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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品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9 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品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 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品 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自民國113年7月底」, 應更正為「自民國113年8月13日某時起」。   ⒉同欄一、第2行所載「詐欺集團」,後補充「(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   ⒊同欄一、第5至6行所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專注達人』 向鍾佳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補充為「以 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暱稱『拚搏』、『專注達人』、 『Maicoin』等帳號向鍾佳語佯稱:下載APP『MEXC』後依指示 匯款或交付現金儲值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謝品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99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2頁、第3 6頁、第39頁)」。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二)共犯關係:    被告與「金小姐」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    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 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查,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5頁),應依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已繳交其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其中之輕罪,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減輕其刑之事 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 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而 以前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 之互信基礎,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 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 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 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 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店公關之工作,偶爾會去工地打 工、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 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 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則係預備於被告再次向他人 收取詐欺款項時所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38頁),而屬供犯罪預備之物,是上開物品 既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均依同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 下同)3,500元報酬乙節,同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32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被 告已繳交上開犯罪所得,前已敘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另被告遭扣案之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41,500元部分,參以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款項為其另案於113年9月12日向被 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所獲得之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 25頁),可認上開扣案現金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13年8月23日)1份 (未扣案) 2 蘋果廠牌iPhone 12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3 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 一式2份,共20張 4 新臺幣41,5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   被   告 謝品謙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品謙自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 暱稱「金小姐」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與「 金小姐」及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專注達人」向鍾佳語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 鍾佳語陷於錯誤,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交付投資款項。 謝品謙則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3年8月23日19時8分 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鍾佳語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35萬元,並交付鍾佳語「代購數位資產契約」,用以 取信鍾佳語,謝品謙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另名 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警於113年 9月13日11時56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使用 之iPhone 12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現金4萬1,5 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佳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品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8月23日19時8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鍾佳語收取35萬元款項及交付代購數位資產契約之事實。 2 告訴人鍾佳語於警詢之指訴 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為由詐騙告訴人交付35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鍾佳語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4 告訴人鍾佳語提出之代購數位資產契約影本1張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6 被告謝品謙與告訴人鍾佳語面交取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1份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被告謝品謙扣案行動電話內截圖及對話紀錄文字內容各1份 1、證明被告謝品謙扣案行動電話內有諸多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詐欺車手向被害人取款紀錄之事實。 2、證明對話中提到「我想趕緊賺完洗手不幹,能讓他們儘量排大的嗎」、「反正我最慘就是進去不知道幾個月,還不如趕快賺,花錢的爽也體驗過了,現在就是要全存起來了」等語,足認被告謝品謙明知係在從事不法行為,主觀上顯有前開犯意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 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至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手機1支、代購數位資產契約10份,為供被告為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4萬1,5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或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2025-03-24

TPDM-113-審訴-2991-202503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54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殊值 非難;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其犯罪動機、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名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324號   被   告 吳明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儒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上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 區錦州街某處酒店飲畢酒類後,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4時許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行經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39 9巷口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4時15分許,經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明儒於警詢與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 認單、中山分局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 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茉 莉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TPDM-114-交簡-429-20250321-1

竹交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交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東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東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駕籍資料、查獲現場 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累犯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桃簡字第229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2年5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 法應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異,且卷內並無確切事證 ,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等教化上之特殊原因,是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 法定刑,其罪刑應屬相當,並無必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 必要,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紀錄(見本 院卷第17至18頁),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若仍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竟仍再度於 服用酒類後,貿然駕車上路,且本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32毫克,已達本罪規定之呼氣酒精濃度標準, 足見其心存僥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損失不顧;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中古車業務、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見新竹地檢署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偵查 卷第1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次 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零點零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53號   被   告 蔡東樺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樺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科,最後1次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竹交簡字第號243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 詐欺及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簡字第277號、108年度桃簡字第28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拘役15日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11年1月17日執 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 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 他人於死、傷之危險,於114年1月24日0時許,在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竹之夜」酒店飲用洋酒2瓶後,其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45分許,行經新 竹市○區○○路000號前,因違規停車為警攔查,發現其顯有酒 後駕車跡象,於同日9時3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蔡東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車籍資料、員警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綜上,足認被告前述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蔡東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1

SCDM-114-竹交簡-66-20250321-1

交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展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展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展酋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8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00 號小美山酒店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0時許,由其女友楊芯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 其欲返回住處。途中2人於車上發生口角,楊芯華遂將車輛 停放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之馬路上並開啟雙黃燈而步行 離去。警方據報於同日20時38分許到場處理時,原本站在車 旁之潘展酋見狀,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 犯意而進入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並駕駛該車前進1小段距離 ,旋因到場處理之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經 警於同日20時56分許對潘展酋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 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34、46頁),本院審酌其 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 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 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 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案發當日喝酒,惟否認有駕駛車輛之行 為,辯稱:我當天有進到本案車輛之駕駛座,也有關車門, 我看到帽子掉在後座要去撿帽子,有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 及手煞車,而且因為手煞車是舊式的,只要放下來車子就會 往前移動,我並沒有駕車;我當時的檔位在P檔,所以車子 往前滑一下就自己停下來,現場道路有1個拱起來的地方, 要讓車子不要開太快,本案車輛差不多在那邊等語(見院卷 第33、35、47頁)。經查:  ㈠被告除爭執其並未飲酒駕車外,對於其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客觀事實均不爭執(見院卷第33、35、47頁),而此核與證 人楊芯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至79頁),並 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酒後駕車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警車行車 紀錄器截取之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資料查詢 、車籍資料查詢、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就警車行車紀錄器 之勘驗報告(見偵卷第15、23至25、41至49、81至82頁)、 本院就警車行車紀錄器之勘驗筆錄、NISSAN新聞中心網頁資 料 (見院卷第25、35至36頁)等在卷可稽。是此等被告不 爭執之客觀事實,洵可認定。  ㈡其次,證人楊芯華於警詢證述:我下車時雖然是啟動狀態, 但我有打P檔、拉手煞車才下車等語(見偵卷第79頁)。因 此,被告於警方到場而坐入本案車輛駕駛座時,該車狀況為 發動但檔位在P檔、有拉手煞車等狀況,亦可認定。  ㈢再者,被告於警方到場時在本案車輛之駕駛座內,該車當時 之移動狀況如下: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車行車紀錄器,結果如下(見院卷第35至3 6頁):  ⑴畫面時間113年11月3日晚間(下同)08:38:34至08:38:41間 ,警察經過十字路口後,可於畫面左上方看見本案車輛,車 輛大燈開啟,並閃爍雙黃燈。被告站在車子旁邊,打開駕駛 座車門上車。  ⑵08:38:41至08:38:53間,本案車輛雙黃燈關閉,右轉燈亮起 一下又關閉,被告駕駛車輛向前行駛一小段隨即停止。被告 下車。(畫面左下方的視窗中,可以看見本案車輛的大燈投 射在路邊靜止的車輛上,可看見光影的移動,據此可知本案 車輛有向前行駛)。  ⒉上揭結果業據被告表示並無意見(見院卷第36頁),且彰化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所為勘驗報告截取之照片及說明,亦同認 「車輛並有往前一步始停住之動態」(見偵卷第81頁),另 由隨後之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可知:警車在本案車輛之正前 方予以攔停,被告因此走出駕駛座等情(見偵卷第82頁)。  ⒊是以,前述警車行車紀錄器所拍攝之本案車輛移動情形,雖 因本案車輛與警車同時均有向前移動,而無法判斷本案車輛 向前移動之精確距離,但該距離確有「向前行駛一小段」或 「往前一步」,並非僅是「頓挫」而已,則無疑義。  ㈣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本案車輛車型為109年出廠之NISSAN KICKS,該車係傳統手煞 車,而非使用電子駐車系統,有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 車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偵卷第45、82頁)、NISSAN新聞 中心網頁資料(見院卷第25頁)可稽,亦為被告所是認(見 院卷第33頁)。衡以駕駛配備傳統手煞車之經驗法則,傳統 手煞車為防止意外鬆開,因此必須「大力按住手煞車上之解 鎖按鈕」,並「稍微拉起手煞車再用力壓下」,始能解除手 煞車。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有將手煞車放掉,這是駕 駛人的自然反應,我是不自覺放開的等語(見偵卷第19頁) 。因此,被告辯稱其係不小心壓到解除手煞車的按鈕及手煞 車等語,顯違經驗法則及傳統手煞車之「防呆」設計而難以 置信,應以被告自承有將手煞車放掉之情,始為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檔位係在P檔,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 動,而且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的 地方等語。然而:  ⑴衡以變速箱之P檔係透過駐車鎖鎖住變速箱之輸出軸,透過該 駐車鎖之金屬銷插入變速箱之齒輪以防止車輪轉動。易言之 ,車輛傳動系統在P檔檔位時已被鎖定,即使沒有拉上手煞 車,除非施以極大之外力,否則車輛並不會移動。這和變速 箱檔位在N檔時不同,因為N檔雖使引擎動力無法傳送至車輪 ,但不像P檔有駐車鎖鎖定輸出軸,因此車輛在N檔時如果放 掉手煞車,則車輪可自由滾動,而可能受路面摩擦力高低、 坡度大小與慣性影響而移動。因此,被告稱其檔位在P檔, 但只要手煞車放下就會往前移動等語,顯屬無稽。  ⑵被告雖又稱本案車輛停放在道路有拱起來、不讓車子開太快 的地方等語。然而,徵諸警車行車紀錄器之截圖照片,本案 車輛停車處路面雖有一點點隆起,但該處隆起之坡度甚微( 見偵卷第43頁照片)。被告既稱其當時之檔位在P檔,則本 案車輛變速箱齒輪已被駐車鎖鎖住,在此等輕微坡度之情形 ,本案車輛至多僅會有「頓挫」之情形,但不會向前移動。 然而本案車輛當時確已「向前行駛一小段」或「往前一步」 甚明,足見被告此等辯解委無足採。  ⑶況本案處理員警於接獲通報有車輛停放路中並有爭吵,迄警 方抵達現場,都仍可看到被告站在本案車輛旁邊;被告見警 車到場始進入駕駛座,並將「原本閃爍之雙黃燈關閉」、「 右轉燈亮起一下又關閉」,且「車輛向前一小段距離」,待 「警車在本案車輛前方予以攔阻而停車」等情,有處理員警 之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截圖照片、 本院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5、81至82頁;院卷第35至36頁) 可按。足信被告當時係見警方到場,欲駕車離去,始會有坐 上駕駛座,並關閉閃爍雙黃燈、打開右轉燈及向前行駛之行 為,但因警車隨即在本案車輛前停車而攔停,遂僅能行駛一 小段距離即立即停車。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前於102年間已有酒後駕 車犯行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院卷第11頁),其當已明知酒後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 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酒 後駕車,且經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縱 其所駕駛之距離不長,但其所為仍可能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 命安全,實應嚴予非難。②考量被告固得行使緘默權而無自證 己罪之義務,但其在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陳述,已 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刑事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 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等積極為不實 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已與賦予刑事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 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得據為從重量刑因素之一(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案非僅 單純否認犯行,已為前述之不實陳述,可認其犯後態度非佳 。③再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堪輿師、月入 新臺幣4至5萬元、已婚、有3名成年子女、要扶養母親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1

