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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9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柏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公告列管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未經許可,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起,透過網路自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處購買具殺傷力之9mm非制式子 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1顆,並自 斯時起持有之。嗣於112年10月24日中午12時23分許,為警 持搜索票在其位於苗栗縣○○鎮○○里○○00○00號住處、其停放 在苗栗縣○○鎮○○里○○00號汽車修配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及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執行搜索,扣得電鑽1臺、手持電鑽1臺、焊槍1支、夾具2件 、起子3支、刷子3支、WD-401罐、鉗子2支、銼刀2支、階梯 鑽頭1支、鑽頭6支、砂輪片3片、砂紙1包、打磨頭1批、鋸 片1支、通槍刷2支、砂紙1包、非屬公告列入槍砲彈藥主要 組成零件之滑套2支、槍身1件、擊鎚總成1件、彈匣1件、覆 進簧4支、槍枝零件1批、模擬槍1支、彈簧3件、空包彈5顆 、模擬彈5顆、槍管1支及上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等 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 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 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訴人即被告陳柏方(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然其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對於 上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0、189頁;原審卷 第33、43至44頁),且有查獲現場照片、翻拍扣案具殺傷力 子彈照片、被告手機內之具殺傷力子彈相關照片及對話訊息 截圖(見偵卷第149至152、160、77至82、98至109頁)在卷 可稽及如上開翻拍子彈照片所示之物扣案可查。又扣案之子 彈經送鑑結果:「送鑑9mm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 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 月21日刑理字第112605529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 7至142頁),益徵上開子彈確實具有殺傷力,堪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本院之判斷: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子彈罪。被告於購買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 繼續持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 上一罪。  ㈡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過程中,並未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故本院尚無從逕依職權調查後對被告 論以累犯,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 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並供稱其持有之子 彈來源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男子,然警方並無因 被告供述查獲子彈來源為綽號「阿凱」男子之情事,是以自 無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減刑 之餘地。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 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 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 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稱適法。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始得為之。被 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 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仍無視於我國政 府禁絕槍枝、子彈之堅定立場,非法持有子彈,危害社會治 安非輕,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非輕微,觀其犯罪之情狀 ,實難認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處,是依其犯罪情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刑度,猶 嫌過重之情,在客觀上無何可憫恕之處,尚不足以引起一般 之同情,自亦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㈣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並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 屬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 有子彈1顆,其行為除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外,亦對他人之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潛在性之危險,復考量被告曾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確定,嗣於109年7月間執行完畢,竟 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 入監前從事園藝造景,家中尚有母親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 度、家庭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說明扣案之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所剩彈 殼、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非屬違禁物,不予沒收之 理由。經核原審判決業已詳予說明認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及 論述理由,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其量刑既未逾越 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 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自無不當或違法, 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 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判太重,罰金也罰太重等語 ,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其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47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予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CHM-113-上訴-1210-20241127-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崔凱瑄 選任辯護人 田永彬律師 羅閎逸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 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且禁止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乙○○係成年人,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晚上9時4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GTR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搭載00歲以 上未滿00歲之代號BH000-A112045號女子(民國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至台三線跑山時,經甲女告 知而知悉甲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仍基於對少年強制猥褻之 犯意,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位 在苗栗縣○○市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以 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內衣,不顧甲女之拉扯,強行撫摸甲女 之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之右胸,以此強暴方式, 對甲女為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雖 表示:證人警詢之陳述以及社工訪查紀錄均為傳聞證據,無 證據能力等語(本院卷第18、102頁),惟於審理時改稱不爭 執上開證據證據能力。且被告於原審,已就上開證據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原審卷第36、73頁),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之傳聞例外,乃基於當事人進行主義中之處分主 義,藉由當事人等「同意」之此一處分訴訟行為與法院之介 入審查其適當性要件,將原不得為證據之傳聞證據,賦予其 證據能力。本乎程序之明確性,其第1項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者,當係指當事人意思表示無瑕疵可指之明 示同意而言,以別於第2 項之當事人等「知而不為異議」之 默示擬制同意。當事人已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並 經法院審查其具備適當性之要件者,若已就該證據實施調查 程序,即無許當事人再行撤回同意之理,以維訴訟程序安定 性、確實性之要求。此一同意之效力,既因當事人之積極行 使處分權,並經法院認為適當且無許其撤回之情形,即告確 定,即令上訴至第二審或判決經上級審法院撤銷發回更審, 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故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重行爭執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依上開說明,自無可採。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 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  ㈡除上述以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102頁) ,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搭載甲女跑山過程中,將右手 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其右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強 制猥褻犯行,辯稱:我是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第一 次休息前為上開行為,當時係經過甲女同意,並未違反其意 願;甲女歷次供述不一,證人○○○歷次供述則誇大不實,有 構陷被告入罪之嫌,且○○○袒護甲女可獲得財產利益,其等 所述與事實不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況縱然被 告摸甲女右胸未經其同意,但被告伸手摸胸部時間不長,也 從未遭到甲女反抗,所為至多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並不符合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要 件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下午9時4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搭載甲女 (00年0月生,當時為00歲)前往台三線跑山,該次行程至 少尚有友人○○○(綽號阿勇)駕車搭載甲女男友○○○(真實姓名 年籍地址詳卷)、○○○之父○○○及李○琦,及綽號大胖之人另 駕一車同行,其等跑山行程係自苗栗縣○○市統一超商○○○門 市啟程,其間在區間測速測速照相機前停車,之後在同縣○○ 鄉全家便利商店苗○○○店休息後折返,回程並在同縣○○鄉統 一超商○○門市休息,最終回到苗栗縣○○市○○○住處旁之五金 行;被告有於上開跑山過程中,以右手伸入甲女衣物內撫摸 其右側乳頭等事實,均經被告供承或不爭執在卷,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原審,證人即甲女男友○○○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及證人甲○○於警詢、本院此部分證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偵卷第31至-43、53-59、124頁;原審卷第74-107、1 11-130頁;本院卷第199-211頁),並有跑山路線圖、街景 照片、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偵卷第 77-89頁及密封袋),此部分事實,先可以認定。  ㈡被告係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住處 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對甲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  ⒈業據證人甲女於112年5月30日偵查時證稱:「阿凱」(即被告)大概9點40幾分開車來,「阿勇」問我要不要坐「阿凱」的車,我有點猶豫,想說問一下男友,他說要有分寸,我就去坐「阿凱」的車,他開2人座跑車,車上只有我跟「阿凱」;跑完台3線從7-11要回我男友家時,「阿凱」在路上先問我是什麼罩杯,我說不知道,然後「阿凱」把右手從我上方伸進去我內衣,摸我的右邊奶頭,摸了快10秒,然後「阿凱」就說「可能有B」什麼的,我一直想把他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後來「阿凱」又對我說「妳好可愛」,就伸手捏我肚子,及隔著衣服摸我右邊胸部,摸了約3、4秒,但這次沒有伸進衣服;抵達男友家對面的加油站時,「阿凱」把車停下,問我可不可以摸另一邊,我說不行,他又說可以親妳嗎?我說不要,「阿凱」說妳不過來的話就是我過去喔,我沒回答,「阿凱」就把車開到我男友家前,我下車後就跑進去跟男友說剛剛發生的事,叫他帶我回家,隔天就到竹南分局報警等語(偵卷第31-33頁);再於原審113年1月3日證稱:在檢察官那邊所說的話都是實在的,都是依照我的記憶,就發生過的事情據實以報;被告是在從7-11○○門市到我男友家旁五金行的最後一段路中摸我胸部的,他是先伸進去摸,之後只隔著衣服摸;開回男友家前,被告還有先停在對面的加油站,被告在那裡問說可不可以親我、摸我另一邊胸部,後來才迴轉到五金行放我下車,下車後我訧跑去跟男友說發生的事情,隔天就跟他去竹南分局報警等語(原審卷第120-124頁)。可知甲女對於其在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其男友家旁五金行途中,遭被告以右手伸入內衣後,強行撫摸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右胸之情節,證述甚為明確,並無重大瑕疵,若非真有其事,當無可能於相隔數月之時間,仍能為一致之陳述。且參之被告及甲女均稱案發當日是第1次見面,之前完全不認識彼此(原審卷第29、111頁),以甲女當時年僅00歲,又係有男友之人,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點即向男友○○○告知本案情節(詳後述),實難想像其有何向男友虛構涉及個人名節之事而誣陷被告之動機,其證述之憑信性甚高,自堪採信。  ⒉證人陳述之證言,其中屬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之 經過,因屬於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固不具 有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依其陳述內容,苟係以之供為證明被 害人之情緒反應與心理狀態,或用以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 以之證明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該證人之陳述本身 非用來證明其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以 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情緒、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 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 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 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①證人即甲女男友○○○固未親自見聞甲女遭被告伸入衣服內撫摸右乳以及隔著衣服摸右胸之經過,然甲女於當日下車返回○○○住處後,立即將其遭遇告知○○○乙情,業據證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證稱:回到我家時大約22時50分左右,大家的車都已經迴轉到我家旁五金行前,只有「阿凱」的車停在我家對面加油站旁,停了大約5到10分鐘才迴轉與大家會合;甲女下車後把我拉進家門單獨跟我說,她一開始就是說她不知道要不要跟我講,但為了尊重我,還是跟 我講在車上發生了這種事情,就是過程中然後到什麼地點 停下來的時候,對她的一些言行舉止這樣,她說從○○門市出發回家的路途中,「阿凱」的手有摸她的肚子,並對她說「妳好瘦哦,要多吃一點」,「阿凱」的手還有摸她的胸部,有伸進去衣服內摸右胸1次,有超過10秒,還有隔著衣服摸,「阿凱」未經她同意直接下手,她有跟「阿凱」說不要摸,有反抗把他的手推開,但力氣不足以阻擋,「阿凱」仍一直摸,後來停在加油站旁的時候,「阿凱」有作勢要親她,並說「若妳不過來的話我就要過去囉」,她一直抗拒,「阿凱」才把車迴轉到我家旁;甲女跟我說這些內容的時候,很緊張、恐懼,眼眶泛淚,一直說怎麼辦、怎麼辦,我會不會因為這樣子就不要她;之後我對這件事能不提到就不提到,怕她受傷害,因為她覺得這個畫面很噁心,另外她在開偵查庭前很恐懼地跟我說怎麼辦,等一下要看到被告,她很不想看到他等語(偵卷第39-41、124頁;原審卷第77-80、83、88-89、96-102、107頁)。  ②本案係因甲女於112年5月19日將本案情節告知同學,學校老 師獲知後告知輔導老師而通報縣政府,經社工評估後轉報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乙情,有卷附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苗栗 縣警察局受( 處) 理「性侵害減述作業」報請檢察署/ 法院 指揮偵辦報告表(他字卷第35頁;偵字卷彌封袋第3-8頁)可 參。又觀諸卷附苗栗縣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 資料表(原審卷證物存置袋)之記載,社工員丙○○於112年5 月23日校訪時,藉由甲女口語與肢體表達,評估甲女對被告 感到害怕,覺得難過,感到罪惡感,覺得自己當初不應坐上 陌生人的車輛,且甲女曾表達每次講起這事件,想到被告會 覺得噁心,不想再想這件事,另甲女於同年9月13日調解結 束後向社工員表達「還會再看到他嗎?我很害怕,我可以不 要再看到他嗎」等語。  ③證人○○○證述其親自見聞甲女於案發後敘述案情時緊張、恐懼 ,眼眶泛淚及表示不想看到被告等反應,以及上開保護個案 資料表內容,乃社工員與甲女之對話、互動內容,均係證人 ○○○、社工員親眼目睹之過程,屬基於個人觀察、實際經驗 為基礎之證述,可證明甲女於案發後之主觀認知、情緒反應 與心理狀態,足徵本案對甲女造成上述影響,而非與甲女之 上開證述係同一證據之累積,得以補強甲女所述之真實性, 且與甲女之被害情節存有相當關連性,自均得作為甲女證述 憑信之補強證據。  ⒊再者,甲女與被告於案發翌日即112年5月13日晚上曾透過友 人林○宸以LINE電話通話,有甲女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偵卷 第69-73頁),上開譯文並經被告供承係其與甲女於上開時間 之對話(偵卷第125頁)。觀之上開譯文,被告一開始即質疑 甲女向他人表示被告有摳甲女下面等情,惟甲女明確否認其 曾有此部分之指訴。而觀之甲女與被告之下列對話:「   被告:妳聽我講完,妳如果說硬要這樣說,我問妳我今天      摸與不摸,妳的名聲是不是沒了,對吧。   甲女:但真的有摸阿。   被告:我問妳,真的有摸的話妳的名聲就沒了吧,是吧。   甲女:但是是有的。   被告:但是今天如果沒有摸的話,妳的名聲還在,對吧 。   甲女:今天是有摸的阿。   被告:我只問妳,我從頭到尾有強迫妳做這種事情嗎?有      嗎?   甲女:那時候你直接伸進來的時候,我有點傻掉。   被告:妳只要回答,我有強迫妳嗎?   甲女:沒有,但是那時伸進去的時候我嚇到。   被告:妳聽我講完,這件事情就這樣子了,可以嗎,妳可      以接受嗎?   甲女:但是我就是想要……   被告:妳聽我講完,妳永遠講下去這件事情永遠不會結束      。   甲女:我沒有要跟他們講,我就想要問我今天……   被告:我也不會跟他們講什麼。   甲女:我也覺得很無辜阿 。   ……   甲女:是今天我被摸胸部被嚇到,然後大家都這樣   被告:那我現在跟妳講,等我回去再處理   甲女:我沒有說要把這件事情鬧很大。   被告:妳現在也不用擔心,回去我們再來講,我現在在這      邊也跟妳講不清。   甲女:但是大家都認為是我自己的錯。   被告:妳不用再 ……這件事情這樣就過了。」,可知被告於 上開對話中,多次表示此事到此為止,其先係迴避是否有摸 甲女胸部之問題,表示「我今天摸與不摸,妳的名聲是不是 沒了」「真的有摸的話妳的名聲就沒了吧」,顯在提醒甲女 揭露此事將影響其名聲,而經甲女多次稱真的有摸後,始回 應「我從頭到尾有強迫妳做這種事情嗎?」,甲女雖曾表示 「沒有」,但仍一再表示「那時候你直接伸進來的時候,我 有點傻掉」「那時伸進去的時候我嚇到」「今天我被摸胸部 被嚇到,然後大家都這樣」等語,顯見甲女雖認其並未遭被 告「強迫」(此部分理由詳後述),惟仍一再表示被告係直 接將手伸進來,且其當時有傻掉、被嚇到,而被告當時對於 其係直接將手伸進乙節,則未直接否認,僅以其回去再處理 等語搪塞,益可徵甲女上開指訴確實可信。  ⒋基上所述,被告有在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跑山   返程途中,以右手伸入甲女上衣及內衣後,不顧甲女拉扯,   強行撫摸甲女右胸乳頭,及隔著衣物撫摸甲女右胸,而對甲 女為猥褻行為得逞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第一次休息之前即 撫摸甲女右乳,且係經過甲女同意云云,惟查:  ⒈甲女於案發時係剛滿00歲之幼女,且其當時與○○○為男女朋友 ,當日晚上9時40分許,係第一次與被告見面等情,業如前 述,可知甲女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情誼,衡諸常情,以其年紀 及自身有交往中男友情況下,豈可能同意完全不熟識,剛認 識之男子將手伸入其衣服內撫摸胸部,被告所辯已嚴重違反 常情。且參之被告於警詢供稱:(問:你為何要觸摸她的肚 子及撫摸她的胸部?)我說[妳都沒在吃飯嗎],她說[我肚 子很多肉],我說[這樣看不出來,可以摸妳的肚子嗎],她 說[可以],所以我就用右手隔著衣服摸她的肚子,後來我就 問[妳幾歲?] ,她說[現在就讀○○○○○○寒假中,滿00歲], 我就說[妳真的都沒有在吃飯],她說[我有吃],我說[妳該 發育的都沒有發育,身高、體重及胸部],她說[我從A-(罩 杯)變成A(罩杯)] ,我說[我看不出來,可以摸嗎 ],她 說[可以摸],我又再跟她確認一次是否可以摸,她說[可以] ,我右手就伸進去她的内衣碰觸她的右胸部,碰觸不到5秒 我右手就伸出來,後來我再問她左胸部可以摸嗎,她就笑著 說不可以,我就繼續開車跟她聊天等語(偵卷第23-25頁), 惟其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為什麼要手伸進去摸呢? )那是因為甲女跟我聊天,有聊到她從○○到○○發育的問題, 她跟我說她的胸部是凹進去的,所以我才會問她是真的嗎, 才問她說可不可以觸碰,如果今天她說不要,我就不會去觸 碰她等語(原審卷第137頁),前後對於甲女何以同意其摸右 胸之理由,竟全然不同,所辯無非臨訟編撰之詞,無可採信 。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甲女於112年6月9日間之通話譯文(偵卷第10 9-113頁),並以甲女於被告質問「我今天也沒有全程沒有 強迫妳對吧?」、「對啊我全程沒有強迫妳」等問題後,分 別回覆稱「嗯」、「我知道」等語,執為甲女有同意其撫摸 胸部之證據。然甲女於原審對於上開譯文證稱:我沒講完, 他就一直要講話,我就隨便敷衍說嗯、我知道等語(原審卷 第115頁),且依甲女於檢察官補充詢問時,證稱:(問: 阿凱也就是被告一直問有無強迫你,你認知的強迫,什麼叫 做強迫?)就是我不要,他就硬要。(問:你覺得硬要叫做 強迫就對了?)嗯。(問:那突然伸手摸你,你覺得這個叫 強迫嗎 ?)不是。(問:你覺得這個不叫強迫就對了?) 嗯。」等語,可知甲女於案發、原審作證時,因僅為00、00 歲之少女,其對於語彙之理解能力有一定限制,顯然其於被 告於上開電話中一再表示「全程沒有強迫」時,因認知突然 伸手撫摸之行為並非「強迫」行為,始會有上開回應,此亦 甲女於其提出之上開與被告間112年5月13日通話譯文中,對 被告所詢:「妳只要回答,我有強迫妳嗎?」之問題,回應 「沒有」之理由,上開證據均無從據此推認甲女於被告行為 時有明示同意,無法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雖辯稱其撫摸甲女之時間係於自統一超商○○門市去程時 第一次休息之前。惟被告上開行為並非在甲女同意下所為, 業認定如前,衡情倘被告係於去程之第一次休息時即有上開 撫摸胸部行為,對照甲女於同日返回男友家中立即將上情告 知之反應,甲女豈可能隱忍而繼續搭乘被告之車子,兩相衡 酌,自以甲女自始所指證之「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 返回甲女男友○○○苗栗縣○○市住處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可 採,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㈣被告於本院雖辯稱:(問:是否知道甲女為00歲以上未滿18 歲之人?)那時候甲女只有跟我說他是○○○年級,我下車的 時候有問同行的友人,他們跟我說大約是00年次等語,而否 認知悉甲女未滿18歲。惟被告於警詢供稱:甲女說現在就讀 ○○○○○○寒假中,滿00歲等語(偵卷第25頁),於原審亦表示 :依甲女與我講的内容,大概可以知道他是00歲以上未滿18 歲等語,並將此一事實列為不爭執事實(原審卷第35、37頁 ),核與證人甲女於偵查證述:坐上被告車輛時,與他聊天 時說我00歲等語大致相符(偵卷第124頁),堪認被告行為時 對於甲女係未滿18歲少年乙節,確有認識,其於本院改異之 詞,亦無可採。  ㈤被告其餘辯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以甲女曾跟友人稱被告摳甲女下體、把車門鎖著不讓 甲女下車,經被告向甲女抗議,才改稱沒有這樣說,惟於原 審又改稱被告有鎖門直到五金行那邊才放其下來,前後所述 不一,且甲女欺騙被告其已00歲,於原審稱理由是年紀講大 一點被告比較不會動告訴人,然此理由顯然違反經驗法則, 很多妨害性自主案件告訴人(被害人)會謊報年齡,通常都是 高報,理由是讓被告(行為人)相信告訴人確實已經滿00歲, 可以發生親密行為等語,而指摘甲女證述之憑信性。惟查, 甲女於與被告之談話中,一再否認曾向他人表示被告有摳甲 女下體,業如前述,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甲女還說摳 下體什麼的等語(本院卷第203頁),惟綜觀甲○○警詢所述, 僅稱甲女有說被告手伸進去她的衣服摸她,並無隻字片語提 及甲女有指稱被告摳其下體(偵卷第57頁),甲○○於本院附 和被告辯詞,所證是否真實,已非無疑。遑論關於被告是否 有摳甲女下體、有無鎖車門不讓甲女下車等事實,均非檢察 官起訴、法院所審理之事實,被告執此質疑甲女指訴之憑信 性,顯無可採。至甲女雖有謊稱其案發時已00歲之情況,惟 其於偵查中即坦認其情,並無隱暪,且於原審所述之理由, 以甲女案發時年僅00歲之心智,認為高報年齡較為安全之思 維,經驗上並非全無可能,自亦不能據此即推認其指訴為不 可採。  ⒉被告雖辯稱:證人○○○證稱可以從後座隔前面擋風玻璃、隔被 告汽車的厚玻璃,看到被告傾過去副駕駛座(告訴人座位)靠 近,惟被告的厚玻璃有貼非常黑的隔熱紙,無論是在警方的 測速照相(110年2月17日)或一般相機(112年9月8日),都沒 有辦法從被告汽車後方看到前座的人影,遑論案發當日證人 ○○○坐在○○○-0000汽車後座,還多隔一道○○○-0000汽車的擋 風玻璃,根本不可能看到被告是否有傾過去副駕駛座或靠近 甲女,其證述誇大不實;且被告事後從○○○堂哥陳○○處得知 :本案發生後,○○○馬上跑去車行看車,預備拿和解金去買 車,惟被告並無給付新臺幣30萬元和解金意願,○○○知悉和 解無望後,只能以貸款方式跟甲○○友人○○汽車買車,有被告 與甲○○(即「阿勇」)對話可證,可知所謂和解金談判是甲女 男友與其父主導,且若取得和解金要交給男友買車花用,最 後因為和解不成所以只能貸款買車,這跟一般案件和解金是 交給告訴人本人不同,可見其等有透過本案訛詐被告之意圖 等語。惟查:  ①證人○○○於偵查中證述:我們返程回我家,到一個路口停紅綠 燈的時候,阿凱開在我們前面,我就有看到阿凱往副駕駛座 的方向靠近等語(偵卷第39頁) ,並於原審說明:當時是坐 甲○○的車後座,兩個車子有停得很近,因為我們車燈的照射 ,還有那時候那邊的路燈是白光的,照射下去看得到那個人 影這樣過去,但做什麼事情沒辦法辨認等語(原審卷第97-9 8頁),衡情並非全無可能,難認其證述係誇大不實,且本院 亦未以○○○此部分之證述作為甲女證述之補強證據,被告此 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②被告提出之其與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其間有談論○○○購車 之事,至證人甲○○於本院雖證稱:一開始甲女跟她男朋友有 把握這場官司會贏,這也是聽甲女她男朋友有關係的堂兄弟 ,哥哥、堂弟還是表弟這樣講出來的,我才去密乙○○說這官 司你輸了還是贏;他親戚剛好配合我朋友賣中古車行的,○○ ○那天講這些事情的時候,剛好我有知道,然後去問我朋友 ,我朋友說他有來看車;(問:你的意思是說,告訴人跟她 男朋友覺得官司會贏,他們打算把官司拿到的賠償金拿去買 車子?)這我不清楚,這是他家裡的人講的等語(本院卷第 205-206頁),惟其同時亦證稱:剛剛提到甲女跟她男朋友打 算要用和解金來買車子,是聽○○○的堂兄弟還是表兄弟跟我 親弟弟講,我親弟弟再轉述給我聽,他的表兄弟是怎麼判斷 這件事情的,我不瞭解等語(本院卷第208頁),足認證人甲 ○○所述已是傳聞之傳聞,且其亦不知判斷之依據何在,所證 自屬有疑。此由證人甲○○於警詢曾證稱:112年5月13日那天 ,我把手機拿給甲女,開擴音直接跟她說清楚,阿凱問甲女 [怎麼說我摸妳?] ,甲女就說[我沒講],阿凱就說[我有鎖 門不讓妳下車嗎?] ,甲女說[沒有],阿凱就問甲女說[要 把妳跟我說的講給妳男朋友聽嗎?] ,甲女就說[不要] , 阿凱說[妳都說沒有了,妳怎麼還跟人家說我這對妳,甲女 說[對不起,我誣賴你],電話就掛掉等語(偵卷第57頁), 其於本院並稱上開內容是手機開擴音時聽到等語(本院卷第 209頁),惟其所證情節,顯然與甲女提出之同日與被告間對 話譯文內容不符,是其證言之憑信性堪疑,自不足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⒊被告雖另以:本案被告是伸手進入甲女衣服內摸右邊胸部, 且當時車輛是在山路行進中,還經過多個彎道,甲女也稱車 子沒有停下來,若其有反抗,被告不可能只用一隻手即伸到 衣服內撫摸,必須使用雙手或是把車輛停下,但甲女與被告 均稱被告只用一隻手、沒有停車,可見甲女應是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摸胸部,才沒有反抗,告訴人如是內心不情願但無 積極反對意思,亦應為被告無罪諭知。惟甲女證稱其當時有 一直想把被告的手拉出來,但是拉不出來,衡之甲女當時身 高約000公分,體重約00至00公斤,業經證人○○○證述在卷( 原審卷第76頁),可謂身材嬌小,與被告身形懸殊,則其稱 無力將被告之手拉出,亦無違常情,且依本院上開認定,被 告係於「自苗栗縣○○鄉統一超商○○門市返回甲女男友○○○苗 栗縣○○市住處旁五金行之返程途中」為本案行為,該處已進 入市區,則被告主張其不可能在山路彎道,於甲女抵抗情況 下駕車等語,亦與實情不符,其據此推論甲女是明示或默示 同意被告摸胸部云云,亦無可採。  ⒋辯護人雖提出被告自行委請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製作之 測謊鑑定書,以證明被告所說甲女112年5月12日有親口說可 以摸她的胸部。惟該測謊鑑定書乃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自行 委託李錦明儀測公司鑑定出具,本質上非屬司法機關依刑事 訴訟法第198條囑託鑑定之適格證據方法,其證據公正性與 客觀性,恐有疑義。且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 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 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且人之思想、 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 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內外學理與實 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從而,測謊 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資料,但就審 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極或消極證據 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已有上開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上開行為 ,且測謊鑑定既有受眾多因素干擾之可能,即使再對被告實 施測謊鑑定,本院仍應本於職權,於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之範圍為被告犯行之認定,非得以測謊結果為判斷事實 真偽之唯一證據,是實施測謊鑑定並無助於事實認定,因認 無另對被告進行測謊之必要,併予敘明  ㈥刑法所處罰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 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在客觀上足以 誘起、滿足、發洩一般人之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 慾,而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而言。而擁抱、親吻、撫摸行 為,除彼此間為至親、親子、情感上之親密友人,或有禮儀 、風俗、行為之一定習慣外,應可經由肌膚、身體、部位接 觸,誘起興奮或滿足個人一定程度之性慾感覺(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一般社會通 念,女性乳房係展現女性特徵之身體隱私部位,與性具有緊 密關連,縱使關係至為親密,亦非可隨意碰觸,況被告與甲 女係案發當日始認識,其間並非情感上親密友人,竟對甲女 為前揭舉措,已為侵入性碰觸與性有關之女性身體私密部位 ,並非僅單一短暫、突襲性騷擾行為,更徵被告確有意以甲 女為洩慾工具之表徵,並為滿足其個人性慾,在客觀上足以 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 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有傷於社 會風俗,屬猥褻行為甚明。且被告不顧甲女之推拒,強行以 手撫摸甲女乳頭,已屬於對身體直接加諸有形之強制力,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顯已受到相當程度之壓抑, 核屬強暴行為,亦可認定,被告以前詞主張其所為應僅構成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處罰之性騷擾罪,顯無可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對少年犯強制猥褻之犯行可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 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 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 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 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 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 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始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該項規定 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 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 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 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 3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00年0月生、甲女係00年0月 生,有被告警詢筆錄、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21頁及密封袋),於案發時分別為成年人、 00歲以上未滿18歲少年。又被告於行為時知悉甲女係未滿18 之少年,亦經認定如前,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 故意對少年強制猥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漏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檢察官於原審補充論告(原審卷第150頁),並經原審、本 院諭知罪名,已保障被告及辯護人訴訟上之防禦權,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甲女犯強制猥褻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 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1165號、88年台上6683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為 圖滿足個人色慾而對甲女為前揭犯行,犯罪情節難認輕微, 客觀上無從認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況衡酌被告本案 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強制猥褻罪之最輕法 定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經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最輕之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7月,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並無情輕法重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存在而應予以憫恕,被告上訴主張本 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以被告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事證明確,適用相關 規定,並敘明其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第7頁) 。經核其認 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 量之權限,亦無明顯輕重失衡之情形,核無不當或違法。被 告上訴猶以前詞否認犯罪,及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均無可採,已如前述。至被告於本院雖與告訴人甲女及 其母親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卷附之和解書(本院卷第21 5頁)可參,惟被告本案犯行之最輕處斷刑為有期徒刑7月, 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8月,已屬極低度之宣告刑,是認被告 於本院雖有上開和解、賠償之情事,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 之妥適性,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現代刑法傾 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 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 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 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 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 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 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行為人是否 有改過向善之可能性及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依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規定撤銷緩刑,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 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 審酌被告因法紀觀念欠缺,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罪刑 ,惟於本院已與告訴人、告訴人母親成立和解賠償損害,甲 女與其母並於和解書內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經綜 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且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確實 使被告具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 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法治教育5場次,使被告確切明瞭正確價值觀與行為準則, 且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 過程中,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險,以資警惕,並藉由服務 社會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傷害。又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 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 罪章及傷害罪章之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 管束。法院為前項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 估,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 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 侵害之行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2 項定有明文,爰併命被告在緩刑保護管束期間禁止對被害人 為不法侵害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 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 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第2 項第5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留 儷 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2024-11-19

TCHM-113-侵上訴-67-20241119-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強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聲仁 選任辯護人 魏廷勳律師 被 告 梁庭豪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姜禮淮 選任辯護人 姚智瀚律師 蔡健新律師 被 告 徐宗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被 告 張露比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8 3號、第4022號、第4024號、第4025號、第4416號、第693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張聲仁犯非法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 示之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沒收。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 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編號4、5、6所示之物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GUCCI包包1個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二、梁庭豪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姜禮淮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萬元、彩虹菸拾包、咖啡包貳佰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徐宗辰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黑色BMW車鑰匙壹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張露比犯寄藏偽藥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法治教育課 程參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聲仁明知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 制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 經許可而基於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11年 間某日,在高雄市新興區某處,受真實姓名與年籍資料不詳 、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之託,寄藏無撞針、含已貫通之 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含彈匣)1支,自斯時起非法寄藏已貫 通金屬槍管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嗣經警於113年3月4日下 午1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上開槍枝1支,因而 查獲上情。 二、姜禮淮(綽號小黑)在外積欠債務,需款孔急,因故知悉莊皓 宇在販賣愷他命、彩虹菸、咖啡包等毒品(莊皓宇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經本院審理中),遂與缺錢花 用之張聲仁共同謀議強盜莊皓宇,由姜禮淮於113年2月23日 晚間,以其友人欲購買大量毒品為藉口,邀約莊皓宇至新竹 市北區榮濱路上之新竹市南寮運動公園進行交易,張聲仁則 邀梁庭豪、徐宗辰加入,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黑色賓士車)搭載梁庭豪、徐宗辰及林采翊至新竹 市○區○○路0號之統一超商前與姜禮淮碰面,並談妥由梁庭豪 、徐宗辰下車行搶。姜禮淮、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三人、攜兇器犯強盜及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由張聲仁 於113年2月24日上午0時17分許,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跟隨 姜禮淮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南寮 運動公園等待莊皓宇,莊皓宇於同日上午0時57分許到場後 ,張聲仁則交付客觀上足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及上開缺 撞針之改造手槍予梁庭豪及徐宗辰,姜禮淮將2人介紹予莊 皓宇後,梁庭豪、徐宗辰即分別乘上莊皓宇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黑色BMW車)之後座及副駕駛 座,張聲仁則在黑色賓士車上把風並負責接應,姜禮淮此時 則駕車先行離去。後徐宗辰向莊皓宇詢問毒品交易事宜,梁 庭豪突持西瓜刀架住莊皓宇脖子,徐宗辰則持上開缺撞針之 改造手槍對著莊皓宇頭部,問莊皓宇毒品放在何處,至使莊 皓宇不能抗拒,稱毒品都放在GUCCI包包內,且中控置物箱 有現金,徐宗辰即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GUCCI包 包1只(內有愷他命總毛重至少110.96公克【純質淨重共計89 .188公克】、彩虹菸約10包及咖啡包約200包)及黑色BMW車 之鑰匙1支,並返回車上,由張聲仁於同日上午0時59分,駕 車接應離去而得手,其中強盜取得之愷他命為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因而共同非法持有 上開逾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張聲仁、梁庭豪、徐宗辰 駕駛上開黑色賓士車至苗栗縣竹南鎮之台塑加油站,與姜禮 淮分贓,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張聲仁,姜禮淮則 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 三、嗣後莊皓宇聯繫何育軒表示被搶,何育軒經友人告知上開涉 案黑色賓士車車主及下落,遂與莊皓宇、王耀賢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聯絡,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2年,經檢察官當 庭更正)2月25日下午2時39分許,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 分別駕駛黑色BMW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灰色ALTIS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白色CI VIC車)至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69巷巷口處,待梁庭豪駕 駛上開黑色賓士車搭載張聲仁出巷口,王耀賢、何育軒即分 別駕車前後夾擊,因王耀賢倒退時碰撞該黑色賓士車。梁庭 豪察覺有異,與張聲仁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 由梁庭豪駕車自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 再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何育軒、王耀賢、 莊皓宇見狀,何育軒駕駛上開灰色ALTIS車,王耀賢駕駛上 開白色CIVIC車亦不顧其行向(北向)車道行駛中之車輛,自 中華路5段69巷路邊直接橫切至內側車道,再逆向高速行駛 在中華路5段南向車道自後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莊皓宇則 駕駛上開黑色BMW車沿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企圖攔截 上開黑色賓士車,當梁庭豪逆向高速行駛在中華路5段南向 車道時,由張聲仁在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連人半 身伸出車窗外,並將手槍指向後方之何育軒等人,後梁庭豪 在中華路5段與大庄路之交岔路口切回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行 駛,何育軒、王耀賢見狀亦不顧其他車輛高速切回北向車道 追逐上開黑色賓士車,一陣追逐後,梁庭豪於同日下午3時 許,聽從張聲仁指示,駕駛黑色賓士車停在中華路5段53號 之分隔島處怠速(北向)等待莊皓宇等人返回,莊皓宇見狀, 即駕駛黑色BMW車高速自南向車道朝黑色賓士車衝撞,張聲 仁則自副駕駛座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致莊皓 宇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安全。而莊皓宇衝撞該 黑色賓士車後,梁庭豪不顧北向車道行駛中車輛,逕自往右 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而撞擊楊培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再加速駛離。而莊皓宇、何育軒亦不顧行 駛中車輛,駛入中華路5段北向車道高速行駛追逐該黑色賓 士車。梁庭豪上開以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等方式駕車 行駛於道路上,張聲仁指示梁庭豪停車及持上開缺撞針改造 手槍伸出車窗外之行為,迫使其他駕駛人等緊急煞車、變換 車道,以閃避撞及其等所駕駛之車輛,已致生公眾交通往來 之危險。後梁庭豪、張聲仁脫逃後,即將黑色賓士車藏匿在 新竹市香山區牛埔南路376巷內,棄車逃逸。 四、張聲仁為躲避何育軒等人及警方查緝,遂聯繫其姊姊張露比 (涉嫌藏匿人犯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陸續至親友住 處或民宿躲藏。