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共找到 115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陳建偉律師 林筠傑律師 相 對 人 A02 非訟代理人 謝宗蓉律師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男、民 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 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107年9月17日兩願離婚,並約定 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親權,雙方可隨時 探望乙○○,但相對人於109年間未經聲請人同意即將乙○○ 戶籍遷至臺北市南港區並就讀該區幼兒園,兩造因而協議 乙○○週一至週四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及假期期間與 聲請人同住。惟111年6月10日相對人藉故將乙○○帶回南港 後,於同年7月7日及23日,均以乙○○不願見聲請人為由, 報警並拒絕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㈡相對人前以兩造於112年1月24日衝突事由,對聲請人聲請 通常保護令及提出刑事告訴,但均遭駁回在案。且鈞院已 先就聲請人與乙○○定會面交往之暫時處分,但聲請人至今 僅能於乙○○住家樓下短暫交談外,仍無法與乙○○會面交往 ,且經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後,相對人仍置之不理。又相 對人於訪視報告中一再惡意攻訐聲請人,稱聲請人強行拉 扯未成年子女、對其施暴、酒後駕車云云,均非事實。反 係相對人曾於109年2月23日晚間對聲請人咆哮及強行拉扯 乙○○,聲請人為保護乙○○而遭相對人攻擊。相對人另於11 1年6月10日在電話中辱罵聲請人,致乙○○情緒激動在旁嚎 哭,相對人更不顧會面交往規則,堅持接走乙○○,又於同 年7月23日於聲請人接送乙○○時報警,及不斷表示聲請人 強迫小孩、威脅小孩跟他走,妨礙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 。聲請人現僅能與乙○○會面20分鐘至2小時,非如相對人 於訪視時所述之正常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酌定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如家事聲請狀附 表所示。⑵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相對人則以:   ㈠現行會面交往約定,並無不利於未成年子女乙○○,若予改 定亦無助於聲請人與乙○○會面交往之困境,故無另行酌定 會面交往必要。且乙○○戶籍遷徙變更,均與聲請人充分討 論經同意後而為,聲請人未能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實因 乙○○懼於其高壓強制管教方式,111年7月7日及同月23日 相對人攜乙○○至指定地點後,乙○○表示不敢跟爸爸回去, 經相對人轉達於聲請人,聲請人強認係相對人從中阻撓, 因無法溝通相對人僅得報警協調。聲請人每次前來探視, 相對人均費盡心力鼓勵乙○○下樓,往往不過幾分鐘乙○○即 自行上樓表達拒絕同聲請人離去,故本件會面交往實非形 式上方案之制定,在於聲請人重新與乙○○建立關係。   ㈡聲請人屢將其未能與乙○○會面交往歸咎相對人,實則自112 年9月起聲請人經常遲到20、30分鐘以上,並出現無故未 到且無事前通知,徒留相對人與乙○○在住家樓下等待,且 曾持攝影機前來錄影、不尊重乙○○意見亦不願接受相對人 善意建議促進其與乙○○相處之意見,於會面交往規劃上經 常一意孤行,不願了解乙○○之意願。又乙○○於112年1月24 日之後即處於拒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狀態,在相對人建議 下始願下樓至住處大廳行數十分鐘會面交往,目前願意與 聲請人行2.5小時之會面交往且能離開住處大樓至附近便 利商店,係相對人與社工多方努力、引導下之成果,比起 執著於形式上制定之會面交往方案,更應配合未成年子女 心理發展進程採彈性、漸進式之會面交往,故請裁定聲請 人得依家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進行 會面交往等語,並聲明:⑴聲請人之聲請駁回。⑵聲請人得 與乙○○會面交往,其方式及期間如家事陳述意見㈡狀附表 所示。⑶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三、按夫妻離婚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已有明定。且法院為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 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 間,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原為夫妻 關係,並育有1子乙○○,惟兩造於107年9月17日兩願離婚, 並約定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有兩願 離婚書、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3 至24頁、第3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聲 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因就學關係於週一至週四 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與其同住,但相對人屢屢阻撓、 妨害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因認有酌定伊與未成 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必要,但相對人否認有阻撓聲 請人探視未成年子女情事,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聲請人請 求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有無理由?經查 :   ㈠本件兩造離婚時於兩願離婚書僅記載「雙方可隨時探望雙 方共同監護及撫養的孩子」,已有前揭兩願離婚書可稽,    且聲請人另主張乙○○至南港區就學後,雙方另約定週一至 週四乙○○與相對人同住,週五至週日則與聲請人同住,但 111年7月7日之後即無法順利依此方式進行會面、交往。 相對人雖不爭執上開約定,惟否認有未阻撓聲請人與乙○○ 會面交往,並辯稱:係因聲請人以高壓管教方式致乙○○拒 絕與聲請人會面交往等情,並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對話紀 錄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30至44頁、第51 至55頁),即相對人自陳乙○○自112年1月24日後即拒絕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乙○○亦曾於113年5月18日以通訊軟體向 聲請人表示:「我今天不想聊天」、聲請人於113年5月17 日以通訊軟體向相對人稱:「站在門口跟我說今天不想聊 天,人就走了」、「照理來說他今天是應該要跟我回基隆 的」(同上卷第51、55頁),堪認聲請人主張無法順利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等情為真正,且相對人亦同意本院酌 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並提出具 體方案(見本院卷二第26至27頁),則聲請人請求本院明 訂具體方式及期間,以利解決雙方紛爭及保障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間會面權益,即無不合。   ㈡又本院為了解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實際生活狀況,函囑財團 法人導航基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 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據函覆之報告分別略以:「聲請 人部分:①親權能力評估:目前仍維持兩造共同負擔親權 。②親職時間評估:聲請人表示,案童自出生至今,兩造 都有共同照顧,兩造離婚後,聲請人也都依協議分工盡力 照顧陪伴案童,無奈自111年6月起,相對人就以各種理由 (主要是以『案童不願意見聲請人』為由)阻撓聲請人與案 童會面探視,後經法院暫時裁定,才開始於今年(即113 年)2月左右,每月單週的週末會面探視,但都只能週六 在相對人社區的大廳與案童會面20分鐘~2小時不等。聲請 人表示,111年6月之前,聲請人與案童的互動非常良好, 但可能是相對人及其家人的影響,現在案童與聲請人會面 時,因有壓力,都不太敢說什麼,可能擔心回去會被問吧 !但聲請人仍非常關愛案童,希望跟案童能依聲請人狀紙 所提會面探視方案進行。③照護環境評估:僅訪視聲請人 ,聲請人居住在基隆市中正區『我泉山莊』集合式住宅,房 子100多坪,有3間房間、1間書房、客廳、衛浴等,室內 環境寬敞、整體清潔、通風明亮、舒適安全。居住社區有 警衛,寧靜、清幽,附近有公園、學校、便利商店、公車 站牌等等,生活機能便利。」;相對人部分:「①過去會 面狀況評估:過去執行會面期間,相對人陳述聲請人有肢 體拉扯之情形,且未成年子女因聲請人有飲酒及暴力等行 為而抗拒會面。②現在會面狀況評估:目前相對人仍持續 暫時會面安排,未成年子女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六早 上9時至週日晚上8時與聲請人會面交付。③未來會面規劃 評估:相對人希望未來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早上9 時至週日晚上6時會面交付,並採漸進式會面,相對人期 待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會面之想法。評估相對人能規劃會 面時間。④會面正確認知評估:相對人願意維持對造之親 子互動,評估相對人對會面具正確認知。⑤善意父母內涵 評估:相對人提出聲請人有非善意父母情事,聲請人於會 面期間有肢體拉扯之行為。⑥變更會面探視方案之建議及 理由:相對人同意安排會面,並希望尊重未成年子女對於 會面之想法。建議漸進式安排會面,明定探視方案,以重 建親子關係並減少爭議與衝突。」,有上開機構函附之基 隆市政府兒童少年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社工訪視調查報 告各1件在卷可憑,可見訪視報告亦認對於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間探視方案,有明確規範必要。   ㈢又本院審酌兩造現雖得依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8號裁定附表 所示方式進行會面交往,但由上開訪視報告之意見及聲請 人所陳可知,聲請人現仍無法順利與乙○○會面交往,僅能 在參乙○○於訪視時明確表達不願與聲請人同住過夜(見保 密卷),可見未成年子女乙○○現今確實不願與聲請人進行 過夜會面交往,認宜採漸進方式相處,使未成年子女與聲 請人重新建立親子關係,則參酌雙方各自提出之探視方案 ,爰酌定聲請人與乙○○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 示。至於聲請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因忠誠問題困擾,認應有 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惟本院已分別函囑財團法人導航基 金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 視提出報告,訪視時未成年子女乙○○亦能自由且清楚陳述 過往會面交往情形及對於將來會面交往意願,本院因認無 再行選任程序監理人必要。又本院雖未准聲請人所提探視 方案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惟法院有關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之酌定,屬家事非訟事件,本 院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亦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 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詹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謝征旻 附表: 一、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前3個月:   聲請人A01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11時,至 未成年子女乙○○住處大廳,與乙○○會面、交往。 二、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4至6月期間:   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當日下午6時前送 回原處。 三、依本裁定開始會面交往後第7個月開始:   ㈠聲請人得於每月一、三、五週週六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 乙○○住處,將乙○○攜出會面、交往,並於翌日(週日)下 午6時前送回原處。   ㈡未成年子女乙○○學校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各增加5 日 及15日會面交往時間,具體時間由兩造參酌乙○○意見後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為學校寒假開始放假第3 日起 連續5日;暑假開始放假後第一、三、五週週一至週五, 接送方式同上。   ㈢聲請人得於國曆奇數年之農曆春節期間,於農曆除夕當日 上午9時,至未成年子女乙○○住處攜同返家會面交往,至 農曆正月初二下午6時前送回;國曆偶數年之農曆春節期 間,則定為農曆正月初三上午9時接回,至初五下午6時前 送回。   ㈣聲請人得在不妨礙未成年子女乙○○生活作息及課業情形下 ,隨時與乙○○以書信、電信、網路等方式聯絡、維繫情感 ,相對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加以阻礙,並應告知連絡之方式 。 四、未成年子女乙○○年滿16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 ,由乙○○自行決定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時間及方式。