CHDM-114-交易-21-20250321-1

原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任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50 91號、110年度偵字第17382號、110年度偵字第23624號、110年 度偵字第25518號、111年度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任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於民國110年6月29晚間6時49分許,有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子,指示陳傅偉屏(已審結)、何浩駒(另行審 結)將黃棕裕帶至吳守洋(已審結)前向廖羿帆商借之新北 市○○區○○○00巷0號之房屋拘禁,嗣即由陳傅偉屏、何浩駒將 黃棕裕押入由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駕駛不知情吳明宏(另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 同日晚間7時7分許,將黃棕裕帶至上址,嗣吳守洋即聯繫廖 羿帆開門,廖羿帆則請簡堃展(另案偵辦)至上址開門,嗣 黃棕裕則遭拘禁於上址2樓,黃棕裕遭拘禁期間,陸續有與 吳守洋、吳聲瑭及王皓廣(已審結)等人有妨害自由犯意聯 絡之編號A男子及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下以編號E男子稱之, 係警卷監視器影像光碟畫面(第一版)嫌疑人編號19】、被 告林家任、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耀之男子、林柏均(已審結 )、邵于哲(另行審結)負責至上址看守黃棕裕。因認被告 林家任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為 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 年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可參。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亦著有判例 可參。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家任涉犯本件上揭罪行,無非以:被告 林家任之供述、共同被告林柏均之供述、共同被告邵于哲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黃棕裕之指述以及卷附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新北市○○區○○00巷0號1樓、新北市○○區○○00巷0號外監視器影 像翻攝照片等證據資料為憑。然查:  ㈠訊據被告林家任否認參與對告訴人黃棕裕私行拘禁之行為, 辯稱:我去板橋地址是因為我是白牌車司機,我載客人去, 我還因此被開一張罰單。另被告林家任於偵查中供稱:「我 之前與竹聯幫明仁會阿碩有債務關係,那天晚上18時他叫我 去三重載阿耀,我去載阿耀後,阿耀跟我說要到上開處所, 我就過去,我之所以會過去是因為我要領我之前幫明仁會賣 毒品咖啡包的薪水,當時我是要去拿兩千元,我之前因為販 賣咖啡包有被龍潭分局查獲,這是約兩三個月前,我遭現行 犯逮捕,檢察官後來限制我住居,我當時我有坦承我是販賣 毒品的,我有答應配合我會把上游抓出來。阿耀在車上跟我 說他要去顧人,但他沒有說顧甚麼人。我們大約快要20時許 到該處,到那邊是不認識的人幫我開門,我印象中去那邊那 邊有兩個人」、「是編號19的幫我開門,開門後沒有說甚麼 ,後來帶我們上去二樓,我在那邊等沒有多問,但阿耀有問 說這個人為何被打成這樣,我聽到編號19說是債務的糾紛, 我沒有看到編號18的人。另外一個我不知道他去哪」、「阿 碩當天沒有給我錢。他叫我在那邊等他,我想要快點把錢還 完,我就跟他談直播的事情,當時我知道我精神狀況沒有很 好,所以我在那邊睡一下,後來睡到早上我就離開」、「我 看到被害人他全身都傷,眼睛是被矇起來,阿耀與阿碩不在 時候我有扶他去廁所」等語。另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 那時開白牌車,阿耀是我之前在酒店接到的客人,那天他跟 我叫車,他那天叫我等他,因為他說要等他哥哥來送錢給他 ,總共4、5趟的車資2800元要拿給我,所以我才會待到隔天 早上才離開,等到隔天早上,我的BKB-2798號車子還被拖吊 ,後來阿耀只有拿給我2000元等語。依被告林家任之辯詞, 他固然曾在告訴人遭拘禁時到過新北市○○區○○00巷0號,但並 非參與拘禁告訴人,先是供稱是要去領先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後改稱是要拿白牌計程車的車資,然不論是 賣毒品的薪資或是白牌計程車的車資,被告林家任就是否認 在該處看管告訴人。  ㈡在場實際擔任看管告訴人的人有被告林柏均及邵于哲,則此2 人對於現場看管告訴人的情形知之甚詳。經查:   ⑴據被告林柏均警詢供稱:「一開始我接獲王皓廣打電話給 我,他給我地址,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叫我 去該地址幫忙顧人,叫我到了之後敲門,會有人幫我開門 ,1樓除了幫我開門的人之外沒有其他人,我跟著此人走 到2樓,2樓包含被害人總共有4人,在場人我都不認識, 被害人眼睛遭類似眼罩遮住,沒有被綑綁,被害人臉部、 手部、腳部疑似有受傷,接著我就坐在靠近廁所處沙發, 待了將近8個小時」、「編號25(邵于哲)我不認識,但 我去新北市○○區○○路00巷0號時,他有在現場並跟我一起 上車之人,編號26是我,編號2是王皓廣」、「編號25邵 于哲有在現場跟我一起顧被害人,一起坐車離開,跟我及 被害人一起坐在後座」等語;另於偵查中供稱:「我記得 約七月初,我在那邊待不到一天,我是白天進去,當天是 王皓廣打電話給我,叫我去板橋該處幫他顧人,但他沒有 說是甚麼人,他說等一下給我地址叫我過去,到那邊敲門 後就人有幫我開門,我就過去,裡面有不認識的人幫我開 門。我進去時候約有三、四人」、「連同我與被害人總共 四個,後來有人離開。當時我到二樓後,我開門進去看到 被害人眼睛被遮住,臉手腳疑似受傷,但沒有被綑綁,但 我不知道該人是被拘禁在那邊,王皓廣就是請我去幫忙, 他說去那邊甚麼都不用做,不要給被害人亂跑,但我沒有 接觸到被害人」等語。依據同案被告林柏均之供述,他是 受同案被告王皓廣之邀約前去看管告訴人,並不認識被告 也未曾指認被告有在場共同看管拘禁告訴人。   ⑵另同案被告邵于哲於偵查中供稱;「是王偉誠叫我過去的 ,王偉誠平常會出現在該地點」、「王偉誠就叫我過去跟 他聊天」、「一開始只有一個人,後來陸續來了7、8個人 」、「王偉誠要去買飲料,叫我等他,後來王偉誠打電話 跟我說他要處理事情,不會回來」、「我滑了一下手機, 就在客廳睡著了」、「嫌疑人25是我本人,我當天是穿黑 色衣服,有戴帽子,我穿的衣服及褲子是整套的,嫌疑人 21(即被告林家任)我不認識,他是我最一開始到信義路 54巷8號看到的第一個人,嫌疑人20、22我到場時沒有看 到他們2人,嫌疑人26我不熟,嫌疑人21我不知道是誰, 嫌疑人2我有看過,但不熟,我不知道為何他會出現在那 邊,嫌疑人26跟我說被害人身體不舒服,叫我扶他上車, 照片編號66是我扶被害人上車的畫面,嫌疑人2就站在旁 邊看,嫌疑人26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照片編號68是我騎 機車回去的畫面」等語。依據同案被告邵于哲之供述,固 然指稱被告林家任是編號21之人,是他到新北市○○區○○00 巷0號看到的第一個人,但同案被告邵于哲並未供稱被告 林家認有看管告訴人之行為。   ⑶又同案被告王皓廣偵查中供稱:除林柏均外,我沒有找其 他人去看守被害人,這件事情其他部分我都交代給何浩駒 。不過我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被害人。是以,本案主要 被告王皓廣供稱,只有被告林柏均是他找去看管告訴人, 另有交代何浩駒找人去看管被害人。  ㈢綜上所述,本案除同案被告邵于哲供稱曾在新北市○○區○○00巷 0號看見過被告林家任外,但並未指稱被告林家任有負責看 管告訴人,此外別無其他共同被告指稱被告林家任有在新北 市○○區○○00巷0號該處看管告訴人。被告林家任對於出現在 新北市○○區○○00巷0號的原因,固然有領之前幫明仁會賣毒品 咖啡包的薪水以及白牌計程車車資的前後不同說法,但除了 出現在該處的原因有所出入外,並沒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稱在該處看管告訴人的私行拘禁犯行 。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規定以及 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家任有檢察官 起訴書所指摘之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1