張聲仁並於113年2月26日至張露比位於新竹 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之501號房租屋處放置黑色皮包1 只(內有上開強盜取得之愷他命22包,驗前總毛重80.41公克 ,純質淨重63.680公克)。後張露比於同年月27日上午3、4 時許,又為張聲仁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0號之巴棍民 宿開房躲藏。而張露比於113年2月29日至上址民宿送用品吃 食予張聲仁,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 公告列為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 ,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 不得非法寄藏、持有,竟基於寄藏偽藥之犯意,於113年2月 29日下午1時21分許後之某時,在上址巴棍民宿,收受張聲 仁所交付之強盜所得愷他命5包(驗前總毛重30.55公克,純 質淨重25.508公克)後,代為保管藏匿之。 五、嗣警於113年2月29日下午2時28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在梁庭豪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中華路5段住處拘提梁庭豪, 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1日下午6時9分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徐宗辰位於新竹市香山區住處拘 提徐宗辰,並扣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於113年3月4下午 3時35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姜禮淮位於新竹縣新 埔鎮住處拘提姜禮淮,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113 年3月3日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竹市 ○區○○路000號拘提張聲仁,並扣得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 於113年3月3日下午4時4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新 竹市○區○○路000號拘提張露比,並扣得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 物;另在張露比上址租屋處,扣得張聲仁置放該處如附表編 號5、6所示之物,又在新竹縣○○市○○○街000號,扣得如附表 編號8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迄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前,公訴人、被告及其等辯護人均未表示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又均無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因認上開證據方法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上揭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偵字第4022號卷第83至91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38至239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47至 53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36至144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 3至107頁、偵字第2983號卷第163至167頁、本院卷二第289 頁),另經被告張露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 289頁),核與證人莊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 983號卷第149至151頁、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149至150頁) 、證人何育軒於偵查中之證述(偵字第2983號卷第151至152 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23至225頁)、證人王耀賢於偵查中 之證述(偵字第4416號卷第27至30頁)相符,並有113年2月 25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5張(偵字第2983號卷第34至40 頁)、113年2月24日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2張(偵字第69 33號卷一第249至252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7份(偵字第2983號卷第22至23、24頁 、偵字第2983號卷第68至69、7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28至 29、30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33至34、35頁、偵字第4022號 卷第37至38、39頁、偵字第4022號卷第109、110頁、偵字第 4022號卷第121至122、123頁)、搜索被告張聲仁之現場及 扣案物品照片31張(偵字第4022號卷第51至58頁)、新竹市 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含槍枝性能檢測照片)1份(偵 字第4022號卷第62至66頁)、被告張露比之扣案物照片5張 (偵字第4022號卷第132至133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科技犯罪偵查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 卷第180至18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2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2頁)、證人何育軒與證 人姜佩萱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26至 228、253至256頁)、證人姜佩萱與被告姜禮淮LINE對話紀 錄擷圖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52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 偵字第4022號卷第268至277頁)、被告張聲仁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 022號卷第277至285頁)、被告張露比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查詢資料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6至 287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查佐吳志威於113 年5月2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88頁)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 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0 頁)、113年2月25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1張(偵字第6933號 卷一第231至236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可 佐,足認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張露比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而成,槍枝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不具殺傷力。 另前揭槍枝認分係由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可供組成具殺傷力 槍枝使用) 、金屬滑套、金屬槍身、金屬彈匣、金屬復進 簧、金屬復進簧桿等零件組合而成。前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 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 匣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日 刑理字第1136028338號鑑定書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188至 190頁)、內政部113年4月24日內授警字第1130878361號函1 份(偵字第6933號卷一第237頁)附卷可參,是以扣案如附 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應屬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所稱之主要組成零件,應堪認定。  ㈢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該 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甚明。又愷他命業經行政院於91 年2月8日以院臺衛字第0910005385號公告為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 或輸入,依藥事法第39條之規定,應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即行政院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 後,始得製造或輸入並為醫藥上使用,倘涉未經核准擅自輸 入者,適用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屬禁藥,若 涉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依同法第20條第1款之規定,應屬 偽藥。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 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 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且限醫師使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47號、第3972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按寄藏 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 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 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 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 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 3400號判決同此見解)。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 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法定刑為重,依「重 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經查:被告張露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扣案的5包 愷他命是張聲仁在巴棍民宿給我的,我不能決定如何動用這 5包愷他命等語(本院卷二第15頁),於本院審理中陳稱: 這5包愷他命是張聲仁拿給我的,放在我身上的就是不能施 用等語(本院卷二第24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聲仁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3年2月29日我給張露比5包愷他 命,我請張露比暫時保管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244至245頁 ),並有扣案之愷他命5包可佐,足徵被告張露比為被告張 聲仁受寄代藏上開愷他命5包,有寄藏偽藥之主觀犯意及犯 行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張露比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聲仁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 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恐嚇 危害安全罪;核被告梁庭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犯強盜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 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同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姜禮淮、徐宗辰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 攜帶兇器犯強盜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逾量罪;核被告張露比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寄藏偽藥罪。  ㈡起訴書雖認被告張露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罪嫌,惟本院認被告張露比係犯寄藏偽 藥罪,業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 於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本院卷二第293、294頁) ,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等犯行間;被告張聲仁、梁庭 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張聲仁、姜禮淮、梁庭豪、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持有第三級毒品逾量犯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罪。  ㈤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沿途駕車逆向、橫切 車道、高速追逐等危險駕駛行為,均係基於單一決意所為數 個舉動,侵害同一公眾往來安全之法益,數舉動間具時、空 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而被告張 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此部分行為之主要部份有所重疊,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論斷 ,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 重論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起訴書認被告 張聲仁、梁庭豪就事實欄三、所示妨害公眾往來及恐嚇犯行 ,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恰,惟經檢察官提出補充理由書更 正此部分應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本院卷一第 326至327頁),附此敘明。  ㈥被告張聲仁所犯非法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加重強盜、妨 害公眾往來罪間;被告梁庭豪所犯加重強盜、妨害公眾往來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姜禮淮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姜禮淮案發當時尚屬年輕、 思慮不周,已有悔悟之心,且有和解意願,家庭支持力並無 不佳;被告徐宗辰之辯護人主張被告徐宗辰案發當時尚屬年 輕,無重大犯罪前案紀錄,犯罪動機係因朋友情誼,一時失 慮,且犯罪手段並非殘暴,尚屬輕微,而被告徐宗辰坦認犯 行,且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良好,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顯可憫恕,且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然查,被 告姜禮淮前有傷害、妨害秩序之前科紀錄,被告徐宗辰有妨 害秩序之前科紀錄,均有暴力犯罪之前案,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猶不知悔改,涉犯本案同 屬暴力犯罪之加重強盜案件,罪質相近。而被告姜禮淮因積 欠債務而共同策劃本件案件,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 其他被告,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直至其他被告說 明案情後始坦承犯行,顯然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難認有真 切悔悟之意。又被告姜禮淮、徐宗辰等4人於實行加重強盜 犯行時,在場之人分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 危險之西瓜刀,及欠缺撞針之改造手槍,用以壓制告訴人莊 皓宇,至使不能抗拒,僅得任憑其等取走財物,而被告等人 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共同持兇器為加重強盜 犯行,已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等所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 、財產之安全已造成危害、風險,惡性非輕,犯罪情節難謂 輕微,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其等犯罪並無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均無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聲仁明知槍砲之主要 組成零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係禁止持有之管制物品, 且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存有高度之潛在危險性,仍非法 寄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所為實屬不該;被告張聲仁、梁 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本案發生時年輕力壯,明知國家嚴 禁毒品,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竟計畫結夥強盜他人 財物及毒品,並攜帶西瓜刀、欠缺撞針之槍枝而犯之,用以 壓制告訴人莊皓宇,以此強暴方法對告訴人莊皓宇實行強盜 行為,因此非法取得逾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其他財物,造 成告訴人受有財物損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生危害非輕 ;被告梁庭豪駕車逆向、橫切車道、高速追逐之方式行駛於 道路上,被告張聲仁持上開缺撞針改造手槍伸出車窗外,其 等罔顧用路人之安全,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交通往來之危險, 整體情節難謂輕微;並考量被告張聲仁、姜禮淮為本案加重 強盜犯行之主要策劃者,其等於整體犯罪流程中所位居重要 地位,情節較重,卻於檢警查獲後將罪責推諉至其他被告, 企圖脫免責任、誤導偵辦方向,顯然心存僥倖,實不宜輕縱 ,然最終坦承公訴意旨所指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勉可;被告 梁庭豪、徐宗辰則受被告張聲仁邀集而為本案犯行,為附從 實施之角色,情節次之,犯後已知坦認犯行,暨其等4人事 後分配強盜所得財物之情形,及其等4人均有和解意願,惟 與被害人無法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張露比終能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張聲仁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 程度,入所前從事油漆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梁庭豪 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 況普通;被告姜禮淮自述目前高中之教育程度,入所前為學 生、無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徐宗辰自述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所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 張露比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 卷二第291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張聲仁加重強盜罪 以外部分定應執行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㈨末查,被告張露比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張露比一 時失慎,於本案短暫受託寄藏偽藥,固有不當,然被告張露 比已坦承犯行,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前開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張露比從本案 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張露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完 成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 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張露比違反 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 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 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槍枝,其中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 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屬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張聲仁與否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張聲仁該犯行項下宣告 沒收。至於金屬滑套、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均非屬公告之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又自被告張露比隨身背包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被告張 聲仁扣案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部分,詳後述),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 2141Q) 1份附卷可參(偵字第4022號卷第201頁),屬違禁 物,不問屬於被告張露比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 定,於被告張露比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又盛裝前開 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 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 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附表編號1、2、4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張聲仁、梁庭豪、 姜禮淮所有,且與其他被告聯絡所用;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 ,係被告張聲仁所有,用以裝強盜而來之愷他命所用等語, 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陳述在卷(本院卷二第25 7至259頁),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 均沒收之。  ⒉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被告徐宗辰於審理中陳明與本案無關 等語(本院卷二第258頁),又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與被告徐 宗辰本案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加重強盜犯行所用之西瓜刀,未據 扣案,惟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張聲仁等人用以犯本案犯行所用 之欠缺撞針之槍枝,被告張聲仁於偵查中陳稱:這把槍是阿 凱先寄放在我這邊,他之後會拿回去等語(偵字第4022號卷 第263頁),難認屬被告等人所有,爰不予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已貫通之金屬槍管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 零件應予沒收部分,已如前述)。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犯罪所得之 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 ,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符個人 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 ,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 認定之。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自不予 諭知沒收。