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伊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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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婚字第12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 為非財產權訴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家事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 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2024-12-06

ULDV-113-婚-129-20241206-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鄭○○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陳○○ 關 係 人 陳○○ 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丙○○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一日收養乙○○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丙○○(男、民國《下同》00年00月 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願自113年11 月1日起收養被收養人乙○○(男、00年00月00日生、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雙方訂立有收養契 約書,並經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丁○○同意,為此依民 法第107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 養子女:㈠直系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 之子女者,不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 5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 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 第1079條、第1073條第1項本文、第1073條之1、第1076條之 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之情 形,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蕭冠中公證之收養同意書等件可供證 明,並經收養人丙○○到庭陳明:我是被收養人的舅舅,願意 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因為我沒有結婚,也沒有小孩,被收 養人從小到大跟我互動蠻親近的,所以想要收養被收養人, 被收養人現跟其父母同住,但被收養人常常來收養人住處, 被收養人從小收養人就會帶收養人一起到處旅行等語,復據 被收養人乙○○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丙○○收為養子,因為 從小迄今與收養人互動就都蠻好的,被收養人尚有1個姊姊 ,沒有兄弟等語,再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甲○○、生母 丁○○到庭均表達同意本件出養之情,關係人甲○○並稱:因為 收養人沒有小孩,我弟弟有2個小孩,沒有香火傳承的問題 ,收養人也對被收養人很好;關係人丁○○亦稱:從被收養人 出生起,收養人就開始照顧被收養人,不管是補習費還是生 活費,我們回來時,收養人會帶著被收養人出去玩,而我們 家沒有香火傳承的問題,男女都一樣,被收養人從小就是收 養人在照顧,被收養人與收養人感情也很好等語,有本院訊 問筆錄在卷可以佐證。收養人丙○○並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 扣繳憑單、健康檢查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 院健檢報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件附卷可以參考。此外, 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 其本生父母有不利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且被收養 人自小與收養人相處,生活互相照護、關心,收養人又常帶 被收養人外出旅行,彼此間有相當程度之感情基礎,並視彼 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被收養人甫成年,收養人期能繼 續照顧被收養人,待日後收養人年歲漸長,被收養人亦能奉 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收養與民法收養 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不予認可收養之 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2-04

ULDV-113-養聲-65-20241204-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吳OO 相 對 人 吳OO 關 係 人 吳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吳OO之監護人。 指定吳OO(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妹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59 年5月間因發燒造成極重度殘障,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據民法第14 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 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本院依據後附之證據,認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 113年12月2日鑑定時,躺臥在床,身上置有鼻胃管及尿布, 意識混亂,面對問題詢問總是回答「要拜拜」,缺乏人際互 動,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  ㈡同意書:相對人之所有兄姊均同意選定吳OO為監護人、指定 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㈢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㈣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及鑑定結果、受鑑定人相片。    認相對人因自閉症合併智能不足及思覺失調,有明顯精神症 狀,缺乏人際互動,也無法處理個人事務,極重度障礙回復 可能性不高,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 宣告。又經本院主動查詢意定監護系統,本件並無訂立意定 監護契約,且認由相對人之長兄吳OO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 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因此選定吳OO擔任受監護宣告之 人吳OO之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二哥吳OO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2-04

ULDV-113-監宣-369-20241204-1

