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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安置人即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之 母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關係人 即 法定代理人 乙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即兒童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日起延長安置至一 一四年六月九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前遭相對人即其生母甲不當照顧 ,受毒品危害,致身心發展遭受嚴重威脅,又無其他適切親 屬提供保護照顧,經聲請人之社會局於民國110年6月7日將 甲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 4年3月9日止。因甲過往有藥物濫用史,尚有多起案件司法 審理中,其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成效不佳,對甲無法提出照顧 計畫,且現仍行蹤不明;而關係人乙即甲之生父雖已取得甲 之親權,惟前經採集毛髮檢驗結果仍有吸食安非他命及K他 命之反應,復未配合戒癮治療,經常失聯或無故未赴約,且 與同居人間亦有成人保護通報紀錄及金錢糾紛,生活與經濟 仍不穩定,更因無力照顧,已簽訂出養甲之同意書,聲請人 之社會局目前已進行出養甲之相關程序,並認程序期間非延 長安置不足以提供甲照顧及安全保護。為此,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自1 14年3月10日起延長安置至114年6月9日止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 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 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 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 遇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 字第929號民事裁定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全卷資料,認甲年 幼無自保能力,亟須他人穩定養育保護,惟甲目前涉毒失聯 ,乙則因配合態度消極致家庭處遇計畫執行效果不彰,工作 及生活狀況亦不穩定,更已表達無力照顧並欲出養甲,復查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甲,而關於甲出養之相關程序目 前尚進行中,為使甲於此期間之生活獲得適當照顧,維護甲 之最佳利益,如不予延長安置,顯不足以保護甲。兼衡本院 經致電、發函詢問甲、乙對本件延長安置之意見,迄今均無 法聯繫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從而,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甲,核與首揭 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2025-03-03

KSYV-114-護-149-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5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震洋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外,另將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列所載之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更正為「現場監視器錄 影畫面擷取照片18張」。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震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按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性質上係屬刑罰加重事實(準犯罪構 成事實),除與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不同,無刑事訴訟法第26 7條規定之適用外,亦與起訴效力及於與該犯罪事實相關之 法律效果(諸如沒收、保安處分等)有別,自應由檢察官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加以記載,法院始得就累犯加重事項 予以審究,方符合控訴原則。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並無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依上揭說明,被 告可能構成累犯之事實,既未經檢察官控訴,本院自無從審 究是否構成累犯,乃至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及其餘前科紀錄 等素行資料,仍得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科刑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因與告訴人謝翔安間 之金錢糾紛,即徒手甩告訴人巴掌發洩不滿,不思理性解決 ,顯未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情緒管理及自我克制能 力均有所不足,輕易訴諸暴力,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 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見偵卷第35頁)之犯罪所生損害;併 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前科紀錄所徵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見本院卷第11至25頁)在卷可佐,暨被告為五專後二年 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從事中古車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陳震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震洋(綽號:少齊,原名張少齊,嗣於民國112年9月13日 改名為陳少齊,再於同日改名為陳震洋)前和同案被告袁弘 修(綽號:國寶,另涉犯本案關於妨害自由及侵占等部分, 另行偵辦中,下僅稱袁弘修)及袁弘修不知名友人「諺老闆 」等與謝翔安有金錢糾紛,陳震洋與袁弘修等人於112年9月 6日凌晨1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0號外面某公園,與謝 翔安商談債務時,陳震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謝翔 安巴掌,致謝翔安因此受有頭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翔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震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在卷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翔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光醫療財 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12年9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1紙、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憑卷可佐,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2025-03-03

PCDM-113-簡-3516-2025030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君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與丁○○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前有金錢糾紛,竟基於散布 文字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 地點,登入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使用其個人暱 稱「楊君」帳號,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丁○○及其配偶甲○○ 、子女之全家福照片(下稱本案照片),以及「#丁○○ 你真 的是到處騙,拍成這樣是怎樣 到處欠,還不快點還跟別人 欠的人多了就躲好一點不要被抓到……欠我的兩筆三十萬總共 60萬 給你多少年時間跑路了……」(下稱本案文字A)等文 字內容而散布之,使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足以貶抑丁○ ○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以及生損害於丁○○之名譽;另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張貼「#甲○○ 妳在給我裝模作樣的敷衍 我說有跟他說 你就別怪我最後連你都教訓 少給我一副他很 厲害很會保護你一樣 #在我面前你看他敢不敢再我囂張 欠6 0萬沒有加任何利息就不錯了,在囂張一點 我就讓你知道甚 麼就做#悔不當初 #你最好就給我每天好好的祈禱 #好好保 佑甲○○不會被你連累到」(下稱本案文字B,並與本案照片 、本案文字A合稱本案貼文)等文字內容恫嚇甲○○,並以此 加害甲○○生命、身體之言論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案經丁○○、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丙○○於偵訊時固坦認於113年7月11日下午,使用其臉書 暱稱「楊君」帳號,張貼本案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散布文 字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丁○○間有 金錢糾紛,其亦有向告訴人甲○○道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7月11日下午5時許,在不詳地點,登入其使用之 臉書暱稱「楊君」帳號,並於其個人臉書頁面張貼本案貼文 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在卷(見偵緝卷第45至46頁 ),核與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 17、75至76頁)、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 卷第23至25、75至76頁)內容相符,並有本案貼文(見偵卷 第53頁)、暱稱「楊君」臉書個人頁面(見偵卷第81至83頁 )等件在卷可稽。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就散布文字誹謗部分:   ⑴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 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 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申言之,誹謗行為與公然侮辱行為,雖均 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二者尚有本質之不同,即侮辱者, 乃行為人並未摘示事實而對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為謾罵、 嘲弄之謂;而誹謗者,則係指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 人名譽之「具體事件」者而言。