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基於偽造
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之某時,
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未得告訴人李惠玉之同意而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誣告之犯意,先於104年1
2月8日17時32分前之某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2張,並在該2張文件上蓋印前述偽造之印
章,而偽造「李惠玉」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退
還新臺幣(下同)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及用以擔保
債權之本票。再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加
以行使,並誣告稱:「我已經向李惠玉清償了,李惠玉還拿
本票去聲請裁定,要告李惠玉詐欺及侵占」等不實事項,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因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辯解有
先後不一、相互矛盾,甚至不能採信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惠玉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即證物四、五)、屏東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全卷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及侵占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犯
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是金主,所以我就向她借錢,並以長
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長浤公司股東黃政雄、
我姪女簡咨圩(亦為長浤公司員工)所開立的支票,及長浤
公司收到的客票(支票)作為向告訴人借錢的擔保,另外我
再開立本票擔保上述支票會兌現。但之後因為發現告訴人實
際交付的借款與她將支票提示兌現的金額不合,所以我就與
告訴人進行核算,核算後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後
頁面所載的款項以及我所簽發的本票全部退還給我,所以才
會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的內容
,都是告訴人所親寫的支票明細,後頁面所載的內容,則是
由我所書寫,是記載我與告訴人核算的結果,該2張文件上
「李惠玉」的印文,都是告訴人親自蓋章的。但是告訴人之
後沒有依約將我簽發的本票還給我,還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等於一債兩償,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詐欺及侵占
的刑事告訴。我並沒有偽造告訴人的印章及附表二所示文件
,所提告的內容也都是事實,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之時序:⒈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持被告所簽發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8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⒉被告於103年4
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刑事告訴,而
被告之提告內容,除以告訴人借款時有向其收取重利而主張
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外,並以告訴人於其清償借款後,仍將
其所簽發、作為借款第二重擔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
,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
期間並追加告訴人之姐李芸羚、告訴人借款來源之一之陳文
佑為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李芸羚、陳文佑均
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
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下稱甲案),而被告於
甲案偵查過程中,始終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作為佐證。
⒊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本票1張,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
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准許。⒋被告
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前往屏東地檢署,以屏東地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文件等作為證據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其提告之內容主要
為:「我要告李惠玉,告她侵占、詐欺,因為我已經向她清
償了,她還拿我的本票去聲請裁定,要我賠這些錢,我要告
她一債兩還」。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故為
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下
稱乙案,亦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準誣告罪嫌之提告案
件)等事實,有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第786號
民事裁定(見104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至6
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卷〔下稱上訴審卷〕,卷一第
94頁)、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製作之筆錄及所
提出證據資料(含附表二所示文件,見他卷一第3至9頁)、
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
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全卷資料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依據前述被告在乙案中所為之提告內容,被告主張告訴人涉
犯侵占、詐欺罪嫌,係告訴人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
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是否
有前開被訴之準誣告犯行,自應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前述提告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在甲案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是經由被告的哥
哥而認識被告,被告大約從100年年初開始向我借錢。一開
始她是拿客票跟我借,有借有還,陸續借了幾千萬元。直到
102年8月間,被告開始用長浤公司、黃政雄及另1人(應為
簡咨圩)的支票陸陸續續向我借了1300萬元。到了102年10
月底,被告跟我說她資金周轉不靈,希望我能抽票,將支票
還給她,並開9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票面金
額之總和)的本票給我,說之後會開新的支票來換,結果被
告並沒有開新的支票給我,我才會拿這些本票去法院裁定。
被告至今還欠我1300萬元等(見警卷一第2至4頁、103年度
他字第78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2頁)。故依據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其係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均是被告用
以換回借款時所提出、用以擔保還款(或直接作為還款使用
)之支票。然而,告訴人於甲案偵查過程中,另具狀提出其
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所製作之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
54至70頁),而依該註記資料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
票,其開立原因並非全部均如同告訴人前述主張(詳細情形
如附表一「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欄所載)。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陳:不是每張本票都有對應的支票(指經被告取
回之支票),只有金額比較大的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且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4、6、7、9
所示本票係經被告取回何支票之相關資料。因此,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開立原因之主張,可認應以前述註
記資料之記載內容,較符合事實。基此,足見告訴人上開於
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來向我借錢時,只有拿票過
來,沒有給我其他擔保,而被告拿來的票的金額,就是借款
金額,我不會向被告要求更多擔保。又我借款給被告,是收
取月息1至3分的利息,利息會先扣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5
頁)。則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其是在未向被告收取高額利