經查:    ⒈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就事實欄二、所示加 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GUCCI包包1個、愷他 命110.96公克、彩虹菸約10包、咖啡包約200餘包、黑色BMW 車鑰匙1個,由4人各分得現金3萬元,愷他命歸被告張聲仁 ,被告姜禮淮則將彩虹菸、咖啡包全數取走,GUCCI包包由 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 後丟棄等情,業據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宗辰於 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而被告張 聲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分配給梁庭豪的3萬元,我後來有 向梁庭豪取回1萬元等語(本院卷二第233頁),與被告梁庭 豪主張其犯罪所得由被告張聲仁取回1萬元等節相符,應堪 採信。  ⒉至被告張聲仁於本院審理中雖陳稱:因為姜禮淮有拿15萬元 給被害人和解,就叫我、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他等 語(本院卷二第233頁),惟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 、徐宗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案發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 解等語(本院卷二第291至292頁),則被告張聲仁所述:伊 與梁庭豪、徐宗辰各拿1萬元給被告姜禮淮等節,除被告張 聲仁片面陳述,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無從遽認此部 分屬實。  ⒊是以,就事實欄二、所示加重強盜犯行取得之財物,本院綜 合上開卷證資料,認定被告張聲仁實際分得強盜財物為現金 4萬元、愷他命110.96公克、GUCCI包包1個,被告姜禮淮實 際分得現金3萬元、彩虹菸10包、咖啡包200包,被告梁庭豪 實際分得現金2萬元,被告徐宗辰實際分得現金3萬元、黑色 BMW車鑰匙1支。而GUCCI包包既由被告張聲仁取走後丟棄、 黑色BMW車鑰匙由被告徐宗辰取走後丟棄,益徵被告張聲仁 、被告徐宗辰分別為上開物品之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之人。 其中被告張聲仁分得強盜財物之愷他命,即附表編號5、7所 示之物,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共計110. 96公克、總純質淨重共計89.188公克),亦屬違禁物,有台 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出具之毒品 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1Q) 1份(偵字第4022號卷第20 1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9日 出具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2142Q) 1份(偵字第40 22號卷第202頁)附卷可憑。是以,被告張聲仁扣案之愷他 命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交由被告張露比寄藏之愷他命部 分,另於被告張露比罪刑項下沒收,已如前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聲仁 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各該包裝袋,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袋應整體視為 毒品,併予諭知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分,因已滅失 ,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被告張聲仁、梁庭豪、姜禮淮、徐 宗辰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等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被告莊皓宇、何育軒、王耀賢所涉起訴書所載犯行,本院已 於113年9月5日判決,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扣案物) 編號 扣押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 保管字號 是否沒收 1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梁庭豪 113年度院保字第444號 是 2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姜禮淮 113年度院保字第445號 是 3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徐宗辰 113年度院保字第446號 否 4 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1張)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447號 是 5 愷他命22包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安字第75號 是 6 黑色皮包1只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保字第716號 是 7 愷他命5包 被告張露比 113年度院安字第76號 是 8 送鑑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被告張聲仁 113年度院黃字第39號 已貫通之金屬槍管部分應沒收

2024-11-14

SCDM-113-訴-273-20241114-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文 選任辯護人 吳宇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948號、第17026號、第2125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柏文犯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柏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以LINE暱稱「傑」與林聖豐(本院另行審結)使 用之LINE暱稱「林小豐」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 民國113年3月14日2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內,以新 臺幣(下同)1萬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包(重量約3錢)予林聖豐。 二、吳柏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槍砲,非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非制式 手槍之犯意,於113年1、2月某日,在臺中市烏日區高鐵臺 中站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林浚傑」之人 ,以5萬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而無故持 有前開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嗣警方因吳柏文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3年3月17日搜索吳柏文,經吳 柏文自動告知警方其持有上開非制式手槍,因而查悉上情, 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吳柏文、辯護人均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 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 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 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柏文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948號卷【下稱偵15948卷】第87至92、341至344、39 1至396、409至410頁、本院卷第64、185、323至324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聖豐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15948卷第65至70、71至75、333至338頁 、本院卷第184頁),並有同案被告林聖豐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見偵15948卷第77至83頁)、受執行人:同案被告林聖 豐、被告吳柏文;執行時間:113年3月17日16時32分許;執 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之本院113年聲搜字00781號 搜索票(見偵15948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948卷第95至101頁) 、搜索過程蒐證影像照片(見偵15948卷第151至155、161頁) 、受執行人:被告吳柏文;執行時間:113年3月17日17時08 分許;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之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偵15948卷第10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5948卷第111至115頁) 、搜索過程蒐證影像照片(見偵15948卷第157至161頁)、被 告吳柏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4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見偵15948卷第145至147、401頁)、被告吳柏文與同案被 告林聖豐之LINE、iMessage暱稱畫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 5948卷第163至175頁)、扣案毒品初篩及秤重照片(見偵1594 8卷第185至205頁)、被告吳柏文扣案手機之LINE大頭照(見 偵15948卷第395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 草療鑑字第1130400292號鑑定書(見偵15948卷第405至406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15948卷第41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槍枝性能檢測照片(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17026號卷【下稱偵17026卷】第77至85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8580號鑑定書(見 偵17026卷第123至12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 年5月26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8150號函檢送:員警職 務報告及搜索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99至102頁)、113年度槍 保字第56號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107、 117頁)、113年度彈保字第44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 片(見本院卷第119、129頁)及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 參,足認被告吳柏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裝 、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係、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變動,既 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 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衡以毒品 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並為治安機關 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應無冒著被查獲之 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曝於險之理,故販賣 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 合理認定。從而對於有償之毒品交易,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 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者外,如僅以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 賺取之價差或量差,即認定非法販賣之事證不足,將導致知 過坦承之人面臨重罪,飾詞否認之人,反而僥倖得逞,將失 情理之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柏文於本案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人,對於毒 品交易屬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被告吳柏文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供稱:我本案賣毒品給同案被告林聖豐頂多賺個加油 錢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足見被告吳柏文就上開所 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從中賺取價差營利之意圖甚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柏文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彈罪為繼續犯,於其終止持有之前,犯罪行為仍 在繼續實施之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但其行為繼續實行至 新法施行以後,即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應逕行適用新 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9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 吳柏文自113年1、2月某日開始持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 制式手槍1枝,持有行為繼續至113年3月17日為警查獲時止 ,始告終止,屬繼續犯性質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於其持有行 為終止之前,犯罪行為仍在繼續實施之中,縱被告吳柏文係 113年1月1日開始持有,在此期間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第4項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 起生效施行,但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生效施行以後,即 無所謂「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而應逕行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論斷是否減輕其刑之依據。 (二)核被告吳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柏文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上開 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與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1.累犯部分:   被告吳柏文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 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541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 訴字第237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上開①至③案嗣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④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815號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0年度易字第7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④至⑤案嗣 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月 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而執行殘刑11月6日 ;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 審易字第7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4年度桃簡字第534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⑥至⑦案嗣經桃園地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38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復因⑧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54 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⑨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上訴 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319號及最高法 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108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⑧至⑨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0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4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丙、丁案經與上開甲、乙案 撤銷假釋而執行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10年8月3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吳柏文前因故意犯罪 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再犯本案犯行,且前案與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案與本案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 槍部分均為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 惡性,被告吳柏文因此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 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 ,依法不得加重)。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被告吳柏文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審理均自白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部分: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 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為刑法有關自首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被告吳 柏文就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係於警方尚未發覺其非法持有 非制式手槍之犯行前,即自行向警方告知其停放於門外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放有手槍1支,並同意警方搜索 ,嗣警方自上開自小客車扣得海洛因1包、毒品橘色膠囊30 顆、毒品紅色膠囊49顆、毒品膠囊5顆、非制式手槍1支、子 彈5顆、空包彈8顆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偵15948卷第89頁)。是被告吳柏 文所為應構成自首,並報繳本案非制式手槍1支無訛,符合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要件,惟審酌 被告吳柏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已達相當時日,對於他人自 由、生命、財產及社會秩序,均具潛在高度危險,不宜免除 其刑,辯護人主張被告吳柏文此部分犯行應免除其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327頁),應無理由,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4.另查,被告吳柏文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阿凱」、「泰哥」 之人,惟偵查機關並未因被告吳柏文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2日中檢介禮11 3偵15948字第1139103652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113年8月22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30001號函暨所附之 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3至257頁),是無從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5.刑法第59條:   辯護人另主張被告吳柏文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 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吳柏文明 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違法性及社會危害性,仍販賣予同案被告 林聖豐,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潛在危害,而應非難,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吳柏文犯行經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低刑度非 高,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吳柏文所得科處之刑,與其所犯 情節相衡,已無過苛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故無援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稱, 尚不足採。 (四)爰審酌被告吳柏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散布 ,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足以使施用者因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鋌 而走險,實無可取;另審酌被告吳柏文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有危害社會治安高度危險,實屬可責;惟其犯後就上開2 犯行均能坦承犯行,且自動報繳所持有之全部槍枝,並帶領 員警扣案而查獲,仍可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3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吳柏文本 案犯行手段、犯罪時間而為整體評價,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經送鑑定,認具有 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手機為被告吳柏文所有,用以聯繫本 案販賣毒品之工具,業據其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 卷第6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子彈、空包彈,均不具殺傷力 ;附表一編號5、6均係供被告吳柏文自己施用,與本案無關 ;附表一編號7至9均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判決宣告 沒收,爰均不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5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3.另查被告吳柏文供稱:113年3月14日當天同案被告林聖豐給 我的1萬1,000元,是清償他之前向我借的5萬元,當天他還 一部分,購毒款至今都還沒有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3至32 4頁),是被告吳柏文尚未取得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吳柏文當日收取之金錢為本案販賣毒品 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第17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林德鑫                    法 官 蔡咏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超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扣案物)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8580號鑑定書】 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未具殺傷力) 5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8580號鑑定書】 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3 空包彈 8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29日刑理字第1136038580號鑑定書】 送鑑空包彈8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4 三星廠牌手機 1支 為被告吳柏文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5 安非他命(毛重11.4公克)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被告吳柏文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6 海洛因(毛重10.26公克) 2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7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292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為被告吳柏文所有,與本案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7 毒品橘色膠囊 30顆 為被告吳柏文所有,與本案無關,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宣告沒收。 8 毒品紅色膠囊 49顆 為被告吳柏文所有,與本案無關,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宣告沒收。 9 毒品膠囊 5顆 為被告吳柏文所有,與本案無關,業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175號宣告沒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 吳柏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二 吳柏文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4-11-12

