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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89號 上 訴 人 角地怜香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上訴人 吳鍵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7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9年12月11 日離婚。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投資巨衡企 業社之合夥事業,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下稱 系爭款項),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 35萬元至巨衡企業社設於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另 交付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未清償系爭款項 ,爰以起訴狀之送達為催告返還借款之意思表示,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金錢由上訴人管理,上 訴人提出兩造LINE對話內容是被上訴人請上訴人將款項匯入 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兩造間並沒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上訴 人除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35萬元外,被上訴人否認上訴 人另有交付15萬元現款,上訴人應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及金 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1.上訴人於108年3月20日匯款35萬元至巨衡企業社設於臺南第 三信用合作社大灣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簽訂巨衡企業社合夥契約書,約定 現金出資50萬元。  3.兩造有如附件所示之Line對話內容。  4.被上訴人已取回入股巨衡企業社之50萬元股金。  ㈡爭執事項:  1.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有 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 力。又交付金錢之原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 借貸契約。故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 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 借貸契約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108年度 台上字第1070號判決參照)。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仍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為投資巨衡企業社,向上訴人借款50萬元,上訴人 依被上訴人指示將35萬元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另交付 現金15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迄今仍未清償該50萬元借 款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置辯,依前開說 明,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具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有利於 己事實,先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合夥契約書、匯款回條(見112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226號卷 第15-31頁),及證人吳蕙瑜、鄭順文之證述為證。經查:  1.依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兩造間於108年1月 至同年4月間,曾有附件編號1至3、編號5之對話,惟綜合該 對話訊息,僅知被上訴人為投資系爭巨衡企業社,曾委請上 訴人匯款或提領現款,但兩造均未提及該匯款或現款係上訴 人貸與被上訴人之相關對話訊息。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編號 4之Line訊息,即有要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之意,被上訴人 接收該訊息後,並無否定之回應,足證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 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傳遞上開訊息時,亦未表明系爭款項 為其貸與被上訴人之款項,且被上訴人接收上訴人上開Line 訊息後,兩造曾以語音通話2次,是依附件編號5所示Line對 話內容仍不能證明兩造間具有借款合意之共識。再者,綜合 觀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上訴人均未曾表示匯入系爭巨 衡企業社帳戶款項及提領現款,係屬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 款項,而被上訴人亦無承認系爭款項為其借貸之語,自難依 附件所示Line對話紀錄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2.次查,依證人吳蕙瑜於原審證述:我是鄭順文的配偶,但我 不參與他生意上的事情,我知道兩造是夫妻,我是他們夫妻 的朋友,偶爾會一起出去玩,我有聽過被上訴人要投資系爭 合夥契約,但沒有聽說過被上訴人出資額要跟上訴人借或上 訴人要先替被上訴人給付出資額等語;及證人鄭順文於原審 證述:我知道匯至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之35萬元,是被上訴 人合夥出資的一部份,但我不知道為什麼是上訴人匯錢,差 額15萬元有補足,但是什麼時候及用什麼方式補足,我已經 忘記了。我知道兩造是夫妻,但我沒有跟被上訴人聊過他合 夥投資的資金來源,也沒有聽兩造說過出資額是被上訴人向 上訴人借款或是上訴人先幫被上訴人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 84-86頁、第88-91頁),及上訴人提出合夥契約書、匯款回 條,均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投資巨衡企業社50萬元,其中35萬 元係由上訴人匯入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其餘15萬元投資款 其後亦有補足之事實,然揆諸首開說明,金錢取得與交付之 原因甚多,非僅限於消費貸借,是單憑上開事實,尚不足證 明兩造間存有5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此外,上訴人亦未能 舉證證明除35萬元匯款外,另有交付被上訴人現金15萬元之 事實,則其依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借款 及利息,即屬無據,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兩造有借貸意 思表示合致,及交付50萬元借款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玉萱                 法 官 丁婉容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附件 ┌──┬───────┬───────────────────┐ │編號│ 通訊時間  │Line對話內容             │ ├──┼───────┼───────────────────┤ │1  │108年3月18日 │被上訴人:我知道妳不想理我,我還是 要通│ │  │       │知妳投資的錢要麻煩妳幫忙匯一下。    │ │  │       │上訴人:下禮拜,我明天沒時間。     │ │  │       │被上訴人:謝謝。           │ │  │       │上訴人:請問幾點下班。         │ │  │       │被上訴人:要下班了,我放在家裡,去 家裡│ │  │       │拿。                 │ │  │       │上訴人:明拿。            │ │  │       │被上訴人:好,保單順便帶出來,我去 改一│ │  │       │改。到家。              │ │  │       │被上訴人:那明天會匯錢嗎?       │ │  │       │上訴人:明天會找時間匯。在問嗎?    │ │  │       │被上訴人:好。謝謝。沒。        │ │  │       │上訴人:我要跑兩間。          │ │  │       │被上訴人:我跟他們說星期二會匯。如 果有│ │  │       │事不能匯要先跟他們講一下。       │ │  │       │上訴人:不是有說了禮拜二或三嗎?    │ │  │       │被上訴人:恩。妳知道帳戶嗎?      │ │  │       │上訴人:不知道。           │ │  │       │被上訴人:(傳系爭巨衡企業社帳戶封 面照│ │  │       │片)                 │ ├──┼───────┼───────────────────┤ │2  │108年3月21日 │被上訴人:今天有時間匯嗎?       │ │  │       │上訴人:我來不及,我在開會,我今天 下班│ │  │       │會先去轉5萬,剩10萬明天轉ok?因為非 約 │ │  │       │定有上限。什麼時候簽約?可以媽可以 媽可│ │  │       │以嗎?到底是怎樣?有要回嗎?不然你 就跟│ │  │       │妳家先借錢轉給他。          │ │  │       │被上訴人:我被許總叫去,你領現金我 拿給│ │  │       │阿發,我被妳罵很應該。         │ │  │       │上訴人:我沒有罵你,我也很煩。     │ │  │       │被上訴人:我不是故意不接。       │ │  │       │上訴人:我沒辦法出去,我隔壁的不做 。 │ │  │       │被上訴人:妳領現金。          │ │  │       │上訴人:又沒來上班。          │ │  │       │被上訴人:不用再往外跑。        │ │  │       │上訴人:功作(按應為工作)又沒交接 ,整│ │  │       │個一團亂,董(按應為懂)嗎?      │ │  │       │被上訴人:恩。對不起。         │ │  │       │上訴人:我已經要發瘋了,我這幾天都 很晚│ │  │       │下班,社長又來,我領給你,但今天沒 辦法│ │  │       │領完。                │ │  │       │被上訴人:好,能多少就多少。      │ │  │       │上訴人:不然看你跟誰先轉。       │ │  │       │被上訴人:我明天全拿給阿發就好。    │ │  │       │上訴人:再轉還。           │ │  │       │被上訴人:我跟他講了,直接拿現金, 不轉│ │  │       │了。                 │ │  │       │上訴人:我可以ATM轉帳,但我要分多次 。 │ │  │       │被上訴人:直接領了。          │ │  │       │上訴人:禮拜天簽?還是什麼時候?    │ │  │       │被上訴人:星期六晚上。         │ │  │       │上訴人:(上訴人撥打語音電話)     │ ├──┼───────┼───────────────────┤ │3  │108年3月22日 │上訴人:明天提醒我買餅乾,客戶來要 用的│ │  │       │沒了。                │ │  │       │被上訴人:好。你今天大概會幾點下班 ? │ │  │       │上訴人:要等我告一段,怎麼了?     │ │  │       │被上訴人:沒,看要大概要約幾點去ㄚ發 那│ │  │       │。                  │ │  │       │上訴人:我要下班打給你。        │ │  │       │被上訴人:好。            │ │  │       │上訴人:還是要明天吃飯前拿去?     │ │  │       │被上訴人:好。            │ ├──┼───────┼───────────────────┤ │4  │108年4月15日 │上訴人:我非常抱歉,你所投資的金額 裡有│ │  │       │20萬是我先週轉他人,我需要先把這筆 錢拿│ │  │       │去還,我需要將這些事情處理乾淨,麻 煩你│ │  │       │,謝謝。               │ │  │       │被上訴人:(未接來電)你找個地方給我 打個│ │  │       │電話。                │ │  │       │上訴人:有事你請說。          │ │  │       │被上訴人:(撥打語音通話)身份證傳 一下│ │  │       │吧。                 │ │  │       │上訴人:(傳被上訴人身份證正反面照 片)│ ├──┼───────┼───────────────────┤ │5  │108年1月2日  │被上訴人:幫我問一下貸款的事,看怎 樣有│ │  │       │辦法再貸100萬,我想這次投資一定要跟 到 │ │  │       │,謝謝妳。              │ │  │       │上訴人:什麼時候要錢?         │ │  │       │被上訴人:最晚2月底。          │ │  │       │上訴人:其他人確定都貸的到?      │ │  │       │被上訴人:嗯。            │ │  │       │上訴人:2月底就要拿錢出來?       │ │  │       │被上訴人:嗯。            │ │  │       │上訴人:嗯。我可以問一下2月底開始?   │ │  │       │被上訴人:3月初。           │ │  │       │上訴人:嗯。你遠東付卡那筆要先清掉 ,那│ │  │       │筆卡好幾哥(按應為個)月,個月,她 說會│ │  │       │有影響,要等1/26繳完第三次款之後。   │ └──┴───────┴───────────────────┘

