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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念文 葉志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易字第73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507號、111年度偵字第1 40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念文係劉念瀛之胞弟;被告葉志雄係 劉念文之女劉家君之友人。緣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於民國 000年0月00日死亡,遺留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之0建物(下稱 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其兄劉念瀛、其弟劉念平間約定 ,將本案房地登記在劉念文名下,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 惟須讓劉念瀛住至終老。詎被告劉念文因積欠債務急需用款 ,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於109年7月間,竟與葉志雄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2人間並無買賣 本案房地之真意,仍於109年7月7日共同製作虛偽不實、出 賣人為被告劉念文、買受人為被告葉志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未註明幣別者,下同)1,5 50萬元,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 遂於同年7月30日,持通謀虛偽作成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 書,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 所公務員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 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犯刑法第 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犯罪事實, 須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 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所謂「積 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 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 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 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涉有上揭犯行,係以被告劉念 文、葉志雄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劉念瀛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劉念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新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 號調解筆錄、被告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07號民事判決及卷證光碟1張 、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 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索引、建物登 記第二類謄本等為據。 四、訊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房 地以買賣原因過戶至被告葉志雄名下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劉念文辯稱:因我母親年紀超 過70歲,銀行不願意讓70歲的人貸款,所以才由我當貸款人 ,我母親則當保證人。我母親過世後,兄弟間自願放棄繼承 ,本案房地就登記在我名下並繼承債務。我會賣房子是因為 我無力負擔每個月4萬5千元的貸款、每月的大樓管理費、電 費等費用,且於109年5月收到貸款永豐銀行的存證信函及要 求法拍的通知書,於是委託附近的房仲賣房子,很快就賣出 去,當時成交價格是1,550萬元,但因劉念瀛在該屋內,在 期間內我無法交屋,只好解約。剛好我女兒劉家君的友人即 被告葉志雄知道此事,因劉家君有積欠被告葉志雄貨款,被 告葉志雄才比照之前1,550萬元買本案房地,扣除劉家君積 欠款項、違約金、信貸等款項,再將剩餘款項拿去還給銀行 ,這不是通謀虛偽買賣等語;被告葉志雄則辯稱:當時劉家 君積欠我貨款,劉家君表示被告劉念文房子違約,債務也無 法處理,我才跟被告劉念文接觸買受本案房地,我和被告劉 念文買賣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死亡,遺留本案房地,被告劉念文與 劉念瀛、劉念平間約定,將本案房地登記在被告劉念文名下 ,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又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於10 9年7月7日製作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約定買賣價金為 1,550萬元,再委由代書石耀凱辦理過戶事宜,石耀凱遂於 同年7月3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向新北市板橋地 政事務所申請以買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被告葉志雄名下等事實,業據被告劉念文、葉志雄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11月21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2903號函、105年 12月8日新北院霞家潔105年度司繼字第3075號函及拋棄繼承 聲明書各1份、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 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物異動 索引、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24~2 7頁、偵字第32619號卷第6~9頁、偵續字卷第35~49、395~40 9頁),應可認定。  ㈡因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2人無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卻以買 賣為原因,將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葉志雄名下, 而使地政事務所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土地登記 簿、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則本案所應探求者,為 被告2人間就本案房地有無買賣之真意:  ⒈在本案發生前,被告劉念文曾委託臺灣房屋出售本案房地, 並於109年5月24日以價金1,540萬元與王炳文簽立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嗣無法繼續履約,雙方解除買賣契約,被告劉念 文賠償違約金50萬元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 書、臺灣房屋契約變更附表、說明書等資料在卷足憑(偵續 字卷第457~469、475、511頁),可見被告劉念平在本案發 生前,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  ⒉證人即處理本案房地登記之地政士石耀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伊於109年間有辦理被告劉念文、葉志雄間本案房 地之過戶,當時被告劉念文稱欠被告葉志雄錢,所以要以房 屋買賣的總價扣除債務,成交總價為1,550萬元,債務是850 萬元,所以被告葉志雄只要付差價即可。他們有提示被告劉 念文開立之本票,也有去區公所作調解筆錄,確認他們確實 有債務關係,要以房屋買賣方式清償債務,之後順利將該房 屋過戶,也幫被告劉念文的房貸清償完畢。當時房貸509萬7 ,814元未清償,被告葉志雄向臺灣銀行貸款700萬元清償被 告劉念文於永豐銀行之貸款,剩餘之款項190幾萬元也全數 匯款給被告劉念文等語(偵續字卷第435~436頁),並有新 北市○○區調解委員會109年度民調字第592號調解筆錄、被告 劉念文開立予被告葉志雄之本票在卷可參(偵續字卷第201~ 205頁),足證被告2人為買賣本案房地,有委託地政士辦理 過戶事宜,且被告劉念文將本案房地以1,550萬元出售給被 告葉志雄,買賣價金除扣除劉家君之850萬元債務(詳後述 )外,被告葉志雄所申請之房貸金額,在繳清原本被告劉念 文之房貸後,其餘金額亦交付被告劉念文,此與一般買賣之 處理方式並無異樣之處。  ⒊依前所述,被告劉念文與王炳文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為1 ,540萬元,而本案被告2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則為1,550 萬元,價差為10萬元。衡情被告劉念文倘若能履行與王炳文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被告劉念文即可取得該買賣價金 ,被告劉念文應無必要為了10萬元之價差,而去支付違約金 50萬元,反讓自己損失40萬元之理。況其取得王炳文所支付 之價金亦可自行運用該款項,益徵被告劉念文稱因本案房地 無法點交而解除契約,非無可採。更遑論被告劉念文若真無 買賣本案房地之真意,其目的僅係為使劉念瀛遷出本案房屋 ,豈須大費周章先去找仲介委託出售本案房地?其大可直接 與被告葉志雄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甚至不繳納貸款讓本案 房地遭銀行法拍即可。  ⒋證人即被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於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64號 民事事件審理中證稱:UzBrown Beauty Studio是我的客人 ,他有託我幫忙做一些產品、包裝、網路logo,而我是中間 商,UzBrown Beauty Studio的老闆不會中文,我幫他從亞 洲找貨(眉筆、刀片、紋繡的機器、顏料等),我進貨到美 國以賺取中間價差。有一年我回臺灣去做眉毛,我問紋繡的 老師,紋繡的產品工具從哪裡進,老師介紹被告葉志雄給我 認識,我就跟被告葉志雄訂各種刀片、顏料、機器等,因此 積欠21萬5千美元。被告葉志雄有跟我催討,但因疫情的關 係,所以我沒有辦法回臺灣,被告葉志雄就扣我的貨,我沒 有辦法交貨給UzBrown Beauty Studio,才請我爸劉念文處 理債務問題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93~294頁),並提出UzBro wn Beauty Studio報價單、美容儀器購銷合同、東星紋藝OE M訂單合同、OEM訂單加工合同等為據(偵續字卷第343~357 頁),則被告2人辯稱被告葉志雄有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 本案房地之買賣價金,難謂無憑。以被告葉志雄為債權人之 角色而言,其主要在於獲得清償,至於被告劉念文為何要代 女兒清償債務,則是被告劉念文與劉家君之間的法律關係, 亦非被告葉志雄所關心,故無法以被告劉念文無義務代劉家 君清償債務,而認為被告劉念文無出賣本案房地之意思。  ⒌被告劉念文與被告葉志雄簽訂本案房地買賣契約後,被告葉 志雄以本案房地向臺灣銀行華江分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 款700萬元,就其中509萬7,814元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華江 分行帳戶、190萬0,187元則匯入被告劉念文永豐建成分行帳 戶內,被告葉志雄自109年9月7日起按月繳納本息,嗣再向 聯邦商業銀行轉貸,迄113年5月8日仍按月給付本息給聯邦 商業銀行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之土地他項權利部、 永豐/上海建築經理(股)有限公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 履約保證結案單、臺灣銀行華江分行112年6月29日函檢附交 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於112年6月28日函檢附存摺存款交易 明細、銀行代償處理表等資料附卷可佐(偵字第32619號卷 第9頁、偵續字卷第226、305頁、原審易字卷第61、463~468 、469~473、641~647頁)。如被告2人間為虛偽買賣,則本 案房地仍為被告劉念文所有,被告葉志雄何需將所貸款項匯 給被告劉念文?又何需按期支付銀行貸款本息?再被告葉志 雄除有繳納本案房地積欠之天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外 ,另曾因本案房地漏水而與鄰居簽立修繕之調解筆錄,給付 修繕費用,有天然氣繳費通知單、管理費證明書及新北市中 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等資料附卷足憑(原審易字卷第63 1~639頁)。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上開銀行貸款、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修繕費用為被告劉念文所支付 ,則依上情觀之,被告葉志雄所為,實與一般人貸款購買房 地後,須繳納各項費用及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賠償修繕費用之 情相符。是被告葉志雄辯稱其購買本案房地是真的等語,應 屬可採。  ⒍至於證人劉念瀛、劉念平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證述:當初 有協議本案房地要讓劉念瀛住至終老之情(他字卷第4、11 、34頁、偵續字卷第267頁、原審易字卷第436頁),惟被告 劉念文否認有此協議。姑不論是否有此協議,縱渠等間有此 協議,亦僅涉及被告劉念文是否違反協議之民事糾葛,要與 被告劉念文係基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將本案房地出 賣予被告葉志雄無關。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間買賣本案房地應非虛妄,公訴意旨認 被告2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依無罪推定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此外, 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前揭被訴犯行之 積極證據,依前開說明,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原審同 此認定,諭知被告2人無罪,核無不合。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房地為被告劉念文之母李聖文因 重建所得,李聖文去世後,因本案房地尚有被告劉念文之永 豐銀行抵押借款尚未清償完畢,倘由全體繼承人予以繼承, 將致全體繼承人均成為該抵押物擔保品之提供者,故協議暫 以被告劉念文名義辦理繼承,其他繼承人如劉念平、劉念瀛 為簡化繼承手續,故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此據證人劉念 平於原審民事庭結證稱:主要原因我母親105年9月過世後, 要辦遺產過戶,我二哥劉念文用我母親的房子去抵押幾百萬 元,而劉念瀛因債務問題無法擁有財產,大家為了權宜措施 ,先用劉念文的名字去登記等語明確,雖被告劉念文否認有 上開約定,並辯稱因貸款是其母無法貸款,借其名義貸款等 語,但本案房地價值高達1,550萬元以上,明顯高於貸款金 額500餘萬元,倘無上開約定,何以其他繼承人會拋棄繼承 ,而由被告劉念文獨享其差額利益?又本案房地倘無上開約 定,被告劉念文自可循司法途徑訴請劉念瀛「遷讓房屋」後 再行售屋,以達其最大價值化,惟被告劉念文卻讓被告葉志 雄以50萬元解除前約,但綁定購買本案房地,並依現況交屋 ,惟以高達800餘萬元之虛假債務當作頭期款辦理過戶,僅 貸款700萬元,實則讓被告葉志雄得以用第三者身分驅趕劉 念瀛,此為被告2人通謀虛偽之動機。⒉本案房地價金為1,55 0萬元,但僅700萬元匯入被告劉念文帳戶,另抵銷證人即被 告劉念文之女劉家君債務高達600餘萬元,已屬有異。另對 照被告葉志雄與證人劉家君所稱之交易內容,就:⑴證人劉 家君於民事雖稱與被告葉志雄有購買彩妝器材交易並積欠美 金21萬5,000元,並提出報價單1份,惟依上開報價單資料, 買受人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非證人劉家君,如何 證明她是中間商?假如只是代訂,何以要負給付款項責任? 此外,關於證人劉家君與Uz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交 易資料(如報價單、支付款項紀錄)、及有無、何時送貨至Uz Brown Beauty Studio之相關資料(簽收單),均付之闕如;⑵ 被告葉志雄雖提出華繡公司向中國廠商之契約、與中國廠商 之微信對話紀錄,然就契約部分僅證明華繡公司訂購產品, 是否有付款,被告葉志雄未提供相關證據,且無從證明是證 人劉家君訂購,參之相關契約並未提及送貨地,如何能認定 是送到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者外,而3筆契約金額合 計人民幣56萬4,500元,以1:4.41匯率計算,為248萬9,445 元,與報價單金額635萬7,500元落差甚大;又報價單係以新 臺幣計價,為何稱積欠美金21萬5,000元?另就微信對話部 分,其對話紀錄對象(怡彩紋綉耗材批撥、東星池哥、東星 紋藝、Qsbeautyer、佰霖生物~劉紅)各代表何公司未明,且 僅有紙本,甚而有部分用筆刪掉紀錄,已有可疑;況此僅可 證明被告葉志雄請廠商出貨並轉帳相關款項,惟時間、轉帳 款項與契約金額不符,且無從證明是出貨給證人劉家君所指 定之UzBrown Beauty Studio公司。⒊更有甚者,簽立本票對 象為被告2人,與被告劉念文代償其女債務(債務人應為劉家 君)不符,況本票簽立時間(107年3月5日、4月5日、5月5日 、6月5日、7月5日、8月5日、9月5日、10月5日)均早於劉家 君委託書(109年2月1日)時間,又被告葉志雄稱眉筆有出錯 ,108年9月間才做好,既未交貨,何須要簽107年的本票? 另被告劉念文係因無法償還銀行貸款而被迫賣房,豈有餘力 還代償其女債務?足見此僅為掩飾被告2人虛偽買賣本案房 屋之手段。原審未察,忽視真實交易應有之金流、物流、文 件流等重要證據,率爾採信被告2人辯詞與證人劉家君之證 述中有利被告2人部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認定有違反 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等違失,尚有未恰。請將原 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惟查,依前揭所述,⒈由被告劉念文在與被告葉志雄買賣關係 成立前,曾與王炳文簽訂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告劉念文原 即有出售本案房地之意;⒉依地政士石耀凱之證詞、被告葉 志雄之購屋貸款資料、匯款給被告劉念文之資料,可見被告 2人買賣本案房地之過程與一般買賣不動產並無不同;⒊在本 案房地移轉登記後,由被告葉志雄有按月繳納本息、支付天 然瓦斯費用、社區管理費用及修繕費用,可證明被告葉志雄 係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人地位支付各項費用;⒋劉家君之證 詞及其所提出之資料,係在證明被告劉念文願為劉家君代為 清償債務,而被告葉志雄則以對劉家君之債權抵付本案房地 之買賣價金。由⒈至⒊部分,已可證明被告2人就本案房地之 買賣關係應非虛構,即便排除被告葉志雄與劉家君間有債權 債務關係存在,也只能證明被告劉念文以低價將本案房地出 售予被告葉志雄,仍無法認定被告2人買賣本案房地為通謀 虛偽之行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執被告劉念文與劉念瀛有協 議要讓劉念瀛住在本案房地至終老,及質疑劉家君未積欠被 告葉志雄債務等情,即便屬實,仍無法推翻上開對被告2人 有利之認定。從而,亦無法認定其等有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 載之犯行。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東昀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HM-113-上易-1535-20250326-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9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陳奕均 黃昱翔 被 告 李文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145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8841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8.8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日盛銀行)貸款,積欠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息未付。 嗣原告受讓上開債權,屢向被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權職   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申請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公告、帳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 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3-26

TCEV-114-中簡-192-2025032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魯椿齡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83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一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依其工作、生活經驗, 已預見徵求他人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為詐欺成員遂行詐欺 犯罪並避免檢警查緝之手段,亦能預見無故匯入帳戶內之金 錢可能為詐欺犯罪之款項,如提領該些款項,不僅參與詐欺 犯罪,且所轉匯、提領款項之去向及所在將因此隱匿,仍基 於縱使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各別犯意 ,並與自稱「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3 年3月25日21時49分許,將其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以下如未特別區分,則合稱為「本案帳戶」 )之帳號,交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使用(無證據證明 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丁○○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 共有3人以上)。後由詐欺成員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由不詳成員於113年4月1日9時許,佯裝為丙○○之孫子,透過l ine與丙○○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丙○○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9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50萬元,至該詐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龍井新庄郵局 帳戶,隨即由丁○○依照「傅建誠業務專員」之指示,於同日 10時34分許至10時41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龍井新 庄郵局,提領42萬元、6萬元、2萬元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 予「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身分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丁 ○○可預見成員包含其在內共有3人以上),而以此方式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  ㈡由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25日16時許,佯裝為甲○○之子,透過l ine與甲○○聯繫,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甲○○因此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3年4月1日11時1分許,匯款47萬元,至該詐 欺集團所指定即丁○○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帳戶,後丁○○尚 未接收「傅建誠業務專員」指示提款前,該帳戶經通報為警 示帳戶,前揭款項始未遭提領,而未能以上開製造金流斷點 之方式,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二、嗣丙○○、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 情。   貳、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 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213至21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 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 ,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 給「傅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 間、地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傅建誠業務專 員」指定之人收受等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是 為了申辦貸款,對方假冒他是代辦人,可以幫我做金流,存 摺、提款卡都在我這裡,我並沒有提供給他,只是告訴他帳 號而已,他拿帳號去騙人,我也無從得知,如何有犯意聯絡 ,檢察官沒有證明我跟對方如何有犯意聯絡,不能僅以臆測 就認為我有犯意聯絡。