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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政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2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政凱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 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 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傷 害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1年間毆打超商店 員,經本院111年度簡字第3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113年1月13日、2月15日毆打員工及表兄弟,經本院以113 年度易字第10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二罪)、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113年1月18日、1月28日毆打母親,母 親撤回告訴後,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5號判決不受理,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素行 良好,犯罪後於本院通緝中始到案、坦承犯行、另斟酌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雖表示意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經本院排定 調解期日,被告卻未到庭,導致告訴人徒勞往返之犯後態度 ;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均詳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822號   被   告 黃政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凱與陳曼嬪係同事關係,黃政凱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13日4時13分,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之古 都舞廳內,徒手將陳曼嬪推倒在地,致陳曼嬪受有頭後枕部 挫傷、右側手部及右側腕部挫傷、下背部(尾骨處)挫傷、右 臀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曼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政凱於警詢時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將告訴人陳曼嬪推倒在地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曼嬪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康合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經被告推倒後,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勢之事實。 4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4月1日提出告訴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案發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09

TNDM-113-簡-3801-20241209-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NG QUOC HIEU(鄧國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NG QUOC HIEU(鄧國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本件被告DANG QUOC HIEU(鄧國孝)於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茲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5 毫克之標準值,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 ,所為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兼衡其犯後業已坦承犯 罪之態度、自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勉持等經濟暨生 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警卷第3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812號   被   告 DANG QUOC HIEU (越南籍)             男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             ○○市○○區○○○街00號OO             ○○市○○區○○里○○○街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NG QUOC HIEU自民國113年9月17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 止,在○○市○○區○○○街00號OO宿舍飲用人蔘酒,明知飲酒後 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4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號之1 為警攔查,並當場測得DANG QUOC HIEU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NG QUOC HIEU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刑案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863-20241206-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乃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5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乃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乃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市西賢一路路邊 某處,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後,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 ,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蕭乃升明知毒品或其代謝 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竟未待體內愷他命之成分代謝降低,仍於翌(15)日 23時5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 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23時5分許,蕭乃升駕車行經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對面員警設置之勤務攔查點時,為警察 覺上開車輛內散發愷他命燃燒之氣味,遂經蕭乃升同意,在 上開車輛內搜索並扣得愷他命1包、毒品咖啡包6包、K盤1個 等物(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蕭乃升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現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 他命(濃度183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部分,除補充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南市警五偵字第1130516326號卷〈下稱警卷〉第31 頁)、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份(見警卷第51頁)、被告蕭乃升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警卷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5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見警卷第61頁 )、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1份( 見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866號卷第15頁至第17頁)外,其 餘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已降 低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竟仍任意駕駛自小客車 行駛於道路上,且被告尿液中檢驗出之愷他命、去甲基愷他 命濃度均逾越法定標準甚鉅,又為警查獲後經進行直線測試 ,被告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之情形,有刑法第一 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51頁),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就本案犯行供承不諱,犯後 態度尚可,幸未於駕車期間發生交通事故,亦無其他不能安 全駕駛之前科;兼衡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查獲 之時間為深夜等節;暨被告於警詢時所陳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尚有其他毒品前科之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 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5729號   被   告 蕭乃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2樓之3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3(              送達地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乃升(涉犯毒品案件,另案偵辦)於民國113年6月14日12時 許,在高雄市西賢一路路邊某處,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後摻 入香菸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詎 蕭乃升明知服用毒品可能導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 15)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對面遇警執行勤務攔查,並 當場自其車內扣得愷他命、毒品咖啡包等物,乃疑蕭乃升有 施用毒品駕車之情,遂經蕭乃升同意採集渠尿液送驗,結果 呈現愷他命(濃度大於4000ng/mL)、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濃度1830ng/mL),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乃升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認不諱 ,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採尿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 籍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113Q259)、臺南市政府衛生局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 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66-20241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2728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明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89號   被   告 潘偉明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明自民國113年9月1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家中飲用啤酒,明知 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43分許,在臺 南市安南區公學路4段與海佃路4段388巷67弄口經警攔查, 並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測得潘偉明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偉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安佃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2024-12-05