家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催字第52號 聲 請 人 余景登律師即被繼承人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繼承人陳茂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住雲林縣○○鄉○○村○○路 00巷0號、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 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於司 法院網站之翌日起1年2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 ,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 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茂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茂德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 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繼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 陳茂德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聲請本院對被繼承人陳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等語。 二、遺產管理人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1年以上之期 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 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 度繼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 、遺產清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選任遺 產管理人事件裁定核閱無誤,爰依上開規定,對被繼承人陳 茂德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家催-52-20241130-1

聲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明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繼字第5號 聲 請 人 陳OO 代 理 人 史OO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聲明繼承應予准許。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沈時謀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陳OO為大陸地區人民,係臺灣地 區人民即被繼承人沈OO(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配偶。被繼承人沈 OO於113年1月28日死亡,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聲請人對 其遺產有繼承權,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66條之規定,向法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依據民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 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 又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大陸 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 內檢具聲請書、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及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 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分別規定 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 謄本、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上海市 張江公證處(2024)滬張江證台字第219號公證書及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影本、上海市張江公證處(2024)滬張 江證台字第220號親屬關係證明公證書影本、上海市張江公 證處(2024)滬張江證台字第221號公證書及授權書影本、 代理人之印鑑證明及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件為證,可 以相信聲請人之主張為實在。是以,聲請人聲明繼承,符合 上述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聲繼-5-20241130-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江OO 相 對 人 江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江OO(女、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江OO(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江金調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 6年6月10日因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 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 、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 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之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 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 項所明定。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 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 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 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 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 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 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 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 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 ,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 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 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可供證明 。