TNDM-111-原訴-1-20250321-5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弼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6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上訴人即被告楊弼宇(下稱被告)於本院 審判中所述,係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故本件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全部,合先敘明。 貳、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 事用法、量刑及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被告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因為同案被告陳韋潔在前幾年跟被告下注玩賭博球版積欠被 告本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加上利息約60、70萬元,陳 韋潔說要還款給被告,所以才會跟陳韋潔相約取款。被告並 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不能僅以有 拍到被告到廁所的畫面即認定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倘若被 告要犯案,怎麼會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址。足見原判決認 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顯屬薄弱,懇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無罪 等語。 二、經查:  ㈠原判決依據被告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及原審 之證述(見偵39269卷第413、414、441至443頁、原審卷第1 56、157頁)、證人即告訴人盧佩華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2 69卷第75至78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39269卷第221、22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見偵39269卷第241至243、261頁)、永豐銀行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見偵39269卷第253頁)、告訴人盧 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249頁)、人 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39269卷第384、386頁)、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見偵39269卷第351至376頁)、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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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之必要,又何須相約在公園廁所內取款,益徵被告上開辯 解,顯有違常情,殊難採信。  ⒉被告另辯稱:若被告欲犯本案,豈有騎乘自己的機車前往上 址云云。然犯罪手法精細程度本即有別,犯行中不慎暴露身 分者所在多有,實難以被告採取犯罪手法可能暴露其身分, 反推其並無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主張,自不足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  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業已 充分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和解情況 及其個人狀況,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如前,核無 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又上開 各該量刑因素於本院審判期間亦無實質變動,且原審對於被 告上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係在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而為定刑,既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要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 精神、理念及法律秩序亦不相違背,核無違法或不當。是原 審所處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之刑,均尚稱允當,自難認原審 所處之刑有何過重而應予改判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葉乃瑋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潔                                         楊弼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9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潔犯如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5、7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韋潔被訴如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捌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弼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陳韋潔與楊弼宇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均加入通訊軟體Teleg 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 ,由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楊弼宇則擔任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 訴稱「收水」),陳韋潔就附表編號1至5、7部分(附表編號6部 分業經另案起訴,詳下述公訴不受理部分)、楊弼宇就附表編號 1至7部分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遂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陳韋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 人指示,至新北市○○區○○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 提款卡與密碼,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 7部分未經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 附近公園內,將所提領款項分次交予楊弼宇,再由楊弼宇於111 年10月7日1時5分許交付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 犯罪報酬,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附表編號7部分因款項未經提領,洗錢 僅屬未遂)。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陳韋潔就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訊據被告楊弼宇固 坦承有於111年10月間,在新北市○○區○○公園向被告陳韋潔 收取款項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一般洗錢未遂等犯行,辯稱:陳韋潔是綽號「達 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的,她前幾年用微信跟我下注玩賭 博球版輸錢,有欠我新臺幣(下同)48萬多,我找不到她, 後來我跟我朋友在網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 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陳韋潔,我問 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 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云云。 經查: 1、被告陳韋潔於111年10月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艾帕白」、「至尊寶」等不詳姓名之人所屬詐欺集團,由 陳韋潔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再轉交集團上層之 工作(俗稱「車手」),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 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 潔再依Telegram暱稱「艾帕白」之人指示,至新北市○○區○○ 公園向「艾帕白」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再依 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附表編號7部分未經 提領即遭圈存),隨後再至新北市○○區○○公園廁所或附近公 園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由收水成員 交付被告陳韋潔提領所得贓款百分之1之金額作為犯罪報酬 ,收水成員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 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等情,經被告陳韋潔於偵查、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本院卷第 156-157頁、224頁),並有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與告訴人警詢 之證述與相關書證在卷可佐(證據出處見附表),足認被告 陳韋潔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2、被告楊弼宇雖辯稱其於向被告陳韋潔收取款項之原因係收取 欠款,而非收水云云,然證人陳韋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 因為缺錢加入Telegram群組,我朋友陳昱安叫我去五股找一 個叫「寶哥」的人,他叫我到處去領錢,我從111年9月15日 開始擔任提領工作,提款卡都是跟「艾帕白」拿的,「艾帕 白」的名字是「黃是杰」(應為「黃士杰」之誤),我領完 後會由叫「林宥辰」的男生來跟我拿款項,因為警察有抓到 林宥辰,所以有幾天是一個平頭男子來頂替他的工作,他是 照片中編號43的人(即被告楊弼宇),他只是暫時來頂替, 我不認識楊弼宇,他暱稱好像叫做「卡卡西」,我們沒有什 麼往來,他也沒有打過我,其實集團裡的人除林宥辰我有聯 繫外,其他我都不太知道,111年10月6日當天楊弼宇是來收 水,不是還什麼借款,我沒有欠楊弼宇賭債,我原本在跑外 送,但當時我有欠別人錢,債主三不五時來亂,我因為缺錢 才去做的,我領到提款卡金額上限之後就會把錢交給楊弼宇 ,我們約在○○公園廁所,他會跟我說哪一間廁所,我記得當 天去廁所找他大約有3次,我一天領錢結束時,最後會跟「 艾帕白」、楊弼宇會合領錢,我可以領到我提領的款項的1% ,楊弼宇會給我們錢等語(見偵卷第413-414頁、441-44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來不認識楊弼宇,是做詐欺 集團才有見到面,我不認識楊弼宇怎麼可能欠他錢等語(見 本院卷第157頁、第223頁),參諸被告陳韋潔確有因另案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而與另案被告黃士杰、林宥辰等人共犯三人 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 第1357號判有罪,有該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3-103 頁),且被告陳韋潔所證述之情節亦符合現今詐欺集團慣用 之犯罪模式,即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將犯罪分工切割為收簿 手、車手、收水等角色,並透過層層轉交犯罪所得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手法,其證述之可信度甚高。 3、而被告楊弼宇雖以前詞置辯,然比較其歷次警詢、偵查與本 院審理程序之供述:①其於警詢時供稱:當天是我一個叫做 小胖的朋友(即陳韋潔)叫我去○○公園說要還我錢,我就過 去○○公園看到她,我就過去問她甚麼時候要還我錢,她就說 等一下就給我錢,在現場我有看到另一名男子,他說他叫小 白,我只有跟小白講過幾句話,當天陳韋潔只有還我2萬元 ,我沒有給陳韋潔薪資,陳韋潔會欠我錢是因為約2、3年前 ,我開球版陳韋潔來找我玩,後來玩一玩她就爆掉了,總共 欠約63萬元,我就跟陳韋潔說你欠那麼多,是不是要還我錢 ,陳韋潔就跑路了,後來我朋友在○○○路遇到陳韋潔,我朋 友就叫我過去,我就過去問陳韋潔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後來 她就跟我約日期、時間及地點說要還我錢,所以我當天才會 至○○公園,陳韋潔在111年10月6日還我2萬元,111年10月7 日還我1萬元,111年10月9日還我6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3-5 5頁);②其於偵查中供稱:111年10月6日晚上我有在新北市 ○○區○○公園附近向陳韋潔收錢,當天晚上大概跟她收了3次 ,加起來總共1萬多元,每次都是幾千元, 她是分批拿給我 ,陳韋潔因為賭輸球版欠我錢,欠很久了,球版的錢很難確 切說明,總計大概欠40幾萬,但我無法提供證據,我當初開 球版有個哥哥援助我資金,當初玩球版可以不用先拿出資金 ,那個哥哥叫做「偉哥」,我跟「偉哥」因為陳韋潔就鬧得 不愉快,之後就失聯了,陳韋潔欠我本金40萬,加上利息大 概6、7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451-453頁);③其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陳韋潔前幾年玩賭博球版輸錢有欠我錢,她用微信 直接跟我下注,陳韋潔是綽號「達哥」的朋友介紹給我認識 的,陳韋潔欠我48萬多,後來我找不到她,我跟我朋友在網 咖聊天,聽一個不知名的人說幹部說陳韋潔有在酒店簽單喝 酒,我們就直接去酒店找她,我問陳韋潔要怎麼處理,陳韋 潔叫我到指定地點等她,她會把錢慢慢還我,我就到公園等 她,陳韋潔3天共給我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被 告楊弼宇不僅對於係如何認識被告陳韋潔一節,推稱係經由 一真實姓名不詳之「達哥」介紹,而無法提供真實人別姓名 供本院查證,於歷次供述中更對於被告陳韋潔積欠其債務之 金額、債務發生之時間、被告陳韋潔還款之金額等細節說詞 反覆,已有可疑,況查被告楊弼宇於本案案發時年僅19歲, 甚至自述113年間本案審理期間尚在大學就學中(見本院卷 第227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並非甚有資力之人,其如何 能於案發前2、3年,以16、17歲之年齡經營賭博球版營利, 而對被告陳韋潔獲有本利相加高達60至70萬元之債權?再者 ,被告楊弼宇一再辯稱被告陳韋潔係因玩球版賭博積欠其債 務,然卻無法提出任何與此債權債務關係相關之證明,堪認 其上開所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4、再查,被告楊弼宇對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許至○○公園與被 告陳韋潔會面一節亦不否認,當時另有暱稱「艾帕白」之詐 欺集團成員、「艾帕白」之女友在場一節,經被告陳韋潔供 述明確,並有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可證(見偵卷第371頁 )。衡情被告陳韋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暱稱「艾帕白」 之人則為取簿手,負責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與密碼供被告陳 韋潔領款之用,衡情其等所從事之行為乃犯罪行為,被告楊 弼宇若非與其等具有共犯關係,而有當面進行收水或交付犯 罪報酬之需要,被告陳韋潔殊無可能於詐欺犯罪進行期間, 在「艾帕白」在場之情況下,與被告楊弼宇相約碰面,而使 自己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面臨犯罪行為遭無關之人發覺而敗 露之風險。故證人陳韋潔證稱其提領款項後係交予被告楊弼 宇收水,並於111年10月7日1時5分在○○公園向被告楊弼宇收 受提領金額之1%作為報酬等語,應可採信。被告楊弼宇辯稱 其並未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難認可採。 5、又被告楊弼宇雖否認其有將所收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然衡情一般詐欺集團組織嚴密,為避免集團首腦 輕易為警查獲,多設下重重斷點,由第一線車手領款後,再 交由收水收取,並層層向上轉交,以此規避警方追查,此為 本院審理案件實務上已知之事項。依被告楊弼宇之年齡、擔 任之角色,難認其為詐欺集團最上層而可保有大部分犯罪所 得之人,故應認被告楊弼宇收受被告陳韋潔提領附表編號1 至6所示款項之後,有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款項交予詐欺集 團上游成員,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故就附表編號1 至6所示行為應論以一般洗錢罪,另就附表編號7所示行為應 論以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 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 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 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 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 被告2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 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陳韋潔於偵查坦 承洗錢之客觀事實,審判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楊弼宇則偵查、審判均否認犯行,故依前開說明,若 適用112年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 號1至5所示犯行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刑,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再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處 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楊弼宇則僅 有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得依刑法未遂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 號1至6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附表編號 7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若適用113年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不符合113年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僅 有附表編號7部分得依刑法未遂犯減刑規定減輕其刑,故附 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附表編號7所示犯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 下。經綜合比較結果,均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2人,故應一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2 人論處。 4、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 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 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所犯為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5、核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未遂罪。