次按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散布文字誹謗罪,其所謂之「散布」,係指散播傳布於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使大眾得知悉其內容者而言。   ⑵經查,被告張貼本案文字A所示內容,顯係指摘告訴人丁○○到處騙人、欠債,且因欠債人數眾多而躲債,屬具體事件之描述,依一般社會常情,客觀上足使他人對告訴人丁○○產生詐騙他人、欠錢躲債等負面觀感,足以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又被告行為時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足認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理應知悉其上開所為將貶損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評價,而損害告訴人丁○○之名譽,則其對此既有所認識,仍決意以臉書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A指摘告訴人丁○○,其主觀上自有散布文字誹謗之犯意甚明,其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⒉就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即足,其通知危害之方 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 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如不從者將加以危害,使 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 以使他人產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 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 足以使人產生畏怖心時,自可認定為恐嚇(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867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以張貼本案照片、本案文字B之方式,向告訴人 甲○○稱本案文字B所示內容,而衡諸社會一般觀念,被告 上開行為客觀上確已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 ,心生恐懼而有不安全感。又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 :被告以本案貼文方式,表示要教訓伊,伊擔心遭遇不測 且心生畏懼等語(見偵卷第23至25、75至76頁),益徵被 告上開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告訴 人甲○○心生畏怖之程度,是被告所為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 全無訛,其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上述「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 布文字誹謗罪;就上述「一」後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 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於不特定人得以共 見共聞之臉書個人頁面,無端指摘足以妨害告訴人丁○○名譽 之事,貶抑告訴人丁○○之人格及社會上評價、損害告訴人丁 ○○之名譽,顯欠缺尊重他人名譽之法治觀念;又無故以本案 文字B所示內容恫嚇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心生畏怖, 足認其法治觀念淡薄,且缺乏尊重他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 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紙附卷可參 (見偵緝卷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3-03

TYDM-113-壢簡-2571-202503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豪 葉家丞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5 42號、111年度偵字第1687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 號:112年度訴字第15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豪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家丞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正容(由本院另行審結)與郭維昆之友人間有金錢糾紛 ,林俊豪、葉家丞竟與林正容、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及 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剝奪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0年9月17日4時21分許,由林正容假藉商討解決糾 紛為由,將郭維昆約至林正容位於新北市○○區○○街000巷00 號居所(下稱林正容居所),待郭維昆抵達後,林正容向郭 維昆恫稱:至少交出50萬元,否則不准離開等語,並由在場 之人取走郭維昆之手機及悠遊卡,林正容復指示郭維昆與林 正容之子以視訊方式商討前揭金錢糾紛,郭維昆表示無法交 出現金後,林俊豪、「小六」遂依林正容之指示,以束帶綑 綁郭維昆之雙手,以口罩遮住其雙眼,再由林俊豪、「小六 」及不詳成年男子合力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車後座,由車內另3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 土城區疑似洗車場之處所後,由數名不詳成年男子在該處徒 手或以棍棒毆打郭維昆,致郭維昆受有手部、肩部、背部等 多處外傷,再將郭維昆載至新北市土城區某處旅館拘禁至同 日20時許,再由2名不詳成年男子將郭維昆押進車牌號碼000 -0000號小客車後車廂內,載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 青青旅館606號房內,交由在該房內等候之葉家丞負責看管 ,期間葉家丞解下郭維昆手部之束帶及矇眼之口罩,將郭維 昆之手機交予郭維昆撥打電話籌款,惟郭維昆仍無法籌得現 金,葉金丞復將郭維昆之手機取走。直至同日22時許,葉家 丞因故離開旅館,郭維昆見狀即向旅館櫃檯人員求救並報警 處理方得脫困,林俊豪、葉家丞等人因而未能向郭維昆強取 款項而不遂。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豪、葉家丞於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正容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郭維昆於 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畫面擷圖、傷 勢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2月21日新北警鑑字第1110 292417號鑑驗書、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4日刑生字第 1110900227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11月10日新 北警鑑字第1102162273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在卷可稽,且有束帶2條、口罩3片等物扣案足憑, 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2人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 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 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 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 後另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 餘地。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項之恐嚇取 財未遂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同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4時21分許抵達林正容居處後,先後 遭押上車載至疑似洗車場之空地、某不詳旅館、青青旅館等 處所,直至其於22時許逃離青青旅館,被告2人、林正容、 「小六」及其他不詳成年男子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逾17 小時,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均構成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係行為繼 續,而非狀態繼續,被告2人與共犯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 自由,至其得以自由離去為止,均在犯罪行為繼續進行中, 均應以繼續犯論以一罪。 (四)被告2人與林正容、「小六」等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查被告2人與林正容、「小六」等成年男子共同為恐 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係因林正容與告訴人友 人間之金錢糾紛而起,其等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予 以毆打,以欲遂行恐嚇取財之目的,考量其等行為之主觀目 的相同,所侵害人身自由法益與該等行為之關連性高,其等 上開犯行間有局部重疊,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或部分行為合 致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可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故被告 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恐嚇取財未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2人業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但尚未獲得財物 ,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度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糾紛,與前揭共犯共同 對告訴人為本件傷害、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所為 不僅破壞社會秩序,更欠缺對他人行動自由、身體權、財產 權之尊重,行為殊值非難。