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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4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RNEEBAATAR TSOG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至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物 ,分別為被告各次行竊所得之財物,應屬被告為該次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被告 業已賠償被害人之證據,且該沒收之宣告對被告而言,難謂 過苛,而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於各該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又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可認被告以外之人 有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或因他人違法行為而 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犯罪所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 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自無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以外之人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主文 1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一)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三) /刑法第320條第1項 BURNEEBAATAR TSOG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犯得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28號   被   告 BURNEEBAATAR TSOG (蒙古籍)             男 61歲(民國52年【西元1963年】                  3月23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北市○             ○區○○街000巷00號3樓305室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BURNEEBAATAR TSOG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無印良品大潤發內湖門 市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 所管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一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 嗣店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於113年10月23日12時46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所管 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二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 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於113年10月28日10時49分許,徒手竊取店經理王怡文所管 理,置於貨架上之附表三所示商品,得手後逕行離去。嗣店 家清點商品發現商品短缺,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 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無印良品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RNEEBAATAR TSOG於警詢及偵查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王怡文、彭佳琪於警詢時之 指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截圖照片1份、在 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被 告因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一: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M 1 990元 990元 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L 1 990元 990元 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M 1 990元 990元 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L 2 990元 1980元 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XL 1 990元 9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M 1 990元 9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L 2 990元 1980元 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XL 1 990元 990元 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M 1 990元 99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L 2 990元 990元 1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XL 1 990元 990元 附表二: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M 1 990元 990元 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L 2 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灰色XL 1 990元 990元 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M 1 990元 990元 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L 1 990元 9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深灰XL 1 990元 9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黑色M 1 990元 990元 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M 1 990元 990元 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L 2 990元 198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粉米XL 1 990元 990元 11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M 1 990元 990元 12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L 2 990元 1980元 13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駝色XL 1 990元 990元 14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S 1 990元 990元 15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暗紅M 1 990元 990元 16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M 1 990元 990元 17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L 2 990元 1980元 18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淺綠XL 1 990元 990元 19 0000000000000 女羊毛可水洗高密織圓領針織衫/藍色S 1 990元 990元 附表三: 編號 條碼 品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總計 (新臺幣) 1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S 2 1590元 3180元 2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M 1 1590元 1590元 3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L 3 1590元 4770元 4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黑色XL 2 1590元 3180元 5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S 1 1590元 1590元 6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M 1 1590元 1590元 7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象牙白L 1 1590元 1590元 8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S 2 1590元 3180元 9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M 2 1590元 3180元 10 0000000000000 女潑水加工外套/棕色L 1 1590元 1590元

2024-12-11

SLEM-113-士簡-1657-2024121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翰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名 稱欄中之「告訴人」更正為「代行告訴人」,證據部分並補 充「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3年8月19日函及其檢附之 出院病歷摘要」、「被告邱柏翰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親自或託人 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 卷可證,是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行經無號誌路口超越前方車輛時,竟跨越分向限制線 ,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被 害人游陳照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 告犯罪後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代行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女游 月娥成立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害人與有過失、 被告過失之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素行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50號   被   告 邱柏翰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翰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129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在劃 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乾 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 ,竟疏未注意,違規跨越雙黃線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直 行,適有游陳照(已於113年6月28日歿)騎乘自行車,自致 遠一路2段129巷口由西向東橫(穿)越致遠一路2段,邱柏 翰見狀避煞不及,其機車前車頭碰撞游陳照,致游陳照倒地 ,受有左側大片硬腦膜下出血、頭部損傷、創傷性顱內出血 等重傷害。 二、案經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即游陳照之女游月娥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柏翰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游陳照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重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游月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照片黏貼紀錄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路口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跨越分向限制線等肇事原因;被害人游陳照有支線道未禮讓幹線道之肇事原因。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0

