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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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乙○○ 戊○○ 己○○ 丁○○ 卯○○ 共同代理人 黃柏嘉律師 王秉信律師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庚○○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三、指定己○○(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甲○○因罹患帕金森 氏症等疾病,長期臥床,並經醫院判定為顯著認知功能缺損 ,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 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定戊○○、乙○○為監護 人,及指定己○○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件鑑定人江惠綾醫師鑑定之結果,認為:相對人之診斷 應為失智症,其認知能力衰退,無法自理,日常簡單自我 照顧,完全需他人協助,語言能力亦顯著衰退,對於複雜 事務之判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皆須他人代為處理。根據相對人目前認知狀況與失智症 的特性,判斷可回復性極低。依相對人之功能,建議為監 護宣告等情,有鑑定人即財團法人徐元智醫藥基金會亞東 紀念醫院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9頁至第116頁)。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 監護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與其配偶劉金俤育有聲請人乙○○、戊○○、己○○、 丁○○、卯○○ 與關係人庚○○、丙○○等子女,而劉金俤前經 本院於112年2月24日以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戶籍謄本、本院 110年度監宣字第971號、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6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查明相對人親屬對於本件監護宣告及關於相對人監 護人之意見,經本院囑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臺北市政府 社會局、連江縣政府民政社會處分別對相對人、乙○○、戊 ○○、己○○、丁○○、卯○○ 與庚○○、丙○○進行訪視:   ⑴己○○、丙○○部分:    己○○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但對於聲請狀上 所載監護人人選不想表示意見;丙○○提出因戊○○曾擅自變 賣相對人擁有之黃金,價金存入戊○○之帳戶,故不同意戊 ○○擔任監護人,建議由己○○擔任監護人,且丙○○提出庚○○ 將相對人保險箱據為己有,侵佔相對人之財產。因本案當 事人家族糾紛且有關相對人之財產,建議法院再為調查等 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3年5月13日函文暨所附 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5頁至 第108頁)。   ⑵甲○○、乙○○、戊○○、卯○○ 部分:    ①對相對人聲請之監護宣告之理由:     本案經訪視案長女(即乙○○)、案長子(即戊○○)、案 次女(即卯○○ )之表述,其考量因案主患病而認知功 能不佳,亦導致案主生活無法自理且需要他人協助,然 為協助將案主之財產以信託形式,妥適運用在案主生活 照顧上,故以聲請監護宣告之方式,藉以期待保障案主 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未來之照顧,評估其 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    ②對本案監護人及會同人選評估與建議:    甲、對擬任監護人之建議:案主於訪視過程中,無表達其 對擬任監護人之意見,經確認案長子、案長女之意願 ,兩人皆表達有意願擔任擬任監護人,並能瞭解監護 人之角色與權利義務,另亦確認案次女之意見,其亦 同意由案長子、案長女擔任為適切。經訪視觀察,案 長女、案長子身心功能尚佳,且案長子居住於案主附 近,能與案長媳共同處理案主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 ,熟悉案主現況,亦為案主最親近之人,然案長女也 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案長子共同妥善處 理案主事務,故評估案長子、案長女若為擬任監護人 無不適切之處。    乙、對本案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評估與建議:案主於 訪視過程,亦無表達意見其對擬任會同人之意見,然 經確認案長女、案長子、案次女之意見,其皆同意由 案次子擔任擬任會同人為適切等情,此亦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16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 評估報告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8頁)。   ⑶丁○○部分:    其表示案兄弟姐妹間過往互動關係良好,但父親多年前腦 部受創、脊髓受損傷後,相對人有帕金森氏症後,兄弟姊 妹間互動較少,彼此相聚較少,彼此間無明顯嫌隙。相對 人如受監護宣告,建議由戊○○任監護人等情,此有連江縣 政府113年5月29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在卷可考憑(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40頁)。   ⑷庚○○部分:依庚○○之表述,惟知悉案主銀行、郵局尚有存 款,希冀依循案夫聲請監護宣告之處理方式,為能確保案 主之財產能以信託形式,妥適用於案主生活照顧上,故以 聲請監護宣告保障案主之財務及權益,並能妥善安排案主 未來之照顧,評估聲請立意確有其必要性。經與庚○○進行 電話聯繫釐清,庚○○知悉監護人及會同人之角色與權利義 務,說明雖與案長子、案長女及案次子均無聯繫,且於訪 視過程中,說明未收到法院來函通知案主聲請監護宣告之 文件,亦認為案主有聲請監護宣告之必要,亦表述對於本 案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人選無意見等情,此亦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7月18日函文暨所附成年監護訪 視調查評估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9頁至第154頁) 。   ⒊依上調查,可知乙○○、戊○○均有擔任相對人監護人之意願 ,而戊○○居住於相對人附近,熟悉相對人現況,能處理相 對人事務、醫療及照顧安排,亦為相對人最親近之人,乙 ○○也負責並協助照顧事務,亦表示能與戊○○共同處理相對 人事務,卯○○ 、丁○○、庚○○亦對於由戊○○、乙○○共同擔 任監護人沒有意見。丙○○雖主張戊○○曾擅自變賣相對人擁 有之黃金云云,故不同意戊○○擔任監護人,然於相對人配 偶劉金俤聲請監護宣告一案中,曾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訪 視兩造及關係人後,提出家事調查報告已記載:整體評估 相對人、劉金俤夫婦於現住所受2名傭人照顧及醫療費用 之收支情形,戊○○均就項目與款項有詳細記錄與收據,就 代管甲○○財物之存摺收支情形、金流狀況、運用項目均有 合理清晰之紀錄等情,有本院111年家查字第58號家事事 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丙○○又未能提出戊○○不當管理、擅 自變賣相對人黃金之實據,故認由戊○○、乙○○共同擔任監 護人為適當,以維護相對人最佳利益,爰依上揭規定,選 定戊○○、乙○○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   ⒋併參酌己○○亦為相對人之子,關心相對人監護事務,並同 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亦屬適當,故指定己○○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戊○○、乙○○經裁判 選定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 ,應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己○○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5