2025-01-08

TNDV-113-簡上-189-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61號 上 訴 人 李秋皇 訴訟代理人 黃唐施律師 黃勝文律師 上 訴 人 曹德發 訴訟代理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55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0817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 元、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幣31萬2329元不存在部分 ;㈡撤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請求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就前項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 本息債權新臺幣24萬6575元及附表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新臺 幣31萬2329元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李秋皇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曹德發其餘上訴駁回。 李秋皇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李秋皇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曹德發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李秋皇主張:伊與訴外人李劍芳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共同向 曹德發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6 月21日,並共同簽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3.所示 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①);又於同年7月12日共同 向曹德發借款300萬元,約定還款期限為同年10月9日,並共 同簽發附表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下稱系爭借款② )。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本 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 、②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曹德發前於原法院109年度司執字 第7791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 款①、②,已各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依原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243號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前 案判決)就該等本金按年息20%計算109年4月17日至110年9 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且李劍芳就系爭借款均依約清償 利息,並無遲延情事,故曹德發對伊並無遲延違約金債權, 縱其仍有違約金債權,但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核減 至與系爭前案判決之相同標準即按年息20%計算。惟曹德發 持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110年度司票字第1 0817號裁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 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並以之聲請原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6425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對伊強制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㈠確認系 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均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審判決確認系爭本票裁定除附 表編號3所示本票於以本金45萬元計算自109年4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外,其餘准予強制執行之 債權均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於超過上開除外違約金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駁回李秋皇其餘之訴。兩造就 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除原判 決所確認債權不存在部分外,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其餘債權 亦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就前項不存在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其餘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另就曹德發上訴部 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曹德發則以:李秋皇與李劍芳(下稱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 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伊商借系爭借款①、②,並約 定負連帶清償責任,還款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 日,若逾期還款,則應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遲延違約金。 詎其2人屆期均未還款,故應分別自同年6月22日、同年10月 10日起,依上開約定計算遲延違約金。而伊前於前案執行事 件中僅獲償借款本金105萬元(故未獲償之本金為45萬元) 、300萬元,及該等本金依系爭前案判決之按年息20%計算10 9年4月17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則伊就系爭 借款①尚有借款本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 日止、未償還借款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就系爭借款②尚有借款本金300萬元部分自108年10月10日 起至109年4月16日止,均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之遲延違約 金,尚未獲償。故伊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法院以 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債權非不存在,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程序自不應撤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曹德發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李 秋皇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李秋皇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 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查,㈠李秋皇2人於108年3月21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 ①,於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②,約定還款 期限各為同年6月21日、同年10月9日;而就系爭借款①、②, 李秋皇2人除先後共同簽發如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 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外,並先後以2人共有之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 定第3、4順位抵押權;㈡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 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 ,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遲 延違約金之擔保(原約定為按每萬元每日30元計算);㈢曹 德發前就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聲請前案本票裁定並持以聲 請強制執行,原法院以前案執行事件拍賣系爭房地,因曹德 發就系爭房地之第3、4順位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於系爭借款 ①、②之遲延違約金,李秋皇就曹德發主張之分配金額提起分 配表異議之訴,原法院以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就109年4月17 日至110年9月1日期間之遲延違約金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 ,前案執行事件並據以更正分配表而分配完畢(曹德發獲償 部分,係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00萬元,及均 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息6%、20%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㈣曹德發就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聲請原 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再持以聲請原法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對李秋皇強制執行在案;㈤附表編號3.4.所 示本票所擔保而尚未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未償還借款 本金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借款①之本 金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 計算結果,金額為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本金300萬元 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按年息20%計算結果 ,金額為31萬2329元)之遲延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78至279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否撤銷?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債權是 否存在?  ⒈有關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情事    ⑴查李秋皇2人先後於108年3月21日、同年7月12日共同向曹 德發借貸系爭借款①、②,雙方約定還款期限各為108年6月 21日、同年10月9日,而李秋皇2人除以其等共有之系爭房 地先後為曹德發設定第3、4順位之抵押權外,並先後共同 簽發附表編號1.3.、編號2.4.所示本票交予曹德發持有, 而編號1.2.所示本票,係分別作為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 息之擔保;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則係分別作為系爭借 款①、②屆期未返還借款而自翌日起算之遲延違約金之擔保 等情,有卷附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附表所示本票 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9至35、53至59、49至51、73至75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㈡),堪信為真 。   ⑵又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契約書,均於第七條約定:「乙方 (即李秋皇與李劍芳)給付期款遲延時,除應自遲延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 日支付30元之違約金」,第十一條均約定:「還款限以匯 款匯入或現金存入甲方指定之帳號並經確認入帳無誤後, 於甲方指定之台北市所在地交付乙方清償證明」(見原審 卷一第33、57頁);而除曹德發於前案執行事件就系爭借 款①、②所受分配而獲償之部分(上開不爭執事項㈢)外, 李秋皇並未主張或舉證其或李劍芳已依上開第三條約定返 還借款,則其等就系爭借款①、②,自均因返還借款遲延之 違約情事,而應依前述第七條約定,自上開約定還款期限 之翌日起算違約金。   ⑶李秋皇固主張李劍芳已預先給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故未 違約云云。惟查:    ①李秋皇主張李劍芳於108年5月6日、同年6月3日,各以發 票人為生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生弘公司)之10萬元、 100萬元支票清償系爭借款①計算至109年8月20日止之利 息;及於108年10月21日、同年11月11日分別匯款25萬 元、4萬元以清償系爭借款②之利息,故無違約云云(見 本院卷第303至309頁),固據提出支票存根及生弘公司 之帳戶對帳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311至315頁),惟曹 德發則否認李劍芳以前揭方式清償系爭借款①、②之債務 。而交付票據或金錢之原因多端,且李劍芳對曹德發負 多筆債務而未清償(見原審卷一第345至377頁之債權憑 證),即無從認定前述支票及匯款係供清償系爭借款① 、②之利息。    ②更何況,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 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所明 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不問其債務是 否原應支付利息,債權人均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惟應付利息之債務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時,則從其約 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於 約定期限返還借款,乃係其主要義務,屆期未返還借款 ,即屬還款遲延之違約,不因其繼續支付遲延利息而有 異。故縱李劍芳曾預付還款期限後之利息,不影響其與 李秋皇因未屆期還款而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 約情事,李秋皇前揭主張,自無可取。  ⒉系爭借款①、②之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而應酌減   ⑴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損害賠償性 質及懲罰性質,前者係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 賠償總額之預定;後者則以強制債務履行為目的,確保債 權效力之強制罰,具有懲罰性,債務人於違約時除應支付 違約金外,仍應依契約約定或其他債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期履行 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違約金屬懲 罰性違約金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情狀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係約定於李秋皇2人「返還借款遲 延」時,自還款期限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就尚欠借款餘 額,發生應「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負擔每萬元每日 支付30元之違約金」之效果,業如前述;而上開約定之違 約金,既係按「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計算,顯係依違約 日數而與日俱增,而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且上開約定之 名目係「遲延損害與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33、57頁) ,對照其效果係「按日計付約定之利息」及「每萬元每日 支付30元之違約金」以觀,可見上開約定,就李秋皇2人 返還借款遲延之損害,係以遲延利息為賠償方式,至於違 約金部分,則係對李秋皇2人違反屆期還款義務之處罰, 故核其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   ⑶本院審酌民間借貸利率通常遠高於金融機構貸款,貸與人 目的在獲取高額利息,其風險則係借用人未如預期返還借 款;但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李秋皇2人還款遲延時 ,除應按日計付遲延利息以賠償曹德發損害外,尚應按每 萬元每日3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該違約金換算年息高達 109.5%(計算式:30元×365日×1萬元=109.5%);惟李秋 皇2人就系爭借款不僅簽發本票分別擔保借款本息及違約 金,並提供系爭房地為曹德發設定抵押權,該房地已足供 曹德發之取償(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之前案執行事件 分配表),故縱其2人還款遲延而違約,曹德發得逕予強 制執行獲償,非僅得透過違約金約定強制履約,上開違約 金之約定顯失公平等情狀,認該違約金約定實屬過高,應 酌減為按年息20%計算為適當。  ⒊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擔保之違約金債權   ⑴李秋皇2人就系爭借款①、②,因未於約定還款期限前返還借 款,構成上開借款契約書第七條之違約情事;而曹德發於 前案執行事件,已就系爭借款①、②之借款本金105萬元、3 00萬元,及均自1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9月1日止各按年 息6%、20%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獲償,有前案執行事件分 配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5至169頁),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故曹德發有關系爭借款①、 ②,依上開約定之違約金,尚未獲償部分,即為系爭借款① 之未償還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系爭 借款①之借款150萬元自108年6月22日起至109年4月16日止 ,及系爭借款②之借款300萬元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109年 4月16日止之違約金,此亦為兩造所是認(上開不爭執事 項㈤)。   ⑵經以上開酌減後違約金標準計算結果,曹德發之違約金未 獲償部分,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 ,及系爭借款②之「31萬2329元」(上開不爭執事項㈤)。 而因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係作為系爭借款①、②屆期未還 款而自翌日起算違約金之擔保,業如前述;且曹德發已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准就票載金額75萬元、150萬元,及均自1 09年4月1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自110年7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確定, 有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5頁 裁定及確定證明書),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 項㈣)。故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本票本息債權, 於前述曹德發違約金未獲償範圍內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 債權則不存在。   ⑶依上所述,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於「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附表 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於「31萬2329元」部分,係屬存 在,逾此部分之債權則不存在。   ㈡、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否撤銷?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定有明文。得依上開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者,如准 許拍賣抵押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等可為終局執行名義之裁 定所載之債務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民事裁判 意旨參照)。又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形成之訴,係以無 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其成立前或成立後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時,債務人得請求 法院以形成判決宣示不許就該執行名義為全部或一部之強制 執行,或撤銷該執行名義全部或一部之強制執行程序(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曹德發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李秋皇聲請強制執 行,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 執事項㈣),因李秋皇依原法院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強 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則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綦詳 (見本院卷第167頁)。而前述曹德發之違約金未獲償部分 ,即系爭借款①之「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系爭借款②之 「31萬2329元」,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 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仍屬存在,逾此範圍之債權則不存在, 業如前述;故曹德發就上開債權存在部分得對李秋皇為強制 執行,債權不存在部分則不得強制執行,是李秋皇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前述債權不存在部分,於 法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從而,李秋皇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規定,訴請㈠確認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 編號3.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借款45萬元自109年4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數額」與「24萬6575元」部分 、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逾「31萬2329元」部分為不存在 ;㈡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逾前揭債權存在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附表編號3.所示 本票本息債權「24萬6575元」、編號4.所示本票本息債權「 31萬2329元」部分確認不存在,並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該部 分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自有違誤。曹德發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 曹德發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曹德發仍執前詞指謫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 上訴。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李秋皇敗訴之判決,於法 核無不當,李秋皇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曹德發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李秋皇之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李秋皇不得上訴。 曹德發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2025-01-08