斟酌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期 間長短,於此期間所受之傷勢及身心折磨,及因告訴人趁隙 逃離未交付財物,復衡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處於聽從指示 之次要性角色,斟酌其等實際參與及分工程度,並考量被告 2人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暨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及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情節 、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之束帶2條、口罩3片,雖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2人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刮鬍刀、剪刀、筷子、口香糖包裝紙、雨衣、礦泉水 、塑膠袋、菸蒂等物,雖為本案證物,然並非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PCDM-114-簡-610-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曉芳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6 45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60號),本 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范曉芳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就證據部份應予補充「被告范曉芳於本院審理程序之 自白(見易字卷第80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 1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 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 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 決意旨參照)。核被告范曉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 0條第1項誹謗罪。又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對告訴人黎玉 芳為恐嚇、公然侮辱及誹謗之言語,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 而為,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范曉芳前因與告訴人黎玉芳有金錢上糾紛,未能 理智控管情緒,逕自前往告訴人經營之店面以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方式恐嚇及辱罵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 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查被告前109年間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緩刑2年確定,其於緩刑期滿,緩刑宣 告未經撤銷,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依法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同視,有 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給付調 解金予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同 意法院給予緩刑之宣告(見易字卷第41-42頁本院調解筆錄 、同卷第89-91頁被告提出給付調解金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 張),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之危害非鉅, 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 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645號   被   告 范曉芳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巷              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曉芳於民國113年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黎玉芳經營之址 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法國麵包坊,因與黎玉芳有金錢 糾紛,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對黎玉芳恫稱:「我有 叫人打你啊,我說如果你再罵我,我就找人打你,要不要。 」、「那個搶錢我回來了,我打你,讓你清楚知道。」等語 ,使黎玉芳心生畏懼,足以生危害於安全;並另以「操你媽 。」、「他叫人來到我的店想打我,想搞我,我才來到這裡 。」、「跟你一樣搶人家的錢躲10幾年才回來。」、「你的 店是不是屄洞?你的店是屄洞,我才要到這裡。」、「你的 店是屄洞。你跑路,你搶人家的錢跑路。你的臉是雞掰。」 、「你再來看看,我每天來,我就每天來找。」等語辱罵黎 玉芳,足以貶損黎玉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黎玉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曉芳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除爭執未曾對告訴人黎玉芳說過:「那個搶錢我回來了,我打你,讓你清楚知道」等語,其餘犯罪事實均坦承全不諱。 2 告訴人黎玉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監視器影像錄影光碟1片及截圖照片含譯文7張。 2.通譯倫懷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詞。 1.證明被告有以上開言語恫嚇及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2.通譯倫懷莉當庭證稱翻譯之譯文文字均屬正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等罪嫌。 被告上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實施,各行 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從而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接續一行為犯恐嚇危害 安全、公然侮辱、誹謗等,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蘇 聖 涵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炫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2-27

TNDM-114-簡-76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2025號、5109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拘役3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犯罪時間欄「下午2時34分許」應更正為「 下午5時24分至5時26分許」、犯罪手法欄「不可能我一定要 亂到你不行」應更正為「不可能我已經我一定要亂到你不行 」。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2犯罪時間欄「上午1時35分前之某時」應可 更正為「上午1時35分許」。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3犯罪時間欄「下午10時26分前之某時」應可 更正為「下午10時26分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5犯罪手法欄「中男北部」應更正為「中南北 部」。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犯罪時間欄「下午3時35分前之某時」應更 正為「下午3時55分前之某時」。  ㈥起訴書附表編號7犯罪手法欄「安詳的日子過得如何?」應更 正為「安祥的日子過得如何?」、「我對你絕不手下留情」 應更正為「我對你絕不在手下留情」、「我就不會讓你那麼 簡單就完了」應更正為「我就不會讓你這麼簡單就完了」、 「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應補充為「當這些 你害人的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  ㈦起訴書附表編號11犯罪時間欄「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應更 正為「上午7時許」。  ㈧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113年7月16日15時33分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 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 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以通訊軟體傳送訊息、丟擲 雞蛋、在社群軟體上張貼辱罵告訴人、寄送信件予告訴人, 乃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決意,侵害同一法益,以 一般健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 罪。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跟蹤騷擾罪, 係以同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為斷,並以對 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施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判 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既 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罪 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 1至4、6至11所示時間,先後對告訴人所為之騷擾行為,係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出於同一目的,基於單一跟蹤 騷擾犯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其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 持續實行之特徵,在行為概念上,應認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跟蹤騷擾等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 害安全罪。  ㈢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6至11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起 訴書附表編號5所犯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公文書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1年度 訴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又因行使偽造 公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8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5 月、1年4月、1年5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46 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上開各罪又經臺中高分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1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2月25日入監執行,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109 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查註紀錄表及刑事裁判書為證 ,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相符,且為被告 所是認,是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應屬有據。然起 訴意旨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所犯 前案與本案所犯罪質相異,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亦 不相同,尚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 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 得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而予 以負面評價之科刑審酌資料,俾就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 充分評價,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情侶關係,遇有感情及金錢糾紛, 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解決紛爭,屢對告訴人實施侵擾、恐 嚇及誹謗,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先是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卷第19-30頁),並斟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告訴人受害程度 ,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以開白牌車為業,月 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父母均年近70歲,需被告扶養、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參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易卷 第53-54頁),各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信件4個分別係被告所書寫供其犯起訴書附表編號7、8 、9所示犯行所用之物,雖為被告所製作但已送達告訴人而 脫離其持有,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                         第51090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及毒品案件,經裁定合併執行有期徒刑4年 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後於109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 與A女(代號AB000-K113115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曾 同居之前男女朋友關係,因雙方感情及金錢糾紛,乙○竟基 於跟蹤騷擾他人、恐嚇、散布不實言論之加重誹謗犯意,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違反A女之意願,恐嚇 騷擾A女,因而造成A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並足 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並散布不實訊息,使公眾得 以見聞之,足生損害於A女之名譽。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附表所示之時、地,寄送信件及以LINE暱稱「城島健司」傳送訊息予告訴人、至告訴人現居地丟雞蛋之事實。 2、坦承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及自己留言板上發文之事實。 3、坦承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之事實。 4、否認恐嚇、跟蹤騷擾等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訴。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告訴人因被告丟擲雞蛋、收受信件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告訴人A女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信封及信件內容各1份。 1、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寄發或交付恐嚇信件予告訴人之事實。 2、被告確實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朝告訴人大門及機車丟雞蛋之事實。 3、被告確實有以LINE通訊軟體持續傳送騷擾訊息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A女提供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貼文截圖、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留言截圖。 1、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貼文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及自己留言板上發文之事實。 2、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之事實。 5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以及編號6至編號11所為,均係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刑法第305條恐 嚇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行為,係出於同一騷擾之目的,且 依跟蹤騷擾防治法規定行為應有反覆性及持續性,應認被告 之行為,為接續之一行為,請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又被 告上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跟蹤騷擾、恐嚇2罪,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恐嚇罪處斷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5之行為,係觸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 加重誹謗罪嫌。被告就「附表編號1~編號4以及編號6~編號1 1」所為與「附表編號5」之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數罪併罰之。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 」、「周伯通」、「林緯」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喝不夠哥 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通訊軟體LIN E暱稱「逆天」、「小鳳(阿雀姨)」,使用告訴人之照片 並張貼告訴人之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貼文及告訴人起 訴書、傳送「好玩嗎」、「好不好玩?」等訊息給告訴人、 使用街口支付暱稱「Y3娛樂」(帳戶000000000)於113年7 月14日下午5時許匯款至告訴人配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帳號 (真實帳戶號碼、暱稱均詳卷)1元等情,亦涉犯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公然侮辱、誹謗罪嫌等語。然查,被告於偵查 中辯稱:我沒有使用A女的照片及封面照片,這照片不是她 ,是我網路上隨便抓的藝術照;臉書暱稱「周伯通」不是我 ,我不知道是誰、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是 我的帳號及貼文,但是內容是指方薇婷,她叫方薇婷嗎、我 看那個內容裁判書是網路上可以查得到的,用名字就可以搜 尋的到,沒有年籍資料的問題;facetime的內容是我打的, 我只是問她為什麼要這樣做呢;LINE暱稱「逆天」不是我、 LINE暱稱「小鳳(阿雀姨)」是我媽媽,我不會用我媽媽手 機、臉書暱稱「林緯」是我弟弟的臉書帳號,但我沒用我弟 弟臉書等語。經查: 1、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暱稱「林武」、Instagram帳號「wulin863 」及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喝不夠哥哥」(ID:love_y3y3)大 頭照擷圖,無從看出是否即為告訴人本人之照片。 2、臉書暱稱「周伯通」之人雖有貼文使用告訴人之照片,並稱 :你騙你姑姑的錢,跟妳騙我的錢,兩者因不相干也與妳家 人無關。你把話講成讓你家人離開了家。好讓你的謊言再延 續下去。你還有甚麼做不出的:甲○○(愛哭)臉書搜尋:方 薇婷等語,惟無其他證據證明臉書暱稱「周伯通」之帳號係 由被告使用。 3、被告雖有以Instagram帳號「wulin863」貼出告訴人之起訴書 及告訴人之照片,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 為「無不法意圖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原則以民事賠償、行 政罰等救濟為已足。惟若行為人如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本法相關規定,仍有以刑罰 處罰之必要。」執此,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為構成要件。觀諸被告之貼文內容係「謠言 止於智者。法院裁定止於生命。」、「這個很面熟」,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 人利益之犯意,核被告所為即與修正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 1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 4、被告雖另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wulin863」貼文提及「 遠離男盜女娼的夫妻」、「方薇婷夫婦」等語,惟「方薇婷 」與告訴人本名不同,貼文中亦無其他資訊可將「方薇婷」 與告訴人連結,難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 5、無其他證據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逆天」、小鳳阿姨(被 告之母)、臉書暱稱「林緯」係由被告使用。 