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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唐千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5月9日113年度簡字第6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 號:111年度偵字第151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唐千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千惠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上午11 時15分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 故發生口角,唐千惠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打蔡佳勳巴掌 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 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佳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亦規定甚明。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   述,未經檢察官及被告唐千惠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 本院並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 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 ,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場,惟矢口否認傷害犯行, 辯稱:我沒有徒手打蔡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 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院卷第50頁)。惟查: (一)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2人於111年4月18日上午11時15分 許,在蔡佳勳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住處,因故發生 口角,被告徒手打蔡佳勳巴掌數下,並掐其頸部、抓頭撞玻 璃門2、3下,致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 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蔡佳勳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警 卷第3頁至第5頁,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 目擊者黃志芳於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35頁至第37 頁),而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一度坦承傷害犯行不諱(審訴卷 第165頁),復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警卷第11頁)及蔡佳勳受傷照片(偵卷第41頁、第42頁) 在卷可憑。再者,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 書所載蔡佳勳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扭傷、多處擦傷之傷勢, 衡諸常情,與一般人徒手打他人巴掌、掐他人頸部及抓頭撞 門所可能會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而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就診 日期為111年4月18日,與本件案發亦為同日,堪認蔡佳勳就 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堪認蔡 佳勳傷勢與被告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是其等上開指證及被 告一度所供內容確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堪 採信。至被告於本院審理翻異前詞,改辯稱伊沒有徒手打蔡 佳勳巴掌,也沒有掐其頸部及抓其頭撞玻璃門之行為云云, 顯然已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不符,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事實認定。 (二)被告復辯稱:伊對於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伊有吃安眠藥, 所以伊整個人是不知道的云云(院卷第50頁、第96頁、第101 頁)。觀諸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筆錄,係經員警以一問一答 方式加以詢問時,被告皆神智清醒,瞭解員警問題內容及意 義並切合題意回答問題,被告向員警供稱:「因為我昨天晚 上有吃安眠藥,我迷迷糊糊被蔡佳勳叫起床,說她快要遲到 了,需要我載她去上班,我要她自己去,過程中我們發生拉 扯,我也不清楚自己打到她哪裡,我自己是嘴巴有受傷」( 警卷第7頁至第9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日對於自己前晚有吃 安眠藥,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案 發過程曾經拒絕搭載蔡佳勳去上班之經過,均能記憶清楚, 足見被告於案發時之感官知覺,與語言、行動、記憶、思考 等日常生活能力均屬正常,與一般人實無二致,仍屬正常辨 識能力下所為之舉措。再者,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稱不 知自己案發當時有傷害蔡佳勳之行為,但卻在警詢時對於案 發時自己與蔡佳勳發生口角爭執及肢體拉扯之動機原因,均 能記憶清楚並明白說明,顯然與不能辨識或欠缺依辨識而行 為能力者,對於自己之全部行為均不復記憶之一般常情,明 顯有別。從被告僅就案發當時對自己有利之行為動機原因能 有所供述,對自己不利之傷害行為則供稱不記得,顯然被告 供述內容避重就輕,益徵被告案發當時有辨識自己行為違法 之能力,方能於案發後尚知避免陳述對己不利之事實。從而 ,被告辯稱自己對案發過程完全不記得云云,與卷證所顯示 之事實不符,礙難採信為真。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與蔡佳勳有同居關係,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未與告訴人同居,剛好本案發生時在一起等語,卷內亦無 積極證據可證2人係以永久或長期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一 處,是尚難認被告與蔡佳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故本案應未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 被告於原審坦承傷害犯行,然於本院審理否認傷害犯行,而 犯後態度則屬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列科刑輕重之標準,是原 審量刑所憑事實,於被告上訴後已有所改變,原審有未及審 酌此等量刑事由之情形。㈡被告於上訴後有再與蔡佳勳於113 年9月30日達成和解,除於原審判決前已給付蔡佳勳新臺幣( 下同)1萬5千元之賠償金外,尚於113年9月30日再給付蔡佳 勳1萬5千元之賠償金,有和解書及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 可憑(院卷第81頁、第105頁),此等彌補犯罪所生損害舉措 亦屬犯後態度之展現,而屬科刑輕重所依憑事項,原審亦有 未及審酌此等量刑事項之情形。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並無理 由,已如前述;然原審確有上開㈡所示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 與蔡佳勳和解並給付賠償金之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項,是被 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乙節,尚屬有據。且原審亦有未及 審酌上開㈠所示被告上訴後否認犯行之量刑事項,自應由本 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蔡佳勳原為情侶,本應相互 尊重、理性溝通,被告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雙方紛爭,率 爾以上開方式傷害蔡佳勳,造成蔡佳勳受有上開傷害,惟念 及被告犯後已與蔡佳勳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蔡佳 勳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 個人隱私,詳卷)及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2

KSDM-113-簡上-219-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光政 選任辯護人 陳沛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3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光政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光政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被訴傷害部分 ,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至同案被告高賀保庭 被訴公然侮辱部分,業據被告即告訴人陳光政撤回告訴,由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光政僅因發生行車糾 紛,不思以理性和平手段解決紛爭,竟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 型機車向右迫近告訴人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其自由前 行之用路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陳光政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 立並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元完畢,告訴人亦請求本 院從輕量刑或宣告緩刑之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並撤回 傷害告訴,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民國113年度 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718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 在卷可參,顯見被告犯後以實際行動填補告訴人損害,堪認 確有悔意;兼衡被告陳光政為本案犯行之手段、目的、所生 危害;暨考量被告陳光政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 人隱私,詳卷)、無前科之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被告陳光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陳 光政已與告訴人高賀保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予 被告陳光政自新機會及宣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見被 告陳光政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 更加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併斟酌被告陳光政已填補告訴人之損害,已為其犯行付出 相當代價,爰為不附條件之諭知,以啟自新。 五、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陳光政所為同時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等語,然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 人高賀保庭已具狀撤回告訴,業如前述,本應為不受理判決 ,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強制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42號   被   告 陳光政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賀保庭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福建省金門縣○○鄉○○村00鄰○○路○號             居金門縣○○鄉○○○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排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光政與高賀保庭僅因行車問題而心生不滿,高賀保庭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12時許,在高雄 市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成功一路口處,停等紅綠燈時接續對陳 光政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 ,陳光政即心有不甘而基於強制與傷害之接續犯意,當路口 號誌轉為綠燈後,雙方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 方向之際,陳光政以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以向右方迫近高賀保庭之強暴方式,妨害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高賀保庭自由前行之用路權 利,嗣雙方前行至苓雅區四維四路與永泰街口處,高賀保庭 即遭陳光政攔阻而停等路旁,陳光政旋又以徒手之方式毆打 高賀保庭頭部,致高賀保庭受有頭部外傷、頭暈,頸部拉傷 等傷害。嗣因民眾報警,經警前往現場處理,旋逮捕陳光政 、高賀保庭,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陳光政、高賀保庭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光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陳光政坦承有傷害高賀保庭之事實,然否認有涉犯傷害及強制。 2、佐證被告高賀保庭確實有以「幹你娘老雞掰」、「幹」、「幹你娘」之穢語辱罵告訴人陳光政等事實。 2 被告高賀保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兼告訴人高賀保庭矢口否認有涉犯公然侮辱之事實。 2、佐證被告陳光政確實有以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右方逼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高賀保庭自由前行用路權利暨被告陳光政有以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高賀保庭頭部等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第10秒開始雙方即出現畫面中,可見被告陳光政有對告訴人高賀保庭逼車及傷害之行為)。 2、佐證雙方案發地點及由四維四路直行往饒富美景之海邊路方向等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被告陳光政有傷害告訴人高賀保庭之事實。 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 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 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 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 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是核被告高賀保庭、 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被告陳光政則 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 告高賀保庭所犯公然侮辱係以時空密接下之接續行為,乃接 續犯,請以一罪論處;被告陳光政所犯強制及傷害,係以時 空密接下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傷害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