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7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6、被告陳韋潔、楊弼宇與Telegram暱稱「艾帕白」、「至尊寶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陳韋潔係分別接續提領附表編號1、2、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款項,分別侵害同一告訴 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8、被告陳韋潔如附表編號1至5、被告楊弼宇如附表編號1至6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2人如附表編 號7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係 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9、被告陳韋潔所犯附表編號1至5、7所示6罪、被告楊弼宇所犯 附表所示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均身心 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竟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由被 告陳韋潔擔任車手提款,再由被告楊弼宇收水,層轉交由詐 欺集團上游成員,造成本案附表所示7名被害人、告訴人受 有損害,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更增加檢警追查詐欺集團犯罪 所得流向之困難,行為實無可取,參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 之分工、犯罪情節、被告陳韋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楊弼宇無前案紀錄等不同素行 ,被告陳韋潔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楊弼宇矢口否認犯行等不 同態度,以及被告2人迄今均未賠償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陳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狀 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7頁),分別就被告陳韋潔各 次犯行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7之「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被告楊弼宇則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7之「罪名與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 且係於同日所為,犯罪時間接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就被告2人 所犯,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陳韋潔 因參與本案犯行而獲得提領金額百分之1之報酬乙節,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157頁),經計算被 告陳韋潔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匯入人頭帳 戶之款項共38萬3,080元,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經應為3,830元 (小數點以下捨去),此為被告陳韋潔因本案犯行之犯罪所 得,因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另本案尚查無被告楊弼宇已因本件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㈡、又於被告陳韋潔、楊弼宇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 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 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 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 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 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陳韋潔、楊弼宇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騙所得 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告訴人 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層轉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韋潔、楊弼宇就上開詐得 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 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陳韋潔與「艾帕白」、「至尊寶」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其等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 編號6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 匯款如附表6所示之金額至附表6所示之人頭帳戶,被告陳韋 潔再依Telegram暱稱「至尊寶」之人指示,於附表編號6所 示之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款項, 再轉交予同案被告楊弼宇,楊弼宇隨後再將贓款轉交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陳韋 潔就附表編號6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嫌云云。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 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 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 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 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 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 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 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 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實質上一罪 (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 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陳韋潔參與詐騙告訴人羅翊榕,致告訴人羅翊榕 於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111年10月7日0時5分分別匯款 3萬2,012元、1萬2,123元至杜文欣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一節,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確股) 案件繫屬於本院,於112年10月27日判決被告陳韋潔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尚未確定(下稱前案 ),有該案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3-104頁、264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羅翊榕(即本案附表編號 6部分),與前案之被告、告訴人及犯罪手法相同,僅提款 詐欺金額有所差異,應認本案與前案屬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 件,是本件就被告陳韋潔共同詐騙告訴人羅翊榕部分,既於 前案112年5月5日繫屬本院後,再行向同法院提起公訴,於1 12年1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則此部分應係就已提起公訴之 案件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金融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與宣告刑 1.        盧佩華 (提告)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4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15分,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盧佩華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盧佩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7時27分 ② 17時30分   ① 4萬9,987元 ② 4萬9,987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42分 ②17時43分7秒 ③17時43分56秒 ④17時44分 ⑤17時45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9,005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盧佩華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75-7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21-222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41-243、261頁) ④永豐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53頁) ⑤盧佩華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49頁) ⑥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陳啟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3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熊媽媽買菜網」人員,致電向陳啟明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決盜刷情形云云,致陳啟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7時34分許 4萬9,986元 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17時37分 ②17時38分 ③17時3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2萬0,005元 ③ 2萬0,005元 (含一部份盧佩華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全家○○○○店 ①告訴人陳啟明110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3-6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23-124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27、14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35頁) ⑤富邦銀行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45頁) ⑥ 陳啟明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51頁) ⑦人頭帳戶高霈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84、386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 黃兆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9時1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黃兆渝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兆渝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0時0分 1萬5,988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6分 1萬5,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黃兆渝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5-68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9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57頁) ④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偵卷第162頁) ⑤黃兆渝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61頁) ⑥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4.        謝綺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0時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許,應予更正),假冒為「WAVE SHINE」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謝綺妮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VIP會員,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綺妮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0時22分 ② 20時23分   ① 9,999元 ② 4,511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0時31分 2萬0,005元 (起訴書另外所列5,405元、2萬5元、4,005元部分,非本案被害人所匯入,應屬誤載)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之全聯○○店 ①告訴人謝綺妮111年10月6日警詢(偵卷第69-7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65-16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69-170、176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1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查詢表(偵卷第173-174頁) ⑥謝綺妮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73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林語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6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服飾購物網站人員,致電向林語喬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變更為欲加盟,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加盟金扣款云云,致林語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16時54分 ② 16時56分 ③ 17時1分 ④ 17時2分 ① 4萬9,987元 ② 2萬6,123元 ③ 9,999元 ④ 4,123元 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7時5分 9萬元 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林語喬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3-74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9-180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81-184、191頁) ④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05-207頁) ⑤土地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偵卷第213-215頁) ⑥林語喬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09頁) ⑦人頭帳戶林惠娟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7卷第379-381頁)  ⑧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10月6日17時30分 3萬元 (含一部份林語喬所匯之款項)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111年10月6日 ① 18時21分 ② 18時22分 ③ 18時23分 ④ 18時45分 ⑤ 18時49分 ① 9,999元 ② 9,999元 ③ 9,999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18時38分許 ① 2萬0,005元 ② 9,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④ 2萬8,985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49分 ②18時51分 ① 2萬0,005元 ② 9,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萊爾富○○○○店 ⑤ 2萬0,050元 111年10月6日 ①18時57分 ②18時5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5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6. 羅翊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某時,應予更正),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① 23時25分 ② 23時26分 ③ 23時29分 ④ 23時30分 ⑤ 23時44分 ① 4萬9,985元 ② 4萬1,123元 ③ 1萬2,012元 ④ 9,989元   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38分 ③23時40分 ③23時41分 ④23時42分 ⑤23時44分 ⑥23時45分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 2萬0,005元 ④ 2萬0,005元 ⑤ 2萬0,005元 ⑥ 1萬3,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之OK超商○○○○門市 ①告訴人羅翊榕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79-80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65-266頁) ③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67-272、281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77頁) ⑤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卷第283-287頁) ⑥羅翊榕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283頁) ⑦人頭帳戶杜文欣申設之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偵卷第439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卷第351-376頁)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⑤3萬7,012元 111年10月6日 ①23時48分 ②23時49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7,005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14家樂福超市○○○○店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杜文欣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 ① 2萬0,005元 ② 1萬2,005元 新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店 (起訴書誤載為○○○○店,應予更正) 111年10月7日0時5分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應予更正)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 2萬0,005元 7. 林志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2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10分許,應予更正),假冒為「合作金庫」行員,致電向林志佳佯稱:因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志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1時35分許 8,050元 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未及提即遭圈存 ①被害人林志佳111年10月7日警詢(偵卷第61-62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96頁) 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07頁) 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6頁) ⑤第一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卷第113頁) ⑥林志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卷第114-119頁) ⑦人頭帳戶吳炫蔚申設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偵卷第391-392頁)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弼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25-03-20

