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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明宗 選任辯護人 蔡明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6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明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沒收欄所 示之宣告刑及沒收。附表一所示各罪所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詹明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 品有利可圖,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 利之犯意,使用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下稱甲行動電話 )登入社群軟體Grindr(暱稱「Hi 可言周言青禾ㄙ」)、LI NE(暱稱「阿政」)、Telegram(暱稱「Maxwell」),與 附表二所示購毒者聯絡、磋商毒品交易條件後,即於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附表二所示購毒者碰面,將甲基安非 他命交予附表二所示之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詳細交易時間 、地點、交易毒品數量、價金,均如附表二所示),而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二所示購毒者。 二、嗣員警偵辦詹明宗另案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112年6月28日 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逮捕詹明宗,扣 得甲行動電話;再因偵辦本案,於112年9月26日17時45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臺中市○里區○○路0號搜索,並 逮捕詹明宗,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為3.2公克)、殘 渣袋10包、鏟管2支、分裝袋1批、行動電話2具、毒品吸食 器1組。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廖歐政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2頁),又上開證人於警詢之 陳述,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 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詹明宗、 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 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 客 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 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 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 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 程序, 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詹明宗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對 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6582號卷《下稱 偵卷》第36至39頁、第254至256頁;本院112年度聲羈字第53 6號卷第12頁;本院卷第24頁、第50頁、第268頁),核與證 人廖歐政於偵訊證述情節(見112年度他字第6720號卷《下稱 他卷》第142至143頁)、證人陳俊霖及黃韋翔於偵訊證述情 節(見他卷第132至134頁)相符,且有⑴(有關附表二編號1 部分)廖歐政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57至61頁) 、廖歐政與被告Grindr及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9至21頁 )、臺中市東區東英五街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 第23至28頁)、廖歐政之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地下 停車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31至32頁);⑵ (有關附表二編號2部分)陳俊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見他卷第107至110頁)、陳俊霖與被告Telegram對話紀錄( 見他卷第67至74頁)、臺中市外埔區月眉北路暨豐原區三豐 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他卷第83頁)、和運租車提 供黃韋翔相片(見他卷第84頁)附卷可稽。又員警於112年6 月28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旁逮捕被告 ,另案扣得甲行動電話乙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19至2 23頁)及甲行動電話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而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 近年 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 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 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 毒品不易取 得且物稀價昂,苟被告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 人之交易過程 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 送法辦判處重刑 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 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 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 實,應屬合理認定。本件證人廖歐政 、陳俊霖、黃韋翔與被告並非至親或長久交往而具有特殊情 誼關係,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可能將得來不易之甲基安 非他命輕易提供予證人之理;再酌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重罪,是若非為從中賺取價差或留用部份毒品供己施用 之不法利益,被告當無甘冒科處重責之風險而與證人進行毒 品交易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供稱:伊之成本2公克5000元 (新臺幣,下同),賣給陳俊霖2公克5500元等語(見偵卷 第256頁),顯見被告係以販賣毒品之「價差」牟利。從而 ,依據上開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堪認被告所為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詹明宗如附表二所示所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純質淨 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附表二所示2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件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破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 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 言。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固供出本件販賣毒品來源係向「阿 聰」(董憲聰)購入等語(見偵卷第39頁、第256頁)。然 經本院函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有無因被告所供而查 獲上手,經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無法提供上手相關資料供 追查,故未有查獲上手或共犯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12月27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105277號函在 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是本件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難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辯護人雖主張:本件交易金額、交易數量甚少,有情輕法重 之憾,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頁)。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 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 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 知,其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 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 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 況其本件犯行,均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⑴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明知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為貪圖一 己私利,鋌而走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使毒品散播, 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他人身心 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 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 ;⑵本案查獲販賣之對象人數及數量;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學歷、工作、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73頁)及被告犯罪 動機、手段、犯後認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 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考量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 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 制 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案扣案甲行動電話為被告 供與證人廖歐政、陳俊霖聯繫交易毒品事宜之用,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本院卷第266頁),應依上開規定, 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本件販賣 毒品所得現金7500元、5500元,屬被告所有,均未扣案,應 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另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殘渣袋10包、鏟管2支 、分裝袋1批、毒品吸食器1組,均經被告供稱係其施用毒品 所剩餘或所用器具;扣案行動電話2具,經被告供稱未於本 件犯行使用(見本院卷第265至266頁),且無證據證明上開 物品與本件犯罪有關,自不得於本件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以Grindr與證人廖歐政聯繫交易毒品後,即於112年9月 24日17時30分許,在證人廖歐政之臺中市○里區○○○街000號 居所,交付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廖歐政,並向證人廖 歐政先收取價金5000元,尾款尚未收取。因認被告此部分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 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證據之證明力,雖由法官評價,然心證之形成 ,由來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通常有賴數個 互補性之證據始足以形成確信心證,單憑一個證據則較難獲 得正確之心證。尤其具有對向性關係之單一證據,如毒品交 易之買賣雙方,買方或為獲邀減刑寬典,不免有作利己損人 之不實供述之虞。此種虛偽危險性較大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之陳述,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藉以發見實體之真實,除以具 結、交互詰問、對質等方法,以擔保其真實性外,自仍應認 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其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 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 性,俾貫徹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所 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 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 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⑴證人廖歐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⑵被告與廖歐政Grindr 及line對話紀錄、見面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錄影畫面、現 場地圖、照片、廖毆政租屋資料;⑶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為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歐政聯繫後碰面等 情,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予證人廖歐政情事,辯稱:伊係商 請廖歐政協助聯絡「阿文」張志文,因伊欲向張志文購買毒 品,之後廖歐政成功聯繫張志文,當日即是廖歐政邀約伊前 往廖歐政住處與張志文會面,後來伊與張志文交換Telegram ,伊即離開廖歐政住處等語。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廖歐政 已於審理證述112年9月24日係向張志文購買毒品,非向被告 購買,本案無犯罪行為之錄音或錄影資料加以佐證,觀諸廖 歐政與被告LINE訊息,亦無提及交易金額、交易克數之暗語 或內容,廖歐政之偵訊證述並無補強證據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揭時、地與證人廖歐政聯繫後碰面等情,業據被 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偵卷第256頁;本院卷第268 至269頁),核與證人廖歐政於偵訊證述情節(見他卷第143 至144頁)相符,且有廖歐政與被告LINE(暱稱「Maxx阿宗 」)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 與立新二街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3至128 頁)在卷可查,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證人廖歐政於警詢、偵訊中固證稱:伊與詹明宗共交易3次 毒品,第3次係於112年9月24日17時30分許,詹明宗到伊臺 中市○里區○○○街000號住處,詹明宗委請張志文將毒品送來 ,詹明宗再進伊住處1樓與伊交易,伊給詹明宗5000元等語 (見偵卷第53頁;他卷第143至14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當時詹明宗交給伊的安非他命,是前一刻才從張志文 那邊拿到,5000元是張志文拿去了,甲基安非他命是張志文 拿來的,錢也是張志文收走的,甲基安非他命也是張志文拿 給伊的。原本伊是要跟詹明宗拿毒品,後來張志文來了,伊 就直接跟張志文拿毒品,也把5000元交給張志文等語(見本 院第255頁、第257頁、第259頁)。是證人廖歐政前後證述 ,有關其究係向被告抑或張志文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究係 將價金交付被告抑或張志文等節,前後不符,已難盡信。     (三)公訴人舉廖歐政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121頁)作 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觀諸該對話記錄,通聯時間 為112年9月24日13時55分起至20時36分,雙方之對話內容如 下:   被告:還是用line好了,比較方便   廖歐政:好   被告:我到了 農會門口    (語音通話25秒)   被告:看到你了   被告:哥大概幾分回來等你比較剛好,我在外面有點不太安 全   被告:我還要去送東西給朋友,下次再約好了,不然好趕   廖歐政:Ok     細譯上開通聯文字內容,實未提及任何有關毒品交易之文字 或暗語,又公訴人未舉出上開通聯「語音通話25秒」部分之 譯文或具體內容,是上開LINE聯繫紀錄,充其量僅能證明被 告與證人廖歐政有相約碰面之事實而已,亦難逕以上開LINE 聯繫紀錄做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再舉臺中市大里區甲堤南路與立新二街口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123至128頁)為據。然依上開擷取 相片,可知鏡頭係攝錄證人廖歐政居所外之道路,僅可見被 告騎乘機車及張志文駕駛小客車,於密接時間前來,但無從 勾稽被告與證人廖歐政在建築物內部碰面接觸之過程。是上 開監視器錄影檔案,難以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補強證據。 (五)公訴人另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驗書,亦僅能認定被告為警搜索扣得毒品、殘渣袋、鏟管、 分裝袋、行動電話、毒品吸食器,尚難逕認與起訴意旨所指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有關,亦不得作為證人廖歐政證述之 補強證據。 五、綜上,證人廖歐政證述前後不符,顯有疑義,且除證人廖歐 政之證述外,公訴人所舉其他證據未能補強證人廖歐政所指 證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自難遽予認定被告有上開公訴意 旨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 無從證明被告有上開起訴意旨所指罪嫌,此部分關於被告犯 罪之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無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無從為有罪之判斷,被告此部分之犯行既不 能證明,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 ,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犯行 主文 沒收 1 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即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詹明宗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另案扣案之蘋果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具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付時間 毒品交付地點 毒品種類及重量 金額(新臺幣) 交易情形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廖歐政(Grindr暱稱:阿政) 112年6月27日13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街00號5樓即廖歐政居所 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 7500元 詹明宗搭乘計程車前往臺中市東區樂成公園後,廖歐政駕駛自小客車自該公園搭載詹明宗至左列毒品交付地點,雙方完成交易。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俊霖(Telegram暱稱:木頭(豐原大道)) 112年6月28日5時17分許 臺中市○里區○○路00號(福容飯店大門口) 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約1.7公克+0.3公克) 5500元 陳俊霖搭乘黃韋翔承租、駕駛之小客車前往左列毒品交易地點,陳俊霖打開後座車窗與詹明宗完成交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9

