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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周文亮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 於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中華民國10 6年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87號、105年度訴字第240號判決(下稱 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周文亮(下稱聲請人)已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等語。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聲請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且 聲請人所犯酒駕及妨害公務2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 就該2罪分論併罰,有違責罰相當原則等語。 二、原判決事實欄一㈢及㈣部分:  ㈠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 ;而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 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方為適法;倘第一審判決曾經 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 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 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 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此部分經原判決判處罪刑後,由聲請人提起上訴,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6年度上訴字第2 76、27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聲請人對此部分之確定判 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向該部分之最後事實 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就此逕 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不合。 三、原判決事實欄一㈤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設有再審及非 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 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是倘 所指摘者,係關於原確定判決適用法律不當之情形,應依非 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聲請再審;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該款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 」,指與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 罪名而言,倘關涉其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非屬法文 所指罪名範圍,亦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 第114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經查,聲請人對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就酒駕及妨害公務2罪分論 併罰有所違誤、量刑過重等節,僅涉及量刑及法律適用問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不得據以再審,是聲請人就此聲請 再審,於法不合。 四、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 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2-02

PTDM-113-聲再-15-2024120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銘煌 選任辯護人 洪秀峯律師 陳冠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銘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貯存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銘煌為廣安達企業行實際負責人,該企業行領有屏東縣政 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及應回收廢棄物回收登記證(下 分別稱清除許可證及回收登記證),其中清除許可證未允准 該企業行設置廢棄物貯存站或轉運站,而回收登記證僅允准 該企業行貯存回收廢鐵容器、廢鋁容器、廢玻璃容器、廢紙 容器、廢塑膠容器及廢輪胎。楊銘煌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應 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為之,竟仍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1年9月起,僱用 不知情之司機,陸續駕車將象印營造有限公司、南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分別稱象印公司、南象公司)等公司營建工 程所產生之廢磚塊、廢混凝土塊、廢木板、鐵線與鐵釘等一 般事業廢棄物,以及不能回收之一般廢棄物,運至屏東縣里 ○鄉○○段○0000地號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嗣 經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環保局)於同年12月5 日,偕同警方到場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 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 1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 首揭規定,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銘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1至23、43至45頁,本 院卷第36至42、152至155頁),核與證人即象印公司、南象 公司負責人李政和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警卷第55至58頁,本院卷第175至181頁),並有屏東環 保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本案土地與其上建物所有權狀、清 除許可證、回收登記證、工程合約書、承攬契約書、事業廢 棄物委託共同處理管制遞送三聯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服務列印資料、屏東環保局112年4月18日屏環查字第 11231554700號函、該局111年12月21日屏環廢字第11135911 100號函、象印公司112年12月18日象印字第112121801號函 暨附件、南象公司112年12月18日南象字第112121801號函暨 附件、現場照片附卷可證(見警卷第7至21、31至43、63至7 8頁,偵卷第29至30、37至38頁,本院卷第51至69、89至136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 司機遂行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本 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特徵,為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實行上開犯行,破 壞環境衛生,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案發前 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復考量被告非法貯 存之廢棄物種類、數量,以及其犯罪期間與因此獲取之所得 (詳如後述)等情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190、201至22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 承犯行,足徵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可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且為求被告記取教訓,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爰併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以啟自新。至被告倘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肆、沒收 一、被告將上述廢棄物運往本案土地貯存所獲取之報酬乃每車新 臺幣(下同)9,000元等情,業據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 確(見警卷第4頁,偵卷第44頁),並與證人李政和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相符(見警卷第57頁,本院卷第17 7至178頁),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上開廢棄物之數量 共10車一節(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堪認其獲取之犯罪所 得合計9萬元(計算式:9,000元/車10車=9萬元),該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供稱:每月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 物之數量將近100車,每車之廢棄物重量約為3公噸等語(見 偵卷第44頁),然考量被告此部分所述之廢棄物數量甚鉅, 其有無足夠人力及設備對此加以清運並貯存,顯有可疑,該 供述內容復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自難遽予採信,附此敘明 。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未依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廢棄物之犯意,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間止,將廢磚塊、廢 混凝土塊、廢塑膠、廢木板、寶特瓶、鐵線與鐵釘等一般事 業廢棄物及一般垃圾,運至本案土地貯存、分類。因認被告 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 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貯存廢棄物罪嫌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所經營之廣安達企業行平常會派車至 客戶所在地,將客戶之廢棄物直接清運至崁頂焚化爐處理, 自111年9月間起才將清運之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等語(見 警卷第3至5頁);於偵訊時亦供稱:我從事廢棄物業已20餘 年,我是自111年鐵皮屋完工之後才開始在本案土地貯存廢 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 ,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偵卷第43至44頁);且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是在領得本案建物使用執照後,才自111年9 月間起在本案土地貯存廢棄物,此前我沒有貯存廢棄物,而 是於工地將廢棄物分類後,再運至崁頂焚化爐等語(見本院 卷第36至37頁)。審酌被告在警詢到案之初,較無時間衡量 利害關係之情況下,即明確供述其係自111年9月間起始在本 案土地上貯存廢棄物,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為內容大 致相同之陳述,足徵此部分供述尚非虛妄。  ㈢至被告於偵訊時雖曾一度自白:我自112年之前10餘年起,將 一般垃圾、營建混合物、混凝土塊等廢棄物堆置在本案土地 等語(見偵卷第21頁),然考量坐落在本案土地上之鋼骨構 造貯存設施(下稱本案貯存設施),係於109年4月15日開工 興建,迄111年4月14日竣工,並於同年5月13日領得使用執 照等情,有該貯存設施之使用執照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4頁),則在該貯存設施建成之前,本案土地上並無足避 風雨之設施,可供被告貯存、分類廢棄物,且於該貯存設施 長達1年之興建期間,本案土地乃營建工地,亦難為被告所 利用,故依上述之場地及設施條件,被告有無可能如其該次 偵訊時所言,在本案貯存設施建成之前,即長期於本案土地 貯存廢棄物,顯屬有疑。況被告此部分自白,並未明確供述 其開始在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具體時間,且所述情節與被 告其餘歷次一致之供述相比,歧異甚大,尚難採信,自不能 以該不可信之單一自白,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㈣另證人李政和之證述、廣安達企業行與象印公司、南象公司 簽訂之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契約書等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 曾以廣安達企業行之名義,長期受象印公司、南象公司之委 託清運廢棄物一情,尚不能佐證被告自100年起迄111年8月 間有將該等廢棄物貯存在本案土地之事實,自難憑此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從而,依檢察官所提證據,尚難使本院就此部分犯罪形成無 合理懷疑之心證,該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 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29

