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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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17號 原 告 盧協志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 、7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其陳 述略稱:被告有參與詐騙行為就屬於共犯,須為自己行為付 出代價,應賠付原告精神損失及工作損失共10萬元。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對原告 加重詐欺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17-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廷 選任辯護人 王士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46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宥廷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宥廷並未上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0、89頁)   ,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全然歸責於被告,然被告不僅未獲得告 訴人江明元諒解,且對告訴人置若罔聞,其犯後態度可議, 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無異是對告訴人二次傷害,告訴人之 意見及所遭受到之損害應被充分且完整考量,而應提高易科 罰金之標準,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原審判決量刑顯 屬過輕,有違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㈠被告於肇事後,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為證(警卷第17頁),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 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疏未注意而違反 標線指示貿然迴轉,肇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第三 頸椎脊髓前索症候群、全身多處損傷、右側腕隧道症候群等 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因損害賠償金額、給 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達成和解(嗣已達成和解,詳 後述理由四),考量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 擔任油封工廠作業員、經濟狀況勉持、未婚、與家人同住( 原審卷第72頁),以及本案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 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及所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 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宣告: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23頁),此次因過失觸 犯刑典,已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 同年11月18日賠償完畢,告訴人於和解書中載明同意法院給 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卷第55頁和解書、第93至97頁理賠資 料),堪認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179-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4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8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檢 察官提起上訴,被告陳永吉並未上訴,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 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9至10、 61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被告於案發後未曾探視或慰問告訴人顏陳玉葉,又於調解期 間態度強勢,爭執責任歸屬,經判定責任後,又以家庭經濟 不佳為由,意圖脫免賠償,不願依其責任比例分擔賠償,顯 見犯後態度不佳,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量刑稍 嫌過輕,未能使其罰當其罪,亦不符合國民法律感情,且不 足收法律矯正之效。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科刑理由係以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即主 動向據報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陳明係其駕車肇事而受裁判,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符 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注意減速慢行 小心通過,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亦有至閃光紅燈號 誌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輛先行而為肇事主因之過失,兼衡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因金額差距無法 達成和解,告訴人之子顏○○表示對本案無意見,及被告於原 審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加工公司上班,月收入 約新臺幣3萬2000元,已婚,有2個小孩唸幼稚園,還有1個 下月要出生,家裡有母親、妹妹、太太,3人都沒有工作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符合自首之認 定及依法減輕其刑,並無違誤或失當,且原判決對被告科刑 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本院認無可採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交上易-206-20241225-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329號 原 告 鄭蕙菁 被 告 洪建鋐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61、775、776 、77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 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就被告被訴對原告 加重詐欺等部分諭知無罪判決,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後,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依前開規定,自 應駁回原告對被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329-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國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756、327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朱國程於民國112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何」(即「林文閤」,下同)、通 訊軟體LINE暱稱「小程商人」、通訊軟體Singnal暱稱「   黑星」、「萬里」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佯裝為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實際上擔 任出面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工作,朱國程並依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提供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插用至行動 電話,下載虛擬貨幣ACE、MAX、火幣及幣安之APP,申請電 子錢包及完成實名認證後,將該行動電話(含預付卡)寄送至 高雄市○○區○○○路00○00號0樓空軍一號貨運高雄站,由高林 聖於112年4月18日23時11分許,至上址空軍一號高雄站領取 朱國程所寄送之上開行動電話1支,作為詐欺集團登錄為「 小程商人」與朱國程互相聯繫及後續打幣使用。朱國程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 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社群網站FACEBO OK散布不實理財廣告,賴淑慧於點擊上開廣告連結,加入「 股海識天機」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 涵~」向賴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 依老師帶領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   ,致賴淑慧陷於錯誤,分別:①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 「漢克商行」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3日依指示 將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 手許威銘;②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裝之「高雄優良小商人   」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並於112年3月17日依指示將現金200 萬元交給偽裝為個人幣商之取款車手高林聖,再由高林聖交 給黃葳翔(上開①②所示詐欺及洗錢既遂犯行,朱國程並未參 與)。嗣因賴淑慧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   ,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 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 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於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 自附表一所示(下同)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幣至K電 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萬1743顆 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並推由朱國程 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 店向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300萬元,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 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轉入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以此方式佯裝 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朱國程於向賴淑慧收取300萬元之際 ,為警當場逮捕,而詐欺及洗錢未遂,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上開M電子錢包中9萬1743顆泰達幣隨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二、案經賴淑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案證人即告訴人 賴淑慧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 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朱國程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 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賴淑慧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 朱國程犯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朱國程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除證人賴淑 慧之警詢筆錄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朱國程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證據,已如前述外,其餘部分經檢察官及被告朱國程同意作 為證據使用(原審卷一第352頁、卷二第266至267頁、本院卷 一第89、31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依上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 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朱國程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現金 300萬元而不遂,但否認有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及一般 洗錢犯行,辯稱:是朋友「小何」介紹我擔任虛擬貨幣買賣 的業務員工作,「小何」就是「林文閤」,他叫我用自己名 義辦理電子錢包,並要求我提供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做為 聯繫工作機使用,我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 向客戶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扣案的虛擬 貨幣買賣契約、密錄器、點鈔機,都是「小何」給我的,他給 我這些東西都是業務交收使用,就是收取虛擬貨幣的買賣價 金使用;前幾次我收取款項後,都有依指示交給「黑星」   、「萬里」,客戶也都有收到虛擬貨幣,我不知道這是詐騙 等語。