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鄭郁穎
選任辯護人 郭緯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
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55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
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
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
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
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
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
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
395條前段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鄭郁穎有原判決事實(下稱
事實欄)所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
仍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三、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與鄭柔晨(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2023號科刑判決確定)為姐妹關係,信賴程度自高於
一般陌生人,鄭柔晨就上訴人為何提款及交付,所述與上訴
人同,而上訴人除鄭柔晨外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不認識,
難以上訴人有依鄭柔晨指示提款及交付,即認主觀上有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㈡上訴人係為辦理
紓困貸款而提供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此與鄭柔晨陳述相符,足見上訴人意在取
得紓困補貼,並非因知悉詐欺集團為使用而仍提供,不能以
有領款之情,即入上訴人於罪。㈢上訴人自始均稱不知匯入
本案帳戶之金錢來源,領款係為製造金流以利貸款,金錢來
源並非上訴人所關心之事,且非上訴人所得查知,無法明確
交待來源、用途,即認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㈣依傅
振育、鄭柔晨所述,上訴人交付本案帳戶並代為領款,肇因
於辦理紓困貸款,其2人並未對上訴人說明款項來源,上訴
人當然不知係詐騙所得,難認即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
。㈤上訴人依鄭柔晨交待領款,款項之所有者為李昱賢(或
傅振育〈經第一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3號判決無罪〉)
,上訴人並未與李昱賢(或傅振育)接觸,不能將應歸鄭柔
晨之注意義務,加諸於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獲有報
酬。㈥上訴人係在學時曾於金融業打工,負責行政事務,並
不知銀行貸款流程,原判決未查明上訴人從事金融業之內涵
,即認上訴人知悉銀行貸款流程,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
。㈦上訴人並未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密碼,其戒
心應低於交付帳戶資料之人,因信任鄭柔晨,卻遭李昱賢(
或傅振育)欺瞞,誤以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他人所有,
才會依鄭柔晨指示提領後放在住處警衛室返還李昱賢(或傅
振育),並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
四、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
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
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
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合法理由。又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未
必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
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任而任
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原判決認定上
訴人有事實欄所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犯罪匯款之用,並依指示提領
帳戶內款項交付,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不確定故
意,詳敘:上訴人辯稱曾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紓困貸款
並未通過,經查證結果並無其事;上訴人對於匯入本案帳戶
款項來源,先後陳述不符,並與鄭柔晨所述不合;上訴人自
民國110年6月25日起至同年7月1日止,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
共計新臺幣354萬9,000元,卻將所提領各筆款項均放置在其
住處之警衛室,由鄭柔晨前往領取,與常情有違;上訴人多
次臨櫃提領款項,取款憑條記載款項來源:「賣車款」、「
合夥人存款(保養品下線)」,用途:「家用」、「進貨(
保養品)」,係屬虛構;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學歷,自承曾從
事金融業6、7年,為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之人,對於向金融機
構申貸,並不需提供帳戶製作金錢往來紀錄,更無需自個人
帳戶提領來路不明款項,知之甚詳,對於提供本案帳戶可能
被作為匯入不法所得用途,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可能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應有預見;上訴人未經確認
查證,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
,有容任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依卷內證據資料詳予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
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
、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之違誤。又卷查,上訴人於111
年10月27日檢察官偵訊時,經訊以:「(妳的學歷?)大學
畢業。」、「(工作經歷?)服務業、金融業,工作約6至7
年」(見111年度偵字第41454號卷第102頁),就此非屬犯
罪構成要件要素,而屬自由證明事項,原判決依據存在於案
卷之證據而為上開認定,並無不合,至於上訴人在金融業實
際從事何項業務,與原判決上開認定尚無關聯,原審未依職
權贅為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證據職責未盡之違法。上訴
意旨㈠至㈦,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猶執陳詞
,仍為單純事實爭議,或對於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枝節事項
,予以爭執,均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黃斯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247-20250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