TNDM-113-交簡-2867-20241205-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芬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115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540號) ,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淑芬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第2頁倒數 第3行「修正後錢防制法」之記載,應更正為:「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被告吳淑芬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修正後規定增加須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之要件,並 非有利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   人亦表示不再追究,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聲   請撤回告訴狀可證,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紀 錄表為證,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並於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其有積極彌補過錯之心,實具悔 意,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犯罪所得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6千元之對價,業據被告坦承在 卷,核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 償完竣,此舉已足以剝奪其犯罪所得,顯可達沒收制度之立 法目的,如再予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150號   被   告 吳淑芬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芬知悉金融帳戶是關係個人財產與信用的重要工具,又 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如果提供給不明人士使用,常 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的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利用他人 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有所 預見,竟以此等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8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A.A」(下 稱「A.A.」)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另於112年12月24日起,即以LINE暱稱「張勛」、「Apl shi pping Company」與陳曾緞妹聯繫,佯稱:取得包裹須支付 款項云云,致陳曾緞妹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8日13時13分 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吳淑芬所 有之前開郵局帳戶。後吳淑芬即依「A.A」之指示,分別於 同日14時55分、57分、58分各提領2萬元,同日19時36分、3 7分提領2萬元、1萬元,而將陳曾緞妹存入之款項提領一空 ,並依「A.A」之指示,將其中4萬元拿至臺南火車站附近之 比特幣自動櫃員機購買比特幣,並將購得之比特幣轉至「A. A」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剩餘之款項則供自身還款所 用,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並藉此取得6000元之報酬。嗣陳曾緞妹知悉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曾緞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芬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曾緞妹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告訴人之帳戶交易明細、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 出所照片黏貼紀錄錶、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 A.A」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比特幣紀錄等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 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修正後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一般洗錢罪 。另請法院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13年9月12日就本案達成 調解,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等情,為適當之量刑。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每次提款後「A.A.」會給予2000 元之車馬費,本案共收3次,共6000元等語,是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為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就前開提領之詐欺犯罪所得9萬元,已全數賠償告訴人 ,此有新竹縣竹北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在卷可參,若沒 收其犯罪所得,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TNDM-113-金簡-578-202412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其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 第158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23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其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 二、核被告黃其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三、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 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 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 、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 案其中所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所犯之肇事逃逸犯行, 二者雖均規定於刑法之公共危險罪章,然二者之罪名、構成 要件仍有不同,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 逕自離開,顯然欠缺尊重用路人生命安全之觀念,所為殊值 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 同意原諒被告,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從 事廚師、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黃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2 樓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其偉(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據猶不知悔改,本應注意應領有駕駛執照方得駕駛自 用小客車,卻在未領有駕駛執照之情形下,於113年3月8日1 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沿臺南市東山區南99線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至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 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 、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鋪裝、路面乾燥且無缺陷、視距 良好無障礙物等客觀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於此,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適沈 紜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東山區 南99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沈紜 慧受有胸部外傷併血胸;左側脛骨、腓骨骨折、恥骨骨折經 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會陰撕裂傷之傷害。詎料黃其偉 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沈紜慧受傷,應即採取救護 或其他必要之措施,竟為圖規避肇事責任,基於肇事逃逸之 犯意,未對沈紜慧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 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即時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 自駕駛本案車輛逃離現場。嗣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 到場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沈紜慧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其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沈紜慧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政府警察白河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逃逸路線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網路列印資料、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刑案現場照片24張、刑案監視器照片28張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經過。 ⒉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 ⒊依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左列照片,車禍發生後告訴人撞擊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  ,後摔落至道路地板,且本案車輛之擋風玻璃及車頭右前側均嚴重毀損,甚於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前側車門可見明顯血跡,可見車禍發生時撞擊力道猛烈,被告當可知悉有撞擊告訴人一事。 4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其文義觀察,乃係以無駕 駛執照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 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 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 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範圍,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可參。是本案 被告雖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仍無適用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合先 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先犯公共危險罪章之酒後駕車罪,執行完 畢未足5年,再犯本件同屬公共危險罪章之肇事逃逸案件, 足徵其先前雖受刑罰之執行,仍難令其遵守法律,是其刑罰 反應力顯屬薄弱,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29