TCDM-113-訴-743-202411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9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簡上字第12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2年度 偵字第13080、13588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7185、16913、20738、22657、24112、25139、267 56、30123號、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6426號)提起上訴及 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卓訓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卓訓宇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 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將金融帳戶 及其密碼提供予不法集團成員,將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 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再將犯罪所得自該人頭帳戶提 取或轉出,以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而逃避檢警之追查,竟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3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 成年人。嗣「阿凱」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即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 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蔡佳綾等14人,使之陷於錯誤,而依 指示匯款至卓訓宇前開2帳戶內(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 提領、轉出至他人帳戶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 款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中正第二分局、文山第一分局、中山分局、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岡山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及被告卓訓 宇(下稱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審酌本案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證明力亦無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業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259頁),且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之證人證述及文書證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證人指述 內容及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 本院調查、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之規定,自得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及各 該補強證據,採信被告任意、真實之自白,認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第2項並於112年6月16日生效,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餘於113年8月2日生效。而: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113年7月31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 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 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被 告本案行為均該當洗錢行為。  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嗣11 3年7月31日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刑罰內容 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而有 異,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降低最重本刑,較有 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件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是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本件依行為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且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中 間時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 然不得因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依裁判時法之規定 ,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然不得再因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而減輕其刑。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故應 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簡稱為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阿凱」,使該人 或其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蔡佳綾等14人詐欺 取財後,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尚非實施詐欺取 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 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4、1 0之被害人,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數次匯款至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之本案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本案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 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 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㈥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185、16913、2073 8、22657、24112、25139、26756、30123號、113年度偵字 第5560、5561、6426、1154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1至3、5 至7、9至14之部分(各該併案情形,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 ,為被告交付本案台新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 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訴 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非無見,然⑴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已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 修正前後法律而為適用,尚有未恰;⑵本件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移送併辦附表編號14林鳳蘭遭詐 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 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 及,自應一併審理,原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 有不當;檢察官指摘前開⑵之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 銷改判。  肆、撤銷後本案之科刑及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欺集團 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 化為烏有,且詐欺贓款利用層層帳戶洗錢逃避追緝,使被害 人難以追回受騙款項,社會對詐騙犯罪極其痛惡,被告對不 法份子提供金融帳戶及提領詐騙贓款,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 犯行,非但使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 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並參酌被告提供之本案二銀行帳 戶之參與犯罪程度,考量本案被告所涉詐欺款項之金額、被 害人數高達14人,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被告犯罪後坦承犯 行,雖已與附表編號8之張劉菊枝達成和解,然仍未履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1月17日和解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 錄供參,見金簡上字卷第201-202、289頁),又與其餘之被 害人則均未曾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並參考張劉菊 枝、林美竹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89頁),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未婚、入監前與父母、祖母同住,需扶養祖母,入 監前從事油漆工作,月收入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60頁)之 學歷智識、經濟、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二、不予沒收諭知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 條固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沒收過苛 審核情形,因前揭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並未明文,則仍 應回歸適用刑法關於沒收之總則性規定。  ㈡被告將本案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資料價值尚屬低微,復 可隨時向金融機構停用,足徵縱予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 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 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 追徵。  ㈢就犯罪所得部分: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前揭論罪犯行而 實際獲有報酬或利益,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 得,自無需就此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  ㈣就洗錢標的部分: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 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 犯為輕,且被告於偵審中供述其未因提供帳戶資料而取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情,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且所 為與一般詐欺集團之核心、上層成員藉由洗錢隱匿鉅額犯罪 所得,進而坐享犯罪利益之情狀顯然有別,是綜合本案情節 ,因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洗 錢標的),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入帳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備註 1 蔡佳綾 000年0月間,LINE暱稱「李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邀請蔡佳綾加入「佈局獲利A106」LINE群組,嗣群組內自稱為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蔡佳綾佯稱可使用「百聯APP」進行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蔡佳綾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9時48分匯款25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蔡佳綾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2657卷第7-10頁) ②蔡佳綾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2657卷第85-91頁) ③蔡佳綾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2657卷第83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2 林阿慧 (被害人) 112年2月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向林阿慧佯稱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可翻倍獲利、惟若要出金需支付佣金云云,致林阿慧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7分匯款5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阿慧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6913卷第9-10頁) ②林阿慧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6913卷第12頁) ③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913號移送併案審理 3 遲培彤 000年00月00日間,LINE暱稱「林靜誼」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遲培彤佯稱其所屬的承寶投資顧問公司與昌恆有談合作,可使用「昌恆APP」儲值進行投資云云,致遲培彤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28日9時4分匯款10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遲培彤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5139卷第19-21頁) ②遲培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5139卷第105及115頁) ③遲培彤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5139卷第91-93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3月28日9時25分匯款50萬元 4 施昶宇 (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間,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施昶宇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云云,致施昶宇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1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施昶宇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3588卷第8-9頁) ②施昶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588卷第33-34及37頁) ③施昶宇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588卷第31頁反面-第32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原起訴範圍 ②112年3月30日9時58分匯款10萬元 5 陳家瑞 (被害人) 112年1月中旬,LINE暱稱「鄭誌安」、「程佳璐」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陳家瑞佯稱可按照指示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家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1時18分匯款23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家瑞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7185卷第53-55頁) ②陳家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85卷第83-98頁) ③陳家瑞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7185卷第120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移送併案審理 6 李淑賢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自稱為邱沁宜的助理、LINE暱稱「林可馨」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淑賢佯稱可使用「昌恆APP」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李淑賢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52分匯款60萬元 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李淑賢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6756卷第7-9頁) ②李淑賢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6756卷第27-42頁) ③李淑賢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6756卷第25頁) ④被告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588卷第12頁反面)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6756號移送併案審理 7 陳銘泉 (被害人) 000年0月00日間,LINE暱稱「羅雅雲」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陳銘泉佯稱可使用「昌恆APP」儲值現金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陳銘泉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依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32秒匯款5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陳銘泉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76卷第13-14頁) ②陳銘泉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776卷第45-60頁) ③陳銘泉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76卷第61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號移送併案審理 8 張劉菊枝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張劉菊枝佯稱可使用「昌恆APP」充值投資股票云云,致張劉菊枝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1分51秒匯款4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張劉菊枝於警詢之陳述(112偵13080卷第7-8頁反面) ②張劉菊枝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080卷第15-17頁反面) ③張劉菊枝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13080卷第9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原起訴範圍 9 周德亮 000年0月間,LINE暱稱「邱沁宜」、「林靜誼」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周德亮佯稱可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周德亮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7日10時44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周德亮於警詢之陳述(113立772卷第41-42頁) ②周德亮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772卷第49-55頁) ③周德亮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772卷第45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560、5561號移送併案審理 10 朱梅花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鄭誌安」、「李桐欣」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朱梅花佯稱要教導其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獲利云云,致朱梅花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①112年3月27日10時51分匯款3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朱梅花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4112卷第7-9頁) ②朱梅花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4112卷第37-40頁) ③朱梅花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4112卷第30、32及33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②112年3月28日10時49分匯款20萬元 11 魏啟勳 (被害人) 000年0月0日間,LINE暱稱「黃世聰」、「陳語恩」及「昌恆官方客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魏啟勳佯稱使用「昌恆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魏啟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28日10時46分匯款3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魏啟勳於警詢之陳述(112偵20738卷第7-9頁) ②魏啟勳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738卷第105-240頁) ③魏啟勳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20738卷第93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738、22657、24112、25139號移送併案審理 12 劉月貞 (被害人) 000年0月間,LINE暱稱「若若曦」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劉月貞佯稱只要依指示匯款就可可代操股票,會在「精誠APP」內代為投資云云,致劉月貞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1時20分匯款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劉月貞於警詢之陳述(112偵30123卷第39-41頁) ②劉月貞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2偵30123卷第49頁) 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123號移送併案審理 13 林美竹 112年3月29日,LINE暱稱「施昇輝(股票老師)」及「Emily(股票助理)」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林美竹佯稱可使用「Sincere Aspirations」APP進行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林美竹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14時31分匯款15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美竹於警詢之陳述(113立876卷第33-35頁) ②林美竹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聯絡紀錄(113立876卷第47-49頁) ③林美竹遭詐騙之匯款紀錄(113立876卷第45頁) ④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3080卷第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26號移送併案審理 14 林鳳蘭 112年2月12日見臉書廣告而下載精誠綜合交易APP,並加入股海龍_內部交流B7之LINE群組,詐欺集團成員以投資助理暱稱「鳳珠(妤璟」、「王靜雯」等,佯稱:可透過該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鳳蘭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進行匯款。 112年3月30日中午12時匯款20萬元 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林鳳蘭於警詢之指述(偵8288卷第21-25頁) ②林鳳蘭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APP頁面截圖(偵8288卷第102-188頁) ③被告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3080卷第12-14頁)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544號移送併案審理

