各自之共用部分,故就系爭公寓25號5樓頂如何使用,應 僅能由系爭公寓25號1至5樓全體住戶決議之,被告並非有權 召集住戶會議之人,是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就關於要求原告 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事項所召集 之會議,乃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之會議,其決議當屬不成立 。退步言,縱認被告為有召集權人可以召集系爭會議,但系 爭公寓全體住戶共17戶,而出席該次會議之人數僅有8戶, 未過應出席人數半數,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全 體應出席人數達3分之2規定,不足法定應出席人數,遑論系 爭會議之決議事項是關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使用情形, 當日出席人中除系爭公寓25號3、4樓住戶有表決權外,其餘 出席人均應無表決權。故系爭會議實非合法,所為決議自不 成立。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1條、第3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被告於112年9月17日 系爭會議如附件所示之決議內容不成立。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不是召集權人,因112年9月6日當日有強 降雨而淹水,怕淹到1樓電表,而原告於系爭公寓25號5樓頂 有放置盆栽,希望原告處理該盆栽、樹木,遂由訴外人賴坤 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有按門鈴或打電話通 知住戶開會,當日開會由伊擔任主持人,因聯絡不到原告, 開會當日撥打電話1999檢舉,並寫信至新北市政府信箱陳情 ,提供本件會議資料,希望處理頂樓盆栽,是該次會議決議 為部分住戶開會,僅是希望原告能就其所有之盆栽進行處理 ,以改善系爭公寓發生淹水之問題,並非如原告主張系爭會 議為區分所有權人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公寓25號5樓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會議係 於112年9月17日召開,會議內容為討論系爭公寓淹水事宜, 並請求原告將種植在系爭公寓25號5樓頂之盆栽全部移除等 情,業據提出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25號1 樓住戶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板司調卷 第13至27頁、本院卷第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並非召集權人,又未通知原告開會,且該 次會議出席人數亦未符規定,故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不合 法,其決議不成立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會 議係由賴坤石(已死亡)、賴志峰2人召集會議,其僅係於 開會當時受推派擔任主席等語,是原告就系爭會議係由被告 所召集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 事證供本院審酌,而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1月26日審理時陳 稱:是賴志峰……,他是召集人,我只是臨時開會時請我當主 席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復於本院114年2月25日審理時 陳稱:(問:被告是否有提出112 年9 月17日住戶會議的開 會通知單的資料?)經我仔細想想,112 年9 月17日那次的 開會之前沒有做開會通知單,沒有書面通知,都是按門鈴、 打電話通知。(問:112年9月17日住戶會議開會的召集人是 誰?)賴昆石與他兒子賴志峰,但賴昆石現已死亡。該兩人 是同一戶住戶,門牌號碼是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問:為何你會擔任該次住戶會議的主席?)是賴志峰現場 開會時推舉我擔任主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可知被 告已明確否認系爭會議係由其召集之情,佐以被告前所提出 之111年2月20日之開會通知單,其上所載之召集人係「賴坤 石、賴志峰」之情,有該開會通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39頁),益徵被告所稱並非無據,是系爭會議既係被告所召 集,則原告主張確認被告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 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以系爭會議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開為由,請求確認 被告於112年9月17日召集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 至5樓、27號1至5樓、29號1至5樓全體住戶會議如附件所示 之決議內容不成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決議內容 備考 ⒈與會芳鄰提及為避免再次發生此事件,建議請該當事人(25號5樓)住戶將盆栽全部移除。 ⒉與會芳鄰於開會當日一致通過,先以1999檢舉專線,向有關單位進行舉發,及新北市政府市長信箱進行陳情,後續待相關政府單位介入處理是否改善。 見本院卷第45頁

