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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陳由平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36,151元,及其中本金132,570 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 0.72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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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偉犯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以下部分應予更正 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應更正補充為「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 第1款規定,係應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並於同年2月14日收 受內政部移民署所發之禁止出國處分書」。  ㈡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被告林春偉遭遣返之日期,應更正為11 3年8月31日。  ㈢證據欄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111年2月7日移署入字第11173380 31號函暨送達通知書、馬祖西莒郵局回函暨被告親簽之回執 影本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受禁 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 法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見偵卷第77頁),竟仍不思悔改, 為躲避刑事責任,再以搭船偷渡前往大陸地區之方法為本案 犯行,害及國境管制及司法權之行使,應予非難。惟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漁業工作,貧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以 及被告有多數前科之素行(見偵卷第75至79頁)、本次犯行 係為逃避司法制裁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簡易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 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5號   被   告 林春偉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連江縣○○鄉○○村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於法務部○○○○○○○連江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 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年4月、1年,並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11年1月26 日駁回上訴而確定,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6條第1款規定,係 受禁止出國處分之人。林春偉既知悉其依法不得出國,竟仍 於111年3月間某日,基於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之犯意,從 馬祖莒光海域自行駕駛其所有之漁船(狂咬168號),擅自 偷渡至大陸地區長樂港口藏匿。嗣於113年8月16日因台胞證 過期遭海警查緝,並於1113年8月31日遣返回馬祖入連江分 監執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偉於警詢及偵查中時供承不諱 ,且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通緝案件移送書、查捕逃 犯作業查詢報表、遣返函文資料、台胞證影本等資料在卷可 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之規 定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又修正前原條文法定刑規定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74條第 1項法定刑則規定為「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 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 杰 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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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百仁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本院對被 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 額。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之本 金新臺幣(下同)113,690元,加計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 繫屬前一日即民國113年8月22日之利息,共計388,400元(計算 式如附件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190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6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附件:

2024-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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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原 告 連江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王忠銘 訴訟代理人 劉一徵律師 被 告 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聰 被 告 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賢 被 告 張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船舶碰撞或其他海上事故請求損害賠 償而涉訟者,得由受損害之船舶最初到達地,或加害船舶被 扣留地,或其船籍港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 段、第1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 院,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伊所有之船舶「臺馬之星」,因船舶「臺港12701號 拖船」停泊不當,使2船發生碰撞,致「臺馬之星」損壞、 無法航行,伊因此受有支出維修費、營業損失等損害。而「 臺港12701號拖船」係被告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臺灣港勤公司)所有,委由被告高雄港勤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高雄港勤公司)操作,並由被告張建平擔任船長, 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基上,本件核屬因船 舶碰撞請求損害賠償而涉訟之事件。  ㈡被告臺灣港勤公司、高雄港勤公司分別設在高雄市苓雅區、 高雄市鼓山區,被告張建平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小港區,有經 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戶役政資訊查詢結 果在卷可稽(見本院重訴字卷第5至7頁及限閱卷),均非本 院轄區。而原告主張上開船舶發生碰撞之地點、發生事故後 受損害船舶即「臺馬之星」最先到達之地點,以及「臺馬之 星」之船籍港,均為基隆港,則有原告所提之協和海事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初步報告及交通部航港局核發之船舶國籍證 書為憑(見本院補字卷第75至86頁、第17頁),足認侵權行 為地、受害船舶最初到達地及船籍港所在地,亦均非本院轄 區,故本院並無管轄權。  ㈢經本院函請兩造就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表示意見,原告及被 告臺灣港勤公司、高雄港勤公司均具狀表示以移送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為妥適(見本院重訴字卷第41至45頁),被告張建 平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上開當事人意見及證據調查之便 利性,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綜上,本件訴訟本院無管轄權,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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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炎官 相 對 人 陳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566,280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 人前依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相 對人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66,280元以免為假執行, 並經本院11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在案。