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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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志強 黃正財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志強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黃正財共同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處拘役10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簡志強為楊○成之子楊○華之友人,其於民國113年2月15日23時許 ,偕同黃正財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楊德成住處,向楊德 成表示要找楊○華,楊○成向渠等表示楊○華不在,惟仍招待簡志 強、黃正財進入其招待客人之處所,稍微聊一下後,簡志強、黃 正財即離開該處。然因簡志強、黃正財發現花蓮縣光復鄉光復火 車站已無火車班次返回花蓮縣花蓮市,2人遂又於翌(16)日3時 至4時間某時,再度返回上址,惟因楊○成已休息未聽見2人呼喊 ,2人即共同基於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由簡志強 推開上址鐵柵門後,一同侵入上址由鐵柵門及圍牆隔離之附連圍 繞住宅之庭院內,並在該處長木椅上休息。嗣於同日6時至7時間 某時,楊○成起床外出時,發現簡志強、黃正財在長木椅上休息 ,因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簡志強、黃正財犯罪事實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黃正財之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 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正財雖經本院合法傳 喚無正當理由於審理程序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報到單、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稽,然因其被訴涉犯刑法第306條 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經本院認為應科 拘役,依據首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志強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不諱 ,被告黃正財固坦承有於113年2月16日3時至4時間某時,與 被告簡志強進入上址庭院,惟矢口否認有侵入他人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有經過楊○成同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簡志強為告訴人楊○成之子楊○華之友人,其於113年2月1 5日23時許,偕同被告黃正財前往花蓮縣○○鄉○○路0段000號 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表示要找楊○華,告訴人向渠等表示 楊○華不在,惟仍招待被告2人進入其招待客人之處所,稍微 聊一下後,被告2人即離開該處。然因被告2人發現花蓮縣光 復鄉光復火車站已無火車班次返回花蓮縣花蓮市,遂又於翌 (16)日3時至4時間某時,再度返回上址,並由被告簡志強 推開上址鐵柵門後,一同進入上址由鐵柵門及圍牆隔離之附 連圍繞住宅之庭院,而在該處長木椅上休息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供陳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且為被告2人 所不爭執(院卷第67、10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2人於113年2月16 日3時至4時間進入我的住處,第一次他們說是孩子的朋友, 我就打開門招待他們到招待所那邊坐下,後來叫計程車給他 們,我去睡覺,早上起來看到他們在那邊,他們是進到鐵門 圍欄內,沒有進到房間等語(偵卷第95-97頁),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鐵門沒有另外加鎖,只有靠上去關起來,當天因 為被告2人說他們是我兒子的朋友,我就讓他們進來,沒有 多久,我有幫忙叫計程車讓他們離開,他們上車後我就把大 門關上去睡覺,早上起來後,我在木椅上發現被告2人,我 於是帶他們到招待所坐並報警,他們第一次離開後,我沒有 同意他們可以再進來等語(院卷第127-135),是告訴人並 未同意被告2人第二次可自行進入其住處,且於113年2月16 日上午發現被告2人後隨即報警。又被告簡志強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第二次去的時候我有叫人,告訴人沒有下來,我說 不要吵他,就把門拉開坐在那邊休息,之後就睡著了,並未 跟被告黃正財說告訴人有同意渠等第二次之進入等語(院卷 第195、197頁),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而警察到場後被告 2人仍在該處乙節,有警察秘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警卷 第43、45頁),則若非告訴人確實不同意被告2人之第二次 進入,豈會報警請警察到場,堪認被告2人並未獲得告訴人 同意即於113年2月16日3時至4時進入上址。  ㈢觀諸現場照片(警卷第41頁),佐以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打 開鐵柵門即可見告訴人所指被告2人所在之長木椅,該長木 椅後方另有一有鋁門之建築物,木椅之右側即為告訴人所指 之招待所,是該長木椅所在之處,為鐵柵欄與住宅間附連圍 繞建築物之土地,被告2人僅進入告訴人住宅旁以鐵柵欄門 及圍牆至住宅間所坐落之土地,該土地具有保護居家安全之 作用,是被告2人打開鐵柵門恣意進入上開區域,當屬侵入 住宅附連圍繞土地。  ㈣被告黃正財及其辯護人雖辯稱:其有得告訴人同意等語,惟 被告黃正財自第一次進入告訴人住處至第二次返回同址時, 均與被告簡志強一同行動,渠等既已經由告訴人協助搭乘計 程車離開,再次回到該處時,告訴人並不在場亦未出來迎接 ,顯然無法取得告訴人之同意,縱使被告黃正財是在被告簡 志強之提議下進入,亦無法據此認為被告黃正財有取得告訴 人之同意,是被告黃正財所辯並不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所為係犯侵入住宅 罪嫌,然被告2人所侵入之處僅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業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 須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簡志強前因殺人、恐嚇取財得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4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 號減為有期徒刑19年7月確定,於112年5月12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尚非 一致,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定法院就個案 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破壞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簡志強最終坦承犯行,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被告黃正財於 警詢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而其未經深思即隨 同被告簡志強進入;被告簡志強有與告訴人和解並向其道歉 ,被告黃正財雖有與告訴人和解願意賠償新臺幣5千元,惟 並未履行和解條件,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告訴 人陳報狀在卷可佐(院卷第149、155、179頁);兼衡渠等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20

