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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原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晉 義務辯護人 吳誌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 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3審原訴字第5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士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黃士晉於本院審理中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士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為如起 訴書附表編號1至7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若適用 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 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上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被告係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 處。  ㈢被告為幫助犯,考量其幫助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犯罪所能提 供之助力有限,且替代性高,惡性較低,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竟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與 洗錢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殊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認罪,然未賠償本案 被害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業工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就本案確有獲得報酬,是無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六、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偵查起訴,檢察官李豫雙、林晉毅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 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04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896號   被   告 黃士晉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士晉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而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來 源及去向,使其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 9時58分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 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款 項之去向。嗣因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 、許智霖、高鈺淇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許智霖、 高鈺淇訴由臺北市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士晉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否認有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 ⑵被告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時,本案帳戶尚未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嗣被告致電向郵局申報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遺失時,本案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 2 告訴人黃珮嫻、林永維、陳仲謀、蔡依林、林妙茹、許智霖、高鈺淇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黃珮嫻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⑵告訴人林永維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1份、臺幣活存明細截圖2份 ⑶告訴人陳仲謀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⑷告訴人蔡依林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各1份 ⑸告訴人林妙茹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⑹告訴人高鈺淇所提出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附表所示詐騙帳戶內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2份、客戶歷史交易清單3份 ⑵本案帳戶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紀錄資料、代號對應資料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分別有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入,該等款項並遭人以提款卡提領。 ⑵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16時35分許至16時50分許間,補辦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本案帳戶於同日19時58分許起即為該詐欺集團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使用,被告直至同年月14日12時32分許,始致電向郵局口頭辦理掛失。 ⑶本案帳戶為該詐欺集團使用時,帳戶內僅存68元。 二、核被告黃士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參與詐欺集 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 所為均係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新臺幣) 1 黃珮嫻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底某日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yahooxxxz號帳戶與黃珮嫻聯繫,並以代為操作運動彩券投資,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黃珮嫻,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6時59分許 本案帳戶 4萬元 2 林永維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初某日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yahooxxxz號帳戶與林永維聯繫,並以投注冰球穩賺不賠,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永維,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3時55分許 本案帳戶 2萬9,000元 112年12月12日23時57分許 5萬元 3 陳仲謀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8日2時許起,以Instagram暱稱「Doris」、「李經理」帳號與陳仲謀聯繫,並以下注運動賽事彩票賺錢,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陳仲謀,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4日11時24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27分許 4萬元 112年12月14日11時28分許 3萬元 4 蔡依林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52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號帳戶與蔡依林聯繫,並以代為下注運動賽事博弈,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蔡依林,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0時52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5 林妙茹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5時13分許起,以Instagram帳號_doris017_號帳戶與林妙茹聯繫,並以下注球類賽事運動彩券,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林妙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1時47分許 本案帳戶 1萬元 6 許智霖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前某時起,以Instagram帳戶與許智霖聯繫,並以代為操作運動彩券下注,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許智霖,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19時58分許 本案帳戶 2萬元 7 高鈺淇 (告訴) 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2日20時14分前某時起,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Doris」、「李經理」帳號與高鈺淇聯繫,並以投注賽事,須依指示匯款為由誆騙高鈺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2月12日20時14分許 本案帳戶 5萬元

2025-02-04

TPDM-113-審原簡-84-20250204-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金壽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30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粘金壽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原載「竟仍基於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粘金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 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 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 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 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 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 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 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 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 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 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 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 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 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 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 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 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 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 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 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 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修正後之規定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無 論係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 行為。   ⒉而被告行為時,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 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影響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件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罪,故前此修正前之洗錢罪法定量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而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之洗錢罪法定量刑則為 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為輕。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因本案被告僅於審理中自白洗錢 ,而未於偵查中自白,並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 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⒋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以原 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則不問新舊法均同減 之。    ⒌依上所述,整體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 之期約對價提供金融帳戶罪部分,惟參酌洗錢防制法第15 之2條(現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乃以任何 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 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 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 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 ,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 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現行法為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取得所 約定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而將粘秀花華南帳戶之提款卡 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案帳戶提領款項而 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與所在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 ,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論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約定報酬交付本案帳戶行為,同時另犯 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尚 有誤會。 (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之幫助犯,審其情節,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所涉洗錢罪部分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至法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不符合前揭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事由,併此敘明。   (五)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己是到警察局自首的等云云,經 查,告訴人羅章軒於受騙後,即於113年1月8日向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潮音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陳報所匯 款之帳戶,並提出匯款單據,經警於同日20時39分通報華 南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等情,有告訴人羅章軒之警 詢筆錄、匯款單據、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稽(見偵卷63第至85 頁),是員警於113年1月8日即已掌握告訴人羅章軒遭詐 之事實,而證人粘秀花於113年1月12日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報案製作筆錄,稱自己帳戶遭凍結 ,而自己華南帳戶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31頁),另 於113年6月18日於警詢中表示本案華南銀行提款卡於112 年借給其兄即被告粘金壽使用等情(見偵卷第17頁反面) ,顯見員警此時知悉被告有提供華南銀行帳戶而參與本案 之犯罪嫌疑,然被告則係於113年7月29日才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訊問,坦認有將證人粘秀花之華南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網路上之不知名男子等情,依上 開說明,僅能認為係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無從 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 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 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 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 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 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自 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 取或受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 被告非實際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 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 併予敘明。 (三)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300號   被   告 粘金壽 男 6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金壽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 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時,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 詐欺贓款後,再利用語音轉帳或以存摺、金融卡提領方式,將 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使檢、警、憲、調人員與民眾均 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罪犯 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予 他人使用、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 1月8日前不詳時許,為謀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利益,向 不知情之胞妹粘秀花(另為不起訴處分)借得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將之置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粘秀花之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嗣經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章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粘金壽於偵訊中之之供述 1.被告坦承將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置於桃園火車站置物櫃內方式寄送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聽信不詳之人稱提供1個帳戶可獲得10萬元,因此交付上開帳戶,惟其辯稱:他自始至終都沒有給我10萬元等語。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粘秀花於警詢之陳述 被告借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證人粘秀花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羅章軒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證人粘秀花與被告粘金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粘金壽向證人粘秀花佯稱有人要匯款給他,故向粘秀花借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羅章軒於警詢中之證述、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 告訴人羅章軒遭詐騙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洗錢防 制法第2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及不當交付 帳戶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 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羅章軒 詐欺集團成員冒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Mceachran Josh」、Line暱稱「林雅婷」向羅章軒佯稱欲向其買電腦故需第三方交易之網路驗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4分 2萬9983元 113年1月8日下午3時56分 2萬9983元