現聲請人經上訴後獲 勝訴確定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 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免為假 執行而供擔保之場合,係指擔保債權人未因免為假執行受有 損害或所受之損害已獲賠償、假執行之裁判經廢棄或債務人 本案獲勝訴判決確定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39號 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前依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 為相對人提供566,280元之擔保金,經本院以111年度存字第 8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另對系爭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福建 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決廢棄系爭判 決,駁回相對人所提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而確定等情,有聲 請人提出之111年度存字第8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系 爭判決書及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號判 決書影本各1份為憑,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依 首揭說明,足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原因,已因聲請人獲勝訴 判決確定而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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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福建連江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麗彬 陳彥岑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謝宏明律師 被 告 吳旻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史麗彬為連江縣莒光鄉民代表會(下稱 莒光鄉代會)主席,被告陳彥岑為莒光鄉代會副主席,被告 吳旻芳為製作小夜燈之廠商。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已預見「 東莒燈塔文創夜燈」(木頭底座上有「東犬燈塔」字樣,下 稱A夜燈)為告訴人李庭秀、朱琪所設計,並於民國111年5 月30日經由臉書「偽日本人May‧食遊玩樂」粉絲專頁公開發 布,000年0月間在東莒社區發展協會、連江縣莒光鄉山海一 家會館等處販售而公開展示,為告訴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 作,竟未得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共同基於即使以重製、改 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仍容任其發生之間接犯意聯絡,於 111年12月27日前某日,透過不知情之案外人葉芯彤傳送A夜 燈之照片給被告吳旻芳,委託被告吳旻芳製作小夜燈。被告 吳旻芳則明知A夜燈為他人享有著作權之美術著作,竟未得 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與被告史麗彬、陳彥岑共同基於以重 製、改作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式 重製A夜燈之設計圖,並於111年12月27日將上開違法重製之 設計圖交給不知情之天地包裝事業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22 日將A夜燈改作為塑膠底座之「東莒燈塔文創夜燈」(塑膠 底座上有「第十二屆莒光鄉民代表會敬贈」字樣,下稱B夜 燈)200個,並於000年0月間交付被告史麗彬、陳彥岑作為 莒光鄉代會之贈品發送完畢,以此方式侵害告訴人之著作財 產權。因認被告3人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製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之擅自以重 製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及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改 作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而此2罪依同法第10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 訴人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19、121頁),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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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黃鈺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王朝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且此規定,為非訟事件所準用,非訟事件法第5條 亦有明文。又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 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復為非訟事件 法第19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 行。然查其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未載付款地者,以 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本件相對人之住所地在臺中市后里 區,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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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促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曹立宏 一、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2,273元,及其中本金37,888元 自民國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三、自本院依據狀載地址核發支付命令時起,3 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確定證明書恕 難核發,債權人得重新依督促程序聲請支付命令或另向 本院民事庭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永堯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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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林金官 訴訟代理人 張斐昕律師 官朝永律師 被 上訴人 即反訴被告 李雲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事件,上訴 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 8號)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合議庭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 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 者。二、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三、就主張 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第1款規定乃指中間確認之 訴,亦即就法院為本訴之裁判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 ,始得不經他造同意於第二審提起反訴。第2款規定則係指 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 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李雲平(下稱反訴被告)於原審對 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金官(下稱反訴原告)提起訴訟主張: 連江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未辦理所 有權登記之土地,反訴原告雖以時效取得為由主張得請求登 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反訴原告早已遷居臺灣本島,無 從於其所主張之期間內占有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實由反訴 被告之母陳嫩妹所占有,爰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等語。