2024-12-31

KSDM-113-簡-4792-20241231-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天俊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 訴訟參與人 吳○文(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392 號),本院裁定(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天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 實 一、于天俊於民國112年間,在○○○酒店消費時結識在該處任職之吳 ○萱,二人成為男女朋友,並曾於112年7月初同居,而為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于 天俊於112年10月3日6時36分許,在外飲酒後,前往吳○萱位 於高雄市○○區○○○路○巷○號○樓A室之租屋處時,發現吳○萱留宿 先前服務過之男客廖○偉,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之犯意, 持續徒手猛力毆打廖○偉之頭部及吳○萱之頭部數下,並持現場 電腦椅砸向吳○萱之腿部,造成廖○偉受有頭部外傷、左、右 眼眶挫傷、血腫、瘀青、左臉頰紅腫等傷害(于天俊傷害廖○ 偉部分,未據告訴);嗣廖○偉於同日7時8分許離去後,于天 俊主觀上雖無致吳○萱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吳○萱發生死亡 之結果,惟在客觀上能預見朝人之頭部等要害部位攻擊,可 能造成腦部受傷出血,因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然主觀上疏未 預見及此,仍承前同一傷害犯意,持續徒手毆打吳○萱,後 於同日7時30分許,于天俊下樓,並於7時45分許以FACETIME聯 繫友人陳○成(另經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到場,待陳○成抵達後,于天俊即偕同陳○成於同日8時21分 許再度進入吳○萱之上開房間,于天俊因向吳○萱質問廖○偉之 個人資料未果,遂持現場化妝鏡等物品朝吳○萱之身體丟擲, 並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吳○萱之頭部,致吳○萱受有 右側眼眶瘀傷8乘7公分、左側眼眶瘀傷4乘3公分、雙側耳後 瀰漫性瘀傷、右額部挫裂傷(縫合1公分)、右嘴角瘀傷、右下 顎瘀傷2乘1公分、右頸基部瘀傷6乘2公分、右上唇擦傷1.5 乘1公分、右下顎瘀傷2.5乘1公分、左下顎瘀傷3乘2公分、 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右顳部蜘蛛網膜出血8乘7公分、腦間質 變軟、右上臂瘀傷12乘5公分、右前臂背側瘀傷37乘10公分 、左肘背瘀傷8乘4公分、左手掌背瘀傷9乘5公分、左膝上、 下及左腳踝含瘀傷數處等傷害。後陳○成於同日9時7分許以吳 ○萱之手機聯絡吳○萱之友人張○華協助帶吳○萱就醫,嗣于天 俊便搭乘陳○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張○華 到場後旋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將吳○萱送醫急救(當日手術 後進加護病房治療,昏迷指數5分),然吳○萱仍因上開傷勢引 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 分許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吳○萱之父親吳○文(訴訟參與人)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具結之 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 又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為兼顧理論與 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 主張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從就無該例外情形而 為舉證,法院亦毋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僅於被告主張有例外情形而否定其得為證據時,法院始須就 有無該例外情形予以調查審認。另綜觀刑事訴訟法第248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除並未要求檢察官須待被告在場,始 得訊問證人、鑑定人,即令被告在場,如證人、鑑定人於被 告前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仍可不許被告親自詰問證人、 鑑定人,是初已無所謂偵查中應給予被告詰問證人機會,如 未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亦無證 據能力之理。再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經法院踐行包 含交互詰問程序在內之合法調查程序者,即得為證據。經查 ,證人陳韶成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形式上觀之 無不法取證情事,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業經合法調查,辯護人並未指明前述偵 查中經具結之證詞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僅稱該等證詞未經 交互詰問,無證據能力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92頁) ,揆諸前揭說明,並無可採。 二、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卷證資料,供述證據部分 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重訴25號 卷一第285至29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2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 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就本件應負傷害致死之責:  ㈠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重訴25號卷 一第297至298頁,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並迭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手及腳傷害被害人,有用腳踹被 害人頭部;那日我有用手腳打被害人,有踢也有踩被害人頭 部,有在現場拿被害人的化妝鏡往被害人的方向丟,電腦椅 則是我於廖○偉在場時丟的;被害人的頭跟身體我都有打; 承認傷害致死等語無訛(警一卷第6頁,偵一卷第31頁,偵 二卷第218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11頁),核與證人陳○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19至24、223至227頁,本院 重訴25號卷二第16至41頁)、張○華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 卷第35至38頁,偵一卷第105至107頁,偵二卷第73至76頁) 、廖○偉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53至56頁,偵一卷第101 至103頁)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一卷第39至43、65至69頁)、高雄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 所110報案紀錄單(警一卷第45至47頁)、阮綜合醫療社團 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份(吳○萱)(警一卷第59至6 3頁)、于天俊、陳○成等2人涉嫌殺人未遂等案監視器影像 初步勘驗報告(警一卷第71至72頁)、證人張○華提供之錄 音檔譯文(警一卷第73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 第75至85頁)、陳○成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86至89 頁)、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現場查訪表(受查訪人:蕭○ 融、羅○棓、謝○飛)(警一卷第91至95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吳○文)(警一卷第97至10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自強三路53巷22號2樓)(警一卷第105至 1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南市府平路366號5樓之9) (警一卷第123至1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成功一路136號、受執行人:陳○成)(警一卷第141 、145至151頁)、事發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警一卷第175至181頁)、家庭暴 力通報表、台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警一卷第183至1 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8 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 237900000號鑑定書(警一卷第219至222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勘察報告(警一卷第223至290頁)、現 場測繪示意圖(警一卷第229頁)、蒐證照片(警一卷第230 至29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 (警一卷第294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警一卷第2 97頁)、○○○醫院病歷(吳○萱)(警一卷第299至611頁)、 被告於112年10月4日在高雄地方檢察署拍攝之照片(偵一卷 第39至45頁)、張○華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 卷第113至119頁)、張○華拍攝之事發現場照片及被害人就 醫時之照片(偵一卷第135至157頁)、廖○偉之○○○醫療社團 法人○○○醫院診斷證明書(偵一卷第159頁)、高雄市政府消 防局113年1月19日高市消防指字第11330311200號函附報案 錄音檔(偵二卷第3頁、偵一卷光碟袋)、檢察官113年2月1 6日勘驗報告(偵二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偵二卷第15頁)、被告與吳○萱間iMess age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117至130頁)、○○醫院113年 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檢附吳○萱病歷資料(偵二卷第1 63至181頁)、檢察官113年3月5日勘驗報告(○○○路00巷00 號0樓監視器)(偵二卷第187至195頁)、○○○醫療社團法人○ ○○醫院113年3月20日○醫秘字第1130000196號函(偵二卷第2 77頁)、113檢管字第462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偵二卷第279頁)、扣押物照片(偵二卷第287至 303頁)、112年10月14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97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屏相卷第101至111頁)、112 年10月17日相驗筆錄(屏相卷第129至130頁)、屏東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相卷第13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10月23日函暨檢附吳○萱死亡相驗照片(屏 相卷第141至159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醫 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雄 相卷第37至49頁)、高雄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雄相 卷第35頁)、本院113年11月19日及同年12月10日勘驗筆錄 (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285頁,重訴25號卷二第13至15 頁)、及扣案之化妝鏡、電腦椅各一個在卷可查。 ㈡被告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經被告為上述毆打、腳踢及踩踏後,受有上述事實欄 所示傷害,因上開傷勢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而於112年10月14日7時12分許死亡等節,亦經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鑑定認:「七、死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及組織病理切 片觀察結果發現:1、造成死者之死亡原因為遭受家暴,造 成多處鈍傷及頭部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死亡。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2、解剖結果可見四肢多處 瘀痕併組織出血及頭部外傷併硬膜下出血,毒藥物檢查僅出 現術後治療症所使用藥物。致命傷害出現於頭部,存在撞擊 傷及對撞傷,撞擊側為左顳部硬膜下出血,對撞傷為右顳部 蜘蛛網膜出血,傷害造成腦水腫壓迫腦室導致中樞神經損傷 。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據上述 研判;死者之死亡原因應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 外傷,造成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傷害形成乃 因遭人毆打造成,死亡方式歸類為『他殺』。」「八、鑑定結 果:死者吳○萱(女性,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0000000000),因為遭受家暴,造成多處鈍傷及頭部 外傷,引發硬膜下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損傷死亡。死亡方式歸 類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1月15日法 醫理字第11200082610號函所附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 卷可查(雄相卷第47至48頁),堪認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確已 導致被害人死亡結果,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 間當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對被害人之致死結果,客觀上能預見其發生,而應負加 重結果之責:  ⒈又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指傷害被害 人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再因犯 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 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刑法第17條定有明文。