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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鈺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7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289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鈺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並於變換行進方向前應 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應更正為「於變換行 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鈺霖於本院訊問程序自白 」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 足憑(見偵卷第35頁),被告犯後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經依法拘提,亦未到案,顯已逃匿,經本院依 法通緝,後遭緝獲,然依被告於訊問程序供稱:家人稱沒有 收到傳票等語,本案尚無法排除被告僅係因家人未妥善告知 開庭訊息始未到庭之可能性,揆諸前揭說明,依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仍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 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未能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故被告迄未完全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沒有家人 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超股                   113年度偵字第24791號   被   告 鄭鈺霖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鈺霖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上午6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振興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東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變換 行向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於變換行 進方向前應先確認後方有無來車,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未於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打方向燈即逕行向右轉彎,適王彤語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騎乘在鄭鈺 霖車輛右側,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王彤語受有左側踝部擦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彤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鄭鈺霖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行。 2 告訴人王彤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7

TCDM-113-交簡-930-202412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177號 原 告 丁氏梅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葉俐姈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F棟0 樓 被 告 張義銘 陳中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俐姈新臺幣7萬4,029元;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丁氏梅新臺幣3,745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2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4,029元為原 告葉俐姈預供擔保,被告如以新臺幣3,745元為原告丁氏梅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義銘於民國112年1月29日14時30分許,騎乘被告陳中 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山腳 路3段2巷與大峰巷交岔路口處,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 撞擊原告葉俐姈騎乘,原告丁氏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葉俐姈身 體受有右手擦傷合併第四近端指骨骨折、左膝、左踝及左手 肘擦傷、腹壁擦傷、雙下肢、腹部擦挫傷、右手第四指近端 指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被告張義銘因本件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鈞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折算1日。  ㈢原告請求被告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4,737元。    ⑵工作損失:7萬1,019元。    ⑶精神慰撫金:5萬元。    ⑷共12萬5,756元。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機車修理費5,350元。  ㈣被告陳中華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將系爭機車借給駕照業經註 銷之被告張義銘騎乘,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兩人就本件車禍 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葉 俐姈12萬5,756元,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氏梅5,350元,及 均自113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義銘係以:被告張義銘與被告陳中華是同事關係,一 起在被告陳中華哥哥所開的人力仲介公司工作,被告張義銘 駕照已被註銷,也沒有機車,而被告陳中華無償借機車給被 告張義銘使用,被告張義銘現在監服刑,無力還款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中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 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 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 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 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此時判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應審究之因 果關係,仍限於加害行為與損害發生及其範圍間之因果關係 ,至幫助人之幫助行為,僅須於結合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後 ,均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即足,與受幫助者之侵權行為間 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則非所問。倘本件無被上訴人出借機車 之幫助行為,訴外人應不致騎乘該機車肇事,即被上訴人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幫助行為,結合訴外人之過失侵權行為, 均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共同原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非無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張義銘於上開時、地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撞擊原告葉俐姈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致原告葉俐姈受有系爭傷害,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196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憑,而被告張義銘於本件事 故發生時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乙節,有車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55頁),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 車為被告陳中華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陳中華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按即道 交條例第21條第6項之規定),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出 借予無適當駕駛執照之被告張義銘騎乘,事先已知或未詳盡 查證其有無駕駛執照,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上開說明 ,自應有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 ,被告陳中華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張義 銘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原告葉俐姈部分:    ⑴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員 基醫院、長安醫院、宜豐骨科診所就診,並支出醫療費 用、診斷書費用合計4,737元,業據原告葉俐姈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門診及診斷書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應予准許。    ⑵工作損失:原告葉俐姈因本件車禍事故,右側手第4指近 端指骨粉碎性骨折,於112年4月26日於長安醫院就診, 醫囑需休養3個月,有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3頁),堪認原告葉俐姈有休養3個月之 必要;又原告任職於唯茗商行,每月薪資2萬3,673元, 有薪資證明1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原告 修養期間無法工作損失應為7萬1,019元【23,673×3=71, 019】,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 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 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 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 查,原告因被告張義銘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 害,業如上述,衡情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 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其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財產所得資料,以 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 告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暨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即無理由。    ⑷上開金額共10萬5,756元【4,737+71,019+30,000=105,75 6】。   ⒉原告丁氏梅部分:    系爭機車為原告丁氏梅所有,有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可 考,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修復後支出1萬9,300元,其 中零件1萬5,500元、工資3,800元,此有原告所提出之松 川車業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 。惟系爭機車修理零件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以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 分予以扣除。系爭機車為85年5月出廠,有公路監理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已逾越 使用年限,惟於本件事故時,系爭機車既能正常使用,顯 見仍有殘餘價值,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之規定,採 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殘值之計算,應仍以該固定 資產總價10分之1為殘餘價值。故零件部分折舊後金額為1 ,550元【15,500×1/10=1,550】,加計工資3,800元,故被 告應賠償之金額為5,350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查本件事故 之發生,被告張義銘騎乘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有轉彎車 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原因;原告葉俐姈騎乘機車,行經交 岔路口時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具有過失原 因,本院審酌本件事故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大小,認就本 件損害之發生,應由原告葉俐姈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 張義銘應負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葉俐姈得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金額為7萬4,029元【105,756×70%=74,029,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丁氏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則為3,74 5元【5,350×70%=3,74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葉俐姈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7萬4,0 29元;原告丁氏梅請求被告張義銘、陳中華連帶給付3,745 元,及均自113年12月12日(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自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2-26

PDEV-113-斗簡-177-20241226-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尚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8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 駛,行經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之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及路面狀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竟疏未注意上開路段尚有其他車輛往來,即貿然向 左迴轉360度;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 狀煞車不及與甲○○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乙○○當場人車 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挫傷、右側腕部挫傷、 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踝部挫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傳聞證據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被告甲○○及公訴人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33頁、第79至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 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起訴書所載時間、 地點我與告訴人確實有發生擦撞,告訴人在案發前10分鐘對 我咆哮、跟蹤,我去找客戶時,對方還跟在我的車後方,我 有下車跟告訴人說不要跟在我後面,發生擦撞是因為告訴人 停在我行車路線前方,我認為告訴人攔我的車,我對告訴人 提告的部份還沒有在地檢署開庭,我認為我案發時一直在閃 避,我不是故意要撞他,發生碰撞是不小心,我有報警,我 沒有叫救護車,救護車不知道是員警還是路人幫忙叫的,救 護車來之後,我有聽到告訴人說不用就醫,救護車就離開, 發生碰撞當下,告訴人情緒暴怒,所以我沒有靠近,因此我 不清楚告訴人當時是否有受傷,以及診斷證明書上提出傷勢 是否為車禍所造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太平三街由太平路往長億八街方向行駛,行經太平三街與 長億七街之交叉路口時,向左迴轉360度,適有告訴人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三街由太平 路往長億八街方向騎至上開路口,見狀煞車不及而發生碰撞 ,有附表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我走到太平三街與長億六 街路口右轉,他在我前面,這期間他整路開車都擋在我前面 ,一直不讓我走,然後他在路口突然加速,來一個大迴轉, 原本他在我的前方,360度迴旋繞至我的右方等語(見偵卷 第22頁);於偵查中證述:他一直行駛到太平三街與長億七 街路口時,他行車動線異常詭異,他迴轉360度,當下車道 是雙向單車道,他在我的正前方,他迴轉用他車子左前方撞 我機車右後方排氣管,我有畫他的行車示意圖,他撞到我之 後我就倒地,受傷如診斷證明書所載等語(見偵卷第134頁 ),其前後證述一致並無歧異,亦無明顯不合常理之處,且 其所描述之行車路線及碰撞位置,與警方就車損情況勘查採 證之結果相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檢附車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偵卷第69至103頁、第105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行駛至 上揭路口並向左360度迴轉,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始與 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右後方發生碰撞甚明。  ㈢按汽車迴轉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 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149條第1項第8目定有明文。而被告領有合格駕照,且為 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就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強烈懷疑他跟蹤我,後來我就開 著車想要甩掉他,我就右轉,到太平三街與長億七街口我打 方向燈準備迴轉,迴轉之後我發現對方機車又跟上來,於是 我就再一次迴轉準備要閃避,我因剎車不及,而跟他產生輕 微碰撞等語(見偵卷第135、13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承:告訴人沿路對我逼車、跟蹤、騷擾我,我右轉是為了甩 掉他,第一次迴轉時,告訴人在我的正前方,我又迴轉第二 次,這時告訴人在我的左前方,迴轉時我沒有特別注意到, 我煞車不及就撞到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3頁)。綜 上,可知被告始終知悉告訴人行車在其附近,且第一次及第 二次迴轉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均位於被告駕駛之車輛前方 ,而於被告視線範圍內,被告亦自承有看到告訴人,理應知 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可能直行通過路口,更應於迴車時注意 來往車輛,又汽車迴轉時,被告本應腳踩煞車,暫停以確認 有無往來車輛後再行迴轉,卻稱自己「要甩掉他」、「沒有 特別注意到,我煞車不及」等語,是被告疏未注意有無來往 車輛即貿然迴車,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甚明,而依案發當時 狀況,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及此,且倘 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 。  ㈣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0月0日18時37分許,告訴人係於車禍 當日之21時06分許前往長安醫院就診,經診斷受有左側小腿 擦挫傷、右側肩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及右側 踝部挫傷之傷勢,有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 22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乙○○112年12月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傷 勢照片(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可徵,觀之上開病歷資料, 可知告訴人就診之時間甚為及時,且明確記載告訴人就診時 主訴其因車禍造成上述擦挫傷之情形,復參以本件交通事故 為汽車與機車擦撞,未獲車輛包覆之機車駕駛因此受有擦挫 性質傷害,未悖於一般經驗法則且具高度可能性。