而且這兩筆款項的來源,「傅建誠業 務專員」有告訴我說是他跟公司申請,由公司的會計幫我匯 款進來,是由公司代墊的,我在存摺上發現匯款是二個不一 樣的名字,我問代辦人員問會計叫什麼名字,他答不出來, 所以我就沒有再去上海銀行領出47萬元。當時因正好連假, 之後我馬上去銀行櫃台詢問,說有一筆錢應該有可能是詐騙 ,要如何處理,銀行人員要我寫能讓被害人領回錢的同意書 ,再到派出所備案,一審法官為什麼完全不予採納,且也沒 有提及我有做這樣的行為,反而認為我沒領錢是因為詐騙集 團沒有通知我去領錢,且已經被凍結,但當天我領完郵局的 錢,我還有時間可以去上海銀行領,上海銀行帳戶是過了二 、三天才凍結,證明我不領是因為我懷疑有問題。我只是辦 理貸款結果被利用,沒有任何的獲利。不能因要起訴而起訴 ,找我來擔罪名云云。 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交給「傅 建誠業務專員」之人,並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共50萬元,並將之交付予「傅建誠業務專員」 指定之人收受。另詐欺成員有以上開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告 訴人丙○○、甲○○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所示 之時間,匯款上開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告訴人甲○○匯 入之47萬元,業已由上海商業銀行返還回原匯入帳戶等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見偵卷28910 號第101至104頁)、甲○○(見偵卷28910號第115至116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28910號第57頁) 、被告於113年4月1日駕駛BSN-5650號自小客車前往龍井新 庄郵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28910號第6 5至67頁)、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之LINE對話紀錄( 見偵卷28910號第69至70頁)、龍井新庄郵局監視器翻拍照 片(見偵卷28910號第71至72頁)、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 間一覽表(見偵卷28910號第73頁)、被告所申辦龍井新庄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 卷28910號第75至76頁)、【BSN-565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偵卷28910號第77頁)、【告訴人丙○○】報案資料: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冬山鄉農會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 號第99至100、105至111頁)、【告訴人甲○○】報案資料: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 匯款明細表、國內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28910號第113至114、117至128頁) 、被告提出之上海儲蓄商業銀行「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 帳扣款授權書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 內頁影本(見偵卷28910號第141至143頁)、上海商業儲蓄 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字第11400018 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 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89至 103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 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具備專 有性,若落入陌生人士,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 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 又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 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 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 錄之不法事由外,亦無透過不熟識之人提款之必要。據此, 對於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又協助提款者,客觀上應可預見 可能因此參與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於主觀上則出於默許或毫 不在乎之心態。 四、再者,依現今金融機構信用貸款實務,係依申請貸款人之個 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 明、往來薪轉存摺餘額影本、扣繳憑單等),經金融機構評 估申請人之債信後,以決定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申辦過 程中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其個人帳戶存摺內有匯入款項立即 轉出之「美化帳戶」資料之必要,且帳戶內款項匯入、轉出 ,並無法作為增加貸款人之信用或還款能力,且若貸款人債 信不良,已達金融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任何人均無 法貸得款項,委託他人代辦時亦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 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真實信用狀況、還款能力之相 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 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衡情 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 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五、經查:    ㈠針對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聯繫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 過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事件的前10天左右在LINE 看到可以幫忙申辦貸款,因為我在別家辦沒辦過,「傅建誠 業務專員」叫我填資料,他說我這案件要做金流補強,就是 幫我存一筆錢進去我帳戶,要我提供兩個帳戶,我提供郵局 跟上海銀行的帳戶,我拍帳戶的存摺封面跟提款卡正面傳給 他。之後他說他會拿我的資料跟公司申請,看何時做金流, 會通知我,隔天他用LINE告訴我說可能在113年4月1日,問 我可否配合當天請假,他說錢匯入後要我馬上領出來還給公 司,我說可以,所以我就請了一天假,前一天晚上他有先告 知錢何時會匯入我的兩個帳戶,他說公司的業務很多,可能 早上10、11點,若晚一點是下午2、3點,要我等通知,早上 我請假在家裡。差不多10點多,對方打電話跟我說錢已經匯 入我的郵局帳戶,金額為50萬元,要我去領出來等情(見偵 卷28910號第137至138頁);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不知道 「傅建誠業務專員」的真實姓名,我跟「傅建誠業務專員」 的聯絡方式,除了LINE以外,沒有其他的聯絡方式,我不知 道「傅建誠業務專員」所屬的公司名稱、地點。「傅建誠業 務專員」當時跟我說要做個金流,他是說依我的資料,要過 件的機率不是很高,且之前有被好事貸婉拒過一次,所以要 幫我做金流,讓我看起來是有錢的等情(見原審卷第82至83 頁)。  ㈡依被告上開陳述,其係因欲請他人辦理貸款,並欲與「傅建 誠業務專員」公司製作所謂之「金流」,進一步提供本案帳 戶之帳號,並提領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被告曾因收購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 工具之犯行,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決有罪 在案,有該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至204頁),則 其於歷經上開案件之偵查、審理及執行,理應對於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因此涉及詐欺或洗錢犯罪,較諸一般 人更深刻之認知及警覺性。且辦理貸款攸關己身財產權益甚 鉅,衡情貸款者會留下協助辦理相關貸款事宜之公司營業處 所、聯絡方式等資料,俾可主動聯絡或親往實地查詢貸款進 度、撥款日程等,惟被告並不知悉「傅建誠業務專員」之真 實姓名、LINE以外之其餘聯絡方式,亦或其等所屬公司之聯 絡方式、實際經營狀況等,其案發時為年約56歲之人,大專 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前曾從事板模、販賣健康食品、房仲 等工作,之前曾有用摩托車辦過貸款等情(見原審卷第83至8 4頁,本院卷第220頁),非欠缺一般交易、貸款常識或完全 未受教育而有認知上缺陷之人,且具有工作經驗,是被告對 於辦理個人貸款應提供何種文件、貸款業者如何審查貸款條 件、是否需有保證人或提供抵押物作為還款之擔保等,應具 備基本認知,則被告對僅需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且透過假金 流用以充當金流往來證明,而不必經過正當之徵信程序,並 且依指示提領款項,即可輕易取得所需貸款,焉有不心生疑 義之理?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領錢前二天,對方 就跟我說因為是大筆的錢,為免製造懷疑及困擾,所以要我 直接先領42萬元,提款卡再領6 萬元跟2 萬元,又交代我說 怕被問東問西,要我跟銀行人員說是要付裝潢的貨款,所以 我才臨櫃領42萬元,提款機領6 萬元跟2 萬元。我當時想做 金流也不是一個很正當的方式,所以才會認同他的說法,也 是怕銀行貸款過不了關,才會依照他所說的這樣做等語(見 本院卷第217至218頁)。準此,可徵被告就「傅建誠業務專 員」之說法並非全然毫無懷疑,堪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可能 因此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㈢觀諸被告交付款項給詐欺成員之過程,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當天就去龍井郵局臨櫃領50萬元,領完後我就回車上,對 方叫我開車去臺灣大道的空地等,說有人會來跟我拿,我在 那邊等了一下,對方拿了錢就走,我覺得奇怪,因為正常會 點一下金額等情(見偵卷28910號第138頁)、於原審審理時 供稱:郵局的錢領出來的前一天傅建誠有跟我聯絡,說要我 領出來之後,在一個路口碰面,叫我在那邊等,傅建誠有問 我的車牌號碼、車種、顏色,後來對方就有上我的車跟我拿 錢,他拿錢後沒有開收據給我,他只有大概看了一下金額, 裡面有四捆十萬元的,一個六萬,一個兩萬,散的部分他有 大約數一下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顯見對方刻意選擇無監 視器之被告車輛上為之,且被告交付詐騙款項與詐欺成員時 ,對方並未當場一一清點數額、簽收相關紙本收據,僅「大 概看了一下」。然而被告所交付之金額高達50萬元,數量非 低,倘若如被告所述,其認為屬合法、正派之代辦貸款公司 ,則對方理應選擇於公司或分行會面,或是選擇有監視器之 公共場所為之,且當場提出單據供雙方簽收,以避免日後款 項短少之糾紛,惟本件均未為之,顯與一般正常交易情況相 左,益證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其提供帳戶、依指示提款,可 能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藉此製造金 流之斷點,以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 卻置犯罪風險於不顧,依指示從事上開恐屬不法之行為,依 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實有容任其行 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發生本意,堪 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不確定 故意,且其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具有實施上開犯行之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固以其未提領上海商銀帳戶為由,主張其查覺有異而未 提領,自始便無主觀犯意云云。然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在提 領前一天「傅建誠業務專員」有告知我4月1日有公司會計先 匯40或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另外在4月2日會有 40至50萬元至我名下的上海商銀帳戶。我於4月1日依「傅建 誠業務專員」指示提領完郵局内的50萬元後,對方就沒有再 與我聯繫了。因此我也不知道有錢匯入我上海商銀的帳戶。 我在4月8日因為要補辦上海商銀的金融卡,行員告知我帳戶 内有1筆在4月1日甲○○匯入的47萬元,我至今都沒有動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4頁)。依其警詢所述,係因未獲通知領取 上海商銀帳戶內款項而未予提領,自不能以此反推被告於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時無主觀之犯意。又告訴人甲○○於發覺有異 後於113年4月3日報案,被告本案帳戶均經列為警示帳戶, 被告當無從領取或動用帳戶內該筆款項,其於113年4月8日 簽署「警示帳戶」內剩餘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授權上海商 銀將匯入之款項匯回被害人部分,核屬中性事實,無從為被 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 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 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 ,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 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 、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現今 詐欺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 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 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間,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 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詐欺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查 本案詐欺取財之流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向告訴人丙 ○○、甲○○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再由「傅建誠業務專 員」取得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並由被告提領告訴人丙○○匯 入之50萬元及上繳提領所得款項,則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顯係基於自己犯罪之犯意 共同參與,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無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間雖未必直接聯絡,然依上揭說明,自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責。被告辯稱檢察官未提出其與詐欺集團 成員之通話紀錄、通聯紀錄,未能證明其有犯意聯絡云云, 尚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均無可採,其犯 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量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 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 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 規定,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申言之,在 整體適用之原則下,除形式上比較新舊法之法條法定刑度之 差異外,亦應綜合實質審酌、論斷新舊法適用後,對被告所 涵攝之法律效果差異而予以充分評價,具體綜合判斷採用舊 法或新法。  ㈢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 度刑為「7年」,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為「5年 」較重;被告否認犯行。是被告如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 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本件被告洗錢之前置不法行為所 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是以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而如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因此舊法量刑範圍顯然比新法之最低度刑為低(易刑處分係 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在整體 適用之原則下,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有利於被告,揆諸上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部 分,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三、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等旨。然卷 內除被告有提供上開本案帳戶帳號予「傅建誠業務專員」之 人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與「傅建誠業務專 員」以外之人接觸。至於被告雖稱其提領之50萬元款項,係 交給「傅建誠業務專員」指定之人,然而被告亦陳稱:我在 領錢之前,沒有親自看過傅建誠本人等節(見原審卷第82頁 ),故「傅建誠業務專員」與「前來收款之人」是否為同一 人或不同人,已無從認定。縱認客觀上確有「傅建誠業務專 員」及向告訴人等實施詐騙之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 則,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本案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僅認定被告所為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公訴意 旨認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犯行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論處,容有誤會,然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傅建誠業務專員」間,就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 未遂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洗錢罪處斷;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較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 七、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201號判 處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於108年4月25日假釋出監,並於11 0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41至42頁),復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及於法院審理時,就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對於其有上開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情形之構成累犯前提事實,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無 誤(見本院卷第218、219頁),核與上開前案紀錄表一致,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約2 年多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不知記取教訓,前罪之執 行並無顯著成效,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其所執行完畢之 前案亦有與詐欺相關之案件,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 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 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八、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一㈡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之。   伍、撤銷原審判決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新 、舊洗錢防制法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適用,此為最高法院依循大法庭制度進行徵詢 程序所得之一致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審雖比較新、舊洗錢防制法有關 一般洗錢罪之刑罰規定,然未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納為比較之列,致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 無可採。然因原判決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 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給詐欺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且依指示將告訴人丙○○遭詐騙 之款項提領後上繳回集團、告訴人甲○○之部分,則因帳戶經 通報為警示帳戶,款項未遭提領而洗錢未遂。另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並非 居於首謀角色,參與程度無法與首謀等同視之。兼衡被告自 陳大專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沒有子女。現從事板模師傅 工作,日薪約3,000元到3,200元,一個月可以做20天到25天 等節。再徵諸檢察官、被告對本案刑度之意見、被告素行(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 害法益程度等,就罰金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無從 遽認被告有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 犯罪所得。  ㈡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告訴人甲○○匯入之款項,業經金融機構設定 圈存,並於113年8月30日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甲○○等情,有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4年2月10日上票 字第1140001825號函檢附之交易明細、「警示帳戶」內剩餘 款項轉帳扣款授權書、轉帳支出傳票、匯出匯款申請書(見 本院卷第89至103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本案此部分犯罪 所得已實際歸還告訴人甲○○,無庸宣告沒收。