又相對人為極重度身心障礙人士,於113年10月28日鑑定 時,約束於輪椅上,意識瞻妄,精神恍惚且專注度和配合度 不佳,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然而,依據鑑定人即廖寶 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出具鑑定報告記載:個案是一位老年失智 症合併精神症狀而且尚未接受治療的73歲離婚女性,領有極 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身上置有尿布,約束於輪椅上,意識瞻 妄,定向感差,誤以為自己在家裡,誤認其他住民是自己家 人,精神恍惚而且專注度和配合度不佳,尚有語言能力但沉 默寡言,思考反應遲鈍,知道自己的姓名也會配合簡單指示 動作,會辨識鈔票幣值,但不會簡單算數,可以仰賴輪椅移 動外出,其認知和社交功能有明顯障礙,社會價值之判斷力 已受影響,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極重度障礙回復可能性低,鑑定結論為相對人狀況已達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建議為輔助宣告 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以查證,且聲請人對於 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有本 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以參考。本院審酌前 述情形,認定相對人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實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 ,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之必要,因此依職 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江OO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三子,而受輔助宣告之人現存子女尚有長子江OO之最近親 屬,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以證明,並 且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受輔助宣 告人之長子江OO亦同意由聲請人江OO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 助人,有同意書、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以佐證等等一切情況,認為聲請人江OO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 人的能力,並適合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所以由聲請人江OO 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江OO之最佳利益,故本院依 據上述規定,選定聲請人江OO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江OO之輔助 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監宣-365-20241130-1

養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養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張○○ 湯○○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張○○ 關 係 人 許○○ 張○○ 張○○ 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庚○○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收養丁○○為養子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收養人戊○○(男、民國《下同》00年0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女、 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分 別為被收養人丁○○(男、00年0月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叔叔、嬸嬸,其等願自113年10月16 日起共同收養被收養人丁○○為養子,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己 ○○同意,雙方訂立有收養契約書,為此依民法第107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 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 16歲以上,亦得收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㈠直系 血親。㈡直系姻親。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 在此限。㈢旁系血親在6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5親等以內, 輩分不相當者;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除夫妻共同 收養外,一人不得同時為二人之養子女;夫妻之一方被收養 時,應得他方之同意;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 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 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 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 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 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自法院認可 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 條、第1073條第1項、第1073條之1、第1074條本文、第1075 條、第1076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9條 之2及第1079條之3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張○○已於112年11月30日死亡, 又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間已訂立書面之收養契約等等情形,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子女契約書、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 可供證明,並經收養人戊○○、湯○○到庭均稱:願意收養被收 養人為養子等語,收養人湯○○並陳述:因為其與戊○○沒有生 小孩,而被收養人是戊○○哥哥的兒子,另被收養人之母張○○ 已死亡等語,復據被收養人丁○○到庭陳述:願意讓收養人戊 ○○、庚○○收為養子,因為戊○○、庚○○是我的叔叔、嬸嬸,他 們沒有小孩,而我尚有1個哥哥、1個弟弟及1個姊姊,我的 配偶及爸爸均同意我被收養人收養等語,又經關係人即被收 養人之生父乙○○稱:同意本件出養,我有兒子3名、女兒1名 ,戊○○是我的弟弟,出養這件事講很久了,戊○○沒有小孩, 以後養老時需有孩子照顧他,我還有3名子女會扶養我等語 ,另據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配偶己○○到庭表示:同意丁○○被 戊○○、庚○○收養等語,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以證明。又被 收養人張○○並提出健康檢查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斗六分院檢驗報告、在職證明書、畢業證書等件附卷可以 參考。