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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2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仁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仁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 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之罪,均屬故意 犯罪,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 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法定最低 本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竊取之機車價 值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3萬元、無線電主機價值5千 元,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所受之損害,機車2台 、車牌1面已發還,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尚有其他案件未判決確定,本 件就有期徒刑部分,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件2次竊盜機車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未扣案之無線電主機1台,係被告所有因竊 盜所得之物,並經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各次竊盜所得之機車2台、車牌1面,業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行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2 犯罪事實欄一㈡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無線電主機壹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㈢ 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98號 被   告 蔡仁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仁雄前因犯多件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後,復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5年1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113年10月13日0時許,在雲林 縣斗南火車站後站,見張宗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 動A機車竊取得手;㈡於113年10月16日3時40分許,騎乘A機 車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見鄭光廷所有停放於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置物箱裝有 無線電主機1台)無人看管,以自備鑰匙發動B機車竊取得手 ,將A機車棄置該處(業經警方起獲並發還張宗堯);㈢於113 年10月16日23時許,騎乘B機車行經嘉義市○區○○街000○0號 對面,發現B機車車牌掉落遺失,遂徒手竊取停放在該處、 程昭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機車) 之車牌得手,懸掛在B機車上。嗣於113年10月18日10時50分 許,蔡仁雄騎乘懸掛C機車車牌之B機車行經嘉義市○○○○路00 0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起獲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業經發還 鄭光廷、程昭樺),扣得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仁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張宗堯、鄭光廷、程昭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獲暨監視器影像 畫面截圖照片共26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 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 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而非泛指整個 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害人張宗堯停放A機車之位置雖係在雲林縣 斗南火車站後站停車格,然該處並非火車停靠旅客上落停留 及必經之地,自無該款加重條件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就 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之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竊得之無線電主機1台,未據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鄭 光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聲請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而被告所竊得之A機車、B機車及C機車之車牌,均已 發還予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報告意 旨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惟 被告用以竊取之鑰匙1把,客觀上尚不足以認為係威脅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兇器,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2024-12-10

CYDM-113-嘉簡-1504-20241210-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駿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駿璟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愷他命代謝物:愷他 命(Ketamine):100ng/mL(其餘省略)」(見偵卷第9頁 及反面),而被告吳駿璟自願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編 號:0000000OOOOO號)送驗後,檢驗結果為「愷他命閾值24 48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4067ng/mL」(見警卷第7頁) ,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後,已 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卻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道路上,況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係駕車搭載配 偶前往婦產科產檢等語(見偵卷第13頁),更將妻、腹中胎 兒置於危險之中,所為不該。