息之情況下,僅以與借款金額等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即願意
陸續借給被告其於甲案警詢、偵訊中所稱之幾千萬元之款項
。然如此擔保性甚低但金額卻甚高之借款往來情形,已屬有
違常理,更遑論告訴人自陳其借給被告之款項,是其以向其
姐李芸羚借款、以本身所有之大貨車進行貸款、向銀行貸款
等方式取得(見他卷二第22頁),並非以自身多餘之現款出
借予被告。相反地,被告所稱除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
另開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之情形,在一般民間借款中尚屬常
見。是觀之此一情狀,被告就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
原因之主張,難認毫無可採。
⒊又依據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之所以開立附表一編
號1、4、6、7、9所示本票,均是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另被
告開立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則是同時向告訴人借款並取
回部分支票。惟依據告訴人前開於甲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係約在102年10月底即有資金周轉不靈、將無法兌現
支票票款、要求向告訴人取回支票之情形。而依據告訴人前
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前述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點
,均在102年10月底之後,則在被告已有還款困難之情形下
,告訴人卻僅因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願意先後多次借
款給被告,金額並高達920萬元,如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且
,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類如匯款單據等其有出借上述款項
予被告之客觀事證,僅片面陳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見警卷
一第2至3頁),則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本票
予告訴人之原因,是否確如告訴人之主張,亦屬有疑。
⒋被告於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僅指稱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
之情形,並未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予以列入。然依告訴
人上開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或長浤公司)
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則被告於提告時,疏未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予以列入,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告訴
人以前揭註記資料所為之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
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並無不同(
僅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同時作為取回支票之擔保),故附
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立情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依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9所示
本票之原因,係作為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向告訴人借款170
萬元之擔保,而在告訴人註記資料之同一頁,除記載附表一
編號9所示本票外,尚同時記載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
票之資料,而該等支票除⑾、⒅、⒆,其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
月2日、4日、5日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上述借款日之
後;另依照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
,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
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故附表一編號9⑾
、⒅、⒆所示3張支票,仍可在上述借款日之後提示兌現。再
者,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加總後之
數額為165萬500元,此數額不但與上述170萬元之借款金額
接近,且與170萬元先預扣3%(即告訴人前述所稱借款利息
之最高額)後之164萬9000元,更屬相差無幾。則由告訴人
就前揭本票、支票之記載情形,及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總
票面金額等情狀綜合判斷,實難排除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
9張支票,係作為擔保前述170萬元借款使用之可能性。換言
之,亦即該170萬元借款同時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及附表
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作為雙重擔保。由此可證被告所
稱其向告訴人借款需同時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應
非毫無可採,而告訴人所稱其僅會向被告收取與借款金額同
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則難遽然採信。
⒌再核以如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與被告在甲案所提
出之經提示兌現支票資料(見警卷一第20至82頁)、告訴人
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告訴人
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原審向支票付款金
融機構函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100頁、第116頁),
可見附表一編號9⑴至⑻、⑾至⒀、⒆等支票,均經李芸羚帳戶提
示兌現(見警卷一第77頁、第81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
;附表一編號9⑼(見警卷一第80頁)、⑽(見警卷一第79頁
)、⒂(見原審卷第87頁,提示人鄭淑英,告訴人自承其有
將支票轉給此人,見原審卷第194頁)、⒃(見原審卷第100
頁)、⒄(見原審卷第86頁,提示人亦為鄭淑英)所示支票
,亦均經提示兌現(故查無提示兌現紀錄者,僅有附表一編
號9⒁、⒅等2張支票)。由此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170萬
元借款,被告應已以作為擔保之支票清償大部分款項,但告
訴人在此情形下,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向屏東地院
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前述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民
事裁定部分),已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而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既有「一債兩還」之情形,且依據告
訴人前述主張,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之開立
過程,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並無不同之處,則被告指稱
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亦有「一債兩
還」之相同情事,難認要屬無據。
⒍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
分本票,在其前開註記資料中,有逐一列出被告以各該本票
所取回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該等經列載之支票,
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
支票外,其餘部分其均坦承已經取回(出處詳見附表三備註
欄所載);而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⑴、⑷、⑸所示3張
支票,依據告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
簿所載內容,均有撤票之註記(見原審卷第151頁、第248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退回大量支票予被告之情形。而關於退
回該等支票及開立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原因,
雖告訴人主張係被告因周轉不靈,故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取
回其先前作為借款擔保而尚未兌現之支票,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票款,經雙
方核算後退回支票,本票則是先前借款時所交付之雙重擔保
,與退回支票無關。經查: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記載內容及告訴人
所稱被告以該等本票所取回之支票,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票,其到期日(即發票人需給付票款之日期)為103年1月