2024-12-17

SLDV-112-家親聲-433-20241217-1

家親聲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0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乙○○ 相 對 人 劉○○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5 月17日所為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號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均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所示原裁定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雖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 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扶養費,然該扶養費確屬過高,超 逾未成年子女劉○○實際居住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 消費支出24,663元甚多,原裁定未能衡酌抗告人之經濟狀況 ,僅以抗告人應按照協議書約定按月給付扶養費2萬元,實 有違誤。又原裁定並未考量抗告人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每 個月開銷約在4萬元間,加上抗告人尚有永豐銀行之貸款兩 筆,以及先前與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 顯見抗告人負擔甚重,若要維持原先協議按月給付2萬元, 未免強人所難。抗告人並非完全不願意負擔扶養費,抗告人 可按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予未成年子女劉○○,望鈞院及相 對人體諒抗告人之經濟狀況,准予酌減扶養費數額。另抗告 人自民國111年12月起即無法與未成年子女劉○○進行會面交 往,希望能有較多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原裁定所酌定之 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依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 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綜上,爰為抗告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請求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 請,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⒉請求得依附表1所示之方式即期 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交往。 三、保護教養費用(扶養費)係基於親子關係本質而生,不論父 母之婚姻關係存續、解消或父母有無任親權人,父母對於未 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之分擔義務均不受影響,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 保護教養之義務。另未任親權父或母之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 免除,惟法令既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分擔約定 之自由,基於家庭自治、契約自由原則,關於未成年子女扶 養方法及費用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衡量自身之履約意願、 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協議 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 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 應受其拘束。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 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 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得依請求 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有妨害子女之利 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 、第5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婚後育有一名未成年 子女即相對人劉○○(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嗣雙方 於109年9月4日協議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劉○○權利義務 之行使及負擔由甲○○單獨任之,抗告人則應於每月5日前 按月給付劉○○之扶養費每月2萬元至劉○○大學畢業為止, 而抗告人得依協議書第一條第3至7項約款鎖定期間及方式 探視劉○○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戶籍謄本、離婚協 議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家非調字第161號卷第9、11至12、13頁), 堪予認定。另抗告人與甲○○已於原審到庭合意扶養費協議 中「直到劉○○大學畢業為止」合意修正為「至劉○○23歲為 止」乙情,亦有本院非訟事件筆錄可參(原審卷第71頁) ,亦堪認定。 (二)甲○○主張抗告人自111年12月1日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請求命抗告人給付甲○○自111年12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止共計13個月期間代墊之劉○○扶養費26萬元,並命抗告人 自113年1月1日起至劉○○年滿23歲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劉○ ○扶養費2萬元等情。抗告人固不爭執其自111年12月1日止 未給付子女扶養費乙節,惟以:未成年子女劉○○實際居住 之新北市地區111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4,663元,離婚 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每月須給付2萬元確屬過高,且抗告人 為家中經濟支柱,每月開銷約4萬元等語置辯。然核抗告 人上開所述均係關於抗告人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劉○○ 所居住新北市平均消費水準等因素,抗告人於訂約當時即 得自行衡量、判斷,則抗告人既願意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自應受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拘束,不許事後恣意反悔。是 抗告人執此主張,要無可採。 (三)抗告人固辯稱:伊目前積欠永豐銀行貸款兩筆,及先前與 他人發生車禍須賠償第三人之303,105元而負擔甚重,伊 目前願意負擔每月8千元之子女扶養費,請求酌減扶養費 數額等語。固據提出永豐商業銀行貸款明細擷取照片2張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6月21日北院忠112司執丙字第8 0076號執行命令等件為證(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49號 卷第119、121、123至125頁)。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 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 項規定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 務,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固包括扶養在內,惟此 與父母依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對於成年之子女(直系 血親卑親屬)所負之扶養義務,並不相同。前者為生活保 持義務,並無須斟酌扶養者之扶養能力,身為扶養義務之 父母雖無餘力,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 後者為生活扶助義務,其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 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同 法第1119條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148號 裁定意旨參照)。抗告人主張上情縱令屬實,揆諸前揭說 明,亦應犧牲自己原有生活程度而扶養子女,且抗告人所 舉前揭債務,與親屬間因身分關係(父母子女間)所負之 扶養義務本無優劣之分,非得謂清償他項債務應優先於扶 養義務之履行,致受扶養權利劣後其他債權而違平等原則 。抗告人上開所辯,亦屬無據。是原審依兩造離婚協議書 中關於劉○○扶養費之約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 劉○○年滿23歲為止,按月給付關於劉○○扶養費2萬元,並 由甲○○代為管理支用,以及命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經 核均無違誤,應予維持。 (四)至抗告人主張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時間過少,希望能改依 抗告人於原審所提附表1之方式及期間進行會面交往云云 。然原審已參酌兩造對於會面交往之意見,兼衡及子女生 活作息、子女學習狀況、年齡等一切情狀,乃酌定抗告人 得依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 交往,經核亦無違誤,抗告人徒以原裁定所定會面交往不 合己意,指摘其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中關於劉○○扶養費之約 定,命抗告人自113年1月1日起至劉○○年滿23歲為止,按月 給付關於劉○○扶養費2萬元,並由甲○○代為管理支用,及命 抗告人給付甲○○26萬元,以及酌定抗告人得依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劉○○會面交往,經核均無違誤 。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家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詹朝傑                  法 官 高雅敏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苡瑄