再觀告訴 人乙○○提出刑事陳報狀所檢附之告訴人傷勢照片與臺中市政 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85、205頁),告訴人於11 2年12月6日18時47分許拍攝之照片,可見小腿挫傷之傷勢, 且消防局救護人員於車禍現場有清洗傷口、止血、包紮之醫 療處置,標示之受傷部位亦與前揭現場拍攝照片及就醫之病 歷資料相符。綜上,本案告訴人傷勢顯然係由於被告違規迴 轉之行為所致,被告之過失行為核與告訴人傷勢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無疑。被告辯稱告訴人未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 屬臨訟卸責之詞,洵難採信。  ㈤被告雖又辯稱:我認為告訴人攔我的車,我對告訴人提告的 部份還沒有在地檢署開庭等語,然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業 如前述,綜合上開事證,可認肇事原因應在於被告違規迴轉 而未注意往來車輛,被告若無此舉,本件車禍應不致發生, 故無論告訴人是否攔車或雙方有其他糾紛,均無從排除被告 上開違規駕駛行為為肇事原因,且行車過程本處於動態,被 告行車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自己與其他用路人間之相對位置, 更應注意彼此動態轉換之結果,以維道路交通安全,不應因 他人之違規或過失行為即可解免自身之注意義務。本案查無 告訴人案發時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且告訴人是否 與有過失以及雙方之過失比例輕重等節,乃屬量刑之參考及 被告可否因此減免民事損害賠償額度之審酌資料,與被告過 失犯行成立之要件無涉,併此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卷內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供稱:我打電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 81頁),告訴人亦於偵查中供稱:他撞了我以後,我們都停 在那邊,他下來之後馬上撥一通電話,跟老師說他要晚點去 接小孩等語(見偵卷第134、137頁),且由告訴人提出之車禍 現場照片及附註之事發說明(見偵卷第191、195、197頁), 亦可證被告確實於發生事故後仍在現場並向當日處理之員警 說明情況,應認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留在事故地點待員 警處理並已向有偵查權限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者,是卷內 雖無自首情形紀錄表,仍應認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肇   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實有不該。並考量被 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填補損害並獲得 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另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於 本案中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6、 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戰諭威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證據資料明細 證據資料明細 一、證人即告訴人乙○○ 1、112年12月6日警詢(偵卷第21至23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134至137頁)(★具結) 二、書證 (一)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偵卷) 1、112年12月14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19頁) 2、告訴人乙○○之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29頁) 3、告訴人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1至3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圖(偵卷第39至45頁) 5、車牌號碼000-0000號、377-MLV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至49頁) 6、告訴人乙○○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1頁) 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檢附車損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69至103頁) 8、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05頁) 9、案發現場照片(偵卷第107至117頁) 10、事故發生地點照片(偵卷第119至127頁) 11、被告甲○○提出告訴人機車倒地照片(偵卷第141、145至147、157頁) 12、告訴人乙○○提出行車示意圖(偵卷第143頁) 13、Google街景圖、地圖(偵卷第149至151、159至163頁) 14、告訴人乙○○提出刑事陳報狀檢附行車路線圖、行車路線街景照片及地圖、案發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Google路線圖、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車損照片(偵卷第165至235頁) 15、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25號不起訴處分書(偵卷第237至238頁)   (二)本院卷 1、長安醫院113年9月19日長總字第1130002202號函檢附告訴人乙○○112年12月6日就醫之病歷資料、傷勢照片(本院卷第49至65頁) 三、被告甲○○ 1、112年12月14日警詢(偵卷第25至28頁) 2、113年5月13日偵訊(偵卷第133至137頁) 3、113年9月16日準備程序(本院卷第31至36頁)

2024-12-26

TCDM-113-交易-1163-20241226-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96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見審交 易卷第65至66頁)、「被告曾裕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裕亨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 見警卷第45頁),是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 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減輕其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項 定有明文。被告是在快車道上騎車行駛,因告訴人葉麗香(行 人)違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穿越道路進 入快車道,致告訴人受傷,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附卷 可考(見警卷第17頁),被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致告訴人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合併顏面骨骨折、右手 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 骨折、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惟考量告訴人就其 所受傷害,亦有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過失,且 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及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 識程度,任職守衛,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未婚,無子 女,與姐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65號   被   告 曾裕亨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巷00弄00號             居高雄市路○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亨於民國112年7月13日9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路竹區中正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 經該路5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前行,撞擊自中正路由北往南步行橫越車道之行人葉麗香,致 葉麗香受有顏面挫擦傷合併血腫合併顏面骨骨折、右手腕挫傷 合併遠端橈骨骨折、左手腕挫傷合併遠端橈骨碎裂性骨折、 左側小腿撕裂傷(0.5公分)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麗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  ㈠被告曾裕亨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葉麗香於警詢中時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及車 損照片22張。  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㈤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顏 見 璜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5