TCDM-112-訴-2124-20250109-1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 、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其中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嘉齡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1至3「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沒收。 吳嘉齡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黃利威(由本院通緝中)、林峻葳(由本院另行處理)、吳 嘉齡等3人(下稱黃利威等3人)分別於民國111年7、8月間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吳 嘉齡將其所個人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戶提供 予詐欺集團使用,黃利威等3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等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黃利威等3人之分工方式係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 際網路向不特定人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 家(下稱車主)到達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 吳嘉齡等2人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 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 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 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需求,亦由林峻葳、吳 嘉齡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融帳戶可用後 ,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取走帳戶, 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  ㈡林若蘋、楊玉萍(均已由本院另行審結)則依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 故意,於網際網路瀏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 分別於111年8月16日、8月18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4至5所 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 、吳嘉齡,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 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利威、吳嘉齡指示 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 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吳嘉齡、林若蘋、楊玉萍等 3人入住710號房。  ㈢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二「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許勝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楊玉萍之帳戶內。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三「告訴人/ 被害人」欄所示之顏克峰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三「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 欄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三「轉入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再於附表三「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4 所示吳嘉齡或林若蘋之帳戶內。  ㈤前開匯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帳戶內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嗣因警方於網路巡邏時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招 募金融帳戶訊息,遂喬裝為車主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依 指示前往優美旅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顏克峰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 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 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吳嘉齡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 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惟證人於 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 罪名即加重詐欺及洗錢罪部分,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嘉齡固坦承有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金融帳 戶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承認我有交付帳戶,當時找 工作,對方叫我提供帳戶給他,但我認為我沒有幫助他們的 故意,林若蘋是我朋友,她說要來臺北找我,當時我自己也 不知道狀況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只承認交付金 融帳戶,林若蘋是主動要求來臺北的,並不是被告找她來的 ,且林若蘋也證稱在旅館時沒有被限制自由,至於楊玉萍的 部分,被告只有帶她到飯店,被告只是將她的提款卡、存摺 順手放到床頭櫃,並沒有再上繳給其他人,因此不可以要求 被告就楊玉萍的部分負責,被告並沒有看管林若蘋、楊玉萍 等語。經查:  ㈠Telegram暱稱「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所籌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 分工方式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向不特定人 散布租用金融帳戶之訊息,迨金融帳戶賣家(即車主)到達 指定地點後,復由黃利威指示林峻葳前去將車主帶往旅館看 管,並收取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復 拍攝車主手持證件之照片,交付予黃利威做為收取網路銀行 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如車主有預支報酬之 需求,亦由林峻葳負責將報酬交付予車主。嗣黃利威驗證金 融帳戶可用後,復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阿文」、「阿虎 」取走帳戶,做為提領詐欺款項、洗錢之用。另被告亦將如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提 領詐欺款項及洗錢之用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 爭(見本院112年度原訴字第24號卷(二),下稱原訴卷( 二),第296至298頁),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林 若蘋、楊玉萍之陳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8 87號卷(一),下稱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41至47頁 、第51至59頁、第77至80頁、第83至86頁、第201至204頁、 第209至213頁、第233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74 頁),並有iPad mini 5平板電腦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與林若蘋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見第2788 7號偵查卷(一)第171至175頁)及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 葳所有之扣案物可佐,前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犯罪事實欄一、㈢至㈤所載之犯罪事實,亦為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 有附表二、三「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足 參,該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確有接應林若蘋、楊玉萍至旅 館,負責看管並收取其2人之金融帳戶,復將帳戶資料轉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再依指示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後,將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報酬轉交予楊玉萍 等情,說明如下:   ⒈證人林若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從高雄 來臺北找吳嘉齡,因為我要找工作,我坐客運到臺北後, 吳嘉齡就叫我去飯店,我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金融卡交 給吳嘉齡,她說在臺北找工作就是要提供存摺、提款卡, 吳嘉齡還叫我拿身分證,在紙上寫字,然後拍照,我大概 換了3、4次飯店,住旅館期間的花費,都是由吳嘉齡提供 ,我可以使用自己的手機,也可以上網,也可以獨自外出 ,只是出去時要和吳嘉齡說一下,吳嘉齡多半的時間都和 我一起待在飯店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77至8 0頁、第233至235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8至52頁)。 由是可知,林若蘋因與被告聯繫而從高雄北上至臺北,在 被告接應下至旅館與被告同住,並應被告要求交付如附表 一編號4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拍攝持身分證 之照片,林若蘋在臺北期間,隨被告輾轉多間旅館居住, 被告多半與林若蘋一同待在旅館內,林若蘋雖可自由使用 手機及外出,然其外出時須向被告報備。   ⒉證人楊玉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Line上 認識一個叫做「伊伊」的人,她說要租用我的帳戶,我和 她談好後就從桃園搭計程車到她指定的地址,在林森北路 那裡,「伊伊」說會派人來帶我,那個人就是吳嘉齡,她 帶我去優美飯店,入住710號房,入住後我就把存摺和提 款卡拿給她,另外因為我有和「伊伊」說要預支酬勞新臺 幣(下同)2萬元,吳嘉齡就拿2萬元給我,我沒有支付過 旅館的住宿費用,我在飯店期間可以自由使用手機,也可 以上網,我要去7-11的時候一定要和吳嘉齡說,我沒有和 黃利威接觸過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83至86 頁、第237至23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53至71頁)。由 是可知,楊玉萍係由桃園搭乘計程車至臺北,其下車後即 由被告接應至優美飯店,楊玉萍將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被告,被告則轉交2萬元予楊 玉萍,楊玉萍如欲外出,則需告知被告。   ⒊基此,被告並非單純交付帳戶之車主,其所負責之工作包 含接應車主,安排車主住處、收受車主提供之金融帳戶資 料、拍攝車主持證件之照片、代為轉交車主酬勞等,且車 主如欲外出,皆會告知被告去處,顯見被告確係管理者無 訛,此核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 是車主,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就 吸收她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女生車主等語相符(見第 27887號偵查卷(一)第45頁)。再者,被告陳稱:我看 過黃利威2至3次,他會拿房錢給我,還有來拿存摺,還有 拿2萬元叫我轉交給楊玉萍等語(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 )第229頁;本院原訴卷(三)第71頁),是以,被告得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利威接觸,並收受本案詐欺集團給 予之金錢,用以支付旅館住宿費,亦會代為交付車主預支 之報酬,此顯與單純提供帳戶之車主林若蘋、楊玉萍完全 未見過黃利威,以及從未支付旅館費用之情形大相逕庭。 又果若被告並非負責看管車主、安排車主住宿之人,其焉 有可能無須徵求任何人同意即將林若蘋帶至旅館住宿,由 此益證被告確係負責看管車主之人。  ㈣被告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共同正犯:    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 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 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 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目前詐騙集團之犯罪型態,從詐騙電話、機房,至刊登 廣告收購人頭帳戶、綁定約定轉帳、轉帳水房、取贓分贓 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又為避免車主(即銀行帳戶提供者)在外自由活動,經外 力影響而報警、掛失、黑吃黑,使匯入款項遭凍結或為警 查獲之風險,近期破獲之詐騙集團運作模式,尚有承租房 屋或入住民宿、旅館作為管控車主之據點,以便利監視及 管理人頭帳戶。且現場人員需定時回報現場狀況,以確保 能夠安全無虞的使用人頭帳戶。又為免遭察覺報警,及避 免檢調機關追蹤查緝,多要求車主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 將贓款層層移轉。是看管車主,避免其等聲請掛失止付, 甚至提款花用帳戶內詐騙款項,係整個詐騙集團犯罪計畫 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⒉而查,被告不否認提供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融帳戶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惟詐騙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 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 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 ,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 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並非懵懂無知或初步入社會之無 經驗年輕人,有相當社會歷練,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足認 定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欲利用其及其他在場提供銀 行帳戶者之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 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   ⒊又本案被告身為提供銀行帳戶者之角色,且明知本案詐欺 集團取得帳戶係要從事詐欺、洗錢活動,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而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之分工 精細,分別有人頭帳戶收購、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實行 詐術、層轉款項等各分層成員,以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 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 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 此之犯罪角色分工,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 財,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係透過分工合作、 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自不能推諉 不知,然被告既有此認識,竟仍依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接應林若蘋、楊玉萍等車主,安排住處、收 受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拍攝林若蘋持證件之照片、 代為轉交楊玉萍之酬勞等,則被告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 意思,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以達上揭犯罪 之目的,要屬無疑。   ⒋再者,縱使被告非親自實行詐取財物或層轉詐欺款項以隱 匿犯罪所得之人,然若未能取得人頭帳戶或帳戶無法使用 ,則將無法收取詐欺被害人轉匯之款項,亦無法將款項轉 出,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以確保取得犯罪成果, 是被告前開蒐集金融帳戶、控管帳戶提供者之行為,係本 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洗錢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環節,被 告以前開分工,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完成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立 共同正犯,並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㈤被告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 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 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目的在於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分層 設有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實行詐術、層轉詐 欺所得及從中指揮之角色,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層級節制、 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 而係由被告、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 等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 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犯罪組織之定義相符。 又被告聽從黃利威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從事蒐集 人頭帳戶、看管人頭帳戶提供者之工作,足認被告確有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活動,其空言辯稱非集團成員云 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從而,被告確有為如 事實欄所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灼然。   ㈥被告辯詞不予採信之說明:     ⒈被告辯稱,其僅係幫忙收取帳戶,並沒有限制林若蘋、楊 玉萍等人之行動自由,或阻止其等使用手機上網,並未擔 任控車之工作云云。然則,所謂控車非必以限制車主行動 自由為唯一方法,被告幾乎所有時間均與林若蘋、楊玉萍 一起待在旅館內,其2人若欲外出尚須告知被告,是被告 對其2人之行蹤知之甚詳,此亦為管控車主方式之一。又 被告得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直接聯繫、接收指示,向車主 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交付報酬予車主,並非單純交付帳戶 之車主,業如前述,被告前開所辯,顯與卷證資料不符, 尚難憑採。    ⒉被告又辯稱其本案所為僅構成幫助犯云云。惟被告係以自 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負責蒐集人頭帳戶、看管帳戶提供者 之工作,且為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關鍵角 色,屬共同正犯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被告徒憑己見 ,辯稱其僅構成幫助犯云云,要屬無據。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 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 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 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 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 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就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 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 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 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 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 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 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 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 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查本 案被告就其所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未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自白,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與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未合,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 之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    ⑴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 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 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 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第52 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然姑不論係 適用舊法或新法,本案被告所為,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論處;修正後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依想像競合之例,均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實毋庸就上開 較輕之洗錢罪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惟為明確法律適用 ,仍一併說明如後。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刪除第3 項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     ⑷查被告於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 元,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並無任何減刑 事由之適用。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 年以下。而若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 5年以下。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 定。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法係依照司法院釋字第812 號解釋刪除該條其他各項有關強制工作之相關規定,有關 同條第1項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 此敘明。  ㈡本案起訴係於112年1月18日繫屬於本院,有本院收文戳在卷 可憑(見本院112年度審原訴字第8號卷,下稱審原訴卷,第 5頁),在上開繫屬日以前,被告除本案外並無其他因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犯行經起訴而已繫屬於其他法院之 案件,又在上開繫屬日以後,被告亦無其他因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之加重詐欺行為經起訴,而受判決併予審究參與犯罪組 織罪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 為憑,是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於其他次詐欺犯行中不再重複評價論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首次施用詐術即著手時點乃為附表三編號 1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故應認該部分為被告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並與其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部分,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⒊另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 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 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 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 ,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 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 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 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查, 依據附表二、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 欺方式,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LINE、電話、簡訊與告訴 人或被害人等接洽而施以詐術,依前揭說明,本案未符對 不特定多數公眾散布詐欺訊息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詐欺取財罪嫌,應有誤會。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黃利威、「李志力」、「皮老闆」及其餘參 與本案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具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關係   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林玉雪遭詐騙後,詐欺集團雖先 後數度指示其交付款項,並予以層轉,然各行為均係為達 同一詐欺取財目的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屬接續犯。是被告就前開部分所犯之加重詐欺、洗 錢犯行,各僅論以一罪。   ⒉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等罪,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 ,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 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為,均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均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⒋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 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 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 ,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 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二、三所示各被害人 共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96號)意 旨之犯罪事實一、㈠關於告訴人顏克峰部分,與附表三編號1 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㈦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尋求正當途徑賺 取報酬,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接受該集團成員之指揮,以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從事詐欺、洗錢行為,不僅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且造成檢警查緝困難,影響社會治安,所 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本案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 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在蔬果市場工作、需扶養父親、且 母親及弟弟均患有疾病(見本院原訴卷(一)第231至237 頁;本院原訴卷(三)第229頁),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及附 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 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查被告另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上述案 件與被告本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據上說明, 宜於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 告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㈠扣案之iphone 11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1支,內有被告與林 若蘋間關於本案之對話(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173至 175頁),是前開物品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其於陳述在卷(見 本院原訴卷(二)第301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 本案犯行而獲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關於犯罪所得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111年7月底將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後,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顏克峰於111年 7月29日匯款3萬元至藍裕傑名下之華南銀行帳戶,嗣於同 日轉匯至被告附表一編號1之帳戶,旋即於同日被轉匯至 其他金融帳戶,此有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卷第34至 35頁),是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非被告可自行支配,參 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之實益,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⒊至其餘附表二編號1至3、附表三編號2至3所示告訴人或被 害人匯入附表一編號4、5帳戶之部分,該等帳戶非被告所 有,被告於本案僅係擔任看管車主之角色,非實際上轉匯 或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應無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爰不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齡與黃利威、林峻葳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由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 示金融帳戶;張啓文依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 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因此提供不法集團 份子作為詐欺工具,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去向,以達到犯罪之目的,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 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網際網路瀏 覽本案詐欺集團租用金融帳戶訊息後,於111年8月10日,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處旅館, 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行 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片,做為 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並依黃 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年8月19 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利威、林 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 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志等12人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一編號7所示張 啓文之帳戶內。因認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 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 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文之證述、附表四「證據名稱及出 處」欄所示之證據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以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應依同法 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等罪嫌,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 從來沒見過張啓文,被告也沒負責看管張啓文,且林峻葳、 張啓文皆稱不認識被告,起訴書要求被告就林峻葳、張啓文 所涉犯罪的部分一併負責,顯有錯誤等語。經查:  ㈠林峻葳提供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融帳戶,張啓文於111年8月 10日,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臺北市及新北市地區某 處旅館,將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行動電話提供予黃利威等3人,並拍攝手持證件之照 片,做為收取網路銀行交易驗證碼及驗證虛擬貨幣交易之用 ,並依黃利威等3人指示接受看管且頻繁更換旅館,末於111 年8月19日15時許入住○○市○○區○○○路0段00號優美旅館,黃 利威、林峻葳、張啓文等3人入住810號房。嗣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於如附表四「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四「告訴人」欄所示之蔡亞 志等12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四「匯款/轉帳之時間、方 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 編號7所示張啓文之帳戶內等情,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所不爭(見本院原訴卷(二)第296至298頁),並有附表四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前開事實,首 堪認定。  ㈡同案被告黃利威於警詢時陳稱:吳嘉齡原本也是賣帳戶的人 ,後來老闆李志力覺得女生那邊需要有人控管,所以就吸收 他成為集團成員,負責看管其他女生車主等語(見第27887 號偵查卷(一)第45頁);同案被告林峻葳警詢時陳稱:我 只知道其他房間有女生,但和她們沒有接觸,我不知道她們 負責何種工作(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56頁);證人 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吳嘉 齡,我是在被抓之後才知道她,在旅館的時候也沒有和吳嘉 齡接觸過(見第27887號偵查卷(一)第221頁;本院原訴卷 (三)第21頁)。互核上揭同案被告黃利威、林峻葳、張啓 文之陳述可知,本案犯罪集團將男車主及女車主分別管理, 被告負責看管女車主,並不會和看管男車主之同案被告林峻 葳、抑或男車主即同案被告張啓文有所接觸,亦不負責收取 男生部分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行動電話,或拍攝男車 主手持證件之照片,足認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 供如附表一編號6、7所示帳戶部分,並無任何犯罪行為分擔 ;又依被告林峻葳、張啓文前開所述,其2人根本不認識被 告,且遍觀卷內事證,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與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同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提供如附表一編 號6、7所示帳戶部分有何聯繫、討論或分工,益證被告就同 案被告林峻葳、張啓文涉犯詐欺及洗錢之犯行,並無任何犯 意聯絡。 四、綜上所述,卷內並未有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就同案被告林峻 葳、張啓文等人關於附表四所示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丙、退併辦部分 一、關於併辦意旨如下:  ㈠士林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5277號、112年度偵字第21 96號併辦意旨犯罪事實一、㈡略以:被告吳嘉齡明知向金融機 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 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 不法集團,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 取得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 遇他人收集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 取他人受騙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 工具,竟因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 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一銀行帳戶提供 予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於111年7月28日某時 許結識李鈺瀅,並向李鈺瀅佯稱可於「http://myzj.aiml.l ive」之投資網頁上投資獲利云云,導致李鈺瀅陷於錯誤, 於111年8月2日中午12時9分、10分許先後匯款共4萬元至將 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轉匯28萬元至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㈡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3319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盧美娟(另由警局續為偵辦中)明知向金融機構申辦金融 帳戶使用,無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 額之方式取得帳戶,甚至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實屬輕易之事,且在現今社會充滿各式不法集團, 以各種犯罪手法使民眾匯款至人頭帳號內以非法取得他人財 物,並藉此逃避刑事追訴,乃眾所皆知之事,如遇他人收集 非本人活儲帳戶使用,顯而易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 款項,進而成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因 貪圖私利,不顧他人所可能受害之危險,仍各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前之某時 ,分別由被告吳嘉齡、盧美娟將其等所申辦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下稱甲帳戶)、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乙帳戶)資料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另 一方面,該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 1年5月間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社交軟體「LINE」向 告訴人陳昱臻佯稱可透過使用電商平台「Agg Shopping」訂 貨系統而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8月1日上午 9時36分許,將15萬元匯入前揭乙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57秒,將包含此等款項之54萬 1000元轉匯至甲帳戶內,嗣經警據報而查獲上情。因認被告 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散布虛偽訊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洗錢罪。   ㈢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458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吳嘉 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 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 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 此逃避追緝,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將其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 ,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彭立盈佯稱:投資房地產云 云,致彭立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3 分許、111年7月27日上午10時2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 時32分許、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40分許,匯款5萬元、9萬8 ,000元、64萬元、121萬3,000元至第1層由藍裕傑申設之國 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1層帳戶 ),再先後於111年7月26日上午11時19分許、111年7月27日 上午10時36分許、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49分許,轉帳5萬 元、45萬8,000元、64萬元至第2層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於 111年7月29日上午9時50分許,轉帳149萬3,000元至本案第 一銀行帳戶,前開款項均分別再轉帳至第3層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因認被告此部分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條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函 請併辦審理,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 院注意而已。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 用所使然,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前案不成立犯罪,或兩案無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將併辦之後案退回原檢察官,由其 另為適法之處理,方為合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78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告所犯既係一般洗錢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 犯,並非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犯,又按刑法處罰之詐欺 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 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上 開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李鈺瀅、陳昱臻、彭立盈既與 附表二及三「告訴人/被害人」欄所載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不 同,且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騙之時間、地點、方式亦與附表 編號二及三「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欄所載內容不盡相 同,顯屬另一犯罪事實,而不在起訴效力範圍內,與起訴部 分自不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不因被告係一次提供附 表一編號1至3之銀行帳戶,即認係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 則移送併辦意旨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 關係,而受起訴效力所及,容有誤會,本院無從併予審理,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至被告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於前揭論斷共同犯洗錢及加重詐 欺取財之行為時已有評價,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28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 若雯函送併辦,經檢察官楊舒雯、陳慧玲、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金融帳號 0 吳嘉齡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0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林若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0 楊玉萍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峻葳 國泰世華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張啓文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許勝仁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7時15分許,佯裝世界展望基金會人員、新光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許勝仁佯稱:捐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解除定期定額捐款等語,致告訴人許勝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9日下午2時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985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許勝仁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01至403、427至428頁) 2.告訴人許勝仁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一第419頁) 3.告訴人許勝仁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23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林玉雪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晚間9時3分許,佯裝集好飯店工作人員、玉山銀行客服致電告訴人林玉雪佯稱:資料填輸錯誤變成團體住宿費用,如欲刷退須依指示匯款等語,致告訴人林玉雪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6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林玉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441至445頁) 2.告訴人林玉雪之第一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一第453頁) 3.告訴人林玉雪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487頁) 4.告訴人林玉雪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492至493頁) 5.第一商業銀行南崁分行111年10月28日一南崁字第00085號函暨楊玉萍客戶基本資料、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13263卷第37至49、58、61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1年9月28日晚間10時2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9元 0 謝喬均 (未提出告訴)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自稱「王雨晴」而以簡訊及書面方式聯繫被害人謝喬均,佯稱:可以下載高盛集團APP進行股票交易等語,致被害人謝喬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臨櫃匯款400萬元 被告楊玉萍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害人謝喬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500至502頁) 2.被害人謝喬均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111年9月20日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516頁) 3.被害人謝喬均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31至34頁) 4.被告楊玉萍第一銀行客戶申登資料及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桃園地檢112偵32228卷第25、29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被害金額總計412萬9,963元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轉入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0 顏克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某時許,透過Line向告訴人顏克峰佯稱:加入報牌群組須先繳納保證金等語,至告訴人顏克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7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 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9日下午1時19分許,跨行轉帳3萬元 被告吳嘉齡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顏克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11至13頁) 2.告訴人顏克峰提供之網路銀行APP交易明細截圖1張(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3頁) 3.告訴人顏克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士檢112偵2196卷第27至29頁) 4.藍裕傑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13、17頁;士檢112偵2196卷第91頁) 5.吳嘉齡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見士檢112偵24580卷第23至24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0 劉新助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4日,以不詳方式向告訴人劉新助佯稱:知悉公司投資漏洞,可以匯款由伊操作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劉新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0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中午12時43分許,跨行轉帳30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劉新助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09至310頁) 2.告訴人劉新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9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29至334頁) 3.告訴人劉新助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111年8月22日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一第335頁) 4.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79頁) 5.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0 呂國廷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30日下午1時38分許,以LINE暱稱「Amy依琳」向告訴人呂國廷佯稱:可以在美廉優品平台上開設商鋪投資等語,致告訴人呂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37分許,網路轉帳3萬5,000元 翁榮春名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2日下午6時45分許,跨行轉帳5萬元 被告林若蘋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呂國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一第353至355頁) 2.告訴人呂國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一第375至383頁) 3.翁榮春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69、80頁) 4.林若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高雄地檢112偵6554卷第81、86頁) 吳嘉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匯款金額總計36萬5,000元 轉入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被告吳嘉齡、林若蘋帳戶金額總計38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方式 匯款/轉帳之時間、方式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0 蔡亞志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在臉書社團張貼投資虛擬貨幣相關文章,並提供手機軟體GEX供閱覽文章之人下載,復於軟體內指示使用者將款項匯入右揭帳戶做為購買虛擬貨幣之用,嗣蔡亞志於111年6月間,閱覽上開文章後陷於錯誤,誤認可依指示操作投資虛擬貨幣,遂依文章內教學下載手機軟體並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39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萬9,89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蔡亞志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至31頁) 2.告訴人蔡亞志與LINE暱稱「GEXT-Tina」之對話紀錄及手機軟體GEX操作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至40頁) 3.告訴人蔡亞志提供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影本1紙(見111偵27887卷二第5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黃仕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波段阿土伯老師」向黃仕杰佯稱:跟著他投資保證每日獲利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以上等語,致黃仕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黃仕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71至83頁) 2.告訴人黃仕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4頁反面至37頁正面) 3.告訴人黃仕杰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7頁正面) 4.告訴人黃仕杰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38頁反面)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駱福霖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初,以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向駱福霖佯稱:可以請專員代操買賣股票賺錢等語,致駱福霖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1時39分許,臨櫃匯款3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駱福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2至114、139至140頁) 2.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LINE暱稱「財經助理」、「景順證券-周專員」之個人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5頁) 3.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景順證券APP操作介面及LINE群組「華興尊享VIP內部交流」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116至117頁) 4.告訴人駱福霖提供之永豐銀行111年8月19日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4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 李淑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前某時許,使用LINE暱稱「雅舒」主動加李淑娥為好友,對其佯稱:使用「景順證券」APP並跟著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淑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下午2時17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李淑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0至151頁) 2.告訴人李淑娥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153至155頁) 3.告訴人李淑娥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7日、18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各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0頁) 4.告訴人李淑娥與LINE暱稱「景順證券-陳思琪」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164至169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下午1時14分許,臨櫃匯款50萬元 0 王靖欣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MK學當沖」、「劉詩蘊」向王靖欣佯稱:加入LINE群組「股海衝浪」並下載「隆德」APP,有投資老師分享、可以快速獲利等語,致王靖欣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王靖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177至182頁) 2.告訴人王靖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211至219頁) 3.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隆德」APP截圖16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20至229頁) 4.告訴人王靖欣提供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見111偵27887卷二第230至233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111年8月12日上午8時51分許,轉帳5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轉帳2萬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帳1萬元 0 沈嘉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LINE暱稱「靖敏」向沈嘉信佯稱:下載「GEX」APP可以購買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沈嘉信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載APP後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7日上午11時50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沈嘉信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247至250頁) 2.告訴人沈嘉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翻拍照片2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81至282頁) 3.告訴人沈嘉信與LINE暱稱「靖敏」之對話紀錄截圖2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293至305頁) 4.告訴人沈嘉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111偵27887卷二第313至314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正面) 111年8月18日上午10時47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 0 周呈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Catline」向周呈洋佯稱:可以代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呈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3時19分許,臨櫃匯款9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周呈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3至324頁) 2.告訴人周呈洋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25頁) 3.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 邱子成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向邱子成佯稱:下載「幣安」、「Binance 幣安」、「Wallet」、「GEX」、「OKX」、「WhaleFin」等軟體,可以買賣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邱子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臨櫃匯款73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邱子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0至334頁) 2.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臉書帳號「錢晨曦」、「Li Anna」、「李宣儀」之個人資訊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345至347頁) 3.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111年8月15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0頁) 4.告訴人邱子成提供之投資APP介面翻拍照片(見111偵27887卷二第358頁) 5.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反面) 0 紀俊瑋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初,以LINE暱稱「投顧助理-怡琪」向紀俊瑋佯稱:推薦股票有百分之20至百分之30獲利機會等語,致紀俊瑋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9日下午3時20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紀俊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365至366頁) 2.告訴人紀俊瑋提供之111年8月19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3頁) 3.告訴人紀俊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5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375至377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8頁反面) 00 曹又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上午8時53分許,以LINE暱稱「Aida」向曹又升佯稱:下載軟體後,跟著LINE暱稱「百勝 黃書雯」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曹又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中午12時7分許,網路轉帳3萬4,000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曹又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01至411頁) 2.告訴人曹又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2至15頁) 3.告訴人曹又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台介面截圖(見新竹地檢112偵3478卷第16至2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郭素珠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下午2時25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向郭素珠佯稱:可以至www.ybniuo.com網站投資股票等語,致郭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許,臨櫃匯款280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郭素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26至428頁) 2.告訴人郭素珠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8月11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54頁) 3.告訴人郭素珠與暱稱「陳詩詩/副理」、「隆德客服官方帳號」、「林家泓」、「Ssuny呂雄」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新竹地檢112偵2429卷第22至52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00 曾永炎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詩」、「隆德客服官方帳號」向曾永炎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曾永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59分許,臨櫃匯款37萬元 被告張啓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告訴人曾永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5至466頁) 2.告訴人曾永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27887卷二第467至484頁) 3.告訴人曾永炎提供之凱基銀行111年8月12日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客戶收執聯影本1張(見111偵27887卷二第493頁) 4.張啓文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見新竹地檢112偵2438卷第7頁正面) 被害金額總計598萬3,890元

