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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黃瑞鏱 代 理 人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黃瑞坤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 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所為113年度上 聲議字第193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 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 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 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黃瑞鏱(下稱聲請 人)以被告黃瑞坤(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 死罪嫌,向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 察官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以113年度偵字第5730號為不起訴 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 察分署檢察長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33號 處分書駁回再議,前開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113年7月17日送 達於聲請人住所由聲請人本人收受,聲請人於10日內委任律 師為代理人於113年7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 730號、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9 33號卷宗查核無訛,並有原不起訴處分書、再議處分書、送 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含狀上本院收文章)、 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准許 提起自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認聲請准許提起自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准許 提起自訴」之換軌模式,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 之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 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 ,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准否提起自訴之裁定 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 顯現之證據為限。再者,法院為准許提起自訴之裁定時,案 件即因聲請人提起自訴後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准許 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 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被告需有「足夠之 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始應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准 許提起自訴,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 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瑞坤與告訴人黃瑞鏱均係被 害人黃曾內之子。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在其斯時 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住所(下稱前揭住所)內食用香 蕉後,發生嗆食情形,由被告於同日23時10分許,將被害人 送往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救治,並 經該院醫師建議辦理住院醫治,而被告本應注意使被害人獲 得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並應及時將被害人送醫之事通知兄 弟姊妹,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並任由被害人單獨在 前揭住所1樓,而未及時為被害人採取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 ,致被害人於同年月10日間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四、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 行,辯稱:伊於109年間與被害人同住在前揭住所,伊弟弟 黃瑞霖、大姊黃金菊、伊太太及弟媳也同住,被害人一直是 由黃金菊負責照顧,伊與黃瑞霖負擔金錢費用,告訴人並未 與伊等同住;109年4月8日間,黃金菊覺得被害人身體不舒 服而叫救護車,詳細情況伊不清楚,是黃金菊認為被害人有 需要就醫,過程中也有與伊及黃瑞霖商量,送醫後醫生說沒 什麼大病,但因為被害人94、5歲且因長年臥床身體僵硬, 好像心臟跟胃部有點小發炎,讓家屬決定是否要住院還是回 家都可以,伊記得醫生有說病房有比較吵,空氣又差,被害 人回家住比較好,也沒有認為被害人有生命危險,伊與黃金 菊、黃瑞霖商量後才決定讓被害人出院回家休息,被害人回 家後是在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休息;109年4月10日5時10至15 分,黃金菊很焦急敲伊與黃瑞霖房門說被害人可能往生了, 伊趕快下樓查看,發現被害人的手已經沒有溫度,鼻孔也無 呼吸;伊認為伊並無過失,伊等的判斷是正確的,被害人回 到家中比較安全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23時10分許,經送往安泰醫院救治,被 告並於同日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而為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 嗣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 不諱,核與聲請人此部分指訴、證人黃金菊於偵查中之結證 相符,並有被害人之安泰醫院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急診 護理紀錄單、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被害人於109年4月8日16時許,因餵食香蕉後有嗆食情形,經 家屬將異物排除後,發覺被害人臉色異常,故送往安泰醫院 就診,經該院醫師診斷並施以理學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後, 認被害人之呼吸道通暢、呼吸正常,方由被告簽立自動出院 聲明書為被害人辦理出院等情,有病歷資料、救護紀錄表、 急診護理紀錄單、自動出院聲明書在卷可考。從而,被害人 於109年4月8日間就醫前,所嗆食之異物即已排除,就醫後 復經由理學檢查及一般X光檢查確認被害人之呼吸道通暢、 呼吸情形正常,被告方始為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顯見被告 及其家屬於被害人有所異常時,旋即協助被害人就診,並基 於醫學檢查結果予以充分評估後決定將被害人帶返住所照料 ,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亦無從認定被害人嗣 後之死亡結果,與被告辦理自動出院之決定有何因果關係。  ㈢證人黃金菊於偵查中結證稱:伊自96年起照顧被害人至109年 間往生時止,當時伊與被害人、被告、黃瑞霖與他們的太太 同住在前揭住所,被害人住在前揭住所1樓孝親房內,109年 間被害人無法自己行走,已經臥床9年,吃飯都是由伊餵食 ,晚上睡覺伊都要起床3、4次查看她的狀況,109年4月8日 間伊覺得被害人怪怪的,好像有發燒,伊聯絡被告、黃瑞霖 叫救護車將被害人送醫,送醫後醫生說檢查後沒什麼問題, 問伊等要不要住院觀察1晚,當時疫情嚴重病房不夠要等, 伊跟兄弟商量後就不住院,醫生也說不住院回家也可以,過 2天凌晨2點伊起來1次,3點又起來1次,總共起來4、5次, 最後一次伊量被害人體溫特別低,又用手探鼻息發現被害人 沒有呼吸等語,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益徵被告於上開時 日,係因被害人就醫後認並無大礙,並經被告、證人黃金菊 、渠等胞弟黃瑞霖商量後,方始由被告簽立自動出院聲明書 。衡以109年間,正值COVID-19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日 趨嚴重,同年2月已發生醫院群聚事件,衛生福利部更於同 年4月3日公告要求醫院實施門禁管制,除有特殊事由,禁止 探病,此有衛生福利部臺灣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疫關鍵決 策網列印資料存卷可佐,則被告為避免斯時已高齡93歲之被 害人遭受傳染,與手足商量後將被害人帶返家中照顧之舉, 實難認有何未給予充分醫療救護措施之過失可言,亦無告訴 意旨所指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之情事。  ㈣況被害人於死亡前,長期與黃金菊同住,並由黃金菊照顧, 受照顧情況良好,黃金菊並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選定為被害人之監護人;被告則有負擔被害人之照 顧費用;至告訴人則多年未與被害人同住,長期未與被害人 有實質之居住生活等情,業經本院以108年度監宣字第154號 民事裁定認定在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調取該 民事事件全卷審認無訛;佐以被害人於109年4月10日5時30 分許死亡後,黃瑞霖之妻旋即於同日6時15分許,在渠等名 稱為「黃家家族【紫雲堂】」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內,將被 害人死亡之訊息通知聲請人,此有聲請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 體對話紀錄截圖附卷足憑。綜上各情以觀,被告及黃金菊等 同住親屬不僅長期負擔被害人之醫療照護事務與費用支出, 且於被害人臨終時亦隨侍在側,並立即通知居住在外之親眷 ,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為被害人採取充分之醫療救護措施, 並予以充分之注意,自難以過失致死之罪嫌相繩。聲請人既 非負擔主要照顧責任之人,復長期未與被害人同住,告訴意 旨所指「被告擅自決定將被害人辦理自動出院,並任由被害 人單獨在上開住所1樓」等情,顯係基於片面臆測,任意指 摘,要難憑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過 失致死犯行,故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因而對之為不起訴處 分。 五、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   不起訴處分意旨所認,係原檢察官綜觀偵查所得卷證資料並 依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為推論,核無違誤之處。又聲請人 於刑事聲請再議狀所陳「被害人未曾於羅振原診所就診,竟 由該診所開立死亡證明」乙節,此部分所涉偽造文書犯嫌, 業由原署另行簽分偵辦,此有原檢察官審核聲請再議意見書 載明附卷可按;而核聲請人所質疑上開「羅振源診所」開立 死亡證明書之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關聯性,原檢察官 縱未於不起訴處分理由為論述,此依職權所為證據取捨,與 證據法則未違,難認有偵查未備之違失。聲請人之再議理由 中,並未提出其他任何足以動搖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基礎 事實之事證,聲請再議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原檢察官已查明 僅單純指摘原檢察官就認事用法之證據取捨事宜,或係聲請 人個人抒發之主觀意見、臆測之詞,難認有據。