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雨涵

共找到 149 筆結果(第 61-70 筆)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千晴 選任辯護人 吳定宇律師 呂宗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6271、49597、53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千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千晴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無故取得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使用,且如依不詳之人指示,提領或轉出所提供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不明款項,極可能為詐騙集團成功詐騙他人所取得 之不法所得,且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予他人,可能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5日前之某時,結識某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梁昌芮」之詐 騙集團成員,並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其等並為以下 犯罪分工:由被告陳千晴提供其不知情兒子陳佑軒名下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及其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收款人頭帳戶。再 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 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 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者,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 有罪之確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陳千晴之供述,告訴人蔡國義、王啟光、陳朝枝於警詢中之 指訴,告訴人等之匯款紀錄截圖影像、人頭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對話紀錄截圖,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桃園地檢署110 年度偵字第16018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 決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證據能力部分:    按有罪判決中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 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 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 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 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 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 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 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 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本案無罪判決中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並無論究之必 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承認於112年2月間,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帳 號透過通訊軟體微信提供給暱稱「梁昌芮」之大陸籍男子, 惟堅持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我與「梁昌芮」交往,基 於信任才會陸續將本案中信、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傳給「 梁昌芮」,「梁昌芮」說他從事遊戲買賣的朋友需要帳戶匯 款入帳,並且要我提領後交付給來收錢的人,我於112年3月 2日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19萬6,000元,但因 剛好不在家,未遇到收錢的人,後來我於112年3月6日去銀 行申辦網銀時,經行員告知始得悉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被警示 ,就趕緊去報警,且將已提領的19萬6,000元交給警察等語 ;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提供帳戶時,主觀上認 為與「梁昌芮」處於網路戀愛關係,此由被告與「梁昌芮」 間之對話紀錄可知,期間「梁昌芮」尚使用暱稱「半夏時光 」與被告聯繫,被告基於與「梁昌芮」交往所生之信賴關係 ,始提供帳戶,至被告前案涉犯詐欺罪責部分,係因辦理貸 款,與本案情節並不相同,足認被告並非明知故犯,且被告 有跟「梁昌芮」提及前案乙事,可見被告提供帳戶時並無詐 欺、洗錢故意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間,透過臉書隨機好友推薦結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LINE暱稱「寶寶@抱抱」之女子,由「寶寶@抱抱」 介紹而認識LINE暱稱「梁昌芮」之人,並提供本案中信、郵 局帳戶之帳戶予「梁昌芮」使用;嗣「梁昌芮」所屬詐騙集 團之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 絡,先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 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先後匯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業據如附表所示 之人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證據及本案中 信、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另由被告供述及 其所提出與「梁昌芮」之對話紀錄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 認(見審金訴卷第7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惟前開 資料至多僅能佐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曾匯 款至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之事實,然仍不足以證明被告係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而提供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  ⒉被告辯稱其透過臉書交友推薦而結識「梁昌芮」,並與「梁 昌芮」發展成為男女朋友關係,業據其提出與「梁昌芮」( 或使用暱稱「真誠第一」、「大牌代購&...小玉」、「享受 ...陪伴忘記」、「半夏時光」)對話紀錄為憑(見偵字362 71號卷第119至163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梁 昌芮」有以『寶寶』、『老婆』稱呼被告,並言及「想你了」、 「我想寶寶了」(見同上偵卷第140、143、145、153頁), 可見被告辯稱其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係因主觀上認知與 「梁昌芮」為男女朋友,尚有所據。  ⒊另參以前開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於獲悉本案帳戶遭作為詐騙 使用後曾質問「梁昌芮」:「你到底在搞什麼?為什麼還有 人報案」、「要搞死我是嗎?」、「你拿我的帳戶去騙人是 嗎?」、「別搞我了」、「你用我的帳戶去騙人,這裡由還 不夠充分嗎?」、「我想好好的過日子也被你搞的一團糟」 、「帳戶又不是能賠的問題,這是關乎到我的紀錄問題」、 「我對你死心了,我不喜歡被騙的感覺」等情(見同上偵卷 第135、144、145、147、150、161頁)。可認被告於得悉其 所提供予「梁昌芮」之帳戶遭作為詐騙使用時,顯係表達情 緒不滿、氣憤之語句,則被告於交付本案中信、郵局帳戶時 ,可否預見係將作為從事詐欺使用,即有疑義。    ⒋又被告於112年3月6日經行員告知本案中信帳戶遭警示後,旋 即於同日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 局113年7月16日溪警分刑字第1130022529號函文暨報案資料 、調查筆錄等在卷可佐(見金訴卷第41至75頁),益徵被告 辯稱其與「梁昌芮」交往,基於信任關係而提供本案中信、 郵局帳戶,堪予採信,尚難認因其提供帳戶資料且依「梁昌 芮」要求而提領款項有何詐欺、洗錢之不法意圖。  ⒌再參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出之相關對話紀錄,其等遭詐騙 過程,亦係因詐騙集團成員對之施以假交友詐術,致陷於錯 誤而匯款,核與被告係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暱稱「梁昌芮」 之網友,彼此間續而發展成為聊天、關心的異性朋友後,再 巧立名義,要求被害人提領、匯轉款項等情,則被告上開所 辯,尚堪採信。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除一般 以詐騙電話誘騙民眾匯款之外,利用各種交友軟體、社群網 站等平台,藉機結識被害人後,假藉與被害人談論感情,而 有計畫地以各式手法經營與被害人關係,引誘被害人陷入愛 情陷阱,進而騙取可以逃避執法人員追查之行動電話門號、 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供渠等使用,並驅使代為轉帳、購買虛擬 幣或遊戲幣等,亦時有所聞。查本案被告所述因網路交友結 識「梁昌芮」之人,雙方談論感情進而向被告索取帳戶等過 程,即係利用虛擬空間之距離,使用受害者非慣用之語言, 利用受害人渴求浪漫戀情之人性弱點,使受害者不易察覺且 不願察覺係遭詐騙,而交付金錢或帳戶之常見網路感情詐騙 ,主觀上難已認識於提供帳戶資料時,將有被詐欺集團用作 為詐騙工具之風險或可能性。  ⒍更甚者,若被告已預見對方是從事詐騙、洗錢行為,當無於 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再將其名下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提供給「梁昌芮」,而故意自陷其稚子、己身於罪或受刑事 偵審程序之折磨,足認被告應係誤信「梁昌芮」所稱欲借用 帳戶作為收取商業交易款項使用之虛詞為真,自難逕認被告 對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目的,係協助「梁昌芮」持本案帳戶 資料作為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之所 得,而主觀上對於被訴犯行有所知悉或預見,是被告辯詞, 尚屬信而有徵。  ⒎至被告前曾雖因提供帳戶資料而涉犯詐欺罪之前案紀錄,此 有卷附本院111年度審金簡字第98號判決書可佐(見同上偵 卷第68至80頁)。然細繹該前案判決之犯罪事實,被告係於 109年7月間,因申辦貸款需求,而於同年12月3日使用通訊 軟體LINE傳送、提供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封面予不相識之他人,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等罪;核與本案係因透過網路交友而結識「梁昌芮 」之人,嗣發展為男女朋友,基於信賴關係交付帳戶之情形 有別。衡以網路情感詐欺確實廣泛存在於虛實摻雜之網路世 界,且造成一般民眾因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而金 融帳戶之持有人亦可能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而交付帳戶資料 ,甚且因而提領款項,自不能徒以客觀合理之智識經驗,甚 至以從事犯罪偵查、審判工作者之智識經驗為基準,率爾推 論被告必具備相同警覺程度,遽以指摘被告可預見將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梁昌芮」之人時,主觀上有詐欺、洗錢之犯罪 故意。  ㈡綜上所述,被告本案或有疏失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 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 或有認被告欠缺注意而明顯有重大過失,然刑法對於「過失 」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未設有處罰規定,亦難認被告具有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以該罪相繩。  六、從而,檢察官就起訴犯罪事實所舉證據及推論,均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心證,被告被指訴犯嫌既屬不能證明, 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潘冠蓉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相關證據 ㈠ 蔡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起,以假交友之詐術,致蔡國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3月5日17時53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㊁同日17時56分許,匯款3萬2,000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㊂同日18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中信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蔡國義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蔡國義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手錶及相關單據之照片。 ㈡ 王啓光(起訴書誤載為王啟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交友之詐術,致王啓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17日20時39分許,匯款1,000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1日13時47分許,匯款1,500元至郵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王啓光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王啓光所提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 ㈢ 陳朝枝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以假援交及假交友之詐術,致陳朝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㊀112年5月21日19時38分(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匯款3,985元至郵局帳戶。 ㊁112年5月22日14時54分許,匯款1萬8,000元至郵局帳戶。 ㊂同日19時54分(起訴書誤載為53分)許,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共匯款5萬2,000元)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朝枝於警詢之證述。 ⒉被害人陳朝枝所提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單據、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社群軟體臉書帳號主頁擷取畫面、存摺封面影本。