又衡酌其於警詢時辯稱:我自 認當時我駕車沒有危險云云(見警卷第4頁),於偵訊時始 坦承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警卷第5頁),自陳從事自由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警卷第1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 之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06號   被   告 吳駿璟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駿璟於民國113年7月10日2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0號住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 毒品,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年7月13日16時許 ,自上址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吳駿璟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與○○○路口, 因違規左轉為警攔查,為警發現吳駿璟身上傳來愷他命味道 ,經徵得吳駿璟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為4067ng/mL、愷他命濃度為2448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 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駿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OOOOO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亭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宜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CYDM-113-嘉交簡-965-2024121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勝彥 選任辯護人 林春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勝彥於民國112年9月23日上午9時39 分許,駕駛牌照號碼ZE-8497號自用小客車,在嘉義縣○○鄉○ ○路00○0號前,自文化路南下車道起駛,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至北上車道,適告 訴人劉○妍騎乘騎乘牌照號碼NVK-3598號重型機車,搭載告 訴人楊○羽,沿嘉義縣民雄鄉文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 嘉義縣○○鄉○○鄉○○路00○0號前,二車發生碰撞,致劉○妍受 有左肩膀、左手肘、左手、左髖、左膝及左小腿擦傷之傷害 ,楊○羽則受有左側臉部挫傷、唇部挫傷、左側手指挫傷、 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 案經劉○妍、楊○ 羽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 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 或已逾告訴期間。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 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妍、楊○羽指訴被告詹勝彥犯過失傷害 案件,公訴意旨認詹勝彥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劉○妍、楊○ 羽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 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2024-12-06

CYDM-113-交易-434-202412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 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953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5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張琳(下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2 年3月8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下稱 本案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李承翰所管領之奶油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得手,未經結帳即行離去;㈡ 於112年3月14日12時30分許,在上址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 李承翰所管領之高鈣原味起司片1包(價值150元)得手,未 經結帳即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 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 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警詢、偵查之供 述、告訴人李承翰警詢之指述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監視錄 影光碟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詞否認有本案竊盜犯行,並 以:沒有印象在本案之前是否去過本案便利商店,惟案發2 時間並未至本案便利商店,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之人並非伊 本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本案便利商店店長李承翰因店內商品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 面後,認係一男子分別於:⒈112年3月8日上午10時18分許徒 手竊取價值79元之奶油一個;⒉同年月14日12時30分許,徒 手竊取價值為150元之起司片1包等情,業據證人李承翰於警 詢時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頁至第11頁、第13頁至 第15頁、原審卷第189頁至第203頁),並有本案便利商店監 視器光碟1片在卷足憑。  ㈡經原審勘驗上開監視器光碟結果為:⒈於112年3月8日,有身 穿軍綠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舌帽 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移動 ,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比250毫升鋁箔包還小的物 品並握在左手掌心,並將身體往右移動遮擋左手動作,隨後 持續在冰箱同一層觀看其他商品後,慢慢往畫面上方移動至 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並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 箔包飲料後,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⒉於同年月14日 ,有身穿白色外套、深色長褲、揹黑色後背包、佩戴深色鴨 舌帽及淺色口罩之人進入本案便利商店,往店內開架式冰箱 移動,並自開架式冰箱最上層拿取1個物品,隨後身體略往 左擋住該物品,之後慢慢往畫面右上方移動,隨後並移動至 六門冰箱前,打開冰箱挑選飲料後,拿著1個綠色外包裝鋁 箔包飲料,並至櫃台結帳該綠色包裝飲料後走出本案便利商 店。該人於走出本案便利商店前又經店員攔下,2人交談後 ,該人即離開超商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 卷第225至236頁)。是足徵於上開時、地,確有客人自開架 式冰箱拿取商品,然未結帳即行離去。  ㈢而就上開拿取商品之人是否即為本案被告乙節:  ⒈觀諸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於上開時間在本案便利商店拿取 商品之人,穿著衣服不同,惟因均頭戴深色帽子及配戴口罩 ,故未能見其五官,且因角度之故,而無從清晰辨識該員之 容貌特徵,是上開2日拿取本案便利商店商品之人,是否為 同一人,已非無疑。  ⒉證人李承翰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我迄本案發生為止,擔任 本案便利商店店長有3年時間,因為奶油跟起司片常不見, 所以將之改放置在監視器畫面所及之處,後來發現還是有短 少,所以才調閱監視器畫面查看。被告在第2次到本案便利 商店時,我就發現他是上次拿奶油的那個人,在被告要離開 時,我就出示上一次的監視器畫面給他看,但他否認畫面中 的人是他本人,我也沒有公權力將他攔下來,等到被告離開 後,在清點物品時才發現又短少了起司片等語(原審卷第192 頁至第193頁)。是證人李承翰純係因其個人觀看影片,主觀 認定上開2日拿取本案便利商店之人均係同一人。  ⒊至證人李承翰如何確認上開照片之人即為被告,證人李承翰 於警詢時陳稱:我確認該名男子即為警方所提示照片編號2( 即被告)之人,但是本人頭髮較花白且有戴口罩,因為我有 近距離詢問對方約5分鐘等語(偵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雖然對方的聲音我現在沒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可是 跟現在的被告真的蠻像的等語(原審卷第103頁)。是證人李 承翰雖曾於112年3月14日與監視錄影畫面之人交談5分鐘, 惟因當時該人配戴口罩及帽子,證人李承翰至多僅見該員眼 部,而非全貌。而證人李承翰所提認警方提示之被告照片, 係列印自國民身分證相片查詢平台,拍攝日期距案發有一定 時間,衡情容貌當會有所變化,況證人李承翰於警詢指認時 稱該犯人身高約170公分,年約50歲(見偵卷第14頁及第28頁 ),與被告於案發時為60歲之人,自稱身高約164至165公分 均有齟齬,證人李承翰單僅憑數分鐘且未見對方清晰全貌之 對話,即指認警方提示之被告於數年前拍攝之照片即係上開 在本案便利商店與之對話之人,是否足以擔保指認無誤,非 無疑義。至證人李承翰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原審審理時 講話聲音與當日與其對話之人聲音相似,更存在個人聽覺辨 識能力與記憶能力之可疑,亦難單憑此節即遽認被告即係該 日與其對話之人。  ㈣而依卷附被告所使用之號碼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顯示,於本案案發時間,上開行動電話確曾出現在新北 市○○區○○里○○街00號附近,該址距本案便利商店約280公尺 ,有google地圖在卷足憑(偵卷第66、76、79頁)。然此至多 僅足以證明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上開電話,有於上開時間出現 於本案便利商店附近,惟尚難以此即逕認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至本案便利商店行竊商品甚明。  ㈤末就被告於警詢時是否有坦承本案竊盜犯行說明如下:   被告於警詢之初即否認有本件竊盜犯行,員警仍詢問:「你 如何前往現場?」被告乃答以:「我可能有去過,去也是去 買東西」,員警復追問:「既然你稱你皆未竊取,為何於監 視器內會拍攝到你竊取之影片?」被告回答:「我認為我沒 有竊取,監視器拍到我是我去買東西」,被告最後並補充: 「我可能有進去消費過,但我沒有竊取對方所稱之商品」等 語(偵卷第5至第7頁)。綜合該次警詢筆錄前後以觀,被告自 始即否認有竊盜之犯行,然因其無法確認是否曾至本案便利 商店,方以假設語氣表示:可能曾去該店消費過等語。嗣於 偵查中,檢察官再次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與被告確認,被告 明確答以:「店內拍到的不是我」「我沒有做這些事,警詢 確認時我因為記憶久遠,無法很明確回答,可能和實際情形 有誤,我認為我應該有去過該店,但不是上開2個時段」等 語(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是被告於警詢之初,係因無法確 認警方提示照片是否為其本人及是否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便 利商店消費,方為上開假設性之回答,自難以此即逕認被告 於警詢時有自白犯罪。  ㈥稽諸上開說明,本件除證人李承翰證述及指認外,實乏證據 證明被告有本案竊盜犯行,然證人李承翰證述及指認確有前 述之疑,自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唯一證據。綜上,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存全部證據資料, 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起訴之本案竊盜 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據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原審未能詳查,勾稽比對卷內相關證據料,遽以被告於警詢 時部分供述及證人李承翰之指認,即認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 ,惟忽略證人李承翰之指認有前開可疑之處及被告於警詢時 陳述之真意,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主張並無竊盜犯行, 為有理由,本院應予撤銷,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PHM-113-上易-1025-2024120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照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交易字第239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照鈺(所涉肇事逃逸部分,業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於民國109 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下稱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安 全距離,貿然自右側超越其前方由告訴人鄭祐宸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不慎擦撞告訴人之右手 手肘,致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具統 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具統一法律 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參)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 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 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 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勘驗筆錄、現場及車輛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 影畫面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監視錄影光碟及板橋中興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茲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從左後 側騎到伊左側並行,撞到坐在後座伊兒子左手球盒,另有伊 由右側切回道路中央時,伊後照鏡與告訴人右後照鏡碰觸到 ,如果告訴人右手有受傷,如何單手騎車,告訴人受傷與本 案擦撞無關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1日16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大 型重型機車(即B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堤外機車道往土城 區方向行駛,告訴人鄭祐宸亦於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即A車)沿同一車道行駛之事實,業據被 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5至9頁、第74至75頁、原審卷第35頁 、第109至110頁、第120頁及本院卷第41頁),復據證人即 告訴人鄭祐宸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 字卷第11至14頁、第41頁、第74頁、第110至115頁及原審 第111至113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 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9頁、第47至57頁),此部分之 事實固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年11月21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時先指稱:「...