2025-03-11

PCDV-113-訴-1924-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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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羚鳳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所稱消費 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 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 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 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 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 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 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 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 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王致凱共同扶養3名子女,然 民國112年間配偶的父親王萬發檢查出患有膀胱癌,配偶身 為獨子需負擔高額醫療費用,故扶養子女之支出多由聲請人 負擔。後為支應上述持續增加之醫療及扶養費用,決定由配 偶辦理貸款並由聲請人擔任保證人,另外聲請人亦有申辦貸 款及使用信用卡消費卻欠繳卡費之情形,後來便陷入以債養 債、借新還舊之惡性循環中,無力清償債務。經向鈞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不成立,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 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曾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 惟聲請人表示無法接受由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乙○銀行)所提供,即以1個月為1期,共180期,每 期清償2,415元,年利率百分之5之清償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見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13號消債執行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 本院卷第15頁),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 定,踐行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程序。  ㈡聲請人陳稱:其於聲請日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情,並提 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111年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05至111頁 ),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5年內有從事 營業活動,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規定之消 費者,合先敘明。  ㈢聲請人陳報債務總額共計為780,479元之情,經聲請人提出債 權人清冊陳報在卷(見司消債調卷),惟與債權人乙○銀行 陳報之債權總額104,060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67,09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之債權總額84,528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之債權總額51,140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 總額632,575元等情有異,有上列債權人之陳報狀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7、69、77、89頁),而債權人前開金額係再 加計到期之利息、違約金,故應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為準 ,是本院暫以939,396元(計算式:104,060元+67,093元+84 ,528元+51,140元+632,575元=939,396元)計算。聲請人之 上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是以聲請人本件更生聲請可 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㈣本院應綜合聲請人目前之債務、收入、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 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 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 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說明如下:  ⒈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聲請人於113年6月6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並於113年8月28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則 其聲請更生前2年應採計期間為111年6月至113年5月。而依 聲請人所陳報,其於上開期間任職於三商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每月平均薪資約為32,000元之情,有111至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9、111頁) ,足可採信。又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內領有勞工保險局核發之 數筆給付,分別係:111年6月18日至111年8月17日間領取育 嬰留職停薪津貼45,460元及薪資補助15,152元、111年8月26 日領取普通傷病給付3,157元、111年10月11日領取生育給付 76,400元、111年10月26日至112年4月25日間領取育嬰留職 停薪津貼137,520元及薪資補助45,840元等情,有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10月4日保普生字第11313066110號函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49頁),惟勞工保險局所核發之上述給付並 非固定收入,係特定期間短暫給付或一次性給付而未具持續 性,故不予計入聲請人之固定收入範圍。另據聲請人陳報: 其自聲請更生後每月持續領有育兒津貼7,000元之情,有聲 請人之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179頁),是聲請人每月收入應以39,000元為計算(計算 式:32,000元+7,000元=39,000元),本院即以此作為聲請 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⑵聲請人之財產部分,其名下有2010年4月出廠之機車1部,無 其他不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等情,有行車執照、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 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3 9、113、151至159頁)。又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三 商美邦人壽保單9筆(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截至113年10月14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35,829元( 計算式:3,618元+1,931元+1,368元+28,912元=35,829元)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 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可參(見本 院卷第141至150頁)。另外,聲請人名下有彰化銀行存款帳 戶餘額截至113年6月21日為557元、第一銀行存款帳戶餘額 截至112年5月28日為0元、遠東商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 10月8日為0元、郵局存款帳戶餘額截至113年10月11日為102 元,有彰化銀行、第一銀行、遠東商銀、郵局之帳戶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7至181頁)。衡上開 機車出廠至今已十餘年,甚為老舊而無價值,是本院認定聲 請人名下資產數額為35,948元(計算式:35,289元+557元+1 02元=35,948元),則聲請人之資產,顯然不能清償所有債 務。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之2條定有 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為:個人生活開銷17,0 00元、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8,000元、父母扶養費8,000 元(見本院卷第95頁)。而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 之1.2倍即113年以19,680元計算,則聲請人之個人生活開銷 部分低於19,680元,合於上開規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平 均1人為6,000元,低於9,840元(與配偶王致凱各分擔2分之1 ),亦合於上開規定;至於父母扶養費部分,因聲請人並未 提出父母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至112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父 母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須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義務之情事,是 父母扶養費每月8,000元部分,不計入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 出。綜合上述,本院認定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為35,000元 (計算式:17,000+18,000元=35,000元)。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勾稽上情以觀,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收入39,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35,000元後,有餘額4,000元可供清償債 務(計算式:39,000元-35,000元=4,000元),又聲請人之 債務總額為939,396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償還積欠之債務 ,尚須約19.6年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計算式:939,396 元÷4,000元÷12月≒19.6),較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 規定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至8年之履行期限為長 ,且考量聲請人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隨著子女逐漸成長, 扶養費用亦極可能逐漸增加,則聲請人屆時是否仍能以每月 6,000元扶養未成年子女,而維持每月以4,000元餘額清償債 務,不無疑問,堪認仍有依循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實益,況 若依上開所據計算之債務,其每月仍須另行累積高額之利息 及違約金,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從而致聲請人之 還款年限持續延長,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虞,故有藉助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而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義關係,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據上,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 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 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 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14年3月7日上午11時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7