2025-01-24

TYDM-113-審金簡-667-202501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2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075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第22700號、第230 98號),提起上訴,及於二審時移送併辦(同署113年度偵字第3 2351號、第32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佩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佩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 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作為隱匿其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用,而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竟仍基於縱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日前某時,將其 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人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中 有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 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殆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己○○、丑○○、丙○○、乙○○、癸○○、子○○、庚○○、辛○○、 丁○○、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 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然業經本院審理時 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李佩珊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已明示同意作為本案 之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75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是去ATM變更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 並將密碼寫在紙條上,後來上開2帳戶提款卡連同書寫密碼 紙條即遺失,直到被通知帳戶警示才發覺遺失云云。 二、經查,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警卷第13頁、原審卷第56頁),並有中信銀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1、53-57頁)、合庫 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附卷可稽 。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 一空等情,有如附表「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資證明 。據上可知,被告所有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確已遭詐 欺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個人於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攸關個人身分社會金融信用 ,並有資金流通功能,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事關個人財產 權益保障,重要性不言可喻,依經驗法則,一般人理應妥善 保管提款卡。而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利用該提款卡之唯一途 徑,一般人均會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同置一處,以免提款卡 不慎遺失時,帳戶內之存款遭人盜領,且於帳戶之提款卡遺 失或遭竊時,為防止拾得或竊取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 用,必係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此等手續辦 理便捷迅速,且會立即導致竊取或拾獲之人無法使用該帳戶 提款卡提領款項之結果。基此,詐欺犯罪者不會使用帳戶名 義人遭竊取或遺失等非基於己意交出而來之帳戶作為供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否則帳戶名義人一旦掛失止付 ,詐欺犯罪者即無法處分詐得之款項。況從詐欺正犯之角度 而言,其處心積慮、設計詐欺手法,使用人頭帳戶供被詐欺 者匯入款項,再以該人頭帳戶之提款卡領取犯罪所得,而匯 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能否順利領取,為詐欺正犯遂行整體詐欺 目的最終且重要之環節,一旦匯入人頭帳戶之犯罪所得無法 領取,則先前大費周章所為詐欺行為皆屬白費,故詐欺正犯 必確信帳戶名義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且確定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或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 帳戶,換言之,詐欺犯罪者絕無可能隨便使用以竊取或拾獲 方式得來之金融帳戶作為匯入詐欺款項之人頭帳戶。  ㈡又同時持有密碼及金融卡,就可以提領帳戶金額,屬於社會 常識,一般人通常不會將密碼連同金融卡置放於同處,以避 免金融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金額,衡情被告並無可能將金融 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並與金融卡放在一起的必要。而被告為 年滿39歲之成年人,具有○○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社會 經驗(本院卷第86頁),焉會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 無端增加風險?顯與常情相違背。再者,被告於偵查時供稱 :(為何要將密碼寫在紙上?)因為我當時與先生吵架,我 有吃一些精神科的用藥,副作用是很容易忘記。(為何不存 在手機內?)因為我當時剛去超商的自動櫃員機更改完密碼 ,就直接寫在紙上,因為紙張很小,就與金融卡放在一起。 (為何要更改密碼?)因為忘記原本的密碼,我問銀行員如 何更改。(忘記密碼,不都是去銀行辦掛失換新卡,怎會在 不知原密碼的情形下,去更換新密碼?)因為我金融卡還在 ,行員說我可以直接以金融卡去更改密碼。(你如何不知原 密碼更換新密碼?)因為我網路銀行的密碼與金融卡的密碼 一樣,我知道金融卡的密碼,但我不知道網路銀行的密碼, 我在自動櫃員機變更網路銀行的密碼云云(偵卷第30頁), 並於原審時陳稱:(別人如何得知你的提款卡密碼?)我的 帳號密碼有時候會忘記,超商的提款機可以變更密碼,我跟 我的信用卡放在一起,後來我接電話,接完電話我忘記拿走 ,我沒有發現不見,等到中國信託銀行傳簡訊給我,我才知 道提款卡不見。我很少用提款卡,我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云 云(原審卷第58頁);據此而論,苟如被告於偵查時所言其 變更提款卡密碼的原因為「忘記原本的密碼」,則被告因無 (忘記)提款卡密碼,當無法順利進入ATM電腦系統操作變 更密碼,是被告如何能變更提款卡密碼,並將之書寫在紙條 上?又被告很少使用提款卡,都是用網路銀行轉帳,故被告 焉須多此一舉,前去ATM變更提款卡密碼?從而,被告辯稱 :提款卡因遺失而為詐欺集團使用,且我怕忘記密碼,將密 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承上說明,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既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工具,且本案帳戶脫離被告使 用範圍,並非因遭竊或遺失,而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他人使 用,故被告主觀上應有縱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應可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 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 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 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 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 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  ㈢本案洗錢贓款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又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係「得 」減輕其刑(非必減),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故依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為5 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月(最高為5年)。依上所述,兩者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 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 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 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 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 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3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 合庫銀帳戶予他人使用,係使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為匯款工 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帳戶之 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及幫助 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第32532號併 辦意旨,與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㈠被告提供中信銀帳戶、合庫銀帳戶除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8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分之洗錢行為外, 亦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9至11所示被害人財物,及幫助此部 分之洗錢行為,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併案 如附表編號9至11部分),容有未洽。  ㈡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亦如前述。原審未予詳究,而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尚有未合。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本案尚有其他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致量 刑之輕重因此有影響,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且本件 亦有上述㈡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以期適法。  二、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廣泛宣 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人頭帳戶為犯罪工具遂行詐欺 犯行之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輕率交付上開2帳 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本案詐欺集團以之對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遂行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嚴重破壞社會治 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各被害人被騙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犯罪情節暨所生損害, 迄今均未與如附表所示各被害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 暨被告自陳○○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護理師工作,月入3萬5 ,000元,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本案所處有期徒刑不能易科罰金,但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 三、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上開2帳戶實際取得報 酬或其他犯罪所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聖豪移送併辦,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鄭彩鳳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麗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 ID「00000000」於113年7月5日,與己○○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 10時58分許 1萬5,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7-69頁) ⒉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59-60、63-66、71、93-95頁) ⒊己○○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頭貼資訊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各1份(警卷第73-89頁) ⒋己○○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91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2 丑○○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於113年5月18日,與丑○○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上午 11時26分許 1萬4,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5-107頁) ⒉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97-98、103-104、118、120-121頁) ⒊丑○○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117頁) ⒋丑○○之國泰世華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08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3 丙○○ 詐欺集團成員臉書帳號「白雲齊」利用臉書於113年7月3日,與丙○○聯繫,佯稱欲購中古車,應繳訂金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上午 11時32分許 5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35-136頁) ⒉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23-124、129-134、137-139頁) ⒊丙○○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41-151頁) ⒋丙○○之轉帳結果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53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4 乙○○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ID「00000000」於113年7月5日,與乙○○聯繫,佯稱可先繳訂金優先看房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下午 0時47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7-168頁) ⒉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電信網路詐欺案件意見陳述書各1份(警卷第159-160、165、169-180頁) ⒊乙○○與詐欺集團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及臉書社團貼文截圖各1份(警卷第181-191頁) ⒋乙○○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警卷第181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5 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4日下午2時許撥打電話予癸○○,佯稱是自己兒子朱思勳,換了新電話,翌日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癸○○,佯稱需款孔急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5日下午 0時21分許 12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9-200頁) ⒉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193-194、197、201-203、207頁) ⒊癸○○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1份(警卷第209頁) ⒋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6 子○○ 詐欺集團成員Whatsapp通訊軟體暱稱「初心不變」自113年7月間起,與子○○聯繫,佯稱可至亞馬遜優惠商城搶購卷賺價差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10時45分許 3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19-22頁) ⒉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陳報單、受理案件資料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2卷第15-18、25-27頁) ⒊子○○與詐欺集團Messenger及電話簡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偵2卷第34-37頁) ⒋子○○之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截圖1份(偵2卷第37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7 壬○○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小姐」,自113年6月6日,與壬○○聯繫,佯稱,可先至https://zh.000000000.com.