而刑法 第277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傷害致死罪,係對於犯普通傷害罪 致發生死亡結果所規定之加重結果犯,是依前開刑法第17條 規定,自以行為人實施普通傷害行為,「客觀上能預見」可 能發生超越其犯意所生之死亡結果,但行為人「主觀上不預 見」者為要件;換言之,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 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結果,但行為人事實 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能預見」為要件。  ⒉本件被告於主觀上雖無致被害人於死之意欲,且不期待被害 人發生死亡之結果(詳後述),然而,被害人為23歲之成年 女性,其身高為160公分,有上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 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雄相卷第43、47頁),應屬中等身材 ;而被告行為時為40歲之成年男性,身高為176公分,體重6 8公斤,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收容人基本資料卡在 卷可查(偵二卷第2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自述曾練習 跆拳道至國中,平日有重訓健身習慣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 二第73頁),足見其身強力壯;而就頭部此一身體要害,不 堪外力重創之處,若遭攻擊,可能造成被害人腦部損傷,因 而發生死亡之結果等節,此乃一般心智健全者所能認識之情 況,然被告仍徒手毆打在體型、性別上均較其弱勢之被害人 ,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頭部,則被告雖因在酒後盛怒之下 主觀上未預見或容任及此,然衡諸本案客觀情形,被告應有 預見之可能,且被告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已如前述,是被告自應負傷害致死之罪責。 二、公訴意旨雖以:本件依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報告,被害人之傷 勢集中於頭部,四肢傷勢均為防禦傷,可見被告主要攻擊被 害人之頭部,被害人於送醫時臉部腫脹扭曲,被告到案時手 腳亦有紅腫,可見其用力甚猛,且被告於毆打被害人時,即 使被害人以微弱聲音求饒,被告亦未停止其行為,反稱「去 死一死」、「還會喘ㄟ,我有打頭」、「要不要打給你爸, 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 ,甚且於證人陳○成欲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時一度加以阻止, 雖證人陳○成嗣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於離開現場後曾問「要 不要叫救護車」等情,但被告聽聞證人陳○成回答已叫救護 車後亦無反應,是被告實際上並無任何作為,更可見被告於 攻擊被害人時雖已預見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但仍抱持無所謂 之態度而猛力攻擊被害人,其主觀上應確有殺人之不確定故 意等語。但查: ㈠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本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 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 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 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 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 。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 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 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 、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 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殊不能僅以 口頭之詞語,即認其必有殺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經查,本件被告乃因於案發到場時,發覺被害人留宿先前服務 過之男客廖○偉,方與被害人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無訛(警一卷第5至9頁,偵一卷 第30至32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至66頁),核與證人廖 ○偉於偵訊中證稱:當日半夜1點時,被害人打給我要我去她 家,我在那邊待在6點多,期間她的電話一直在響,但她都 沒有接,說不用理它,後來她好像在回訊息,心情不太好, 大約6點多她就叫我趕快回去,我開門要回去時,被告就在 門口,被告就進去對我一頓暴打,打完我又去打被害人,被 告盡全力在打我們二個,因為當下抓到我們二個很生氣等語 (偵一卷第102頁);證人張○華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案發 當日8時40分接到暱稱「禾哥」的男生(即被告)以被害人 手機傳的語音訊息,再來我打給被害人,被害人說她被打, 被告把手機接過,表示是他打被害人,說他捉姦在床,我跟 被告說「你就和她分開阿」,被告說「我一定會分開阿,我 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警一卷第36頁)相符。是被告與 被害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關係親密,縱於案發時因被害人 留宿廖○偉之事而不滿,但衡以被告於傷害被害人期間對證 人張○華所述「打她只是出一口氣」等語,應尚無因此事即 生非取被害人性命不足以洩恨之情緒,而有欲致被害人於死 地之意欲,則本件被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動機及必要。  ㈢再被告於案發時雖一度曾向被害人扔擲電腦椅及化妝鏡,然 而電腦椅係打到被害人的腳部,此經證人廖○偉於偵訊中具 結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02頁),而化妝鏡打到被害人之位 置,則經證人陳○成於偵訊中具結證稱:化妝鏡有打到被害 人,但打到的位置我沒有看清楚等語(偵一卷第20頁),則 亦無證據可證上開化妝鏡曾打中被害人之頭部,僅可認定係 擊中被害人之身體,是被告攻擊被害人頭部之手段僅可認定 係以徒手毆打及以腳踢、踩踏,而未使用任何利器或家具鈍 器攻擊被害人之致命部位。再上開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雖認 被害人四肢多處瘀痕大多出現在四肢背側,應為防禦傷,然 亦記載被害人左、右下顎、右上臂、左膝上、下及左腳踝處 等處亦有瘀痕(雄相卷第43、47頁),參以證人陳○成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毆打及腳踹被害人的力道中 等;那時候被告隨便亂打被害人,身體、頭部、臉頰都有等 語(偵一卷第21、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1頁),可見 被告於案發時因憤怒而攻擊被害人多處,亦非僅全然集中於 致命部位,單一攻擊之力道亦非達必欲致人於死之程度,被 告斯時並非採取直接明顯而可立即致命之攻擊行為,則本件 亦尚難單由被害人受攻擊位置係在頭部、面部等節,即認被 告欲致被害人於死。  ㈣又查:  ⒈證人陳○成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大約第5、6趟 進去房間時,發現被害人躺在那邊打呼,我看她臉有點腫, 還有流鼻血,問被告是否叫個救護車,被告就推我一下,並 說被害人有吃安眠藥在睡覺,叫我不要理她,後來我到隔壁 房間偷偷用被害人手機撥打LINE給被害人的姊妹「華華」( 即張○華),請「華華」帶被害人去醫院或叫救護車,被告 就此事不知情;我原本要叫救護車,被告把我的手機搶走並 推我,說免啦、不要理她,後來因為被害人的朋友「華華」 先前一直有打給被害人,我有聽到被告跟「華華」拿著被害 人的手機通電話,後來被害人的手機被丟在旁邊的沙發上, 沒有上鎖,我拿到被害人的手機,就去旁邊的小房間,用被 害人的手機打給「華華」,叫她幫被害人叫救護車,被告不 知道我是打電話給被害人的朋友請她叫救護車或報警等語( 偵一卷第22至23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3至29頁);另參 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我在氣頭上有說不要報警叫救護車, 不要理她等語(偵一卷第32頁),可見被告於案發時確曾一 度阻止陳○成叫救護車,且嗣後係陳○成聯繫張○華將被害人 送醫。  ⒉然而,證人陳○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講電話的房間跟被害 人房間的隔音很差,隔壁房間有可能會聽到我在房間講電話 ,兩間房間距離很近,很短(證人以手比出從證人席到檢察 官席的距離),房門距離很近,我所在的房間門是打開的, 被害人房間的門是半開的,我在房間內講電話,隔壁也可能 會聽到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4至35頁);復參以經本 院勘驗案發時○○○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呈現:『 【9:07:30】陳○成持手機走進旁邊房間:「妳過來,賀」, 電話另一頭女聲(手機擴音:):「我過去囉,她現在還好嗎 ?」,陳○成:「她快暈了」,電話女聲:「你拿什麼打她 ?」,于天俊:「我打的」,陳○成:「妳把她送醫院」, 女聲:「等一下,妳是禾哥嗎?」,陳○成:「不是啦」, 女聲:「她現在怎麼樣?」,陳○成:「妳把她送醫院檢查 一下」,女聲:「好好」,陳○成講完電話即走回吳○萱房間 』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4 頁),足見陳○成後續撥打電話予張○華時,係開啟擴音為之 ,且因兩處房門開啟,距離甚近,被告應已聽聞其等之對話 內容,方會回答「我打的」等語,則被告亦應知悉陳○成當 下係撥打電話予張○華並要求張○華將被害人送醫,而被告就 此亦無特別反應,並未加以阻止,衡情若被告果有致被害人 死亡或容任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之意欲,當無任陳韶成撥打 電話聯繫張○華將被害人送醫之理。況證人陳○成嗣於本院審 理中另證稱:我跟被告離開後,在路上的時候,被告問我「 要不要幫她(即被害人)叫救護車」,我用台語跟他講「我 已經叫人過去看她了」,在偵訊中我稱在案發當天都沒有將 聯繫「華華」叫救護車之事告訴被告,應該是警詢(按:應 為「偵訊」之誤)當下有點亂,也有可能我忘記了,但我現 在想起來在離開被害人租屋處後,被告是有問的,我只跟被 告講我有幫被害人叫救護車,但沒有提到是請「華華」叫救 護車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32、38至39頁),是被告若 真有欲置或容任被害人死亡之故意,當亦無庸再行向陳韶成 確認是否須為被害人叫救護車送醫之事。  ㈤再者,被告於傷害被害人過程中,被害人曾陳述「好痛」等 語,被告則稱「給你打死,當作林北不敢嗎?(台語)」、 「去死一死啦、打乎你死(台語)」、「還會喘ㄟ,我有打 頭」、「要不要打給你爸,說你要死了」、「死一死,這麼 多條了,沒差這一條」等語,固經本院勘驗案發時○○○路00 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無訛(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1至 284頁)。惟依常情,一般人於氣憤衝動時常口出惡言,以 恫嚇他人,其真意並非是要依其所述之惡言內容對他人不利 ,此為常見之情形,例如雙方爭吵打架時,常以「給你死」 或「往死裡打」等語吆喝,然其真意實未有置對方於死地之 意思,甚屬常見,本件已難單以被告上開言詞遽認其於案發 時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況被告於案發前曾飲酒,此經被 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警一卷第8至9頁 ,偵一卷第30、236頁,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64頁),核與 證人陳○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時被告有喝 酒,呈現酒後執著的狀態,我到現場時,被告是酒醉狀態; 他當時蠻醉的等語相符(偵一卷第23、224頁,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23、31頁),應堪認定。再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我 跟陳○成離開時,被害人在打呼,她是我女朋友,我知道她 的生活習性,她有吃憂鬱症的藥及安眠藥,她打呼躺在那邊 ,我想說她有吃安眠藥等語(偵一卷第32頁);證人陳○成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們離開時,被害人有鼻子在 打呼的聲音;當時我叫被害人,問她要不要緊,但她都沒反 應,她的呼吸聲很奇怪,像打呼那樣很慢,很大聲,我覺得 情況嚴重,我跟被告說「她這樣要不要緊」,被告說女生有 吃安眠藥,應該是睡著了等語(偵一卷第23、226頁,本院 重訴25號卷二第27、36至37頁);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時○○ ○路00巷00號0樓監視器錄影結果,被告於案發過程中確曾稱 「醒了啦,不要睡了」、「你知道嗎,你剛出去她爬起來, 在那邊假死」、「叫什麼名字啦,醒了沒?」、「她是吃安 眠藥在愛睏」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3至284頁);另 酌以警方於抵達現場初時亦認被害人生命徵象穩定,有高雄 市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警一卷 第45頁)。則綜合上情,本件實不能排除被告於案發時因飲 酒及一時憤怒,方口出上開惡言,並因而影響其判斷,因被 害人仍有呼吸,遂認被害人僅係因服用安眠藥而失去意識, 從而未能及時認知其行為所造成之事態嚴重,方持續對被害 人為傷害行為,且一度阻止陳韶成將被害人送醫之可能。然 而,被告嗣後聽聞陳韶成撥打電話通知張明華將被害人送醫 時,即未再行阻止,且被告於離開被害人租屋處,較為冷靜 後,亦曾詢問陳○成是否要為被害人叫救護車,是難認被告 有容認被害人死亡之意等情,均如前述,本件綜上各情以觀 ,被告固因一時氣憤,而有持續傷害被害人之犯意,然自被 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行兇之動機、有無持用兇器、及其後續 之反應等節相互勾稽、研判,尚難認被告於主觀上有殺人之 犯意,或業已預見其所為將可能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 執意為之,本件即難遽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自無從遽以殺 人罪對其相繩。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不確定故意之殺人罪 等語,尚非可採。