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就洗錢財物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 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之,此即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 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 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 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 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不宣告沒 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 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屬裁量適用,然 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 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 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 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 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查被告新庄郵局帳戶收受來自告 訴人丙○○受騙匯入款項,屬本案之洗錢標的,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上開款項全數 轉交不詳之人,被告並不具管理、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 本案實亦係受指示而為,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並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其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獲利 情形,認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TCHM-114-金上訴-256-202503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淑芬 選任辯護人 黃品衞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淑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淑芬前與告訴人周榆庭約定,由其擔 任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44建號建物(門牌號 碼: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下稱本案房地)之出名人, 本案房地之貸款由告訴人周榆庭繳納,雙方於民國100年5月 1日簽立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 名下。詎被告明知其僅係本案房地借名登記之出名人、並非 實際所有權人,須本於其房地登記名義所有權人身分,依告 訴人指示而為任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處 分本案房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 分別於111年4月25日,擅自更換本案房地之大門門鎖,致獲 得告訴人授權使用本案房地之告訴人之女陳乙晴無法使用本 案房地,復接續於同年10月20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 擅自將本案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120萬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第三人,並於111年11月22日完成移轉登記,違背被告身為 受託人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利益。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刑法 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 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所謂 為他人處理事務,其原因固包括法令所規定、當事人之契約 或無因管理等,惟以關於財產之事務為限,此觀該法條之立 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 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 」要無可疑(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林淑芬於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本案房地之不動產借名 登記契約書、被告元大帳戶之存摺暨交易明細、被告與告訴 人之LINE對話紀錄、授權書2份、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第二 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案房地實價登錄 查詢結果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於111年4月25 日更換本案房地之門鎖,並於同年10月20日將本案房地出售 予第三人,然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其與辯護人辯稱略以 :被告不懂法律,係遭告訴人訛騙,方於前案偵審中自陳為 借名登記中之出名人,後因聽從告訴人指示,遭以涉犯誣告 罪判刑確定,本案房地所有權歸屬於被告,被告有權對本案 房地為管理處分,請諭知無罪等語。則本案的爭點應係本案 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移轉至被告名下 ,是否屬於告訴人或起訴書所指出資者或實際所有權人係告 訴人,只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 四、經查:  ㈠緣陳國華原為本案房地所有權人,於99年12月2日申請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人頭蔡美玲,受任代書為黃淑環,有99年11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99年契稅繳款書、99年11月11日建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陳國華印鑑證明、陳國華 與蔡美玲國民身分證影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 新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6058號卷〈下稱偵6058號卷〉 第170至176頁);而本案房地於99年12月6日設定第1順位之 11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大眾銀行,又於99年12月13日送 件,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押權,擔保債務人陳國華、義務人 兼債務人蔡美玲,對債權人黃淑環債權金額200萬元,擔保 債權種類及金額為99年12月13日之消費性金錢借款200萬元 、99年12月13日簽發之本票及借據債權,有99年12月13日土 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黃淑 環、蔡美玲、陳國華國民身分證影本、蔡美玲印鑑證明、土 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在卷可憑(偵6058號卷第179至181頁、 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1418號卷〈下稱偵31418號卷〉第4頁)。 又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送件辦理人頭蔡美玲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被告林淑芬,及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181萬元予債權 人大眾銀行,此2件申請均委由代書洪鳳蓁辦理,有100年3 月2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100年3月21日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100年契稅繳款書、100年3月2 1日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蔡美玲印鑑證明、 蔡美玲、被告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 權狀、100年3月28日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100 年3月28日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附卷足考( 偵31418號卷第6至14頁)。而本案房地於100年4月7日送件 ,辦理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由代書洪鳳 蓁、登記助理陳錦麟辦理,有100年4月7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抵押權設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 0年4月7日其他約定事項附卷可稽(偵31418號卷第18至21頁 )。綜前所述,陳國華於99年12月2日辦理本件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蔡美玲後,於99年12月13日辦理本件房地設定普 通抵押權200萬元予黃淑環。續於100年3月28日辦理本案房 地由蔡美玲移轉登記予被告,及設定第1順位大眾銀行1181 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再於100年4月7日設定第2順位普通抵 押權予黃淑環,上開事實,洵堪認定。  ㈡告訴人及被告明知其等確有同意辦理黃淑環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竟共同基於誣告、偽證之犯意聯絡,意圖使洪鳳蓁、黃 淑環受刑事處分,由被告具名、而告訴人撰擬刑事告訴狀, 以洪鳳蓁、黃淑環虛偽設定抵押權為由,於101年6月4日具 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洪鳳蓁、黃淑環2人提出偽造 文書告訴並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後為虛偽陳述,告訴人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34號以告訴人共同犯誣告罪 ,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28 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56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 甲案);被告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以被 告共同犯誣告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度上更㈠字第42號改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最高法院107年台 上字第3611號上訴駁回確定(下稱乙案)等情,為被告及告訴 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所不否認,並經本院調閱甲案、乙案 全案卷宗(含電子檔)核閱無誤。  ㈢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案房地是其向陳國華 所購買,因楊富泉(音譯)先生欠伊250萬元,楊先生幫伊付 現金140-160萬給陳國華,伊頭期款付100萬元,因伊名下有 多間房產不好貸款,因此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後 ,由伊繳納貸款900多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39、243頁)。 然證人陳國華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向銀行增貸借款,透過在 渣打銀行上班之李建宏介紹認識黃淑環,一開始借100萬元 ,並有設定抵押權及簽本票,李建宏介紹林文城之配偶蔡美 玲辦過戶,伊實際上只拿到40萬元,沒有辦法負擔,於是李 建宏又介紹作第2次買賣,此時東森房屋1位周榆庭之配偶楊 季林說可以找到薪資條件很好之人來買本案房地,申貸更高 成數,後手買主過戶後,伊又拿到了20至30萬元等語(偵31 418號卷第59、60、184頁反面至185頁),已明確否認將本 案房地出售予告訴人。至告訴人於偵查中雖復證稱:後來李 建宏一直推薦伊買下本案房地,他還願意擔保,伊有配合寫 一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讓他們去銀行評估可辦多少貸款,後 來陳國華拿這張形式之買賣合約書要伊買本件房地,伊給付 了200多萬元,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惟經 檢察官質諸告訴人於購入本案房地前是否清楚本案房地上之 抵押權設定狀況?何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未能取得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正本?告訴人卻推稱:伊不清楚、伊有問被告 ,被告說代書沒給她,代書騙被告說伊很忙,所以伊沒有去 看相關情形云云(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惟以告訴人時 為熟稔不動產買賣之從業人員,在同意協助陳國華辦理轉貸 款事宜後,豈會未調取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查明本案房地 權利義務狀態?本案房地若真係由其出資購買,豈會對此流 程漠不關心,任其所委任之出名人(即被告)遭陳國華或代書 黃淑環擺布而侵害其自身權益?又經本院質諸告訴人其有何 證據可證明曾向陳國華支付本案房地之買賣價款,告訴人僅 推稱:伊搬家後已將收據弄不見云云(本院卷一第247頁), 支吾其詞,自無可信。  ㈣而本案房地於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登記予被告後, 本擬於短期內再移轉登記予陳國華等情,業經證人陳錦麟於 乙案審理時證稱:伊是大眾銀行特約代書,伊接洽本案房地 所有權移轉、銀行貸款之設定、私人塗銷及設定,後續被告 有說所有權人要再過戶給陳國華等語明確(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377號卷一第110頁),核與證人楊季林於乙案偵查時證 稱:伊與周榆庭是朋友關係,於100年3、4月間在伊設在臺 北市○○○路0段000號6樓辦公室內,有位陳姓男子(陳國華)以 本件房地拜託周榆庭找人轉貸款,他說2個月內再轉回他自 己之名字等語相符(偵6058號卷第153頁)。告訴人於乙案 偵查中亦證稱:伊從事補教業、房屋買賣,伊找被告當買受 名義登記人,李建宏稱本件房地是陳國華所有,請伊幫忙, 伊原本無意購買,只是更換本件房地所有權人名義,讓陳國 華辦理貸款等語(偵6058號卷第150至151頁,偵31418號卷 第52頁正反面);被告於乙案偵查中也供稱:伊與周榆庭是 朋友,伊將自己之名字借給周榆庭登記本件房地之所有權人 ,周榆庭並稱3個月後再過戶給別人等語相符(偵31418號卷 第78頁反面)。證人陳國華於甲案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有 說她有告訴被告設定100萬元、6個月後將房子承購回來等事 ,伊也有和陳錦麟講好伊6個月後自購回來或再賣出去,伊 與被告第一次見面就是在大眾銀行撥款時,伊要被告提錢領 出來給伊,伊當天亦有就如何塗銷抵押權、如何再設定抵押 權等確認細節,告訴被告,理所當然被告應將錢領出來給伊 ,但被告之反應讓伊覺得伊上當了,伊認為被告只要拿20萬 走、並留6個月繳納房貸之錢在被告帳戶內,但後來都反悔 說沒這件事。陳錦麟知本件有被黃淑環設定,他也知道為何 伊同意設定等事宜,伊委託陳錦麟辦理借名登記外,還包含 其他,被告因為這個借名登記,伊要給被告20萬元等語(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377號第212頁反面至第213頁);被告於本 院中亦不否認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本係3個月後再將所有 權移轉獲利,但因3個月後未能賣出,因生波折等語(本院卷 二第20至21頁),足認證人陳國華、陳錦麟所述非虛。  ㈤況且,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辦理本案房地移轉及設定抵押登記 等代墊款項,被告遂於100年3月26日開立面額12萬元本票( 票號279596號)予康禾地政士事務所,而陳國華亦簽名為共 同發票人,有該本票影本在卷可佐(本院卷一第419頁), 被告若非陳國華之人頭(借名登記之出名人),陳國華何需再 於該本票上簽名為共同發票人?且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自 陳國華之人頭蔡美玲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後,僅取回土地權 狀及建物權狀影本,此亦有文件取回清單在卷可查(本院卷 一第419頁)。證人洪鳳蓁、陳錦麟拒絕將權狀正本交付予被 告或告訴人,足證被告係受陳國華委任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之出名人。甲案確定判決之事實欄亦記載「,陳國華經人介 紹,於100年2月間透過周榆庭委請林淑芬為本件房地登記名 義人,約定先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林淑芬名下,待取得銀 行貸款後,再將本件房地移轉登記回陳國華名下」,亦同此 認定。縱上可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於本院中指稱其為本案 房地之實際出資人,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云云;或被告及 辯護人於本院中辯稱其為本案房地之實際買受人云云,均與 事實不符,均不足採信。  ㈥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其餘舉證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 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 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 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 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 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 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告訴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告訴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  ⒉告訴人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雖亦提出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書 影本(告證1),然為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真正。而被告及告 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均未曾提出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告訴 人及告訴人代理人於本案偵查審理中均未能提出上開借名登 記契約書之原本,無從驗證其真實性或同一性,難認具有證 據能力;且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書上日期記載為「100年5月1 日」,已在本案房地於100年3月28日自人頭蔡美玲名下移轉 登記予被告1個月之後,縱真有此借名登記契約書存在,亦 不足作為告訴人與被告於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曾有 借名登記合意之認定。  ⒊告訴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告證4),然上 開對話紀錄之時間為100年11月2日之後(其餘對話紀錄未標 註日期),觀其內容為告訴人要求被告將本案房地過戶予告 訴人之女陳乙晴,僅屬被告與告訴人民事債務問題,不足為 被告涉犯背信罪之證據。  ⒋至告訴人雖提出被告在甲案、乙案偵查審理中,歷次曾自陳 為借名登記之偵查筆錄或審理筆錄。惟本案房地係因本人陳 國華積欠黃淑環債務,而以假買賣方式登記在人頭蔡美玲名 下向銀行貸款,後欲再以假買賣方式,透過告訴人介紹,再 為第二次假買賣而登記在被告名下,並約定取得銀行貸款後 ,將本案房地移轉回陳國華名下,迭經甲案、乙案審理如前 。於前揭甲案、乙案偵審筆錄中,被告雖陳明為借名登記契 約中之出名人,但均未供稱告訴人為借名登記契約中之本人 或委託人。況且,被告與告訴人於甲案、乙案中利害一致, 甚而不惜共犯誣告、偽證犯行以牟取利益遭法院判刑確定, 自不能無其他證據補強下,遽認其等所述為真實。  ⒌至告訴人雖提出其代繳納本案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及火險 貸款之資料(告證14、15、21至25)。然上開稅賦或費用之繳 納與本案房地所有權之歸屬係屬二事,亦無從推翻本院就陳 國華方為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本人之認定。而告訴人究 係基於何種考量或法律關係,就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 支付上開稅賦、費用或貸款,既始終無法提出其他資料以實 其說,自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即認其所述屬實。  ⒍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 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 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中以前揭情詞置辯,雖為本院所不採信。但以本案告 訴人及被告因本案房地之所有權歸屬與陳國華涉訟多年,告 訴人及被告並因此涉犯誣告罪遭判刑確定,足見雙方均有使 對方入罪或為不實陳述之動機。但不得僅以被告所辯不足採 信,即反推告訴人之指述為真,或被告即有公訴意旨所指背 信犯嫌。 五、綜上所述,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於100年3月28日由蔡美玲 移轉至被告名下,被告雖為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然借名登記 契約之本人(委託人)為陳國華,並非告訴人。縱本人陳國華 於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未能依原計畫將本案房地買回 ,而後因本案房地登記名義人為被告,被告、告訴人為避免 本案房地遭銀行拍賣抵償,而由告訴人代為支付部分貸款或 費用,但遍查卷內除告訴人單一指述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認 告訴人與被告間曾另訂借名登記契約,自難認被告就本案房 地所為之管理、處分,有何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自難以刑 法背信罪刑責相繩,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之犯罪自均屬 不能證明,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就本人陳國 華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房地,曾代為支付貸款、稅賦 或火險等費用支出,縱認屬實,亦是陳國華事後無力購回本 案房地後,與告訴人或被告重新約定將本案房地賣斷,屬陳 國華(本人、委託人)與被告(出名人)、告訴人(出資人)就原 借名登記契約之更改,無礙於陳國華方為本案房地借名登記 契約之委託人之認定,此僅屬告訴人與被告、陳國華間民事 債務糾紛,應尋求民事訴訟途徑救濟,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PCDM-113-易-310-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張瑛玲 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被 上訴人 涂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1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10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9月20日與訴外人沈能俊(下逕稱 其名)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 配偶之人,竟迭於111年5月7日、6月27日、7月14日、7月26日 、9月12日、12月7日、12月14日及12月30日與沈能俊為合意性 行為,侵害伊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等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伊罹有○○上疾病,領有重大傷病卡,故前去○○ 診所治病成為沈能俊之病患。詎沈能俊利用醫生職務誘拐伊發 生性行為,並強迫伊簽署相關「買春」證明文件(下稱系爭收 據),伊實為被害人,而未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 之身分法益。縱認伊與沈能俊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惟沈能俊於 112年4月12日將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及其坐落基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復於112年9月25日 簽立和解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以拋棄系爭不動產返還 請求權來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274條規定,伊所 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已因沈能俊清償而免責等語,資為抗 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於103年9月20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 續中。