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玉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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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志男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2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2年度審易字第7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志男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張貼附表所示 之貼文內容及附上羅○婷照片」部分,應更正為「張貼附表 所示之貼文內容辱罵、指摘羅○婷並附上羅○婷照片」;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曾志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 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本案公然侮辱、散布文 字誹謗犯行,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內所為,主觀上復係基於與 告訴人羅○婷間紛爭而產生之犯罪故意,應評價為一行為為 宜,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紛爭,率然以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實 可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252號   被   告 曾志男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岡山             戶政燕巢辧公處)             居臺中市○區○○路○段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志男與羅○婷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因細故發生糾紛,曾志 男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以臉 書暱稱「正男」之帳號,於民國111年6月17日前某時,在高 雄不詳處所,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附上羅○婷照片,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足以貶損羅○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嗣羅○婷於111年6月17日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 0號10樓之1住處發現上情報警究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羅○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志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等情,惟辯稱:都是事實云云。 2 告訴人羅○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被告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被告所張貼之貼文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於上該時間張貼附表所示之貼文內容及告訴人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 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張貼行為而觸犯 上開二罪名,請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表】 機會是給人的不是給畜生的,秒跑來拜我刪文,不到一 天出頭又跑出來在那演八點檔.我就說你真的無藥可救 請你離開我的人生.三請四請.比神明還難請.真的是請神 容易送神難兄弟姊妹們.可多關注本貼文.因為還有太多 故事未完待續他喜歡慢慢折磨人的感覺.那我就跟你慢 慢玩! 臭婊子本名(羅○婷)藥退了沒? 在做小姐兼職賣藥給客人 請問妳他媽的是吃壞還是覺得賣藥很厲害? 藝名(伯爵)是吧? 四處約炮接私臺就代表是公主了?38歲了2個小孩的媽 了還在搖?沒喝會死?每次喝的咖啡都叫世界我最大? 幹林老師忍你真的他媽夠久了 欠漏氣?還是你自以為 高雄你很強?幹要來都捧場... 還家庭會議說你會改? 狗改不了吃屎就是說你!

2024-11-12

KSDM-113-簡-4278-2024111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元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9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元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通用紙幣(面額新臺幣伍佰元)壹張沒 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民國13年4月4 日20時2分」更正為「民國113年4月4日20時4分」、第5行補 充更正為「仍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元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偽 造通用紙幣而行使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行使偽鈔以詐取財物,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上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收受本案偽鈔後,知悉該紙鈔係屬偽造,仍 持以向他人換錢,不僅損及告訴人李惠紋之財產權益,對於 社會一般大眾交易及金融秩序亦有危害之風險,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被告亦屬他人行使偽鈔之受害者,犯罪動機尚可理 解,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於警詢筆錄所記 載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程度、迄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紙鈔1張係屬偽造,有中央印 製廠113年6月3日中印發字第1130002291號函及附件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9、101頁),應依刑法第200條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行使本案偽鈔自告訴人處取得500元之不法所得,且被告 並未實際賠償予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  第196條第2項: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 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一萬五千元 以下罰金。 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694號   被   告 邱元良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元良於民國13年4月4日20時2分前某時許,於不知情下收 受不詳之人給予之面額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偽造通用紙 幣紙鈔(鈔票號碼:AN060702YB,下稱本案偽鈔)1張,嗣 發現本案偽鈔係偽造之通用紙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13年4月4日20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商家,向李惠紋佯稱有換鈔需 求,欲將500元鈔票1張找開云云,並交付本案偽鈔與李惠紋 ,使不知情之李惠紋陷於錯誤,誤以為邱元良所持用之本案 偽鈔為真鈔,而交付100元鈔票5張與邱元良,邱元良隨即騎 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李惠紋發覺遭騙,遂報警而調閱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經警循線追緝,始悉全情。 二、案經李惠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元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惠紋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取照片、中央印製廠113年6月3日中印發字第113 0002291號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2項之收受後方知為偽造通 用紙幣而仍行使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又上該偽鈔1張屬偽造 ,業如上述,請依刑法第200條規定均宣告沒收。至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業以原物返還或以金錢賠償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11

KSDM-113-簡-2986-202411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鋒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昆鋒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7行「見曾沛凌 所有…棄置」補充更正為「拾獲曾沛凌所遺失之錢包,嗣見 該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先將該錢包攜至高雄市 新興區新田路與該路172巷口某處,取走該錢包內之現金300 0元,復將該錢包攜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與154號間某處 棄置,嗣將上開拾獲之現金3000元攜離現場後花用殆盡而將 之侵占入己」;證據部分「告訴提供之錢包相片」補充為「 告訴人提供之錢包相片」,並補充「蒐證照片(見警卷第13 頁上方)」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昆鋒(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拾獲告訴人曾沛凌遺失之 物品後,竟未將之送還失主或送交警察機關處理,率爾予以 侵占,致告訴人徒增尋回財物之困難,亦使告訴人受有財產 上損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 ,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及被告本件犯罪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侵占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再參酌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上開 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3000元,雖未據扣案,然為澈 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仟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35號   被   告 林昆鋒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鋒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2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見曾沛凌所有錢包 掉落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 犯意,將該錢包予以侵吞入己帶離現場,並在高雄市新興區 新田路與該路172巷口拿取錢包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後,隨即將錢包帶回高雄市○○區○○路000號與154號間棄置 。嗣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沛凌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鋒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曾沛凌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相片數 張,告訴提供之錢包相片等資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應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08

