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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毅修 選任辯護人 何金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9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91、7933、7934、793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 撤銷。 邱毅修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犯罪事實 一、邱毅修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從事,竟先、 後8次各別起意,其中7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偉」(即暱稱「土黑料偉」之人,下稱「阿偉」)之成年男 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下列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五)至(八)部分】,另1次則與「阿偉 」及邱○○(為邱毅修之配偶,其所涉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嫌,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在案)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犯意聯絡【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未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分別共同為下 列之行為(起訴意旨漏載「阿偉」為共犯,應予補充;又起 訴書另記載邱毅修上開8次另有竊佔犯意部分,已據原審到 庭檢察官更正刪除): (一)邱毅修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用半拖車(已扣案,下稱A車),在桃園市○○區○○○街00 號,載運含磚塊、破布、塑膠製品及土方等一般事業廢棄物 後返回苗栗,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 市○○段0號旁河川公有地,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 開地點,並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之報酬,而以 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邱毅修於112年5月5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水管及塑膠製 品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同日23時50分許,駕 駛A車前往苗栗縣○○市○○段0號旁河川公有地,將上開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5000元之報酬,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三)邱毅修於112年5月1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水管、土方 及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且於112年5月11日 1時26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產業道路與豐 富三街旁橋下,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 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 (四)邱毅修於112年5月2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水管、木塊等營建混 合物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其居所,且要求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協助探路(即查探傾 倒路線上有無警方),邱毅修並將苗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 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地點,傳送至其自己所使用暱稱為「休息 」之通訊軟體LINE內,將上開內有其暱稱「休息」之LINE手 機交付與邱○○,經邱○○於同日23時39分許,駕駛B車在前方 探路,且使用無線電與邱毅修通訊,回報沿路之路線狀況後 ,由邱毅修於同日23時45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栗縣後龍鎮 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將上開營建混合物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 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五)邱毅修於112年5月21日某時,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土方、水管及木塊等一般 事業廢棄物後,於112年5月22日0時26分許,駕駛A車前往苗 栗縣後龍鎮台72線與新港八路旁童趣公園,將上開一般事業 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 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六)邱毅修於112年5月23日某時,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車 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廢木材、廢塑膠及混凝土 塊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5月24日0時26 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頭份市虹橋下方防汛道路探路, 於112年5月24日1時21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開一 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酬, 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七)邱毅修於112年6月15日10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土方、磚塊、塑膠製 品及廢木材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6月15 日22時2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頭屋鄉玉清大橋下方後龍 溪畔探路後,於112年6月15日23時45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 開地點,將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 得4萬元之報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八)邱毅修於112年6月20日16時許,依「阿偉」之指示,駕駛A 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載運含塑膠製品、水管、石 頭及鋼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返回苗栗,先於112年6月20日 23時27分許,駕駛B車前往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即苗 栗縣銅鑼鄉客屬大橋下方土地探路後,於112年6月20日23時 44分至翌日(21日)0時20分許,駕駛A車前往上開地點,將上 開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於上開地點,並因此獲得4萬元之報 酬,而以上開方式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及苗栗 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   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   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   證據能力。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邱毅修(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 判斷(見本院卷第98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 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5至212頁),本院審酌前開 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 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之 客觀事實,然就其主觀犯意有所爭執,被告之辯解、上訴理 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邱毅修係因回頭車空車,想 要多賺一點錢,才會在回程的時候,依「阿偉」之指示,載 運清除廢棄物,並按次領取報酬。邱毅修所為如犯罪事實欄 一、(一)至(八)所示行為,係透過一次性偵審程序查獲處理 ,且係於112年5至6月間所為,時、空密接,其主觀上自始 具有單一之犯意,應認邱毅修所為上開8次行為屬於集合犯 之一罪等語。惟查: (一)上揭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非法清除廢 棄物8次之犯行,除有被告於本院之部分自白外,復有證人 邱○○於警詢、偵訊(見偵7943卷第63至71頁、偵6591卷二第 99至106頁)、證人邱○○(即苗栗縣政府城鄉發展科工程助 理)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69至73頁)、證人劉○○(即交 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苗栗工務段工程員)於警詢 (見偵6591卷一第235至237頁、偵7934卷第109至111頁、偵 7935卷第81至85頁)、證人黃○○(即警方會勘之環保局人員 )於警詢(見偵6591卷一第323至325頁)、證人陳○○(即河 川駐衛警察)於警詢(見偵7933卷第107至109頁)、證人范 ○○(即河川駐衛警察)於警詢(見偵7934卷第101至102、10 3至104頁)、證人紀○○於警詢(見偵7934卷第115至117頁) 之證述在卷可稽,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6591卷一第 109、111頁、偵7933卷第121頁)、苗栗縣事業廢棄物處理 稽查紀錄工作單等稽查紀錄文件(見6591卷一第141、149、 155、163、215至217、247、275頁、偵7934卷第127、139頁 、偵7935卷第221頁)、監視器截圖、現場稽查等照片(見 偵6591卷一第135至139、143至147、151至153、157至161、 191至214、251至254、281至293、303至315、335至338頁、 偵7934卷第131至137、141至149頁、偵7935卷第227頁)、 許可核發照證查詢結果(見偵6591卷一第351至353頁)、被 告手機畫面及對話紀錄等翻拍照片(見偵6591卷一第357至3 71頁、偵7933卷第203至211頁)等在卷可憑,及被告駕駛之 A車(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 0-00號營業用半拖車)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又有關檢察官起訴書另記載被告上開8次行為,另具有竊佔 犯意部分,已據原審到庭檢察官更正刪除(見原審卷第71頁 ),附此說明。 (二)雖被告就其主觀犯意辯稱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 所示8次行為,係本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犯意所為云云。惟查,有關行為人多次犯非法清除廢棄物之 行為,究屬集合犯或併罰之數罪關係,應依具體個案審酌有 關情狀,分別探究其主觀犯意而為認定,尚非可一概而論。 被告就其經起訴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8次非法 清除廢棄物而屬數罪併罰關係之犯行,業於原審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原審卷第28、31、71、199頁 ),復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我另案由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判決確定之共同非法 清理廢棄物之最後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4日,我平常的工作 是駕駛砂石車,我自己沒有設立商號或據點,是隨機受僱、 哪裡有工作就去載,上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的案件及本案都 是「阿偉」叫我去載,「阿偉」不是每天通知我去載,「阿 偉」很神秘,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去載廢棄物的桃園 市○○區○○○街00號是觀音工業區的一間砂石場,我有空會問 「阿偉」或由「阿偉」聯絡我,由「阿偉」決定日期,「阿 偉」說去載我才會去,每次都是我載到東西後,「阿偉」才 會通知我要倒的地點,我各次載完廢棄物傾倒後,並不會知 道「阿偉」下次什麼時候會再聯絡我,且我自己每天都有合 法的載運行為,故也有過「阿偉」聯繫我時,因為我自己在 時間上沒有辦法去載而拒絕「阿偉」的情形,「阿偉」是「 隨機」找我,我有空就會依「阿偉」的指示去載廢棄物等語 (見本院卷第99至104頁),復參以被告前開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另案判決確定之犯罪時間(即112年4月4日前某時至1 12年4月4日,有該另案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可 明)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各次之犯罪日期, 確互有數日至十餘日不等之間隔,足認被告前開各次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行為,均係臨時隨機視情況而應「阿偉」之指示 ,各自起意所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本 件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8次之行為,應為前開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07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 力所及,請求為免訴之諭知云云,有所誤會,難以憑採;被 告本案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之8次犯行,係被告主觀上本於各別起意之犯意,而分別 與「阿偉」【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八) 部分】、或「阿偉」及邱○○【指以下犯罪事實欄一、(四)部 分】共同所為,依法應予數罪併罰,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 告係本於集合犯之包括一罪犯意而為,委無可採。 (三)再被告就伊本案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行為,除供認其中如 犯罪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與邱○○共犯外,並堅稱「阿偉 」亦為其各次非法清除廢棄物之共同正犯(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被告前開供述,復有被告與「阿偉」(即暱稱「土 黑料偉」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見偵7933卷第203至211頁 )足資補強而為可信。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判決於其等採認之 證據中,均已引用上揭被告與「阿偉」(即暱稱「土黑料偉 」之人)之手機對話紀錄為證,惟於犯罪事實欄中均漏未認 定「阿偉」為被告各次犯行之共同正犯,有所未合,應予補 充。 (四)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 物8次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1、一般廢棄 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 ,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2、事業廢棄物 :(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 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2)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 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廢棄物清理法 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 「清除」及「處理」三者,「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 :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 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 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 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 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 、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 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定有明文。又觀之該處理方法及設 施標準之相關規定,該所謂之「清除」、「處理」,係指「 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載運傾倒之廢棄物 ,包含磚塊、破布、廢塑膠、廢木材、水管、混凝土塊、鋼 筋、土方等物,核屬一般事業廢棄物;又被告與其共犯均未 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 工作。是核被告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各次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三)被告與「阿偉」2人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至(八)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行為,及被告與「阿偉」 、邱○○間,對於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非法清除廢棄物 之犯行,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前開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共同非法清 除廢棄物之8罪,犯意各別,行為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8所示罪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至( 八)所為非法清除廢棄物及如其犯罪事實欄一、(四)共同非 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事證俱屬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 應執行刑,固非無見。然查:1、被告各次所為非法清除廢 棄物之行為,均係依「阿偉」之指示所為,故除其中如犯罪 事實欄一、(四)部分係與邱○○共犯外,「阿偉」亦為被告各 次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之共同正犯【詳見本判決理由欄二、 (三)之說明】;原判決就被告各次行為,均漏未論以「阿偉 」為共同正犯,有所未合;2、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其 就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部分,已在原審宣判前清運 完畢,但未及向原審陳報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且經 本院分別函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 指派員警前往案發現場查看回報之結果,被告就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八)所示傾倒廢棄物之處所,均已清理完畢, 此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頭份分局、苗栗分局函覆之現 場照片、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83至85、143至145、151、1 55至166頁)在卷可參;原判決於科刑時僅斟酌被告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七)、(八)所示傾倒於苗栗縣頭屋鄉、銅鑼鄉 之廢物物已於事後予以清理完成之情,而未及審酌被告另就 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六)所示傾倒之廢棄物,亦業於案 發後清除完畢等情,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由,稍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就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 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8次之犯行,主張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且認應為前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06、107 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確定效力所及,請求為免訴之判決云云, 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二、(二)所示之論述,非有理由。惟原 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各罪之罪刑既有如本 段上揭所示之事實認定或量刑上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如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 各罪之罪刑均予撤銷改判,其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 ,亦應併予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曾因強制罪案件,由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06號處以拘役刑(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之素行,自 述大學畢業、擔任司機之智識程度,其家中尚有父親、太太 及小孩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 的,均係為圖一己之私利,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 (八)所示各次共同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罪手段、情節、參與 程度,所清除者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而尚未具有毒性或危 險性,對於環境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坦承各次之事實 (至其對於罪數有所爭執,係就法律適用部分為防禦權之行 使,不予列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因子),且於案發後業就如犯 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示傾倒之廢棄物均予清理完畢等 犯罪後態度,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進行科刑 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指為本判決所採認之部分)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八)所為各次共同非法 清除廢棄物之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各次所為之行為態度、罪名相同,具較 高之非難可責重複程度,兼予考量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 罰目的,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五、本院駁回上訴(指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按沒收因已非刑罰,具有獨立性,其與犯罪(違法)行為並 非絕對不可分離,即使對本案上訴,當原判決採證認事及刑 之量定均無不合,僅沒收部分違法或不當,自可分離將沒收 部分撤銷改判,其餘本案部分予以判決駁回。反之,原判決 論罪科刑有誤,而得沒收部分無誤,亦可僅撤銷罪刑部分, 其餘沒收部分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 號刑事判決參照)。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業於其理由欄中 說明:(一)被告實施本案各次犯行後,確有獲取如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八)所示之各該報酬乙節,業據被告於原審供 承明確(見原審卷第28至31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次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二)至扣案之A車即號KLK-6577號營業用貨運 曳引車及車號00-00號營業用半拖車,為被告所有一情,業 經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32頁)。而起訴意旨雖 以A車係供被告實施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由,請求宣告沒收 ;然經考量A車之價值,且非專供犯罪所用,倘對其宣告沒 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之等情,經核原判決前揭關於是否宣告沒收所認定之 結論,並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摘原審關於沒收部分 之認事用法有何疏誤之處,應認其對原判決沒收部分之上訴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 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苗栗市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4 犯罪事實欄一、㈣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5 犯罪事實欄一、㈤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後龍鎮 6 犯罪事實欄一、㈥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份市 7 犯罪事實欄一、㈦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頭屋鄉 8 犯罪事實欄一、㈧ 本院撤銷改判(即原判決之罪刑)部分: 邱毅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駁回上訴(即原判決之沒收)部分: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傾倒處: 銅鑼鄉