HLDM-113-原易-110-20250120-2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郡劭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56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魏郡劭之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業已認罪且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足見被告已有悔悟且面對司法之決心,且 出所後與母親、兄長同住在其等花蓮縣花蓮市尚智路住處, 有固定住居所,甫以被告因遭羈押將近半年,已知所悔悟, 無逃亡之虞,且入監前已定期前至花蓮國軍醫院精神科就診 ,可證被告不僅具有精神疾病之病視感,積極接受治療,出 所後又有同住家人可督促被告按期就診、服藥,應無再犯本 案犯刑之虞,故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以期能返 家過年團圓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 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 者,或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 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 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 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 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 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內事證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曾因另案遭地檢署通緝紀錄,有相當理 由,認被告面臨本案重刑,有逃亡、藏匿之羈押原因;經依 比例原則衡量國家刑罰權實現之公益性,與被告人身自由、 防禦權受限制之私益,認本案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3年9月20起執行羈 押3月嗣於同年12月20日延長羈押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或限制住居以停止羈押等語,然本院 審酌被告雖坦認犯行,惟其不僅曾經有遭地檢署通緝之紀錄 ,且就本案犯罪情節而言,被告係以身著雨衣、口罩之方式 包覆全身,在無法辨識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下手行兇,顯見 被告有藏匿自己以免犯行曝光之舉,甫以本案罪責甚重,本 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是縱使被告現階 段已坦認犯罪、與被害人和解,及已執行相當之羈押時間, 仍應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本非無固定住居所之人,是其 逃亡風險,不因其將與家人同住而不存在。再者,被告行為 時之責任能力為何,尚待醫療機構進行精神鑑定,無從率認 本案係因其精神疾病發病所犯,且依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所 述本案係因其偶然未服藥所致等語,自難確保被告在人身自 由未受拘束之情形下,仍會按期服用藥物,再依其所述,可 知被告病症包含暴力傾向,於羈押後之服藥順從性縱已獲確 保及改善,仍會出現與發病病症相類似之徵兆,是本案若改 以其他侵害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代替羈押,亦難確保被告不 會再發生類似本案之行為。再衡諸本案犯行,係在市區以兇 器逼迫被害人交付財物而行強盜,危害社會秩序情形甚鉅, 更遑論依被告所陳,本案屬偶發性之隨機犯案類型,對社會 秩序影響更鉅,因此國家刑罰權得否順利實現,實具高度公 益性,是此公益目的之維護,顯然大於被告人身自由受拘束 之不利益,自應予以繼續羈押。至於被告另稱希望返家過年 、與家人團聚等語,本院雖能理解,然因均與前述本案尚存 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無直接關聯,自難採為本案應停止羈 押之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繼續存在,故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7

HLDM-113-原訴-71-20250117-2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劉正顥 被 告 柯瑄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10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瑄瑜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劉正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立案承審,又本件因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2-原附民-126-20250116-1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9號 原 告 謝念恩 被 告 柯瑄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10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瑄瑜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謝念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立案承審,又本件因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2-原附民-139-20250116-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重利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定宏 具 保 人 王蓁蓁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號 、第2號、第3號、第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蓁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崔定宏因重利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並於民國109年12月18日,由具保人王蓁 蓁(原名王珍)繳納現金。嗣被告經本院於112年10月3日、1 13年4月24日對被告住所合法傳喚未到庭,有臺灣花蓮地方 檢察署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 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憑。本院復於113年9月19日再次傳 喚被告,並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進行訴訟程序,惟經本院 合法傳喚後,被告及具保人仍未到庭,被告經囑警執行拘提 亦未拘獲,且被告無另案在監執行或受羈押處分,此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拘票暨 拘提結果報告書可徵,足徵被告確實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萬元及實收利息併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1-訴-92-20250116-2

原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等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晶玉 被 告 柯瑄瑜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原案號:112年度原金訴109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第501條或第504條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被告柯瑄瑜因本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0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原告李晶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被告所涉上開案件已由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 3年度原金簡字第27號立案承審,又本件因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劉孟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丁妤柔