TNDM-113-交簡-2698-2024112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天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少連偵 字第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99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成年人(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下稱被告)與少年黃O 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係 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 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下稱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而心生 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求不知情之郭O 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於同日23時50分 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郭O靖見面時,甲 ○○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有臉部挫瘀傷、 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 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本院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之自 白(113年度易字第599號卷第59頁,下稱易字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與同案少年黃O祐、吳O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斯時黃O祐、吳O 怡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該2人之戶籍資料在卷 可憑(警卷第151頁、第155頁),被告與黃O祐、吳O怡共同為 上開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數次之行為,係基於傷害之單一 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所 為傷害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起訴意旨漏未論及此, 應予補充。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本應 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問題,僅因他人之糾紛即夥同案少 年2人,共同對告訴人施以暴力,進而持棒棍毆打告訴人身 體,造成告訴人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 傷口、右手擦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嚴重之傷害 ,其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法益之尊重,並已影響告訴人 身心健全發展,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曾試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部分條件,此有 本院調解筆錄(易字卷第73頁)及告訴人信函1紙(易字卷第83 頁)在卷供參,堪認被告並非完全不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見悔意,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易字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棒棍,雖被告自述為其所有,然既 未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屬違禁物,縱予沒收或追徵之宣告, 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其所收之特別預防及社會防 衛效果亦甚微弱,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符合 比例原則並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少連偵字第3號   被   告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黃O祐、少年吳O怡(前2人涉傷害案件另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係朋友關係;少年黃O祐與少年郭 O靖為男女朋友關係,黃O祐因與郭O靖的前男友乙○○發生口 角糾紛而心生嫌隙,甲○○、黃O祐、吳O怡等3人竟共同基於 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9日晚間,先由吳O怡出面要 求不知情之郭O靖以IG社群軟體將乙○○約出來見面,俟乙○○ 於同日23時50分許,前往臺南市○○區○○○00號天兵天將廟與 郭O靖見面時,甲○○與黃O祐即分別持棍棒毆打乙○○,至其受 有臉部挫瘀傷、左眼挫瘀傷充血、右耳開放性傷口、右手擦 挫瘀傷、左側腎臟撕裂傷併血尿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經證人張富翔於警詢及 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即黃O祐、吳O怡、郭O靖、顏御閔、 李群淯、陳立宏、吳梓豪、黃冠哲、王禹傑、陳貞儀、黃詩 芸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另有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 通知單、警方現場勘察照片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器畫面光碟、法院少年訊問筆錄、少年法庭宣示筆錄附卷可 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與少 年黃O祐、吳O怡等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且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 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NDM-113-簡-3444-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詠勛 居臺南市○區○○路○段00號(指定送達址)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347、1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施詠勛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施詠勛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非死 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 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規定及調查方式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貿 然前行」,應更正為:「右偏行駛」;及就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院卷第53頁、第 65至66頁)」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爰審酌被告 駕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用路人車之安全 ,詎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致生本件車禍,造成 被害人陳炳昌終因傷重不治死亡,自屬可議,惟考量被害人 騎乘腳踏自行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 ,被告同為肇事原因;被告犯後於本院坦認犯行,然與告訴 人(即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調解成 立,兼衡被告自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無子女,目 前擔任經銷商買賣照明設備,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人 需撫養(見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7號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348號   被   告 施詠勛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詠勛於民國112年10月5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平區怡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 經怡平路36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有陳炳昌(已歿)騎乘腳踏車,沿 怡平路同向右側行駛至上址前,亦未注意須開啟燈光及當時 左偏行駛,2車遂發生碰撞事故,致陳炳昌人車倒地而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十肋 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裂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急救,於11 2年10月5日、11月27日醫院陸續發出病危通知,最後於112 年12月27日12時54分因大量血栓性與敗血性栓塞死亡。 二、案經陳炳昌之配偶王乃梧、女兒陳怡婷提出告訴及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本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詠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和  被害人陳炳昌騎乘之腳踏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惟  否認過失致死犯行。 2 告訴人王乃梧、陳怡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2張 1.證明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  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  及硬膜下出血、左側第八至  十肋骨骨折併血胸、脾臟撕  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奇美醫院於112年10月5  日、11月27日發出病危通知  單之事實。 4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勘驗筆錄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意外死亡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26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5日法醫理字第11300003140號函及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因本件車禍致大量血栓性及敗血性肺栓塞而死亡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右偏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被害人騎乘腳踏車,夜間未開啟燈光,左偏行駛,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8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李慈娥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本院按下略)

2024-11-28

TNDM-113-交訴-175-20241128-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介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介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趙介瑋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 期徒刑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足參,詎其復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以內又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其前後犯案之情節, 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顯然漠視施用毒品後 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所生高度危險性之犯罪動機,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次施用毒品後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未肇事致人受傷,經採尿送驗確認愷他 命濃度229ng/mL,且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76ng/mL,事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92號   被   告 趙介瑋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介瑋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4月1 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2年8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13 年4月28日15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忠孝公園附近之友人住 處內,以點菸方式施用摻有愷他命之K菸後,可預見其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未必故意,於 113年4月29日0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40分許,因闖越紅燈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前經警攔檢盤查,並經趙介瑋同意後採尿送檢,檢 驗結果呈愷他命229ng/mL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376ng/mL 陽性反應,逾越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數值,因而查 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 :113N238)、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趙介瑋施測照片、刑案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紙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被告 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均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5

TNDM-113-交簡-2672-202411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犯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 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 喪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 與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 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 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 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被害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 警詢中陳稱:我將手機放在超商櫃檯忘記帶走,後回到超商 才發現手機遭他人侵占等語(警卷第7頁),足見告訴人並 非不知該支手機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屬遺忘物。 三、是核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艾瑪)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 ,拾獲告訴人遺失之手機後,竟未交付警方處理,反將該等 物品侵占入己,所為非是。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非惡, 另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重,復衡酌該支手機業據告訴人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警卷第21頁),犯罪所 生損害已稍有減輕;並兼衡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警卷第3頁),暨其犯罪動機、 手段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鈺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91號   被   告 DAHILI ALMA CADIENTE (菲律賓籍)             女 OO歲(民國OO【西元OOOO】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之1(已離境)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南市○              區○○街00號(已離境)             護照號碼:M0000000M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AHILI ALMA CADIENTE於民國113年5月21日下午9時30分許 後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森田門市 拾獲林志遠遺失之手機1隻(IPHONE 14 PRO MAX,黑色,價 值新臺幣4萬元) ,明知拾得他人遺失物品,應交還失主或 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物侵占入己,供己使用。 二、案經林志遠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AHILI ALMA CADIENTE於警詢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遠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鈺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明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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