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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振發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0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1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可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 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 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 以一持有行為,同時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具殺傷力之子彈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明示只對原審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至於原審 所為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其等上訴範圍(本院卷第98至99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先予說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振發(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自反省,犯後態度良好;被告 僅被查獲一把改造手槍,且查獲改造子彈有半數以上無法擊 發不具殺傷力,可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被告從事計 程車業並無販賣營利意圖或攻擊動機;槍彈係於被告住處查 獲,未對社會產生重大危害;被告無相類似槍砲前科,經本 次刑事偵審程序應有所警惕,當無再犯疑慮。原審未以刑法 第59條減刑,致被告僅係自身興趣所用之初犯即遭重判,顯 情輕法重。  ㈡被告家中於去年剛逢大火呑噬,被告母親嚴重嗆傷需人照護 ,被告靠計程車維生,且係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如罹重刑家 中頓失依靠陷入困頓,請求再從輕量刑。 三、被告不符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㈠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其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 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即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 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 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間,在露天拍賣網站向真實年籍 不詳、綽號「全」之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之價格,購得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 0顆,並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及至112年2月8日11時7分許 ,始經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查獲,業經原審認定在卷。是被 告明知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均為政府嚴厲查禁之物, 竟仍執意持有,其持有之時間雖不長,然仍對社會治安存有 潛在之危害,衡其犯罪情節 (查獲槍彈數量,如附表所示 ),實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具體事由, 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故被告辯護人認被告持 有之槍彈僅係供自身興趣所用及家庭及家人身體狀況欠佳, 而認符合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云云,則有誤會。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  ㈡原審已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卻仍漠視法令規範,持有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槍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造 成潛在危險甚鉅,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嚴懲;惟念其坦承 犯行,並於警方盤查時,配合警方而交出槍彈,顯見被告尚 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之種 類、數量、持有時間,且未查得被告有持用本案槍彈從事其 他犯罪或取得不法利益,亦未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損害;兼 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月薪 約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刑新台幣 7萬元及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為折算1日之標 準。經核原判決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且無明顯過輕、過重而違背比例原則或公 平正義之情形,應屬適當。被告上訴均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致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侃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金牛座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 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0顆 1.9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  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  頭而成,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  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  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3 子彈10顆 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4-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進興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 緝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908號、109年度軍偵字第169號 、109年度偵字第11047號、109年度偵字第12344號、110年度軍 偵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陸進興經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罪名部分,分別處有期徒刑柒 月、拾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 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 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 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1、3 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86至187頁),依據前述說明 ,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3部分之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 一、犯罪事實 ㈠陳有福之友人於民國108年5月1日,在陸進興所經營址設高雄 巿岡山區中山南路419號之進興車行岡山店內與他人鬥毆,造 成進興車行岡山店之汽車損壞,陸進興要求陳有福須賠償車 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萬元遭拒。嗣於同年12月21日1 4時30分許,陸進興得知陳有福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東路138 之9號之嫦娥檳榔攤鐵皮屋內,即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聯絡車 行員工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此5人所 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經法院判決確定)、陳俊廷、李俊 賢、李佳峰(此3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經檢察官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鐵皮屋向陳有福追索款項, 然陳有福當場僅同意支付10萬元,陸進興、林政忻、郭育良 、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欲將陳有福強行押走,雙方因而發生扭打, 陳有福趁隙逃出上址鐵皮屋,林政忻隨即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從後追趕,並在高雄巿岡山區嘉興路橋下,以 前開車輛將陳有福撞倒在地,復下車與隨後追趕而來之郭育 良、蔡冠申等人徒手毆打陳有福,使陳有福受有下唇挫裂傷 (1公分)、右胸挫傷、多處挫擦傷(兩膝、兩下肢、兩足) 合併左足第3、第2蹠骨骨折之傷害,陸進興、郭育良、郭于 誠、詹以德隨即將陳有福強押上郭于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由陸進興、郭育良分坐在陳有福左右 二側,詹以德則坐在副駕駛座,將陳有福載至進興車行岡山 店內,命其籌足款項始能離開,迄陸進興等人得知有民眾報 警,始於同日15時44分許將陳有福載回上址鐵皮屋,陸進興 、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等人即以此方 式剝奪陳有福之行動自由。   ㈡陸進興因認其所經營之址設高雄巿左營區翠華路636號之進興 車行左營店內之物品於109年7月間某日遭林姿君唆使友人鄂 宇嶸竊取,而於109年8月22日1時許,與林姿君相約至高雄巿 前鎮區瑞福路185號之萊爾富商店前見面處理賠償事宜,復以 通訊軟體微信聯絡孫子澐前往上址商店前向林姿君追索款項 ,孫子澐再邀約楊永承一同前往(此2人所涉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犯行業經法院判決確定),陸進興即與孫子澐、楊永承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 意聯絡,由陸進興單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前往該處,孫子澐則攜帶球棒、西瓜刀、剪刀 ,搭乘楊永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乙車)前往該處,俟林姿君到場,陸進興、孫子澐、楊永 承等人即令林姿君入乙車後座,由孫子澐持具殺傷力之非制 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所涉違反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確定)向林姿君恫稱:把事 情交待清楚等語,並將之載往高雄巿楠梓區萬昌街33號尚美 保齡球館附設KTV包廂內,由陸進興、孫子澐等人徒手毆打, 再由孫子澐等人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楠梓區援中港橋附近某 處,並持球棒、西瓜刀等物毆打林姿君,及用膠帶綑綁林姿 君之四肢、頭部,隨後由陸進興以甲車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 梓官區蚵仔寮附近某處漁塭旁,由孫子澐等人加以毆打後, 再將其載至進興車行岡山店內,強令其簽發票面金額30萬元 之本票1紙,並要求須於當日12時前交付該筆款項,楊永承復 駕駛乙車搭載孫子澐,將林姿君載往高雄巿大社區保社甲路9 8號假期汽車旅館房間內,由孫子澐等人毆打林姿君,致林姿 君受有頭部外傷、左上眼瞼撕裂傷1公分、左耳開放性傷口1 公分、上背和四肢挫傷、左顴骨骨折、鼻骨骨折、橫紋肌溶 解、臉部挫傷等傷害,迄楊永承等人得知汽車旅館人員報警 ,始於同日16時許將林姿君塞入乙車後車廂載至高雄巿橋頭 區某產業道路使其下車後,即逕自駛離,陸進興、孫子澐、 楊永承等人即以此方式剝奪林姿君之行動自由。  二、所犯罪名     核被告就上開事實㈠㈡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又被告與林政忻、郭育良、郭于誠、蔡 冠申、詹以德就事實㈠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與孫子澐、楊永承就事實㈡部分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事實㈠㈡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 :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上開事實㈠㈡犯行(見本院卷第155頁 ),原審對此部分之被告犯後態度未及審酌,均有未洽。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為有 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既有瑕疵,自應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 即附表編號1、3)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就事實㈠部分,被告欲使陳有福賠償,竟號召眾人 挾人數優勢以事實一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陳有福之意思決定 及行動自由,過程中施以車輛撞擊阻攔其逃離、徒手毆打、 強押至進興車行岡山店籌錢達1小時餘等手段,致告訴人陳有 福受有並非輕微之傷勢,其犯罪情節顯較同案被告林政忻、 郭育良、郭于誠、蔡冠申、詹以德嚴重,應課予相當程度之 刑事非難;另就事實㈡部分,被告則欲使林姿君賠償,更號召 他人挾人數優勢妨害告訴人林姿君之行動自由,過程中,共 犯孫子澐又以槍枝恐嚇告訴人林姿君籌錢、以刀械工具予以 毆打、綑綁,被告亦對其徒手毆打,並強迫林姿君簽發本票 ,及與孫子澐及楊永承等人分工駕車強押告訴人林姿君至數 地點籌錢長達15小時,致林姿君所受傷勢甚為嚴重,於共犯 結構中已居於指示之核心地位,被告犯罪情節已較孫子澐及 楊永承嚴重,自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且事後迄未與 上開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對上開2罪量刑本不宜從輕,惟念 及被告事後對上開事實㈠㈡均坦承不諱,兼衡以被告有傷害、 竊盜、強盜、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多項 前科及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入監前開二手車行,及再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對其原判決附表編號1、3判處之罪 名,爰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11月。 四、定應執行刑      衡以被告上開2次犯罪相隔時間1年餘,並考量2次整體犯罪 過程及對被害人等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受害之情節等情狀 ,予以綜合判斷,爰將上開撤銷改判宣告刑部分,定應執行 為有期徒刑1年3月。  五、被告另犯恐嚇陸怡君部分,業經原審判決拘役30日,被告未 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36-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0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原甫 選任辯護人 蔡育欣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 易字第119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2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朱原甫緩刑參年,並應支付告訴人如附件二所示之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朱原甫犯刑法第 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自身賭債遭到追討,在人身安 全壓力下才會將告訴人鄭O于投資資金挪作他用,確有不法 ,辜負告訴人信任深感懊悔,但自被查獲後已盡力籌措資金 ,希望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無奈尋覓工作不易縱有收入亦 屬有限,而近1年來已努力工作籌措存款,請求能協助安排 與告訴人協商賠償事宜,並期於和解後減輕量刑及緩刑宣告 云云。 三、查:  ㈠按刑法第57條列示10種各種類型之量刑因素,各類型之量刑 因子對刑罰輕重之影響力所持比重並不相同,同一類型可能 存有多數性質相似量刑因素,同一類型之量刑因素已於量刑 時加以評價,縱有漏列或事後提出同一類型之新量刑因素, 如該漏列因素對同類型已經評價之量刑影響甚微,或再予調 整,將違反刑法第57條所定責任原則時,即無再予減輕之餘 地。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情 節及對告訴人所生危害、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不當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後述),惟 審酌原審曾於113年1月23日、4月9日安排告訴人與被告調解 ,而被告卻均未到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曾在電話中表 示不願再與被告調解,此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電話查詢單 (見本院卷第65頁),故不得以此作為減輕刑期之理由。