TPHV-113-上-461-20250108-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訴 訟代理 人 邱柏青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上訴 人即 附 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李錦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家財訴字 第4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柒拾壹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 一年七月十五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 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 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 106年間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返臺後自108年10月起在上 訴人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登記結婚,於111年7月14日(下 稱基準日)經法院調解成立離婚。伊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 年7月5日止,計匯款新臺幣(下同)233萬4,700元至上訴人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下 稱合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其中223萬4,011元( 下稱系爭款項)係委託上訴人管理之購屋基金,惟上訴人未 將之用於購屋,且兩造已離婚,伊以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 意旨狀送達向上訴人為終止委託關係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 返還系爭款項。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 制,伊於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之剩餘財產為143萬元 ,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 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 命上訴人給付294萬9,0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不再主張依民法1058條 請求(見本院卷第150頁),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系爭款項係被 上訴人清償伊之借款(含伊代被上訴人墊付之款項)。又伊 係以婚前財產及婚後受贈與之財產購買「○○○○○○」預售屋( 下稱系爭預售屋),系爭預售屋在基準日之價值143萬元, 依法不列入伊之婚後財產。倘認被上訴人對伊有不當得利債 權,伊對被上訴人有借款債權214萬2,245元,爰以該借款債 權與被上訴人本件債權互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21萬5,000元(不當得利150萬元、剩餘財產 差額分配71萬5,000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一部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 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41萬3,7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 原審判決敗訴未為附帶上訴部分,不另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67頁):  ㈠兩造於106年在日本認識交往並同居,自108年10月起在系爭 房屋同居,於110年7月7日結婚,111年7月14日經法院調解 成立離婚。  ㈡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2日起至110年7月5日止匯款至上訴人之 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合計233萬4,700元。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在基 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剩餘財產即價值143萬元之系爭 預售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未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負舉證責任之一 方,應先就主張法律關係之要件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使法 院就該要件事實得有真實之確信,始得謂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 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應由主張該 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負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 目的之責任。又無法律上之原因屬消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一方之舉證有困難時,不負舉證責任一方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雖有真實陳述義務,以利呈現紛爭事實 之真象,惟尚非謂因此轉換舉證責任,由不負舉證責任一 方就其有受領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委 託上訴人管理系爭款項,兩造成立委託管理財產契約,其 終止委託管理,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為無法律上之原因等 情,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給 付該款項欠缺給付目的,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自承其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僅係兩造之口頭 約定,除匯款外,無證據證明委託管理之事實(見原審 卷二第12、13頁、本院卷第149、166、167、200頁), 而匯款之原因多端,可能係為清償、借貸、贈與或其他 法律關係,尚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認兩造間成立委託 管理財產之契約。又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兩造交往同 住一起,上訴人沒有工作,只有伊有工作,伊領到薪水 ,通常會拿薪水的一半給上訴人,匯錢給上訴人是希望 上訴人妥善運用,一部分給上訴人做生活費,一部分存 起來當結婚基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卷三第13頁 ),於本院主張系爭款項中之191萬3,750元是用來購買 兩造共有之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0、396頁),可見 其匯款之目的,係供上訴人運用於生活費及結婚基金( 含購屋基金),尚難認其與上訴人有委託管理財產之合 意。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匯予上訴人之233萬4,700元,扣除清 償借款6萬3,350元、代墊款10萬0,689元後,提供予上 訴人之生活費用為25萬6,761元,另191萬3,750元係委 託管理之購屋基金云云(見本院卷第392頁)。惟被上 訴人於本院自陳:兩造同居期間每月生活所需,水電、 天然氣及網路費為2,000至3,000元、伙食費最多為3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足見每月之基本生活費 至少3萬2,000元。又兩造自108年10月起同居,於110年 7月7日結婚,同居期間約21個月,同居期間之生活費至 少為67萬2,000元(下稱生活費,計算式:32,000×21=6 72,000),參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當時沒有工作,只 有其有工作等情,已如前述,堪認其匯款有負擔兩造生 活費用之意思,加計其自認之上訴人代墊款10萬0,689 元及向上訴人借款6萬3,500元(見原審卷二第105、107 頁、本院卷第391頁)共83萬6,189元(計算式:100,68 9+63,500+672,000=836,189)。而被上訴人自108年8月 2日起至110年7月6日止,陸續以轉帳1萬元至4萬5,700 元方式至上訴人中信帳戶,金額合計83萬4,700元,有 卷附被上訴人之土地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足參(見原審卷一第29至53、 363至380頁、卷三第47至54頁),於110年7月5日一次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之合庫帳戶,有匯款申請書足參 (見原審卷一第55頁)。其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核與被上 訴人轉至上開上訴人中信帳戶之款項相近,且依上訴人 提出之代墊費用明細所示,上訴人以中信帳戶支出兩造 同居期間之生活費或轉帳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369 至371頁),且中信帳戶於110年7月9日之存款餘額為7, 163元(見原審卷一第373頁),該款項於兩造結婚時幾 已用罄,此與被上訴人轉帳予上訴人作為生活費運用之 目的並無不符。又被上訴人於結婚前2日之110年7月5日 匯款150萬元至上訴人合庫帳戶,該帳戶係清償系爭房 屋貸款專戶,款項匯入後已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等 情,被上訴人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65、346頁);參 諸兩造於111年3月14日因購買預售屋問題發生肢體衝突 ,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被上訴人於該事件抗辯 :上訴人之前買了一間一房之房屋(指系爭房屋)登記 在上訴人名下,伊有出資,前後匯了約350萬元,上訴 人後未經伊同意買了二房的預售屋(指系爭預售屋), 伊希望登記在共同名下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3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足參(見原審卷一第161至164 頁),益見被上訴人知悉該150萬元係匯至上訴人婚前 所購系爭房屋之貸款專戶,用於清償系爭房屋之貸款, 自無所稱委託上訴人管理財產可言。    ⑶綜上,上訴人將系爭款項運用於生活費及清償系爭房屋 之貸款,且於兩造結婚時即已運用完畢,被上訴人不能 舉證證明兩造間成立委託管理財產之契約,則被上訴人 主張已終止委託管理契約,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 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71萬5,000元:   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 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 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 此限,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明定。   ⒉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在基準日無剩餘財產,上訴人有價值1 43萬元之系爭預售屋。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預售屋係其以婚 後受贈與財產及婚前財產購買,依法不列入其婚後財產分 配云云。惟查:    ⑴關於受贈與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母即訴外人丙○○、被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 丁○○(下各稱其名)各贈與其38萬元、20萬元,並以受 贈與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部分買賣價金等情,固據其 提出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87至194 頁)。然上訴人係於111年2月13日購買系爭預售屋(見 原審卷一第57至79頁),而丙○○、丁○○則分別於110年7 月9日、同年8月20日匯款38萬元、20萬元至上訴人之中 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188頁),其中38萬元於匯入 後旋即於同日轉出20萬元(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該 帳戶自110年7月9日起至111年2月13日間,有120餘筆交 易(見本院卷第188至192頁),前開款項已經混同。上 訴人於111年2月7日、2月16日、2月17日以該帳戶之存 款支付預售屋款計50萬元(見本院卷192、193頁),無 從區別係以受贈與之財產支付。故上訴人抗辯以受贈與 財產支付系爭預售屋之買賣價金,即無可採。    ⑵關於婚前財產部分:     上訴人抗辯其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系爭預售屋部分買賣 價金等情,雖提出其合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 摺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及中信帳戶存款 交易明細為據(見本院卷第193頁)。惟上訴人自認其 係於111年2月15日以系爭房屋向合庫銀行申請增貸250 萬元,合庫銀行於同年3月15日撥款(見本院卷第170頁 ),而上訴人至同年2月18日止已繳付之預售屋款為164 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預售屋繳款說明表可佐(見原審 卷一第205頁),故上訴人於同年3月15日前繳納之款項 ,均非以系爭房屋貸款支付,而同日支付之第1、2期工 程款24萬元,縱來自於系爭房屋之貸款,惟係上訴人於 婚後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並非上訴人之婚前財產。故上 訴人抗辯其以婚前財產購買系爭預售屋,亦無可取。   ⒊綜上,兩造之剩餘財產差額為143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二分之一即71萬5,000元,又兩    造於111年7月14日調解離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加計自    同年月15日起算之法定延遲利息,即屬有據。  ㈢上訴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金錢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    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錢交付借用人,始生效力。當事    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抗辯其對上訴人有35萬4,663元借款及代墊款178萬    元7,582元,均屬其對被上訴人之消費借貸債權(見本院    卷第397頁),得主張抵銷等語。被上訴人除自認有借款6    萬3,500元及10萬0,689元之代墊款外,其餘債權則予否認    。經查:    ⑴兩造同居期間近4年,婚前即已如夫妻般共同生活,其     等於同居期間在經濟上互通有無,並非少見,上訴人於     兩造婚前同居期間或結婚後,縱令支出被上訴人個人相     關費用,苟無特別約定,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對     被上訴人有消費借貸債權。又上訴人所列代墊款178萬     7,582元,包含兩造在日本、臺灣同居及婚後之費用:     ①在日本同居期間:      上訴人主張兩造在日本同居期間代被上訴人墊付兩造      共同之花費及被上訴人個人之花費計16萬0,098元(      (見本院卷第370、371頁),固提出手寫帳紀錄本、      租賃契約書、繳費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8頁、原      審卷一第613至646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手      寫紀錄本為上訴人自行製作,不能憑為兩造成立消費      借貸之證明;又上訴人所持相關費用之單據,縱係其      所支出,亦難認係代被上訴人墊付,而有其主張之借      貸關係存在。     ②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      上訴人所列兩造在臺同居及結婚期間代墊之費用合計      為162萬7,484元(見本院卷第369至371頁),被上訴      人承認其中6萬3,500元之借款及10萬0,689元之代墊      款,此部分業於前㈠⒉⑵中扣抵,其餘146萬3,295元      (計算式:1,627,848-63,500-100,689=1,463,29       5),核均屬日常生活之支出,其中同居期間之費用      ,縱部分為與被上訴人個人相關,惟兩造無特別約定       ,仍難認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借款債權。又依上       訴人所列兩造結婚後支出之費用,均係生活上之消       費支出,縱部分屬被上訴人個人相關之費用(如牌       照稅、通行費、汔車維修費、車位租金等),仍屬       廣泛之家庭生活費用,依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規       定,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夫妻各依其經       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被上訴人在       兩造結婚後,於110年7月13日匯款50萬元至上訴人       之中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87頁),且觀中信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可知,該帳戶作為支出房貸及日常消       費之用(見本院卷第187至194頁),該筆款項應足       付上訴人所列之婚後費用,縱有不足,由上訴人依       其經濟能力分擔,亦難認係上訴人代被上訴人所墊       付,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消費借貸債權云云,為       無可採。    ⑵借款35萬4,663元部分:     上訴人雖提出其自行製作之借款明細表及繳費單據、LI NE對話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09至212頁、原審卷二第 29至104、179至201頁),惟該等證據不能證明兩造有 借貸之合意,依前揭說明,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有借 款債權存在。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以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與被上訴人之剩餘    財產債權互為抵銷云云,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71萬5,000元及自111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91萬3,750元本息,則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150萬元及自111年5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被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 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 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甲○○不得上訴。 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2025-01-07