2024-12-16

SLDV-113-家親聲抗-41-20241216-1

家非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1208號 聲 請 人 Ahmed Hassan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相 對 人 陳奕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5年2月19日在美國紐約州國王 郡布魯克林市結婚,婚後育有具我國及美國國籍之未成年子 女○○○(Zeinab 甲○ ○○○ ,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嗣兩造於110年11月10日美國 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法院完成離婚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再於111年10月24日經同一法院裁判離婚並作成離婚判決 (下稱系爭美國判決),系爭美國判決中則引用系爭合約兩 造約定對未成年子女之監護及探視、育兒之內容,即兩造對 未成年子女有共同監護權且應依系爭合約之條款對未成年子 女探視及養育,惟兩造並未於我國境內就未成年子女應如何 會面交往達成合意之紀錄,且系爭合約中就未成年子女監護 、探視及養育方面僅約定美國境內應如何為之,於我國境內 兩造應如何辦理會面交往及相關應遵守之事項付之闕如,又 相對人雖已戶籍遷出境外,但仍可合理期待相對人將會返臺 探親,且兩造於系爭合約中尚約定:「同意相對人得攜帶未 成年子女至臺灣旅遊至多一個月、未成年子女應於美國求學 」。故為求兩造確實履行系爭合約之內容,並維護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055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 有關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及兩造應遵守事項等語。 二、按有關涉外家事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我國家事事件法僅 於第53條就婚姻訴訟事件有所規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69條 第1項、第98條規定,於婚姻非訟事件及親子訴訟事件雖有 準用,惟於親子非訟事件則無準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亦 無關於親子非訟事件國際審判管轄權之規定,是關於涉外親 子非訟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並無相關法律規定可資適用。 又受訴法院就具體事件是否有國際審判管轄權,應顧及當事 人間實質上公平、裁判之正當妥適、程序之迅速經濟等訴訟 管轄權法理,類推適用內國法之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且民 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應在與國際裁判管轄規範性正面 評價不相牴觸,且具備妥當性之基礎上,始得類推適用或引 為法理參照。我國家事事件法第1條已明定謀求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其立法目的之一,就親子非訟事件,並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之規定(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參照)。民法第1055條、第1055 條之2亦規定,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酌定及改定,應以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依歸。考量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 除其年齡、性別、健康、意願、人格發展需要等情況外,尚 須綜合各項與未成年子女生活有關之事項為斷,該等事項多 與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或居所地具連結關係,相關證據、證人 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住居所地範圍。因此,我國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明定,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 、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 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專屬子女住所或 居所地法院管轄;無住所或居所者,得由法院認為適當之所 在地法院管轄。其立法意旨係因住居所地為未成年子女身分 關係之中心,為便利未成年人使用法院及調查證據之便捷, 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而規定此類親子非訟事件由未成年子 女住居所地法院專屬管轄。是決定涉外未成年子女親權及監 護事件之國際審判管轄權歸屬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 優先考量,以其住居所地為決定國際審判管轄權有無之連繫 因素,至於未成年子女於兩個以上國家有住居所地,而發生 國際審判管轄權之積極衝突時,則應由受訴法院依個案具體 情形審酌由何國之法院管轄最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決定我國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哈森(甲○ ○○○ )具美國國籍,相對人乙○○ 具有我國國籍,兩造於105年2月19日結婚並於108年12月1 8日辦理登記,婚後育有具雙重國籍之未成年子女○○○,又 兩造前於110年11月10日美國紐約州最高法院國王郡法院 協議離婚登載於系爭合約,再於111年10月24日經同一法 院就協議內容作成系爭美國判決等事實,有相對人及未成 年子女之戶籍謄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經駐紐約台北經 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系爭合約、系爭美國判決影本及譯本 資料等件在卷可參。是本件具有涉外因素,而為涉外民事 案件,我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審判管轄權,始得受理。 (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未成年子女之入出境資料所示,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雖曾入境,惟於110年7月30日即已出境至紐約 迄今未再入境,有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參,亦核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所載目前兩造與未成年 子女同住於美國紐約州布魯克林等語相合,堪認美國係未 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地與習慣居所地。至未成年子女雖曾 設籍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嗣於112年8月31日遷 出登記),惟既已逾3年未曾實際居住,自難認該址為未 成年子女之住居所。揆諸前開說明,衡酌本院酌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時,須注意民法第1055條之1 第1項所列各款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而該項各款常 係與未成年子女主要生活中心地具連結關係,相關之證據 、證人亦多在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中心範圍,基於未成年子 女最佳利益保護之前導法理,本院就本件聲請應無國際審 判管轄權,聲請人之聲請尚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13

PCDV-113-家非調-1208-20241213-1

家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劉淑琴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 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或因 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 第13條第1項、第63條亦有所載。而家事非訟事件,僅於家 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然非訟事件法對訴訟 救助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 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相對人乙○○間聲請酌定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等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09 號受理在案。然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 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審查表、申請人 資力審查詢問表、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其聲請訴訟救 助,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4-12-09

PCDV-113-家救-240-2024120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即 相對 人 A01 非訟代理人 黃顯凱律師 相 對 人 即 聲請人 A02 非訟代理人 李慧芬律師 程序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會面交往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丙○○為未成年長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未成年次女乙○○(女,民 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程 序監理人。 二、兩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各預納程序監理人酬金新臺幣 1萬6,000元。   理 由 ★一、寫在前面(兩造本人應親自閱讀): (一)法院可以理解,不少當事人因為有請律師為代理人,加上 自己認為看不懂法院的文書,所以收到任何的法院文書, 都叫律師看,甚至根本不看的也大有人在。 (二)但是,本件所選任的程序監理人係孩子的代言人,並為孩 子的最佳利益所努力,又裁定內容對話的對象不僅是程序 監理人,也包括孩子的父母(律師僅為代理人)。 (三)法院及律師任務並不包括在訴訟落幕後陪伴孩子或監督兩 造,在本件終結後,能陪在孩子身邊的就只有兩造,而不 是法官或律師。 (四)如何教養孩子及實踐友善父母,兩造均責無旁貸,所以請 兩造務必親自閱讀,而不是跟律師或代理人說:我不要看 ,你跟我講結論就好,你幫我寫書狀就好等語。 (五)如果在開庭時兩造對於本裁定的內容一問三不知,或不清 楚、問東答西等等,將有可能視具體情況而受有不利益的 認定(例如認為態度消極、未善盡友善父母、疏忽培養親 職能力或技巧等等),請代理人務必轉知提醒當事人本人 。  二、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事件,未成年子女 雖非當事人,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亦得 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程序監理人,為家 事事件法第109條所明定。又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 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 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 同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對未成年人甲○○、乙○○(下合稱子女、未成年人或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及會面交往 事宜,意見紛歧、難有共識。且兩造均同意為未成年人選 任程序監理人,另考量子女雖已能表達意見,但恐有陷於 兩造的糾葛致不能為適當的表意,為確實保障表意權、聽 審權及最佳利益,兼能妥善安排相關之教養、照護及探視 等事項,本件確有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依司法院提供之程序監理人名冊,衡酌丙○○具有相當的學 識及實務工作經驗,本院徵得其同意後(見本院卷459頁 ),依職權選任其為未成年人之程序監理人。 (三)為使程序順利進行,復參酌兩造均表明願預納程序監理人 之酬金,茲依家事事件法第16條第5項及程序監理人選任 及酬金支給辦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併諭知應預納如主 文第2項所示的酬金,惟該預納數額並非確定之酬金,仍 須視將來的執行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等而定。 四、程序監理人應基於未成年子女之利益及專業立場,於進行訪 視調查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 (一)請閱覽本院審理之一切事證資料【含兩造書狀、訪視報告 及筆錄】,並詳閱民法第1055條、1055條之1相關規定。 (二)兩造是否還能夠維持共同監護,例如就具體事項能協力配 合,如是,則由何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為適當?或兩造已 難以合作溝通,存有重大的歧見,而只能由一造單獨擔任 親權人,如是,則應由何人擔任親權人較為妥適? (三)兩造互相指責對造有某些行為造成子女情感上有疑似疏離 或離間等情,則兩造指述的部分,是否有對未成年人產生 不當的影響(例如影響其等在表示其想要跟何人同住生活 意願的真實性等等)?或未成年人有可能是因為長期處於 兩造對立的壓力下,而發展出自我保護或逃避等的情緒? (四)兩造對於子女之保護教養觀念是否宜為適度之修正或改變 ,如是,則建議為何?兩造在完成本院的親職教育課程及 閱讀相關書籍後,是否在觀念上、實際行動上有較為具體 的改變(例如有助於與未成年人的溝通對話、不會過度執 著攻擊他造的缺失、能有較為善意的表現等等)? (五)未任親權人或主要照顧者之一方,應如何與未成年人進行 會面交往? (六)兩造是否還需要接受相關的親職教育或諮商課程?未成年 人有無因為受到訴訟等影響,出現焦慮或不適,以致需要 接受諮商或輔導?如有此情形,程序監理人應先行告知法 院,以利安排相關的親職教育課程。 五、為利審理之進行,避免時程過久而使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陷 於不安之狀態,故請程序監理人應在本裁定送達後的6至8個 月內期間內(如有必要,視具體情況得再延長2至4個月或更 久),於瞭解其心理狀態及意願、目前受照顧及與兩造間之 互動狀況、兩造有無不適任親權人情事、未任親權人之一方 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方式等等後,提出書面報告、評估或建 議;本件當事人及親友、子女就讀學校或學習機構或長男所 在地的縣市政府(社會處、局)處等,均應配合並協助程序 監理人進行會談(包括與子女之單獨會談)及提供相關資訊 (包括會談紀錄等)。 ★六、其他事項(包括兩造及程序監理人): (一)兩造不得提供報酬、勞務、獎賞或其他利益予程序監理人 。 (二)兩造與程序監理人談話、聯繫時、程序監理人與子女談話 、聯繫時,除非經程序監理人同意,兩造均不得錄音、錄 影。 (三)程序監理人乃為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選任,非兩造之受任人 ,也不因兩造有向法院預納相關費用而需受兩造之指示, 兩造應尊重並配合程序監理人在訪視調查時之要求(例如 要求與子女單獨相處或對話、禁止他人在場、外出洽談、 禁止錄音錄影等等,舉例但不限)。 (四)程序監理人就子女之意願或是與法院溝通進行等事項,負 有保密義務。 (五)程序監理人如有向第三人詢問或調查之必要,得聯繫本院 協助進行。 (六)除非程序監理人主動向兩造詢問或聯繫,禁止兩造私底下 與程序監理人聯繫,兩造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刺探、探尋訪 查之進度,更不得以LINE、簡訊或其他方式無端打擾程序 監理人之調查或作息。 (七)為利將來酬金之核定,程序監理人應自行製作工作紀錄( 如大事記、工作日誌),如有出差或各項花費,應記明往 返地點、交通工具、所花時間、訪談對象、購買錄音影器 材等等。 (八)請兩造將所有書狀(包括先前及之後),除直接寄送對造 外,並應寄送繕本予程序監理人。 (九)兩造應遵守友善父母原則(詳附表),並促成會面交往之 進行。 (十)兩造並應約束及告知協力照顧子女之親友前開事項,如果 兩造(包括協力照顧之親友)有違反且情節重大,均將視 具體情形納入本件審理之參考。 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法 官 王昌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哲玄 ◎附表一:友善父母的具體實踐 (一)友善父母不是只有積極的一面,還有「消極」的一面,也就是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等:   ⒈所謂的「積極面」事例,例如:    ①對方因故無法進行當週的會面交往,提出希望能延到下週或在其他時間補足,同住方表示同意。    ②孩子希望能有「家庭日」,也就是爸爸、媽媽同在的聚餐或出遊,而父母均能設法完成孩子的心願。    ③願意在孩子面前說出對方的優點或值得贊許的行為,讓孩子與有榮焉。   ⒉離異的夫妻如果能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自為孩子所樂見,但礙於離異父母常受過往恩怨情仇的羈絆,而不易達成。   ⒊如難以積極地促成合作父母,至少也應該努力朝不干涉、不過問、不介入的方向進行,例如孩子於會面交往開始前後,保持平常心,不在孩子面前流露厭惡對方或不捨孩子外出的情緒,對於孩子分享與對方的生活點滴,能為傾聽而非質疑甚至指責【例如,①你爸、你媽就是很閒很有錢,去他、她那邊好好玩哦②我捨不得你去那邊,我會想你(哭泣、掉眼淚)③你知不知道,那個人扶養費都沒有準時給等等】,使孩子能自在地與對方相處。 (二)勿以孩子為彼此爭戰的籌碼。縱使兩造間的衝突與指責不斷,但不代表孩子要全盤接受,更不表示對方在與孩子相處時,會用同樣的態度與方式對待孩子。 (三)勿有意無意在孩子面前醜化或批評對方。孩子對父母的喜愛、討厭均應由孩子透過自身的接觸與互動來逐漸形成,而非取決於他人,特別是離婚中嚴重衝突父母的影響。 (四)不要以孩子為自己情緒的出口。讓孩子不畏懼與對方相處,且不因孩子的個性或行為有部分「像對方」而感到憤怒、不恥或反感。 (五)傾聽孩子內心的想法,適度讓孩子表達意見,以培養其獨立自主的能力。 (六)鼓勵孩子與對方互動與聯繫。孩子才不會看臉色來轉換應對的方式與態度,而更能自由自在地與父母培養親密關係。 (七)嘗試與對方商議怎麼做對孩子最有幫助。兩造均是孩子永遠的父母,努力建立穩定良性的溝通管道,有助於孩子安定身心及成長。