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尚非有據,應予駁回。另原審固 諭知被告犯罪所得新台幣105萬元應予沒收,惟被告若能按 事後按期履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金額,則得請求執行檢察 官予以扣除,並附敘明。  ㈡緩刑附條件   被告雖曾因犯妨害自由等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前 案),惟前案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其間並未再故意犯其 他有期徒刑宣告之罪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考量被告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於113年 11月30日已給付第1期款項5萬元,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調 解筆錄及被告轉帳交易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1頁、83頁 ),復考量被告還款之能力及告訴人之最佳利益,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考量被 告日後遵期履行其餘賠償之金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成立之和解內容,已如前述, 命被告應按調解筆錄所示之日期、金額履行(如附件二), 若日後有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自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 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原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652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原甫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朱原甫為驊O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驊O公司)之負責人,經營 汽車批發及中古車商等事項,其與鄭O于2人間為朋友關係, 曾合作投資中古車買賣,由朱原甫尋找中古車後,報價予鄭 O于,再由鄭O于提供資金予朱原甫購買中古車,並將所購得 之車輛登記在鄭O于名下,待日後車輛出售後2人再分配利潤 。民國112年2月3日某時,朱原甫再以上開方式向鄭O于邀集 投資二手車買賣,由鄭O于出資新臺幣(下同)105萬元,鄭 O于應允後,即於同年月8日13時38分許,將上開105萬元投 資款匯至驊O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詎朱原甫為清 償其個人賭債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普通侵 占之犯意,於112年2月8日13時51分及52分許,將其持有之 上開投資款,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接續予以提領,而 侵占入己。嗣鄭O于因需用證件無法聯絡朱原甫,始知上情 。 二、案經鄭O于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係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業務 之人,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侵占告訴人鄭O于之投資款 ,因認其涉犯刑法第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依告訴 人於本院陳稱:被告本身是中古商,也是業務,因沒有錢買 車,會邀其投資買賣中古車,車子會登記在其名下,日後車 子賣掉,會給其利潤,在本案之前其等即有此合作模式等語 (見本院卷第181頁),足見被告雖為驊O公司之負責人,惟其 與告訴人間係屬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被告持有告訴 人交付之投資款,顯非基於本身車行業務之關係而持有,而 係基於雙方投資合作買賣中古車之關係而持有。而此部分事 實,亦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更正起訴 事實為「被告基於普通侵占之犯意」及變更起訴法條為「刑 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見本院卷第194、243頁), 是本件即就檢察官變更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予以審理,先予 敘明。   (二)本件被告朱原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 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42、181、194-195、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O于 於偵查及本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75-76、113頁 ;本院卷第181頁),並有對話紀錄截圖13張、台中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回條1份、驊O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華南銀行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卷第9-17、41、49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起訴書雖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此已經蒞庭 公訴人當庭更正變更起訴事實及法條,已如前述,爰不再以 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後,先後2次提領款項挪為己用,顯 係變易持有為所有,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清償其個人賭債,竟 將所持有之告訴人投資款予以侵占入己,金額甚鉅,且雖於 本院表示欲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見本院卷第195-196頁),惟 經本院安排調解後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247 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於 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249頁),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投資款為105萬元,此為其犯罪所得,因 未扣案,且未賠償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易-408-2024123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金珠 選任辯護人 蔡秋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 年度原訴字第7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鄭金珠( 下稱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 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表明僅就原判決 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 名、法律適用及沒收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 7、199頁),故被告明示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 上訴,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 名、沒收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認定,則產生程序內部之 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已坦承犯行,雖偽造之本票有17 張之多,惟皆係對告訴人張○福、曾○櫻所為,核與大量偽造 高面額有價證券販售、流通圖利致影響社會金融秩序之嚴重 犯罪情節迥異,犯罪動機尚非至劣。況被告曾與告訴人協商 和解事宜,且願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僅因雙方對於履行和 解條件未有共識而和解不成立。足認被告偽造本票之犯行,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影響尚屬有限,如逕量處偽造有價證券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顯嫌過重,在客觀上可 引起一般人同情,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然原判決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難謂無誤。㈡被告因需款孔急而一時失 慮偶罹刑章,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願意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損害尚未擴大,被告有正當職業;另平 素尚知安分守己,非本性頑劣至必須施以監獄處遇而難以悔 過之徒,斟以一般刑罰本質係以防衛社會、矯治教化及預防 犯罪等為目的而對行為人所施之制裁,而緩刑之宣告,則旨 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行為人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請准予宣告緩 刑。綜上,請撤銷原判決。若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請從輕 量刑,併予宣告緩刑云云。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因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院應依據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如附件 )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合先敘明。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主張其偽造有價證券(本票)部分應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 明文。然此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 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 券罪之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參酌上開刑度對應被 告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身為發起合會之會首,既得眾多會 員之信賴而組成合會,且無庸支付利息即可無償運用首期全 體會員所繳納之會款,自應忠實履行會首按期開標、收款及 交款,以確保各會員權益之義務,竟僅因自身有資金需求, 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擅自冒用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被冒 名者名義簽發如原判決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共17張,交付 告訴人曾○櫻、張○福而行使,藉此詐取會員之合會金,對告 訴人曾○櫻、張○福造成財產損失非輕,已然辜負該合會會員 對被告之信賴,並破壞有價證券具有市場上流通價值之公共 信用及交易安全等功能,而足以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已難認 被告於行為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曾○櫻、張○福達成和 解,亦無賠償上開告訴人之損失,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態度後,認本案如遽予減 刑,將不足以使被告罰當其罪,並易使其他潛在行為人產生 投機心態,尚無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自與刑法第59條之規定要件不符,無從援引為對被告減刑之 依據。原判決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 重之情形,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違誤。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造成告訴人曾○櫻、張○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助會會 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善,所 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 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 。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⑷被告於原審 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二第32頁 ),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 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 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 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 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年2月,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為說明對被告所為犯行 之刑罰裁量、定應執行刑及宣告緩刑之理由,原審刑罰裁量 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且原審量刑業已妥 為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並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 情事,尚屬適當,應予維持。  ㈣被告上訴雖請求宣告緩刑云云,而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但被告本案犯偽造有價證 券罪部分均受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之宣告,與刑法第74條第1 項之緩刑要件不合,不得宣告緩刑。  ㈤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就偽造有價證券罪 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刑云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金珠 指定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金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宣告如附 表一所示之沒收。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曾○櫻在內之人成立含會首共2 5會之合會(下稱A合會),會期自民國108年7月5日起至110 年6月5日,每月5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 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3,000元不等。詎鄭金珠知悉如附表 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 用合會會員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曾○櫻佯稱如附表二編號1 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 員得標時並有簽發如附表四所示本票供作擔保,鄭金珠復於 如附表四所示票載發票日以前某時,先於不詳時地委由某不 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1顆,再持 以蓋印在如附表四所示本票而偽造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 二編號16所示會員,無條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 地持向曾○櫻交付而行使,致曾○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二 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而繳交每期2萬元1單位 ,共8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 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8萬元。 二、鄭金珠自任合會會首,邀集含張○福、曾○櫻在內之人成立含 會首共36會之合會(下稱B合會),會期自民國109年3月10 日起至111年8月10日,每月10日開標,每期標金新臺幣(下 同)1萬元,採外標制,標息1,000至2,000元不等。