TPHV-113-家上-154-2025010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澄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桓志 代 理 人 紀欣妤 相 對 人 王櫻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7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3,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2,25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件為證 。又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陳述意見,相對人具狀陳稱:聲請人並無交付借款、伊已清 償部分債務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 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就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債務人亦 未依約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相對 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執, 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 審究。是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5

PCDV-113-司拍-503-20250105-2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改定監護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宜軒律師 黃中麟律師 相 對 人 A03 代 理 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係受監護宣告人A02之媳婦,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 第23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任其孫子即相對人A 03擔任監護人。然相對人擔任監護人後,有諸多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及顯不適任之情事,茲分述如下:   ⒈相對人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33地 號土地)之共有人,自有利害關係依法應加以迴避,更未 因此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卻逕自與案外人即A0 2之女兒A04、A02之孫子A05、A02之孫女A06,共同委任A0 2之長媳即相對人、A05及A06之母且無專業證照之A07就14 33號土地進行出售事宜,並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 新臺幣(下同)5.7萬元出售他人,且支付高額仲介費100 萬元予A07;又A07及A05透過相對人之代理,而與A02有金 錢借貸往來,相對人還與A07約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已損害A02之利益,相對人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   ⒉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000元, 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家電及 支出餐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 元,不僅是否為A02使用已有可疑,更有混雜其他家屬之 開支之可能,甚有慷他人之慨之虞,且A02於107年8月1日 經診斷患有中度失智症,卻有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 足認相對人實未能妥善管理A02之財產。  ㈡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之大門門鎖,嗣 A08於112年10月17日、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 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 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甚於 鈞院同年6月11日訊問程序中,面對伊代理人之詢問,仍拒 絕告知,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顯然濫用監護人之 職權。  ㈢伊與A02並無任何借貸及交易等財產上之利害衝突,且與A02 同住在臺北市大同區,得就近照顧養護A02,由伊擔任A02之 監護人自最符合A02之最佳利益。退步言之,如認伊不適任 ,則聲請法院改定公正主管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 護人,並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㈣綜上,相對人有上開損害A02利益之情事,自得聲請法院改定 監護人,並聲明:㈠改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A02之監護人 ;㈡指定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A01係A02之次媳,其配偶A08為A02之次子,雖居住在A 02住所附近,卻自107年7月起對於A02即未曾聞問,然因A08 與其子A09(下稱A082人),共同不法侵奪A02名下全部財產 ,經伊以A02名義訴請求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業經鈞院以1 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判決A08應賠償A023,662萬824元本息 確定後,A08始於112年6月6日來函表示欲探視A02。  ㈡A082人於法院判決前,將A02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土地(下稱409地號土地),其上之建物門牌為臺北 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29號房屋),提供給A09設定 抵押權貸款,再由A082人將409地號土地信託登記予華南銀 行,雖經法院判決伊勝訴,然A082人卻拒不清償借款或塗銷 抵押權登記,共同侵害A02土地所有權。  ㈢A082人起訴請求伊返還409地號土地之贈與稅退稅款,經鈞院 判決A02本訴及反訴全部勝訴,嗣經A082人提起上訴,現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重上字第74號審理中。  ㈣A02於受監護宣告前在瑞興銀行之存款2,170萬元,原用於支 付A02之生活及看護費用,竟全數遭到聲請人、A082人,於 不到4個月時間提領一空,並棄A02於不顧。反觀A07則經常 從臺中前來探視A02,並自107年7月起不求回報為其支付生 活費用,並僱用看護照顧,A02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 度他字第3728號詐欺案件到庭陳述:「錢都是大媳婦(即A0 7)給我的」等語可資證明。嗣因110年間A02受監護宣告後 ,陸續要支付訴訟費用、看護費用及日常生活費用,伊方堅 持自110年間起,以借貸方式陸續向A07借款,並約定以5%計 算利息,又A05則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  ㈤A08於1433地號土地持分為1/4,經由法院拍賣,因無人應買 而由伊、A05及A06以160萬元承受,復因1433地號土地為未 臨路之袋地出售不易,因此參考鑑定價格及拍賣情形,決定 以900萬元至1,000萬元間出售,授權A07處理,嗣以1,765萬 元售出,共有人因此共給付A07仲介費100萬元,且A07係在A 02一再堅持下,始收下前開借款利息及仲介費,嗣後更以A0 2之名義捐獻各地寺廟,可見A07並非貪圖A02財產之人。  ㈥伊於109年11月12日第1次陳報財產清冊時,A02帳戶內僅剩餘 11,652元,且名下無財產,在A02授意下以約定利息借貸方 式向A07借款,借款契約並經公證作為借款證明,   至A05於111年1月25日無息貸予A0250萬元,伊亦作成財產清 冊陳報法院,並無隱匿或製作不實財產清冊之情事。  ㈦伊等認為A02現年已高齡94歲,不僅應維持其基本生活花費, 更應擁有良好的生活品質,因而有健康器材、保健養生食品 及餐飲等支出,又誠品生活為複合式商場,伊在此為A02添 購日常生活用品,係在誠品生活商場之消費支出,並非如聲 請人所稱在誠品書店之花費。  ㈧A02信任伊及A042人(下稱相對人2人),也明確於鈞院108年 度監宣字第236號監護宣告事件中,明確對訪視之社工人員 表達,其信任相對人2人,並與相對人2人關係良好,同意由 其等擔任共同監護人,並於鈞院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案件 中,到庭陳述相對人並未揮霍其之財產,也不願意聲請人去 探望其等語。  ㈨A02於瑞興銀行存款2,170萬元被A08二人提領前,平均每月花 費(含看護費用)超過20餘萬元。A02第一銀行帳戶106年8 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3月23日匯款2170萬元 至瑞興銀行前,107年3月8日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 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 5,096-21,732,918=2,072,1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  ㈩A082人因騙走A02全部財產,致A02須在多起訴訟控訴該2人之 不法行徑而流淚失眠,也不願與A08見面,另伊亦多次告知 以電話或簡訊聯絡探視時間,惟A08均置若罔聞。  綜上,相對人2人用心照顧A02,並積極保護A02財產,還委任 律師為A02追回財產,更無不當使用A02財產之情形,相對人 2人執行A02之監護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並無不適任之情形 ,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 、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 不受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同法第1113條 亦有明文。是以法院改定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自應以 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不利受監護人之情事,始 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此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其公公A02前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民 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4分別擔 任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該案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正。聲請人為A02之媳婦,屬 四親等內之親屬而得為本件之聲請。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 適任A02之監護人,應予改定伊為A02之監護人,並由臺北市 政府社會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是本件所應審究 者,厥為是否有事實足認相對人擔任A02之監護人不符A02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 及聲請人擔任A02之監護人是否符合A02之最佳利益?經查:  ㈠聲請人係A08之配偶、A09之母,業如前述,其與A082人之關 係顯比與A02來得親近。然A08、A09涉及侵害A02財產而有多 件民刑訴訟,其中106年10月、107年1月將A02所有409地號 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A08、A092人部分,業經本院1 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119 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A082人須塗銷上 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回復登記為A02所有)確定(本院卷 一第219頁、卷二第139-183頁);A082人於該案訴訟進行中 之108年10月5日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 行),簽訂信託契約,並以信託為原因,辦理上開409地號 土地移轉登記予華南銀行一情,已經本院於111年8月16日以 111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判決華南銀行應將上開移轉登記塗銷 確定(本院卷二第185-191頁);另A02向臺北國稅局申請撤 銷上開土地贈與稅申報,A082人起訴請求A02返還該國稅局 撤銷贈與稅之退款,A02則聲明駁回其訴,並提起反訴主張A 082人擅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大稻埕分行帳戶2,170萬元(該帳 戶因而僅餘32,918元)改存入新開立的瑞興銀行長安分行帳 戶,再由A082人提領一空,主張上開贈與稅款均係A082人自 其瑞興銀行帳戶提領繳納,事實上為伊所繳,請求A082人給 付2,062,771元、2,022,06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702號判決本訴及反訴A02均勝訴(本院卷一 第215-228頁);又A02訴請A08將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面積3,497.18平方公尺,下稱分割前37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1/3移轉登記予A02,經臺中高分院以108年度上字第270 號判決准許,A08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 上字第184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A08竟將分割後37地號 土地賣予第三人,並於109年6月18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可歸責於A08,致依該案確定判決認定A08所應負之移轉登記 債務給付不能,經A02訴請A082人返還不當得利(損害賠償 )事件,亦經本院於112年5月5日以110年度重訴字第151號 判決A08須賠償A023,662萬82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確定(本院 卷二第193-201頁),足認A082人確有損及A02財產權之情事 ,且該2人於108年9月17日以上開409地號土地連同A02所讓 與聲請人之臺北市○○區○○街000號房屋,以A09為債務人,持 向華南銀行借款3,000萬元,並設定抵押權予華南銀行(本 院卷一第187-193),足認聲請人亦牽涉其間,自難認身為A 08、A09至親之聲請人得以維護A02之最佳利益無虞。