PCDV-113-消債更-588-20250307-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徐秀梅 相 對 人 王培如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培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4年度訴 字第1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 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 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 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前就本件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訴訟救助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確定,前案起訴部分 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760號裁 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次向本院起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惟就 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 之信用技能等節,僅於陳報狀記載:「全部證據在文書科」 等語(見本院卷12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是依 上開說明,其聲請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7

PCDV-114-救-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號 原 告 徐秀梅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培如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以114年度救字第1號 裁定駁回其聲請)。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依原告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訴時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3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7

PCDV-114-訴-17-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號 原 告 徐元圭 被 告 蔡敦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第2項、第77之2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 ,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 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75號、102年度臺抗字第429號民 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0巷0弄0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及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並自民國11 4年1月5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48,000元等語,有原告 之民事起訴狀可佐。依前揭說明,關於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僅以系爭房屋之價值為斷,而不 包括土地價值在內。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起訴時與系爭房屋條件相似之鄰近房地交易 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55,452元。又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即新 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40平方公尺,於114年 1月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85,000元,系爭房屋坐落上 開土地之權利範圍為5分之1,系爭房屋總權利面積為95.5平 方公尺等情,有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土地 登記、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是請求遷讓系爭房屋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65,666元(計算式:系爭房屋價 值即系爭房屋面積95.5㎡×155,452元/㎡-系爭房屋之基地價值 即土地面積140㎡×185,000元/㎡×權利範圍1/5=14,845,666元- 5,180,000元=9,665,666元),再併算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租金96,000元,及請求被告應自114年1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時止按月賠償48,000元,則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 年1月8日合計4日期間,其賠償金額為6,400元(計算式:48 ,000元÷31日×4日=6,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767,860元(計算式:9,665,666元+96, 000元+6,194元=9,767,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5,8 0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7

PCDV-114-補-138-20250307-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塗銷預告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李瑩箴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軍德間請求塗銷預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 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查前開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寄存送達予原告,並於同年月00日生寄存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5頁),惟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 件在卷可憑。是以,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2025-03-07

PCDV-114-重訴-144-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8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張晉嘉 被 告 黃惠琪 黃士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向本院聲請 支付命令而視為起訴(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6749號卷第7頁 之本院收狀戳),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7,999,984元,及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2.22計付之利息,暨自113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 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等語,有原告之支付命令聲 請狀可佐。揆諸前開說明,就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30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利息,及自113年12月1日至起訴前 一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違約金,均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8,024,119元(捌佰零貳萬肆仟壹佰壹拾玖元, 計算式:本金7,999,984元+利息23,356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1所 示〉+違約金779元〈計算式如附表編號2所示〉=8,024,119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49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9,997元(柒萬玖仟玖佰玖拾柒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總額 1 利息 7,999,984元 113年10月30日 113年12月16日 48/365 2.22% 23,356元 2 違約金 7,999,984元 113年12月1日 113年12月16日 16/365 0.222% 779元 小計 24,135元 合計(本金加計利息、違約金) 8,024,119元