2024-11-14

TCHM-113-上訴-930-20241114-1

交上再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11號 聲 請 人 鄺定凡 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王銘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 日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 ,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第236條、第 277條第1項第4款及第28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聲請人對 於確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 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或第2項所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未指明 有何條款之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 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次按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明 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然其聲請狀所載理由實為指摘前 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並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而駁回 。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 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先前之 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準此,本件自應先就原確定裁定是 否具備聲請人所主張之再審理由而為審查。 三、聲請人因有所有車牌號碼545-P8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1年6 月2日8時9分許,在○○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對面,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嗣聲 請人不服舉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1年6月20日向相對人陳 述不服,經相對人函詢舉發機關後,認聲請人確有上揭違規 行為,相對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規定,於111年9月22日開立南市交裁字第000000000000號裁 決書,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900元」。聲請人不服,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01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113 年度交上字第80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而告確定。 聲請人仍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聲請本件再審。 四、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民眾檢舉違停案件,依法律從新從優 原則及屬地主義,應適用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規定,違停並不開放民眾檢舉。又本件違規地 點為防汛道路,並非一般道路,建築於河堤上、建造規格與 一般道路不同,適用法規亦不相同。原審法院不能課求聲請 人上訴時須提供違背法令之舉證責任,而放棄職權調查職責 。況如經濟部水利署113年8月7日經水政字第00000000000號 說明三所示,3.5噸為防汛道路之承重極限,證物二之網絡 文章亦記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長指出防汛道路非一般 道路,故本件防汛道路上劃設之「禁止臨時停止線」紅線, 應屬違法設置等語。 五、觀諸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內容,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 序實體爭議事項不服之理由,以及重述其已經原判決指駁不 採之理由,惟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 未合法具體指摘而予以駁回,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 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具體情事,仍未具體敘 明,依前揭規定及說明,並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聲請自 不合法。至於原確定裁定首欄誤繕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 決」,此部分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另行依職權更正,惟 此誤寫尚無影響本件之結論,仍應予以維持。從而,聲請意 旨求為廢棄原確定裁定,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再審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法官 黃 奕 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佳 芮

2024-11-12

KSBA-113-交上再-11-20241112-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科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07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科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07號   被   告 廖科維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科維自民國113年10月13日9時許起至同日10時許止,在雲 林縣臺西鄉五條港村排水溝附近釣魚時,飲用保力達藥酒後 ,已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113年10月13日10時45分 許,行經雲林縣臺西鄉蚊港村防汛道路,不慎與許雅玲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埸處理並 於同日11時47分許,對廖科維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科維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許雅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駕籍詳細 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崙豐 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曹瑞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1