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竟於上開時間與沈 能俊發生性行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30 、118頁),並有個人基本資料及系爭收據附卷可佐(見原審 限閱卷第3頁、原審卷第27至37頁),自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節,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 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 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方均具有重大利益, 故與有配偶之人通姦,乃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 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足以破壞夫妻間相互信任之 基礎,此為法所不容,為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 他方配偶,對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乙節,業如 前述,被上訴人雖執其與沈能俊間為醫病關係,及罹有○○疾 病,領有重大傷病卡(見本院卷㈡第75頁)為由,抗辯其係 被迫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云云,除為上訴人所否認,觀諸被 上訴人與沈能俊間對話截圖內容,被上訴人主動向沈能俊表 示:「窩喜歡和你相幹」、「窩喜歡被你插」、「我晚上都 夢到和你做愛」、「你功夫厲害了,害我都離不開你」、「 我愛上和你做愛感覺」等語(見原審卷第113、119頁),堪 認被上訴人係自願與沈能俊發生性行為。況被上訴人復未能 提出其遭沈能俊妨害性自主之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並 自承:其提刑事告訴沈能俊妨害性自主案件,因證據不足已 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1頁)。故被上訴人前開所 辯,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明知沈能俊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時間與沈能俊 發生性行為,顯已超逾社會一般夫妻間忠誠義務之通念所能 容忍之範圍,有損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而屬侵害上 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上訴人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於法即無不合。  ㈣又按,非財產上損害即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 為碩士畢業、與沈能俊間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共同育有2未 成年子女、從事教職、名下有多筆不動產、投資等財產;被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名下有不動 產及存款,有兩造個人基本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 可佐(見原審限閱卷第3至5、9至21、25至26頁)。本院審 酌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及本件侵權行為持續之時 間、樣態,對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美滿所造成之影響,暨上 訴人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被上 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上訴人以其因 此飽受身心煎熬,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為由,主張應提高精 神慰撫金金額云云,洵非足採。   ㈤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項、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上訴人與沈能俊共同侵害上訴人配偶權及基於配偶關係之 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規定,其等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合先敘明。  ⒉系爭不動產原為沈能俊所有,嗣沈能俊於112年4月12日以夫 妻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土地、建物所有 權狀、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附卷可佐(見 原審卷第149至151、159至165頁)。上訴人主張其與沈能俊 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真意為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以支應其與沈 能俊間家庭開銷及清償沈能俊個人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87 頁、本院卷㈡第97頁)。而上訴人與沈能俊復於112年6月28 日,由沈能俊為借款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兼物上保證人 向陽信銀行貸款750萬元,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 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547至585頁),足認上訴人與沈 能俊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  ⒊而上訴人與沈能俊於112年9月25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第1條約 定:「本人沈能俊對於過去一年半前,數度與女子甲○○發生 買春性行為乙事,深感後悔,為此向妻子乙○○鄭重道歉,並 保證未來絕不再犯……」、第2條約定:「本人沈能俊同意將 之前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號4樓之房地(即系爭不動產 ),保證不索討過戶回,作為賠償妻子乙○○因本人沈能俊買 春行為所受到之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 ,堪認沈能俊就其與被上訴人間共同侵權行為,以「保證不 索討過戶回」,亦即拋棄對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做為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  ⒋上訴人雖提出沈能俊聲明啟示(見本院卷㈡第57頁),主張沈 能俊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與本件無關云云,然沈能俊 在前開啟示中陳稱:贈與及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上訴人, 係夫妻間情感交流,基於夫妻感情之家庭分配之家務事,與 上訴人主張係沈能俊借用其名義向銀行貸款等語,顯有不符 ;再者,沈能俊依系爭承諾書第2條約定,係拋棄系爭不動 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而非另外與上訴人成立贈與契約 ,自難執前開啟示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復主張其以系爭不動產為抵押物向陽信銀行貸得750萬 元,用以償還先前貸款325萬4,242元、支付沈能俊之行政罰 鍰、另案民事賠償金等債務204萬6,255元後,餘款均用以支 付家庭生活開銷,其實際上並無獲得金錢賠償云云,固提出 判決書、繳費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保險費繳納證 明書、繳費證明單、估價單、借據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5 45頁),然上訴人縱清償前開債務,亦與沈能俊得否行使系 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無涉。上訴人既自承系爭不 動產經銀行估價94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而被上 訴人與沈能俊因本件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上訴人20萬元 ,已如前述,應認沈能俊簽立系爭承諾書時業已清償對上訴 人應負之損害賠償完畢,依民法第274條規定,被上訴人亦 同免其責任。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為給付云云,即 乏所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 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2025-03-26

TPHV-113-上易-975-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林美妃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麗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秀玉 賴連生 廖玉喜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如梅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德聖律師(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 參佰陸拾伍元。   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 仟伍佰參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十,及由被 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柒仟元為被告誠總建設開 發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參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陳秀玉、 賴連生、廖玉喜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壹仟伍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陸仟 參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八項,於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 參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得為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 陸萬陸仟參佰陸拾貳元為反訴原告誠總建設開發有限公司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 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 貳、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與被告誠總 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 連生、廖玉喜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300,000元向被 告公司購買「首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 臺中市○○區○○街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以28,800,000元 向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且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聯立。及依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 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 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 交付房屋買賣價金合計7,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 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5×147=52 9200元)。以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 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05×141日=75646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25,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 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 約定帳戶),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1,781,535元 (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為此 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公司應 給付原告1,285,665元(計算式:529200元+756465元=00000 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 535元(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而被告於113年7月17日提出 「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並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3 日通知原告應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 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 應於通知20日內即112年7月23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 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且原告 於112年11月3日給付銀行貸款差額3,530,000元,合計遲延9 8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3日止),被告公司得 分得房屋價金2,090,000元,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得分得土地價金1,440,000元,故原告應給付被告公司遲延 利息40,9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40964元 ),及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28,224 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28224元)。又原告 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銀行貸款25,270,000元,合計遲延136 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依萬分之2單 利計算,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687, 3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136日=687344元)。 再者,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為9,390,000元,及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附 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 尺,然系爭建物之實際登記面積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 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 原告應向被告公司找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234.82平 方公尺+23.42平方公尺+60.13平方公尺=318.37平方公尺,0 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29493.98,29494元×2.25平方公 尺=663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系爭房屋及 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原告應給付被告公 司107,326元(計算式:40964元+66362元=107326元),及 應給付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715,568元(計算式:2 8224元+687344元=715568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39至147頁 )。經核被告提起反訴之標的並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本 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 程序,及本院認為被告提起反訴並無延滯訴訟之虞,揆諸上 開說明,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原告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 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簽訂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300,000元向被告公司 購買「首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即系爭房屋),及 以28,800,000元向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 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 爭不動產)。(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 聯立,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原告已 於110年3月19日簽約之前已交付定金100,000元,及於110年 3月19日簽約時交付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3, 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3,530,000元,及於112 年12月11日交付25,270,000元。又原告雖配合被告公司之要 求,於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 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0,000元及土地價金為26,710,000 元,然此僅為形式上調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仍應按原 有約定。(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15 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 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0,000 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 ,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 0000000元×0.0005×147日=529200元)。(四)依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 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 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 ,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 ,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 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 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 .0005×141日=75646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 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 買賣價金25,27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 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 約定帳戶),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1,781,535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 五)綜上,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665元(計算式:529200元+7564 65元=00000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 原告1,781,535元。(六)被告公司以「客戶變更追加減報 價單」,單方告知取得使用執照之暫訂日期,原告並未同意 變更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取得使用執照日期。又系爭土地 於移轉登記之前,原屬被告所有,如有合併之必要,被告應 可自行向主管機關辦理。再者,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並未記載 原告有配合被告簽署「協議書」之義務,被告公司突然要求 原告簽署「協議書」,卻不說明其原因,亦未提供法規,原 告於釐清前暫緩簽署,自無可歸責事由等語。並聲明:(一 )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85,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53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一)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合計36,100,000元 ,關於房屋價款部分,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定金100,00 0元、簽約金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頂樓結構 完成款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銀行貸款差額2 ,090,000元,及關於土地價款部分,原告於112年11月3日交 付銀行貸款差額1,440,0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由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之約定帳戶。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 變更拆款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價金26,710,00 0元。(二)原告於110年4月13日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報 價單」,同意變更取得使用執照日期為112年3月14日。(三 )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複驗,並於同年 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已達 可交屋之狀態,後續原告所提出瑕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13條第3項約定,應列入保固事項處理,原告不得據以列 為拒絕交屋之事由,並聲請傳喚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代銷廠 商人員黃鈞琳,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曾於112年10月12日以 電話聯繫方式,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已達可交屋狀態   。且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 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交屋。(四)辦理第1次建物登 記及完稅程序約須45天,被告公司於112年2月10日送件登記 後,預計於同年4月底可領取增值稅單,嗣因地政機關認定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備「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 用及約定共用部分」之詳細範圍圖說,不符合不動產登記法 規,經被告公司、地政士、建築師多方協調,地政機關仍堅 持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記載買賣標的物即被告廖玉喜、陳秀玉 、賴連生所有坐落臺中市○○區00○00○0地號土地須辦理合併 ,並以所有合照式透天所有人分別共有之方式登記,然此將 導致公契與私契之標的不吻合,且因涉及變更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之內容,故須原告同意簽署「協議書」。