本件經 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聲請人固具監 護能力、監護意願及監護時間,惟因本案家族糾紛複雜,涉 及諸多訴訟、財產買賣紀錄、A02財產支出及管理等問題, 建請法院審酌相對人與A02之訪視報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 及相關資料,審酌相對人是否未盡監護人之責而須改定監護 人,自為裁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4-3至144-11頁),是依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訪視結果,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其為A02 之監護人一節,亦有疑慮。  ㈡A08於108年5月6日向本院聲請宣告A02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及 選定其為A02之監護人,經本院以108監宣字第236號調查結 果,認A08與A02間當時有財產紛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08年度上字第270號、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68號等民事 事件繫屬在案,其中前者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訴字第3104號第一審判決A08敗訴,可見A08與A02間具有顯 著之利害關係衝突。且A02於本院監護宣告事件到庭陳稱:A 08對伊不好,把伊的錢拿走,有價值的就拿走等語,亦於訪 視時陳明:聲請人未關心伊,還拿取伊之財產,伊不同意由 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92、133、138頁), 本院衡酌A08與A02間利害衝突明顯,也遭A02質疑未加探視 及拿取財物,無法獲得A02之信任,再加上A08未能獲得A02 其他最近親屬之信賴,實難認A08為適任之監護人;反之,A 02之長女A04及孫子女A03、A05、A06等最近親屬,已表明願 推舉A03擔任監護人,並由A04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且A02亦在本院調查及訪視時陳明:A03對我不錯,伊對於A0 3有信任關係,也同意由A03擔任監護人等語(該案一審卷第 81、92、133、138頁),從而選定相對人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4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在案,嗣經A08提起抗告, 已經本院於109年7月20日裁定駁回A08之抗告確定等節,業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案案卷核閱無訛。彼時A02名下除股票 總價額約47萬7,540元、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4分之1及上開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A08無法依確 定判決移轉登記予A02之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債權外,僅餘 臺北迪化街郵局帳戶11,652元(108年度監宣字第236號卷第 176-204頁、本院卷一第113頁)。然而A02與A08、A09間有 多件民刑訴訟,且均涉及法律高度專業,自需援請相關領域 非常專業的律師為代理人,所累積的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 當然非比尋常。再者A02於109年間即高達90歲,身體狀況非 佳,其罹有失智症,對於複雜事務之理解、決策與獨自管理 處分財產,皆難以執行,而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亦如前述。其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約為76,000 元、30,000元,已為聲請人所不爭執,日積月累下來,自是 十分可觀。然而A02金融帳戶內卻僅餘11,652元,相對人身 為A02之監護人自須努力籌湊財源支應。   ⒈籌湊財源,一般人最能夠想到的方式就是借款。然以A02如 此高齡,難以向銀行辦理融資,因此轉向至親好友借貸, 實乃人之常情。另借款約定支付利息,為常見之民間習慣 ,相對人以A02代理人名義分別向A02之長媳、相對人之母 親A07及A02之孫即相對人之弟A05借款,A07部分雙方約定 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等情,已為相對人所坦承,並有 提出公證書、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及存簿內頁之匯款記錄等 為證(本院卷一第108-110、111-112、113-115頁),足 認為真,然其等係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約定利 息,難認有何違反法律之處。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已損 害A02之利益,顯然未盡監護人之職責云云,難認有據。   ⒉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係未臨路之袋地,原為A02、 A08、A04等人共有,A02、A08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A0 8原有之持分4分之1,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三次拍賣均無 人應買,而行特別變賣程序時,由債權人即相對人、A05 、A06三人於110年11月間以160萬元承受在案(112年監宣 字第539號卷二第195-204),足見該土地確實難以出售。 然而經相對人等共有人共同委託A07處理售地事宜後,最 終係以總價1,765萬元出售。A02持分4分之1,所得價款為 441萬2,500元,遠遠超過A08同筆土地持分4分之1經過法 院強制執行程序所得之160萬元,顯見A07十分賣力奔走此 事,所得結果對A02十分有利,出賣人方給予相當的佣金 自屬合理,A07雖得佣金100萬元,論其實際A02因持分為4 分之1則僅為25萬元,此筆土地之變賣對需款孔急的A02自 有莫大助益,且難認A02所付佣金過高。聲請人雖提出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簡易查詢表為佐,指稱相 對人以顯然低於行情之價格即每坪5.7萬元出售他人云云 (本院卷一第118頁)。惟按,法院所定拍賣金額,均經 委請鑑價公司針對土地的地目、座落、生活機能及其他相 關條件進行鑑價所得結果而定。衡酌該土地於拍賣程序時 既已經市場相當客觀的衡量標準及機制,卻仍無人應賣, 可見拍賣標的物在市場接受度不高,難以出售,自不得以 與其他土地出售價格有差距,即遽論此筆土地出售價格過 低。另共有土地之處分,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 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土地法第34條之1定有明文。據 此,共有人自得處分其共有土地,毋須選任特別代理人, 更得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處分 共有土地,附此指明。  ㈢聲請人主張A02每月所需看護及生活費用分別為76,000元及30 ,000元,然相對人花費鉅資購買用途不明之保健食品、家具 家電及支出餐費、旅費,致平均每月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 146,000元,多筆誠品書店之高額花費,其行為顯屬不當云 云,並提出111年6月6日至8月6日A02費用支出明細、電子發 票證明聯、出貨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購物明細、 統一發票、送貨單、銷售訂單、載具銷貨明細、電子發票開 立資訊、醫療費用收據等為佐(本院卷一第33-44頁),此 部分未為相對人所爭執,堪認為真。然經核對A02第一銀行 帳戶106年8月31日餘額為23,805,096元,至107年年3月8日 餘額為21,732,918元,即自106年9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 止合計使用2,072,178元(23,805,096-21,732,918=2,072,1 78),每月平均支出近30萬元,有卷附A02第一銀行交易明 細表可據(本院卷二第119-133頁),且A02於本院112年10 月31日對於法官詢問「有人說A03亂花你的錢?」,回答: 「沒有」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頁),並 不認同聲請人及A08之指述,是聲請人指稱相對人平均每月 額外支出之生活費用逾146,000元,顯然逾越A02生活養護所 必要云云,顯屬無據。況且,本院衡酌照顧年長者本就花費 不貲,故為維持年長者身體健康,及提升其生活品質,購買 營養品及家電亦無可厚非,雖花費較高但仍在可接受範圍內 ,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營業人載明為誠品生 活(本院卷一第39頁),並非誠品書局,暨衡以年長者與親 友相聚為正常社交,因其地位或習慣由其付帳,實非罕見, 難認相對人行為係屬不當,更難以此遽認相對人有不適任監 護人之事由。是聲請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  ㈣聲請人另指稱:相對人於擔任監護人期間,私自更換A02住處 之大門門鎖,致伊等無法探視A02,A08遂於112年10月17日 、113年1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相對人更於知悉伊提起改定 監護人後,擅自將A02移至他處,不僅未通知伊及其他親屬 ,更拒絕透露A02現住所之地址,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 繫云云,固據提出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可憑(本院卷二第37、 45-46頁)。相對人就此則辯稱:A02原住居於臺北市○○區○○ 街00號(下稱12號住所),伊為避免鄰棟14號進行維護施工 影響A02休息,始為A02在附近短期租屋居住,且因A02原僱 用之看護離職,為維護A02居住及財產安全,方更換住處門 鎖,及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冠疫苗身體微恙,方拒絕聲請 人等之探視等語,業據提出整修照片、出院病歷摘要單、新 冠疫苗接種紀錄卡等為憑(本院卷二第61、63、65頁)。本 院審酌A02年歲已高,相對人尋找安靜之環境,及為維護A02 生命及財產安全,更換住處門鎖,或因A02甫出院及接種新 冠疫苗身體微恙,而未能讓聲請人等之探視,尚難遽認有何 不是,且相對人亦通知A08待伊等搬家完畢,再擇期探視A02 ,難認相對人係不當阻絕A02與親屬間之聯繫。況且,A02的 看護亦向法官陳稱略以:A02本來身體很好,因為A08來看他 ,A02晚上一直哭,一直說到底是來亂什麼,所以差不多一 個星期都沒睡覺。伊在他們家當看護已經5、6年,4、5年前 剛來半年時,伊跟他們說A02晚上在哭,都沒有人來看他, 只有臺中的大媳婦還有相對人會來看他,還有臺中那個孫子 沒有上班會來,那是大孫,在教書,還有他的孫女會來;A0 2有說不讓A08來看他等語;A02亦陳明不願A08前來探視,其 對於法官所詢:(聲請人說要去看你好不好?)A02回答; 「不好。」等語(112年度監宣字第539號卷一第327、333頁 ),故聲請人上開主張,同屬無據。  ㈤本件經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進行訪視後據覆略以:相對人 自109年起擔任A02之監護人,負責規劃A02之醫療及生活照 顧,並協助A02追討被侵占之財產,有意願且有能力繼續擔 任A02之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一第144-13至144-19頁),又 對於聲請人聲請改定監護人一事,A02則到院陳稱伊不要改 監護人等語(本院卷二第9頁),且遍查全卷資料尚難認由 相對人擔任監護人不符A02最佳利益,再審酌如由臺北市政 府擔任A02之監護人,實無法迅速滿足A02日常生活之所需, 故而聲請人主張由臺北市政府擔任A02之監護人云云,亦無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既未能舉證相對人確有不符受監護人最佳 利益,或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本件即難徒憑聲請人片 面主觀之指述,即認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另綜觀全卷,針 對A04為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何不當,語焉不詳, 本院無從據以將A02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改由臺北市政 府社會局擔任。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姜麗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姿嫻