2024-11-01

TPHM-113-上訴-3091-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伯豪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11782號、第20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伯豪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號手機壹支(含SIM卡 壹枚)、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大麻分裝袋壹組均沒收;如附表 三編號1、4、10至15、1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叁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伯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 (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暱稱「JOE」、SIGNAL(下稱SIGNAL)暱稱「AJ」 與余○○聯絡,雙方達成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合意後,分別 相約在如附表二「交易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碰 面,賴伯豪交付如附表二「毒品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大麻 予余○○後,余○○即以如附表二「價金、交付方式」欄所示之 方式,交付該欄位所示之款項予賴伯豪而完成交易。 (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 ,在臺北市士林夜市附近,向暱稱「阿凱」(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接續以每公克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 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共計180克;以每顆2,500元之價格購買 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電子菸彈共計29顆而持 有之。嗣經警於113年2月6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6至 編號20所示之物,並在新北巿○○區○○路000號附近、賴伯豪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附表三編號 1至編號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余○○、何○○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 ,並有被告與證人余○○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 人余○○、何○○2人為毒品交易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證人何○ ○與暱稱「小豬佩奇我配你」(即何○○之配偶王○○)、與暱稱 「Buzz」(即證人余○○)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被告使用暱稱「AJ」與證人余○○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被告之LINE個人頁面翻拍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 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證人何○○遭扣案毒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0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證人余○○遭扣 案毒品)、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證人余○○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之自願受 搜索、扣押同意書(扣案手機)、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269號 搜索票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市○○區○○街00 0巷00號4樓、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3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份、證人余○○之搜索扣押 資料(即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361號搜索票1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執行 處所: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 各1份、證人何○○之搜索扣押資料(即本案112年度聲搜字第1 85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交通部民用 航空局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本院113年10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70號、第0 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 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三編號1、4、5、10至15、17所示 之第二級毒品及手機扣案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 (二)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 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 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販賣毒品者, 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 出於營利之意而為。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 ,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而每次買 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 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 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又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 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 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任意交 付他人而冒遭查獲之風險,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毒品,均 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 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 素而為機動調整,從而,除行為人記有帳冊、價量而足資認 定其實際獲利外,委難查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 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 牟利外,應認行為人交付毒品予買家之際,實有獲取利益。 從而,依前開合理之推論,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大麻電子菸之行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甚明。又 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上開為警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其 欲以每公克高於成本1,000元至1,500元之價格出售等語,是 被告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亦堪 認定。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罪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如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於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之行為,各為其後販賣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二)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上 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就如附表二所 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 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對象單一、次數非多,且販賣金額非鉅,尚屬零星小額交 易,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 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 。本院衡諸上情,認就被告本案如附表二所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之 最低刑度,仍嫌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此部分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 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 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 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偵查期間雖供稱其毒品來源分別為綽號「阿凱」之男子( 見偵字卷第6頁、第79頁、第80頁),然經本院函詢臺北巿政 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後,該局函覆:被告於警詢筆錄內其 之毒品上游係暱稱「阿凱」之人,惟被告不願提供相關資料 供警方查明上游藥頭真實年籍資料及雙方交易毒品之經過, 又無相關對話紀錄或監視器畫面可供憑辦,致無法溯源(見 本院卷第163頁)。是本案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毒 品來源之情事,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合法掙取金錢,明知毒品之施用具有生理成癮性及心理 依賴性,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 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 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 私利,而為本案販賣毒品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使 毒品危害範圍更加擴大,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價 格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數量,兼衡其各次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以及其所犯上開各罪行為態 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衡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五)被告經本院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宣告刑均逾有期徒 刑2年,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宣告刑雖係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惟此部分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之重量共計180公克,數量非少,本院認 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宣 告緩刑,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四、沒收: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 機1支,為被告與余○○、「阿凱」聯絡本案販賣毒品、意圖 販賣而持有毒品事宜所用;如附表三編號20所示之大麻分裝 袋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做分裝大麻予買家使用 ,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1、4、10至15、17所示之大麻煙彈、大 麻等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 彈殼、包裝袋(盒)、玻璃瓶,皆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 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予宣告沒收或沒 收銷燬,另已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或沒收 銷燬之諭知。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 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此觀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立法理由甚明。被告就附表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大麻 電子菸犯行所得之價金,分別如附表之「價金、交付方式」 欄所示,總計為新臺幣11,3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6至9、18所示之物,係被告為供自己 施用毒品使用等情,業經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為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16、19所 示之物,被告另涉嫌持有或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 中,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宣判日因遇颱風停止上班,順延至次一上班日即113年11月 1日宣判)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表一: 編號 主文 備註 1.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 2.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 3. 賴伯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 4. 賴伯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 附表二: 編號 聯絡方式及時間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 價金 (新臺幣)、交付方式 1. 賴伯豪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3,8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電子菸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7月25日21、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電子菸1支 3,800元/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 2. 賴伯豪於112年8月19日16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4,5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電子菸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8月19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電子菸1支 4,5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3. 賴伯豪於112年7月25日21時許前某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中之通訊軟體SIGNAL暱稱「JOE」、LINE暱稱「AJ」與余○○(暱稱「Buzz」)聯絡,雙方達成以3,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之合意,即約定右列之時間、地點進行交易。 112年9月15日22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口(○○○○社區巷口) 大麻、2公克 3,000元、匯款至中信銀行帳戶 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鑑定結果 備註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被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1 大麻煙彈9個(鑑定書編號10)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 毒郵票1張(鑑定書編號3) 經乙醇沖洗,檢出LSD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2.另案偵辦中。  3 霧化器1台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4 自霧化器中取出之大麻煙彈1個(鑑定書編號11) 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5 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2)1支 (搜索地點: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6 已使用之捲菸紙1份 被告另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所使用之物。 7 捲菸器1個 同上。 8 大麻研磨器1個(內含絞碎之大麻碎末) 同上。 9 自大麻研磨器取出之大麻碎末(毛重0.71公克)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 10 大麻2包(密封袋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合計淨重169.89公克(驗餘淨重169.82公克,空包裝總重16.5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570號)。 11 大麻煙彈(黃)14個(鑑定書編號9) 抽樣檢驗1個,經刮取煙油,檢出Tetrahydrocannabinol及Cannabinol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2 大麻煙彈(紅)3個(鑑定書編號6、7) 抽樣檢驗2個,經刮取煙油 ,檢出Hexahydrocannabinol成分。 同上。 13 大麻1盒 送驗煙草狀檢品1盒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9.84公克(驗餘淨重9.81公克,空包裝重127.06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4 大麻1包(開封之密封袋包裝) 送驗煙草狀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淨重10.75公克(驗餘淨重10.73公克,空包裝重6.87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5 大麻碎末1支(玻璃瓶裝)(鑑定書編號5) 深紅色棕色乾燥植株碎片1 玻璃管。淨重0.2160公克 ,取樣0.0043公克,餘重0.2117公克,檢出Marijuana(即大麻)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 16 毒郵局2張(1張已破碎)(鑑定書編號4) 經乙醇沖洗,檢出LSD成分。 1.同上。 2.另案偵辦中。 17 大麻草(夾鏈袋包裝)11包 送驗煙草狀檢品11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12.84公克 (驗餘淨重12.80公克,空 包裝總重6.42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4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 18 大麻吸食器1組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1900號為緩起訴處分。 19 MDMA(藍色顆粒2粒、黃色碎末)2包 1.藍色鑽石形錠劑2粒。淨重0.9880公克、驗餘淨重0.9327公克。檢出MDMA成分。 2.黃色粉塊1袋。淨重10.1800公克、驗餘淨重0.1488公克,檢出Methamphetamine、MDMA及Caffeine成分。 1.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2.另案偵辦中。  20 大麻分裝袋1組(含有3小袋)

2024-11-01