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間,在FACEBOOK散布不實理 財廣告,告訴人賴淑慧於點擊廣告連結、加入「股海識天機 」LINE群組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涵~」向賴 淑慧佯稱:可以下載「國盛交易」投資平臺APP,依老師帶領 操作買賣股票或加密貨幣獲利云云,致賴淑慧陷於錯誤而遭 詐騙共計500萬元(詳犯罪事實欄一①②所載),其後賴淑慧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聯繫,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   」聯繫,待雙方議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被告 朱國程即於112年4月24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而不遂等 事實,業據證人賴淑慧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偵19756卷第117 至121頁;該警詢證述僅用以證明被告朱國程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行),並有附表二編號3、5、6、7、8所示之物扣案 可證,且為被告朱國程所承認或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認為 真正。  ㈡被告朱國程雖辯稱自己是擔任虛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而非 奉派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詐欺贓款之面交車手。惟查, 依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偵297 35卷一第70至74頁、偵19756卷第493至497頁、原審卷一第3 39頁、本院卷二第69頁),其透過友人「小何」介紹而擔任 虛擬貨幣買賣業務員之工作內容,係依「小何」指示以自己 名義申辦電子錢包,並提供行動電話及預付卡門號做為聯繫 工作機使用,再依「小程商人」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客戶 收取現金後交給「黑星」、「萬里」;然上開「小何」、「 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均未據被告朱國程 提出確實之人別資料以供偵、審機關調查核實,且被告朱國 程供稱:公司說要發薪水,但到現在都沒有拿到錢,只有說 薪水比一般上班族多,我沒有和「小何」、「黑星」、「萬 里」約定報酬,「小何」說一定時間總結後,會按照收取款 項數額給付業務獎金等語。則依被告朱國程所述上情,其應 徵工作之方式,核與一般正常工作須提交書面履歷或到場面 試,或與雇主晤談工作內容及條件之應徵方式不同,甚且, 被告朱國程既不知雇主之真實姓名年籍、公司名稱及所在地 址,亦未與雇主談妥薪資報酬之金額或計算方式,而其所從 事之工作內容,除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預付卡及虛擬貨幣交 易平臺帳號外,僅須依不詳之人指示到指定地點收取款項, 再將款項轉交給不詳之人,核與一般正常商業交易之業務員 工作內容差異甚大,反而與實務上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收受及 轉交詐欺贓款之工作內容完全吻合。被告朱國程所辯擔任虛 擬貨幣買賣之業務員一情,能否信為真實,已甚有可疑   。  ㈢告訴人賴淑慧配合員警查緝,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 復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與「小程商人」聯繫,待雙方議 定交易虛擬貨幣之時、地及數額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於 112年4月24日9時20分許,自J電子錢包轉入11萬5337顆泰達 幣至K電子錢包,再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K電子錢包轉入9 萬1743顆泰達幣至「小程商人」所使用之L電子錢包,而被 告朱國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 家便利商店向賴淑慧收取現金300萬元之際,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隨即於同日11時58分許,自L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 幣轉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供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地址   ,以此方式佯裝交付泰達幣給賴淑慧,並旋即於同日11時59 分許,自M電子錢包將9萬1743顆泰達幣再轉回至J電子錢包   ;上開虛擬貨幣自J→K→L→M→J電子錢包之移動及回流情形,有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助字第143號-第151號加密貨幣金流分析報告為憑(偵13445卷二第471至481頁),由此可見,自「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之M電子錢包,並非賴淑慧所實際使用,賴淑慧對M電子錢包全無支配可能,才會於轉入泰達幣9萬1743顆後1分鐘又被轉出,且係轉出至「小程商人」L電子錢包虛擬貨幣來源之J電子錢包,形成金流回圈。從而,本案詐欺集團顯係以面交收取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表面上以進行虛擬貨幣買賣為掩護手段,實際上則是由被告朱國程擔任投資詐騙之面交取款車手無誤。  ㈣依被告朱國程遭查扣之行動電話內「備忘錄」記載:「包包  筆 印泥 雙證件 點鈔機 錢包地址一定要叫客人說」 等面交取款之重點(偵19756卷第115頁),被告朱國程於偵訊 時供稱:這是「小何」叫我與客人見面要準備的東西及叮囑 見面後交易的重點等語(偵29735卷一第77頁),又被告朱國 程與「小程商人」之對話紀錄中,「小程商人」於112年4月 23日指派被告朱國程於翌日前往向告訴人賴淑慧收取款項時 ,即已將M電子錢包地址傳送給被告朱國程,有上開行動電 話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佐(偵19756卷第102頁),而告訴 人賴淑慧係於112年4月24日9時22分許,始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傳送M電子錢包地址給賴淑慧一情,亦有賴淑慧與「涵~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偵19756卷第431至432頁),可 見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確 有聯繫,始能由詐團成員將尚未提供給賴淑慧之M電子錢包 地址,事先告知被告朱國程與「小程商人」,而「錢包地址 一定要叫客人說」之目的,即係藉此脫免其等已事先知悉M 電子錢包地址,及營造係由賴淑慧主動向其等購買虛擬貨幣 之外觀。從而,被告朱國程辯稱其有提供個人證件、簽約、 交收款項有確定對方有收到虛擬貨幣云云,亦僅是藉此取信 賴淑慧之手段,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朱國程之認定依據。  ㈤再者,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包裝向被害人 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被害人交付之現金、避免被害人 察覺異常,詐欺集團向被害人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 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 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被害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 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 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 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   ,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   ,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分工方式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 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被告朱國程於告訴人賴 淑慧與其聯絡之前,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有密切聯繫 ,知悉該次詐欺及洗錢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 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方使本案詐欺集團確定被告朱國程 會完全配合,得以安心指派被告朱國程出面與賴淑慧進行虛 偽虛擬貨幣交易,收取高達300萬之詐欺贓款,被告朱國程 亦得以假冒業務員身分,完成向賴淑慧收款之流程。是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及 本案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應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各自 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最終共同達成詐欺及隱匿或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使犯罪所得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 犯罪目的,具有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 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被告朱國程加 入「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賴淑慧加重詐欺及一 般洗錢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朱國程遭扣案行動電話中 之對話紀錄,以及被告朱國程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之情節,其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 上。又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對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復由其他成員佯裝為幣商或業務員 而與被害人議定交易虛擬貨幣,再由被告朱國程或其他同案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分別到達指定地點,向各該被 害人收取詐欺贓款,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 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要件,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 罪組織」。被告朱國程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方式,而仍參與其中,分擔實施對賴淑慧詐欺及洗錢之犯行 而不遂,自亦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朱國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朱國程所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朱 國程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規定論科。