2024-12-31

SLDV-113-監宣-196-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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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張育騏 相 對 人 郭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郭建志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3日 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300,000元,約定清償期為1 13年12月2日,並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普通抵押 權,且經登記在案。詎屆至清償期,相對人郭建志不依約履 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業經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 約書、本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等影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 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七、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主張抵押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 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抵押權人向本院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 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表(土地)︰ 113年度司拍字第147號 編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嘉義市 同興 184 12.00 1分之1 002 嘉義市 同興 185 2,777.00 1分之1 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 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2024-12-31

CYDV-113-司拍-147-2024123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5號 原 告 SUNLIT FASHIONS(PTY)LTD 法定代理人 曾琡雅(TSENG,SHU-YA) 訴訟代理人 鄭懷君律師 許玉娟律師 被 告 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陳重義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律師 複 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理隆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隆公司)係設立於 民國74年8月20日之國內知名紡織大廠,被告理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理義公司)則於77年8月3日設立,兩家公司 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 義擔任負責人,「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DERLONTEXTILE (PTY)LTD(下稱南非DERLON公司)販售紗線(生產紗線所 需原料均來自被告理隆公司),由被告陳重義調派原任職被 告理隆公司之訴外人劉橋松(,下稱劉橋松,業於111年12 月27日去世)前往南非擔任南非DERLON總經理負責營運事宜 。嗣於82年間原向南非DERLON公司購買紗線之南非當地毛衣 廠GARANKUWAKNIT公司因營運不善結束營業,致使南非DERLO N公司貨款未能收回而受有損失,而原告SUNLIT公司(「SUN LITFASHIONS(PTY)LTD」係被告陳重義為填補南非DERLON 公司損失,與維穩、擴展被告理隆公司南非市場,由劉橋松 與訴外人曾琡雅(下稱曾琡雅)於83年5月間正式在南非註 冊成立,嗣後即由曾琡雅擔負原告SUNLIT公司營運之責,另 劉橋松則負責原告SUNLIT公司財務作業(因劉橋松仍負責南 非DERLON公司營運),方便與南非DERLON公司會算理清(包 括但不限於GARANKUWAKNIT公司造成損失之填補及與原告SUN LIT公司間相關帳務),進而開啟「理隆集團」與原告SUNLI T公司間金錢之流動,被告陳重義暨其所掌控之被告理隆公 司、理義公司等人乃陸續共同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美金合 計770萬元(計算式:美金300萬元+美金470萬元=美金770萬 元;詳如附表1、2所示)。再者,因系爭借款係應「理隆集 團」所需而貸與,惟囿於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措施,無法直接 匯至「理隆集團」指定之帳戶,僅得依指示匯入與原告SUNL IT公司有商業往來之南非DERLON公司後再輾轉匯出;從而原 告SUNLIT公司匯入理隆集團所指定之帳戶即為南非DERLON公 司之帳戶(至於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前揭附表1、2所示明 細),且由原證1即匯款明細傳真內容可知,不論是南非DER LON公司將款項匯給Superlink或IDEA,被告理隆公司於嗣後 均表示收受無訛等語。豈料渠等迄今仍未清償,原告SUNLIT 公司遂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 告等三人於收受繕本一個月後返還,經查該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被告日為113年7月4日(見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之 清償期限應為113年8月4日(即自送達日屆滿一個月),故 請求渠等自113年8月5日起加計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末按因 被告實已拒絕償還於先,足見於償還期限屆至後亦無履行之 可能,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原告SUNLIT公司爰依民 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暨民事訴訟法第246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情。  ㈡為此聲明:   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 達被告屆滿一個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原告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同屬「理隆集團」,又「理隆集團」另在南非設立南非DERL ON公司販售紗線云云;然查,被告理隆公司、被告理義公司 並不存在控制與從屬關係,實際上亦無原告所謂「理隆集團 」存在,南非DERLON公司亦非「理隆集團」所設立,原告就 其主張上揭部分均未舉證以實其說,遽以被告理隆公司、理 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理隆集團」係由被告陳重義實 際掌控,即遽以推論「理隆集團」之資金往來應由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及陳重義負共同清償責任,委無足取。又查 ,原告SUNLIT公司主張被告共同向其借貸美金770萬元,固 據提出原證1之南非DERLON公司之傳真紙(參原證1)、原證 2、4被告理隆公司之傳真紙為憑,惟細繹該等傳真紙內容仍 不能證明兩造間已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錢所有權云 云,蓋估不論是否有如附表1、2所示匯款行為,惟縱使有上 開匯款行為,其匯款人並非原告SUNLIT公司,受款人亦非被 告,且自該傳真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名義進行匯款,尚無 從據此認定兩造間係本於借貸意思之合致,而由原告SUNLIT 公司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云云。又查,李龍圖既非 被告理義公司、亦非原告SUNLIT公司之代理人,其未獲被告 理義公司授權即逕自在上揭傳真紙內書寫之文字,對被告理 義公司並不生法律效力;況被告理義公司從未向南非DERLON 公司借貸美金,亦不曾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李龍圖上開 記述,顯與實情相悖,故原證2、4即以修正帶塗蓋部分文字 之簽呈去除遮隱前後內容均不能作為原告SUNLIT公司借款被 告理義公司之證明。設若原告SUNLIT公司曾借貸款項與被告 (假設語),衡情其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或會計帳冊等文 件應有相關記載,惟原告SUNLIT公司迄今仍遲未提出該等文 件為佐,難謂有據,且被告否認原告SUNLIT公司空言主張因 南非政府外匯政策之故,原告SUNLIT公司無法直接匯款予被 告等三人在臺之銀行帳戶,乃由原告SUNLIT公司匯款至南非 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綜上所陳,原告SUNLIT公司 始終未就其主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以及本於 該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被告之情 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詳加舉證以實其說,顯 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㈡為此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見本院卷第156頁)  ㈠依南非貿工部轄下商業暨智慧財產局核發證明書顯示(見本 院卷第115至152頁),曾琡雅(TSENG, SHU-YA)為原告(SUN LIT FASHIONS(PTY)LTD)登記董事。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可資 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 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 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 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 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約之 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將金 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因甚 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張金 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 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有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民事裁判、112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民事判決可參。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如附表1、2所 示共計美金7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然遭被告否認, 依前揭說明,本件首應由原告就原告SUNLIT公司與被告理隆 公司、理義公司、陳重義間就如附表1、2所示美金770萬元 款項之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該借款業已交付之利己事實 ,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具控制與從屬關係,同 隸屬於「理隆集團」,均由被告陳重義擔任負責人云云,然 遭被告否認,且觀諸卷附被告理隆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 卷第67至72頁)及被告理義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73 至78頁)之公示登記事項可知,該二家公司之負責人雖同由 被告陳重義擔任,然董監事及股權結構並不相同,顯係二家 獨立之公司法人組織,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況被告 自始否認有「理隆集團」之存在,復否認南非DERLON公司係 「理隆集團」於南非所設立,而原告於113年8月9日民事準 備狀中亦自承「…顯見被告等三人關係甚為密切,因此原告 於本件訴訟中乃以『理隆集團』,統稱被告等三人與南非DERL ON公司,要與公司法規定之具控制與從屬關係之關係企業無 涉,先予敘明。」