當 時無號誌,看到對方跨越雙黃線我就按喇叭,對方就減速靠 右,我就從左側超車,他又從右後側按喇叭往我的右側撞擊 ,我告知對方你撞到我了,但對方沒由(按應係有)停下來就 直接騎走了... 」、於同年11月22日警詢指訴「...行經肇 事地點,當時無號誌我要直行,因前方無車輛,對造持續減 速靠右,疑似有逼車之情形,所以我從左側超車駛離,我往 前騎後對造直接從右後方往我右側車身撞擊,我有上前追他 ,告知他撞到我了,但他沒有停下來...」、於110年4月1日 偵查中則指述「...跟在被告機車後方行駛,被告就斷斷續 續按壓煞車,接著被告有往右偏行駛,我就從被告機車左方 超車駛到他前方,又持續這種狀況行駛一段路,被告從我右 後方鳴按喇叭,且撞擊我機車右側,也撞到我的手肘...」 ,及於原審證稱被告擦撞右手臂及車身右後照鏡,詳細的甚 麼東西擦撞伊,伊不清楚,伊是看前面,但伊感受到右手臂 有被擠壓,還有擦過的感覺各等語(見偵卷第41、12、74頁 及原審交易卷第111、112頁)。告訴人於距離案發最早的兩 次警詢中均未曾指稱遭被告撞擊手肘,且於其後指證無法具 體指出其案發當日其傷勢就係被告機車何部位撞及。  ㈢被告與告訴人鄭祐宸彼此間於案發過程之行車經過,本案發 生地點之車道係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但未劃設慢車 道之雙向二車道,雙向車道外側皆設有護欄;影片開始時, 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往 土城區方向之車道(單一車道)後,即沿該車道直行,而告 訴人則騎乘A車沿同車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即附 表二編號1至2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動向,見擷圖4-1至5-1 】;嗣雙方沿該車道順向直行一段路程後告訴人開始加速, 並同時緊貼分向限制線行駛,復未顯示左側方向燈即自被告 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告訴人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騎乘之A 車併行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時,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即附表二編號3至4勘驗內容所示雙 方行車動向,見擷圖5-2至6-1】;於A車車頭超越B車車頭( B車行車紀錄器前鏡頭攝得A車車頭在B車左前方)時,B車仍 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嗣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B 車自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 道中央行駛的過程中,B車之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嗣B車 恢復行駛在A車前方【即附表二編號5勘驗內容所示雙方行車 動向,見擷圖6-3至6-8】乙節,有原審勘驗被告提出之檔案 所為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存卷可證(見原審交易字卷第 106至109頁、第135至153頁)。另告訴人所提出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案,告訴人騎乘A車沿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 車輛;嗣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 被告所騎乘B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 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 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 聲,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 右側後照鏡,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 在A車前方乙情【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所攝得雙方行車動向 ,如附表一勘驗內容所示】,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 擷取照片附卷可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29 至134頁)。  ㈣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 ,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汽車超車 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 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 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 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 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同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上開 規定之汽車包括機車。是依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 案所攝得之雙方行車動向,可知告訴人原係騎乘A車沿同車 道行駛在被告所騎乘之B車後方,嗣告訴人未顯示左側方向 燈即騎乘A車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於告訴人超車 過程中,被告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又觀諸警方繪製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所行駛之車 道寬度僅1.9公尺(見偵卷第35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以本院函請警方測量被告之0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76 公分,告訴人之000-000號機車後照鏡寬度90公分一事(見本 院卷第65、69頁板橋分局測量照片及說明),二者相加後總 寬度為166公分,告訴人車輛於超車被告時,縱因被告車輛 靠右行駛,二車併行時,僅餘24公分(190-166=24),加以勘 驗結果並未顯現告訴人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客觀審視告 訴人似難與被告保持前述之半公尺間隔,告訴人有無於其超 車過程因極其靠近被告而發生擦撞,尚非不能完全排除此一 可能性。