開設網路商店,販賣商品,依指示操作獲利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2日下午 5時51分許 1萬2,000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卷第59-63頁) ⒉壬○○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受理詐欺案件檢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卷第51-57、67-69、107-109頁) ⒊壬○○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卷第97-101、115-118頁) ⒋壬○○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二卷第105頁) ⒌被告李佩珊之合作金庫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至36頁) 8 庚○○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暱稱「棉花糖」,自113年2月某日起,與庚○○聯繫,佯稱新加坡工作有問題,已預支薪水償債,須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9時55分許 10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卷第21-22頁) ⒉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陳報單、受理詐欺案件審核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卷第17-20、23-26、35-37頁) ⒊庚○○之田尾鄉農會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及匯款申請書各1份(偵3卷第27-29頁) ⒋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9 辛○○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中旬起,與辛○○聯繫,佯稱投資紅酒可 獲利、親人生病需借款云云,致辛○○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4日上午 9時55分許 5萬元 合庫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28-30頁) ⒉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民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1卷第25-27、31-33、35、38、51頁) ⒊辛○○之宅即便配運單1份(併辦偵1卷第34頁) ⒋辛○○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頭貼資訊截圖各1份(併辦偵1卷第43-47頁) ⒌辛○○之合伯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併辦偵1卷第47頁) ⒍合庫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3-36頁) 10 丁○○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中旬起,與丁○○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 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 5時8分許 1萬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1卷第59-61頁) ⒉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各1份(併辦偵1卷第55-56、62-66、91-92頁) ⒊丁○○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及文字稿各1份(併辦偵1卷第68-88頁) ⒋丁○○之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份(併辦偵1卷第68頁) ⒌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11 甲○○ 詐欺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自113年6月21日起,與甲○○聯繫,佯稱投資電商可 獲利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款項。 113年7月3日下午 1時30分許 2萬1,000元 中信銀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併辦偵2卷第59-61頁) ⒉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併辦偵2卷第9、57、63-64、71、79、127頁) ⒊甲○○之中國信託銀行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份(併辦偵2卷第149頁) ⒋中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9-31、53-57頁) 113年7月4日下午 0時5分許 2萬5,000元 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南市警善偵字第1130464542號卷 警卷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365號卷 偵1卷 3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700號卷 偵2卷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098號卷 偵3卷 5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26號卷 併辦偵1卷 6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295號卷 併辦偵2卷 7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1號卷 併辦偵3卷 8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352號卷 併辦偵4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年度金訴字第2075號卷 原審卷

2025-01-23

TNHM-113-金上訴-2062-20250123-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0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添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9行「於民國 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 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詐欺集團收 受」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某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郵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 卡、密碼及存摺,寄送予詐欺集團某成員收受」,犯罪事實 欄一、第10行「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 「上開郵局帳戶資料」;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添安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本院卷第53至54、63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以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洗錢防制法有關犯一般洗錢罪,就行 為人在偵、審中是否自白而有減刑規定之適用,迭經修正, 依被告行為時法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得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規定(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自 屬於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係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一般洗錢罪不得科處超過其特定犯罪(本 案係普通詐欺取財)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所具有之量刑封 鎖作用,乃個案宣告刑範圍之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予以刪除,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 始坦承犯行,然依上開說明綜合比較結果,仍應適用其行為 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科 ,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吳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而幫助該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圑充為詐 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 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 有不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67至68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件告 訴人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工 程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 賠償告訴人完畢,業如前述,堪認頗有悔意,被告經此次偵 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 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之情,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 無前揭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 ,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099號   被   告 吳添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添安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某 詐欺集團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0月10 日,佯裝為林文忠友人之兒子向林文忠誆稱:支票無法兌現 需借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轉帳 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 林文忠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文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添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上開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被告自承在112年10月4日發現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並致電165詢問,然卻未立即掛失停用金融卡或報案,且致電165詢問當下,165告知其帳戶已遭鎖住,自不可能再有款項得以匯入或領出,其所辯顯不可採之事實。 ⒊被告供稱證人王秀英將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密碼寫在一同遺失之身分證影本上,與證人王秀英證述不符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告之母王秀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僅在被告高中時使用過本案郵局帳戶,後續該帳戶長期未使用,且其並非將該帳戶密碼寫在身分證影本上亦無交付被告所稱身分證影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文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林文忠提供之通聯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告訴人遭詐騙因而轉帳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113年5月20日儲字第1130032526號函暨所附金融卡變更資料、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3年8月13日集中作字第1135006221號函暨所附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存摺存款歷史明細。 ⒈告訴人林文忠轉帳至被告名下郵局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⒉被告在辯稱郵局帳戶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後,至該帳戶轉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前之112年10月9日,曾有人將該帳戶僅剩之數十元餘額轉至被告習慣捐款之財團法人人安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名下之臺灣銀行帳戶,而被告之郵局帳戶於二日後旋即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之事實。 ⒊本案郵局帳戶在被告辯稱金融卡遺失之時點後,至該帳戶轉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前之112年10月6日,曾有人向郵局更改儲戶職業代號等資料,並以舊卡毀損為由申請核發金融卡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紘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 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吳添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察官 洪松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2025-01-23

SCDM-113-金訴-938-2025012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奕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奕閔得預見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符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及洗錢之用,竟基於縱使如 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至11 月7日間某時地,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顯示王奕閔知悉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 或含有少年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 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一起放在皮夾裡,112年11 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後,旋申請補發身分證及報警,可 能是因為伊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詐欺集團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能將其用於 犯罪云云。經查:  ㈠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將 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本質及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據證人即附表所示告 訴人指述甚詳(見立卷第17-19頁、20-21頁、第22-25頁、 第26-28頁、第29-30頁、第31-32頁、第33-34頁),並有附 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淡水分局照片黏貼表、 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資佐證(見立卷第82-103頁、第104-10 8頁、第110-112頁、第12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依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戊○○指述,郵局帳戶在 告訴人戊○○112年11月7日下午3時40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 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3時49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 提領款項(見立卷第17、77頁);依被告永豐帳戶交易明細 表及告訴人辛○○指述,永豐帳戶在告訴人辛○○112年11月7日 下午4時15分匯入款項前,該年度並無交易紀錄,同日下午4 時21分起則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1、79 頁);依被告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乙○○指述,被告 112年9月22日簽帳消費後,下一次交易紀錄即係告訴人乙○○ 112年11月7日下午5時49分匯入款項,同日下午5時58分起則 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見立卷第27、81頁)。則綜 合上情觀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時間,應在 112年9月22日被告最後一次消費至同年11月7日告訴人匯款 間之某時許,合先敘明。  ㈢詐欺集團為確保能取得詐欺所得,在使用金融帳戶以收取詐 欺犯罪所得及進一步提款洗錢之前,必先確認該帳戶為詐欺 集團可完全掌控,原帳戶持有人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否則原 帳戶持有人可隨時停用帳戶或將其內款項轉匯領出,使詐欺 集團承擔無法提領其不法所得之高度風險,此乃至愚者所不 為。而依照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112年 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月沒有交易紀錄( 見立卷第77、79、81頁),詐欺集團卻完全未先行測試本案 帳戶是否可完全掌控,被告是否無法再行介入使用,即放心 使用本案帳戶資料進行詐騙、洗錢,若非詐欺集團確信本案 帳戶資料係被告自願提供且可正常使用,豈有未加測試即任 由詐欺款項匯入之理?故自詐欺集團實際利用本案帳戶進行 犯罪之過程,可確認被告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 團。  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私密性, 若非經被告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他人欲於金融機 構限定之輸入機會內,以隨機輸入密碼之方式輕易猜測、破 解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以順利將帳戶內款項轉出之機率,可 謂微乎其微,是從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 後,詐欺集團成員能在不到一個鐘頭的極短時間內陸續順利 提款(見立卷第77、79、81頁),即知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包 括提款卡密碼在內之本案帳戶資料之正確性有充分把握,益 證被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㈤又依被告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 在本案告訴人匯款之前,郵局帳戶、永豐帳戶、國泰帳戶之 餘額分僅為新臺幣(下同)42元(見立卷第77、142頁)、3 3元(見立卷第79、142頁)、141元(見立卷第81、142頁) ,此與司法實務上常見:行為人交出給犯罪人士的金融帳戶 ,通常是帳戶內餘款所剩無幾的金融帳戶乙情相符,更證被 告確係自願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㈥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此種犯罪類型在我國已 蔓延多年,日常新聞媒體亦常見相關詐欺集團之報導。依一 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他人蒐 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有可能就是利用該帳戶供作詐欺 或為其他財產犯罪所用,此為我國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 悉並能預見。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以做油漆為營生(見本院 114年1月9日審理程序筆錄第9頁),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其應能知悉若提供銀行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予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不具備親友間信賴關 係等正當理由之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 及洗錢之用,卻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容任他人 透過其名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其客 觀上已該當幫助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有幫助 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㈦被告前揭抗辯均不可採:  ⒈被告固辯稱詐欺集團係拾獲本案帳戶提款卡與身分證後始將 其用於犯罪云云,惟詐欺集團如係以他人遺失之提款卡所對 應之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轉帳所用,勢將無從掌控該帳戶 之使用狀況,很可能中途面臨掛失停用或款項匯出,無法順 利遂行其等之犯罪行為或保有犯罪所得,故詐欺集團絕無可 能將他人遺失之提款卡視為可靠之犯罪工具,此為經驗法則 之必然。則被告所辯已與經驗法則大相逕庭,難認可採。  ⒉被告復辯稱本案提款卡係與身分證一同遺失云云,惟被告又 供稱僅郵局帳戶係供儲蓄用,永豐帳戶、國泰帳戶已忘記其 用途何在(見立卷第12頁),且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亦顯示 在附表所示告訴人於112年11月7日匯入款項前,被告郵局帳 戶、永豐帳戶112年度均無交易紀錄,國泰帳戶亦已將近2個 月沒有交易紀錄(見立卷第77、79、81頁),足認被告日常 生活中絕少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又有何必要將其與身分證 一同放在皮夾中攜出?故被告這種「隨身攜帶不常使用之提 款卡之後遺失」之說詞,依照經驗法則,實非屬於合理懷疑 範疇。  ⒊被告又辯稱有將提款卡之舊密碼寫在卡片上及將密碼改為生 日,故詐欺集團拾獲提款卡後可輕易破解云云,惟提款卡之 所以有設定「密碼」之要求,就是因為透過提款卡可直接操 作帳戶進行提領,使個人財產狀況直接發生變動,故需有密 碼之認證,以確保交易安全。一般人為避免金融卡遺失遭盜 用而蒙受損失,也多會將金融卡密碼設定為他人難以立即破 解得知之數字,即便要設定讓自己好記的密碼,也不會設定 成讓別人可以輕易得知的數字組合。而依被告所辯,伊設定 之密碼竟能讓任何使用提款卡者均可輕易進行提款,反有害 於設定密碼以保障交易安全之根本目的,如此說法已逸脫經 驗法則之範疇,要難遽信為真;況被告112年11月9日警詢時 聲稱本案帳戶密碼均設定為伊出生年月日(見立卷第142頁 ),113年7月17日偵訊時又聲稱有將舊密碼寫在永豐銀行提 款卡上(見偵卷第15頁),則如被告所述為實,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本案帳戶提款卡時,當優先嘗試以寫在提款卡上之舊 密碼登入銀行帳戶,也應當會留下多次登入失敗之紀錄,如 何會就提款卡上之明確記載視而不見,直接「猜」出正確的 密碼而登入銀行帳戶順利提款?此更證被告所述與詐欺集團 成員實際利用本案帳戶資料之情況不符,並不可採。  ⒋被告再辯稱112年11月7日晚上發現皮夾遺失,旋申請補發身 分證及報警,可見伊所述為實云云,然依照一般智識經驗, 倘身份證與提款卡一併遺失時,理應一同向警、戶政機關及 金融機構申報遺失及辦理補發,惟被告僅於112年11月8日申 報遺失國民身分證(見偵卷第14頁),112年11月9日報警時 雖聲稱曾打電話請求銀行將金融卡止付(見立卷第142頁) ,但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表僅記載警方有通報警示帳戶 ,卻未見被告曾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之紀錄(見立卷 第77-81頁)。換言之,被告實際上僅有報失國民身分證, 並未向金融機構申報遺失提款卡,是被告所辯核與客觀事證 相左,所作所為亦與常情不符,自難以其有申請補發身分證 及報警為由,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茲比較修 正前後之量刑框架(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 定,宣告刑不得超過詐欺取財此特定犯罪之最重法定刑,及 本件有後述之幫助犯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後,修正前之量刑 框架係有期徒刑1月至5年,修正後則係3月至5年),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 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㈣爰審酌被告行為,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 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 家難以追索查緝,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及考量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今查無取得報酬、又非實際上取款之人,自無沒收犯罪 所得或洗錢財物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下同) 本案帳戶 1 戊○○ 告訴人戊○○於臉書平台購買二手嬰幼兒婦女用品,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網拍及假冒銀行行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戊○○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5時40分 14萬9,123元 郵局帳戶 2 辛○○ 告訴人辛○○於網路上欲購買香水,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賣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辛○○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6時15分 ㈡112年11月7日16時17分 ㈠4萬9,970元 ㈡1萬9,000元 永豐帳戶 3 庚○○ 告訴人庚○○於網路刊登販售歐式皮箱之訊息,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買家及該網購平臺之客服人員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庚○○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6時16分 4萬9,988元 永豐帳戶 4 乙○○ 告訴人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49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22分。 ㈠1萬8,039元 ㈡4萬9,987元 國泰帳戶 5 己○○ 告訴人己○○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己○○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㈠112年11月7日17時57分 ㈡112年11月7日18時04分 ㈠3萬元 ㈡4萬5,046元 國泰帳戶 6 壬○○ 告訴人壬○○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壬○○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21分 1萬1,241元 國泰帳戶 7 丙○○ 告訴人丙○○遇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健身工廠客服人員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丙○○不疑有詐,依指示匯款至被告右列本案帳戶內。 112年11月7日18時46分 1萬5,998元 國泰帳戶

2025-01-23

SLDM-113-訴-966-20250123-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詠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2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詠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詠傑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無故提供給缺乏信賴基礎者 使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直接或間接收受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得,及用以提領、轉匯他人遭詐欺後存入之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及提 領、轉匯不法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 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金融卡密碼交付與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取得本案帳戶後得藉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 匿之用。而該人自112年10月23日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後利用交友軟體、LINE 通訊軟體自稱「林誠傑」而與何○○聯繫,並向何○○佯稱其為 香港公司楊子江藥業集團科長、負責處理公司股票上櫃事宜 ,而邀請何○○投資獲利,其後陸續向何○○佯稱須補足美金3 萬元云云,何○○因此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6日中午12時11 分許,在合作金庫銀行南桃園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 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該人再將該等款項陸續提領殆盡 ,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對何○○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因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張詠傑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並得做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當事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並未對於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復行爭執,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亦有 證據能力。至於卷內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是 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一、被告就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而後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 戶並遭提領殆盡等情,雖不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伊會隨身攜 帶,並將密碼跟提款卡放在一起,伊不知道是何時、何地遺 失,伊沒有提供給任何人使用云云。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告訴人並曾遭自稱「林誠傑」之人 詐騙,於上開時、地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再遭提領 殆盡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 佐(見偵卷第19至24頁),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7頁;本院卷第21至22頁);告訴人 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 條客戶收執聯、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卷第31至41、47至 53頁)等在卷可參。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其①於警詢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 下,習慣跟提款卡一同放置,伊隨身攜帶本案帳戶提款卡, 本案帳戶平時很少存款,所以沒有立即處理遺失報案掛失, 伊不知道何時遺失及遭人利用云云(見偵卷第16至17頁), 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伊是送貨、送汽車材料的司機 ,伊會去跟客戶拿收據,伊都騎機車,不知道卡片什麼時候 遺失,可能是放在口袋不見,是合作金庫通知伊,伊才去報 遺失,伊平常都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在皮夾裡面,平常都沒 有在用,但那一天伊不知道為什麼拿出來放褲子口袋,伊把 密碼寫下,是有時候會拿起來看、記一下密碼云云(見偵卷 第81至82頁)。③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合作金庫銀行通 知伊帳戶有異動,伊就趕快去掛失,伊於112年12月28日去 掛失,但伊忘記為什麼是隔了3個月才去報案以及報案資料 上記載發現遺失的時間為113年2月6日、掛失時間為113年2 月7日,本案帳戶伊已經2年多沒有在使用,本來伊於111年 時有想要拿回合作金庫去將卡片剪掉,但後來忘記這件事, 平常是放在皮包裡面,皮包裡面還有身分證、駕照等物,伊 是將密碼寫在金融卡塑膠封套上,伊皮夾中的物品除了金融 卡以外,並無其他物品遺失云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 依照卷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精武分行113年12月25日合金精 武字第1130003657號函檢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 戶於「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間,係從112年11月1 4日起始有款項入、出之交易情形,且於112年11月14日存入 款項之前,本案帳戶餘額僅剩30元(見本院卷第19至22頁) ,核與被告所稱已長期未使用本案帳戶等語相符。然被告既 已長期無使用本案帳戶之需求,且本案帳戶內餘額僅剩30元 ,焉有仍隨身攜帶本案帳戶金融卡之必要?至於被告雖於本 院審理時另辯稱原預計將本案金融卡攜回金融機構進行作廢 處理,但日後淡忘此事,惟另以被告自陳尚曾將本案金融卡 從皮夾內取出查看之情,顯見其對於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否受 損乙節仍有相當之關切,而不似一般預計將金融帳戶金融卡 或信用卡作廢者對於各該物品是否缺損毫不在意,被告所辯 日漸淡忘作廢本案帳戶金融卡之事乙情也難認合理。故被告 所辯本案帳戶金融卡是其隨身攜帶而不知於何時不慎遺失云 云,實難採信。  ㈢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或臨櫃提款之密碼設定,是為防止帳戶 遭他人盜用之重要機制,倘設定密碼後又將之記載於帳戶相 關資料上,或將記載密碼之紙張與帳戶相關物品同置一處, 無異使非法或無正當權限取得金融卡之人得以按圖索驥任意 使用該等金融帳戶,密碼設定將失其防護作用。而依目前金 融實務運作,縱有操作自動櫃員機而錯誤輸入密碼3次遭鎖 卡或沒入之情事,僅需存戶本人持身分證件及原開戶印鑑, 即可臨櫃申請解鎖或逕行領回遭沒入之金融卡,另臨櫃提款 之密碼縱有遺忘,亦可持存戶本人之證件臨櫃申請確認密碼 或變更密碼,被告為成年人並自承知悉持有金融卡及密碼即 可任意使用金融帳戶(見本院卷第49頁),則被告當知若本 案帳戶金融卡偶然間脫離其持有並遭有心人士拾得,可能遭 有心人士加以濫用,故其縱慮及自身偶有遺忘本案帳戶金融 卡密碼之情形,亦非有將該組密碼與金融卡放置同處保管, 或是將密碼書寫在卡片之必要。 ㈣又依被告所述本案帳戶金融卡平時之存放保管,衡諸常情, 難以想見在上開存放方式中會有輕易遺失、掉落而為被告所 未察覺之可能。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遺失或遭竊,僅需帳戶 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拾獲金融卡之他人即無法 繼續使用該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若不法份子未取得原帳戶 之所有人同意而驟然加以使用,將因無法預測帳戶所有人何 時可能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致其犯罪不法所得款項處 於隨時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並補發,而無法提領不法 所得,甚至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於補辦後提領一空。衡以常情 ,不法份子應不至於使用遺失、竊取得來或拾得等難以掌控 之帳戶,作為收取犯罪不法所得之用,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 所有人掛失、補發,致無法提領犯罪所得款項之風險。而本 案告訴人是於112年12月6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另被告均稱 其已許久未使用本案帳戶,若不法份子並未徵得被告同意使 用本案帳戶與金融卡,焉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於相當期間 內不發現該金融卡脫離其掌控,進而可使用該帳戶對告訴人 行騙且順利取得贓款,更徵被告所辯其金融帳戶是遺失而被 作為詐欺取財使用之說,難以盡信。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 碼,乃被告有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乙節,應 可認定。 ㈤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手續極為簡便,並未徵信申請人之信 用或背景資料,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 ,此為週知事實。且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金融卡 密碼等物,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 付他人,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以確保得 隨時掌控金融帳戶資料所在,或對於金融帳戶不至於遭他人 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以及如因他人持有自己帳 戶衍生糾紛可以順利溯源、究責,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 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 人。又倘若毫不相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不使用自己的金融 帳戶,反而無端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極可能係為將該等帳戶 作為不法使用。更何況,現今社會中,不肖份子為掩飾其不 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提款 卡、密碼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藉以掩飾犯罪行為,且不肖 份子以各種有償、無償之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甚至以各 種虛偽名目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使用,致帳戶申請人因而 涉犯幫助詐欺犯罪之罪嫌而遭追訴、處罰,更是屢見不鮮, 亦屬近年來社會生活中所常見,並廣為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 媒所報導,政府及有關單位亦無不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 範,甚至在各金融機構均會張貼相關警示,或是自動櫃員機 電腦螢幕全天候撥放任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犯罪之影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知悉別人 只有握有金融卡與密碼即可任意使用帳戶,且現今社會氛圍 下不能任意將帳戶交給他人使用,否則可能供任何用途使用 ,包含犯罪用途(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被告對於任意將 金融帳戶之相關物品、資訊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 賴基礎者,可能無法明確掌控該金融帳戶之所在與實際用途 ,且他人極可能利用該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 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不知之理。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辯稱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是 遺失遭人盜用,難認可採,被告應是有意將本案帳戶金融卡 與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又被告既知任意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該 等金融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 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而向被告取得本案帳 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人未見有與被告具備何等熟識度或任何信 賴基礎,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與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恐有遭該人將之用於詐欺取財收取、提領 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犯罪,主觀上應已有所預 見。此外,並無其他事證可供認定被告主觀上足以確信其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不至於發生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等犯罪結果,被告竟仍執意為之,對於該人使用本案帳 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 斷點犯罪之事自不違背其本意,足堪認定被告主觀上具備幫 助該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 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 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 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所為僅是 幫助犯,而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防制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其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關於違反洗錢防制 法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本案告訴人 施用詐術或提領、轉匯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本案帳戶等物品、資訊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或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 件行為,僅對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 詐欺取財之犯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 金流斷點予以轉提以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 追索之洗錢犯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 對告訴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與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同1個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 行為,使正犯對於告訴人行騙,致告訴人受騙匯款到本案帳 戶,及得以藉由本案帳戶提領告訴人受騙之不法所得以製造 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告訴人 之財產法益,與就告訴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所得之追查 ),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 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 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若率 爾提供金融帳戶相關物品、資訊提供給他人,他人將得以輕 易使用該金融帳戶進行收款、提領、轉匯等功能,若是不甚 熟識且無特定信賴關係之人取得該等資訊或物品,更可能係 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而不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辦之金融 帳戶,而有極高可能性遭該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進而 收取詐欺不法贓款後加以提領、轉匯,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無從追索,被告主觀 上已預見此情竟仍貿然提供上述物品、資訊,造成本案告訴 人遭騙,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與本案情 節(包含被告所為幫助正犯於本案詐騙之受騙人數、本案幫 助他人詐騙及洗錢金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上有因本案 犯行而取得任何對價、報酬等)。另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他 犯罪遭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第5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 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用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2