CTDM-113-交簡-2659-20241225-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珮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珮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珮瑀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6月20日 下午,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 區東村三街由東平路往中和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10 分許,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東村三街與中和街交岔口時,本應 注意汽車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 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從東村三街左轉中和街後,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彭羿綺騎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中和街由東平路往東村三 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時,見狀閃避不及,蕭珮瑀所騎之上開AF E-9907號機車車頭遂與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 頭發生碰撞,致彭羿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手肘挫傷、 右側髖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彭羿綺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蕭 珮瑀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之陳述在卷可 稽,並有告訴人彭羿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 偵查中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記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車損照 片、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 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被告騎機車 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駛中貿然跨越分向 限制線,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致其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 車車頭與告訴人彭羿綺所騎之上開NDV-1679號機車車頭發生 碰撞,告訴人彭羿綺因此人車倒地,被告顯有於行駛中跨越 分向限制線之過失,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前揭傷害,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彭羿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車禍係告訴人彭羿綺事後報案,警方始通知被告到案之 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稽,是被告並無自首,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 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彭羿綺受有上開傷害,且 衡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彭羿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 罪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彭羿綺和解或調解成立, 亦未賠償,且所騎之上開AFE-9907號機車又未投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 6頁),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 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4

TCDM-113-交易-1453-2024122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烽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 表各1份」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文烽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此有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在卷為憑(見警卷第43頁) ,對此規定難諉為不知,依法負有注意義務。而依現場照片 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 ,是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應堪認定。又被告因 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頸部痛之 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自具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尚不知何人 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符合自 首要件,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揭過失行為,導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及其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出席調解致未能成立調解,此有 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所違反之 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傷勢程度 之情節等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83號   被   告 蔡文烽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文烽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楠興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至該路段與楠陽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而貿然前行,並撞擊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許誌庭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致許誌庭受有腦震盪、頸部 痛等傷害。嗣蔡文烽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誌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蔡文烽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許誌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19張。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⑸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健仁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交通分隊警員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3

CTDM-113-交簡-2411-20241223-1

中醫小
臺中簡易庭

醫療糾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醫小字第2號 原 告 蔡家慶 被 告 余承儒 長安醫院 法定代理人 呂政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嚴惠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醫療糾紛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訴外人張秀嬌之子,張秀嬌於民國110年4月2日因膽管 阻塞而入住長安醫院,由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安排於同年 月6日施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下稱系爭手術)。然 張秀嬌入院後,被告余承儒未曾安排心臟科醫師會診評估其 病史、是否應轉院治療,且於同年4月6日方安排手術,有延 遲治療之嫌;另張秀嬌曾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故原告術 前已交代勿讓張秀嬌趴著施作手術,然被告余承儒仍不予理 會;又張秀嬌術後即出現呼吸吃力、喘鳴聲、心律不整、心 搏過速等異常生理徵象,被告余承儒未將其留置恢復室詳細 檢查及觀察,僅交待戴上鼻導管補充氧氣及給予支氣管擴張 噴劑,旋即送回普通病房;張秀嬌回普通病房後整晚胸口不 適、心率過快,原告數次向護理人員尋求協助,亦未獲積極 處置,直至隔日4月7日醫護人員才警覺不對,將張秀嬌送入 加護病房緊急插管治療,但治療的黃金期已過,加護病房主 任告知張秀嬌心臟功能僅剩一般人的百分之30。原告因此對 被告長安醫院失去信心,於同年4月21日將張秀嬌送往臺中 榮總繼續治療,然因張秀嬌心肺功能已嚴重受損,仍於同年 5月3日離世,原告驟失至親,受有精神上巨大之痛苦。  ㈡張秀嬌之主治醫師即被告余承儒所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自應依照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醫療法第 82條規定,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此外,被告余 承儒因執行職務致生前開損害,被告長安醫院既為被告余承 儒之雇主,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自應連帶負賠償之責 。   ㈢張秀嬌與被告長安醫院成立醫療契約,被告長安醫院為被告 余承儒之雇主,且為被告長安醫院就前開醫療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因被告余承儒之過失行為,致被告長安醫院為不完全 給付,依照民法第224條、第227條、第227條之1、醫療法第 82條等規定,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責。  ㈣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前開規定,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並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並聲明: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張秀嬌為罹患肝臟及胰臟部位惡性腫瘤末期之73歲病人,住 院檢查後發現其胰臟腫塊造成膽道阻塞,被告余承儒已於術 前向原告解釋膽道阻塞處理方法之優缺點、可能出現感染、 出血及引流可能失敗等相關併發症及風險,原告並於110年4 月6日簽立「內視鏡逆行性膽胰管攝影術及治療術說明暨同 意書」,上開說明暨同意書對於系爭手術常見之風險包括心 肺併發症等都已明確記載,是被告余承儒對於系爭手術已善 盡告知及說明義務。  ㈡縱張秀嬌先前做過心臟瓣膜置換手術,但此並非接受系爭手 術之禁忌,且接受系爭手術,本來就必須採取趴著做的體位 ;又張秀嬌術後有先在檢查室留觀,生命徵象穩定,沒有必 須收治加護病房之症狀,故將病人送回住院病房觀察,嗣後 張秀嬌發生呼吸音喘鳴聲、心跳快等問題,檢查後發現為心 律不整,被告余承儒有開立藥物治療,並以心電圖監測器監 測,再於4月7日中午12時許,因胸部X光顯示其肺水腫,向 家屬解釋後,給予轉ICU-307照護,於同年4月21日其家屬要 求轉院,也協助辦理轉院。綜上所述,被告余承儒對於張秀 嬌之醫療行為,不論術前評估、檢查、術後監測、臨床症狀 處置等,都已善盡客觀注意義務,並經過醫療專業裁量,亦 符合醫療常規,無任何消極不作為之情形。  ㈢又張秀嬌於110年4月21日轉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後,其病情 及治療已脫離被告之掌控,其於同年5月3日死亡,與被告之 醫療行為應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對此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 明,難謂已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另外提告刑事部分,業經臺 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益徵被告並無過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母張秀嬌於110年4月2日至同年4月21日於被告長 安醫院治療,期間進行各項如病歷及護理紀錄所示之醫療措 施等情,業據提出長安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心臟超音波檢查 報告、住院護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49頁),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然原告主張因被告 余承儒進行之醫療處置具有上述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 秀嬌死亡之結果,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之爭點為: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 醫療常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 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 告既主張其因被告余承儒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張秀嬌所施作 之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 死亡之結果,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余承儒、長安 醫院賠償,原告自應就被告余承儒行為有何可歸責性、違法 性等節負舉證責任。  ㈢按衛生福利部受理委託鑑定機關委託鑑定案件,應提交衛生 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醫事鑑定小組(以下簡稱醫事鑑定小 組)召開會議審議鑑定。前項鑑定,得先行交由相關科別專 長之醫師(以下簡稱初審醫師)審查,研提初步鑑定意見; 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必要時得邀請有關機關或專家學者列席 諮商;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以委員 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不另作發言紀錄;醫事鑑定小 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鑑定案件,應就委託機關所提供之 相關卷證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 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不得為虛偽 之陳述或鑑定,醫療糾紛鑑定作業要點第4 點、第14點、第 15點、第16點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前揭由衛生福利部醫事審 議委員會作成鑑定書,均係由衛生福利部醫事鑑定小組委員 就前揭證卷資料,基於醫學專業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 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應具有相 當之專業性、客觀性及公正性,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之依據。 原告前向臺中地檢署對被告余承儒提起業務過失傷害告訴(1 11年度醫偵續字第1號,下稱刑事另案),刑事另案偵查過程 已將系爭事件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就被告余承 儒對張秀嬌所為之醫療處置,是否符合醫療常規進行鑑定。 參諸鑑定書就上開鑑定事項之鑑定意見如下:「(一)病人如 有使用抗凝血劑治療,於接受治療性內視鏡手術,通常建議 停止抗凝血劑治療至少3天以上,較不易出現術中難以控制 的出血情形。110年4月2日病人至長安醫院急診室就診,因 有阻塞性黃疸、凝血功能延長異常、膽道感染等情形,余醫 師(即被告余承儒)醫囑給予抗生素治療,以控制細菌感染 ,並輸新鮮冷凍血漿及紅血球濃縮液,以矯正凝血功能異常 及貧血,待病人之感染控制及凝血功能矯正後,始安排於4 月6日進行手術,符合醫療常規。(二)進行手術前,擁有內 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之醫師,得依其臨床之 判斷,依心電圖、胸部X光及當時是否有端坐呼吸困難等基 本心臟功能評估,判斷有無會診心臟科醫師之必要。余醫師 於手術前即已知病人有心臟病史,並進行心臟瓣膜手術,且 有服用抗凝血劑,因此有凝血功能延長之情形,故於手術前 依臨床判斷,予以停止抗凝血劑治療及輸血漿矯正凝血功能 延長之異常情形,使病人能以較穩定及安全的狀態接受手術 ;且術前已與病人家屬說明溝通病人應及早接受引流膽汁, 否則有可能因阻塞性黃疸及細菌感染導致敗血症之生命危險 。因余醫師具有內科專科醫師及消化專科醫師專業證照,得 自行判斷是否須於手術前會診心臟科醫師。因此,余醫師之 醫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三)1.總膽管狹窄之阻塞性黃疸 ,需及早引流膽汁,始可緩解黃疸情形,引流膽汁方式可分 為「經皮下穿刺肝臟膽汁引流」及「經內視鏡膽管支架置放 術」。余醫師選擇經「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引流膽 汁,符合醫療常規。2.大部分病人接受鎮靜式減痛ERCP步驟 時需採趴臥姿勢,余醫師施行手術時讓病人趴臥之方式,符 合醫療常規。3.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及內視 鏡膽管支架置放術,平均從內視鏡經口進入十二指腸至完成 膽管支架施放,至少需30分鐘以上。曾接受心臟瓣膜手術之 病人,接受趴臥姿勢手術操作「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 CP並無不可,且醫師會判斷過程中如果不順或有緊急呼吸困 難或心肺急性衰竭時應立即停止手術。本案手術最後支架置 放成功,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四)國內外大部分「 膽管內視鏡支架置放術」ERCP操作時,若病人經醫師評估可 接受輕度鎮靜式減痛ERCP,皆由執行醫師及護理人員於術中 觀察病人生命徵象,於手術完成後,如病人生命徵象穩定, 得直接返回病房觀察。因本案手術支架置放成功,術中及術 後病人生命徵象穩定,因此,直接返回病房觀察,符合醫療 常規。(五)1.110年4月6日病人自16時30分許手術後返回病 房,至4月7日12時30分許轉入加護病房期間,余醫師醫囑給 予利尿劑、類固醇藥物治療及裝置24小時心電圖,皆為治療 心臟衰竭及肺部水腫之標準治療方式;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 師(即訴外人徐婉瑜)、林護理師(即訴外人林媺睎)均有 持續監測病人生命徵象。110年4月7日12時10分許病人家屬 代訴病人解尿後呼吸喘,徐護理師前往查看病人呼吸狀況呈 現喘鳴音,告知余醫師,經余醫師評估後醫囑胸部X光攝影 ,影像顯示病人有肺部積水,余醫師向家屬解釋後,建議轉 至加護病房持續照護,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 護理師就病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符合醫療常規。2. 病人出現心臟衰竭及急性肺水腫時,正確治療方式為給予利 尿劑,余醫師之處置方式與心臟科醫師治療肺水腫及心臟衰 竭的做法一致,故此段時間雖未會診心臟科醫師進行心臟檢 查、轉至加護病房,或轉診至醫學中心,余醫師之處置仍符 合醫療常規。3.病人當時心率快、呼吸喘但意識狀態清楚, 給予降心律藥物Cordarone(學名:amiodarone),以控制心 跳速率、心律不整及維持較佳之心臟血液射出率是正確的第 一線治療方式,余醫師之處置符合醫療常規。(六)1.心臟頻 脈(Af with RVR)之標準治療,包括降心律藥物或心臟電擊( 參考資料1、2),余醫師給予降心律藥物、使用利尿劑治療 肺水腫及氧氣治療,符合醫療常規。2.因病人家屬表示病人 一夜未睡,想讓病人休息,經余醫師評估後,給予安眠藥An xicam 2 mg 點滴注射,之後病人即入睡。經查詢安眠藥Anx icam藥物仿單,此藥物適應症為治療焦慮狀態,並不會影響 心臟頻脈及心律不整的治療,因此,余醫師給予病人安眠藥 Anxicam且經家屬同意後使用,並無違反醫療常規。3.承第1 點說明,心臟頻脈之治療方式,包括心臟電擊或給予減低心 律藥物(如Cordarone抗心律不整藥物等),因此余醫師之治 療處置符合醫療常規。(七)1.余醫師處理病人阻塞性黃疸、 施行ERCP膽道支架施放術及處理病人心臟頻脈(Af with RVR )症狀,給予降心律藥物、利尿劑、置放氣管內管及氧氣治 療,皆符合醫療常規。2.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 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乃針對心肺功能衰弱 之標準監測方式。病人原本因心臟接受過瓣膜手術,其心臟 功能原本即可能因手術及上廁所便尿憋氣(Valsalva maneuv er努責現象,刺激迷走神經)等動作引發靜脈血液回流減少 ,使得心臟血液輸出不足而引發身體缺氧、心臟衰竭及急性 肺水腫。病人之心肺功能衰弱,與余醫師前開處置及值班護 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律監測方式及頻率,均 無因果關係。(八)病人死亡結果,與病人心臟功能術後持續 不佳、出現腹腔感染及急性腎功能衰竭有關;且病人家屬已 於110年4月29日同意簽署預立安寧緩和醫療暨維生醫療抉擇 意願書選擇安寧療護,放棄進一步血液透析及積極性治療。 因此,余醫師及值班護理人員徐護理師、林護理師所為之心 律監測方式及頻率,與病人死亡結果無因果關係。」此有衛 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65至275頁)。足認被告余承儒對張秀嬌進行之醫療行為, 應符合醫療常規。是原告主張被告余承儒就其醫療處置具有 可歸責之重大瑕疵,致生張秀嬌死亡之結果,尚乏證據證明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余承儒及長安醫院連 帶負賠償之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部分,因本訴經敗訴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命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20