再者告訴人超車後,被告持續靠車道右側行駛之後 加速駛回至車道中央,前、後鏡頭雖一度晃動,隨後告訴人 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畫面,告訴人A車之右側後照鏡 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附表二編號7-8),而同時被告左手、 後方孩童手抱之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A車車 身亦因此晃動,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附表一編 號3),則依告訴人所提出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未見告訴人 右手肘為被告車體或其他載運部分撞擊。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指告訴人之右手肘係遭被告駕車不慎撞 擊成傷,依現有證據未能證明因被告行為所致,被告是否有 過失傷害犯行,仍有合理懷疑。此外檢察官未能舉以其他積 極證據供本院調查憑參被告有何其所指犯行,不能證明犯罪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原判決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過失而宣告無罪,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以告訴人有無保持足夠安全間隔,應再究雙方車輛 寬度再做認定,且告訴人未保持安全間隔,亦僅係單純違反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如認雙方行車空間不足,可先暫停 停駛讓告訴人先過,然其卻係逐漸加速,自僅靠車道外側護 欄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行駛,再度超越A車,因而發生碰撞, 原審認定被告無過失,實有未洽云云。然查,告訴人及被告 之機車,併行時難能保持半公尺安全距離一事,已經測量車 量最寬之把手處寬度比對路寬後認定如上,而保持安全併行 距離為行車之一般注意義務,如有違反即有構成過失之可能 ,並非檢察官所述毫無責任;另被告於告訴人超車後持續靠 右且加速行駛,依勘驗結果此時未見告訴人車輛,迨被告駛 回道路中央時,始見二人上述碰觸之情況(見附表一編號1、 2、附表二編號3、4、5),且告訴人於16:36:35開始超車( 見原審卷第141頁附圖6-3),16:36:41告訴人又出現在畫 面內(見原審卷第143頁附圖6-5),惟當時二人間前後有無相 互警示且認知對方行進之主觀狀態,以及彼此間車輛速度、 實際動態亦非完全清楚,以上是否屬告訴人對被告超車後狀 態之持續,二人有無各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造成事故, 均容有疑義,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21日新北 裁鑑字第1105167187號函亦以「本案為兩車行車糾紛,非屬 交通事故鑑定範圍,無法受理鑑定」說明在案(調偵卷第19 至20頁),自僅能就客觀行車紀錄錄影畫面認定尚未見告訴 人指訴其右手肘遭被告不慎擦撞傷害之積極證據證明。又被 告當時已經剎車、靠右行駛,自屬便於告訴人超車之舉,如 要求須被告應完全停車,容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規定不符, 且以被告前後搭載孩童以及該道路路寬情況,有無致生其他 危險,亦有疑義,難能以此苛責被告。是檢察官仍未能舉證 告訴人之傷害為被告過失行為所造成,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江濱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表一:告訴人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播放器顯示時間 勘驗內容 1 00:00:00至00:00:02 為軟體介紹畫面,未顯示錄影狀況。 2 00:00:03至00:00:08 告訴人騎乘A車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雙向車道外側均有護欄。【如附件擷圖1-1至1-2】 3 00:00:09至00:00:12 被告騎乘B車自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右側超越A車;被告身穿灰色上衣、頭戴黑色安全帽、機車上載有2位孩童,其中1位孩童乘坐在被告前方,另1位孩童則手抱塑膠盒乘坐在被告後方(下稱後方孩童);於超越過程中,B車車頭甫超越A車車頭時可聽聞喇叭聲(00:00:09),嗣被告左手、後方孩童手抱塑膠盒左側先後擦撞A車右側後照鏡(00:00:10),A車車身亦因此晃動;B車車身超越A車時可見B車之煞車燈是亮起的狀態,B車於超越A車後即行駛在A車前方。【如附件擷圖2-1至2-9】 4 00:00:13至00:00:14 B車繼續直行在A車前方直至錄影畫面結束(行車紀錄器之錄影畫面於00:00:14結束,00:00:15至00:00:18為軟體介紹畫面)。【如附件擷圖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即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前方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附表二:被告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編號 錄影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2020/11/21 16:36:09至16:36:16 前鏡頭攝得被告騎乘B車自橋下停車處駛出,於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車道後,即沿中間劃有雙黃線之雙向單線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同向後方,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且安全帽上方架有行車紀錄器。前、後鏡頭均攝得雙向車道外側皆有護欄。【如附件擷圖4-1至4-2】 2 2020/11/21 16:36:17至16:36:28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行駛在B車後方。【如附件擷圖5-1】 3 2020/11/21 16:36:29至16:36:31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前方無任何車輛;後鏡頭則攝得告訴人騎乘A車於16:36:29開始加速,並同時緊貼雙黃線行駛,而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超車,且逐漸消失在畫面中;在A車消失在畫面前,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係呈現正常後視角度。【如附件擷圖5-2至6-1】 4 2020/11/21 16:36:32至16:36:34 前、後鏡頭均未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惟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於A車消失在畫面中後,被告所騎乘之B車即往右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2】 5 2020/11/21 16:36:35至16:36:46 ⑴16:36:35至16:36:36: 前鏡頭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的車頭出現在畫面左方(即被告所騎乘B車之左前方),並緊貼雙黃線行駛;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3】 ⑵16:36:37至16:36:39: 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逐漸加速後,A車逐漸消失在鏡頭中,前、後鏡頭均未攝得A車;B車仍緊靠車道外側護欄行駛。