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洋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典原
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
被 上訴 人 舜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
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建上
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
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承攬被上訴
人受業主委託執行位於桃園農田水利會光復圳11-1、13-2號
池之水面型太陽光電直流電氣系統(下分稱11-1號池、13-2
號池)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須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電公司)審訖後之設計圖面資料(下稱台電審訖圖面)
施工,被上訴人已交付台電審訖圖面予上訴人,11-1、13-2
號池於民國107年5月2日經台電公司查驗掛表。而台電審訖
圖面標示PV線外應以HDPE管包覆,CD管屬HDPE管之一種,為
爭取台電公司掛表之時間,上訴人就CD管施工以剖管方式進
行,再置入電線,未通過業主驗收,其施作系爭工程在PV線
外包覆之CD管亦有開裂之瑕疵,復於同年7月12日未再進場
施作,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修補未果,依系爭工程合約第3
條第2項第21款約定,委請訴外人日力系統科技有限公司進
行修補後驗收合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新臺
幣(下同)624萬2,709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支出
修補費用682萬2,038元(下稱系爭修補費用),其中材料費用
部分,11-1號池之PV線於同年6月10日因短路而引發火災,
有全部更換之必要,13-2號池之PV線亦須抽換70%,CD管材
料費用則屬上訴人應負擔範圍。又系爭工程約定之施工期限
為45工作天,上訴人就11-1號池、13-2號池分別逾期104.5
日、46.5日,計算其逾期違約金分別為272萬8,526元、190
萬3,147元(下合稱系爭違約金)。上訴人以其自行製作之施
工天氣統計表,主張不計工期云云,委無可採。系爭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且上訴人違約情節重大,無酌減違約金必
要。經被上訴人以其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系爭修補費用、違
約金債權為抵銷抗辯後,上訴人已無工程款可得請求。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抵銷後之餘額521萬1,002元本
息,則屬有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
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末按懲罰性違約金係作為強制債務履行之強制
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外,尚得
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本件原審以系爭違約金
屬懲罰性違約金性質,因認被上訴人得以系爭修補費用、系
爭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系爭工程款為抵銷。上訴人執
此指摘有重複請求之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
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主筆)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心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TPSV-113-台上-487-202502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