本件既經原 檢察官敘明不起訴處分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與卷內所附之 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資料相符屬實,聲請人仍執前詞,指 摘原處分為不當,所述難謂為有理由,原檢察官所為不起訴 處分,核無不合。本件聲請再議為無理由。 六、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  ㈠被害人既已出現血氧偏低症狀,縱使時逢新冠疫情,衡諸被 害人93歲高齡、生理狀態,以及主治醫師建議住院觀察之醫 囑等情,如強制辦理出院,所生之病危風險顯然高於住院染 疫之風險,自應留院觀察為妥,無僅因不確定染疫可能性而 忽視被害人立即住院需求之理。  ㈡被害人僅入院短短40分鐘後隨即辦理出院,未待被害人血氧 回歸穩定,甚至讓被害人夜間獨自宿於家中1樓,過世當晚 無人陪床在旁照護,然被害人患有末期失智症,對外界反應 和理解能力低落,如遇緊急狀況,在無人隨侍在側的情況下 ,難以期待能立即求助,被告家中復無生理監控系統能加以 警示,依照居家照護常情,在此客觀情境下,一般能辨別事 理之人均不會放任甫出院之病患,於夜間獨自休憩,則被告 強制辦理出院,並放任血氧低於常人,意識混亂之被害人在 此等不良狀態下獨自宿於1樓,顯然有重大疏失,實難認已 盡基本之醫療照護義務。  ㈢倘被告遵循醫囑使被害人留院觀察,則在醫院生理監視系統 即時管控下,當能於病情危急之際獲得及時救助,而得以避 免死亡之結果,況若被害人之生理數值穩定,何以急診醫師 會在疫情高峰、病床一位難求之情境下,仍為建議住院之醫 囑,顯然被害人斯時之生理狀態,如強行出院而未獲妥善觀 察與照護,通常可能發生病情加劇、甚而死亡之結果,故被 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自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可知 ,被害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實係自父親之財產或遺產所支出 ,被告本人未曾負擔分文。且被告於被害人死亡後盜領被害 人帳戶內金錢之行為,業經本院109年度自字第10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上訴 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確定。足彰,被告不僅 未曾負擔父母照顧費用,甚至於被害人死亡後盜用印文、挪 用帳戶內金錢,綜合上情,被告應係為圖挪用財產之便,而 自願照護父母,被害人出院後被獨留家中1樓之事實為被告 所不否認,故原不起訴處分書稱被告長期負擔被害人之照顧 費用,臨終時亦隨侍在側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據此推 論被害人受照顧狀況良好或被告已善盡照護義務。  ㈤黃瑞麟之妻子雖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將被害人死亡訊息通知 家屬,惟聲請人並不在該群組內,故原不起訴書處分書認被 告以LINE群組將被害人死亡之訊息通知聲請人,容有誤會。 七、本院調取並核閱偵卷所附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後 ,認不起訴處分書與駁回再議處分書之各項論點均有依據, 未見有與卷證資料相違,或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 而本件聲請人雖再以上開理由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是本院除 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所持之各項理由外 ,茲另說明如下:  ㈠聲請意旨雖認被害人係因被告為被害人辦理出院,未繼續施 以醫療照護,且於返家後使被害人獨自宿於前揭住所1樓房 間,始造成死亡結果等語。然本案被害人死亡時間與出院時 間已相隔2日等情,有安泰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單、被害人死 亡證明書存卷可考,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害人此次就醫原因暨 出院情形,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害人出 院之決定係由被告與黃金菊、黃瑞霖討論後共同決定,且被 害人出院至死亡之2日期間,係宿於其原即居住之前揭住所1 樓孝親房內,且如常由黃金菊擔任被害人之主要照顧者,而 非被告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前,復與證人黃金菊前引證述 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亦難認被告行為與被 害人死亡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尚難遽令被告負過失致死 罪責。又聲請意旨認強制辦理出院居家照護所生病危風險, 顯然高於住院染疫風險,可能發生病情加劇甚而因此造成被 害人死亡結果,且被告係為挪用財產始自願照護被害人而未 善盡照護義務等語,此部分除聲請人指訴外,尚無相關實據 可供佐證聲請人前揭推論為真。  ㈡另聲請人究係由何管道得知被害人之死亡訊息乙情,尚與被 告被訴過失致死罪嫌無涉。 八、綜上所述,原偵查檢察官所為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察長所為原處分之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均 無違背經驗、論理與證據法則之處。又本院以偵查中現存證 據,尚無從認定被告犯罪嫌疑已達准予提起自訴之條件。故 本件聲請人聲請准予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2025-02-12

PTDM-113-聲自-18-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祖恕 選任辯護人 王芊智律師 被 告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訓昊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162號、112年度偵字第3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祖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 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王祖恕前為址設屏東縣○○市○○○路0號之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之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 清理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0年 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前往上開 廠址稽查時止,自不明管道收取塑膠片、塑膠顆粒、混凝土塊疑 似爐渣、白色棉絮狀物、金屬線圈、鋁箔、隱形眼鏡片、藍色塑 膠繩、電路板、電晶體腳線夾雜微量玻璃碎片等物。並於111年7 月5日前7、8日,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為代價,收取由不詳 清運業者以太空包包裝之破碎電纜線約7、8包而堆置於上開廠址 內。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下列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王 祖恕暨其辯護人、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 訓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4、65、216、21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 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215、234、236頁),核其等所供與證人汪晃霆於警 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一第89至93、189至1 92、19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稽查紀 錄、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7月11日屏環查字第1113 3168000號函暨檢附之現場照片、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勘驗筆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1年11月23日屏警鑑字 第11138784000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證 物會勘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17、18頁,偵卷一第3 5至43、95、99至143、207至211、213至232頁)。足佐被 告王祖恕、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訓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祖恕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依同法第47條規定,應據此對被告全嘉環 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㈡被告王祖恕於本案所為,是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反覆實行 ,且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集合犯。   ㈢爰以被告王祖恕個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王祖恕未 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 式,從事本案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有害公共環境衛生,所 為實有不該。⑵被告王祖恕犯後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且上開廠址業經清理完成並由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收悉備查等情,有其提出之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 0月23日屏環廢字第1138017291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249 頁),犯罪後態度尚可。⑶被告王祖恕於本案行為前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良好。⑷被告王祖恕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 5頁)。⑸檢察官及被告王祖恕暨其辯護人關於科刑範圍之 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235至2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全 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46條之罰金刑金額如 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5日前7、8日 ,由其斯時負責人即被告王祖恕收取破碎電纜線而非法清 理廢棄物,並受有8,000元代價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此 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自卷內證據尚查 無相關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祖恕因本案犯行受有何犯罪所 得之分配,且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 110年間某日至111年7月5日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會同警 方前往上開廠址稽查時止,由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 廢棄物部分之犯行,亦無相關事證足以認定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是除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前述經本院認 定之犯罪所得外,爰不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另為何沒收之宣告。