PCDV-113-監宣-312-20241115-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26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曾郁榮律師 相 對 人 丙○○ 關 係 人 乙○○ 丁○○ 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即相對人重病,經延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長期臥病在床,且陷於昏迷狀態,現況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檢附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併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 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 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 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 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 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 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 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 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 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 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亦有相關規定。 (二)本院參酌鑑定人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確有受監護    宣告之必要:    本院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3年7月17日由鑑定人即陳 炯旭醫師,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定結果略以:相對 人為歸類於其他疾病所致之失智症、腦出血之個案。目前 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無經濟活動能力,無社會性活動力, 無交通事務能力,無健康照顧能力,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腦出血至鑑定日已近1年,病況 及認知功能無改善,未來應無顯著改善之可能等情,有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7月31日桃院增家茂113年度家助字 第42號函文暨所附報到單、鑑定筆錄、鑑定報告、鑑定人 結文在卷為憑。本院綜上事證,認本件聲請對相對人監護 宣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為相對人最佳利益考量,本院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    指定關係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⒈查相對人有配偶即聲請人甲○○及子女乙○○、戊○○、丁○○三 人,有上開親屬系統表及相關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   ⒉本院為究明相對人受照顧情況,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派 員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乙○○,訪視結果略以:    ⑴監護人人選評估:案妻對於此項任務有一定程度的瞭解 ,針對其意願、監護行為、與他人溝通、理解認知的能 力、監護環境(包括必要時需前往案主暫住的安養機構 、身心健康尚可)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擔任監護 人的意願及能力。案子、案長女、案次女皆同意案妻為 監護人。    ⑵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評估:評估案子對於此項任 務有一定輕度的瞭解,針對其意願、與他人溝通、理解 認知的能力、身心健康等方面綜合考量,評估其具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意願及相對能力。案妻、案長女、 案次女皆同意案子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⑶關係人意見評估:案長女、案次女表示工作之餘也願意 和案妻、案子等家人,共同討論案主未來安養方式、就 醫回診及財務管理運用等重大事項等語,此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5月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0878362號函暨 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⒊本院審酌相對人最近親屬已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及由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同意書 及戊○○、丁○○之陳報狀在卷可佐,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配偶,關係密切,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聲 請人任監護人,確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開法 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參酌關係人乙○○ 為相對人之子,有意願且同經上開相對人最近親屬推舉為 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經裁判選定 為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 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會同關係人乙○○於2 個 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3

PCDV-113-監宣-326-20241113-1