KSDM-113-簡-3412-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伊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伊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伊柔(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於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 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駕駛自用小客 車與陳世勳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 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部分,遍觀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 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前即有自 首之情形,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 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59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駕駛自 用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且已肇事致生實害,情節非輕,暨 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 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57號   被   告 蔡伊柔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伊柔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凌晨,在高雄市○○區○○街000號2 樓「富貴人生KTV」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 日5時40分前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嗣於同日5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金區市○○路0 00號前,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世勳 發生交通事故,致陳世勳及陳世勳搭載之乘客鍾貴美受有傷 害(陳世勳受傷送醫院救治,過失傷害部分暫未提告訴,鍾 貴美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6 時01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蔡伊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5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伊柔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鍾貴美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86-2024110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青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青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補充為「仍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 時40分前稍早某時許……」,證據部分刪除「被告陳青全於警 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補充「現場照片」,並補 充不採被告陳青全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偵訊中雖辯稱:我不知道酒後不能騎電動腳踏車云云 (速偵卷第23頁背面)。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動力 交通工具」乃與人力或獸力之交通工具相區別,凡以內燃機 (引擎)或電力馬達等機械設備產生動力,推動該交通工具 使之移動者,即屬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9條第1 項第1款第2目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㈡電動輔助自 行車:指經 型式審驗合格,以人力為主,電力為輔,最大 行駛速率在每小時25公里以下,且車重在40公斤以下之二輪 車輛。」,是輔助電動自行車並非單純以人力或獸力驅動之 交通工具,而係可經由電力驅動馬達產生動力之交通工具, 是依法律文義及目的解釋足認此類車輛即屬刑法第185條之3 所定「動力交通工具」,且被告於偵訊中自陳:案發時騎乘 電動輔助自行車時有開啟電門,並以時速20公里行駛。又按 刑法第16條前段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 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係指行為人誤信法所不許 之行為係法所允許,且須有正當理由,並為通常人均無法避 免之誤信,始足當之。而被告前於民國105年間曾因犯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對於酒醉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負有刑事責任,即難諉為不知,又「動力交通工具」一 詞,並非艱澀難懂,依被告於警詢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 識程度,當可合理期待被告對於「動力交通工具」之文義內 涵,包括以電力驅動之非單純以人力、獸力驅動之交通工具 在內,是被告並無誤信其行為係法所允許之正當理由,即無 從以欠缺違法性認識為由減免其罪責。從而,被告上辯即非 有理,礙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紀錄,應無不知之理,竟 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電 動輔助自行車於市區道路,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非是;並考量被告犯後猶矢口否 認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960號   被   告 陳青全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青全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 0元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瑞隆路某處檳榔攤飲用啤酒2罐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同日12時40分前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12時40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鳳南路與南江街口, 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2時43分許施以 檢測,得知陳青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3毫克後, 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青全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酒精測 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08

KSDM-113-交簡-2389-2024110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4191-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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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3859-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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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君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891號、第1770號、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鄭淑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16日4時10分許」 ;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更正為「影像及現場照片3 張」,並補充「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另就附件二證據部分「現場照片4張」補充為 「影像及現場照片4張」。 二、核被告鄭淑君(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又被告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至附件一聲請意旨雖認被告為累犯(以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據)並主張應加重 其刑,但該聲請意旨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乃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件竊盜罪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及 手段完全相異,非屬故意再犯相同罪質犯罪之情形,是尚難 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後,本院認以不加重其 刑為適當,爰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 由,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附件二、 三聲請意旨並未主張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本院自毋庸依 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仍得將被告前科素行列入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 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 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之現金新臺幣 (下同)13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部分,業已分別 由被害人兼告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有扣押物具 領保管單3份(見本院3859院卷第53頁,本院3917警卷第25 頁,本院4191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 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 徒手竊取之手段,及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有多次竊盜前科暨自本件3次行為時起各自回 溯之5年內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犯罪之手段、 態樣,時間相距不遠,斟酌3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 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如附件一、二、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13 84元、36元、2900元中之2100元已經分別發還由被害人兼告 訴人陳冠銘、告訴人吳立凡領回,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被告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中所竊得之現金29 00元,其中尚未經發還之800元部分,屬其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鄭玉屏、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鄭淑君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113年度簡字第38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9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曾於民國10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以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於109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 0年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9月16日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前方許願池,徒手竊取許願池內零錢新臺幣1384元 得手。適巡邏員警發現而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1384元(另 行發還被害人),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旗津天后宮主委陳冠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 相符,復有扣押筆錄1份、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於偵訊 中自承本案犯行已構成累犯,而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論以累犯 ,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附件二(113年度簡字第3917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770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日凌晨0時55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旗 津天后宮,明知旗津天后宮所屬許願池內之零錢為信徒許願 時之奉獻,竟以徒手方式竊取該許願池內之零錢共計新台幣 (下同)36元。適有巡邏警員經過,發現鄭淑君形跡可疑, 隨即將其以現行犯逮捕,並當場在鄭淑君身上扣得上開竊得 之零錢36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即旗津天后宮負責人陳冠銘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張、現場 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附件三(113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1號   被   告 鄭淑君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淑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14日14時5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徒手竊 取吳立凡放置於微型電動二輪車前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 臺幣(下同)2900元,得手後供己花用。嗣吳立凡發覺遭竊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資料,始循線查獲,鄭淑君 並將花用剩餘之2100元交警查扣(已發還吳立凡)。 二、案經吳立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淑君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吳立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截圖6張、現 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就 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1-07

