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乃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乃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乃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西賢一路路邊
某處,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蕭乃升明知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仍於翌(15)日
23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蕭乃升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對面員警設置之勤務攔查點時,為警察
覺上開車輛內散發愷他命燃燒之氣味,遂經蕭乃升同意,在
上開車輛內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6包、K盤1個
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蕭乃升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183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6326號卷〈下稱警卷〉第31
頁)、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份(見警卷第51頁)、被告蕭乃升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61頁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份(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外,其
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又為警查獲後經進行直線測試
,被告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一
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
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
被 告 蕭乃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乃升(涉犯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
許,在高雄市西賢一路路邊某處,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後摻
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
蕭乃升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遇警執行勤務攔查,並
當場自其車內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乃疑蕭乃升有
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蕭乃升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183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乃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13Q25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TNDM-113-交簡-2866-202412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