家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115號 抗 告 人 乙○○ 代 理 人 林忠儀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本院所為112年度監宣字第9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三項廢棄。 二、指定抗告人乙○○(男、民國73年12月24日日、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其餘抗告駁回。 四、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關係人甲○○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丁○○、丙○○分別係甲○○之胞妹與胞弟,渠等為重度身 心障礙人士,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 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甲 ○○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倘相對人狀態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請依民法 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裁定為輔助宣告等語,並 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  ㈡抗告人乙○○雖為丁○○、丙○○之手足,惟卻從未關心、協助照 料相對人,將相對人留給甲○○及配偶己○○照顧,從未給付任 何撫養費予甲○○。抗告人已離家多年,於離家後從未聞問相 對人,甲○○從出生至今皆持續與相對人同住,相對人之療養 、治療費用,皆由甲○○與己○○負擔。抗告人指摘甲○○擅自代 收管理租金且未能交代用途與租金流向等云云,再再顯見乙 ○○並非是為照顧相對人,而是基於相關利益抗告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㈠依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 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丙○○因自閉症致其 等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丙○○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甲○○聲請對丙○○為監護之宣告,應予准許。考量丙○○則 與甲○○同住,與甲○○及其配偶互動狀況良好,甲○○對丙○○之 生活及身心狀況有相當之瞭解,且有監護之意願,故本院認 由甲○○擔任丙○○之監護人,應較符合丙○○之最佳利益。另考 量相對人現居地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 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 處業務,認甲○○主張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擔任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尚符合丙○○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為丙○○之監 護人,並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㈡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丁○○因多發性硬化症 ,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 之理解及判斷,足認丁○○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顯有不足之程度,甲○○聲請對丁○○為輔助之宣告,應予准 許,參酌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覆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 告,考量丁○○與甲○○具相當之依附關係,認由甲○○任丁○○之 輔助人,應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甲○○ 為相對人丁○○之輔助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引用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固稱係就甲○○及相 對人所進行之訪視結果,然以相對人均已經法院囑託亞東醫 院鑑定認為分別達可為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之情況下,足認 該訪視報告實際上僅是聽取甲○○及其配偶之單方陳述所為, 是否客觀公允,已值商榷;況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在原審即已明確表達願意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或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惟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卻未一併對 於抗告人進行訪視,原審未查,引用上開訪視調查評估報告 為本案裁定基礎前,未曾開庭令抗告人有表達意見之機會, 故原審裁定自有違誤之處甚明。  ㈡相對人丁○○、丙○○名下所有租金部分,目前均是由甲○○所收 受使用乙節,為甲○○在另案(本院112年度家繼簡字第48號 事件)所承認,故上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稱「案長 子負擔案主、案女及案三子所有生活開銷以及照顧醫療等相 關費用」云云,即非事實。抗告人過去受到甲○○阻止,始無 法留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與相對人同住照顧 (甲○○藉此將相對人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甲○○擅自收受 、使用相對人租金收入,面對抗告人之質疑,甲○○則是始終 不願完整交代租金流向用途(丙○○曾經來電告知抗告人稱每 月僅有幾千元可花用),從而,甲○○與相對人間確實存有財 產上利害衝突關係,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退步言 之,縱認囿於相對人目前是與甲○○同住並受其照顧,故認由 甲○○擔任丁○○、丙○○之監護人或輔助人,非不適宜。然查, 關於丙○○之財產狀況,以及甲○○與相對人間之財產上利害衝 突問題,抗告人顯然較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清楚了解,加 上抗告人身為相對人之最近親屬,為本案之利害關係人,則 指定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對於受監護宣告 人之利益而言,顯然更為適當。  ㈢聲明:   ⒈原裁定關於選任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以 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暨選 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等部分均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 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任乙 ○○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 四、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 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 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 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 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甲○○或利 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 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 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 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 、第1111條、第1111條之1亦有相關規定。