詎鄭金 珠知悉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實際上未參加A合會,竟利用合會會員 彼此間並不熟識,且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基於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分別向張○福、曾○櫻佯稱如附表三編號 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 得標,且於如附表五所示票載發票日期以前某時,先於不詳 時地委由某不知情刻印業者偽刻如附表五編號1、3至9、11 、13至16所示偽造印文之印章各1顆(附表五編號1、2印章 相同;附表五編號6、12印章相同;附表五編號10與附表四 印章相同),再持前揭印章,以及如附表四所示偽造印文之 印章1顆,蓋印在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並簽署如附表五各編 號所示署名而偽造各該本票,用以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 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無條 件付款之意思,鄭金珠並於不詳時地持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 本票交付張○福而行使,持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本票交付 曾○櫻而行使,致張○福、曾○櫻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三編 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 員得標,並有簽發如附表五所示本票供作擔保,張○福遂繳 交每期1萬元1單位,共15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曾○櫻 則繳交每期1萬元2單位,共30萬元之活會會款予鄭金珠,足 生損害於票據交易流通之正確,鄭金珠並因此詐得45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復有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鄭金珠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52頁),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48、51、164、252、301頁,本院卷二 第1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櫻、張○福於偵查中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他卷第5、6、23至25、111至114、16 1至164頁,偵卷第31至34、65、66頁),並有A、B合會會 員名單(見他卷第115、121、167頁)、如附表四、五所 示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如附表四、五所示影本出處), 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告訴 人張○福、曾○櫻就B合會部分各提出前引合會會員名單1紙 ,其中就B合會編號6、35部分兩相歧異,此部分經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B合會編號6自「邱○蔓」更換為「 曹蕙憑」、編號35自「蘇○雯」更換為「鍾○惠」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51頁),是以更正後之會員名單認定之。又被 告固辯稱有暱稱「小雯」或自稱「蘇○雯」、「蘇○雯」之 人提供會員名單、本票,並供稱與該人認識40年云云,然 復稱:我未見過該人提供之會員,不知道有多少人是由該 人提供之會員,現在聯絡不上該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頁),且如附表二編號16、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名單係 記載「蘇○雯」,對照如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0所示 本票上則記載「蘇○雯」,有前引證據可佐,顯有矛盾, 況被告迄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實有該人之存在,被告此部 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甚無相關 佐證,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併此敘明。從而,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3日修正,同 年12月25日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該項之法定 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 罰金」,其中罰金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 段規定提高為30倍,即為9萬元,修正後該項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僅 就罰金刑部分將修法前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 對於法定刑部分則未變更,亦無有何有利不利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之餘地,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 之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   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 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 ,其外表既為憑票即付,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有不 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 券(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409號、74年度台上字第1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偽造」有價證券,係指本 無其內容,或內容尚未完備,或其內容之效力已失,經無 製作權人之製作,使發生有價證券效力之行為而言。偽造 有價證券所偽造之程度,以具有證券之形式,而足以使人 誤信為真正為已足,至於被偽造之原所有人實際上是否因 而生有損害,均與犯罪之成立無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7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 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 ,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 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 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再 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16號判決意 旨參照)。準此: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 表二編號12、14、16、20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 款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 ,被告並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即如附表四所 示之被冒名者名義,簽發如附表四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 曾○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 價證券罪。    ⒉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張○福、曾○櫻表 示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至18、36所示會員, 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中,被告並偽 造如附表三編號3至5、7至11、16或17、18、36所示會 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即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冒名 者名義,簽發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本票向告訴人張○福 行使之,與簽發如附表五編號2至16所示之本票向告訴 人曾○櫻行使之,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   ㈢被告冒用如附表四、五所示之本票發票人名義,在如附表 四、五所示之本票上偽造該等本票發票人之署名、印文, 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 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各該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其偽造如附表四、如附表五編號1、3至 9、11、13至16所示之本票上印文所用各該印章,則屬偽 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同不另論罪。   ㈣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本票時,因其侵害數個人法益,係 一行為犯數罪名;若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本票時, 其被害法益僅有一個,只成立單一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 經查:    ⑴被告於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時間,均係同時 以「蘇○雯」名義偽造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 本票共2張;於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時間,均係同 時以「李○貞」名義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本票 共2張,均各只成立單純一罪。    ⑵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發票日相同,依 罪疑唯輕法則,應認被告係同時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 13所示本票,依前開說明,係一行為犯數罪名而侵害數 法益,應屬想像競合而從一重處斷。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二 編號16所示會員得標,與如犯罪事實二所為,向告訴人曾 ○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 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前述偽造如附 表四、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之單純一罪間;被告如犯罪 事實所為,就其向告訴人曾○櫻、張○福表示如附表三編 號4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本 票之單純一罪間;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3、17 所示會員得標,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本票 之同種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均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俱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 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向告訴人曾○櫻表示如附表三編號5 、7至11、16、18所示會員,以及其餘3名不詳會員得標, 並收取得標會款部分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與被告偽造如附表五編號3至9、11、14至16所示本票之想 像競合從一重處斷之罪間,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各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所為偽造印章部分,均係利用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遂行其犯罪,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如附表一所犯各罪間,因犯罪時間、地點不同,行使 對象有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辯護人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之罪,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其所 為卻屬不得已,有情堪憫恕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3頁)。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 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 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 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審酌被 告遂行本案犯行所偽造之有價證券數量達17張,對於告訴 人曾○櫻、張○福造成財產損失非微,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足見被告迄今尚未彌補任何其 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是本院參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其本 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害後,認被告本案犯行,無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併予敘明。   ㈩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 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為各次詐欺取財與偽造有價證券行 為,造成告訴人曾○櫻、張○福受有財產損失,更影響互助 會會員權益及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全非良 善,所為顯非可取。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 能與告訴人曾○櫻、張○福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⑶被告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乙節,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素行尚可 。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2頁),並提出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65至68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本於罪責相當性之 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前揭 犯罪行為所犯罪名有間,侵害法益有別,各次犯行時間間 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 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 ,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就被告所 犯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 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是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俱依刑 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所偽造之署押 ,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有價證券之沒收而 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7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附表四、五所示各該本票既 經宣告沒收,當然包括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則如附表四 、五所示各該本票上之偽造署押、印文部分,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如附表四、五所 示各該本票上用以偽造本案被冒用人印文之印章,則屬偽造 之印章,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既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自告訴人曾○ 櫻、張○福詐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合會金額,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償還告訴人曾○櫻、張○福,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為上述各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 犯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該得標會員名義 ,在紙上填寫該會員之姓名(代號)及投標金額,偽造其等 名義之投標單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此部分同時均另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1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罪嫌等語。經查:  ㈡被告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A、B合會是以手寫標單方 式投標,得標會員會找人代標或由我幫忙寫等語(見偵卷第 42頁)。惟證人曾○櫻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證稱:開標時 我有時會到開標現場,或請我子女前去。