CYDM-113-金訴-1021-2025012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9、1352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美玲犯幫助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美玲前曾於民國111年7月19日某時,在彰化縣溪州鄉溪州 國小附近之7-11便利商店新溪州門市,將所申辦之臺灣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後 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匯入款項至臺 灣銀行帳戶,惟該案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68(起訴書誤載為17986,應予更 正)、18656號為不起訴處確定(下稱前案),嗣經其向臺 灣銀行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旋於112年2月15日解 除上揭帳戶之警示狀態,是陳美玲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 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存摺或金融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不易遭人追查。陳美玲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 之確信,但仍以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洗錢,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112年4月24前某時,將所申設 之前揭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待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㈠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 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5時44分許,由某詐 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行政人員、郵局或銀行之客 服人員,向莊○晴佯稱:你固定捐款的銀行在扣款時錯誤設 定,需使用網路銀行APP,才可以解除設定等語,致莊○晴陷 於錯誤,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4月24日16時41分許、同日16時45分許、1 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 萬9978元、9128元至陳美玲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㈡於112年 (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業經原審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4月24日15時46分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向陳○吟佯稱:我們可以 協助處理你每月扣款3000元之捐贈,且你的銀行資料外洩, 要依指示來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提款機等語許,致陳○吟陷 於錯誤,乃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 萬1039元至陳美玲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嗣因莊○晴、陳○吟 發覺受騙,為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下稱檢察官)針對原審所為被告陳 美玲(下稱被告)無罪判決提起全案上訴。是本件檢察官上 訴及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被告本案全部犯行。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 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 聞證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均未到庭爭執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 卷第54頁至第57頁),且於審判期日亦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 意見(見本院卷第112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均具證 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因與犯罪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為執法人員依法所取得,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 事由,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對該等資料之證據能力,並未 爭執,被告亦未到庭表示對證據能力之爭執,且其中關於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 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 ,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曾申請開立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以及上 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已遭不詳人士持有與使 用,且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因遭不詳人士施以如事實 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其等受騙而將4萬9987元、2萬9978 元、9128元(告訴人莊○晴部分)、1萬1039元(被害人陳○ 吟部分)匯入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將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的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我是遺失金融卡,但 是我不知道何時遺失的,我在112年4月多時有發現帳戶異常 ,而且發覺金融卡不見,所才趕快去溪州分駐所報警,我因 為睡不好、記憶不好,而且癲癇常常發作,所以有到彰化秀 傳醫院看精神科及神經內科等語。 二、經查:   ㈠、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開立,後來則由某不詳 人士與其同夥持有並使用的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 上開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1169 卷39頁至第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附卷可稽,而堪 認定。 ㈡、告訴人莊○晴、被害人陳○吟分別於112年4月24日15時44分、 同日15時46分許,遭該不詳人士或其同夥假冒「華山基金會 」行政人員及郵局或銀行之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莊○晴、被 害人陳○吟各施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詐術,致使其等因 而分別陷於錯誤,告訴人莊○晴於112年4月24日16時41分許 、同日16時45分許、16時5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87 元、2萬9978元、9128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被害人陳○ 吟則於於112年4月24日16時5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03 9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等過程,則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晴 、證人即被害人陳○吟於警詢中證述綦詳(見偵11169卷第13 頁至第15頁;偵135229卷第15至18頁),且有告訴人莊○晴 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交易明細、通話紀錄翻拍照 片(見偵11169卷第17至29頁)、被害人陳○吟之報案資料( 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自動櫃員機明細表 、匯款明細翻拍照片(見偵13529卷第19至25頁、第75頁、 第83至85頁、第95至97頁、第101至103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前揭指訴遭詐騙而將款項匯 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一節,確屬實情。而依卷附有關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的記載(見偵11169卷第42頁 ),顯 示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款 項,已於匯款當日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堪認被告申請 開立之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由0該不詳人士及其同夥 持用,且該帳戶用以充作向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詐騙 之匯款帳戶,藉以掩飾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之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及所在。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否認其曾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 (含密碼)提供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其係遺失金融卡云云。 然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曾經被告於111年7 月19日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詐騙被害人李 ○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項匯入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致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遭認定為警示帳戶,惟該被告涉犯 詐欺案件因證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是該臺灣銀行帳戶業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嗣被告向臺灣銀行 辦理警示帳戶之解除,臺灣銀行於112年2月15日解除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之警示狀態,翌日即旋有一筆963元之金額轉入 該帳戶,被告於112年3月3日持金融卡提領900元,另於112 年4月1日被告再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收受全民共享普發現金 6,000元後,被告嗣於112年4月6日、同年月14日再以金融卡 提領現金4,000元、2,000元,本案帳戶僅存餘額為58元,此 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968、18656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2年5月10日函文檢附 之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 9至91頁;偵11169卷第42頁),可認被告既以本案臺灣銀行 帳戶作為收受普發現金之金融帳戶,且於解除警示帳戶後該 帳戶每月均有交易紀錄,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自承:我在11 2年4月14日到彰化市秀傳醫院提款,坐公車回家時金融卡就 放在口袋裡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亦可認本案臺灣銀 行帳戶為被告平日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方會將該帳戶金融 卡隨身攜帶以利提款使用。惟依被告於原審時所自述其最後 一次使用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係於112年4月14日在彰化市秀傳 醫院提領2,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核與臺灣銀行 彰化分行函覆稱:「貴院函請查明持有人於112年4月14日9 時31分,IC金融卡提領現金2,000元之交易地點,經查為本 分行設立於彰化秀傳醫院之自動櫃員機(編號:01660)」 等情相符,此有臺灣銀行彰化分行113年1月1日函文1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175頁),上情自堪認定;然而,被告於 案發前之112年4月間未曾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被告於112 年4月間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之日期為112年4月28日),此 有秀傳醫院113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人病歷表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81至263頁),則為何被告明明於112年4月14日 不需至彰化秀傳醫院就診,然卻在該日甘願大費周章搭乘公 車、來回花費接近三個小時之公車往返時間,特地持金融卡 至彰化秀傳醫院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之金額領取一空僅剩 餘額58元,而後於同年月24日該臺灣銀行帳戶即遭詐騙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吟之匯入款項帳戶? 實啟人疑竇。㈡再者,既被告自述其於112年4月14日至彰化 秀傳醫院提領款項後,因坐公車將金融卡放在口袋內遺失等 語,已如前述,且被告於同年5月8日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 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遺失時,亦向員 警陳稱發生(現)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此有彰化縣 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各1份存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65至167頁),足見被告112年 4月14日持金融卡提領款項返家後,當日或至遲於更換衣物 或洗衣時應可發現其放在口袋內之金融卡遺失,倘被告確實 係「遺失」其所重要使用之金融卡,何以發現後遲遲未報警 處理,直至112年5月8日18時許始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 溪州分駐所報案?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 伊是到彰化秀傳醫院補摺時才知道卡片遺失等語(見原審卷 第296頁),復參酌被告於112年4月28日至彰化秀傳醫院就 診時即曾向醫師主訴「近來提款卡被盜用」,此有秀傳醫院 該日之病人病歷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1頁),則倘被 告本案臺灣銀行之金融卡確係「遺失」,何以被告發覺之第 一時間並非向醫師陳述「提款卡遺失」而係「提款卡遭盜用 」?又何以於112年4月28日未至警局報案,反而遲至10日後 才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派出所報案?以上等情均與 常情有違。 ㈣、而被告對於他人如何獲悉其金融卡密碼,而得以提領告訴人 受騙款項乙事辯稱:我因為記憶力不好,所以我把密碼跟金 融卡放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44頁)。然而,將密碼寫 在金融卡上,或與將密碼寫在字條上再與金融卡一起存放, 將使金融卡用以防止他人使用之功能喪失,顯與一般人均會 妥善保管金融卡密碼,而不會輕易揭露自己金融卡密碼之情 形不符,除非有特殊必要,否則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人均不會如此為之。而被告於同次原審審理時已清 楚證述其臺灣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見原審卷第114頁),本 院衡酌被告於本案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經他人作為詐欺集團 人頭帳戶使用而遭警示後8個月之112年12月間,尚可清楚記 憶其金融卡之密碼,實難認其確有記憶不佳之情形而有將密 碼書寫於金融卡上之必要。而被告固因睡眠疾患,長期在彰 化秀傳醫院就診,經該院醫師開立「使蒂諾斯」藥物予被告 ,而使用「使蒂諾斯」可能之副作用常見有嗜睡、倦怠、恍 惚、消化不良,偶而會有記憶障礙與夢遊等,有彰化秀傳醫 院11年3月5日函文所附之病歷資料及113年4月16日函文各1 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9至263頁、第281頁),惟服用 使蒂諾斯產生記憶障礙之副作用並非通常性之副作用,而係 可能發生之偶發情形,已如前述,且細譯被告之上開病歷資 料,被告連其提款卡遭人盜用之與病情無關之小事均向醫師 陳稱,如前所敘及,然其歷次主訴均不曾提及其有記憶不佳 之情形,已難認被告服用使蒂諾斯確實已有產生記憶障礙之 情形,再參酌被告於112年5月8日下午至彰化縣警察局北斗 分局溪州分駐所報案時,尚可清楚記憶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金融卡之遺失時間為112年4月14日10時許,以及於原審112 年12月13日審理時亦可清楚記憶其金融卡密碼與遺失時間, 均可認被告所陳其因記憶力不佳而有將金融卡密碼與金融卡 放置一處之必要等語,難為本院所採信。   ㈤、另單純遺失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可能因開立帳戶之人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而遭凍結,若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 ,並非被告所交付,而係由他人竊得或拾獲,則因上開銀行 帳戶有隨時遭通報掛失止付而凍結之可能,該不詳人士或其 同夥自不可能指示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戶中, 致使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陷入可能無法獲取詐欺所得之風險 中,縱有基於僥倖心理而使用拾獲取得的金融機構帳戶之情 形,衡情拾獲的當下,並無法知悉該拾獲的帳戶,是否業已 遭帳戶申辦人通報遺失而凍結,或該帳戶的密碼為何(或密 碼是否如同金融卡上面所載,或是否如同拾獲記載密碼字條 內容所載),為確保能透過金融卡,使用上開銀行帳戶的轉 帳與提款功能,衡情應會存入小額款項至上開銀行帳戶內, 確認受騙民眾可將款項匯入,並進行提領的測試,以確認受 騙民眾匯入款項後,其可透過拾獲的金融卡進行提領,然依 卷附有關上開臺灣銀行帳戶的交易明細及存摺內頁影本(見 偵11169卷第39至46頁;偵13529卷第27至29頁;原審卷第32 5頁),顯示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在告訴人莊○晴及被害人陳 ○吟遭騙匯款之前,並無任何顯示測試該帳戶功能之提領紀 錄,益徵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應係被告交付 該不詳人士使用,被告前揭所辯,並無可採。  ㈥、按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所參酌之聯合國禁止非 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又稱維也納公約)第3 條 第1 項第b 、c 款,以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 6 條第1 項第a 、b 款之中文版,雖將行為人必須「knowin g 」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所得之「knowing 」翻譯 為「明知」。但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之立法說明第4 點, 已敘明有關是否成立該條第3 款洗錢行為之判斷重點「在於 主觀上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所收受、持有」,即不以「明知 」為限。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 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金融機構大量 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 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 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 熟知之常識,且金融機構帳戶的功能,就是收受他人轉帳或 匯入的款項,並可透過金融卡或網路銀行的方式,進行提領 與轉帳,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藉以躲避警方追緝,並掩飾 犯罪所得,以使犯罪行為不易遭查緝,一般並無使用他人帳 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 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 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藉申辦貸款名義詐取財物、或假藉網 路購物付款錯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或更正以詐財或其 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承租或其他方 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 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被告甫於111年7月19日 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寄交予第三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 詐騙被害人李○雯、林○婷,並指示被害人李○雯、林○婷將款 項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被害人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偵辦被告涉犯詐欺案件,嗣雖因證 據不足,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9 68、186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已如前述,且被告業已成年 ,且為五專畢業之知識程度,此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 第320頁),是被告對於具有一身專屬性之金融機構帳戶不 得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以免遭到冒名使用充作匯款帳戶,自 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於不詳時、地,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 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交付予不詳人士使用,雖無證據證明 被告提供交付上開銀行帳戶時,即已知悉該不詳人士與其同 夥所為之犯罪態樣(按有可能係供詐欺、或擄車勒贖之用) ,然就該不詳人士嗣後夥同他人將被告提供之上開銀行帳戶 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自 身犯罪所得之用,自有預見之可能,且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被告自有幫助該不詳人士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之未必故 意,要屬無疑。 ㈦、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  ⒈關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2年6月16日並未修正該條文內容 ,而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係參考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惟因與我 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 於113年8月2日該次修正施行之修法參考德國2021年3月18日 施行之刑法第261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 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三種類型,並將 第一款「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修正為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被告提供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將詐欺 款項匯入後,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將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以 金融卡提領現金,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無論依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第2條第2款或修正後現行第2條第1 款之規定,均該當該條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⒉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112年 6月16日並未修正此項條文內容):「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 5年之刑度),嗣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並調整條次移為第 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 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至113年8月2日修正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訂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 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 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 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 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而修正後同法第19 條則刪除此項規定;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參。  ⒊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從而,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並依最高法院上開闡示之不得依不割裂 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本旨,以本案之情形,以洗錢罪之法 定刑比較而言,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然依同條第3項規定 之限制,得宣告之最高刑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低刑依刑 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113年8月2日 修正施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高度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最 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第2303號判決意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亦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故揆諸刑法第35條刑之輕重比較標準及前揭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觀之,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 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且本案罪刑部分均應一體適 用不得割裂。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被告雖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無證 據證明為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然被告並 未參與實施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實施 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銀行 帳戶之行為,僅係對於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共同為詐欺取財 與洗錢犯罪之實行有所助益,而屬參與詐欺取財與洗錢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予該不詳人士之一行為,幫助該不 詳人士與其同夥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等2罪,且同時侵害告訴 人莊○晴、被害人陳○吟之財產法益與國家防制洗錢之法益, 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四、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參、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未詳為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僅憑被告之片面說詞及被 告經醫院開立服用「使蒂諾斯」藥物,遽認被告係因上開臺 灣銀行帳戶之不慎遺失,始遭本案詐欺集團持以使用,而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行明 確,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審酌被告將上開臺灣銀行帳戶提供交付予該不詳人士, 而幫助該不詳人士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 助長社會犯罪風氣,且因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使告訴人 莊○晴受騙匯款約9萬元、被害人陳○吟受騙匯款約1萬餘元, 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使告訴人、 被害人難以向對其施用詐術者求償,由此等犯罪情狀構成被 告量刑框架之上下限,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罪,未見悔意 ,行為固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 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7至38頁),足認被告平日素行尚稱良好,被告之犯 罪動機、犯罪手段和平、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財務損害情形 、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學 歷為五專畢業,目前無業,未婚無子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320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曾因交付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而實 際取得對價,或曾自詐欺正犯處朋分詐欺所得,尚難認其有 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等受詐騙金額雖有部分遭轉 帳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罪所 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轉帳、提款之人, 依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 負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HM-113-金上訴-1194-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馬立亜 選任辯護人 徐宗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7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馬立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馬立亜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 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5月1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新豐山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 ,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 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張智如等2人, 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 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 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 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轉帳交易 明細、遭詐騙之通話紀錄、訊息截圖、報案資料、被告之中 華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係其本人所有,惟堅決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警察告知我,我才知道中華 郵政帳戶金融卡遺失,我會將金融卡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金融卡的密碼我現在忘記了,我沒有將中華郵政帳戶的金融 卡和密碼交給他人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 於新竹縣湖口鄉(詳細地址詳卷)租店經營菲律賓小吃店, 因而未接到地檢署的通知,被告是經警方通緝到案時才知道 自己的中華郵政帳戶被用來詐欺、洗錢之用;被告為菲律賓 裔之歸化外籍配偶,雖來台28年,惟生活圈一直侷限於菲律 賓同鄉,對於中文的聽、說了解程度不高,僅能簡單對話, 需仰賴家人陪同才能跟銀行或政府機關打交道,被告長期以 來,一直將密碼用小紙條寫下來貼在金融卡上,以免自己忘 記密碼無法提款,被告因認為中華郵政帳戶內沒有什麼錢, 不會用到金融卡,所以沒有發現金融卡遺失,造成本次帳戶 被盜用之情事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中華郵政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 示匯款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後,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情,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00、105頁) ,且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侯正涵、張智如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至8頁、偵字第16581號卷第4頁 正反面),及有轉帳明細、網路賣場客服、通話紀錄、社群 軟體FACEBOOK、LINE訊息截圖各1份、中華郵政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7167號卷第35頁 、偵字第16581號卷第7至8頁、第9至12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6581號卷第 8頁),告訴人張智如、侯正涵遭詐騙而匯款前,帳戶內尚 餘新臺幣(下同)3,821元;告訴人張智如於如起訴書附表 所示時間分別匯款49,987元、49,981元,共計99,968元後,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共計100,030元;告訴人侯正涵於如 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匯款49,985元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50,015元,此時中華郵政帳戶之餘額為3,729元。顯見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前,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尚有為數不少之餘 額,且詐騙集團成員自該帳戶提領之金額超出告訴人張智如 、侯正涵遭詐騙之金額,亦即,原本在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 被告之存款亦遭詐騙集團成員領取92元(計算式:3,821-3, 729=92)。此與一般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人,為避免自己 的財產遭他人提領,必先將帳戶內餘額提領一空後再交付之 情況,顯有差異,則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交付本案中 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實屬有疑。  ㈢經本院提示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辯稱:112年4月14 日提領1,005元是我最後一次使用中華郵政帳戶,之後同年4 月24日存款1,600元,應該是便當店客人付款給我,同年5月 8日存款2,000元則是新竹縣政府的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10 1、102頁)。關於被告說明1,600元部分,證人即被告之女 兒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經營小吃店,如果客人賒 帳,被告有幾次會告知客人中華郵政帳戶的帳號,我記得有 一次我去幫忙時,有看到被告跟客人說要用轉帳等語(見本 院卷第160、168至169頁);關於被告說明2,000元部分,亦 有新竹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社救字第1130037958號函、113 年11月1日府社救字第1130043797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償申請書、核定通知書等 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第139至154頁)。另證人林 妙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1年10月12日,我陪同被告聲 請補發郵局帳戶存摺和金融卡,當時被告因為要提領弟弟的 防疫保險的保險金,才發現郵局的存摺和金融卡都不見了, 因為被告看不懂中文,沒辦法和櫃檯人員溝通,所以由我帶 被告去辦理;我記得防疫保險的保險金約5萬多元,弟弟和 被告的保險金都是匯到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交 易明細中,於111年9月27日存款51,110元,於112年1月18日 存款50,836元,就是防疫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60 、165至166、169頁),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申請補發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隨即於當日10時 11分許已金融卡提領50,000元(即51,110元防疫保險金之部 分),有中華郵政帳戶之查詢存簿變更資料及提款密碼錯誤 紀錄、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61、115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證人林妙蓉上開證述 內容相符,堪可採信。足認被告於112年4月14日提領1,005 元之前,該中華郵政帳戶並非長久未使用之帳戶,被告確實 有正常使用該帳戶之行為,而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 帳戶通常已經長久未使用之情形有別。再衡酌前述㈡關於中 華郵政帳戶之使用情況,被告極有可能在112年4月14日提領 1,005元後就未再使用該帳戶,因而對於嗣後有1,600元、2, 000元之存款入帳等情均不知悉,否則應不會任由他人將其 原有3,821元存款中提領92元。從而,被告辯稱其在112年4 月14日之後就沒有使用中華郵政帳戶,該帳戶之金融卡遺失 等語,尚屬可採。  ㈣證人林妙蓉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111年11月12日我陪被告去 郵局補發金融卡後,我幫母親把密碼寫在小紙條後,用膠帶 黏在金融卡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70頁),此舉與一 般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使用金融卡,應設定僅有自己知 悉、避免金融卡密碼外洩之常識固然有相當之違背,但考量 被告為菲律賓裔,於86年5月8日與我國國民結婚後,於90年 4月23日取得我國國籍等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需透過轉譯,方能了解本院詢問及訴訟進行之意義,顯見 其中文理解能力確實遠遜於一般熟捻中文之我國國民。故以 被告之背景情況,被告要求證人林妙蓉書寫密碼於紙條,再 黏貼在金融卡背面,以防自己忘記金融卡密碼之辯解,並非 毫不可能。 六、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 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亦無 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本件尚難排除 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係因遺失或其他未經被告 同意之情況下,被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告訴人款項 之用。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 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1 張智如(告訴人) 於112年5月16日某時起,假冒商品買家、超商客服及銀行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張智如佯稱須依指示轉帳確認金流情形云云 112年5月16日14時48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5月16日14時50分許 4萬9,981元 2 侯正涵(告訴人) 於112年4月22日某時起,假冒影城業者及銀行人員之身分,撥打電話向侯正涵佯稱須依指示轉帳避免自動扣款云云 112年5月16日15時4分許 4萬9,985元