ULDM-113-港交簡-186-2024111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2年度訴字第1253號 113年10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溪圳 陳盛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 律師 複 代理 人 趙筠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部長)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鄭雅芳 鄭倩如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蔣萬安(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 13日院臺訴字第112501800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原為林右昌,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劉世芳 ,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至148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  ㈠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要, 報經行政院以民國66年5月6日台內地字第736697號函(下稱 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臺北市木柵區坡內坑段抱子 脚小段(下稱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並一併 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66府地四字第1 9928號公告(下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公告期 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人原所有之臺 北市木柵區內湖段木柵小段13-26及13-27地號土地(重測後 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 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 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 。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 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 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 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 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加人於111年8月24日以 府授工水字第1116046757號函(下稱111年8月24日函)復原 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 重測後併為臺北市文山區木柵段一小段(下稱木柵段一小段 )70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 所提供重測前地籍圖,參加人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 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 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 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 收之必要等語。  ㈡原告不服參加人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 地徵收申請書,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 系爭土地上有何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 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 要,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 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土地徵收審議小組(下稱審議 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經參加人查明重 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防用地。依景美 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昔稱防汛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 地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 收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 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台內地字第1120 263086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 :   系爭土地及木柵段一小段61至64地號土地原先均為原告所有 ,而系爭土地及鄰近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70-2地號 土地(下分別以地號稱之)均於60年至70年間陸續被水利工 程處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原告亦因該徵收而拆 除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而65、66地號土地嗣因非屬工 程用地故歸還予所有權人,67地號土地亦於87年歸還予所有 權人,然獨漏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未歸還。系爭土地當 初係以辦理景美溪水利工程為由徵收,惟據系爭土地附近地 籍圖謄本、69年地形圖所示,系爭土地及鄰近之66、67、70 -2地號土地均位於景美溪堤防右岸法定線向內20公尺內,均 為堤防範圍,亦為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徵收範圍,而系爭土 地與66地號係相比鄰之土地,且於徵收時系爭土地上亦存有 建築及設施,何以僅徵收系爭土地及70-2地號土地,位於2 筆土地中間之66地號土地卻因存有建築及設施而免於徵收, 而70-2地號土地係三角畸零地,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 徵收土地形狀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 規範亦不明確,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並無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被告否准 廢止徵收,容有判斷瑕疵且違反平等原則。又被告就有利渠 等之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顯有未盡調查證據義務之 違誤及未依法行政,且有嚴重認事用法錯誤,亦有違行政程 序法第4條、第8條前段、第9條及第36條規定。從地籍重測 、鄰近土地陸續歸還、土地徵收範圍、土地使用情況觀之, 可知系爭土地現已無徵收之必要,甚且參加人於113年3月8 日召開「社子島防汛設備器材存放場所及防災應變工作規劃 設計工作」研商會議(下稱防災應變工作),擬於景美溪右 岸堤防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可知防汛 計畫預計使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 距離系爭土地亦有相當距離,足見系爭土地已因情事變更並 非現今防汛必要之用地,原處分雖稱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 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無 情事變更情形,並不足採。故系爭土地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廢止徵收,並歸還予原告。  ㈡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依原告111年8月26日申請,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徵收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之答辯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 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 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要件:  ⒈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取得後,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   本案經參加人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及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查明,依景美溪 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堤防用地含括堤防法線起之堤頂 道路、土堤護坡及防汛道路。本案雖查無景美溪右岸堤防工 程竣工之資料與相關文件,惟比對重測前地籍圖、67年、68 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堤防及水防道路皆已完成 ;而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係堤防之施工便道、大 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為興建堤防所必須;從該段 堤防已興築完成,以及系爭土地周邊地形地貌皆已改變觀之 ,可推測業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又系爭土地徵收面 積合計0.0048公頃,土地改良物僅拆除位於徵收範圍內部分 ,航測影像及地形圖較難顯示拆除前後之差異。68年至73年 航測影像及69年地形圖所見之土地改良物應為拆除後之殘餘 部分,非坐落於本案徵收土地上。復依原告所立之切結書及 領取房屋拆遷補償費收據,亦可佐證原告已於徵收後將坐落 於徵收範圍內之改良物自行拆除完畢。另系爭土地位於水防 道路範圍內,因參加人巡查人力有限及地籍地界不明,致該 範圍逐步遭鄰近土地改良物擴建占用,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 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下,維護管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 工進行,其占用之土地改良物暫不拆除,且部分占用之土地 改良物已依臺北市市有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作業要點辦理 相關作業。  ⒉木柵段一小段65、66、67地號土地與系爭工程徵收無涉:   同小段65及67地號土地,係於42年間依實施耕者有其田條例 ,由政府徵收後放領移轉予私人所有,未曾因景美溪水利工 程再辦理徵收,現權屬均為私有。而66地號土地部分,77年 間因參加人興辦「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非本案工程), 經行政院77年11月1日台(77)內地字第647134號函准予徵 收,並經參加人所屬地政局(下稱地政局)78年2月2日北市 地四字第4995號公告徵收;嗣經查明該筆土地非屬景美溪河 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報經被告以79年11月7日台(79)內 地字第871939號函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 有權登記為私有。