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484號
聲 請 人 鄧文濤
相 對 人 鄧宇
關 係 人 沈慶迪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鄧宇(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人。
二、選定鄧文濤(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沈慶迪(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鄧宇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鄧文濤為相對人鄧宇之父,相對人因
罹患腦炎,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爰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
監護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
對人之母沈慶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
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
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
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
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
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
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相對人有受監護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重度)等件為證。經鑑
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
江惠綾醫師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為鑑定後,鑑定結果及鑑
定結論與建議略以:「…鄧員(即相對人)目前整體認知
功能因『腦膜腦炎』造成的『器質性腦徵候群』影響,在認知
及語言能力有明顯缺損,已大幅影響生活自理功能,複雜
事務之判斷能力也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
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
訴訟、行政流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
等需要他人協助。根據鄧員目前認知狀況,判斷可回復性
極低。依鄧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有其出
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等件在卷可參(見卷第47頁至第53頁
)。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膜腦炎等,而
無自理能力,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二)選定監護人與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本件相對人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
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最近親屬為
父、母即聲請人鄧文濤、關係人沈慶迪、姑姑、姑丈即關
係人鄧清如、周子安,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沈慶迪願分別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聲請人、
關係人等均表示同意等情,業據聲請人出具同意書、親屬
系統表,並有本院監護及輔助宣告事件聯絡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參,本院參酌聲請人及關係人沈慶迪分別為相對人之
父母,皆為相對人至親,暨渠等之意願,認由聲請人任相
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的最佳利益,爰
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
人沈慶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應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
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
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
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
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本件聲請人既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其於監護開始時,對於相對人之財產,自應依前
揭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沈慶迪於2個月內,開具財
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PCDV-113-監宣-1484-20250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