2025-01-16

SCDM-113-金訴-247-2025011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廷 選任辯護人 葉晉瑜律師 詹晉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一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江俊廷於民國112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並曾於11 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因此自當明知金融帳戶 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若將所有金融帳戶提供與他人作 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洗錢目的,惟仍容任其發生,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 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積極證據不足證明後述為詐欺犯行之 人達3人以上),先於112年7月13日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下稱某甲)指示,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設定約定帳戶後,於同年 月1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告知某甲。某甲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自稱「邱沁宜」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可從事資券當沖獲利邀約匯 款投資云云,致陶志誠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8日14時44分 許,匯款新臺幣88萬9,520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某甲以「手 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而 掩飾、隱匿上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江俊廷、辯護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 法令程序取證等應予審酌是否證據排除之事由,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被告及辯護人答辯以:112年7月 13日不是被告去辦約定轉帳,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 帳戶之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 寫在提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 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 被告並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 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審金訴卷第51、53-57頁、金訴卷第6 5、72頁)。 二、本院以下列理由,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事實:  ㈠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1.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並由其持有,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 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他人;而本案帳戶即於同年月18日 ,經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收受被害人陶志誠因受詐欺而匯入 款項,並以「手機轉帳」移轉前揭不法所得至其他金融帳戶 以製造金流斷點,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13偵19963第 33-3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陳報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 3偵19963第45、51-95、123頁)、匯款單據(113偵19963第 99頁)、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11月12日函暨所附開戶 申請書、約定轉帳申請書、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113金訴1 472第35-45頁)在卷可稽,當可認定。  2.被告固辯稱伊沒有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 ,該申請書上之簽名不是伊的簽名等語。惟本案帳戶之約轉 帳號設定申請書有被告之簽名一節,有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 (金訴卷第43頁),而前揭文書上之簽名與被告自承親簽之 存摺掛失補發申請書所載被告簽名一致(此見「江」字之右 側、「俊」之右側、「廷」字之右側均有顯然相同之書寫特 徵即明),足認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上之簽名即 為被告本人所親簽,而本案帳戶之約轉帳號設定即為被告本 人所親辦無訛。遑論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為銀行帳戶使用權 限之重大變更事項,此見銀行函覆本院內容記載「客戶登入 本行行動銀行APP執行約定轉帳,若事先完成約定,則不需 手機簡訊動態密碼的驗證;執行非約定帳戶轉帳交易時,需 輸入一組六碼的一次性動態密碼作為交易驗證值以完成交易 ,交易完成後會有E-MAIL通知」即明(金訴卷第35頁),因 此,於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設定之過程,必定附隨一定身分驗 證機制以保證安全性,若非被告本人親辦,實難想像得由他 人冒名代辦之可能。從而,被告前揭辯解當屬虛偽,不可採 信。  3.被告於11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於此後未久 ,本案詐欺集團即得於同年月18日掌握本案帳戶作為詐欺他 人之用,依二者時間緊密性,當可佐證係被告主動交付、告 知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金融卡及密碼予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甚明。  ㈡被告本案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1.被告之學歷係高中畢業,曾有工作經驗,申辦本案帳戶是用 來領薪水各節,經被告於警詢、偵訊陳述甚明(113偵19963 第19、23、144頁)。是被告當係具有一般知識及社會經驗 之人,其對於詐騙份子利用人頭之犯罪型態、如何使用及保 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利用為犯罪工具 ,自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與他人前,尚 依指示至銀行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前揭約定帳戶亦確實作為 日後詐欺集團移轉不法所得之用,此見本案帳戶明細即明( 113偵19963第33頁),足見被告當可預見他人將利用本案帳 戶作為移轉不法所得之工具。  2.被告既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其對於 可能發生詐欺或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 去向之不法犯罪一事抱持「縱令該帳戶被供作詐欺、洗錢犯 罪使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容任心理甚明,當已具備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3.遑論被告於本案前之同年5月21日前某時業已加入詐欺集團 ,並於112年5月21日實際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一節,有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113金訴1472第15-25頁 )可稽,是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前,自然明知若將所有金 融帳戶提供他人作不詳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並可能幫助他人達成隱匿、掩飾 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洗錢目的,而仍為本案犯行, 益見被告具備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未必故意。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是於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 存摺與金融卡,且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才將密碼寫在提 款卡上,方導致本案帳戶遭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是因為不 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將本案帳戶掛失,被告並 無提供本案帳戶與詐欺集團之犯行,更無幫助詐欺、洗錢之 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1.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及主觀犯意俱已說明如前, 是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採信。  2.何況,被告若真的在112年2月底遺失本案帳戶之存摺與金融 卡,為何在同年5月僅有辦理補發存摺(金訴卷第45頁,存 摺掛失補發申請書參照),而不一併辦理補發金融卡,反而 至本案帳戶遭某甲利用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使用完畢後,方 於112年7月26日以電話客服掛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就此, 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於112年2月底遺失等語可信 。  3.再者,被告於112年5月既已知悉辦理本案帳戶存摺掛失補發 申請,足見被告知道金融卡、存摺若遺失要去辦掛失,自無 所謂被告辯稱:是因為不具有相當社會歷練,方未立即報警 將本案帳戶掛失等語之理。是被告所辯,不可憑採。  4.而本案詐欺集團之所以能利用本案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使用, 不僅是因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尚因被告於11 2年7月13日就本案帳戶辦理約定帳戶,而使本案帳戶得以「 手機轉帳」方式將大額不法所得移轉至該約定帳戶內,此見 本案帳戶明細即明(113偵19963第33頁)。被告一再辯稱因 金融卡遺失本案帳戶方為詐欺集團所利用等語,除所辯不可 信外,亦尚難影響被告本案構成幫助詐欺、洗錢之結論。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本案犯行可 為認定,應論罪科刑。至於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廖子霆,以 及聲請就本案帳戶約轉帳號設定申請書送筆跡鑑定等語(金 訴卷第67頁),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無再行調查前揭證據 之必要性,附此說明。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且是否較有利於行為 人非僅以「法定刑之輕重」為準,凡與罪刑有關、得出宣告 刑之事項,均應綜合考量,依具體個案之適用情形而為認定 。    ⒉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 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 113年8月2日施行。  ⑴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依113年8月2日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 後現行第2條第1款之規定,均該當幫助洗錢行為。  ⑵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幫助113年8月 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5年,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 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 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 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 結果,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⑷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 為,同時幫助某甲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屬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為提款車手犯行, 竟又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司法偵查機關亦因此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 ,況被告除交付帳戶外,尚有配合辦理設定約定帳戶,客觀 行為惡性非輕,且被害人受騙金額非屬輕微,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之客觀情況與犯後態度,辯 護人固為被告利益稱欲與被害人調解等語,惟本院安排的調 解期日被告卻又不到場,此有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可稽 (金訴卷第57、59頁),被告如此舉措是否有調解誠意,誠 非無疑,無從於犯後態度上為有利被告之考量(但也不會作 不利被告的量刑審酌),以及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年齡尚輕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經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 本案帳戶而取得任何報酬,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 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而流經 本案帳戶之不法金流,業經詐欺集團以手機轉帳等方式移轉 殆盡,亦未見被告因此獲有利益,若就此對被告諭知沒收非 無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李佳紜、許振榕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宣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YDM-113-金訴-1472-2025011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啟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林芳儀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依其經歷之社 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 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 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 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 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故其對 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 縱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 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 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 日前(同年月6日以後)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愛三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不 詳姓名年籍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本質、去向之犯意,以附表「詐 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附表「被害人(告訴人) 」欄所示之李福相、戴利芸施用詐術,致李福相、戴利芸陷 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 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 遭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 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並避 免追緝。嗣李福相、戴利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李福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戴利芸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分別函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 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指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 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及辯 護人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不爭執證 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法應視為 被告同意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本院復審酌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之各項證據, 取得程序合法,未顯示有何顯不可信、以不正方法取得等情 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調查,自均得為證據。 二、非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 力。本院所引以下文書證據,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且無不可信之情況,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爭 執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非供述證據取得,未有何違法、偽 變造等情況,堪認取得證據過程適當,復均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踐行提示調查程序,自亦 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芳儀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辦一情,惟 矢口否認有何提供予他人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之帳戶被警示後,經警方通知製作筆錄,伊才發現手機 皮套(內含手機及郵局提款卡、密碼)都不見了,伊忘記確 切遺失時間,伊之郵局提款卡連同整個手機套一起遺失,伊 擔心忘記密碼,就將密碼寫在紙條上連同提款卡放入手機套 ,伊的提款卡密碼有時候是用身分證號碼,有時候用出生年 月日云云(詳被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113 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60頁,本院113年12月4日準備 程序筆錄、12月25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第115 頁);然查: (一)本案帳戶係被告申辦開立,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 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附卷可稽。