2025-03-07

PCDV-114-補-188-20250307-1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慧萍即陳彩禎 非訟代理人 李易撰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有如附件所示事項應予補正,爰 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一、請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5,100元(暫依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人9人,連同聲請人即債務人,合計10人,暫以每 人10份,每份51元計算:10人×10份×51元=5,100元);亦應 指定倘預納費用須退費時,退費之帳戶(限聲請人個人帳戶 ,並提供存摺封面影本)。 二、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具體說明債務種類暨 發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 置協商或調解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之情事?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有無其他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 人或民間債權人存在?若有,各積欠債務為何?請確認所有 債權人及債權數額後,重行製作所有債權人清冊到院,並提 出除已陳報之債權人外之借貸證明文件、聯絡電話、地址及 相關還款證明資料。若重行製作債權人清冊之債權人大於9 人,請按超過之債權人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51元自行計 算郵務送達費並一併預納之。 四、請提出聲請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最 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最新」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民國112年度「最新」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請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最新」聲請人之金融債權人清冊。  ★(聲請人上開所提出者均非最新日期,並切勿自行刪減。) 五、請聲請人說明新北市○○區○○路000號是否即為現住地?房屋 所有權人為何人?請提出該不動產最新之建物、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若為租賃,應提出完整之最新有效租賃契約書( 切勿自行刪減租賃契約內容,並應載明租賃期間、租賃地址 及每期租金)及近期(至少三個月)之繳交房租相關證明( 若為匯款繳付,應提出匯款單或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若 為現金繳付,應說明現金來源並提出證明文件)。若與他人 共居該處,請陳報其與聲請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每人 分擔比例為何?如無法分擔,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六、請補正聲請人之財產目錄,並逐一補正下列財產項目:  ㈠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第一類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㈡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  ★請陳報聲請人目前於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如係 自有之汽機車,請提出汽機車行照影本,並提出各該汽、機 車之殘值估價單。  ㈢金融商品:  ⒈請說明聲請人最近5年內有無從事國內股票、期貨、基金或其 他金融商品之投資?如有,請提出聲請人目前往來證券商之 交易明細查詢表、證券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投資股票往來 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及相關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⒉請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 ○○路000號11樓)申請聲請人本人自111年度以來迄今於該公 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待該公司 查詢核發開立帳戶明細表、有價證券餘額表、短期票券餘額 表、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集保戶往 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及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 開戶明細表等文件後,再一併陳報本院。  ㈣存款:  ⒈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 ,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自行」向各該金融機構申請自聲請清 算前2年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於各金融機構之「存摺」之 完整交易紀錄明細,一併提出。  ⒊請提出完整影印「清楚」之存款存摺(須附完整內頁明細資 料,包含金融機構名稱、帳號日期及金額,且不得以一次彙 整方式為登載),並務必「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此外,倘若僅提出存款餘額證明,本院即難認聲請人已盡 協力義務。  ㈤保險單:  ⒈請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地址:臺北市○○路000 號5樓)申請查詢歷年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投保紀 錄,並提出公會所回覆之查詢結果相關文件。  ⒉請依上開查詢結果,提出以聲請人本人為要保人之所有保險 單(含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並敘明各保險契 約有效期限、每期保費金額、有無曾以保單向保險公司借款 ,以及若終止各該保險契約,可領回之金額各為若干?暨提 出繳交保費單據及保險契約影本。並請依下方表格方式,陳 報所有以聲請人擔任要保人,投保商業保險之情形:  ★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約金數額請「自行」逕向保險公司查詢 ,並請陳報保險公司出具之證明文件。 編號 要保人 被保險人 受益人 保險公司 保險種類 平均每月保費 保單價值準備金 解約金數額 01 02 03  ⒊倘依上開查詢結果所示,有已註記失效之保單,請說明失效 原因為何?何時失效?並提出相關資料釋明(如保險公司回 函)。  ⒋若聲請人曾有投保旅遊平安險,並請說明投保原因、旅遊地 點、旅遊費用暨負擔方式,併請提出投保契約書(倘已無留 存契約,請逕向保險公司申請後,陳報本院)。  ㈥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各類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  ㈦財產如設定擔保債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 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㈧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期間內有無財產變動狀況?如 有,應詳述其原因情事,據實向法院陳報(即就上開財產之 有償、無償(原始或繼受)取得、移轉予他人、變更或設定 負擔等事實或法律行為致生得、喪、變更權利之情形),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七、請說明聲請清算前5年內是否曾擔任公司或商業行號之負責 人(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負責人包含執行業務股東、董事 、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 整監督人)。