2025-01-08

TPDM-112-原訴-24-20250108-2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姿妙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9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姿妙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 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姿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不 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任意交付、提供予他人 使用,仍為求獲取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基於無正當理由 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12年8月間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李歐洋」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復於113年3月1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與上開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提供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文」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 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隋佳欣、陳奕秀(下稱隋佳 欣等2人),致隋佳欣等2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金額匯至本案2帳戶內。陳姿妙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將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以轉換成等值虛擬貨幣或 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方式,再轉入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 地址,達到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隋 佳欣等2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姿妙固坦承本案2帳戶為其所開立並提供予他人,嗣 依指示轉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 錢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 之犯意,辯稱:我在112年8月間是因「李歐洋」推薦我至礦 機平台(ZENEX)投資,他說他的帳戶不能轉,就把錢匯至 我的玉山帳戶,我再將錢轉成虛擬貨幣後存到對方的平台錢 包地址;113年3月1日,是因「阿文」推薦我至平台投資, 因我錢不夠,「阿文」找其他人借錢匯到我郵局帳戶,我提 領後去買USDT貨幣,再將虛擬貨幣轉到他指定的錢包內。我 不知道是詐騙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進而依指示轉 換成虛擬貨幣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與詐欺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警卷第17至141頁);又告 訴人隋佳欣、陳奕秀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因而匯款至本案 2帳戶內等情,亦經隋佳欣等2人於警詢時均指述綦詳,並有 隋佳欣等2人提供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紀錄及合 約書等擷取照片(警卷第193至196頁、警卷第221至237頁) 、被告本案2帳戶申設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警卷第143至162 頁)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本案2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於詐 騙告訴人隋佳欣等2人匯款之用乙節,亦堪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即修正前第15條之2 第1項、第3項)規定,乃為截堵未能嚴格證明金融帳戶提供 者之主觀洗錢犯意,然其中特定類型之提供金融帳戶行為, 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之漏洞而制定。又觀諸該 條項立法理由所記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 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 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 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 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 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 由」、「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 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 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 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 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 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 第二十八條第二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 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 之必要。另所謂期約,乃指交付帳戶方與收受帳戶方間關於 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合意。且僅以日後收受與交付對價之 約定即足,即使對價之金額、履行期尚未確定,亦無礙於期約 之成立;又所謂對價,則係指交付帳戶方交付帳戶,係出於 取得收受帳戶方日後交付財物或不正利益之意思」。再依一般 商業習慣,金融投資理財通常亦僅需投資者設定自己申辦之 帳戶作為約定扣款之用,並自行存入投資款項,而無庸提供 帳戶資料供陌生人士進行款項進出,是若以投資為名,為期 約取得收益,而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款項出入,揆諸前揭立 法理由說明,應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 理由。  ㈢查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具專科畢業程度之智識(警卷第9 頁),對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但被告僅以LINE通訊軟體 與暱稱「李歐洋」、「阿文」之不詳之人聯繫,就該人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無所知,與該不詳之人顯無信賴關係存在,本 件依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警卷第17至141頁),雖 不能證明被告對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有淪為他人詐騙及 洗錢犯罪工具之明確認知或預見,然其僅為向詐欺集團取得 「收益」、「彩金」之對價(見警卷第17、53至67、83至93 頁之對話記錄),便依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本案2 帳戶,以供不詳人士出入款項,其主觀上自係出於取得財物 或不正利益之有償意思,客觀上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亦與詐欺 集團承諾之報酬存有對價給付關係,且難認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則依上述說明,被告所為自該 當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 交付帳戶」行為,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第22條,惟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相 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同,並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施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未坦承犯行,不適用其行為時「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均附此敘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提供帳戶罪。被告先後交付本案2帳戶,係 以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間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 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 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僅為求獲取 報酬及抽成分紅之利益對價,竟將本案2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而用以向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確實可議;並審酌被告提供帳戶數額為2個,兼衡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及其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雖將本案2帳戶之資料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併 與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隋佳欣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8日透過臉書暱稱「Li A Good」之人聯繫隋佳欣,佯稱:投資算力機及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隋佳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2月23日21時4分 5萬元 玉山帳戶 2 陳奕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日,透過LINE暱稱「夢想指南針」、「TCVOF」、「Y.T」之人聯繫陳奕秀,佯稱:可至「TCVOF」網站投資加密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奕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入右列帳戶內。 113年3月18日12時27分許 5萬元 郵局帳戶 113年3月18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3月18日12時41分許 3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52分許 3萬元

2025-01-08

KSDM-113-金簡-969-20250108-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地上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簡字第665號 原 告 陳玉明 曾源妹 陳秋榮 洪秀玉 陳正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文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應補正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阿文於民國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有哪些人 ?陳玉明、曾源妹、陳秋榮分別於65年2月7日以「買賣」登 記為所有權人、洪秀玉於108年6月13以「贈與」名義登記為 所有權人、陳正松於112年8月25日以分割繼承名義登記為繼 承人,請舉證證明陳玉明、曾源妹、陳秋榮、洪秀玉、陳正 松如何繼承「陳阿文於61年5月1日去世時之繼承人」之地上 權,而分別於「65年2月7、108年6月13日、112年8月25日」 其等登記為所有權時,地上權因其等取得所有權而導致地上 權因混同消滅。 二、請依已補正之陳阿文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 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等確認何人為被告,並 提出記載全體被告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依被告之人數提 出起訴狀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2025-01-06

MLDV-113-苗簡-665-2025010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50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明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金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鴻 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及「張家明」署名各壹 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吳明澤因缺錢花用,竟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 legram暱稱「阿文」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身分不詳成 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身分不詳之成員,於民 國112年8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帳號「林依娜」及「鴻博客 服專員」等帳號對吳麗鶴佯稱可交付現金後由透過名稱為「 鴻博」之APP操作投資股票以獲利云云,使吳麗鶴陷於錯誤 ,誤認上開情事屬實,遂同意交付現金。旋「阿文」於112 年9月6日某時許,通知吳明澤先行前往某地址不詳之公園指 定處所拿取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已偽造完成之「鴻博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其上蓋有偽刻 之「鴻博公司」、「張家明」印文,另偽簽有「張家明」署 名),嗣「阿文」指示吳明澤佯以「張家明」之名義於112 年9月6日12時25分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5與 吳麗鶴見面,同時由該詐欺集團安排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現場監看,吳麗鶴遂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交付予吳明澤,吳明澤則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予吳麗鶴而 行使之。吳明澤取得款項後,再依「阿文」指示將款項攜至 至某公園指定處所放置,供不詳收水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吳麗鶴報 警,經警方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麗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明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證述, 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證述之 證據能力均陳稱: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 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及被告於本 院審理期日對其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 95至96頁),另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 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依法 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麗鶴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 至23頁、第25至27頁),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37 至38頁)、被告交付現金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5頁)、告訴 人提供與詐騙集團所傳訊息翻拍照片(見偵卷第89至93頁) 為證,足認被告前開符合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足 堪採信。又本案被告係受「阿文」指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 項,且依據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於被告前往收款時,另 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在場監看(見偵卷第37頁),由此已足 見本案詐欺犯行客觀上確有三人以上之共犯共同犯之。況被 告於向告訴人收款前,先前往「阿文」指定之公園特定處所 拿取由詐欺集團偽造完成之收據、聯絡用手機等節,業據被 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足見該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 受騙,另有偽造收據、提供聯絡用工作機等準備工作,由此 可徵該詐騙集團成員就所施用詐術前置準備充分,應係由一 分工細膩、各司其職之詐欺集團所為,而被告親手持上開工 作用手機聯絡,另持偽造收款收據向告訴人行騙,足見被告 對於詐騙集團所準備之詐騙工具亦有所知,則被告應足推知 該詐欺集團應係一分工細膩之三人以上團體,是被告主觀上 應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明,被告雖於原審一 再辯稱:我只有跟「阿文」接觸,不知道是屬於三人以上的 詐欺集團等語,自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無論適用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適用修正前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適用修 正後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則為有期徒刑5年,即適用修正前 規定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適用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 上限(5年)為重。  ⑶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項規定可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 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所為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 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 刑5年,輕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 之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 「阿文」及該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既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阿文」及其 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詐欺告訴人之犯行,目的在於詐得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款項,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有局部同一 之情形,其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認 有關連性,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行為,乃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坦承犯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中自承該次獲 得報酬3,000元等語(見偵卷第99頁),且被告並未自動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故被告仍保有該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 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⒉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 稱行為時法),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 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 比較上開行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 行為時法為嚴格,本案被告於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是現行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又本案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固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係從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無輕罪封鎖作用)如符合減刑部分,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 刑時,一併衡酌該洗錢防制法之自白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 意旨參照)。查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法院歷次審理中均坦承洗 錢犯行,核與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相符,本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之犯行,因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即所犯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 犯中之輕罪,而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但此部分屬對被告有 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被告雖稱其僅認識詐騙集團中之「阿文」1人。然現今詐騙集 團已分工專業化,人員會分成第一線、第二線,甚至第三線 ,其內部會有人負責詐騙被害人、有人交付工作機、有人收 取帳戶、有人取款領錢、有人負責層轉洗錢等各項工作,而 該等成員需共同參與、分工合作,由前述不同階段之犯罪集 團整合後,始能遂行各次詐欺、洗錢犯行;本案亦係如此, 被告要能夠向告訴人收取金錢,必然有其他人要負責詐騙告 訴人,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本案中詐騙集團成員也分別以多 種身分詐騙告訴人,分別有人扮演「林依娜」、「鴻博客服 專員」、「劉伯元」、「張家明」、「吳苡菲」、「林勝泉 」、「黃柏霖」等角色,被告也稱其非實際對告訴人施以投 資詐騙之人,又詐騙集團同時還要有人招募、指示被告領取 、交付被告詐騙收據等物品,還需有人收受被告領取之現金 ,殊難想像集團犯罪過程僅由一、兩人完成,亦難想像被告 口中所述之「阿文」同時招募、指示被告,又同時詐騙告訴 人,並同時向被告收取現金銷贓,是本案客觀上應屬三人以 上詐欺。  ⒉又告訴人於112年10月20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中陳稱:其五次面 交現金給詐騙集團車手,伊可指認第一次、第二次、第五次 與伊面交之人(經警提供照片指認,分別為編號2、6、3), 均為男性;第三次面交之人則為女性(經警提供照片指認, 編號為3)等語,並有指認照片附卷可稽。是由告訴人所述, 該詐騙集團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兩男一女存在,本案客 觀上應屬三人以上詐欺無疑。  ⒊且被告已成年,非無社會經驗之人,智識能力亦均正常,加 上政府大力宣傳,被告應知道詐欺洗錢案件中會有多人分工 不同工作內容,更何況本案需有人招募被告、聯繫及指示被 告、交付及收取被告所領取之現金,被告應知悉這些工作不 可能只由「阿文」一人完成,被告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應有 知悉。  ⒋被告雖坦承犯行,然其加入詐騙集團收取現金,助長詐欺犯 罪風氣,被告犯罪所生之損害非低,且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為賠償,原審判處上開刑度,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 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㈡、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以佐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所參與本案犯 行確有三人以上,且依據客觀犯罪經過被告亦足推知其所參 與犯行應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則原判決僅認定普通詐欺取 財,自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明知現今 社會詐騙風氣橫行,竟輕率同意擔任取款車手,更以假名持 偽造之收據前往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10 0萬元之高額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 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 關係,增加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故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 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是被告所為誠有非是。惟念被告 於審理中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被告 非屬犯罪主導角色,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 罪動機、手段、目的等節,另佐以被告自陳國中三年級肄業 之教育程度,未婚之家庭狀況,現從事裝潢業之經濟能力( 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㈣、沒收部分:  ⒈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3,0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 查及原審供承在卷,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未扣案之「鴻博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 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博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文與偽造之「張家明」各 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鴻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家明」印章各1顆,因未 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阿文」仍繼續持有之 ,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爰不另為沒 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 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1

TPHM-113-上訴-4987-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554號 原 告 李冠龍 訴訟代理人 蘇美蘭 被 告 王崇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並不認識被告,日前接獲本院113年度 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及被告所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狀 ,至感錯誇而覺權益受損。原告曾於民國110年間開立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向訴外人盧德育借款,嗣後由母親即原告訴訟 代理人蘇美蘭代向盧德育清償借款並達成和解,盧德育同意 原告與其往後互不相欠。盧德育意竟於和解後將系爭本票准 許強制執行聲請狀所附本票交付被告,由被告持該本票再向 原告索取,實為一債二討,毫無誠信。盧德育為向原告索取 更多金額,而與被告串通於與原告和解後由被告持本票行使 權利,此由被告於113年7月1日聲請執行時已逾3年時效期問 足以得知,故原告實得以被告取得本票係出於惡意,訴請確 認被告對本票無債權、請求權存在。並聲明:㈠先位:被告 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備位:被告持有 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不認識訴外人盧德育,被告是向一個綽號 叫「三」的人收購債權而取得系爭本票,大約是113年4月5 月收購的,有透過綽號叫「阿文」的中間人拿給被告,綽號 「阿文」的中間人被告現在也找不到他。被告是以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取得本票還有借據,資料都是阿文交給被告 的。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之債權不存在,然為原告所否認,且已向本院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本院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裁定准許在案 ,堪認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二)原告之先位聲明: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 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 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 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 (附有人的抗辯) ,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 得權利而言。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 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 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 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 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 、無對價、不相當之對價時,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再者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對於其有簽發系爭本票乙節不爭執,惟主張其是因向訴 外人盧德育借款而簽發該本票,原告就該借款已經清償完畢 ,盧德育與被告串通向原告一債二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 本票等情,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之 情,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雖提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 849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聲請狀、和解書為證, 然上開文書部分為執票人即被告聲請本票裁定之證據,餘則 屬原告與盧德育間之法律關係,非能執以認定與被告有何關 聯性,更無法證明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之待證事項。是 以原告就被告係惡意取得本票乙節,其舉證並未可足,原告 自不能以其與盧德育之抗辯事由對抗被告。從而,原告主張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無依據,難 以准許。 (三)原告之備位聲明:  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 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另有明文。又消滅時 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 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 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 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 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129條第1項 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惟消滅時效完成 後,債權人始為請求者,不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重行 起算時效之問題。  ⒉系爭本票發票日為110年6月15日,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 ,票款請求權時效分別於113年6月14日即已完成。然被告係 於113年7月間始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調 閱之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事件卷宗所附聲請裁定本票強 制執行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已逾3年期間,無由 發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被告直至本件言詞辯論期日終結前 ,均未提出任何主張與證據,證明其就該本票之權利行使, 有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故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 於消滅時效。乃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 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經原告抗辯後,其請求權即因罹 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 在,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並無理由,應駁回之。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請 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 論述。又本院審酌前開判決結果,原告敗訴部分為經濟目的 同一之先位聲明,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爰判決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6月15日 40,000元 未記載 CH137829 備註 即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849號民事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