等情(見本院卷第82頁),是認所謂「理 隆集團」實係原告自行創設之名詞,要非真實存在,是原告 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同屬「理隆集團」旗下公司,被 告陳重義就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具 有決定性之經營掌控權,即認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陳 重義就「理隆集團」旗下所屬公司之金錢借貸關係應負共同 清償責任云云,遽以空泛、不符邏輯章法及臆測之詞。 ㈢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貸共計770萬元美金云云,係以原 證1、2傳真(見本院卷第頁)及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 頁)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7年12月20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7頁),其上 固載有「12月21日有USD 450,469.83匯入SUPERLINK以支 付INV. NO:SA16004(其中有USD100,000元屬於Sunlit) ,另12月22日有USD 914,094.98匯入SUPERLINK,以支付I NV NO:SA16006,007&009其中有USD 200,000屬於Sunlit) 」之內容,另有李龍圖簽註「2筆均收到0000-00-00」之 字樣,惟縱令有上開匯款行為,然匯款人並非原告,受款 人亦非被告,且自上揭傳真之記載文義觀之,顯非以借貸 名義進行匯款,無從依據該傳真紙,認定兩造本於借貸意 思之合致,而由原告移轉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於被告,故僅 憑該傳真紙尚不能作為兩造間已成立借貸關係且已移轉金 錢所有權之證明。   ⒉「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1月16日,主旨『匯款』」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 8頁),其上固記載:「1.元/17日匯出USD 735,715.06至 SUPERLINK以支付INV NO.8A16011、16016 & 16019。2.元 /18日匯出USD963,421.80至IDEAA/O以支付INV NO. 8A160 02、16005、10008至IDEA A/0以支付INVNo. 8A 16002、1 6005、16008 &16010。以上兩筆皆為Sunlit匯款,如指示 。敬請CHECK」之內容,並無兩造當事人或其代表人之簽 名或用印,亦無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文字,且款項並非原 告所匯,稽其文字,亦與借貸無關,縱令上開兩筆款項皆 為原告所匯,亦顯與借貸無關,無從憑以認定係原告為將 款項借與被告,而匯款予被告。   ⒊「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收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5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19頁),其上固 載有:「2月7日將有USD 507,934匯入SUPERLINK,以支付 INV. NO.: 8A16023 & 16023-B敬請查收。註:此為Sunli t之匯款」之內容,並無兩造及其代表人之名稱,亦無兩 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更未見兩造代表人之簽 名,且收款人並非被告,縱令確有匯款之事實,亦難憑此 認定係原告以借貸為目的匯款予被告,該傳真紙尚難作為 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證明。   ⒋「發信人南非DERLON公司張啟章、受件人李龍圖、日期201 8年2月7日」之原證1傳真紙(見本院卷第20頁),其上固 載有:「2月20日將有USD 500,644.09元匯入SUPERLINK A /C,以支付INV. No. SA 16012 &16021,敬請查收(此為 Sunlit之匯款)」之內容,未見兩造及其代表人之署名及 簽名或用印,亦無兩造金錢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內涵,且 收款人並非被告,匯款用途則與借貸無關,殊難憑此認定 兩造間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至上揭傳真紙右下角雖有加 註「A+B+C+D=US 3,000,000元,由Sunlit 借理義」等字 樣,並蓋有「李龍圖」之印文,然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 司之代理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理義公司有授權李龍 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司借貸款項,上揭加註字樣復未表 明「李龍圖代理被告理義公司」之意旨,且被告理義公司 否認曾收到原告匯出任何款項,殊難憑上開加註字樣,即 遽以推論原告借與被告理義公司美金300萬元。   ⒌原證2「發信人被告理隆公司李龍圖、收件人南非DERLON公 司劉總、張經理、日期2018年1月9日」之傳真紙(見本院 卷第21頁),其上雖載有:「1. 近NT↔US再創新高,理義 科技『美金部位』可能需要因應『補差額』。2.擬由Sunlit再 借理義科技US 2.0m(無息借款)。3.請安排擇日匯出(Sunl it同意借US 3.0m,不足由DERLON支應)。」,李龍圖並簽 名其上,加註日期「2018年1月15日」。惟查李龍圖並非 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且上開傳真紙上,既無被告理義 公司向原告借款,原告允諾出借款項,雙方意思表示業已 合致之文字,更無原告與被告理義公司及雙方代表人之署 名,復未見原告已將款項交付被告理義公司之記載,自難 憑該傳真紙所載,遽認被告理義公司向原告借得美金300 萬元。   ⒍原告固提出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其主張其上有 李龍圖所書寫「已借《US1.7M》、再借《US1.3M》及再借《US1 .7M》。」等字樣,足認被告曾向原告借貸如附表2所示共 計美金470萬元云云,然卷附原證4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部分文字模糊不清,況單憑上揭文字並無從認定係何人 向何人借取款項,且李龍圖並非被告理義公司之代理人, 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授權李龍圖代理向原告SUNLIT公 司借貸款項,李龍圖並非被告之代理人,李龍圖縱有為上 述記述,對被告亦不生法律效力。  ㈣再者,原告主張本件借款係原告SUNLIT公司應被告陳重義商 請而出借,因南非政府實施外匯管制,兩造間本無商業往來 ,難以逕由原告帳戶直接匯回被告等在台開設之銀行帳戶, 故由李龍圖指示原告陸續將款項匯至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之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云云;惟查,被告否認南非DE RLON公司係被告於南非設立之公司,且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南非DERLON公司係由被告陳重義實質掌控,再者,縱 認原告主張因南非政府外匯管制政策,原告始將借款匯款至 南非DERLON公司帳戶以為交付一節屬實,實則原告究自何時 開始至何時為止以何名義如何陸續匯款予南非DERLON公司? 其匯款憑據何在?帳簿、表冊又如何記載?均未見原告提出 匯款憑證、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公司帳冊等會計書證以為憑 據,倘原告確有出借高達美金770萬元之鉅款,依公司治理 原則及商業會計慣例,原告SUNLIT公司之資產負債表、財產 清冊或會計帳冊應有上述相關記載,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原告就其主張曾匯出美金770萬元借款之部分,未能出 任何財產清冊、會計帳冊或資產負債表以為證明,明顯有違 常理,自難採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 原告美金7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屆滿一個 月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 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聲請傳訊證人李龍圖、陳重義、 陳重慶、張啟章,並調查被告理隆公司、理義公司在西元20 17年1月到2018年12月31日期間金融機構開戶資料及全部金 融帳戶交易明細,然且原告本應自負所主張事實之舉證責任 ,卻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舉證說明,僅徒憑主觀之臆測而聲 請調查前述事項,已屬無據,況當事人未充分知悉、掌握其 主張或抗辯所必要之事實、證據時,藉由證據調查之聲請, 企圖從證據調查中獲得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以該事實或證據 作為支撐其請求或聲明為有理由之依據者,為摸索證明,依 民事訴訟法第285 條第1 項規定,應禁止摸索證明,是原告 聲請調查上揭證據均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1:300萬元明細 編號 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12.21 USD100,000.00 原證1、2 2 2017.12.22 USD200,000.00 3 2018.01.17 USD735,715.06 4 2018.01.18 USD963,421.80 5 2018.02.07 USD507,934.00 6 2018.02.20 USD500,644.09 共計USD3,007,714.95 (因發票金額、匯率關係致有差額) 附表2:470萬元明細 編號 借款日期 金額(美金) 證據出處 1 2017.9.14 USD1,700,000 原證4 2 2017.11.30 USD1,300,000 3 2017.12.29 USD1,700,000 共計USD4,700,000

2024-12-31

TPDV-113-重訴-615-20241231-3

司拍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蘇萬良 相 對 人 吳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4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12年7月13 日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日期:112年10月13日, 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2年7月14日簽發面額1,000,000 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向聲請人借款,詎屆約定清償期1 12年10月13日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1紙、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而在普通抵押權人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 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 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 法院即應准許。本件普通抵押權既已依法登記,且登記之債 務清償日期業已屆至,聲請人陳稱其仍未受清償,形式上合 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使 用 分 區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市 區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樹 新溪埔段 695 一般農業區 1832.03 36分之3 2 高雄 大樹 新溪埔段  182   鄉村區  4854.33  48分之1 3 高雄 大樹 福德段  38  一般農業區  727  全部 備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2-30