倘聲請人於此期間曾擔任公司負責人,請說明 聲請人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多少?並 應一併提出該營利事業單位回溯5年內(即109年2月3日至11 4年2月2日)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 或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供參。 八、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清算(即114年2月)迄今」之 收入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切勿僅提出 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在職證明代替(請分 別製作各1份清冊,共2份清冊):  ㈠收入指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 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證券或 外幣交易等相關投資之所得、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 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數額。  ㈡工作含正職、兼職或計時制工作,不限期間長短,亦包含臨 時、非固定性之偶然收入,聲請人應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 冊(包括工作地點、工作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 人姓名等)。  ㈢請補正含薪資明細表、薪轉帳戶等(含基本薪資、工資、本 俸、佣金、獎金、津貼,及說明有無扣除勞保、健保費用)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 投資財產計畫收入款、分居或離婚贍養費、受子女扶養所受 領之生活費或其他收入款項等在內之聲請人所有收入款項。  ㈣陳報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應說明於何公司行號兼職及 每月兼職收入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例如薪資單、薪資轉帳 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㈤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應說明工作情形(包括工作 地點、單位名稱、工作內容、職稱、負責人姓名、雇主姓名 及聯絡電話、每月或每周工作天數、每次工作時數、工作時 間是否固定等),並提出完整薪資袋或現金袋及業主、雇主 出具之在職薪資證明書等,並詳列來源製成清楚之表冊,切 勿省略、遺漏記載。  ㈥如於某段期間內無固定正職工作或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 間,並詳細說明原因。  ㈦聲請人及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失業 補助、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國民年金、育兒津貼 、身心障礙補助、疫情紓困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 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 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㈧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 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 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 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請聲請人說明現職為何?每月收入為何?薪資領取方式為何 ?並應提出自114年2月起至本裁定送達後之薪資發放明細( 含應領薪資金額、扣款項目《勞健保費、法院強制執行扣薪 等》、實領薪資等) 九、請以表列清冊方式補正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即112年 2月至114年1月)」及「聲請清算(即114年2月)迄今」之 必要支出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請分別製作各1份清 冊,共2份清冊):  ㈠請聲請人確認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算迄今之必要生活支 出,是否以新北市公告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請 注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各項規定與立法理由後 ,再為陳報。  ★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若依最低生活費用1.2倍之標準計算 ,則不再另計外食費、水、電費等。  ㈡倘聲請人選擇不依上開規定為最低生活費之陳報,即應詳列 聲請清算前2年內及聲請清算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總額、具 體項目、各項支出金額及說明其必要性,請本於「盡力清償 債務」之本旨,就各項每月必要支出逐項向本院說明聲請人 「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何?並至少提出「最近3期」 之實際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及單據以釋明支出情形及必要性, 例如統一發票、帳單、消費或繳款收據、轉帳存摺封面暨內 頁影本或醫療費收據等據實向法院陳報,不得僅以概括、籠 統方式為之,並應詳列具體項目及金額製成表冊,暨提出相 關單據(如發票、收據、繳費證明、轉帳存摺內頁等),及 補正說明有無其他人分擔上開生活支出?請據實向本院陳報 ,否則無從認為屬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項目,自不得列入計算 必要支出數額。 十、請補正說明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製作親屬系統表並逐一   說明下列事項:  ㈠有無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 ?與聲請人關係?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勿省略)」及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 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收人等)。  ㈡有無依法應負扶養聲請人義務之人?(所謂依法應負扶養聲 請人義務之人,係指依民法第1114條規定,應負扶養聲請人 義務之人)。如有,請說明人數及其姓名?與聲請人關係? 並提出親屬系統圖表與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 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或其他可為郵務送達之地址、送達代 收人等),併說明該人有無扶養聲請人?如有,請提出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內所受領扶養費用之金額及其證明 文件。如無扶養聲請人,亦請敘明原因理由。 十一、請聲請人說明於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遭第三人聲請 強制執行扣薪?或聲請人名下財產有無涉訟或扣押在案? 如有,請陳報先前或目前繫屬中之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 暨其繫屬法院、案號、股別並提出執行名義、法院裁定或 判決等公文書。若有遭扣薪,請敘明自何時起開始遭扣薪 、每月遭強制執行扣薪數額為何,又目前每月是否仍持續 遭扣薪與目前每月遭扣薪前、扣薪後領取之金額分別為何 ?並請提供相關證明文件。 十二、陳報曾否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 。 (以上均請依序提出證明文件並加以標示(如標籤紙),且請務必「完整影印清楚」,並請於書狀列載證據目錄。另請聲請人向本院陳報之資料及任何陳述,切勿使用任何不確定之字樣。並請「詳細閱讀」後,逐一「誠實」補正,切勿缺漏。又上開請聲請人申請之資料,請「儘速申請」後陳報,否則本院難認聲請人已盡協力義務,有清理債務之真意與誠意。另請「一次」即補正齊全。)