【如附件擷圖6-4】 ⑶16:36:40至16:36:46: 自前、後鏡頭之拍攝視角以觀,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6:40至16:36:42從緊靠車道外側護欄靠往車道中央行駛,且於靠往車道中央的過程中,前、後鏡頭均一度晃動(16:36:41至16:36:42),隨後A車右後車身即出現在後鏡頭之右側畫面(16:36:42),嗣後鏡頭攝得A車逐漸靠往車道中央而行駛於B車後方,此時可見A車之右側後照鏡是呈現往上翻轉狀態(16:36:43至16:36:46)。【如附件擷圖6-5至6-8】 6 2020/11/21 16:36:47至16:36:56 前鏡頭攝得B車繼續沿同一車道順向直行;後鏡頭攝得告訴人伸出左手去調整架設在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右手則握著機車油門單手騎車前行(16:36:47至16:36:51),嗣於16:36:52始恢復雙手各握左右把手駕車前行【如附件擷圖6-9至6-10】。 7 2020/11/21 16:36:57至16:37:15 ⑴後鏡頭攝得告訴人於16:36:57開啟A車之右側方向燈,並嘗試自被告所騎乘之B車左側與B車併行【如附件擷圖6-11】。 ⑵前鏡頭攝得被告所騎乘之B車於16:37:15因遇交岔路口之號誌燈為紅燈而停車;後鏡頭同時攝得告訴人所騎乘之A車亦自B車左側向前行駛,而消失於畫面中【如附件擷圖6-12】。 8 2020/11/21 16:37:16至16:39:31 16:37:16至16:38:15此段期間,B車仍呈現靜止狀態停等紅燈,前、後鏡頭皆未攝得A車之影像;前鏡頭於16:38:18攝得A車駕駛人手牽機車自B車前方從畫面左側往畫面右側走去並離開畫面。B車於16:39:16繼續前行。直到影片結束,均未再見得告訴人、A車出現在畫面中。【如附件擷圖7-1至7-3】 備註: ⑴錄影畫面為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鏡頭所攝得之景像,該行車紀錄器有前、後鏡頭,前鏡頭係攝得車前景像,後鏡頭則係攝得車後景像。 ⑵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簡稱A車;被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簡稱B車。

2024-12-03

TPHM-113-交上易-156-20241203-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968號 債 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送達代收人 許绣蕙              住○○市○○區○○路○段00號19樓之             1                債 務 人 陳亭君即陳月珍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連高明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執行標的不明,惟債務人住所係在桃園市,有債 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 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4-12-02

SCDV-113-司執-57968-2024120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4204號 債 權 人 陳亭君 債 務 人 張鶴齡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29

TCDV-113-司促-34204-20241129-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己銘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7 89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扣案之熱熔膠條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 行「毆打」   應補充為「拉扯揮及」(參警卷第27頁),及證據部分增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院卷第45頁、第49頁)」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   4 條之毀損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6 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屬於身體上不法侵害,構成同法   第2 條第2 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此並無   罰則規定,自應依上開刑法之規定論科。其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曾為親戚關係   ,本應彼此以理性方式處理問題,被告竟漠視保護令之禁止   內容,對之違反保護令及傷害、毀損行為,殊非可取;惟念   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知錯之態度、對情緒控管失當表示悔意,   斟酌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損害、告訴人傷勢與意見(見   易卷第13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暨被告智識程度、經濟   與生活狀況(參院卷第51頁審理筆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扣案熱熔膠條1 支,係被告所有、供毀損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其供述在卷(參院卷第48頁),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 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 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或依第63條之1 第1 項 準用第1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10款、第13款至 第15款及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2024-11-29

CYDM-113-易-996-20241129-1

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 年 6月30日112年度金簡字第3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4765號、第15764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逕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嘉晉係張書銘之友人,許宜菲(原名 :許敏琪)與張書銘係男女朋友,渠等均明知於犯罪集團專 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 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犯罪集團用以詐欺他人將款項匯 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竟為賺取 提供帳戶之報酬,而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某詐欺集團詐騙所得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5日前之不 詳時間,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後,得知有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之 資訊,張書銘將上情告知許宜菲,要求許宜菲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再由許宜菲於110年3月間,在新北市樹林區家樂福附 近之圖書館門口,將其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被告,被告再於110年3月25 