SLDM-113-審交易-760-2024121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美玲 選任辯護人 李家泓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95 9、99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 第1929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美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美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已屬可 分、行為亦有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忽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 之規定,竊取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2人所管領商店內之物 品,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且此前並無沒有其它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 可,並審酌被告已將竊取之物品均返還予告訴人2人,有告 訴人2人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參,並依告訴人楊金莉 所屬商店指定之賠償金額新臺幣(下同)3540元,悉數給付 予該商店完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 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19 頁),並因李佩穎未出庭而未能與其進行調解之犯後態度, 被告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等犯罪情狀,又被告自陳現患 有疾病之健康狀況(見偵卷第97頁)等節,兼衡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學歷、工作、收入及家庭狀況,就其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二)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又本院衡酌被 告2次犯行之時間、地點相近等節,綜合斟酌其犯罪行為之 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見素行尚可 ,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信其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衡酌上情,並參酌緩刑 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 ,評估是否有助於被告就此守法改過自新等節,而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尚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本案因告訴人李佩穎未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出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洽談和解,本院衡酌上情, 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生活現況,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下同)3萬元之公益金,以填補其犯罪對於法秩序所 造成之破壞。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 ,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 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物品 均已返還告訴人2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不須再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59號                    113年度偵字第9967號   被   告 謝美玲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樓             送達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指定送達代收人)         李家泓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美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 列時間、地點,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5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大潤發賣場之NIKE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 吊牌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楊金莉所管領之Nike綠色短袖 T恤(價值新臺幣【下同】880元)、Nike白色短袖T恤(價值 880元)、Nike紫色短袖T恤(價值1780元)各1件,共價值3540 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店員在更 衣室內發現謝美玲丟棄之吊牌後,告知楊金莉,再調閱監視 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㈡、於113年4月5日11時8分許(監視器快40分鐘,監視器時間為1 1時48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大潤發賣場之愛迪 達運動用品店內,趁無人注意,以取下商品吊牌及防盜磁扣 方式,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佩穎所管領之Adidas卡其色外套 (價值2690元)、Adidas綠色外套(價值2890元)各1件,共價 值5580元,放入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未經結帳即離去。嗣李 佩穎在店內更衣室內發現吊牌,查詢無結帳紀錄而再調閱監 視器發覺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楊金莉、李佩穎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犯罪事實㈠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 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NIKE店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9張,及犯罪事實㈡之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3年4月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本署檢 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愛迪達店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竊得之商品,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 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金莉、李佩穎,有前開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09

SLDM-113-審簡-1440-2024120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789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更正「466 - 1 號」 為「306 號」、更正「在上址便利商店門口」為「在新北市 ○里區○○路0 段000 ○0 號」;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緯於 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竊得之物,已發還予告訴人林佩萱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890號   被   告 林俊緯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里區○○○路00○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5日9時1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00號全家 便利商店華城門市內,乘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於 貨架上之棉花棒2盒、曼秀雷敦1盒(價值共新臺幣359元) ,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出店,嗣經店內客人王佳文察覺有異而 告知值班店員林佩萱,並尾隨林俊緯出店,由林佩萱報警, 員警據報到場在上址便利商店門口查獲林俊緯,並當場扣得 上揭商品(業已發還),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佩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商品置於隨身背包,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辯稱:伊從去年11月就有在吃藥,應該都是拿吃的東西,不知道沒有結帳等語。 0 告訴人即證人林佩萱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王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4張、遭竊物品照片1張、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林佩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SLDM-113-審簡-1286-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3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厚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且行近未設行 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 先行通過」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厚松於本院之自 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厚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係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而與行走於行 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康家齊發生擦撞,然因事故之發生地點係 在醫院內,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 「道路」,是就被告所為本件犯行,即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準此,檢察 官認應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5 款 之規定加重其刑,即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 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肇事後,並未離去而在現場等待員警到場處理,進而 接受本案裁判,有調查筆錄、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 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至事故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嗣果因而 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被告雖於犯 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及被告就 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00 條、第454 條(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3號   被   告 陳厚松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厚松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國防醫 學院三軍總醫院後,沿院內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院 內F03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且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 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適有行人康家 齊沿院內行人穿越道步行穿越道路,陳厚松所駕駛車輛之右 前車頭撞擊康家齊之身體,康家齊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 撕裂傷及輕微腦震盪、頸部挫傷疑似甩鞭症候群等傷害。 二、案經康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陳厚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康家齊發生車禍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0 告訴人康家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1.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而事故發生地點為三軍總醫院內道路、非屬道路範圍之事實。 2.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計程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而撞及告訴人之事實。 0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2024-11-29

SLDM-113-審交簡-365-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安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24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陳安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 補充被告陳安琪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 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 稽,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相符,依該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所具過失 程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勢,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但因對於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金額有差 距而未能達成和、調解,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45號   被   告 陳安琪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安琪於民國113年1月18日8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經瑞光路407號前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 注意其他車輛,並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有蕭乾龍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乘至上開地點,即貿然左轉彎,蕭 乾龍見狀煞避不及,其駕駛之上開機車即與陳安琪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使蕭乾龍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挫傷之傷 害。嗣陳安琪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 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乾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安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本件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蕭乾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1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4紙、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10月7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4 榮欣骨科診所、和睦家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安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爰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江 柏 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1-28

SLDM-113-審交簡-418-20241128-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上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上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7時40分許」 更正為「7時35分許」,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葉上銘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 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且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當事人登記聯單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證,是被告符 合自首要件,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原應遵守交 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 人林嘉威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尚未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非重、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程師、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4號   被   告 葉上銘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上銘於民國112年11月3日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5段雙溪橋往 北投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前後車距離,隨時 做煞停之準備,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或 交通事故之發生,而按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而貿然直行,撞及前方由林嘉威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林嘉威因而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膀鈍挫傷之初級照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嘉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上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與前車保持距離,因而撞及前方由告訴人林嘉威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林嘉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2份、補充資表1份、現場照片11張、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8月23日函暨鑑定意見書1份、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因而撞及前方告訴人騎乘之機車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6