TPHM-113-上訴-6656-20250320-2

行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3年度行商訴字第51號 民國114年3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棨泰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鄒劍寒 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蔡㚡奇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盧耀民 參 加 人 富士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皇吉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3年6 月20日經法字第11317302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以「FUJI GRAND」商標,指定使 用於被告所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43類之「旅館;賓館;汽 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 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 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 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 ;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 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 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 ;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 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 ;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 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 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 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 ;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 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 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 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 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 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 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 ,准列為註冊第2274071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本 判決附圖1所示)。嗣原告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 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檢具註冊第1339498號、第1430617號 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圖樣如本判決附圖2所示),對 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113年1月31日中台異字第1120 006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復遭經濟部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仍未甘服 ,遂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判決結果,倘認 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恐將受有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聲明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撤銷部分, 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條第43類之 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並主張: 原告公司經營專業運動器材及按摩器材知名品牌「FUJI,自 82年創立迄今,銷售服務超過180萬以上的台灣家庭,至今 全國已有多達超過90家據以異議商標直營門市及專櫃行銷「 FUJI」系列商標之商品及服務,長年除致力於實體直營門市 、專櫃行銷外,更透過官方及網購網站等通路販售全台,行 銷金額多達數十億元,使據以異議商標成為市面上廣大消費 者耳熟能詳之品牌,而其中據以異議商標,被認定為著名商 標,具有相當識別性,更為相關消費者較為熟悉之商標,且 原告已將具以異議商標跨足飯店、餐飲業等服務之多角化經 營。而兩商標相較,二者均係以「FUJI」作為起首字及主要 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有無結合外文「GRAND」之差別, 整體外觀、觀念及讀音均有相近之處,兩商標近似度極高, 將使相關消費者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與原告存有關係企 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之同業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 ,倘允許系爭商標之註冊,進而造成其他業者爭相模仿,將 喪失據以異議商標強烈指示來源之效果,進而淡化據以異議 商商標之識別性,實應予以撤銷等語。 三、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抗辯: 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 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商標, 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而兩商標均以外文「FUJI」作為 起首文字或主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 無之別,整體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 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 品或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 成近似之商標,近似程度不低,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 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 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 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 誤認二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 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 誤認情事。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詞彙,第三人以其作 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件以上,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系爭商標之註冊,尚難認 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商標之識別性,而 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是以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四、參加人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並主張: 由原告檢附之使用事證資料,據以異議商標已在電動按摩椅 相關商品為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商標,惟其著名應僅及於電 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至於其他類別之商品或服務, 依原告所提事證,尚未達一般消費者均熟知之著名程度。且 兩商標相較,系爭商標係經由稍加設計之外文「FUJIGRAND 」所組成,據以異議商標則為純文字「FUJI」,兩商標讀音 、整體外觀字形、設計方式,並不相同,兩者近似程度非高 。再就原告實際上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仍以電動按摩器材 商品及其零售服務領域為主,原告於文宣廣告之使用上常將 「FUJI富士按摩椅」文字結合一起行銷,原告主要經營及較 廣為相關消費者所熟知者亦僅為電動按摩椅,其他多件指定 之商品及服務類別並無大量使用之客觀事實,在一般交易市 場原則及經驗法則,難謂有多角化經營之事業。雖參加人所 營飯店之規模非五星級之大飯店,但亦屬中規中矩之合法正 當旅店,參加人原承租地點租約於113年10月底屆期,113年 11月起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 為「汐止福泰大飯店」,原告所稱參加人實際名為福泰大飯 店(FORTEHOTELXIZHI),但網站上又不乏使用系爭商標云 云,實屬重大誤會。另原告復未舉證參加人使用系爭商標有 何減損其信譽之事證,且參加人之公司名稱即為富士大飯店 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並使用系爭商標乃合理正當,絕非攀附 ,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 事顯非可採。 五、本件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13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 1 第1 項第3 款、第3項規定,整理兩造及參加人不爭執事 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事實概要所示。 ㈡本件爭點: 系爭商標之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 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 之虞者」,不得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 。而所稱之著名,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已廣為相關事業 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明 定。依前揭法條規定,商標近似及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二項為必須具備要件。前揭規定依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 虞審查基準」、「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著名商標保護 審查基準」,分別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本案存在相關因 素審酌如後:    ⒈據以異議商標為著名商標:   經查,原告於82年創立,早於97年12月1日即獲准註冊據以 異議之第1339498號「FUJI」商標,指定使用於電動按摩椅 、電動按摩椅墊等商品,且據原告所提出之乙證1-4申證2-1 至乙證2申證2-8(乙證1卷第22至60頁,其餘證據外放於被 告證物袋,又原證3門市資料同申證2-1,見本院卷第83至14 2頁)之門市據點、據以異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專櫃照片、西 元2011年至2019年間官網行銷網頁、商品包裝照片、按摩椅 銷售台數及金額統計表、銷貨單、發票、海報、宣傳單及DM 、原告之官方網站資料、按摩椅媒體廣告製作費、廣告費金 額統計表及請款單、發票、電視廣告及賣場行銷資料、網路 搜尋及評價查詢資料、中台評字第H01070068(107年12月28 日)、H01070069(107年12月27日)、H01070070(107年11月14 日)、H01070071號(107年12月17日)商標評定書及中台異字 第G01070243、G01070244、G01070245、G01070246號(以上4 份日期均為107年10月16日)商標異議審定書(商標異議審定 書乙證2申證2-4、4,外放於被告證物袋,另查,其中中台 評字第H01100012、H01100013號商標評定書、中台異字第、 G01090666、G011003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發文日期分別為11 1年8月30日、同年7月26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26日均 在系爭商標申請日之後【同原證6,見本院卷第199至216頁 】,不得採為據以異議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之證據)等證據 資料,可知原告成立迄今已於全省北、中、南及東部地區設 置數十家門市及專櫃,販售包括據以異議商標,或搭配使用 「愛沙發」、「iSofa」等商標之電動按摩椅等商品,其電 動按摩椅商品銷售數量及銷售金額累計超過新臺幣上億元, 原告除製作海報、宣傳單及 DM 等推廣行銷外,並藉由邀請 知名藝人代言、百貨公司周年慶、母親節及父親節等特殊節 慶加強促銷,透過電視媒體宣傳行銷,網路上亦可見據以異 議商標電動按摩椅商品相關訊息,據此,堪認於系爭商標11 1年4月14日申請註冊時,據以異議商標經原告長期使用已為 國內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  ⒉兩商標近似,且近似之程度不低:   本件系爭商標係由字體略經設計之外文「FUJI GRAND」所組   成,與原告主張實際使用之據以異議商標由單純之外文「FU   JI」所組成相較,二者均以外文「FUJI」作為起首文字或主   要識別部分,僅字體設計及字尾「GRAND」有無之別,整體   外觀、讀音或觀念上相彷彿,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誤認二商品或服務來自   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且近似程度不低。   ⒊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本件據以異議商標之外文「FUJI」中譯經常為「富士」之意   ,為一既有詞彙,獨創性雖不高,然未直接傳達與其使用商   品/服務本身或與其內容有關的相關資訊,消費者自得將其   視為指示及區別來源之標識,復經原告長期使用與廣泛宣傳   ,已為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售服務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   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已如前述,據以異議商標應具有相當   之識別性。   ⒋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⑴按「先權利人如有多角化經營,而將其商標使用或註冊在 多類商品/服務者,在考量與系爭商標間有無混淆誤認之 虞時,不應僅就各類商品/服務分別比對,而應將該多角 化經營情形總括的納入考量。尤其如有事證顯示可能跨入 同一商品/服務市場經營者,更應予以考量。反之,若先 權利人長期以來僅經營特定商品/服務,無任何跨越其他 行業之跡象者,則其保護範圍應可較為限縮。於判斷先權 利人多角化經營可能性或多角化經營範圍時,非僅依註冊 指定商品/服務內容或類別為論斷,而應就先權利人據以 主張商標之實際使用或可能跨足經營之領域等相關使用事 證加以認定。」(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5.4 參照) ⑵本件依原告提出乙證2申證3-1之據以異議商標註冊資料 (外放被告證物袋內),固可知其以「FUJI」商標獲准註冊 於第 6、8、9、10、11、13、14、15、16、17、18、20、 22、24、25、26、27、28、34、35、37、44類商品/服務 ,且原告之據以異議商標係著名於電動按摩椅商品及其零 售服務,已如前述,又依其提出乙證2申證3-2之據以異議 商標實際行銷網路查詢資料(外放被告證物袋內),據以異    商標亦有實際使用於背包、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 等商品,然其不論註冊或實際使用之商品/服務,均未見    有跨入系爭商標指定之第043 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    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    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    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    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    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    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    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 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 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 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 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 ;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 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 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 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 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 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    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    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    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    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    動物膳宿」服務之情形,於該服務領域之保護範圍自應較    為限縮。    ⑶被告雖主張由本院105年民商上字第8號民事事件(原證10, 見本院卷第473至525頁)來看,香奈兒公司主要經營珠寶 、服飾品及皮包等零售服務,並未跨足到旅宿業等相關服 務,但最終法院仍認定該香奈兒飯店會造成消費者產生聯 想而有減損商標指示性及減損商譽之可能,換言之,商標 究竟有無減損指示性或商譽本就不以是否已實際上跨足飯 店業之多角化經營為必要,況且原告著名商標所憑之電動 按摩椅產品已在各大飯店業、汽車旅館均有擺設及合作關 係,藉以提升在該領域之著名性等語。但查,由原證7(原 證7,見本院卷第329至386頁)可見到所謂的旅宿相關業者 於介紹提供相關服務時常會把各種品牌商品一併介紹給相 關消費者,如果因為其中一項商品有介紹到即可認為有多 角化經營,進而認定所有其他品牌的相關商品服務都可以 認定是有多角化經營的狀況,並非合理。況查,香奈兒商 標的著名程度與本件據以異議商標顯然無法相提並論,且 香奈兒商標是具獨創性,其商標之使用及行銷經年累月在 消費者中已產生一定程度的印象,反觀原告之據以異議商 標雖有在多類商品註冊,但「FUJI」本來就是傳統上有多 人使用的一個普通名詞,故被告歷來也核准第三人甚多相 同或者類似的商標在其他各類商品,原告雖主張已經有多 角化經營的準備,惟並未實際使用在電動按摩椅以外之商 品,所以原告據此主張所有使用據以異議商標之「FUJI」 之他人都有故意攀附、貶損據以異議商標之意圖,顯不可 採。   ⑷承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旅館;賓館;汽車旅館;…; 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 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服務,係提供消費者休 憩、飲食及出租展場、會議室等相關服務,而據以異議商 標著名之電動按摩椅及其零售服務與多角化經營之背包、 太陽眼鏡、水氧機、運動器材等商品,則屬於使消費者身 體肌肉放鬆、運動或保持空氣濕度等之商品,或供人穿戴 保護眼睛,或供裝置物品使用,具有反覆使用之特性,均 無供人休憩、飲食或提供場地之功能,二者於性質、功能 、產製者或提供者、滿足消費者需求等因素上均有相當差 異,市場區隔明顯,商品/服務之行銷管道、販售場所亦 多不具重疊性,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不具 關聯性。原告僅以據以異議商標已臻著名,其銷售據點所 在之百貨公司等通常另有結合餐飲或住宿之經營模式,即 謂其多角化經營已擴及旅宿業服務,並主張兩商標商品/ 服務具關聯性,尚無足採。   ⒌綜上,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申請日前雖於電動按摩椅商 品及其零售服務已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為著名 商標,且於該領域具相當識別性,兩商標近似程度亦不低, 然考量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043類之旅館及餐飲等相關服 務,與據以異議商標著名之前述商品或服務不具關聯性,且 未見據以異議商標於系爭商標服務領域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自難認為相關公眾有可能誤認兩商標為同一來源,或者誤 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自無商標法第30條 第1項第11款前段規定之適用。再者,外文「FUJI」為既有 詞彙,第三人以其作為商標或其一部而獲准註冊者高達500 件以上(詳卷附乙證1-10被告商標檢索資料),自不會有逐 漸減弱或分散據以異議商標曾經強烈指示單一來源的特徵及 吸引力之情形。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服務,並無危害一般 人身心或貶抑據以異議商標信譽之虞,即無使人對據以異議 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印象的情形,原告復未提出參加人以有 害或毀損信譽之方式使用系爭商標,而有使一般消費者對據 以異議商標之信譽產生負面聯想之相關事證,是以,系爭商 標之註冊,尚難認有以不公平方式或不正利用著名據以異議 商標之識別性,而有減損其商標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自亦無 同款後段規定之適用。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商標之註冊,自 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規定之適用。   ㈡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原名為富士大飯店(英文:FUJI DRAND HOT EL)實際上名為福泰大飯店(FORTE HOTEL XIZHI),惟官網 上仍不乏使用系爭商標,參加人所經營之FUJI DRAND HOTEL 既名為FORTE HOTEL XIZHI,理應將自身官方網站設置為「F ORTE HOTEL XIZHI」,而非一方面使用系爭商標,另一方面 又稱自身為「FORTE HOTEL XIZHI」(原證9,本院卷411至4 21頁),試圖以這種包牌式盡量讓消費者產生誤認之方式經 營網站,顯見參加人明知據以異議商標之高度著名性後,刻 意註冊近似度極高之系爭商標,嚴重影響據以異議商標在大 眾心中留下深刻單一聯想或獨特性印象,一提到「FUJI」一 詞即會聯想到原告公司,具有強烈指定單一來源之商標,進 而淡化據以異議諸商標之識別性及指向性,顯已違反商標法 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商標淡化之規定等語。然查,系爭 商標之註冊及使用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 已如前述,且參加人陳稱因參加人原係向第三人承租○○市○○ 區○○路○段000號建物經營富士大飯店,但租約已於113年10 月底屆期,未再續租,同年11月起業由福泰國際旅館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並更名為「汐止福泰大飯店」,至於 網站上之系爭商標內容訊息,應係參加人與新承租人點交期 間尚不及變更修改,參加人業通知新承租人儘速將系爭商標 自網站上移除等語,足認原告所稱富士大飯店更名為福泰大 飯店,係經營者變更,與本件爭點無關,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系爭商標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本文前段 、後段規定不得註冊之情形,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上開 撤銷部分,被告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9 條第43類之服務部分,應為異議成立並撤銷註冊之處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當事人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   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 第2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吳俊龍 法 官 曾啓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繕本)。 二、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丘若瑤 附圖1 系爭商標 註冊第2274071號 申請日:民國111年4月14日 註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112年1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43類)旅館;賓館;汽車旅館;供膳宿旅館;代預訂旅館;旅館預約;臨時住宿租賃;觀光客住所;旅館住宿服務;預訂臨時住宿;民宿;提供膳宿處;旅社;公寓式飯店;公寓式酒店;飯店式公寓;酒店式公寓;臨時住宿接待服務(抵達和離開的管理);臨時住宿接待服務(交付鑰匙);提供渡假村住宿服務;飯店;中途之家提供的臨時住宿;假日住所租賃;假期住所租賃;餐廳;冷熱飲料店;飲食店;小吃店;冰果店;茶藝館;茶館;火鍋店;咖啡廳;咖啡店;咖啡館;啤酒屋;酒吧;自助餐廳;備辦雞尾酒會;備辦宴席;代預訂餐廳;點心吧;外燴;伙食包辦;流動咖啡餐車;流動飲食攤;快餐車;小吃攤;泡沫紅茶店;餐館;學校工廠之附設餐廳;速食店;早餐店;漢堡店;牛肉麵店;拉麵店;日本料理店;和食餐廳服務;烏龍麵餐廳服務;蕎麥麵餐廳服務;燒烤店;牛排館;涮涮鍋店;居酒屋;素食餐廳;提供餐食及飲料之服務;提供外帶服務之餐廳;提供餐飲服務;備辦餐飲;空廚;提供外送服務之餐廳;披薩店;冰店;冰淇淋店;食物雕刻;裝飾食物;蛋糕裝飾;複合式餐廳;機場休息室服務;有關餐食準備之資訊和諮詢;水菸休息室服務;食物評論服務(提供餐食及飲料之資訊);提供露營住宿設備;提供營地設施;活動房屋租賃;帳篷租賃;提供營地住宿服務;展覽會場出租;會場出租;會議室出租;桌子椅子桌布及玻璃器皿出租;動物膳宿。 附圖2 據以異議商標 註冊第1339498號 申請日:民國97年1月28日 註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7年12月1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10類) 按摩器、電氣美容儀器、美容用按摩器、增高器、隆乳器、帶式按摩器、人體用護膚器、皮膚檢查器、超音波洗顏器、腳底按摩器、電子按摩減肥器、電動按摩椅、電動按摩椅墊、美腰器、搖擺機、按摩棒、氣血循環機、揉捏機、電動按摩器、電動按摩床。 註冊第1430617號 申請日:民國98年2月17日 註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註冊公告日:民國99年9月16日 指定使用類別: (第035類) 電器用品零售、電子材料零售;醫療器材零售;按摩、減肥、電氣美容儀器零售;農產品零售;畜產品零售;水產品零售;食品零售;便利商店;購物中心;郵購;電視購物;網路購物(電子購物)。