PTDM-112-訴-324-20241129-1

聲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孫裕焱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確定判決,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 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 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孫裕焱所提出之刑事再審聲請 書狀,已表明其係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偵字第9525號起訴案件之判決聲請再審;而該案件前經本 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在案,聲請人提起上訴後,復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93號判決駁回 其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從而,聲請人既對該案件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依上開規 定及說明,應向該案件最後事實審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為之,始為適法,其逕向本院聲請,於法不合,且無 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25

PTDM-113-聲再-17-202411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7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 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許富程因詐欺等案 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後,認尚有應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25

PTDM-113-金訴-734-202411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熒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8879號、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0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建熒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建熒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內容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 條,且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 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上限為7 年有期徒刑,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 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 其處斷刑上限乃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 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修正前之法 律,被告量刑範圍之上限乃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復無證 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自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被告量 刑範圍之上限乃4年11月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修正後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 用修正後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 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告訴人張 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 錢犯行,復無證據顯示其有因此取得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 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害,破壞交 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 所受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及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83至84、95至97頁),且被告有賠償告訴人張君伃之意願 ,並已向告訴人張君伃住所地之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與告訴人張君伃調解,惟因告訴人張君伃無調解之意願 ,致無從與其達成調解,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及本院告訴人和解意願調查表附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67、101頁),足徵被告已盡力彌補其錯誤,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又念及被告無其他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家榛、 陳芷宜、夏秀宛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且 有賠償告訴人張君伃之意願,並已盡力與告訴人張君伃接洽 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張君伃無調解之意願,致無從與其達 成調解,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誠意,足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 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提領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879號                    113年度偵字第5320號   被   告 陳建熒   選任辯護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熒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以詐欺社會大眾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 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 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 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 112年10月24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仁愛路上的家樂福 店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提款卡放入置物箱,將其交予不詳 詐欺集團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詐欺 集團。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 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移轉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旋遭提領殆盡,而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熒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君伃、劉家榛、陳芷宜、夏秀宛於 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案 彰銀帳戶之個人戶顧客資料卡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且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導致告訴人等分別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均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⒈ 張君伃(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21時2分許,透過電話對告訴人佯稱:帳號操作錯誤需解除設定,需要我匯款7次做驗證云云,使告訴人張君伃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1時53分許 網路轉 帳49995元 ⒉ 劉家榛(提告) 詐騙集團於112年10月24日23時9分許,透過FACEBOOK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後,對其佯稱:目前有手機一只全新未拆封,先匯一筆訂金即可先寄出云云,使告訴人劉家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4日23時42分許 網路轉帳5000元 ⒊ 陳芷宜(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李佳芯」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要求於「全家好賣+」下單,再佯稱平台有問題軟體後,由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中心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①112年10月24日22時16分許 ②112年10月 24日22時18分 許 ①網路轉帳49986元 ②網路轉帳49983元 ⒋ 夏秀宛(提告) 詐諞集團成員在臉書以暱稱「陳芸」欲向告訴人購買商品,並要求於「賣貨便」下單,再佯稱平台有問題軟體後,由詐騙集團佯裝客服中心致電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於右列時間匯出右載款項至匯入彰銀帳戶。 112年10月25日0時44分許 ②網路轉帳21123元