25日,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22日至28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為103年1月5日,而取回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日至13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故該本票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7日
至25日;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2日(故該本票亦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0日至30日。則被告開立附表一
編號2、3、5、8所示本票,顯然無法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以
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若認為被告只是一時周轉不靈,日後
仍能按期清償債務,其只要依支票原本之票載發票日將支票
提示兌現即可,並無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之
理,更遑論該等支票中尚有一般認為票信較佳之公司票(參
見附表三所載)。相反地,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日後按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性不高,其仍希望被告能按期清償,依諸常理,
其當保留原本收受之支票即可(況如前所述,其中尚有票信
較佳之公司票),無需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
;至於告訴人若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應由被告開立到期日
或發票日(見票即付部分)在原本債務履行期限之後之本票
換回支票,方為正辦。從而,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本件均
無令被告開立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如前所述之本票之理,是
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社會經驗有悖,無從遽信。
⑵據告訴人於乙案偵查中陳稱:他卷一第6頁文件的記載內容,
是代表被告向我借170萬元,但要先扣掉4萬2500元的利息,
所以該文件上有記載我要給被告的金額是165萬7500元。又
因為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1月5日,分別跟我拿走70
萬元、25萬元,再扣除這2個金額後,該文件上才會有70萬7
500元這個金額的記載,而這剩下的70萬7500元,被告之後
可以再過來跟我拿(見乙案偵卷第8頁)。由此可知,依照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方式,告訴人須先給予被告1個借款
額度,日後再由被告依其實際所需,於額度內向告訴人拿取
借款。則在此情形下,本案確可能如被告所主張,發生告訴
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不如擔保支票之票面金額,但因告訴
人已先取得擔保支票,且將該等支票進行託收(依據前述告
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簿所載,告訴
人託收支票之時間,多有遠早於票載發票日之情形,足見告
訴人應是於收受支票不久,即進行託收)或將之轉交他人,
致使支票兌現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狀況。是被告供稱前
述退回支票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
票款等語,難認無可憑採。
⑶又依據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記載,告訴人於與被告核算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後,告訴人同意退還長浤公司257萬6500元、342
萬4000元,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退還被告,而該文
件並無法排除係由告訴人所親自蓋印確認(理由詳如後述)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既然願意將該等本票退
還被告,顯示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經清償,則告訴人
在此情形下,又就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向屏東地
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被告於乙案中以「一債兩還
」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難認其有刻意虛構不實之事
實(此一理由,就前述告訴人主張是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部
分,亦同有適用)。
⒎綜上,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
告之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自難論認被告有被訴之
準誣告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均為告訴人所書寫,後頁面
所載內容則為被告所書寫,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
。然就附表二所示文件後頁面所載內容及其上「李惠玉」印
文之真偽,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
面所載內容,是我寫給被告看的,我的意思是叫被告要準備
這些錢去軋這些票,我寫的當下被告還沒有還款,後來被告
有還一些,就是部分支票有兌現,部分支票沒有兌現,沒有
兌現的支票,被告就拿本票換回去了。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的
「李惠玉」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寫前頁面的內容時,也沒
有看到有後頁面的文字,這些都是我到法院之後才看到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示文件
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然查:
⑴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因聲請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訴
字第459號案件,下稱上訴審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該聲請
法官迴避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0號案件),提出由告
訴人具名並按捺指印、印文之信函作為佐證。而該信函中提
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
模給你看」,且該信函中所述其他內容,亦與本案被告於將
屆之審判期日欲請假之情事有關,所提及之承審法官姓名,
亦確為本案上訴審合議庭3位法官之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500號案卷及上訴審卷二可參,故上述「你要真相我告訴
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之敘述,顯
然係針對本案爭執重點所在之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李惠玉
」印文是否真正(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內容之真正性
)而言。就此,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製
作、寄送前述信函予被告,亦表示其並未在該信函中蓋章、
按捺其指印(見上訴審卷二第33至34頁)。然經本院前審(
指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此審級下稱更一審)及本
院(指本件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案件)先後將前述信函
及本院更一審於112年1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指紋,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述
信函上之指紋與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確實相符,且前開信函
上「李惠玉」之印文及指紋,判係蓋印而成,並非噴墨及碳
粉等方式列印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
第1120006190號鑑定書、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8281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更一審卷二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
247至255頁),顯見前開信函中關於告訴人之指紋,確係告
訴人所直接按捺於其上,是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
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者無訛。故而,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難認屬實。
⑵又以打字方式製作文書,在現代社會實屬常見,而簽名與指
印相較,前者尚可以模仿筆跡之方式製作,後者則甚難取得
相符者,更遑論係清楚地按捺在書面上,因此,雖上述信函
內容係以打字方式所製作、告訴人未在該信函上簽名等節,
均不足以對於「因前述信函上有按捺告訴人之指印,足認該
信函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此一事實產生動
搖。再者,觀之上揭信函內容明白表示告訴人就本案於上訴