被告供稱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僅有傷 害之意思,堪可採信。 三、末查,被告於案發前雖有飲酒情事,但觀諸被告於案發時仍 能多次逼問被害人關於廖○偉之資料,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281至285頁),被告於偵訊 中亦自承:於案發時雖有飲酒,但還沒有到不知道自己在幹 麼的程度等語(偵一卷第236頁),故本件尚難認被告於行 為時有因飲酒,而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之情事,併與指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致人於死之犯行, 已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然依 全案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已如前 述,是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 於審理時告知罪名(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80頁,重訴25號 卷二第10頁),無礙當事人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被害人曾有同居關 係,其對被害人實施前揭犯行,係對家庭成員實施身體上不 法侵害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 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自應依刑法傷害致人於 死罪論斷。    二、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多次傷害被害人,係於密接時地實施 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 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 犯而論以一罪。 三、量刑審酌: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並落實罪刑相當原 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因此 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本於量刑因子資料越豐富,越有助 於在公平、比例原則及刑罰所欲達成目的之框架下,酌定符 合實現個案正義與平等原則之刑度。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例示應注意之事項,並就 與科刑相關情狀之事證為適當之審酌,不可忽略或偏重一方 ,致有礙量刑公正。又為實現罪責相當、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及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尚非不得將攸關 刑之量定而與犯罪或行為人相關之一切有利或不利情狀納入 ,全盤考量,以期斟酌至當。爰依前揭量刑考量準則,審酌 下列事項:  ㈠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之手段、行為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   被告與被害人原為曾同居之男女朋友,業如前述,被害人並 曾為被告流產,有○○醫院113年2月23日11300020004號函暨 檢附被害人之病歷資料在卷可查(偵二卷第163至181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論及婚嫁(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65頁),足認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親密。被告於案 發時見被害人留宿廖○偉,而疑有背叛渠等感情之舉,其不 思理性處理,反受情緒驅動、刺激,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 被害人,又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時 間長達一個多小時,致被害人受有事實欄所示傷勢而傷重致 死,其犯罪之手段實屬可議。  ㈡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被害人為00年00月生,於案發時年僅23歲,尚值青年,其於 前段婚姻育有未成年子女A1、A2(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被 害人生前均有善盡扶養之責,此經證人即訴訟參與人吳坤文 於偵訊中陳稱:被害人前段婚姻育有1男1女,分別是女生6 歲(A1)、男生4歲(A2),都由親家母在照顧,被害人在 世時,她每個月會給撫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空會 過去看小孩並給錢,沒空用匯款的等語(偵一卷第58頁); 證人即被害人前夫之母親潘○珍則於警詢中證稱:被害人離 婚前,兩個子女由被害人及我兒子兩人一起照顧,直到離婚 後,被害人搬離家中,因為當時我兒子有在上班,所以兩名 子女都是由我在照顧,被害人在離婚後仍會支出子女的費用 ,她在搬離我家之後,只要有放假都會回來看小孩,有時候 也會將小孩帶回到她住處照顧,有時候也會過夜,兩個小孩 都會想被害人,他們兩個有時候也會用我或我先生的手機自 己撥打電話給被害人等語在卷(偵二卷第63頁)。而被害人 死亡後,未成年子女二人均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被害人很愛 其等,其等對被害人甚為思念等語,有未成年子女A1、A2之 訪談筆錄在卷可查(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67至269頁);被 害人之母王○芬亦於檢察官詢問中陳述:我覺得很捨不得, 因為被害人很孝順(眼眶泛紅),家裡的經濟也都需要靠她 ,剛發生這件事的三個月內,我沒辦法吃,也沒有辦法睡, 會一直想為什麼這樣子,手機打開就會看到被害人跟小孩在 一起時的照片或影片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270頁)。 此外,並有被害人與其親友之生活照片存卷可佐(偵二卷第 77至115頁)。綜上可見被告所為剝奪被害人之年輕生命, 造成無可回復之死亡結果,顯具嚴重破壞性及危害性,而被 害人之親友面臨被害人驟逝,同產生難以彌補之傷痛及缺憾 。  ㈢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案發前從事 酒店經紀、工程等工作,每月收入可達30多萬元,未婚,無 小孩,父母均健在需其扶養,有一個哥哥等語(本院重訴25 號卷二第74至75頁);另證人即被告之哥哥于天青則於偵訊 中證稱:被告對我們家裡的人都很好很正常,我們也沒有什 麼吵架過,像我父親有口腔癌,之前如果要回診甚麼的,被 告有時候也會親自帶我父親回診,他也會拿錢回家給父母花 用等語(偵二卷第132頁);另再參以高雄市立○○高級中學1 13年9月9日高市○中輔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歷 年就學資料、輔導紀錄(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73至77頁)、 高雄市左營區○○國民小學113年9月9日高市○○教字第0000000 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之學籍資料(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81至 87頁)、高雄市立○○國民中學113年9月18日高市○中輔字第0 0000000000號函(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149至187頁)等被告 就學時期資料,可見被告非屬毫無智識之人,亦具有相當社 會經歷,其家庭生活狀況正常,學經歷雖非完整順利,然亦 未見有何重大特殊情狀。  ⒉被告前曾因竊盜、公共危險、偽造文書、施用毒品、妨害秩 序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再其於93年1月15日在高雄監獄執行期間,則曾因徒 手傷人遭違規處分一次,於雲林第二監獄、高雄第二監獄執 行期間則無獎懲記錄等節,亦有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 113年1月31日雲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行狀 考核紀錄表(偵二卷第19至21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 監獄113年1月11日高二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在監 獎懲、個人考核資料(偵二卷第23至43頁)、法務部矯正署 高雄監獄113年2月15日高監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基 本資料卡存卷可查(偵二卷第55至59頁),則就上開資料觀 之,被告有多筆前科紀錄,素行難認良好。  ㈣犯罪後之態度:   被告於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另於本院審理中書寫道歉信 (國審強處卷第193至199頁,本院重訴25號卷一第31至33頁 ,重訴25號卷二第109至113頁),另與被害人家屬以350萬 元達成和解,被告已先行賠付其中300萬元等情,有訴訟參 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可查(國審重訴卷第 237至243頁),是被告於犯後有以實際行為彌補被害人家屬 ,態度尚稱良好。  ㈤相關量刑意見審酌:  ⒈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於審理中自述與被害人一度 論及婚嫁,縱被告稱係因發覺被害人出軌而感到憤怒,方為 本件犯行,然其攻擊被害人之手段兇殘,造成被害人死亡, 被害人家屬亦感嚴重傷痛,犯罪所生危害甚鉅,被害人家屬 因仍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迫於無奈而接受和解,方能取得賠 償,但不能因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為使被告切實反省 其行為之不當,本件求處被告無期徒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 卷二第90至92頁)。  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坦承客觀行為,亦承認傷害 致死,因被告於犯後即遭羈押,其成立之公司隨即結束經營 ,但被告仍盡力籌款,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立即給付 頭期款300萬元,就和解契約之擬定亦均經過被害人家屬之 要求修正部分內容後方簽立,請考量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給 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93至94頁)。   ⒊訴訟參與人則具狀陳稱: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被 害人家屬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請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等語,有上開訴訟參與人之刑事陳述意見狀暨和解契約在卷 可查(國審重訴卷第237至243頁)。另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 則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被害人家屬仍認被告有殺人之未必故 意,但就量刑部分,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並給付300 萬元,故對於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語(本院重訴25號卷二第 90頁)。  ㈥本院審酌上述關於被告各項行為本身或行為人之量刑因子, 認被告因感情糾紛,竟持電腦椅及化妝鏡扔擲被害人,又多 次持續徒手攻擊及以腳踢、踩踏被害人之頭部,其手段兇殘 ,致被害人面臨長達一個多小時之痛苦,受有前述身體傷害 ,且傷勢嚴重而生死亡結果,亦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心理悲 痛,犯罪所生損害非輕,然被告犯後坦承傷害致死犯行,並 有實際賠償、彌補之舉措,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本件難謂已 達對被告量處無期徒刑,需使其在監獄中長期隔離並施以教 化之程度;復審酌上開犯罪行為之一切情狀,再衡以上開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認應就法 定之七年以上、十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間擇定中等刑期,方 屬罪責相當,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又被告持以傷害被害人之化妝鏡、電腦椅,雖係被告持以犯 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但均係被害人所有,有113檢管字第462 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查(偵二 卷第279頁),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陳韶成所有之 手機一支、被告所有之手機一支,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述 犯行有何關連,且非違禁物,亦均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本案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 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0號卷(警一卷)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274144601號卷(警二卷) ⒊阮綜合醫療財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病歷一宗 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7585號偵查卷宗(他卷) 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一)(偵一卷) ⒍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392號偵查卷宗(卷二)(偵二卷) 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768號相驗卷宗(屏相卷) 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1151號相驗卷宗(雄相卷) 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5號卷(聲羈卷) 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聲字第2號卷(國審聲卷) ⒒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強處字第2號卷(國審強處卷) 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卷(國審重訴卷) 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5號卷一、卷二(重訴25號卷一、重訴25號卷二)