沒有幾個人寫標單 ,我去的時候只有3、4個人去,得標人沒有在現場,會首會 幫沒到場的人投標等語(見偵卷第32頁)。足見曾○櫻並非 每次開標時均到場,到場時亦未曾見聞得標人親自投標,又 遍查卷內證據,未見檢察官提出被告所偽造之標單附於卷內 作為證據,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此部分 確有起訴書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 知,惟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侯慶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所犯罪名及科刑 沒收之宣告 1 犯罪事實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會員、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所示、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本票各壹紙、「蘇○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會員、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4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李○貞」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張○福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張○福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3、1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偽造之本票各壹紙、「鄭○蘭」、「劉○伶」印章各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曾○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8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陳○娟」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曾○櫻被告之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7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蔡○香」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珍」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4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雯」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5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9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黃○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6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林○蘭」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7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6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劉○伶」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曾○櫻被害之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會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5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邱○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9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①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盈」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0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②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4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張○惠」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1 曾○櫻被害之B合會其餘不詳會員③部分 鄭金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6所示偽造之本票壹紙、「徐○芸」印章壹顆,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A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8 秋○.○華 15 蔡○滿 22 李○蕊 2 葉○貞 9 梁○月 16 蘇○雯 23 曾○櫻 3 莊○娟 10 陳○伶 17 王○凱 24 李○珠 4 李○綢 11 楊○玲 18 石○卿 25 許○福 5 呂○紜 12 鄭○蘭 19 方○珠 6 呂○紜 13 楊○瑩 20 張○盈 7 典○.○真 14 劉○伶 21 張○君 附表三、B合會會員名單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編號 姓名 1 鄭金珠 10 黃○珠 19 邱○梅 28 李○蕊 2 鄭○政 11 林○蘭 20 馬○萍 29 李○香 3 鄭○蘭 12 方○珠 21 葉○貞 30 謝○誼 4 李○貞 13 方○珠 22 莊○娟 31 簡○宜 5 陳○娟 14 曾○櫻 23 蕭○貴 32 陳○琴 6 邱○蔓 改為曹○憑 15 曾○櫻 24 張○福 33 翠○、○芸 7 蔡○香 16 劉○伶 25 張○明 34 羅○雲 8 邱○珍 17 劉○伶 26 曾○庭 35 蘇○雯 改為鍾○惠 9 張○雯 18 邱○珠 27 李○綢 36 蘇○雯 附表四、A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蘇○雯 109年10月10日 2萬2,000元 蘇○雯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17頁 附表五、B合會被告偽造之本票 編號 被冒名者 票載發票日期 票面金額 偽造印文 偽造本票票號 行使對象 影本出處 1 李○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張○福 他卷第169頁 2 李○貞 109年3月10日 1萬1,300元 李○貞署名1枚、印文3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3頁 3 邱○珍 109年4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珍署名1枚、印文3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5頁 4 張○雯 109年5月10日 1萬2,000元 張○雯署名1枚、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5頁 5 林○蘭 109年6月25日 1萬2,000元 林○蘭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7頁 6 劉○伶 109年6月10日 1萬2,000元 劉○伶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7頁 7 蔡○香 109年7月10日 1萬2,000元 蔡○香印文2枚 T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29頁 8 陳○娟 109年8月10日 1萬2,000元 陳○娟署名1枚、印文1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29頁 9 黃○珠 109年9月10日 1萬2,000元 黃○珠署名1枚、印文2枚 T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1頁 10 蘇○雯 109年10月10日 1萬2,000元 蘇○雯印文1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1頁 11 張○盈(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09年1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盈印文2枚 WG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3頁 12 劉○伶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劉○伶印文2枚 CH0000000 曾○櫻 他卷第133頁 13 鄭○蘭 109年12月10日 1萬2,000元 鄭○蘭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5頁 14 張○惠(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1月10日 1萬2,000元 張○惠印文2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7頁 15 邱○珠 110年2月10日 1萬2,000元 邱○珠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7頁 16 徐○芸(未列名於附表三B會會員名單) 110年3月10日 1萬2,000元 徐○芸印文1枚 CHNOOOOOOO 曾○櫻 他卷第139頁

2024-12-31

KSHM-113-原上訴-28-2024123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5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志霖 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78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1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志霖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8日上午7時52 分許,在戴琇盈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以新 臺幣(下同)12,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吳 永欽,並當場銀貨兩訖。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 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69至71頁),是其縱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 ,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周志霖(下稱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頁,偵 卷第8頁,原審卷第76至77頁,本院卷第94頁),核與證人 吳永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吳永欽 提出綽號「阿林仔」之FACETIME信箱帳號及分裝毒品照片可 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 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 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 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 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 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 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 而失情理之平;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不低,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 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從事此買賣工作,是其販入之價 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 斷。查被告於警詢已供稱:販毒動機是我自己有在施用,我 販賣毒品是為了打平吃毒品的開銷等語(警卷第4頁),是被 告於事實欄所示交易時間、地點出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吳 永欽,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 之風險當面販售毒品給對方,是被告上開出售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交易,應具有營利之意圖,已甚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販賣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 偵審程序中就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危 害之鉅,猶不思警惕,僅因貪圖利益,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實助長毒品氾濫之風,亦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整體治安造成潛在危害,考量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販賣之毒品數量、金額等侵害法 益之程度,復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前有販賣 、轉讓毒品等前科,兼衡被告於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6年3月,復敘明本案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新台幣1萬2000元,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且未經扣案,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略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罪,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 云云。惟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 法 院有裁量之權。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平 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 原審已審酌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數量、金額及犯後態度 、毒品前科及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所為上開量刑 應屬允當,故應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交易時間、地點,除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欽外,同時並有販賣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予吳永欽,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毒品下游供出其 上游來源,因而查獲,可享減免罪責之優遇規定,可見於 此情況下,上、下游之間,存有緊張、對立的利害關係, 該毒品下游之買方所供,在本質上存有較大的虛偽危險性, 自應有足夠之補強證據,始能認定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之供述、證人吳永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永 欽提出之蒐證照片等為憑。 四、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給證人吳永欽 之犯行,辯稱:當天我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吳永欽,沒 有賣海洛因給他,證人吳永欽提出之照片中人是我沒錯, 但我當時是在分裝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辯護人於原審則為 被告辯稱:本件是因吳永欽供出毒品上游為被告而起,且 吳永欽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85號判決中有 因此獲得減刑,但吳永欽供出之毒品上游除被告外,還有 綽號「老鼠頭」之人,吳永欽在偵查中供出其他更多時間 是向「老鼠頭」購買毒品,吳永欽的證述有諸多疑點,被 告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給吳永欽等語。 