審之審判,有所不法,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對立狀態
,依諸通常之理,固難想像告訴人會製作前述信函後交予被
告(尤其還在信函中蓋印或按捺指印),自曝不法犯行,然
若基於令被告確信(誤信)以生畏懼之目的而為,亦非不可
能,自無從憑據該通常之理,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沒有在給被告的任何文
件上蓋過指印,也不可能有人在我酒醉或熟睡的狀況下取得
我的指印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更可見前開
信函中告訴人之指印應係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按捺之事實
。另經本院將前開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其所附之證據,
即被告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9
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領藥單各2份(見該案卷第9頁、第1
1頁、第13頁、第15頁)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
指紋與該案卷第21頁,即該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0
6190號鑑定書所鑑定之指紋相符,亦即與本院更一審112年1
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且該指紋判係非噴
墨及碳粉等方式列印輸出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
刑紋字第1136101377號鑑定書及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
11828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247至2
55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與本案相關之訴訟中係處於對
立之狀態,衡情被告應無法令告訴人於前開文件上按捺指印
,而使被告得以持之做為向法院聲請本案上訴審法官迴避之
有利證據,是可認被告辯稱前開信函及診斷證明書、領藥單
係不詳人士交付予伊,伊始執之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等
語,應非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固證稱:沒有寫過上述信函,只有到法
院才有蓋指印,只有跟會、寫會的場合才會蓋指印,之前在
廉政署時,他們有拿上開提示的文書給我看,是關於賄賂的
事情,當時製作筆錄時,有叫我們蓋指印,有叫我去2次,
他們有拿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有叫我蓋2隻手蓋指印等語(
見更一審卷二第235至243頁)。然經本院更一審函詢法務部
廉政署結果,該署確有因告訴人欲行賄某檢察官及法官,而
於109年3月19日約詢告訴人之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3
月28日廉南朝108廉立18字第112170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10
9年3月19日詢問筆錄及附件影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二第299
至304頁),該時間點係在被告本案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
前(按被告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時間點係在109年4月8日
,有該收文章戳可證),且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自難以該
廉詢內容亦係涉及行賄檢察官、法官,而與本案被告持以聲
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信函中亦提及本案承審法官可能有
收賄情事相類事由,即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屬可
採之認定。
⒊綜上事證,既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
所製作而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又在前述信函中就本案自承「
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係屬真實,進而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先偽造告訴人
印章、再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所載內容復持以行使犯
行之確信。
㈣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之提告內
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而告訴人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
示文件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又屬
有疑,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開
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告訴人先後聲請本票裁定之9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 證據出處 1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70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至62頁 2 103年 1 月1 日 110萬元 103年 1月25日 DD259772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6張支票: 他卷二第66至68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22 103/01/23 103/01/23 103/01/25 103/01/28 103/01/28 1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25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3 103年 1 月1 日 210萬元 103年 1月5 日 DD259773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11張支票: 他卷二第58至6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01 103/01/01 103/01/02 103/01/03 103/01/04 103/01/04 103/01/04 103/01/05 103/01/09 103/01/09 103/01/11 3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4 103年 1 月1 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8日 DD25977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4頁 5 102年 12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DD259768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7張支票: 他卷二第55至57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2/07 102/12/12 102/12/14 102/12/19 102/12/21 102/12/21 102/12/25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2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6 102年 12月18日 1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69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 他卷二第61、65頁 7 103年 1 月27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2日 DD259303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22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3頁 8 102年 11月22日 160萬元 未載 DD259302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另取回下列5張支票: 他卷二第52至54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20 102/11/17 102/11/17 102/11/29 102/11/30 150,000 元 3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9 102年 11月5日 170萬元 103年 11月5日 DD25930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5日向其借款170萬元,並記載下列19張支票資料(但未載明由被告取回): 他卷二第69至7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09 102/11/10 102/11/23 102/11/30 102/11/19 102/11/20 102/11/23 102/11/30 102/11/09 102/11/09 102/11/02 102/12/25 103/01/10 102/12/29 102/12/28 102/12/25 102/11/20 102/11/04 102/11/05 18,000 元 20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7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5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4,000 元 18,000 元 200,000 元 21,000 元 21,000 元 6,500 元 100,000 元 25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⑿0000000 ⒀0000000 ⒁0000000 ⒂0000000 ⒃0000000 ⒄0000000 ⒅0000000 ⒆0000000 編號1至8本票票面金額合計:750萬元;編號1至9本票票面金額合計:920萬元。