2025-03-07

PCDV-114-消債清-31-202503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建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洪秀全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馬黃敏婉 訴訟代理人 黃三珊 郭守鉦律師 董璽翎律師 第 三 人 新北市政府農業局 法定代理人 諶錫輝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本院命第三人 提出文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第三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第三人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 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 料。   理 由 一、按聲明書證係使用第三人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第三 人提出;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之文書,當事人有提 出之義務;關於第三人提出文書之義務,準用之;第三人無 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0,0 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民事 訴訟法第346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8條、 第3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向被告承攬新 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之農路水土保持工程,於 112年3月間已完成94%進度後,兩造協議就已完成部分,先 向主管機關申報完工,尚未施作部分由被告自行僱工完成, 原告即據此彙整結算向被告請款,被告則以尚未取得完工證 明及瑕疵等為由拒絕給付,然第三人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已於 112年7月5日核發如附件所示之水土保持證明書,為確定聲 請人工程完工之項目及有無瑕疵,爰聲請本院命第三人提出 第三人所核定之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示實施地點之 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揭應證事實,核與兩造間系爭工程有無 完工及瑕疵認定有關,事涉聲請人之請求有無理由,自屬重 要,本院前於113年9月31日函請第三人提出系爭水土保持工 程之全部竣工書圖供參,惟第三人收受本院函文後並未函覆 ,復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函催第三人提出上開資料,第 三人再次收受本院函文後復未函覆;本院為求明確,又於11 3年12月25日函請第三人提供如附件水土保持完工證明書所 示實施地點之聲請水土保持計畫之全部完工資料,然第三人 收受本院函文後仍未函覆,亦無說明有何不能提出之正當理 由等情,有本院函文、函稿電子公文上傳清單及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47條第1項規定,命第三人應於 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如主文所示之文書到院,如有逾 期,復未陳明未提出之正當理由,則依同法第349條規定, 由本院對第三人科處罰鍰,或於必要時命為強制處分。另如 有必要,本院亦得依職權傳喚第三人之相關承辦人員攜帶有 關文書到院作證。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附件:

2025-03-06

PCDV-113-建-30-2025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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