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廢 棄物後,「在上開廠址,摻入再利用原料,製成低強度回 填材料(CLSM),由預拌混凝土車輛載運至道路工程業者 使用,用供大型管線開挖後回填工程、狹窄之壕溝內回填 工程、路面或建築物下面孔洞回填工程及道路基底層之回 填工程,以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00元至600元售出 ,從中獲利」,因認被告王祖恕此部分同涉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此部分依同法第4 7條規定,認被告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同應科以同 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等語。然查此部分尚無其他事證足 以佐證被告王祖恕自不明管道收取犯罪事實所載之廢棄物 後,是否確將該等廢棄物另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又其後 供何道路工程業者,用以何回填工程,更無相關事證足以 證明據以製成低強度回填材料之價量,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其所提出之證據尚有不足,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被告王祖恕、全嘉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此 部分犯罪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幸眞、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7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 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2025-02-12

PTDM-112-訴-159-2025021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67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陳金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孔維新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皮夾壹只、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陳 金花、孔維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 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洪陳金花前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90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確定,嗣於108年 11月29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4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公訴人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9至20頁),並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洪陳金花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罪質相同之竊盜罪,顯見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 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 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 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 本案所犯之罪之最高與最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㈢爰以各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陳金花、孔維新 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 。⑵被告洪陳金花除前揭經論以累犯之案件不再重複評價外 ,另曾因竊盜、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被告孔維新前 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被告2人素行難認良好,其 中被告洪陳金花之前科紀錄多為財產犯罪,復於本案遂行竊 盜犯行。⑶告訴人王政勛所受財產損害非鉅,惟被告2人迄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致損害,暨被告洪陳金花自 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被告孔維新則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⑷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均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2人竊得皮夾1 只、新臺幣(下同)500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皮夾1只、500元外,被告2人另有竊得3,500元 ,此部分雖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皮夾內有身分證、駕照 、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現金3、4,000元等語(見警卷 第9頁),然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時供稱皮夾內有500元等語 (見警卷第5頁),於偵訊時則稱700元等語(見偵卷第40頁 );被告孔維新於偵訊時稱600元等語(見偵卷第85頁), 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 2人是否有取得皮夾1只、500元外之其餘財物,實非無疑, 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其餘被訴竊取3,500元 部分犯罪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 事實與前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672號   被   告 洪陳金花         孔維新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陳金花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 字第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7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年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11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與孔維新於113年3月6日1 4時44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太平洋百貨5樓內 ,見王政勛放置在遊戲台的背包無人看管之際,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洪陳金花徒手 竊取王政勛背包內的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 ,得手後兩人隨即搭乘百貨公司電梯至1樓,旋即騎乘機車 離去。嗣經王政勛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 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王政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有與被告洪陳金花於上開時間一同在屏東太平洋百貨內,並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他人皮夾之事實。 2 被告洪陳金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孔維新共同竊取告訴人王政勛皮夾之事實。 3 告訴人王政勛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於上開時、地,其皮夾遭人竊取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洪陳金花竊取告訴人之皮夾後,並與被告孔維新一同搭電梯下樓,旋即騎乘機車離開之事實。 5 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佐證被告孔維新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竊取告訴人皮夾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孔維新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叫被 告洪陳金花去偷等語。惟查,依被告孔維新於偵查中之供述 ,承認其知悉被告洪陳金花有拿取他人的皮夾,且被告洪陳 金花有將皮夾內的現金拿給自己觀看等語,輔以監視錄影畫 面內容,被告洪陳金花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4分許,竊取告 訴人的皮夾後,隨即與被告孔維新於監視錄影時間14時46分 許,一同搭乘百貨公司之電梯下樓,並於14時48分許,一同 騎稱機車離開等情,可知被告孔維新當時知悉被告洪陳金花 有偷取他人之物品,若其真無與被告洪陳金花合謀,理應會 向被告洪陳金花勸說,而非與被告洪陳金花一同匆匆地離去 ,顯見被告上開辯稱其未參與本件竊盜犯行,實屬臨訟卸責 之詞,尚難採信。 四、核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又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洪陳金花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洪陳金花屢犯強盜及 竊盜犯行,卻仍不思悔悟,再犯罪質相同之案件,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 重其刑。被告孔維新、洪陳金花竊取之4000元,為其等之犯 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鄭 央 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 美 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PTDM-114-簡-153-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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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6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翁乾齊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翁乾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中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紀觀念,且犯罪手段尚屬平和。⑵被告前因詐欺、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搶奪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被告素行難認良好。