另依69年地形圖顯示,該筆土地區域之地 上建物樓層數多且範圍大,依參加人69年12月4日69府工二 字第47531號公告「配合景美溪堤防修訂附近地區主要計畫 案」之說明書壹、二「……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 向內20公尺為原則,惟部分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 現有建築及設施,故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 之原則下,縮小用地範圍。」之原則,推論該土地未納入本 案工程徵收範圍內之理由係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 ,故65、66及67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是否應廢止徵收無涉。 綜上,系爭土地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開闢使用,目前位屬 河川區範圍,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 情事變更情形,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 徵收之規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之陳述及聲明:  ㈠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路範圍內 ,被告不准予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⒈系爭工程已完工,但興建之堤防仍有管理維護之必要,將來 亦有可能因使用年限到期或天災人禍等因素,而有重新修築 堤防之必要,系爭土地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為供必要時便 利防汛、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及側溝,並為堤防之一部分, 本即不得興建任何建物,惟因巡查人力有限,致系爭土地嗣 後遭原告等人建物違法占用且拒絕拆除,但不得據此陳稱系 爭土地未依徵收計畫使用。又系爭土地上建物已於徵收後拆 除完畢,原告陳報系爭土地上建物係原告另行興建,並非原 告所稱系爭土地尚有殘餘建物而重新整修,原告主張與事實 不符。參加人水利工程處於111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到原告 無權占用,便發函要求原告應停止占用行為,並給付相當租 金之不當得利,原告繳納部分補償金後,隨後提起本件訴訟 ,為免爭議,參加人將待本案判決確定後,依法處理系爭土 地上之違建物。另參加人之防災應變工作,係涉系爭土地及 同小段10、70、76-1及83地號土地為主,防汛器材將設有20 呎貨櫃、活動式防洪擋水板及充氣式防洪牆、抽水機等,供 該區域之防災應變使用,用以降低防災風險,防洪器材放置 地點則為76-1地號之公有土地,停車格位置則與系爭土地無 關。目前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技術上可克服之原則,維護管 理作業以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  ⒉系爭土地於66年間辦理徵收,當時並未徵收65、66、67地號 土地,故原告陳稱上開土地均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又因非 屬工程用地而歸還予所有權人云云,與事實不符。而66地號 土地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於77年間報經行政院函准徵收 ,並經地政局公告徵收,但徵收後查明該筆土地並非景美溪 河槽整治工程用地範圍,經原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撤銷徵收, 報經內政部核准撤銷徵收,並於79年12月15日回復所有權登 記為私有,故66地號土地係因景美溪河槽整治工程與系爭工 程無關。至系爭工程拓寬道路用地徵收土地清冊雖有「66地 號土地」重測前內湖段木柵小段13-14地號土地之記載。研 判係當時原欲一併徵收,但因當時該筆土地上有建物存在, 為避免拆除大量現有建築及設施,故最終並未辦理徵收。據 此,系爭土地確實已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目前位於河防道 路範圍內,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自堤防法線起向 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尺為土堤護坡; 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防道路)。系爭 土地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即為水防道路範圍內,如69年地 形圖所示。且水防道路範圍,自系爭工程完工時起,迄今均 未變更。足證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使用,且無情事變更,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之要件,被告不准予 廢止徵收,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9頁)、訴願決 定(本院卷第25至35頁)、原告111年8月26日廢止土地徵收 申請書(原處分卷第134至135頁)、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 告、69年12月4日府工二字第47531號都市計畫案公告、79年 11月1日79府地四字第79067067號函及附件、113年8月15日 府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及附件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本 院卷第170至172頁、第225至232頁、第195至199頁、第253 至336頁)、行政院66年5月6日函(本院卷第169頁)、系爭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65、66、67地號土地之第二類謄本、地 籍圖謄本、重測前後地籍圖、69年地形圖、景美溪新設土堤 標準斷面圖(本院卷第37至42頁、第43至45頁、第47頁、第 189頁、第193頁、第233頁)、房屋拆遷補償費切結書、房 屋及土地徵收補償費收據(本院卷第177頁、第179至187頁 )、都市發展局67年、68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圖(本院卷第 191頁)、現況照片(本院卷第133至139頁)、臺北市景美 溪右岸堤防工程用地征收計劃書、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被告79年11月 7日(79)台內地字地871939號函、111年10月12日台內地字第 1110138476號函(本院卷第201頁、原處分卷第58至59頁) 、審議小組第261次會議紀錄、審議結果、簽到表(原處分 卷第3至8頁、第9至11頁、第12至14頁)、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本院卷第367至368頁)、參加人11 1年8月24日函、111年10月4日府授地用字第1116024222號函 、112年3月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原處分卷第 109至110頁、第60至62頁、第30至32頁)、臺北市文山區戶 政事務所111年10月21日北市文戶資字第1116007673號函( 原處分卷第33至34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1年12月2 2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116194482號函(原處分卷第36頁)、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2年1月19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0 0532號函(原處分卷第37頁),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2年1 月18日北市稽文山乙字第1125200375號函(原處分卷第38頁 )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系爭 土地是否有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 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原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申請被告廢止系爭土地之徵收,有無 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規定:「(第1項)已公告徵收之土 地,需用土地人應切實按核准計畫及所定期限使用。在未依 徵收計畫完成使用前,需用土地人應每年檢討其興辦事業計 畫,並由其上級事業主管機關列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 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 用地範圍內。……(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應廢止徵收:……三、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 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 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第4項)前3項規定,於本 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適用之。」第50條第1項至第4 項規定:「(第1項)撤銷或廢止徵收,由需用土地人向中 央主管機關申請之。(第2項)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前條第1 項或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而需用土地人未申請撤銷或廢止 徵收者,原土地所有權人得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 關請求之。(第3項)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收受 前項請求後,應會同需用土地人及其他有關機關審查。其合 於規定者,由需用土地人依第1項規定申請之;不合規定者 ,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將處理結果函復原土地 所有權人。(第4項)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前項處理結果, 應於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函復送達之日起30日內向中 央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徵收。其合於規定者,由中央主 管機關逕予撤銷或廢止;不合規定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將處 理結果函復原土地所有權人。原土地所有權人不服處理結果 者,依法提起行政救濟。