2024-11-28

TYDM-113-金訴-610-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營利姦淫猥褻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之犯 罪日期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數 罪併罰規定,且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核與上 揭規定相符。茲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對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本院函送聲 請書繕本並請其於文到7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收受上開函 文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所親簽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 暨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 法益、整體行為責任與刑罰目的等情狀,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表:

2024-11-27

TYDM-113-聲-3890-2024112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育仁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壹個,驗餘淨重 零點參伍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育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聲請人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 訴期間為1年6月,已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期滿。茲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541公克、驗餘淨 重:0.3526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陳育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797號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 .3541公克,驗餘淨重0.3526公克),經送驗後檢測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3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 偵字第797號卷第143頁),足認上 開扣案物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前揭 毒品之塑膠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 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 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YDM-113-單禁沒-1077-202411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23號 自 訴 人 陳怡修 上列自訴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 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又上開不受理判 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07條規定,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 二、查本件自訴人陳怡修提起自訴,惟未見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其亦不具律師資格等情,有卷附「刑事自訴狀」可稽,是自 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自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裁定命 自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業 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送達自訴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 可證,而自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是其提起 本件自訴即不合法。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YDM-113-自-23-20241126-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拾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 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 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 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 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 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 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 法。 三、經查:  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至40所 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再者,如附 表編號1、2、11、12、3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 定執行刑而提出聲請,有民國113年9月26日「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 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 許。  ㈡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9、編號20至36、編號38至39所 示之罪曾分別經法院定如附表備註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依前 開說明,前開判決所定之執行刑雖當然失效;然本院就如附 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 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亦即不得重於上開曾經定應 執行刑之罪所示定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所示判決刑度加計總 和,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限制。先為敘明。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18、19所示之各罪, 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或販賣毒品罪,犯罪時間介 於107年8月30日至108年9月1日間,所侵害法益種類、犯罪 情節、手段相似;另除如附表編號37所示之罪(過失傷害) 外,其餘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大部分集中於108 年10月至108年12月間、時間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另參以上開各罪所侵犯者,均非屬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 回復性之個人人身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兼衡刑罰 經濟、責罰相當、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及 前述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 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及受 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77頁)等 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11、12、37所示之罪雖得易 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其餘編號所示各罪合 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702-2024112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澧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橇壹支、剪刀壹支及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明澧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未生犯罪既遂之結果, 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攜帶兇器竊取他人之財物,侵 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實應予非難;惟念本案僅 止於未遂階段,犯罪所生危害尚非甚鉅,並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竊取手段、其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前案素行所彰顯之品行(參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鐵橇1支、剪刀1支及老虎鉗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80號   被   告 張明澧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2日凌晨2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守法停車場」內,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橇、老虎鉗及剪刀, 著手破壞由張煜晟負責管理之停車繳費機1台,以竊取該機 臺內金錢,旋因巡邏員警途經查獲而未果,並扣得上揭鐵橇 、老虎鉗及剪刀。 二、案經張煜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澧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煜晟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畫 面翻拍照片、案發現場暨犯案工具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並 有上揭鐵橇、老虎鉗及剪刀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 得手財物,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YDM-113-壢簡-2431-20241125-1