又按法院選定數 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 ,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丁○○、丙○○分別係抗告人之胞姊、胞弟,渠等為重度身心 障礙人士,甲○○則為抗告人之胞兄,甲○○聲請對丁○○、丙○○ 為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事件,經原審參酌上開監護事件卷內 亞東醫院江惠綾醫師鑑定報告,認丙○○因自閉症致其等言語 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而有受監護宣告之事 由存在,另依亞東醫院林育如醫師鑑定意見,認相對人丁○○ 因多發性硬化症,缺乏對複雜事務之處理、判斷能力,已影 響其對日常生活之理解及判斷,足認相對人丁○○已達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 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而有受輔助宣告 之事由存在等情,有兩造、關係人等之戶籍資料、親屬系統 表、前開亞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 前揭監護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抗告人對原裁定宣告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宣告丁○○為 輔助宣告之人部分均未為爭執,惟對選定關係人甲○○為渠等 監護人、輔助人部分以及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表示不服,主張應由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丙○○之監護人,或指定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選 任乙○○為受輔助宣告人丁○○之輔助人。是本院應審究者為原 審選定之監護人選、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是否適當。  ㈢本院為究明抗告人與相對人之相處與互動情形,及甲○○管理 相對人名下不動產出租租金之使用狀況,並評估本件適宜由 何人監護,故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於113年2月7日所 製作調查報告之調查結果略以:   本次家訪調查時,請甲○○、抗告人就各自任監護人之規劃與 意見進行當面討論,觀察言談間針鋒相對、想法與意見對立 ,甲○○明確表達不願與乙○○共同監護,難期合作,評估不宜 採取共同監護。就個別監護之計畫相較,甲○○以現行模式主 責丁○○、丙○○之照顧迄今約3年,並與丁○○、丙○○同住,維 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作所維持 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丙○○訪視中亦表示喜愛此一 安排。甲○○雖對財務管理無明確記帳,然提出匯還丁○○、丙 ○○之額度尚屬合理範圍,評估照顧計畫可行,合於丁○○、丙 ○○之最佳利益。抗告人計畫以讓受監護人及受輔助人變賣土 地後之資金維生為主,但自承對長期照顧資源不熟悉,至11 3年2月1日調查聯繫時,乙○○自述在桃園做生意很忙,最近 一次見到丙○○是112年4月,本院函請醫院對丙○○進行精神鑑 定時有和甲○○一起陪同丙○○到醫院,自述平時有用LINE跟丙 ○○聊天,最後一次見到丁○○是2年前被趕出母親戊○○(已歿) 居所時,對丁○○所患疾病名稱表示不清楚、僅知是罕病,並 曾於父親遺產繼承議題對丁○○表示「女生不用分那麼多」, 而讓丁○○於單獨訪談時因此對乙○○感到不信任。整體評估乙 ○○與丁○○、丙○○之來往互動並非密切,即便過往同住時曾和 戊○○一起照顧過丁○○、丙○○,然戊○○二度中風住院後,乙○○ 對丁○○、丙○○之照顧付出遠不如甲○○,評估乙○○之照顧計畫 空洞,欠缺對切合丁○○、丙○○需求與否之實際考察,評估乙 ○○並非適任之監護人及輔助人。綜合上述調查評估,及參酌 丁○○、丙○○於兩次單獨訪談中均明確陳述自身事務希由甲○○ 代為決定安排,並陳述較為信任甲○○,本報告建議丙○○由甲 ○○單獨擔任監護人,丁○○由甲○○單獨擔任輔助人等情,有本 院113年2月7日112年度家查字第115號調查報告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41至154頁)。  ㈣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對於家事調查官報告內容沒有意見 ,考量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 以甲○○擔任監護人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等語,甲○○則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 而已等語。  ㈤綜合抗告人代理人、關係人到庭所述及前開調查結果,可知 甲○○主責照顧丁○○、丙○○迄今約3年,甲○○現與丁○○、丙○○ 同住,維持每日生活互助並安排丁○○居家服務、丙○○進入小 作所維持工作技能及提高人際社交機會,可知甲○○對於相對 人生活起居均有妥適之安排與照顧,且深獲丁○○及丙○○之信 賴,甲○○、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照顧計畫各有想法,難以期待 二人日後共同合作照顧相對人。故本院認原裁定選定甲○○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丙○○之監護人,及選任甲○○為受輔助宣告人 丁○○之輔助人等部分,並無不妥適之情形,故抗告人就原審 選任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丙○○之監護人,及為丁○○之輔助人 ,執前詞為本件抗告人,其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㈥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原審原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雖無 不當,惟參酌前開抗告人代理人對此陳稱:考量抗告人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狀況較社會局瞭解,故縱認以甲○○擔任監護人 為適當,亦能改由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關係人甲○○對此表示:沒有意見。但若是抗告人要擔任會開 人我是可以的,我不想跟他共同監護而已等語。考量抗告人 為相對人丙○○之胞兄,關係尚屬密切,且有意願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人,故指定抗告人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應屬適當。