(五)依系爭 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 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 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故被告公司得請求原告配合簽署「 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 然證人黃鈞琳與被告公司人員王郁傑、地政士陳惠芬陸續於 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 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 惡意拖延一再拒絕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 」,足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過程,係因非可歸責於被 告公司之事由而延遲,且因原告拒絕簽署「協議書」,導致 完稅、過戶、銀行貸款、交屋等程序延遲,乃屬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故延遲交屋不得歸責於被告,並聲請傳喚證人黃 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王郁傑、陳 惠芬曾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並 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 ,仍遭原告拒絕簽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下稱反訴原告)反訴主張:(一)反 訴原告被告於112年7月3日郵寄「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 通知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下稱反訴被告)應辦理銀行貸款 及系爭不動產過戶程序,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 第18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第9條第3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7月2 3日前完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 之2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二)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 1項及第4項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 買方即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 項約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 筆,故反訴原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書」。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人 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反 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 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反訴被告卻惡意拖延一再拒絕 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致完銀行貸 款延遲,故反訴被告拒絕簽署「協議書」與銀行延遲付款具 有因果關係。(三)反訴被告於112年11月3日給付銀行貸款 差額3,530,000元,遲延98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1 月3日止),且反訴原告公司得分得其中房屋價金2,090,000 元,及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得分得其中土地價 金1,440,000元,故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遲延利息4 0,964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40964元),及 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28,224元( 計算式:0000000元×0.0002×98日=28224元)。再者,反訴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給付銀行貸款25,270,000元,遲延136 日(自112年7月29日起至112年12月11日止),應依萬分之2 單利計算,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遲延利息 687,344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2×136日=687344元 )。(四)系爭房屋之買賣價款為9,390,000元,及依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 方公尺,合計318.37平方公尺,且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 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其實際登記面積 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尺、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 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合計320.62平方公尺,經核兩 者相差2.25平方公尺,故反訴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第2項約定,向反訴原告公司找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 :0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29493.98元,29494元×2.25 平方公尺=6636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綜上 ,爰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訴請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107,326元(計算式:40964元 +66362元=107326元),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715,568元(計算式:28224元+687344元=715568元 )等語。並聲明:(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107, 326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 喜715,5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 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8月24日通 知對保,反訴被告於同年月31日辦妥對保手續,及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於同年12月11日撥付貸款25,270,000元至反訴原告 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帳戶,且反訴原告公司於11 2年11月2日通知銀行貸款差額3,530,000元,反訴被告旋於 翌日(即3日)將該筆款項匯款入反訴原告指定帳戶,故反訴 被告並無違反價金給付義務。(二)反訴被告雖不爭執應就 系爭房屋面積為2.25平方公尺進行價金找補,然應以原約定 系爭房屋價金7,300,000元除以面積318.37平方公尺為計算 基礎,故找補金額計51,591元(計算式:0000000元÷318.37 平方公尺×2.25平方公尺=5159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反訴原告之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與被告公司簽訂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及與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簽訂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並約定原告以7,300,000元向被告公司購買「首 席雲端Ⅲ」建案之編號B1棟房屋(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0號,即系爭房屋),及以28,800,000元向被告陳秀玉 、賴連生、廖玉喜購買系爭房屋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不動產),且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聯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契約 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78頁),並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7至178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業 經兩造合意變更拆款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 價金26,710,000元等情,原告則主張其雖配合被告公司之 要求,於112年11月4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 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 0,000元,然此僅為形式上調整,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 仍應按原有約定等語,經查:   1.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合計36,100,000元(計算式:0000 000元+00000000元=0000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 主張其於110年3月19日簽約之前已交付定金100,000元, 及於110年3月19日簽約時交付3,500,000元,及於111年4 月25日交付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3,530,0 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交付25,270,000元等情,核與 被告辯稱:原告於110年3月10日交付定金100,000元、簽 約金3,500,000元,及於111年4月25日交付頂樓結構完成 款3,600,000元,及於112年11月3日交付銀行貸款差額3,5 30,000元,及於112年12月11日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撥付 貸款25,270,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 帳戶等語,大致相符,足見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 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金36,100,000元。   2.被告辯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拆款 比例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地價金26,710,000元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81至3 17頁),與原告所提買賣契約照片截圖(見本院卷第211 、359頁),互核一致,參以,原告自承曾於112年11月4 日在被告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 金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等情(見本 院卷第354頁),足認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 信。   3.綜上以析,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全 部買賣價金36,100,000元,在此之前,原告既同意在被告 持有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上用印變更房屋價金為9,39 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應認系爭不動產之 買賣價款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房屋價金9,390,000元、土 地價金26,710,000元,兩造自應受此約定之拘束。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故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 0,000元(計算式:定金100000元+簽約金0000000元+頂樓 結構完成款0000000元=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 計算遲延利息計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5× 147日=529200元)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於110年4月13 日簽立「客戶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同意變更取得使用執 照日期為112年3月14日等語,復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111年9月14日前取得建物使用執照,然被告公司遲至11 2年2月8日始取得使用執照,合計遲延147日(自111年9月 15日起至112年2月8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使用執照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亦與系爭房屋 買賣契約第11條第1項記載:「一、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 應在民國110年3月14日之前開工,民國111年9月14日之前 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 得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互核一致 ,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觀諸被告提出「客戶變更追加減報價單」影本之「備註事 項」欄內雖有「林美妃」簽名,然該欄位內僅記載「增設 2t水塔(另外報價)」、「使照時間暫定112年3月14日」 等字樣(見本院卷第149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告知預 計於112年3月14日取得使用執照,尚難認原告曾同意被告 公司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得延至112年3月14日,則被告 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3.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記載:「二、賣方如逾    前款期限未開工或未取得使用執照者,每逾一日應按已繳 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等 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且原告於112年2月8日已交付 房屋買賣價金合計7,20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 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從而,被 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 交付房屋買賣價金7,2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 ,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529,200元(計算式:0000000元×0 .0005×147日=529200元)。 (四)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 止)等情,被告則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 原告進行複驗,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 動產於112年10月12日已達可交屋之狀態。且訴外人即被 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 年月14日進行交屋等語,又查:   1.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 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 相符之交屋通知單、交屋證明單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 92、93頁),亦與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記載: 「一、賣方應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 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互核一致,參以, 被告公司自承前揭交屋通知單係其寄予原告,用以通知原 告交屋之用,及前揭交屋證明單係由證人即系爭不動產之 代銷廠商人員黃鈞琳簽署,作為交屋證明之用等情(見本 院卷第404頁),是以,原告主張前情,應堪採信。    2.被告固辯稱:被告公司於112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進行複 驗,並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故系爭不動產於112 年10月12日已達可交屋之狀態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客戶交屋修繕表等影本(見本院 卷第253至256頁),該對話記錄僅顯示原告一一指出系爭 房屋之瑕疵問題,並未見被告公司回覆之情形,及該客戶 交屋修繕表僅「修繕內容」欄內記載應修繕項目,「完工 日期」欄則為空白,「客戶修繕完工確認」欄亦未見原告 簽名確認,尚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於112年10月12日完成 初驗瑕疵修繕,及於同年月14日完成複驗程序等情。至被 告聲請傳喚證人黃鈞琳,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曾於112年1 0月12日以電話聯繫方式,向原告傳達系爭房屋已達可交 屋狀態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3.被告雖辯稱:訴外人即被告公司人員廖秀娟於112年12月1 2日以電話通知原告於同年月14日進行交屋等情。然被告 所提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報表影本(見本院卷 第393至400頁),其上螢光筆標示部分僅顯示通話日期、 受話號碼、通話時間(見本院卷第394、398頁),無從辨 識通話內容,尚難據此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公司應 於領得使用執照6個月內即於112年8月8日前通知原告進行 交屋,然被告公司遲至112年12月27日始通知原告進行交 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 止)。  (五)被告辯稱: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有配合辦 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賣方 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故被告 公司得請求原告配合簽署「協議書」。且原告於112年8月 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人黃鈞琳與被告公司人 員王郁傑、地政士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 原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 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原告卻惡意拖延一再拒絕簽 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致交屋延遲 ,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等情,原告則主張其無配合簽 署「協議書」之義務,另查:      1.被告辯稱原告於112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乙節,業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 1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9頁),自堪信 為真實。而觀諸該「協議書」記載:「緣於中華民國110 年03月19日雙方簽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在案,今因不動 產登記相關法規之緣故,雙方合意更改原不動產買賣契約 內容如下:…」等語,可見係因不動產登記法規而須調整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 自難認原告有何須配合被告之要求而簽署「協議書」之義 務。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記載:「土地於位置不變 之情況下,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壹筆或分割 為數筆。」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充其量僅涉及辦理 土地合併地號或分割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何須 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內容之義務。   3.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記載:「土地產權登記期限: 一、土地所有權之移轉,除另有約定,依其約定者外,應 於使用執照核發後四個月內備妥文件申辦有關稅費及權利 移轉登記。…。四、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權設定手 續,因係整體作業,買方同意由賣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之 ,並依賣方通知時間內,備妥所有權移轉申報及貸款之資 料證件供地政士辦理。辦理所有權移轉時,倘配合各項手 續需要,需由買方加蓋印章、出具證件或繳納各項稅費時 ,買方應於賣方或承辦地政士通知日起七日內提供,如有 逾期,每逾一日應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二單利計算遲 延利息予賣方,另如因買方之延誤或不協辦,致各項稅費 增加或罰鍰(滯納金)時,買方應全數負擔;如損及賣方 權益時,買方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並依第十五條『違約 之處罰』規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充 其量僅涉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手續 事宜,尚難據此逕行推論原告有何須配合被告之要求簽署 「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   4.從而,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黃 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王郁傑、 陳惠芬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原告簽署「協議書」, 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 過戶,仍遭原告拒絕簽署等情,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 明。    (六)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 ,並於同年月29日完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 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7日止),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5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房屋買賣價金10,7 30,000元(計算式:1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000 0000元=00000000元),按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 計756,456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1日=75646 5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依系爭土地買 賣契約第8條約定,就當時原告已交付土地買賣價金25,27 0,000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112年12月11日撥付25,270 ,000元至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之約定帳戶),按 日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遲延利息計1,781,535元(計算式: 00000000元×0.0005×141日=0000000元)等情,再查:   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記載:「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房屋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29頁),自堪信為真實。   