壢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兵役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原簡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智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智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羅純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住址異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0條於民國111年5 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刪除原第10條第 1項第1款及關於國民兵之規定,並酌為文字之修正及條次之 移列;惟上開修正就被告本案所涉罪刑部分並無影響,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應依同條例第6條 第1項所定刑度予以科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後備軍人,任意遷 移住居所而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 影響國家兵役動員與召集,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犯罪情節、惡性並非重大,暨衡以 其前科素行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情節及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宏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 二、毀傷身體。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 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9萬元以下罰金。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290號   被   告 羅純智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智本設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並明知其係後 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變更時,應依相關戶籍法規申報異動 登記,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110年4月16日退伍後某 時起遷出上開戶籍地後,即與居住原戶籍地之親人斷絕聯繫 ,未按戶籍地居住且無故未申報實際居住地址,致桃園市後 備指揮部所核發,指定其應於112年7月24日至新竹縣○○鄉○○ 路00巷0號新城集會所報到,並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之精誠甲 字第231003號教育召集令送達其原設籍地後,無法由其簽收 上開召集令之母羅玉美親聯繫或轉交。 二、案經桃園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智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羅玉美警詢所述相符,復有前開召集令受領回執、未報到 人員名冊、無法製作筆錄證明單等在卷可據,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後備軍人負有戶籍遷出遷入或住址變更申報之義務;而後 備軍人在同一戶籍管轄區域住址變更者,應逕向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辦理住址變更登記,由戶籍管轄區域遷往其他戶籍管 轄區域者,應逕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後 備軍人管理規則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2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自陳於退伍離營宣教時,即知居住處所遷移時,負有 依規定申報之義務,是被告離去其設籍住處,未依前開規定 申報,導致無法送達或聯繫其應赴前開召集,自應依法論科 。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 第2項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 規定申報,致使教育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嫌。 三、另前開函送單位之函送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同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之應受召集而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者罪嫌,惟上開送 達之召集令係由證人簽收,前開函送單位所提供之後備軍人 連訪基本資料表,亦記載被告手機號碼為空號、多次連訪均 無法聯繫等情,有基本資料表1份在卷可據,足見證人於警 詢時陳稱:無法聯繫被告,被告已經離家2年等語為真,是 依據前開事證,被告顯無於其戶籍地久住之事實及意思,其 住所依照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應已不在其原設籍之戶 籍地至明,再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則被告 之住所既已不是其原設籍地,上開召集令猶向該址送達,自 難認該行政處分送達為合法,連帶亦不生該召集令所規制之 被告應受召集之行政法上義務,縱使被告未於規定時間報到 接受教育召集訓練,亦難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函送意旨對 此應有錯誤,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事 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 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1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 一、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 二、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 後備軍人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 論,分別依第 5 條或第 6 條科刑。

2024-11-25

TYDM-113-壢原簡-167-20241125-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俊傑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所為 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少 連偵字第50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 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1項可資參照。 又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 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準此,就提 起上訴而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者,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上訴理由後,若仍未補 正,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俊傑(下稱上訴人)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 判決在案,判決正本已於113年7月10日合法送達於上訴人, 嗣上訴人於113年7月16日(本院收狀章戳日期)具狀聲明上 訴;惟其刑事聲明上訴狀僅勾選「僅先聲明上訴,上訴理由 容後補」之情,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或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復未於其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 提理由書,本院乃於113年10月1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 達後7日內補正上訴理由,且該裁定已合法送達(見本院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10號《回證》卷第127至129頁)等情,此有 送達證書、刑事聲明上訴狀、上開本院裁定等在卷可稽。茲 上訴人於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迄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 由,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顯屬不合法律 上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YDM-112-原金訴-110-20241125-3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素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 行調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YDM-113-金訴-1334-2024112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恩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恩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即新臺幣壹佰 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恩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應予非難 ;惟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自述為求溫飽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合計新臺幣(下 同)168元,尚非甚鉅等情,暨其警詢自述教育程度、職業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竊得之樂事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維力炸醬 麵重量包1包,業遭被告食用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即已無從追索原物並沒收,是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之規定,將被 告犯罪所得即未扣案上開物品之財產上利益即168元,宣告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50號   被   告 潘恩杰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恩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5日晚間6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美廉社桃園民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在店內開放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168元之樂事 九州岩燒海苔口味洋芋片1包及維力炸醬麵重量包1包,得手 後藏放在隨身手提袋內,旋即騎車離去。嗣該店店長饒芯宇 察覺有異,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並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饒芯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恩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饒芯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4張、竊取商品價格明細等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8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TYDM-113-桃原簡-273-2024112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