五、本院查:  ㈠購毒者吳永欽於111年7月13日警詢已稱:我所施用、販賣的 安非他命是跟綽號「阿林仔」(即被告)的男子所購買, 我跟他都是用手機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跟他交易過3 至4次,從去(110)年中開始跟「阿林仔」交易毒品,交易 頻率大約是一至兩個月會跟他交易1次,交易地點是在高雄 市大寮區後庄一帶等語(警卷第12-13頁),惟於111年8月16 日警詢時則稱:我所施用、販賣的安非他命、持有之海洛 因是跟綽號「阿林仔」、「老鼠頭」等人所購買,我最後 一次跟「阿林仔」交易毒品是5月8日早上5時許,在高雄市 大寮區民義路的透天厝內,我約用8萬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毛重約1台)及海洛因(重量我忘記了)云云(警卷第20-21 頁);然於偵訊則又證稱:我去年有向被告就是「阿林仔」 買過毒品,確切時間我不記得了,只記得是清晨5點至8點 間,在大寮後庄一間透天民宅,詳細地點我忘了,是買海 洛因、安非他命,印象是買共約8萬元,安非他命部分是12 000元,安非他命以夾鏈袋分開包裝,安非他命分成2包; 海洛因被告用保鮮膜包成一塊,重量我不記得,警察扣到 的安非他命、海洛因是我向另一名上游「老鼠頭」買的, 不是被告,111年5月8日7時52分拍攝之照片中被告正在包 裝海洛因給我,旁邊是安非他命的吸食器,我是交付現金 給被告云云(偵卷第67-70頁);於原審雖又證稱:照片中 的男子是被告,當時他在包裝安非他命等語,後改稱:應 該兩種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都有,只是太久我忘了, 不記得價金是否為8萬元,我的毒品上游就是我提供的那兩 個,照片中有1個玻璃球安非他命吸食器,所以一定有安非 他命,可是海洛因…我不記得那次到底是跟「老鼠頭」拿來 交貨給被告,還是要跟被告拿毒品交貨給「老鼠頭」,毒 品是什麼我也忘了,安非他命也會用保鮮膜包裝,安非他 命是會先用夾鏈袋裝起來,數量大的會再用保鮮膜包起來 ,我在指述被告為毒品上游的過程有很多細節的記憶都不 太清楚,我忘記111年5月8日我是否也有跟「老鼠頭」買毒 品,我有跟「老鼠頭」買過安非他命跟海洛因,至於向被 告購買部分,因為我跟被告交易次數不多所以不太記得, 我不確定有無把同一天跟「老鼠頭」買海洛因的部分記成 被告等語(原審卷第171-178頁)。又證人吳永欽曾於另案中 已具狀稱:我另外一個毒品來源是「老鼠頭」,111年5月8 日上午5至7時,我跟「老鼠頭」在大寮男子監獄對面全家 超商之停車場,「老鼠頭」開一輛賓士新車車牌是0000或1 199,「老鼠頭」有賣我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24-25頁)。  ㈡由證人吳永欽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永欽先於111年7月13日 警詢時,即明確供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被告 ,然並未提及海洛因來源,惟於111年8月16日警詢時始稱 曾向被告、「老鼠頭」購買海洛因等語,且其就111年5月8 日當日是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抑或僅有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偵查中及原審之證述已前後不一,嗣又稱其無法確 定海洛因是否係同日向其他上游「老鼠頭」所購買,足見 證人吳永欽所證述其於111年5月8日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 情是否屬實,已有有疑。再觀以吳永欽所提出之蒐證照片( 見警卷第32-40頁),照片中顯示時間為111年5月8日7時52 分,當時被告坐於桌前拿著疑似保鮮膜或膠帶之物品,桌 上有裝有白色內容物的袋子數袋及玻璃球。惟無法辨識該 白色內容物究係塊狀、粉狀或結晶體,亦無法確認該內容 物究係甲基安非他命或海洛因。況證人吳永欽於原審亦證 稱:僅能確定照片中有甲基安非他命,但無法確定有無海 洛因等語,業如前述,故尚難以憑該模糊照片影像認定被 告有於上開時間所包裝內容物為海洛因。準此,既難以吳 永欽上開不明確之證述,而上開照片亦無法證明被告當時 所包裝之內容物有海洛因,故自難遽以推認被告曾於111年 5月8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永欽。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應為無罪諭知 六、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而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KSHM-113-上訴-750-20241231-1

侵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更一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儀容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 侵訴字第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070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曾儀容(下稱被告)與代號AV 000-A109058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未滿14歲之少女,下稱A女)為鄰居關係。於民國 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明知當時A女為未滿14歲之少 女,竟基於加重強制性交之犯意,趁A女放學回家,途經被 告住處(地址詳卷)前方之騎樓時,以不法腕力違背A女之 意願,逕將A女拉入上址後方之廚房內,褪去A女之內、外褲 後,將手摀住A女之嘴巴防止其呼喊或求援,以生殖器進入A 女陰道之方式性交得逞1次,並向A女恫稱,若其將此事說出 去,其家人會死得很慘等語。嗣經A女之丈夫即代號AV000-A 109058A號之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男)獲知後,主 動陪同A女向警方報案,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擇用整體性原則」 (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比較裁判前之法 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 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 之條文。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89年3至6月間某時犯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查:  ㈠依檢察官起訴行為時(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之刑法第222條 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行為 後,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度修正 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3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有期 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5年,則 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被告。 然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係最 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㈡依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此次刑法修正施行前,其 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 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規定。故而:⒈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關於追訴權之時效期 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前項期間, 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與同 條第2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 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者,30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 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之追訴 權時效期間較短,顯較有利於被告。⒉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 規定為:「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 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 ,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 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後之刑法第 83條則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 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 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 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 。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 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者。前2項之時效,自停 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於108年12月31日再次修正此條第2 款及第3款,將條文中「 期間4分之1」變更為「期間3分之1」,修正前刑法所定追訴 權時效停止原因較多,惟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期間較短, 較之修正後規定對行為人各具有利及不利部分。⒊然依刑法 第80條、第83條修正意旨觀之,關於追訴權時效消滅之要件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自應一體適用,不得任 意割裂,否則無法達成調整行為人時效利益及犯罪追訴衡平 之修法目的。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 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計算對被告顯較有利,則關於追訴權時 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83條之規定。 三、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所定追訴 權因一定期間不行使而消滅,係指追訴機關於法定期間內怠 於行使追訴權,即生時效完成而消滅追訴權之效果。故修正 前刑法追訴權時效之發生,應以不行使追訴權為其前提要件 。而所謂追訴權之行使,應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程序在內 ,如已開始實施偵查、審理,且事實上已在進行中,此時追 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且上開所 定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 始或繼續之情形。又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 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 第231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 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 「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 。所謂開始偵查,除由檢察官自行實施之偵查行為外,尚包 括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2項由檢察官限期命檢察事務官或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在內,但其 他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之調查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 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嫌,該罪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法定刑 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無論新舊法,刑法第222條第1項之加重 強制性交罪均係最重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修正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20年」,且 依同條第2項規定,上開追訴權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㈡起訴意旨謂被告之犯罪時間為「89年3月至6月間某日16時許 」,則追訴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但因檢察官起訴之本案犯 罪成立時點並不具體特定,應綜合卷內事證判斷本案追訴權 時效起算之時點。由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 是我鄰居,我都聽我父母叫他○雄,被告對我為妨害性自主 行為是國小一年級到六年級間,時間是84年到89年間,我記 得被告最後一次要把我拉去他家時,因為我有大叫,我母親 有出來,之後我父親有去找他講,這是同一天發生的事情, 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為妨害性自主行為;有一天半夜我去 父母親房間跟他們講,在我國小六年級那天跟父母講完之後 ,他們說他們會處理,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我做妨害性自主 行為;(被告最後一次對你為妨害性自主行為的時間、地點 ?情形為何?)我記得我是小六下學期時跟我爸爸講的,當 時應該是冬天轉春天的時候,在我跟我爸爸講的前一天被告 還有對我為性侵害,隔天我受不了了,半夜時我很痛苦,我 問我爸媽說這是對的嗎,我想問問父母說被告這樣的行為是 對的嗎?可不可以不要再這個樣子了;我記得我講完的隔天 ,我站在我家門口的騎樓,被告又想過來拉我,我有尖叫, 我記得我爸爸就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我爸爸就過去找被 告等語(偵卷第39至40、42至43頁、第173至175頁),於原 審證稱:被告最後一次性侵我記得是國小六年級下學期放學 的時候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56至257頁),證人A女上開 證詞僅能認定被告最後一次性侵被害人A女之時間是在A女就 讀國小6年級下學期。而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AV000-A10905 8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於警詢證稱:A女就讀國 小6年級時,某日深夜去伊夫婦房間哭著說她被○雄欺負等語 (警卷第32至33頁),證人即A女之父(代號AV000-A109058 C,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男)於偵查時證稱:有一次半 夜我在睡覺,被害人來我床邊說「○雄欺負我」因為那時我 很累想休息,被害人說完就走了,我也沒有多問;我記得還 很小,尚未念國中等語(偵卷第16頁),於原審證稱:女兒 六年級時,有次我在店裡面,聽到女兒在叫,我出來,有看 到被告,我們四目交接後被告就趕快跑進去他的店;被告拉 我女兒的時候,我記得我在忙清明的餅,四月初四、初五, 我才會記得等語(原審侵訴卷一第287至288、294頁),依A 女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在A女 國小六年級下學期,當天晚上A女因受不了,而告知其父母 即E女、F男,隔天被告又要拉A女去他家時,因為A女大叫, F男有衝出來,被告就跑回去,之後被告就沒有再對A女為妨 害性自主行為,對照F男於原審證述伊聽到A女在叫,伊出來 看到被告後,被告就跑進去他的店,伊記得在忙清明的餅, 而89年之清明節在該年4月5日,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又審酌 一般商家對於節日商品之製作,通常在節日之前(含節日當 日),F男於89年間自己開麵包店(偵卷第17頁F男之證詞) ,麵包、糕餅之保存期限較短,衡諸常情,F男忙於製作清 明節之糕餅,時間應是在該年清明節以前(含當日),故綜 合上開A女與F男之證詞,若其二人所述無訛,應可認定被告 最後一次對A女為性侵害行為之時間至遲在89年4月5日清明 節前一日,即89年4月4日。若無妨礙追訴權時效進行之事由 發生,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應至109年4月4日之前1日即 同年月3日屆滿。  ㈢本案起訴已逾追訴權時效:  ⒈告訴人A女係於109年2月27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 (下稱婦幼隊)對被告提出妨害性自主告訴,當日婦幼隊承 辦員警即對其製作筆錄(見警卷第18至26頁)並開始蒐集證據 ,先後約詢證人、被告、勘查現場、彙整告訴人提供之蒐證 錄音檔譯文,迄同年4月6日將被告涉嫌妨害性自主犯行,以 高市警婦隊偵字第10970191700號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署)偵辦,經橋頭地檢署於同年月14日收文 ,同年5月1日分案開始偵查,有上開函送偵辦公文、橋頭地 檢署收狀、分案章戳可按(偵卷第1、3至5頁)。而在婦幼 隊於109年4月14日將本案函送橋頭地檢署之前,橋頭地檢署 並無以電話指揮或減述流程參與,有橋頭地檢署113年10月1 8日橋檢春稱109偵5070字第11390511040號函在卷為憑(本 院卷第139頁),故本案是告訴人A女於109年2月27日向婦幼 隊提出告訴後,該隊為後續調查行為,再依刑事訴訟法第23 0條第2項規定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婦幼隊在函送 橋頭地檢署前之調查行為,並非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30 條第1項或同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指揮命令婦幼隊偵查犯罪 ,是婦幼隊所為之調查行為,難認屬檢察官之偵查作為。  ⒉本件對被告之追訴權時效,如無停止進行之事由,應至109年 4月3日屆滿,已如前述。婦幼隊係於同年月14日始將本案函 送橋頭地檢署收受,檢察官於收受本案函送之前,並無任何 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之情事,即無阻礙追訴權時效繼續 進行之事由,故本案追訴權時效已於109年4月3日屆滿,檢 察官仍於110年1月2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公訴,本案時效已完 成,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項規定,應為免訴判決。  ⒊起訴書固謂警方於109年2月就本件犯罪事實訊問告訴人A女之 進行偵查時點,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見起訴書第4頁)。 