TCEV-112-中醫小-2-20241220-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88號 原 告 陳素娟 訴訟代理人 葉峰彰 被 告 黃耀南 訴訟代理人 謝忻哲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2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壹佰伍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9日上午10時58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岡山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筧橋路交岔路口時 ,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 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卻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 該路段由北往南行向之內側快車道及外側快車道此二車道而 行駛,致碰撞沿同路段外側快車道行經,由原告所騎乘自身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雙側手部多處挫擦 傷、頭皮挫傷外傷、左膝挫傷深部擦傷、皮膚壞死及皮下血 腫、蜂窩組織炎、左踝15*10公分、左大腿20*10公分、左肘 10*8公分,多處瘀腫之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損壞(下就本 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 受有醫療相關費用(下同)50,295元(含住院費用42,635元 、門診費用2,880元、除疤費用4,780元)、護具費用2,390 元、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且因傷須休養3個月 不能工作,更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共53日均需專人看 護,以原告110年之總收入2,471,422元、每日看護費用2,00 0元計算,另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53日看護 費用106,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前列損失暨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53,34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及被告之過失情節不爭執,對 原告請求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亦不爭 執。另原告請求就診交通費用部分,應以4,815元計算,機 車修理費用部分則應計算折舊。又被告對原告因傷住院之16 日期間需專人看護不爭執,但超出此部分之看護費用請求均 無必要。至於原告請求皮包及皮鞋損壞、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應舉證以實其說,精神慰撫金數額則屬過高等詞置辯。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情節,及其 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損壞各節,已提出光雄長安 醫院診斷證明書、澄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大東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機車行照、傷勢照片 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至47頁;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 據調取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1644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50日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第107頁),故此 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因此,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 為而受有前載傷勢、系爭機車亦因此毀損,則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就系爭事故所致損害範圍負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金額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⑴、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費用2,39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 護具費用2,390元之損失,已有相應收據存卷可查,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 許。 ⑵、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就診交通費用6,400元一 情,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以4,815元計算損害之合 意(見本院卷第5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就診交通費用 4,815元,自堪採憑;逾此範圍,則予駁回。 ⑶、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 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 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0,192元之損失一情,雖有 相應明細、統一發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但上開 修理費用除工資1,070元外,其餘19,122元均屬更換零件所 需費用,經本院核閱維修明細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 ,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仍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機車為105年8月出廠,有 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 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有關機車耐用年數為3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僅為殘值4,781元【計算方式 :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19,122÷(3+1)=4,781 】,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1,07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機 車修理之必要費用應為5,851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 據。 ⑷、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之損失: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價值14,500元皮包及皮鞋損壞 ,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然而,此部分已據被告堅詞否認 ,且原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均未提出此部分損害之相關 證明,則原告仍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前開費用,難認有理,應 予駁回。 ⑸、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17,856元:   原告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6 17,856元,但此部分原告是否確實因傷休養3個月而不能工 作,均未見其提出相關請假證明、扣薪證明或因傷休養而未 能領取薪資證明予以佐憑,且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其任職公司 即巨信地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10 月21日函詢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覆,則此 部分在無客觀事證可佐原告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致原可領取 或應領取之薪資有因此無法領取,致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尚難認已盡舉證之 責,應予駁回。 ⑹、53日看護費用106,000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從111年5月9日至6月30日, 共53日均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元計算,受有 看護費用損失106,000元等語。然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 傷勢須專人照護之期間,僅為111年5月18日至6月2日共16日 ,有大東醫院113年6月17日(113)大東醫政字第087號函文 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是原告既經專業醫師判斷須專人 照護16日,則其請求該等期間之看護費用損失,固屬有理, 但逾此範圍,應難認有據。又原告請求每日看護費用以2,00 0元計算,已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頁),故原告 就系爭事故可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損害應為32,000元(計算式 :16日×2,000元);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⑺、精神慰撫金1,235,712元: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 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經查, 原告之身體權利確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前載傷勢,已 如前述,則其因該等客觀生理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 不快,本無可疑,而堪信實。茲審以兩造之卷附學歷、職業 資料;並參酌雙方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彌封 卷);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被告之肇事責任情節,及原 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日常生活影響程度等具體情 事後,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50,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可取。 ⑻、從而,原告因系爭事故發生而提起本訴,所可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合計應為345,351元(醫療相關費用50,295元、護具 費用2,390元、就醫交通費4,815元、系爭機車修理費5,851 元、看護費32,0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致損失之金額 ,應為345,351元,又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額69,200元後,原告尚可請求276,151元。是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276,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附民卷第52-1頁送達證書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4-12-19