2025-03-20

IPCA-113-行商訴-51-2025032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37號 原 告 黃崇瑋 訴訟代理人 洪振庭律師 被 告 張文嫙 古振宏 李浩誠 潘彥如 楊竣傑 林逸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1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 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見本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經營臺南市連鎖素食漢堡店「耕園7293」(即吉堡耕園早 午餐),復於民國112年8月1日與被告丁○○簽訂如原證1所示 之店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丁○○向被告承 租房屋,並按月繳納租金,租賃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7月31 日止。詎系爭租約到期後,原告要求被告丁○○限期搬離,雙 方因而發生爭執。  ㈡詎被告丁○○竟向被告丙○○傳述不實言論,由被告丙○○於社群 平台Threads(下稱Threads)以公開帳號「mikocnc_」發表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貼文(下稱系爭貼文),被告丁○○再將 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syuan1030」轉貼至Threads(即附表 編號5至6所示)、其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稱IG)公開帳 號「syuan1030」之限時動態(即附表編號9所示),被告戊 ○○亦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ygj0321」轉貼至Threads(即 附表編號7至8所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嗣被告丁 ○○於IG直播時,被告乙○○、己○○、甲○○以各自帳號為附表編 號10至12所示之留言(下稱系爭留言)。  ㈢被告上開行為,已致原告名譽受有貶損,且至起訴日止,被 告丙○○、丁○○、戊○○均未將系爭貼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 文移除,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移除系爭貼文及 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丙○○應將系爭 貼文、被告丁○○應將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貼文、被告戊○○應將 附表編號7至8所示貼文移除;⒊就聲明第1項,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附表所示發表、轉貼及留言之行為, 然該等內容無從特定所指之人為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  ㈠原告現經營臺南市連鎖素食漢堡店「耕園7293」(即吉堡耕園 早午餐)。  ㈡被告丁○○為原告之租客,雙方於112年8月1日簽訂系爭租約, 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1日起至113年7月31日止。系爭租約到 期後,原告要求被告丁○○限期搬離,雙方因而發生爭執。  ㈢被告丙○○於Threads以公開帳號「mikocnc_」發表系爭貼文, 被告丁○○再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syuan1030」轉貼至Thr eads(即附表編號5至6所示)、其於社群平台Instagram(下 稱IG)公開帳號「syuan1030」之限時動態(即附表編號9所 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㈣被告戊○○將系爭貼文以公開帳號「ygj0321」轉貼至Threads (即附表編號7至8所示),使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閱覽。  ㈤被告丁○○於IG直播時,被告乙○○、己○○、甲○○以各自帳號為 系爭留言。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00,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丙○○將系爭貼 文、被告丁○○將附表編號5至6所示貼文、被告戊○○將附表編 號7至8所示貼文移除,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貼文足使第三人得以特定係指原告:  ⒈按發表言論而侵害名譽權之行為,當不以直接之方法為限, 倘係針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所發之言論,行為人係針對特 定人指名道姓發表言論固無疑義,如未指名道姓時,自須係 就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均可得推知之人發表言論,始足 當之,否則行為人縱使確有發表言論之行為,然一般人均不 知其所指係何人,對於被害人名譽自無貶損可言,即不構成 侵權行為。  ⒉觀諸被告丙○○於Threads發表附表編號2、4所示貼文,同時上 傳含有原告與他人間IG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32頁、 第134頁),該對話紀錄截圖內容已包含原告露出正面五官 之通訊軟體LINE頭像照片,且原告於該對話中,有傳送系爭 租約封面。被告丙○○雖未於系爭貼文中指明原告姓名,然依 系爭貼文關於「臺南市中西區大同路1段」、「開漢堡店」 、「房東」等關鍵字,加上包含原告頭像照片之對話紀錄截 圖,一般人閱覽系爭貼文後確實能判斷出系爭貼文指述對象 是對話紀錄截圖中之原告,是被告辯稱附表所示發表、轉貼 及留言非針對原告云云,自不可採。  ㈡被告為附表所示發表、轉貼及留言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 譽權而情節重大: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名譽, 係指人在社會上之評價,通常係其人格在社會生活上所受之 尊重。而侵害名譽權,則係指以言語、文字、漫畫或其他方 法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其受到他人憎惡、蔑視、侮 辱、嘲笑或不齒與其來往而言。因此,名譽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行為人之 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抑,即為侵害名譽權 之行為,且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 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兩造均非公眾人物,原告為被告丁○○之房東,即便雙 方就租屋事宜有糾紛,亦僅涉及私人領域,而與一般公共事 務之公共利益無關。被告丙○○以張貼系爭貼文之方式,漫指 原告「自己有女友還勾三搭四的壞習慣」、「整天性騷擾別 人」,再經被告丁○○、戊○○轉貼系爭貼文、被告乙○○、己○○ 、甲○○以系爭留言之方式,指述原告「很會PUA、劈腿」、 「騷擾人」、「藉著要做美容,去認識妹子要睡人家」、「 劈腿就算了,還拍影片當男主角」,均係就私人間純屬「私 德」之事項而為侵害名譽之言論,,足以使人產生原告有性 騷擾、男女關係混亂等觀感,對於原告之客觀上社會評價已 有所貶損,且屬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  ㈢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 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對原告名譽權損害 程度、兩造之財產資料(即本院依職權取調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  ㈣關於移除系爭貼文、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部分:   按訴訟上之權利保護必要,係指原告提起之訴訟,就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必要性,亦即在 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而言;原告之權利保護要件是否 具備,應以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原告之權利保護要 件,雖於起訴時具備,然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已不備該項要 件,法院仍應為原告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 10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 告丙○○於Threads之帳號已移除,系爭貼文、被告丁○○、戊○ ○所為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被告乙○○、己○○、甲○○所為 系爭留言,均已移除等語(見本院卷第261頁),依上開說 明,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丙○○、丁○○、戊○○移除系 爭貼文及附表編號5至8所示貼文,已無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 必要性,即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繕本 分別於113年12月4日、同年12月3日、同年月4日、同年月3 日、同年月15日、同年15日送達被告丙○○、丁○○、戊○○、乙 ○○、己○○、甲○○,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位被告翌 日即同年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70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 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 權之發動,並無准駁之必要。