6、被告雖有使用街口支付暱稱「Y3娛樂」(帳戶000000000)於 113年7月14日下午5時許匯款至告訴人配偶所申請之街口支付 帳號(真實帳戶號碼、暱稱均詳卷)1元,惟該次匯款並未有 任何備註、亦未附帶任何文字訊息,其行為實與恐嚇危害安 全之要件有間,要難認定被告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自 無從成立恐嚇之罪嫌。 7、是上揭事實,除告訴人之片面指述外,尚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認被告確有散布個人資料、恐嚇危安及妨害名譽之情事。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犯行間,具接續犯及想像 競合犯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 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所犯法條 備註 1 113年3月26日下午2時34分許 通訊軟體LINE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城島健司)傳送:「恐嚇威脅又怎麼樣?」「叫你弟不要那麼晚了,還帶狗去地下室遛,等一下狗不見很麻煩」、「不可能我一定要亂到你不行」等訊息給告訴人。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2 113年6月9日上午1時35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對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3 113年6月9日下午10時26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告訴人住處,對住處大門及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4 113年6月17日下午10時57分前之某時 通訊軟體Facetime 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time(號碼:0000000000)向告訴人留言:「證據找到了,你什麼心態,還是我在無中生有」、「為甚麼要這樣搞」、「你有什麼好處?換到什麼了嗎。為什麼要讓別人這樣看你」、「黑天鵝?你的事蹟可以寫書了真的」、「你要不要說明」等語。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5 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33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詐欺詐賭 欠錢跑路欠債 渣男渣女 抱怨 中男北部 台灣副本團」發文:「這位媽媽!你的雙胞胎都已經這麼大了,不要帶著他們到處行騙,要把孩子瞞到甚麼時候」,並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刑法第310條第2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6 113年6月18日下午3時35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使用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林武)於臉書社團「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發文:「許多年以後才發現自己是小王,以及小王八烏龜,該對這位是非製造雞什麼態度呢」,並張貼告訴人臉書個人頁面截圖。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7 113年6月19日下午12時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同時寄兩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在全新的一天希望你還平安,包括2個小鬼?」、「真希望報應不要來得太早」、「安詳的日子過得如何?」、「我對你絕不手下留情」、「我就不會讓你那麼簡單就完了」、「你真的不適合留在社會上」、「報應在你兒子身上時,後悔也來不及」等文字。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8 113年6月25日下午2時20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寄一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你報應別太早來,我還等著看你和兩個小雞蛋走到最後」等文字。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9 113年6月26日下午4時12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寄一封信給告訴人,內容提及:「B男(即告訴人之子,真實年齡及姓名詳卷)長大了自己問你媽媽吧,如果不回答,就等妳兒子長大,我再設法給他,請他問?」。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42025號卷。 10 113年6月30日下午3時3分前之某時 社群軟體臉書 被告以臉書暱稱「林武」於自己之留言板上發文稱:「雞蛋仔放心吧,剩沒2個月而已,你的雙胞胎有人幫你養!」並放上告訴人兩位兒子之照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11 113年7月16日上午7時15分前之某時 告訴人現居地(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被告以不詳方法前往告訴人住處(詳如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對告訴人機車(車號詳卷)丟雞蛋。 刑法第305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113年度偵字第51090號卷。

2025-02-27

TCDM-114-簡-240-2025022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搶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俊帆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8 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俊帆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非公務機關非法利 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鄒俊帆與蔡旻憲合夥經營「億帆汽車」二手車行,因蔡旻憲 積欠鄒俊帆新臺幣(下同)70萬元債務,2人間存有金錢糾 紛。鄒俊帆因此心生不滿,而為下列行為:  ㈠蔡旻憲於民國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許,去電與「億帆汽車」 之員工蔡伊皓,相約在新竹市○○街000號鳳仙清粥小菜碰面 ,欲清償其積欠蔡伊皓15萬元欠款,當日陪同蔡伊皓看電影 之鄒俊帆得悉後,遂向蔡伊皓表達其要一起過去找蔡旻憲講 事情,旋即駕車與員工蔡伊皓、謝博隆前往。迨同日凌晨2 時許,蔡旻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女友鄭 宇彤前往,抵達後鄭宇彤先行下車,欲至鳳仙清粥小菜吃宵 夜,蔡旻憲則與蔡伊皓對談,鄒俊帆便上前、以兇惡口氣要 求蔡旻憲下車談,蔡旻憲見狀駕車欲離開現場,鄒俊帆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並趁機搶奪蔡 旻憲置於副駕駛座上之凡爾賽牌黑色包包1個(內有:打火 機、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㈡後蔡旻憲要求鄒俊帆歸還上開遭搶奪之財物未果,又發現鄒 俊帆意圖為損害蔡旻憲之利益,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 意,於112年2月26日15時前某時,在新竹地區某處,以其臉 書暱稱「Jun Fan」名義,在其臉書頁面上貼文:「蔡先生 從頭到尾都不是我億帆汽車的股東,拿著我車行名義自認老 闆,騙某女約二百萬後,有投資車行一百六十萬,僅三天時 間就拿走了。跨年我跟他同行去臺中一夜,包包裡七十萬被 偷,還先挪用工款跟我借七十萬有證據,至今不理會,過年 期間一氣之下,找人砸我的店,已都做好筆錄。旗下兩個員 工,他都有借錢至今不理高達破百萬,目前開著一台我買的 保時捷,還在到處坑蒙拐騙」等語(所涉誹謗罪嫌部分,另 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貼文 之下方,張貼蔡旻憲之身分證正本照片(僅遮去身分證字號 ),供不特定之多數人觀覽後得以共聞共見,而洩漏蔡旻憲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上照片長相等個人私密資料。 二、案經蔡旻憲告訴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鄒俊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53頁),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2-16、88-89、147頁,本院 卷第35-41、51-55、69-81頁),核與證人蔡旻憲於警詢時 、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物品 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17-21、88-89頁)、 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之證述(除犯罪事實一㈠黑色包包內之 物品之外,詳下述不另為無罪部分,偵卷第22-24頁)、證 人蔡伊皓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偵卷第25-27、1 37-141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偵卷第28-30、137-140、143之1頁)相符,並有被告以暱稱 「JunFan」名義在其臉書上貼文之截圖(偵卷第8頁及反面 、第61-63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出具之偵查報 告(偵卷第11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5月4日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4-3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38頁)、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 圖(偵卷第39-45、91-94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46-4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被告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搶奪告訴人所有黑色 包包1個及包內之財物,公然侵害他人財產權,復以前述方 式非法利用告訴人之個人資料,損害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與 資訊自決權,所為實應予譴責。