……」前揭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 乃依據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 銷,使合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 款廢止徵收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 備之基礎事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 動而言,因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 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 事業之許可,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 畫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 情形,始屬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 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請求廢 止土地徵收之要件:  ⒈經查,參加人為辦理景美溪右岸堤防工程需要,報經行政院 於66年5月6日函核准徵收抱子脚小段168-9地號等308筆土地 ,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交由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 徵收,公告期間自66年5月17日起至66年6月15日止。原告2 人原所有之系爭土地位於徵收範圍內,經核准及公告徵收, 並獲發放徵收補償費,原告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及房屋拆遷補 償費均於66年領竣完畢。嗣原告於111年5月31日提具申請書 ,主張系爭土地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畫完 全使用之土地,因情事變更,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 無徵收之必要,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規定,並依 同條例第50條規定,向參加人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參 加人以111年8月24日函復原告略以:系爭土地係參加人於66 年辦理系爭工程徵收取得,重測後併為木柵段一小段70地號 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依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重 測前地籍圖,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確認重測前系爭土地之 確切位置後,比對參加人都市發展局67年至73年間航測影像 及69年地形圖,水利工程處表示確實已依66年徵收計畫完成 使用,系爭土地並無廢止徵收之必要等語。原告不服參加人 上開處理結果,於111年8月26日提具廢止土地徵收申請書, 主張自徵收時起迄今,均未見水利工程處於系爭土地上有何 作為,足見系爭土地尚未依徵收計畫完全使用,因情事變更 ,致原徵收土地之全部或一部已無徵收之必要,依土地徵收 條例第49條第2項及第50條規定,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 土地。經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本案 經參加人查明重測前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時,屬都市計畫堤 防用地。依景美溪新設土堤標準斷面圖所示,位於水防道路 範圍內;次依重測前地籍圖、67年至73年航測影像及69年地 形圖觀之,堤防與水防道路已完成。而系爭土地於66年徵收 取得後,業已依徵收計畫開闢使用,目前位屬河川區範圍, 仍有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並無情事變更情形 ,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 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 請等情,有卷附系爭徵收案之相關卷證資料在卷足憑,堪可 認定。  ⒉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申請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廢止徵收,惟查,觀諸系爭土地徵收計畫書所載,系爭工 程係為疏浚景美溪排水及維持防洪功能,沿景美溪左右岸墊 高築堤,…興築景美溪右岸堤防以保護木柵及下游等地區生 命財產安全(本院卷第165頁徵收計畫書參照)。系爭工程 所徵收堤防用地之範圍,係以堤防法線向內20公尺為原則, 自堤防法線起向內5公尺係堤頂道路;再自堤頂道路向內9公 尺為土堤護坡;再自土堤護坡向內6公尺為防汛道路(即水 防道路),原告經徵收之系爭土地即位於水防道路範圍內, 此可參諸參加人所提供系爭土第69年地形圖及景美溪新設土 堤標準斷面圖即明(本院卷第193頁、第233頁)。對照前開 堤防用地於施工前後之航測影像(參原處分卷第52至53頁) ,可見景美溪右側堤防依66年徵收計畫開闢使用後,迄68-7 3年間地形地貌已均有不同,且該段堤防顯已興築完成,並 無原告所主張尚未依徵收計畫完成使用之情事;又系爭土地 上原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於參加人所指定之拆除期 限內(即66年5月31日)就坐落於徵收範圍部分之建物業已 拆除,且自徵收後迄今土地使用分區均為河川區,係供作堤 防施工便利、大型機具及材料堆置等施工區域使用,為興建 堤防所必需,堤防興築完成後,水防道路主要為便利防汛、 搶險運輸所需之道路,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致徵收取得之土地 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之情形,此有參加人112年3月 23日府授地用字第1126006271號函及原告66年5月2日簽立之 切結書影本等(原處分卷第30至32頁、第55頁)附卷可資參 照。至系爭土地於徵收後部分固遭原告於73年間違法擴建並 占用迄今,有系爭土地周遭現況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3 3至139頁),然此係因參加人之巡查人力有限,目前在不影 響堤防功能及技術可克服之原則下,堤防維護管理作業係以 小型機具及人工進行,對於原告占用之土地改良物均暫不拆 除,未來俟景美溪右岸堤防有新整體開發規劃後,再行一併 處理,此可觀諸參加人前揭112年3月23日函文即明,故尚不 得依此推認系爭土地已非防汛必要之用地。又況,系爭土地 大部分均為原告擴建整修地上物且出租他人,違法占用至今 ,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36 5至367頁),惟為免將來洪災發生之危險,仍有使用系爭土 地全部做為水防道路之必要,故參加人所屬水利工程處屢次 發函要求原告拆除系爭土地上違法興建之房屋,然原告迄今 仍置之不理(參本院卷第395至403頁),難謂對系爭土地作 為水防道路防汛功能之發揮不生影響,是縱參加人於113年3 月8日召開防災應變工作之相關會議,擬於景美溪右岸堤防 區域新設防汛器材存放場所,據其配置圖,防汛計畫預計使 用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且防汛物資堆放區域距離系爭土 地有相當距離,亦非無可能係受系爭土地遭原告違法占用之 現況所致,自難依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再者,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之徵收範圍詭異,徵收土地形狀 不完整,多有直角地帶或是狹窄通道,且使用規範亦不明確 ,並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並無 維持河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需求等語,從卷附系爭土地69 年之地形圖以觀(本院卷第193頁),可見核准徵收土地水 防道路範圍,確有部分呈現直角地帶或狹窄通道,考究其緣 由係因木柵段一小段66、67地號(重測前分別為木柵小段13 -14、13-12地號)土地雖與系爭土地皆位於堤防法線向內20 公尺之範圍內,然該等土地於徵收前即已存在量體較大之未 辦保存登記建物,為顧及計畫之完整,並避免拆除現有建築 及設施,在不影響堤防功能及在技術上可予克服之原則下, 縮小用地範圍,故自始即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另原告所 提及木柵段一小段65地號(重測前為木柵小段13-13地號) 土地,則非屬堤防用地之範圍,亦從未納入本件徵收之範圍 等情,業據本院與參加人當庭確認無訛(本院卷第208頁筆 錄),並有其提出景美溪右岸堤防拓寬道路用地征收土地清 冊(本院卷第163至168頁、第173至176頁)附卷可考;至木 柵段一小段66地號(即重測前木柵小段13-14地號)雖一度 列入前揭征收土地清冊,但最終並未進行後續公告、發價, 且未列在補償清冊之發放補償金對象中(參本院卷第255至3 36頁征收補償地價清冊),故應非屬本件徵收土地之範圍, 此可佐以該筆土地歷年登記資料,未曾有因系爭工程經徵收 之註記乙情益明(參本院卷第253頁參加人113年8月15日府 授地用字第1136020159號函、第381至390頁土地登記資料) 。從而,足證比鄰系爭土地之木柵段一小段65、66、67等地 號土地,分別因前述原因,自始未經納入系爭徵收之土地範 圍,原告主張該等土地因系爭工程辦理徵收後,經參加人所 屬水利工程處陸續歸還予土地所有權,被告就此有利渠等之 事實及相關證據均置之不理,未盡調查證據之義務,有嚴重 認事用法錯誤云云,顯與前揭事證不符,容有誤會,且系爭 土地是否廢止徵收與前揭鄰地之狀況並無必然關連,自難認 其主張為有理由。  ⒋末以,原告所質疑鄰地66、67等地號土地未經一併徵收,將 不利機具進出,難認能達成防汛、搶險運輸功能,無維持河 川區域水防道路使用之必要等情詞縱認可採,惟此乃系爭土 地經徵收之時早已存在之問題,至多僅屬系爭徵收處分是否 涉及違法之爭議。然本件原告所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申請 被告將參加人66年5月16日公告徵收系爭土地,作成「廢止 徵收」之行政處分,而撤銷或廢止徵收之區分,乃依據行政 程序法之規定,使違法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撤銷,使合法 行政處分失其效力者為廢止。而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 事由中所稱「情事變更」,係指土地徵收所應具備之基礎事 實,於完成徵收後發生非徵收當時所能預見之變動而言,因 此,於完成徵收後,已依徵收計畫開始使用,尚未依徵收計 畫完成使用之土地,如原核准徵收計畫所載興辦事業之許可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或因都市計畫之變更致 徵收取得之土地不得作為原計畫興辦事業使用等情形,始屬 此所謂之「情事變更」,業如前述。是以,原告前開情詞均 無涉系爭土地於完成徵收後所發生無可預期之變動,自無從 允其援引為請求廢止徵收之依據。又況,系爭土地之使用分 區始終維持河川區使用,且位處水防道路範圍內,於本件徵 收後已依徵收計畫完成堤防興築,徵收計畫及都市計畫均未 曾改變,此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參本院卷第99頁 筆錄),是參加人既已依徵收計畫完成系爭土地之使用,迄 今並無何情事變更,即與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3款規 定之要件不符,原告於本院審理中空言泛稱:堤防工程完成 後景美溪附近地形、地貌已改變,景美溪不再如以往氾濫, 多年來66、67地號土地上存有建物,但不影響防汛、搶險運 輸功能等語(參本院卷第208頁筆錄),不因此造成系爭土 地喪失徵收之必要性,自不構成前揭條文規定之廢止徵收事 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被告審議小組112年5 月3日第261次會議決議認原告本件申請不符合土地徵收條例 第49條第2項第3款廢止徵收之規定,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 遂以112年5月12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請,於法並無違誤,訴 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本院判決如前開聲明 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及陳述,經本院詳 加審究,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 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2024-11-07

