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釋付保護管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韋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交付保
護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韋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韋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共4次)、6月,經定
刑後,目前在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民國1
13年12月30日經法務部矯正署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50
號核准假釋在案,而犯罪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依刑法第
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務部矯
正署於113年12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50號核准假
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
113年12月31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7651號函暨該函所附之
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
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TPDM-114-聲保-11-20250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