⑶被害人王信任遭竊喜德釘電鑽1組,且 業經發還被害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參(見警卷 第31頁),財產損害非鉅,暨被告自偵查時起即坦承犯行之 犯罪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喜德釘電 鑽1組已發還被害人等情,業如前述,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04號   被   告 翁乾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乾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0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屏東縣屏東市地區尋找行竊地點,嗣 騎乘至王信任所管領之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1之工地 前,見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1組無人看管,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工地內之喜德釘電鑽 1組,得手後旋即騎乘上揭機車離開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翁乾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陳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信任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偵查報告、蒐證照片暨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9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在卷可 參,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罪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 被害人王信任雖主張其遭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 線1條,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 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 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及52年台上 字第1300號分別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經查,告訴人固主張 被告竊取約6米長(5.5D)之電纜線1條,惟此情為被告否認 ,自應有其餘客觀事證加以證明,始得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竊 盜罪嫌,而觀諸上址被告出沒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得見被 告行經上址,無法窺見斯時竊取何物,則在別無其他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此部分罪嫌,基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證據法原則, 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逕以刑法竊 盜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上開經起訴部 分具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PTDM-114-簡-154-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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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其源 指定辯護人 李淑妃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其源已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死亡,有個人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931號   被   告 李其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其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6 月間,在址設屏東縣○○鄉○○村○○路0○00號由戴國璋擔任校長 所管理之「東海國民小學太源分校」校園內,趁無人注意之 際,持客觀上可致人死傷之鐵鎚及菜刀各1支(未扣案), 劈斷並竊取該處所種植之龍柏樹木共18棵(共約值新臺幣15 萬元),帶回住處充當其擺設石頭之架子使用。而上開李其 源所製作之架子,除使用竊得之龍柏外,另使用竊得之木板 及角材,經該等木板及角材之所有人報警後,警方於112年2 月18日至李其源家中發現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情,並有被害人戴國璋之指述、偵查報告、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蒐證 照片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0

PTDM-112-易-391-20250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 選任辯護人 黃昌平律師 陳永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3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 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陳品汝支付損害賠 償。   犯罪事實 陳婕翎(原名陳映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劉婉婷」、「張銘成」,與Telegram暱稱「吉娃娃」、「風 雨兼程」、「速」、「綠茶」、「牛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組織(下稱本案詐欺組織),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陳婕翎 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 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自民 國113年7月15日起,透過網際網路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不實投資 訊息,復以LINE暱稱「劉婉婷」與陳品汝聯繫,訛以藉由特定網 站申請帳號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向陳品汝施用詐術,致其陷 於錯誤,復由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以陳婕翎所提供之證件照偽造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員陳映錞」工作證 ,連同偽造之「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一併傳送 電子檔予陳婕翎,由陳婕翎列印而出並配戴前揭工作證,佯為該 人,並於113年10月30日14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東山河門市,向陳品汝出示前揭工作證,以表彰其為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營業員而行使之,並在「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上簽署「陳映錞」署押1枚,暨填 具金額「伍拾萬元」等資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新加坡商瑞 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1紙,出示陳品汝而行使之,藉以取 信陳品汝,然陳品汝前已因本案詐欺組織某成員要求其提出更多 金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而假意依指示提出金 錢交付陳婕翎收受,陳婕翎旋遭埋伏在旁之警方逮捕,並扣得如 附表一所示之物,陳婕翎因而未能依指示收取贓款並轉交本案詐 欺組織某成員,陳婕翎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 公司及陳品汝。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 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 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陳述部 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陳婕翎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所涉3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則不受此限制。又被 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除前已說明者外,本判決後述資以認定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外之本案犯行,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暨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49、5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 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 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至17頁,偵卷第15至19、38至40 頁,本院卷第24、25、49、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 品汝於警詢時之證述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1、 24、25頁),並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扣 押照片、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提出 之通訊軟體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6、35至39、45至49、61至75、77至83、87至120、147 頁,偵卷第頁,本院卷第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 案可憑。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之複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惟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是對於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 條其他三款要件之一,予以加重刑責而賦予獨立之法定刑 度,應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準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業已明文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犯罪,亦即僅限於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既遂,同時符合其他各款加重詐欺事由時,始成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複合型態詐欺罪,若 行為人所為僅止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未遂犯時,基於刑法第25條第2項前段規定「未遂犯之處 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暨罪刑法定原則,自不構成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為,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之複 合型態加重詐欺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及辯護人變更起訴法 條之旨(見本院卷第4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予審理。   ㈢被告就本案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間,均有實行行為 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公訴意旨漏未論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猶有未洽,惟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所為另涉犯此 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48、60頁),而無礙被告防禦權之 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㈥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涉犯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犯行部分,因業已著手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實行,而未能取得財物之結 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部分,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又被告 就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部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因此部分經 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故就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 織、一般洗錢未遂之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錢 財,竟圖不法利益,而為詐騙組織吸收,於本案中擔任出 面實施詐術及收取贓款之角色,其所為侵害他人財產安全 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然酌其非本案詐欺組織之首 腦或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 地位。再考量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 第59頁),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衡酌 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規定,並審酌被告除前揭論以累犯之 前案紀錄外,無其餘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 解等情,如前所述,足認被告態度尚可。參以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對於是否緩刑尊重法院判決等語(見本院 卷第61頁)。綜上各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 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又審酌被 告承諾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賠償告訴人等情,有本院和解筆 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為督促被告履行, 並兼顧告訴人之權益,茲斟酌告訴人前開科刑意見,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告訴人支付如附 表二所示內容之損害賠償,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如 附表一編號1、4、9、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 犯罪所用;如附表一編號2、3、5至8所示之物,則均為被 告供犯罪預備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9、10 頁),爰依前揭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被告尚未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報酬乙情,亦據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部分則無事證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刑法第 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 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營業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2 富崴證券外勤部執行專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3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經濟部數字專員陳映錞工作證 2張 4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墊子存摺存入憑條(已使用) 1張 其上含「陳映錞」署押1枚 5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未使用) 2張 6 富崴國際理財存款憑據(未使用) 2張 7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專用收款收款(未使用) 3張 8 繁枝投資有限公司聯合佈局操作協議書(未使用) 2張 9 IPHONE SE手機 1支 10 紅色印泥 1個 附表二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陳品汝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㈠前開金額應於民國114年2月20日以前清償完畢。 ㈡前開金額由被告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如和解筆錄之附件)

2025-02-10

PTDM-113-金訴-945-2025021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柏邑 選任辯護人 邱柏誠律師 具 保 人 徐綵彤(原名:徐姿鈴) 被 告 郭飛翔 具 保 人 周進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2 40號、112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綵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周進義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潘柏邑、郭飛翔(下核稱被告2人)因詐欺等案件 ,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訊 問後,命其等各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保證金,嗣分 別由具保人徐綵彤(原名:徐姿鈴)、周進義如數繳納保證 金後,將被告2人釋放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收受刑 事保證金通知、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刑字第00000000 、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21 頁)。嗣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期日,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並依法通知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應偕 同被告2人到庭或督促被告到庭未果,復經本院依法拘提被 告2人無著,且被告2人、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均查無在監 在押紀錄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2人及 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核發之拘票暨拘提執行情形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243、249、251、253、277、297、301 、305、309至321、325至347頁)在卷可稽,顯見被告2人均 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徐綵彤、周進義原繳 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張雅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盧姝伶

2025-02-10

PTDM-112-金訴-124-20250210-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漢邦 籍設屏東縣○○鄉○○路000號(屏東○○○○○○○○竹田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3 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漢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隨身包壹只、現金新臺幣壹萬零 壹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漢邦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0至12行「隨身包1個(內 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 同】1萬餘元)」更正為「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 ;證據清單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共竊得「隨身包1個(內有身分證1張、健 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 等語。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隨身包內有共 計新臺幣2萬元價值之新臺幣及韓圓,以及我個人的身分證 、健保卡、金融卡等語(見警卷第7頁),然被告於偵訊時 供稱:只記得告訴人包內有1萬多元,已用以購買酒類花用 完畢等語(見偵卷第58頁),而未提及其內尚有韓圓、身分 證、健保卡、金融卡。故被告所竊金額依據前揭證人暨被告 所述,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應為新臺幣1萬0,001元, 爰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 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 具有危險性之「器械」,磚塊、石頭乃自然界之物質,尚難 謂為通常之「兇器」,從而持磚塊、石頭砸毀他人車窗竊盜 ,尚難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38號 、95年度台非字第10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 人物品罪。  ㈢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而同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竊盜罪。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75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 公訴人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按(見偵卷第11至27頁 ),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另檢察官 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 犯並加重其刑等語。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論以累犯。