2024-12-26

TNEV-113-南簡-1554-20241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信嘉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被 告 張亞涵 選任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19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304號、第52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志杰(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為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亞志國貿有限公司(下稱亞志公司)之實際 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張亞涵。緣陳志杰於民國11 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號等3戶 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 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 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 登記。嗣游信嘉、陳志杰為使亞志公司符合醫療器材管理法 第15條:醫療器材製造業者,應視醫療器材類別,聘僱技術 人員之規定,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竟共 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0日至同 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 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 民身分證影本交付與受陳志杰指示前往收取上開文件之陳嘉 文,游信嘉復填寫於亞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以示其為 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文件,再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 檢具彰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 反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 司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 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前揭畢業證書、國民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不實之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 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 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 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 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足生損害於彰化縣 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謝昀靜委由戴連宏律師告訴及張雅皇告訴,謝昀靜另訴 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游 信嘉(下稱被告游信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供述對 本案之供述證據,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4頁),本 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外部狀況,並無證據能力過低或違法 之情形,以之作為本件證據尚屬適當,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提供其畢業證書及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惟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是要 去看在亞志公司的設備生產情形,不清楚陳志杰去申請的事 ,在112年2月16日有跟陳志杰要求返還文件,但陳志杰沒有 還,在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上簽名及蓋章,均非 其所為,亦未同意陳志杰使用,其僅能與陳志杰聯絡,無法 期待其拒絕另有他人送件來防止結果發生等語。  ㈡經查:  1陳志杰為亞志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則為其女友即被 告張亞涵。陳志杰於111年1月19日,提出門牌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之彰化縣政府使用執照等文件,以該 處作為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廠房,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 立登記,經彰化縣政府於同年2月10日以府綠工字第1110800 313號函核准工廠設立登記;又被告游信嘉有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將其南亞技術學院 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嘉文,復有填寫於亞 志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由陳志杰於同年月21日,檢具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表、被告張亞涵之國民身分證正反 面影本、上揭彰化縣政府核准工廠登記函、亞志公司之公司 設立登記資料、以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彰化縣技 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被告游信嘉畢業證書、國民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在職證明書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承辦公務員將被告游信 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 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同日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等情,經被告游信嘉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坦認( 偵28304號卷第23至27頁、第397至403頁,原審卷一第209至 210頁,原審卷二第427至429頁),核與證人陳嘉文於原審 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原審卷二第170至202頁),並有亞志公 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代表人:張亞涵)、彰 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略)亞 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號為00-00000 0」、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111年2 月20日)、彰化縣衛生局111年3月1日彰衛藥字第1110010050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醫療器材製造業藥商開業,准予發 照」、亞志公司彰化縣政府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彰 縣藥製字第MZ0000000000號)、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附件:⑴111年2月21日彰 化縣醫療器材商機構申請書⑵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 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⑶彰化縣政府工廠登記抄本(核准日期 :111年2月20日)⑷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經登字第11 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⑸營業場所地址及 設備平面略圖⑹游信嘉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⑺游信 嘉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⑻游信嘉在職證明書⑼臺中市政 府衛生局局授衛食藥字第109008270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販 賣藥商許可執照(中市藥販字第6203265405號)、彰化縣政府 111年8月1日府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 廠登記相關資料」附件:⑴111年1月28日醫療器材製造業者 設置標準查檢表⑵111年1月19日工廠登記申請書⑶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號等3戶(溪洲鄉湄洲段105-1地號)使用執照 、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⑷亞志公司機械設備明 細表⑸亞志公司張亞涵切結書⑹臺中市政府111年1月14日府授 經登字第11107030580號函及函附亞志公司變更登記表⑺彰化 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27日彰環水字第1100080015號函及 函附審查意見表、事業基本資料等⑻彰化縣政府111年1月4日 府授衛藥字第1100485569號函⑼竣工圖、廠地面積表、機械 配置圖等在卷可參(他3488號卷第19頁,偵28304號卷一第1 87至195頁、第223至259頁、第303至369頁),此部分事實 堪可認定。  2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亞志公司在做買賣醫療產 品相關業務,包含口罩。當時有說要設工廠自行生產,但流 程還沒跑完,因一般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後還要申請衛 福部字號,這是分開的,有醫療器材製造許可證只能製造防 護口罩,沒有辦法製造醫療口罩,就算材質是醫療的,也只 能標榜是防護口罩,當時流程只跑到一半,後續的流程我不 清楚。「蜈蚣阿文」是我的LINE暱稱,原審卷卷一第321至3 23頁是我跟游信嘉的對話,那時工廠要申請醫療製造許可證 ,代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有辦法申請製造 許可證,我們有討論誰那邊有這個證照可以幫忙,看是用約 聘的或什麼方式,把這張醫療製造許可證申請下來,工廠才 有辦法合法運作,那時游信嘉說他有,一開始有談好借這張 證照去申請,我只記得必須準備畢業證書影本,後來我跟游 信嘉約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店拿,還有拿什麼資料我忘了, 拿到後陳志杰叫我交給一位叫「吳哥」的人,他會幫忙證照 申請流程。原審卷一第321頁右下角,游信嘉在3時56分傳訊 息說「我的資料不要送了,我覺得很像白癡挺過頭很難掰」 是指他交給我的畢業證書不要送,我跟他說要跟我哥哥講, 那時資料已經交給「吳哥」,後來「吳哥」或陳志杰有無將 游信嘉交的資料送去給臺中市政府或相關的政府單位我不清 楚。游信嘉應該算是亞志公司的投資客,據我所知他沒有在 亞志公司任職。不記得游信嘉傳畢業證書照片給我是何時的 事,游信嘉傳「掛上去確定不會有影響」、「如果有影響我 可以叫我朋友借用一下也可以」之語,應該是說用他畢業證 書申請會不會影響他本來的工作,如果有影響他也可以去跟 朋友借等語(原審卷二第170至194頁)。  3被告游信嘉於偵訊時已自陳在職證明書是自己簽名,及沒有 在亞志公司上班等語(偵28304號卷二第398頁),是被告游 信嘉自行填具之上開在職證明書所載其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內容並非實在等情,堪可認定。又證人陳嘉文已證稱因代 辦說需要一個有理工畢業證書的人員才能申請醫療製造許可 證,討論後由被告游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作為申請資料,並 約在便利商店交付等語明確,而本案確係檢附被告游信嘉之 畢業證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等文件 ,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 ,有上開申請表及附件可查,足認被告證人陳嘉文前揭證述 應非虛偽。另上開LINE對話紀錄雖僅見二人相約於22時許碰 面,未能辨認日期,證人陳嘉文亦無法記憶確切時間,然亞 志公司生產口罩之工廠設立登記係於111年2月10日經彰化縣 政府核准,另前開游信嘉亞志公司在職證明書上填載之日期 為111年2月14日,合理推論被告游信嘉交付畢業證書影本等 資料與證人陳嘉文之時間應介於111年2月10日至同年月14日 間之某日22時許。綜合上情以觀,被告游信嘉於111年2月10 日至同年月14日間某日22時許,在全家便利商店大雅大雅店 交付其南亞技術學院學士學位證書、國民身分證影本與證人 陳嘉文,及自行填寫於亞志公司服務之在職證明書之不實文 件,其目的即係供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之事實,堪可認定。被告游信嘉同意提供畢業 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供作亞志公司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時,已與陳志杰有共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陳志杰已持不實之在 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 執照,而著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且其既已為前揭之 行為,縱使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及蓋章非其所為,亦應推定 其同意授權而為,亦無他人另行偽造之問題。  4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另共同正犯之 一員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與其他共同正犯間已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果依原計畫進行,對於結果可認有因果關係 (可獨立發生犯罪結果),縱該共同正犯在行為與結果之因 果關係聯絡中,曾表示不欲再進行犯行,卻未積極防止結果 發生,仍藉由其他共同正犯實行犯罪,其他共同正犯仍依其 等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仍應就發生犯罪之全部結果,負 共犯之責。本件被告游信嘉雖曾向證人陳嘉文為「我的資料 不要送了」之表示,惟毫無其他積極防止結果發生之作為, 其仍應就陳志杰之行為同負共同正犯之責,難僅以其嗣後曾 片面為上開表示,即解免其共同正犯罪責。另被告游信嘉其 間另以通訊軟體傳送信息予陳志杰表示:「哥,東西給你弟 了,你那邊結束了嗎?」「那資料都不要送,我來送比較實 在,說很好玩是嗎!我來送比較實在,就明天一大早,我實 在等的很煩!」等語(原審卷二第461頁),前揭被告之對 話,細譯其內容,雖請求陳志杰不要送件,惟係認為陳志杰 送件太慢,被告等得很不耐煩,請求由被告來送件,其真意 僅為請求陳志杰快送件,否則由被告送件,並非真正要求陳 志杰不要送件,益見被告游信嘉並無真正中止犯意,該對話 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 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 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 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 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又欲設立醫療器材製造業之業者,應備妥彰化縣醫療 器材商機構申請表、代表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彰化縣政 府經濟暨綠能發展處核發之核准工廠設立函影本、經濟部公 司變更營業項目核准函(含附件)影本、營業地址、場所( 製造區、成品區等等)及主要設備之平面略圖、若為分公司 或分廠者需檢附總公司之醫療器材商執照影本、本縣醫療器 材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資格證明、應聘僱技術人員者,請依技 術人員申請流程辦理、委任書等件,向彰化縣衛生局提出申 請,受理後採書面審查乙情,有彰化縣衛生局112年10月4日 彰衛藥字第1120059422號函暨檢附之醫療器材商設立申辦需 知附卷可參(原審卷一第409至413頁)。是彰化縣政府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申請,僅審核相關文件是否齊 備,關於文件內容之真偽,並不作實質審查,僅形式審查後 ,即逕予核發許可執照之情,當足認定。從而,被告游信嘉 與陳志杰謀議後,由陳志杰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經該局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 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 照文書,並核發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自屬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自不待言。且此部分 事實已明確,自無再傳訊彰化縣政府承辦人員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所辯均無可採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游信嘉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信嘉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  ㈡被告游信嘉就上開犯行,與陳志杰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第27條所指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中止犯」,乃係指「 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 生」,或「結果之不發生,非防止行為所致,而行為人已盡 力為防止行為」等情形,均以結果未發生為限。本案被告游 信嘉提供其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出具不實之在職證明書 供作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並由陳志杰 持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行使,經該管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被告游信嘉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之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理 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且核發製造業醫療器 材商許可執照,即已發生法益侵害之結果,自無何中止犯適 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均明知亞志公司並 未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也未取 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亦無意成 立口罩工廠,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以投資或借款名義,分 別由游信嘉向謝昀靜;陳志杰、張亞涵向張雅皇邀集提供、 投資資金與亞志公司,並佯稱保證投資人、借款人每月可領 取投資、借款金額3%之紅利,而為下列犯行:  ㈠推由游信嘉於110年11月間,向謝昀靜表示其友人即陳志杰、 張亞涵之亞志公司已投入生產及販售口罩,每投資新臺幣( 下同)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若有虧損由亞志公 司負擔,另積欠謝昀靜之300萬元可以轉作投資款,致謝昀 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12月3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住處1樓大廳,由游信嘉攜帶事先已蓋用亞志公司及負 責人張亞涵大小章之投資協議書交予謝昀靜觀看,再游說謝 昀靜可投資亞志公司800萬元,游信嘉積欠款項其中之200萬 元可以轉作投資額,該部分由游信嘉負責支付,謝昀靜僅須 再支付600萬元,並提出陳志杰簽立票號碼0000000號,面額 600萬元本票1紙供謝昀靜擔保,謝昀靜因而陷於錯誤,於同 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分行,以其父謝啟三之名義匯款600 萬元至亞志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600萬元 。嗣該6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於同日匯款20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起訴書誤載為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支票帳戶(下稱B支票帳戶)、2萬元至陳志杰之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陳 志杰再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轉帳265萬元至 被告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D帳戶);陳志杰於同年12月6日,自亞志公司之A 帳戶臨櫃提領300萬元後,於同日匯款19萬5000元、存入280 萬元至張亞涵之D帳戶,再指示張亞涵轉帳575萬元至亞志公 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 ,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 戶供作其等使用。  ㈡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另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 30日某時,推由游信嘉再向謝昀靜佯稱:尚有100萬元借款 尚未轉作投資款,可以再投資300萬元,合計400萬元,差額 100萬元由游信嘉負責支付,同上揭投資協議書之保證獲利3 %云云,致謝昀靜再陷於錯誤,於同日至合作金庫銀行朝馬 分行,以其學長蘇偉正名義、其父謝啟三名義各匯款50萬元 ,合計1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游信嘉為取信謝昀靜, 於111年1月3日持亞志公司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號,票號為UA0000000號(面額24萬元)、UA0000000號( 面額12萬)支票各1張至謝昀靜上揭住處,佯稱:該2張支票 ,24萬元部分,係110年12月3日投資800萬元;而12萬元部 分,係本次投資400萬元每月3%之獲利,致謝昀靜誤信亞志 公司及游信嘉、張亞涵及陳志杰3人會依約分發紅利,再於 同日由游信嘉持陳志杰已事先簽立之投資400萬元予亞志公 司之投資協議書與告訴人謝昀靜簽署,游信嘉再提出由陳志 杰開立之票號832302號,面額400萬元本票1張與謝昀靜供擔 保,謝昀靜於同年1月6日,再以其父謝啟三帳戶匯款200萬 元至亞志公司之A帳戶,謝昀靜於本次實際出資300萬元。嗣 該300萬元匯入後,陳志杰隨即自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出60萬 元至游信嘉國泰世華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誤載為陳志杰之C帳戶)、再匯出50萬元至被告張 亞涵之D帳戶、現金取款,另再匯款進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 (如原判決附件)等。嗣於同年3月3日因游信嘉所交付亞志 公司之B支票帳戶開立之24萬元、12萬元支票,均因存款不 足而遭退票。謝昀靜隨即聯絡游信嘉,游信嘉帶同陳志杰至 謝昀靜住處討論,由陳志杰交付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開 立之300萬元支票(發票日期為111年4月7日),惟該支票於 同年4月7日亦因存款不足而跳票,經詢問游信嘉亦無法提出 說明,謝昀靜始知受騙。  ㈢張雅皇與陳志杰係朋友,陳志杰於111年1月間,向張雅皇表 示其與女友即張亞涵已設立亞志公司生產及販售口罩,亞志 公司已申請醫療器材製造許可執照登記,工廠設立登記,並 取得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口罩CNS14774檢驗標章,工廠設 立在彰化縣溪州鄉,投資100萬每月固定可獲取3%紅利,惟 張雅皇表示僅願借錢與陳志杰、張亞涵即可,不願意投資, 陳志杰及張亞涵表示同意,惟稱可以上揭支付投資紅利方式 ,支付本次借款利息云云,致張雅皇因而陷於錯誤,於同年 月11日某時,以「張東龍」名義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之E 帳戶,陳志杰當場開立亞志公司之B支票帳戶,票號UA00000 00號,惟發票日期僅填載111年1月,日期未填具,面額500 萬元,背面有「張亞涵」背書(起訴書漏載背書之情)之支 票1紙與張雅皇,陳志杰向張雅皇佯稱:現在B支票帳戶內沒 有款項,日後有款項匯入,再將支票之發票日期補上,另交 付由陳志杰開立面額400萬元,票號NO832303號之本票1紙與 張雅皇供擔保(起訴書贅載有張亞涵背書)。嗣張亞涵及陳 志杰取得張雅皇匯入400萬元後,隨即匯款至張亞涵之D帳戶 、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B)帳戶。轉入亞志公司至A帳 戶,隨即再轉至張亞涵之D帳戶、陳志杰之C(起訴書誤載為 B)帳戶,供作己用。  ㈣張亞涵與游信嘉及陳志杰為避免遭謝昀靜、張雅皇發覺口罩 投資為虛假詐騙,明知游信嘉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仍共同於111年2月21日,提出游信嘉作為亞志公司技術人員 之彰化縣技術人員執業登記申請表、游信嘉之畢業證書、國 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資料,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 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經該局不知情承辦人員就上揭 申請文件(其中技術人員游信嘉係不實事項)依醫療器材管 理法第13條規定登記於公務上執照文書,於日,核發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致生損害於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製 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  ㈤因認游信嘉、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㈠、㈡部分,均係涉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張亞 涵就上開事實一㈢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張亞涵就上開事實一㈣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涉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詐欺取財、張亞涵另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游信嘉、張亞涵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 人謝昀靜、張雅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指述、告訴人謝 昀靜出具投資協議書2份、被告游信嘉之國泰世華銀行大雅 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公 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科館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支票帳戶、亞志公司於聯 邦商業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陳志杰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張亞涵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亞志國貿公司 A帳戶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彰化縣政府111年8月1日府綠 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暨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111 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號函、彰化縣衛生局111年 7月28日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暨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 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111年3月1日彰衛藥 字第1110010050號函暨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本、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11年8月22日FDA品字第111110529 9號函、告訴人謝昀靜與被告游信嘉LINE對話紀錄、被告張 亞涵提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醫療器材品質管理申請 平臺網路查詢資料、告訴人張雅皇提供亞志公司於111年3月 間在溪州鄉口罩工廠開幕照片、亞志公司之彰化縣溪州鄉工 廠現況照片、陳志杰委由被告張亞涵之辯護人提出衛風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與博雅互動有限公司「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 買賣合約」、該2家公司與亞志公司合約修訂協議書及亞志 公司與有茗國際有限公司銷售合約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惟查:  ㈠訊據被告游信嘉坦認有跟告訴人謝昀靜分享投資亞志公司的 事,也有介紹陳志杰與告訴人謝昀靜認識,有拿亞志公司的 投資協議書及600萬元本票給告訴人謝昀靜,知道告訴人謝 昀靜有匯款至亞志公司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辯稱:只是替亞志公司轉交相關文件,合約內 容都是陳志杰跟告訴人謝昀靜自己談好的,不清楚告訴人謝 昀靜匯入亞志公司款項如何處理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亞志公司確實有從事口罩生產及買賣,被告游信嘉因認有 投資獲利之可能,決定投資並分享給告訴人謝昀靜,從事口 罩生產及買賣之事情均屬真實,無任何虛偽,難認有詐術行 使,又被告游信嘉自身為投資人,無與陳志杰共同行詐之行 為,況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之款項亦未有匯至被告游 信嘉之情形,更無從認被告游信嘉有共同詐欺之意思等語。  ㈡訊據被告張亞涵坦認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且與陳志杰為 男女朋友等情,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 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亞志公司實際業務都 是由陳志杰負責,大小章及存摺也是在陳志杰那邊。不清楚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及告訴人張雅皇投資或借款給亞志公司 的過程。亞志公司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工廠設立登記及核發許 可執照也都不是伊弄的。亞志公司之A帳戶匯款到伊B帳戶, 都是陳志杰匯的,作為一般生活使用及繳付亞志公司員工薪 水使用,起訴書所載告訴人謝昀靜、張雅皇遭詐騙的時間, 伊尚在待產及坐月子期間,相關亞志公司業務進行及合約的 運作都是陳志杰處理,並沒有共同詐欺,另相關的申請登記 也是陳志杰申請提出,伊並沒有在相關的文件上簽名用印, 沒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伊所能掌管 的部分只有B帳戶,匯入的款項其主觀認定係生活費用,及 陳志杰指示之用途,伊無法得知可能是詐騙所得等語。 四、經查:  ㈠上開一之㈠、㈡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匯款至亞志公司,持有各該支票 、本票及遭退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謝昀靜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指述明確(偵28304號卷一第73至79頁、第177 至184頁、第463至468頁,偵28304號卷二第397至403頁,原 審卷二第226至261頁),並有謝昀靜與亞志公司110年12月3 日簽立投資協議書、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WG0000000 ,發票日:110年12月3日,到期日:111年12月3日,金額: 6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12月3日、12月30日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600萬元、50萬 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 支票影本⑴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24萬元⑵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3月3日,金額 :12萬元、謝昀靜與陳志杰111年1月3日簽立投資協議書、 陳志杰簽立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2號,發票日:111年1 月3日,金額:400萬元)、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銀 行支票影本(票號:BPA0000000,發票日:111年4月7日,金 額:300萬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1年1月6日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謝昀靜以謝啟三名義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 國信託銀行帳戶)、亞志公司聯邦商業銀行支票(票號:0000 000、0000000)退票理由單、新瑞陞開發建設有限公司高雄 銀行支票(票號:0000000)退票理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2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45623號 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 存款交易明細及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謝昀靜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蘇偉 正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10年12月30日存款 50萬元至亞志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謝昀靜提出與「醫 療口罩工廠直營」(陳志杰)LINE對話紀錄擷圖、聯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5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49168號函 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基本資料等在卷可參(見他3488號卷第23至39頁,偵28304 號卷一第109至129頁、第201至205頁、第295至301頁,偵28 304號卷二第79至81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惟查:  ①證人趙晉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晉沛生醫擔任負責人,晉 沛生醫主要生產口罩跟醫療器材的批發。認識陳志杰,不知 道陳志杰跟亞志公司關係。但他有跟我們配合過,當初他有 把1套蝴蝶機放在我們廠,因為是高速機,想放在我們工廠 生產,若有順利生產,每生產1片就給多少錢,但實際上放 在工廠約1個月左右,因為調機都調不順,就請他把設備挪 走,只有生產出不能販賣的半成品。陳志杰有派技師來,每 天看機器的生產狀況。時間應該是2021年8月,然後9月20幾 日移走,不知道後來那臺機器移到何處。口罩機器從頭到尾 都是陳志杰跟我接洽,算是純代工等語(原審卷一第503至5 09頁)。  ②證人葉治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擔 任總經理,欣新公司的營業項目有生產口罩,廠房在田中工 業區工業6路,110年5月疫情第2次爆發時有跟亞志公司租比 較快速的口罩機。跟我們談的人叫「阿杰」,簽約就寫陳志 杰,用1臺生產,1片良品給2毛錢,亞志公司使用蝴蝶機生 產口罩後,是以我們的名義對外販售口罩,亞志公司不是我 們的經銷商或代理商,就純粹租機器,合約書就如原審卷一 第293至294頁之內容,生產大概3個月,到了差不多合約期 限時才遷走,亞志公司沒有委託我們製造口罩,也不是幫我 們代工口罩,只有機器租給我們而已,不認識在庭的被告游 信嘉、張亞涵等語(原審卷二第378至386頁)。  ③證人陳嘉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過亞志公司生產口罩 的機臺,最後應該是在彰化溪州看到,印象中是3、4臺。我 幫陳志杰送貨,或是有一些配合廠商去做生產口罩的事情或 調整機器。有去過欣新健康的廠房調整機器,另外有1名技 師在學習,欣新公司的工廠在田中,那時很多口罩廠是配合 工廠,我有機器,你沒有機器,我提供機器和人員進去進駐 來生產口罩,但亞志公司跟欣新公司生產口罩的部分如何配 合不清楚,欣新公司田中工廠擺放的機臺,後來移到溪州, 有先移到亞志公司門口暫放一陣子,後面我忘記移去哪裡了 。在設立前有去溪州看廠房,就是偵28304號卷三第87至97 頁照片所示的溪州廠房,照片中右側機臺是口罩生產機臺, 外型跟在欣新工廠裡面看到的機臺一樣,在溪州廠房沒有使 用這些機臺生產過口罩,因為沒有牌。因陳志杰說要去找可 以製造口罩符合法規的場地,我幫他去尋找場地,後來有無 設立完成不清楚。原審卷一第309至311頁之口罩及包裝盒是 在欣新健康生產的,包裝盒上印有欣新醫用口罩未滅菌,製 造商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包裝盒最下面印有總經銷商「 亞志國貿有限公司」為正確。張亞涵是我哥哥的女朋友,亞 志公司薪水是我哥哥發的。是我哥哥叫我去找代辦業者。偵 28304號卷一第305至307頁醫療器材製造業者設置標準查驗 表上亞志公司的大小章不知道誰蓋的,大小章不可能在我身 上,不是在陳志杰身上就是在張亞涵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 170至202頁)。  ④證人邱啓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過亞志公司,負責人是 陳志杰,那時是陳志杰跟我們接洽的。陳志杰從事製造及販 售口罩。我有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的機器,跟林震威、許 育詮、游信嘉一起投資,我跟林震威、許育詮3人加起來共1 00萬元,游信嘉190萬元,共290萬元買1臺,是陳志杰拿錢 去新竹買的。書面協議由游信嘉代表簽訂的。他說跟欣新公 司簽約1年,我們若買機器以後會再續約1年,有拿合約給我 們看,且有帶我去欣新公司參觀,我們還有員工在裡面工作 ,後來我有請1個朋友去裡面當員工,當時1個口罩的利潤約 在3至5角,他那時跟我說每分鐘約可生產到150至200片,甚 至可以更快,當時我們覺得利潤很多,而且欣新公司是上市 上櫃的公司,好像可以投資這個機器來賺取利潤,因為我們 沒辦法自己賣,由欣新公司代工,跟他簽1年的代工合約, 這過程中欣新公司會把所生產沒有瑕疵的口罩全部收走,當 時他們還跟康是美簽約,我去康是美有看到這個口罩販售的 盒子。買的口罩機應該是8月時從新竹運回來,原本是要去 欣新公司,後來他又說接洽到晉沛公司要跟我們合作,也是 去代工,機器就運到晉沛公司去,那時候我、林震威、許育 詮都有到,我們有去看機器下櫃的情況,然後運送進去。到 晉沛公司後,確實有在生產口罩,但晉沛公司的布跟這臺機 器無法運作,產量減少,原本說的利潤就會有落差,做出來 還會有瑕疵,調整很久也用不好,後來就撤出來。在晉沛公 司的現場有派1位女性員工,叫蘇沛瀅。後來晉沛公司覺得 沒辦法跟我們配合,陳志杰就說會運回欣新公司,但後續運 去哪裡我真的不知道。被證3之口罩盒、口罩實體,算是我 們一起設計的,賣給國軍。目前為止只有海陸這個有分配到 利潤。有關口罩生產機器的購買,跟哪個廠商接洽生產、代 工,販售口罩後的收入問題的事宜,全部都是陳志杰負責。 被證2亞志國貿團隊(5)群組有我、林震威、許育詮、游信 嘉、陳志杰5個人,買機器時成立的群組。在晉沛公司下機 臺那天,陳志杰說他老婆生完小孩從新竹回來,坐白牌的計 程車,她有在車上,我沒有完全看到她的臉,陳志杰就說那 是他老婆,後來就離開了。之後就是在亞志公司,英才路那 邊的1樓,當時我們沒有跟張亞涵交談。張亞涵沒有介入我 們談論公司或口罩投資的事務等語(原審卷一第464至502頁 )。  ⑤告訴人謝昀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游信嘉於6月份有講1次投 資口罩的事,9、10月又跟我說,就是指投資亞志公司。他3 488號卷第23至24頁投資協議書是游信嘉拿給我簽的,因為 我不認識陳志杰,所以他拿來給我,游信嘉說陳志杰是亞志 公司負責人,張亞涵是陳志杰的老婆,以後再介紹我們認識 ,投資口罩事宜都是游信嘉跟我談的。他3488號卷第31至32 頁投資協議書也是要投資亞志公司的口罩生產,是游信嘉在 12月3日拿第1份合約書給我時,同時拿第2份合約給我簽, 簽約當時陳志杰與張亞涵都沒有在場。偵28304號卷一第295 頁LINE群組有游信嘉、陳志杰和我,大概3月中跟陳志杰碰 過面之後,游信嘉才創這個群組。游信嘉跟我說陳志杰是他 很好的兄弟,張亞涵我不曉得,也沒有見過(原審卷二第22 6至261頁)。  ⑥證人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前揭關於陳志杰或亞志公司有 於110年8月間、5月間起提供生產口罩之機器與晉沛生醫、 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生產口罩,另欲在彰化縣溪州鄉 設置口罩工廠之證述,核與上揭彰化縣衛生局111年7月28日 彰衛藥字第1110040750號函「檢附亞志公司申請製造業醫療 器材商許可執照開業之申請資料」暨附件、111年8月1日府 綠工字第1110282884號函「檢送亞志公司工廠登記相關資料 」暨附件、彰化縣政府111年2月10日府綠工字第1110800313 號函「(略)亞志公司申請工廠登記,應予照准。工廠登記編 號為00-000000」,及森維國際驗證111年2月25日報價單(客 戶:亞志公司)、彰化縣○○鄉○○路00巷00號、33之2號亞志公 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彰化縣○○鎮○○○路00號欣新健康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臺中市○區○○○街000 號晉沛生醫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5日現場照片、亞志公司 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1日簽立合約書、游信嘉 提出口罩成品照片、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9日 新字第2312001號函「函覆與亞志公司簽約及履行內容」暨 附件:欣新健康股份有限公司醫用口罩外盒(白底粉色圖樣) 等(偵28304號卷二第47至51頁,偵28304號卷三第83至103 頁,原審卷一第293至294頁、第309至311頁,原審卷二第41 至43頁)相符,應可信為真實。證人邱啓東證稱有與林震威 、許育詮及被告游信嘉一同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機器, 先送去晉沛公司生產、代工口罩等情明確,核與證人趙晉潁 上開證述相符,復有游信嘉提出「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 對話紀錄擷圖、亞志公司與游信嘉110年7月8日簽立「四層 式成人薄膜口罩機買賣合約(內容略為游信嘉向亞志公司以 290萬元購買四層式成人薄膜口罩機1臺)」、「合約書(內 容略為游信嘉投資口罩機290萬元與亞志公司合作生產口罩 )」、游信嘉提出陳志杰於「亞志國貿團隊」LINE群組上傳 之口罩機運送照片及口罩機型號照片等在卷可佐(原審卷一 第275至307頁),應非不可信。  ⑦綜上,堪認陳志杰任實際負責人之亞志公司至少於110年5月 間起即有從事與口罩生產有關業務之外觀,且110年間全球 新冠肺炎爆發,口罩成為國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必需品, 價格也有正向成長趨勢。是被告游信嘉因認有投資獲利之可 能,決定投資亞志公司生產口罩,尚非無稽。被告游信嘉因 相信陳志杰之說詞,除自身與證人邱啓東等一同投資外,亦 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亞志公司 間合約及票據交付之事,尚難認定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與 告訴人謝昀靜簽立投資協議並收取款項,並無生產口罩,而 施用詐術,且亦難遽認被告游信嘉其即與陳志杰有共同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另告訴人謝昀靜雖於偵查 及原審審中均證稱,係由被告游信嘉向其陳述關於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且包含借款轉投資、投資金額、利潤計算等細節 ,因其不認識陳志杰,直到跳票後才於111年3月中與陳志杰 見過面等語,且由告訴人謝昀靜提出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紀 錄截圖所示,直至111年3月14日告訴人謝昀靜才加入被告游 信嘉與陳志杰所成之LINE群組,經查,被告游信嘉坦承將口 罩投資分享予告訴人謝昀靜,並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與陳 志杰代表之亞志公司簽立投資協議書及票據交付等事,與告 訴人謝昀靜所述不一,惟除告訴人謝昀靜之指證外,尚無證 據證明為真,前揭告訴人謝昀靜加入被告游信嘉與陳志杰所 成之LINE群組,僅能證明告訴人謝昀靜加入群組之時間,不 能證明其間告訴人謝昀靜與陳志杰均未以其他方式聯絡及商 談,告訴人前揭供述,尚難遽予採認,而資為被告游信嘉不 利之證據,另告訴人謝昀靜以其父謝啟三帳戶於111年1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亞志公司帳戶,同日亞志公司該帳戶即轉 匯60萬元到被告游信嘉之帳戶內,被告既係投資款項於亞志 公司,亞志公司匯款予被告游信嘉,究係分配利潤或其他事 由,均有可能,自不能因此即認定係陳志杰向告訴人謝昀靜 收取投資款之分贓,自難因此認定被告游信嘉亦有參與陳志 杰共同 詐騙告訴人謝昀靜。  ⑧依告訴人謝昀靜前揭證述,足認被告張亞涵就本案投資亞志 公司生產口罩之事並未與告訴人謝昀靜有任何接觸,縱被告 張亞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亦無從率認其即有參與對告 訴人謝昀靜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匯轉及提領款項之原因 多端,即便告訴人謝昀靜匯入亞志公司A帳戶之款項曾輾轉 匯入被告張亞涵之D帳戶,被告張亞涵亦有提領花用之情, 是否即能反推被告張亞涵有與被告游信嘉及陳志杰共同邀約 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顯非無疑。本案既無足以證明 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之事之積極證 據,實難僅憑上情,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㈡上開一之㈢部分:  1此部分告訴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並匯款至亞志公司之E帳 戶,持有各該支票、本票之客觀事實,經告訴人張雅皇於偵 訊及原審指述明確(他8236號卷第45至47頁,原審卷二第38 7至401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 聯銀業管字第1111063149號函暨附件:亞志公司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交易明細、張雅皇提出亞志公司聯 邦商業銀行支票影本(票號:UA0000000,發票日:111年, 金額:500萬元,背書人:張亞涵)、張雅皇提出陳志杰簽立 本票影本(票號:CH832303號,發票日:111年1月11日,金 額:400萬元)、張雅皇提出新光銀行111年1月11日國內匯款 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張東龍匯款400萬元至亞志公司聯邦銀 行帳戶)、陳志杰與張雅皇簽立借據(陳志杰向張雅皇借款40 0萬元)等在卷可憑(偵28304號卷三第55至66頁,他8236號 卷第29至35頁),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告訴人張雅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到今日開庭前,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看到張亞涵1次、英才路的辦公室1次、工廠開幕 1次,她都在陳志杰旁邊而已,我沒有跟她交談。在中國信 託中港分行遇到時,才知道陳志杰有做口罩。111年1月時, 有借款400萬元給陳志杰,當時他跟我借400萬元,說小孩子 感冒、沒有錢,廠商又一直他要付款,他過年期間沒有收入 ,過年後他的貨款回來就可以還我,所以我跟他約定兩個月 ,請我爸去新光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到亞志公司的帳號。他跟 我說的這個過程張亞涵沒有在場,但當天我們約好要寫借據 時是張亞涵載他到亞志公司英才路的辦公室樓下。他8236號 卷第50頁之手稿是陳志杰3月後在他們家寫,因為他沒有照 約定還本金給我,當時張亞涵沒有在場。他8236號卷第29頁 亞志公司500萬元支票應該是打借據之前給我,我有問他為 何是500萬元,他好像跟我說開錯了,沒關係,先拿著,我 也沒有存過。先約好借400萬元,拿到借據加上400萬元的本 票,匯完款後過完年拿到500萬元的支票,3月到期後陳志杰 沒有還錢,就手寫了那張承諾會還錢。3至5月該還的錢都沒 還我,在陳志杰他們辦公室2樓那裡,當時還有約3、4個人 在,他說他們公司需要像我這樣子的人,等於將我借的400 萬元轉入他們公司當他們的股東,我跟他說我對生產業沒有 興趣且完全不懂,所以我不要。借款都是在陳志杰公司2樓 辦公室說的,張亞涵比較沒有在場,當時她都在家裡顧小孩 。我認為我借款的對象是亞志公司,所以張亞涵應該也要同 時負責等語(原審卷二第387至401頁)。  3依告訴人張雅皇前揭證述,可知被告張亞涵並未就借款400萬 元之事,與其有任何接觸,則縱認陳志杰以亞志公司名義向 告訴人張雅皇借款為詐術,亦難遽認被告張亞涵即與陳志杰 有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詐欺取財之客觀行為。又告訴人張雅 皇自陳志杰處取得之上開500萬元支票,未完成發票日之填 載,是否為有效票據,已非無疑;且該支票背面「張亞涵」 之簽名縱為真實,以客觀上形式觀之,亦僅涉及被告張亞涵 是否需負擔票據責任或相關民事債務,非即可以支票上之「 張亞涵」背書及記載張亞涵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被告張亞 涵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及被告張亞涵學口罩設計 等事 實,作為被告張亞涵有與陳志杰共同對告訴人張雅皇行詐之 憑據。本案既無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告訴 人張雅皇借款與陳志杰之事,實難僅憑上情,逕認被告張亞 涵與陳志杰間有此部分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  ㈢上開一之㈣部分:       依前開證人陳嘉文所述,可認其係與被告游信嘉相約拿取畢 業證書等文件後,依陳志杰指示交付給「吳哥」,再送至彰 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辦;而證人陳嘉文雖亦稱曾有討論過誰有 證照可以幫忙等詞,惟未具體陳明被告張亞涵有一同討論, 實無從逕認被告張亞涵有參與其中。再依被告游信嘉、證人 趙晉潁、葉治明、陳嘉文、邱啓東等前揭陳述,與其等談及 亞志公司口罩有關事務者,均係陳志杰,足見陳志杰方為亞 志公司實際負責人,則陳志杰在登記負責人張亞涵不知情之 情況下,與被告游信嘉謀議後,逕自以亞志公司名義持不實 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 可執照,當非無可能。本案既無足以證明被告張亞涵有涉入 此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當難僅憑其為亞志公司登記負責人 ,及在申請書上簽名、蓋章等節,即遽認被告張亞涵與陳志 杰及被告游信嘉間有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或行 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被告游信嘉雖有居中處理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 公司之事務,然無從證明亞志公司未投資生產口罩,亦無法 認定被告游信嘉明知亞志公司生產口罩之事為虛,猶與陳志 杰共同對告訴人謝昀靜行詐;又被告張亞涵固為亞志公司之 登記負責人,然無可認其有參與告訴人謝昀靜投資亞志公司 、向告訴人張雅皇借款,及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 府衛生局申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之事,本案依公訴 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游信嘉確有公訴意旨所 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被告張亞涵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形成被告游信嘉、 張亞涵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游信 嘉、張亞涵此部分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參、本院判斷 一、關於有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 適用刑法第214條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游信嘉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明知未在亞志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竟與陳志杰共同持不實之在職證明書向彰化縣政府衛生局申 請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影響彰化縣政府衛生局對於 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核發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 被告僅坦認提供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及填寫在職證明書 之客觀事實,惟否認犯行,且對在職證明書之用途猶有虛偽 掩飾陳述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 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 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尚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無罪部分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以卷內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游信嘉、 被告張亞涵2人有本件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認定,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以被告游信嘉、被告張亞涵2 人均應構成犯罪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有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加重詐欺部分,檢察官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上訴。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26