是以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主文第三 項廢棄,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㈦注意事項:   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 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 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 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 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 第1099條、第1099條之1亦有明定。是以甲○○經裁判選定為 監護人後,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應於 監護開始時,對於丙○○之財產,會同抗告人於2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六、綜上所述,原審指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部分,容有未洽,抗告人就原裁定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部分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原 裁定主文第三項之內容,及指定抗告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抗告人其餘抗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2

PCDV-112-家聲抗-115-20241112-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53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關係人丙○○為相對人甲○○之胞 兄、胞姊,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禁字第140號裁定裁定宣 告為禁治產人,相對人之母丁○○○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 因丁○○○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 爰依法請求選定聲請人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併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 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 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 ,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 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 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 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 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 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法院依第1094條第3項 選定監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 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06條 第1項第1款、第1094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111 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 條之1亦有明文。  ㈡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96年禁字第140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 丁○○○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等節,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 、上開禁治產宣告裁定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規定,應視為相 對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民法修正後關於監護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  ㈢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⒈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相關人之 戶籍謄本、同意書、丁○○○之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是相對 人母親丁○○○已於113年8月20日死亡,自堪信為真實。   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經相對人最近親屬同意推舉為監護人等情,有上開 戶籍謄本、同意書存卷可憑。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胞 兄,關係密切,並表明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認由 聲請人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爰依民法 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6條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亦為相對人胞姊,以及關係 人有意願並經最近親屬推舉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爰併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注意事項:   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 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定有明文;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 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 、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 必要時延長之。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 亦有明示。是以聲請人擔任監護 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 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 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2

PCDV-113-監宣-1453-20241112-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23號 抗 告 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甲○○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抗告人對 於本院民國113 年10月18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查給付扶養費 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7條之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未據抗告人繳 納,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之規定 ,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1

