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苡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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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秀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51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7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貳肆參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秀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 1年12月5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243 公克,含包裝袋1只),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 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無訛;而玻璃 球1支,則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聲請書漏載上開法條,應予補充更正)、第 40條第2項、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 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5月14日15時55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516號為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年,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4414號處分 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處分於113年12月4日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另扣案之晶體1包及玻 璃球1支,現均扣案於雲林地檢署贓物庫等情,有雲林警察 局分局扣押物品清單2份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核閱該案及緩 起訴執行卷宗確認無誤。  ㈡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6243公克)經鑑驗後,確實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5 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07號鑑驗書1份附卷為憑(毒偵 卷第20頁),足證扣案之晶體1包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依照前開說明, 本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目前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難以完全析離 ,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應視為毒品,併 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㈢另扣案之玻璃球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毒偵卷第34至35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附卷可參(警卷第5至7頁、第9 頁至第13頁),因玻璃球屬尋常可輕易購得之用品,依一般 社會通念,尚可供做其他用途,並非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器具,尚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之要件,但仍屬供被告本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 物,依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從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允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3

ULDM-113-單聲沒-203-20250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建昌 上列被告因傷害(少連偵)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少連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乙○○與被告間達成和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 告訴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本院卷第45頁)在卷可 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   被   告 丙○○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所涉公共危險、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 國112年12月10日18時11分許,在雲林縣莿桐鄉饒平村河堤 散步道處(饒平往西螺),因用汽油燒雜草,適乙○○騎機車路 過,遂對丙○○提醒附近有住戶這樣燒很危險,丙○○因而心生 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以徒手毆打乙○○頭部,致 乙○○之眼鏡被打掉落,眼鏡鼻托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 乙○○,且造成乙○○因而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嗣 乙○○之兒子丁○○(未成年,姓名詳卷,所涉傷害等罪嫌另由 警方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聽到乙○○之呼救 前來,以徒手傷害丙○○並將丙○○壓制在地上。經警據報前來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佐證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乙○○)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刑案照片14張(含燃燒雜草、告訴人眼鏡受損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54條之毀 損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傷害、毀損等二罪,係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尤開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簡龍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13