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4款記載:「賣方如未 於領得使用執照六個月內通知買方進行交屋,每逾一日應 按已繳土地價款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 等語,有「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60頁),自堪信為真實。    3.查原告於112年12月11日始付清系爭不動產之全部買賣價 款36,100,000元,在此之前,業經兩造合意變更房屋價金 為9,390,000元、土地價金為26,710,000元。且被告公司 於112年12月27日通知原告進行交屋,並於同年月29日完 成交屋,合計遲延141日(自112年8月9日起至112年12月2 7日止)等情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公司應依系爭房屋買 賣契約第15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房屋買賣價金9,390,00 0元,依萬分之5單利計算,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690,165 元(計算式:00000000元×0.0005×147日=690165元),及 被告陳秀玉、賴連生、廖玉喜應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 條第1項第4款約定,按土地買賣價金26,710,000元,依萬 分之5單利計算,向原告給付遲延利息1,963,185元(計算 式:00000000元×0.0005×147日=0000000元)。 (七)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 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6條亦有明定。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 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 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民法第20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11 條、第15條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8條均未記載遲延利息 遲付逾1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買方得將之滾入原本 乙節,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從就前揭遲延利息再請請 求法定遲延利息。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1,219,365元(計算式:529 200元+690165元=0000000元),及被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應給付原告1,781,535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一)關於反訴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   1.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原告於112年7月3日郵寄「銀行對 保預約通知書」,通知反訴被告辦理銀行貸款及系爭不動 產過戶,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3項 第1款約定,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第9條第 3項第1款約定,反訴被告應於20日內即112年7月23日前完 成銀行貸款程序,如逾期達5日以上,應按日依萬分之2單 利計算遲延利息等情。惟查:(1)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 第8條第1項記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 繳之票據無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 分之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賣方。」 等語(見本院卷22頁),及第18條第3項記載:「買方需 辦理貸款時,雙方約定如下:(一)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 理貸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 委託文件,如取款條及撥款委託書等,賣方始有配合辦理 產權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義務。且非經賣方同意,買方 不得擅自向銀行撤銷上述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 院卷32、33頁)。(2)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 記載:「買方如逾期達五日仍未繳清期款或已繳之票據無 法兌現時,買方應加付按逾期期款部分每日萬分之二計算 之遲延利息於補繳期款時 一併繳付賣方。」等語(見本 院卷第58頁),及第9條第3項第1款記載:「買方需辦理 貸款時,雙方約定如下:(一)買方需於賣方通知辦理貸 款日起二十日內辦妥對保手續,預立各項取款及撥款委託 文件,如取款條及撥款委託書等,賣方始有配合辦理產權 移轉及貸款抵押設定之義務。且非經賣方同意,買方不得 擅自向銀行撤銷上述各相關文件。…。」等語(見本院卷 第62頁)。(3)觀諸卷附「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影本 之抬頭記載「銀行對保預約通知書」等字樣,及其內文記 載:「親愛的貴賓您好:感謝您訂購【首席三期】房屋乙 戶。本案工程進度將接近完工階段,惠請 台端依下列規 定辦理銀行貸款對保手續。一、對保時間:銀行於近期聯 繫對保。二、對保地點:中國信託(市政分行)…。三、 應備證件:產權登記人(本人)及保證人應攜帶…。」等 語(見本院卷第171頁),充其量僅係通知銀行將於近期 聯繫對保,及應備對保所須證件等情,尚難認反訴原告已 向反訴被告通知應辦理貸款之具體日期,顯無從起算系爭 房屋買賣契約第1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 條第3項第1款記載辦理對保手續期間20日。(4)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8月24日電話通知反訴被 告核貸金額,並約定於同年月31日辦理對保手續,且主借 人即訴外人王柏譚與一般保證人及擔保品所有權人即反訴 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至該公司文心分行完成對保手續等 情,有該公司114年1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42000552號函及 後附申請書、授信批覆書、借據暨約定書、同意書、宣告 書、確認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7至444頁), 自堪信為真實,足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 2年8月24日電話通知反訴被告核貸金額,並約定於同年月 31日辦理對保手續,且反訴被告已於112年8月31日至該公 司文心分行完成對保手續,並未逾越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18條第3項第1款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9條第3項第1款記 載辦理對保手續期間20日,自無適用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8條第1項及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之餘地。   2.反訴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及第4 項約定,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如需買方配合,買方即 有配合辦理之義務,及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2條第2項約 定,賣方得依現行法令辦理合併地號為1筆或分割為數筆 ,故反訴原告公司得請求反訴被告配合簽署「協議書」。 且反訴被告於112年8月30日表示同意進行土地合併,然證 人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陸續於112年9、10、11月間聯 繫反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 書」,將無法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反訴被告卻惡意拖延 一再拒絕簽署,遲至112年12月2日始簽署「協議書」,導 致完銀行貸款延遲,故反訴被告拒絕簽署「協議書」與銀 行延遲付款具有因果關係等情。然查:(1)反訴被告於1 12年12月2日簽署「協議書」,係因不動產登記法規而須 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內容,顯非屬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之事由乙節已如前述,自難認反訴被告有何須配合反訴原 告之要求而簽署「協議書」之義務。(2)系爭土地買賣 契約第2條第2項僅涉及辦理土地合併地號或分割事宜,及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第7條第1項、第4項僅涉及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貸款抵押設定手續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尚 難據此逕行推論反訴被告有何須配合反訴原告之要求簽署 「協議書」,以調整系爭土地買賣契約內容之義務。(3 )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前情,尚非可採。至反訴原告聲請 傳喚證人黃鈞琳、王郁傑、陳惠芬,用以證明證人黃鈞琳 、王郁傑、陳惠芬於112年9、10、11月間聯繫反訴被告簽 署「協議書」,並清楚說明如未簽署「協議書」,將無法 辦理系爭不動產過戶,仍遭反訴被告拒絕簽署等情,已無 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3.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遲延利息40,9 64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 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以及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陳秀玉、賴連生 、廖玉喜遲延利息715,568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 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關於反訴原告請求就系爭房屋之面積進行找補部分:     1.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載系爭房屋之主建 物面積為234.82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為23.42平方公 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公尺,合計318.37平方公 尺,及系爭建物所有權於112年12月7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 於反訴被告名下,其實際登記面積為主建物240.28平方公 尺、附屬建物20.21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為60.13平方 公尺,合計320.62平方公尺,經核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 等情,與卷附「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建物登記謄本等 影本(見本院卷第20、21、153頁),互核一致,並為反 訴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9頁),自堪信為真實, 足見系爭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記 載面積,且其超過部分尚未達百分之2。   2.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記載:「主建物或本房屋 登記總面積如有誤差,其不足部分賣方均應找全部找補; 其超過部分,買方只找補百分之二為限(至多找補不超過 百分之二),且雙方同意面積誤差之找補,分別以主建物 、附屬建物、共有部分價款除以個面積所計算之單價,無 息於交屋時一次結清。」等語,有「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3.綜上以析,系爭房屋之實際登記面積已超過系爭房屋買賣 契約記載面積,兩者相差2.25平方公尺,尚未達百分之2 ,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反訴被告應以系 爭房屋之價金9,390,000元除以面積318.37平方公尺所計 算之單價29,494元(計算式:0000000元÷318.37平方公尺 =29493.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向反訴原告公司找 補金額計66.362元(計算式:29494元×2.25平方公尺=663 61.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系 爭房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 告公司找補金額66.36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反訴原告 公司對反訴被告之找補金額債權,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 5條第2項約定,應於交屋時給付,而反訴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且「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業 於113年7月17日送達反訴被告合法送達反訴被告,有該書 狀上反訴被告訴訟代理人簽收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9 頁),是以,反訴原告公司請求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 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及土地買賣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公司66.362元,及 自「民事反訴起訴暨本訴答辯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關於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二)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反訴原告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反訴被告之聲請,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反訴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 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 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規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訴-1328-2025032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家昕 選任辯護人 王佑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家昕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顏家昕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卻在欠缺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 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 犯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TW。借貸 當天撥款-盧」之成年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 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 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 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 ,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 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 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附表2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顏家昕及辯護人於審理期日均 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 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 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 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 期日均當庭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 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暱稱「TW。借貸當天撥款-盧」指示提 供上開5個帳戶資料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 法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 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 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 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 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 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故非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等 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㈡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增訂第15條之2(同年 月16日施行)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 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 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 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 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 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 質,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均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自己 帳戶,勿輕易提供個人帳戶,且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 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 為保管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 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瞭 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 與被告素不相識之「TW。借貸當天撥款-盧」,被告與「TW 。借貸當天撥款-盧」毫無信任關係存在,況本件被告於審 理中亦承認:是為了辦理民間貸款而寄出系爭5個帳戶之提 款卡(含密碼)如果帳戶內有餘額,而一般正規貸款流程, 應無需寄出提款卡(含密碼)予貸款公司,此顯非正常貸款 之流程,應屬無正當理由,故被告交付、提供上開5個帳戶 資料,係有正當理由,難認有據,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 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已堪認定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 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起訴書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然而 本院認被告僅成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罪,而後 者之罪既屬截堵前者處罰漏洞之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認此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本院對此亦當庭補充告知此部分之罪名,並予被告表示 意見,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故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爰變更起訴法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上開5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 融秩序,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其帳戶作不法使用,用以向 附表2所示之人實施詐欺,所為殊值非難;再酌以被告犯罪 之原因、提供之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及洗錢之危害;兼衡被 告自述臺南應用科技大學畢業學歷,已婚、無子女、目前在 汽車維修場工作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 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本案15位告訴人成立和 解並給付賠償完畢,上開告訴人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緩刑宣 告,有和解書、刑事陳報狀及匯款單據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73頁),足見被告已知悔悟,且犯後積極面對並彌補其 所造成之損害,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其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又本案並無充 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 而獲取犯罪所得,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 無從認為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本院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之5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已交由該詐 欺集團持用而未據扣案,惟該等資料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家昕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應可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提款卡(含密碼),如 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且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 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 區○○○路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 戶之資料,以置放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2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2所示之方法,向 附表2所示之人施用附表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誤信為真而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2所示之 金額至附表2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附表2所 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之資料;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 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 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無非 係以被告之供述、如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及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系爭5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 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等為其主要之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於其有於前揭時、地,依指示將系爭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含密碼),以置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之方式,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等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幫 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因為當時轉換 工作,工資降低,申貸資料被三家銀行拒絕,無法向銀行貸 款,網路上看到類似貸款之廣告,伊就加入貸款的LINE連結 與對方聯繫,對方向伊說明流程,並要求提供帳戶、提款卡 ,稱要了解伊帳戶有無遭法扣,等公司匯款進去之後會跟伊 核對,伊就按照對方指示放在家樂福置物櫃中,伊也有上網 查資料,借款人每個月的薪資匯入薪轉帳戶後,民間金主就 會把該其該償還的本金跟利息先扣除,故認為網路申貸可行 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從提出的LINE對話紀錄可以看出,對 方先請被告填寫相關基本資料,諸如:姓名、電話、月薪、 名下有無信用卡、名下有幾家帳戶、銀行有無欠款、需要辦 理額度、貸款用途、現居住地區等,此與一般線上貸款實務 所進行個人資料查核程序,並無顯著不同,並利用被告急需 借貸之迫切心態,以公司需要審核被告是否有「法扣」、「 強扣」、「代扣」等話術為幌,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給專員進行查詢,至被告陷於錯誤將本案銀行等帳戶之 提款卡以致放置物櫃之方式並告知置物櫃密碼交付。