PCDM-113-訴-482-2024110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佑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3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4696號),因被 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24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佑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葉佑倫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他人可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於他人 提領或轉帳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刑事追訴、處罰 之犯罪工具,藉此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河南路 與惠中路口附近之超級巨星KTV店門口,將其申辦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及電話預付卡1張等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詐欺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附表 所示之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林朝盛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 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佑倫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 院金訴卷第38、42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 、黃耀樟、林朝盛於警詢時證述遭詐交款經過甚詳(卷頁見 附表「所憑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並有如附表「所憑證據 及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 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 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 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 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 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 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 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 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 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 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 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 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 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 相比,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 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 」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 案應適用新法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⒊又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該條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 法),可知立法者逐次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現行 法、中間時法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696號移送併 辦部分(即附表編號4),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 表編號1至3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 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告訴人彭秀菊、葉婷婷 、黃耀樟、林朝盛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幫助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彭秀菊、葉婷婷、黃耀樟分別以30萬元、28萬5000元、2萬 元達成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附卷 可參(本院金訴卷第51至52、61至62頁),惟尚未與告訴人 林朝盛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受騙匯至被告帳戶之人數及金額,被告前有毒品犯罪 紀錄並另有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審理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第43頁),並參酌檢察官量 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利益(本院金訴卷第42頁),卷內亦 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 ,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又本案洗錢之財物 ,因被告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並非實際支配財物之人,若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所憑證據及出處 1 彭秀菊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王雅雯」對彭秀菊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彭秀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7日15時11分許 98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彭秀菊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33至34頁) 2.彭秀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45至4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47至49、53至55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7卷第51頁) ⑷稅額繳款書(偵8377卷第57至61頁) ⑸匯款委託書、存摺內頁明細(偵8377卷第63至67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264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377卷第149至158頁) 2 葉婷婷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4月19日15時20分前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Doris」對葉婷婷佯稱:可協助投資賺錢云云,致葉婷婷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9日15時28分許 28萬5000元(另有30元手續費) 1.證人即告訴人葉婷婷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35至39頁) 2.葉婷婷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69至70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71至73、77至79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8377卷第75頁) ⑷匯款申請書(偵8377卷第81頁) ⑸投資股票資料、稅額繳款書(偵8377卷第83至89頁) ⑹存摺內頁明細(偵8377卷第91頁) ⑺通訊軟體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通聯紀錄截圖(偵8377卷第93至113頁) 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1264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偵8377卷第149至158頁) 3 黃耀樟 (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7月20日14時20分許起,以line不詳暱稱對黃耀樟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黃耀樟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6日21時17分許 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耀樟於警詢中之證述(偵8377卷第41至44頁) 2.黃耀樟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8377卷第115至116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8377卷第117至121頁) ⑶宅急便資料、稅額繳款書、股東持股查詢、投資股票資料、(偵8377卷第123至148頁) 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44510號函文暨檢附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偵8377卷第161至171頁) 4 林朝聖(提出告訴) 詐欺成員於112年3月14日某時許,以lin對林朝聖佯稱:可投資未上市公司賺錢云云,致林朝聖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葉佑倫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9時34分許 14萬6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朝聖於警詢中之證述(偵44696卷第43至45頁) 2.林朝聖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44696卷第47至48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44696卷第49至50、55、57頁) ⑶匯款申請書(偵44696卷第53頁) 3.葉佑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44696卷第29頁)

2024-10-30

TCDM-113-金簡-752-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90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分別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 有期徒刑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並沒帶任何兇器對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威脅,係因同事說可 以把電線帶回去,被告才會不經思考要把電線帶回去,但被 告在不知情下要把電線帶走,經主任發現也已歸還,只是在 機車內還有剩餘的電線沒有被發現,所以經主任報警,被告 已於第一次開庭有坦承案發經過及第一次撿工地上的東西, 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㈡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因被告有事需要手機聯絡,但拿走後想一想拿走別人東西是 不對的,被害人也讓被告親手歸還手機,也請給被告自新的 機會。㈢被告家中尚有一名小學4年級的小孩需扶養、媽媽患 有癌症,與配偶、弟弟同住,被告在外有正當的工作,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以案發工地所取得之電 動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纜線剪下並竊取之情(原審790卷第1 93至19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電動剪刀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14至18頁、偵10682卷第99頁),且依扣案 物品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剪斷並剝除外 皮,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觀 以電動剪刀之照片,此電動剪刀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 ,並可將電纜線剪斷之工具,可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該電動剪刀固係被告從行竊之工地現 場所拾取應用,且並未實際以該工具傷害到他人,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毋須以之實際傷害到他人之生命、身體為要件;又縱係 在現場拾取該工具用以行竊,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 不影響此罪之成立。承上,自足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居正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10月14日 14時許,因工地要執行拉線工程,故要召集手底下的員工阿 凱(即指被告)做事,結果發現平常在使用的電動剪刀與阿 凱均不見了,尋找後在工地內大樓的1樓至2樓間樓梯轉角內 發現阿凱,正坐在樓梯內剝電線皮,我當下問電動剪刀及電 線是否其帶走與偷剪的,其當下回答沒錯等語(警卷第3頁 反面),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遭告訴人發現當下,即坦認有 行竊電纜線之情,亦即知悉其行為係竊盜無訛,自無誤認可 自行將電纜線從工地剪斷並攜走之理。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2時55分許,竊取被害人楊錫昭所有 之手機後,固於同日16時許即放回原竊得之處而歸還予被害 人,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2083卷第17頁) 。然被告既已自被害人之店鋪內竊取手機並騎車離去,業將 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亦不因其事後僅隔約 3小時旋即返還該手機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  ㈢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 得物品均已歸還之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 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26卷第81、133頁、本院上易527卷第131 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 ,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 診開刀」等語(本院上易526卷第107頁),並提出被告於11 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上易5 26卷第109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痛」等語。然, 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0月14日1 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自訴大約於2週前 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顴骨區有輕微腫脹 ,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明顯外傷,單純就 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口服藥帶回即可 。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四肢活動正常行動 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活動。患者傷勢單 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等語(本卷上易52 6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診之傷勢輕 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 ,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113年10月1 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526卷第141頁) ,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眠至本 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111年 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且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12 年10月間,仍可至工地工作,並騎乘機車,堪認此病症無礙 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己有正當 工作,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易-526-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26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楨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90號、113年度易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82、120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林楨凱分別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分別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及 有期徒刑3月,並就有期徒刑3月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 並沒帶任何兇器對人造成生命、身體之威脅,係因同事說可 以把電線帶回去,被告才會不經思考要把電線帶回去,但被 告在不知情下要把電線帶走,經主任發現也已歸還,只是在 機車內還有剩餘的電線沒有被發現,所以經主任報警,被告 已於第一次開庭有坦承案發經過及第一次撿工地上的東西, 希望給被告自新機會。㈡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 因被告有事需要手機聯絡,但拿走後想一想拿走別人東西是 不對的,被害人也讓被告親手歸還手機,也請給被告自新的 機會。㈢被告家中尚有一名小學4年級的小孩需扶養、媽媽患 有癌症,與配偶、弟弟同住,被告在外有正當的工作,希望 可以從輕量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業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其係以案發工地所取得之電 動剪刀,將工地內之電纜線剪下並竊取之情(原審790卷第1 93至194頁),並有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電動剪刀照片在 卷可佐(警卷第14至18頁、偵10682卷第99頁),且依扣案 物品照片顯示,被告所竊得之電纜線,業經其剪斷並剝除外 皮,是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證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復觀 以電動剪刀之照片,此電動剪刀為質地堅硬、具有相當重量 ,並可將電纜線剪斷之工具,可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又該電動剪刀固係被告從行竊之工地現 場所拾取應用,且並未實際以該工具傷害到他人,然,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祇須行竊時攜帶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毋須以之實際傷害到他人之生命、身體為要件;又縱係 在現場拾取該工具用以行竊,仍屬「攜帶兇器」之範疇,而 不影響此罪之成立。承上,自足認被告所為,應構成攜帶兇 器竊盜犯行。  ⒉另依證人即告訴人江居正於警詢中證稱:民國112年10月14日 14時許,因工地要執行拉線工程,故要召集手底下的員工阿 凱(即指被告)做事,結果發現平常在使用的電動剪刀與阿 凱均不見了,尋找後在工地內大樓的1樓至2樓間樓梯轉角內 發現阿凱,正坐在樓梯內剝電線皮,我當下問電動剪刀及電 線是否其帶走與偷剪的,其當下回答沒錯等語(警卷第3頁 反面),顯見被告為本案犯行遭告訴人發現當下,即坦認有 行竊電纜線之情,亦即知悉其行為係竊盜無訛,自無誤認可 自行將電纜線從工地剪斷並攜走之理。  ㈡關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於112年10月28日12時55分許,竊取被害人楊錫昭所有 之手機後,固於同日16時許即放回原竊得之處而歸還予被害 人,此業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在卷(偵12083卷第17頁) 。然被告既已自被害人之店鋪內竊取手機並騎車離去,業將 該手機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既遂,亦不因其事後僅隔約 3小時旋即返還該手機而影響竊盜罪之成立。  ㈢另被告於上訴意旨所稱之家庭與經濟狀況等各節,業經原審 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又原審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併考量 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動機、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所竊 得物品均已歸還之情形、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檢察 官及被告對量刑之意見等情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 ,係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相合,應認量刑尚屬適 當。 四、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 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在 卷可參(本院上易526卷第81、133頁、本院上易527卷第131 頁)。被告固提出聲請書稱:「被告前車禍,臉部骨頭碎裂 ,疼痛不堪,臉部與腳疼痛,希望准予改期開庭,使被告就 診開刀」等語(本院上易526卷第107頁),並提出被告於11 3年10月4日至○○醫院門診治療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上易5 26卷第109頁),記載「疑左顴區挫傷、疼痛」等語。然, 本院就被告傷勢狀況函詢該醫院,經該院以113年10月14日1 13洪字第93號函回覆以:患者由門診入,自訴大約於2週前 有跌倒,造成左顴骨區會痛。眼觀診視左顴骨區有輕微腫脹 ,而用手按壓,患者表示有疼痛感。因無明顯外傷,單純就 其傷勢而言無須回診,也無排定日期回診,口服藥帶回即可 。就診過程中,患者除左顴骨區會痛外,四肢活動正常行動 自如,應不影響正常上班,亦可進行社會活動。患者傷勢單 純(只有輕微腫痛),無須進行開刀手術等語(本卷上易52 6卷第113頁)。顯見被告上述於113年10月4日就診之傷勢輕 微,並無回診或開刀治療之必要,亦不影響其從事社會活動 ,自不得謂因此無法到庭。又被告雖另寄送其於113年10月1 4日至○○○診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1份(本院526卷第141頁) ,記載「睡眠障礙症,此個案於111年4月1日起因失眠至本 院就診,目前開立安眠藥治療中」等語,惟此既係自111年 間起至今長期治療之病症,且觀諸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即112 年10月間,仍可至工地工作,並騎乘機車,堪認此病症無礙 其工作能力及社會生活,徵以被告於上訴狀也稱自己有正當 工作,自難認其因此即無法前來開庭。被告徒以上述原因稱 無法到庭,難認有正當理由,是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書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NHM-113-上易-527-2024103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1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秀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6 88號、112年度偵字第24822號、112年度偵字第29427號、112年 度偵字第30416號、112年度偵字第33821號、112年度偵字第4062 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639號、112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秀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秀儀(民國112年3月14日更名為呂采恩,同年11月28日再   更名為呂秀儀)與呂振麒(綽號「阿凱」,另由檢察官偵辦 中)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 意聯絡,由呂振麒於112年2月10日某時,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本案門號),並由呂秀儀 於112年2月21日某時,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信帳戶),呂振麒與呂秀儀再 於同(21)日某時,以本案門號、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 oin平台會員(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及MAX平台會員 (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嗣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示之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隨後 再由呂秀儀臨櫃提領及持提款卡單獨或與呂振麒共同提領如 附表二部分現金款項後,交予呂振麒收受,餘均遭不詳姓名 之詐欺集團成員將附表二被害人款項轉入呂秀儀「MAX平台 」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 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謝順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李縈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謝照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 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謝金澤訴由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檢察官 、被告呂秀儀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 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 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 證據。