2024-12-05

SLDV-113-家親聲-116-20241205-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李欣祐 乙○○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兼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三 人之 非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甲○○ 非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聲請人乙○○成年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又自本裁定確定後,前開定期金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 期(含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甲○○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拾捌萬捌仟元自民國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新臺幣肆拾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人丙○○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人李欣祐之聲請駁回。 五、反聲請聲請人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 乙○○會面交往。 六、聲請人乙○○、丙○○之聲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聲請人李 欣祐之聲請費用由聲請人李欣祐負擔;反聲請聲請人甲○○之 聲請費用,由反聲請相對人丙○○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 、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規定 ,同法第79條亦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丙○○ 、聲請人乙○○、李欣祐(以下合稱丙○○等三人,分稱其名) 於民國111年10月20日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甲○○(下稱 甲○○)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給付未來扶養費(聲明詳如本 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6號卷【下稱本院196號卷】一第7頁 );甲○○於112年3月16日提出反聲請,請求酌定與未成年子 女乙○○之會面交往方案(見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197號卷 【下稱本院197號卷】一第7頁);丙○○等三人再於113年10 月29日提出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貳之一㈠⒊ 」部分(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3頁)。經核上開丙○○等三人 變更或追加聲明,甲○○之反聲請,均合於前揭法律規定,均 應准許,並就本聲請、反聲請部分合併審理及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聲請意旨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  ⒈丙○○與甲○○於民國92年12月27日結婚,育有兩名子女即李欣 祐(女,00年00月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 ○○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拒絕給付兩名子女扶養費用, 兩名子女自斯時起均由丙○○獨力扶養及負擔生活扶養費用, 考量甲○○經濟能力優於丙○○,且丙○○實際照顧、教養兩名子 女之心力、時間亦應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甲○○應負擔 子女扶養費之3/5。而甲○○與丙○○向來提供李欣祐、乙○○就 讀私校,教育費用不貲,自110年9月23日甲○○離家起至111 年10月20日止,丙○○已為兩名子女給付教育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92萬1593元,甲○○應負擔3/5即55萬2955元;另自111 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以兩名子女向來受扶養水 準及扶養需要,即李欣祐、乙○○分別以3萬4000元、6萬3000 元計算,甲○○應負擔3/5部分,即應負擔李欣祐、乙○○每月 各2萬400元、3萬7800元扶養費,甲○○共計應負擔扶養費139 萬6800元(計算式:20,400元×24月+37,800元×24月=1,396,8 00元)。故丙○○合計為甲○○代墊扶養費194萬9755元。李欣祐 、乙○○並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祐、乙○○分別年 滿20歲止,按月支付扶養費各2萬400元、3萬7800元。  ⒉丙○○等三人本件請求係甲○○於110年9月23日離家後未給付之 每月子女扶養費用,甲○○提出107年5月8日至110年6月23日 之款項往來紀錄已係數月或數年前之交易明細,與本件顯無 關聯。且甲○○先前將丙○○母親名下的保時捷汽車辦理過戶登 記至自己名下,再過戶至外遇對象名下並換車牌號碼,以及 將丙○○為乙○○投保之外幣增額還本終身保險惡意解約取走解 約金,又竊占騰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鴻公司)機具 承攬工程賺取豐厚收入,足見甲○○有隱匿所得資產之情事, 其辯稱無資力云云係屬不實。而丙○○月薪僅5萬元,自甲○○ 離家且拒絕繳納新店區房屋貸款,丙○○因無力負擔貸款,不 得已將新店區房地出售,並代償甲○○之貸款本息違約金等, 經濟能力並無優於甲○○。另李欣祐雖年滿20歲但現仍在學, 符合請求扶養之要件。  ⒊聲明:  ⑴甲○○應給付丙○○194萬9755元,及其中55萬2955元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另139萬6800元自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⑵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祐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3年1 1月16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李欣祐扶養費2萬400 元。  ⑶甲○○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乙○○年滿二十歲之日(即119年2月 20日)止,於每月五日前,按月給付乙○○扶養費3萬7800元, 如一期未給付,其後24期(含遲誤該期在內)視為全部到期。  ㈡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   ⒈兩造間仍處於婚姻關係存續狀態,甲○○得否逕以民法第1055 條第5項規定請求酌定會面交往實有疑義。且甲○○婚後長期 有違背婚姻忠誠義務情事,經常晚歸、不歸,或飲酒至醉始 返家等,向來疏於照顧陪伴子女,親子關係疏離,更曾對子 女稱其可以外面再生孩子等語,導致子女心理受創。另甲○○ 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迭有家庭暴力行徑,動輒對丙○○實 施身體上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兩名子女亦曾遭甲○○暴力 對待及多次目睹暴力,前經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裁定延長 保護令,及因違反保護令經判刑確定在案,而保護令保護對 象除被害人丙○○並包括目睹暴力之兩名子女。本院家事調查 官之調查報告亦記載「甲○○對於自身過往家庭暴力事件淡化 描述,多以『揮手』描述過往暴力行動,且經常無先察覺未成 年子女在旁」、「乙○○長時間目睹兩造家庭暴力情況」、「 乙○○對於甲○○之互動甚為抗拒,直言表達對會面交往無意願 」、「家調官詢問,其搬離後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情況? 甲○○表述,沒有見過面」。是以乙○○對於與甲○○進行會面交 往甚為抗拒,為維護乙○○之身心健康,於進行監督會面交往 前,應宜先轉介提供心理諮商服務,待乙○○接受心理諮商服 務,並經心理諮商師評估其身心狀況及能力合適與甲○○進行 會面後,再轉介監督會面單位進行會面,又考量乙○○目前居 住於新店區,為促進乙○○接受服務,請求就近轉介本院家事 服務中心提供相關服務。  ⒉未成年子女乙○○即將年滿15歲,就讀國中三年級,面臨升學 重要階段,並有其意願及想法,關於會面交往方式之安排, 應充分尊重其意願以免造成情緒反彈,反無助於父子親情修 復。又因乙○○曾多次目睹甲○○對丙○○施暴,並受暴力行為波 及,曾進行數次心理諮商,請求本院發函詢問心理諮商師關 於乙○○與甲○○進行會面交往之意願,並由諮商師評估乙○○之 身心狀況是否合適立即與甲○○進行會面、是否適合轉介監督 會面單位進行會面,並由本院審酌,並期會面交往方式能依 乙○○之意願、學校生活、學習作息等狀況核定。並聲明:反 聲請駁回。 二、甲○○答辯意旨及反聲請意旨略以:  ㈠答辯意旨略以:兩造共同生活時期,甲○○營運家族設立之眾 耀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眾耀公司),再於103年10月設 立騰鴻公司並變更登記負責人為丙○○,實則眾耀公司與騰鴻 公司均由甲○○營運負責,丙○○於公司並無擔任職位,亦無薪 資收入,丙○○竟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 匯出340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 擔任負責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 月以後之子女生活費用,是丙○○並無代墊任何費用。又兩造 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進行工程承攬,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584 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款314萬4 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丙○○領走,而實際工程為甲○○施作 ,丙○○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扶養費或未來 扶養費。且兩造爭訟迄今,丙○○以騰鴻公司負責人身份禁止 甲○○使用工程機具設備,導致眾耀公司、騰鴻公司無法營運 ,甲○○目前打零工維生,無資力負擔高額扶養費。而丙○○每 月薪資5萬元,且於111年5月9日將原居住新店區房屋以3510 萬元價額出售,資力優於甲○○,況且子女教育也不需送至私 立學校就讀,丙○○等三人請求高額扶養費超過甲○○負擔能力 ,實非合理。另李欣祐已成年,不應由甲○○負擔扶養費用。 故丙○○、李欣祐之聲請均應駁回,乙○○請求給付之扶養費則 屬過高。  ㈡反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丙○○婚後感情日漸不睦,丙○○於110 年9月間製造家暴事件並提出刑事告訴,甲○○在檢察官勸諭 下搬離兩造原住處而分居,且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會 面交往,已嚴重影響親子關係,而兩造間通常保護令已於11 2年11月11日失效,爰請求依民法第1089條之1準用同法第10 55條規定,酌定甲○○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如家事答辯 (一)暨反請求會面交往狀附表(詳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1 1頁),另考量兩造間嫌隙甚深,請求轉介中華社會福利促 進協會協助會面交往,以維持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丙○○與甲○○為夫妻,婚後共同育有子女李欣祐(女,00年00月 00日生)、乙○○(男,00年0月00日生),甲○○於110年9月23日 搬離兩造原共同住處後,由丙○○照顧兩名子女等情,此有丙 ○○等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7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07至208頁) 。  ㈡關於乙○○、李欣祐請求未來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 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 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 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 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 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 ,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 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 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 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 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 份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 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 定。」,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關於甲○○應給付乙○○之扶養費數額:  ①甲○○雖辯稱:兩造過去家庭開支均來自於甲○○工程承攬,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 工程款314萬435元確定,該工程款業經丙○○領走,而實際工 程為甲○○施作,丙○○等三人自不得再行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 扶養費或未來扶養費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0至291 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惟觀諸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584號民事判決(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299 至306頁),係認定全暐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騰鴻公司工程 款314萬435元,而丙○○為騰鴻公司之負責人,其本有權領走 該工程款,甲○○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此等工程款與其應負 擔之子女扶養費有何關連,此部分所辯,自難採信,故乙○○ 得請求甲○○給付扶養費。  ②依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 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 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 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 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 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 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 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 國112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未成 年子女居住之新北市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 26,226元。