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81號
原 告 涂鏡瀅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律師
被 告 涂鈺芳
訴訟代理人 張祖瑜
涂怡真
李岳霖律師
複代理人 潘昀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參萬捌仟參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間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永豐銀行)申辦貸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
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並以兩造父親涂洪燕所有臺北市○○
區○○段0○段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其上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房屋(下稱永康街房地)設定1
,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永豐銀行,被告並於永豐銀行開
立放款帳戶(戶名:涂鈺芳;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7662放款帳戶),以此帳戶收取永豐銀行放款及每月還款
。原告於100年1月1日依涂洪燕指示,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63
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貸
款之餘額,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原告匯款863萬8,395元
予永豐銀行消滅其與永豐銀行間債務關係之債務消滅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863萬8,395元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863萬8,395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863萬8,3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實為涂洪燕之借款,被告僅係
因涂洪燕借款時已屆齡70,且已自公職退休,為求永豐銀行
核貸而受涂洪燕商請擔任共同借款人而已,兩造於另案分割
涂洪燕遺產判決審理中對於系爭永豐銀行貸款為涂洪燕之借
款乙事,均不爭執。被告於99年間向涂洪燕央求不再以被告
之名共同借款,涂洪燕於100年始另謀他法清償系爭永豐銀
行貸款,系爭永豐銀行貸款金額指定之放款撥轉帳戶,係以
被告名義所新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23
27-4帳戶),2327-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由涂洪燕保管持
有,帳戶內金額由涂洪燕基於其個人資金調度目的而使用並
清償,均與被告無涉,原告稱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顯屬無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6年間向永豐銀行申辦系爭永豐銀行貸款,債務人為
被告,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
帳戶,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永豐銀行。
㈡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萬元,將其中8
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前述永豐銀行
貸款之餘額。
㈢兩造間無任何契約關係。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代他人清償債務,縱
非基於他人委任,然他人既因代償所為清償,受有債務消滅
之利益,代償者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自不得謂代
償者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使代償者得向該他人請求返
還其免予清償債務之利益,以調整因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
貨不當變動之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28年度渝上字第1872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㈡查本件被告就其於96年間出名向永豐銀行申辦貸款1,000萬,
連帶保證人為兩造父親涂洪燕,放款帳號為7662放款帳戶,
並以涂洪燕所有永康街房地設定1,2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永豐銀行;原告於100年1月1日向國泰人壽申辦貸款12,00
萬元,將其中863萬8,395元匯款至7662放款帳戶,清償被告
前述永豐銀行貸款之餘額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永豐銀行函覆資料、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75頁、北司補字卷第25頁),可徵原告確實
有為被告清償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事實。被告雖稱系爭永豐
銀行貸款實際借款人為涂洪燕,與伊無涉云云,然被告既不
否認其為系爭永豐銀行貸款之出名債務人,即有依貸款契約
償還貸款債務之義務,縱系爭永豐銀行貸款款項係被告提供
給涂洪燕使用,此亦屬被告與涂洪燕內部間之法律關係,無
礙被告因此受有863萬8,395元債務消滅,而免受債權人永豐
銀行對其追索清償之利益,而被告並無獲取此等利益之法律
上原因,且致原告受有墊付該部分金額及總體財產減少之損
害,自屬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償還863萬8,395元,即為有理。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返還債權,屬
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併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5日起(見北司補字
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63萬8,
395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
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TPDV-112-重訴-1081-20241220-2