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於偵查中已將搶奪物品返還告訴人,並達成和解、賠償其損 失,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在卷可考(見偵卷第38頁、 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又其在本案之前,無 刑事犯罪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素行良好,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危害 或損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 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為憑,其雖因一時失慮致為本 案犯行,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失,已如前述,經此偵查及科刑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敦促其確實惕勵改 過,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以期符合本案緩 刑目的。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因搶奪犯罪所 得之黑色包包1個、打火機1個、金融卡2張、現金1,059元,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卷第38頁) ,是被告搶奪所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 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鄒俊帆於112年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 ○○街000號附近,見蔡旻憲欲離開現場,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上前攔車以阻擋駛離,另趁機搶奪蔡旻憲置於車內 凡爾賽牌黑色包包內之現金至少15萬元、本票數張等財物, 據為己有,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被告有罪之 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害人或告訴人為被告 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 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 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 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 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 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 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搶奪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蔡 旻憲於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 之證述、告訴人蔡旻憲於案發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 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 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 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 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片1張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看到告訴人車上有兩本仟元大鈔現金(20萬元) ,惟堅詞否認搶奪15萬元現金及本票等物,辯稱:黑色包包 內並無15萬元現金,也沒有本票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旻憲於警詢時證稱:包包內有現金230,400元 及黃泓彬所開立之110萬元本票,我平常都準備一筆錢在身 上來應付臨時的資金需求,112年1月20日是準備要拿一筆15 萬元來歸還蔡伊皓等語(偵卷第17-21頁),於檢察官訊問 時證稱:我出門前就有先拍照給蔡伊皓,讓他看我皮包裡的 財物等語(偵卷第88-89頁);證人鄭宇彤於警詢時證稱: 當時我是搭乘蔡旻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到達新竹市○○街000 號的鳳仙清粥小菜,我是112年1月20日凌晨1時57分許就搭 蔡旻憲的車去逛街,到案發現場後,鄭俊帆就趁機想要打開 副駕駛座的車門,因為來不及打開,就從窗戶拿走蔡旻憲的 包包,事情發生前我在車上就有翻過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 到一疊現金,詳細金額不清楚,還有一些蔡旻憲的個人證件 (身分證)、卡片、本票等等,但是詳細的内容物我就不清 楚了,包包内有放一疊很厚的現金沒錯等語(偵卷第22-24 頁);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證稱:我只看到被告有拿出一張 紙,但我不知道是甚麼東西,且被告有拉開包包給我、黃泓 彬兩個人來看,裡面是沒有現金的等語(偵卷第25-27頁) ,蔡伊皓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拿到包包後,約隔1、2 分鐘才把他搶到的包包打開來给我看,整個過程中,包包一 直都在鄒俊帆的手上,鄒俊帆只是打開包包給我看一下,當 時我看到包包裡面是空的,我看包包時、跟包包的距離約有 半個手臂長等語(偵卷第138-139頁)。證人謝博隆於警詢 時證稱:我下車的時候,有看到鄒俊帆有拿一個黑色包包, 當時鄒俊帆有說是蔡旻憲的包包,我有看到鄒俊帆手拿黑色 包包,黑色包包本來就開著,只有看到裡面有小小的卡片, 像金融卡大小的卡片,沒有看到現金新台幣230400元 、本 票等語(偵卷第28-30頁),並有告訴人蔡旻憲提出之案發 前存提款之網路銀行截圖資料4張、告訴人蔡旻憲之國泰世 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1份、告訴人蔡旻憲發送其將還款1 5萬元與證人蔡伊皓之LINE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於112年1月 19日15時19分傳送其黑色包包內欲還款之現金及本票放大照 片1張在卷可佐(偵卷第50-60、114-116頁)。  ⒉觀之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告訴人蔡旻 憲雖於案發前之112年1月16日有提款紀錄,且與蔡伊皓約定 還款15萬元並傳送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予蔡伊 皓(傳送照片時間112年1月19日下午3時19分許),惟此部 分之提款紀錄及黑色包包內放有現金、本票之照片,距案發 時間相距有10小時以上,難以據此認定案發時黑色包包內尚 有告訴人所稱之230,400元現金及本票。又證人鄭宇彤並未 證稱其所見到包包內現金之詳細數額及本票之金額、發票人 等資訊,且與證人蔡伊皓於警詢時、偵查中證稱黑色包包裡 面沒有現金,證人謝博隆證於警詢時證稱沒有看到現金、本 票之證述不符,亦不能作為認定於被告搶奪黑色包包時230, 400元現金及本票存在於黑色包包內之依據。是雖證人即告 訴人蔡旻憲警詢時、檢察官訊問時均指訴被告於取走其黑色 皮包時,包內有15萬元現金及本票數張,然就包內有15萬元 現金及本票數張之事實僅有告訴人蔡旻憲之單一指述外,實 際上欠缺其他補強證據可佐其說,經本院綜上各情相互以觀 ,依卷存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使本院 對於被告涉犯前揭搶奪15萬元現金、本票犯行形成確切無合 理懷疑之確信,本於有疑惟利被告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㈤綜上,此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與前述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搶奪罪部分(黑色包包部分),若成立犯罪,具法律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 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 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前段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2025-02-27

SCDM-113-訴-501-2025022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黃鈞裕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鈞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鈞裕(下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犯罪手法相似,所侵犯之法益相同,皆 屬同一毒品衍生案,惟分別起訴、判刑,若以累加原則定刑 ,恐失平等公平正義原則,請從新定其應執行刑,讓抗告人 能獲得公平之比例原則。抗告人對所犯罪行感到後悔,也已 知錯,家中年邁雙親已近60歲,抗告人深恐留下「樹欲靜而 風不止,子欲養而親不待」的遺憾,請給予改過自新機會, 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 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 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密接程度 及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映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等情狀綜合判斷。質 言之,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 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以及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暨數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各罪間之獨立程度高低與否,且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 平衡等情(參見司法院訂定「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 要點」第22至24點),而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原則及實質平等原則,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 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350 號刑事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均確定在案;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編號1至5均 得易科罰金、編號6至7則均不得易科罰金,檢察官依抗告人 之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向原審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符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規定。