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朱國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於第19條規定:「(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 告朱國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其所 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朱國程。  ㈡核被告朱國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下稱加重詐欺未遂罪)。被告朱國程犯上開三罪之目的單一 ,行為有部分重疊合致,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被告朱國程所犯上開三 罪,既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未遂罪處斷 ,且不生輕罪封鎖作用,則前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 響判決結果,是原判決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 結果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改判之原因,附此敘明)。被告 朱國程與「小何」、「小程商人」、「黑星」、「萬里   」及參與該次加重詐欺未遂犯行之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朱國程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僅止於未遂階段,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朱國程所犯一般洗錢未遂部分,雖亦 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分因屬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由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㈣原審以被告朱國程前開犯行事證明確,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朱國程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物,竟加入詐 欺集團分擔佯裝為幣商之車手角色,參與對告訴人賴淑慧詐 欺及洗錢犯罪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造成賴淑慧遭遇 受有財產上損害之風險,並使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 猖獗,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亦未獲取賴淑慧之諒 解,另考量被告朱國程符合前揭一般洗錢未遂犯之減刑事由   ,得執為其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朱國程無任何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素行良 好,暨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 賴淑慧本次遭詐騙之數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復以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未遂罪處斷,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及被告朱國 程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被告朱國程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 本件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 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另就沒收部分敘明: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 被告朱國程所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明在卷,其中編號3、5 、6、7、8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所用及犯罪 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 扣案物品均與被告朱國程本案犯行無涉,業據被告朱國程供 陳在卷,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與本案有何關聯,爰不予宣 告沒收;又被告朱國程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向賴淑慧收款 時即為警查獲,並無獲得任何報酬等語,卷內亦無其他證據 足證被告朱國程有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 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 犯罪之事實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 理由,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且原判決科刑時審酌之上開情 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對於未宣告併科想像競合犯輕罪(一 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亦已詳述理由,本院認其量刑已 充分評價被告朱國程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且未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應予維持;另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之理 由認定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朱國程於犯罪後未 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而指摘原判決對被告朱國程量刑過輕   ,然查被告朱國程並未經檢察官起訴有參與原判決犯罪事實 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檢察官上訴顯無理由,應予 駁回。被告朱國程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業據本院說明如前,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一: 名稱 電子錢包地址 J電子錢包 TD5ek96UP5TssuH4dsADrvr3UKaMJLyGZh K電子錢包 TBZaxRnr7wRR6m718vX3LTxxsuypHsV6Nm L電子錢包 TEv9SKk7NqMzUnrDgqtg6SnQhQFCpLiGxF M電子錢包 TJoennPGLj2xNRYePG5RaZ7ERJZM9aHxAn 附表二(被告朱國程遭扣押之物):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高鐵車票1張 2 計程車車資證明1張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張(買受人:賴淑慧) 4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4張 5 密錄器1臺 6 點鈔機1臺 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8 未使用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10張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朱國程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 依其3人在刑事訴訟之陳述,未承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加重詐欺等案 件,係遭同案被告黃葳翔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 詐騙,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並未對原告為加重詐欺 犯行,亦未經本案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自 難認定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國程為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 任之人,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高林聖、許威銘、朱 國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自非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至於原告對同案被告黃葳翔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部分,由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且 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295-2024122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達 選任辯護人 廖志齊律師 陳頂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906號),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乙○○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向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受理執 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係由被 告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 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87頁),故本院僅就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願為認罪自白之表示,且已與被害人A 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並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 已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懇請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 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 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 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查被告對少年A女實 施強制性交犯行固屬違法,應受刑罰非難,惟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年僅00歲,血氣方剛,未能克制一時之性衝動,而以強 暴方式對A女為性交行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白認罪   ,並與A女及A女母親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以20萬元調解成 立,且有按期依調解內容履行,目前共已給付16萬元(本院 卷第229至230頁調解筆錄<如附件>、第241至242頁網路銀行 轉帳紀錄、第293頁手機轉帳頁面截圖),可見被告已盡力彌 補過錯,顯有悔意,其犯罪情狀有堪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為 本案若科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定最低度刑之有期徒刑3年 ,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故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量刑時未及審酌被告於第二審自白認罪,並與A女及A 女母親調解成立,且有按期履行等事實,致未能通盤考量本 案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酌 減其刑,容有欠當。