ULDM-113-易-970-20250213-2

易緝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宏騏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宏騏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壹輛及000-0000號車 牌貳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宏騏於民國109年11月間某日,在雲林縣○○鄉○○路000號之 養雞場,向鄭凱文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 之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A車),雙方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30萬元,分期繳納,每期應繳金額為5千元,且黃宏騏 於清償全部價金前,鄭凱文仍保有A車之所有權,黃宏騏不 得擅自處分標的物;另因A車為權利車(設定動產抵押擔保 之車輛),鄭凱文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 (下稱B車牌)借予黃宏騏懸掛於A車,以利黃宏騏日常駕駛 A車。黃宏騏取得A車及B車牌後,其明知尚未取得A車之所有 權,亦無B車牌之所有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2月間某日將懸掛B車牌之A車自雲林 縣二崙鄉駕駛至宜蘭縣頭城鎮某處停放,並於111年1月間, 居於所有人之地位,在網路上兜售而處分A車,經因黃宏騏 未給付價金,鄭凱文屢次要求返還A車及B車牌,仍未將A車 及B車牌歸還鄭凱文,黃宏騏即以上開方式將自己所持有之A 車及B車牌侵占入己(均未扣案)。 二、案經鄭凱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黃宏騏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 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易緝卷第5 3、59、60、6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文(偵卷第13 至25、53至54頁,本院易卷第29至31、97至99頁)所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LINE對話畫面截圖照片2份(偵卷第27、55 至57頁)、臉書及訊息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59至1 01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各1紙(偵卷第31至33頁)及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庭呈 其手機畫面截圖照片10張(本院易卷第101至109頁)在卷可 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 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 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最 高法院著有41年台非字第57號、52年台上字第141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以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方式向告訴人購買 並持有A車,並經告訴人同意後將B車牌懸掛在A車上使用, 卻在尚未清償全部價金之前,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於網路 上兜售A車,並提供A車之典當證明書、汽車權利讓渡書、行 照及修繕紀錄等資料取信買家,經告訴人屢次要求返還A車 及B車牌,被告仍未將A車及B車牌歸還予告訴人,自屬易持 有為所為之處分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 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車之價金尚未全部 清償完畢前,A車所有權仍屬於告訴人,B車牌亦非被告所有 ,被告卻擅自在網路上兜售A車,且始終未將持有之A車及B 車牌歸還告訴人,而以上開方式將A車、B車牌予以處分並侵 占入己,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調解(尚未開始給付賠償金)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易緝卷第67至68頁)為據,堪認 被告尚有意願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略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易 緝卷第64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詳見易緝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侵占之A車及B車牌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於審理中固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惟因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賠償,仍應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追徵。至被告日後若依約賠付,再由檢察官於執行時依規定 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緝-10-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平板電腦 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18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雲林縣○○鎮○○街000號之長興學苑社區大樓,利用 該大樓地下室大門未上鎖之機會,進入1樓管理室內,徒手 竊取大樓管理員陳榮倉所有之平板電腦1臺得手(未扣案) 。 二、案經陳榮倉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2132卷第21至28、157至158、229至231頁,本院卷 第87、89、94至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倉(偵2132 卷第33至35頁)、證人程泳綜(偵2132卷第37至43頁)所證 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 份(偵2132卷第61至79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更侵入大樓管理室內行竊 ,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前 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假 釋期間再犯本案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參以 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賠償告訴人,堪認被告尚未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告訴人 表示價值新臺幣5400元),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 卷第97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竊得之平板電腦1臺未經扣案,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 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8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ULDM-113-易-808-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2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沂鴻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沂鴻於民國113年4月7日凌晨0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 路000號4樓之1,與黃薪祐酒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以徒手及頭槌之方式毆打黃薪祐,致黃薪祐受有雙眉撕 裂傷(3.5公分、3公分)及雙側眉頭處疤痕約3.5公分之傷 害。 二、案經黃薪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林沂鴻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49、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黃薪祐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至14、39至41頁),並 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卷第15頁 )、現場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偵卷第17頁)、告訴人傷 勢照片6張(偵卷第18至20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 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在卷可稽 ,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起訴書原認定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雙眉撕裂傷(3.5公分、 3公分)之傷害,惟告訴人之傷勢後續演變為雙側眉頭處疤 痕約3.5公分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 書1份(偵卷第15頁)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61頁)為憑,堪信告訴人 上開傷勢均係本案事故所造成。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檢察 官業已當庭補充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本院卷第57頁),復經 本院提示上開證據資料予被告表示意見並告知補充之起訴事 實(本院卷第57頁),被告表示:沒有意見等語,亦承認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本院卷第57頁),應無礙被告防 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毆打、頭槌之方式傷 害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 。又被告於110年間曾因涉犯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案 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罪,素行難認良好。參以告訴人本案 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被告表示願提出新臺幣(下同)5 萬元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請求至少7萬元方有和解意願 (本院卷第50頁),故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堪認被告尚未彌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 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8至 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2