是原審認本件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 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 考量抗告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5月,固非無見 。  ㈡惟查,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全部宣告刑合 計為有期徒刑9年9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曾經原審法 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基於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件定執行刑之內部界限為有期徒刑 9年6月,原審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5月,雖在法律 規定範圍之內,但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 表編號1之傷害罪、編號2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係源於同一金錢 糾紛所為,犯罪日期均為110年9月3日,時間密接,2罪間之 獨立性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又編號6為共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編號7為幫助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罪質相近,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13日、110年9月19日至同年 月20日,時間相隔僅約1週,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危害社會 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有限,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原審僅說明 考量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時間、類型、侵害法益、 情節、行為次數,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抗 告人之意見,就宣告刑總和酌減有期徒刑4月,未詳為審酌 抗告人所犯各罪態樣相互之關聯性、矯治受刑人之刑罰邊際 效應,使抗告人因此獲有之恤刑利益偏低,而未適度酌定較 低之執行刑,難認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有 違定應執行刑之恤刑本旨,尚非妥適。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 銷。然為避免發回原審法院更行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耗費 ,爰自為裁定如下。  ㈢經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之外部、內部界限 ,依卷內各該判決所示之各罪之罪名及罪質異同、犯罪情節 、犯罪日期之遠近,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各犯罪間獨立 性之高低;附表編號1、2之犯行源於相同糾紛,犯罪時間密 接、被害人相同,各罪獨立性低,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附 表編號6、7之所示之罪,罪質相近、犯罪時間僅相隔約1週 ,各罪之獨立性較低,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果應較有限, 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復考量依各該判決所示抗告人各次犯行 對法益造成侵害程度、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數罪所反應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矯治受刑人之刑罰邊際效應,及抗告人 日後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權衡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採限制加重原則,給予適度之刑期寬減等情,而為整體評 價,及抗告人於抗告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就抗告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憲修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可否易科罰金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傷害 有期徒刑4月 110年9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是 2 毀棄損壞 有期徒刑3月 110年9月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馬簡字第25號 111年4月21日 同左 111年6月1日 是 3 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1年3月15日 臺北地院112 年度簡字第1429號 112年5月22日 同左 112年6月20日 是 4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6月 110年9月間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1號 112年6月2日 同左 112年6月2日 是 5 詐欺 有期徒刑4月 111年4月7日 澎湖地院112年度馬簡字第92號 112年6月5日 同左 112年10月25日 是 6 毒品 有期徒刑5年3月 110年9月13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6號 112年11月8日 同左 113年3月12日 否 7 毒品 有期徒刑2年10月 110年9月19日至同年20日 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0號 112年11月15日 同左 113年2月21日 否

2025-02-27

KSHM-114-抗-32-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秀芬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05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秀芬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冰霸杯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秀芬與鄞佑丞為母子關係,其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秀芬於民國113年9月5日7時3分許 ,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居所前,因金錢糾 紛而起爭執,李秀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冰壩杯接續敲擊 ○○○所有,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前引擎蓋、右邊副駕駛座車門、右邊葉子板、右後視鏡及前 擋風玻璃,致該自用小客車之前引擎蓋、右邊副駕駛車門及 右邊葉子板之鈑金凹陷、烤漆受損、右後視鏡掉落、擋風玻 璃出現多處刮痕,減損該自用小客車原有之美觀、安全與防 護車身之效能,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鄞佑丞;○○○見 狀表示欲報警,李秀芬竟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冰壩杯揮 打鄞佑丞之頭部,致○○○受有頭面部擦傷之傷害。  ㈡案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秀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林新醫院113年 9月5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表各份 、告訴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毀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為告訴人母親,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前開對告訴人 所為毀損及傷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 暴力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故應依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 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在同一地點,甚為密接之時間內 ,持冰霸杯接續敲擊告訴人鄞佑丞之自用小客車,應係基於 同一毀損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關係, 雖被告陳稱本案糾紛起因係告訴人拒絕返還其為告訴人投保 之美金儲蓄保險解約金等情,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然其仍 應循理性合法之途徑溝通處理,詎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解決,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遽以上開方式傷害告訴人身 體及毀損告訴人所有車輛,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發生衝突,並非無因,酌以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傷勢等節,暨被告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見偵卷第15頁)、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見本 院卷第13-14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及傷害犯行之 冰霸杯為其所有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在卷(見偵卷 第11頁),前開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 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2-27