此外,本件被收養人之生母已死亡,且遍查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可資證明本件被收養人之被收養對於其生父有不利 或有免除法定扶養義務之意圖;再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長 期相處,在生活上又能互相照護、關心,彼此間有一定之感 情基礎,並視彼此為親生父母子女般,現因收養人年歲漸長 ,被收養人欲奉養安年,動機堪謂純正。因此可以認定本件 收養與民法收養之相關規定相符,且無民法第1079條之2應 不予認可收養之情形,因此,本件收養應予認可。 四、另按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 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 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7 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收養人丁○○另有已成年子女 即關係甲○○、丙○○,且關係人甲○○、丙○○業已表示同意受本 件收養之效力所及等語,有本院113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 錄、同意書附卷可以佐證,依據上述規定,本件收養之效力 自及於關係人甲○○、丙○○,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30

ULDV-113-養聲-57-202411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0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8年6月17日結婚,婚後 同住於雲林縣○○鎮○○里○○路0○0號,並育有2名子女,子女現 均已成年。然兩造婚後,被告出門工作都是隔天才回家,幾 乎每天喝酒,每次喝酒回來都會罵三字經,而原告於生產時 ,被告均未前來醫院照顧原告,且子女出生後,所有生活費 用、子女就學學費及住宿費、伙食費等等開銷均由原告支付 ,被告全未分擔,其將所賺的錢都拿去喝酒、賭博、找女人 ,完全不顧家庭,又於疫情期間原告確診遭隔離時,被告對 原告置之未理,原告之三餐所幸由友人幫忙照料,而原告因 工作在外租屋將近2個月期間,被告亦從未關心、過問,顯 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此外,原告與被告分房迄今 已超過10年,且平時在家見面猶如陌生人般,雙方完全沒有 言語溝通及互動,原告亦於113年2月間搬離前述住所,是兩 造空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已失卻婚姻的意義,已無 維持下去之必要。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 2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擇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核與證人 即兩造之女丙○○到庭證稱:我的父母現在沒有同住,原告目 前住在斗南,因為工作需要搬到斗南,我們的家原本在土庫 ,而我在109年或110年大學畢業後搬離土庫的家,在外工作 ,直到113年10月間才從臺中搬回土庫的家與被告同住,在1 09年或110年之前我住學校宿舍,有時候假日會回土庫的家 住,當時兩造都還是住在土庫的家,但沒有睡在同一個房間 ,兩造是從105年或106年間左右就沒有睡在同一房間,被告 自己一人睡,原告跟我一起睡,因他們兩個人平日就不太說 話,有必要時才會溝通,沒有什麼互動,所以原告就搬過來 跟我一起睡,被告有喝酒習慣,平均一週大概有4日至5日會 喝酒,酒後比較嚴重的是會摔東西,此外,被告也會罵髒話 ,沒有固定罵誰,就隨便罵,一週大概有2次至3次,現在我 與被告同住1個多月,被告依舊如此,另外,被告也有賭博 行為,只是比較少,是被告喝酒時有說去賭博,但是沒有講 到是何類型的賭博;我小時候的生活費是原告付的比較多, 被告支付的不多,我的弟弟現住在學校宿舍,弟弟的學費及 生活費係由原告支付,我同意原告離婚,我的弟弟也知道原 告要離婚,但沒有表示意見等語大致相符。又被告受合法通 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以本 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兩造分房而居多年,雙 方長期亦無互動交集部分應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 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 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 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 滿狀態利益,須受社會生活規範及法規範約束,以增進幸福 。因此,互負同居義務,係共同經營婚姻親密生活關係基本 義務,非有正當理由不能拒絕履行。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 前段規定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 婚,即以婚姻破裂為離婚之概括原因。準此,夫妻分居,無 論係協議或單方意思形成,衡諸一般社會經驗,可供判斷其 婚姻是否已生破綻。因此,在積極破綻主義下,分居期間久 暫,非不得作為婚姻破綻之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審酌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尚互負履行 同居之義務,如此方有溫馨和喜悅的家庭,而且夫妻同居亦 為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的本質,如果雙方結婚而未能達到 履行同居之義務者,則雙方雖有婚姻的形式,卻沒有婚姻的 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而結婚之目的,除期望有 幸福美滿的家庭外,並希望夫妻間能相互扶持照顧,尤其是 遇到夫或妻需要照顧之際,可以發揮相互照護需要,然兩造 雖同住一屋卻分房而居至少已超過8年,互不關心、聯繫或 有所探詢,已喪失夫妻間之親密互愛,婚姻情感已難再培養 ,且原告於113年2月間因工作因素搬離兩造共同住所迄今已 8個月,期間被告未曾加以關心或聞問,可見兩造於分居後 亦無交集,且被告仍一貫的喝酒及酒後摔東西,未曾有絲毫 改變性行以維護或改善婚姻生活,自難期待共同維持婚姻生 活之圓滿,任何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又 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被告於本件調解程序及言詞辯論期 日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也沒有提出書狀做任何陳述 或抗辯,可見被告無維繫婚姻之意願,或婚姻之有無被告已 全然不關心,是雙方雖有婚姻之形式,卻無婚姻之實質關係 ,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 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 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而此項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原告。 從而,原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 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 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基於各 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 ,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 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併 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婚-108-20241115-1