2024-11-13

PTDM-113-金簡-402-2024111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享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 8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享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享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0 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楓情汽車旅館」房 間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以火 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月1 9日22時1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享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於112年9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規定, 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9頁,毒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51 頁),並有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 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13至1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無證據證明持有 之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警方自首本案犯行,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75頁),則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任由毒品戕 害自身健康,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 風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被告前有 傷害致人重傷、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等前案紀錄,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如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6

PTDM-113-簡-1624-20241106-1

交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交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宗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 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 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若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或 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 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 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蔡宗霖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未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3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裁定命其在裁 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嗣該裁定於同年10月8 日補充送達至上訴人住所等情,有本院裁定正本、送達證書 各1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今未補提上訴理由書,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顯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以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 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6

PTDM-112-交訴-143-20241106-4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交易字第3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炳鈞 藍逸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9 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炳鈞、藍逸群各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柒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 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 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廖炳鈞、藍逸群提起上訴皆未敘述上訴理 由,且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命上訴人2人各於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2024-11-06

PTDM-110-交易-391-20241106-2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55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健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同路27 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不得在道路上蛇行,而依當 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蛇 行,適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向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而與高健韋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因此 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 傷害部分業據江燕慧撤回告訴,並經本院另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高健韋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江燕慧因該事故 受有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報警及對江燕慧施以必要之救護,亦未 告知江燕慧自己之身分與聯絡方式,即擅自逃離現場。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引用「被告高健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 在場證人林采蓉於警詢時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江燕慧達成和解,且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被告提 出之匯款單據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67號卷〔下 稱交訴卷〕第73至74、81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考量 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1231949600號卷第4頁 ,交訴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557號                   113年度偵字第3870號   被   告 高健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健韋於民國112年8月20日22時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沿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駛至同路 27號前時,本應注意應遵循道路交通規則,不得蛇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蛇 行於上開道路,適有江燕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同向後方,因被告蛇行而閃避不及與被告所 騎乘車輛發生擦撞,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部臂疼痛、 右側膝部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詎高健韋明知已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 施亦未取得江燕慧之同意,旋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 去。 二、案經江燕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健韋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有與告訴人江燕慧於上揭時、地發生車禍,告訴人當時有倒地,且未取得告訴人同意即離開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江燕慧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述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受有傷害,而被告隨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 證明事發地點現場狀況及當時車行方向之事實。 4 南門醫療社團法人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因前開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134-20241105-1

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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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46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俊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俊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 ,擅自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于霆達成調解,有屏東縣屏東市調解委員會調 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復 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 如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46號   被   告 林俊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安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2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屏東縣萬丹鄉四維東路3 75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東路巷口時,本 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即貿然前行通過上開路口,適有于霆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四維東路由東往西 方向駛至上開路口,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時,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甲車即貿然前行,二 車因而於上開路口發生擦撞,致于霆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 部第一掌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足部舟狀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 、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部挫傷、雙膝擦傷、雙手擦傷、右 側大腳趾2公分撕裂傷、雙足擦傷等傷害(林俊安所涉過失傷 害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詎林俊安於於本件交通事故 發生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停車對于霆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復未停留於現場待警到場處理,即逕行駕駛甲車 逃逸。 二、案經于霆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于霆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此外,復有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屏東分局萬丹車處小隊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 視器影像擷圖、車損及事故現場照片、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 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屏澎區0000000案)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駿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1-05

PTDM-113-交簡-1007-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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