另依行政院公布之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必要 生活費用)數額一覽表,新北市為16,400元,先予敘明。  ③丙○○雖主張子女乙○○自幼就讀私立學校,應予維持同樣教育 資源及生活水平,依乙○○向來受扶養及受教育水準需要,每 月扶養費以63,000元計算,並提出台北醫學大學研習營收款 收據、私立靜心中學學費單及用餐收費通知單、私立巨江文 理短期補習班收據、道明高級中學繳費收據、家教簽章書面 、外師復費截圖、康橋國際學校服裝各項收費明細及學期收 款單、詹浩文理短期補習班註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第196 號卷一第43至97頁),然甲○○則稱:雙方並沒有就子女就讀 私校、請家教外籍老師等項有共識或協議,子女也可以接受 公立學校教育等語(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則兩造對 於子女之就學、扶養支出事宜既未取得共識,甲○○所應負擔 之扶養義務,限於合理、必要之教養費用,方合於情理,蓋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任何一方,在未取得共識前,不得任意僅 由一己決定選擇超高支出之教育環境或方式,再強求他方負 擔之理。本院審酌丙○○為碩士學歷,目前月薪5萬元(見本院 第196號卷一第265頁),甲○○目前從事工地零工,月薪4至5 萬元(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3頁),並參酌兩造110至112年財 產所得資料顯示,丙○○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57萬9 583元、55萬3117元、53萬1278元,名下有投資數筆,財產 總價值342萬元;甲○○110、111、112年度所得分別為27萬元 、17萬1574元、42萬元,名下有投資、土地、建物數筆及車 輛1部,財產總價值財產863萬5457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第196號卷一第107 、179至183頁、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7至38頁),並參考行政 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最低生活 費金額,認甲○○應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萬5000元為適當。  ④綜上,乙○○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其成年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乙○○扶養費1萬5000元,為有理由,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另為確保乙○○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 事事件法第107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規定,宣告該定期金之 給付,於此部分裁定確定如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六期(含 遲誤該期)視為亦已到期。  ⑤至乙○○請求甲○○按月給付扶養費之金額及喪失期限利益逾越 本院所准部分,因請求扶養費事件屬本院得依職權審酌之事 項,不受乙○○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其餘請求駁回之問題,併 此敘明。  ⒊關於李欣祐請求甲○○給付扶養費部分:    按我國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依民 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1項規定,自112年1月1日施行,而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2項復規定:「於中華民國112年 1月1日前滿18歲而於同日未滿20歲者,自同日起為成年。」 。因李欣祐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12年1月1日前已年滿1 8歲,依上開說明,其自112年1月1日起即已成年,甲○○自斯 時起對李欣祐僅負有一般之扶養義務,另依民法第1117條第 1項規定,以李欣祐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甲○○對李 欣祐之扶養義務始發生,而李欣祐現為智識能力正常之人, 並非無謀生能力,故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李欣祐尚無該 扶養義務存在,是李欣祐請求甲○○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李欣 祐年滿20歲之日(即113年11月16日)止按月給付其扶養費,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關於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因此,父母應依各自資力對未 成年子女負扶養義務,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 用均應分擔,若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 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台 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丙○○主張甲○○自110年9月23日離家後即未再給付子女扶養費 ,迄至113年10月31日子女之扶養費均由其獨立負擔等語, 而甲○○所辯稱:丙○○已提領314萬435元工程款,自不得再請 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語,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甲○○辯稱 :丙○○自107年1月至110年9月陸續從眾耀公司帳戶匯出340 萬餘元,其中匯至其個人帳戶66萬6000元、匯至其擔任負責 人之騰鴻公司帳戶286萬8000元,以之做為110年9月以後之 子女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197號卷一第8頁),並提出交易 明細為證(見本院第197卷一第13頁),惟該交易明細中, 甲○○所指丙○○匯出款項之日期均在110年9月23日之前,與丙 ○○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區間不同,自難憑以認定甲○○已有 支付扶養費。此外,甲○○復未提出其已支付子女扶養費之相 關單據或證明資料供本院審酌,故應認丙○○有於上開期間為 甲○○代墊子女扶養費。本院參酌前述之兩造經濟能力、未成 年子女年齡及所需、及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新北市110、1 11、112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各為23,021元、24,66 3元、26,226元,新北市110、111、112、113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即必要生活費用)各為15,600元、15,800元、16,0 00元、16,400元,認甲○○上開期間,於子女未成年階段,應 負擔每名子女各1萬5000元之扶養費。  ⑶綜上,就乙○○部分,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 丙○○合計代墊扶養費55萬9000元(計算式:15,000元×8/30 個月+15,000元×37個月=559,000元);就李欣祐部分,李欣 祐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前揭說明,其於112年1月1日已成 年,甲○○自112年1月1日起對李欣祐即無扶養義務存在,故 丙○○得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 1年12月31日止,合計代墊扶養費金額為22萬5000元(計算式 :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5個月=229,000元)。從而 ,丙○○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甲○○返還代墊扶養費78萬80 00元(計算式:559,000元+229,000元=788,000元)為有理由 。  ⑷遲延利息部分:丙○○原家事聲請狀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期 間為自110年9月23日起至111年10月20日止,此段期間本院 所准之代墊扶養費金額為388,000元(每名子女代墊扶養費 金額之計算式:15,000元×8/30個月+15,000元×12個月+15,0 00元×2/3個月=194,000元,兩名子女合計388,000元),該 家事聲請狀繕本於111年11月7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 卷一第119頁);另就丙○○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擴張聲明部 分,本院所准金額為400,000元(計算式:788,000元-388,0 00元=400,000元),該家事變更聲請事項狀繕本於113年10 月30日送達甲○○(見本院第196號卷三第11至12頁),故丙○ ○請求就388,000元部分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另40 0,000元部分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可採,應予准許。至丙○○逾上開本院准許 範圍之代墊扶養費金額及遲延利息,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關於甲○○反聲請酌定與子女乙○○之會面交往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但其會面交往 有妨害子女之利益者,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變更之,民法 第1055條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 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 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定。民法第1089條 之1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甲○○前對丙○○實施家庭暴力,經李欣祐、乙○○所目睹,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62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命甲○○不得對丙○○及目睹家庭暴力之兒少李欣祐、乙○○實 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不得對丙○○等三人為騷擾行 為,並經同法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33號延長通常保護令有 效期限至112年11月11日,並增列甲○○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 4週,上開延長通常保護令期限屆至後,並未再延長等情, 此有上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延長通常保護令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件繫屬情形索引卡在卷可稽(見本院第 196號卷二第109至119頁、本院第197號卷二第11至13頁、同 卷卷三第13頁)。本院另依職權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 調查報告結果略以:建議轉介親職講座予兩造,增加甲○○之 親職職能,及丙○○對親子界線之覺察。並提供未成年子女乙 ○○心理諮商,建議同住方以鼓勵、促進態度,使未成年子女 乙○○接受服務,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處理過往目睹兩造爭執 之情緒感受,並使未成年子女乙○○具備分化自身與丙○○之能 力,以利未成年子女乙○○與甲○○未來之會面交往。再者,甲 ○○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受甲○○目前仍於保護令有 效期限內,且甲○○長時間未與未成年子女乙○○互動,建議轉 介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協助,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乙○○與甲 ○○有正向之親子互動等語,此有112年7月22日調查報告在卷 可參(見本院第197號卷一第43頁)。本院於113年11月6日 當庭聽取子女乙○○之意見(見本院第197號卷之不公開卷所 附筆錄)後,審酌甲○○與丙○○分居期間,雙方未能自行協調 甲○○與子女乙○○會面交往方式,而上開通常保護令之延長期 限業已屆至,子女乙○○亦經本院轉介心理諮商(見本院第19 7號卷一第247頁),基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使其接受父 愛,避免親子感情疏離,甲○○宜有合理探視時間,以培養親 子感情,以父親之身分陪同子女成長,健全子女之身心與人 格發展確有酌定會面交往之必要,惟考量子女乙○○目前仍排 斥與甲○○會面交往,且其現就讀國中三年級,課業相當忙碌 ,週一至週五上課(含晚自習)至晚間9時、10時,週六全 日補習至晚間,為兼顧子女課業壓力及有適當時間休息,爰 參酌兩造現狀、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年齡、當事人意見等一 切情狀,准甲○○之反聲請,酌定甲○○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 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乙○○會面交往,使甲○○得培養與未成年 子女乙○○之親情而維繫不墜。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資料 及證據調查之聲請,於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且於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甲○○與未成年子女乙○○之會面交往: 壹、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一、會面式之交往:  ㈠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前: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會面交往, 每次3小時。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 之意願,並由甲○○與丙○○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 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12時。  ㈡於子女乙○○國中畢業後至年滿16歲止:   甲○○每月得有兩個週日,與未成年子女乙○○進行全日之會面 交往。會面交往日期、時段、地點,應尊重子女乙○○之意願 ,並由甲○○與丙○○或未成年子女乙○○本人自行約定。在徵得 子女乙○○之同意下,並得提前至前一日(即週六)晚間起至 週日全日,為隔夜會面交往。如未能約定,則為每月第一、 三個週日上午9時至下午6時。  ㈢如有需要,甲○○得自行檢附資料向中華社會福利促進協會, 申請提供陪同會面交往服務。  ㈣丙○○應鼓勵、促進子女乙○○與甲○○之會面交往。 二、非會面式交往:   在不影響子女之學業及生活作息規範之情形下,相對人得與 未成年子女以電話、通訊軟體、書信(含電子郵件、手機簡 訊、傳真及卡片)往來,並得贈送禮物、交換照片。 三、子女年滿16歲以後,應尊重子女之意願,決定甲○○與子女之 會面交往方案。    貳、兩造應遵守之事項: 一、乙○○之聯絡方式如有變更,丙○○應隨時通知甲○○。 二、甲○○、丙○○及其父母、親屬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 康之行為,亦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或仇視對造及對 造家人之觀念,不得有挑撥離間子女與對方之感情,或妨礙 阻擾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三、甲○○、丙○○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2024-12-04