PCDV-113-家親聲-123-20241111-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抗告 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提起 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 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告,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1

PCDV-113-家親聲-40-20241111-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0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改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抗告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壹 仟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者亦同;非訟事件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第13 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 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14號、112年度家 親聲字第670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據其繳納抗告裁判費新 臺幣1,000 元。茲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爰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命抗告人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11

PCDV-112-家親聲-514-20241111-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戊○○(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5 日結婚,婚後育有 未成年子女戊○○,嗣於106 年9 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 協議戊○○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已 2 年未讓聲請人探視子女,為維繫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 間之親情,爰請求法院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戊○○之會面 交往方式等語。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如同相對人訪視報告中所稱,小孩現在國 中有點叛逆期,所以相對人有些擔心,不希望子女在國中時 期行為有所偏差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 項定有規定。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 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 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會面交往權,乃是維 繫未行使親權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相處之最後手段,適當之 會面交往,不但不危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反而可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造成之不幸及傷害。是以基於維護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盡量使未成年子女有機會接受父母雙 方感情之滋潤,而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地享有父母親之疼惜 及關愛,法院自得依請求或職權酌定未成年子女與父母會面 交往之方式、時間,以保障未成年子女及未行使親權之父母 一方之權利,並健全未成年子女身心之發展。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戊○○, 嗣於106年9月20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協議戊○○權利義務之 行使及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等情,有相關人之戶籍資料為證,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⒉聲請人指稱相對人未讓其與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相對人則以 前詞置辯,並稱答辯意旨如訪視中之陳述等語。本院為瞭解 會面交往之狀況,以及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態度及認知等,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人權協會 派員訪視聲請人及相對人,結果略以:   ⑴親子關係:兩造離婚後,案主與相對人同住,由其陪伴及 照料生活,未同住聲請人則有時帶案主過夜相處以保持往 來,可知兩造應都有心維繫與案主間的親情,惟聲請人稱 遭相對人阻擾探視,導致現聲請人與案主兩、三年無接觸 ,因此評估目前聲請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發展停滯中,相 對人與案主之親子關係不錯。   ⑵親職能力:相對人工作負擔家計,再婚太太照顧案主及家 中其他孩子,然相對人於訪談中尚能具體描述案主的日常 作息和學習情形,表現出對案主的關心注意和照顧經驗, 因此評估相對人願盡父親職責,親職能力尚可。   ⑶經濟能力:兩造都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且無惡性負債,因此 評估兩造之經濟能力皆不錯,故建議協調裁判兩造雙方分 攤支付案主扶養費,以盡為人父母養育子女之責任,亦確 保提供案主的生活及教育資源無虞。   ⑷聲請人訴請探視動機:聲請人表達相對人是依個人情緒好 壞,以決定聲請人能否探視案主,進而造成聲請人與案主 久無接觸見面的情況,故向法院訴請欲探視案主,評估聲 請人之探視動機係為維護自身權益,並無不當。   ⑸相對人探視考量:相對人自認盡心力照顧扶養案主,提供 安穩的生活與就學,反觀聲請人卻無心善盡母職,更有不 良素行,聲請人種種言行讓相對人甚為不滿,對案主亦為 負面示範,因此現階段相對人僅能接受聲請人帶案主見面 吃飯不過夜。   ⑹兒少意願:案主表達在相對人再婚2年以來,案主與再婚家 庭相處不錯,亦與相對人再婚太太尚有培養出信任倚賴感 ,故案主希望繼續與相對人方同住,而對久無往來之聲請 人方則感到有些疏離,但似無不好的回憶而願進行會面交 往。   ⑺綜合訪視結果,兩造關係甚差,故建議明確細訂聲請人之 探視內容,並籲請兩造摒棄成見,各退一步,協調出事宜 的探視內容,讓案主能在父母雙方關愛下成長等情,有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會113年8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644972 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見本院卷第57至68頁)在 卷可憑。  ㈢依相對人到庭陳稱:兩造子女在家附近走路5 至10分鐘的地 方補習,補習時間有時候到下午有時候到中午,沒有每個禮 拜都補習,要看考試時間等語,經本院詢以:倘裁定聲請人 得於每月隔週週末兩日、以及過年、母親節探視未成年子女 ,如果遇到子女補習,就自動順延到補習時間結束,再去接 子女探視之意見,兩造均表示可以(見本院卷第86頁),可 知兩造為了子女利益均願意彈性變更交接時間,彼此妥協, 實為子女之幸;然兩造如何在離異後共同陪伴子女長大,需 要兩造理性溝通及協調,避免爭執迭生,而使戊○○處於其中 感到無所適從而受有身心壓力。  ㈣本院參酌相關卷內證據,綜合考量戊○○尚且未成年,需要父 母兩性親情之共同關愛與相互補足,確定聲請人與戊○○定期 會面、交往之模式,當可兼顧子女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 滿足孺慕之情,藉此稍予撫平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 關愛之缺憾,並使聲請人仍得與子女維持良好之往來互動, 因兩造對於會面交往方式、時間仍有爭執,故有另行酌定聲 請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及方式之必要,爰參考 兩造陳述,酌定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時間如附表 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附表: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之前: 一、會面式交往:  ㈠定期探視:  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個及第四個週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下午6 時止,親自或委託親人(限父母兄弟姊妹,以下同)前往戊 ○○住所將戊○○接回照顧,並由聲請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 聲請人親自或委託親人將戊○○送回戊○○住所交付予相對人。 聲請人於探視日遲逾30分鐘未前往,除經相對人同意外,視 同放棄該次之探視權。  ⒉聲請人與戊○○會面交往期間,如遇補習,相對人應於戊○○補 習前一日告知聲請人,而聲請人得於戊○○補習時間結束後, 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戊○○住所將戊○○接回照顧,其餘接送方 式及探視原則同前。 ㈡農曆春節期間:  ⒈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 農曆春節期間,自小年夜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6時止, 戊○○與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於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 、117 年,以下類推)之農曆春節期 間,自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五下午6 時止,戊○○與 聲請人過年,其餘時間與相對人過年,接送方式及探視原則 同前。  ⒉春節期間之會面交往,若與平日期間之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 ,以春節期間之規定優先,不另補其他會面交往。  ㈢特殊節日(如特殊節日與聲請人之平日、春節探視日重疊時 ,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  ⒈聲請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母親節、中華民國偶數 年(指中華民國114、116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日另 得以下列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⑴如該日為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 至下午6 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 送方式同前。   ⑵若該日非假日,且非以上所定探視日,自當日下午6時起至 晚間9時止,由聲請人照顧戊○○至期間屆滿前送回。接送 方式同前。    ⒉相對人於戊○○年滿15歲之前,於每年父親節、中華民國奇 數年(指中華民國115、117年,以下類推)之戊○○國曆生 日,得與戊○○共度:    如該日為以上所定聲請人探視日,則自當日上午9時起至 下午6 時止,相對人得親自或委託親人前往聲請人住處接 戊○○外出,並由相對人照顧至期間屆滿前,由相對人親自 或委託親人送回上開地點。 二、非會面式交往:於不影響戊○○生活作息及學業之情形下,   聲請人得隨時以電話、網路視訊等方式與子女聯繫。 三、於未成年子女戊○○年滿15歲後,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應   尊重戊○○之意見。 四、兩造對於上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均得自行協議更為調整。 五、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兩造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二)兩造不得對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並本於友善父母之    態度,合作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不得有挑撥離    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無法如期交付子    女時,應即通知對造,若對造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應    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如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絡方式或就讀學校有變更者    ,兩造應隨時互為通知。 (五)聲請人如違反上開會面交往規定或未準時交還子女予相對 人時,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但書規定,請求法 院變更聲請人與兩造之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例如 :減少會面交往之次數)。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254-20241107-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5號 抗 告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丙○○ 上列抗告人二人與相對人丙○○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抗告人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所為之第一審裁定而 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抗告費。