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 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鍾湄 附表 編號 時間 被告 被告帳號 平台 貼文、留言內容 1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1 原來現在房東管這麼寬 租工作室還要管人家一個月多少客人、賺多少錢 還要對進來的客人評頭論足 真是大開我眼界了 當初自己承諾的租金也簽了約 按照合約沒少付一毛錢 結果一直拿出來情緒勒索 「租給你太便宜你才不認真做」 「對你很好幫你很多了」 欸這位大哥當初簽約承租人是拿槍指著你了嗎? 原合約到今年六月 因為房東先前口頭承諾要簽不簽都可以 就是以談好的租金租到承租人不租 所以六月過後就一直沒有再簽 結果現在因為看到承租人跟開過他副本的人一起出去 直接惱羞 一下說要漲一下又說不租 也怪當時沒有黑紙白字,聽信房東的大義之言 台南中西區大同路一段的朋友 租房慎選!幫大家避雷了! 尤其美女要更小心哦 2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2 誰家房東人品這麼好的 動不動就看不起別人議論別人 要不要先管好自己有女友還勾三搭四的壞習慣阿 台男市中西區大同路一段 3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各位美女 如果你剛好是驗光師 你男友又剛好是賣漢堡的 漢堡店又很剛好在台南市○○區○○路○段 ○○○○○○○ 0○○○○號2之貼文) 4 113年10月17日 丙○○ mikocnc_ Threads 台南工作室承租鬼故事03 房東說他要去備案叫我自重 請問他是要告什麼 告訴老師嗎? 整天性騷擾別人的人 原來知道自重兩個字啊 真的報意思 若要人不知 除非己莫為 誰讓我閨受委屈我她媽跟誰急 5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Threads 台南霧眉 (同時轉發編號1之貼文) 6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Threads 租房鬼故事 (同時轉發編號4之貼文) 7 113年10月17日 戊○○ ygj0321 Threads 惡質房東甲人告告! (同時轉發編號1之貼文) 8 113年10月17日 戊○○ ygj0321 Threads 惡質房東甲人告告! (同時轉發編號2之貼文) 9 113年10月17日 丁○○ syuan1030 IG 以限時動態轉發編號1~4之貼文 10 113年10月18日 乙○○ 1.h.c_159951 IG 「不只很會PUA還很會劈腿」、「P腿」 11 113年10月18日 己○○ carolpan000000 IG 「我po時 有很多女生回應」、「被他擾過」、「還會包紅包給酒店小姐」 12 113年10月18日 甲○○ Z0000000000 IG 「他是不是都藉著要做美容,而去認識妹子要睡人家」、「劈腿就算了,還拍影片當男主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怡惠

2025-03-20

TNDV-113-訴-2037-20250320-2

司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60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留彼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蕙宜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雀客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發支付命 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陳報運費新臺幣16000元之計算方式,並提出釋明文件。 二、陳報違約金新臺幣777600元之計算方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菀茹

2025-03-20

TPDV-114-司促-3609-202503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杜岳陽 選任辯護人 陳煜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9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之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0、9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自僅及 於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 範圍。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要旨略以:請考量被告罹患腦部宿疾,平日 於夜市戮力工作甚篤,僅因一時失慮,所攜大量毒品本欲拿 往丟棄,剛好載友人而被查獲之犯罪情節尚非至惡,及犯罪 後之態度、成長環境、經濟狀況及家庭背景等因素,應無強 令其入獄服刑之必要,原審判決量刑過高,請撤銷改判得易 科罰金之刑,被告並願意配合反毒宣導,說明個人案例以警 惕大眾等詞。 三、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旨意在於鼓勵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 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祇須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下稱 其他犯人)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⒉經⑴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1月1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函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114 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回覆本院稱:職與南部打擊犯罪中心共 同偵辦甲○○涉嫌毒品案,查獲時詢問杜嫌時拒絕提供任何上 游資料,故無查獲上游之相關資料等詞(見本院卷第79至81 頁)。⑵再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4 年2 月13日橋檢春生1 13偵4042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上開岡山分局函文及職務 報告覆為相同意旨(見本院卷第83至87頁)。⑶核以被告於 警詢供稱:(問: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供出毒品 上游來源者得減輕其刑,你是否願意提供?)我在太子酒店 ,只要將錢放在桌上說買菸,就有人會將錢拿走再將愷他命 拿給我,100公克新臺幣(下同)8萬多等詞(見警卷第8頁 );於偵訊供稱:(問:毒品來源?)如警詢所述,我本案 扣案的第三級毒品是於113年1月31日或2月1日,晚上在太子 酒店以8萬元購買100公克,購買的人是酒店内的誰我無法提 供,我只知道是男生,我無法提供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 21頁)。⑷以上可見,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免其刑。  ㈡宣告刑之量處  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法院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⒉原審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緩刑5年,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持有逾量之第三級毒品,且持有之數量非微;兼衡 其持有期間不長,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職肄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 ,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  ⒊本院認為:   核以原審上開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 刑輕重之考量,且參以被告係93年次,從事在夜市擺攤營業 與在工地當臨時工之勞務維生,係具有一般智識及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無不知第三級毒品為政府明令禁止流通且嚴格 取締之成癮藥劑,毒品不僅有害施用者身心健康,亦耗費社 會資源與造成治安風險,以上揭被告於原審所自陳每月收入 3萬元而言,被告竟一次花費其月收入2倍有餘之8萬元,於1 13年1月31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顯示為 未成年人),購買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5包(檢驗前純質淨重共83.3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2月5 日攜帶上開毒品偕友外出始被查獲之本案犯行,對比本罪法 定刑係「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堪 認原審已就被告本案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所造成之危害程度 及犯罪情節予以從輕度量刑,被告上訴所提出其於夜市擺攤 工作之照片亦難謂係未予審酌而仍得量處較輕刑度之事由, 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被告上訴 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宣告刑有何違誤不當,尚難認原審判 決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是被告上訴請求撤銷改 判較輕刑度,並無足採。 四、上訴論斷之理由   原審判決量刑既無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形,且無不當,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詠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KSHM-113-上易-549-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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