2024-12-31

KSDM-113-重訴-25-20241231-3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廷 選任辯護人 劉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廷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第1行「高雄市苓雅區」部分,更正為「高雄市新興區」。  2.第9行「右側第九肋骨折」部分,更正為「右側第九肋骨骨 折」。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劉俊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訴卷第103、223頁)。  2.上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死亡證明書(他卷第11、101-1 03頁)。  3.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2年8月3日函(他卷第57頁 )。   4.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113年2月26日函(他卷第109頁)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量刑及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人文髮藝理髮廳之負 責人,本應注意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鼻端高度75 公分以上之扶手,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僅於附件地點所 示之樓梯第二部分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其餘均未設置扶 手,適被害人楊謝素雲下樓時重心不穩,因未有扶手保護而 跌落1樓,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告訴人即 被害人之子楊世宏及家屬更遭逢喪失至親之痛,被告行為實 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後亦 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先履行第一期款項(100 萬元),經告訴人具狀請求從輕量刑及附條件緩刑給予自新 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述狀、刑事陳 報狀暨所附之網路轉帳紀錄、告訴人提供帳戶封面等在卷可 稽,另衡之本件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所生危害、無前 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害人因重心 不穩跌落之情節、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見審訴卷第227-22 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然 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楊世宏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 如前述,顯見其尚知為自己之行為負責,本院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前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另為促使被 告如實履行調解條件,並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受償之權 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參酌調解筆錄內容 ,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調解筆錄之條件(即附表所示之內 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如未依附表條件履行賠償,且情 節重大者,告訴人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 定,聲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執行宣告刑,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即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924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相對人劉俊廷願給付聲請人楊雪楓、楊國榮及楊世宏等三人新台幣(下同)壹佰玖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給付方式分別為: (一)壹佰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前給付,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此部分業已給付完畢) (二)餘款玖拾萬元,自114年1月2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5日以前給付壹拾萬元。   (三)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61號   被   告 劉俊廷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張釗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廷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0號人文髮藝理髮廳之負責 人,本應注意設置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 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竟疏未注意,僅於上址樓梯第二部分 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5,一、二樓樓梯 平面圖P5-2),其他均未設置扶手,適楊謝素雲於民國112年 1月6日17時許,於上址2樓下樓至1樓時,因重心不穩,且未 有扶手保護,而跌落1樓,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及 瀰漫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左腦挫傷併硬腦膜下出血、血腦症 、水腦症、右側第九肋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 。經緊急送往醫院急救,延至112年9月26日15時3分許,因 顱內出血等原因不治死亡。 二、案經楊謝素雲之子楊世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俊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為上址理髮廳之負責人,然堅詞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樓梯是設計師設計的,我不懂設計,被害人不靠內握持柵欄式扶手下樓,卻靠外行走而踩空階梯,不是我可以預見及避免等語。 2 告訴人楊世宏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本應注意設置於室內樓梯內兩側均應裝設距梯級鼻端高度75公分以上之扶手,竟疏未注意,僅於上址樓梯第二部分側牆非平台處設置扶手(如鑑定報告書附件5,一、二樓樓梯平面圖P5-2),其他均未設置扶手之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3月6日阮醫秘字第130000160號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而死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

2024-12-31

KSDM-113-簡-5034-2024123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40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景堯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6月3日結婚,被告個性多疑且暴 躁易怒,長期對原告有言語及肢體等家庭暴力行為,並反對 原告之宗教信仰,經常因原告參與教會活動與原告發生爭執 ,兩造無法妥善溝通。113年3月間兩造因原告參與教會活動 而發生衝突,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離 家,並經本院核發113年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然 於保護令核發後,被告竟又於113年7月7日至教會附近找原 告,並以機車大鎖攻擊原告,兩造無法溝通,而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是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不知悉原告之教會在何處,113年7月7日 係被告在上班途中偶遇原告,欲詢問原告這樣離家不會太自 私嗎?過程中原告有罵被告,說被告不懂生活,只顧著工作 賺錢,原告覺得婚姻走不下去,被告當時情緒激動,才從機 車的座墊下拿起大鎖打了原告的背部。被告沒有干涉原告的 宗教信仰,只是希望原告先把家庭照顧好,但近5年來被告 每天下班回家,原告都上線聽教,與被告沒有互動,被告勸 其要找時間陪家人,原告也不願意,被告扛起整個家庭,原 告竟然捏造被告沒有提供生活費之謊言,還提起離婚訴訟, 被告並非過錯一方,不同意離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規定及說明:  1.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 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 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婚 姻係以夫妻間感情為基礎,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應誠摯相 愛、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 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難以共同生活相處,無復合之可能 者,自無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應認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 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 ,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 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 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 本不在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適用範疇(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再者,最高法院對於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 ,是否須比較兩造的有責程度,已有統一的法律見解,即對 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解消婚 姻,未有法律規定限制有責程度較重者之婚姻自由,雙方自 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毋須比較 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 ,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 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 (二)經查:  1.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受理 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 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3年7月 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原告受傷照片8張等件( 見本院卷第17、19、131、151至156頁)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89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被告辯稱原告沉迷於宗教信仰忽略家庭,兩造近5年來經常 發生爭執均係因原告沉迷於宗教信仰,被告並無過錯不同意 離婚等語。惟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遇事應理 性溝通,不得以任何形式之暴力相待,宣洩其不滿或情緒, 始能協力完成美滿之婚姻與家庭生活,被告因不滿原告之宗 教信仰而多次與原告發生爭執,甚至對原告有肢體暴力行為 ,堪認被告情緒控管及自制能力不佳,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 之壓力,導致原告於113年4月19日離家。又被告雖不同意離 婚,然卻淡化其暴力行為,且改變意願低,期間已近5年均 無法改善,兩造毫無夫妻間之情感互動,已喪失互信、互愛 、互敬之誠信基礎,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兩造婚姻客觀上 已難期修復,無法繼續婚姻共同生活,足認兩造間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院 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乃因被告無法理性與原告溝通,對原告 有肢體暴力行為,導致兩造無法回復共同生活,則原告就本 件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即非唯一有責配偶,至兩造責任 輕重程度為何,依前揭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均與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請求裁判離婚之限制無涉。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訴請離婚,自不受同 條項之但書限制,應予准許。 四、末按,由法院裁判離婚本難兩全,本院作成上開結論,或許 無法讓兩造均感認同。本院曾當庭詢問若如被告所言「你已 經花了5年的時間,都無法改變原告,這樣的婚姻還能繼續 維持嗎?」,看著被告說:「我不同意離婚,因為我要跟我 的兒子及一對孫子女交代,我覺得原告從4月離家到現在, 都沒有去看過孫子女,她真的很自私,我不同意離婚。」, 然而,每個人終究都是獨立的個體,不需要把希望、快樂或 期待寄託在任何人身上,無論是誰或肩負的擔子有多重,都 要記得「我要先是我,才是其他」,先把自己過得開心、過 得滿足快樂,才是其他角色,所以原告現在決定先照顧自己 ,並不是自私,唯有先照顧好自己,才能給家人更好的能量 。本院判准兩造離婚,並無意論斷被告的是非對錯,而是認 為兩造無法相互扶持而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希望被告能了解 並體諒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的心情與這些年所承受的壓力,並 尊重原告現下的心情與選擇,本院誠摯希望兩造「好聚好散 」,並祝福兩造日後各自安好,附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鄭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2024-12-31

KSYV-113-婚-34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5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7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鄭永成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永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本應相互尊重,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整體情節 、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又告訴人稱雖有收取被 告老闆紅包1,000元,但其仍不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準備 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至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構成 累犯之事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本院毋 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 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571號   被   告 鄭永成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成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 中山路與林森路口某工地外,因誤認某女同事遭劉正忠欺負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正忠,致劉正忠受有鼻挫 傷、紅腫、流鼻血等傷害。 二、案經劉正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永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正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器截圖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4-12-31