惟時效制度設置之目的,有督促偵審機關積極行使追訴權, 避免怠於行使,致舉證困難外,兼負有尊重向來狀態,以維 持社會安定的意義。就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追訴 權時效之規定而言,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作為(含指揮檢察 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進行調查),在解釋上固可 認為已經開始行使追訴權,而成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 定事由。然「偵查」,本有廣義與狹義之分;廣義之偵查, 不論犯人是否已經明瞭,祇須實際進行調查犯人之犯罪情形 及相關證據,即認該當,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偵查,即指此 而言;但就刑法時效制度設置之本旨,其「偵查」,應從狹 義解釋,即必須「已明瞭犯人」後之偵查,始得認該當,亦 即在犯人未明之前,無論曾否進行調查犯罪情形及相關證據 ,均不能認為已經開始偵查,當然也不能視為已對本案犯罪 嫌疑人,行使追訴權,而阻卻其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再者, 此追訴權時效之進行,對於不同犯罪事實及各別犯人之間, 各具獨立性,必須針對不同犯罪事實或各別犯罪嫌疑人,予 以各別計算,故在檢察官已有特定犯罪嫌疑人之前提下,以 調查其人犯罪事實為目的所進行之一切偵查程式(包括相驗 屍體、勘驗現場、訊問證人,鑑定證物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 調查等),始可認為對該特定的犯罪嫌疑人行使了追訴權, 進而構成該特定犯罪嫌疑人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 。自反面言,檢察官若係在「犯人不明」(即犯罪嫌疑人不 明,包括誤認與本案無關之他人為犯罪嫌疑人等)的情形下 ,所進行之一切相關偵查程式,尚難認為已經對於該真正的 犯罪嫌疑人,行使其追訴權,則就該真正犯嫌立場以觀,自 難成為其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的法定事由(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152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婦幼隊雖於109年2 月27日受理A女報案並製作A女之警詢筆錄,但未即時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辦,檢察官既係於109年4月14日橋頭地檢署收受 婦幼隊函送後始啟動偵查程序,在此之前檢察官並不知犯罪 事實及犯罪嫌疑人,亦無以非要式之方式指揮偵辦,自無追 訴權已因開始偵查程序而時效不進行可言。起訴意旨認本案 未逾追訴權時效云云,委無足採。 五、從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本案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前已罹於追訴權時效,已說明如前, 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玲如、饒倬亞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4-12-31

KSHM-113-侵上更一-5-20241231-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鳳友 選任辯護人 李玉雯律師 李俊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侵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黃鳳友緩刑參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   事 實 一、黃鳳友與AV000-A11137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係 同事關係(任職公司詳卷)。黃鳳友於民國111年9月9日8時 20分許,駕駛堆高機進入兩人所任職公司位於高雄市小港區 (地址詳卷)之倉庫內,見A女在該處抄寫資料,竟基於強制 猥褻之犯意,自堆高機下車走近A女,以雙手伸進A女所著內 衣內,抓A女之胸部,嗣A女轉身推開黃鳳友,黃鳳友即搶走 A女右手上的筆,再強拉A女之右手碰觸自己下體,隨後又繞 至A女背後,以右手壓制碰觸A女之下體部位使其無法逃離, 再以自己下體頂A女之臀部,後經A女掙脫後,黃鳳友又欲強 行拉開A女所穿褲子褲頭,經A女反抗拉住褲頭,黃鳳友即駕 駛堆高機離去,而以上開方式強制猥褻A女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 黃鳳友(下稱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卷第99至100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 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有罪部分     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於上開時地對A女強制猥褻之事實,已供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157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詢及原 審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7頁;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審 侵訴卷第100頁至10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截圖(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原審侵訴卷第137頁至157頁)等 件各1份可佐,被告自白核與犯罪事實相符,故被告此部分犯 強制猥褻之事證已甚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強制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基於滿足性慾之主觀犯意 ,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所為,揆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 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 嫌惡或恐懼之一切行為而言。本件被告於未經A女同意、在A 女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欄所示碰觸其身體私密部 位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先後多次為事實欄所示猥褻之行為,各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 一侵害A女性自主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故應論以接續犯而以一罪論。 ㈢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 年人,對於他人有身體自主權、非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進行 肢體接觸應知之甚詳,竟為圖滿足自身性欲,藉工作場合共 事單獨相處機會,於A女明確表達抗拒之意下對A女為如事實 欄之猥褻行為,造成A女相當之心理壓力,實有不該。復衡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與A女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本 院坦承此部分犯行及與A女達成和解,後述)、被告之前科素 行,及犯罪時之動機、年齡、犯罪方式、犯罪情節,以及自 述之學經歷、收入、家庭狀況(個人隱私資訊,爰不細列, 詳如原審侵訴卷第128頁)等一切情況,爰量處有期徒刑1年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 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已於本院坦承犯罪),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緩刑附條件:   查被告雖曾因犯傷害罪,經法院於94年10月31日判處拘役40 日,緩刑2年,其於緩刑期滿宣告而未經撤銷緩刑,宣告刑已 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 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且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受科刑之教訓後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 預防犯人之再犯,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除坦承犯行外,亦與被害人A女已達成和 解,賠償新台幣30萬元並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匯 款收據影本可按(見本院卷第135至139頁),是本院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惟審酌被告於本 件違法之情節,及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其牢記本案教 訓,再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宣 告其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 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 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 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又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中午,在高雄市小港 區其與A女所任職之公司某倉庫休息室內,見A女平躺休息不 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強行趴在A女身體上,以此方式 對A女為性騷擾,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部位 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 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犯嫌,無非係以證人翁O怡所拍攝 之照片1張、A女之指述以及證人翁O怡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為 主要論據。經查,依證人翁O怡所拍攝之照片(偵卷第35頁), 照片中有一男子雙手撐地身體置於某一平躺在地屈膝之女子 雙腿上方,呈現男子在上、女子在下之態勢,男子臉部表情 帶有笑容,而被告已於原審自承照片中之男子為其無誤(原審 侵訴卷第33頁),照片中被告下方之女子為在休息中之A女乙 節,亦據證人A女、翁O怡於偵訊證述明確(偵卷第22、23、74 頁),是前開事實先堪認定。依起訴書記載被告對A女涉犯性 騷擾罪嫌之事實,並參以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亦稱 :主要起訴事實係偵卷第35頁照片當下被告之行為,時間依A 女所述是在111年8月中,具體時間請法院認定等語(見原審 侵訴卷第128頁),可知本件檢察官乃起訴被告如前揭照片所 示行為涉犯性騷擾罪嫌。 ㈣ A女就被告此部分犯嫌提告之時點:   查A女於112年2月7日於檢察事務官偵詢時始明確表示要對被 告前開行為提出性騷擾告訴,此有A女偵詢筆錄可佐(偵卷第2 1頁至23頁),觀諸A女於111年10月13日警詢時固曾稱:被告 於工作場所休息時曾以肚子頂著我的膝蓋,並想掰開我的雙 腳,也曾多次言語騷擾我等語(警卷第8頁),然A女於該次筆 錄中主要是對被告於111年9月9日上午8時許猥褻之情節所為 之陳述(見警卷第6至7頁),而當警員詢問A女(黃鳳友對妳 猥褻行為共幾次?)只有這1次。(黃鳳友對你猥褻時,你有 沒有跟她表示你不要之意?)有,我有抗拒行為。(黃鳳友 除了猥褻你以外還有沒有對妳做何傷害行為?妳是否有受傷 ?)沒有,沒有等語(見警卷第7頁)。又A女之上開所述:曾 遭被告以肚子頂著膝蓋、被告想掰開其雙腳及多次言語騷擾 等詞,並未提及被告行為具體時間,亦無對員警表示要訴追 被告有關在工作場所對其性騷擾之意,故尚難認A女於111年1 0月13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對被告就前開公訴意旨所指性騷 擾行為部分提告。再參以被告為前揭照片所示行為之時點、 亦即該張照片拍攝之時點為何時,依卷內尚無事證可確認照 片拍攝時點。況證人A女於偵訊已時稱:案發時間大約是111 年8月中旬等語(偵卷第22頁);於原審亦證稱:我手機裡面這 張照片是翁O怡傳給我之後存下來的,但我換過手機訊息找不 到了,我在偵訊的時候說翁O怡拍攝的照片是在111年8月中旬 是大概的印象,檢察事務官查看我手機裡面的照片時,也沒 有看一下手機上面訊息的時間,所以正確時間沒有印象,可 能是111年8月10幾號等語(原審侵訴卷第104、110、113頁), 足見A女指述之遭騷擾之時間僅係大概印象而無客觀依據可佐 。另證人翁O怡於警詢時亦稱:照片應該是111年7、8月時拍 的等語(偵卷第62頁),且於原審亦證稱:時間點只知道是7、 8月間,無法確認是7月或8月等語(原審侵訴卷第94頁),是依 證人翁O怡所述,亦僅能推知照片拍攝時點為111年7、8月間 ,在無確切事證可補強A女上開證詞情況下,應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應認被告前開行為時間在111年7月間或同年8月7日前 某日,亦即A女對被告提出性騷擾告訴時,距離前述被告行為 時點已逾告訴期間6月,應認A女此部分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 。原審對被告此部分涉及性騷擾罪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 無不合。檢察官對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公訴不受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李政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KSHM-113-侵上訴-80-202412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劉睿揚律師 張詠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20913號、第22335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號、第24 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彥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   事 實 一、劉彥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及愷他命(Ke tamine)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劉彥麟基於意圖販賣以牟利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3月間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附近某 處,以每包新臺幣(下同)100元,合計2萬元之代價,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之 成年男子,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酒 紅色外包裝毒品咖啡包200包,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而持有 之,直至112年9月25日遭查獲為止。 ㈡劉彥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另於112年3月間 某日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孔廟附近某處,以2公克2 ,800元之代價,向前開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拿坡里(24H) 」之成年男子,購入2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再以其所有 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通訊軟體微信,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嗣於112年3月8日22時許,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住處,以3,000元之代價販賣2公克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微信暱稱「亮亮」之人即蔡佳綺。 二、嗣警根據陳凱晏曾向劉彥麟購買內容物不詳毒品咖啡包之供 述,於112年9月25日13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彥麟前揭住 處內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始查 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劉彥麟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 字卷第144至14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蔡佳綺、陳凱晏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證述 相符,並有被告持用手機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另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經送請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鑑驗,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編號1之鑑定結果欄所 示,有該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在卷可稽。是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00包,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無誤,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復據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用2,800元跟通訊軟 體微信暱稱「拿坡里」買2公克愷他命,再用3,000元賣給微 信暱稱「亮亮」之人。