ULDM-113-易-764-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解除帳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賢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等案件,聲請解除帳戶警示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所為之禁止處分 ,於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均准予解除。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聲請內容略以:①先位聲請: 如附表所示帳戶已無扣押必要,請予解除禁止處分命令;② 備位聲請:就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自二十五電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二五公司)匯入之現金股利圈存或提現扣押 後,解除禁止處分命令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 又檢察官命令銀行凍結聲請人帳戶交易功能之法源依據,乃 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訂定之「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帳戶管 理辦法」第3條至第5條之規定,而檢察官命銀行禁止處分命 令之發動及程序,與刑事訴訟法第133條「扣押」強制處分 固不盡相同,但本質上均係國家機關在刑事偵查程序中,藉 強制力暫時限制人民就特定財產權(在「扣押」為特定物之 所有權,在「禁止處分命令」則係就特定債權等無體財產權 )為特定處分行為,且均造成暫時剝奪人民行使特定財產權 之結果,可見基本事實並無不同。是本諸「相同事實應為相 同處理」之類推適用法理,應認本件聲請人得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扣押物發還」相關規定,享有向法院 請求解除銀行帳戶禁止處分命令之權利。 三、經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陳威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等案件,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審理在案 。於該案偵查中,檢察官就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為禁止 處分命令,有雲林地檢署民國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 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 第1130000727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 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憑。依該案起訴書記載, 檢察官係認陳威良於開設包括聲情人在內之人頭公司,並開 立人頭公司帳戶後,即與詐欺集團聯繫,先將詐騙被害人之 款項匯入陳威良所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透過層層轉匯之方 式,將不法金流匯入包括聲請人在內之人頭公司帳戶中,藉 以隱匿犯罪所得。經查:  ㈠陳威良於110年11月29日後擔任聲請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檢 察官於偵查中對附表所示帳戶所為禁止處分命令,係認該等 帳戶可為陳威良所涉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 逕行將附表所示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禁止交易在案,聲請意旨 雖主張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無關,惟此乃陳威良於該 案犯罪事實存否及其犯罪所得是否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 額之實體認定事項,該案既現由本院審理中,則有待將來於 審理程序調查證據、進行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等程序以資 審認,是就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金額,係可能經本院宣 告沒收部分,本院尚難逕為解除禁止交易處分。  ㈡綜觀前揭起訴書內容,雖有記載陳威良於110年10月間與詐欺 集團聯繫,嗣將詐騙被害人之款項層轉至包括聲請人公司在 內之人頭公司帳戶等情,然並未載明或提出有何被害人匯入 或經層轉至附表所示帳戶之流向紀錄,亦未向本院聲請沒收 附表所示帳戶或其內之款項;復經本院函詢雲林地檢署關於 本件聲請人聲請解除帳戶之意見,雲林地檢署除函請本院依 法審酌外,亦未具體敘明附表所示帳戶與陳威良所涉犯罪事 實之關聯性。金融機構帳戶其匯入匯出款項內容、對象、用 途,於金融機構內均有相關傳票可供調查,縱認附表所示帳 戶內有可證明陳威良所涉犯行之交易紀錄,亦非不得透過金 融機構取得相關交易明細,則檢察官就附表「交易紀錄欄」 所示金額以外部分為禁止處分命令,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容 有疑義。此外,聲請人從事經營管理不動產租賃業務,亦有 其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聲請人與各該公司行 號之租約、土地權狀、各該公司准許納管工廠改善計畫函及 工程費用報價等資料附卷可查,堪認聲請人主張附表「交易 紀錄欄」所示金額以外部分與本案無關,無扣押之必要,似 尚非全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扣押處分,本質上係干預人民財產權之 強制處分,其實施應依比例原則,於侵害人民權益最小之必 要範圍內為之。而金融帳戶為民眾儲蓄、匯兌所不可或缺之 物,在現代工商社會中具有極重要之功能,一旦遭到凍結而 無法動用其內之金錢,極易對民眾食、衣、住、行各基本層 面之需求產生極為深遠之影響,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實屬重 大,自應謹慎為之。考量聲請人自110年10月間起至本件檢 察官命為禁止處分帳戶期間,仍有與由陳威良擔任法定代理 人之二五公司為如附表「交易紀錄欄」所示之交易紀錄,而 陳威良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尚待本院調查審理 ,始得認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審核後認聲請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但如附表所示「交易 紀錄欄」之金額仍有禁止處分之必要,就此部分之聲請,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解除警示帳戶狀: 附表: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交易紀錄(新臺幣) 備註 1 淡水信用合作社五股分社 000-00000000000000 金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111年4月15日轉入130,126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新北市淡水信用合作社113年3月14日113淡信昌字第0371號函各1份。 2 五股區農會成德分部 00000-00-000000-0 112年9月27日轉入61,429元(備註:二十五電訊股份) 雲林地檢署113年3月11日雲檢亮宇113他188字第1139007351號函、五股區農會113年3月18日五農信字第1130000727號函各1份。

2025-02-12

ULDM-114-聲-13-20250212-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44號 原 告 黃薪祐 被 告 林沂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 ,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2