KSDM-113-簡-4759-2024123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9號 原 告 吳靜萩 王秋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志弘律師 被 告 黃雅君 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龔進義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宗益 複 代理人 楊昱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10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481,261元,及自民國113年 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 ○應就其中新臺幣306,845元本息部分,與被告丙○○負連帶給 付之責。 二、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被告 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 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原告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481,26 1元;被告雄青青年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如以新臺幣306 ,845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丙○○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乙○○,沿高雄市旗津區 中洲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洲三路607 巷顯示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而貿然以時速50 至6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適被告丁○○駕駛被告雄青青年商店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雄青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執行職務,沿中洲三路由北往南方向駛至,欲左轉 中洲三路607巷之際,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丙○ ○見狀往右閃避而摔車,乙○○即當場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脾臟破裂、左下肺葉撕裂傷併血胸、肺挫傷、左側第 6、7、8、9肋骨骨折併氣血胸、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計為新臺幣( 下同)2,361,388元,且丙○○及丁○○均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 第2477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 在案,而丁○○為雄青公司之負責人,雄青公司依法應與丁○○ 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扣除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尚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261,261元。又原告甲○○為乙○○之生 母,因乙○○受有系爭傷害需24小時照護乙○○或陪同乙○○回診 ,甲○○之身分法益亦因系爭事故受有侵害,依法亦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30萬元精神慰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㈠丙○○及丁○○應連帶給付乙○○2,261,261元;甲 ○○30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13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雄青公司 應就前項所命給付,與丁○○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答辯:  ㈠雄青公司及丁○○(下合稱丁○○2人)均以:伊等不爭執就系爭事故應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對乙○○請求項目則答辯如附表D欄等語;又系爭傷害未使甲○○與乙○○間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完全剝奪,與民法第195條第1、3項規定不合,故甲○○請求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99至200頁)  ㈠丙○○騎乘機車搭載乙○○時,因超速行駛,而丁○○駕駛雄青公 司所有之大貨車,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系爭事故, 乙○○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丙○○及丁○○因系爭事故就乙○○所受系爭傷害,均經系爭刑案 判決犯過失傷害罪確定在案。  ㈢雄青公司應與丁○○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㈣如認乙○○主張丙○○應就系爭事故應負賠償責任為有理由,丁○ ○不爭執應與丙○○對乙○○負連帶賠償之責(惟應負連帶責任 範圍,兩造仍有爭執)。  ㈤乙○○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編號㈠㈡所示損害,丁○○2人不爭執 其數額及必要性。  ㈥乙○○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  ㈦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  ㈧甲○○為乙○○之生母。  ㈨乙○○高職畢業,現於萬達科技顧問公司擔任行政助理,月收 入27,240元。  ㈩丁○○高商畢業,擔任雄青公司負責人,月收入約4至5萬元。 五、爭點(本院卷第200頁)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有無理由 ?  ㈡乙○○就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若干?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若干?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㈠乙○○因系爭傷害請求丙○○與丁○○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 超過30公里。……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 行駛;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3款、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定。 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自陳:伊當時要載乙○○回家,行 經事發地點為閃黃燈,當時時速約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記錄表可證(本院卷第37至38頁),而事發地點設有 快慢車分隔線,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3、41至42頁),可知該地點速度上限應為 每小時40公里,惟丙○○竟以每小時約50公里速度行駛,自有 超速行駛過失甚明,且丙○○業經系爭刑案判決犯過失傷害罪 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閱無訛,參以丙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丙○○依法自應就乙○○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負賠償之責。  ⒉又系爭事故既係同時肇因於丙○○及丁○○之過失,並造成乙○○ 受有系爭傷害,可徵其等確為損害發生共同原因,則乙○○主 張丙○○應與丁○○負連帶賠償之責,核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相符,亦為丁○○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㈣),自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有明文。查被告應就系爭事故對乙○○負(連帶)賠償 責任,前已述明,則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自屬有據。茲就乙○○請求項目,說明如下:  ⒈附表編號㈠㈡   查乙○○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106,188元及薪資損失158 ,400元等情,業經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 稱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在職薪資證明書、請假 證明單(附民卷第21、23、29至35、39至41頁,本院卷第11 1至125頁),並經阮綜合醫院函覆稱:因傷勢影響肝肺功能 ,建議6個月內不宜工作等語明確,有該院113年6月17日阮 醫秘字第1130000421號函存卷可查(本院卷第93頁),復為 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㈤),故乙○○此部分請求,於法 相符,堪認實在。  ⒉附表編號㈢   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有44日全日專人看護必要,業經阮綜合醫 院以前揭函文稱:乙○○需專人全日看護1個月,住院期間亦 有專人看護必要等語(本院卷第9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為 憑,亦經丁○○2人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㈥)。又原告以每日2, 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96,800元(計算式:2,200×44=96,800 ),符合高雄地區醫療院所全日看護行情,有高雄市照顧服 務員職業工會函文可證(本院卷第175頁),自應認列為系 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需要。至丁○○2人雖抗辯應以2,000元作 為每日看護費數額云云(本院卷第138頁),惟未提出證據 以佐其言,故其等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附表編號㈣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苦 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乙○○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 述,則其主張精神、肉體受相當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學經歷(不爭執事項㈨㈩)及 丙○○高職畢業,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03 頁),暨乙○○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以 22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  ㈢乙○○應承擔丙○○過失責任比例為30%  ⒈按民法第217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 ,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 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 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係以公平、誠信原則為法理基 礎,分配損害之風險承擔比例,且債務人除得對被害人為與 有過失之抗辯外,亦得以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請求法院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⒉查丙○○於系爭事故甫發生時即稱其欲搭載乙○○返家,已如上 述,且乙○○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亦一致稱:當時是我前同事丙 ○○要載我回家等語(本院卷第207頁),可徵乙○○因丙○○之 載送可擴大其活動範圍,丙○○自屬乙○○之使用人無訛,則乙 ○○為被害人,丁○○2人不爭執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屬連帶債務 人,而丙○○除同為連帶債務人外,亦兼為乙○○之使用人,自 應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減輕丁○○2人損害賠 償責任。  ⒊至乙○○雖主張其僅為單純乘客,與搭乘計程車情形無殊,對 於丙○○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事實上亦無盡力防免可能,故不 應承擔丙○○之與有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37、147至148頁) ,然承前所述,乙○○既係本於其意思而同意由丙○○載送,顯 見其對選擇使用人有相當權限,且如慮及騎乘機車伴隨風險 ,仍可中途放棄由丙○○載送,亦非無監督使用人權限,均與 乙○○主張司機與乘客各係本於其與運送人間之僱傭或運送關 係情形有間,自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適用,且乙○○此部 分所述,並未提出任何參考資料,殊難採為乙○○有利認定。  ⒋是本院審諸丁○○及丙○○上開各該過失情節,暨其等對系爭事 故發生原因力強弱及過失輕重程度,認其等過失責任比例應 分別為70%、30%,並可據此計算乙○○向丁○○2人求償時應承 擔30%與有過失責任,方屬公允。  ㈣甲○○以乙○○受有系爭傷害而侵害身分法益,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 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其中第3項增 訂理由謂: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 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 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 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 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  ⒉查甲○○主張其因乙○○受有系爭傷害,已侵害其身分法益云云 (本院卷第108、178至182頁),固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號為其論據(本院卷第 183至184頁)。惟上述研討結果,其原因事實係被害人已因 交通事故成為植物人並受法院為監護宣告,被害人之父母始 得以身分法益受侵害為由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與乙○○所 受傷害情節迥然有別,無從比附援引為甲○○有利認定。再甲 ○○雖因系爭事故發生而須花費時間、金錢、體力予以陪伴、 照顧,並引來擔心或憂慮,惟此項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 感同身受,且依卷附資料亦不足認定已造成甲○○與乙○○間在 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是丙○○及丁○○雖過失傷害乙○○ 之身體,然非侵害甲○○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則甲○○依民 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㈤準此,乙○○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範圍及數額如附表E欄所 示,計為581,388元。又乙○○於向丁○○2人求償時,應酌減其 等30%責任,前已述明,則其得向丁○○2人求償數額應為406, 972元(計算式:581,388×70%=406,972,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乙○○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理賠100,127元,有新光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0日新產法簡發字第113000 0336號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95頁),復為丁○○2人所不爭 (不爭執事項㈦),則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應再扣除100,127元,故乙○○得請 求丙○○賠償金額應為481,261元(計算式:581,388-100,127 =481,261),而丁○○2人應負賠償責任範圍則為306,845元( 計算式:406,972-100,127=306,845)。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 所示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又主文第1、2項所命給付,有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另諭知主文第3項,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乙○○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 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 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惟甲○○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0萬元部分 ,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復經本院判決其請求無理由 如上,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自應由甲○○負擔其敗訴部 分之裁判費。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附表 編號 【A】 乙○○請求項目 【B】 請求金額 【C】 被告答辯 【D】 本院認定金額 【E】 ㈠ 醫藥費 106,188元 不爭執 106,188元 ㈡ 薪資損失 158,400元 不爭執 158,400元 ㈢ 看護費  96,800元 爭執(註)  96,800元 ㈣ 精神慰撫金 2,000,000元 數額過高 220,000元 合計 2,361,388元 581,388元 【備註】 爭執每日應以2,000元計算。