被告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   ,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為圖滿足一己性慾,竟違反A女意願而對A女強 制性交,侵害A女之性自主權,造成A女身心受創,尤其心理 上蒙受之恐懼及陰影,更是難以抹滅,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並與A女 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及賠償損害,可見已有悔過之心,A女及 A女母親均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 成立內容第二項前段),參以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本院卷第59頁),被告並無犯罪前科,可認素行良 好,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擔任修理 挖土機學徒,每月收入2萬2000元,與祖父母及母親同住(本 院卷第289至2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四、緩刑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此次初犯刑典,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並與A女及A女母親調解成立,A女及A女母親 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調解所定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 告(見附件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後段),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受上開宣告刑   ,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並 衡酌被告與A女及A女母親所成立之調解內容,有部分金額係 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被告日後能按期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 本院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又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 治觀念,認有賦予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故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 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被告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 宣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鴻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侵上訴-68-20241225-2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95號 原 告 黃聰明 被 告 黃葳翔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 時日不能終結審判,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M-113-附民-295-20241225-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葳翔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林聖 許威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445、22905、29735 、32719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宣告刑部分,黃葳翔各處如附表編號1、2、3、6、8所 示之刑,高林聖各處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刑,許威銘各處如附 表編號4、5所示之刑。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被告高林聖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㈡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 決之一部為之。(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 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 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 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本案經第一 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黃葳翔、高林聖、許威銘均不服提 起上訴(至於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依檢 察官及被告黃葳翔、許威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 高林聖於民國113年8月7日刑事上訴理由狀(本院卷一第45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未到庭)所表明之上訴範圍,檢察 官係針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部分上訴,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許威銘亦均僅針對量刑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證據、論罪、沒收部分均不爭執,故本院就被告黃 葳翔、高林聖、許威銘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刑之部分 ,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無法 獲得黃聰明之諒解,原判決僅量處如其主文欄所示之刑,量 刑過輕,違反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三、被告3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黃葳翔: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鈞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日後執行時就扣案現金新臺幣(下同)552 萬3000元願放棄領回之權利,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可見 被告犯後態度良好,量刑因子已有變動。被告犯罪時年僅20 歲,實際上是被他人指示利用為本案犯行,並非立於主導或 較高之犯罪地位,原審就被告犯行所量處之刑度,幾乎是所 有共同被告中最重者,顯然有違比例原則,請求撤銷改判較 輕之刑。    ㈡被告高林聖:   被告在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且於原審 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雖因經濟窘迫,目前僅 賠付2人各5000元,但被告竭力促成和解,仍使何岳宗、賴 淑慧免除另行訴訟求償之煩擾,被告犯後態度應屬良好。又 被告雖有妨害秩序之前案紀錄,然經緩起訴處分期滿未遭撤 銷,非屬累犯情形,所犯罪質亦與本案加重詐欺不同,原判 決考量此紀錄而量處被告較重之刑,亦有不當。是以原審對 被告量處之刑度實為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  ㈢被告許威銘:   被告在原審審理時雖否認犯罪,然現已承認犯罪。又因罹患 ○○○○○及○○○○○,領有重大傷病卡。請求審酌上情從輕量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量刑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加重詐欺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 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被告3人所犯各罪,均 經原判決論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3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或同條第2項之未遂罪 ),如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須加重其刑2分之1,對被告3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3人所犯加重詐欺罪之量刑,應適用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規定。  ⒉一般洗錢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部分條文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被告3人行為時法即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依行為時 法,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黃葳翔、高林聖於偵查及 第一審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嗣於本院審判中始自白; 被告許威銘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曾自白洗錢犯行,但於原 審審判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判中始又自白。是被告3人 如依上開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得減輕其刑,如依行為 時法則得減輕其刑,自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被告3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6日施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後之規定將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要件變更為「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較修正前之規定嚴苛,對被告3 人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示加重詐欺未遂犯行,屬未遂犯   ,其犯罪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黃葳翔就附表編號8所犯一般洗錢未 遂部分,雖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刑規定,然此部 分因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已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被告許威銘則於偵查、原審 訊問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3人皆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許威銘並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自白減刑規定,雖 其3人所犯一般洗錢部分、被告許威銘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審酌時 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自白減輕事由。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3人於本院審判中自白認罪,以致量刑 時未及考量其3人此部分犯後態度,且未及將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規定之情形作為量刑審酌事項,尚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對被告黃葳翔、高林聖量刑過輕,並無可 採(其中指摘被告高林聖於犯罪後未與告訴人黃聰明和解部 分,經查被告高林聖並未經原判決認定有參與附表編號1即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所示詐騙黃聰明之犯行,此部分上訴 理由尤屬無稽),被告3人上訴意旨請求量處較原判決為輕之 刑,其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3人所 犯各罪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3人所定應執 行刑因此失所依附,應併予撤銷。  ㈣刑之酌科:   本院審酌被告3人正值少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為 圖謀一己私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以佯裝為虛 擬貨幣個人幣商、實際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方式,分擔實 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被告黃葳翔造成附表1、2、3   、6(編號8則屬未遂)、被告高林聖造成附表編號3、6、被告 許威銘造成附表編號4、5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 ,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所生損害非輕;被告黃葳翔、 高林聖於偵查及原審審判中、被告許威銘於原審審判中雖否 認犯行,但其3人於本院審判中皆已自白認罪,3人想像競合 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許威銘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具有前述自白減刑事由,被告黃葳翔就附表 編號8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一般洗錢罪,具有前述未遂減刑 事由;考量各該被害人遭詐騙損失之金額,以及被告黃葳翔 、許威銘迄未與任何被害人成立調解及賠償損失,被告高林 聖雖於原審與告訴人何岳宗、賴淑慧成立調解(原審卷二第4 67至470頁調解程序筆錄),但截至目前僅給付何岳宗、賴淑 慧各5000元,另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代被告黃葳翔表 示:原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扣案現金552萬3000元   ,日後執行時如執行檢察官依職權得直接發還被害人,被告 願意拋棄該部分所有權,該552萬3000元其中有540萬元是被 告向告訴人蕭嘉淳收取的詐欺贓款,另12萬3000元是被告自 己的錢,但被告執行時同意拋棄上開全部金額的所有權等語 (本院卷一第309頁);兼衡被告3人有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本 院卷一第167至19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原 審或本院審理時各自所陳教育程度、有無工作及收入、家庭 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333頁、本院卷二第67頁),被告許威 銘罹患○○○○○○及○○○○○(本院卷二第73、75頁全民健康保險重 大傷病資料)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衡酌 被告3人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 上層成員指示行事,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就所犯各罪分 別論處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3人行為之 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毋庸再併科想 像競合犯輕罪(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以免過度評價。又依 卷內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3人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或經另 案判處罪刑,或仍在法院審理中,本院認為宜待被告3人所 犯各罪均判決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 妥適保障被告3人權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故本院 就被告3人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本院撤銷改判之宣告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㈠ 黃聰明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㈡ 蕭嘉淳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⒈ 何岳宗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⒉ 何岳宗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⒈ 賴淑慧 許威銘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⒉ 賴淑慧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高林聖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7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㈣、⒊ 賴淑慧 (同案被告朱國程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8 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㈤ 許碧枝 黃葳翔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4-12-25

TCHM-113-金上訴-1015-20241225-1

重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薇玲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833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薇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薇玲(下稱被告)基於偽造 印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5月6日至同年12月8日間之某時, 在中華民國境內某處,未得告訴人李惠玉之同意而盜刻告訴 人之印章1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復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 分,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及誣告之犯意,先於104年1 2月8日17時32分前之某時,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製作內容如 附表二所示之文件2張,並在該2張文件上蓋印前述偽造之印 章,而偽造「李惠玉」印文共4枚,用以表示告訴人同意退 還新臺幣(下同)257萬6500元、342萬4000元,及用以擔保 債權之本票。再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在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第三偵查庭持前述偽造之文件加 以行使,並誣告稱:「我已經向李惠玉清償了,李惠玉還拿 本票去聲請裁定,要告李惠玉詐欺及侵占」等不實事項,足 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因而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印章,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暨同法第169條第2項之準誣告罪嫌等語。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 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 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 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縱被告就犯罪事實之辯解有 先後不一、相互矛盾,甚至不能採信之情形,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仍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李惠玉之證述、被告對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時所提出之 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即證物四、五)、屏東地檢署103年度 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全卷資料,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揭對告訴人提告詐欺及侵占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偽造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準誣告犯 行,辯稱略以:告訴人是金主,所以我就向她借錢,並以長 浤生技有限公司(下稱長浤公司)、長浤公司股東黃政雄、 我姪女簡咨圩(亦為長浤公司員工)所開立的支票,及長浤 公司收到的客票(支票)作為向告訴人借錢的擔保,另外我 再開立本票擔保上述支票會兌現。但之後因為發現告訴人實 際交付的借款與她將支票提示兌現的金額不合,所以我就與 告訴人進行核算,核算後告訴人同意將如附表二所示文件後 頁面所載的款項以及我所簽發的本票全部退還給我,所以才 會簽立如附表二所示的文件。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的內容 ,都是告訴人所親寫的支票明細,後頁面所載的內容,則是 由我所書寫,是記載我與告訴人核算的結果,該2張文件上 「李惠玉」的印文,都是告訴人親自蓋章的。但是告訴人之 後沒有依約將我簽發的本票還給我,還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 ,等於一債兩償,所以我才會對告訴人提出上開詐欺及侵占 的刑事告訴。我並沒有偽造告訴人的印章及附表二所示文件 ,所提告的內容也都是事實,並沒有誣告等語。經查:  ㈠本案基礎事實之時序:⒈告訴人於103年3月間,持被告所簽發 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8張,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於103年3 月31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裁定准許。⒉被告於103年4 月24日,具狀向屏東地檢署對告訴人提出重利刑事告訴,而 被告之提告內容,除以告訴人借款時有向其收取重利而主張 告訴人涉犯重利罪嫌外,並以告訴人於其清償借款後,仍將 其所簽發、作為借款第二重擔保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 ,持向屏東地院聲請本票裁定,主張告訴人涉犯侵占罪嫌, 期間並追加告訴人之姐李芸羚、告訴人借款來源之一之陳文 佑為被告。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李芸羚、陳文佑均 罪嫌不足,故為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 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案件,下稱甲案),而被告於 甲案偵查過程中,始終未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作為佐證。 ⒊告訴人於103年11月間,持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本票1張,向屏東地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經該院 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裁定准許。⒋被告 於104年12月8日17時32分,前往屏東地檢署,以屏東地院10 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民事裁定、附表二所示文件等作為證據 ,對告訴人提出詐欺及侵占之刑事告訴,其提告之內容主要 為:「我要告李惠玉,告她侵占、詐欺,因為我已經向她清 償了,她還拿我的本票去聲請裁定,要我賠這些錢,我要告 她一債兩還」。經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罪嫌不足,故為 不起訴處分(即屏東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下 稱乙案,亦即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準誣告罪嫌之提告案 件)等事實,有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82號、第786號 民事裁定(見104年度他字第2751號卷〔下稱他卷一〕第5至6 頁、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459號卷〔下稱上訴審卷〕,卷一第 94頁)、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所製作之筆錄及所 提出證據資料(含附表二所示文件,見他卷一第3至9頁)、 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810號、104年度偵字第4316號、 105年度偵字第1877號案件全卷資料可資證明,且為被告所 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㈡依據前述被告在乙案中所為之提告內容,被告主張告訴人涉 犯侵占、詐欺罪嫌,係告訴人就屏東地院103年度司票字第1 82號民事裁定所載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 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是以,本件被告是否 有前開被訴之準誣告犯行,自應檢視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 是否足以證明被告前述提告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 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在甲案警詢、偵訊中陳稱:我是經由被告的哥 哥而認識被告,被告大約從100年年初開始向我借錢。一開 始她是拿客票跟我借,有借有還,陸續借了幾千萬元。直到 102年8月間,被告開始用長浤公司、黃政雄及另1人(應為 簡咨圩)的支票陸陸續續向我借了1300萬元。到了102年10 月底,被告跟我說她資金周轉不靈,希望我能抽票,將支票 還給她,並開92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票面金 額之總和)的本票給我,說之後會開新的支票來換,結果被 告並沒有開新的支票給我,我才會拿這些本票去法院裁定。 被告至今還欠我1300萬元等(見警卷一第2至4頁、103年度 他字第785號卷〔下稱他卷二〕第22頁)。故依據告訴人前揭 證述內容,其係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均是被告用 以換回借款時所提出、用以擔保還款(或直接作為還款使用 )之支票。