日18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交給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人取得本件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騙集團之其他犯罪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3月25日18 時18分許前之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佳佳」、 「ActiTrades」帳號,向告訴人陳俊生佯稱:可加入澳大利 亞外匯投資平台(網址http://actitradestw.com)進行投 資等語,致告訴人陳俊生陷於錯誤,加入上開網站會員,依 指示於110年3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 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 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 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 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是否同一案件,端視前後 案件之基本社會事實是否同一而定;縱令後之起訴事實較之 確定判決之事實有減縮或擴張之情形,仍不失為同一案件。 而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或裁判上一罪 (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在訴訟上 均屬單一性案件,其刑罰權既僅一個,自不能分割為數個訴 訟客體。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 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即 一事不再理),否則應受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 字第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於110年3月30日前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附近 家樂福前,取得張書銘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再於110年3月30日前日 ,將之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緯」之成年人,嗣 「周緯」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110年3月15 日14時40分許,以加入AEX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對 被害人林佑輯施行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3月30日 13時22分許至同年月31日15時40分許止,匯款至張書銘富邦 銀行帳戶,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藉此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簡字74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該案並已於112年3月24 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  ㈡被告同時交付本案帳戶及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予「周緯 」乙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收取張書銘及許宜 菲交付之帳戶後,同時交給「周緯」等語明確(見本院113 年度金簡上字第1號卷【下稱金簡上卷】第361、365、366頁 )。而張書銘、許宜菲雖係於不同時間交付帳戶予被告,然 其等交付被告帳戶之時間相近,此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供稱:張書銘連同他自己及許宜菲的帳戶都交給我,請我 幫他們拿給我朋友「周緯」,我同一天向張書銘、許宜菲收 取帳戶資料,相差不到10分鐘等語明確(見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0頁)。 證人張書銘於偵訊時亦供稱:我與許宜菲是各自將帳戶交給 被告,但交付的時間差不多等語甚詳(見111年度偵字第476 5號卷【下稱偵卷】第116頁)。則被告收取張書銘及許宜菲 交付之帳戶後,再同時轉交「周緯」,亦與常情相符。且觀 之前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本件公訴意旨可知,被告均係於 110年3月間,將張書銘及許宜菲之上開金融帳戶交付「周緯 」,作為「周緯」及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 匯款帳戶,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帳戶係與前案張書 銘富邦銀行帳戶同時交付,尚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且被告係以一告知行為,傳遞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資訊予張 書銘、許宜菲,而收取本案帳戶及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此 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與張書銘聊天時,張書 銘說他缺錢,問我有沒有賺錢的管道,我剛好有朋友在做虛 擬貨幣的買賣,需要銀行帳戶使用,所以我將這件事情告訴 張書銘,說提供帳戶租借,會提供4、5萬元左右的報酬,當 時許宜菲在場,她應該沒有聽到,她的部分是張書銘轉知等 語明確(見偵卷第104頁、偵二卷第415頁、金簡上卷第362 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時亦供稱:我是因為自己缺錢,透 過張書銘與被告聯繫,張書銘有跟我說帳戶交給虛擬貨幣公 司,讓公司使用,公司就會支付我報酬,我聽了以後,想了 一陣子,後來因為我急需用錢,還是交出帳戶等語甚詳(見 偵卷第105頁)。而證人張書銘雖辯稱及許宜菲事後雖改稱 係遭被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詐得金融帳戶(見偵卷第115 、135頁、偵二卷第398、399頁、金簡上卷第342頁),然證 人許書銘於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98號準備程序及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是被告找我跟許宜菲,同時跟我們 說可以玩虛擬貨幣等語(見影卷第17頁正面、第32頁背面、 第37頁背面、金簡上卷第339頁),證人許宜菲於偵訊及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37號審理時供稱:被告到我住處,跟我 們聊投資的事情,他當下跟我們2個人面對面講的等語(見 偵二號卷第399頁、影卷第47頁背面)。足見,被告確係以 一告知需求金融機構帳戶之意思,而先後收取張書銘與許宜 菲之金融機構帳戶,則其再將該2帳戶同時交付「周緯」, 亦與常理相符。 ㈣且前案被害人林佑輯及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均係遭詐欺集團以 投資為由進行詐騙,該等詐欺集團使用之詐術相似。又前案 被害人林佑輯係於110年3月30日13時22分許起至翌日15時40 分許間匯款至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本件告訴人陳俊生則係 於同年月25日18時18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其等匯款時間相 近。則被告辯稱其將本案帳戶與前案張書銘富邦銀行帳戶同 時交付他人使用乙節,非無可能。