被告主 觀上認定「TW。借貸當天撥款-盧」應為合法民間貸款公司 之專員,而受詐騙集團以上開手法所蒙蔽,尚難遽認被告即 有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主觀犯意,請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㈤經查:  ⒈被告於113年5月4日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地下 1樓家樂福中華店,將其申辦附表1所示帳戶之資料,以置放 在置物櫃之方式,提供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詐騙 集團成員收受,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 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 附表2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2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2所 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 網路銀行,而將渠等帳戶內之款項,轉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分別於 警詢時指述歷歷,並有被告合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 戶之交易明細(警卷P23-25)、被告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27-29)、被告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警卷P31-33)、被告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之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5-38)、被告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警卷P3 9-41)、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警卷P103-108)、告訴人李欣穎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 明細截圖(警卷P137-141)、告訴人林怡婷提供轉帳明細截 圖2張(警卷P157-159)、告訴人卓靖芳提供轉帳交易明細 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205-215)、告訴人甘敏郁提供對話 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26、229)、告訴人吳姵 绨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45-253)、告 訴人李承芸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69-2 82)、告訴人杜吳瑪可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295-2 96)、告訴人林承佑提供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309-319 )、告訴人許展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警卷P3 55-363)、告訴人游莘雅提供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P379-387)、告訴人董瑀蓁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 明細截圖(警卷P406-407)、告訴人劉芯瑀提供對話紀錄及 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27-429)、告訴人劉英欣提供對 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53-456)、告訴人簡子 毓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475-484)、告 訴人蘇建龍提供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P505-5 18)等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 堪認定。  ⒉按刑法上幫助之行為,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如無此種 故意,基於其他原因,以助成他人犯罪之結果,尚難以幫助 論;且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 成犯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 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 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換言之,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而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成立,必須幫助人(行為人)於行為時, 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 財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且能推論取得帳戶資料 者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遭詐欺或被脅迫等原因 而交付,則交付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未認識收 受其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後,並藉 由該帳戶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時,既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洗錢之工具,其主觀上即無幫助他人為詐欺及洗錢之認識 ,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被告所交付之帳戶, 即認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近來因檢警機關積 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 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 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 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此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 全然知悉。又若一般民眾會因詐欺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之持有人亦有可能因 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自不能徒以客觀 合理之智識經驗為基準,遽推論被告必具相當警覺程度,而 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倘提供帳戶者可能係遭詐騙而 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亦即無法確信提供帳戶者係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是有關詐欺犯 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 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為斷,尚須衡酌被告 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 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 、客觀情事,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⒊觀諸被告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 告先詢問「急需的話請問能協助嗎」等語,「TW。借貸當天 撥款-盧」立即請被告填寫「姓名電話、月薪、信用卡、銀 行有無欠款、需要辦理額度、貸款用途等資訊,經被告逐一 回覆後,「TW。借貸當天撥款-盧」則進一步要求被告拍攝 雙證件正反面以供會計進行評估,「TW。借貸當天撥款-盧 」復向被告稱「現在要準備你辦理的所有帳戶拍傳過來做借 款信息登記,帳戶不能有法扣、代扣、代繳警示以上這些問 題,並要被告擇定清償期數,被告選擇50期還款方案,「TW 。借貸當天撥款-盧」再傳送還款期數及本金利息對照表, 另要求被告將個人卡片拿到公司作借款紀錄,「TW。借貸當 天撥款-盧」是除將詳細貸款流程包含如何簽約、交付金融 卡等告知被告,目的在於取信被告,使被告相信第一次辦理 貸款之客戶皆須要完成上開帳戶確認程序後始能核貸、撥款 ,被告均逐一回覆且完全依照指令行事,而前往家樂福將卡 片置於置物櫃等情,有其等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 警卷第103至105頁)。可見被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俱未曾 就辦理貸款之過程或步驟有絲毫質疑,且其對於將金融卡放 在家樂福置物櫃,乃係因辦理貸款所需等節,均深信不疑。 揆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內容,亦確如被告所辯稱係尋找貸款 機會,因而依指示提供相關之金融帳戶資料以便審核及核貸 後之撥款所需,且審諸「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 核與常見之放貸流程及財力證明之文件審核程序尚稱相符, 未見有明顯悖離常情之處;又「TW。借貸當天撥款-盧」就 何以需交付金融卡(含密碼)之原因,亦有以一套完整說詞 以取信被告,則在被告需款孔急且「TW。借貸當天撥款-盧 」藉由貸款話術完美包裝詐欺本質之情況下,被告對「TW。 借貸當天撥款-盧」之說法深信不疑並依其指令行事,在在 可見被告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欺瞞而交付系爭 帳戶乙節,可以認定,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應非子 虛。  ⒋再者,於目前金融環境,有信用瑕疵民眾貸款不易,需款孔 急者,為求順利獲取貸款,對於代辦貸款者之要求,多會全 力配合,故詐欺集團利用需款孔急之民眾急於獲得貸款之心 理,藉此詐取金融帳戶資料者,時有所聞,故在信用不佳、 經濟困難之情形下,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 警覺而避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程 度常因人因時而異,衡以社會上不法份子為遂其詐欺伎倆, 事先必備一番說詞,且詐欺集團詐欺他人財物手法不斷推陳 出新,一般民眾為其等能言善道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舉 措者,屢見不鮮,故不能排除確實有人因一時疏忽、輕率而 誤信辦理借款需提供帳戶資料因而交付帳戶之情。揆諸被告 與「TW。借貸當天撥款-盧」之上開對話紀錄中,「TW。借 貸當天撥款-盧」要求被告提供存摺以查明有無法扣、代扣 ,此情與一般在金融機構辦理貸款,常見銀行會要求客戶提 供個人信用、財力證明或相關資訊俾供金融機構查詢申貸人 信用狀況之情形大致雷同,故「TW。借貸當天撥款-盧」此 般說法確有使被告陷於錯誤之可能,被告誤信對方係在協助 自己辦理貸款事務,方依指示將帳戶拍照並傳送,並將帳戶 金融卡交付予對方供確認其帳戶非問題帳戶,以利審核,並 在過程中不斷詢問就相關貸款程序之進度、交還帳戶及金融 卡之時間等情以觀,顯見被告始終未曾懷疑對方為詐騙集團 或系爭帳戶資料竟會作為詐騙集團用以收受詐欺贓款之用; 況被告自承當時因亟需金錢,而於情急之下,才於網路上尋 找相關貸款機會等節。被告縱使對於「TW。借貸當天撥款- 盧」之說法未能謹慎判斷而容有疏忽,然其主觀上有無幫助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或預見,已屬有疑。  ⒌再考諸被告系爭帳戶之使用狀況,參以合作金庫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自113年至1月至5月均有薪資或獎金等明細入帳 ,且除薪轉明細外,亦有其餘日常消費明細,諸如房租、信 用卡卡費,顯見合作金庫帳戶應為被告薪轉與日常所用帳戶 ;再者,玉山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紀錄,亦可見每月貸款還 款、玉山信用卡扣款等明細紀錄,甚至被告交付玉山帳戶時 內尚有10,000元之餘額,足見被告確實係以系爭上開合作金 庫、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之帳戶及日常金融交易使用 等情,可資認定。則被告既有實際使用系爭上開2帳戶之需 求,應無可能猶將系爭上開2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非法使用 之理,是以,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誤信貸款之需而交付 本案系爭帳戶資料,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故意等語,應堪採憑。是以,被告雖有交付本案系爭5 個帳戶資料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供作該詐欺集團作 為收受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受騙而匯入之款項 使用,惟依前揭對話內容及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可認被 告本身亦應係遭「TW。借貸當天撥款-盧」矇騙方會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自難遽認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時已可預見 系爭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而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容有誤會。  ⒍從而,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係為貸款之用,而交付系爭 帳戶資料,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 應屬可信。故本案無從僅因被告將系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之行為,即逕認被告交付當時,主觀上已預見系 爭帳戶資料係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 ,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七、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僅足證明被告交付系 爭帳戶資料予「TW。借貸當天撥款-盧」收受,而系爭帳戶 嗣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並作為詐取如附表2所示之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財物之犯罪工具等客觀事實,然尚不足以證明 被告於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際,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罪,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與上揭經論罪部分 ,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1: 編號 被告 申辦帳戶 帳戶簡稱 1 顏家昕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合庫帳戶 2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華南帳戶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郵局帳戶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玉山帳戶 5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信帳戶 附表2:(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陽芸秀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陽芸秀佯稱:中獎云云,致陽芸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2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萬元 合庫帳戶 2 李承芸 於113年5月1日11時37分許,向李承芸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承芸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26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8分許 1萬9000元 合庫帳戶 3 柯富才 於113年5月5日8時許,向柯富才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柯富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1時35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1時38分許 4萬9987元 華南帳戶 4 劉英欣 於113年5月4日21時36分許,向劉英欣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英欣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6分許 8998元 華南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1985元 華南帳戶 5 蘇建龍 於113年5月5日12時10分許,向蘇建龍佯稱:中獎云云,致蘇建龍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19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0分許 2萬元 合庫帳戶 6 林怡婷 於113年5月5日11時24分許,向林怡婷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怡婷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1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7 董瑀蓁 於113年5月2日某時,向董瑀蓁佯稱:中獎云云,致董瑀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53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43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8 吳姵綈 於113年5月5日12時許,向吳姵綈佯稱:中獎云云,致吳姵綈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4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2時4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玉山帳戶 9 簡子毓 於113年5月3日20時21分許,向簡子毓佯稱:中獎云云,致簡子毓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2時35分許 2000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5日13時31分許 2000元 玉山帳戶 10 林承佑 於113年5月5日11時30分許,向林承佑佯稱:中獎云云,致林承佑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3時10分許 6000元 玉山帳戶 113年5月5日14時2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1 李欣穎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李欣穎佯稱:中獎云云,致李欣穎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5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2 游莘雅 於113年5月5日前某時,向游莘雅佯稱:中獎云云,致游莘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6分許 1萬元 玉山帳戶 13 劉芯瑀 於113年5月5日11時許,向劉芯瑀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劉芯瑀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提供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旋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19分許 1萬6000元 中信帳戶 14 杜吳瑪可 於113年5月5日某時,向杜吳瑪可佯稱:中獎云云,致杜吳瑪可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23分許 4000元 玉山帳戶 15 許展 於113年5月4日15時5分許,向許展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許展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37分許 3萬1031元 中信帳戶 16 卓靖芳 於113年5月5日15時許,向卓靖芳佯稱:網路賣場未申請交易保障云云,致卓靖芳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41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帳戶 17 林承毅 於113年5月5日15時21分許,向林承毅佯稱:公司系統遭駭客入侵,取消交易云云,致林承毅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6時27分許 4萬9989元 郵局帳戶 113年5月5日16時28分許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18 甘敏郁 於113年5月5日17時許,向甘敏郁佯稱:借款云云,幸甘敏郁查覺有異,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而未得逞。 113年5月5日17時34分許 1元 郵局帳戶

2025-03-26