查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17條規定,本件應徵抗告費用為新臺幣1,000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限抗告 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其抗 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175-20241107-3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變更子女姓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未成年子女丙○○(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之姓氏准予變更為母姓之「洪」姓。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育有一未成 年子女丙○○,嗣兩造於民國104年6月25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嗣 於107年11月26日經法院裁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 由聲請人任之。相對人離婚後僅給付一次子女扶養費,顯少 關心丙○○,嗣於107年10月26日入監執行至112年12月,嗣相 對人出監後,未曾探視、關心丙○○,相對人顯未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責。綜上,相對人對於丙○○不聞不問,丙○○由 聲請人獨自負擔扶養照顧責任迄今,彼此已建立深厚之依附 關係,反觀相對人對於丙○○未盡保護教養義務甚明,丙○○與 相對人間親子關係淡薄,和父姓家族已失去社會生活聯結, 為助於丙○○融入母親家族之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 5項,請求准變更丙○○之姓氏改從母姓「洪」姓等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答辯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 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 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 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三年者。四、父母 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民法第1059條 第5 項有明文規定。而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 ,具有社會人格之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 外,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故賦予父母之選擇權, 惟因應情勢變更,倘有事實足認變更子女之姓氏對其有利 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自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為父姓或母姓。 (二)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提出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為證,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 人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核閱屬實,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綜上事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委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兒童    人權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就聲請人、丙○○及 相對人進行訪視,據其等提出之調查報告及建議略以:   1.關於聲請人及丙○○部分:    ⑴變更姓氏想法:聲請人認為案主的成長歷程相對人幾乎 沒有參與,曾經有過的相處時光也非正面,更多的都是 相對人把案主交給別人照顧的實際經驗,案主也早已多 年未與相對人接觸,她認為實無再讓案主與相對人相同 姓氏之必要;評估若相對人已很久未與案主有任何連繫 ,另聲請人有讓案主正常的就學及生活無礙,案主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關係良好,讓案主與聲請人相同姓氏尚 屬合情合理,聲請人聲請本案也無不良的目的或利益取 向。    ⑵經濟能力:聲請人目前需要照顧年紀尚小的案小弟,故 未就業,經濟由聲請人的現任配偶負擔,整體經濟無不 足之情形,評估現在聲請人未工作及無收入的狀態下, 有讓案主過著穩定的經濟生活無礙。    ⑶親子關係:由於家裡有幼小的案小弟,故聲請人現在會 有更多的時間和重心是放在案小弟身上,但聲請人與聲 請人的現任配偶還是都有在監督案主的課業及做陪伴相 處,若聲請人忙碌,聲請人的現任配偶會幫忙滿足案主 的需求或是協助處理事情,案主於訪視時表明現在的生 活狀態良好,對聲請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之管教都覺 得沒有問題,對他們的評價是正向良好的,評估聲請人 與案主的親子關係不錯。    ⑷案主之意願:對案主而言相對人是一個在過去沒有好好 照顧過他的父親,所以變更姓氏對案主來說是可以接受 的,案主覺得和相對人一樣姓氏對他來說沒有意義,另 也同意名字做變更,改什麼名字案主沒有意見,他只希 望筆劃不要太多;評估案主具備變更姓氏之意願,另案 主也是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親權及受聲請 人及聲請人的現任配偶照顧,故變更案主之姓氏,無不 可實行之情事。    ⑸探視之想法:聲請人不禁止相對人與案主探視,表明探 視尊重案主之意願,然案主拒絕和相對人探視;評估曾 經與相對人的生活經驗對案主而言是不好的,彼此也已 多年沒有接觸,故案主無意願與相對人探視,現案主已 11歲,有他的想法,故可尊重案主之意願。    ⑹親權之建議及理由:綜合以上評估,就與聲請人及案主 訪視,變更案主之姓氏是屬可行,尚無不妥等語。以上 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6 月20日新北社兒字第1131 201561號函暨所附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2.相對人部分:相對人無法以電話聯繫,且經公文通知已逾 14日,仍未接獲當事人聯繫,故無法訪視,此亦有新北市 政府社會局113 年5 月8日新北社兒字第1130882045號函 暨所附監護案調查訪視工作紀錄摘要表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兩造在未成年子女丙○○3歲時離婚,相 對人於離婚後對丙○○不聞不問,迄今未曾探視、關心丙○○ ,亦未給付未成年子女必需之生活扶養費用,顯然有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情事。反觀聲請人實際擔任丙○○之主要照顧 者,與丙○○長期相處,建立深厚之情感與依附關係。從而 ,丙○○改從母親姓氏,將有助於未成年子女融入母親重組 之家庭生活,亦有助於子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故變更子女 姓氏改從母姓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是聲請人所提本件聲請 ,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聲請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1-07

PCDV-113-家親聲-152-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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