SLDM-113-審交簡-411-20241126-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慧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52 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慧敏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慧敏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徐慧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 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 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黑色折疊自行車1 台,已 發還予告訴人林怡秀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故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24號   被   告 徐慧敏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慧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5日17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福 山門市前,徒手竊取林怡秀所有而停放在該處之黑色摺疊自 行車(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林怡秀發現自 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林怡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徐慧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牽走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0 告訴人林怡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自行車遭被告竊取之事實。 0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竊取上開自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上開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林怡秀,有113年4月28日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0

SLDM-113-審簡-1265-20241120-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2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渝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渝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和解書影本3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及罪數: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就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缺 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並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本案竊盜之動機、手段、竊取財物價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羅秀萍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 之法益;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就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竊得之雲摩爾XS香菸1 盒,為被告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款、第3款之規定,予以沒收、追徵之,於被告 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另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物,固均屬本案犯 罪所得,然已經返還告訴人,前已敘及,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李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雲摩爾XS香菸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李渝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29號   被   告 李渝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7月25日16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 聯福利中心淡水淡大店(下稱全聯淡水淡大店),趁店員羅秀 萍未注意之際,以徒手方式,竊取櫃台內之雲摩爾XS香菸- 紅/20支入(價值新臺幣【下同】110元)1盒,得手後未經結 帳,旋即去現場。 ㈡、於同年月27日15時18分至35分間,在上址同店內,趁店員羅 秀萍未注意之際,竊取樂可思祕魯鮑(單價668元、2個,共 價值1336元)、青森甘熟蘋果汁(價值185元)、有機椰子汁( 價值135元)、新東陽紅燒牛肉(單價129元、2個,共價值258 元)、滅飛強效黑蚊香(價值86元)、義式香料烤時蔬(單價65 元、2個,共價值130元)、烤蜜汁骨腿(價值59元)、脆皮骨 腿(價值59元)、草莓肉鬆麵包(單價32元、2個,共價值64元 )、巧可力派司(單價28元、2個,共價值56元)等10項商品( 共計價值2368元),得手後藏匿於自行攜帶之袋內,未經結 帳即徒步離去。嗣經店員羅秀萍發覺李渝上開竊盜行為,追 出店外攔阻並報警,經警到場以竊盜現行犯逮捕李渝,並對 其執行附帶搜索而扣押上開物品(業已發還)。 二、案經羅秀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未經結帳,即將商品攜出之竊盜犯行。 2 告訴人羅秀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㈡之犯罪事實。 3 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7張及勘驗報告書1份、香菸購買明細表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之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截圖7張及勘驗報告書1份、遭竊物品照片1張、收銀機銷售查詢單1紙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之犯罪事實欄㈠犯罪所得,依被告所述已吸食殆盡,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之犯罪事實 欄㈡犯罪所得,雖為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 人羅秀萍,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9

SLDM-113-審簡-1364-20241119-1

審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凱薩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40 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113年度審易字第167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伍凱薩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RMAX廠牌、粉紅色、3/4罩安全罩1頂(價值新臺 幣壹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另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32頁)為證據,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 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伍凱薩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2次竊盜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傷害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 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所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財物業 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林筱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 考(見偵14540卷第31頁),尚未使告訴人林筱柔受到重大 損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喜憨 兒廚房助手,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及罹患精神疾病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其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1紙附卷可參 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審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 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資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安全帽各1頂,核均屬被 告之犯罪所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安全帽1頂 ,雖經扣案,然已發還被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 可查(見偵卷第39頁),既尚未合法發還告訴人郭茜宜,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安全帽1頂,業經查獲而發還告 訴人林筱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見偵14540卷 第31頁),已如前述,爰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23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40號   被   告 伍凱薩琳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凱薩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3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之 機車停車場,見郭茜宜所有並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RMAX廠牌、粉紅色、3/4罩安全罩1頂(價值新臺 幣【下同】19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安全帽得 手後,離去現場。嗣郭茜宜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㈡、於113年5月21日1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前,見林筱柔所有並放 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粉紅色、3/4罩安全 罩1頂(價值1800元),趁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安全帽得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現場。嗣林筱柔發現安全帽遭竊,報警 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茜宜、林筱柔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伍凱薩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時、地之拿取安全帽之事實,惟辯稱:伊有憂鬱症,有聽到聲音要伊拿取、更換安全帽等語。 2 告訴人郭茜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林筱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4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㈠所載之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本署勘驗報告書1份 證明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 為數次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竊得前揭安全帽,雖為犯罪所得 之物,然業經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郭茜宜、林筱柔等2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足憑,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伍凱薩琳就犯罪事實㈠亦犯侵占罪嫌,惟 侵占係指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本無處分權限,而不法實行其 所有權內容之行為,被告並無任何持有告訴人郭茜宜之物權 限,無從認定被告所涉為侵占罪,告訴意旨尚有未洽,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8

SLDM-113-審簡-130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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