然而,告訴人於甲案偵查過程中,另具狀提出其 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所製作之註記資料(見他卷二第 54至70頁),而依該註記資料所載,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 票,其開立原因並非全部均如同告訴人前述主張(詳細情形 如附表一「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欄所載)。佐以告訴 人於原審自陳:不是每張本票都有對應的支票(指經被告取 回之支票),只有金額比較大的才有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且告訴人亦始終未能提出附表一編號1、4、6、7、9 所示本票係經被告取回何支票之相關資料。因此,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本票開立原因之主張,可認應以前述註 記資料之記載內容,較符合事實。基此,足見告訴人上開於 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真實性,尚難遽信。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來向我借錢時,只有拿票過 來,沒有給我其他擔保,而被告拿來的票的金額,就是借款 金額,我不會向被告要求更多擔保。又我借款給被告,是收 取月息1至3分的利息,利息會先扣等語(原審卷第192至195 頁)。則依告訴人此部分所述,其是在未向被告收取高額利 息之情況下,僅以與借款金額等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即願意 陸續借給被告其於甲案警詢、偵訊中所稱之幾千萬元之款項 。然如此擔保性甚低但金額卻甚高之借款往來情形,已屬有 違常理,更遑論告訴人自陳其借給被告之款項,是其以向其 姐李芸羚借款、以本身所有之大貨車進行貸款、向銀行貸款 等方式取得(見他卷二第22頁),並非以自身多餘之現款出 借予被告。相反地,被告所稱除交付支票作為借款擔保外, 另開立本票作為雙重擔保之情形,在一般民間借款中尚屬常 見。是觀之此一情狀,被告就開立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 原因之主張,難認毫無可採。  ⒊又依據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之所以開立附表一編 號1、4、6、7、9所示本票,均是用以向告訴人借款,另被 告開立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則是同時向告訴人借款並取 回部分支票。惟依據告訴人前開於甲案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 ,被告係約在102年10月底即有資金周轉不靈、將無法兌現 支票票款、要求向告訴人取回支票之情形。而依據告訴人前 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前述本票向告訴人借款之時間點 ,均在102年10月底之後,則在被告已有還款困難之情形下 ,告訴人卻僅因被告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即願意先後多次借 款給被告,金額並高達920萬元,如此實與常情有違。況且 ,告訴人又始終無法提出類如匯款單據等其有出借上述款項 予被告之客觀事證,僅片面陳稱係以現金交付被告(見警卷 一第2至3頁),則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1、4、6、7所示本票 予告訴人之原因,是否確如告訴人之主張,亦屬有疑。  ⒋被告於乙案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雖僅指稱告訴人就附表一 編號1至8所示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有所謂「一債兩還」 之情形,並未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予以列入。然依告訴 人上開於甲案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可知被告(或長浤公司) 與告訴人間債權債務關係甚為複雜,則被告於提告時,疏未 就附表一編號9部分予以列入,並非難以想像。且依據告訴 人以前揭註記資料所為之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 立過程,與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並無不同( 僅附表一編號8部分,另同時作為取回支票之擔保),故附 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之開立情形,自可作為本案判斷之參考 。依告訴人前述註記資料所載,被告開立附表一編號9所示 本票之原因,係作為被告於102年11月5日向告訴人借款170 萬元之擔保,而在告訴人註記資料之同一頁,除記載附表一 編號9所示本票外,尚同時記載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 票之資料,而該等支票除⑾、⒅、⒆,其發票日分別為102年11 月2日、4日、5日外,其餘支票之發票日均在上述借款日之 後;另依照票據法第130條第1、2款規定:「支票之執票人 ,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 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 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故附表一編號9⑾ 、⒅、⒆所示3張支票,仍可在上述借款日之後提示兌現。再 者,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其票面金額加總後之 數額為165萬500元,此數額不但與上述170萬元之借款金額 接近,且與170萬元先預扣3%(即告訴人前述所稱借款利息 之最高額)後之164萬9000元,更屬相差無幾。則由告訴人 就前揭本票、支票之記載情形,及上述支票之發票日期、總 票面金額等情狀綜合判斷,實難排除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 9張支票,係作為擔保前述170萬元借款使用之可能性。換言 之,亦即該170萬元借款同時有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及附表 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作為雙重擔保。由此可證被告所 稱其向告訴人借款需同時提供支票、本票作為擔保等語,應 非毫無可採,而告訴人所稱其僅會向被告收取與借款金額同 額之票據作為擔保,則難遽然採信。   ⒌再核以如附表一編號9⑴至⒆所示19張支票,與被告在甲案所提 出之經提示兌現支票資料(見警卷一第20至82頁)、告訴人 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146至154頁)、告訴人 票據託收簿(見原審卷第245至248頁)、原審向支票付款金 融機構函詢所得資料(見原審卷第80至100頁、第116頁), 可見附表一編號9⑴至⑻、⑾至⒀、⒆等支票,均經李芸羚帳戶提 示兌現(見警卷一第77頁、第81頁,原審卷第151至153頁) ;附表一編號9⑼(見警卷一第80頁)、⑽(見警卷一第79頁 )、⒂(見原審卷第87頁,提示人鄭淑英,告訴人自承其有 將支票轉給此人,見原審卷第194頁)、⒃(見原審卷第100 頁)、⒄(見原審卷第86頁,提示人亦為鄭淑英)所示支票 ,亦均經提示兌現(故查無提示兌現紀錄者,僅有附表一編 號9⒁、⒅等2張支票)。由此可知,關於附表一編號9之170萬 元借款,被告應已以作為擔保之支票清償大部分款項,但告 訴人在此情形下,仍就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向屏東地院 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即前述103年度司票字第786號民 事裁定部分),已有所謂「一債兩還」之情形。而告訴人就 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既有「一債兩還」之情形,且依據告 訴人前述主張,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之開立 過程,與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並無不同之處,則被告指稱 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4、6、7、8所示本票亦有「一債兩 還」之相同情事,難認要屬無據。   ⒍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2、3、5所示本票及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 分本票,在其前開註記資料中,有逐一列出被告以各該本票 所取回之支票(詳如附表一所載),而該等經列載之支票, 關於附表一編號2、3、5部分,被告除就附表一編號2⑶所示 支票外,其餘部分其均坦承已經取回(出處詳見附表三備註 欄所載);而關於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⑴、⑷、⑸所示3張 支票,依據告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 簿所載內容,均有撤票之註記(見原審卷第151頁、第248頁 ),足認告訴人確有退回大量支票予被告之情形。而關於退 回該等支票及開立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原因, 雖告訴人主張係被告因周轉不靈,故以開立本票之方式,取 回其先前作為借款擔保而尚未兌現之支票,惟此為被告所否 認,辯稱其係因告訴人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票款,經雙 方核算後退回支票,本票則是先前借款時所交付之雙重擔保 ,與退回支票無關。經查:  ⑴經比對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之記載內容及告訴人 所稱被告以該等本票所取回之支票,可知附表一編號2所示 本票,其到期日(即發票人需給付票款之日期)為103年1月 25日,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22日至28日;附 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其到期日為103年1月5日,而取回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103年1月1日至13日;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 ,未記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年12月20日(故該本票為見 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2月7日 至25日;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未載到期日、發票日為102 年11月22日(故該本票亦為見票即付之本票),而取回支票 之票載發票日為102年11月20日至30日。則被告開立附表一 編號2、3、5、8所示本票,顯然無法延長債務履行期限,以 告訴人之立場而言,其若認為被告只是一時周轉不靈,日後 仍能按期清償債務,其只要依支票原本之票載發票日將支票 提示兌現即可,並無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之 理,更遑論該等支票中尚有一般認為票信較佳之公司票(參 見附表三所載)。相反地,若告訴人認為被告日後按期清償 債務之可能性不高,其仍希望被告能按期清償,依諸常理, 其當保留原本收受之支票即可(況如前所述,其中尚有票信 較佳之公司票),無需將支票退還被告而改向被告收取本票 ;至於告訴人若同意被告延期清償,則應由被告開立到期日 或發票日(見票即付部分)在原本債務履行期限之後之本票 換回支票,方為正辦。從而,不論是上述何種情形,本件均 無令被告開立到期日、票載發票日如前所述之本票之理,是 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與社會經驗有悖,無從遽信。  ⑵據告訴人於乙案偵查中陳稱:他卷一第6頁文件的記載內容, 是代表被告向我借170萬元,但要先扣掉4萬2500元的利息, 所以該文件上有記載我要給被告的金額是165萬7500元。又 因為被告於(102年)11月4日、11月5日,分別跟我拿走70 萬元、25萬元,再扣除這2個金額後,該文件上才會有70萬7 500元這個金額的記載,而這剩下的70萬7500元,被告之後 可以再過來跟我拿(見乙案偵卷第8頁)。由此可知,依照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借款方式,告訴人須先給予被告1個借款 額度,日後再由被告依其實際所需,於額度內向告訴人拿取 借款。則在此情形下,本案確可能如被告所主張,發生告訴 人實際交付之借款金額不如擔保支票之票面金額,但因告訴 人已先取得擔保支票,且將該等支票進行託收(依據前述告 訴人之姐李芸羚票據託收簿及告訴人票據託收簿所載,告訴 人託收支票之時間,多有遠早於票載發票日之情形,足見告 訴人應是於收受支票不久,即進行託收)或將之轉交他人, 致使支票兌現金額高於實際借款金額之狀況。是被告供稱前 述退回支票之原因係因告訴人實際交付之借款不足已兌現之 票款等語,難認無可憑採。  ⑶又依據附表二所示文件之記載,告訴人於與被告核算雙方債 權債務關係後,告訴人同意退還長浤公司257萬6500元、342 萬4000元,及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本票退還被告,而該文 件並無法排除係由告訴人所親自蓋印確認(理由詳如後述) ,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告訴人既然願意將該等本票退 還被告,顯示該等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應已經清償,則告訴人 在此情形下,又就附表一編號2、3、5、8所示本票向屏東地 院民事庭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則被告於乙案中以「一債兩還 」為由而對告訴人提出告訴,即難認其有刻意虛構不實之事 實(此一理由,就前述告訴人主張是作為借款擔保之本票部 分,亦同有適用)。   ⒎綜上,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提 告之內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自難論認被告有被訴之 準誣告犯行。   ㈢關於被告被訴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  ⒈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面所載內容均為告訴人所書寫,後頁面 所載內容則為被告所書寫,此經被告及告訴人一致陳述在卷 。然就附表二所示文件後頁面所載內容及其上「李惠玉」印 文之真偽,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證稱:附表二所示文件前頁 面所載內容,是我寫給被告看的,我的意思是叫被告要準備 這些錢去軋這些票,我寫的當下被告還沒有還款,後來被告 有還一些,就是部分支票有兌現,部分支票沒有兌現,沒有 兌現的支票,被告就拿本票換回去了。附表二所示文件上的 「李惠玉」印文都不是我蓋的,我寫前頁面的內容時,也沒 有看到有後頁面的文字,這些都是我到法院之後才看到的等 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示文件 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然查:  ⑴被告於本案審理過程中,曾因聲請本院前審(即108年度上訴 字第459號案件,下稱上訴審案件)承審法官迴避(該聲請 法官迴避案件即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00號案件),提出由告 訴人具名並按捺指印、印文之信函作為佐證。而該信函中提 及:「你要真相我告訴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 模給你看」,且該信函中所述其他內容,亦與本案被告於將 屆之審判期日欲請假之情事有關,所提及之承審法官姓名, 亦確為本案上訴審合議庭3位法官之情,有本院109年度聲字 第500號案卷及上訴審卷二可參,故上述「你要真相我告訴 你,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再蓋指模給你看」之敘述,顯 然係針對本案爭執重點所在之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李惠玉 」印文是否真正(包含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內容之真正性 )而言。就此,告訴人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雖否認其有製 作、寄送前述信函予被告,亦表示其並未在該信函中蓋章、 按捺其指印(見上訴審卷二第33至34頁)。然經本院前審( 指110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案件,此審級下稱更一審)及本 院(指本件113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號案件)先後將前述信函 及本院更一審於112年1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指紋,送請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述 信函上之指紋與告訴人之右拇指指紋確實相符,且前開信函 上「李惠玉」之印文及指紋,判係蓋印而成,並非噴墨及碳 粉等方式列印輸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 第1120006190號鑑定書、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118281 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見更一審卷二第165至167頁、本院卷第 247至255頁),顯見前開信函中關於告訴人之指紋,確係告 訴人所直接按捺於其上,是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 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者無訛。故而,告訴人前揭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難認屬實。  ⑵又以打字方式製作文書,在現代社會實屬常見,而簽名與指 印相較,前者尚可以模仿筆跡之方式製作,後者則甚難取得 相符者,更遑論係清楚地按捺在書面上,因此,雖上述信函 內容係以打字方式所製作、告訴人未在該信函上簽名等節, 均不足以對於「因前述信函上有按捺告訴人之指印,足認該 信函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所製作」此一事實產生動 搖。再者,觀之上揭信函內容明白表示告訴人就本案於上訴 審之審判,有所不法,依據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訴訟對立狀態 ,依諸通常之理,固難想像告訴人會製作前述信函後交予被 告(尤其還在信函中蓋印或按捺指印),自曝不法犯行,然 若基於令被告確信(誤信)以生畏懼之目的而為,亦非不可 能,自無從憑據該通常之理,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且, 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沒有在給被告的任何文 件上蓋過指印,也不可能有人在我酒醉或熟睡的狀況下取得 我的指印等語(見更一審卷二第237至238頁),更可見前開 信函中告訴人之指印應係告訴人出於自由意志所按捺之事實 。另經本院將前開被告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中其所附之證據, 即被告之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下稱寶建醫院)109 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領藥單各2份(見該案卷第9頁、第1 1頁、第13頁、第15頁)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上之 指紋與該案卷第21頁,即該局112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2000 6190號鑑定書所鑑定之指紋相符,亦即與本院更一審112年1 月9日所採集之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且該指紋判係非噴 墨及碳粉等方式列印輸出之情,有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20日 刑紋字第1136101377號鑑定書及113年9月30日刑理字第1136 118281號鑑定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3至241頁、第247至2 55頁),而以被告與告訴人於與本案相關之訴訟中係處於對 立之狀態,衡情被告應無法令告訴人於前開文件上按捺指印 ,而使被告得以持之做為向法院聲請本案上訴審法官迴避之 有利證據,是可認被告辯稱前開信函及診斷證明書、領藥單 係不詳人士交付予伊,伊始執之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之證據等 語,應非無可採。  ⒉告訴人於本院更一審固證稱:沒有寫過上述信函,只有到法 院才有蓋指印,只有跟會、寫會的場合才會蓋指印,之前在 廉政署時,他們有拿上開提示的文書給我看,是關於賄賂的 事情,當時製作筆錄時,有叫我們蓋指印,有叫我去2次, 他們有拿資料給我們看,當時有叫我蓋2隻手蓋指印等語( 見更一審卷二第235至243頁)。然經本院更一審函詢法務部 廉政署結果,該署確有因告訴人欲行賄某檢察官及法官,而 於109年3月19日約詢告訴人之事實,有法務部廉政署112年3 月28日廉南朝108廉立18字第11217009980號函所附告訴人10 9年3月19日詢問筆錄及附件影本可稽(見更一審卷二第299 至304頁),該時間點係在被告本案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 前(按被告聲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時間點係在109年4月8日 ,有該收文章戳可證),且內容與本案毫無關係,自難以該 廉詢內容亦係涉及行賄檢察官、法官,而與本案被告持以聲 請上訴審法官迴避之上開信函中亦提及本案承審法官可能有 收賄情事相類事由,即為告訴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屬可 採之認定。  ⒊綜上事證,既可認前述信函應是告訴人所製作或經其同意後 所製作而交付予被告,告訴人又在前述信函中就本案自承「 印章是我李惠玉的沒錯」,自難認告訴人前開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係屬真實,進而無從令本院產生被告有先偽造告訴人 印章、再偽造附表二所示文件後背面所載內容復持以行使犯 行之確信。   ㈣依據本案卷存事證,既難遽認被告在乙案對告訴人之提告內 容,係刻意虛構之不實事實,而告訴人否認其有在附表二所 示文件上蓋印其印章並確認後頁面所載內容之真實性,又屬 有疑,則依憑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自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自不能遽為被告犯有前開 被訴犯行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 有何被訴之犯行,其犯罪核屬不能證明,依諸刑事訴訟法第 301條第1項規定,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 量刑過輕,固無理由,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執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另為被告無 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表一:告訴人先後聲請本票裁定之9張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本票號碼 告訴人就本票所為之主張 證據出處 1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70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至62頁 2 103年 1 月1 日 110萬元 103年 1月25日 DD259772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6張支票: 他卷二第66至68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22 103/01/23 103/01/23 103/01/25 103/01/28 103/01/28 1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25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3 103年 1 月1 日 210萬元 103年 1月5 日 DD259773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11張支票: 他卷二第58至6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3/01/01 103/01/01 103/01/02 103/01/03 103/01/04 103/01/04 103/01/04 103/01/05 103/01/09 103/01/09 103/01/11 3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4 103年 1 月1 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8日 DD25977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1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4頁 5 102年 12月20日 200萬元 未載 DD259768 被告持此張本票取回下列7張支票: 他卷二第55至57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2/07 102/12/12 102/12/14 102/12/19 102/12/21 102/12/21 102/12/25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300,000 元 2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6 102年 12月18日 10萬元 103年 2月18日 DD259769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2月18日向其借款10萬元 他卷二第61、65頁 7 103年 1 月27日 20萬元 103年 2月22日 DD259303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3年1月22日向其借款20萬元 他卷二第61、63頁 8 102年 11月22日 160萬元 未載 DD259302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22日向其借款50萬元,另取回下列5張支票: 他卷二第52至54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20 102/11/17 102/11/17 102/11/29 102/11/30 150,000 元 300,000 元 150,000 元 200,000 元 30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9 102年 11月5日 170萬元 103年 11月5日 DD259301 被告持此張本票於102年11月5日向其借款170萬元,並記載下列19張支票資料(但未載明由被告取回): 他卷二第69至70頁 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102/11/09 102/11/10 102/11/23 102/11/30 102/11/19 102/11/20 102/11/23 102/11/30 102/11/09 102/11/09 102/11/02 102/12/25 103/01/10 102/12/29 102/12/28 102/12/25 102/11/20 102/11/04 102/11/05 18,000 元 20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70,000 元 18,000 元 18,000 元 50,000 元 300,000 元 100,000 元 200,000 元 24,000 元 18,000 元 200,000 元 21,000 元 21,000 元 6,500 元 100,000 元 250,000 元 ⑴0000000 ⑵0000000 ⑶0000000 ⑷0000000 ⑸0000000 ⑹0000000 ⑺0000000 ⑻0000000 ⑼0000000 ⑽0000000 ⑾0000000 ⑿0000000 ⒀0000000 ⒁0000000 ⒂0000000 ⒃0000000 ⒄0000000 ⒅0000000 ⒆0000000 編號1至8本票票面金額合計:750萬元;編號1至9本票票面金額合計:920萬元。 