GSEV-113-岡簡-188-20241219-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47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張盈晴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黃氏蓮 原住○○市○○區○○路0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零捌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日20時6分許,無駕駛執照 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岡山區岡燕路273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街與岡燕路口時,因疏未注意 不得駛入來車道,貿然沿岡燕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逆向行駛 ,致與訴外人葉美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發生碰撞,致葉美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12,085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0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600元以 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3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 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上路,且有逆向行駛之過 失,致葉美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美惠醫療、 交通等費用共112,085元等情,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 貼紀錄表、賠付明細、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強制險 醫療給付費用表、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 據、民佑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費用明細收據、看護證明 、交通費用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55頁、 第125頁至第157頁) 。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憑(見本院 卷第59頁至第93頁)。被告既駕車上路,自應注意遵守上 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 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美惠所受體傷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許玉如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法文。查被告於事發當時並無考領適當駕照, 有前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參,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美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 費用,且葉美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 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 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強制險醫療 給付費用表、診斷證明書、收據等,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予葉美惠之費用共為112,085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 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4-12-19

GSEV-113-岡簡-475-20241219-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114號 原 告 鄒孟倫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被 告 王濬璟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112年度交附 民字第3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45,37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45,379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47,536元(見交 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請 求被告給付757,094元及法定利息(見本院卷第193頁),又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如後開聲明所示(見本院 卷第568頁)。核原告前開訴之聲明之變更,為訴之聲明之擴 張,於法並無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 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行駛,行經十甲東路與東和街交岔路口 欲右轉東和街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 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 行通過路口,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手部、膝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 傷、左側踝部挫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19,809元   ⒉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   ⒊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   ⒋交通費用85,880元   ⒌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   ⒍勞動能力減損1,773,903元   ⒎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以上合計244,8308元,扣除本件原告負擔3成之過失責任, 原告可請求之金額為1,713,816元。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713,81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醫療費用:   ⒈對於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   ⒉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部分,原告於111年3月28日始 至該診所治療時,且該診所開立之診斷書增加「左側踝及 足扭挫傷」,則上開就診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應由原告 負舉證責任;又百分之九十的尾骨疼痛,不治療或保守治 療即可自行緩解,且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已購買「倍舒痕 凝膠」,顯示傷勢已癒,應無再治療之必要;又該診所醫 療費用中之自費項目應包含推拿,惟醫學上無法證明推拿 對於尾骨骨折有治療效果,故無法證明有中醫治療的必要 性與相關性。惟若認原告能請求,應僅能以其自費之17,9 65元為準。   ㈡除疤藥品費用:原告於111年3月25日剛從長安醫院治療完畢 ,故原告於111年3月25日購買之「倍舒痕凝膠」,顯非必要 醫療用品,被告不同意列入此藥品費用。  ㈢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不爭執。  ㈣交通費用:原告係提出預估車資資料,顯示其應無搭計程車 之事實,又原告並無至世宏中醫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自不 得請求交通費,再依原告請假單記載其請假至「111年7月31 日」,表示其後已上班,其應說明為何還要請求111年8月1 日後之交通費用。  ㈤不能工作損失:原告雖提出扣繳憑單稱其於貴人精品上班, 惟查該店地址為弘光髮型店,則貴人精品是否有在營運,尚 非無疑,且該扣繳單是否真實亦有疑問,此外原告職稱、工 作內容為何、為何需請假114天,均有待原告說明。被告僅 同意按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及長安醫院診斷書「宜 休養一個月」之記載為依據,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損失25,250 元。  ㈥勞動能力減損:被告主張原告勞動力減損應為零;退步言之 ,若認原告能請求,則應以111年每月基本薪資25,250元, 計算至原告65歲退休年齡止。  ㈦精神慰撫金部份過高,應予酌減。  ㈧原告為肇事次因,故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40%過失責任。  ㈨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 判斷其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原應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致撞 擊沿十甲東路由振興路往東義街方向直行通過路口,騎乘系 爭車輛之原告,致原告受有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部、膝 部、左側足部、髖部、膝部、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踝部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3、91、101、 201至205),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無訛(見本院卷 第25至4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 97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8551號等該案相 關卷宗之電子卷證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兩造有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乙節,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爭執,依 本院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有前述 傷害之相關損失及另受有機車毀損之財產上損害,被告之過 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別說明如後:   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19,809元,係包含長安醫院醫療費用1 ,844元、世宏中醫醫療費用17,965元,業據其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院繳費 通知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06至214頁),被告對於長安醫院 醫療費用1,844元不爭執,惟否認上開世宏中醫醫療費用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世宏中醫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 於111年3月28日就診時之病名為尾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膝 部挫傷、左側踝部挫傷、左側第二蹠骨骨折,與長安醫院 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庭認定之傷害大致相同,應可認為原告 於世宏中醫之治療費用,確實應係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所支 出,原告請求其於世宏中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7,965元,應 屬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9,809元(計算式 :1,844元+17,965元=19,809元)。   ⒉原告主張之除疤藥品費用1,782元,雖據其提出杏一電子發 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 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證明確有支出此項費用之必 要,自難認為原告此部分主張有理。   ⒊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折舊後之維修費用835元,業據其提出 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8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⒋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85,880元,係包含至長安醫院就診4次 (每次來回350元)、至世宏中醫就診132次(每次來回640元 ),業據其提出世宏中醫診所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長安醫 院繳費通知單及藥單、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網頁為證(見 本院卷第206至214、216至276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自本起事故受傷後,為求診 、治療均搭乘計程車往返就診、治療,已支出交通費用85 ,880元,原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證。惟一般搭乘計程車 等交通工具,本未必會有收據等搭乘證明,而參諸原告之 就診紀錄及其傷勢,及本院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意見 (見本院卷第468頁),至少原告於休養期間內即10至12 週,應確有搭乘車輛之必要。而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 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 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 定其數額。本件原告確實受有支出計程車費用之損害,其 雖未能提出搭乘計程車之單據,然依原告提出之相關醫療 單據、就醫地點、及上開榮總之鑑定意見等,本院認為原 告就此部分之損害,應為5,000元。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5 ,000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之損失266,000元,固據其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請假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5、278 頁),然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提出貴人精品出 具之所得稅扣繳憑單,作為薪資證明。然原告僅於扣繳憑 單所載之時間於貴人精品有薪資收入,110年間無任何薪 資所得,112年間亦僅有營利所得,是原告是否確實於貴 人精品受有每月7萬元薪資,實非無疑。惟原告既有薪資 收入之扣繳憑單,112年度亦有營利所得,顯然原告確實 有工作能力及收入,如僅以法定最低工資為其每月薪資, 亦可能與事實不符,是本院衡酌卷內相關事證及上開臺中 榮民總醫院之鑑定意見(見本院卷第468頁)所認定之原 告合理不能工作期間,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 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3個月,每月所受之新資損害應為30, 000元,合計90,000元。   ⒍原告主張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件 勞動力減損11%,又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勞動能力減損 1,773,903元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發生系 爭事故時後,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0,000元,業經認定如上 。而就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而有勞動減損之情形,經本院 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為:考量原告之病情與 客觀檢查結果,並斟酌其從事之職業與年齡,其永久失能 百分比為11%。亦即原告因「事故所受傷勢」,而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11%。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3 年5月7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70號函及所附勞動能力減 損評估報告、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書(見本院卷第462至47 0頁)、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 3458號函及所附補充鑑定書(見本院卷第552至560頁)在卷 足考,而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原告為00年0月00日 出生,而如上所述,原告於事故發生後須休養3個月,即1 11年3月17日至111年6月16日間不能工作。是原告請求自 可開始從事工作後之111年6月17日起至年滿65歲前1日之1 42年8月21日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自屬有據。依霍夫 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56,326元【計算方式為:39,600×19.0 0000000+(39,600×0.00000000)×(19.00000000-00.000000 00)=756,326.0000000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6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是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56,326元,實屬有據,而 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⒎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 照)。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資力等 情,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請求,則屬無據。   ⒏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21,970元(計算式 :19,809元+835元+5,000元+90,000元+756,326元+50,000 元=921,970元)。   ㈣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上開規定係為促使 被害人對於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全,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 避免或減少危險或損害之發生,以求當事人間之公平。經查 ,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固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而為肇事主因,惟原告亦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 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 之過失,而為肇事次因,此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30至431頁),是 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對於本件事故之損害擴大 仍有肇事原因。是本院審酌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情節 輕重,認原告應負擔30%,被告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是以 此為計,則被告賠償金額應減為645,379元(計算式:921,9 70元×0.7=645,379元)。  ㈤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 訴訟,且起訴狀於112年2月4日合法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5 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2月 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45,379元,及 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請准宣 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本院 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榮峰

2024-12-13

TCEV-112-中簡-2114-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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