TCHM-113-上訴-997-20241226-1

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義文 選任辯護人 洪嘉威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5759、13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乙○○與庚○○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其於民國105年8月29日, 與友人張正寬、張庭維、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為 「三千」之成年男子在臺中市太平區「臺中小鎮」快炒店用 餐後,適逢庚○○亦行經上址附近,乙○○對庚○○欠錢不還心生 不滿,竟與張正寬、張庭維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 絡,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正寬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張庭維及「三千」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尾隨庚○○,並於同日晚 間8時40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永康街50巷旁圍堵庚○○,由 乙○○先上前質問庚○○何時還錢,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三千 」遂徒手呼庚○○巴掌,其後乙○○、張正寬、「三千」則分持 鋁棒毆擊庚○○,張庭維並以腳踢踹庚○○,致庚○○受有右手第 四近端指骨粉碎並開放性骨折合併指掌關節脫臼、右手第五 掌掌骨骨折、左臏骨骨折之傷害;嗣經庚○○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緣丙○○與壬○○均為詐欺集團成員,丙○○負責指示壬○○取款地 點及向壬○○收取領取之詐欺款項,壬○○則於接獲集團成員及 丙○○指示後,另交由旗下車手戊○○等人前往取款。丁○○經壬 ○○之介紹,於105年12月間某時許,加入丙○○及壬○○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受丙○○之指揮,負責至指定 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丁○○於105年12月30日下午某時許,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新莊區及臺北市大同區分別 提領詐騙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4萬2000元後,復於同日下 午4時許,再依指示前往臺中市烏日區光日路第3支郵局欲提 領詐欺款項時,接獲丙○○之指示暫緩取款,隨即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2名成年男子強押上車,且強行取走丁○○已領取 之上開詐欺款項後將丁○○棄置於路邊。丙○○於獲悉上情後, 隨即指示壬○○聯絡丁○○、戊○○前往臺中市太平區長安停車場 處理上開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事宜,壬○○因此於同日晚間7 時許,駕駛其所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 載甲○○及丁○○前往長安停車場,戊○○則於同日晚間7時至8時 許,自行搭乘計程車前往長安停車場。乙○○於同日晚間7時 至8時許,接獲綽號「小胖」之友人劉柏政以電話聯繫,以 支援為由要求其前往長安停車場,乙○○隨即前往該處,乙○○ 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到場後,丙 ○○、乙○○、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因懷疑前開黑 吃黑行為係壬○○主導,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徒手毆打丁○○ 及戊○○,丙○○持壬○○攜帶之模型槍(無證據顯示該槍枝有殺 傷力)毆打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則上前逼問丁○○ 及戊○○上開詐欺款項下落。惟因現場處理未果,乙○○、丙○○ 、劉柏政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晚間10時39分許決 意強押壬○○、甲○○、丁○○、戊○○等人前往長壽橋,由丙○○駕 駛壬○○之上揭租賃小客車,搭載乘坐於副駕駛座之壬○○、後 座中間之甲○○及後座2名分乘於左、右兩側看顧甲○○之詐欺 集團成員,另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駕車強押 丁○○及戊○○至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長壽橋附近,乙○○則與其 他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搭車一同前往該處。其等抵達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丁○○及戊○○強押下車,並分持甩棍 、鋁棒輪流毆打2人(此部分傷害亦未據告訴) ,以此方式 逼問丁○○及戊○○上開詐騙款項下落,另由2名詐欺集團成員 將壬○○架住跪於地上,期間乙○○、丙○○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持續逼問壬○○、甲○○如何處理遭黑吃黑之款項,乙○○及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強暴方式共同剝奪丁○○、戊○○、甲○○、 壬○○之行動自由達數小時。嗣經戊○○及丁○○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乙○○之辯護人具狀 否認證人壬○○、甲○○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證人 壬○○於警詢中證稱:戊○○、丁○○是我底下的車手,105年12 月30日晚上丙○○得知丁○○被搶,約我帶戊○○、丁○○去長安停 車場見面,我載甲○○去停車場跟他們會面,到停車場丙○○要 我載丁○○來,我載丁○○一到現場就被乙○○、丙○○等人逼問錢 的下落,過了1小時之後戊○○自己坐計程車來,他們就開始 逼戊○○跟丁○○要承認是由我設局黑吃黑的,戊○○、丁○○被他 們押上車,我跟吳婷瑄也被押在我所開來的車子,把我們4 人押到長壽橋下,丙○○等人又分持棍棒的毆打他們,我下車 他們叫我跪下,乙○○說什麼黑吃黑我不管,我們公司就只要 錢而已,把綫交出來就好了,要我跟吳庭萱各簽10萬本票2 張等語(見他一卷第84至88頁);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丁○○ 有一筆10幾萬元的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來停車場 ,我開車順便載丁○○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他們有去問 丁○○我是不是黑吃黑的頭,丁○○說不是這樣子,我不知道是 誰開始動手打丁○○他們,後來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長壽橋,他們也是逼問戊○○,我上車簽本票人才離開,阿文 有跟我說不管什麼黑吃黑,就是要錢就對了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187頁),其就當日到現場之原因、被告在現場參 與之情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同,不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例外得做為證據之情形,故依上開 規定,證人壬○○之警詢筆錄,對被告之犯罪事實應無證據能 力。至證人甲○○僅於偵訊中作證,並無於警詢中陳述,辯護 人之主張容有錯誤,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 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 文。被告之辯護人具狀主張證人丙○○、趙羿宏、丁○○之警詢 無證據能力,經查:證人丙○○、戊○○、丁○○經本院合法傳喚 均未到庭作證,且經拘提未果,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 、拘提報告書、拘票各1份可參(見訴緝40卷第157、161至16 3、171、263至269、275至283、379至389頁),卷內並無證 據足認證人丙○○、戊○○、丁○○於警詢中有遭強暴、脅迫或其 他方式不正訊問之情形,又證人丙○○、戊○○、丁○○警詢時間 與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等於警詢時就案發過程之記憶應較 為清晰,觀諸其等於警詢中陳述案發之過程細節均十分清楚 ,顯係其等親身經歷之過程,故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具有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戊○○、丁○○為被害人,證人丙○○為同 案被告,其等陳述之情節顯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故 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應有 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 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 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檢察官、 被告、辯護人除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外,對本院下述所 引用之證據均表示沒有意見(見訴緝40卷第113、209、482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 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四、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 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 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 緝40卷第48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庭維、張正寬於警 詢、偵查中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證人胡凱捷、阮明鈞、證人朱裕森、楊志遠於警詢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見他一卷第93至104頁、他二卷第30至31、61至 62、88至90、96至103、138至141頁、偵一卷第45至46頁), 並有106年2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使用買賣協議書、本票影本、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買 賣契約書、張正寬身分證影本、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證人庚○○提供之傷害案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 (見警卷一第20至22頁、警卷二第47至56頁、他一卷第91、 114至135、139至141頁、他二卷第78至80頁、第123至125頁 、第163至165、187至190、1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 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乙○○雖坦承有接到劉柏政打電話要求伊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伊在長安停車場有問丁○○發生什麼事情,丁○○告知是詐欺黑吃黑的事情,被害人有被詐欺集團成員從長安停車場押去長壽橋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是朋友叫我過去支援,在外面朋友打電話支援還是湊熱鬧很正常,當時也沒有想那麼多就過去了,我到那邊才知道他們詐欺款項黑吃黑的事情,我到停車場的時候沒看到誰在毆打丁○○跟戊○○,因為我離他們有點距離,我也沒有動手,我沒有問壬○○是不是他拿走錢,也沒有看見誰去壬○○車上拿走7萬元,我印象中沒有去長壽橋,我沒有看到在長壽橋發生的事情等語;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相關證人的說法都是有所出入的。首先,被告在現場到底有無叫人去毆打或請人去恐嚇,證人丁○○原本說好像是被告帶人過去做這些事情,偵訊中改稱只有看到被告,被告沒有對伊做什麼事。第二,證人戊○○於警詢中說被告有帶了很多人去現場,後於偵訊中稱伊不知道被告在現場到底做什麼。第三,證人甲○○在偵查中說不認識被告,也沒有指述被告在現場有什麼行為,審理時證人甲○○證稱已不記得狀況。最後,證人壬○○偵查中陳述雖不利被告,但其於交互詰問中也證稱跟伊說話的人是主要是丙○○,當天在現場跟伊要錢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主導的人應該是丙○○。當天天色較黑,證人有誤認之可能,依照現有的證據無法證明被告就是帶頭之人,或要被害人簽本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經劉柏政通知於105年12月30日前往長安停車場,被 害人丁○○、戊○○、壬○○等人亦依通知前往長安停車場商討處 理事宜,被害人丁○○及戊○○在長安停車場有遭人限制行動並 毆打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3、155、204頁、 偵一卷第37頁、訴緝19卷第15、64頁、訴緝40卷第103至104 、349至350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三卷第2、18至21頁);證人即被害人丁○○、戊○ ○、壬○○、甲○○等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 見他一卷第29、49至50、87至88頁、他二卷第10、22、42至 44、49至50頁、他三卷第101至107頁、訴字卷第278、284頁 、訴緝40卷第178至206、326至336頁),且有106年10月24日 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107年3月5日員警偵查報告、戊○ ○、丁○○之身分證、健保卡正反面影本(見他一卷第2至10頁 、警二卷第60至62頁、偵一卷第60至61、94至95頁)在卷可 稽,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到現場支援,被告到達長 安停車場即知道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係為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被告在被害人丁○○、戊○○ 遭毆打後,便逼問其等遭搶贓款之去向,嗣在停車場處理上 開事務未果,被告又一同前往長壽橋附近,於被害人丁○○、 戊○○遭毆打及被害人壬○○遭壓制時,要求被害人壬○○、甲○○ 處理上開遭黑吃黑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及同案被告丙○○於警 詢、偵查中證稱:我當時是跟綽號小胖的朋友劉柏政去支援 的,那天我聽說是要去處理黑吃黑的事。我搭乘劉柏政的車 去,當場我看到謝麒憶、戊○○被打,一開始是謝麒憶打他的 車手,後來另一個車手指認謝麒憶自導自演黑吃黑,他們開 始互推給對方,乙○○是劉柏政的朋友,我先到,乙○○他們後 面陸續才到,乙○○到場一群人先聊天,在等劉柏政的朋友, 看要如何處理。在停車場劉柏政叫我上車往山上開,劉柏政 的朋友要跟戊○○、丁○○、謝麒憶他們要錢,那邊很暗,沒有 路燈,他們把戊○○、丁○○、壬○○帶到下坡靠近溪那邊處理, 過沒多久那群人就上來,我就看到乙○○從溪的下面上來,大 家各自上自己的車就走了等語(見他三卷第1至4、18至21頁) ;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2月30日晚上我們有 先去長安停車場,再去長壽橋,因為丁○○有一筆10幾萬元的 錢不見,我接到丙○○的電話說要到停車場,我開我的車載丁 ○○去停車場問這筆錢的流向,我接近晚上的時候到停車場, 一開始有我、丙○○、甲○○跟丁○○,在那邊等了快一個小時, 之後陸續又有好幾個人我不認識,在現場逼問我是不是黑吃 黑的人是乙○○,丙○○在旁邊,乙○○在太平停車場有沒有打戊 ○○我不確定,那邊有好幾個人,他們有問丁○○說我是不是黑 吃黑的頭,丁○○有說不是,那群人就帶丁○○跟戊○○去遠處, 回來就說是我,我跟甲○○是在長壽橋的時候才簽本票,交給 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印象中是丙○○開我的車載我跟甲○○到 那個地方,他們也是逼問戊○○他們兩個說是我,我才上車簽 本票,簽完我人才離開。當天主要是乙○○在跟我對話,其他 人都只是互相口角,他跟我說現在不管是誰拿的,要有人出 來負責這件事情,才會放甲○○離開之類的話等語(見訴緝40 卷第178至208頁);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證稱:105年12 月30日小刀跟我說先不要領錢,後來我就被搶了,我打給謝 麒憶說我被搶了,謝麒憶就跟公司講我被黑吃黑,後要我跟 他去公司交代清楚,所以我就到7-11等謝麒憶載我去長安停 車場,我到那裏之後,乙○○有在場,後來戊○○也到場,詐欺 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承認是謝麒 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到了山上我跟 戊○○被押下車,有人拿鋁棒或甩棍出來逼問戊○○,戊○○跪著 ,我蹲在他對面,我沒有被打,乙○○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 事,他在旁邊看而已等語(見他一卷第29頁、他二卷第20至2 3頁);證人戊○○於警詢、偵查中證稱:丁○○於105年12月30 日下午有打電話告訴我他被搶,我之前就聽過壬○○計畫搶他 ,就在他被搶的前三天在謝麒憶車上聽到,壬○○本來叫我去 搶丁○○的錢,我拒絕,丁○○說他被搶馬上打電話給壬○○,後 續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晚上我也被叫過去停車場,所以我就 搭計程車去,乙○○有在停車場,當時我到長安停車場,壬○○ 、許瑋倫有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我不知道是誰打我,後來 不認識的人把我押上車,丁○○會上車應該也是害怕被打,到 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被問話,5分鐘 之後丁○○被叫去我對面50公尺的地方另外問話,丁○○也是蹲 在地上被問話,當時丁○○也有被不認識的人用甩棍打。我則 是被不認識的人用短球棒打我全身,後來我被拉到一旁剩下 壬○○跟張正寬獨自對話,他們對完話就叫我上謝麒憶的車, 叫壬○○押我跟丁○○離開,張正寬拿槍威脅我的時候,乙○○有 在旁邊怒視著我,我們從晚上8點被問到11、12點,我們被 問完之後就換壬○○、甲○○被問話,他們是被叫去前面站著被 問,小刀跟著壬○○走過去,壬○○、甲○○沒有被打,我有看到 甲○○拿本票過去簽,我沒有看到實際金額,後來是別人叫壬 ○○載我跟丁○○回來等語明確(見他一卷第44、49至51頁、他 二卷第9至13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丁○○、戊○○於警詢、偵查中就被告在場做 什麼有前後證述不一致情形,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也證稱 當天在現場與其對話的人身形、相貌跟被告不太像,在現場 主導的人應該是丙○○而非被告,認其等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情 節應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語。惟按證據的取捨、證據的 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 法則,即無違法可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 明。且既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 不得單憑主觀,任意指摘其為違誤,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 的合法理由。證據法所謂之佐證法則,所補強者,非以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只須因補強證據與供述證據之相互參酌,而 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又證人之陳述前後不 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並非不 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相關情形,作合理之 比較,以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 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 不可採信。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 部存疑而不予採信者,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同一證人前後 供述證言彼此不相容,則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 排除其他部分之證言,此為法院取捨證據之當然結果(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803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丁 ○○於106年4月24日警詢中證稱:我到那裡之後乙○○帶頭來了 20幾個詐欺集團的人,後來戊○○也到場,乙○○就開始逼供我 跟戊○○,要我們說是謝麒憶設局黑吃黑,我們說不是,乙○○ 就帶頭詐欺集團的人持棍棒開始毆打我們,我們受不了只好 承認是謝麒憶設的局,他們就把我們帶到山上繼續毆打等語 (見他一卷第29頁),於106年12月13日偵查中改稱:乙○○停 車場時有在,他在旁邊看而已,沒有逼問我,乙○○在山上有 在,他在山上沒有對我做什麼事,他都在旁邊看而已等語( 見他二卷第22頁);證人戊○○於106年1月12日、106年3月18 日警詢時證稱:乙○○在太平的停車場時有帶多名手下拿棍棒 毆打,壬○○、乙○○、小刀都在現場並叫人毆打我(見他一卷 第44、49頁),於106年12月6日偵查中改稱:我到場剛要被 一個不認識的人問話,就被一群人徒手毆打我全身,我不知 道是誰打我,到深山中被不認識的人叫起來,我跟丁○○蹲著 被問話,問話時我不知道乙○○在做什麼事等語(見他二卷第1 0頁),就被告是否為當日帶頭之人及被告在現場有無毆打之 行為前後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故其等之證詞,雖無從認 定被告有無帶領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之事實 ,然其等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於長安停車場及長壽橋 都在場,此與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互核一致,被告顯 然全程在場。又被告自承有接獲劉柏政以手機通訊軟體通知 到長安停車場支援,且於長安停車場時有與被害人丁○○對話 ,被害人丁○○有表示詐欺款項是被搶走的等情,故被告就現 場眾人對被害人等施暴係為處理詐欺款項遭黑吃黑之情事自 無不知情之可能。況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明確證 稱被告有逼問其黑吃黑內容並要求其拿出金錢處理,否則不 讓甲○○離開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顯有共同妨害被害人丁○○ 、戊○○、壬○○等人自由之行為,證人丁○○、戊○○警詢、偵查 中就被告有無指揮現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 ○○等證述雖有不一致之情形,然就被告全程在場一事證述前 後一致,且其等證稱被告有逼問黑吃黑之情節與被告自陳情 節大致相符,仍難認其等全部證詞均不可採信。至證人壬○○ 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逼問我是不是黑吃黑,要我把錢交出 來是照片左邊這一個,我覺得兩個人長得有點像,照片中左 邊的人我不認識,口卡上面的那張照片跟這張照片左邊紅色 衣服的很像,我現在看被告本人覺得不太像,我記得那個人 比較壯,被告比較瘦,那個人有無刺青我沒有印象,那天比 較暗,我沒有仔細看等語(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然本件 案發時間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間已逾7年,證人 壬○○與被告間本即無認識,僅於案發當時見過被告,故證人 壬○○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之樣貌自難清楚記憶,且人之樣貌 、體型亦為隨時間改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始提示卷內合 照(見訴緝40卷第215頁)供證人指認是否為案發時逼問其黑 吃黑事宜之人,實難期待證人壬○○能清楚記憶被告於案發當 時之樣貌,致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認,有混淆誤認之 可能,而被告之體型與樣貌與案發時亦非完全不變,證人壬 ○○於偵查中有指認綽號阿文即是被告,且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警察問當天有誰,我說我不認識,警察問我是否知道阿文 ,我說我不知道,警察就拿指認照片,我覺得應該是8號即 被告,警察有先提示口卡給我看,我才確定到場的人有包含 被告,警察問我印象中當天有誰在那邊,我記得就是剛才提 示照片那個人,跟丙○○那些人,其他人我都不認識,口卡指 認的那些人都是照我的記憶去指認的,我說大概應該有這個 人,警察並沒有教我要指認誰,我沒有受到警察的影響等語 明確(見訴緝卷第178至206頁),故證人壬○○當時指認被告係 其依當時之記憶,並無受到他人之影響,證人壬○○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指述被告之情節,自屬實在。證人壬○○雖於本院 審理中指認辯護人嗣後提出之合照中之他人為實際行為人, 並證稱被告本人不像實際行為人,仍難以此即為對被告有利 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起訴書雖記載同案被告丙○○有指示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拿走 被害人壬○○所駕駛租賃小客車之鑰匙,被告復上前質問被害 人壬○○是否為其搶走上開詐騙款項,並要求被害人壬○○拿錢 出來處理,再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入上開租賃小客車副 駕駛座,取走被害人壬○○皮夾內之現金7萬元以抵償上開詐 騙款項,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於長壽橋 附近復要求被害人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 迨被害人壬○○、吳婷瑄不堪其等脅迫而交出身分證件並共同 簽立面額10萬元之本票後,被告、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 集團成員始讓被害人壬○○、吳婷瑄、戊○○、丁○○等人離開現 場等情,然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要離開長壽橋時 停在路邊先檢查才發現車上少7萬元,我們人被帶離開車子 時被拿走的,我們都下車了,我只有那段時間離開車上而已 ,車子沒鎖,我沒有看到誰打開車門,太遠了,我跟甲○○簽 完本票交給誰我現在想不太起來,沒有什麼印象,被告當初 有說他不管錢是誰拿的,反正就是要負責,我才認為就是被 告拿的,被告究竟有無拿本票跟錢事我認為的,實際上我不 清楚,在長壽橋沒有固定一個人要脅我要簽本票,是3、4個 人一起這樣講,就說這樣我才有辦法載甲○○離開,我沒有辦 法確定是被告拿的等語(見訴緝40卷第178至206頁);證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無法確認被告是否在現場,也不知 道他做了什麼事情,我不知道是誰去車上拿錢,是謝騏憶跟 我說他的錢被拿走,簽完本票後應該是丙○○拿走,因為駕駛 座是他,我沒有辦法很確認細節,真的太久了,這個事情是 張玄融跟壬○○對接工作上的事情,當天是丙○○找壬○○來要錢 ,後面就叫一堆人,我不認識,我沒有印象誰逼迫我們把雙 證件交出去跟簽本票,印象當天帶頭的人是丙○○,簽本票是 因為當天壬○○跟丙○○錢談不攏,丙○○要跟壬○○拿這筆錢,壬 ○○當下立即無法給他那麼多錢,可是他又叫那麼多人,他把 壬○○的錢拿走之後,我跟壬○○各簽一張本票,他身邊還有幾 個人一起講這件事,在講錢那件事情時,壬○○親自跟丙○○對 接這件事,不簽又不放我們走,我們唯一的解脫方式就是簽 本票,還有給雙證件,我沒看到被告帶人逼我與壬○○簽本票 等語(見訴緝40卷第326至336頁),故依證人壬○○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被告雖有在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被 搶款項,然證人壬○○僅能以此推測被告有共同取走其車上之 現金7萬元及逼迫其與被害人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 ,並無實際見到被告下令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上開現金或逼迫 其等簽立本票、交付身分證件之情形。而依證人甲○○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當日係同案被告丙○○主導現場詐欺集團成員要 求被害人壬○○要負責賠償上開遭搶之詐欺款項,因協調未果 ,故同案被告丙○○與身邊數名詐欺集團成員乃要求被害人壬 ○○、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作為擔保,證人甲○○無從 確認被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脅迫其與被害 人壬○○簽立本票一事,有何犯意聯絡。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被 害人壬○○車上之現金7萬元係遭被告取走,及被告有逼迫被 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件之行為,亦無證據 足認被告與實際行為人間,有何犯意聯絡,自不能僅因被告 有於長壽橋附近逼問被害人壬○○如何處理黑吃黑事宜,而有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即推論被告亦有 起訴書所載上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取走被害人壬○○現金7 萬元、與同案被告丙○○及其餘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要求被害人 壬○○、吳婷瑄交出身分證件及簽立本票之犯行。況按刑法之 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 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他人之財 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強 盜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 或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 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 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 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 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 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 第355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7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剝奪被害人壬○○、甲○○行動自由之目的,主觀上係認定詐欺 集團遭黑吃黑,係被害人壬○○主導,該款項應係被害人壬○○ 取得,而欲向被害人壬○○追討該筆款項,該詐欺款項雖非詐 欺集團成員合法取得,然仍為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罪取得之 不法所得,被告等人目的在自力獲得清償,而被害人甲○○雖 非詐欺集團成員,然當日與被害人壬○○同行,自有可能遭被 告等人誤認為被害人壬○○之同夥或關係親密之人,而一併要 求被害人甲○○返還款項或為被害人壬○○提供擔保,是縱認被 告與同案被告丙○○、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強取被害人壬○○之 現金7萬元與強迫被害人壬○○、甲○○簽立本票及交付身分證 件之犯意聯絡,惟被告等人主觀上,應無不法所有意圖,尚 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成立要件,併此敘明。 (五)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 ,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489號、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 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9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之「相續共 同正犯」,係認凡屬共同正犯者,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 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 ,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 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 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 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經查: 1、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綽號「三千」之人共同傷 害告訴人庚○○,其等就該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2、被告雖係友人劉柏政通知到場支援,僅有質問被害人壬○○、 丁○○、戊○○遭搶款項之流向、未自始至終與同案被告丙○○、 友人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全部犯行,未親自或教唆 在場詐欺集團成員毆打被害人丁○○、戊○○,然被告主觀上知 悉到現場係支援處理詐欺款項黑吃黑事宜,被告與同案被告 丙○○、劉柏政、在場詐欺集團成員,在處理上開事件過程中 ,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令其等無法自由離去,彼此間就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亦分擔 部分犯罪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仍應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共同負 責。  (六)綜上,被告前開傷害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 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法 第277條第1項將法定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0萬元以下罰金。」顯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 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 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 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 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依同法第55條, 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 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 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 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67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接到劉 柏政通知到長安停車場支援同案被告丙○○、劉柏政及其餘詐 欺集團成員取回遭強盜之詐欺款項,於詐欺集團成員在長安 停車場毆打被害人丁○○及戊○○在場,並協助詐欺集團逼問被 害人丁○○及戊○○黑吃黑經過,於詐欺集團成員自長安停車場 強押被害人壬○○、甲○○、丁○○及戊○○前往長壽橋時一同前往 ,在長壽橋要求被害人壬○○要處理上開黑吃黑款項,業經認 定如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丙○○、劉柏政、詐欺集團成員有 毆打被害人丁○○及戊○○、恫嚇壬○○、甲○○等強暴、脅迫行為 之犯意聯絡,上開行為顯屬其等剝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之部 分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同案被告張正寬、張庭維及綽號「三千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犯罪事實二與同案被告丙 ○○、劉柏政及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 述,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五)爰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紛爭, 圖以暴力方式處理其與告訴人庚○○之債務,並造成告訴人庚 ○○受有上開傷害,又明知犯罪事實二現場係詐欺集團處理詐 欺款項遭黑吃黑之糾紛,該筆款項之來源已屬不法,縱要釐 清款項遭搶經過及追討款項,竟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竟剝 奪被害人等行動自由,又加以毆打被害人丁○○及戊○○,以此 等方式強迫被害人等返還詐欺集團損失之詐欺贓款,實非可 取。另審酌被告雖坦承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然犯後始終否認 犯罪事實二之犯行,就該部分犯行毫無反省後悔之意,未與 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失,犯後態度實屬不佳,被告本 案行為前尚無遭論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訴字卷第15至16頁)附卷憑參,素行 尚可,被告共同毆打告訴人庚○○,與眾多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為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侵害被害人等自由法益甚鉅 ,被害人丁○○、戊○○甚至受有身體之傷害,亦嚴重影響社會 安寧,惡性非低,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夜市 擺攤,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有1個小孩未成年,入 監前跟配偶、小孩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家庭生活狀況(見 訴緝40卷第3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接獲友人劉柏政通知到 現場支援詐欺集團成員處理詐欺贓款遭黑吃黑事宜,卷內並 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取得報酬,又被告雖有參與剝奪被害人等 行動自由之行為,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取得被害人壬 ○○所有之現金7萬元、被害人壬○○、甲○○簽發之本票1張及身 分證件,難認本件被告有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 部分宣告沒收。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 於106年12月19日遭扣得鋁棒1支、膠棒1支、IPHONE7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等物,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供稱:鋁棒是打庚○○用的,膠棒也是毆打庚○○ 用的,IPHONE7的行動電話是我的手機,小胖叫我過去的時 候是用這支手機等語明確(見訴緝40卷第104頁),是上開扣 案物均屬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扣案之K盤、2張 預付卡、黑色短上衣雖為被告所有,然K盤是吸食愷他命使 用的,2張預付卡不確定有無作為聯繫劉柏政使用,黑色短 上衣僅是被告歐打被害人庚○○的時候穿著之衣物,亦據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是上開物品,並非供被告本件犯罪 或預備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陳隆翔、己○○、 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鋁棒壹支、膠棒壹支均沒收。 2 犯罪事實二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之IPHONE7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壹張)沒收。