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 係先行交付1個帳戶後,又另行起意交付另1帳戶予詐欺集團 成員,是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被告係同時交 付上開2帳戶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㈤從而,被告既係以1個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交付前述各該帳 戶資料予他人,嗣後雖有本件及前案之被害人分別遭詐騙匯 款,然其交付帳戶之幫助行為僅有1 個,應屬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件與前案應為同一案件,而前案既經 有罪判決確定,本件即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應諭 知免訴之判決。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判決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 件與前案既屬同一案件,前案並已判決確定,業如前述,依 法本件應為免訴判決,原審判決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恰。被 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檢察官之上訴則無理由 。本件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 五、再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 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 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 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 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亦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 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可資參照。查本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經原審以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然經本院審理 後,認應為免訴之判決,已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應由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併此敘 明。 六、退併辦部分   被告被訴本件犯行,業經本院撤銷原審有罪判決改判免訴在 案,則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3064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201號、第20 2號、第203號、111年度偵字第3619號),與本件自無實質 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 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款,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PCDM-113-金簡上-1-20241128-2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9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6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福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福銘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3 年9月13日上午5時許起至7時許止,在嘉義市○區○○路000巷0 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B藥酒後,明知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下午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同日下午6時40分許,在嘉義市東區興美六路與湖美一路 口,因後方車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蔡福銘身上有明顯酒味 ,於同日下午6時48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蔡福銘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 第11至12頁)。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 行交通違規移至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機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見警卷第7、10至1 2頁)。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蔡福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科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嘉交簡字第 179號、第27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4月確定,復以109 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6月 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已就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為主張,審酌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未能因此記取教 訓,竟於5年以內再次犯本案同罪質之罪,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又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本院於法定刑內 所為之量刑尚屬合理,被告之人身自由並無因此遭受過苛侵 害或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加重其刑。又本案雖論以累犯, 然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及基於精 簡裁判之要求,不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於體內酒 精未完全代謝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造成道路交通之潛在危險,所為不該;被告經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然被告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期間不長,也未肇事造成用路人之生命或身體 之損害,由上開犯罪情節,應得給予被告較輕度之刑度非難 ;又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應得為較有利於被 告之考量,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教育程度與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CYDM-113-嘉交簡-897-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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