KSDM-113-簡-3917-2024110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福欣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 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2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福欣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補充「竟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福欣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且已主張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惟檢察官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有何刑罰反應力薄 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或就前揭事項具體提出證明方法, 故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並考量被告之惡性及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後,認本件尚無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被告雖已著手實施搶奪犯行,惟因其未取得財物而僅止於未 遂階段,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先後竊取他人財物或搶奪他人物品未遂,顯然漠視刑 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影響社會治安非輕,所為誠屬 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或欲搶奪物品之客觀價值、竊得 物品已返還予被害人曾楓琇,有卷存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 警卷第81頁);並考量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且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23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其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 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諭知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竊得如附件所示之機車1輛,固為其竊盜犯行之扣案犯 罪所得,惟該機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曾楓琇已如前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之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16號   被   告 陳福欣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福欣前因搶奪、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於民國111年12 月18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於113年7月4日15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宏光街與華仁街口,見曾楓琇所有、停放 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走,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持該機車鑰匙啟動 電門而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陳福 欣於113年7月5日18時10分許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至高雄市○ 鎮區○○街000號對面「蕭家鹽水雞店」前,見黃紫忻在該處 點餐,遂下車步行接近黃紫忻,並趁黃紫忻不及防備之際, 公然徒手由後強行奪取黃紫忻之手提包,惟因黃紫忻發覺緊 抓手提包始未能得手,後欲逃逸時,遭附近民眾陳佳慶發現 制伏,並報警究辦,始得悉全情。 四、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福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揭竊盜、搶奪之全部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曾楓琇於警詢中之證述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3.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竊盜事實。 3 1.證人即被害人黃紫忻於警詢中之證述 2.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搶奪等事實 4 證人陳佳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佳慶於上揭時地見被告忽然在跑向正在購買餐點之被害人黃紫忻,並從被害人黃紫忻的左後方以雙手抓握的方式搶奪被害人黃紫忻提在左手的手提包,被害人 黃紫忻有跟被告互抓取手提包的行為,後來被告準備要騎乘機車逃離現場,證人陳佳慶上前制服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同法第325條 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嫌,被告其已著手搶奪行為之實 施,然未得手,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玉屏

2024-11-06

KSDM-113-簡-4322-2024110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勝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侯昱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3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 ○○(下稱被告)明示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3、97 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是否妥適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諭知緩刑 ;辯護人則以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並在原審 與被害人暨其母達成和解且依約按期履行迄今,亦據被害 人之母具狀表示請法院從輕量刑與惠賜附條件緩刑之判決 在案,請審酌被告因父親早逝、自小與母親相依為命,現 時又因母親失業無收入、亟需被告扶養照料,另被告罹患 慢性病須定期回診治療,確有不適合入監執行之情形,又 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日後 亦無再犯之虞,請法院考量上情諭知接受法治教育等內容 之附條件緩刑,以啟自新等語為其辯護。  二、本院量刑暨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事證明確,審酌其本案犯罪手段、方式與 侵害法益程度,且被告係受教育、智識健全之人,仍為逞 己慾、在被害人身心發展及性觀念意識未臻健全成熟之情 形下與之性交,對被害人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均有不良影 響,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暨其母成立調解,事後 亦依約履行,另經被害人之母具狀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機 會,及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與自述身心、家庭生活暨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 ;復說明本件被害人實際上係未滿14歲之人,依其未臻成 熟之身心狀況就本案所受戕害程度難謂輕微,且依被告審 理中自述可知其明知「性行為對象依法應有年齡限制」及 「被害人應在受限制不得任與其為性行為之範圍內」等節 ,猶實施本件犯行,主觀上法敵對意識顯著,乃認本件不 宜宣告緩刑,誠屬妥適。是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 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判決既已綜合考量上訴 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本院復審酌被告於原審宣示 判決後持續依按期賠償被害人,性質上核屬先前調解內容 之續行,要非原審所未及審酌事項;另原審宣告有期徒刑 6月雖因本罪非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不得 易科罰金,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改命易 服社會勞動以代替短期自由刑,要無辯護人所稱必須入監 執行而難以維持家庭生活之情事。故被告提起上訴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並請求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KSHM-113-侵上訴-77-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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