2024-12-26

TCDM-113-訴緝-40-2024122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伶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1年度偵字第22830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136號、第1137 號)、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7號、 第59306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112年度簡字第181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伶澐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張伶澐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 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無特別窒礙之處,並可預見將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 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該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申設、交 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某時,偕同其配偶庚○○(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業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本案大樓)14樓之41房屋內,將其申設之台北 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丙○○(綽號「小禹」)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後,復由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將戊○○、庚○○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均帶往同大樓25樓 之17房間後,於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期間,由丙○○ 、劉沅鑫(綽號「小鑫」)、陳蔚旻(綽號「小槌」)、籃育 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在該處看管戊○○、庚○○ 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丙○○、劉沅鑫、陳蔚旻、籃育霞所涉 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通緝中)。 二、丙○○、劉沅鑫、陳蔚旻、籃育霞、吳瀚生(綽號「白哥」, 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綽號「曉信」、 「阿嘉」、「雙刀流」、「阿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一所示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一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附表 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 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款項,均轉出一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及去向,而附表一編 號1所示111年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 號6、7所示詐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 均未被提領或轉出。嗣因戊○○與庚○○於同年月27日受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脅迫而前往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時,為警當 場查獲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 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卷第123至127頁、第296 至297頁),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案之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伶澐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其配偶庚○○及兩名未成 年子女前往本案大樓之14樓之41房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的丈夫庚○○在 臉書上看到徵粗工的訊息,便與對方聯繫,對方說要來板橋 載我們先去看工作環境,我與庚○○便帶同兩名小孩上車,且 因對方稱薪轉要用網銀帳戶並拍存摺照片,而我自己要用提 款卡,所以才隨身帶存摺、提款卡,對方將我們載到本案大 樓旁下車後帶我們上樓,上樓開門進去後,小禹就叫其他人 把我、庚○○及小孩拉住,並將門關起來,小禹、小鑫跟我們 要帳戶,我們不給他,他就從我們身上搶走我與庚○○的台北 富邦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又叫人把我們帶到另外一個樓 層看管等語。經查:  ㈠丙○○於上開時地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 ,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庚○○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 均帶往本案大樓25樓之17房間後,由丙○○、劉沅鑫、陳蔚旻 、籃育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在該處看管被告 、庚○○及其兩名未成年子女,嗣因被告與庚○○於111年5月27 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脅迫而前往銀行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等情,為被告坦 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119頁),核與證人丙○○、劉沅鑫之證 述內容相符(見本院訴卷第141至142頁、第145至148頁、第1 52至155頁、第252至25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及如附表二所示扣押 物可證(見本院訴卷第47至51頁、第55至59頁),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 ㈡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將 如附表一所示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一「詐欺款項轉出情形」欄所示時間、方式,將 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5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 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詐欺款項,均轉出一空,而附表一編號 1所示111年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6 、7所示詐欺款項,則因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均 未被提領或轉出等情,此有附表一所示證據可證,前述事實 ,亦堪認定。 ㈢被告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而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丙○○及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是賣本子給我的人,他們 是事先就跟接洽的人談好賣本子的事,被告與他老公、小孩 自己到本案大樓樓下後,我到樓下接他們上來,他們就自動 將本子交給我,我及我的人都沒有從被告或她先生身上搶走 本子,被告或她先生各有交本子給我,我有用他們提供的網 銀帳號密碼,去登入網銀並查看交易明細,確認他們所交的 本子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1至405頁),堪信本案 係被告自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丙○○。  ⒉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知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小禹」、 「小鑫」、「小槌」、「小信」、「阿嘉」、「白哥」、「 雙刀流」及「阿文」等8人(警詢筆錄誤載為「小宇」、「小 新」、「小垂」);丙○○、劉沅鑫、陳蔚旻均係詐欺集團成 員,而籃育霞與丙○○為男女朋友,均為詐欺集團之主謀等語 (見新北地檢偵緝1426號卷第41頁、第45至46頁),足證被 告明確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達3人以上無訛。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銀行帳戶事 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並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 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資料告知、交予 他人,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 用途方得交付,應無任意交由他人使用之理。且詐欺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 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 ,自應知悉向他人取得銀行帳戶使用,多係欲藉此取得及掩 飾不法犯罪所得。從而,倘若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銀帳戶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此 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銀行帳戶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並具有縱使銀行帳戶成為犯罪工具亦無所謂之 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 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查被告係81年生,此有個人戶籍 資料可證(見本院訴卷第19頁),並自承具有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本院訴卷第417頁),則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係思慮 正常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⒋被告前因提供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 稱新北地院)於110年3月4日以110年度簡字第504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訴卷第11頁、第61至64頁)。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時, 已因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而遭法院判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之特別社會生活經歷,則被告理應會對於己身金融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謹慎 對待之,妥善保管且不輕易交予他人,更知悉若將該等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則該金融帳戶將有高度可能成為犯罪者遂行 犯罪之工具。  ⒌是以,依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顯可預見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予不具親誼關係之他人,該帳戶有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 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自行將本案帳戶資 料交予丙○○,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被告固以上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於111年5月17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王 浚嘉,我和庚○○原本是要應徵清潔與粗工,王浚嘉請我們帶 存摺、提款卡、身份證報到等語(見新北地檢偵緝1426號卷 第47頁),又於警詢時供述:我跟我老公看報紙找工作,對 方要求我們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新北地檢偵緝1 426號卷第31頁),復於本院供稱:當初是我和老公庚○○一 起看社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應徵粗工廣告,廣告上 有行動電話,庚○○就叫我打電話給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 19頁),是被告就本案發生之起因,先稱是透過朋友介紹找 工作,又稱是看報紙找工作,復稱是看臉書找工作,其歷次 說詞明顯不一致,被告稱本案起因係找工作云云,難認可信 。又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在臉書找到掃地、倒垃圾、工 地粗工的工作,我用FB聯繫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9頁) ,就本案係何人與徵工者聯繫乙事,被告及證人庚○○均稱係 自己與對方聯繫,兩人所述相互矛盾,難以證人庚○○證詞為 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進去本案大樓14樓後,小鑫、小禹叫我 們把我的台北富邦、國泰世華帳戶及我老公的台北富邦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交出來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68 頁),證人庚○○於本院證述:當天小禹拿走了被告的台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摺、提款卡,以及我的台北富邦 銀行之存摺、提款卡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99頁),堪信於本 案案發時,被告與庚○○係隨身攜帶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庚○○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等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至本案大樓等情屬實。又被告於警詢供稱:我跟 庚○○找工作時,對方要我們先辦好帳戶,我跟庚○○就各辦一 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我是在111年5月17日前兩天申辦該帳 戶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186頁)。是以,倘被告攜帶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的係為工作領薪所需,則依其自身所 述,僅需攜帶其於案發前特地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即可,何需同時隨身攜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徒增該等金融資料遺失、被竊等風險,又一般工作薪資轉 帳僅需提供款項存入帳戶之戶名、帳號即可,根本無需提供 存摺、存款卡等物,被告既為思慮正常之成年人,要無不知 此社會常情之理,足證被告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目 的,絕非僅為工作領薪之用,而係為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 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被告辯稱其隨身攜帶本案帳戶存摺、提 款卡係為工作領薪云云,洵無可信。  ⒊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依廣告所示行動電話撥打給對方,對方問我是要徵粗工嗎,我說對,對方沒有說是什麼工地,也沒有說工作內容,只說粗工薪轉要用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19頁),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有問對方工作內容,對方說是做粗工,半個月發一次薪水,薪水要匯入銀行帳戶,要我們帶存摺、提款卡,就只有講這些,其他都沒說,也沒說住宿地點在哪,我也沒有問對方住宿地點及環境,我當天有帶自己的兩個小孩一起去,一個小孩約僅3到5個月大,另一個小孩則是未滿1歲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2頁、第307至308頁),可見被告、庚○○於所謂粗工之具體工作內容、地點及宿舍地點、環境均不清楚之情形下,竟攜帶兩名年紀極小之幼童前往。衡以一般人於應徵工作時,均會詳加確認工作具體內容、地點等事項,以評估是否要接受該工作,又若公司有提供宿舍者,亦會進一步確認宿舍地點、環境及是否需支付相關費用等事項,以綜合評估公司福利條件,然依被告與證人庚○○所述,其等竟對具體工作內容、地點及宿舍地點、環境等均未詳加確認,即依對方指示攜帶幼童及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前往,實與常情有違。又若被告與庚○○係欲前往從事清潔、粗工等工作,則於其等工作時,要如何照顧兩名年齡均不到1歲且無獨自生活能力之幼童,顯見被告非因清潔、粗工等工作而前往本案大樓,而係為交本案帳戶資料才前往該大樓無訛。至證人庚○○於本院證述:因為小孩無法交予親戚照顧,才帶兩名小孩前往,而我跟被告在工作時,是要輪流照顧小孩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6頁),然其亦證述:於案發時,除帶去本案大樓之2名幼童外,其與被告尚有另外3名未成年子女,此3名未成年子女並未一同前往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7頁),是若被告與庚○○係計劃兩人輪流工作、照顧小孩,則表示兩人從未打算要同時工作,則其等大可一人前往就職,另一人則在家照顧兩名幼童及其他3名未成年子女即可,如此既可賺取相同工資,又能妥善照顧小孩,證人庚○○上開證詞,難認可信。 ⒋證人庚○○於本院證述:我上去本案大樓後過3天,對方將手機還給我,手機就一直在我身上;有一個跟我們關在一起的妹妹,我們有加Line,她先離開本案大樓後,有跟我說她的帳戶變成警示戶,說我們也會一樣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0頁、第304頁),又其於警詢時證述:小鑫、小禹、小槌都有拿毒品要給我吃,我都拒絕,他們試著要餵我,但我很討驗毒品,就兇他們,他們就沒有逼我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176頁),另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小禹還會來25樓跟我老公庚○○借錢等語(見偵22830號卷第186頁),足證證人庚○○於被看管在本案大樓時,仍持有行動電話且處於可對外聯繫之狀態,亦有能力拒絕或兇丙○○等人所為之要求,更有能力借錢予丙○○,基於此情形,倘被告真係遭丙○○等人以不法手段搶走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則被告或其配偶庚○○於當時顯有能力可報警或對外求援,但其等卻未為之,則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係遭丙○○等人以非法手段搶走云云,難認可信。至證人庚○○固於本院證述:其因遭看管而沒有機會報警或逃走,有請該名已離開本案大樓之妹妹協助報警,但她沒有幫忙云云,然從其可自由與已離開者透過Line聯繫,可知並非沒有對外聯繫或報警之機會,至其雖稱有請已離開本案大樓者協助報警云云,然卷內並無相關事證可資證明,難認證人庚○○上開證詞所述可採。 ⒌至於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丙○○等人後,被告、庚○○及兩名未成年子女固受到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看管,然此並不影響被告於此之前基於幫助加重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辯詞均不可採,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 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 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並不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 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 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同法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查被告本案提供帳戶行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 屬幫助洗錢之行為,其幫助洗錢金額未逾1億元,修正後洗 錢罪之最高刑度較修正前輕,且被告偵審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是綜合本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之幫助詐欺罪 嫌,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補充告知 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卷第118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 對附表一所示之人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 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⒈被告前因提供帳戶之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4月6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本案與前案所犯之 罪名、罪質及犯罪手法均相同,被告未因前案記取教訓,竟 不知悔悟,於前案甫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久後,即再為本案 提供帳戶之犯行,足見其欠缺守法意識,自制力及刑罰反應 力薄弱,為反應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並促其遵守法律 ,以收警惕之效,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予以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原則。  ⒉被告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及其所生危害輕於正犯,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17號、第59306號、11 2年度軍偵字第19號併辦意旨內容,分別與本案起訴並經論 罪之附表一編號2、3、6、7犯罪事實相同,而112年度偵字 第第25017號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5之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因與本案起訴並經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至4 、6、7犯行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上開 併辦意旨內容均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橫行,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 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帳戶尚有高達253萬多元 未遭轉出或提領,並經查扣在案,又被告於遭員警查獲後, 即供出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大樓之據點,使員警得即時在本 案大樓查獲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兼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 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卷第417頁), 被告本案幫助行為之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害人 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幫助洗錢罪部分,雖均有「併科罰金」之規 定,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 與刑,使之相稱,併予說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故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但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前揭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附表一 編號1所示111年5月25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詐欺款項,均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且 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係於被告實際掌控中,倘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實屬過苛,就上開已自本案帳戶轉出之詐欺款項,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但就 尚未自本案帳戶轉出,且業經扣案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111年 5月26日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及附表一編號6、7所示詐 欺款項,共237萬5,000元,爰依前揭規定均沒收之。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 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 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自本案帳戶內所扣得之253萬2,556元,此款項原本既 係存於本案帳戶內,且未及轉出或提領,自屬被告所得支配 之財物。又查於被告111年5月12日申設本案帳戶起至同年月 17日提供本案帳戶之期間,本案帳戶內均未有款項存入或匯 入,本案扣案之253萬2,556元均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至為 警查獲之期間所匯入之款項,以及該等匯入帳戶款項所生之 利息等情,此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可參(見偵228 30號卷第491至493頁),堪信上開扣案款項均係本案詐欺集 團違法詐欺行為所得,故上開款項中除本院前已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之237萬5,000元外,其餘款項爰依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㈣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因提供被告申設之兩個帳戶 ,庚○○已獲得16萬元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卷第406至407頁) ,然依卷內現存證據,尚乏事證可證庚○○確已有收受該報酬 ,且其已將該報酬轉交予被告乙情,要難認被告本案已獲有 何犯罪所得,是本案應毋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㈤又扣案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均為被告所為,且為其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祐丞、鄭淑 壬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旻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詐欺款項轉出情形 卷證出處 1. 己○○ (本案) 佯為「景慧馨」、「慧慧」等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投資商城上,經營網拍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 3萬元 本 案 帳 戶 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57分許,將左列款項轉出一空。 1.證人己○○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30號卷第369至370頁)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22830號卷第303至30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10時1分許 3萬元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或轉出。 2. 甲○○ (本案、偵59306號併辦) 佯為暱稱「遇見是一種幸福」、「winnee(陳妮可)」、「Mustafa客服」等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商城上,經營網路商店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1時58分許 5萬元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1.證人甲○○警詢時之證述(見偵59306號卷第5至10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偵59306號卷第86頁、第106至10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許 5萬元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8分許 10萬元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9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3. 乙○○ (本案、偵25017號併辦) 佯為「黃嘉琪(靜靜)」之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投資商城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16分許 1萬1,000元 1.證人乙○○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2830號卷第421至423頁) 2.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竹山分局警卷第50至51頁、第6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4. 辛○○ (本案) 佯為「黃小語」之人,謊稱:可在投資網站上,投資獲利云云 111年5月25日下午2時58分許 2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5日下午3時5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1.證人辛○○警詢時之證述(見偵1823號卷第5至6頁) 2.Line對話紀錄暨轉帳結果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1823號卷第42至43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5. 蔡瑞穎 (偵25017號併辦) 佯為暱稱「Mustafa客服」、「財務主管」等人,謊稱:可在幕斯達發商城上,投資3C產品、防疫物資、服飾等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0分許 5萬元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3分許,將左列款項全數轉出一空。 1.證人蔡瑞穎警詢時之證述(見竹山分局警卷第4至5頁) 2.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見竹山分局警卷第81頁、第12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1分許 5萬元 6. 丁○○ (本案、偵59306號併辦) 佯為暱稱「ㄕㄨˊ」、「Anne」、「Mustafa客服」等人,謊稱:可在慕斯達發商城上,經營網拍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上午9時44分許 1萬7,000元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或轉出。 1.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9306號卷第11至13頁) 2.Line對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見新北地檢偵59306號卷第175頁、第185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7. 壬○○ (本案、軍偵19號併辦) 佯為暱稱「abby」、「FSDS」等人,謊稱:可在FSDS網站上,投資期貨獲利云云 111年5月26日中午12時59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時33分許」,應予更正) 232萬8,000元 匯入款項後,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未被提領或轉出。 1.證人壬○○警詢時之證述(見軍偵19號卷第41至44頁) 2.匯出匯款憑證、被害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軍偵19號卷第51頁、第59頁、第63頁) 3.Line對話紀錄(見軍偵19號卷第8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2830號卷第493頁)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253萬2,556元 2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各1份