TNDM-114-金訴-78-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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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6號 上 訴 人 吳張麗珠 法定代理人 吳安和 訴訟代理人 吳國成 被 上訴 人 吳美惠 吳美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建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6月28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2年度南簡字第1256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吳張麗珠與監護人吳安和(下逕稱其名)為夫妻,上 訴人近年因失智症,於民國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 宣字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又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 2女,分別為訴外人吳國正、訴外人吳國成、被上訴人吳美 惠、吳美治(下均逕稱其名,吳美惠、吳美治合稱被上訴人 2人)。  ㈡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 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及臺南市○區○○段0000建號 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399號房屋 ,與系爭20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屋),均係向財團法人臺灣省 私立臺南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租賃土地而興建之房屋 ,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嗣因在外有債務,基於 母女關係,信任被上訴人2人,而先於89年5月20日、90年9 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名義,將系爭房屋借名登記在吳美惠名 下;後為避免吳美惠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將系爭房屋出 售,遂又於104年間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持分移轉登記在 吳美治名下、將系爭399號房屋各3分之1持分分別移轉登記 在吳美治及吳國成名下,同時要求被上訴人簽署系爭20號房 屋切結書、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合稱系爭切結書)。  ㈢系爭房屋雖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但實際上仍係由上訴人自 己管理、使用及收益,自可認定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 登記關係。上訴人乃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 於終止借名契約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 房屋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並於原審聲明: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2及 系爭399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 房屋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 調字卷第9頁)。 二、被上訴人2人於原審之答辯:   ㈠上訴人於89年間向吳美惠提出幫忙吳安和周轉資金之請求, 吳美惠是沒有工作的家庭主婦,資金都是來自向配偶商借的 錢,上訴人始表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吳美惠,系爭房屋是因 贈與而為移轉登記,並非借名登記,系爭房屋的贈與登記, 是上訴人的本意,更是吳安和自己去辦理的,系爭房屋所有 權狀正本都是吳安和親手交給吳美惠,且辦理贈與登記之後 ,系爭房屋的所有權狀正本都是由吳美惠持有,直到109年 ,吳安和要求吳美惠交付系爭20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吳美惠 不得已才拿給吳安和的。  ㈡89年到104年間,吳安和管理系爭399號房屋的出租,有時會 交付房租契約的影本給吳美惠,最後交付的是105年11月15 日退租後的房租契約正本。租約上明確寫明,出租人為吳美 惠,吳安和僅為出租代理人。由此可見,吳美惠為真正所有 權人,否則,吳安和在簽署租約時,大可以在出租人部分寫 吳安和或上訴人之名字,但吳安和仍是寫吳美惠,益徵吳安 和及上訴人均認為89、90年是真實的贈與,吳安和僅是代理 吳美惠出租。  ㈢吳安和於90年3月18日亦親筆書寫遺囑記載:因年事漸高,近 期(3年來)受銀行貸款壓力,幸有女兒、女婿充分支持財 力,始能克服困境,內心感到無限歡欣喜悅。…。特別親筆 書立遺囑:百年之後,所有遺產,除屬兒子女兒名義下之已 登記土地、房屋歸屬子女個人私自財產。其他本人所有遺產 …。各子女們皆不得異議或提起不公訴訟」(下稱系爭90年遺 囑)等語,更加證明上訴人及吳安和之真意就是要贈與系爭 房屋給吳美惠,因為之前吳美惠有幫助吳安和資金周轉。吳 安和是刑事警官退休,熟悉刑、民法,且吳安和歷經十幾年 的訴訟(包括自己的官司、對被上訴人等人之提告等等), 擔任至少70件以上的訴訟當事人及訴訟代理人,對於法律行 為甚為瞭解。且吳安和於111年5月也以自己及上訴人之名義 發給吳美惠存證信函,其內記載要對吳美惠撤銷89年的「贈 與」,可見上訴人及吳安和均認為89、90年是贈與契約無誤 ,並非本件訴訟事後改稱的借名登記契約。  ㈣系爭切結書是吳安和擬定的文字,文字前段是因贈與而轉移 所有權,中段是限制被上訴人租賃及買賣,後段的全權仍歸 屬上訴人,只是指租賃及買賣,因為兩造約定好系爭20號房 屋要供上訴人居住到百年、系爭399號房屋要供上訴人收取 租金用以養老,所以限制被上訴人出售及出租而已等語。  ㈤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原判決廢棄;吳美惠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2應有部分及 系爭399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吳美治應將系爭20號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及系爭399號 房屋3分之1應有部分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簡上 卷一第19頁)。 四、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未曾向吳美惠借錢,該金流皆是向吳安和購買訴訟外 房屋之款項,與本件訴訟無涉。又系爭90年遺囑,是吳美惠 要求吳安和書寫,係為感謝吳美惠提供吳安和周轉資金,遂 買下吳安和名下之訴訟外房屋。又系爭房屋均是吳美惠自己 分配,未告訴上訴人。且吳美惠惡意曲解系爭90年遺囑之意 思,吳美惠僅支付280萬元購買訴訟外房屋,而本件系爭房 屋均係借名登記等語。 五、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均與原判決記載相同。並聲明:上 訴駁回(見簡上卷一第189頁)。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二第88頁):    ㈠上訴人罹患失智症,於111年7月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監宣字 第277號裁定受監護宣告,由其配偶吳安和為法定代理人。  ㈡上訴人與吳安和育有2子、2女,分別為吳國正、吳美惠、吳 美治、吳國成。  ㈢上訴人原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  ㈣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為仁愛之家所有。  ㈤上訴人於89年5月20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10日,以贈與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20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移轉登記 予吳美治。  ㈥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上簽名是真正的,系爭20號房屋切結書 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20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理租賃 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 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7頁)。  ㈦上訴人於90年9月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 移轉登記於吳美惠名下,吳美惠再於104年8月間,以贈與為 登記原因,將系爭399號房屋之權利範圍3分之1、3分之1, 各移轉登記予吳國成、吳美治。  ㈧系爭399號房屋切結書上面的簽名為真正,系爭399號房屋切 結書記載略以:雖已移轉系爭399號房屋所有權,仍無權處 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 賃及出賣之權利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45頁)。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 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 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 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而不動產為登記名義人所有屬常態事實,為他人借名 登記者屬變態事實,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 己事實,提出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 可謂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屋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實際所有權人云云,固提出系爭2 0號房屋所有權狀正本(見原審南簡卷一第271號)為證,惟 兩造及吳安和間,為親生父母子女之關係,彼此間因多端緣 由而取得、持有或保管所有權狀正本,亦屬常見,且系爭39 9房屋所有權狀正本尚由吳美治收執(見原審言詞辯論筆錄 ,南簡卷一第262至264、267頁),是尚難僅以持有所有權 狀正本,即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⒉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屋及土地之稅金、水電費皆是伊繳付, 系爭399號房屋之租金由吳安和收受,並提出房屋稅繳款書 、仁愛之家土地租金繳納繳款書、存摺內頁影本、系爭399 號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調字卷第49至85、91至98頁 ),惟上訴人年邁且罹有失智症,故系爭20號房屋供上訴人 居住使用、系爭399號房屋供上訴人收取租金養老等情,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是系爭房屋之水電費、電話費、房屋 稅及土地租金均由上訴人繳納,亦合於一般情理,此亦與系 爭切結書所約定;被上訴人無權處理租賃及買賣權利,全權 仍歸屬上訴人所有,並完全握有租賃及出賣之權利之約定相 符。  ⒊又系爭399號房屋於95至97年、104至106年,均以吳美惠為出 租人訂立租賃契約,此有系爭399號房屋租賃契約附卷可稽 (見原審南簡卷二第209至223頁),倘如上訴人所述,系爭 399號房屋均由伊管理、使用並收益,何以至111年起,方才 由吳安和以出租人名義訂立租賃契約。  ㈢綜上,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惟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尚難僅以上訴人片 面之詞,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類推適 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吳美惠將 系爭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2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 分3分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吳美治將系爭 20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之1及系爭399號房屋之應有部分3分 之1贈與登記塗銷並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凌婷

2025-03-26

TNDV-113-簡上-316-2025032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全民健康保險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372號 原 告 廖枝英 訴訟代理人 項慶文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石崇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 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 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 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 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 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則規定:「本 法所稱高等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 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 條第1項亦明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 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 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二、原告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至被告臺北業務組辦理以第6類第2 目被保險人身分自106年2月3日起加保於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及辦理通訊地址變更。原告每月保險費新臺幣(下同)749元 ,自106年9月起為每2個月繳納1次保險費試辦對象,被告於 奇數月下旬寄發前2個月繳款單予原告,其中107年1月至6月 及107年9月至108年4月保險費共計1萬486元,因原告遲未繳 納,經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分署) 執行(被告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行為即原告所稱原處分 ),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在1萬873元( 含保險費1萬486元及執行必要費用﹝銀行解繳手續費250元+ 郵寄處理費137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 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為清償。嗣原告於 109年7月3日向被告繳清107年1月至6月、107年9月至108年6 月、109年1月至4月保險費1萬4980元及行政執行費用137元 ,臺北分署乃核發撤銷上開執行命令。原告有所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改制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行政訴訟庭以訴願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 起抗告,經本院裁定廢棄發回更為裁判,改制前臺北地院行 政訴訟庭以111年度簡更一字第3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 上訴後,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 定。詎原告仍心有不甘,復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被告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保署於108年12月30日將原告廖枝英移送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執行之行政處分』違法。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3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5頁)」 又觀之卷附臺北分署於109年6月11日核發之執行命令(見本 院卷第21頁),該執行命令僅在1萬873元範圍內禁止原告對 第三人之存款債權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 告為清償,可見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所指被告移送臺北分署 行政執行之行為,僅涉及1萬873元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行 政執行。至其聲明第二項,原告訴訟代理人已陳明:訴之聲 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是依照行政訴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國 家賠償,本件原告遭行政執行去銀行貸款被拒絕,受有500 萬元之損害,屬於損害賠償範圍,但原告雖受有500萬元損 害,僅就慰撫金請求38萬元,其餘損害沒有要請求等語(見 本院卷第96至98頁),堪認本件係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 訟,且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3款規定,屬以地方行政法院(即高等行政 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之簡易訴訟事件。原告 雖主張本件屬由本院管轄之通常訴訟事件,然此顯然對於法 律有所誤解,並不可採。此外,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 自應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本件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6

TPBA-113-訴-1372-202503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其震 被 告 吳豐卿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捌仟陸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 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合意約定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此觀卷附貸款契約第19條所載內容即明,從而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50, 000元、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加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被告倘有遲延還本 、付息之情形,除喪失期限利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 應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則應按上開借款利 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 於113年8月20日申請債務協議,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認 可,然而被告僅止繳款至113年11月22日,原告旋獲最大債 權銀行轉知被告毀諾,是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基此,原告乃本於借款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請求給付借款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判斷:  ㈠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 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 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甚明,依此文 義,必「法院裁定開始更生」以後,方有所謂「訴訟程序不 得開始或續行」之問題,蓋法院倘未裁定開始更生,縱債務 人已經具狀提出聲請,然債權人斯時尚無從本於更生程序行 使權利(因更生尚未開始),是其起訴而就債務人請求清償 ,自屬債權人訴訟權之適法行使,而無「不得開始訴訟程序 」或「訴訟程序不得續行而應停止」之問題。查被告雖曾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之方案」,並因協商成立而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 第1092號裁定認可,然本件被告毀諾迄今,俱無聲請更生之 舉(參看本院電話公務紀錄以及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向本院 當庭陳報之內容),故被告當然不可能「已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是就現階段而言,原告因被告毀諾而選擇起訴,自 未違反法律規定而無不當。  ㈡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償,經與全體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嗣復毀 諾,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被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等情,業 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華南銀行消債前置協商作業系統查詢 頁面列印紙本、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增補條款約定書、 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經核無 訛;因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 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 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 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與無擔 保債權金融機構就所有債務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並簽訂前 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嗣並由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送請士院以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號 裁定認可,此觀原告提出之士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092 號裁定即明;然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7號問題之研討結果,亦可知債務人清償 方案經法院認可者,固得為執行名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152條第4項規定參看),惟其尚與法院判決之既判力有別 ,且被告既已毀諾(被告僅止繳交本息至113年11月22日) ,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規定:「甲方(意指被告)未依本協 議書清償者,除本協議書第8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自違約日 起失去效力(亦即所有優惠條件取消),未到期部分之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乙方(意指參與協商之無擔保債權金融機構 )並得回復依各債權金融機構之原契約條件……」,原告主張 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應回歸原契約而為認定,亦有所本而堪採 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借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22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22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併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諭知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2025-03-26

KLDV-114-訴-177-2025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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