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雲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麗善 代 理 人 張郁如 相 對 人 彭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相對人因身體狀況不佳需人照顧,由聲 請人緊急安置於雲林縣私立OO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接受照顧, 聲請人則為相對人之主管機關,相對人之安置費用由聲請人 依法先行代墊,茲因聲請人現正進行前述代墊款追繳程序, 該案件已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辦理中,惟該署認相對人有聲 請監護之必要,又考量後續相對人仍有財產處理及養護照顧 相關議題,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家事事 件法第164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依民法第1 111條之規定,選定適當人選與關係人廖崧伶記帳士為相對 人之共同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雲林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 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前述意思表示等能力顯有不足者,得為輔助之宣告,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亦有規定。由上述規定可知,必須因精神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意思能力或意思能力顯有不足,始 合於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要件。又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 思表示之效果,即對於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已陷於不能處理 或瞭解者而言,而不能處理或瞭解者,係指一般性、日常性 事務不能處理或瞭解,若僅欠缺專業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 ,自不能認為有監護宣告之原因。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 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 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 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 文,且依同法第178條第2項規定,該規定於聲請輔助宣告事 件亦準用之。 三、本院調查結果,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件可供證明,然本院法官在鑑定人 即廖寶全診所廖寶全醫師前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 時,相對人對於自己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等年籍資料 尚可正確回答,僅對於自己的年齡回答有誤,而詢問佰元鈔 之命名則以手比1,詢問2張佰元鈔之價額則以手比2,又關 於數字減法運算部分,如100元買7元找零結果之計算尚稱熟 稔,但93元買7元、96元買7元之剩餘結果有計算錯誤或者未 回答,另外可以依鑑定人之指令舉高右手,就鑑定人詢問是 否讓他人管理其錢財之問題,也會揮手表示不要等等情形, 有本院鑑定筆錄可以參考。且依據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出具鑑 定報告記載:相對人是一位腦中風合併人為障礙症的71歲未 婚男性,端坐於輪椅上,意識清醒,有眼神接觸,定向感佳 ,尚有口語能力,但沉默寡言,口齒不清,知道自己的姓名 ,也會書寫,會配合簡單指示動作,會辨識鈔票幣值,也會 簡單算數,態度阻抗,面對不同情境有不同功能表現,和其 他住民有良好互動,並給予他人生活上的協助,日常起居大 多尚可自理,情緒容易起伏,呼吸有些急促,其整體認知及 社交功能尚未達到輔助宣告或監護宣告,鑑定結論為相對人 均不符合監護宣告、輔助宣告等語,有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 在卷可以查證。而聲請人及相對人均同意鑑定人之前述鑑定 結果,且前述精神鑑定報告書係由醫師對相對人進行相關醫 學檢查及會談後,所為之專業鑑定意見,自然可以採納。本 院審酌前述各種情形,認為相對人雖有腦中風合併人為障礙 症之情狀,但其整體認知及社交功能尚屬正常,日常起居亦 可自理,甚至能給予他人生活上的協助,足認其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未有明顯不足之 情事,而本件也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認定相對人確實已達應受 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程度。從而,相對人目前之精神狀況 並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可以認定。 四、綜上,相對人業經鑑定尚未達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之標準, 則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聲請人其餘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相對人鑑定時之認知 功能及精神狀況,亦難認符合輔助宣告之程度,自無法由本 院依職權為輔助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1-15

ULDV-113-監宣-220-20241115-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69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因此依原告的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民國(下同)85年9月17日結婚,現同 住於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然被告婚後喜愛花天酒地 ,經常出入小吃部,又愛簽賭六合彩,將自己的薪資所得自 己花用而未分擔家庭開銷。此外,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另 與訴外人呂○○交往,甚至帶呂○○前來參加兩造之女的訂婚喜 宴,未能尊重原告。而且,被告無工作迄今已1年餘,期間 曾偷竊原告新臺幣(下同)數十萬現金花用,被告涉犯竊盜 行為,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3年度偵字第○○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是被告所為 ,已違反夫妻間之信任關係,亦對原告傷害極大,使原告之 身心無法再加以承受,幾度有自殺念頭,自屬對原告為不堪 同居之虐待,且被告因故意犯罪,終究會經判處有期徒刑逾 6個月確定。另參酌被告偷竊原告財物,已破壞原告之信任 關係,兩造之婚姻既欠缺相互信賴與尊重,已無繼續之期待 可能,該婚姻關係破裂之原因,應可歸責於被告。