因為我家留給我三合院前半排的房子 老舊漏水、屋頂破掉,我為了維修房子才想要販毒賺取價差 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聲羈卷第22至23頁,訴字卷第 151頁),堪認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確有營利意 圖無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  ㈡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與我賣給蔡佳 綺之愷他命,不是在同一天向「拿坡里」購入等語(訴字卷 第151頁),可知被告係於不同時間,分別向其毒品上游「 拿坡里」購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及販賣予證人 蔡佳綺之愷他命,是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㈢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犯 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遭查獲後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 毒品上游暱稱「拿坡里24H」之資訊,顯見被告犯後已知悔 悟,又被告本案遭查獲毒品咖啡包之毒品成分已潮解,販賣 愷他命之數量及價格均甚微,其本案犯罪情節與一般以販毒 維生之毒梟相比,應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等語,然:  ⒈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 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 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 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 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 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 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係國家所嚴格查禁之 毒品,且自身已沾染施用毒品惡習,有被告之尿液採證代碼 對照表及尿液檢驗報告卷可佐(警一卷第71至73頁),竟仍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更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流通及擴散,犯罪所生危害 非淺。復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自陳:我自 112年2月初開始販賣毒品,我有向比較常連絡的朋友透露我 有販賣毒品的消息,並將我住處附近之地址告知要購買毒品 之不特定人,他們會過來向我購買毒品愷他命、毒品咖啡包 或是我外送毒品過去給他們等語(警一卷第14頁,偵四卷第 112頁,聲羈卷第21至22頁),再參以被告本案持有之毒品 咖啡包數量高達200包,可認被告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應非偶 一為之,難認其犯行情狀有何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之處。 而被告所為上述犯行,經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後,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1年6月以 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已減輕至有期徒刑3年6月 以上,應足以妥適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法性,而無情輕法重 再予以酌減之必要,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成癮性及 濫用性,戕害身體健康甚鉅,為政府法律禁止及取締流通之 違禁物,對於查緝毒品之相關禁令甚嚴,且4-甲基甲基卡西 酮、愷他命均為政府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意 圖販賣而持有,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意圖販賣而購入第三 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而持有之,並為圖一己私利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藉以牟利,且持有之毒品咖啡包數量甚鉅,所 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販賣愷他命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 之數量及金額非多,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於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主動供出微信暱稱 「亮亮」之人為證人蔡佳綺,且被告無任何刑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 因涉及隱私,故不予揭露,訴字卷第152頁),以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㈥復審酌被告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三 級毒品罪1罪之犯罪動機、目的及罪質相同,上述2罪之犯罪 時間有所重疊,並考量被告上述所犯2罪侵害之法益類型、 強度、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 矯正效益,暨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就被告所 犯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㈦至於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被告本案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2罪所定之 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得為緩刑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之手機為我所有,我有用來聯繫上游、藥腳及販毒事宜等語 (偵四卷第112頁,聲羈卷第21頁,訴字卷第86至87頁), 足認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購入意圖販賣而持有之 毒品咖啡包及販賣愷他命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及 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成分,核屬違禁物,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 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應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 品犯行項下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係 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予證人蔡佳綺,業經本院 論認如前,是被告取得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本案犯罪所 得,惟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販 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於被告112年9月25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 他命1包固屬違禁物,然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是在112年 3月左右,用2,800元跟微信暱稱「拿坡里」購買2公克之愷 他命後再賣給蔡佳綺等語(偵四卷第155至156頁),且員警 扣得前開愷他命之時間,距離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約6月許,足認附表編號2所示之愷他命1包應非被告販賣所 餘之毒品,而與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無關,又附表 編號3至9、11至13所示之物,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罪 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岳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孫文玲                    法 官 陳姿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宜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劉彥麟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0所示之物均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劉彥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毒品咖啡包200包(酒紅色外包裝) ①200包抽驗1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成分,已潮解,檢驗前毛重3.305公克、檢驗後毛重3.073公克。 ②因檢體已完全潮解,無法定量其純質淨重。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 2 愷他命1包 ①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檢驗前毛重4.281公克、檢驗前淨重4.079公克、檢驗後淨重4.059公克。 ②純度約81.24%,檢驗前純質淨重約3.31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2年10月2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073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一卷第67頁) 3 K盤1個 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銷毀沒入(訴字卷第17頁) 4 夾鏈袋1包 5 香菸濾紙1包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6 捲菸器2個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7 封膜機1台 8 捲菸濾嘴1包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9 電子磅秤1台 10 綠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1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2 玫瑰金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予證人吳芳瑜(訴字卷第19頁) 13 白色iPhone11手機1支(不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已發還予被告(訴字卷第21頁)

2024-12-27

CTDM-113-訴-99-20241227-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昌錡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交 易字第214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因此 ,如僅對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犯罪事實即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而應以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認原審之宣告刑妥適與 否的判斷基礎。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蔡昌錡(下稱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後,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 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僅就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法律適用 部分均沒有上訴等語(本院卷第45、77頁),並有部分撤回 上訴聲請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而為本院審理範圍;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先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 後階段事項,未提出及善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揆諸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原審判決論以被 告累犯並加重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應予撤銷。  ㈡參照法院在他案論處第5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量刑,縱 使係第5次酒駕,酒後吐氣酒精濃度超過0.7毫克,並因而肇 事者,其量刑亦為3至6個月,被告第5次酒駕、未肇事、酒 駕之期間非長、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僅0.34毫克之情節並未較 上開他案判決嚴重,惟卻遭原審判決諭知更重之刑度,難謂 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撤銷。  ㈢被告固有公共危險前科,惟距離本件酒駕犯行,相距已逾4年 以上,被告確已有悔悟及記取教訓。被告實因當日上午工作 體力透支,而為提升體力、精神,始飲用保力達,工作返家 後,因接獲友人身體不適之求救電話,情急之下,不知體内 酒精尚未代謝,經員警酒測方知超標,被告絕非故意觸犯刑 律,惡性實非重大;又被告係因逆向行駛遭警攔查而查獲, 並未肇事,無造成實際損害,被告本件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 度僅每公升0.34毫克,被告所駕駛者係機車,其造成之往來 危險較輕於駕駛大、小客貨車者,被告犯罪情節顯屬輕微, 對公益危害不大,被告自始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配合檢 警調查,態度甚佳。另被告是家中唯一經濟支柱,其母親、 配偶及一名0餘歲之女兒需賴被告工作以維持生活,若入監 服刑,家中日常生計恐無法維持,未成年子女亦缺少父親照 護,對被告及其女兒恐均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劇烈影響,經歷 此次偵審教訓,被告已深知警惕,絕不會再有飲酒駕車之情 形發生。請依刑法第57條規定,撤銷原審判決,改諭知較輕 之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欄之認定,對被告論以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因被告明示 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應依據原審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基礎,先予 敘明。   ㈡關於刑之加重事由:  ⒈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於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衡諸被告前 開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罪名、罪質類型相同(飲酒駕車之 公共危險案件),顯見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記取教訓 ,有一再犯相同犯罪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綜合以上判斷,有加重其刑以收警惕之效之必要,且無因加 重最低度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又 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加以 主張、舉證及說明,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對被告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適用法 則不當云云,惟:  ⑴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ll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主文 諭知在案。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 罪無關,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 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 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至於如 何認定檢察官已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理由參、一、㈢固說明「所謂檢察官 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 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 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 )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 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 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 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 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 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等語。