2025-01-16

HLDM-112-原附民-138-20250116-1

交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仁 選任辯護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3年度偵字第515、1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仁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5年4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 實 吳家仁依其社會交遊及多年施用毒品之經驗,知悉其友人王薏茹 (未據起訴)偶然短暫經手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下稱本案海洛 因),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民國113年1月8日某時,在嘉義 縣大林鎮某處,向王薏茹處取得本案海洛因後,竟基於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故意,於同日22至23時許,將本案海洛因放置在其使用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並駕駛該車起運本案海洛 因。嗣吳家仁於翌(9)日2時許間駕車行經嘉義縣中埔鄉某處,於 停車休息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第二級毒 品部分,未據起訴),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於同日3至4 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並承接前述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來運輸本案海洛因。復於同日17時許自臺南市永康區 出發,行經高雄市、屏東縣、臺東縣,欲前往目的地花蓮縣,惟 於行經臺東縣池上鄉時,因吳家仁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前經 車主報案遭侵占,為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池上分駐所之警員察 覺可能為贓車,遂鳴笛示意吳家仁停車,惟吳家仁拒不停車受檢 ,反而駕車逃竄,為警員駕車尾隨追緝至花蓮縣富里鄉東里村東 里火車站鐵橋下防汛道路北側,吳家仁因駕車自撞邊坡而為警逮 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運輸及持有等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部分未據起訴),嗣經吳家仁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安非他 命(濃度70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9300ng/mL)陽性反應 ,且檢出之濃度值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依法公告生效之濃 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吳家仁犯罪事實之證據,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同意其證據能力(見院卷一第170頁、院卷二第36頁 ),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 無不適當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貮、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院卷二第35、141頁),核與證人王蕙茹於偵查中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二卷第77-89頁),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 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應為第3款之誤)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臺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表、雙向通聯紀錄、行動上網歷 程紀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 年2月6日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行政院11 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復之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見警卷第23-27、31-37、43、51-82頁、偵一卷第53、 283、323-327頁、偵二卷第61、135-139頁、偵三卷第77-80 頁),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至 被告供稱其施用毒品之時、地,係於113年1月9日中午12時 起床時,在嘉義縣的汽車旅館內施用云云(見偵三卷第86頁) ,因與前揭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之行動上網歷程紀錄不符, 然因不影響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之 認定,茲不予採認,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毒品之為運輸或持有,應以運送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 、行為人之犯意,及依實際狀況而為認定。又運輸毒品罪之 處罰,其立法目的係為避免毒品在兩地之間流通,導致毒品 擴散之結果發生,以維護國家安全、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 益所必要。再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 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 論,苟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 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7 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海洛因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5 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且自起運地嘉義縣至被告經警 查獲地臺東縣或被告陳稱之目的地花蓮縣之距離以觀,已跨 越近半個臺灣,期間被告並曾在嘉義縣、嘉義市、臺南市、 高雄市間往返,有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 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可證(見偵一卷第325-327頁)。是被告上 揭所為,有使相當數量毒品擴散之虞,顯非短途持送零星夾 帶,且被告雖未抵達目的地,惟其既已起運離開現場,揆諸 上揭說明,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之本案海洛因所為,核屬 運輸第一級毒品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 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 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 ,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 運輸第一級毒品過程中,為了提神及因習慣使然,而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為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二第37 頁),致因其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不能安全駕 駛,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106 年度嘉簡字第131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0月確定;106年度嘉簡字第16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107年度嘉簡字第57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107年度嘉簡字第7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 開6罪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107年10月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見院卷第21-60頁)。被告 係在113年1月8、9日,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案 執行完畢已超過5年,即與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不符 ,自無從據此加重其刑。檢察官認被告前案之執行完畢日為 110年3月6日,而本案構成累犯等語,容有誤會。  ㈣刑之減輕事由: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本案因被告已於偵審坦承犯行,且 已供出毒品上游並由警查獲,是本案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另依本案被告犯罪情節,請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 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 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 之謂。其所謂「因而查獲」,係指偵查機關依據被告所 揭發或提供其本案犯罪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發動偵查, 並因此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始足當之。    ⑵被告供稱本案海洛因之來源為「老仔」、「冷仔」等語 。惟查,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之事實,有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6月24日關警偵 字第1130009266號、113年7月15日關警偵字第11300104 61號函、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2日花檢景強11 3偵515字第11390160790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 年7月17日東檢汾地字第1139012456號函為證(見院卷一 第205、277、279、291頁),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 自不符合上開應獲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⒉本案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所謂「自 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意;亦即自白內容,應有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 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犯意或 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自不 能認係就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    ⑵本案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犯行(見院卷二 第35、141頁),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犯意,而僅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見偵一卷第479 頁、偵二卷第26頁、偵三卷第88頁)。揆諸上揭說明, 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無從依 該條項減輕其刑。   ⒊本案被告有刑法第59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 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 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 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本院考量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 ,其罪刑至為嚴峻,準此,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犯罪情狀 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低於 法定最低本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得依行為人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茲審酌本案 起因,為被告友人王薏茹偶然取得本案海洛因,被告或 因一時不知如何處理、或如其所稱係為保護王薏茹、或 僅因其一時貪念,始向王薏茹索取本案海洛因,並於駕 車前往花蓮赴約時,將本案海洛因置放於車內一同運輸 至花蓮,並非為販賣海洛因牟利,較諸運輸販賣毒品集 團或大盤毒梟而言,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是依被告之犯 罪情狀而言,判處無期徒刑實屬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⒋本案無適用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酌減其刑之餘 地。    ⑴按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指,除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者,以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 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 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 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限。    ⑵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業經依刑法第59規定減刑,是所需 科處之刑度已大幅減輕。本院審酌本案被告運輸第一級 毒品之數量非微,及被告於運輸過程中駕車逃避警方盤 查,待自撞邊坡後始為警逮捕之行為態樣,難認本案被 告運輸毒品之情節輕微。並考量本案發生前,被告因於 112年2至5月間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31日起 訴在案(業已判決有罪確定,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足認被告未吸取教訓,仍為本案運輸毒品 犯行,且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戕害國民健康情形非輕 ,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仍嫌情輕法重致 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是辯護人主張再依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酌減其刑,難以憑採。  ㈤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健 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猶有如犯罪事實欄之運輸 行為,所為甚屬不該,自當受嚴厲之非難;又被告前有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刑罰執行紀錄及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科刑 紀錄,已如前述,雖不構成累犯,惟已足認其素行不佳;兼 及本案被告運輸之本案海洛因之淨重達351.09公克(純度66. 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其數量非微,幸警及時查獲, 始未流入社會造成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並考量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見院卷二第143 頁,因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即本案海洛因),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淨重351.09公克,驗餘淨重350.54公克,純度 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3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4000號鑑定書 可證(見偵二卷第61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10之物,經抽 檢外袋編號3、4(即如附表編號4、5),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3年2月6日 慈大藥字第1130206058號函復之鑑定書為證(見偵二卷第135 -139頁)。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均應依 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其餘扣案物品,因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聯, 爰不予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大包(毛重358公克,淨重351.09公克,純度66.51%,純質淨重233.51公克)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1小包(毛重0.81公克) 3 1小包(毛重0.50公克) 4 1小包(毛重2.50公克,驗餘毛重2.4941公克) 5 1小包(毛重3.09公克,驗餘毛重3.0373公克) 6 1小包(毛重0.25公克) 7 1小包(毛重0.71公克) 8 1小包(毛重0.20公克) 9 1小包(毛重0.39公克) 10 1小包(毛重0.22公克) 卷目代碼對照表: 編號 卷 目 名 稱 代 稱 1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關警偵字第1130002437號卷 警卷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一) 偵一卷 3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號卷(卷二) 偵二卷 4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31號卷 偵三卷 5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一) 院卷一 6 本院113年度交重訴字第1號卷(卷二) 院卷二

