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敏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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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5號 原 告 呂聰賓 訴訟代理人 韓瑋倫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芳枝等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應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按遺產之分割,乃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須共同 繼承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原告須以其他 共同繼承人全體為被告而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又遺產分割既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 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 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 產中之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 1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 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 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 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調閱土地登記申請 資料、遺產稅申報資料等相關文件附卷,原告應即來院閱卷 並補正被繼承人黃樹霖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代位請求分割之標的,另以上補正資料及後 附書證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附此敘 明。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為 起訴應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另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 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前揭期間內,查報其訴之聲 明所示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 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 、土地或建物113年度之登記謄本等)計算其價額,並依前 揭債務人可獲得之利益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 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3-補-1525-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陳星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哲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93, 34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20

TYDV-114-補-261-202502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游能結 上列原告與被告傅德榮間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88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先依據原 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11,260,000元(計算式:原告陳報 被告占用面積400坪×鄰近土地之實價登錄價額每坪2.7萬元= 10,080,000元,10,080,000元+租金460,000元=11,26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88元。 二、正確訴之聲明: 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倘共有人中之一人起訴時,在聲 明中請求應將共有物返還於共有人全體,即係為共有人全體 利益請求,無須表明全體共有人之姓名(最高法院84年台上 字第339號判例參照)。系爭土地為原告與他人共有之土地 ,請原告再檢視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有無疑義,如聲明有誤, 請具狀更正,並提出繕本一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9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羅文發 上列原告與被告饒麗華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950元: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 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訴在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 ,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故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 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分配表異議之訴,債務人為 原告時,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致被告即債權人較原分 配表所減少之分配金額為標準,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 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52號、106年度台抗第1224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原告即債務人主張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9815號 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製 作之分配表,就被告即債權人應受分配之「次序14」債權金 額新臺幣(下同)1,401,238元部分應減少為651,238元,將 減少之75萬元改分配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5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二、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三、是否有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四、起訴狀之繕本或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 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民事訴訟法第119條 (書狀繕本或影本之提出) 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 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前項繕本或影本與書狀有不符時,以提出於法院者為準。 強制執行法第41條 (異議未終結之處置)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 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但異議人已依同 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行提起其他訴訟者,毋庸再行起訴,執 行法院應依該確定判決實行分配。 債務人對於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第 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 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 額,應行提存。 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 知之日起算。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民事大法庭裁定:執行債權人 對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於分配期日 一日前,具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嗣分配期日無人到場,執行 法院亦未更正分配表時,該債權人如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應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2025-02-19

TYDV-114-補-3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2號 原 告 琅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河東 訴訟代理人 蔡嘉政律師 許維帆律師 李昱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添成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請求 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桃園市○○區○路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140,327元(計算式:土地面積244平方 公尺×公告現值41,900元×原告應有部分196190/645000+土地面積 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910元×原告應有部分50270/172000=3,14 0,3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35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6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44號 原 告 香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春達 上列原告與被告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所有權人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暫先依原告陳報之占用面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3,600元 (計算式:33平方公尺×起訴時公告現值29,2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5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 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3-補-1544-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2號 原 告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宏邈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靖育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76,272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1,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112-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退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6號 原 告 黃唯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沈鴻來即峻澤企業社間請求給付退款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6,38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 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3-補-1466-20250219-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8號 原 告 黃宗元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呂銘軒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詹玉系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4 5,776元(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616.1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8,1 00元×原告應有部分5/5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9,6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128-2025021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林重宇 林子傑 被 告 謝文中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基於房屋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係基於 房屋租賃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523,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起訴聲明第3項則係 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租約終止翌日起 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 三、原告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房屋起訴時之課稅現值 即1,733,600元;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523,500元; 聲明第3項,原告請求自租約終止翌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上 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5 7,100元【計算式:1,733,600元+1,523,500元=3,257,1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游智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2025-02-19

TYDV-114-補-13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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