原審判決反訴被告之請求 有理由,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 陳嫩妹係於民國00年出生,要無可能於20、30年間即開始在 系爭土地耕作,且陳嫩妹於102年2月前均未對系爭土地主張 權利,顯與經驗法則有違,反訴被告歷次指界範圍亦不同, 益徵其主張不可採等語,並聲明:確認反訴被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65至70頁)。 三、反訴被告不同意反訴原告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 )。反訴原告雖稱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且反訴 被告起訴之目的係為確認其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在,故亦可認本訴之訴訟標的係以反訴訴訟標的之判斷 為據等語,惟查:  ㈠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係確認反訴原告對於系爭土地無所有 權登記請求權;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則係確認反訴被告對 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兩者雖均係與系爭土地權屬 有關之確認訴訟,惟2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其主體各有 不同,本訴請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主體為反訴原告,反訴請 求確認之法律關係之主體則為反訴被告,分為不同之法律關 係,難認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反訴。  ㈡反訴原告雖另稱本訴裁判應以反訴之法律關係為據等語,然 反訴原告取得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要件事實,是 系爭土地為反訴原告之祖遺土地,或反訴原告已依民法第76 9條、第770條之要件時效取得系爭土地,而得請求登記為所 有人;至於反訴所確認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 權存否,則與本訴之法律關係無必然關連,充其量僅係因一 物一權主義而使兩人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之成立互相排斥。況 且,縱反訴被告對系爭土地無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倘實係由 第三人對系爭土地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無法在本訴為反 訴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故本件反訴所確認者,並非本訴裁判 時本即應判斷之先決法律關係。  ㈢反訴原告再稱陳嫩妹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 求權,亦為兩造於本訴攻防重點,故其提起本件反訴,並不 妨害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及訴訟終結等語。惟本件本訴、反 訴之要件事實互異,且本訴係應由反訴原告負擔舉證責任之 消極確認訴訟,反訴則係應由反訴被告負擔舉證責任之消極 確認訴訟,如准許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反訴被告勢必在第 二審訴訟中另行就反訴之要件事實(即系爭土地是否為反訴 被告之祖遺土地、反訴被告有無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登記請求權)主張並舉證,有延滯訴訟終結之虞,且難認對 反訴被告之審級利益無妨害。至於反訴原告援引若干判決主 張本件反訴合法,然本院並不受其法律見解拘束,且該等判 決之個案事實亦與本件未盡相符,故無從據以論斷反訴原告 所提之反訴為合法,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所提之反訴,未經反訴被告同意,且不 符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各款之情形,並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張嘉佑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許力方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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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更一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慶育 相 對 人 陳善鑒 俞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發回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善鑒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4,936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相對人俞豪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2,704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 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 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次按法院於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 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 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 所應賠償之訴訟費用數額;有關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 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於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中,無從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648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確 定,並在主文中諭知本訴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俞豪負擔8.6% ,餘由相對人陳善鑒負擔;反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陳善鑒 負擔,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書為憑(見聲字卷第23頁) ,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陳善鑒雖稱不清楚為何 須負擔91.4%之本訴訴訟費用等語,然該件訴訟費用負擔之 比例既已明載於判決主文,依前揭說明,當事人自不得於本 件聲請程序中更為爭執,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㈡聲請人預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影本為 證,復經本院當庭核對與正本相符(見聲更一字卷第24頁) ,堪信屬實,且均係進行該件訴訟之必要費用(至俞豪預納 之鑑定費用及陳善鑒預納之本訴裁判費,已另於本院113年 度聲字第3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中予以確定,與本件無涉 )。從而,本件陳善鑒及俞豪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 新臺幣(下同)244,936元及22,704元(詳如附表說明欄) ,並各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鍾詔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子謙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台幣(元) 預納人 出處 應負擔之比例 1 本訴 鑑定初勘費 4,000 聲請人 聲字卷第11頁 俞豪8.6% 陳善鑒91.4% 2 鑑定初勘費 1,000 聲字卷第15頁 3 鑑定服務費 88,000 聲字卷第13頁 4 鑑定服務費 21,000 聲字卷第15頁 5 估價費用 150,000 聲字卷第17頁 6 反訴 裁判費 3,640 聲字卷第9頁 陳善鑒100% 說明 一、本訴訟費用共計264,000元(即附表編號1至5之和),反訴訴訟費用共計3,640元。 二、本訴訴訟費用由俞豪負擔22,704元【264,000×8.6%=22,704】,由陳善鑒負擔負擔241,296元【計算式:264,000-22,704=241,296】。 三、反訴訴訟費用由陳善鑒負擔3,640元。 四、俞豪應給付聲請人22,704元,陳善鑒則應給付聲請人244,936元【計算式:241,296+3,640=244,936】。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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