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4年度交上字第31號
上 訴 人 林家亨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7
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9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
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
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
,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以
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26日6時46分許,駕駛MFE-2850號普
通重型機車分別行經○○市○○區○○路與新興路、成功路與站前
街、成功路與樹德路、成功北路與鐵道北路等路口,均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
處理細則之規定,以113年7月5日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又上訴人於113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
,駕駛上述車輛行經○○市○○區○○○○路、山霸畑路口,亦有「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經警當場攔停舉發。被上訴人另依上開規定以113年7月5日
高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裁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就上揭5件裁
決書,均表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
庭113年度交字第92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於113年5月26日駕駛警車攔停上訴人,並未開啟警鳴器或警示燈,且連闖4次紅燈,違反執行路檢攔檢追緝車輛作業程序「流程:以口頭、手勢、哨音或開啟警鳴器方式攔阻」規定;另於113年5月29日攔停前,未於攔檢地點100公尺外設立警告標語立牌,更將警車藏匿於不明顯位置,違反「作業內容一、準備階段:(一)路檢或攔檢勤務,除勤務中發現符合路檢及攔檢或身分查證要件對象外,應由警察機關(構)之主官或主管親自規劃,並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程序辦理」之作業程序規定,2次攔停舉發程序均有違法,應撤銷上述共5件裁決書之違法處分等語。
四、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申其於原審已提出而為原
審所不採之事實主張,或係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所
為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而未具體指
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
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其對原判決之如何違
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
五、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KSBA-114-交上-31-202503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