TPDV-112-家親聲-197-20241204-1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2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A03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抗告人對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認該裁定 不當,變更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黃靖蓉社工師」應變更為「慈恩心理治療所」。   理 由 一、按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 ,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 更之;法院為撤銷或變更裁定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觀諸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之裁定(下稱原裁定),係得 抗告之裁定,原定由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諮商中心黃 靖蓉社工師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然 嗣後黃靖蓉社工師具狀表示因故無法執行該職務,經抗告人 提起抗告,本院尚未將該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本院斟酌 原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專 業人員無法執行職務,將使原裁定無法執行,足見原裁定有 所不當,經本院通知兩造將變更原裁定所定執行監督聲請人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職務之「臺南市政府教育局學生輔導 諮商中心黃靖蓉社工師」為「慈恩心理治療所」,並限期使 兩造表示意見,抗告人逾期並未具狀表示意見,而相對人雖 具狀表示「反對」,但由其書狀意旨,實際上其係同意更換 監督會面交往職務之社工師(見本院家親聲字卷第209號) ,揆諸上開說明,爰將原裁定變更如主文所示。至相對人所 表示之反對意見,因本院僅係變更監督會面交往職務之專業 人員(由慈恩心理治療所指派),並未變更原裁定所定其他 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並無相對人擔憂將使未成年子女舟 車勞頓之問題,併此指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及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顏惠華