TPBA-112-訴-1253-20241107-2

交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茂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朴子 市牛挑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牛挑灣129-65號 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自防汛道路駛出,未注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即駛入路 口,適有告訴人馬栩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產業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相互閃避不及,致被告 所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人車倒地,受右大拇指壓砸傷併姆指基底關節骨折脫位 之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志偉                   法 官 陳盈螢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2024-10-30

CYDM-113-交訴-88-20241030-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RI PATIPHAN(泰國籍,中文姓名:巴迪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75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RI PATIPH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檢測單」補充 更正為「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並補充「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份、現場暨被告照片3張」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PHOSRI PATI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罪。 參、爰審酌被告為具有一般事理能力之人,應知悉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於酒醉之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 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經政府機關對外籍移工為相 關宣導,被告自難諉為不知,竟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 全,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亦對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害 ,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然幸而尚未造成自身及他 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而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係泰國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審酌其於本國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本案屬初犯,犯後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且其係經核准來臺工作之外國人,現仍於合法居 留期間,有其居留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此次係因一時失 慮而罹刑章,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我國 社會安全之虞,是綜合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品行、生 活及居留狀況等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 逐出境之必要。 伍、應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 引程序法條)。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黃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5號   被   告 PHOSRI PATIPHAN (泰國籍)          男 24歲(民國88【西元1999】年00 月00日生)        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雲林縣斗六 市○○○路00號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RI PATIPHAN(中文姓名:巴迪潘)於民國113年9月28 日18時至19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鎮田頭橋防汛道路旁某 處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畢後,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無車牌號碼之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6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雲科路 四段與田德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9 時5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PHOSRI PATIPHAN於警詢及本署偵 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 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PHOSRI PATIPHAN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廖 易 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 于 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2024-10-30

ULDM-113-六交簡-281-20241030-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茂上 指定辯護人 許崇賓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 13年度交訴字第88號),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翁茂上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犯 罪 事 實 一、犯罪事實:翁茂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嘉義縣 朴子市牛挑灣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牛挑灣129- 65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 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防汛道路駛出,未注 意車道上有無行進中車輛,即駛入路口。適有馬栩威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產業道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2 車碰撞,致馬栩威因此人車倒地,受右大拇指壓砸傷併姆指 基底關節骨折脫位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本院判決公 訴不受理)。翁茂上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下可資聯絡之 方式,在未得馬栩威同意下,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 。 二、證據名稱:被告翁茂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 述、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馬栩威於警詢中之證述、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 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調解筆錄、身心障礙證 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30