2024-12-26

TPDM-112-訴-1013-202412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40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李新本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觀諸被告歷次供述,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搭載謝文鴻返回 租屋處之路上,便知道謝文鴻竊取機車;復於偵訊時供稱: 「我知道他們(指謝文鴻、楊俊宏)晚上會去偷東西」等語 ,再於原審審判中供稱:「楊俊宏身上有帶著物品(用一個 40公斤大麻布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有電線),我看到楊俊 宏時就跟他說監視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 ,因為我知道楊俊宏當時沒有工作,身上卻帶著一個大麻布 袋,應該就是偷來的」等語,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與謝文鴻 、楊俊宏為朋友關係,並同住其租屋處,是被告對於其等工 作、習慣、交通工具等均有知悉,故被告對於謝文鴻、楊俊 宏於深夜至街上或前往深山,主觀上均有預見謝文鴻、楊俊 宏係為竊取物品,而仍願意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 足認被告主觀上對於謝文鴻、楊俊宏竊盜等情,已具有不確 定之竊盜故意,且分別與謝文鴻、楊俊宏間有犯意聯絡,惟 原判決均未論及此部分,容有未恰。  ㈡復觀諸監視器錄影畫面,從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前往指 定之地點、護送謝文鴻騎乘告訴人潘語辰之機車,及最終搭 載謝文鴻幫助其逃逸,均屬竊盜犯行之一部。又被告於楊俊 宏竊取電線後,為遂行楊俊宏離開現場以鞏固對於竊得電線 之持有,此亦屬竊盜犯行之一部。是以,被告縱然未參與竊 取之全部過程,然確有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前往竊 取之地點或取得竊取之物,顯見被告在客觀上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間有行為分擔,惟原判決從監視器錄影畫面逕認被 告未有參與竊盜之犯行,亦顯有違誤。  ㈢證人謝文鴻於審理時證稱其偷機車時,有請被告在巷口等待 ,以利其若未竊取機車成功,得搭乘被告的機車離去,嗣其 竊取機車後,與被告一同騎乘機車,更於棄車之際,向被告 坦承該機車是其偷來的,被告仍騎乘機車搭載其逃逸,以避 免其遭警察查緝等語,核與被告所述謝文鴻偷竊機車之過程 相符。惟原判決於引用證人謝文鴻證述時,均未敘明被告騎 乘機車護送謝文鴻、幫助謝文鴻於竊車後逃逸等情,是原判 決尚有違誤。  ㈣證人楊俊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選在偏僻的空地棄置被害人 曾一展之小貨車,是因空地沒什麼人且無監視器,麻布袋裝 電線很重近5至10公斤,當時其與被告同居,為取得電線而 請被告騎車,過程中均未與被告聊天或討論為何前往該處, 被告未看到麻布袋的東西等語。然細繹證人楊俊宏之證詞, 與一般常情不符且相互矛盾,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 楊俊宏有抱一袋東西,我有問他,他說袋子裡面的東西是電 線等語,是被告明知麻布袋內裝有電線,且被告於審理時自 陳與楊俊宏聊到監視器、怕被拍到等情,足認楊俊宏有迴護 被告之言,然原判決逕自採納楊俊宏之證詞,而未說明其證 詞不合理之處,亦有認事用法之違誤。  ㈤綜上所述,被告就其參與本案謝文鴻竊盜機車、楊俊宏竊盜 電線等節,主觀上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原判決認事用 法尚嫌未恰,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被訴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與謝文鴻共同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部 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附近並在該處等候,復於同 日1時35分許,在同市區○○路00之0號前,搭載謝文鴻返回其 租屋處等情(見112易1405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惟 堅詞否認與謝文鴻共同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機車之犯行,辯稱 :是謝文鴻叫我騎機車載他去牽車,我不知道他是要去偷車 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45頁)。  ⒉對此,證人謝文鴻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6月 30日0時22分許,被告有騎乘他的機車載我到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附近,我一開始是跟被告說要去○○街跟我姊 姊借機車,但我姊姊不是住在那裡,我這樣跟被告說是因為 我不想讓他知道我要去偷機車,被告將我載到前開○○街00巷 巷口時,我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我不確定能否偷到機 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該差不 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我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我把風或參與偷車, 之後我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到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停放,我是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該機車騎回去原處, 被告有問我為何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該處而不還 給我姊姊,這時我才向被告承認我偷機車的事,並要被告載 我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91至100頁),依 證人謝文鴻前開所述,被告搭載同住友人謝文鴻至新北市○○ 區○○街00巷口前,既不知證人謝文鴻係欲前往該處竊取機車 ,而係於證人謝文鴻將所竊機車棄置他處(即同市區○○路00 ○0號前)後,始知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有竊車犯行,即難認被 告係事前知悉證人謝文鴻欲行竊機車而參與或提供幫助,而 有幫助證人謝文鴻行竊或與其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客觀 情狀亦難認被告係參與行竊、把風等竊盜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謝文鴻有竊盜慣習,仍搭載證人 謝文鴻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口並等候,則被告於搭載證 人謝文鴻時當知悉謝文鴻係在行竊他人機車,且被告於證人 謝文鴻事後對其承認竊取機車後,仍搭載證人謝文鴻逃逸返 回租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4 6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謝文鴻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搭載證人謝文鴻前去新北市○○區○○街00 巷口並在該處等候時,已知悉證人謝文鴻進入該巷內係欲行 竊機車,而證人謝文鴻前雖有竊盜慣習,惟證人謝文鴻既不 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機車而對被告謊稱其係向其姊借車 ,即難逕以證人謝文鴻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告騎機車搭載 同住友人,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而為,至證人謝 文鴻於同市區○○路00○0號前棄置該機車後,被告縱已知悉該 機車為證人謝文鴻稍早前所竊,惟此時證人謝文鴻竊盜機車 之行為既已完成,縱被告事後搭載證人謝文鴻返回其等之租 屋處,亦難認被告事後所為幫助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㈡關於被告被訴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 張彥呈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上之財物部分:  ⒈被告固坦承於111年7月12日5時許,騎乘機車至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返回其租屋處(見112易1405卷第32 至33頁),惟堅詞否認與楊俊宏共同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 車上財物之犯行,辯稱:是楊俊宏叫我騎車載他回家,當時 我看到他身上背著一個大麻布袋,裡面有電線,我認為那些 是楊俊宏偷的,因為他當時沒有工作,我就對他說:「監視 器這麼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但楊俊宏還是 叫我載他返回租屋處,我不知道他如何處理那些東西,我沒 有分到任何利益等語(見112易1405卷第32至33頁)。  ⒉對此,證人楊俊宏於113年5月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有駕駛被害人曾一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告訴人張彥 呈小貨車內的物品,並以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載運至新北市 ○○區○○路00○0號旁空地,再將被害人曾一展的貨車棄置在該 處,因為該處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我沒有交通工具, 又背著一袋5至10公斤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才打電話給被告,叫被告騎車來載我,被告沒有詢問我 為何會在該處,我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東西是我自 己處理掉的,事後被告也沒有問我東西怎麼不見等語(見11 2易1405卷第101至109頁),依證人楊俊宏前開所述,被告 騎乘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前, 既不知楊俊宏稍早前於他處(即新北市○○區○○街之「○○○」 前),竊取告訴人張彥呈小貨車內的物品,復無積極證據足 認被告有參與檢察官所指此部分竊盜犯行,即難認被告有幫 助楊俊宏行竊或與楊俊宏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或參與行竊之 犯行。  ⒊至檢察官雖以被告知悉證人楊俊宏有竊盜慣習,仍應證人楊 俊宏之要求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搭載楊俊宏,且被 告到達該處時,既見證人楊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有電線,已 知悉證人楊俊宏背有贓物,仍搭載證人楊俊宏逃逸返回其租 屋處,所為至少該當於幫助竊盜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46 至147頁)。惟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 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 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而言。而幫助犯之幫助行為,係指行為人於他人實 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 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 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 」,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據證人楊俊宏 前揭所述,難認被告應證人楊俊宏要求至新北市○○區○○路00 ○0號旁搭載楊俊宏前,知悉證人楊俊宏稍早前在他處(即同 市區○○街之「○○○」前)行竊財物,而證人楊俊宏前雖有竊 盜慣習,惟證人楊俊宏既不欲讓被告知悉其竊取他人財物而 未對被告表明,即難逕以證人楊俊宏前有竊盜慣習,推認被 告騎車搭載友人返家之舉,主觀上必係基於幫助竊盜之意思 而為,至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楊俊宏時,雖見證人楊 俊宏所背大麻布袋內之電線而知悉楊俊宏所背之物為贓物, 並曾加以質問或抱怨(即對證人楊俊宏表示:「監視器這麼 多,你還叫我來載你,不怕被拍到」等語),惟此時證人楊 俊宏在他處(即同市區○○街之「○○○」前)竊盜告訴人張彥 呈財物之行為既已完成,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楊俊宏係在 「逃逸」,縱被告在○○路00之0號旁搭載證人楊俊宏返家時 已知楊俊宏背有贓物,依前開說明,亦難認被告在證人楊俊 宏之竊盜行為既遂後所提供之幫助行為,該當於幫助竊盜罪 。 四、原審審理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仍執原 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 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之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尚難說服本院 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新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8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新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新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共同犯意: ㈠、於民國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載謝文鴻(起訴書略載為「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男子」,應予補充;且謝 文鴻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 有罪在案)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由謝文鴻 竊取告訴人潘語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發還告訴人潘語辰,下稱乙機車),被告則在附近警 戒把風,謝文鴻竊得乙機車後旋騎乘乙機車離開,後將乙機 車藏置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 載謝文鴻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之租屋處(下 稱本案租屋處)。 ㈡、由楊俊宏(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有罪在案)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間 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被害人曾一展所有停放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後駕駛該貨車離開;復於111 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即○○街000 號左轉進入)」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告訴人張彥呈所有停放 在該道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張彥呈貨車 )車門鎖,竊取車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GPS衛 星定位裝置1台、未拆封電線6捆、已拆封電線6捆、電纜線3 捆、雷射水平儀1台、工具組1組(含電動型電鑽、電動壓頭 、手作工具等),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被告則負責騎乘甲 機車在該處等候接應楊俊宏搬運上開贓物返回本案租屋處。   因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 察官認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潘語辰、張彥呈、被害人曾一展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8張(惟其中照片編號7至17部分 ,應與本案無關)、證人謝文鴻於偵查中之證述、贓物認領 保管單2張、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第1223、2369號起訴書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就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客觀事實,均坦認不爭,但 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於如前述理由一㈠、㈡ 所示時間、地點,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伊 不知道謝文鴻、楊俊宏有偷竊之事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騎乘甲機車載謝文鴻至新北 市○○區○○街00巷00弄0號前,謝文鴻竊取停放該處之乙機車 得手後,二人旋即離開,嗣謝文鴻將乙機車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前,再由被告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 租屋處;以及楊俊宏先於111年6月12日15時許至7月12日5時 間某日時,至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某處,以不詳方 式竊取本案貨車得手後離開,復於同年7月12日5時許駕駛本 案貨車在同道路上「○○○」前,以不詳方式破壞停放在該道 路之張彥呈貨車車門鎖,竊取前述理由一、㈡所示告訴人張 彥呈之財物得手後,以本案貨車載運,並將本案貨車駛往新 北市○○○區○○路00○0號旁空地棄置,而被告騎乘甲機車至該 處,將楊俊宏及上開財物載回本案租屋處,以上各情,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5、123至127頁;本院審易卷第75頁;本院易 字卷第31至33、111至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 被害人曾一展、告訴人張彥呈分別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 27至32、45至58頁)、證人謝文鴻、楊俊宏分別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見本院易字卷第90至109頁)大致相符,並有監 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17張(即照片編號1至6、18至28)、贓 物認領保管單2份(見偵卷第83至85、91至99頁)在卷可證 ,是前開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潘語辰證稱:伊將乙機車停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弄0號前,於111年6月30日8時30分許要上班前發現 乙機車不見等語(見偵卷第27、3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彥 呈證稱:伊是於111年7月11日20時許,將張彥呈貨車停放在 新北市○○區○○街(○○產業道路)旁,嗣於111年7月12日7時 許,欲開啟停放該處之張彥呈貨車時,發現該車副駕駛座門 鎖遭破壞,且放置車內之如前述理由一、㈡所示財物皆遭竊 取等語(見偵卷第56至57頁)。則依前開證人所述情節,僅 足證明告訴人潘語辰之乙機車、告訴人張彥呈之貨車內金錢 、物品等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並無法證明被告分別於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2日之各該案發時間,分別與謝文鴻、 楊俊宏就前開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事實 。 ㈢、據證人謝文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的綽號叫「阿文」,伊 於111年6月30日0時22分許,有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 弄0號前竊取乙機車,一開始是被告從本案租屋處騎甲機車 載伊出門,途中因為被告說他好像要回去,沒有辦法再載伊 ,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臨時起意想去偷別人機車,又不想讓 被告知道,所以伊才以要向伊姐姐借機車的理由騙被告,讓 被告騎車載伊隨機前往前開○○街處所,被告將伊載到前開○○ 街處所的巷子口時,伊是自己下車走進巷子內,但伊不確定 能否偷到機車,就叫被告在巷子口等候,如果伊確實有騎到 機車,被告要離開就可以離開,所以被告是在該處巷子口應 該差不多有200公尺的距離等候,而伊找了差不多5分鐘就將 乙機車騎走,被告並沒有幫伊把風或參與,之後伊騎乙機車 到新北市○○區○○路00之0號前停放,被告有問伊為何將乙機 車停放該處而不還給伊姐姐,而伊因為怕被警察抓,不敢將 乙機車騎回去原處,才向被告告知伊偷乙機車之事,並要被 告載伊返回本案租屋處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至100頁) 。次據證人楊俊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11年7月12日5 時許,有駕駛本案貨車至新北市○○區○○街之○○○前,竊取張 彥呈貨車內的物品,再以本案貨車載運至新北市○○○區○○路0 0之0號旁空地,伊將本案貨車棄置該處,但因為伊沒有交通 工具,該處也比較偏僻,往來車輛稀少,而且還背著一袋有 5公斤、不到10公斤重的物品,想到被告剛好也住在附近, 所以伊就打電話給被告,要被告來載伊,但被告沒有詢問為 何伊會在前開空地,還要叫他來載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明 原因,等被告到了之後,伊就直接坐上甲機車,與被告一同 返回本案租屋處,被告並沒有看到伊的袋子內裝什麼東西, 伊也沒有將袋內東西拿給被告看,伊自己就處理掉所竊取之 上開物品,被告並沒有問伊東西怎麼不見了等語(見本院易 字卷第101至109頁)。則依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 ,固能證明被告於111年6月30日,有騎乘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至前開○○街處所,待謝文鴻竊取乙機車並騎至前開○○路放置 時,再搭載謝文鴻返回本案租屋處,以及被告於111年7月12 日,騎乘甲機車至前開○○路旁空地,搭載楊俊宏返回本案租 屋處等情,然據前開二位證人均一致證稱被告均不知其等各 自竊取乙機車、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舉,故其等之證詞,既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竊盜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作對被告 有利之認定;再審之被告於案發時不僅與謝文鴻、楊俊宏已 有認識,並有同住本案租屋處之情,是被告基於一般朋友情 誼而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並無違常情,從而,僅因被 告有騎車搭載謝文鴻、楊俊宏之客觀行為,尚不足以推認被 告主觀上知悉謝文鴻竊取乙機車、楊俊宏竊取張彥呈貨車內 財物而參與其中。又觀諸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僅見 謝文鴻有竊取乙機車、楊俊宏有駕駛本案貨車至前開○○路旁 空地之情,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前開竊盜犯行之舉,而前開 翻拍照片顯示之事實對照證人謝文鴻、楊俊宏之前開證述情 節,尚無明顯衝突,況且檢察官並無其餘證據可力證被告與 謝文鴻或與楊俊宏間,確有對各該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被告所為均難認已該當共同竊盜之犯行。 ㈣、至於檢察官其餘所舉楊俊宏之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23、2369號起訴書、謝文 鴻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見偵卷第175至226頁), 至多僅能證明楊俊宏、謝文鴻曾有與竊盜相類犯行之前案紀 錄,均難以據此推認被告知悉本案各該竊盜犯行而有行為分 擔之舉;又觀諸證人謝文鴻於本案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見偵 卷第243至246頁),僅能證明被告有騎甲機車搭載謝文鴻, 但謝文鴻斯時亦未明確提及被告有何參與竊取乙機車之舉, 均無從證明被告與謝文鴻或楊俊宏有共同實施竊取乙機車或 張彥呈貨車內財物之犯行;此外,卷內監視錄影檔案翻拍照 片之照片編號7至17部分(見偵卷第86至91頁),乃與被告 所涉另案竊盜犯行有關,且該另案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1年度偵字第388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前開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見偵卷 第257至259頁;本院審易卷第37頁)在卷可考,亦不足以執 為本案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均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 明被告於前述理由一㈠、㈡所示時、地,騎乘甲機車分別搭載 謝文鴻、楊俊宏,並返回本案租屋處之客觀事實,然對於被 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或意圖,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當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龔昭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2024-12-26

TPHM-113-上易-1758-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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