附表二: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內容
編號 內容(為同一紙張之前、後頁記載內容) 證據出處 1 前頁面: 12/7、30萬、華;12/12、30萬、台;12/14、30萬、郵;12/18、20萬、華;12/17、2.2萬、台;12/19、30萬、合作;12/10、1萬、郵;12/20、6500、台;12/21、30萬、郵;12/21、30萬、郵;12/25、20萬、華;12/25、2.4萬、台;12/25、2.1萬、郵;12/28、2.1萬、台;12/29、20萬、台;12/31、3.6萬、台;12/31、3.6萬、台。 12/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7頁 後頁面: 102 年12月31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金額:160萬、號碼259302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10萬、號碼:259769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0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金額:20萬、號碼:259768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但面額應為200萬元)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2 前頁面: 1/1、30萬、華;1/2、10萬、華;1/3、30萬、華;1/4、20萬、華;1/4、10萬、台;1/4、10萬、台;1/4、20萬、台;1/1、20萬、台;1/9、30萬、台;1/9、20萬、台;1/10、1.8萬、台;1/11、10萬、郵;1/22、10萬、台;1/22、10萬、台;1/22、6000、合作;1/23、15萬、新;1/23、20萬、新;1/25、10萬、台;1/25、30萬、台;1/28、25萬、台;1/28、10萬、台。 1/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8頁 後頁面: 103 年1 月28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110萬、號碼:25977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10萬、號碼:25977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1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金額:20萬、號碼:259303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附表三:附表二前頁面所載支票資料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⑴為被告之主張) 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5頁) 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2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5頁) 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14 1-4 簡咨圩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1頁,警卷一第8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7日 2萬 2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6 黃政雄 102年 12月1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5頁) 1-7 黃政雄 102年 12月10日 1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8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0日 65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6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9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8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5頁) 1-10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62、23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5頁) 1-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25 1-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5日 2萬 4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2頁、第15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⑿(他卷二第69頁) 1-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5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⒃(他卷二第69頁) 1-14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8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7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⒂(他卷二第69頁) 1-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⒁(他卷二第69頁) 1-16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8頁、第153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17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8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 2-2 簡咨圩 103年 01月0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8頁) 2-3 簡咨圩 103年 01月03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8頁) 2-4 簡咨圩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8頁) 2-5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8頁) 2-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8頁) 2-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⑻(他卷二第58頁) 2-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1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8頁) 2-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⑽(他卷二第58頁) 2-1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第15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⑼(他卷二第58頁) 2-1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10日 1萬 8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89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⒀(他卷二第69頁) 2-12 黃政雄 103年 01月11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⑾(他卷二第58頁) 2-13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66頁) 2-14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⑶實際上是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90頁) 2-15 黃政雄 103年 01月22日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1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66頁) 2-1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66頁) ⑶兌現或退回雙方意見不一 2-1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91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66頁) 2-2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2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66頁) 2-2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66頁)
KSHM-113-重上更二-3-202412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