2024-12-03

TNDV-113-家親聲-172-20241203-2

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4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 件,聲請人聲請未據繳納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 ,應徵第一審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3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葉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琄琄

2024-11-29

TNDV-113-家親聲-345-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9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李昊沅律師 相 對 人 A02 送達代收人 陳郁婷律師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期間,與未成年子女A04(男,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5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自民國110年4月5 日分居,嗣於112年4月24日經鈞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 決兩造離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 。兩造現依往來慣例進行會面交往,惟相對人常以理由拒絕 或不予配合,並就兩名未成年子女提出採取不同會面交往方 案,且主張均應由聲請人當日往返新竹之相對人住處接送, 對A05則應以漸進式會面交往並由相對人陪同,絲毫不考慮 聲請人舟車勞頓、與A05會面交往甚少且僅限當日來回,客 觀上無法履行,實則剝奪聲請人及祖父母對於孫子女在家族 親情的發展與培育。爰聲明:㈠請准聲請人得依如家事聲請 狀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 ㈡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A05自出生起至今均由相對人擔任主 要照顧者,且自110年4月5日家暴事件後,離開原兩造住處 ,A05當時年僅7 個月,對於聲請人幾無印象,聲請人從未 參與A05之保護照顧,會面交往仍有由相對人陪同,並採取 漸進式會面交往之必要。另未成年子女A04、A05現均與相對 人同住於新竹,為避免舟車勞頓降低子女會面交往意願與維 持身體健全成長,會面交往應以相對人住處為兩造交接地點 ,並應由聲請人親自至相對人住處接送,寒暑假則仍以子女 學習利益為優先考量。並為答辯聲明:㈠聲請人得依家事答 辯狀附表1-1至1-3號所定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4 與A05會面交往。㈡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四、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及酌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家事 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   ㈠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4、A05,嗣於112年4月2 4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判決離婚,並酌定由相 對人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確定。聲請人雖 未任未成年子女A04、A05之親權人,惟未成年子女A04、A 05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 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父母子女親情,源於天性, 其間之會面交往權,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 義務,故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仍不宜任意剝奪。 未成年子女A04、A05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 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等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 展及滿足其等孺慕之情,以彌補其等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 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聲請人仍得與未成年子女A04、A05 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 執,自有酌定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交往之必要。   ㈡本院前於111年度婚字第128號曾函囑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 會福利協會、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 A04、A05部分據覆略以:「㈣會面探視方案評估與建議: 兩造現階段會面雖保持未成年子女1(即A04)及聲請人之 聯繫,惟未成年子女2(即A05)與聲請人間關係與互動較 為薄弱,相對人期待以漸進式之方式促進未成年子女2與 聲請人之關係,評估相對人之會面期待無明顯不妥適之處 ,本會考量現行會面方式尚無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互動 安排,不利未成年子女2 與聲請人建立親子關係,故針對 未成年子女2與聲請人會面之情形,本會建議參酌聲請人 之會面規劃與意願後,分別訂定未成年子女2人與聲請人 會面方案,未成年子女1以定期會面之方式,未成年子女2 則以漸進式之方式,以利未成年子女2人共享有兩造會面 之權益。」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大心社會福利協會111 年8月26日111年心竹調字第166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附 卷可稽(見111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13頁至第221頁) ;聲請人部分則據覆略以:「㈢聲請人同意探視,亦期待 未同住方能時常與未成年子女互動。因聲請人探視受阻, 建議參考未同住方之意見,明定探視方案,以維持親子關 係。」等語,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7月21日晟 台護字第1110387號函暨檢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參(見111 年度婚字第128號卷一第203頁至第211頁)。   ㈢本院參酌兩造對會面交往之意見、社工訪視報告及未成年 子女A04、A05在法官詢問時之陳述(筆錄附於111年度婚 字第128號卷二末頁保密證物袋內),並審酌未成年子女A 04、A05之年齡、目前之生活狀況,及合理分配兩造於假 日與未成年子女A04、A05相處之時間,酌定聲請人與未成 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如附表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之週六上午10時,至週日晚 上8時前,與未成年子女A04、A05會面、交往。接送方式為 聲請人、相對人各負擔一次接送;聲請人負擔接送時,應於 該週週六上午10時,至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如火 車站、高鐵站),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面、交往, 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相對人負擔接送時,應於該 週週六上午10時,將未成年子女A04、A05送至聲請人住處或 兩造合意之地點,並於週日晚上8時前,至原處接回。 二、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幼兒園、國小、國中之寒假及暑假 期間(以學校行事曆為準):   除維持前述一、之會面交往外,聲請人於寒假期間得額外增 加與A04、A05共同生活5日,於暑假期間,得額外增加與A04 、A05共同生活15日。具體共同生活期間由兩造參酌A04、A0 5之學習狀況及意見後,於暑假或寒假開始前1 個月協議定 之。如不能達成協議,則定於未成年子女A04、A05就讀學校 ,寒假自開始放假後第3日開始連續5日;暑假則訂為開始放 假之第2、4、6週之週一至週五,接送方式同前,由聲請人 負責接送。 三、農曆春節即除夕至初五期間:   ㈠中華民國偶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初三上午10時,至相對 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出會 面、交往,至農曆初五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㈡中華民國奇數年:聲請人得於農曆除夕當日上午10時,至 相對人住處或兩造合意之地點,將未成年子女A04、A05攜 出會面、交往,至農曆初二晚上8時前送回原處。 四、聲請人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 圍內,得隨時以電話、書信、傳真、電子郵件、視訊、網路 、致贈禮物、拍照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4、A05交往,相對 人不得任意妨礙。 五、兩造及未成年子女A04、A05之實際住所地址、聯絡電話或其 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在聯絡會面交往事宜之範圍內,應隨 時通知他方。 六、未成年子女A04、A05年滿15歲後,兩造應完全尊重未成年子 女A04、A05個人之意願,由未成年子女A04、A05自行決定與 聲請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2024-11-29