CYDM-113-朴交簡-377-20241030-1

台上
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198號 上 訴 人 吳得福 原審辯護人兼 選任辯護人 藍慶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 國112年5月3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交上訴字第1391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885號,111年度偵字 第5533號),由原審辯護人為其利益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吳得福係由其原審辯護人藍慶道律師, 於法定上訴期間內,為上訴人之利益,以上訴人之名義具狀提起 第三審上訴,合先敘明。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 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 4年6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分別詳敘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 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車寬僅147公分,前、後輪左右2輪之輪 距分別僅128公分、129公分,且固定於輪軸上,不可能產生左 右二道不平行越往前越狹窄之輪胎滑痕情事,亦不可能形成原 判決憑據之「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載,現場輪胎滑痕起 點及終點之左右輪胎距離分別為2公尺、2.1公尺,是該現場圖 所載之輪胎滑痕能否合理排除或僅係其中一道為上訴人所駕駛 之小貨車所留?又該現場圖所繪之腳踏車煞車痕4公尺為李紅 北所留下之重要事證,可證李紅北當時並非如其所述已係靠右 (按:以下就被害人翁靖雅等人腳踏車行車方向為右側)閃躲 行駛接近至車道外之草地上,而此是否能留下該煞車痕?均未 據原判決說明,除與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外,並有調查職 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害人騎乘之腳踏車僅有煞車把手最下方處有撞擊痕跡,該處 離地高度為70公分以上,如何解釋上訴人所駕駛之小貨車全車 僅係於離地面高度70公分以下之左前方塑膠保險桿處有撞擊痕 跡,而於車燈及左側車門鈑金處均無?顯然無法排除事實應如 李敏聰於警詢時所述,本件係被害人因併排騎車,且注意力在 與李紅北聊天,未注意車前狀況,經李紅北告知前方有車會車 過來時,一驚之下緊急煞車,而煞車鎖死又適巧會車,被害人 人車突然往左傾倒,才會發生。原審未衡平審酌李敏聰警詢所 述及現場跡證、二車比對等非供述證據,又未說明此等有利於 上訴人之事證不採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有違,且 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原審自行援引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警詢筆錄及同日檢察 官訊問筆錄中提及上訴人係因要拿取檳榔而導致方向盤歪掉之 情事,然檢察官從未曾就該等筆錄出證並為前揭主張,自無證 據能力可言,且原審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2規定,讓上訴 人就此辯論證據證明力之機會,即以包裹式詢問上訴人對其在 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供述,有何意見,即便上訴人與 原審辯護人答稱「沒有意見」,程序亦已明顯違法,況上訴人 及其原審辯護人所表達之不爭執證據能力意見,僅係指檢察官 所已出證部分,不及上開筆錄,況該等筆錄並非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非屬法院所得逕依職權調查之範疇,原審主動蒐集上 訴人犯罪之證據,明顯有違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至上訴人 於第一審係因畏懼如否認犯行而堅持調查事實,將不能邀得減 刑寬典,不得不選擇為不利於己之認罪自白,然證據上既非無 瑕疵,即不能僅憑此為上訴人不利認定,否則除違證據法則, 亦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規定汽車應靠右行駛,本件上訴 人就案發時其駕駛小貨車有無靠右行駛及相關車輛行車軌跡、 現場跡證等聲請送專業交通事故鑑識單位鑑定,此攸關道路交 通事故專業鑑識領域,且有助探得事實,原審竟逕予否准拒絕 調查,有悖證據法則,而有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 誤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 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 斷;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 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 不許。  ㈠原判決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 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於110年10月9日飲酒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駕駛自小貨車沿臺 南市七股區三股里防汛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0時許 ,行經該路段潟湖高幹00號電桿前時,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 具之能力減低,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會車之安全距離,與 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而來之被害人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缺氧 性腦病變、急性呼吸衰竭、第六、七頸椎、第一、二、六、七 胸椎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0日15時17分死 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各項辯解之 詞與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所陳各節,如何認為均無足採 等情,逐一予以指駁。另就李敏聰於警察到場時,固證稱被害 人騎乘的位置比較靠近道路中線,因為被害人突然往路中央跌 倒,上訴人反應不及才撞上被害人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5頁 之勘驗筆錄),說明如何仍以其在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述內容 為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16至17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判決理由不 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⒈審判期日之訴訟程序,專以審判筆錄為證,審判長每調查一證 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並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 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 條、第288條之1第1項、第28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 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 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 要旨」,此為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期日,就判斷犯罪事實採用證 據所應踐行之調查方法及程序,旨在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 兼具保護被告之防禦權。依卷內資料,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 審準備程序就其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供述,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沒有意見之旨(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嗣原審於 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復已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經上訴人及其 辯護人就其證明力,分別答稱「沒有意見」、「無意見」(見 原審卷第190頁),足認原審已依前揭規定踐行調查程序,並 予上訴人陳述意見或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則原審採取 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時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 事實存否之依據,於法自無違誤;至於審判筆錄就此部分證據 調查程序「合併為記載」,以利期日進行之便捷、經濟,並不 影響上訴人訴訟上權益,要非法所不許。  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且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此所謂補 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 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 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 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 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依卷附起訴書所載,檢 察官已於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中載明引用上訴人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就上訴人之犯罪事實為舉證,原審除 援引此部分證據外,亦已敘明如何再依據上訴人於第一審時之 自白、證人於芷菡、林泳發、李敏聰、李紅北於偵查或第一審 時之證詞;警員郭俊麟、黃福源於偵查中之證詞;上訴人連襟 方雲鵬於偵查中之證詞,暨佐以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採證照片、職務報告、現場照片、財團法 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奇美醫療財 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司法相驗通報單、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被害人左手掌照片、本案自用小 貨車之車籍資料、李敏聰及李紅北於第一審手繪之現場圖、標 示之相關位置圖、第一審勘驗警方密錄器之勘驗筆錄、截圖照 片、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函、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函等證據資料以為補強證據,交互參酌,因而認定上訴人有本 件犯行,經核俱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顯非單以前揭上訴人之 自白或李敏聰於偵查及第一審時之證詞或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採證認事並無違 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不載理由之違誤。至於上訴人是 否為邀量刑或減刑寬典才為自白,僅係上訴人自白之動機或訴 訟策略,核與自白欠缺任意性無關。要無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所 指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情形可言。 ⒊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固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據 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判中 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 調查者而言。依卷附本案自小貨車之車籍資料及非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載,本案自小貨車之車寬、前、後輪距分別為147 公分、128公分、129公分,均未達2公尺寬,不可能同時造成 上開現場圖所載首、尾輪胎各相距約2公尺、2.1公尺之滑痕, 是該左、右輪胎滑痕各26.1公尺、27.2公尺,雖難認係上訴人 駕駛本案自小貨車同時所致;惟案發現場係未畫有中間線之道 路,其寬約5公尺,則2.5公尺處應為其中線,本案自小貨車車 寬既僅147公分,上訴人行駛方向(左側)已足容納其行駛, 再觀諸上開現場圖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害人所騎乘之腳踏 車於事故後倒地位置(前輪、後輪分別距右側路邊1.6、1.1公 尺),係在右側距離中線尚有0.9、1.4公尺處,不僅未逾中線 ,且仍有相當之距離,是原審認定上訴人於案發時係駕駛本案 自小貨車偏駛而與被害人發生碰撞,即非無據。縱本案自小貨 車之車寬、前、後輪距小於上開首、尾輪胎滑痕之距離,現場 圖所載左、右輪胎滑痕不可能係本案自小貨車同時所致等情屬 實,亦不影響原判決此部分事實之認定,自無再就本案自小客 車是否靠右側行駛及上開現場圖所載之左、右輪胎滑痕是否為 該車所致等情送請鑑定之必要。原審認上訴人本件犯罪之事證 已明,未再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及論述,難謂有調查證據職責 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至被害人腳踏車傾倒處前方所留 之4公尺腳踏車煞車痕,上訴人既稱此係由李紅北所騎腳踏車 所留,而該煞車痕前後距右側路邊0.6、0.9公尺,則李紅北稱 其當時已靠右騎乘亦屬有本;自無從以此質疑其證言不實。 ㈣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係 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 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 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 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9

