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0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PCDV-112-家親聲-514-20241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