2024-12-27

KSEV-113-雄簡-1179-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景鴻 陳玉梅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 第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景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玉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 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光鴻企業社於民國110年11 月20日迄111年3月10日間承攬自由設計有限公司(下稱自由 公司)所轉包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點亮高雄港」點燈活 動中之「文青風燈泡燈串鋼絲結構施作及拆卸」部分工程( 下簡稱燈泡施作工程)。陳玉梅、鄭景鴻均為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聘僱楊茂雄為上開燈泡施 作工程之施作人員,本應注意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 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 方法設置工作台,並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 他必要之防護具,且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 其他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楊茂雄於111年3月2日9時 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 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未設置工作台 ,亦未使楊茂雄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提供不具 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致楊茂雄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 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 頭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楊茂雄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 均不爭執(見易卷第45頁、第128至129頁,本判決以下所引 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玉梅、鄭景鴻(下合稱被告2人)固坦承其等均 為告訴人楊茂雄之雇主,告訴人並於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 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自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上 墜落地面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均辯稱:案發當時光鴻企業社有提供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且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 使用,是告訴人自己不使用高空作業車,逕自在沒有配戴安 全帽、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貿然以移動梯攀爬至 高處拆卸高空燈籠,被告2人並無任何義務之違反,對於告 訴人受傷之結果並無過失可言云云(見他一卷第47至51頁、 第55至58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第151至158頁、偵二卷第 87至89頁、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審易卷第43至48 頁、易卷第35至47頁、第127至143頁)。經查: (一)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陳玉梅為光鴻企業社登記負責人,被告鄭景鴻為光鴻企業社實際負責人,負責工程業務之執行,其等均為告訴人之雇主,並聘僱告訴人為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之施作人員;告訴人於111年3月2日9時許,在高雄港分公司水花園,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時,被告2人未於施工現場設置工作台,告訴人即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下,以被告2人所提供不具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進行上開高空燈籠拆除作業,並不慎從高處自移動梯上墜落地面,因而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右側恥骨骨折、右手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他一卷第61至65頁、偵一卷第87至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7至353頁),核與證人即自由公司負責人張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見他一卷第41至44頁、偵二卷第351至353頁)、證人即案發時在場之鄭力豪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87至189頁、偵二卷第201至206頁、第349頁),並有「點亮高雄港」點燈活動契約書、光鴻企業社工程買賣合約書、現場照片、檢察官於111年3月2日、113年4月9日勘驗現場監視器光碟之勘驗筆錄、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69頁、偵二卷第115至183頁、第202頁、第305頁、第349頁、第361至363頁),且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2人對於防免告訴人發生職業災害乙事,均具有保證 人地位: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既均為告訴人於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雇主,其等就勞工即告訴人於現場施作 工程之安全維護,自均具有保證人地位,而具有採取必要 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以防免職業災害發生之作為義務。 (三)被告2人未盡注意義務,未提供符合法規之安全設備,而 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 果關係:   1.被告2人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 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職業 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經查,被 告2人於案發當日並未於案發現場架設施工架供告訴人於 高處作業使用乙節,業經其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39至40頁),並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附卷 為證,而堪認定。   ⑵被告2人固辯稱:因案發當日於現場有租用高空作業車給告訴人使用,因此沒有架設施工架的必要云云(見易卷第39至40頁),據此主張已以租借高空作業車之方式提供工作台予告訴人使用,而符合上開法規範。然查,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日期乃為「111年3月1日」,租期共計1日,並於111年3月1日17時14分許以其持用門號撥打電話予游鐵公司告知退租之旨,游鐵公司業務人員遂於同日17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3/2車趟改...第三趟退車>樂將>A12-102>鹽埕區香蕉馬頭>鄭先生0000-000000(午前在走)」等文字訊息,通知游鐵公司所屬司機於翌(2)日即案發當日中午前至案發地點載運被告鄭景鴻租用完畢之高空作業車離場之事等情,業經證人即游鐵公司負責人游惟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鄭景鴻向我公司租用高空車的租期只有111年3月1日,他是在111年3月1日17時左右打電話給我公司說要退車,因為當時時間已經晚了,所以我們公司就安排於隔天中午前去現場收車等語明確(見偵二卷第191至193頁、第350頁),復有游鐵公司111年2月21日報價單、高空車合約書、匯款交易紀錄明細、游鐵公司司機與游鐵公司人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鄭景鴻持用門號於111年4月間通話明細報表、游鐵公司電話查詢資料、告訴人配偶與游鐵公司人員間111年9月1日對話錄音譯文各1份在卷可佐(見他二卷第33至35頁、偵一卷第143至145頁、偵二卷第223至225頁、第235頁、第369頁),亦與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所傳予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中提及「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以(本院按:應為「已」之誤打)、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等語相符,此有被告鄭景鴻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可佐(見偵一卷49頁),足認被告鄭景鴻以「樂將企業社」名義與游鐵公司租用高空作業車之時間僅為111年3月1日無訛。是被告2人辯稱案發當日(即111年3月2日)有租用高空作業車予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云云,顯不可採。   ⑶至辯護人再為被告2人辯以: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提及「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等語只是預先的工程規劃,並不是當場的指示,而案發當時高空車還沒有被游鐵公司收回,依據證人游惟翔的證詞,告訴人還是可以自由使用高空車等語(見易卷第131頁、第136頁)。而查,證人游惟翔固於偵查中證稱:在游鐵公司把高空車收回之前,如果承租人還想繼續使用高空車是可以的,只要不影響我們收車,我們不會干涉這麼多,也不會因此多收租金等語在卷(見偵二卷第192頁)。然被告鄭景鴻既已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告知告訴人其構想之預定工程規劃乃是擬僅租借高空作業車乙日,衡諸一般勞工在無雇主明確同意之情況下,自無甘冒可能增加雇主成本之風險,私自作主續租用高空作業車之理。且依上開各項卷證可知,向游鐵公司接洽高空作業車租用事宜、決定高空作業車之使用及返還時間等事,均由被告鄭景鴻負責與決策,告訴人亦無從透過與游鐵公司交涉之過程,確信於案發當日上午短暫使用高空作業車必不違反與游鐵公司間之契約約定或加收租金與否。基此,自難僅憑高空作業車恰好尚在現場而未被游鐵公司收回此一偶然之事,即認被告2人已於案發當日提供高空作業車供告訴人作為工作台使用,是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   2.被告2人提供之移動梯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措施:   ⑴按雇主對於使用之移動梯,應採取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 動之必要措施,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訂有 明文。而查,案發當日被告2人提供予告訴人使用之移動 梯僅於梯腳下端設有止滑裝置,但其上部並未設有防止轉 動之措施乙情,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 見易卷第138至139頁)。而上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229條第4款之規定固以「防止滑溜『或』其他防止轉動之必 要措施」為其規範文字,辯護人並據此主張被告2人所提 供之移動梯僅需具備「防止滑溜措施」或「防止轉動措施 」中之任一種,即已符合上開法規要求云云(見易卷第95 頁)。   ⑵然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乃為 避免移動梯於使用過程中因滑溜或轉動造成人員之墜落風 險,而「移動梯因重力由上自下滑溜」與「移動梯軸心不 穩致左右轉動」明顯屬於兩種不同之墜落危險發生原因。 基於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及其母法即職業安全衛生法以 「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為其立法目 的(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參照),自應回歸於勞工 安全保障之宗旨,而於個案中具體探求何謂職業安全衛生 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款所定移動梯使用之「必要安全措施 」。且於移動梯之個案實際使用中,若依其使用方式與情 境而同時具有滑溜及轉動風險,雇主所提供之移動梯自應 同時具備防止滑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並非僅需擇一 設置防止滑溜「或」轉動之措施,而置另一風險來源於不 顧,此乃當然且合理之解釋。從而,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容有未當,並非可採。   ⑶而於本案中,告訴人是以傾斜方式將移動梯上方靠置於圓 柱狀之樹幹上,並藉此攀爬於高處拆卸高空燈籠,則於此 過程中,移動梯顯然可能發生「上下滑溜」及「左右轉動 」之風險,被告2人所提供之移動梯即應同時具備防止滑 溜及轉動之必要措施。是以,被告2人於案發現場僅提供 具有防止滑溜措施,而不具有防止轉動措施之移動梯予告 訴人使用,即難謂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9條第4 款之規定。   3.被告2人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 :   ⑴按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高處作業,勞工有墜落之 虞者,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安全帽及其他必要之防 護具,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 。由上開規定可知,雇主於使勞工在高處作業而有墜落之 虞時,應使勞工「確實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具,而 非僅謂「單純提供」安全帶等護具即已符合法規要求。又 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勞動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雇主對新僱勞工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2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訂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且於僱用告訴人為新僱勞工時,亦未使告訴人接受一般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本案燈泡施作工 程開工時,於施工現場口頭告以告訴人等現場人員應安置 三角椎,高空作業時應使用安全帽、安全帶等事項等情, 業經被告鄭景鴻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41至42 頁),核與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1年3月11日勞 動檢查結果通知書所列載光鴻企業社檢查結果違反規定事 項相符(見偵二卷第279至28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足見被告2人有違反上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 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而未 確實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使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之事。   ⑶此外,被告2人均未於案發當日在場,僅推由被告鄭景鴻於111年2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茂雄明天力豪會帶一個人過去、直臂車9:30才會到(游鐵)、張小姐8:30會去拿門擋的鑰匙過去、你們到了可以拆的先拆、直臂車到時從高的先拆、我直臂車想要用一天而已、第一天如果拆不完、第二天就人員梯就可以、基本工具帶著應該就可以」、「麻煩你帶領處理工作、我在醫院照顧我媽沒辦法過去。謝謝」等語予告訴人,而交代委由告訴人攜帶需用工具帶領處理現場工作等情,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49頁),並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他一卷第49頁、偵一卷第88至89頁、易卷第39頁),而堪認定。   ⑷綜合以上各情,被告2人身為光鴻企業社之負責人,未確實 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以供勞工依循,於聘僱告訴人為本 案燈泡施作工程之人員時,亦未安排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使其確實明暸工作過程可能遭遇之危害及 正確風險避免方式,復於案發當日因故未到場監工,僅以 文字指示告訴人自行攜帶需用工具到場帶領處理現場工作 。由上開各方情節,可見被告2人於維護勞工安全方面所 為之監督管理誠屬鬆散,自難僅憑「被告鄭景鴻曾於本案 燈泡施作工程開工時口頭布達應配戴安全帽等用具以及於 案發前曾以文字提醒告訴人應攜帶需用工具到場」等事, 即認被告2人之監督管理作為已達「確實」使告訴人使用 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程度。是以,被告2人本案所為, 實與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1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符。   4.被告2人前揭注意義務違反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間具有因果關係:    綜上所述,被告2人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範 之「雇主」,其等僱用告訴人進行本案燈泡施作工程,依 法應具有防止勞工發生危險之保證人地位,依當時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竟未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 作台」,而所提供之移動梯又未設置「防止轉動」之必要 措施,且亦未「確實」使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必要之防護 具,而若被告2人有確實履行上開注意義務,則告訴人墜 落之結果尚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是認被告2 人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間,要屬 具有因果關係。 (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定 ,其等所辯均不足採,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光鴻企業 社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而均為告訴人之雇主,卻未採取必 要之安全衛生措施及管理機制,並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 全設備以確保告訴人之身體安全,致告訴人不慎墜落而受 有前開傷勢,所為誠有不該。然兼衡告訴人於案發現場欲 執行高空作業時,亦疏於向被告2人確認現場高空作業車 是否仍可使用,率爾於未使用安全帶等必要防護具之情形 下,以移動梯攀爬至高處進行高空燈籠拆除作業,而就本 案傷害結果之發生而言,誠屬與有過失。再衡以被告2人 於犯後否認犯行,雖經數次調解仍因雙方差距過大而尚未 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已賠償告訴人63萬餘元,適度填補 告訴人之損害(見偵二卷第251至265頁)等犯後態度及損 害填補情形。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見易卷第141至142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 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此前均無刑事犯罪紀 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他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424號卷宗 他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5513號卷宗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709號卷宗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90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06號卷宗 易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93號卷宗