2025-01-16

HLDM-113-交重訴-1-20250116-5

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毀棄損壞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235號 原 告 STK0000000(住詳卷) 被 告 曾憲文 上列被告曾憲文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3號), 經原告STK0000000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內容 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2025-01-10

HLDM-112-附民-235-202501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勇征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 字第3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繼續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 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95條至第297條停止審 判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繼續審判,當事人、辯護人或輔佐 人亦得聲請法院繼續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第29 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卜勇征前因疾病不能到庭,經本院於112年1 1月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49號裁定停止審判確定。嗣被告於1 13年12月20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存卷可考,是認前開停 止審判之原因消滅,本院應繼續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佩芬                    法 官 劉孟昕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2025-01-07

HLDM-114-訴-4-2025010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20、1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文芳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邱文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3日6時許,在花蓮縣○○市○○街00號住處,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 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 邱文芳為毒品調驗人口,未於指定時間至警察局採尿,業經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警察遂於同年9月13日19時25分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㈡於同年10月24日19時至20時間某時,在同址,以相同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徵得其同意,於同 年10月26日13時1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 性反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 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9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花 蓮地檢署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於上開時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自應依法追訴。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邱文芳於偵訊之自白;㈡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花蓮地檢署強制毒品人口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12年9 月19日慈大藥字第1120919009號函、112年11月2日慈大藥字 第1121102008號函及所附檢驗總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花簡字第533號判 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撤回上訴確定,於108年10月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者,與構成 累犯犯行均為施用毒品,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定法院就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裁量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程序,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徹底戒除惡習、 遠離毒害。惟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 之自傷行為,並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 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容有不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除上開犯罪情狀, 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佩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美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6

HLDM-113-簡-17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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