CTDV-113-司拍-206-20241230-2

司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紀宥均 法定代理人 紀昱廷 鄭雅云 相 對 人 張歲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民法第873條、民法第114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將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新臺幣(下同)220萬元抵押權予原抵押權人紀倍宗, 擔保其本人對原抵押權人紀倍宗於111年9月14日成立金錢 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債務清償日期為111年10月14 日,並經地政機關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二)嗣相對人即於111年9月14日向原抵押權人紀倍宗借款220 萬元,約定清償日為111年10月14日,並約定利息及違約 金,詎聲請人於屆期後仍未獲清償,尚欠本金220萬元。 嗣原抵押權人紀倍宗死亡,聲請人繼承上開債權後已辦理 變更抵押權人,並登記在案。詎屆期聲請人未獲清償,為 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本票、建物登記簿謄本等影本為證。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當事人或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主要用途 主要建材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備    考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377 三義鄉八股段146-2地號 三義鄉廣盛村11鄰廣聖120之7號 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3層 1層:100.86 2層:100.86 3層:53.07 總面積:254.79 陽台:9.23 1/1

2024-12-27

MLDV-113-司拍-131-20241227-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93號 原 告 張翊煒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家宏律師 被 告 陳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其中200萬 元自民國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以 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如本 判決附表『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對應之『法定利 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見本院卷第9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以其從事網路銷售自營商 工作、手頭無存款支付房租有資金需求等理由向原告借款, 原告念及兩造友誼,遂陸續交付借款共200萬元予被告(下 稱系爭借款),被告並表示願意按月給付原告每月5萬元之 報酬,兩造即基於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於112年1 2月21日簽訂借款金額為200萬元之保管條(下稱系爭保管條 ),並載明被告保管原告之200萬元,顯見原告已交付200萬 元借款予被告,故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惟被告從未還 款,兩造雖無約定借款之清償期,然原告至少於113年4月1 日起即有催告被告還款,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被告自113年 5月2日起負有返還義務。又原告自113年1月起即按月給付2 萬元清償其向金主即訴外人張吉松所借之60萬元借款債務, 迄今尚未清償完畢,依兩造於LINE對話紀錄內之約定,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每月3萬元之報酬,被告亦未給付,已積欠如 本判決附表項次2至5所示共12萬元。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 及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並依兩 造以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12萬元等語。訴之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本判決附表「應給付數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對應之「法 定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且被告承諾給付每月 報酬3萬元,請求被告給付本判決附表所示共212萬元及法定 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保管條、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原告 匯款紀錄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21至33頁、第103至253頁) 。惟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金錢消費借貸為契 約之一種,須當事人間互相表示借貸之意思一致,且貸與人 將金錢之所有權移轉於借用人,始生效力。而交付金錢之原 因甚多,金錢之交付並不當然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當事人主 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 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僅證明金錢之交付,未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金錢借貸契約存在。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200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以兩 造間簽立系爭保管條,及原告多次匯款予被告之紀錄等件為 據。惟觀之系爭保管條記載內容:「敬啟者:台端於民國11 3年(原告主張為112年之誤繕,下同)12月21日保管本人所有 之新臺幣貳佰萬圓整,立有保管條乙紙為憑,惟經本人多次 要求還款,台端竟置之不理不願歸還本人金錢,…本人…於11 3年12月21日將現金貳佰萬元正,交予陳揚…代為保管,並請  年 月 日如數還…。」(見本院卷第23頁),核其文意 ,應指原告於112年12月21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保管,且原 告曾多次要求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等節。然觀之原告提出 確曾交付借款予被告之證據即「附表2」匯款表格及匯款紀 錄截圖(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21至214頁),原告自111年 5月11日至112年6月13日期間,以每次少則數千元、至多十 餘萬元之金額,共分47次匯款予被告,匯款金額累計僅1,27 5,696元,且於112年6月13日最一次匯款予被告後,即未再 交付任何款項。則以附表2之匯款紀錄與系爭保管條所載原 告於113年12月21日交付200萬元予被告之文字相較,兩者無 論交付金額、日期、次數,均大相逕庭,原告雖稱附表2金 額不足200萬元部分,原告係另行分次交付現金予被告云云 ,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亦難逕予採憑。準此,原告以 系爭保管條、原告附表2所列匯款為據,主張兩造成立2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已難採信。  2.次查,經細究原告附表2所列47筆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103 至105頁),其中除111年8月3日匯款16萬元、111年10月24 日匯款10萬元此兩筆紀錄外,其餘45筆匯款均為千餘元至萬 餘元不等之金額,且其中千餘元之匯款達14筆,金額自3,06 0元至9,120元不等,則以原告各次匯款之金額觀之,倘兩造 確曾達成借款200萬元予被告之合意,衡情原告實無須以此 種分散數十次、每次匯款金額均不相同、亦非整數之匯款方 式,將借款交付被告之必要。又觀附表2所列47筆匯款中, 原告曾數次於同一日內匯款2次予被告,諸如111年5月11日 匯款16,000元、5萬元;111年5月12日匯款37,500元、5萬元 ;111年6月11日匯款3,060元、6,730元;112年3月21日匯款 18,000元、24,000元等,不一而足。則若兩造間曾達成借款 200萬元之合意,原告實無必要於同一日內分兩次匯款予被 告,且匯款金額至多僅萬餘元,徒增匯款手續費用、交易時 間成本及記帳繁瑣,益難認附表2所列匯款金額確為原告交 付借款200萬元之款項。  3.再觀附表2各次匯款紀錄截圖畫面(見本院卷第121至214頁 ),其中111年5月11日之16,000元、5萬元均註記為「貨款 」、5月12日之37,500元、5萬元均註記為「貨款支付」、5 月17日之15,060元註記為「訂單0345」、6月11日之6,730元 、6月18日之9,120元、21,750元、6月20日之6,870元均註記 為「貨款」、7月10日之13,400元註記為「訂單54192」、7 月22日之12,560元註記為「81盒1+1s」、7月29日之7,500元 註記為「50盒歡喜」、112年4月21日之5,000元註記為「萱 牙醫」(見本院卷第121至127、131、139、145至155、185 頁),則上開數筆匯款究係借款,抑或原告基於其他原因交 付被告,顯非無疑。況觀原告所提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 本院卷第215至238頁),兩造於原告匯款前後曾數次討論投 資、貨款、毛利或利潤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7至223、229 至233頁),更無從分辨原告交付款項究係單純基於兩造間 消費借貸關係,抑或另有投資或其他事業合作關係。則原告 執前開證據欲證明兩造有200萬元借款之合意、原告已交付2 00萬元款項予被告等情,實難採信。至原告主張被告曾於LI NE對話中表示「借據給師傅準備」、「金額寫200萬」、「2 00萬只是個保底」等語(見本院卷第247頁),惟該等對話 時間為112年10月26日,與系爭保管條簽立時間為112年12月 21日已逾近2月,且系爭保管條內容並亦無何借據字樣,亦 無法僅憑被告曾為上開表示,即認原告主張兩造間有200萬 元消費借貸契約為可採。從而,本件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確有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尚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12萬元,為無理由:  1.原告主張其為了貸款予被告,另向訴外人張吉松借款60萬元 ,兩造乃約定原告開始向張吉松清償60萬元之期間,被告每 月給付原告3萬元之報酬,待原告清償完60萬元後,被告每 月給付原告5萬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59頁言詞辯論筆錄) ,並以原證1、原證1-1之112年1月9日LINE對話紀錄為據( 見本院卷第21、109至115頁)。惟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先表示「湊10萬出來3個月後(中間給金主本金),三 個月好每個月給你5萬分潤(不含金主)。就這樣到天荒地老 」、「就是 你幫我生10萬 從此過著幸福快樂的日子」、 「再藉10 我就欠60」、「60*0.05=*3* 這是這三個月給 金主的 三個月後我開始把本金還掉 然後你每個月分潤5 萬」,原告回應「所以這3個月我的部份就沒了?」,被告 即稱「算我欠你9萬吧」、「三個月過完 攤提」,原告之後 復回應「每月金主費用3萬元 股東翊煒每月3萬(3個月攤提 ) 60萬元本金攤提後 股東翊煒每月分潤5萬」、「看一下 這你開的條件對嗎」,被告即回應「好」(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頁、第21頁)。則觀之上開對話,被告雖稱「60*0.05 =*3* 這是這三個月給金主的 三個月後我開始把本金還掉  然後你每個月分潤5萬」等語,然並無如原告所稱已承諾 於原告還款予張吉松期間每月均可分潤3萬元予原告等語, 且於原告詢問「所以這3個月我的部份就沒了?」時,被告 即稱「算我欠你9萬吧」,由此觀之,被告至多僅就原告詢 問之「3個月」期間,回應表示共欠原告9萬元,則原告主張 被告承諾伊還款予張吉松期間,每月分潤伊3萬元云云,即 難認可採。又被告雖稱「算我欠你9萬吧」等語(見本院卷 第109頁),然由該對話紀錄內容,實難看出此9萬元之清償 期為何時,且原告本件請求之每月3萬元報酬,其計算期間 為113年1月至4月(見本院卷第95頁),與上開112年1月9日 之LINE對話時間已逾一年,亦無從認定原告請求之報酬12萬 元與被告自承積欠之9萬元是否相關,則原告主張依原證1-1 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12萬元云云,仍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借貸契約法律關係及 兩造以原證1-1之LINE對話紀錄意思表示合致達成之契約, 請求被告給付212萬元,及本判決附表法定利息起算日欄起 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 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本判決附表:原告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項次  應給付數額(新臺幣元)  法定利息起算日    0   000萬元         113年5月2日 2   3萬元          113年2月1日 3   3萬元          113年3月1日 4   3萬元          113年4月1日 5   3萬元          113年5月1日 合計  212萬元

2024-12-27

TPDV-113-訴-5993-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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