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等,衡酌被告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罪,顯見有特 別惡性,並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審酌上情,並無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應由法院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竊盜罪之最高與最 低法定刑,均加重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途賺取所 需,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全非良善,且犯罪手段非屬平和。兼衡酌被告除前經論以 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外,尚曾因竊盜、妨害公務、公共 危險、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非佳。復酌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阮氏貼之犯罪後態度。 暨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竊得隨身包1 只、新臺幣1萬0,001元均未經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持以毀損告訴人車窗玻璃所用 之磚頭,為被告任意自路邊所拾取,顯非被告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認除隨身包1只、新臺幣1萬0,001元外,被告另有 竊得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此部分除告訴人之指訴 外,卷內尚無其他相關事證證明,則被告是否有竊得此部分 財物或證件,實非無疑,依卷存事證於訴訟上之證明,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被告其餘被訴竊取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韓圓部分犯罪 核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前 揭經本院諭知有罪之部分,具有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05號   被   告 王漢邦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漢邦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 第1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日執 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毀損之犯意,於113年7月24日14時4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屏東縣○○鎮○○路000號旁之農地,見阮氏貼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行經此處,先躲藏 在前開農地之草叢後伺機而動,待阮氏貼將本案車輛停妥在 路邊並離開現場後,王漢邦遂從草叢後鑽出來,步行至本案 車輛旁,撿拾地上之磚頭,砸毀本案車輛之右側副駕駛座車 窗玻璃後,徒手竊取阮氏貼放置在本案車輛上之隨身包1個 (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新臺幣及韓元約價值新臺幣 【下同】1萬餘元)得手,並致阮氏貼所有之本案車輛之右 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破損而不堪用,王漢邦得手上開物品後 ,即騎乘腳踏車逃逸離去。嗣阮氏貼發覺遭竊,報警處理, 經調閱監視器畫面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氏貼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王漢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 騎乘腳踏車至上開農地,見告訴人阮氏貼在路旁停妥本案車輛下車後,遂上前持地板上之磚頭砸破本案車輛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並竊得隨身包1個得手,內有約1萬元之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阮氏貼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本案車輛及被告竊得之 隨身包1個為告訴人所有,該隨身包內並裝有新臺幣、韓元共計約2萬元之事實。 ㈢ 現場照片4張 證明本案車輛停放在屏東縣 潮州鎮介壽路段之路旁,右側副駕駛座車窗玻璃已破損不堪使用,本案車輛旁並放有1塊磚頭之事實。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腳 踏車行經屏東縣潮州鎮介壽路段,將腳踏車停放在該路段之電線桿前後,復進入上開地點之農地,嗣告訴人將本案車輛停妥在該路段後並離開現場後,被告從上開農地之草叢旁鑽出,步行至本案車輛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擊破車窗自車內行竊之方式,其毀損車 窗與竊盜行為間有手段、目的之關連性及局部同一性,係以 一行為觸犯竊盜、毀損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被 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與 其前已執行完畢之上開竊盜案件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加重其刑 。又被告自承所竊得之現金1萬多元(無從確切認定金額, 爰以1萬元認定),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今未能實際 合法發還給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認被告所竊取之現金金額合計為2萬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觀卷內證據亦無從確定被告實際 竊取之現金金額,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被告所竊金 額確實為2萬元,是扣除被告承認竊取之1萬多元外,其餘金 額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 起訴部分之基本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為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 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係指毀越住宅或建物之相 關設備,尚非指車輛,自無從以此罪相繩;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5款所謂災害之際,係指當時在客觀上確有災害事 時之發生而言。查中央氣象局雖於113年7月23日11時30分發 布「凱米」颱風之陸上警報,於同年7月26日8時30分解除陸 上警報,此有颱風資料庫颱風概況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該 概況表可知,「凱米」颱風係在同年7月23日11時30分暴風 圈逐漸接近臺灣東方海面,對新北、宜蘭、花蓮、臺東構成 威脅,發布陸上颱風警報,同年月25日0時颱風中心登陸宜 蘭南澳,同日4時20分颱風中心於桃園新屋出海,是被告行 竊時,「凱米」颱風主要影響範圍應位在臺灣東北部,是否 已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尚非無疑;再依卷附案發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案發時雖有下雨,惟僅係地面潮濕,尚 未達豪大雨、強風或淹水成災等情形。由上可知,尚難認「 凱米」颱風確有對屏東縣潮州鎮造成災害,本案竊盜應不構 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5款之加重條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蔡佰達                 檢察官 黃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簡-129-2025020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棟 林秉陞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51、8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3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洪國棟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林秉陞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業務員 洪○碩」刪除;證據清單應增列「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㈠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 物品罪。  ㈡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行為,均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 犯。  ㈢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被告洪國棟、林秉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洪國棟 、林秉陞持棍棒下手實施毀損行為,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欠 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⑵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均未曾 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存卷可參,素行良好。⑶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坦承犯 行,然未與告訴人楊善文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 度。⑷告訴人就被告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及檢察官與被告洪國棟、林秉陞就科刑意見之意旨(見 本院卷第52頁)。