SLDV-112-家親聲-98-20241129-1

家暫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59號 聲請人即 原告即 反請求被告 陳○○ 關係人兼 送達代收人 林殷竹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即 反請求原告 曾○○ 關 係 人 林妤芬律師(本案之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人訴請離婚、酌定親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 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民國113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 護人事件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得依如附表所示 之方式,與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理 由 一、本件因聲請人即原告即反請求被告(下稱聲請人)對相對人 即被告即反請求原告(下稱相對人)提起請求離婚、酌定未 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案號:本院民國113年度婚字第159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號),而相對人亦對聲請人提起反 請求訴請離婚及離婚之損害賠償、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及子 女扶養費、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案號:113年度昏字 第199號、113年度家訴字第26號、113年度家親字第369號、 113年度重家財訴字第14號)均業經本院受理、審理中。然 聲請人於本院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稱:因目前 伊無法固定期日探視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 下稱系爭子女),希望兩造當庭可以先處理系爭子女會面交 往事宜,惟相對人表明不同意之意,希望本院家事調查官介 入安排調查等語,聲請人遂當庭聲請本件暫時處分,請求酌 定系爭子女與伊之會面交往,並請本院家事調查官介入安排 會面交往事宜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定有明文。 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 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 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 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 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 行使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 為下列之暫時處分:…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 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事非訟事件 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之規定即明。又按締約國應 尊重與父母一方或雙方分離之兒童與父母固定保持私人關係 及直接聯繫的權利,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且該規定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未成年人成長過程及人格發展上原需憑藉雙親之雙 向學習及多元互動,自不能因父母離異,有一方未任親權行 使或負擔者而喪失,而父母雙方因成立家庭而享有天倫之樂 及親子孺慕之情,亦不宜因夫妻離異而喪失,是以會面交往 乃基於親子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為父母之權利 ,更為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而屬於親權之一環,為彌補未成 年子女因父母離異所生影響及夫妻離婚而減弱其親子間天倫 之樂等缺憾,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使未取得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連繫 。 三、經查: (一)兩造為夫妻,育有3名子女,長女已成年(95年次)、次女 亦已年屆17歲之齡(96年次),僅系爭子女尚屬年幼(年僅 8歲),兩造均向本院聲請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等事件,現 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 等事件審理中,業據調閱該等案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既已 提起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 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合先敘明。 (二)本件經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後、並提岀報告內容略以:  1.聲請人方面:聲請人現獨自居住於苗栗縣竹南鎮,平日開車 往返新竹市科學園區工作,其表示如工作量大會在平日加班 ,假日不會工作,以陪伴子女優先。其住家為三樓半透天式 住宅,訪視見其住家內隨處可見子女之生活用品、作品等, 空間足夠未成年子女生活起居使用,周遭環境單純。聲請人 自述,現住所為其獨居及3名子女前來會面交往使用。因未 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即系爭子女,下同)在新竹市就學 及生活,其另有於新竹市租賃房屋,倘爭取到未成年子女親 權,則其會與2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新竹市租屋處照顧子女 ,以使子女免於轉換新環境或舟車勞頓之疲憊。關於目前與 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聲請人表示自兩造分居至今,長女及 次女一直與伊保持聯繫,現長女在東部讀大學較少回來、次 女與小女兒留在原住家與相對人同住,次女會主動與伊聯繫 會面事宜,每週逢假日其便會前往接送次女返家同住會面。 然其與小女兒會面情況卻不順利,曾經一年多未能見到小女 兒(112年4月至113年7月)。直至其113年7月間以拒付生活費 要脅相對人才能見到小女兒。然此後其僅有支付扶養費才能 見到小女兒,即每月只能與小女兒會面一次,方式為周五或 周六晚間至相對人住處接小女兒會面、週日送回。聲請人並 表示,在兩造分居前,全家便經常前來此住處休閒度假,故 此處亦為小女兒熟悉之處,小女兒在此處過夜會面情形順利 、無不適之處。對於會面交往的期待,聲請人表示期待現階 段能隔週週末與小女兒會面交往,方式均可配合法院裁定。  2.相對人方面:相對人現與未成年子女次女及小女兒同住於兩 造分居前住處。關於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情形,相對人 表示伊尊重子女想法,無特別期待之會面交往方式。目前次 女會自行和聲請人聯繫約定會面,聲請人每周末都前來接次 女會面,伊不曾干涉。而小女兒有時也會說想找爸爸,但爸 爸剛好不想見她,或是爸爸想見她時她剛好有其他事想做不 想去找爸爸,現在小女兒跟爸爸見面大概一個月一次,小女 兒不排斥見爸爸,但已經不會想隨時黏著爸爸媽媽,伊都尊 重小孩,如果小女兒也可以跟姊姊一樣自己跟爸爸聯絡去跟 爸爸見面伊不會反對。現在法院有安排讓父女在法院會面, 伊認為維持法院內會面方式很好、伊可以放心,以免聲請人 帶小女兒去給別人亂玩云云。  3.系爭子女方面:   ⑴系爭子女現年8足歲,為國小三年級生。家調官至學校訪視 系爭子女,觀察其外觀整潔、體型適中,無明顯外傷或病 灶。同意接受訪談並能表達想法,訪談過程精神狀態佳, 情緒正向穩定。本調查報告基於保護未成年子女立場,惟 恐其陳述揭露增加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心理負荷,不利後 續親子互動及親子間情感之維持,故將未成年子女會談紀 錄予以保密,以減輕本事件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之心理壓力 。   ⑵學校輔導室老師向家調官表示系爭子女在校表現無異常, 惟出勤狀況不甚穩定,相對人不時替系爭子女請病假未到 校。  4.目前會面交往情形:兩造均表示近期聲請人約每月一個周末 攜系爭子女外出會面,另本件審理中由家調官及社工協助會 面交往由家調官辦理,已安排於113年11月13日、11月27日 、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面交往室進 行。目前第一次會面交往(11月13日)已進行完畢。    5.綜合調查所得資訊,聲請人自兩造分居後,曾長達一年多未 能與小女兒會面交往,自本(113)年7月至今,聲請人與小女 兒會面交往次數約為每月1次。經訪查聲請人住處、與兩造 及小女兒會談等,評估聲請人確有探視小女兒之意願,對於 維繫子女親情願意付出心力,且聲請人與小女兒會面交往無 不利於小女兒之情形。衡以如透過定期會面交往之過程,給 予聲請人展現父愛之機會,對小女兒人格之健全發展應有相 當助益。考量兩造與未成年子女的意見及生活情形等,建議 現階段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暫定如附表所示。 (三)本院審酌系爭子女現雖與相對人同住,惟兩造約自112年2月 間分居後,並自112年4月間起,聲請人確實未能以固定之頻 率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參以本院家事調查官上開報告,堪 認兩造就聲請人與系爭子女之會面交往方案未能自行達成共 識而無法履行,然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之摯愛與關照,以 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 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致未成年 子女喪失與未同住父或母的親子關係,復考量本件系爭子女 年僅8歲,其心智未臻成熟,倘任由兩造就聲請人應如何探 視未成年子女而爭執不休,恐使系爭子女陷入兩造親子爭議 之漩渦,更將使系爭子女面臨忠誠議題之窘境及遭受離間之 困境,而聲請人對於系爭子女並未見有何家庭暴力或不當對 待子女之危險存在,故為系爭子女之最佳利益,有依聲請暫 定系爭子女與聲請人會面交往方式及時間之必要性與急迫性 ,爰參考聲請人意見、系爭子女目前生活狀況、與兩造維繫 親情之需要、本院家事調查官之報告等情,酌定於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290、369號酌定未成年人親權事件審理期間, 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俾利系爭子女現係與相對人同住時之期間,系爭子女仍能 與聲請人維持親情之維繫。至兩造所陳之會面交往方案或個 人意見,均僅供本院參酌,該等方案或個人意見若與本院裁 定相異之部分,自無庸另予論駁,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 裁定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聲請人與系爭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暨應遵守事項 一、第一階段(113年11月及12月):   兩造應配合幸股家調官安排之審理中會面交往,日期為113 年11月27日、12月11日、12月25日之下午2時至4時於本院會 面交往室進行。 二、第二階段(114年1月起) (一)平日期間: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週、第三週及第五週之週五 下午8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進行會面交往,並應 於週日下午9時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即農曆小年夜至大年初五,此期間不適用前 開平日期間會面交往方式):聲請人得於小年夜當日(即農 曆除夕前一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系爭子女外出 進行會面交往,並於同年農曆初二上午11時前將系爭子女送 回相對人住所。 (三)寒暑假期間:聲請人得於寒假期間另增加7日、暑假期間另 增加21日之會面時間,得連續或分次會面,並由兩造於假期 開始10日前協商,倘協商不成,則均自假期開始首日起連續 計算。聲請人得於會面期間首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 回系爭子女進行會面交往,於期間末日下午7時,將系爭子 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寒假會面交往期間遇農曆過年假期, 則寒假會面交往暫停,順延至農曆過年假期結束後補足。 (四)上開會面交往接送系爭子女時間,可隨接送系爭子女時間調 整。若兩造另有約定,則從其約定。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相對人除有正當理由外,不得拒絕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 交往,或以不當方式阻撓、干擾。相對人應於聲請人行使探 視權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應於探視期 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還相對人,相對人並應配合聲請 人接返未成年子女。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併同交付子女之健保卡,如未成 年子女須服藥則一併交付之。如子女有特別狀況須對造接手 照顧子女後持續留意或協助事項,兩造應清楚確實以口頭、 通話或文字訊息告知對造。聲請人應於交還未成年子女時, 同時交付前開健保卡及藥物。 (三)如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聲請人應即通知相 對人,若相對人無法就近照料或處理時,聲請人應為必要之 醫療措施,及須善盡對子女保護教養之義務。 (四)子女若於會面交往期間,有學業輔導需求,聲請人應予協助 (含接送至補習班等),以維持正常課業。 (五)兩造應本於友善父母之態度,彼此合作善盡保護教養子女之 責,不得有灌輸子女仇視或反抗對方之思想,亦不得有挑撥 離間子女與父母一方之感情或阻擾妨礙對方親近子女之情事 。 (六)兩造若未本於同理心並確實遵照友善父母原則,彼此協力使 未成年子女之身心發展合於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於有確切 事證情形下,法律上可能面臨改定親權或禁止、減少會面交 往等相關之不利後果,請特別注意及之。

2024-11-29

SCDV-113-家暫-59-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