又本院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中信帳戶之帳號提供予「阿凱」即本 名為呂振麒之人供他人匯款之用,及依呂振麒之指示,提領 部分款項再轉交給呂振麒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洗錢 、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中信帳戶是借給呂振麒,他說他 與人拆夥,因他信用不好,借用我的帳戶,請我幫他領錢, 我不清楚帳戶內金錢來源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1日前之某時,將其甫申設之中信帳戶之帳號 提供予呂振麒使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中信帳戶帳號資 料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 二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 表二編號1至8所示匯款時間、金額等款項匯至被告前開中信 帳戶內,被告則分於附表二編號2、3及1、7所示「提領時間 、地點、金額」欄所示時間,以臨櫃及持卡提領方式將中信 帳戶內之款項提出後轉交予呂振麒,而被告又將提款卡、帳 號密碼交予呂振麒,致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部分款項遭不 詳之人轉匯至被告申設之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貨 幣交易平台錢包中同遭轉出一空等節,此等客觀事實,為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分 別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情 節大致相符,復有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偵一卷第25至2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88768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63至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 8月29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319355號函暨監視器畫面截圖 (偵一卷第113至121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 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27號函(偵一卷第87至88頁)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6日遠銀詢字第1 120005527號函暨MaiCoin平台會員、MAX平台會員註冊資料 及交易明細(偵一卷第91至97頁)等書證在卷及如附表二證據 名稱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 )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 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除非係 從事不法行為規避責任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從事金融往來 之必要;尤以詐欺集團犯罪頻傳,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 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 政府機構亦多方宣導,提醒民眾勿輕易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 ,或任意受託提領款項,以免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 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當可認知若見 某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使用他人之帳戶,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應能合理懷疑可能與詐欺集團 犯罪相關,進而對於該等帳戶將可能用以收受不法所得後, 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不法款項之去向,當有合理之預 見。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2月時申請中信帳 戶,是公司要用,培養我與銀行的信用往來,我不知道 為 何有被害人遭詐騙款項會匯入我的帳戶内。我把提款卡及密 碼給員工。我不知道員工全名,我只知道大家都叫他「阿凱 」,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提款紀 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交「阿凱」去買貨,這筆錢是 我自己的。111年3月1日12時49分許,有一筆80萬元的現金 提款紀錄,這筆錢是我領的,拿出來買貨用貨的,交給阿凱 。是我從市場收到的現金存進去的。(偵一卷第54頁、第10 3-106頁),嗣於本院中又稱:臨櫃提領兩次的錢 ,全部都 給「阿凱」,本名叫呂振麒。他說與他人拆夥的錢,請我去 幫他領出來。我領的錢都是呂振麒拿走了,我都沒有拿到錢 。我是賣海鮮的,他是賣菜的。他有幫我去漁港買貨。帳戶 臨櫃提領現金80萬元及30萬元,都是我本人提領的,另3月6 日領12萬元、3月7日領12萬元兩次,我陪同阿凱去領的,我 也有將提款拿給呂振麒去使用2次等語(本院卷第53-54頁) ,並有中信銀行函文暨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21 頁)可佐,及依上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見偵卷第129頁 ),中信帳戶是被告112年2月21日開戶,並存入1,000元, 隨之,又被領出900元,附表二編號2即112年3月1日10時47 分余金子匯入80萬元之前,該帳戶內,僅有餘款1067元,隨 之,余金子、謝金澤、施富登等人同日遭詐騙之款項,即遭 呂秀儀於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而被告辯 稱錢是他的,不僅與事實不符,被告亦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又被告既明知該等匯入款項不明,竟仍臨櫃提領交予呂振麒 ,則被告對於提供帳戶恐涉及違法、帳戶可能被不法使用、 帳戶內之款項恐涉及犯罪等節,自無不知之理! 再者,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稱:呂振麒信用不好,還欠我錢等語(本院卷 第54、56頁),倘被告果真相信呂振麒所言,匯入款項是與 他人拆夥之合作金,該中信帳戶先後不至7天匯入金額高達5 00萬元以上,何以呂振麒還需向他借錢,而迄今2、30萬元 之借款,竟未向呂振麒索討!甚且,細譯被告中信帳戶,短 短7日內異常大筆匯款,却在短短幾小時,且均未超過一天 時間,隨即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而被告既持有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可輕易查知帳戶內匯入匯出款項異常,竟未採取適當 法律途徑,所辯各節,已見其虛!被告既是經營水產業負責 人,就此理當已可察覺有異,而對於所有帳戶可能已成為他 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提領其中之款項極可能 為詐欺取財所得一事,自非毫無預見之可能,足見被告於11 2年3月1日12時49分臨櫃提領80萬元之時,即已得知中信帳 戶業遭詐騙集團成為他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 而其明知中信帳戶內款項皆是來路不明之匯款,竟仍再陸續 於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至23分,同年月2日1時45分(即附 表二編號7內提款金額欄1.2.5)多次陪同呂振麒在提款機操 作分持提款卡提領10萬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復再112年 3月7日14時56分臨櫃提領30萬元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1 5時51分,同年7日1時55分多次在提款機操作分別提領10萬 元、2萬元、12萬元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內提款金額欄3.5. 6),顯見被告已有提領詐得款項、層轉上繳等各階段參與 ,對其自身行為成為詐欺犯罪之一環而促成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結果,其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亦明。  ㈢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換言之,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 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 立。經查,現今詐欺犯罪者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自取得人頭 帳戶、向被害人行騙、指示被害人匯款、提領詐得款項、層 轉上繳、朋分贓款等各階段,乃需一定分工方能完成,倘其 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即無法順遂達成其等詐欺取財、避免追 查之目的。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參與詐欺取財之各階段犯行 ,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給「阿凱」即呂振麒 之人,並依呂振麒指示再申請以呂秀儀之個人資料、雙證件 及本案中信帳戶等資料,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虛擬 貨幣交易會員,利用該平台入金地址,任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對附表二所示謝順源等人施行附表二所 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隨後除呂秀儀臨櫃提領及以提款卡提領之部分匯款外,餘 中信帳戶內遭詐騙匯款則透過現代財富公司將匯入款項轉入 呂秀儀「MAX平台」帳戶內,嗣由該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轉 匯一空,其主觀上對於自身所分擔者,乃係詐欺取財及避免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有 所預見,足認被告與呂振麒間在意思合同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目的,其等就上開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查:  1.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過剩),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 為人對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相應提 高違犯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 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 所認識,始能依據前揭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  2.依本案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與要求其提供帳戶並 提領、轉交款項之「阿凱」即呂振麒有聯繫外,尚有與該集 團其他成員聯繫,則被告是否確有預見另有其他成員參與詐 欺取財犯行,實屬有疑。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認 被告之犯意,當以被告所接觸之人即事實欄所述之詐欺集團 成員呂振麒為限。公訴意旨就此所為認定,容有誤會。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 不同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說明如 下:  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依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酌為修正 ,而將洗錢行為之定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 (收受使用型),以杜解釋及適用上爭議,是對照修正前及 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對本件被告犯行,並無有 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度刑由7年下修至5年,對被告顯較為有 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至上揭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 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 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 」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 本案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附此敘明(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 字第3036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3.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 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然因被告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此 部分自無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4.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惟因被告本案所犯並非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故本案自無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本院審酌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 被告主觀上就參與犯罪之人為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有所認知 ,業如前述,難認被告符合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要件,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情形,惟因二者基本 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8 1-182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㈣被告與前述不詳成年人「阿凱」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以被害 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洗錢防制法透 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 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 人人數為斷。本案附表二編號1-8告訴人為不同之被害人, 並先後於不同時間遭到詐欺,被告或不詳詐騙集團之人亦係 於不同時間,將上開告訴人等款項轉匯或領出,足認被告就 事實欄所示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 協助他人匯入款項,並將匯入、存入本案帳戶之款項,臨櫃 或提款卡提領或轉入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內所指定之電子錢包 ,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款項,侵害附表二編號1- 8告訴人財產利益,並使犯罪所得之去向難以追查,所為實 屬不該。再參以被告本案參與洗錢之犯罪手段,並非僅是單 純提供中信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又將詐欺贓款臨櫃及持提 款卡現金提款後交付呂振麒,及將部分詐欺贓款轉為具有隱 密性之虛擬貨幣平台內之電子錢包,使詐欺贓款更加難以追 查其去向。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洗錢款項之數額,兼衡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本案前並未有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 第1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0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罪性質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 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 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 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併科罰金部分,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1.被告於本院陳稱:未取得報酬,提領款項均已交給呂振麒之 人等語,本案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 ,確已獲有何犯罪所得,自應無從予以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徵。  2.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及其修正理由係載:「 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 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 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本案 中信帳戶內即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匯款金額,經(層轉)匯入 被告所申設金融機構帳戶內之金錢,嗣已陸續遭提領轉交或 再經轉出而未經查獲,有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查,是應無從依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董秀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啟 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 呂秀儀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謝順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6日前某日,與謝順源聯繫後,佯稱可透過匯款代操之方式獲利云云,致謝順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6日11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4分許,應予更正)、40萬元 ⒈112年3月6日13時12分許、 9萬9,135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6日15時38分許、2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10萬元、現金提領 ⒋112年3月6日15時50分許、8萬8,80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6日15時51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7日1時5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⒎112年3月7日8時35分許、3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18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9至11頁) ⒉匯款單(偵一卷第35頁) ⒊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5頁) ⒋112年3月6日  15時45分至1  5時56分影像  截圖(偵一  卷第117頁)  2 余金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8日18時許,與余金子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余金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4分許,應予更正)、8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2時49分許、8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12年3月19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113年7月22日審判筆錄(警二卷第37至39頁、院卷第57頁、院卷第109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1頁) ⒊對話紀錄(警二卷第89頁) ⒋112年3月1日12時42分至12時49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3至115頁)  3 曾榮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某日,與曾榮貴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曾榮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1分許、25萬元 ⒈112年3月7日10時20分許、 47萬9,9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7日10時49分許、49萬1,02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7日11時22分許、48萬9,11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7日11時24分許、9萬8,970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7日11時25分許、9萬9,615元、網路轉帳 ⒍112年3月7日14時56分許、30萬元、呂秀儀臨櫃提款後,再交付予呂振麒或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  ⒈112年5月4日警詢筆錄(警三卷第5至7頁) ⒉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5頁) ⒊對話紀錄(警三卷第17至19頁) ⒋112年3月7日14時56分影像截圖(偵一卷第119至121頁) 4 李縈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5日某時,與李縈蓁聯繫後,佯稱只要申請專戶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李縈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27分許、5萬元 同上 ⒈112年4月11日警詢筆錄、113年5月6日審判筆錄(警五卷第7至12頁、院卷第57頁) ⒉往來明細(警四卷第14、18頁) ⒊對話紀錄(警四卷第25至27頁) 112年3月7日9時28分許、5萬元 5 許滿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日前某日,與許滿美聯繫後,佯稱只要透過指定APP投資並先匯款,隨後即可操作獲利云云,致許滿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3日10時許、150萬元 ⒈112年3月3日10時27分許、48萬3,600元、網路轉帳 ⒉112年3月3日10時56分許、46萬8,700元、網路轉帳 ⒊112年3月3日11時32分許、48萬7,700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3日15時4分許、2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3日15時6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3月29日警詢筆錄(警五卷第23至25頁) ⒉新臺幣匯出匯款收執聯(警五卷第27頁) ⒊對話紀錄(警五卷第28至29頁) 6 謝照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照偉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照偉(起訴書誤載為謝志偉,應予更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7日9時53分許、150萬元 同編號3 ⒈112年5月20日警詢筆錄(警六卷第23至26頁) ⒉網頁紀錄(警六卷第31至32頁) 7 謝金澤 (提告)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下旬某日,與謝金澤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群組內教學操作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謝金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時49分許,應予更正)、50萬元 ⒈112年3月1日13時21分許、 10萬元、現金提領 ⒉112年3月1日13時23分許、2萬元、現金提領 ⒊112年3月1日13時29分許、9萬9,724元、網路轉帳 ⒋112年3月1日14時40分許、10萬元、網路轉帳 ⒌112年3月2日1時45分許、12萬元、現金提領 ⒍112年3月2日1時48分許、4萬元、網路轉帳 ⒎112年3月2日10時4分許、165元、網路轉帳 ⒏112年3月3日8時46分許、210元、網路轉帳  ⒈112年4月24日警詢筆錄、112年4月25日警詢筆錄(追加警卷第22至24頁、第25至32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追加警卷第54、55頁) ⒊莿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警卷第20、21、33至34、92至93、97頁) 112年3月6日9時51分許、50萬元 112年3月6日10時36分許、47萬6,585元、網路轉帳 8 施富登 (追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6日,與施富登聯繫後,佯稱只要下載指定APP,並依LINE操作認股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富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 112年3月1日10時49分許、5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萬元,應予更正) 同編號3 ⒈112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追加2偵一卷第99至103頁) ⒉永豐銀行豐原分行存簿暨內頁資料(追加2偵一卷第129至131頁) ⒊對話紀錄(追加2偵一卷第135至1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追加2偵一卷第105至123頁) 備註: 1、上開本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總金額共560萬元 2、「提款或轉帳時間、金額及方式」欄依「先進先出原則」

2024-10-28

KSDM-113-金訴-713-202410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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