ULDM-113-附民-744-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 1號、第20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宥肇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邱宥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附表編號1 至2)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1)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為加重竊盜(附表編 號1至2)及毀損他人物品(附表編號1)之犯行(共2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邱宥肇所犯之罪,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 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 94、246、249至251、258、260頁),並有如附表「卷證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之儲藏 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之全體或特定(如 頂樓住戶)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 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管理室、頂樓加蓋儲藏室 內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查出租套房 、大樓頂樓之洗衣間位於公寓內部,大樓頂樓與住宅全體居 住人生活起居場所密不可分,應視為住宅之一部,是核被告 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 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之犯行竊得現金共新臺幣(下同)300元、 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竊得現金共800元之事實,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補充更正(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原起訴書記載竊取 「約」300元、「約」800元),復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上開 更正後之事實(本院卷第249至250頁),被告對上開補充更 正之事實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249至250頁),應無礙其防 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事實欄所示(詳見附表編號1、2)。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 錢報酬,反倒伺機竊取他人財物,且均係侵入住宅內行竊, 同時侵害他人居住安寧法益,附表編號1之犯行更同時毀損 他人物品,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 前曾多次涉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未臻良好,且被告係於 假釋期間再犯本案各次犯行,確實有以刑罰警惕被告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賠償任一被害人, 堪認被告尚未取得被害人之原諒或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各次犯行所竊 取財物之價值,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262頁 ),暨被告自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6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均係侵入住宅竊盜罪,罪 質相同,於相近時間內實行,犯罪手法雷同等情,及被告請 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62頁),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所竊得之物,均未扣案,屬被告就附表 編號1至2犯行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供承於卷(本院卷第24 9至2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均宣告沒收(詳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出處 主文 備註 1 邱宥肇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清晨5時2分許,至雲林縣○○鎮○○里○○路000號之出租套房,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住宅內洗衣間,徒手破壞林建波所有之投幣洗衣機1臺零錢箱鎖頭,竊取該投幣機內之零錢盒1個(內含現金300元,均未扣案)得手,且損壞上開投幣零錢箱而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建波。 ⒈告訴人林建波112年11月23日之警詢筆錄(偵2021卷第13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2021卷第23至43頁) ⒊證人陳麗英112年12月15日之警詢筆錄(偵2021卷第15至1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偵2021卷第45頁)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盒壹個及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2 邱宥肇於112年12月8日上午10時30分前某時許,至雲林縣○○鎮○○路0○0號之大樓,利用大門未上鎖之機會,侵入該大樓頂樓洗衣間,徒手破壞陳冠名管領之投幣洗衣機1臺零錢箱鎖頭(毀損部分未經告訴或起訴,非屬本案審理範圍),竊取該零錢箱內現金800元(未扣案)得手。 ⒈被害人陳冠名112年12月8日之警詢筆錄(偵1871卷第13至14頁) ⒉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1871卷第93至99頁) ⒊GOOGLE地圖查詢路線資料1紙(偵1871卷第89頁) 邱宥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捌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3年度易字第319號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2025-02-12

ULDM-113-易-319-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宥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6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邱宥肇涉嫌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 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宣判。茲因被告本件犯 行事實之認定尚有應行調查及審理之處,爰再開辯論,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恆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ULDM-113-易-704-20250211-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變更處分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威良 選任辯護人 鄭淳晉律師 蔡鈞如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 金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 範圍內與陳自強接觸或聯繫,並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 向本院陳報接觸、聯繫內容。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 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 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 接觸、跟蹤之行為。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前項各 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 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之撤銷羈押、第109條之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第110條第1項、第115條及第116條之停止 羈押、第116條之2第2項之變更、延長或撤銷、第118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第119條第2項之退保,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規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 中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其後,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案經移審,被告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否認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 ,惟檢察官已提出卷內證據佐證,足認被告涉犯該等罪之犯 罪嫌疑重大。又考慮到被告否認犯行,不能排除其可能有意 要逃避司法制裁之可能性,勾串證人、湮滅證據的可能性存 在;另外本件被告涉及的犯罪事實甚多,如全經有罪判決確 定,將來應執行之自由刑勢必非常長,加以被告的洗錢行為 ,也可能跟外國有相當聯繫,因認被告在畏罪避罰的情形下 ,為了避免受到刑事制裁,有相當可能會進行逃亡,有事實 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湮滅證據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 。審酌本案檢察官應已做了周密的證據保全,相關的證據檢 察官也都已經提出,被告雖仍有串證、滅證、逃亡之可能性 ,但如以具保、禁止被告接觸相關共犯、證人、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應該足以有效降低被告串證、滅證、逃亡之 可能性,而處分被告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並限制 住居於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且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 禁止與本案的共犯、證人接觸或聯繫,以作為替代羈押之手 段。  ㈡茲被告以處理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3 年度訴字第1507號(審查股案號:臺北地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1991號)刑事案件答辯為由聲請與陳自強接觸、聯繫,本 院審核後認屬正當,准許其於處理另案答辯範圍內與陳自強 接觸、聯繫,且應於每次接觸、聯繫後一週內,向本院陳報 接觸、聯繫內容。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 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廷恩                   法 官 張恂嘉                   法 官 鄭苡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沛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刑事聲請變更處分(二)狀:

2025-02-11

ULDM-114-聲-20-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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