TPSM-112-台上-3198-20241029-1

花原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梅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梅蓮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杜梅蓮明知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情形,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其於民國113 年9月6日15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花22鄉道112號之工地飲 用威士比藥酒摻水2杯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23分許行經花蓮縣花蓮市防汛道路與 水源大橋交叉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 濃厚酒氣,嗣於同時28分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定值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梅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7、23至25、29頁),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1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完畢,此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為證(偵卷第27頁),復與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本院卷第13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被告前已經法院判處與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竟 仍未知悛悔,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 並無加重其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刑,而使其所受刑 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參諸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惟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判決主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犯本案,漠視自身安危,更不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已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惟幸未因而肇事 ,另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於111年間 又有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14頁),暨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含量為每 公升0.27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險, 及其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警卷第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凱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王龍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4-10-29

HLDM-113-花原交簡-249-20241029-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易字第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志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0151、10167、10197、1058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志强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志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3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途經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 東路時,在雲林縣○○鄉○○村○○○路00號附近巷子停車,基於 加重竊盜之犯意,侵入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中正東路33 號之葉全益住宅(涉犯無故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葉全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及葉全益配偶洪惠 子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駛本案汽車 離去。  ㈡於112年7月26日16時3分許,在黃皇霖停放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之雲林縣○○鎮○○路000號前,基於竊盜之犯意, 取出自備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吸管、油桶,以吸管放入上 開車輛之油箱內,並將油桶連結吸管欲竊取上開車輛油箱內 之汽油,惟遭上址住戶黃香君發覺質問,始棄置其所有之吸 管、油桶,駕駛本案汽車逃逸而未遂。   ㈢於112年8月2日9時4分許,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對面停車場入口旁,徒手竊取洪子裕所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旋即將之駛離現場。 二、郭志强明知自己未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 小客車,於112年7月29日14時58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雲 林縣○○鎮縣道000號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經雲林縣○○鎮縣 道000號平和橋與防汛道路路口時,本應注意遵行交通號誌 ,並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且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越紅燈 進入上開路口,且未注意前方路況,適曾駿維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平和橋附近防汛 道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於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起步行駛 欲通過上開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駿維人車倒地, 因而受有右側肩膀、右側髖部、右側手部挫傷、右側手肘、 右側腳踝擦傷等傷害。詎郭志强於上開車禍發生後,明知其 已因而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曾駿維施以 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於警察到場處理前,即駕駛 本案汽車逕行離開現場。嗣經路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得上 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郭志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偵10581卷第9至11頁反面;偵10151卷第1 1至13頁、第159至163頁;偵10167卷第11至14頁;本院易字 卷第167至174頁、第177至184頁、第263至273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全益於警詢之指訴(偵10581卷第13、15頁正 反面)、證人即被害人黃皇霖於警詢之指述(偵10151卷第2 5頁正反面)、證人黃香君於警詢之證述(偵10151卷第27至 29頁)、證人即被害人洪子裕於警詢之證述(偵10167卷第1 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曾駿維於警詢之指訴(偵10197卷 第19至21頁反面)相符,並有本案汽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偵10581卷第31頁),及如附表卷證資料欄所示之證據 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 。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 、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 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 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其駕駛車輛仍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 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 客觀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前 開規定,以致不慎與告訴人曾駿維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曾駿維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自有過失。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既有前述之過失,且其過失 行為造成告訴人曾駿維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則被 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曾駿維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 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 ,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 處罰,已就刑法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而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時,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乙節,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本院易字卷第266頁), 並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10197卷第85頁)在卷 可按,洵堪認定。  ㈡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品 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關 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已 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假如行為人已破 壞原持有人對該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但尚未建立自己對該 物之新持有支配關係,則竊盜行為尚屬未遂。行為進展至何 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常 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重 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依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之供述(本院易字卷第169頁)及證人黃香君於 警詢之證述(偵10151卷第27至29頁),被告係以如附表一 編號3所示之物竊取汽油,於備妥工具剛抽取車輛油箱內汽 油之際,即為證人黃香君所發覺,自扣案物品照片以觀(偵 10151卷第81頁),油桶體積非小且被告尚須移除與車身油 箱連結之吸管始能取走,況被告最後將上開物品均棄置現場 ,就車輛油箱內之汽油,並未排斥被害人黃皇霖之持有支配 關係,就已抽取之部分,被告尚未成功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而屬竊盜未遂。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已竊盜既遂,尚有未洽,惟罪名 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 此敘明。  ㈣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涉犯前開罪名及法條,已保障被告防禦 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竊盜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葉 全益、被害人洪惠子所有之物,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加重竊盜罪論處。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本案汽車,因而致告訴人曾駿維受 傷,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 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 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檢察官認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建請審酌是 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按法院於審酌被告 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 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 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 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 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 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 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 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確定,並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2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3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11年9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 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 本院易字卷第271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竊盜罪,為累犯。然有關本案是否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起訴書僅記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審酌。本院審酌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先前 故意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逕認定其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本院認為檢察官既未具體說明被告為何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 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必要之程度,自難認檢察官就後 階段加重量刑事項,已盡實質之說明責任,本院自無從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將被告上開前科事項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竊盜犯行,僅止於未遂,審酌其情狀較 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竟恣意竊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又明知自己並未領有小客車駕駛執照,仍駕駛本案汽車上路 ,未遵守交通規則,致釀成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曾駿維受 傷,且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罔顧告訴人曾駿維之身體安全逕行 離去,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未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 等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被告有竊盜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不佳;惟念其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犯罪事實一㈢所竊之物業經警 發還被害人洪子裕;兼衡被告本案所竊物品之價值、肇事情 節、過失程度、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 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 予揭露,詳參本院易字卷第271至27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二編號2、4(無駕 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之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㈨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 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 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 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 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故定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 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 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本院衡酌被告本案 犯行均係於112年7至8月間所實施,犯罪事實一之竊盜犯行 ,各次犯行時間差距不遠,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 各次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皆相似,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而犯罪事實一、二之罪質 則不相同,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 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 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 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竊得 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物,並未扣案,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事實 一㈡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在其 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末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 竊得之機車1輛,業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洪子裕領回乙 情,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37頁 )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1 威士忌酒、高粱酒、相機(廠牌:Canon) 2 小包包(內有印章、身分證、保險箱鑰匙等物) 3 吸管、油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卷證資料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6張(偵10581卷第21至25頁) 郭志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①監視錄影畫面照片10張(偵10151卷第15至23頁) ②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偵10151卷第45至51頁)、扣案物品照片1張(偵10151卷第81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   郭志强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3 犯罪事實一㈢ ①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暨現場照片12張(偵卷第17至27頁) ②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偵卷第35頁、第37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29至31頁)  郭志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犯罪事實二 ①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偵10197卷第33頁) ②監視錄影暨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12張(偵10197 號卷第65至75頁) 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10197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偵10197 卷第37至39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偵10197卷第43至47頁) ④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偵10197卷第49至63頁) ⑤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偵10197卷第85頁)、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10197卷第89頁)   郭志强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4-10-28

ULDM-112-交訴-124-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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