惟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 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 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 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 物一併送交法院。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 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 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 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 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 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 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 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 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 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 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42號刑事判決參照) 。  ⑵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蔡昌錡前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於證 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說明「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 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 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起訴 書第1至2頁)。是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及證據,並將證據一併送交法院 ,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公共危 險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及釋明其執畢日 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而已,足見檢察官就 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均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做 為證據方法,並由原審及本院對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對上開前科表上之記載,及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均 無爭執(見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是依上開 說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舉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所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於本 案採為判斷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 事項,未盡其具體舉證與說明責任,原審判決對被告論以累 犯,適用法則不當云云,委無足採。  ㈢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 所量之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事項,並審酌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或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者,即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或 不當。經查:  ⒈本件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於理由內說明: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精對於人體控制力、反應力勢將 造成影響,仍因一時僥倖之心態而於飲酒後駕車上路,並為 警測得其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已超過法定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構成累犯部分 不重複評價),於本案是其第5次違犯相同之罪,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酒駕之 期間非長、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機車、行駛之道路為市區 道路等情節,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犯行 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 且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 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⒉上訴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⑴被告雖 辯稱本案係因其接到同事電話,要趕快送同事去醫院,始為 本案犯行,然此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若如被告所述其 同事血壓升高在浴室跌倒、撞破頭(本院卷第84頁),應該 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始為正辦,由被告酒後騎機車送醫豈不 更危險,此難作為被告酒後駕車之正當理由。⑵上訴意旨雖 舉其他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15號、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原壢交簡字第373號、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3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484號刑 事判決)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個案情況不同,他案判 決並無拘束本案判決之效力,且參酌司法院不能安全駕駛度 罪量刑資訊系統,將量刑因子設定為累犯、酒精濃度區間值 :0.25至0.49毫克/每公升、機車、「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4次,查詢結果: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4月、6月併科 罰金1萬元(刑種分別為有期徒刑、有期徒刑併科罰金), 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6.2月、6月併科罰金3.8萬,最高刑度 為10月、6月併科罰金15萬元(本院卷第69頁),原審量處 有期徒刑8月尚在此區間內,且審酌被告前案已量處有期徒 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被告仍再犯本案,原審於本案量刑難 謂過重。⑶再者,被告雖提出其戶籍謄本、配偶○○收入戶證 明及其幼女照片、其母、其妻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3至 17、53、87至89頁),主張需要扶養照顧其家人,其為家中 唯一經濟支柱等情,然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且若被告有 其所述家庭因素羈絆,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加強自我約束 控管,然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可見其有特別 惡性而有相當可責性,且前案科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並不 足以使被告心生警惕。原審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之裁量權濫用,自難遽指違法 不當。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2-25

KSHM-113-交上易-89-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家庭暴力之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92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歐志生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確有致電其母即證人黃○環稱: 「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此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 人黃○環證述在卷。而證人為被告之母、告訴人歐○龍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 是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 基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 知。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而認與恐 嚇之構成要件不符,是否率斷,即值斟酌等語。 三、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若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52年 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參照)。通知之方式,有「直接」 及「確定間接」之方式,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加害之通知 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如 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 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即與刑法第305 條之要件未合。  ㈡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我確實有對我母親黃○環說過要與 告訴人同歸於盡,我只是把我對告訴人不滿的情緒跟我母親 說,但我沒有請我母親轉達給告訴人,我只是抱怨;當時我 僅是與母親的談話,抱怨告訴人即姪子(指告訴人)的作法 ,並無請我母親轉告不滿情緒及言語予告訴人;告訴人一直 對我提告,用司法追殺我,他一年提告8個案件,全部敗訴 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32頁、本院卷第117頁),否認其有 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業提出他案經告訴人提告之不起訴處分 書、民、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民事準備狀等資料附卷為 佐(本院卷第67至105頁)。而由證人黃○環(即被告之母、 告訴人祖母)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打電話跟伊說「要和歐○ 龍同歸於盡」這句話前後沒有說什麼,沒頭沒尾就掛斷電話 ;我怕歐志生急性出事,所以直接打電話給歐○龍叫他注意 ;歐志生說這句話時我沒有問原因,我趕快打電話跟歐○龍 說注意小心,擔心來不及等語(原審易字卷一第225、228頁 ),可知被告確實並無明示要求證人黃○環對告訴人轉知被 告與黃○環上開通話內容,係證人黃○環依其自己的意思,將 被告前開所言轉達告訴人,被告辯稱其無恐嚇告訴人,尚非 無據。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謂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 其對被告與告訴人因財產之問題多所爭訟,亦知之甚詳。是 被告致電予證人黃○環稱要與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基 於愛孫心切之心理,必將轉告予歐○龍等情,應為被告所知 云云。然查,證人黃○環為被告之母、告訴人之祖母,被告 因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打電話向其母黃○環抱怨,尚符合 人之常情。又證人黃○環於原審證稱:「歐志生是老實人」 (原審易字卷一第228頁),以黃○環對被告秉性之瞭解,及 黃○環同為被告與告訴人之至親長輩之地位,在知悉告訴人 與被告間因財產問題多所爭訟之情形下,其是願意居中排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糾紛,使家人間日後能和諧相處,或是再 挑起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立衝突,使家人間關係更為破裂, 取決於黃○環之個人智慧選擇,並無何是「必然」。檢察官 上訴意旨謂被告知悉黃○環必將被告與黃○環之對話內容轉知 告訴人云云,證據尚嫌不足。因此,被告所為應認僅屬單純 之在外揚言,依前開說明,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要件自屬有 違。  ㈣綜上,卷內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恐嚇罪嫌,被 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提起上訴,檢察官 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志生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志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志生為告訴人歐○龍之伯父,渠2人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 與告訴人間因家產分配問題,互有嫌隙。詎被告竟基於恐嚇 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7日8時許,撥打電話向其母親黃○環 恫稱:「要和歐○龍同歸於盡」等語。黃○環獲悉後,即將此 事轉知告訴人。被告以此加害生命之事,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證述、證人黃○環之錄音光碟、譯文等件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向其母黃○環陳述「要和 歐○龍同歸於盡」(下稱本案言論)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 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這是我在向我母親抱怨 告訴人之作法,並未請我母親向告訴人轉達我不滿情緒等語 。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伯侄關係,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向其母黃○環陳 述本案言論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本院卷 第140及222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為證 述明確(警卷第7、8頁、偵卷第35、37頁),且有證人黃○ 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以電話向其為本案言論等語甚明 (本院卷第22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如僅在外揚言加害,並 未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6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通知之方式,雖有「 直接」及「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由行為人對被害人為 加害之通知及行為人將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並明示其轉知 被害人。然而,如為「不確定間接」之方式,亦即行為人將 加害之旨通知第三人,而未明示其轉知被害人,自與刑法第 305條之要件未合。   ㈢被告於上開時間係以電話向證人黃○環為本案言論,且被告為 本案言論之前、後並無其他話語,被告講完就直接掛電話, 業據證人黃○環到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25頁),並未有被 告明示或暗示證人黃○環將本案言論轉知告訴人之情形,則 被告客觀上並無以直接或確定間接之方式將本案言論「通知 」告訴人之行為,又被告雖與證人黃○環間具直系血親關係 ,亦難據此即得推論被告主觀上得知悉或預見告訴人會經由 證人黃○環處知悉本案言論,是被告辯稱其並非對告訴人所 為之惡害通知,尚非無據。況證人黃○環亦證稱其告知告訴 人本案言論後,歐○龍當下或之後均未向其表達有何心生畏 懼等情(本院卷第229頁),是歐○龍是否有心生畏懼乙情, 亦非無疑。依前揭說明,自難對被告逕以刑法第305條恐嚇 危害安全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而被告之犯罪 既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2024-12-25

KSHM-113-上易-425-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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