附表二:被告被訴偽造私文書之記載內容 編號 內容(為同一紙張之前、後頁記載內容) 證據出處 1 前頁面: 12/7、30萬、華;12/12、30萬、台;12/14、30萬、郵;12/18、20萬、華;12/17、2.2萬、台;12/19、30萬、合作;12/10、1萬、郵;12/20、6500、台;12/21、30萬、郵;12/21、30萬、郵;12/25、20萬、華;12/25、2.4萬、台;12/25、2.1萬、郵;12/28、2.1萬、台;12/29、20萬、台;12/31、3.6萬、台;12/31、3.6萬、台。 12/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7頁 後頁面: 102 年12月31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2年11月22日、金額:160萬、號碼259302  (即附表一編號8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10萬、號碼:259769  (即附表一編號6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2年12月18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0  (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2年12月20日、金額:20萬、號碼:259768  (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但面額應為200萬元)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2 前頁面: 1/1、30萬、華;1/2、10萬、華;1/3、30萬、華;1/4、20萬、華;1/4、10萬、台;1/4、10萬、台;1/4、20萬、台;1/1、20萬、台;1/9、30萬、台;1/9、20萬、台;1/10、1.8萬、台;1/11、10萬、郵;1/22、10萬、台;1/22、10萬、台;1/22、6000、合作;1/23、15萬、新;1/23、20萬、新;1/25、10萬、台;1/25、30萬、台;1/28、25萬、台;1/28、10萬、台。 1/月0000000(接「李惠玉印文」)。 原本在上訴審卷證物袋內,影本見他卷一第8頁 後頁面: 103 年1 月28日與李惠玉核算後(明細在前頁) ⑴李惠玉須退還總金額0000000元正給予長浤生技有限公司。 ⑵李惠玉須退還由簡薇玲所開立擔保長浤生技有限公司本票共4 張。本票明細: ①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110萬、號碼:259772  (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本票)  ②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10萬、號碼:259773  (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 ③發票日103年1月1日、金額:20萬、號碼:259771  (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本票) ④發票日103年1月27日、金額:20萬、號碼:259303  (即附表一編號7所示本票)  本票共四張不可做為其他用途,否則李惠玉願負全責。  簽收:(接「李惠玉印文」) 附表三:附表二前頁面所載支票資料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註(⑴為被告之主張) 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5頁) 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2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5頁) 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14 1-4 簡咨圩 102年 12月18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1頁,警卷一第8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17日 2萬 2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6 黃政雄 102年 12月1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5頁) 1-7 黃政雄 102年 12月10日 1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70頁) 1-8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0日 65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6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9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28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5頁) 1-10 黃政雄 102年 12月21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62、23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5頁) 1-11 簡咨圩 102年 12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21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5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5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2/25 1-12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5日 2萬 4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92頁、第15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⑿(他卷二第69頁) 1-13 黃政雄 102年 12月25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⒃(他卷二第69頁) 1-14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8日 2萬 1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7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⒂(他卷二第69頁) 1-15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2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⒁(他卷二第69頁) 1-16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第88頁、第153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1-17 長浤公司 102年 12月31日 3萬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1至62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 簡咨圩 102年 12月07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58頁) ⑶核算單上記載之到期日為1/1  2-2 簡咨圩 103年 01月0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58頁) 2-3 簡咨圩 103年 01月03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58頁) 2-4 簡咨圩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9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58頁) 2-5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6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58頁) 2-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⑺(他卷二第58頁) 2-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4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7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⑻(他卷二第58頁) 2-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1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58頁) 2-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⑽(他卷二第58頁) 2-1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09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第152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⑼(他卷二第58頁) 2-1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10日 1萬 8000元 0000000 ⑴經李芸羚提示兌現,用以清償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債務(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89頁) ⑵李惠玉在附表一編號9所示本票項下所列載之支票⒀(他卷二第69頁) 2-12 黃政雄 103年 01月11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⑾(他卷二第58頁) 2-13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⑴(他卷二第66頁) 2-14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2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⑶實際上是由李芸羚提示兌現(原審卷第90頁) 2-15 黃政雄 103年 01月22日 6000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6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1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⑵(他卷二第66頁) 2-17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3日 2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⑶(他卷二第66頁) ⑶兌現或退回雙方意見不一 2-18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提示兌現(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91頁) ⑵未經李惠玉為相關記載(他卷二第54至70頁) 2-19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5日 3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24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⑷(他卷二第66頁) 2-20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25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惠玉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210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⑸(他卷二第66頁) 2-21 長浤公司 103年 01月28日 10萬元 0000000 ⑴經被告取回,原由李芸羚託收(原審卷第63至65頁、第153頁) ⑵李惠玉記載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本票所退還之支票⑹(他卷二第66頁)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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