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球棒1支係被告洪國棟所有,屬供其犯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毀損他人物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被告林秉陞持以犯本案之球棒1支 已經丟棄等情,業據被告林秉陞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 ),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 易取得之工具,復非屬違禁物,難以特定而尋獲,倘宣告沒 收將造成日後執行困難,是被告林秉陞所持犯本案之球棒1 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 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51號                    113年度偵字第8537號   被   告 洪國棟 年籍詳卷         林秉陞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國棟、林秉陞(下稱洪國棟2人)為周峰旭(所涉恐嚇取 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之友人,緣洪國棟2人聽聞 周峰旭向執行債務人李○益承租之屏東縣○○鎮○○路00號房屋 (下稱本案房屋)於民國112年5月17日經鍾○環拍定(洪玉 秀委請鍾○環為本案房屋之借名登記人),嗣於同年7月24日 執行點交時,因受洪玉秀委託任職於屏東縣○○鎮○○路00號東 森房屋屏東潮州店(下稱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負責人楊善文 ,現場與周峰旭之配偶卜怡均(所涉恐嚇取財等罪嫌,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起言語衝突,洪國棟2人認為其等友人周峰 旭及其配偶卜怡均遭受欺侮,一時氣憤難耐,為替友人出頭 ,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1月8日17時26分許 ,由張竣韋(所涉毀損等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國棟2人,抵達楊善文 任職之上址東森房屋潮州店,洪國棟2人隨即分持棍棒砸店 ,致業務員洪○碩筆記型電腦、辦公室OA隔板與店門口鐵櫃 等辦公設備損壞,足生損害於東森房屋屏東潮州店,洪國棟 2人砸完後,旋再搭乘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 二、案經楊善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林秉陞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2 被告林秉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林秉陞坦認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遂於前揭時間,與被告洪國棟共同前往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並分持棍棒砸店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善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⑴證明證人楊善文於112年7月24日在本案房屋執行點交時,確曾與證人卜怡均起言語衝突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周峰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因聽聞同案被告周峰旭與證人楊善文之上開糾紛後,為替同案被告周峰旭出頭,遂至證人楊善文任職之東森房屋潮州店砸店等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張竣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東森房屋潮州店,被告洪國棟2人隨即展開砸店行為等事實。 6 證人洪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洪玉秀委請證人楊善文競標本案房屋,並將之借名登記在鍾○環名下之事實。 7 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暨擷圖、現場及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證人楊善文提出辦公設備毀損之照片與電子發票開立資訊 ⑴證明被告洪國棟2人於前揭時、地,分持棍棒砸東森房屋潮州店之事實。 ⑵證明證人楊善文主張遭被告洪國棟2人砸損之辦公設備為何之事實。 8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員警113年1月17日偵查報告、員警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對話紀錄、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本案員警循線追查過程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同案被告張竣韋之個人戶籍資料 證明同案被告張竣韋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主為其母親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國棟、林秉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嫌。被告洪國棟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洪國棟2人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 內之數項辦公設備,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另涉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訊據被告洪國棟2人固坦認有於前 揭時、地,持棍棒砸毀東森房屋潮州店內之辦公設備,惟被 告洪國棟辯稱:當時因為聽到周峰旭跟朋友說房子的事情, 我聽不下去,才決定要去砸店,我們只是單純替周峰旭出氣 ,要給東森房屋教訓而已,我想說挺朋友,沒想那麼多,沒 有要恐嚇等語;被告林秉陞辯稱:主要是因為周峰旭的事情 ,所以我們去砸店,就一口氣吞不下去,我們只有砸店,沒 有打人等語。經查,觀諸當時東森房屋潮州店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於畫面時間17:26:35,同案被告張竣韋駕駛上開車 輛搭載被告洪國棟2人抵達現場,被告林秉陞先自右後座下 車,等待被告洪國棟從右後座下車,於畫面時間17:27:08 ,被告洪國棟2人開始持棍棒敲打東森房屋潮州店之落地玻 璃,見未破裂即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隨意敲打、將辦公 桌上之物品執起丟擲,於畫面時間17:27:27,被告洪國棟 2人又搭乘同案被告張竣韋之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足見被告 洪國棟2人自開始砸店起至離開現場為止約僅歷時20秒,且 進入東森房屋潮州店內,無論是敲打辦公設備或丟擲物品, 均有刻意迴避店內員工之情,過程中亦有員工持手機蒐證, 沒有明顯閃躲之狀況,佐以證人楊善文於偵查中陳稱:當晚 有2個人持棍棒進來砸店,他們沒有說任何話,他進來就是 開始砸東西等語,從而,即難單憑被告洪國棟2人持棍棒砸 東森房屋潮州店此一行為,遽認屬明確而具體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財產等法益之惡害通知,此外,店內員工當 下心情雖然不免波動,惟其等當時是否果真陷於畏懼、安全 有無受到危害,皆屬有疑,自應認被告洪國棟2人上開所為 ,仍與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 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係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侯慶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莉雅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2-08

PTDM-114-簡-128-20250208-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德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4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79號),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明人士使用,極易遭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工具,而幫助不法之徒作為收取詐欺所得之用 ,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並逃避檢警追緝,竟仍基於縱令該結果發生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下與合庫 銀行帳戶合稱涉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提款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暨密碼(下稱涉案帳戶資料),交付與身分不詳之 成年人(無證據證明該人未成年或屬詐欺集團成員),而容 任該成年人與其共犯以涉案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嗣 該成年人及其共犯(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之詐欺取財犯罪 組織)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至三所 示時間,以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方式,分別詐欺丁○○等人, 致渠等皆因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涉案帳戶,如附表 一、三所示款項旋遭該成年人或其共犯提領與轉匯殆盡,如 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及提領或轉匯,致警方難以追查如附表 一、三所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而利用涉案帳戶遂行 該犯罪所得之掩飾或隱匿行為。 二、證據名稱:  ㈠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  ㈡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一第1 38至140頁,偵卷三第9至11、14至16、117、118頁)。  ㈢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偵緝卷第161至164頁, 本院卷第247、248、382頁)。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公訴暨併辦意旨固認被告係於民國112年6月至7月間某日將涉 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然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於112年6月10 幾日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等語(見偵卷三第15頁),又 被告合庫銀行帳戶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有大筆款項頻繁進 出之異常情形,且於當日經不詳人士變更通訊門號等情,有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金屏南字第1130 001444號函暨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53至162頁),是認被告應係於112年6月19 日某時將涉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爰更正如本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  ㈡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⒉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 規定需於「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列「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 下。又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犯行,且 查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5年以下(科刑限制不受減刑影響);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最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三部分),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 遂罪(如附表二部分)。  ㈣被告提供涉案帳戶資料,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按所謂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行為侵害數個相同或 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為充分保護被害法益 ,避免評價不足,乃就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加以 評價,而論以數罪。