為此,依 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第2項之事由訴請擇 一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手機定位圖、 GOOGLE街景照片、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 證明書、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手機內LINE個人首頁翻拍 照片、婚禮現場照片、錄影光碟、錄音光碟、簽注單、禮金 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72號和解筆錄、今彩539各期開 獎號碼單等件為證,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 度偵字第○○號起訴書、勞保、就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查詢附卷可以補充證明,復據證人即兩造之女蔡○○於113年8 月6日到庭證稱:我現在與兩造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 00號,原告自己開店前有去親戚的菜市場幫忙工作,當時被 告有拿錢回來,後來原告開店開始上班後,被告就沒有將收 入交給原告,都沒有幫忙支付家裡的開銷,原告開店迄今有 11年或12年,被告有工作收入,但都去花天酒地,去小吃部 ,我從112年4月間開始就有定位被告位置;此外,我懷孕生 產時有將100,000元交由原告保管,產後要取回前述100,000 元才知道該筆款項已經被偷走了,被告有在警方面前承認是 他拿走該筆款項,除了前述100,000元外,被告也有拿我結 婚的禮金、聘金,以及於原告所經營店裡的零用金,總共至 少400,000元至500,000元,因為被告有1年都沒有工作;又 被告喝酒時會對原告惡言相向;另被告也有外遇,因有一次 在家裡,我剛好要上樓曬衣服,有聽到被告在房間裡與女生 講電話,那女生說她想被告的時候就想要打給被告,而當時 被告還會去店裡幫忙,只是都提早離開;在我的訂婚喜宴時 ,被告有帶3位女性朋友來,那3位友人我完全沒有看過,原 告也不認識;有1次被告偷錢,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有向我 抱怨,並有向我恐嚇稱他可以拿刀殺我全家,被告有說晚上 睡覺時要偷殺我們全家,而兩造每次吵架時,被告就會故意 不幫忙原告,例如被告會幫忙曬我跟我弟弟的衣服,但就是 不曬原告已經洗好的衣服,我認為兩造婚姻無法繼續維持等 語,以及證人即兩造之子蔡○○於113年8月20日到庭證稱:我 現在與父母、姊姊及姪子同住在雲林縣○○鎮○○街000巷00號 ,從我就讀國小三、四年級時起至我就讀國中二年級期間, 我放學是被告載我回家,但被告吃完飯就會出去,很晚才回 來,而且喝酒回來後,就會打開原告的房門一直擾亂在睡覺 的原告;家裡的生活費原本是被告在負擔,但被告於112年 間辭職後,就換由原告負擔至今,原告在朴子開鴨肉飯店迄 今已10年餘,被告之前會去幫忙,現在則很少;另外自我就 讀國小開始,被告就會放我一人在家跟朋友出去喝酒等語, 而證人蔡○○、蔡○○各自就原告開店時間、被告於112年間無 工作、被告有竊取原告現金、被告長期外出飲酒、被告未能 分擔家裡生活開銷等等各情節之證詞內容部分,經過互核比 對尚屬一致,該部分證詞應可採信。再經本院於113年11月5 日當庭勘驗前述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之情形,且 原告亦陳明前述勘驗結果所示之對話係在113年10月間某週 六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以參考。而被告屢經本院合 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所 以本院綜上證據判斷,可以相信原告主張被告長期沈迷賭博 、經常外出飲酒、未分擔家庭生活開銷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 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 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 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苟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 事由」,自得依上開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準此,夫或妻依 此規定請求離婚,必須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10款以外 可歸責於夫或妻之事由,且其事由甚為重大,已達難以維持 婚姻之程度,並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足當之。又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斟酌破壞 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 生活,致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且客觀上任何人倘 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判斷之,即應 從婚姻之目的加以觀察,且婚姻係以終生共同生活為目的之 合法結合關係,故夫妻為謀共同生活體之幸福營運,即須夫 妻互信、互諒,尤其夫妻以誠相待,俾建立永久持續性之包 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多層面之生活關係,若夫或妻所為對 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顯有妨礙,即得認其與前開所謂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自應允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 三、本院審酌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 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 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 欲維護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關係,然被告沈迷賭博 ,長期在外飲酒作樂,縱有工作所得收入,亦鮮少用以分擔 家庭生活開銷,且自112年間起無工作期間,不僅未能協助 原告幫忙經營開店,甚至有竊取原告及其他家人所有財物之 行為,而遭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上開行為確 實會導致原告對於被告之財務狀況心生不安,亦足以破壞兩 造間之婚姻信任關係,又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後,被告不 僅未有修補兩造關係之積極作為或舉措,更於113年10月間 買刮刮樂輸掉7,000元,完全不顧其自身經濟狀況不佳,此 無異更加惡化原告對被告之情感感受,其情節已達於任何人 處於同一境地也無意願繼續婚姻之程度。再者,被告因竊取 原告所有財物之行為,經原告報警處理並提起刑事告訴,亦 徵兩造已無互信基礎而無復合之望,足認兩造間已喪失夫妻 應互信、互賴之基礎,難期共同維持婚姻生活之圓滿,任何 人處於同一境地,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雙方雖有婚姻之 形式,而無婚姻之實質關係,自然有失結婚之目的,若勉強 維持雙方之婚姻關係,對於兩造未必有利,且已妨礙到雙方 合組家庭之共同目的,亦難期待其家庭美滿與幸福。是兩造 既已失去立法者所欲維護之和諧婚姻關係,實無強令維持之 必要。又此項事由之產生並不可全然歸責於原告。從而,原 告認雙方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雖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規定請求判 決與被告離婚,然與上述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同一之被告 ,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 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原告上述請求既有理由,其訴 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條第1項第3款、第10款之離婚 事由另為審理,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附件:            檔案名稱:○○○○○○○○ 檔案內容:一男子(即被告)說我就跟你說我沒有查某,一女子      (即兩造之女蔡○○)說你拿七千元要幹嘛,男子說      輸刮刮樂,女子說你七千元輸刮刮樂喔,男子說嗯。

2024-1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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