TCDM-114-中簡-40-20250227-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炘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8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1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炘朋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王炘朋為成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明知我國對於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無門檻或資力限制,且 使用他人金融帳戶進出資金,極易遭帳戶所有人盜領或發生 金錢糾紛,縱交易次數可能受限,亦可申請其他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無使人代為收款之必要,且若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 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如再 代他人將匯入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即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逃避國家追訴、處 罰之效果。詎王炘朋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掩 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臉書暱稱「Huang Zhic heng」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王炘朋於民國113年1月 間,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給「Huang Zhicheng」, 供作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之用,再由「Huang Zhicheng」或所 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方 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蕭玉嬋及指示其為如附表所 示匯款,復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嗣由 王炘朋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再於同年月24日17時許,在嘉 義交流道附近,將該款項交付「Huang Zhicheng」,而以此 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蕭玉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炘朋於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供述(警卷第3至8、11至18頁;偵卷第21至22頁;本院金 訴卷第29至35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玉嬋、證人李淑宇於警詢筆錄之證述(警卷 第19至24、30至34頁)。  ㈢本案第一層帳戶即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第二層帳戶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59至69頁)、被告提領之 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之元大銀行取款憑條截圖1份(警 卷第9頁;偵卷第44頁)。    ㈣告訴人提供之基業長青投資顧問委任契約、上傑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收據各1份(警卷第51至53、55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5、28至29、35、43至4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即修正後同法第19 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參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㈡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 刑之結果後適用法律。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茲分述新舊法適用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 下有期徒刑為輕。至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 制之規定,業經新法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 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 後所形成,自應綜觀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 、後規定有利行為人與否。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 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縱有法定加重其 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 惟被告有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事由(詳見後述),並為應 減輕(絕對減輕)事由,又無其他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 則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因法定減刑事由 之修正,致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3月以上 ,僅能在此範圍內擇定宣告刑,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第3項規定,得宣告最重之刑期則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 相較,自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利於被告。   ⑵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被告行為後亦經修正 ,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新法將自白減刑 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新法規定之要件雖較嚴格, 惟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財物( 詳見後述),均符合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是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並無較不利被告之情形。   ⑶綜上,被告所為洗錢犯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 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之新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即修正後同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暱稱「Huang Zhich e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為其供述 甚明,又起訴意旨亦未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問題,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接受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而提款轉交, 無視近年詐欺案件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 足見其價值觀念有誤,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坦白交 待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良好。復酌被告已離婚,尚扶養一稚 子,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現從事貨運司機,無恆產有負債, 經濟狀況勉以維持,其未經深思致受他人引導而為本案犯行 ,且其係以本人之帳戶提款,實際上無從脫逃警方追查,又 其實際並無獲取犯罪所得,顯可見其思慮不周之情,應非對 他人或社會有所敵對,惡性尚非嚴重。再斟酌被告犯罪故意 之性質及態樣、犯罪手段、所生損害、有無獲利、身心狀況 及犯後態度,暨其犯後惜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而未能使其表達 和解意願(本院金訴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並參考檢察官 、被告之量刑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起訴意旨認被害金額達百萬元, 請求量處有期徒刑8月等語,惟告訴人被害金額中實際匯入 被告之本案帳戶金額僅有5萬元,如以告訴人全部被害金額 執為被告所為而量刑,容有未洽,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查無證據認定被告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實際獲取 不法利得,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惟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 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追徵等相關規定,故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查本案帳 戶收取之款項中固有部分為洗錢財物,但該款項業經被告提 領後轉交他人,已如上述,被告並未保有該財物,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該財物有支配、處分權限或仍為被告持有中,亦 無「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對被告就洗錢財物諭知沒 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遭詐欺匯款情節。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款至第三層帳戶之帳戶資料、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被告自第三層帳戶提領之時間及金額 蕭玉嬋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2年12月20日起,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飆股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第一層帳戶。 ⑴第一層帳戶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衍毅(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30分,匯入5萬元。 ⑴第二層帳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所有人李淑宇。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41分,匯入35萬9,500元(另有12元手續費)。 ⑴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⑵於113年1月22日11時56分,匯入36萬元(另有15元手續費)。 於113年1月24日15時21分,提領36萬元。

2025-02-27

ULDM-114-金簡-1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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