然因行為人祗有單一行為,較諸數個犯 罪行為之侵害性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法律 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由於想像競合犯在本質上為數罪,行為所該當之多數不法構 成要件,均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僅因法律規定從一 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 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 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應將輕罪之刑罰 合併評價,方為適當。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 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 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 ,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查被告就如附表二所 示幫助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未達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而屬未遂,然因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係屬 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而被告雖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無從適用上開輕罪未遂犯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就被告符合上開輕罪得減輕其刑事由之情事,將於下列依 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附此說明。  ㈤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 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檢察官於起訴書主張並說明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等語。被告前因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於107年 7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31日 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63至319頁)。惟按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 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假釋;假釋中因故 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而有再 入監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假釋;前2項之撤銷,於 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假釋撤銷後,其出獄日數不算入刑期內,刑法第78條定有明 文。次按,累犯之成立,以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 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要件。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之規定,經撤銷其假釋 者,則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自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觀,被告前揭假釋付保護管束觀 護結案終結原因記載「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 決確定」(見本院卷第299頁),前揭假釋嗣經撤銷,被告 自113年8月6日起入監執行殘刑(見本院卷第272頁),是前 開未執行之刑自無從逕認為已執行完畢而論以累犯,爰僅將 被告之前揭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犯行均坦承不諱且無所得,是 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㈧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為使詐欺犯罪難以追查 ,助長他人犯罪,幫助他人隱匿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更徒增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影響社會 交易信用至鉅,並致其等損失非微,如附表一、三所示款項 遭提領與轉匯殆盡,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則未遭提領或轉匯, 其所為殊值非難,且迄未賠償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告訴人分文 ,未能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參以被告前因偽造文書、 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4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 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第38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案帳戶提款卡、存摺,係供犯罪 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因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 仍存在而未滅失,復非屬違禁物,況涉案帳戶均業經列為警 示帳戶等情,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113年5月15日合 金屏南字第1130001444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79至86頁,本院卷第153頁) ,足認他人再無可能持以犯罪,是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揭物 品,其所得之犯罪預防效果亦甚微弱,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 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 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本案 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獲得何不法所得 或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又 被告並非實際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 犯行,非洗錢犯行之正犯,自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關於 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陳永章移送併辦 ,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起訴 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轉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向丁○○佯稱:公司升遷,發放福利券,預存好事多網站,再購買最低金額商品,會自動回饋美金,要預存1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23日22時35分許 1萬元(合庫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5至7頁)。 ②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33頁)。 ③合庫銀行帳戶明細表(同上卷第19頁)。 ④翻拍手機畫面(同上卷第31、32頁)。 ⑤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34至38頁)。  2 戊○○(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向戊○○佯稱:PCHOME有商品回饋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7月24日16時52分許 ②同日17時17分許 ③同日19時10分許 ④同日19時11分許 ⑤同日19時14分許 ⑥同日19時15分許 合庫銀行帳戶: ①2萬5,000元 ②1萬元 ③5,000元 ④1萬元 ⑤1萬元 ⑥1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一第9至12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0頁)。 附表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併 辦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乙○○匯款下列金額至黃鈺蘭申辦之京城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8分許(併辦意旨書誤載9時37分),20萬元。 不詳之人自黃鈺蘭京城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聯邦銀行帳戶: ①112年7月6日10時28分許,10萬元。(未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警卷二第37至42頁)。 ②證人即另案被告黃鈺蘭於警詢之證述(同上卷第31至35頁)。 ③京城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5頁)。 ④聯邦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13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47頁)。 ⑥乙○○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同上卷第51、55至57頁)。 ⑦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59至73頁)。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併辦 意旨書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及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底,以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使用「好好證券APP」投資股票操作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丙○○匯款下列金額至何旻珊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50萬元。 不詳之人自何旻珊華南銀行帳戶匯款下列金額至被告合庫銀行帳戶: ①112年6月21日13時41分許,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偵卷三第49至56頁)。 ②合庫銀行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9頁)。 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同上卷第81頁)。 ④好好證券交易帳戶投資合作契約書/收據(同上卷第85至88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里警偵字第11231788900號 警卷一 2 112年度偵字第16419號 偵卷一 3 113年金訴字第79號 本院卷 4 併1:彰警刑字第1130010597號 警卷二 5 併1:113年度偵字第3585號 偵卷二 6 併1:113年度偵緝字第1042號 偵緝一 7 併2:113年度偵字第25232號 偵卷三

2025-02-07

PTDM-113-金簡-413-2025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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