是該 金融帳戶為被告林芳儀自己申設一情,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遭詐騙集團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 示時間、方式詐騙,致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轉帳(匯款 )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或轉帳如「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林芳儀郵局帳戶,再遭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以被告之郵局金融卡分次提領一空,此有被害人李福 相、戴利芸警詢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等資料(詳參附表「證據」欄)在卷可憑,堪認 本案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工 具無訛。 (三)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 行為 1、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中華郵政帳戶是伊所 有的,是警察通知伊後,伊始知曉,伊怕忘記密碼,故將密 碼寫在紙上,一起放入手機套內,密碼有時用伊生日、有時 用身分證字號等語;然被告既能清楚記得密碼為其出生年月 日或身分證字號,又辯稱「怕忘記」而特意書寫下來(被告 開庭時,能流利口述出其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號碼),與金 融卡同置一處,顯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既知自己是以出 生日期或身分證號為提款密碼,自無記憶上之困難,顯無將 金融卡密碼直接書寫在提款卡上必要,更應避免將密碼抄寫 於紙條上並與提款卡放置一起,以免提款卡可能遺失而遭盜 用,進而陷自身於不法境地。再者,從被告使用本案帳戶習 慣而言,被告從112年1月至同年10月間(本案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交付之前),每月平均會有10幾次轉帳及自動櫃員機( ATM)提款交易(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6頁),以如此頻繁 之交易,豈有會「忘記」密碼而需將密碼寫在紙條上之必要 ?遑論被告是設定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為密碼,又何需有 將自己生日或身分證字號「特意」書寫於紙條上以加強記憶 之必要(換言之,係增加遭人盜用之風險)?又手機係屬日 常生活必需品,被告於遺失時渾然不知,竟要至113年1月3 日警方通知本案帳戶被警示,須到案製作筆錄,始發現手機 連同提款卡均遺失,此除與被告每月有轉帳及提款習慣不合 外,又在在與事理常情有悖,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被告雖以帳戶資料(含提款卡及密碼)「遺失」為由否認犯 行,然提款卡密碼(或存簿及印鑑、存摺提款密碼)乃帳戶 所有人提款之唯一途徑,而提款卡密碼對申請提款卡之存款 人而言與存摺印鑑係同等重要,是未申辦提款卡者,除要提 領款項外,均會將存摺與印鑑分開存放,已申辦提款卡者, 則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若存摺或提款 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而遭人盜領。再依 常情而論,提款卡密碼應與提款卡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 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 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雖有已申辦提 款卡後又將提款卡密碼記載在提款卡上之實例,惟會以此方 式記載者,當係擔心自己無法熟記密碼而屆時無從提款,倘 提款卡不慎遺失,該提款卡之所有人應會擔憂自己抄錄在提 款卡上之密碼若為人發現,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將會遭人盜領 ,或他人將會利用該帳戶為犯罪後之匯款帳戶,並利用該提 款卡提領犯罪所得之款項,故於提款卡遺失後自會立即報警 或辦理掛失手續。換言之,詐欺犯罪集團既知利用他人之帳 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 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 ,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 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提領。故犯罪集團份子為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 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恃無忌憚 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是觀以被告上開輕率縱容之 態度,若非知悉提款卡之去處,或容任他人使用,豈有於遺 失或遭竊攸關個人權益之重要物品,而未立即辦理掛失或報 警處理之理。衡諸詐欺罪集團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 手法,渠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貪圖小利或事不關己不 以為意或情感等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或情份央 求等手段,而獲取他人存摺、提款卡、印鑑章之情形甚為常 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 供帳戶供其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 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甚低;相對而言,如 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拾得方式取得,則該犯罪 集團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 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或恐嚇之款項入帳後,面 臨無法領出甚至因臨櫃提款而經當場查獲之窘境。是以詐欺 犯罪集團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 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被告所使用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徒增日後作為詐欺或恐嚇得款匯入 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當場查獲之風險。本案詐騙集團成 員於取得被告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竟能正確使用,且 該帳戶於112年11月13日至翌日(同年月14日)期間,均能 密集接受轉帳款項,並得以金融卡旋即領出存入款項,使用 人毫無帳戶將遭掛失止付、凍結或遭警查獲之疑慮,顯係對 於該等帳戶取得管道可安心使用甚有信心,從而,被告辯稱 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係因遺失遭人冒用云云,顯已悖於事 理,不足採信。  3、被告於94年7月22日,將其郵局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給綽號「小文」之詐騙集 團成員,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本院95年度易字 第534號判決在卷可參(偵卷第163至167頁);被告已有此 前科經驗,更應知密碼之重要性,則其辯稱金融卡遺失,密 碼寫於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一併遺失,豈止無稽?此 反證被告是為避免交付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之責,而故意辯 稱書寫密碼、與金融卡置於同處,使「遺失」金融卡而他人 仍得使用、提領帳戶內金額之情形成為可能,其所辯不僅違 背常理,更悖於其自身之經歷,毫無可採之處,自不待言。 4、另細繹比對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郵局帳戶自開戶以來, 每月均有多筆交易紀錄;然於112年11月6日,被告以金融卡 提領出1,000元後,存款餘額僅剩25元,直至被害人遭詐欺 集團詐騙匯入款項(112年11月13日)時為止,除跨行轉出1 筆1元之交易外,均無交易及存款,此與提供(租售)帳戶 予詐騙集團之人頭戶,均會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甚或交 付本即無任何存款,或已鮮少使用之帳戶,以免將來帳戶遭 凍結而蒙受損失之情形相同。故被告辯稱帳戶係遺失一情, 顯無可採。 5、又於被害人李福相臨櫃匯款10萬元、戴利芸網路轉帳10萬元 、5萬元(起訴書漏列5萬元)至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前,均各 有轉出「1元」之提款紀錄,此與詐騙集團收購或租用帳戶 前,以微小金額測試帳戶信用(是否仍可使用?可否轉帳? 有無遭凍結?)之情形相符。蓋金融帳戶所有人提供或交付 金融帳戶,詐騙集團自當先予測試,否則詐騙集團高價、重 金或辛苦取得之帳戶、卡片,不能收受存款或提領、轉帳, 豈非白費功夫、徒勞無功?故此情形,反符合詐騙或不法犯 罪集團收購帳戶資料之特性。是詐騙集團於第1筆李福相受 詐騙匯入之款項10萬元(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前之 同日8時許,以金融卡跨行轉出1元,乃測試被告交付之金融 卡可否正常使用,密碼是否正確?於第2、3筆戴利芸受詐騙 轉入10萬元(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及5萬元(112年11 月14日9時12分許)前之同日7時49分許,再以金融卡跨行轉 出1元之舉動,容係唯恐前一日(112年11月13日)受詐騙之 被害人李福相發現遭詐騙後報警,使本案帳戶變成警示帳戶 ,此時若仍使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將遭凍結而無法轉 出或提領,詐騙所得無法領得,將徒勞無功,故於詐騙第2 、3筆款項前,再轉出1元以測試帳戶是否已遭警示。而此種 測試,是為避免受詐騙之被害人發現,使帳戶成為警示帳戶 ,無法再使用或款項遭凍結之故。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此情形係拾得被告金融卡之人,恐金融卡遭掛失、無法使 用,乃先「轉出1元」以確認帳戶尚未遭掛失之辯詞無關, 而係詐騙集團取得帳戶資料後之常態作法。  (四)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及「間接 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 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 ,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 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 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 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 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提款卡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 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份子之手, 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 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 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 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 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 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 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 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 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後,對被害人李福相、戴利芸施以詐術,令其 等陷於錯誤後,依指示將款項轉入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後 ,客觀上已著手製造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被告 對於提供上開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 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且被告前於96年間,因提供基隆 愛三路郵局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月確定,已於前述;其對於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功能 即在提領帳戶內金錢使用當無不知之理,對於本案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 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提供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使詐欺成員得用以領取詐欺所得款項 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其有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難採認。被告從偵詢供稱以身分 證號或出生年月日作提款密碼(見被告113年7月10日偵詢筆 錄—偵卷第160頁),到本院訊問時,改口辯稱不記得密碼多 少(才有必要特意書寫下來記載於紙上,與提款卡放在一起 ,見被告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00頁);從 警詢供稱手機皮套(內含手機及提款卡、密碼)不見(見被 告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2頁),到發現手機幾乎是 一般人日常離不開身之物品,不至於遺失數日甚至數月,仍 未發覺,乃加強辯解稱是「壞掉的手機」云云(見本院113 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5頁);又從之前非原住民 身分(警詢、偵詢時),到113年7月10日應檢察事務官詢問 後,至戶政所從母族登記為太魯閣原住民身分(見戶役政資 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5頁);至本院準備程 序時,刻意攜帶身分證影本應訊(陳稱身分證件亦遺失,但 因遊戲需要,有先影印備用—見本院卷第99頁)一節,其惺 惺作態、釜鑿斑斑,與時更易說詞之態度,顯而易見。綜上 種種,更見被告並非「無腦」、「散漫」之輩,本件「遺失 」辯詞係經過其思慮後提出,然其所述,有自相矛盾並有悖 事理常情之處,已經本院一一駁斥如前。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 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 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 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 4、查本案被告所為,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 第2條第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 犯罪,且無犯罪所得,如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 年以下(本案前置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 最重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綜其全部之結果比較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不能與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行 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 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 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使李福相 、戴利芸受騙(同種競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 異種競合),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自始至終矢口 否認犯行,未曾認識到自己行為所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及 助長犯罪隱匿之嚴重性,犯後態度不佳,更不應輕縱;兼衡   被告於94年間,已有提供金融帳戶給詐騙集團遭本院判刑之 紀錄,詎仍未記取教訓,再度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且矢 口否認犯行,辯稱遺失,猶不容寬貸;再者,本件被害人二 人所受損害,合計達25萬元,損失不貲,兼以被害人迄未獲 得任何賠償等情,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有相 關前科之素行、其智識程度(小學畢業)、自陳經濟狀況( 勉持)、職業(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1、本件被害人所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控制下,並經提領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倘對被告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故不就本件洗 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2、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諭知沒收。又被告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業由詐欺集團取得,雖未經扣案,然參以本案帳戶已通報 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 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司法資源耗費、開啟無益之 調查、執行程序,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轉帳 (匯  款) 時   間 轉  帳 (匯款)金額 證據 備註 一 李福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李嘉欣耶」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澤晟資產」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李福相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24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李福相112年12月6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匯款明細影本(偵卷第25頁至第34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二 戴利芸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以「LINE」暱稱「嘉欣Anne/助理」,向李福相佯稱:可透過交易平台「華經資本」APP,投資股票獲益,致戴利芸陷於錯誤,乃於右列時間,以網路轉帳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一、被告供述 (一)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 (二)113年7月10日偵詢筆錄(偵卷第159頁至第161頁) (三)113年12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頁) (四)113年12月25日審判筆錄(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二、戴利芸112年12月31日警詢筆錄(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 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及轉帳畫面截圖(偵卷第49頁至第63頁) 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2日儲字第1130070903號函暨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3頁至第96頁) 1、起訴書附表編號2 2、起訴書附表編號2漏載告訴人戴利芸於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以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帳戶之該筆交易。 112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 5萬元

2025-01-15

KLDM-113-金訴-448-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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