2024-12-27

KSDM-113-易-393-20241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思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思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自首情形紀錄表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 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行車管制號 誌設置黃燈之目的,係在警示用路人管制號誌即將轉換為紅 燈禁行之狀態,以提醒駕駛人應提高警覺視路況反應,非表 示駕駛人於黃燈時仍可貿然闖越黃燈。查被告呂思齊為本案 駕駛行為時,考領有合格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其自無不知 之理,並應注意上開安全規則而為注意;而案發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且號誌運作正常,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 可參(偵卷第2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但被告疏未注 意,貿然搶越黃燈進入路口,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 人郭松景發生碰撞,堪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因而致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見偵卷第15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坦承為肇事人 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3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普通小型車時,本 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能善 盡駕駛之注意義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因而蒙受身體及精神上之 痛苦,其輕率之駕駛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雙方雖曾試行 調解,惟對調解金額無共識致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犯罪所生 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暨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11號   被   告 呂思齊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思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7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小型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一心二路外側車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 二路與三多三路交岔路口,欲駛向中山二路時,本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行駛,而圓形黃燈係用以 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 去通行路權,如貿然闖越黃燈,橫向車道可能因已轉為綠燈 而起駛,極易於路口內發生擦撞,依當時天候晴、夜間道路 照明設備有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上開路 口往中山二路方向之行車號誌已顯示黃燈,旋即將轉換為紅 燈,仍加速搶進駛入該路口;適有郭松景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三多三路東北側之機車待轉區由東 往西方向綠燈起步駛入上開路口,因而遭呂思齊所駕駛上開 汽車碰撞而人車倒地,致郭松景受有頭部外傷併第三、四節 頸椎損傷併第三、四、五、六頸椎狹窄、左側肢體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呂思齊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松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呂思齊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郭松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 (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九)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2024-12-26

KSDM-113-交簡-209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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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鳳保險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素研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民國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口 ,與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戶即訴外人陳卓壕發生 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頸椎受傷,被告之保戶陳 卓壕有過失。嗣被告於99年9月15日、100年9月30日各給付 新臺幣(下同)601,960元、15,437元等包含醫療費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4項次之第7級失能給付。後 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勢持續接受治療,於107年3月間因 身體極度不適,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下稱阮 綜合醫院)進行檢查,並於107年5月1日於前開醫院進行第 三、四、五頸椎椎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 置入手術,亦持續接受治療,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神 經壓迫、暈眩及高度平衡感失衡,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 認定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前開 傷情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第2-3項次之第3級 失能,故於112年11月3日持記載有前開傷情之診斷證明書向 被告請求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 險金之差額,惟經被告以不符合第3級失能及縱然符合亦罹 於時效等理由拒絕給付。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 第11條第1 項第1款、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2款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105萬元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 給付保險金55萬元之差額50萬元(計算式105萬元-55萬元=5 0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所提出之阮綜合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失 能等級,且原告肌力仍有5分,難認已達3級失能。又縱認原 告失能等級已達3級,然原告手術時間為107年5月,殊難想 像於5年後失能等級症狀方固定,且經函詢阮綜合醫院原告 症狀於107年即已固定,原告於112年方請求伊給付第3級失 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50萬 元,應認請求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98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東區十甲路與旱溪西路 口,與被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戶發生系爭事故,致 原告頸椎受傷,該保戶有過失。被告於99年9月15日、100年 9月30日給付原告醫療費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項目 第2-4項次之第7級失能給付。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頸椎傷 勢,於107年5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 盤切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原告於 112年11月3日持向被告請求第3級失能給付保險金與前已給 付第7級失能給付保險金之差額,惟經被告以不符合第3級失 能及縱然符合亦罹於時效等理由拒絕給付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事故發生時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阮綜合醫院 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客戶服務 一部113年1月10日拒絕理賠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35 、39至40頁),被告就前開事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 ,是前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 ,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 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 為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保險法第65條 前段、民法第128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保險 法第65條前段規定,所謂「得為請求之日」,以及民法第12 8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均係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客觀 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 行使無關(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75年台上字第 20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固提出阮綜合醫院112年10月25日、113年1月19日診斷證 明書,並據以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頸部傷勢、外傷,持續 於107年5月1日在阮綜合醫院進行第三、四、五頸椎椎盤切 除、人工骨籠置入及活動性人工關節置入手術,後亦持續接 受治療,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導致神經壓迫、暈眩及高度 平衡感失衡,經醫生於000年00月00日方認定中樞系統遺存 顯著障害致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云云。然經本院函詢阮綜 合醫院原告於107年5月1日所進行之手術後,所遺中樞系統 遺存顯著障害之症狀係何時固定、後續治療為何,經阮綜合 醫院於113年5月13日函覆:⒈原告於107年11月6日門診後症 狀始固定;⒉該次門診前後原告所服用藥物相似,主要為B群 和復健治療為主;⒊症狀固定以治療後6個月之臨床徵狀為主 等語,有前開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應認定原告 於107年11月6日就自身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症狀即已 固定,且卷內亦無原告於客觀法律上不得向被告得請求保險 給付之證據,是原告自107年11月6日後即可向被告請求保險 給付,卻遲於112年11月3日方向被告請求給付,已罹於2年 之消滅時效期間,另縱原告確有於107年11月後持續追蹤復 健,亦不影響時效之起算時間。是本件原告之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失能給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並為時效之抗辯拒絕 給付,原告自不得再行請求。又原告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 ,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有無理由,即無審究之必要 ,併此敘明。  ㈣至原告固以不具醫療專業,無從判斷原告失能等級為何,直 至112年10月25日經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後方知失能等級已 達3級,應由該時起算時效,並抗辯未罹於時效云云。然依 前揭之旨,不論係保險法第65條前段所規定之「得為請求之 日」抑或民法第128條所規定之「可行使時」,均指客觀上 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所謂法律上障礙係指因法律規定致其行使權利有障 礙(例如假扣押或假處分)而言,本件原告並未提出有何客 觀法律上不得請求給付之障礙。且依前述阮綜合醫院於113 年5月13日函覆可悉,原告所遺中樞系統遺存顯著障害之症 狀於107年11月間即已固定,且其後迄今所用藥物及治療均 相同,誠難認原告於107年11月間尚不知自身中樞系統受有 損害。而原告損害究竟係幾級失能、被告應否理賠及理賠範 圍等事項,本為提出請求後由雙方或法院進行認定之事項, 縱被告係於受理原告之理賠申請後之相當時日始為拒絕理賠 通知,然原告本仍得於時效期間內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以中斷 時效,尚難以原告尚無法知悉失能等級而逕自認定原告之請 求權有客觀上具有法律上障礙而不得行使之情形。從而,原 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給付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茆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企萍

2024-12-26

FSEV-113-鳳保險簡-3-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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